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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8.01.14【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6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5461號令修正發布第1、5、8、17、18、20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1、14、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20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6836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26641號令修正發布第14、16~18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39531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61118212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2324條條文;原第25條條文移列至第2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75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加次數。

第3條


  有建築師法所定不得充任建築師之情事,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4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前款規定之科、系、組、學位學程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學位學程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
  四、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

第5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法登記之建築事業體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達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一)以研究所畢業或五年制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
  (二)以四年制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
  二、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四條第三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相當我國建築師之外國建築師證書,並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6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7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三、任職期間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外國建築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四、一年以上從事專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證明文件。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證書。
  三、三年以上擔任建築工程職務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四、任職期間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

第8條


  考選部應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9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如下: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採測驗式試題。
  二、建築結構、建築環境控制: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三、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採申論式試題。

第10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建築環境控制。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建築環境控制。

第11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以第四條第四款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證書。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12條


  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成績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所列各種證明文件正本,得以經當地國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文書代之。

第13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以各應試科目之成績,各滿六十分為及格。
  應試之科目成績及格者,其效力自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保留三年。
  應考人於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再報名應考同一科目者,以最後應試成績為準。
  應考人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前已及格之科目成績,得於該科目及格成績保留期間內併予採計。

第14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15條


  外國人領有該國建築師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為建築計畫與設計;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16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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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建築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3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應考人有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建築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
  四、普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滿四年,有證明文件。
  五、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建築、建築及都市設計、建築與都市計劃科、系、組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四、普通考試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五、高等檢定考試建築類科及格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第二款、第三款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學院建築研究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曾修習第一款規定之科、系、組開設之建築設計十八學分以上;及建築法規、營建法規、都市設計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建築結構學及實習、結構行為、建築結構系統、建築構造、建築計畫、結構學、建築結構與造型、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構造、結構特論、應用力學、材料力學、建築物理、建築設備、建築物理環境、建築環境控制系統、高層建築設備、建築工法、施工估價、建築材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敷地計畫、環境景觀設計、社區規劃與設計、都市交通、區域計畫、實質環境之社會計畫、都市發展與型態、都市環境學、都市社會學、中外建築史、建築理論等學科至少五科,合計十五學分以上,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有證明文件者。
第6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三款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外國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建築工程工作,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或大學五年畢業者為三年,大學四年畢業者為四年,專科學校畢業者為五年,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第五條第三款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建築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並具有建築工程工作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建築工程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建築工程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8條

  證明第五條第四款、第六條第一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擔任建築工程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曾參與建築物設計或施工之工程名稱、地點、面積、結構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9條

  證明第六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建築學科證明書。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10條

  證明第六條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外國建築師證書、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建築師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如僅以學歷取得建築師證書,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11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六、建築環境控制。
  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國文、中華民國憲法科目未及格者,予以免試。
第12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五、建築構造與施工。
第13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
  一、建築計畫與設計。
  二、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
  三、營建法規與實務。
  四、建築結構。
第14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如下:
  一、營建法規與實務、建築構造與施工:採測驗式試題。
  二、建築結構、建築環境控制: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三、建築計畫與設計、敷地計畫與都市設計:採申論式試題。
第15條

  應考人具有第六條第七條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建築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16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17條

  應考人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18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身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建築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內政部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建築師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身分證明、經歷證件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建築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內政部認可。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19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第20條(刪除)

第21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各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資格之一或第六條各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22條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23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25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第十一條條文修正發布前,依原規定應本考試九十、九十一年考試,其各專業科目成績均已及格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以本規則修正發布生效日為證書生效日期。
第2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24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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