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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03》民國81-100年(共194則)

01(27~60年)02(61~80年)04(101~new年)刑事庭會議決議
年度索引
民國81年(6)民國82年(11)民國83年(11)民國84年(7)民國85年(2)民國86年(4)
民國87年(6) 民國88年(7) 民國89年(16) 民國90年(10) 民國91年(20) 民國92年(21)
民國93年(10)民國94年(11)民國95年(20)民國96年(6)民國97年(4)民國98年(10)
民國99年(7) 民國100年(5) / / / /


民國81年(6)

8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3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6期63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26467486496條(79.08.20)刑事訴訟法第376420441條(79.08.03)
【決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及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法院既認某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某乙又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許某乙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且實質上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增加提存物股票數額言,係屬有利於某乙,固不許其再為抗告;其餘部分,縱未達某乙預期之結果,既與地方法院裁定內容並無不同,縱謂實質上對某乙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亦不許某乙再為抗告。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26、467、486、496條(79.08.20)刑事訴訟法第376、420、441條(89.08.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36頁
【民二庭提案】
  某甲於提存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免為假扣押擔保後,聲請以等值之某公司股票變換,經地方法院裁定准以該公司股票十萬股變換提存,相對人某乙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認定該裁定計算股票市價不當,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准某甲以同一公司股票二十萬股變換提存,某乙對抗告法院裁定,能否提起再抗告,有下列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法院認某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之結果,既仍准許某甲聲請變換提存物,雖已酌予提高提存物股票之數額,但某乙認其市價總額,與原提存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不相當,仍屬偏低。該裁定實質上對某乙不利益,某乙對之得再為抗告。
【乙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及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法院既認某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某乙又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許某乙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且實質上抗告法院之裁定與地方許某甲變換提存物而增加其提存物股票數額之裁定無殊。就增加提存物股票數額言,係屬有利於某乙,固不許其再為抗告;其餘部分,縱未達某乙預期之結果,既與地方法院裁定內容並無不同,縱謂實質上對某乙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亦不許某乙再為抗告。
【決議】
  刪除乙說部分文字後,採乙說。乙說刪改後如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及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法院既認某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某乙又為原抗告人,依上述說明,自不許某乙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且實質上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增加提存物股票數額言,係屬有利於某乙,固不許其再為抗告;其餘部分,縱未達某乙預期之結果,既與地方法院裁定內容並無不同,縱謂實質上對某乙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亦不許某乙再為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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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3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決議】本院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本院此項裁定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且受發回之法院更為之裁定,亦同,惟本院此項裁定既具有裁定之形式,而受發回之法院又不得更為裁定,與一般發回更審之裁定不同,故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7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36頁
【民二庭提案】本院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予廢棄發回更為裁定者,當事人對於本院此項裁定,得否聲請再審: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五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本院此項裁定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且受發回之法院更為之裁定,亦同,惟本院此項裁定既具有裁定之形式,而受發回之法院又不得更為裁定,與一般發回更審之裁定不同,故應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
【乙說(否定說)】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已終結之確定之裁定為限,至發回更審之裁定,既須由受發回之法院更為裁定,自不包含在內。故本院此項裁定,不得充作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不許當事人對之聲請再審。
  本題經相互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
【決定】採甲說(肯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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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4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8期84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3440697698699條(74.06.03)公司法第91011252671126315331條(79.11.10)
【決議】採修正後之甲說。甲說修正後如次:
  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38頁
【提案】院長提議: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登記後,未經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
  公司設立登記,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尚未解散者,亦自然隨之解散,故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乙說】
  公司之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須經合法登記,始得成立法人,取得獨立之人格,如該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則其取得法人資格之要件已不存在,已無法人資格,其法人人格應即歸於消滅。至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雖仍應踐行清算程序,但在未清算完結前,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研究報告】吳明軒
  公司因已為設立登記而成立後,發生解散之原因,不外下列兩種情形:其一為公司設立登記未經撤銷之解散,其二為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之解散。前者如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解散之原因。一經解散,須經公司法所定清算程序,自解散時起,至清算完結前,在清算必要之範圍內視為存續,法人在此期間內,學者以清算法人稱之。亦即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人格始歸消滅。然後者公司之設立登記既經撤銷,則其前此取得法人資格之基礎要件已失,本於撤銷效力之法理,自應溯及設立登記時,喪失其法人之資格,無成為清算法人之可言,亦即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應因設立登記之撤銷溯及既往歸於消滅。至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其地位與民法規定之合夥相當,依本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未清算完結前,雖無法人資格,但尚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應有當事人能力。綜上所述,甲說與乙說之理論基礎雖不相同,然在民事訴訟中,均享有當事人能力則一,亦即兩者皆得以公司名義起訴或被訴,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林法官奇福發言:本件提案修正為「依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後,未經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似較妥。本件提案本人主張甲說,但甲說應修正為「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散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刪除原甲說內部分贅文,文句較簡明。
  二、李庭長錦豐發言:本人主張本件提案應另有一說----丙說,理由如次:
【丙說】
  按公司設立登記之立法主義有二:一為設立要件主義,認為設立登記為公司設立要件之一,公司非經設立登記,不得成立。一為對抗要件主義,以為公司之設立登記,僅為公司成立後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並非公司之設立要件。我國公司法採設立要件主義,此觀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自明。是公司須經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後,始得成立而成為法人,取得法人人格。從而依其反面意義,如該設立登記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則其取得法人人格之要件,已告消滅,該公司之法人人格,即無不受影響而依然存在之理。次按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後,雖亦須經清算程序,以了結其原有之一切法律關係,但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究非公司之解散事由,蓋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係規定於公司法第九條;而公司解散之事由,則分別規定於公司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十五條。足見公司法第九條所規定之撤銷公司設立登記,並非公司之解散事由,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規定之適用,而得解為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惟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因使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歸於消滅,但撤銷登記之效力,若溯及於設立登記之時,使公司喪失其法人之人格,則該公司在撤銷設立登記前所發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及所發行之股票,亦均將自始視為無效,影響自屬重大。故宜解為自撤銷設立登記之日起,公司始喪失其法人人格(按法律行為無效者,固自始當然無效,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依本院見解,係指原訂租約自無效事由發生時起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亦因而歸於消滅,可供參考)。
  三、劉庭長鴻坤發言:公司主管機關撤銷依法設立之公司之設立登記,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民法第三十四條參看),公司經撤銷設立登記後,即應解散,而為清算。公司於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或云為視為未解散(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參看),於清算完畢後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公司清算中,受法院之監督,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向法院聲報,是其祇能於清算必要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故不宜云清算中之公司為清算公司,蓋此云無異謂為另成立新公司也,亦不宜云之為非法人團體,蓋非法人團體另具其特性也。
【主席宣布】本問題經共同討論後,以甲、乙、丙三說提付表決。
【決議】採修正後之甲說。甲說修正後如次:
  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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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05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4卷8期86頁
【相關法條】仲裁法第4條(91.07.10)商務仲裁條例第13233031323334條(75.12.26)
【決議】類推適用說通過。決議文字為:
  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則此項仲裁契約,顯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4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參考法條】仲裁法第4條(91.07.10)仲裁法第1、3、23、30~34條(75.12.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39頁
【提案】民五庭提案:
  當事人所訂契約,附有仲裁條款,約定因契約所生之爭議,應在外國仲裁,惟一方當事人不遵守此項約定,未經外國仲裁,即逕向本國法院起訴,他方當事人可否依據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提出妨訴抗辯,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按商務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國家對於仲裁之立場,僅止於促使其健全發展,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監督而已。故仲裁條款除有違背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外,應尊重仲裁契約之效力。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美、英、法、瑞典、韓等國之立法例,有「內國仲裁契約」及「外國仲裁契約」之分,且本條例又無明文規定限於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程序規則進行仲裁之契約,始有適用,而鑑於現代國際貿易迅速發達之結果,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日益盛行,各國對於他國仲裁判斷能否在本國執行,多採互惠原則,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於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因而增訂關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程序,明定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參照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如認該條例第三條所定得援用妨訴抗辯之仲裁契約,僅限於在我國領域內之地點交付仲裁之仲裁契約,而不包括在外國仲裁之外國仲裁契約,則當事人動輒逕行起訴,外國仲裁判斷即幾無法作成,其結果,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條文,將殆無適用之機會。又若不承認其有妨訴抗辯權,將來訴訟結果,如判決與該涉外仲裁契約所作成之外國仲裁判斷不一致,究以何者為準?亦易滋爭執;如一致,又有違訴訟經濟原則,勞民傷財。為適應現代國際商務往來之需要,發展我國國際貿易,應解為當事人間約定在外國為仲裁時,應有妨訴抗辯之適用。
【乙說】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而同條例第三條係接續該條項而為規定,雖未明文規定限於本國仲裁契約,始有適用,然解釋上,應認為同條例第三條所謂之仲裁契約,係指依該條例訂立之本國仲裁契約而言,當無疑義。從而本題情形他造當事人不得援用上開條例第三條提出妨訴抗辯。

【研究報告】吳明軒 李錦豐 曾桂香 林奇福 吳啟賓
  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程序,並規定聲請我國法院裁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其立法本旨,係為適應現代國際商業往來之需要,發展我國國際貿易而設。因此,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即依判斷地國之法律,不承認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者,我國法院是否以裁定承認外國之仲裁判斷,仍有自由斟酌之空間,非必駁回其聲請也,捨互惠主義而採禮讓立義,惟就涉外事件之外國仲裁契約是否有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規定之適用,疏未規範,顯為法律之漏洞,應許我國法院援用法理,釐定當事人是否得提出妨訴抗辯之標準,俾供遵循。查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我國雖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為促進國際貿易發展,因應國際仲裁制度之潮流,應解為法院得以上開公約規定作為法理而援用之。因認涉外事件之外國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中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為妨訴之抗辯。至該外國仲裁契約是否有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之情形,應由中國法院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殊難預擬劃一之標準。
【李庭長錦豐不同意見書】
  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則此項仲裁契約,顯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至研究報告雖稱】上述法律之漏洞,我國法院得援用紐約公約之法理,准許當事人提出妨訴抗辯云云,微論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並未明確釐定法院就「本案訴訟」部分應如何處理,故如貿然依據該紐約公約之法理,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嫌未合。況因法律之漏洞,而須依據法理為裁判時,係指該事件之法律性質就現存實證法觀察,毫無可作為裁判之依據時,始能依據法理加以規範而為裁判。若法律雖有漏洞,而得類推適用現有規定時,即無依據法理而為裁判之理。從而本件情形既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而為裁判,顯無援用紐約公約之法理之餘地。
【研究意見】民五庭
  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第三條雖就商務仲裁契約之訂立及妨訴抗辯接續而為規定,但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美、英、法等國之立法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及「外國仲裁契約」之分,且本條例亦無明文規定限於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之程序規則進行仲裁之契約,始有適用。參以我國商務仲裁條例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時,為適應現代國際商業往來之需要,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條文,其中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仲裁契約」無效之情形時,得拒絕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此處所稱「仲裁契約」,當係指外國仲裁契約而言。是以,無論就國際貿易潮流以及立法本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中之「仲裁契約」,實應解為包括內國仲裁契約及外國仲裁契約。因此,有效成立之外國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應認亦有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規定之適用。
  一、李庭長錦豐發言: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關於妨訴抗辯之規定,僅就依同條例所訂立之仲裁契約,始有其適用,則涉外仲裁契約自無逕適用之餘地。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時,雖曾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但就涉外仲裁契約部分並未一併增訂,以致造成疏漏,而形成法律之漏洞。
  按法律若有漏洞,法官必須探求法律規定之目的,創造法律,作為公平裁判之基礎,以填補此項法律規定之缺陷。而填補之方法其最常用者乃類推適用相類似之規定。故除非就現存實證法觀察,毫無可作為裁判之依據,不能遽依據法理而為裁判。本題情形,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既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我國法院即無援用紐約公約之法理而為裁判之餘地。此觀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即謂法院書記官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而不曰得依該條規定之法理,為更正處分,即可明瞭。
  二、吳法官啟賓發言:
  (一)依英、美、法系學者通說,仲裁為一便宜制度,用以疏減訟源,經濟、省時及專家審理,為其優於通常訴訟制度之點,絕非以此便宜制度給予契約當事人絕對的排除國家之司法管轄權。蓋縱在合法生效之仲裁條款,法院仍握有控制權,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審查決定是否命當事人提付仲裁,並非絕對排除法院之管轄權限,人民之訴訟權,並非絕對權利,重視人民在憲法上權利之英、美、法系國家,從未以法院承認仲裁條款之妨訴抗辯,而認其為違憲。
  (二)依本院六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判例,固明示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所稱之仲裁契約,係指當事人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所訂立者,始足當之。但近三、四十年來,國際貿易發達,涉外貿易糾紛之解決,大多採用經濟、省時、專家審理之仲裁制度,我國經濟成長必須依賴國際貿易,自不能異於國際貿易伙伴,而妨害本國經濟成長。故民國七十一年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列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之條文,六十四年之判例所稱之仲裁契約,自有予擴充範圍之必要。
  (三)涉外仲裁契約,當事人得據以為妨訴抗辯,其究係依法理或類推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尚有待於大會審慎討論。
  三、蘇法官達志發言:
  (一)第一次發言:本席原則上贊成民五庭研究意見,惟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精神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立法意旨相同,與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無關,不應扯在一起。
  (二)第二次發言:
  1.私權糾紛的解決方法有自治的解決方法(如調解)、強制的解決方法(如訴訟)與非自治亦非強制的解決方法(如商務仲裁)。當事人間訂立仲裁契約,約定雙方糾紛不由法院裁判,而交付仲裁,並無損於國家之統治權。且既已訂有仲裁契約,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不論係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一條所訂或外國仲裁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仲裁契約,不應解釋為僅限於依同一條例第一條所訂之仲裁契約。
  2.依英國學者所著仲裁法(按即WILLIAMH.GILL所著THE LAW OF ARBIT RATION)認為仲裁有三大優點,即專業性之優點速度快之優點省費用之優點,依本席所見,與我國情況相類。因商務非法官之專業,對糾紛之判斷,須花費很長的時間去瞭解,還未必能做公正而正確之判斷。且訴訟有審級制度,遷延時日自所難免。而依我國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除小額仲裁外所須繳納仲裁費用,亦較裁判費為少,因此商務仲裁應值得鼓勵。
  3.商務仲裁既有專業性等優點,交付仲裁能得正確而迅速之判斷。因此不遵守仲裁契約之當事人,通常應係理虧之當事人。其另行提起訴訟,不外希望外行的法官,為不正確之判斷,使其獲得非份之利益,或想藉訴訟之拖延,以逃避其責任。因此自應給與他方當事人妨訴之抗辯。則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所稱之「仲裁契約」,亦不應限制解釋為同條例第一條所指之「仲裁契約」而已。
【主席宣布】本案經共同討論後均採甲說之得提出妨訴抗辯,但甲說中就吳庭長明軒等原研究報告,李庭長錦豐不同意見及民事第五庭所提意見,又分為法理說、類推適用說、當然適用說,究採何說,茲提付表決
【決議】類推適用說通過。
【決議文字為】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則此項仲裁契約,顯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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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10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3期90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79.08.20)刑事訴訟法第17條(79.08.03)
【決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說明「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本解釋意旨,於本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應不迴避。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2條(79.08.20)刑事訴訟法第17條(79.08.03)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6期7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1頁
【提案】民三庭提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解釋理由書則進一步說明「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之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本解釋意旨,於本院受理民事訴訟事件,是否亦應一體適用?請公決
  出席人員發言紀要: (一)劉庭長煥宇:
  (1)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發生拘束力者,應為解釋文,且以此為限。至於解釋理由,係說明解釋文之何以形成。若該理由內之部分文字非說明解釋文何以形成者,該部分文字,尚不能與解釋文同視。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為:「刑事訟訴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解釋理由內之:「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之難,該案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部分,非說明解釋文何以形成。依首揭說明,自不能與解釋文同視並發生拘束力。
  (2)上開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公布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嗣後成立之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民訴法第三十二條內)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顯係採用上述(1)見解。又該判例雖係就下級審裁判之更審前後法官言,但下級審法官調升上級法官時,依該判例精神,應併予適用。
  (3)七十九年四月四月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曰:「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雖係對再審為之。但就該決議文之主旨言,對於下級審判決更審前後之法官調升至上級審時,應亦有適用。且顯示上開(1)之該部分解釋理由,不為二五六號解釋接受。
  (4)本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定:「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行迴避而已,至於對下級法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均不在上開解釋(二五六號)限制之列」。益足說明不能以上開(1)之該部分解釋理由,使法官迴避。
  (5)如謂依上開(1)之該部分解釋理由應迴避,上述(2)之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號判決,(3)之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4)之本院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定,還能適用否?設下級審之更審判決上訴本院,本院參與該下級審以前裁判之法官,及下級審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為再審判決後,該再審判決上訴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法官,均應迴避時。則本院判決發回之案件,二審更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本院原發回法官不迴避,且二審之更二以上判決上訴本院時,將該案件固定分給上次本院主辦法官,顯與上述主張應迴避者之理念相背。如有人指摘本院不迴避本院判決發回後又上訴之案件為非時,本院將何以為對?
  (6)由於以上說明,本人認為本提案所示之情形,不應迴避。 (二)吳法官正一:
  由於本提案,本人建議:如困果作業上要迴避的話,最好不要作成決議。因為一旦作成決議,就要嚴格遵守,萬一有提案所示應迴避情形,而本院法官竟簽名為裁判的話,可能就要受到處分,作成決議,反而是自縳手腳。另外我個人認為受理之案件有提案所示情形者,基於三點理由,法官應自行辦理,毋庸迴避。
  (一)更審前之裁判既經第三審廢棄,自已不存在,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在第三審就其他第二審法官所為裁判之上訴、抗告為裁判,理論上無必要禁止。
  (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表明:「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準此,第三審法官僅於曾參與第二審最後一次裁判,始要迴避,參與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前裁判,則毋庸迴避。
  (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係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關於受理刑事案件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應迴避規定之解釋,因刑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本質上有異,此項解釋於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之法官是否應一體適用,自非無疑。何況該號解釋所謂:「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係記載於解釋理由書內,非於解釋文內顯示。
【決議】不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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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1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1年11月21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225373條(74.06.03)土地法第236條(78.12.29)
【決議】
  本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院決要旨(即八十年民事判例初稿第一○一則),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採為判例。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字,與該判例文字不甚一致,請二位庭長,依照上開判例文字及通過該判例之發言要旨,將上開決議文字予以修正,以期一致。該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字經二位庭長研究修正後全文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
【註】本則係就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加以修正。
【參考法條】民法第179、225、373條(74.06.03)土地法第236條(78.12.2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1頁
【決議事項】關於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字,應否修正之問題:
【決議】本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院決要旨(即八十年民事判例初稿第一○一則),業經本院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採為判例。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字,與該判例文字不甚一致,請二位庭長,依照上開判例文字及通過該判例之發言要旨,將上開決議文字予以修正,以期一致。該八十年度第四認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文字經二位庭長研究修正後全文如左:
  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補償地價由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地價)在內,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地價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補償地價,尚不成立不當得利。但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讓與該補償地價。
【註】本則係就本院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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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2年(11)

8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82年04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7期97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43條(78.12.29)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80.11.29)
【決議】採甲說。
【甲說】
  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43條(78.12.29)土地登記規則第114條(80.11.2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4頁
【提案】原民三庭提案:
  合夥所有之土地,經合夥人組織公司,以合夥人名義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公司所有。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錯誤,予以准許。該公司在更名登記經塗銷以前,是否得本於所有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土地?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登記簿既登記系爭土地為公司所有,則在未依法塗銷此項登記以前,難謂公司非所有人,公司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即無不合。
【乙說】合夥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地政機關因適用法規錯誤,予以准許,尚無創設權利之效力。合夥與公司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土地登記簿記載,將合夥更名為公司,依形式觀察,即知記載不實,公司亦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故更名登記縱未經塗銷,公司亦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請求返還土地。
  以上二說,應採何說,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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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82年04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7期97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79.08.20)
【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4頁
【提案】院長提議:甲在一審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否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如列乙、丙為共同被告,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效力是及於丙。有子、丑、寅三說:
【討論意見】
【子說】因該法律關係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所以甲之起訴,必須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若僅以乙或丙為被告時,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乙、丙受敗訴判決後,乙之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丙。
【丑說】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及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何者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何者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經本院以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予以說明。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則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亦經本院以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二九號著為判例(並見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就本提案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言之。如丙就該訴訟標的初無爭議,甲即無對之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必與乙一同被訴,從而甲乙一人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若甲以乙、丙為被告起訴,一審判決乙、丙敗訴後,乙提起第二審上訴,縱第二審判決乙勝訴,結果為丙、乙二人分別所受之敗訴,勝訴判決相互矛盾,但乙之勝訴判決,在法律上對丙不生效力,亦非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寅說】甲起訴時,毋庸列乙、丙為共同被告,因該訴訟標的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甲以乙、丙為共同被告起訴後,應認為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何者為是,請公決

【研究報告】劉煥宇 李錦豐 林奇福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第七十五條理由謂訴訟物之性質,往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時,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審判衙門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告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是也。例如需役地所有人,因主張地役權而提起訴訟之際,審判衙門或判其有地役權,或判其無地役權,均無不可,而必不能謂共有人之甲某有地役權,共有人中之乙某無地役權是也」。由此可知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為歧異之意。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雖現行學說及實務上(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又將之區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及「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但遍查現行民事訴訟法僅將共同訴訟分成「普通共同訴訟」及「應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而未有上述「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和「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區分。因此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就「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為之闡釋「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因時代之進步及實務上之需要,並參照上述立法理由,已不能再固守此一窠臼,而應再為適當之解釋。此觀學者間就「合一確定」之概念,亦均主張應予擴張益明。例如,楊建華先生在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擔任報告人即主張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以追求「裁判統一」及「訴訟經濟」之理念,並認為五十六條之「合一確定」概念,應以「論理上之合一確定說」取代向來所採行之「訴訟法上之合一確定說」(註一);陳榮宗先生在第九次及第十六次「民事訴訟法研討會」上亦主張:我國向來所承認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圍應予擴張,以達到訴訟法上「裁判統一之要求」(註二);王甲乙先生亦謂:「適當擴張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使法院之裁判不發生分歧。」(註三);又日本學者近來亦高唱:「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念,並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彈性化」及「必要共同訴訟擴張論」之提出(註四)。由此可知上述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所闡釋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涵義,未免狹隘。揆諸首揭「一確定」之立法理由,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並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民庭總會決議(四)之精神,似應從寬解釋為:祇要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就共同訴訟人間在實體法上必須合一確定,而不能為歧異之判決者,即應歸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範疇。
  查本則法律問題,甲請求確認乙(債權人)、丙(債務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因此項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在實體法上實具有不可分性,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為一致之判決,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適用。
  至甲起訴之際,若僅乙否認甲之主張,而丙不為爭執時,則甲僅列乙為被告,請求確認乙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無併列丙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參照本院七十六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就請求確認共有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所為之決議)。
  (註(一)、(二)、(三)、(四)依次見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李蒨蔚碩士論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研究」第六十五頁、六十七頁、六十八頁及七十頁)
【決議】依具體個案之類型,按其性質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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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5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7期98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1條(78.12.29)
【決議】本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所為決議。至於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對非出賣人之他共有人有無請求權存在,俟有具體事件時再行討論。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34-1條(78.12.29)
【提案】原民三庭提案:
  本院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謂:「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蓋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同條第一項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然就各該共有人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並非以此剝奪丙優先承購之權利。」本項決議原係對於提案「共有人甲、乙二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丁,他共有人丙是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對之主張優先承購權?」而為。就中決議之理由謂:甲、乙二人「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云云,如解釋為丙之應有部分由甲、乙二人代為處分,則如丁訴請移轉所有權,勢必列甲、乙、丙三人為對造,其當事人始屬適格。惟因丙初非出賣人,丁究竟基何法律關係得請求丙給付?即難自圓其說。爰建議將「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代為處分而已。」修正為「不過對於丙之應有部分有權處分而已。」提請公決
【決議】本院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針對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所為決議。至於當事人是否適格及對非出賣人之他共有人有無請求權存在,俟有具體事件時再行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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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刑事庭總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5月2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8頁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
【決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其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依此項規定,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須具備須為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最高法院確信該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中關於所應適用之命令,應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為限。
【參考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6頁
【院長提議】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其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依此項規定,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須具備須為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最高法院確信該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中關於所應適用之命令,究何所指?有左列二說:
【甲說】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為限。
【乙說】所有之命令均包括在內。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決定:採甲說。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其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依此項規定,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須具備須為最高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須最高法院確信該法律或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最高法院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中關於所應適用之命令,應以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性命令為限。(八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總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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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82年06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10期67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4449481條(79.08.20)
【決議】
  本院六十九年五月六日六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應予變更,變更後之決議文如左:「民事上訴事件,一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亦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44、449、481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7頁
【提案】
  (一)關於本院六十九年五月六日六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後段:「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則便宜上得予合併判決」(決議彙編第八三○頁)。此時,據上論結項下應如何記載,請討論公決
【決議】
  本院六十九年五月六日六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應予變更,變更後之決議文如左:「民事上訴事件,一部分上訴人上訴無理由,一部分上訴人上訴不合法者,應分別判決及裁定;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亦同。」

