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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6.03.2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考試院(75)考台秘議字第414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159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考試院(89)考臺組一字第0915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4‧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8、11、12、16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8、11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033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3、7、9、10、16條條文;刪除第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6710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6581號令修正發布第791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095051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415條條文;原第16條條文移列至第1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本規則所稱驗船師,係指專業辦理船舶檢驗及評鑑事項,並負責簽署各項必須證明文件者。

第3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4條(刪除)

第5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6條


  應考人有船舶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驗船機構監督辦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造船、造船工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系統工程暨造船、造船及海洋工程、造船及船舶機械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系統及船舶機電工程各院、系、所、科、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任驗船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或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領有造船、機械、電機等技師證書後,曾任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一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或領有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二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上尉以上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

   --102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造船、造船工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系統工程暨造船、造船及海洋工程、造船及船舶機械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任驗船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或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領有造船、機械、電機等技師證書後,曾任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一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或領有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二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上尉以上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造船、造船工程、輪機、輪機工程、輪機技術、船舶機械、機械與輪機工程、系統工程暨造船、造船及海洋工程、造船及船舶機械工程、機械工程、電機工程各系科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並曾任驗船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或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領有造船、機械、電機等技師證書後,曾任船舶、船舶輪機、船舶電機之修造實際工作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一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一等(含甲種)船長、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或領有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考試及格證書或交通部核發之二等船長、輪機長適任證書後,曾任二等(含乙種)船長、輪機長職務四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海軍三級艦以上上尉以上輪機長職務二年以上,領有海軍總司令部證明文件者。

第8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船體檢驗(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劃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
  二、輪機檢驗(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機5.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試航 9.污染管制等)。
  三、造船原理(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橫向及縱向穩度 3. 破損穩度及艙區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動與操縱等)。
  四、輪機工程(包括 1. 柴油機 2. 蒸汽推進機組 3. 燃氣渦輪機 4. 鍋爐及壓力容器 5. 泵、閥 6. 起錨機、舵機及起貨機 7. 冷藏設備8.通風設備 9. 防止污染設備等)。
  五、電工學(包括 1. 電路及自動控制 2. 船舶電機機械 3. 基本電子學4.無線電通信等)。
  六、專業英文。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本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應試科目如下:
  一、船體檢驗(包括 1. 船級 2. 電銲 3. 建造時之檢驗 4. 載重線勘劃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6. 噸位丈量 7. 繫船及起貨設備 8. 現成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 9. 國際海上避碰規則 10.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
  二、輪機檢驗(包括 1. 材料檢驗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主機 4. 輔機5.軸系及推進器 6. 泵、閥及管路 7. 通風及冷藏 8. 試試航 9.污染管制)。
  三、造船原理(包括 1. 船型與噸位 2. 浮力與穩度 3. 破損穩度及艙區劃分 4. 駐塢及下水 5. 結構及強度 6. 阻力與推進 7. 運動與操縱)。
  四、輪機工程(包括 1. 柴油機 2. 鍋爐及壓力容器 3. 泵、閥 4. 起錨機、舵機 5. 冷藏設備 6. 通風設備 7. 防止污染設備)。
  五、船用電學(包括 1. 船用電路 2. 船用電機設備 3. 船用電機檢驗4.船用無線電通信設備檢驗)。
  六、專業英文。

   --103年12月22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船體檢驗(包括1船級2電銲3建造時之檢驗4載重線勘劃5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6噸位丈量7繫船及起貨設備8現成船特別、定期及臨時檢驗9國際海上避碰規則10防止船舶污染國際公約等)。
  二、輪機檢驗(包括1材料檢驗2鍋爐及壓力容器3主機4輔機5軸系及推進器6泵、閥及管路7通風及冷藏8試車試航9污染管制等)。
  三、造船原理(包括1船型與噸位2橫向及縱向穩度3破損穩度及艙區劃分4駐塢及下水5結構及強度6阻力與推進7運動與操縱等)。
  四、輪機工程(包括1柴油機2蒸汽推進機組3燃氣渦輪機4鍋爐及壓力容器5泵、閥6起錨機、舵機及起貨機7冷藏設備8通風設備9防止污染設備等)。
  五、電工學(包括1電路及自動控制2船舶電機機械3基本電子學4無線電通信等)。
  六、專業英文。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9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02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10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人數未達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時,以錄取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均予錄取。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2年11月19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本考試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第14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6條)

第14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或委託交通部辦理。

第15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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