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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監試法

【廢止日期】民國110年4月2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6條
3‧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條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74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依本法之規定,由考試院或考選機關分請監察院或監察委員行署派員監試。
﹝2﹞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之考試,應咨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
﹝3﹞凡考試院派員或委託有關機關辦理之考試,得由監察機關就地派員監試。

第2條(委員會人員名冊)


﹝1﹞典試委員長應造具典試委員會人員名冊,送交監試人員。

第3條(監視事項)


﹝1﹞左列事項,應於監試人員監視中為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彌封姓名冊之固封、保管。
  三、試題之繕印、封存及分發。
  四、試卷之點封。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應考人考試成績之審查。
  七、及格人員之榜示及公布。

第4條(舞弊情事之處理)


﹝1﹞監試時如發現有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者,應由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之。

第5條(呈報義務)


﹝1﹞考試事竣,監試人員應將監試經過情形呈報監察機關。

第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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