【研究報告】研究小組召集人劉煥宇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一)關於本院六十九年五月六日六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後段:「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則便宜上得予合併判決」(決議彙編第八三○頁)。此時,據上論結項下應如何記載,本研究小組建議如後,是否允妥,請公決如依本院六十九年五月六日六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後段:「同一上訴人一部上訴無理由,一部上訴不合法者,則便宜上得予合併判決」,以判決駁回上訴時,據上論結項下祇記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即可。原決議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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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82年06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10期68頁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94.02.05)民事訴訟法第492條(79.08.20)強制執行法第44條(64.04.22) 破產法第5條(69.12.05)非訟事件法第28條(75.04.30)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75.12.26)
【決議】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5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另行決議。
【參考法條】非訴事件法第46條(94.02.05)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75.12.26)民事訴訟法第492條(79.08.20) 非訴事件法第28條(75.04.30)強制執行法第44條(64.04.22)破產法第5條(69.12.0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7頁
【提案】(二)關於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費用應記載「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請討論公決
【決議】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研究報告】研究小組召集人劉煥宇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二)關於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費用應記載「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本研究小組建議如後,是否允妥,亦請公決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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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7月2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3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79.08.20)
【決議】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判決案由欄,牴須記載「本院判決」,不必記載「本院確定判決」字樣。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8頁
【民三庭提案】
  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判決案由欄,究竟應載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抑僅載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可,有左列二說:
【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既明白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本院判決案由欄,亦應記載:「本院確定判決」字樣,始符規定。
【乙說】
  依司法院印頒之「民事訴訟文書格式及其制作方法」暨本院印發之民事裁例稿所示,關於再審判決之案由,均僅記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字樣,故宜依此格式辦理。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院判決案由欄,牴須記載「本院判決」,不必記載「本院確定判決」字樣。(八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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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7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10期68頁
【相關法條】國民住宅條例第6151621條(71.07.30)
【決議】採乙說,並以研究報告成為補充資料。
【乙說】否定說。
  國民住宅條例第二章章名政府直接興建,於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自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則規定政府如何優先承購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及如何施行區段徵收,以取得土地,第十六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時,其收回價格之計算方法。參酌上開各規定,足認第六條所謂「由政府取得土地」應指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又依其章名觀之,本章之國民住宅,應係政府直接興建之房宅,如政府受委託興建者則不屬之。本件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之基地,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後直接興建,係由系爭房屋住戶取得土地後,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合,台北市政府不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地。
【參考法條】國民住宅條例第6、15、16、21條(71.07.3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8頁
【提案】院長提議:公營事業機構,將其所有之土地售予其員工共有,並代理員工提供該土地,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住宅。台北市政府於建竣後,將住宅售與各員工,並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免繳契稅及給予長期低利之貸款。嗣某員工積欠管理費達六個月以上,台北市政府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房屋及基地,可否准許?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並未明定政府取得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須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取得,故只須政府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加以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即屬之,不以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讓售與國民住宅買受人為必要,系爭房屋應屬首揭條文所指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而有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乙說】否定說。國民住宅條例第二章章名政府直接興建,於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自第七條至第十三條,則規定政府如何優先承購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土地,及如何施行區段徵收,以取得土地,第十六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該條第一項規定收回住宅及基地時,其收回價格之計算方法。參酌上開各規定,足認第六條所謂「由政府取得土地」應指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又依其章名觀之,本章之國民住宅,應係政府直接興建之房宅,如政府受委託興建者則不屬之。本件臺北市政府就系爭房屋之基地,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後直接興建,係由系爭房屋住戶取得土地後,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核與首揭條文之規定不合,台北市政府不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收回房地。
【丙說】折衷說。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不以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必要,只須政府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即屬之,系爭土地既由公營事業機構代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員工,委託台北市政府興建房屋,所建房屋自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台北市政府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收回,至於基地並非由台北市政府售與員工所有,台北市政府尚不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收回之。

【研究報告】
  一、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可分為:政府直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及獎勵投資興建等三種。同條例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並就上開三種國民住宅之定義,分別予以明文規定。其第六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取得土地、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之住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貸款人民自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第三十條規定:「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由上開各規定觀之,凡人民自備土地或民間自備土地興建者,均不能謂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必由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予以規劃設計、施工、分配並管理者,始得謂係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故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所稱:「政府取得土地」,應指政府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言,不包括人民自備土地或民間自備土地之情形在內。
  二、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國民住宅條例第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部亦認國民住宅條例第六條所稱:「政府取得土地」,其立法意旨,係指政府取得國宅用地之所有權而言,有該部八十二年四用二十一日台(82)內營字第八二○二五五○號函可稽。
  三、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係該條例於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修正前之同條例,並無是項規定。而本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及第二二四號收回國宅事件,台北市政府聲請裁定准予收回之國民住宅,均係人民自備土地,於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三條規定,委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興建者。上開國民住宅,並非現行國民住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條所稱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自無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餘地。
【決議】採乙說,並以研究報告作為補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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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8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11期70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832842條(74.06.03)土地法第106條(78.12.2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5條(72.12.23)
【決議】採甲說。
【甲說】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本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不符。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106條(78.12.2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5條(72.12.23)民法第832、842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1頁
【提案】院長提議:租用土地栽種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者,是否屬耕地租用,有下列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亦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
【乙說】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租用土地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植物,既非為種植稻麥等一般農作物,實非屬耕地租用。
【丙說】
  耕地租用,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土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及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八號判例)。定期收穫之花卉,仍不失為農作物,故租用目的在種植定期收穫之花卉者,應係耕地租用。至園藝用之樹苗,究與一般農作物有關,租用目的在種植園藝用之樹苗者,顯非耕地租用。
  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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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11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2期102頁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6115條(78.12.29)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72.12.23)
【決議】採乙說。
【乙說】
  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72.12.23)土地法第16、115條(78.12.2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2頁
【提案】民二庭提案
  出租人將耕地一筆出租於承租人,詎承租人僅耕作其中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土地?有甲、乙、丙三說:
【討論意見】
【甲說】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係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同條例時參照土地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所增訂。該款既未如同條例第十六條就「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為規定,且承租人倘仍耕作一部分土地時,亦難謂無耕作之事實。準此,該款所謂「不為耕作」,係指全部承租之土地,均廢棄不為耕作者而言。
【乙說】
  承租人承租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既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則不問承租人不為耕作之承租土地為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丙說】
  承租人僅耕作承租耕地之一部分,其餘部分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時,倘耕作之部分與不為耕作之部分,非不可分,則出租人僅得終止不為耕作部分之租約。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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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2年03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5卷7期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8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43頁;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17-95年民事部分)第936頁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1條(76.06.29)
【決議】於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11條(76.06.29)
【提案】院長提議:甲所有之車輛靠行於乙之車行,為擔保靠行期間一切應付款項(包括因甲車侵權行為應對第三人所為之賠償)之支付,乃由甲簽發空白本票一紙(除發票人甲之簽名及發票日期外,餘均未記載),連同授權書(上載明乙得按實際債權額代甲填寫票面金額)一紙交付於乙。嗣乙持填寫金額後之上開本票,向甲請求給付票款,試問該本票是否為有效之票據?有甲、乙二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自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觀之,我國票據法顯係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是票據自得為空白之發行。本題甲將空白本票交付於乙,並授權乙按實際債權額代填票面金額,乙本諸甲之授權所填寫之前開本票,自屬有效。
【乙說(否定說)】
  1.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僅係關於善意執票人得為權利之行使,及債務人抗辯權之限制之規定,尚難據之而謂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
  2.觀諸本院七十年七月七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僅承認由發票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由他人為發票人之填寫機關,並不承認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所謂「授權行為」。本題中乙並非單純為甲之填寫機關,其有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之權利甚明,故於該記載完成之本票尚未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之前,甲自得以該本票本係無效票據對抗乙。
  3.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謂:「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此一判決所承認空白授權票據有效之範圍較前開決議為廣,然亦不承認票據金額得為授權。本題中甲授權乙代填票面金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乙仍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本票為有效。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研究報告】楊慧英 蕭亨國 吳正一 謝正勝
  一、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旨在闡釋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無不可。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音思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本院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即在說明利用使者完成票據行為與票據行為之代理二者有別,不容混淆。上述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與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此見解,迄未變更。
  二、代理人與使者不同。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使者則係傳達他人之意思表示。執票人究以使或代理人之地位完成票據行為,係屬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
  三、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謂本於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意旨,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寫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云云。於本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時,因尚有爭議,已決議不採為判例。
【決議】於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及七十年七月七日七十年度第十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見解未變更前,仍照上開判例及決議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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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3年(11)

8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1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5期63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47條(74.06.03)保險法第5465條(81.04.20)
【決議】採甲說,並修正理由文字,並以研究報告作為附件,修正文字如下:
【理由】
  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
【參考法條】民法第147條(74.06.03)保險法第54、65條(81.04.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3頁
【提案】院長提議:
  某人壽保險公司為招攬業務,於其推出之各種人壽保險單中,特約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時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問此項特約是否有效?有甲、乙二說:
【甲說】有效說。
【理由】
  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但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係有利於被保險人,應認有效。
【乙說】無效說。
【理由】
  時效期間,因事關公益,故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決要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消滅時效之規定,屬強制規定,不得因當事人合意伸長或縮短之....」,可供參考。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僅就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可否約定延長問題,提出研究意見如次:
  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此為法律之禁止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即歸無效(參看民法第七十一條)。顧時效期間是否得依當事人之合意加長或減短?各國立法例未盡一致。德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加長,但不妨減短之。俄國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認時效期間之進行有正當理由時,得延長之。瑞土債務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時效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加長或減短。我國民法係仿瑞土債務法之例,規定如上述(見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第五八一頁)。可見消滅時效期間之加長或減短並非本質上不得以法律行為為之。要之,視立法政策如何採擇而異。
  日本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時效之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學者指依此規定意旨,當事人合意加長時效期間,當非法之所許;若合意滅短消滅時效期間,則對債務人並無不利益之情形,亦不發生難以舉證之弊端(證據因期間之經過而難以尋獲),應認有效。蓋受德國學說之影響也(看注釋民法第五冊,川井健解說日本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前段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此項規定固屬強制規定,惟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是為秉持保險法保護被保險人之一貫立場所為立法(參看同條第二項規定),此與民法採保護債務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有所不同。保險契約之擋事人約定加長由保險契約所生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三年,對於被保險人自屬有利,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殊無排除適用之理。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既為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例外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上開合意,應認有效。 孫森焱、朱錦娟、曾煌圳
【決議】採甲說,並修正理由文字,並以研究報告作為附件,修正文字如下:
【理由】
  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有利於被保險人,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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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3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5期65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908條(74.06.03)
【決議】採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第908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5頁
【提案】民二庭提按:
  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後段規定,依背書方法及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條文所謂「背書方法」是否祇須由出質人背書即可,無須於背書處註記表示設質之文句;抑或應併附記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有甲、乙二說:
【甲說】
  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後段規定,除有設質之合意,並將股票交付於質權人外,尚應將設質之情形在股票上記明而為設定質權之背書,始生設定質權之效力。
【乙說】
  質權以記名股票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後段規定,祇須出質人本於設質之合意將背書之股票交付於質權人為已足,無須於背書處記載表示設質或其他同義之文字。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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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3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6期62頁
【決議】採甲說。並修正甲說文字如下:
  「有理由。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6頁
【提案】院長提議:
  債務人於抵押物經執行法院實行拍賣程序暨製作分配表清償完畢後,認為表列違約金過高,主張應按一定之計算標準予以酌減,因而訴求債權人應返還超額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
  有理由。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似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
【乙說】
  無理由。按本件違約金固非債務人本於自己之行為任意給付,但其既經法院製作分配表,詳列應給付之債務項目及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債務人自可從容於分配期日前,訴求核減,以求救濟,且就執行法院係立於代債務人地位而進行拍賣及分配之旨趣以言,是否不得謂執行法院分配上開違約金與債權人,為與債務人之任意給付同視之給付行為,非無商榷之餘地。
【丙說】
  視債務人是否曾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而定,茲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以書狀或以口頭向執行法院表示違約金過高記明筆錄者,顯難謂債務人已同意按分配表為分配,而指為係任意給付。債務人自得於分配案款後,起訴請求法院核減違約金,及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額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若於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認為執行法院按約定之違約金計算而為分配,顯屬過高者,應認為債務人已自願依約履行,不得再訴請債權人返還其所認為超額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若未曾收受分配表,或送達過遲,致債務人不及向執行法院表示違約金過高者,因債務人實際上無從表示其不同意見,依誠信原則,應認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後,仍得起訴請求債權人返還過高之違約金。
  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研究報告】
  按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抵押物拍賣後製作分配表時,關於違約金部分,依當事人約定之數額列入分配,縱令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債務人本無爭執之餘地,惟若拘泥債務人於事後一概不得起訴,請求核減違約金額,似有失公允。因此宜分別情形而論:
  (一)債務人若於收受分配表後,在分配期日前,以書狀或口頭向執行法院表示違約金過高記明筆錄,則其後提起訴訟,請求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者,尚難謂債務人已同意按分配表為分配,而遽指債務人已為任意給付,其就超額部分,不得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若於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終結後,始認為執行法院按約定金計算而為分配,顯屬過高者,宜認為債務人已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再訴請債權人返還其所認為超額之違約金,以求執行程序之安定。
  (三)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前,若未曾收受分配表,或送達過遲,致債務人已不及向執行法院表示違約金額過高時,因債務人實際上無從表示其不同意見,故依誠信原則,似以允許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後,仍得起訴請求核減違約金額,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超額之違約金為宜。從而本件提案,因甲、乙兩說略欠周延,宜另闢丙說,似較妥適。 民三庭李錦豐、洪根樹、楊鼎章、楊隆順
【決議】採甲說。並修正甲說文字如下:
  「有理由。按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逕依債權人之請求計算約定違約金數額列入分配表受償,債務人既無爭執之餘地,顯與自願履行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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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4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7期84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74.06.03)
【決議】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參考法條】民法第1052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7頁
【決定】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者,尚難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不治之惡疾。惟如不能人道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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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5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7期84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3條(74.06.03)
【決議】採甲說。
【參考法條】民法第1063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099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7頁
【提案】民三庭提案:
  甲男與乙女結婚二年後協議離婚,惟未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女旋於協議離婚後三個月內與丙男結婚,而於二年後在美國生一女丁。嗣乙女偕丁女返國,並將丁女登記為乙女與丙男之婚生女,惟乙女與丙男之婚姻關係,於二個月後,經丙男以乙女重婚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問是否仍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丁女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女?有甲、乙二說:
  甲說(肯定說):甲男與乙女雖已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尚未發生效力,丁女既為甲男與乙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且甲男與乙女均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是縱甲男在乙女受胎期間,並無與乙女同居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及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旨趣,丁女應受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乙說(否定說):按妻由夫以外之人受胎之情形,雖屬罕有,但並非全無。故於妻可能由夫以外之人受胎之情形,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之規定,始有意義。倘在客觀上,妻顯然不可能由夫受胎者,如仍適用婚生之推定,即無意義可言,反之,如不適用婚生之推定,不但可以除去因否認之訴之要件過於嚴格所引起之弊害,更可減少法律學上父子關係與生物學上父子關係不一致之現象。次按出生之子女,如登記為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否認之者,即應以否認之訴予以除去。反之,倘係登記為他人之婚生子女,無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於此情形,如仍推定為夫之子女,即係強以他人之子女為夫之子女,實足以破壞夫家庭之圓滿和諧。就子女及其親生父親而言,即係強使骨肉分離,應非法律規範推定為婚生子女之本意。本件丁女係乙女於與甲男協議離婚,再與丙男結婚二年後,在美國所生,客觀上,乙女顯然不可能由甲男受胎。且丁女已登記為乙女與丙男之婚生女,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非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範疇。否則如強行推定丁女為甲男之婚生女,而甲男又不予承認,將陷丁女不知以何人為父之窘境,造成人間之悲劇。日本最高裁判所亦曾就類似案件為不受婚生子女推定之判決。從而本題情形,應認丁女不受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女。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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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6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10期85頁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10條(69.07.02)民法第1251271447697701142條(74.06.0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74.06.03)民事訴訟法第190496條(57.02.01)公司法第161165條(35.04.12)公司法第161165條(79.11.10)
【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討論法律問題一則,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8頁 討論事項一:
【提案】院長提議:
  某子為土地及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因該建物前經某丑無權占有逾十五年以上,致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子得否以丑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丑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甲說(肯定說)】丑原係無權占有基地上之建物,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即子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然丑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乙說(否定說)】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建物占有人因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建物,核屬法律時效制度所承認之利益,自應受保護。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認已取得占有建物時效利益之人,仍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而交還基地,無異剝奪其因時效而取得之利益,究非時效制度承認占有利益之旨趣所在。
【研究報告】
  一、前司法行政部編印之司法專刊第二○四期所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五十六年五、六月份司法座談會提出之「法律問題」,似與本件提案無異,其「研究結果」,係採取本提案所示之甲說即肯定說。
  二、本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七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決先後將台灣高等法院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後,該院八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二六二號及八十二年度上更字第三九二號更審判決,已採取統一見解,即依憑本提案甲說之立論為判決。
  三、民法總則所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除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係專就「債權」請求權規定之「特別期間」(短期時效),適用上較無疑義外,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一般期間」(十五年)是否可作別解,謂「物權」之「物上請求權」亦有其適用?倘得適用,則已、未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均函蓋在內?依下列解釋及判例見解之更易,似已趨於強調「登記」之效力,大於因消滅時效完成所取得「抗辯權」之效力。亦即就「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一)二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三冊一五六二頁)
  (二)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見:本院判例要旨上冊五十四頁)
  (三)三十年三月八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見:上開「彙編」第四冊一八三四頁)
  (四)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見:同上「要旨」上冊五十四頁)
  (五)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見:同上「要旨」上冊五十五頁)
  (六)五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七)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難以調和,對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觀之,可見其端倪。其結果雖可能造成占有人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而所有人之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致一方有所有權之名而無所有權之實,另一方則有所有權之實而無所有權之名實。但依前述判例及解釋先後見解之更易,既肯定「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民法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又僅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權利人之原權利(請求權)歸於消滅。則於本案僅提示某丑係「無權占有」某子之建物(未登記)及基地(已登記),而未涉及其是否就建物「取得時效」已完成之情形下,縱其對建物之占有,可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究無從否定其「無權占有」建物及基地之本質。如謂其因建物所有得消滅時效之利益,可擴張反射及於已登記為某子所有之建物「基地」,進而排除某子本於基地所有權可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不啻將其因時效利益取得之「抗辯權」所生效果,即視為某子之「所有權」喪失,恐與前述晚近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違。抑有進者,本提案之無權占有人某丑,苟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就某子「未登記」之建物「取得時效」完成,衡之各該條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人而已。於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或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由地政機關受理,並經法院為實體裁判前(參見:本院六十九年三月四日六十九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似仍難謂其對該建物所行使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為合法。而變更其「無權占有」為「有權占有」。是某丑對某子之建物(未登記)及基地(已登記)既均屬「無權占有」,解釋上殊不宜以其對建物占有之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即得以建物與基地不可分,併予排除某子本於「基地」所得行使之物上請求權。至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號等判例(見:同上本院判例要旨上冊三六六頁)之所謂:房屋(建物)與土地使用權不可分離云云,均以「合法占有」為立論之前提,尚不能與本提案情形同視。
  五、綜上所述,本提案,似以甲說(肯定說)為可取。另乙說提出之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一則及本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八號判例,是否與本提案之爭點有關?請併予參酌,附此敘明。
【決議】採甲說。
【討論事項二】
【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因新法施行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國家機關因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之官吏為被告。
【不再援用理由】
  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應解為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請求保護私權之人(權利主體)及其對造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除特例外,其訴訟在實體法上所生之效果(利益及不利益),必然歸之。所謂特例,如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關於遺產訴訟,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訴訟,在實體法上所生效果,並非分別歸屬以自己名義任訴訟當事人之人。然其在訴訟法上之地位,仍不失為當事人。且我國在實務上,已承認公務機關因國家私法關係,得代表國家起訴或應訴,而為當事人。且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賠償義務機關」,並非以代表該機關之官吏為被告,應認本件判例不應繼續適用。

二、三十七年抗字第一四八五號判例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係訓示規定,法院如不依其規定於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亦與同條第一項所定效力之發生無影響。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判例係依據舊法第一百九十條有第二項所作成,民國五十七年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已將該第二項之規定刪除,本判例自不再適用。

三、十九年抗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不再援用理由】
  本判例係依據舊民事訴訟法所著成,民國五十七年修正公布施行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增列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再審事由,本判例就此增列再審事由部分,應不再繼續適用。
【參考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10條(69.07.02)民法第125、127、144、769、770、1142條(74.06.03)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74.06.03)民事訴訟法第190、496條(57.02.01)公司法第161、165條(35.04.12)公司法第161、165條(7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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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6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61165條(35.04.12)公司法第161165條(79.11.10)
【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決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因新法施行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受讓之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既為過戶手續,即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東權,雖其未過戶手續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原因,然此不過為上訴人與公司間行使權利問題,要難據此即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
【不再援用理由】
  本件判例係依據民國三十五年頒行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將受讓人之姓名記載於股票,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及第三人」而著成,現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相當於前開第一百六十一條)就其對抗部分,修正為「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刪除「及第三人」,可謂有意省略;再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及物或權利之合法轉讓,通常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本件判例已難繼續適用。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161、165條(35.04.12)公司法第161、165條(79.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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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7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第1101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482條(74.06.03)
【決議】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參考法條】民法第482條(18.11.2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9頁【民一庭提案】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抑為非財產權訴訟?請公決
【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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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8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11期91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74.06.03)土地法第104條(78.12.29)
【決議】決議:採甲說。
  甲說(否定說):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
【參考條文】土地法第104條(78.12.29)民法第425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59頁
【提案】
  院長提議: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基地及房屋先後分別出賣,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嗣後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即基地承租人(或基地所有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有二說:
【甲說(否定說)】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
【乙說(肯定說)】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其性質當屬租賃,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其再因讓與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土地。故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人,均繼續其原來法律關係。因此,房屋(或基地)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即基地承租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研究意見】
  奉交下司法院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八三院台廳民字第○七五七八號函,囑研究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是否繼續援用乙案,謹陳述本庭意見如次:
  查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謂:「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準此,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先將房屋(或基地)出賣,再將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即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惟依本院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其性質當屬租賃,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其再因讓與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土地。故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依此項決議之見解,則房屋(或基地)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即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均得主張優先購買權。適與上開判例意旨相反。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判決係採上開判例之意旨,認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則依決議意旨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二者所採見解相反。因此,自七十三年第五次會議作成上開決議後,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似有變更必要。爰依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第九則,擬議提案如次,此項提案似宜由院長提議討論,作成變更判例之先行程序。
【提案】
  基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基地及房先後分別出賣,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若嗣後基地(或房屋)出賣時,房屋所有人即基地承租人(或基地所有人)是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有二說:
【甲說(否定說)】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
【乙說(肯定說)】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認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其性質當屬租賃,並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其再因讓與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土地。故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人,均繼續其原來法律關係。因此,房屋(或基地)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或房屋所有人即基地承租人)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民事第二庭
孫森焱
朱錦娟
曾煌圳
蘇達志
【劉庭長煥宇建議之決定文】
  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係指基地與房屋間無租賃關係言,申言之,係撫基地所有人出賣房屋時已約定、或雖無約定但就客觀情形論,係單純賣屋,買房人除應支付買屋價金外,無另行支付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使房屋繼續占用土地之情形言。否則,若已約定、或依客觀情形,足認買方除應支付買房價金外並應另行支付賣方房屋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時,此部分性質屬租賃,此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自明,自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林庭長奇福】
  本提案重點在有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因此建議將劉庭長之決文修正為:
  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係指基地與房屋間無租賃關係言,申言之,係指基地所有人出賣房屋時已約定、或雖無約定但就客觀情形論,係單純賣屋,買房人除應支付買屋價金外,無另行支付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使房屋繼續占用土地之情形言。否則,若已約定、或依客觀情形,足認買方除應支付買房價金外並應另行支付賣方房屋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時,此部分性質屬租賃,此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自明,自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吳法官啟賓】
  因本提案之重點在於是否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因此建請劉庭長是否同意修正為林庭長之草案。
【劉庭長煥宇】
  本人同意林庭長之修正意見,但建議將「自有士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改為「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主席】因原提案有甲、乙二說,另劉庭長與林庭長提出決定文,在程序上依後提出先表決之原則,現先就決定文是否通過速行表決,如不贊同決定文,再就甲、乙二說進行表決。
【決定】
  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判例,係指基地與房屋間無租賃關係言,申言之,係指基地所有人出賣房屋時已約定、或雖無約定但就客觀情形論,係單純賣屋,買房人除應支付買屋價金外,無另行支付房屋占用土地之相當對價,使房屋繼續占用土地之情形言。否則,若已約定、或依客觀情形,足認買方除應支付買房價金外並應另行支付賣方房屋使用土地之相當對價時,此部分性質屬租賃,此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自明,當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主席】王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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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09月0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6卷11期93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0500507條(79.08.20)
【決議】
  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復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者,因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90、500、507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0頁
【提案】民七庭提案
  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栽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復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報?
【決定】
  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復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者,因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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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3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3年12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3期86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86505507條(79.08.20)
【決議】
  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自得再為抗告。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2年9月1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符。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86、505、507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1頁
【提案】民七庭(現民四庭)提案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再審之裁定,得否再為抗告?
【討論事項】
【甲說】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原抗告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即係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既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再審之裁定,自亦不得再為抗告。
【乙說】
  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自得再為抗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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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4年(7)

