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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7.11.2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79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75591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6~8、15條條文;第6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511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314條條文;原第15條條文移列至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不動產估價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3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應考人有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不動產估價師法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及不動產估價實務二學科,及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每領域至少一學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六科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一)不動產法領域相關課程:包括土地徵收、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不動產交易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民法概要或民法物權、土地登記(實務)、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
  (二)土地利用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都市更新、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地籍管理、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施工(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程估價。
  (三)不動產投資與市場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務管理、會計學、統計學。
  (四)不動產經濟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與分析、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所稱相當科、系、組、所、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一款規定,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不動產經營、土地管理與開發、建築、資產(管理)科學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不動產估價實務、施工(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程估價、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與分析、不動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務管理、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農業經濟學、土地徵收、都市更新、會計學、統計學、保險學、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或建築技術規則、不動產交易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民法概要或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總論或民法債編各論或民法物權或民法親屬或民法繼承、土地登記(實務)、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土地測量或地籍測量或大地測量或工程測量或平面測量或測量學、地籍管理等學科至少六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起,其中須包括不動產估價或土地估價。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第一款、第二款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不動產估價(理論)或土地估價(理論)及不動產估價實務二學科,及下列各領域相關課程,每領域至少一學科,每一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至少六科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一)不動產法領域相關課程:包括土地徵收、規畫法規或都市(及區域)計畫法規或不動產開發與管理法、不動產法規或土地法規、租稅法或稅務法規或不動產稅(法)或土地稅(法)、不動產交易法規、不動產經紀法規、民法民法概要或民法物權、土地登記(實務)、不動產估價法規或估價技術規則
  (二)土地利用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開發或土地開發(與利用)或土地利用、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或土地(分區)使用管制、都市計劃(概論)或區域及都市計畫(概論)、土地重劃或市地重劃或農地重劃、都市更新、建築法(規)或營建法(規)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學)概論或結構學、建築構造(與施工)或建築設計或建築技術或基礎工程或鋼筋混凝土(設計及施工)、地籍管理、建築(改良)物估價、農作(改良)物估價、特殊土地估價、施工(與)估價或施工計畫與估價或工程估價或土木工程估價或營建工程估價。
  (三)不動產投資與市場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營)管理或土地(經營)管理或建築(經營)管理、不動產投資(與管理)、不動產市場或不動產市場分析或不動產市場研究或不動產市場調查與分析、不動產金融或土地金融、(不動產)財務分析、(不動產)財務管理、會計學、統計學。
  (四)不動產經濟領域相關課程:包括不動產經濟分析或土地經濟(理論)與分析、經濟學或總體經濟學或個體經濟學、不動產經濟學或土地經濟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不動產估價相當科、系、組、所、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所稱相當科、系、組、所、學程係指其所開設之必修課程符合第一款規定,且經考選部審議通過並公告者。

第6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三)土地利用法規。
  (四)不動產投資分析。
  (五)不動產經濟學。
  (六)不動產估價理論。
  (七)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三)土地利用法規。
  (四)不動產投資分析。
  (五)不動產經濟學。
  (六)不動產估價理論。
  (七)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物權與不動產法規。
  (三)土地利用法規。
  (四)不動產投資分析。
  (五)不動產經濟學。
  (六)不動產估價理論。
  (七)不動產估價實務。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7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8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9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2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1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5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4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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