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14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7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
十五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第15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每年得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
本考試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6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每次考試完畢,典試委員會應將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送由考選部轉報考試院核備。
組織常設典試委員會時,應於年度內最後一次考試辦理典試情形及關係文件經考試院核備後裁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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