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
【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法規名稱】
。
法律用語辭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7.11.21【發布機關】
考試院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385號領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2‧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46831號令修正發布第1、6、1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9521號令修正發布第2、7、8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
6
~8、
14
條條文;
第6條
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原條文
】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
12
、
13
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
第12條
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
條文
【法規沿革】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民間之公證人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3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應考人有公證法第
二十六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法學、司法、財經法律、政治法律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
民法
、商事法、
公司法
、
海商法
、
票據法
、
保險法
、
民事訴訟法
、
非訟事件法
、
破產法
、
公證法
、
強制執行法
、國際私法、
刑法
、
刑事訴訟法
、行政法、
證券交易法
、
土地法
、智慧財產權法、
著作權法
、
消費者保護法
、國際貿易法、英美契約法、法理學、法學方法論等學科至少七科,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合計二十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後任法院書記官擔任審判紀錄、財務、民事執行或公證佐理員職務或檢察署書記官擔任偵查紀錄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法務相當類科及格者。
第6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中華民國
憲法
。
二、專業科目:
(三)
民法
。
(四)商事法。
(五)英文。
(六)
公證法
。
(七)
非訟事件法
與
民事訴訟法
。
(八)
強制執行法
與國際私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應試專業科目(七)
民事訴訟法
、(八)
強制執行法
,試務機關附發該科全部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中華民國
憲法
。
二、專業科目:
(三)
民法
。
(四)商事法。
(五)英文。
(六)
公證法
。
(七)
非訟事件法
與
民事訴訟法
。
(八)
強制執行法
與國際私法。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應試專業科目(七)
民事訴訟法
、(八)
強制執行法
,試務機關附發該科全部法律條文供應考人參考。
第7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8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9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各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目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司法院查照。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原第14條)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回頁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