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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7.2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36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6、9、15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6、9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0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781115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5‧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1314條條文;原第15條條文移列至第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刪除第7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呼吸治療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1﹞應考人有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呼吸治療師法第六條情事者。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呼吸治療系、所、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2﹞前項實習認定基準如附表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呼吸治療系、所、組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本考試。

第6條


﹝1﹞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心肺基礎醫學(包括解剖學、生理學、藥理學)。
  二、基礎呼吸治療學(包括呼吸治療倫理)。
  三、呼吸治療儀器設備學。
  四、呼吸器原理及應用。
  五、重症呼吸治療學。
  六、呼吸疾病學。
﹝2﹞前項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7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謢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8條(刪除)


   --112年7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之影印本。

第9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2﹞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3﹞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0條(刪除)


第11條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2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3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15條)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2﹞本規則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第13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具公信力之機關、團體辦理。

第14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2﹞依前條試務委託辦理者,受委託機關、團體應將辦理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函送考選部併同辦理典試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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