8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1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3期87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20條(84.01.16)公司法第172條(79.11.10)
【決議】採乙說。
【乙說(否定說)】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參考法條】公司法第172條(79.11.10)民法第119、120條(74.06.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2頁
【院長提議】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計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發送通知之日應否算入?有二說:
【討論事項】
【甲說(肯定說)】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係採發信主義,既將召集之通知發送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是該日應算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之期間。
【乙說(否定說)】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公司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既未特別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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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3月0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482、1104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466條(79.08.20)
【決議】
  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院長所提出之第一個提案,係在討論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當事人之上訴利益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當事人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是否須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本院決定文第六行謂:「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將「合議庭裁定」誤為「第二審判決」,是否應予更正?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5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決議文。
【補充決議文如左】
  抗告法院若認當事人上訴利益不逾上開額數者,固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其上訴利益尚有待調查或已逾上開額數者,即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並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規定辦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436條(79.08.20)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5期9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3頁
【林庭長奇福臨時提議】
  本院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院長所提出之第一個提案,係在討論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當事人之上訴利益額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當事人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是否須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本院決定文第六行謂:「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將「合議庭裁定」誤為「第二審判決」,是否應予更正?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436條(79.08.20)
【決定】原決定第六行第八字至第十二字「第二審判決」更正為「該合議庭裁定」。
【附修正後決定文】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合議庭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當事人如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數額,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復以上訴利益已逾上開數額,為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規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
【主席】王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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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3月0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482、1104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20條(84.01.16)民事訴訟法第427436-2436-3466條(79.08.20)公司法第172條(79.11.10)
【決議】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合議庭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當事人如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數額,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復以上訴利益已逾上開數額,為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規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
【編註】
  本則決議於民國84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8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原決定第六行第八字至第十二字「第二審判決」更正為「該合議庭裁定」。
  原決定文: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第三審上訴,該合議庭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當事人如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額數,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復以上訴利益已逾上開額數,為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27、466、436-2、436-3條(79.08.20)民法第119、120條(74.06.03)公司法第172條(79.11.10)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3期86-8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3頁
【院長提議】
  當事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以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上開法條所定之額數,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當事人對此裁定提起抗告。此際,是否應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要件之拘束?有二說:
【討論事項】
【甲說(否定說)】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以對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訴訟所為之裁定為前提者不符。本件抗告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之三規定之餘地。
【乙說(肯定說)】按簡易訴訟事件,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對其第二審裁判,固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當事人對第二審法院即地方法院合議庭以其上訴利益未逾上開規定之額數而駁回上訴之裁定,主張該裁定就其上訴利益額數之認定為不當者,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抗字第十五號及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意旨,非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然其性質因屬簡易訴訟事件,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及之三規定之適用。既此際,當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應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要件之拘束。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定】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起第三審上訴,該合議庭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當事人如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額數,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復以上訴利益已逾上開額數,為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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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4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7卷7期81-82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0132條(79.08.20)
【決議】採乙說。
【乙說】
  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編註】本則決議經最高法院90年6月20日民國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0、132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6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5頁
【院長提議】
  應送達之文書,不送達於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而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是否合法?茲有兩說:
【討論事項】
【甲說】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是送達固應向有收受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有送達本人之必要時,即須先裁定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如未經審判長先為裁定,逕向當事人本人送達者,則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乙說】
  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研究報告】
  訴訟代理人者,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使其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人。其性質通說咸認係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人以代理權,有如實體法上代理權之授與,其性質應為單獨行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受特別委任事項外,原則上就其所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收受送達自亦包括在內。惟當事人本人之訴訟能力,並不因而受限制,其非不得對所委任之事務加以限制,如其於委任書或筆錄就收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者,則關於訴訟文書之送達,自不得向訴訟代理人為之。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受送達之權限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然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採律師強制主義,當事人本人縱委任訴訟代理人,仍非不得自為訴訟行為。從而受訴法院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對該當事人並無不利(本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二號判例:「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參照),縱無審判長之命,仍生送達之效力,自應以乙說為可採。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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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05月09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7頁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條(75.04.30)
【決議】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如委任代理人者,當事人欄應記載為「代理人」。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條(75.04.3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6頁
【院長提議】非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欄應否標明「訴訟」二字?請付論決定。
【決定】非訟事件之關係人如委任代理人者,當事人欄應記載為「代理人」。(八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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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11月07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8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69.07.04)
【決議】
  當事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因欠缺其他上訴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當事人乃以其上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由,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第18條(69.07.0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7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6頁
【民四庭提案】
  當事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因欠缺其他上訴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當事人乃以其上訴未經幟體判決為由,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
【甲說】
  當事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本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雖其上訴因欠缺其他上訴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仍不得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乙說】
  裁判係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當事人聲請發還裁判費,並非特定之訴訟事件,本不得為裁判之對象,原第二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僅依一般行政程序,將不應許可之旨通知當事人即可。
【決定】
  當事人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已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向原第二審法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惟因欠缺其他上訴合法要件,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當事人乃以其上訴未經實體判決為由,向原第二審法院聲請發還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八十四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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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4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9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299902條(84.01.16)
【決議】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段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丙銀行對於甲之借款債權與甲對丙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其清償期既同時屆至,丙銀行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參考法條】民法第299、902條(84.01.1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0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7頁
【院長提議】
  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其在丙銀行所存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到期之同額定期存款債權,供乙設定權利質權,並於同日通知丙銀行。又甲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丙銀行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惟因甲未按期繳付利息,於八十二年六月六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時丙銀行可否以其對甲之借款債權與上開甲之定期存款債權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甲說】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段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丙銀行對於甲之借款債權與甲對丙銀行之定期存款債權,其清償期既同時屆至,丙銀行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乙說】
  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九百零七條規定甚明。依上開債權其權準用債權讓與之規定及保障質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觀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債權設定通知時,倘對出質人有債權,而適於抵銷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債權讓與之規定,固得主張抵銷,然其受通知時,如對出質人之債權清償期尚未屆滿,自不合抵銷之要件。且一經通知,已對其發生設質之效力,縱該債權日後清償期屆滿,苟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債務人應不得溯及受質權設定通知時,主張抵銷。否則,質權人之權益,勢必無法保障。丙銀行上開借款債權於其八十二年三月六日受設質通知時,清償期向未屆至,雖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屆期,苟非經乙同意,丙銀行仍不得主張抵銷。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八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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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2)

8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5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5年10月0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第57條(78.12.22)民法第979-1條(85.09.25)民事訴訟法第496條(85.09.25)
【決議】
  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則、再行提案變更判例三則。
【主席報告】
  各位庭長、法官:今天召開本(八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討論判例研究小組所提之「變更判例之建議」。
【決定】變更判例之建議

一、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決議】
  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判例須本院審理案件時,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右變更判例之必要時,方得為之。故應俟將來有具體案件與本判例見解發生爭議時,再行提案變更。

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


【決議】
  就「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確定後,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取得共識;至於判例之變更,仍俟將來有具體案件與本判例見解發生爭議時,再行提案變更。

三、二十年上字第三六六號。


【決議】
  本則與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五四號及七十五年台上第一五九八號判例牴觸,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


【決議】
  本二則判例因民法親屬編修正增訂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而不再援用。

五、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


【決議】
  俟將來有具體案件與本判例見解發生爭議,認有變更之必要時,再行提案變更。
【參考法條】民法第979-1條(85.09.25)民事訴訟法第496條(85.09.25)法院組織法第57條(78.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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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5年12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12141832343941條(89.02.02)
【決議】強制執行法修正後,本院判例不宜援用者之研討意見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12、14、18、32、34、39、41條(89.02.02)
【決定】強制執行法修正後,本院判例不宜援用者之研討意見
  一、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決議︰不再援用。
  二、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決議︰不再援用。
  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六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決議︰不再援用。
  四、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決議︰不再援用。
  五、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四八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決議︰不再援用。
  六、五十六年台抗字第四九二號。(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決議︰不再援用。
  七、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決議︰不再援用。
  八、四十三年台聲字第一九號。(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決議︰不再援用。
  九、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決議︰不再援用。
  十、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決議︰不再援用。
  十一、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決議︰不再援用。
  十二、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三號。(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決議︰不再援用。
  十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三號。(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決議︰不再援用。
  十四、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決議︰不再援用。
  十五、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五八四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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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6年(4)

8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1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3期45-46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85.09.25)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79.08.20)
【決議】
  一、決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編註】本則決議一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註】現行法第231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85.09.25)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79.08.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68頁
【院長提議】一、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之基準日,可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意旨,以第二審法院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決)時為準?又所稱判決時,是否指宣示日(不經宣示者,指判決送達時)而言?
【決議】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提高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於八十六年元月一日以後,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決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十五萬元間之事件,現繫屬於地方法院通常訴訟程序中,迄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終結者,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均應改用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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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3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5期107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85.09.25)
【決議】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參考法條】民法第1052條(85.09.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0頁
【民六庭提案】
  當事人以同一事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訴請離婚,法院如認同法條第一項各款之離婚原因不能成立時,能否認屬同法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准離婚?有左列二說︰
【甲說】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一項所列十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之情事,如不構成第一項所列十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
【乙說】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已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法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
  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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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07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39卷10期84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85.09.25)
【決議】採丑說。
【丑說】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蓋(1)甲之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戊並請求戊應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非但合法且有理由。(2)原第一審判決命丙、丁拆屋還地,對丙、丁而言並無錯誤。(3)甲在第二審既已合法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命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編註】
  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5月13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85.09.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0頁
【院長提議】
  甲之土地被乙無權占有建造房屋,甲於乙死亡後,向乙之繼承人丙、丁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嗣丙、丁上訴中抗辯,乙之繼承人除丙、丁外尚有「戊」存在,甲僅對其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甲乃追加戊為共同被告請求戊與兩、丁共同拆屋還地,二審認為其追加合法,其請求亦有理由,原判決究應予以廢棄改判,抑應予以維持。
【子說】
  應將原第一審命丙、丁共同拆屋還地之判決廢棄,判命丙、丁、戊共同拆屋還地,蓋房屋既為丙、丁、戊三人公同共有,則第一審僅命其中二人拆屋還地,即應予以廢棄改判。
【丑說】
  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蓋(1)甲之在第二審追加被告戊並請求戊應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非但合法且有理由。(2)原第一審判決命丙、丁拆屋還地,對丙、丁而言並無錯誤。(3)甲在第二審既已合法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命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即無不合。
【決議】採丑說。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256條(85.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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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6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6年11月0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0卷1期112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92條(85.09.25)保險法第64條(86.10.29)
【決議】採甲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參考法條】保險法第64條(86.10.29)民法第92條(85.09.25)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60期3版;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2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1頁
【院長提議】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要保人有同條第二項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形者,保險人固得於同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解除契約。惟保險人逾此期限,而未為解除契約者,得否又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其係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有左列二說:
【甲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保險人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否則,將使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對契約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規定,形同具文。
【乙說】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其目的在保護保險人,其立法依據亦非基於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此與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人之意思自由者,其立法目的、法律要件及效果均有不同。故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解釋上不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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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7年(6)

87-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3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0卷6期100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513條(85.09.25)
【決議】採甲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參考法條】民法第513條(85.09.25)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78期3版;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2頁
【院長提議】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人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此之所謂「定作人之不動產」,如承攬人承攬之工作為房屋建築,除房屋外,是否亦包括該房屋之基地在內?有左列二說:
【甲說】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
【乙說】承攬人承攬定作人之工作雖為房屋建築,但房屋係附著於土地,如房屋之基地為定作人所有時,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該基地亦有法定抵押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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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4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82期2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82106條(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72.12.23)
【決議】
【決定】採丙說。俟將來本院有具體案件時,再依變更判例之程序提案辦理。
【丙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82、106條(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72.12.23)
【院長提議】某甲所有建地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農漁牧用地,而出租與某乙供養魚之用,是否屬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有左列三說:
【甲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此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四章所稱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
  前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是故......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固均為耕地租用,而租用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農地,其租用目的係從事漁牧者,亦同為耕地租用。某乙承租供養魚之用地目雖屬建地,依上說明,應屬耕地租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乙說】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故租用業經編為水利用地之土地以供養魚,如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因違背使用用途之限制,即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稱耕地之租佃,自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某乙承租供養魚之用,地目既屬建地,而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供農魚牧之使用,依上說明,應非屬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丙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至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僅為取締規定,不生所定租約無效之問題。
【決定】採丙說。俟將來本院有具體案件時,再依變更判例之程序提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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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6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94期3版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310條(86.11.2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86.06.18)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283132條(80.05.17)
【決議】
【甲說】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諦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94期3版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並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該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二者之間,究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單純一罪法規競合法理,論以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抑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從較重之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罪處斷?有甲、乙兩說。
【甲說】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期間,意圖使某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時,雖同時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諦罪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應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論處。
【乙說】刑法學理上所謂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但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仍屬單純一罪。此與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所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雖亦係以一個犯罪行為之實行,卻生數個犯罪之結果,侵害數個法益,應受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屬於犯罪之競合,僅裁判上得以從一重處斷(裁判上一罪)者不同。選罷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文字或演講等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誹謗他人,雖僅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似亦相當。但前者尚須有使其他候選人不當選之意圖,且除妨害候選人個人名譽外,並妨害公眾選舉之公正性,亦即除侵害個人法益外兼侵害社會法益;又前者屬公訴罪,後者為告訴乃論之罪,追訴條件既不相同,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尤屬有間。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當非專為刑法第三百十條而設立之特別法,自亦難遽謂二者之間屬於法規競合關係,而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論以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法則從一重之選罷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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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6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94期3版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310條(86.11.2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86.06.18)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283132條(80.05.17)
【決議】
【甲說】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310條(86.11.26)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86.06.18)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28、31、32條(80.05.17)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雇主(自然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並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如何論罪?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想像競合犯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乙說】雇主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
【丙說】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雇主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既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自僅應論雇主以該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主席】經多位同仁之發言,本則法律問題之前提要件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依各位發言後之共識,應包括故意和過失在內,謹予以表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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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6月23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93期3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208條(84.01.20)
【決議】
【乙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208條(84.01.20)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893期3版;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3頁
【院長提議】日據時期,日本政府無權占有人民私有土地,興建建築物以供公用,臺灣光復後,該建築物經政府基於公權力予以接收,仍充公用,基地所有人得否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有甲、乙兩說:
【討論意見】
【甲說】土地上之建築物與土地,雖為兩個不同之不動產,但建築物不能離土地而存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於臺灣日據時期為敵國日本政府建造所有,光復後由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接收,原始取得所有權,乃屬公法上合法行為。因此公法上之合法行為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又變為私法之違法行為,而謂政府在私法上應負無權占有之責任。至於日本政府使用系爭土地倘無正當權源,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八一、三四六九、三六一五號解釋,應依照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辦理之。此辦法相當於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亦即政府得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徵收土地,政府若怠於為此徵收,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得申請政府徵收;政府對此申請若為否定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所有人猶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以求解決。此為調和公法與私法關係之正當途徑,尚不得逕行訴請政府機關拆屋還地。
【乙說】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土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
  以上兩說,應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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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7年08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904期2版
【決議】採乙說
【乙說】查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如有違反者,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至承受人未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僅生國民住宅機關不得予以同意之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
【參考法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2、13條(71.07.3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4頁
【法律問題】某甲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間,與台北市政府締約承購系爭國宅後,未經該國宅出售機關之同意,旋於同年月將之轉賣予不具備承台北市國民住宅資格之某乙,試問某甲與某乙之買賣是否有效?
【甲說】依當時即訂約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某乙不具備承台北市國民住宅資格,且某甲出售國民住宅未經出售機關之同意,某甲與某乙間買賣難謂有效。
【乙說】查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如有違反者,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收回之問題。至承受人未具備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亦僅生國民住宅機關不得予以同意之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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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8年(7)

88-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04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106條(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72.12.23)
【決議】
  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一「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
  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72.12.23)土地法第106條(84.01.2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1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4頁
【法律問題】
  壹、變更耕地租用有關判例,實務上如何引用問題
【決議】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一)認無論何種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是否繼續引用﹖
【決議】
  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一「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
  參、民七庭變更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提案
【民七庭提案】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關於受領權利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有無其適用﹖
【甲說】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自明(參閱附件一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
【乙說】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條項既將「自貨物受領之日」「自應受領之日」並列,前者係指運送物毀損或「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後者則就運送物之「全部滅失」等其他情形而為規定。故運送物於毀損或滅失之情形自均有該條項之適用,初不因其一部或全部滅失而有所不同。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應予變更。爰臚列其理由如次:
  (一)法律解釋始於文義,必文理解釋有所不明,始求諸於論理解釋或其他解釋。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將「自貨物受領之日」「自應受領之日」並列,前者係指運送物毀損或「一部滅失」之情形而言,後者則就運送物「全部滅失」等其他情形而為規定,觀其文義至為明顯,豈能曲解謂為全部滅失不得適用。
  (二)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既無「限於貨物一部滅失」或「貨物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明文,對於貨物全部滅失復無其他特別規定,能否謂全部滅失無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非無疑義。本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0號判決同此趣旨(見附件二)。
  (三)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係屬但書內容之一。易言之,該第一項但書所列情事,原係第一項之例外規定,亦不能涵蓋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且該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曰「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不曰「前項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難謂本條第一、二項間有必然之關連關係。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逕以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文義,認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運送物全部滅失不適用之,在邏輯推論上似欠周延(見附件一)。
  (四)海商法第一百條係民國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新增之條文,該條第二項立法理由謂:「按我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此類請求權之時效應為兩年,茲為促使有請求者之早日行使其權利,故第二項仍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而美國一九三六年海上運送條例第三節第六條亦認該一年期間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仍有其適用。上開判例之釋示似與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有背(見附件、四)。
  (五)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即同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第三條第六項第三目原僅規定「貨物交付日」,為其期間之起算點,嗣經討論結果,始增加「應交付之日」,俾運送物全部滅失,亦能有所兼顧。另日本國際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十四條特以括弧規定:「運送人就有關貨物之責任,自貨物交付之日(全部滅失者,自應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內未受裁判上之請求時,歸於消滅。但運送人有惡意時,不在此限。」尤可證明上述一年期間,並未將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予以排除適用(見附件五、六、十二)。
  (六)學者楊仁壽、施智謀、梁宇賢、劉宗榮、邱錦添、張天欽諸先生有關海商法之論著均認本條項之規定,於運送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仍有其適用(見附件七-十三)。
  (七)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海商法修正草案,已將本條項移列至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規定為:「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並於修正理由稱:「第二項參照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三條第六項修正,現行條文係於五十一年修法時所增訂,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從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之規定訂為一年』,查美國海上運送條例一九六八年海牙威士比規則均訂明:『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之規定,爰依國際公約修正之。另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均須於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起訴,否則運送人解除其責任」。足見該海商法修正草案已針對本院上開有違國際航運慣例之判例而作明確之修正(見附件、十五)。
  (八)若謂運送物一部滅失有本條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全部滅失則無其適用,在法理解釋上亦乏依據。
【決議】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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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04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13638條(88.04.21)土地法第106條(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5條(72.12.23)海商法第100條(51.07.25)
【決議】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及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13、638條(88.04.21)土地法第106條(84.01.20)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5條(72.12.23)海商法第100條(51.07.25)
【決定】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及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通過判例二則

一、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

二、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一百條。 因判例變更不再援用及部分不再援用三則

一、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不再援用)


  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

二、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不再援用)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

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部分不再援用)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海商法第一百條。
【註】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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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08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630821條(88.04.21)海商法第104條(88.07.14)
【決議】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425、630、821條(88.04.21)海商法第104條(88.07.14)
【決定】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通過判例三則

一、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

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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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第2次、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09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70194195217244245條(88.04.21)
【決議】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70、194、195、217、244、245條(88.04.21)
【決定】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通過判例四則

一、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八十八年元月五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

二、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四、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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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10月12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0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6.25)民事訴訟法第466條(92.06.25)
【決議】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部分不變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92.06.25)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6.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0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78頁
【決議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上訴上利益額提高後對本院裁判之影響(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部分之復議案)
【主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於今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後,已將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本人於今年四月十三日召開之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中,曾請判例研修小組就吳庭長明軒所提因民事訴訟法與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所衍生之問題,研提具體意見再提會討論;現例研修小組已提出相關研討成果。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研討有關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提高適用之基準日時,雖曾作成:「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之決議。惟吳庭長明軒認為,依該決議,將使原依法不得上訴或抗告之事件變成得上訴或抗告,適與司法院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對額減輕本院案件負擔之目的相悖,爰提請判例研修小組討論有無變更前開決議必要,經該小組於今年四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三十四次會議討論、投票表決結果,多數不贊成變更。吳庭長明軒認本案仍有研求餘地,爰特研提書面意見(如後附件),從理論及實務面加以探討,擬請本會重新思考。
  由於司法院亡於日前參酌本院建議,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再提高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並定於本(十)月十五日起實施,因此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有關「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部分應否變更,關係重大。吳庭長明軒所提書面意見,性質上近乎對先前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提請復議,參照本院民、刑事庭會議及民、刑事庭總會議議事要點第八點規定:「提起復議之案件,須由原決議案之同意者方面一人以上之提議,及同方通一人以上之附議,始為成立。其討論、表決及通過程序,悉依前項之規定。」,應先成立復議案,始能重行討論表決。
【主席】提請復議及附議之三位法官,均曾參該項決議,復議案成立。
【決議】
  本院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第一認民事庭會議關於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提高適用基準日之決議中:「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部分不變更。(八十八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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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11月02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7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395568572-1589592596條(92.06.25)非訟事件法第71-171-1071-2條(88.02.03)
【決議】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本則決議六,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修正文字)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5、568、572-1、589、592、596條(92.06.25)民法第1077條(91.06.26)非訟事件法第71-1、71-2、71-10條(88.02.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80頁
【決議事項】
【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雖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其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之全部。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以下簡稱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之內容及方法」。
  雖規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僅有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然依同條第五項所定:「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暨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準用之結果,綜合觀察,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否認或認領子女、認領無效、撤銷認領或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宣告停止親權或撤銷其宣告之訴之全部。
【結論】照案通過。
  二、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一至第七十一條之十,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改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十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已繁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七十一條之一及前條所定之事件(因夫妻離婚、婚姻無效、撤銷婚姻、確認婚姻不成立、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所衍生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繁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非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漏未規定之前提訴訟,如已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亦應將與各該訴訟有關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應包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所定訴訟之全部,其中超過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十所定訴訟部分,亦為解決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之前提要件,如有各該訴訟繁屬於法院,非訟法院應將所受理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裁定移送法院合併裁判,不因非訟事件法漏未規定而異。
【結論】照案通過。
  三、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其由父母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為兩造當事人者,由原告或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均無不合;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提起婚姻事件之訴(如提起確認婚姻成立、不原立或撤銷婚姻之訴)之場合,此項附帶請求,並得由被告中之一人為之。
【說明】
  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前提訴訟,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全部,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當事人,自應以前提訴訟之當事人為限,與監護子女有關之當事人,或為父母,或為未成年子女,為達成解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目的,得為此附帶請求者,並不限於原告,並許被告為此附帶請求,在第三人以父母為共同被告起訴之場合,被告中之一人亦有為此附帶請求之權利。至父母之間有無婚姻關係,在所不問。
  四、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附帶請求之父母,非以親生父母為限,並包括養父母在內。
【說明】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在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亦生子女監護之問題,故養父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事件之訴,得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
【結論】照案通過。
  五、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未成年子女得為原告或被告時,祇須其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說明】
  非訟事件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所增訂第七十一條之二規定:「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指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有非訟能力」。因此,在應訟中之附帶請求,未成年子女年滿七歲以上者,應享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始能與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相呼應。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所準用之結果,結論亦屬相同。
【結論】本項文字修正如下:
  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定親子事件之訴中為附帶請求時,未成年子女祇須年滿七歲以上,即有完全之訴訟能力,得為原告或被告,無須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
【主席】說明部分請吳庭長明軒補充:於此情形,法院得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指定訴訟乏理人之旨。
  六、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十定或判決駁回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所定之停止條件不成就,就附帶請求部分無須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說明】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離婚或撤銷婚姻為停止條件之成就,於條件成就時,始有定子女監以歸屬之必要。
  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固無論矣!即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亦不生因夫妻離婚或撤銷婚姻而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問題,是為停止條件不成就,對於當事人所為之附帶請求,自無須裁判。惟當事人依同條第五項準用之結果,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以外之訴訟,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並非絕對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試舉一例:當事人提起夫妻同居之訴,法院於認原告之註為有理由時,他造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不生子女監護之問題: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他造有拒絕同居之權利,而有定子女監護歸屬之必要,就附帶請求則須合併裁判。
【結論】請判例研修小組再研究。
  七、當事人於前提訴訟中,所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並無獨立性,無預納裁判費之義務。
【說明】
  當事人所為之附帶請求,係依附於前提訴訟而存在,不得獨立提出;且法院對於附帶請求為判裁,以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南第二項所定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聲明相類,當然無須預納裁判費。
【結論】照案通過。
  八、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上訴,其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說明】
  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時,對於附帶請求無須裁判,不生對附帶請求聲明不服之問題。惟原告對於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認其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結論】本項文字及明修正如下:
  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原告對之提起上訴,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
【說明】
  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時,對於附帶請求無須裁判,不生對附帶請求聲明不服之問題。惟原告對於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應認當事人所為附帶請求亦有移審之效力。(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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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8年12月14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1483條(92.06.25)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六六頁、黃亮等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一○六頁參照)。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1、483條(92.06.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83頁
【民四庭提案】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是否得抗告?有甲、乙兩說:
【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八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二一五號裁定,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六六頁、黃亮等著民事訴訟法釋論第一○六頁參照)。
【乙說】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本案訴訟外之另一聲請程序,事關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且受訴院之審判長就同一內容之聲請所為裁定,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得為抗告,於訴訟繫屬中所為者,則不許抗告,亦有矛盾。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無論是否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應均得為抗告(五十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二○二項參照)。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敬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八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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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9年(16)

