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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8.04.22【發布機關】考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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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九日考試院(80)考台秘議字第2018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八十三月一月二十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考試院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84)考台組壹一字第02412號令、行政院(84)台內字第09581號令修正第2條之「應考資格表」、第3條之「應試科目表」(名稱: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
5‧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臺一字第1154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6‧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規則)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6255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2、5、11條條文(名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地政士考試規則)
8‧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1條;本規則考試名稱及修正條文第2、7、15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6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600061101號令修正發布第7、8、12~14、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第712~14、21條條文;第7條修正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6817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920條條文;原第21條條文移列至第19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原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006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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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3條


  有地政士法所定不得充任地政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4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一、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於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且其公務人員高等、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或地政類科及格資格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取得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6條


  應考人依第五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規費。

第7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考試及格證書。
  三、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
  二、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
  三、考試及格證書。
  四、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8條


  考選部應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9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免試科目為國文(作文)、土地法規、土地登記實務。

第10條


  報名本考試者,應繳驗下列文件與費用: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以部分科目免試資格報名者,應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11條


  依第六條及前條規定繳驗之資格證明文件為外國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成績證明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者,應附繳正本及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2條


  本考試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但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無普通科目者,以各專業科目平均成績計算之。

第13條


  外國人具有第四條第一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

第14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15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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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第3條(刪除)

第4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5條

  應考人有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地政士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6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或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三、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土地法第三十七條之一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且於修法後仍繼續執業未取得證照,並有地政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者。
第7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試題。

   --107年1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民法概要與信託法概要。
  (三)土地法規。
  (四)土地登記實務。
  (五)土地稅法規。
  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除國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外,其餘應試科目均採申論式試題。
第8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地政、土地資源、土地管理、法律、不動產經營、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土地管理與開發、資產(管理)科學等科、系、組、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一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曾修習土地法、土地登記二科,及民法(概要)、土地行政、土地稅、土地測量四科中至少二科,合計在十二學分以上,並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土地行政類科及格,在地政機關辦理地政業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9條

  證明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10條

  證明第八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成績單或學分證明、考試及格證書及地政機關出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
第11條

  應考人具有第八條各款資格之一,申請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地政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12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13條

  應考人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14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15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6條(刪除)

第17條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8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內政部查照。
第19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21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第七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8年10月13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19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20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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