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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

【發布日期】112.06.20【發布機關】考試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考試院(90)考台組壹一字第1166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3條;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考試院(九二)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布第1、5、9、15、16、17、18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刪除發布第18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1578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類科部分)及第12條條文之附表二(測量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三(測量技師類科部分)、附表四(測量技師類科部分)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台組壹一字第09600042711號令修正發布第13~16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700007561號令修正發布第6~8、12條條文之附表一(環境工程技師、食品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環境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7‧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900048961號令修正發布第316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000084491號令修正發布第6812條條文之附表一(測量技師、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交通工程技師類科部分)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719條條文及第6812條條文之附表一至附表四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79391號令修正發布第3141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300104621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條文之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資訊技師類科部分)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40000619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15091號令刪除發布原第2122條條文;原第23條條文移列至第21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8000137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07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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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科:
  一、土木工程技師。
  二、水利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測量技師。
  六、環境工程技師。
  七、都市計畫技師。
  八、機械工程技師。
  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十、造船工程技師。
  十一、電機工程技師。
  十二、電子工程技師。
  十三、資訊技師。
  十四、航空工程技師。
  十五、化學工程技師。
  十六、工業工程技師。
  十七、工業安全技師。
  十八、職業衛生技師。
  十九、紡織工程技師。
  二十、食品技師。
  二十一、冶金工程技師。
  二十二、農藝技師。
  二十三、園藝技師。
  二十四、林業技師。
  二十五、畜牧技師。
  二十六、漁撈技師。
  二十七、水產養殖技師。
  二十八、水土保持技師。
  二十九、採礦工程技師。
  三十、應用地質技師。
  三十一、礦業安全技師。
  三十二、交通工程技師。
﹝2﹞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起恢復辦理至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112年6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科:
  一、土木工程技師。
  二、水利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測量技師。
  六、環境工程技師。
  七、都市計畫技師。
  八、機械工程技師。
  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十、造船工程技師。
  十一、電機工程技師。
  十二、電子工程技師。
  十三、資訊技師。
  十四、航空工程技師。
  十五、化學工程技師。
  十六、工業工程技師。
  十七、工業安全技師。
  十八、職業衛生技師。
  十九、紡織工程技師。
  二十、食品技師。
  二十一、冶金工程技師。
  二十二、農藝技師。
  二十三、園藝技師。
  二十四、林業技師。
  二十五、畜牧技師。
  二十六、漁撈技師。
  二十七、水產養殖技師。
  二十八、水土保持技師。
  二十九、採礦工程技師。
  三十、應用地質技師。
  三十一、礦業安全技師。
  三十二、交通工程技師。
﹝2﹞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止。

第3條


﹝1﹞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2﹞每年擬舉辦考試類科,應於考試前一年公告之。

第4條


﹝1﹞技師法所定不得充任技師,或有其他依法不得應國家考試之情事者,不得應本考試。

第5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6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依法登記之事業體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達下列年資,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一)以研究所畢業資格申請者:三年。
  (二)以大學畢業資格申請者:四年。
  (三)以專科學校畢業資格申請者:五年。
  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曾任公立或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兼任年資折半計算。
  三、領有外國政府核發之各相關技師證書,其類別等級與我國相當,並經考選部認可,有證明文件。
  四、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
﹝2﹞部分科目免試資格,應於本考試報名開始前取得,並於報名時繳驗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3﹞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資格者,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本考試全部科目免試,逾期不受理。

第7條


﹝1﹞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從事專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證明。工作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三、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
﹝2﹞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
  三、任教聘書。
  四、任教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
﹝3﹞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
  二、取得證書時依據之該國法規規定。
  三、為取得證書所提交審查之學歷、經歷證件、在學成績證明。
﹝4﹞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資格證明文件如下:
  一、應考資格證明。
  二、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考試及格證書。
  三、擔任該科技術工作職務三年以上年資證明文件。職務年資證明文件應載明任職期間、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
  四、任職期間任一年達八十分以上,其餘年度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

第8條


﹝1﹞考選部應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審議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案。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一、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測量技師、都市計畫技師、水土保持技師、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二、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造船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航空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三、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環境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業安全技師、職業衛生技師、紡織工程技師、冶金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
  四、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食品技師、農藝技師、園藝技師、林業技師、畜牧技師、漁撈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
﹝2﹞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由考選部發給本考試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證明。

第9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之規定。
﹝2﹞具有第五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3﹞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
﹝4﹞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
﹝5﹞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10條


﹝1﹞本考試以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但及格人數未達各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者,按全程到考者總成績高低順序,以排名前百分之十六、總成績達五十分且無任一科為零分者為及格,並以及格者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及格標準。
﹝2﹞本考試各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
﹝3﹞第一項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之計算結果有小數者,一律進位取其整數。
﹝4﹞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部分科目免試者亦同。缺考之科目,視為零分。

第11條


﹝1﹞外國人具有第五條附表一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者,得應本考試,並得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12條


﹝1﹞外國人領有該國各該類科技師有效執業證書,且經職業主管機關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認可者,得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2﹞依前項規定取得本考試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六之規定;其考試方式,得以筆試、口試、知能有關學歷經歷之審查或其他相互對等之適當方式行之。
﹝3﹞前項考試之試題以中文為之者,應同時提供英文版題目。應考人得以中文或英文作答。

第13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職業主管機關查照。申請全部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亦同。

第14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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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2﹞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2條