8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2527條(85.09.25)強制執行法第18條(85.10.09)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2、527條(88.02.03)強制執行法第18條(85.10.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5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84頁
【討論事項】壹民事決議研修初審小組移請討論事項:
【劉法官福來提案】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應否變更?
【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規定之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其情形應分別依執行事件之性質定之,例如就執行標的物為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即屬之。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應予變更。
【附錄】
【劉法官福來提案全文及理由】
  一、按假執行之宣告附以供擔保為條件者,必待原先先供擔保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或提存標的物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是否先供擔保,被告並不知悉,強令被告預供擔保,以備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對被告實非公平。而執行法院何時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常為被告所不及知,倘解為執行法院一經查封,被告即不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將使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免為假執行之規定,幾同虛設。
  二、又假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被告敗訴後濫行上訴拖延執行,損害原告利益,於終局裁判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使原告依該宣告,得實現該判決內容,以保護原告之利益而設;至免為假執行宣告制度,則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以兼顧原、被告雙方利益平衡。而就實務而言,法院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通常命原告供擔保金額為所命給付總額三分之一,命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為所命給付之總額。許被告於原告查封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縱令被告將來敗訴確定,既有所供擔保,備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用,原告之權利,已獲保障,無違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制度之立法本旨,並得以兼顧原、被告雙方之利益,以故,就法之目的解釋而言,初無解為被告於查封後,即不許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理。
  三、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假扣押實施之前,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假扣押;縱在實施假扣押之後,債務人亦得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等情形時,尚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債務人縱於查封後,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供擔保停止執行。均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相當,是在(確定裁判)終局執行及保全執行,債務人既於查封後,仍得預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則於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維法律體系之一貫性。
  四、參以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二十條規定,被告縱於查封物遭拍賣後,仍得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僅其賣得之價金應予提存而已;又依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提出證明已供擔保免為強制執行之文書時,法院應即停止執行,亦無限定被告於查封後,即不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我國八十一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二稿)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項亦已明定為:「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以查封為決定被告得否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標準,似有檢討之必要。
【參考資料】
  一、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四)。
  二、本院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
  三、民國五十七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正案條文對照表。
  四、民國五十七年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正案說明。
  五、西德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二十條。
  六、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三十九條
  八、我國八十一年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二稿)第三百九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九、吳明軒庭長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九八六、九八七頁)
  一○、王甲乙先生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四五八、四五九頁)
  一一、陳計男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下冊(二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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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8572-1條(89.02.09)
【決議】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法院對之為裁判,不受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拘束。本院前此所為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二則,嗣後在實務上均不得再予援用。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8、572-1條(88.02.0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87頁
【決議內容】貳、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一四、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法院對之為裁判,不受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拘束。本院前此所為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二則,嗣後在實務上均不得再予援用。
【說明】本則旨在提示注意,以免疏忽。
【附件】本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夫妻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兩造另有約定者外,由夫任之。夫甲妻乙所生之子丙將滿四歲,已離襁褓,甲乙又無關於子女監護之約定,甲乙離婚後,其所生之子當然由甲監護,無待甲起訴請求,甲起訴請求監護,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本院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甲夫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乙妻亦以反訴請求由其監護子女,法院不得依職權判命子女由乙妻監護。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決定】一、本點刪除。二、本院七十四年一月八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三)及七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民事庭會議決議(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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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8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1條(92.06.25)民法第1077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395440568572572-1582-1589592596條(92.06.25)非訟事件法第71-1071-171-2條(88.02.03)
【決議】
  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一○、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關於抗當程序之規定。
  一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一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5、440、568、572、572-1、582-1、589、592、596條(92.06.25)民法第1077條(91.06.26)非訟事件法第71-1、71-2、71-10條(88.02.0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1條(92.06.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2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87頁
【決議事項】貳、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請求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
【主席】本注意事項第一點至第九點已於八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中討論,其中第六點併同第九點送請判例研修小組再行研究,經該小組研究結果,第六點之文字再作修正,第九點則予以保留,暫不討論。今天即繼續自第十點起開始討論,並重新檢視第六點。
【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修正文字】
  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準此,當事人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並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附帶請求時,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之成就,始須就其附帶請求為裁判。所謂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在依法準用之情形,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之需要而定,非以形式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為準。
【說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全文觀察,在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必須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即以判決准予撤銷婚姻或離婚為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有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必要。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以裁判駁回,不生因撤銷婚姻或離婚而監護子女之問題,是為停止條件不成就,對於當事人所為之附帶請求,自無須裁判。惟當事人依同條第五項準用之結果,提起撤銷婚姻或離婚以外之訴訟,應視判決之結果有無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歸屬之需要而定,並非絕對以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停止條件。試舉一例:當事人提起夫妻同居之訴,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他造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不生子女監護之問題。反之,法院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時,他造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有定子女監護之必要,就附帶請求則須合併裁判。
【結論】依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修正後文字通過。
  一○、法院就前提訴訟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其勝訴之判決,同時對附帶請求為實體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對於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之判決合併提起上訴。如僅對附帶請求之判決聲明不服,除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對之聲明不服之權利,並適用關於抗當程序之規定。
【說明】
  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為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合併對之提起上訴。在當事人未對前提訴訟提起上訴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得對之聲明不服者,除受判決之當事人外,即未受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得為之。嗣後所應踐行之程序,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至適用抗告程序所應依據之法律,有左列二說:
【甲說】
  本條項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又無準用非訟事件法之明文,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乙說】
  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合併判決,當事人對於前提訴訟之判決並未上訴,子女監護事件之前提要求已經解決。此後,法院僅須就子女監護事件為裁判,應回復至原非訟事件之性質,除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外,並有同法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規定之適用。
【結論】本點文字照案通過:說明部分經舉手表決多數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說明】
  法院京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為判決者,僅受判決之當事人得合併對之提起上訴。在當事人未對前提訴訟提起上訴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一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所定之二十日。既應適用關於抗程序之規定,自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說明】
  法院對於附帶請求之裁判,係以判決行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應為二十日,不因僅對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而異,以保護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對此裁定聲明不服,既應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當然有預納抗告裁判費之義務。
【結論】照案通過。
  一二、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判決,當事人已對前提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而利害關係人僅亦對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對於利害關係人所為不服之聲明,不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說明】
  法院就前提訴訟及附帶請求同時判決,依民事訴舒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僅對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始許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不服。茲當事人雖已對前提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是否合法?或在上訴程序中是否撤回?均有將來不確定之因素,故法院不得認利害關係人前述不服之聲明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必特前提提訴訟之上訴合法,並於上訴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未經撤回上訴時,再行處理。
【結論】本點刪除。
  一三、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序,在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前,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後,依舊法。
【說明】
  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新法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即改依新法之規定續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所應續行之程序如下:(1)在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改依新法關於冷帶請求之規定續行程序。(2)在依舊法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裁判前,改依非訟事件程序續行程序。(3)僅在第二審法院於新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判前,而在新法施行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依舊法續行程序。惟在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終局裁判廢棄發回更審,其更審程序依新法踐行。
【結論】本點移列為第十二點前修正如下:
  一二、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當事人已依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第二審程序終結前新法施行,依程序從新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其審理程序,在第二審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說明】
  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或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在新法施行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即改依新法之規定續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同一法理,所應續行之程序如下:(1)在依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合併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前,改依新法關於附帶請求之規定續行程序。(2)在依舊法獨立提起子女監護之訴之情形,於第二審法院為終局裁判前,改依非訟事件程序續行程序。(3)僅在第二審法院於新法施行前已為終局裁判者,而在新法施行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第八條規定之同一法理,依舊法續行程序。惟在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終局裁判廢棄發回更審,其更審程序依新法踐行。(八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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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89.02.09)
【決議】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編註】本則決議於民國92年4月1日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
【註】現行法第231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89.02.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33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92頁 壹、八十九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法律問題】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為何?因攸關當事人上訴是否合法,故亟待確定,現有左列二說:
【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既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應以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為時點,故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後,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
  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之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採乙說;文字並修正為:
  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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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17條(89.01.19)勞動基準法第59、61條(87.05.13)
【決議】採甲說。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參考法條】勞動基準法第59、61條(87.05.13)民法第217條(88.04.2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34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92頁
【討論事項】
  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三號提案
【法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與有過失時,雇主可否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
【甲說(否定說)】
  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參照)
【乙說(肯定說)】
  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對於雇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八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法則,其中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過失相抵,旨在促使被害人注意履行其應盡義務,以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職業災害補償既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自仍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參照)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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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9-1427436-2條(89.02.09)
【決議】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9-1條(89.02.09)民事訴訟法第436-2、427條(85.09.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38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97頁
【討論事項】壹、八十九年度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事決議研修小組提案】
  關於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及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否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增訂而仍得援用問題之檢討: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條文內容及其立法說明,雖僅規定於第一審程序始有其適用,但於第二審程序如發生相同之情形時,該法院將如何處理,必起疑義,為解決上述增訂條文在第二審程序滋生之爭議,本初審小組謹就後述二則決議檢討後之初步意見與其先決問題即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於第二審程序得否適用之問題,擬具提案提請大會併予討論。
【先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得否適用?
【甲說(否定說)】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
【乙說(肯定說)】
  (一)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立法說明理由雖述及:「至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始聲請訴訟救助,法院駁回其聲請後,是否不待駁回之裁定確定,逕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則由法院斟酌其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決定」云云,惟「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均涉實體上之判斷,而資力問題因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即表示其聲請不合規定或已有資力,第二審如就此情形須分別斟酌上訴人敗訴原因、上訴理由及資力而決定應否駁回其上訴,自有其事實上之困難,且與條文規定之文義大相逕庭,該立法理由顯不足以說明本條文於第二審程序不得適用之依據。
  (二)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既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第一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後,不待確定,即以原告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而設,則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在第二審程序何獨不然:故本條文應解為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裁判費,在第二審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亦不得以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以貫澈訴訟救助制度保護無資力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本旨。
  (三)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及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均觸及上訴程序如何解決之問題,但細觀本條文當初增訂經過之研修會議紀錄內容(如後附之司法院民事訴訟研究修正委員會第五五二、五五三次會議紀錄),似未就第二審程序得否適用之問題特別予以討論(立法理由顯踰越條文文義而予說明),可見修法當時使用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之文字,似為立法上之疏漏,第二審程序於此情形當得類推適用本條規定而為處理。
  (四)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逕向本院上訴之限制規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首句僅侷限於「對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而為規定,獨將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情形遺漏,當時本院亦於七十九年第四次至第六次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就「修正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程序部分施行後應行注意事項八」予以擴張,認對於該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觀此法律漏洞由本院決議予以補充,亦見本問題採取肯定見解,實有其事實上之必要性。
【決議檢討】上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一部分已不得再援用,另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決議第二句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二第三句內「經合法送達」等字經修正為「確定」二字後,似得繼續援用。
  (一)上述二則決議與相關之本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及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二號、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七四號解釋,固均認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停止補正裁判費期間之效力,得不待訴訟救助確定裁判之結果,即以裁定駁回其訴或上訴。惟民事訴訟法既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增訂第一百零九條之一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則上述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一及有關之判例、解釋即不得繼續援用,自不待言。
  (二)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決議暨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決議二之內容,如將該二決議之第二句及第三句內「經合法送達」等字,修正為「確定」二字,既與新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之條文無悖,且於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裁定確定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之情形,即得繼續援用參攷。
【民事判例研修小組移請合併討論】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二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七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
【初審決議】
  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與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二則判例要旨,是否因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增訂而仍得援用問題,與本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及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六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有關,與會人員全體同意與前二則決議提請大會合併討論。
【主席】現請先就先決問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得否適用?」究採何說進行表決。
【決議】採甲說。【主席裁示】先決問題採甲說,則上開相關決議、判例於第一審即無援用餘地,至於第二審則仍得予以援用,其應如何處理,請民事決議及判例研修小組再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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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8258328418668768771052條(89.04.26)
【決議】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825、832、841、866、876、877、1052條(89.04.26)
【決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通過判例四則

一、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

二、八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八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七十七條。

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四七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八百四十一條、第八百三十二條。

四、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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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92314440條(89.04.26)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17條(72.12.23)保險法第64條(86.10.29)
【決議】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92、314、440條(89.04.26)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17條(72.12.23)保險法第64條(86.10.29)
【決定】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通過判例四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九十二條。

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0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四、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四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三百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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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8月2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86條(89.02.09)
【決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86條(89.02.09)
【決定】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通過判例一則

一、八十四年台抗字第四八五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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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315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252436-5條(89.02.09)
【決議】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315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252、436-5(89.02.09)
【決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通過判例三則

一、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五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

二、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三九五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三、八十七年台簡聲字第一號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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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0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348767條(89.04.26)
【決議】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25、348、767條(89.04.26)
【決定】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通過判例一則

一、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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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99359787860902條(89.04.26)
【決議】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五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99、359、787、860、902條(89.04.26)
【決定】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五則通過判例五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三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九百零二條。

二、八十七年台簡上字第一0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相關法條】民法七百八十七條。

四、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五、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六五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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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公司法第189220條(90.11.12)
【決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 公司法第189、220條(90.11.12)
【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通過判例二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九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二十條。

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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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89596640條(89.02.09)
【決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89、596、640條(89.02.09)
【決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通過判例二則

一、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0七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是。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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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12.25)強制執行法第30-1條(89.02.02)民事訴訟法第466-1466-2495505條(89.02.09)
【決議】
  (一)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編註】
  本次會議決定(一)經最高法院94年12月5日、94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應予補充。
【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應予補充。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1、495、466-2、505條(89.02.09)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強制執行法第30-1條(89.02.0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0年9月版)上冊第1141頁;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199頁
【院長提議】再審之訴、再抗告、聲請再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律師強制代理之適用?經民事庭庭長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開會獲致以下初步共識,並建議提請民事庭會議討論:
  一、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
  按再抗告及聲請再審,係對裁定及確定裁定之救濟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規範,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吳庭長明軒書面意見】
  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上訴人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同條四項)。此項規定,於第三審上訴有其適用,固無問題;至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及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包括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是否在其適用之範圍?論者或謂: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本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第三審之再審程序,自有強制律師代理規定之適用。此項見解,有待商榷。蓋因本法僅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以此為其上訴之合法要件;如未備此項要件,應受駁回上訴之不利益(民訴四六六條之一),影響當事人之權益至鉅,解釋其適用之範圍,不宜失之寬鬆。本法既未明定第三審法院管轄之再審之訴,亦須強制代理,自不能將本法僅就第三審上訴所定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擴及再審程序而為適用。如謂第三審之再審程序,亦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將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強行列為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任意剝奪當事人依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僅有違憲之嫌,抑且有法院不當擴權之弊。
【主席】
  關於再審之訴,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適用?吳庭長明軒有不同見解,現即以前開民事庭庭長會議所獲結論第一點為甲說,吳庭長明軒所提書面意見為乙說,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決議】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
  按再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且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關於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同甲說)
【主席】
  關於再抗告及聲請再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適用?並無不同見解,可否即依前開民事庭庭長會議所獲結論第二點作成決定?(在場無人表示異議)
【決定】
  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說明】
  按再抗告及聲請再審,係對裁定及確定裁定之救濟程序,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規範,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伍、八十九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事決議研修初審小組移請民事庭會議討論事項-許法官澍林提案: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是否不再援用?
【決定】本院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十六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援用。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則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所為屬於強制執行之處分性質之裁定不服,而向執行法院提起抗告,自應視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生提起抗告之問題。抗告法院即應將之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不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本決議認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尚有斟酌之餘地。
  二、又本決議認抗告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復認「但執行法院得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其抗告為異議,執行法院未予闡明時,抗告法院宜退回原執行法院處理之(似指俟執行法院對異議為裁定後再行處理)」,前後似有矛盾,不宜繼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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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88條(89.02.02)民事訴訟法第75條(89.02.09)
【決議】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88條(89.02.02)民事訴訟法第75條(89.02.09)
【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通過判例乙則

一、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五三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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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0年(10)

9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249444496507條(89.02.09)
【決議】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79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249、444、496、507條(89.02.09)
【決定】九十年一月九日、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二則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一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二、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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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5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72222535603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115條(89.02.09)
【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決議不再供參考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72、222、535、603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115條(89.02.09)
【決定】本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廢止乙則、決議不再供參考乙則
【判例廢止乙則】

一、三十三年抗字第二四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廢止】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決議不再供參考乙則】

一、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第三人盜蓋存款戶在金融機關留存印鑑之印章而偽造支票,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除金融機關明知其為盜蓋印章而仍予付款之情形外,其憑留存印鑑之印文而付款,與委任意旨並無違背,金融機關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該項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項,金融機關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蓋於支票上之印章係偽造時,即不能認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金融機關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金融機關執業人員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就個案認定。至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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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2次至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98148153167219244246248407422425-1426-1426-2440449457-1458460-1465475495531685742743761946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199247249256284288312318388397441444467496507583條(89.02.09)土地法第30條(89.01.26)
【決議】本院九十年度第二次至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則、刪除六則、廢止二則、移植適用法條十三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三十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98、148、153、167、219、244、246、248、407、422、425-1、426-1、426-2、440、449、457-1、458、460-1、465、475、495、531、685、742、743、761、946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199、247、249、256、284、288、312、318、388、397、441、444、467、496、507、583條(89.02.09)土地法第30條(89.01.26)
【決定】
  本院九十年度第二次至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則、刪除六則、廢止二則、移植適用法條十三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三十則。
  因應民法債編及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而予檢討者

【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二十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五二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頍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土地法第三十條。
【決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布刪除。
  二、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三、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五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並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土地法第三十條。
【決議】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附註: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公布刪除。
  二、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四、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九0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三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本則判例已不得再援用。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九二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僅於通知合夥後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轉讓股分於債權人之效力。故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新修正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所定聲請扣押無須通知,與舊法規定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顯然不同,本則要旨因新法修正而不再援用。

六、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部分內容不符,不再援用。

七、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六0


  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關於主債務人所有之抵銷抗辯,係本於主債務以外之獨立原因所生,而與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並無牽連關係,則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不在保證人得為主張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判例因增訂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已無援用之餘地。

八、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五六


  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並無闡明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九、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二五


  提起反訴,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提起請求地役權登記之反訴,顯屬誤會。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
  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搖,不再援用。

一一、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九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一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四六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益為顯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

一三、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0一


  以人證為釋明方法,必偕同到場而後可,若尚待傳喚之證人,既不能即時訊問,自不足供釋明之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一四、三十年抗字第八六


  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五、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六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六、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七四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七、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五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係指前後兩期總額之合計而言,並非指末期總額之二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之租金,在四十二年既為每年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至四十三年始為每年二千元,則被上訴人欠繳四十三年以前租金三千八百元,即難謂非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其於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限內仍不支付,自不能不負遲延履行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八、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八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一九、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三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判例刪除部分(六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四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九六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物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零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公布刪除。

二、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零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三、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二八七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四百零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四、六十年臺上字第二四0一


  使用借貸,固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將其出租於他人之物出借時,得將對該他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借用人,由借用人直接向該他人請求返還,以代現實之交付。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九百四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六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五、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七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六、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判例廢止部分(二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一八


  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勝利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仍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反攻大陸勝利究屬條件或期限尚有爭議。

二、六二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二


  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謂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為有效,係指對於因錯誤而成立之主債務,知其已歸無效而仍為保證而言,並非保證債務本身因錯誤而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
【附註】新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已將「錯誤」刪除,因錯誤是得為撤銷而非無效,本則要旨所稱「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顯有可議。

【判例移植適用法條部分(十三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部分】
二百十九條(刪除)
二百十九條(民國十八年公布)
  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一、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九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之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六二


  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關於四百元之存摺部分,其存入數額如非不實,則縱使有用被上訴人委託之收租人某甲名義為存款人情事,被上訴人儘可轉囑某甲蓋章領取,亦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乃被上訴人竟以存款人非其本人名義,拒絕受領,並因而主張上訴人未於其所定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應負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總額之責任,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理由,其行使債權,不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之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四、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七


  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三日支付積欠是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租金後,即於同月五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三二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八0


  日據時期之信用組合與戰後之信用合作社,固可經營存款、放款及票據承兌業務,與銀行業之性質頗相近似,惟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既特別定明前項銀行業「包括中央儲蓄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字樣,可見信用合作社,非該條例所稱之銀行業,其在戰前貸放之款項不能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而為清償,祇能斟酌戰前戰後一切情形,秉誠實信用法則,以確定其應清償之額數。

七、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兩造所訂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八、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八九


  耕地租賃如其地租係依據日據時期舊約而給付現金者,在約定當時幣值較高,嗣後幣值跌落,致出租人所得現款租金不敷繳納出租地之稅捐者,出租人於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範圍內,非不得比照當時實物價值為換算地租之請求。

九、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十、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九二九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以上第一則至第十則判例移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
【決議】
  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移植至此,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十一、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十二、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十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三十則)】


【最高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法部分】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決議】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三九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0


  本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決議】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


  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五、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六、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決議】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判例除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及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五七○號之外,其餘皆於此處增列。

七、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三


  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八、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六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九、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四六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一○、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六二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一一、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三0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一二、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三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一三、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一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書面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

一四、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既無可准許。

一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一


  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

一六、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九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參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一七、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八八七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一八、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一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一九、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四五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
  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增列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

二○、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二0八


  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出租人固不得預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於出租人,究為法所不禁。
【第四百五十八條】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第四百五十八條】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得終止契約。(民國十八年公布)
【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號判例。

二一、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00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決議】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新增條文,耕地三七五減租第十五條之判例除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六○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之外,其餘均於此處增列;另增列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判例。

二二、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三七0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有優先承買之權,然上訴人於出賣耕地時,祇須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接受通知後十五日內,如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按之該條所定,既應視為放棄,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優先權之是否行使,對於上訴人顯不負有必須確答之義務,而其不為確答所生法律上效果,於上開法條內規定至明,自無待以判決宣示之必要。

二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一


  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短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二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

二五、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二六、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五0四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出租人一方所提出之條件,即與該條項所定者相當。故承租人對出租人一方所提條件與之成立買賣,仍為普通買賣,而非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反之若未成立買賣,固無拋棄優先權之問題發生,且亦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七、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二六


  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交還。

二八、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既無可准許。

二九、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號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第四百九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第四百九十五條】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國十八年公布)
【決議】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修正,增列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

三○、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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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93824825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199條(89.02.09)土地登記規則第8593105條(90.09.14)
【決議】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題示情形,原告之請求,足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參考法條】民法第824、825、293條(84.01.16)土地登記規則第85、93、105條(90.09.14)民事訴訟法第199條(89.02.09)
【討論事項】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
【法律問題】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法院應如何判決﹖
【甲說】
  按共有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乃係給付之訴,原告祇得為自己利益有所請求,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為其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非原告所得干預。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一併請求就被告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應駁回。
【乙說】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題示情形,原告之請求,足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丙說】
  訂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係契約行為,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即可完成如何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之契約。他共有人之不履行協議內容,僅屬各共有人單獨行使分配請求權,不再發生如同分割判決之如何分割問題。亦即縱使他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請求權。此訴係屬給付之訴不包括形成之訴,或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原告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若其真意係於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時,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者,其訴即屬對待給付之訴,基於雙方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原告為自己不利益有所請求之情形迥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准許。若其真意係單獨請求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者,其訴即屬即時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除被告提出反訴或同時履行之抗辯外,依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及規定,仍應准其請求,不得以其訴不能消滅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或必須合一確定而駁回其請求。
【丁說】
  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應為不同之標示變更登記及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參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故所謂分割登記,係分「標示變更登記(分筆登記、合併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二步驟依序為之,以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準此,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非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權,而係以分割登記為之。因而分割協議成立後,共有人間互負依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以使他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其彼此間並有對價關係。如有不履行者,他共有人自得提起請求履行之給付之訴,於取得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後,再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以取得所有權。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為其應為申請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全體共有人負同一債務,屬所謂之「以意思表示為給付之協同行為」。又各共有人係分別依分割協議內容,對每一他共有人負責,履行其一己之給付義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消滅共有關係,並使他共有人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且任一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履行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均應協同受領,方能實現其債權,其受領給付為不可分;易言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為不可分之協同債權人。如有共有人不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必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請求其履行協議分割契約,祇他共有人係為全體請求給付,其原告之適格即無欠缺。若數共有人不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對之訴訟時,亦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各自應為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惟實為數訴,不必以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即為適格。故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被告應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某地)之分割登記」。至被告因分割登記而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單獨所有權,乃係分割登記之必然結果,不能將被告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行為割裂,而謂原告係一併請求就被告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係請求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法院為此判決,亦非准原告為自己不利之請求,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無違。

