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2條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類科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或職能治療師類科之生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心理障礙職能治療學、小兒職能治療學,其中任一科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前項職能治療師類科特定科目未達規定最低分數不予及格之限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各類科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物理治療師之神經疾病物理治療學、骨科疾病物理治療學、心肺疾病與小兒疾病物理治療學成績未滿六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3條(刪除)
第14條
外國人具有
附表一藥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及護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101年2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及助產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99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附表一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事檢驗師、護士及助產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資格,助產師類科規定之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類科規定資格且無
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外國人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醫師執業證書,並志願在我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服務,應本考試醫師類科考試者,除筆試專業科目外,得併採口試或實地考試;必要時,筆試得以英文命題及作答。
前項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由考選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第15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6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7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8條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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