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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3.04.0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244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12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1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20481號公告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及牙體技術師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牙體技術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為下列二類科:
  一、牙體技術師。
  二、牙體技術生。
  前項牙體技術師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牙體技術生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

第3條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五年內辦理五次。

第4條


  本考試採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之。

第5條


  應考人有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牙體技術師法第八條情事。

第6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生特種考試:
  一、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三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具高中、高職學校畢業資格。
  二、牙體技術師法公布施行前,曾從事牙體技術業務滿六年以上,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並參加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相關團體辦理之繼續教育達一百六十小時以上。

第8條


  牙體技術師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牙體形態學及牙科材料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科目)。
  三、牙體技術學(三)(包括全口活動義齒技術學、活動局部義齒技術學科目)。
  四、牙體技術學(四)(包括牙科矯正技術學、兒童牙科技術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前項筆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應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牙體技術師實地考試應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表如附表

第9條


  牙體技術生筆試應試科目:
  一、牙體技術學(一)(包括口腔解剖生理學概要、牙體形態學、牙科材料學及牙技法規與倫理學科目)。
  二、牙體技術學(二)(包括固定義齒技術學、活動義齒技術學及牙科矯正技術學科目)。
  前項筆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各應試科目之應試時間均為六十分鐘。
  牙體技術生實地考試應試時間為四小時,其應試科目為:
  一、牙體解剖形態雕刻。
  二、全口活動義齒排列。
  實地考試評分項目及配分表如附表

第10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含實地考試材料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及實地考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實地考試平均成績未滿六十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2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牙體技術師類科考試。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牙體技術師特種考試。

第13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4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並得委託設有牙體技術科、系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

第15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6條


  本規則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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