【研究報告】民四庭(原民六庭)
  按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後,各共有人並未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如共有人中,有不按已約定之協議履行者,他共有人只得為自己之利益,訴請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履行協議。即請求就分得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完成物權行為。至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是否請求他共有人依約履行,乃其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非他共有人所得干預。他共有人亦無從強制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況我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採移轉主義。即各共有人所以成為單獨所有人,乃由於彼此相互移轉部分權利所致。倘准許他共有人併同請求將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分得部分,登記予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無異准許他共有人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不履行協議之共有人,亦即准其為自己之不利益有所請求,殊與民事訴訟制度保護私權之目的相違。故本題以甲說為當。
【吳庭長正一】
  當初討論此一法律問題時,由於認為其設題太過簡略,乙說理論雖然很完備,但提案所載理由似乎不夠完整,故林前院長明德曾裁示由研究庭整理乙說文字,惟因當初草擬研究報告之楊法官隆順已經離職,故改由本人撰寫,本人遵示已作成「乙說補充理由文字」,原擬提會討論,但基於某種因素,後來並未提出,現是否分送各位,敬請各位一併參酌。
  此一補充理由文字乃本人參酌吳庭長明軒之大作、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之見解,以及各位庭長法官的發言內容,將其中最精要的部分濃縮而成,應較乙說更為完整。其究竟是要直接取代乙說,或者另外列為戊說,抑或作為乙說之補充理由?尚請公決。
【乙說補充理由文字】
  按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雖係債權契約,惟係以消滅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且成立後,所發生之債權,於全體共有人相互間有對價關係,非僅部分共有人間各別有對價關係,故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時履行始能消滅共有關係。因之,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及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協同依協議分割契約辦理分割登記。倘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或僅請求命其他共有人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及其他共有人各自分得部分辦理分割登記,均因未併請求命原告自己依協議分割契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致不足以消滅共有狀態,核與協議分割契約以消滅共有關係之本旨有違,應認無請求判決之正當利益,其訴為無理由。
【主席】吳庭長正一所提文字,暫作為乙說補充理由,現以甲乙丙丁四說進行記名投票表決,表決結果如決議採乙說,再研究如何修正其文字。
【決議】採乙說;請李庭長錦豐召集林庭長奇福及吳庭長正一重新整理乙說文字,下次提會討論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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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03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824條(89.04.26)
【決議】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第824條(84.01.16)
【討論事項】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採乙說之決議文
【主席】關於台高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上次會議時我們已經決議採乙說,惟就乙說之文字係請李庭長錦豐、林庭長奇福及吳庭長正一組成小組重新草擬,該小組已經於日前將所擬文字分送各位參酌(第一版),今日李庭長另提出修正版本(第二版),請各位決定究採哪一版文字。
【第一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始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第二版】共有人協議以原物分割共有物,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決議】採第一版,文字並修正為: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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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823824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56條(89.02.09)
【決議】
【決議】採乙說。
【參考法條】民法第823、824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56條(89.02.09)
【決議事項】
  壹、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八號提案原告依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法院應如何判決?
【甲說】
  按共有人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乃係給付之訴,原告祇得為自己利益有所請求,至於被告是否請求原告依約履行,為其是否行使權利之問題,非原告所得干預。題示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一併請求就被告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應駁回。
【乙說】
  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包括原告及被告全體),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題示情形,原告之請求,足以消滅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予准許。
【丙說】
  訂定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契約係契約行為,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即可完成如何分割而消滅共有關係之契約。他共有人之不履行協議內容,僅屬各共有人單獨行使分配請求權,不再發生如同分割判決之如何分割問題。亦即縱使他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請求權。此訴係屬給付之訴不包括形成之訴,或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原告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各人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經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後,若其真意係於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同時,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者,其訴即屬對待給付之訴,基於雙方互負同時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與原告為自己不利益有所請求之情形迥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應准許。若其真意係單獨請求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者,其訴即屬即時給付之訴,揆諸首揭說明,除被告提出反訴或同時履行之抗辯外,依民事訴訟法採取當事人處分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及規定,仍應准其請求,不得以其訴不能消滅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或必須合一確定而駁回其請求。
【丁說】
  按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分割,應為不同之標示變更登記及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五條、第九十三條參照),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應先申請標示變更登記,再申辦所有權分割登記。」故所謂分割登記,係分「標示變更登記(分筆登記、合併登記)」及「所有權分割登記」二步驟依序為之,以使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準此,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後,非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權,而係以分割登記為之。因而分割協議成立後,共有人間互負依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以使他共有人取得其分得之土地單獨所有權之義務,其彼此間並有對價關係。如有不履行者,他共有人自得提起請求履行之給付之訴,於取得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確定判決後,再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以取得所有權。而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為其應為申請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非全體共有人負同一債務,屬所謂之「以意思表示為給付之協同行為」。又各共有人係分別依分割協議內容,對每一他共有人負責,履行其一己之給付義務,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消滅共有關係,並使他共有人取得分得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且任一共有人對他共有人應履行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給付,均應協同受領,方能實現其債權,其受領給付為不可分;易言之,其他共有人對該共有人為不可分之協同債權人。如有共有人不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必他共有人全體共同請求其履行協議分割契約,祇他共有人係為全體請求給付,其原告之適格即無欠缺。若數共有人不履行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他共有人對之訴訟時,亦係請求被告履行其各自應為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義務,雖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惟實為數訴,不必以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即為適格。故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被告應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辦理(某地)之分割登記」。至被告因分割登記而取得其分得部分之土地單獨所有權,乃係分割登記之必然結果,不能將被告之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行為割裂,而謂原告係一併請求就被告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或係請求將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法院為此判決,亦非准原告為自己不利之請求,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目的無違。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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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89.02.09)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1419條(87.06.24)
【決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14、19條(87.06.24)民事訴訟法第507條(89.02.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05頁
【討論事項】壹、九十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保護令事件裁定,得否對之聲請再審?
【甲說】
  一、按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詳見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既未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非訟事件裁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至家庭暴力防治法則採概括準用之方式,於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該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概括準用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二、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各款保護令內容之規定,保護令事件涉及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利甚大,其存續期間有時長達二年(參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且保護令事件之爭訟對立性甚強,為確保當事人之權益,自應准許當事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三、支付命令為非訟性質事件,本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均認得對之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故非訟性質之裁定,非必不得聲請再審。
【乙說】
  按聲請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而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參見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三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裁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文字並修正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就再審既無規定,依上開規定,保護令事件裁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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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仲裁法第4752條(87.06.24)
【決議】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參考法條】仲裁法第47、52條(87.06.24)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05頁
【討論事項】貳、最高法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提請大會討論議案
【提案】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經法院裁定確定後,是否得對之聲請再審?有下列二說:
【甲說】
  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為承認與否之裁定,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應優先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因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自無許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餘地。
【乙說】
  當事人依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係關於仲裁事件之裁定,仲裁法第五十二條既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則對於此項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為法之所許。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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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12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1401條(89.02.09)
【決議】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1、401條(89.02.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07頁
【討論事項】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八號提案
【法律問題】選定當事人事件,為給付之訴時,其訴之聲明應為如何之記載?
【甲說】
  按被選定人經選定後,應以其名義為一切訴訟行為,亦即以自己為原告或被告參與訴訟,並非為共同利益人全體代理訴訟。茲以給付之訴為例,原告之被選定人於訴訟中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命被告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法院命被告向選定人為給付。
【乙說】
  選定當事人雖係以選定人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當事人,實際上選定人仍為其潛在性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判決效力應及於選定人。多數選定人請求賠償損害,各有獨立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原係各別請求給付,起訴之聲明仍應分別記載「給付某甲若干元、某乙若干元、某丙若干元、某丁若干元、某戊若干元」,法院判決主文,亦應分別記載,俾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之範圍明確。

【研究報告】民二庭
  一、按選定當事人制度在求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目的。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雖係為全體承當訴訟,被選定人並非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對於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及於共同利益人全體。
  二、關於給付之訴,因其判決涉及既判力及執行力,為使既判力之範圍明確,且為便予將來判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人、債務人及執行範圍應明確表示。故於訴之聲明應記載原告(或被告)及各選定人(受領債權人或負擔義務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或應給付之金額。
  三、請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訴訟,例如:土地共同買受人一百人選定其中二人為訴訟當事人,對出賣人起訴請求將土地按各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與各買受人,其聲明或判決主文如不明確記載全部選定人及被選定人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範圍,地政機關將無法依勝訴確定判決買受人之聲請,逕行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題以乙說為當。
【李法官彥文】甲說主張為被選定人之原告應請求被告向被選定人為給付,否則其訴為不合法,此一見解釋否妥適?恐待商榷。個人認為,實務上如果堅持如此嚴格的標準,只會徒然造成法院處理上的不便,並無必要,且此一結論是否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值斟酌。蓋實際上在有多數選定人的情形下,每個人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法院勢必逐一加以審查才有辦法得到給付的總額,此時法院必須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認定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如果直接於判決主文中表示出來應亦無違法之處。參照目前國內學者之著作,甲說並非唯一的見解,多數認為選定當事人之訴訟,並不限於只能向被選定人為給付,即並非甲說才是唯一合法的方式,因此本人並不贊成採取甲說,但也不認為一定要像乙說般,逐一表示於判決主文中。個人認為,採甲說或乙說之方式皆可,均不違法,亦無違背訴訟理論之問題;惟若採甲說之方式,一定要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將來才有辦法執行。
【主席】李法官彥文之見解等於是折衷說,即採甲說或乙說之方式均無不可,但是不論採取哪一說,均須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各個選定人之權利義務範圍。現以李法官彥文之見解為丙說,另於甲說補充必須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各選定人所受給付額之意旨,請各位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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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0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89.02.09)
【決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
  貳、複審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第五則:
【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第二十八次會議)
  出席人員書面發言紀錄詳見附錄
  一、決議文:
  當事人之訴訟能力不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喪失,仍得自為訴訟行為而收受訴訟文書之送達,且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於該當事人既無不利,應認送達已生效力。
  二、初審決議:
  本則決議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明文規定有違,與會人員全體同意提請大會討論。
  三、表決結果:
  在場參與記名投票表決人數計二十七人,贊成維持原決議者十票,贊成不再供參考者十七票,贊成不再供參考者票數超過參與表決及應出席人數總額之半數。
  四、複審決議:
  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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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20)

9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64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50條(92.06.25)
【決議】
  此種判決,原告既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謂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可單獨確定,即可單獨發生執行力,而以非訴訟標的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之存否,作為上訴審程序之訴訟標的,自為法所不許。
【參考法條】民法第264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50條(92.06.25)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08頁
【決議事項】判例研修小組提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某物,被告對之提起同時履行之抗辯,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被告對之未聲明不服,而原告僅就命其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如何?有甲、乙二說:
【甲說】
  此種判決,原告既主張對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自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如謂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可單獨確定,即可單獨發生執行力,而以非訴訟標的之對待給付請求權之存否,作為上訴審程序之訴訟標的,自為法所不許。(六十六年臺上字六五號、八十三年臺上字三○三九號判決)
【乙說】
  法院命被告為本案給付之判決內,附以原告應同時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中命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原告係受勝訴之判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僅得對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部分(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原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上訴審法院不得就原判決命被告為本案給付部分,逾越原告上訴聲明之範圍而為裁判。(八十二年度臺上字七八七號判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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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1月2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1460-1709-1709-8709-9756-1756-7條(89.04.26)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者五則、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425-1、460-1、709-1、709-8、709-9、756-1、756-7條(89.04.26)
【決定】
  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不再援用者五則、增列適用法條者八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四則。
【判例不再援用部分(五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0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二、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三、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判例要旨


  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八則)】

一、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七0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0三號判例要旨


  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三、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九0三號判例要旨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四、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一三號判例要旨


  出租人將出租耕地出賣第三人,所約定之價金,自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出賣耕地之重要條件,如承租人未於接受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對出租人為依上述同一價額承買租賃物之表示,則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五、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例要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六、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0號判例要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七、五十一年臺上第一八五四號判例要旨


  承銷保證契約記載:「茲擔保某甲在臺灣省某市菜批發市場經營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
【決議】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增列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八、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決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增列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

【判例移列適用法條部分(四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要旨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


  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0八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要旨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決議】(一)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二)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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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3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64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50條(89.02.09)
【決議】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64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50條(89.02.09)
【決定】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乙則
【通過判例乙則】

一、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0三九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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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74.06.0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9、11、12、13條(91.03.21)
【決議】
【討論事項一】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

【討論事項二】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不再供參考。
【參考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74.06.03)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3、9、11、12、13條(91.03.21)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09頁

【討論事項一】
壹、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是否以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尚生存者為限?
【甲說】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有繼承權之人,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已死亡者,因其已無權利能力,無繼承之資格,自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繼承人。
【乙說】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不過係判定繼承人之時點而已,該法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不以台灣光復時仍生存者為必要,只要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尚生存,即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決議】採甲說。
【討論事項二】
  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事項:「關於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及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意旨是否繼續援用問題」之檢討(宣讀)
  一、【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決議】不再供參考。
  二、【六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海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用,既不因貨物之有無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參酌本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賠償」之決議,保險公司於給付被保險人(即受貨人)此項賠償金額後,自不得代位請求運送人賠償此項公證費用。
【決議】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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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466-1條(89.02.09)
【決議】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雖視同上訴人之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6、466-1條(89.02.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0頁
【討論事項】貳、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二號提案(宣讀)
【院長提議】
  被上訴人甲起訴以上訴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乙、丙不服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後,乙又不服第二審判決,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第三審法院乃列丙為上訴人。此際,丙既為上訴人,是否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下列二說:
【甲說】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既定有明文,丙自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始為合法。
【乙說】
  丙對於第二審判決,本未提起上訴,祇是依法律之規定,乙上訴之效力及於丙,始併列丙為上訴人。故如強制丙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衡情丙可能不願負擔費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影響所及,乙之合法上訴將受丙之拖累,一併成為不合法上訴,而被裁定駁回上訴,自屬不合理。從而,此種依法律之規定,視為上訴之情形,不應命該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定】
  被上訴人對於甲、乙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乙,雖視同上訴人之乙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應認乙之上訴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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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7398條(91.06.26)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73、98條(91.06.26)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廢止判例乙則】

一、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或身元)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保證,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人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是否含有獨立的損害擔保契約性質?(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無檢索之抗辯權)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八條。
【廢止理由】
  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例因民法債編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故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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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89.02.02)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23條(69.07.04)
【決議】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23條(69.07.04)強制執行法第15條(89.02.02)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1頁
【討論事項】
  本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提請大會討論之決議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七十八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決議文:第三人丙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對「時值」五十萬元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與甲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決議】不再供參考。
【主席】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關於本議題,吳庭長已整理出如下之提案:
  吳庭長明軒九一年六月十四日
  甲執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乙所有價值五十萬元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第三人丙以該不動產屬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定?有甲、乙二說:
【甲說】
  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所為「時值」五十萬元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與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無關,則該執行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五十萬元,故應以五十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
【乙說】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起訴之目的,在否認債權人有以債權金額十萬元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其所有價值高於該債權金額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權利。該第三人祇須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為清償,即可終結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願供十萬元之擔保,即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以執行標的物價值五十萬元為準,甚至其價值高達千萬元以上,仍按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徵收裁判費,將釀成須繳納高額裁判費而僅排除低額債權強制執行之不合理現象,極不公平,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反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並不能排除執行名義全部之強制執行,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不及其他。
【決議】採乙說。
【主席】關於乙說理由之文字,整理為左列二說,請舉手表決,採多數說,再修正其文字為決議文。
【一說】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限於執行標的物不受執行而已,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二說】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而已,不得以被查封不動產之價值計徵裁判費。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決議】採二說,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十萬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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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31條(91.06.26)土地法第182條(90.10.31)平均地權條例第3637384747-1條(91.05.29)土地稅法第5283031條(91.01.30)
【決議】
  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
【參考法條】民法第231條(89.04.26)土地法第182條(90.10.31)平均地權條例第36、37、38、47、47-1條(91.05.29)土地稅法第5、28、30、31條(91.01.30)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2頁
【討論事項】壹、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號提案」內容暨第二次研究報告:
【民四庭建議提案修正為】
  土地買賣約定由買受人負擔以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增值稅,出賣人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買受人多繳該項稅額,買受人主張因遲延登記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多繳增值稅之損害,有無理由?
【甲說】無理由
  按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原則。又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倘債權人基於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依損益相抵原則,自應將該項利益扣除。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土地稅法係採累進稅率計算,本問題買受人因實際移轉時之地價較原約定移轉時為高,固多繳土地增值稅,惟其於下次移轉時,必可減省至少與該多繳數額相同之增值稅額,並無損害可言;況土地因時空之轉換、變遷而增值,買受人已受有該增值後繁榮或便利之利益,依上開說明,亦難謂受有何損害。再者,土地增值稅之繳交,乃公法上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規定,原應向出賣人徵收,茲由買受人以出賣人之名義向政府稅捐機關繳交,乃屬買受人之無因管理,或出賣人獲有不當利益之問題,尤無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之理由。
【乙說】有理由
  按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該條規定雖未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稅捐機關繳納之特約,惟土地增值稅原則上仍應由出賣人負擔,是以若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增值稅者,倘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項稅負,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但目前實務,若不繳交該增值稅,將無法達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買受人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出賣人之名義向政府稅捐機關繳納該項稅額,此多繳之增值稅額,自係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既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非無因果關係,買受人該項損害,即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否則無異鼓勵出賣人違約,無限期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非事理之平,亦與安定社會之立法本旨有違。至買受人是否因土地之增值而受有利益,牽涉之因素仍多,應視個案而定,不能概而論之。而買受人嗣後出售土地可能減少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是否因之而獲有不當利益,則屬未定之數,亦難憑此減免出賣人因遲延給付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表決結果】在場參與記名投票表決人數計二十六人,贊成甲說者七票,贊成乙說者十九票,贊成乙說票數超過參與表決人數總額之半數。
【決議】採乙說。
【決議文修正文字如左】
  買賣雙方當事人約定由買受人負擔土地增值稅者,其數額以雙方依約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為計算之基準點。因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致增加該稅額負擔,則此項增值稅額之增加,與出賣人遲延辦理移轉登記間,即非無因果關係,超出原應繳納之稅額部分,依約買受人本無須負擔,為達契約目的,而以出賣人之名義向稅捐機關繳交該項稅額,買受人自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應由出賣人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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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89.02.09)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89.02.09)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判例乙則。
【廢止判例乙則】

一、六十一年臺抗字第五0六號(廢止)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
  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
【廢止理由】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之。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本則判例要旨,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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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121415189498條(89.02.02)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17條(91.05.15)民法第181841941952042164217587598679791005101610171058條(91.06.26)土地法第3043104條(90.10.31)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8、184、194、195、204、216、421、758、759、867、979、1005、1016、1017、1058條(91.06.26)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12、14、15、18、94、98條(89.02.02)土地法第30、43、104條(90.10.3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17條(91.05.15)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刪除乙則、廢止乙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判例不再援用部分(十二則)】

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二、三十一年抗字第三七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定,係指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至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所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六十四年修正公布時改為第三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新舊條文規定不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屬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購權之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業已修正為物權的效力,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穫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而耕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其期限不得少於六年,該合約雖僅定期三年,仍應受此限制。且承租之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又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遷徙或轉業之情事發生,則縱其間曾自動表示放棄耕作權,亦無上訴人執為終止租約餘地。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五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六、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牴觸,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七、五十五年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惟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八、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九、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一、七十年臺上第三一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一二、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判例刪除部分(一則)】

一、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要旨(刪除)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該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刪除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判例廢止部分(一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惟債務人有之,如債務人就其債務設定抵押權後,復將抵押物讓與他人,該他人無此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八百六十七條。
【廢止理由】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得代為清償。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部分(一則)】

一、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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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91.05.15)民法第71113125192206213216216-1225226246312327408422-1440458459513602709-1865873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19.02.10)民事訴訟法第247條(89.02.09)土地法第102107條(90.10.31)保險法第53條(90.07.09)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91.01.30)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乙則、增列適用法條者九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71、113、125、192、206、213、216、216-1、225、226、246、312、327、408、422-1、440、458、459、513、602、709-1、865、873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19.02.10)土地法第102、107條(90.10.3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0條(91.05.15)民事訴訟法第247條(89.02.09)保險法第53條(90.07.09)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91.01.30)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乙則、增列適用法條者九則及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衹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為的解釋,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相違背。按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結果。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

二、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即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四、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所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之求償權。第三人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時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五、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0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人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刪除。

六、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七、十九年上字第三0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租賃物為房屋,若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於兩期之租額,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仍不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關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已修正為達二個月之租額。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九、三十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之,業經院字第八五二號明白解釋。其所謂期限,固指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而言,惟當事人所定期限之意義,係於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非於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在其期限屆滿前,自亦不得以收回自耕為終止契約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十八年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耕作地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收穫時節後,原得聲明終止契約。但耕種多年相安無異,地主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以為訴求終止之原因,而查明其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宜率行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一、五十五年臺抗字第六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十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即抵押權生效)之先後定之之法意,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雖無須登記,但既成立生效在先,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廢止判例一則】

一、六十年臺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
【廢止理由】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增列適用法條九則】

一、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合會,係以投標方式,由各參加會員投標,以標面最低金額為得標,其投標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則平均分配於未受給付之會員,此為參加合會會員間契約所約定,並報經臺灣省財政廳予以核准,自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之情節不同,該契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七三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增列。

四、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五、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究不得以此指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六、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于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謂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七、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八、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九、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六二七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

【移列適用法條者三則】

一、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二0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決議】本則判例原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移植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五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三、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三0一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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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76.06.29)民法第102871110118119120128494495658749919條(91.06.26)公司法第1623條(90.11.12)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0、28、71、110、118、119、120、128、494、495、658、749、919條(91.06.26)票據法第22條(76.06.29)公司法第16、23條(90.11.12)
【決定】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已取得代位權,與普通債權移轉之性質不同,在債務人不能以未經通知為抗辯之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四、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失蹤人如未於離去住所或居所時自設管理人,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自得為之管理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之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十條所明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出典之不動產為兄弟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兄已失蹤者,其弟向典權人回贖,固應得兄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兄無配偶或其他最近親屬為其財產管理人者,其弟就公同共有物有為其兄管理之權,自得單獨向典權人提起放贖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三年上字第三O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廿五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第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八、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其讓與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九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論點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抵觸。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相牴觸,不再援用。

一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德民二百一八條、日民一七四條之二);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為法律修正應不再援用。

一二、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用語不盡周延。

【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0四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保證人代為清償是否轉入自己賬內抑為現金給付,要與債務人應履行之義務無關。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條文無關。

二、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行為,則當事人所定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廢止理由】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廢止。

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0八0號判例要旨(廢止)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四、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意旨相反,應予廢止。

【判例文字修正二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要旨(文字修正)


  旅客未交託運送人之行李,因運送人之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運送人雖於選任僱用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其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
【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二、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判例要旨(文字修正)


  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所謂過失,包含故意在內。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因其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亦負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
【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一、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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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2732條(89.02.09)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27、32條(89.02.09)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判例四則、增標點符號一則。

【刪除判例四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九三二號判例要旨(刪除)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0二判例要旨(刪除)


  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有初級管轄之合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0二判例要旨(刪除)


  在一、二兩審訴訟時並未聲明為管轄錯誤,即令訴訟物價額在千元以下,既經一、二兩審受理審判,即應推定其為合意管轄,要不能於第三審再行主張。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刪除理由】本則判例關於管轄錯誤之說明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四、十九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刪除)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簡易事件)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均有第一審審判權(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
【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政府並無司法權,且定法院之管轄,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增標點符號一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二三號判例要旨(增逗點)


  司法行政部所定各省區各級法院推事檢察官迴避本管區域辦法,不過在司法行政上就司法官之任用加以區域之限制,並非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迴避原因,故實際上不依此項辦法而任用之推事,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迴避原因者,非不得執行職務。上訴人乃藉詞參與本件審判之推事某某,係居住本管區域以內,即謂業有訴訟法上應行迴避之原因殊非可採。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要旨最後四字「殊非可採」前加「,」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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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89.05.05)民法第126667273879910112519519920320525845010501174條(91.06.26)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四則、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26、66、72、73、87、99、101、125、195、199、203、205、258、450、1050、1174條(91.06.26)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89.05.05)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四則、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一、六十六年臺再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八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及其相關財團法人的規定皆已公布施行。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0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要旨調判決全文觀之,與土地法無關。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應不再援用。

四、五十年臺上字第六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外匯在政府管制之下,必須特定人基於特定事故始得請求,而非得以自由買賣之權利,臺灣銀行所發結匯許可證結匯證實書內載「不得轉讓或抵押」等字,一若僅為該行片面之規定,然聽任自由轉讓或出質之結果,實足影響國家外匯政策,即應解為有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其行為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修正。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已修正。

【廢止判例四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廢止)


  系爭之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某甲於民國三十九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三角藺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

二、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故租約內所載,如屋主有取回之日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法定條件無異,殊難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俟上訴人就該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能撤回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自係解除條件為不能。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而已,是以解除條件為不能時,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故上訴人因和解給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條件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已給付之支票,致使其蒙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即嫌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件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既成條件,並非不能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八則】

一、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九一號判例要旨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
【決議】
  一、本則判例後段刪除。理由:本則判例後段將闡明權之行使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相混淆。
  二、本則判例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原來民法第九十八條不列。
【原判例要旨】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訴之聲明,雖因用語錯誤求為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

二、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二五七號判例要旨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八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
【決議】
  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
  二、本則判例移植至民法第一九五條及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且附註不再援用,其餘原分列者皆不列入。
【原適用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條。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從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要旨第一句與第二句中間之逗點刪除。
【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從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

五、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例要旨


  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於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有其適用,若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其約定利息,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例要旨


  關於利率之計算,應以利率管理條例為先於民法而適用之特別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七、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按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債之標的,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者,始有其適用,至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債務,其利息之計付,自難以此為標準。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八、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例要旨


  應付利息之債務,非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而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固不得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為準,但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請求利息者,就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仍非不得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
  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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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97309311334345379421426-155455573976584697297698510011030105110521055108110841086108810891093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19.02.10)土地法第103條(90.10.3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88.11.10)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97、309、311、334、345、379、421、426-1、554、555、739、765、846、972、976、985、1001、1030、1051、1052、1055、1081、1084、1086、1088、1089、1093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19.02.10)土地法第103條(90.10.31)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88.11.10)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廢止八則、刪除一則及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三則】

一、十七年上字第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商會議決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當然無強行效力,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應從其特約外,無援用該辦法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

四、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五、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二0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六、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二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設定佃權若有短稞等情事,亦足成立撤佃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在該軍人服役期內無論持何理由,固不得解除婚約,惟該未婚妻違反婚約與他人結婚時,該條例內並未設有特別規定,仍應依一般規定辦理,該軍人除得對之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請求確認其與他人間之結婚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廢止。

九、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納妾制度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故凡不願作妾而訴請離異者,法院應即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無納妾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四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口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好賭於法固有一定制裁,而以為離婚原因,究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增列第二項。

十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監護責任歸屬之原則,於招贅婚姻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十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廢止判例八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一)凡商店倒閉,本號與分號各欠有債務時,應由本號與分號各自先為清償,必分號財產不足償還債務外,始得就本號於清償其自身債務外,尚有餘剩之財產請求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
【廢止理由】本號與分號本為一體,將其債務區分為本號債務與分號債務各別清償,見解可議。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並未表明「並均屆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五0號判例要旨(廢止)


  經理人無論是否由合夥員兼充,但於營業上負有債務時,均應負清理償還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還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五十年臺上字第三四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號,為人保證雖不在其營業範圍,第其本身既亦以營利為目的,則於開業時當亦難免覓取他商號主體人以商號名義為其納稅保證,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人,又為主管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取,則上訴人商號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縱難認屬普通營業範圍,而依特殊情事,亦可認為係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舊法)。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明。

六、十八年上字第九二號判例要旨(廢止)


  第三人未得所有人委任,縱因受有其他壓迫而其代所有人立契出賣所有物,係私法上之不法行為,所有人自可本於追及權之作用,訴請法院撤銷。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述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生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

七、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三號判例要旨(廢止)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本人追認自難生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矛盾。

八、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廢止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刪除判例一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八號判例要旨(刪除)


  因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就聯合財產為分割時,妻僅得取回其原有財產,不得請求平均分割。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刪除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其他(判例文字修訂等)六則】

一、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要旨


  按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復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經修正(如左)後,繼續援用。
  修正後之判例要旨: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

二、二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


  名義上之主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若第三人未經代價,縱令該第三人應負保證之責,亦不得拒絕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第三句之「代價」更正為「代償」。(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七頁)

