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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

【發布日期】102.08.06【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考試院(76)考台秘議字第201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0735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91551號令修正發布第2、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397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451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09711號令修正發布第256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6238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2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2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語言治療師、聽力師、牙體技術師、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牙體技術生。
  四、獸醫師。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一、律師、民間之公證人、專利師、會計師、法醫師。
  二、建築師、各科技師。
  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護理師、助產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
  四、獸醫師、獸醫佐。
  五、引水人、驗船師、航海人員。
  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
  七、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
  八、社會工作師。
  九、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人。
  十、專責報關人員、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記帳士。
  十一、其他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第3條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應試及減免科目、考試方式、成績計算、及格方式等,準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4條(刪除)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華僑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其體格檢查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體格檢查得於當地合格之醫療機構辦理。但體格檢查結果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

第5條


  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
  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100年7月25日修正前條文--


  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華僑應考試,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6條


  華僑應考試,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99年2月3日修正前條文--


  華僑應考試,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執業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7條


  華僑應考試,應以中華民國語文作答,並得以外國語文補充說明。

第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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