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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修正沿革及理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24條
2‧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31039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7條;本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60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91910號令修正公布第19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222640號令修正公布第2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8060號令修正公布第1416182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6827條條文;除第8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5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8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考試種類之訂定)


﹝1﹞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3條(考試辦理次數視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等,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2﹞為應特殊需要或職業管理法律對曾從事該種類業務人員之特別規定,得限期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

第4條(考試之方式)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實地測驗、審查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方式行之。除單採筆試者外,其他應併採二種以上方式。
﹝2﹞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第5條(考試舉行之方式)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考區、分試、分階段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2﹞採行分試、分階段考試之類科及其資格保留年限,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第6條(考試報名費之訂定)


﹝1﹞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
﹝2﹞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第7條(應考資格之限制)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應考人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8條(高考應考資格)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但各該職業管理法規有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2﹞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第9條(普考應考資格)


﹝1﹞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相當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2﹞普通考試以上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後六年內繼續應考。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10條(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應考資格)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外,並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實習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第11條(高考、普考之考試規則訂定)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
﹝3﹞考試規則訂定或修正前,應先徵詢相關職業團體意見後,再由考選部會同中央職業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議決後,始得變更之。
【相關法規】第一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專責報關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心理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導遊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領隊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法醫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語言治療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獸醫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事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驗光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藥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營養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大地工程技師考試分階段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公共衛生師考試規則

第12條(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各類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考試辦理次數、期限。
【相關法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聽力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光人員考試規則

第13條(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可申請應試科目之減免)


﹝1﹞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學歷經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學歷經歷或具專業技能證明文件,為下列之減免:
  一、應試科目。
  二、考試方式。
  三、分階段或分試考試。
﹝2﹞前項申請減免之程序、基準及審議結果,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其申請減免之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14條(職業管理法規之準用)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15條(應考資格之審查機關)


﹝1﹞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16條(及格方式、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訂定)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採下列及格方式:
  一、科別及格。
  二、總成績及格。
  三、以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2﹞前項及格方式,得擇一採行或併用,並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17條(榜示之效力)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或及格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不及格、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18條(考試及格證書之發放)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2﹞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
【相關法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引水人考試錄取人員學習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消防設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19條(取消應考資格、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註銷證書之情形)


﹝1﹞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七條但書規定情事。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2﹞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第20條(外國人及華僑應考規定)


﹝1﹞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外國人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依本法應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有效執業證書,經我國各該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依本法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依其執業經歷,申請應試科目、分階段或分試考試之減免。其考試方式除筆試外,並得以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4﹞前項各該職業主管機關認可要件與程序之共通準則、應試科目與考試階段之減免要件與核准程序、代替筆試之考試方式及其申請程序等,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5﹞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外國人及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考試方式及其減免、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3﹞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4﹞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5﹞外國與我國締結專門職業執業資格相互認許之條約或協定者,其國民領有該國執業證書,且相當我國同等級同類科之執業證書,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者,得以筆試、口試、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或其他報請考試院同意之方式或與締約國相互對等方式行之。

第21條(適用之法律)


﹝1﹞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110年4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2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3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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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
第2條(考試種類之訂定)

﹝1﹞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第3條(高考、普考、初等考試及特考)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2﹞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第4條(考試之舉行方式)

﹝1﹞各種考試,得採筆試、口試、測驗、實地考試、審查著作或發明或所需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件及論文等方式行之。
﹝2﹞除筆試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
第5條(考試之舉行方式)

﹝1﹞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2﹞應考人在學期間得視類科之不同,參加前項所定分試考試最後一試以外之考試。
﹝3﹞分試考試之類科及其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6條(報名費之訂定)

﹝1﹞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2﹞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第7條(體格檢查)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各類、科需要實施體格檢查,其標準及時間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8條(應考資格之限制)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
﹝2﹞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考:
  一、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滿三年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施用煙毒尚未戒絕者。
﹝2﹞應考人除依前項規定外,如有各種職業管理法規規定不得充任各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情事者,不得應考。
第9條(高等應考資格)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2﹞前項第一款所定研究所畢業資格者,如各該職業管理法規對其執業有特殊限制者,不得應考。
第10條(普考應考資格)

﹝1﹞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
  二、初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第11條(初等考試之年齡)

﹝1﹞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12條(本法修正前人員之應考資格及補考)

﹝1﹞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
﹝2﹞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13條(中醫師之檢定考試及補考)

﹝1﹞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
﹝2﹞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第14條(高考、普考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訂定)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15條(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相關法規】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規則
第16條(應試科目之減免)

﹝1﹞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2﹞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其申請減免應試科目審議費額,由考選部定之。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檢覈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具有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相當之資歷者,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其不同資歷,減免應試科目。
﹝2﹞前項減免應試科目之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申請檢覆經核定准予筆試或面試者,得就原核定科目於五年內參加筆試或面試。
第17條(職業管理法規之準用)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18條(考試類科及應試科目之訂定)

﹝1﹞各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類、科及其應試科目,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19條(及格方式、總成績計算規則之訂定)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視等級或類科之不同,其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或以錄取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一定比例為及格。
﹝2﹞前項及格方式,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總成績計算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0條(榜示之效力)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榜示後一年內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第21條(複查成績)

﹝1﹞應考人得向考選部或辦理試務機關申請複查成績。
﹝2﹞前項申請複查成績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2條(及格證書、訓練或學習)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2﹞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於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考試院得免徵、減徵或停徵。

   --99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2﹞前項訓練或學習之期間、實施方式、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退訓、延訓、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登載公報。但必要時得視類科需要於錄取後施以訓練或學習,訓練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者,始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2﹞前項訓練或學習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3﹞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
第23條(取消應考資格、扣考、不予錄取、撤銷錄取、吊銷證書之)

﹝1﹞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或學習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第24條(外國人及華僑應考之訂定)

﹝1﹞外國人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業務者,應依本法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由考試院定之。
﹝3﹞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時,其應考資格、應試科目及減免考試科目、考試方式、體格檢查、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4﹞外國人領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各該政府相等之各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暨中文譯本,經各相關主管機關認可者,得應各該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5﹞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6﹞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考試及格人員之及格證書應註明其服務地區。
﹝7﹞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
﹝8﹞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90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另以法律定之。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第25條(適用之法律)

﹝1﹞本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典試法監試法及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6條(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27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八條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民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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