三、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間所立之買賣不動產字據,苟已明確表示買賣之合意,即生買賣之效力,原不以盈尺之紙,繁重之語,與其字據開始處寫有立賣契人等字樣及推糧過戶等,為成立之要件,為成立之要件。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最後一句「,為成立之要件」刪除。(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二二頁)

四、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例要旨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要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之「既」刪除。(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版第二三八頁)

五、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要旨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法)。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第三行「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中之「,」刪除。

六、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要旨


  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第二句「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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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05條(91.06.26)
【決議】不再援用。(採甲說)【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參考法條】民法第205條(89.04.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3頁
【討論事項一】本院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請檢討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是否繼續援用。
【甲說】不再援用
  一、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倘債權人得經由債之更改途徑,迂迴達到迴避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不僅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違,且與以折扣、佣金等名目,收取超過利率限制之利息,剝削債務人,幾近相同,難謂無脫法行為之嫌。
  二、我國民法為防止債權人挾其經濟上之優勢,盤剝債務人,除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外,並於民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債權人對超限利息,原不得請求,若債權人於借貸期滿後,得約定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無異使債權人得藉由滾入原本之方式取得超限利息,實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定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其態樣,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乃係禁止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準此,債權人以此方式所巧取之超限利息,欠缺正當性,不應使其享有請求權。
  三、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時,為求緩期清償,迫於無奈,不得不屈服於債權人,同意將包括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及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將之解為債務人已任意給付,而為「債之更改」,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使原無請求權之超限利息,變為有請求權,難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實非妥當。
  四、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範之目的,既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就所謂「任意給付」,應以限縮解釋為宜。當事人於借貸期限屆至時,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無寧僅止於結算而已,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難謂債務人已任意清償。
  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超限利息無請求權,此與原本有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形,究屬有別。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為法理所當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不得請求,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六、按債之更改,乃當事人有更改之意思,消滅舊債務,以成立新債務,如法律已有特別之規定,自應受此法律之限制,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保護經濟上之弱者。民法第二百零七條已明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須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始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當事人約定將利息滾入原本,倘未具備此要件,應屬違法滾利。
  七、日本舊利息限制法第二條規定:就超限部分之利息為裁判上無效,因此在舊利息限制法時代,對於超限部分之利息,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在裁判實務上,債權人不得就超限部分之利息請求支付;倘債務人已任意支付時,債務人則不得請求返還;利息滾入原本,而簽發支票或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者,就超限部分之利息,如未支付時,債權人仍不得請求支付;但已支付者,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
  所謂債務人已支付,係指現實支付而言。
  現行日本利息限制法第一條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利息契約,利息超過按左列所定利率計算之金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利息契約無效。...」「債務人就該超過前項部分(之利息)為任意支付時,雖有前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目前均認為以超限部分之利息為基礎所為之債之更改,其更改之契約,仍屬無效,其他以任何形態,如以之當作準消費借貸契約或在當事人間之預約抵銷或作為設定抵押權契約者,亦屬無效。債務人如已支付,亦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
  如採甲說,研擬不再援用之理由如左: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乙說】繼續援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以上究採何說?請公決
【決議】不再援用。(採甲說)
【不再援用之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附錄】
【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二號】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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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74.06.03)票據法第128條(76.06.29)民法第205107410941097110111051148條(91.06.26)戶籍法第17條(89.07.05)公司法第189條(90.11.12)
【決議】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二則。
【參考法條】
  民法第205、1074、1094、1097、1101、1105、1148條(91.06.2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74.06.03)票據法第128條(76.06.29)公司法第189條(90.11.12)戶籍法第17條(89.07.05)
【決定】
  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四十四則及其他(判例文字增刪等)二則。

【不再援用(四十四則)】

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相關之本院決議(不再援用)】
  本院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六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不再援用)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援用。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七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三十年上字第二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再醮前,未主張繼承其夫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四、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繼承人,並不包括次順序之繼承人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七年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並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其行使立繼權當然屬諸親族會議,但親族會議之組織苟不合法,則所立繼子仍難認為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為其夫立繼之時,如尚有翁姑在堂,應秉承翁姑得其同意。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十七年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亡故,又無直系尊親屬代行立繼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議立,苟經合法議定,即不許他人再行推翻。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十七年上字第七0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有為其夫擇繼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如尚生存,則立繼之擇賢擇愛自應由其主持,苟非事實上無人行使擇繼權,自無庸由法院以裁判逕行干涉。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死亡,其擇繼權屬於守志之婦。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現行律所謂無子立嗣,係為維持公益而設,若出嫁女希圖獨得遺產,藉口父有遺囑聽其絕嗣,就親屬會議擇立之嗣子予以否認,自非正當。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十八年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六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十八年上字第一00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後,未立繼前,苟無守志之婦又無直系尊屬,其所有遺產自應由親屬會公同選定管理人以管理之。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於法有為夫擇繼之權,本無須親屬會同意,即其舍親立疏,但不失昭穆倫序,即無違法之可言,族長雖居憑證地位,然擇立之權既屬守志之婦,即不能因未憑族長之故,遂謂其立繼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九、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亡故後,其直系尊屬有立繼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亡故而有守志之婦者,其立繼之權應在守志之婦,雖經直系尊屬指定某人之子入繼,而守志之婦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者,當然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婦人行使立繼權者,依現行律例雖應以族長為憑證,但若族長因故不獲與聞,則亦不得以未憑族長之故,即謂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0一號(四)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四)由親屬會議立繼者,依法必須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暨其直系尊親屬均經亡故以後,方能開始召集。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二0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夭亡未婚之人,除因陣亡或其未婚妻能以女身守志者外,不得概為立繼。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本有為夫立繼之權,所謂守志之婦專指正妻而言,妾雖守志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親屬會議立繼,限於被承繼人夫婦均亡,而又無直系尊親屬時,始能行之,若尚有守志之婦,自無親屬會議立繼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成年之子,如係小宗而未成婚者,與有守志之婦必須立嗣者,究有不同,如果其直系尊親尚有別子可以承繼宗祧,已經表示不為其小宗未婚子立嗣之意思者,則嗣後族人不得強為立嗣,希圖承繼其應分之遺產。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妾,應於親屬會議中占重要地位,如親屬會議有所擇立,應經其同意或追認,始能完全生效。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亡無子之婦但能守志,即為合承夫分,應有自由立繼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九、十九年上字第七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法律上並無嗣子年齡必須小於嗣母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無子立嗣,或由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立,依法本有擇立賢愛之權,但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一、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親屬。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或其直系尊親屬行使擇繼權,並無一定時期之限制,為慎重擇繼起見,從容考慮,本為法之所許。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子婚而故,婦能孀守者,應為其子立後。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五、二十年上字第四0六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一)被承繼人死亡而無守志之婦,或其直系尊親屬可以行使擇繼權者,關於立嗣問題,應由親族會議就昭穆相當之人,按法定順序代為議立。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二十年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守志之婦所酌提之贍養財產,祇可供守志之婦贍養之用,而其所有權仍應屬諸其子,嗣後守志之婦亡故,當然無財產繼承開始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二十年上字第一五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養子不能繼承宗祧,係屬強行法規,不因被承繼人生前曾經表示以養子為嗣之意思,遂不另為立嗣。至其擇立之權在被承繼人亡故後,應屬於守志之婦,其有尊親屬者,固須得尊親屬同意,然守志婦之立繼如果合法,不得任其尊親屬無故拒絕同意。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五九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婦。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求分割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四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支票之發票日應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系爭支票既載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則雖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既未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實際收到支票之日期為發票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

四四、五十年臺上字第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相關法條】戶籍法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兩願離婚須為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確定,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持確定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其他(二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0七號判例要旨(文字增刪)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決議】本則要旨於「未成年」下加入「人」字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一千零九十七條,」下之「,」皆刪除後,維持原判例。
【修正後之判例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

二、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加註)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為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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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16條(91.05.15)國家賠償法第2條(69.07.02)民法第442443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3252213249383385條(89.02.09)土地法第30條(84.01.20)土地法第79-1100107108條(90.10.31)商業登記法第81419條(91.02.06)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91.01.30)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廢止判例四則及其他(判例移列適用法條等)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842、946、971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1516條(89.02.02)土地法第124條(90.10.31)民事訴訟法第226、229、236、239、247、255、256、446條(89.02.09)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廢止判例四則及其他(判例移列適用法條等)四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市,始適用之,福星機器染廠並未於原審主張長沙市區曾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以為判斷,自非違法。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一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市始適用之。上海市區在淪陷前,無論曾否依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在租期屆滿時該市區業已淪陷,既無從依第一百六十二條而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判斷,即非不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一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人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四、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五、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乃應為變更之登記,與第九條第二項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三條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
【相關法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將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據被告之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祗須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以舊民事訴訟法(民國二十四年公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現行法已刪除該項規定,不再援用。

七、十九年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推事因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謂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發回更審之案,雖以更庭易人辦理較妥,但非絕對不許曾經參與本審判決之推事,復行參與更審之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對於更審程序,不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第二審判決之推事參與更審判決,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一○、三十年上字第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推事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推事,自非法律上所應迴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推事曾參與前審者,為法律所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推事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再審案件並無法律上之限制,自不能謂同一審級之推事參與再審,即影響於裁判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二、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要旨(廢止)


  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三、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商號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之所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二十年上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一併更正為廢止,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第一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之,為第一審判決所明載,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請,即謂係依職權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

【其他(四則)】

一、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0九號判例要旨(移列法條)


  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相關法條】附錄土地法舊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部分移列土地法(舊法)第三十條。

二、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要旨(加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附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謂:「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對於符合一定要件,而有公法上請求權,經由法定程序請求公務員作為而怠於執行職務者,自有其適用,惟與首開意旨不符部分,則係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援用。

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要旨(文字修訂)


  被上訴人承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載明年交租穀四千零六臺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穀應增加為六千零七十二臺斤,雖以該處水利設施已經改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增高為論據。第原耕地租約書定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之租賃期限,其期限扣至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既尚未屆滿,而同條例第五條又經明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同條例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增加租穀。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列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訟爭土地」更正為「系爭土地」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標點符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決議】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列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其判例內容所提及之三條文中間各以「、」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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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2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516條(89.02.02)民法第842946971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226229236239247255256446條(89.02.09)土地法第124條(90.10.31)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305條(91.06.26)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13、14條(89.12.13)民事訴訟法第169、175、254條(89.02.09)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六則、廢止三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不再援用判例六則】

一、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永佃權準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二、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固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惟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後,永佃權人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外,本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此時永佃權人向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他人提起先買權存在之訴,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五、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及在第二審除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復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謂非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係以其所稱業已消滅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以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不同,縱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之中間確認之訴,要非僅屬同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六、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姻親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為限,夫死妻未再婚者,妻雖與夫之父約定脫離翁媳關係,其姻親關係亦不因之而消滅。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已修正。

【廢止判例三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廢止)


  已就其應有部分之田產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則對於該田產之租穀,自可在第二審為其擴張請求。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四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四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七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應記明於判決者,實係一種訓示規定,即有違背,其判決要非違法,不足據為上告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二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二、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三二一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三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當事人在第二審本可為擴張利息之請求,不得以其在第一審未曾請求,遽認其已捨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四、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八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二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列於第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六、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清算所合夥經營之漁船業務賬目」,嗣在原審改稱「上訴人應將該漁船合夥賬簿交伊查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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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82446條(89.02.09)
【決議】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82、446條(89.02.09)
【決定】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房屋及基地)二分之一,並對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迨上訴中求為判決確認該遺產之持分及按持分為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性質祇屬訴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原審謂此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即非合法,已有誤解。且法院如認其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原審既將變更部分駁回,而又置原訴於不問,更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二、二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離家未與妻同居已有十六個月之久,妻乃產生一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依此事實,推定妻有與人通姦情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妻是否與人通姦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其他(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於原審將請求之期間伸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屬無礙。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
【決議】
  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要旨(移列適用法條)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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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21)

9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1314條(89.12.13)民法第305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169175254條(89.02.09)
【決議】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
【參考法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13、14條(89.12.13)民法第305條(89.04.26)民事訴訟法第169、175、254條(89.02.09)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7頁
【討論事項】九十一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民一庭提91.12.2
【法律問題】
  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業者,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此項行為究係銀行業者概括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抑由銀行業者合併農、漁會信用部。又在訴訟上應由銀行業者承當訴訟或承受訴訟,有左列二說:
【甲說】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財政部既僅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而農、漁會本身依然存在,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不同,故應屬銀行業者概括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及負債。在訴訟上,銀行業者須經兩造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始得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乙說】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所謂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等等,是農、漁會信用部,依該合併法規定既視為銀行業之一種,而經財政部命令讓與銀行後,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為該銀行之分支機構,則農、漁會信用部既已完全脫離農、漁會,而成為銀行之一部分,依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係屬二家金融機構之合併,此乃政府為解決部分農、漁會信用部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所為之特別立法,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不同,更與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須就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日起與承擔人應連帶負其責任者迥異。且縱屬由銀行業者概括承受,但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已規定:「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或概括讓與者,準用本法之規定。……」則金融機構合併法既明定概括承受準用該法之規定,自應依該法規定以合併論,在訴訟上,亦應依合併之規定,由銀行業者承受訴訟。
  以上二說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修正理由如左:金融機構合併法所稱合併,係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併為一家金融機構而言,並涵蓋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漁會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而結束原有信用部業務之情形,此觀該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及同條第二款之立法理由至明。因此農、漁會依同法第十三條讓與其信用部與銀行,在訴訟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法人合併之規定,由受讓之銀行承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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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1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12條(89.02.02)提存法第21條(69.07.04)民法第769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380400401427439440442444446466479481486589條(92.02.07)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及廢止判例四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769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4、12條(89.02.02)提存法第21條(69.07.04)民事訴訟法第380、400、401、427、439、440、442、444、446、466、479、481、486、589條(92.02.07)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及廢止判例四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八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法院如係於言詞辯論中試行和解而成立,則和解當時有無繕具和息狀,殊於和解不生何等影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0六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二)當事人在縣署所具遵判不敢纏訟之甘結,不發生和解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如果曾以時受上訴人打罵為原因,向兼理司法之某縣政府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得再以和解前時被打罵之事實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十八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

七、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四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已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八、二十年上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牌示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但此批示,係對於當事人呈請有所准駁者為之,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依法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縣政府誤以批示行之,則當事人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縣政府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故當事人對於該項批示聲明不服之期間,仍應從送達後起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十七年上字第一0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提起上訴,應於其狀面購貼定額訴訟印紙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購貼,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貼而不遵行,則程式未備,即難謂其上訴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制已無定額訴訟印紙,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一○、二十年上字第二0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提起上訴,應依訴訟費用規則第五條繳納上訴審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若有未備,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訴訟費用規則」的規定。

一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他造當庭聲明不能同意,自應認該反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訂有不 須經他造同意之例外事項。

一二、三十年上字第二0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原第二審法院僅有同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不得將其上訴以裁定駁回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三、二十九年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雖其情形明顯,原審法院亦僅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命上訴人補正,或就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四、三十年抗字第五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外,原第二審法院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如為駁回之裁定,無論曾否經上級法院本於合法之抗告予以廢棄,均無終結上訴程序之效力。惟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者,仍應將其抗告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五、四十一年臺抗字第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黃金自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禁止自由買賣後,關於判令給付黃金之裁判,即未為「無黃金時應按照臺灣銀行牌價折算現款」之明白宣示,亦應認為有此含義,執行法院應按此原則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黃金禁止自由買賣之命令已廢止。

一六、十九年聲字第七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當事人向執行法院就執行方法有所聲請時,應由該法院院長裁斷,如不服裁斷,亦得向上級法院聲明抗告,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轉飭執行法院如何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三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當事人因執行官吏違背職務上義務,或執行延滯及侵害其利益提起抗議時,祇應呈由該管院長及向上級司法行政長官聲明不服,不能依通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一八、五十四年臺抗字第六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提存所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即附意見書送達法院,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為提存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所明定。依同法第十八條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結果,提存所所隸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與再抗告法院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準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提存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

【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當事人在上告審(第三審)不得就控告審(第二審)已經甘服之事項,重行聲明不服。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其中「已經甘服之事項」語意不明,應予廢止。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廢止)


  對於補充判決上訴者,計算上訴利益應僅斟酌該補充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雖同時對於原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者,亦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利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當。

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否認子女之訴」無關。

四、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廢止)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
【廢止理由】
  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人有無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至占有人與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毫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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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82條(82.07.30)民法第781819821823842860873962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19.02.10)民事訴訟法第174188條(92.02.07)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781、819、821、823、842、860、873、962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19.02.10)破產法第82條(82.07.30)民事訴訟法第174、188條(92.02.07)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九則】

一、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 正。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共有田畝如絕對不許分割,則有妨害該田畝之改良與融通,足以影響於社會上經濟之發展,故共有田畝即令向有不許分割之特約,若共有人因重要事由主張分割為有利益時,則該特約亦無不許變更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四、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歷久耕種旗地之佃戶,應推定其有佃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十九年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佃權之發生,原不限於佃戶佃墾之一端,苟有歷久慣行之事實,足以認定有佃權之存在者,依法應予保護,雖地已易主,亦不許新業主無故撤佃。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人民佃耕旗地,地雖易主,不得無故奪佃,為法例所明定,此項規定,明認現種旗地之人為有永佃權。莊頭既係前清王公府第經征租項之人,凡在莊頭管理下之王府圈地,若無相當之反證,即應推定其佃權屬於現種該地之人,不屬於莊頭。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八年上字第七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以動產為抵押,不能生抵押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九、二十年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

【廢止判例五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則此項規定於對於共有物買受人提起請求交付共有物買賣價金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七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有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
【廢止理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賣共有物,於訂約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仍屬有效,本則判例立論可議。

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要旨(廢止)


  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廢止理由】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四、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五、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例要旨(廢止)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
【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原列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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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6條(91.05.15)民法第185767949956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19.02.10)民事訴訟法第40條(92.02.07)土地法第108條(90.10.31)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85、767、949、956條(91.06.26)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19.02.10)土地法第108條(90.10.3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6條(91.05.15)民事訴訟法第40條(92.02.07)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廢止五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0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承租人在該條例施行前,將該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租約,至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係保護耕地之現耕人而設,限於以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轉租係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則與出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
【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已於七十二年刪除。

【廢止判例五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六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條。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二、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號判例要旨(廢止)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之房屋,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其地之義務。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三、十八年上字第三0五號判例要旨(更正為廢止)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之官吏為被告。
【註】本則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更正為廢止。
【廢止理由】本則情形應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判例意旨認為應以國家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立論不當。

四、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廢止)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要旨(廢止)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
【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


  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主,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決議】
  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二、本則判例誤列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應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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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92216-1條(91.06.26)
【決議】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參考法條】民法第192、216-1條(91.06.26)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8頁
【討論事項】
九十二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倘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現負有扶養義務者,其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將來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時,是否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有下列二說:
【甲說(肯定說)】按被害人之父母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之扶養費,為其將來得取得受扶養權利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害人之父母因所扶養之子女死亡,雖受有喪失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之損害,惟同時免除扶養被害人之義務,而受有無須支出扶養費之利益。是該被害人之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扶養權利被侵害所受之損害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扣除其對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扶養費,始符公平原則。
【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祇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規定第三人對於被害人有謀生能力前所需之扶養費應予扣除,故被害人之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將來應受被害人扶養權利之損害時,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之扶養費。
  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理由如左: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且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未成年子女遭不法侵害致死,其父母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父母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被害人至有謀生能力時止所需支出之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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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89.02.02)破產法第63條(82.07.30)民法第227-2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12323641484950515254565868106130137138149190197203232233236239247253334383385386397427436-2440443447451460464466474475476483486490496500507528534536537條(92.02.07)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88.02.03)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三則、判例更正者一則,另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判例加註者十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27-2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30-1條(89.02.02)破產法第63條(82.07.30)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88.02.03)民事訴訟法第12、32、36、41、48、49、50、51、52、54、56、58、68、106、130、137、138、149、190、197、203、232、233、236、239、247、253、334、383、385、38、397、427、436-2、440、443、447、451、460、464、466、474、475、476、483、486、490、496、500、507、528、534、536、537條(92.02.07)
【決定】
  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三則、判例更正者一則,另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判例加註者十則。 壹、自公告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生效

【甲、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有裁判權者,為審判長而非法院。

二、三十四年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失人之財產未經該失人置有管理人者,由其配偶管理,無配偶者由其最近親屬管理,管理人得以失人之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

三、十九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日期如有數次,則關於不續行訴訟之期間,自應從最後之一次起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日期,最多為兩次。

【乙、判例更正一則則】

一、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更正)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不予列載)。
【決議】一、本則判例不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不變。
【理由】本則判例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係第十二條之誤。二、本則判例要旨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貳、自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下列判例係因應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而不再援用或加註,故以司法院訂定之施行日期為不再援用及加註生效日期。)

【甲、不再援用判例四十二則】

一、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推事某某曾參與本件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之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二、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三、三十一年抗字第五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註明「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字樣,於法定抗告期間之效力亦無影響。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六條已將五日內抗告之規定刪除。

四、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準用,與舊法所定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

五、六十八年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從參加人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參加人於前程序僅為輔助證管會而參加訴訟,並非當事人。茲為證管會對前程序原法院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十八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參加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二十八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禁止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八、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九、二十七年抗字第六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務人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有價證券,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尚不能謂為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

十、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具有不能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一、二十六年渝抗字第四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十二、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十三、六十七年台抗字第一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僅該脫漏部分,在該審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如係第一審判決中有脫漏,原告固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如係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中有脫漏,則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就該部分既已為判決,自不得重行起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將聲請補充判決之不變期間刪除。

十四、四十四年台職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棄。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五、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十六、十九年上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可為判決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故關於訴之是否合法之爭執可為裁判時,如認其訴為不合法,則應逕為駁斥其訴之終局判決,若認其訴為合法,則以中間判決宣示其旨,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此乃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十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其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十八、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

十九、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當事人以郵電遞寄文件提起上訴,雖可採發信主義,但必須於上訴期間內發出,始為有效,自不能再計在途程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

二十、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出之某證據或主張之某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予調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二一、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關於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舊)僅規定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提起,而於發回更審後並無不得提起之限制,且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係因事件之一部分方在上訴之中,他部分與之不無牽涉,從而亦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使得為整個之解決,故應認為在更審程序中亦得提起。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更審中准許附帶上訴,予以指摘,殊無可採。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二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審法院以糾正第二審法院之裁判為職掌,若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向其直接上級法院即該第二審法院為之,不能越級聲明不服。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不符。

二三、十九年聲字第五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判之事件,不得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並不得聲請令飭原法院為如何之裁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不符。

二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審判長認其有必要時,得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舊)之規定觀之甚明,是有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主張。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二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上告論旨雖未就此點攻擊,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職權調查,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不符。

二六、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七、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八、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九、五十七年臺聲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此項得否再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抗告法院書記官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記得再抗告,亦不生得再抗告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十、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一、六十二年臺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二、六十九年臺抗字第四五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三、七十一年臺抗字第二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四、八十四年臺抗字第四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三五、二十九年抗字第四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抗告而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但原法院或審判長如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而該裁定又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者,仍應依同條第二項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抗告不合法者,應依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

三六、七十一年臺再字第二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三八、二十二年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命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供擔保者,其擔保之方法究為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抑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法院自得依其意見定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三九、二十三年抗字第六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所明定,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除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外,如在抗告期間內,並得以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已將抗告得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之規定刪除。

四十、二十九年聲字第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訴訟現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限,則訴訟繫屬於第三審者,自應以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其本案管轄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條。
【決議】
  一、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已刪除。
  二、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增列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

四一、二十七年聲字第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四二、三十一年抗字第七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內定相當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若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此項聲請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是已足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不許更對該裁定為抗告。即使該裁定內未定相當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亦可向該地方法院聲請另為定此期間之裁定,仍不得藉此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乙、判例加註十則】

一、三十七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加註)


  甲在第一審起訴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至上訴時則易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前後固不相符,但如甲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而乙即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因執行合夥事務易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非法所不許。如甲之執行合夥事務並未易人,而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二、三十一年聲字第七十四號判例要旨(加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以文書證之,由法院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定期間命其補正者,其補正不得於事件經第三審終結後為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要旨(加註)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四、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要旨(加註)


  上訴人某甲、某乙二人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未列某丙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嗣某丙自列為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承認某甲、某乙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認此項上訴,已補正第一審起訴要件之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五、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要旨(加註)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六、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要旨(加註)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七、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要旨(加註)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明全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押台灣屏東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黎明全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撰萬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明全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明全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明全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本則判例加註如左】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八、三○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要旨(加註)


  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六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九、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例要旨(加註)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十、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例要旨(加註)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條。
【決議】
  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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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89.02.02)民法第1148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2.07)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69.07.04)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88.02.03)
【決議】吳庭長明軒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不合時宜之決議資料(本院判例研修小組九二年第四次會議紀錄)
【參考法條】民法第1148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4-2條(89.02.02)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88.02.03)民事訴訟法第32、58、77-12、104、231、238、385、401、444、459、466、466-1、472、481、486、489、492、496、497、502、505、507、521條(92.02.07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2.07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69.07.04版)
【討論事項】吳庭長明軒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提出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不合時宜之決議資料(本院判例研修小組九二年第四次會議紀錄)

一、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當事人對於第二、三審判決均主張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如其真意並非對於第二、三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由本院就其對第三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裁判即可,如其表明對第二審判決亦提起再審之訴者,關於第二審判決再審部分,應以裁定移送該管第二審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四百九十九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不符。

二、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不包括本院推事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

三、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五)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所謂更審前之裁判,應解為更審前最後一次原審裁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將「更審前之裁判」刪除。

四、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


  參加人不得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增訂參加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五、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二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前段所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指宣告供擔保後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供擔保人於提供擔保後,已獲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而言。至於供擔保人依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於供擔保後,就其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或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解為不包括在內。
【補充決議】
  本院六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六十八年度第八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依現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已將舊法第三項刪除。

六、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之三


  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後,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中段「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所謂「實施前」指對於執行標的物開始強制執行行為以前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四條已將舊法第三項刪除。

七、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決議(一)


