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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7.11.21【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08796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102351號令修正發布第6814條條文;第6條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3410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213條條文;原第14條條文移列至第12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3條


  應考人有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記帳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初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第5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6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會計學概要。
  (三)租稅申報實務。
  (四)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五)記帳相關法規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國文、租稅申報實務採申論式試題,稅務相關法規概要、記帳相關法規概要採測驗式試題,會計學概要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會計學概要。
  (三)租稅申報實務。
  (四)稅務相關法規概要。
  (五)記帳相關法規概要。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租稅申報實務採申論式試題,稅務相關法規概要、記帳相關法規概要採測驗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9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會計學概要
  (三)租稅申報實務(包括所得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申報實務)
  (四)稅務相關法規概要(包括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五)記帳相關法規概要(包括記帳士法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公司法第八章公司登記及認許)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租稅申報實務採申論式試題,稅務相關法規概要、記帳相關法規概要採測驗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第7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9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8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9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9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三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照。

第12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4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8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1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財政部辦理。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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