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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廢: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05.01.08【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考試院(89)考台組壹一字第1099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7條;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91)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266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08594號令修正發布第1、9、12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92)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6、11、17條條文;本規則修正條文第6條條文,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2001085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300104671號令修正發布第6、17條條文;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40007802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800075041號令修正發布第5、6、8~10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9186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10000081691號令修正發布第617條條文;本規則施行至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45131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第71114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91881號公告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3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4條


  應考人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5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基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七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中醫方劑學四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十三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前項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學士學位畢業證書者。但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者,其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標準,依醫師法施行細則有關實習規定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七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中醫方劑學四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十三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99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七學分、中醫診斷學四學分、中藥藥物學六學分、中醫方劑學四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十三學分、針灸學五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三學分,合計在四十五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依醫師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包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並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一年內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者。
  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於醫師法修正生效後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醫師法修正生效前,已入學之醫學系學生,經修習中醫必要課程部分學分,且於畢業時完成全部學分,得有證明文件,並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第6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中醫基礎醫學(一)(包括中醫醫學史、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經)。
  (三)中醫基礎醫學(二)(包括中醫方劑學、中醫藥物學)。
  (四)中醫臨床醫學(一)(包括傷寒論(學)、溫病學、金匱要略、中醫證治學、中醫診斷學)。
  (五)中醫臨床醫學(二)(包括中醫內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
  (六)中醫臨床醫學(三)(包括中醫外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五官科學)。
  (七)中醫臨床醫學(四)(包括針灸科學)。
  本考試普通科目國文(作文與測驗)之試題題型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本考試普通科目修正為國文(作文、翻譯與測驗),仍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四十,翻譯占百分之三十,測驗占百分之三十。其餘專業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100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應試科目分普通科目及專業科目:
  一、普通科目:
  (一)國文(作文與測驗)。
  二、專業科目:
  (二)中醫基礎醫學(一)(包括中醫醫學史、中醫基礎理論、內經、難經)。
  (三)中醫基礎醫學(二)(包括中醫方劑學、中醫藥物學)。
  (四)中醫臨床醫學(一)(包括傷寒論(學)、溫病學、金匱要略、中醫證治學、中醫診斷學)。
  (五)中醫臨床醫學(二)(包括中醫內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
  (六)中醫臨床醫學(三)(包括中醫外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五官科學)。
  (七)中醫臨床醫學(四)(包括針灸科學)。
  本考試普通科目國文(作文與測驗)之試題題型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占分比重為作文占百分之六十,測驗占百分之四十;其餘專業科目均採測驗式試題。

第7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類科及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第五條各款資格之一,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類科及格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前項申請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設中醫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其生效日期追溯至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生效日翌日,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8條


  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9條


  應考人依第七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10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第11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國文成績乘以百分之十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2條(刪除)

第13條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外國人具有第五條各款規定資格之一,且無第四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

第14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衛生福利部查照。

   --102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衛生署查照。

第15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16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17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施行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止。

   --100年9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規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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