  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業經本總會於三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決議在案,判決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合議法院之判決,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先作成判決書而後宣示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判決書者,於宣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者,於作成判決書時成立。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本則決議加註如左: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八、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臺抗字第一七四號判例。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為十五萬元後,依上開判例意旨,第二審法院之判決(包括更審判決、再審判決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在增加前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為之者,依原定額數即十萬元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即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訴。又所稱判決時,係指宣示判決之日而言;若判決不經宣示者,以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準,而非以判決送達之日為準,以期明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
【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本則決議加註如左:
【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九、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民事訴訟法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增訂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明示第三審上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查該條規定業於同年二月十一日生效,嗣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採用律師強制代理之時點,應以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即判決書所載日期)為時點,即第二審宣示判決之日或其判決成立之日如係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本則決議加註如左:
【註】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判決經公告後法院即應受其羈束。

十二、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其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中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若他造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舊法)之規定,即應適用,如未到場人準備書狀之陳述,有利益於全體,而到場人之陳述反不利益者,惟未到場人之陳述,其效力及於全體,法院認辯論之結果,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應為終局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十三、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關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票執票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將本票債權轉讓與第三人時,該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不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票據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死亡者,其繼承人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基於繼承之法則,並非基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之理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符。

十四、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決議(二)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抗告人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者亦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九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五、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五十一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仍維持民國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六、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三十年六月十七日及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仍予維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七、六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七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在司法院院字第一一二三號解釋未有變更以前,本院三十年六月十七日、五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民、刑事庭總會決議暨六十七年六月六日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所示見解,仍予維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八、七十四年九月十日、七十四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


  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本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歷經本院民、刑庭總會議及民事庭會議決議有案。第二審法院及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亦應同此辦理。第一審法院以獨任推事一人為裁定時,則當事人之上開補正,應在推事制作裁定前為之。至當事人所提出之補正書狀,是否於合議庭裁定評決前或獨任推事制作裁定前提出,應以該法院收狀日期時間為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十九、三十年六月十七日決議(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舊法)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舊法)所謂判決前,在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係指裁判之評決前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二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二十、五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五十七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舊法)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二一、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當事人對此項裁定聲請再審,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性質上屬於原抗告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再審裁定,應不得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二、六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一、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且應受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限制。
  二、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釋,固不得再為抗告,其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亦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非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三、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及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法院既認某乙之抗告為有理由,而將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某乙又為原抗告人,依上說明,自不許某乙對該裁定再為抗告。且實質上抗告法院之裁定,就增加提存物股票數額言,係屬有利於某乙,固不許其再為抗告;其餘部分,縱未達某乙預期之結果,既與地方法院裁定內容並無不同,縱謂實質上對某乙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反面解釋,亦不許某乙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四、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原抗告法院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自得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六、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八十三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復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聲請再審者,因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二八、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該支付命令有再審之事由時,因支付命令屬於裁定之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聲請再審。(支付命令已宣告假執行並經確定者,我國舊民事訴訟條例及舊民事訴訟律原均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現行民事訴訟法有意省略,未加規定,故不能認為得以再審之訴,以資救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
【複審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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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49151466條(92.02.07)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69.07.04)
【決議】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49、151、466條(92.02.07)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69.07.04)
【決定】
  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自公告日生效

七十年臺上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二、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二七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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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42.06.06)海商法第98100107條(89.01.26)民法第1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085436-2466條(92.06.25)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2條(37.12.21)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50.01.20)
【決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提請大會審議
【參考法條】民法第1條(91.06.26)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42.06.06)民事訴訟法第40、85、436-2、466條(92.06.25)海商法第98、100、107條(89.01.26)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2條(37.12.21版)商務仲裁條例第3條(50.01.20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92年9月版)上冊第1219頁
【討論事項】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提請大會審議

壹、【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六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決定文


  兩造上訴事件,兩造上訴均駁回時,縱有一造為多數債務人而應負連帶責任者,對於訴訟費用之宣示,仍從簡,依往例記載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決議文


  關於散裝小麥運送短少之損害賠償問題,牽涉甚廣,擇其習見者六則決議如次:
  (一)涉外事件問題:載貨證券係在外國簽發,行為地在外國,應屬涉外事件。
  (二)準據法問題:載貨證券附記「就貨運糾紛應適用美國法」之文句,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又依該條第二項「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之規定,保險公司代位受貨人憑載貨證券向運送人行使權利,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均為中國人,自應適用中國法。
  託運人在本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中並非當事人,其準據法之確定,要不受託運人不同國籍之影響。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
  (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複審決議】
  一、本則決議文第三點之文末「故亦無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適用」等語,刪除,刪除文字後之決議如左:
  (三)仲裁條款問題: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二、以補充決議之方式補充本則決議文第三點之內容。
  補充決議文: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單方簽名之證券,其有關仲裁條款之記載,除足認有仲裁之合意外,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參、【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決議文


  有限公司一般股東訴請宣告股東常會之決議(其內容為投資他公司並召募優先股)無效,應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二條(舊法)徵收裁判費用。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
  本則決議係就宣告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所為之決議,現因相關法律修正已無此類訴訟,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主席】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而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決定】
  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陸、【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八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文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合議庭認其上訴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額數,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當事人如認該合議庭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上訴利益是否逾上開額數,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而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復以上訴利益已逾上開額數,為首應審查之合法要件。此種情形,尚不涉及審查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
【複審決議】補充決議文如左:
  抗告法院若認當事人上訴利益不逾上開額數者,固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其上訴利益尚有待調查或已逾上開額數者,即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並廢棄原裁定,另由原法院更為裁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規定辦理。

拾、【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決議文


  法人宣告破產後,其法人人格即歸消滅,惟其團體依然存在,應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仍得適用破產法有關調協之規定,並於調協認可後履行調協所定之義務。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經宣告破產之法人,不備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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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8490條(92.02.07)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8、490條(92.02.07)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二、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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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01428-129343994條(89.02.02)民法第192217227-2422-1條(91.06.26)刑事訴訟法第247255259426467條(92.02.06)土地法第30條(90.10.31)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91.05.29)
【決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提請大會審議
【參考法條】民法第192、217、227-2、422-1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10、14、28-1、29、34、39、94條 (89.02.02)土地法第30條(90.10.31)刑事訴訟法第247、255、259、426、467條(92.02.06版)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91.05.29版)
【討論事項】
  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研修初審小組就不再供參考、加附註、增刪及補充決議部分提請大會審議

拾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文


  甲與相鄰土地所有人乙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甲於測量結果公告後,主張其原指界之界址有誤,乃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甲不服調處結果,向法院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此例甲既非於到場指界時發生界址爭議,原無準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自不許甲於事後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
【附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
  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經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不再供參考。

拾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二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租用土地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苗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自不失為農作物,應係耕地租用。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拾肆、【三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決議(十)】決議文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本屬一種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訴之形式,係求確認契約之存在與否或有效與否,而實不外就一造基於契約主張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其存在與否之判決者,仍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法律關係,故甲基於其與乙訂立之買賣契約,向丙主張債權,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甲之債權不存在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以主張債權之甲為被告,不必以乙為共同被告。又甲將乙之土地出賣與丙,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乙因而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確認買賣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無效或對自己不生效力之判決,亦應認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丙為被告,不必以甲為共同被告。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不符。

拾伍、【六十九年一月八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按反訴之當事人,應即為本訴之當事人。如本訴之被告丁以本訴之原告甲與訴外之共有人乙、丙為共同被告而提起反訴,自難認為合法。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不符。

拾陸、【四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之一】決議文

確定判決命債務人給付黃金,執行法院得依台灣銀行牌價折合新台幣,而為執行。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法令不再禁止黃金買賣。

拾柒、【五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五十七年度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

【決議文】
  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原無不許延緩之理,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為確保執行之效果起見,於第十條更規定以債務人具有確實擔保為要件,即實施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具有確實擔保,且經債權人同意者,得延緩執行,故現行法係以債務人具確實擔保及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為許可延緩執行之兩個必備要件,缺一不可,此與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示「債務人如具確實保證或經債權人承諾者,得緩執行」之規定,祇須二者居一即可延緩執行者,截然不同,由是債務人縱已具確實之擔保,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時,固不能延緩執行,即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而債務人未具確實擔保時,依現行規定,亦不能延緩執行,此為一般學說所通認,是未具備上開兩個條件,縱由債權人聲請停止拍賣執行,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不符。

拾捌、【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決議文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複審決議】一、維持原決議。二、本則決議移列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

拾玖、【六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決定文


  本票發票人已向債權人清償票款,未將本票收回,債權人復持已受清償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實施強制執行時,因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非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本票發票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拾、【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五十七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設有普通債權人甲,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將債務人設定有抵押債務登記之土地查封拍賣,嗣並有他普通債權人乙、丙、丁等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此時甲、乙、丙、丁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有否優先於抵押權人之債權受償之權利。此種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七十四條,並未限制普通債權之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不得對抵押債權優先受償之情形言,應採積極說,至於各該項費用優先受償後,抵押權能否受償,在所不問。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壹、【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六十八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文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如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嗣雖取得執行名義,在標的物拍賣已終結債權尚未分配之際又補行提出執行名義,亦難謂前項證明或釋明之欠缺,業已補正。更不能認其自始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而應認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後參與分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符。

貳貳、【六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全無其他財產而言,即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全部債務者,該債權人即得以其全部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不符。

貳參、【六十五年五月四日、六十五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文


  他債權人得否參與分配,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決之,故第三十九條修正條文,明白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之異議,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又第四十一條之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乃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因他債權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由聲明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提起之訴訟而言,且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具有連貫性,不宜予以割裂。是第四十一條之訴,應以第三十九條所定之內容為限。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符。

貳肆、【六十八年五月八日、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


【決定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旨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俾能從速結案。故執行法院命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限期補繳差額之裁定,於逾期不繳後,應以之為執行名義依職權強制執行之。至應如何執行,可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二項第二款辦理。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定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貳伍、【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決議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承受人之自耕能力,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與其法定代理人有無自耕能力無關,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判例明示「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亦同一意旨。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貳陸、【六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貳柒、【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文


  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貳捌、【四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四十七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甲、乙二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其內容須以反攻大陸始能終止契約,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不合時宜。

貳玖、【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決定文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爭議時,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因此爭議向司法機關(法院)提起之訴訟,如果單純屬於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適用。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第二審法院就此訴訟所為之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複審決議】
  一、維持原決定,並於決定文後加附註。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就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刪除,本則不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標準。

參拾、【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六十三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決議文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倘票據債務人以票據出於偽造,欲求確認票據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必須俟獲得確認票據為偽造之確定勝訴判決後,始能提起,殊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
【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但後段「倘票據......之原則有違」刪除。
【刪除文字後之決議文如左】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票據上簽名係偽造或印章係盜蓋而提起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即票據之真偽首應加以調查審認,依據調查認定之結果,即可為確認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判決,無須由票據債務人先提起確認票據為偽造之訴。」

參壹、【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五十五年度第七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決議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包括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見院解字第二八九○號之四),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是),應由債權人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舊法)規定預納定額之執行費,為必須具備之條件,欠缺此要件,經執行推事限期命其補正,而該債權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至於其他執行費用(例如調查執行標的物所生之費用,執行標的物之保管費、運送費、登報費用以及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等是),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各該費用,法院自得不為該需要費用之行為。再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其執行應依職權為之,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院解字第三九九一號),惟假執行裁判之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舊法)之規定辦理,其應徵收並經執行處限期命債權人預納而該債權人不遵行者,執行處得不開始執行。而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就需要費用之行為,法院得命債權人預納該費用,債權人不依法院之命預納時,法院亦得不為該項行為,不可視為未經聲請而報結。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與強制執行法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不符。

參參、【四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決議文


  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期滿失效後起訴之事件,如法律行為成立後,因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可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已有明文規定。

參肆、【四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四十七年度第四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某甲於光復前即三十四年二月間向有限責任稻江信用組合(現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押借日幣十萬元未還,該合作社以戰前戰後幣值不同訴請增加給付為新台幣十萬元,而甲則以戰前由銀行業放出之款,依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二條(已廢止)之規定,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為辯,上述情形,無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之適用。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本則決議不合時宜。

參柒、【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七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決定文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複審決議】維持原決定,但決定文「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其中「佔」字修正為「占」字。
【修正文字後之決定文如左】
  「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參伍、【五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民、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之三】決議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因情事變更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已有明文規定。

參捌、【六十年六月十五日、六十年度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決議文


  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舊法)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至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
【複審決議】維持原決議,但後段「至關於地價之補償應以終止契約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準。」刪除。
【理由】本則決議後段之文字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不符。
【刪除文字後之決議文如左】耕地出租人依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舊法)規定向承租人聲明終止租約後,訴請承租人交還土地,承租人得否以出租人未履行同條第二項之補償為抗辯,拒絕交還。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由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為從屬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故承租人同時履行之抗辯不能成立。

參玖、【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


  甲之土地被乙無權占有建造房屋,甲於乙死亡後,向乙之繼承人丙、丁請求拆屋還地,第一審法院認為甲之請求有理由,判決丙、丁共同拆屋還地,嗣丙、丁上訴中抗辯,乙之繼承人除丙、丁外尚有「戊」存在,甲僅對其二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不應准許。甲乃追加戊為共同被告請求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二審認為其追加合法,其請求亦有理由,原判決究應予以廢棄改判,抑應予以維持。
【決議】原判決就丙、丁上訴部分駁回其上訴,並命追加被告戊與丙、丁共同拆屋還地,為無不合,應予維持。
【複審決議】一、維持原決議。二、本則決議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肆拾、【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七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文


  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後,再行上訴之上訴人,如與第一次上訴人係同一人,第二審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倘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第一次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意旨,對於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不負補正之義務,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第一次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對更審判決之上訴。
【複審決議】決議文修正如左:
  第三審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第二審更審判決後,當事人對之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始發覺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各有短繳情事,倘第三審第一次上訴人與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同一人,而未依限繳足第三審裁判費,第二審法院即得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再行上訴之上訴人係第一次上訴人之他造當事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九號解釋意旨,對於第一次上訴應繳之裁判費不負補正義務,第二審法院即不得以第一次上訴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對更審判決之上訴。

肆壹、【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七十八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


  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所謂能自耕,限於土地法第六條前段之狹義自耕,專指能自任耕作之自然人而言,不包含同條後段之「準自耕」。因此承受人之自耕能力,即係專指承受人本人而言,不包含承受人家屬之具有自耕能力者在內。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肆參、【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六十七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決定文


  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複審決議】本則決定後段「其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對於被害人得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主張有償還請求權,並得代位債務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不再供參考。
【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
【修正後之決定文如左】被害人因傷致死,其生前因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被害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主張繼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全體繼承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伍肆、【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文


  按仲裁制度之基礎在於仲裁契約,國內仲裁如此,涉外仲裁亦然。所謂涉外仲裁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國籍、住所、契約訂立地或仲裁程序進行地等各項之一,含有涉外因素之仲裁契約或條款而言。在立法例上,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並未如英、美、法等國設有內國仲裁契約與涉外仲裁契約之區分。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僅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而該第三條規定,係由第一條接續而來,依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是第一條既謂「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則此項仲裁契約,顯屬我國內國仲裁契約,故第三條所指之仲裁契約,亦屬內國仲裁契約,並不包括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因此涉外仲裁契約之當事人,尚難逕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規定,主張妨訴抗辯。惟現代國際貿易發展迅速,商務仲裁制度日形重要,國際間之仲裁契約亦日益盛行,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紐約公約)第二條第三項即規定:「當事人就糾紛事項訂有本條所稱之契約者,締約國之法院受理該訴訟時,應依當事人一方之請求,命當事人將糾紛交付仲裁。但其約定無效,不生效力或履行不能者,不在此限」。我國有鑑於涉外仲裁,與推展國際貿易,息息相關,乃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商務仲裁條例,增訂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明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作成仲裁判斷之定義、承認及其執行,惟就仲裁制度之基礎即涉外仲裁契約之存在並未一併作配合之增訂,以致發生畸形現象。申言之,當時之修法,僅及於仲裁判斷層面,而未及於仲裁契約問題,因此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妨訴抗辯之規定,仍無法適用於涉外仲裁契約,此項疏漏,顯造成法律之漏洞。為補救此一立法之不足,應認涉外仲裁契約,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類推適用我國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複審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現行仲裁法所定之仲裁協議包含涉外仲裁契約在內,其當事人之一方不遵守,逕向我國法院起訴時,他方得適用仲裁法第四條之規定,為妨訴之抗辯。

伍柒、【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文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包括意定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而言。
【複審決議】一、維持原決議。二、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增列本則決議。(並於決議全文之相關法條部分增列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伍玖、【六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決定文


  基地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消滅時效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複審決議】
  一、維持原決定。二、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增列本則決定。(並於決議全文之相關法條部分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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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3282條(89.02.02)民法第34510511055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78190203249380416496502條(92.02.07)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及判例加註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190、203、249、380、416、496、502條(92.02.07)民法第345、1051、1055條(91.06.26)強制執行法第1、12、32、82條(89.02.02)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及判例加註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

一、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六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仍依刑事訴訟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如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妻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兩造另有約定者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監護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本件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訴人單獨扶養,如未經法院以判決酌定監護人,或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上訴人監護,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縱未舉債,而其求命被上訴人償還,於法亦非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四、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五、二十年抗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旅費,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認為訴訟費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之規定。

六、三十一年抗字第四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關於上訴是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之爭執,應以判決之形式裁判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七、十八年上字第二0四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者,除第三人應就其主張負立證責任外,而法院為明瞭事實關係起見,亦應為相當之調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

八、十八年抗字第三五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按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其性質顯屬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務之行政機關,自應就其所處置之事項,審查性質屬於何者而定,若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則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就人民訟爭私權之事項加以裁斷,則不問其係命令一造作為或不作為(給付判決)或對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予以確認(確認判決),抑或變更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創設新私權關係(創設判決),均為司法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

九、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對於加害人(非對於行政官廳),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

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

一一、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

一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訴訟案件經第三審裁判後即屬確定,除具備再審原因,得向有管轄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非常上告之程序。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十八年再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三十三年聲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其未設地方法院而設有司法處之地方,即應由司法處辦理之,則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逕向此等機關為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十六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債務人不服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於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經過裁斷程序,或於發強制執行命令前未經投案訊問者,自應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以待法院長官之裁斷,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十八年聲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事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依法辦理。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十八年非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執行法院違反職務故意將執行案件擱置不理者,利害關係人可向監督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二十三年抗字第二0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不動產之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至少須有十四日,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徵之同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該公告已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之後,始能起算。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

一九、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因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而消滅,即使嗣後該船舶再航經此地,亦無復行主張優先權之餘地。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已無舊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其他一則(判例加註)】

一、六十年臺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要旨(加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左:
【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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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24條(89.01.26)民法第195205206207254825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66條(92.06.25)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五則、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95、205~207、254、470、825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66條(92.06.25)海商法第24條(89.01.26)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五則、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通過新判例五則】

一、九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一號判例要旨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二、九十一年臺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要旨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四、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要旨


  於他○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五、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要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如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其他一則(增列適用法條)】

一、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要旨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增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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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7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8條(89.05.05)票據法第112120131144條(76.06.29)民法第7697708771118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169466-1條(92.06.25)森林法第5條(89.11.15)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八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769、770、877、1118(91.06.2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89.05.05)票據法第85、120、131、144條(76.09.29)森林法第5條(89.11.15)民事訴訟法第169、466-1條(92.06.25)
【決定】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八則。

【通過新判例八則】

一、八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

二、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三、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三號判例要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四、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要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五、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例要旨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森林法第五條。

六、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要旨


  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七、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八、九十年臺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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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57258426-1條(91.06.26)土地法第103條(90.10.31)保險法第64條(92.01.22)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426-1、153、258條(91.06.26)土地法第103條(90.10.31)保險法第64條(92.01.22)
【決定】
  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判例一則及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七九號判例要旨


  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其他一則(增列適用法條)】

一、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要旨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決議】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增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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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4條(92.06.25)
【決議】採丙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第三審法院應逕將該事件退回第一審法院辦理補正。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4條(92.06.25)
【討論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時,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一項)。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並連同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第二項)。」第三審法院受理此項上訴事件後,經審查結果,認為不備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所定之要件,究竟如何處理?
【甲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第三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乙說】第三審法院認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提起之上訴,雖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並不影響其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提起上訴之權利,應逕將該事件送交管轄之第二審法院依第二審程序辦理。
【丙說】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第三審法院應逕將該事件退回第一審法院辦理補正。
【決議】採丙說。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不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第三審法院應逕將該事件退回第一審法院辦理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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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第1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09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49481486495-1條(92.06.25)
【決議】
【討論事項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辦理簡易程序駁回抗告之裁定應引用何條文?或二者皆需引用?
【討論事項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49、481、486、495-1條(92.06.25)
【討論事項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於辦理簡易程序駁回抗告之裁定應引用何條文?或二者皆需引用?
【決定】當事人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本院認抗告、再抗告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討論事項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
【決定】一、關於抗告程序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為之初次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對之裁定,依左列之規定:
  (一)抗告為不合法者最高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最高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最高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右述三種情形,無論原裁定係於舊法時期或新法施行後所為,均有其適用。
  二、關於再抗告程序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為者新法施行後,抗告法院始就抗告為裁定者,當事人是否得對之聲明不服,依左列之規定: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者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如當事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或有理由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或認抗告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雖得再為抗告,但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條第五項)。其再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之六之規定(同條第六項)。
  即先由抗告法院行使許可權後,再送最高法院為有無理由之裁定。
  最高法院認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認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
  惟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在舊法時期所為者抗告法院於舊法時期所為之裁定(以裁定書所記載之日期為準),於舊法時期或新法施行後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應依左列規定處理: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者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者,依舊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得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權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當事人對之再為抗告,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依舊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裁定,於舊法時期已因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如當事人仍對之再為抗告,原抗告法院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而以裁定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舊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再為抗告,但不受新法同條第四項所定嚴格要件之限制。如當事人對之再為抗告,其再抗告所應具備之要件,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最高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分別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反之,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依新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或發回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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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10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92.06.25)
【決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9-1條(92.06.25)
【討論事項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許可上訴第三審之原則
【決定】
  一、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無法律規定或解釋、判例可據,而須為創造性之闡釋者。
  二、事件涉及之法律規定有疑義或不完備,須依事件性質、憲法原則或法律倫理原則為創造性之補充、擴張或限縮其規定之適用者。
  三、事件涉及之爭點,法律雖有規定,但法律倫理觀念已有變更或社會情況已有變遷,須為因應、符合現況之闡述者。
  四、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判決先例岐異,須統一其見解者。
  五、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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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10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92.06.25)
【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92.06.25)
【討論事項二】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起訴計徵裁判費之費率,係採分級累退計費之方式,分五級遞減應徵裁判費之金額,較諸舊法以固定費率計徵之金額為低。如當事人於舊法時期起訴未預納裁判費,於新法施行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究應以舊法所定費率為準?抑或以新法所定費率為準?
【甲說】程序從新,訴訟已進行至新法施行以後,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自應以新法所定費率為準。
【乙說】原告之訴是否合法,應以起訴時準;當事人於舊法時期起訴,並未預納裁判費,受訴法院之審判長於新法施行後,定期間命其補繳之金額,不應因新法所定費率較低而受影響。否則,對於在舊法時期依舊法所定費率預納裁判費之當事人,極不公平。嗣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應依舊法所定費率,加徵十分之五。
【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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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第1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12月0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6.25)民事訴訟法第32496條(92.06.25)
【決議】採乙說。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2、496條(92.06.25)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92.06.25)
【討論事項】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法條甚多,難免有未盡周延之處,經發現在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約有左列十五點: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更審前之裁判」一詞刪除。如在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確定,而法官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是否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甲說】程序從新,新法施行後,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既非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乙說】舊法施行期間內,判決既已確定,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當時有效法律之規定,已具備法定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據以提起再審之權利,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法意,不因嗣後新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決定】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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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277-17182-1469496521條(92.06.25)
【決議】討論事項二:
  (一)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修正前,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討論事項四:
  (二)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三)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2、77-17、182-1、469、496、521條(92.06.25)
【討論事項二】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將「更審前之裁判」一詞刪除,如在舊法施行期間,法官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參與該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是否得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認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甲說】程序從新,新法施行後,法官參與更審前之裁判既不違法,第三審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認原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乙說】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二審判決是否違法,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修正前,法官曾參與更審前之裁判,依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規定,既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原因,此項違法之事由,不因當事人於新法施行後提起上訴而受影響。
【討論事項四】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之法條甚多,難免有未盡周延之處,經發現在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共十五點:
  (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當事人(債務人)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所定標準預納裁判費。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債權人是否應按起訴之標準補繳裁判費?
【主席】現就左列三說進行表決。
【甲說】依法既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預納裁判費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債權人仍有就其起訴補繳裁判費之義務。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丙說】按聲請支付命令屬非訟性質之督促程序,於支付命令裁定再審有理由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為另一新通常程序之開始,此與一般再審為同一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未盡相同;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人為債權人,對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常為債務人,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時,僅繳納裁判費一千元,債務人對該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則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有失衡平;且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有理由,視為起訴時,債權人無庸補繳通常序訴訟費用,實非合理,又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之規定相違。故應分二階段定之,前一再審階段,先由提起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訴訟費用;於視為起訴時,由債權人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補繳訴訟費用。
【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在解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與債權人應否補繳起訴之裁判費無關。
  (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但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如當事人兩造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是否仍須具備本條項前段所定之要件。
【甲說】必須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審判之權限有爭議時,當事人始得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乙說】雖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所受理訴訟事件審判之權限並無爭議,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亦得以合意由普通法院為裁判。
【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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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10)