﹝1﹞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科:一、土木工程技師;二、水利工程技師;三、結構工程技師;四、大地工程技師;五、測量技師;六、環境工程技師;七、都市計畫技師;八、機械工程技師;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十、造船工程技師;十一、電機工程技師;十二、電子工程技師;十三、資訊技師;十四、航空工程技師;十五、化學工程技師;十六、工業工程技師;十七、工業安全技師;十八、工礦衛生技師;十九、紡織工程技師;二十、食品技師;二一、冶金工程技師;二二、農藝技師;二三、園藝技師;二四、林業技師;二五、畜牧技師;二六、漁撈技師;二七、水產養殖技師;二八、水土保持技師;二九、採礦工程技師;三十、應用地質技師;三一、礦業安全技師;三二、交通工程技師。
﹝2﹞前項大地工程技師考試,繼續辦理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止。

   --104年7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各類科:
  一、土木工程技師;
  二、水利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測量技師;
  六、環境工程技師;
  七、都市計畫技師;
  八、機械工程技師;
  九、冷凍空調工程技師;
  十、造船工程技師;
  十一、電機工程技師;
  十二、電子工程技師;
  十三、資訊技師;
  十四、航空工程技師;
  十五、化學工程技師;
  十六、工業工程技師;
  十七、工業安全技師;
  十八、工礦衛生技師;
  十九、紡織工程技師;
  二十、食品技師;
  二一、冶金工程技師;
  二二、農藝技師;
  二三、園藝技師;
  二四、林業技師;
  二五、畜牧技師;
  二六、漁撈技師;
  二七、水產養殖技師;
  二八、水土保持技師;
  二九、採礦工程技師;
  三十、應用地質技師;
  三一、礦業安全技師;
  三二、交通工程技師。
第3條

﹝1﹞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但得視考試類科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
﹝2﹞前項考試類科由考選部於考試之日起一年前公告之。

   --102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
﹝2﹞自中華民國一百年起,前項考試類科由考選部於考試之日起一年前公告之。

   --99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
第4條

﹝1﹞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第5條

﹝1﹞應考人有技師法第六條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技師法第三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6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
第7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該科技術工作,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大學畢業者四年,專科畢業者五年,有證明文件。
  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類科技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各該類科部分科目免試:
  一、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該科技術工作,成績優良;其服務年資研究所畢業者三年,大學畢業者四年,專科畢業者五年,有證明文件者。
  二、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講師三年以上、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二年以上、教授一年以上,講授該類科應考資格第二款所列學科至少二科,有證明文件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該類科技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第8條

﹝1﹞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格,並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同類科及格,分發任用後,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類科技術工作三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第9條

﹝1﹞證明第七條第一款或第八條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考試及格證書、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或經政府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有案之民營事業機構服務經歷證明書,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考核通知書或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2﹞前項證明擔任該科技術工作年資,以專任者為限,繳驗服務證明書之內容應包括實際擔任該科技術工作或工程名稱、地點、面積、形態及所擔任之工作項目、起訖時間等,民營事業機構服務證明書及成績優良證明,應經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認證。
第10條

﹝1﹞證明第七條第二款之資格,應繳驗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聘書、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學科證明書。
﹝2﹞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兼任年資以折半計算。
第11條

﹝1﹞證明第七條第三款之資格,應繳驗外國該類科技師證書、發證時依據之法規抄本及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該類科技師考試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如僅以學歷取得該類科技師證書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第12條

﹝1﹞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2﹞應考人具有第六條附表一所列各類科應考資格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
﹝3﹞應考人依第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4﹞應考人依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申請,並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其應試科目依附表四之規定辦理。
第13條

﹝1﹞應考人具有第七條第八條資格之一,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之審議,由考選部分設下列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
  一、營建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結構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測量技師、都市計畫技師、水土保持技師、交通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二、機電工程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機械工程技師、冷凍空調工程技師、造船工程技師、電機工程技師、電子工程技師、資訊技師、航空工程技師、工業工程技師等八類科。
  三、環安工礦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環境工程技師、化學工程技師、工業安全技師、工礦衛生技師、紡織工程技師、冶金工程技師、採礦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礦業安全技師等九類科。
  四、農林漁牧技師考試審議委員會:負責食品技師、農藝技師、園藝技師、林業技師、畜牧技師、漁撈技師、水產養殖技師等七類科。
﹝2﹞前項審議結果,由考選部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其經核定准予部分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通知申請人,並依規定參加本考試;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照。
第14條

﹝1﹞應考人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102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於報名本考試應繳下列費件,並以通訊方式為之: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或准予部分科目免試通知函。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報名費。
﹝2﹞應考人以網路報名本考試時,其應繳費件之方式,載明於本考試應考須知及考選部國家考試報名網站。
第15條

﹝1﹞應考人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 費。
﹝2﹞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102年9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應考人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交部或僑居地之駐外館處加簽僑居身分之有效中華民國護照。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2﹞前項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或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但申請部分科目免試未能於本考試當次報名二個月前提出申請並繳驗完備費件者,該次考試不予部分科目免試。
第16條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技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外國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技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99年6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技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外國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中文譯本。外國人繳驗技師證書暨中文譯本,並應經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可。
﹝2﹞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或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證明之影印本。
第17條

﹝1﹞本考試及格方式,以錄取各該類科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為及格。
﹝2﹞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若有小數,一律進位取其整數,並以全程到考人數百分之十六最後一名之總成績為其及格標準,最後一名有數人同分,一律錄取。
﹝3﹞本考試各該類科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4﹞本考試各該類科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總成績未滿五十分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18條(刪除)

第19條

﹝1﹞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情事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102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具有第六條第七條規定之資格,且無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得應本考試或申請部分科目免試。
第20條

﹝1﹞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照。
第21條

﹝1﹞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原第23條)
第21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
第22條(刪除)

   --106年3月2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連同關係文件,報請考試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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