93-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1491條(92.06.25)
【決議】採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1、491條(92.06.25)
【討論事項】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六點: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在原告對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提起抗告後,第一審法院是否得以原告未遵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訴?
【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非不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乙說】
  法律既明定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之法意,在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前,法院不得以原告未於限期補繳裁判費而駁回其訴。否則,在抗告中,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許當事提起抗告,豈非毫無意義。
【決議】採甲說,理由修正如左: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同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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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94.02.05)民事訴訟法第77-1204382436-3436-5480486條(92.06.25)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88.02.03)
【決議】討論事項壹:
  一、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 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二、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討論事項參】採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雖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惟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
【編註】本則決議一於民國95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94.02.05)民事訴訟法第77-1、204、382、436-3、436-5、480、486條(92.06.25)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88.02.03)
【臨時動議】林庭長奇福:
  本院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是否不再援用,請大會公決? 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要旨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
【決議】不再援用。
【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討論事項壹】
  吳庭長明軒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撰法律問題二則
  一、在非訟事件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抑或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
【甲說】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乙說】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並另設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之規定,以資配合。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準用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在其準用之範圍。因此,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定之。
【決議】採甲說。
【同甲說】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註】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業已修正。依該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自公布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六個月施行。
  二、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是否應受原法院所具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並未明定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最高法院自不得準用該條項規定,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雖未明定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之規定,然僅係立法之疏失而非有意排除,此觀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即知,探求其立法原意,仍應解為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五之規定,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得自行認定再為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之。
【決定】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認為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不受原法院許可再抗告意見之拘束。
【討論事項參】
  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六點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而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仍維持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後者於新法施行後,是否得繼續適用?
【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
【乙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既規定本訴及反訴不得分別辯論,未修正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與此意旨相反,探求此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後者為無意遺漏,解釋上不得繼續適用。
【決議】採甲說。【同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雖已將本訴及反訴得分別辯論之規定刪除,惟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本訴或反訴得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之規定既未修正,於新法施行後,仍應繼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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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2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92.06.25)
【決議】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92.06.25)
【決定】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一、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0五號判例要旨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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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2月2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0473條(92.06.25)
【決議】採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0、473條(92.06.25)
【討論事項】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點?
  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認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得對已逾上訴期間之其他部分,擴張上訴之聲明,係以在第二審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類似之規定,並許被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得提起附帶上訴為其理論之基礎。然新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增設但書為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規定,嗣後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於已逾上訴期間後,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甲說】新法修正後,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六六號判例仍得繼續援用。
【乙說】新法修正後,既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亦不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判決後之第二審程序,於已逾上訴期間後,為擴張上訴之聲明。
【主席】本提案文字修正如下,現進行記名投票表決:
  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則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是否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甲說】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乙說】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既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上訴,本於當事人平等主義之原則,亦不許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為擴張上訴之聲明。
【決議】採甲說。【同甲說】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雖規定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提起附帶上訴,但同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之規定,故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為發回或發交後之第二審程序,仍得擴張上訴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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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32530533條(92.06.25)
【決議】討論事項參:
  採甲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
【討論事項肆】採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32、530、533條(92.06.25)
【討論事項參】檢討本院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七十一年五月四日、七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文:
  依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及四十五年台抗字第五一號判例所示,假扣押所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法撤銷假扣押裁定。設債權人於取得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尚未確定,債務人是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查上開判例意旨並未表明以該本案判決已確定為必要,債權人之請求經以後之本案判決否認時,雖其判決尚未確定,如法院認為情事確已變更,債權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與所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之者,應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參看石志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釋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主席:針對此一議題,吳庭長明軒已擬妥提案,今日即以此為討論基礎。
【提案】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後,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是否仍得供繼續參考之用,有甲、乙二說:
【甲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乙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過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因之例示,並非以此限制法院之裁量權。如法院確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其所為債權人敗訴判決,非不得依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故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今後仍得供繼續參考之用。
【決議】採甲說。
【同甲說】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說明:「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七十一年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
【討論事項肆】
  吳庭長明軒撰關於新修民事訴訟法適用時易生爭議之事項第十七點
  十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在對於判決已有合法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院對其抗告應如何處理?
【甲說】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見立法理由)。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及十九年聲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說】法律明定不得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或抗告法院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見立法理由)。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同甲說】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謂:如對本案判決已有合法之上訴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則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上訴審處理。故當事人如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均不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將之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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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187期1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92.06.25)
【決議】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92.06.25)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6卷7期38頁
【決定】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要旨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二)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二、四十五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請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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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192期1版
【相關法條】審計法第78條(87.11.11)
【決議】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參考法條】審計法第78條(87.11.11)
【討論事項】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三年第四次會議決議(有關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理由之更正問題)
【決定】本院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不再援用之理由更正為:「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另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

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要旨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相關法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
  附錄更正前不再援用理由(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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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92.06.25)
【決議】採甲說:不必記載。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92.06.25)【討論事項壹】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第三款「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本院審理訴訟事件如經言詞辯論,所製作之判決書是否應援以記載,有甲、乙二說:
【甲說】不必記載。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係因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該期日之後所生之新事實,不為既判力所及,而在該期日前所生之事實,當事人得提出而未提出者,應為既判力所及。如判決書有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即可使既判力之基準時點顯現於判決書中,以避免爭執。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即令行言詞辯論,亦係就法律問題為辯論,不變更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第三審判決書自無庸記載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乙說】應記載。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四章訴訟程序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既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則由法條規定文字觀察,不論何審級之判決書,如事件經言詞辯論而終結者,其判決書即應記載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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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20條(91.06.26)保險法第65條(93.02.04)
【決議】採乙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參考法條】民法第119、120條(91.06.26)保險法第65條(93.02.04)
【討論事項】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有甲、乙兩說:
【甲說】否定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自保險契約始日,即享有保險保障之權利,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亦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即可行使;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時效期間之起算既有特別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當然應自保險事故發生得為請求之日起算,始符該條規定之原意。(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四、二六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等判決參照)否定說之二。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就有關二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已明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應屬民法第一百十九條之「特別訂定」,自不得援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有關始日不算入之規定。又所稱「得為請求之日」,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同時,其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即屬成就,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如死亡保險、財產損失保險等)而言,固應以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事故發生當日起算;惟就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其給付保險金條件,尚須俟其他事實發生始成就之保險(如傷害保險、健康保險、責任保險等),則應以該條件成就之日為「得為請求之日」,即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條件成就之當日起算。
【乙說】肯定說。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且就傷害險而言,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條件未必立即具備(例如受傷之日尚未就醫或醫療費用尚未結算),如即時起算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對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屬不利,有違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為原則」之精神。(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二五、一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等判決參照)。
【決議】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乙說】肯定說。
  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同乙說】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就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除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外,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而保險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該二年時效期間之起算,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蓋「始日」在通常情形,多不足一日,倘以一日計算,即與社會一般習慣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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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3年10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791466-3條(92.06.25)
【決議】壹、九十三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貳、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87、91、466-3條(92.06.25)
【討論事項】壹、九十三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提案】
  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律師酬金是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甲說】
  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
【乙說】
  我國民事訴訟原則上並未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律師報酬不列入訴訟費用;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訂民事訴訟法時,上訴第三審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第三審上訴,既採強制律師代理,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應屬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而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而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僅規定「對於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應訴,既未強制律師代理,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此觀之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立法理由自明。迨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為言詞辯論時,亦改採強制律師代理,故於同條第三項增訂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參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立法理由)。法律既已明示被上訴人僅在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得準用之,則於其他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無準用之餘地。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當事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之聲明不得變更、追加;被上訴人並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四百七十六條參照);第三審法院僅就原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至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所列之情形為准駁,被上訴人固得提出答辯,僅係陳述意見,備供法院之參考而已,故於第三審法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上訴人是否委任律師提出答辯及其律師酬金得否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與裁判之結果,無重大之關連性,無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權。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
  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貳、九十三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提案】
  第三審法院於終局判決未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最高法院或向受訴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甲說】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明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三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
【乙說】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法院為終局判決,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雖得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亦係就訴訟費用之全部確定,殊無僅就律師酬金額確定之理;實務上亦鮮有法院於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例。第三審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既未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則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始聲請確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額,該第三審律師酬金既係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向受訴之第一審法院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額。
【決議】
  採甲說,文字修正如下: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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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4年(11)

94-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949697條(90.10.31)
【決議】採乙說。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參考法條】土地法第94、96、97條(90.10.31)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院長交議】城市地方供營業用房屋之租金,是否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約定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有甲、乙二說:
【甲說】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約定房屋之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不問租賃標的物之房屋係供住宅或營業之用,其超過法定限制部分均無請求權。
【乙說】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此觀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六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即可推知。至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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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450條(91.06.26)土地法第97100條(90.10.31)
【決議】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參考法條】民法第450條(91.06.26)土地法第97、100條(90.10.31)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指之房屋是否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
【甲說】
  按土地法第一百條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權利及同法第九十七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同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此觀之土地法九十七條、第一百條之立法意旨自明。惟承租人有能力承租房屋以獲取利潤,已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承租之房屋亦非供居住安身,與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特別保護之必要。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限制最高租金額之規定,既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同法第一百條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況就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僅限制供營業用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權利,而任承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亦有失衡平。故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不包括承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方能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並契合土地法第一百條之立法旨趣及財產權及生存權同受保障之憲法意旨。
【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
  以上究採何說?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主席】表決結果採乙說,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例仍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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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71.01.04)非訟事件法第3237條(94.02.05)民法第3045條(91.06.26)公司法第169293113115331條(90.11.12)
【決議】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參考法條】民法第30、45條(91.06.26)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71.01.04)公司法第1、6、92、93、113、115、331條(90.11.12)非訟事件法第32、37條(94.02.05)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院長提議】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公司)於清算人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是否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有下列二說:
【甲說】
  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辦理之社團法人登記,以公益社團法人為限,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一亦有明定。是各地方法院登記處既未辦理營利社團法人之登記事務,即無從辦理公司清算終結之登記。
【乙說】
  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而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區分「社團」及「財團」,或「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自應一體適用。至民法第四十五條係就以營利為目的社團之「取得法人資格」要件為規定,尚與「取得法人資格」後之「法人登記」無涉。況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亦規定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之文件,包括「主管機關之許可書」,倘法人成立許可機關與登記機關同一,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即無分別辦理設立許可申請及登記,或於辦理登記時再提出該「許可書」之必要。又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綜上,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法人資格之取得,固應依特別法之規定,但其「登記主管機關」之決定,仍應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清算人並應於清算完結後,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以明法人人格是否消滅。現行登記實務與此不符之作法,有無檢討改進之必要,乃另一問題。
【決議】採甲說。
  非訟事件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係適用於依民法總則規定應向法院為設立登記之法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解釋上,其法人資格之消滅,當亦依特別法之規定。公司法第一條、第六條規定,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登記後,不得成立。則公司因解散而行清算,清算完結後,公司法僅規定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自無庸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向法院(登記處)聲請為清算終結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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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89.05.05)民法第739-1條(88.04.21)民法第755條(91.06.26)
【決議】採乙說。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第755條(91.06.26)民法第739.1條(88.04.2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89.05.05)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債權人並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嗣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主債務人未為清償,保證人是否仍應負保證責任?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其約定應溯及的歸於無效,債權人不得再援引上開約定,主張保證人仍應負保證責任。
【乙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並符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自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丙說】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上開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其預先同意債權人得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始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保證人固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主張其不負保證責任。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且延期清償之債務已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屆至者,依原來法律之規定,保證人當時即應負保證責任,債權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不能因嗣後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保證人之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保證人不得援引上開修正規定,謂其不負保證責任;倘延期清償之債務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及新訂民法債編施行法施行後屆至者,因為當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及新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施行之際,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尚未屆至而不得對之行使,自尚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時,債權人對保證人尚不得請求給付,而保證人卻可因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施行所生規範之結果,援以對抗債權人。則此後債權人對保證人請求,保證人自得主張其前所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不生效力,保證人自亦不負保證責任。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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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01062條(91.06.26)
【決議】關於法律規定期間起算日之決議提案。
  一、決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二、決定期間自「翌日」起算。
  三、決定以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起算日。
  四、決定自子女出生日起算。
【參考法條】民法第120、1062條(91.06.26)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關於法律規定期間起算日之決議提案
【院長提案】一、以法律所定「後」為期間起算之標準是否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決定】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始日不算入。
  二、以法律所定「翌日」為期間起算之標準
  是否自期間計算「基準日」之翌日起算,即「基準日」不算入,與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結果相同?
【決定】期間自「翌日」起算。
  三、以法律所定「前」為期間計算之標準 是否以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終止?
【決定】以計算基準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起算日。
  四、「受胎期間」起算
  是否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生日不算入,自子女出生日前一日起算?
【決定】自子女出生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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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0121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138150152條(92.06.25)刑事訴訟法第6062條(93.06.23)
【決議】
【院長提案一】
  採甲說。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採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參考法條】民法第120、121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138、150、152條(92.06.25)刑事訴訟法第60、62條(93.06.23)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長、法官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院長提案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民、刑訴訟皆有寄存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究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或自寄存之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公決:
【甲說】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恒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依上揭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既稱「自寄存之日起」,依其文意解釋,當係自寄存之日當日起算。
【決議】採甲說。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
【主席】有關公示送達生效期間之起算,是否比照上開決議亦自翌日起算?(無異議)
【決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所稱「經二十日」、「經六十日」、「經三十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
【院長提案二】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發生效力,其後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究自送達發生效力日起算,或自送達發生效力日之翌日起算?有甲、乙二說,提請公決:
【甲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十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七月十二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乙說】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寄存送達經過十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此後計算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送達發生效力日自不算入,應自其翌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七月一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七月二日計算十日期間,至七月十一日午後十二時即十二日零時發生送達效力,故應自七月十三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公示送達之情形,亦同。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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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7卷10期66頁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4454655條(94.02.05)民事訴訟法第233394條(60.11.17)民事訴訟法第394436-2436-3436-6486條(92.06.25)
【決議】
  一、最高法院94年7月19日、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二、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決議】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33、394條(60.11.17)民事訴訟法第394、436-2、436-3、436-6、486條(92.06.25)非訟事件法第44、45、46、55條(94.02.05)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50期1版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一、複審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小組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會議檢討之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

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條
【初審決議】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並提請大會複審。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複審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二、九十四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提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其再抗告法院究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抑係最高法院?有下列二說:
【甲說】定法院之審級,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為得逕向最高法院再為抗告之規定,既不在準用之範圍,其再抗告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應為抗告法院(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而非最高法院。
【乙說】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三項之抗告(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準用之。」依本條項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裁定之原法院(抗告法院)認為該條第一項之抗告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故再抗告法院應為最高法院。
【決議】採甲說之結論。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照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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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3466-1486495-1條(92.06.25)
【決議】採乙說。
  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經為裁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性質並非再為抗告,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3、466-1、486、495-1條(92.06.25)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院長提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如對此項駁回之裁定抗告時,抗告人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下列二說:
【甲說】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既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尤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乙說】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經為裁定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性質並非再為抗告,此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自無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採乙說。
【主席】林庭長奇福於小組會議時另提到一個問題:在通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亦有相同疑義,建請一併加以解決。 前開提案已決議採乙說,則上述情形是否亦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定】在通常訴訟程序,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當事人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為抗告時,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林庭長奇福】
  另有下列問題,亦請一併決定:
  一、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是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定】
  一、原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原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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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61期1版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2442條(91.06.26)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4日、9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27-2、442條(91.06.26)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7卷12期83-84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4日94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一、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例要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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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10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63期1版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37464條(92.06.25)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242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437、464條(92.06.25)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1期129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8日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一、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八六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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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89.02.09)民事訴訟法第436-2486495-1條(92.06.25)
【決議】
  檢討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86、495-1條(92.06.25)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89.02.09)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檢討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主席】本議題係當事人袁○○向本院所提,經送請本院判例研修初審小組研究,小組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第四次會議作成初審決議如下。
【議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是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民事庭會議決定前後所持見解不一,宜予統一,以定取捨。
  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要旨
  再抗告及聲請再審,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初審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擬不再供參考。
  二、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複審決議】
  一、法律已修正,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關於再抗告部分不再供參考。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關於聲請再審部分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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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5年(20)

95-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82期1版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36416266194條(94.02.05)民法第3262971844407601167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244條(34.12.26)非訟事件法第232427100條(61.09.09)刑事訴訟法第487條(57.12.05)票據法第120條(62.05.2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8條(64.07.24)飼料管理法第27條(62.01.12)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3、6、41、62、66、194條(94.02.05)民法第32、62、97、184、440、760、1167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244條(34.12.26)非訟事件法第2、3、24、27、100條(61.09.09)刑事訴訟法第487條(57.12.05)票據法第120條(62.05.28)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28條(64.07.24)飼料管理法第27條(62.01.12)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6期6-9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7日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三則、改列適用法條三則、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三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3897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二、八十年臺聲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0_台聲_81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三、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抗_121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三則】

一、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6_台上_1015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二、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2111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三、七十年臺抗字第四0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抗_406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三則】

一、六十四年臺抗字第二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抗_224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二、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抗_292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條。

三、六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抗_328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三十八年臺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臺抗_66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茍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二、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490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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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756-3條(88.04.2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88.04.21)
【決議】採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參考法條】民法第756-3條(88.04.21)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5條(88.04.2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四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院長提案】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之結果,其保證期間應如何認定?
  有甲、乙、丙三說:
【甲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審判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如該民法債編修正業已施行,即無任意拒斥適用之餘地,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於修正施行後,應溯及認其有效期間為自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年。
【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以適當之保障;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應解為定有期間而於修正施行後殘餘期間未逾三年者,依其約定,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至未定期間者,則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其有效期間為三年,始符信賴保護原則,並維法秩序之安定。
【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者,當事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或未定期間,而於新法施行前雖成立已滿三年,仍應認至新法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以上三說,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丙說
  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惟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當事人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仍應予以適當之保障;故在修正施行前,如已有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由發生,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即告確定,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溯及的歸於消滅。是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其約定之保證期間逾三年,而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但尚未屆期;或未定期間,而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成立已滿三年者,均應認至民法債編修正施行之日,契約始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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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2133134條(94.02.05)民法第10791094條(74.06.03)民法第244條(88.04.21)非訟事件法第2293075-1條(75.04.30)
【決議】
【討論事項一】採甲說。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持肯定見解。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討論事項二】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2、133、134條(94.02.05)民法第1079、1094條(74.06.03)民法第244條(88.04.21)非訟事件法第2、29、30、75-1條(75.04.30)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得否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
【甲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債務人之行為僅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權人得否行使撤銷權,學者間固有不同見解。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持肯定見解。在我國司法實務上,判例在裁判上有拘束各級法院之效力,確定判決違反現存判例者,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類型之一,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民法債編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其中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撤銷權)規定。此項增訂條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規定並無溯及效力。前揭判例雖經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惟與法律廢止而予刪除者不同,該判例仍可供適用舊法時參考(同上決議)。債務人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為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行為,債權人依前揭判例意旨本得訴請撤銷該詐害債權行為,自不因民法增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而不得撤銷,始符不溯既往及信賴保護之原則。
【乙說】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民法債編在修正前,就此雖無明文規定,惟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仍應作相同之解釋。
【決議】採甲說。
【討論事項】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本院七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因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依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時,本院對於聲請人提出之收養契約,無庸審認其是否有效,僅應就其聲請指定管轄,審查其是否合於上開非訟事件之規定而為裁定。
【審查意見】
  依據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此,在新法施行後,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則決定於新法施行後,似不應再予援用。
【初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七十五條之一
【本院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七十七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關於「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須知」一種,茲經決定如左:
  一、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法院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
【審查意見】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須知所規定之內容,似不宜繼續供參考。
  二、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即曾經在中華民國設籍)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審查意見】
  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最後之住所者,或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或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均不生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之問題。本則決定中「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一語,不宜繼續供參考。
  三、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得共同或單獨聲請,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時,如尚未滿七歲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如為已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
【審查意見】
  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準此,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不得單獨聲請。且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產生監護人,故本則決定該部分,不宜繼續供參考。
  四、收養人有配偶者,應與配偶共同聲請,但配偶之一方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或生母者,可由非生父或生母之他方單獨聲請。
【審查意見】
  本則決定該部分,與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收養者及被收養者共同聲請之意旨不符,不宜繼續供參考。
  五、聲請人並可委任代理人代為聲請。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不得委任同一代理人。
【審查意見】
  本則決定該部分,似在承認收養人或被收養人得單獨聲請,與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不宜繼續供參考。
  六、聲請狀應使用民事司法狀紙,記載左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聲請人若係外國人,應將其姓名譯成中文列於外文姓名之右)、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住居所及電話號碼。有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有代理人者,應在稱謂欄書明代理人並在聲請人左側記載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籍貫及住居所。
  (三)聲請指定管轄法院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用之證件。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年、月、日及由聲請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七、聲請狀應檢附左列文件外,並應附繳雙掛號送達郵資五份。
  (一)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或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各一份。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者,應提出其本國機關出具證明其身分之文件一份。
  (二)收養契約書或同意書影本一份,該文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三)委任代理人聲請者,其委任書(限原本)。該委任書如係在外國作成者,應經作成地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八、聲請人若未居住於中華民國者:應指定在中華民國內有住居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並詳填其姓名、住址,及連絡電話,以利送達。
【審查意見】
  關於聲請認可收養子女,其聲請狀應記載之事項及應附具之文件,已有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可資準據。且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郵務送達費不另徵收。是本件決定六至八部分。是否仍得繼續供參考,應逐項討論,以定取捨。
【初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全部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全部不再供參考。
  三、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本院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七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決定要旨】
  關於當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之有關問題,決定如左:
  一、當事人因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無須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雙方共同聲請。由一方聲請,亦無不可。
  二、聲請人如委任代理人者,在當事人欄僅須記載為「代理人」,不記載為「訴訟代理人」。
  三、事由之記載:
  (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聲請時:
  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二)收養人聲請時: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某某為養子女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三)被收養人聲請時:右聲請人因聲請認可被某某收養為養子女事件,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四、主文之記載:本件指定某某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五、得不附記理由。
【審查意見】本件決定,應逐項檢討,以定取捨。
【初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擬全部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決定全部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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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84期1版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185194195條(94.02.05)民法第8678731094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496507條(57.02.01)非訟事件法第7191條(53.05.28)非訟事件法第100101條(58.09.08)票據法第123條(49.03.31)
【決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72、185、194、195條(94.02.05)民法第867、873、1094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496、507條(57.02.01)非訟事件法第71、91條(53.05.28)非訟事件法第100、101條(58.09.08)票據法第123條(49.03.31)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6期9-11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要旨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五則】

一、七十四年臺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抗_431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二、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9_台抗_387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三、六十七年臺聲字第六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聲_60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四、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7_台抗_76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
【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五、六十四年臺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抗_242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抗_51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決定】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修正如下: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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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86期1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531條(76.06.29)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票據法第5、31條(76.06.29)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6期20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4日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二年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2_簡上_24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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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2條(91.06.26)
【決議】採丙說。
  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參考法條】民法第1052條(91.06.26)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院長提案】夫妻雙方對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得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有甲、乙、丙三說,提請公決
【甲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意旨觀之,必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始得由無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之發生,夫妻均可歸責者,即無許夫妻之任何一方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
【乙說】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須負責,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
【丙說】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決議】採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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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314152627條(94.02.05)非訟事件法第27102103110條(61.09.09)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66.02.02)
【決議】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13、14、15、26、27條(94.02.05)非訟事件法第27、102、103、110條(61.09.09)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66.02.02)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


【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
【六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六十六年度第八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決定要旨:
  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出租耕地終止租約各問題,除法院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為之裁定應認有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外,其餘俟本院受理此類事件發生具體問題時,再行討論。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原條次為第二十七條,新舊法規定之內容完全不同,上列決定,不宜繼續援用。
【初審決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原條次為第二十七條,新舊法規定之內容完全不同,本則決定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二、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
【決議要旨】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聲請事件,以曾經限期命預納費用,逾期仍不遵行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原條次為第一百十條)已有明文規定,無繼續保留之價值。
【初審決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原條次為第一百十條)已有明文規定,本則決議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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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577-283條(92.06.25)
【決議】採甲說。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5、77-2、83條(92.06.25)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原告(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該多數債務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其中一債務人撤回其上訴時,上訴人得否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
【甲說】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二分之一。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所以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關於裁判費之徵收,按其價額合併計算,乃源於該主張之數項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具有可分性質,屬複數之訴。題示之「普通共同訴訟」,實質上係複數之當事人合併數個請求在內之訴訟(即數訴之合併),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為複數,同屬獨立而可分之複數之訴,各共同訴訟人均係獨立為訴訟行為,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同法第五十五條),原告本得單獨或合併起訴。倘原告分別單獨起訴後,撤回其訴或上訴者,該當事人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其訴或上訴之裁判費二分之一。則於原告就該普通共同訴訟經合併起訴後,撤回其中一訴或僅其中一訴之當事人撤回其上訴時,亦應得依同條規定,聲請法院退還該撤回之訴或上訴部分之裁判費二分之一,此觀該條法文未明定撤回其訴或上訴之全部自明,且法院得因原告撤回其中一訴或僅其中一訴之當事人撤回其上訴而減省部分之勞費負擔,此與該條之立法旨趣無悖,於當事人亦較公平。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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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5條(82.07.30)非訟事件法第4546條(94.02.05)民法第513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486492條(79.08.20)強制執行法第44條(37.12.31)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61.09.09)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75.12.26)
【決議】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最高法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參考法條】破產法第5條(82.07.30)非訟事件法第45、46條(94.02.05)民法第513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486、492條(79.08.20)強制執行法第44條(37.12.31)非訟事件法第27、28條(61.09.09)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75.12.26)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本院相關決議之檢討

一、【本院六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決定要旨:


  同一不動產上設定有抵押權,又有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時,其順位應以各抵押權成立生效之先後為次序(法定抵押權於其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即同時成立生效)。
【審查意見】本則決定,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似不應繼續援用。
【初審決議】
  本則與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相符,惟該判例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故本則決定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本則決定不再供參考。

二、【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要旨: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原條次為第二十八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不變,本則決議,仍應繼續保留。
【初審決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原條次為第二十八條,僅條次變更,內容不變,擬原持原決議。
【複審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另行決議。

三、【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至第六項之規定而為適用。因此,在非訟事件程序,再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是否違法,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審查意見】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原條次為第二十七條,不僅條次變更,內容亦不相同,似不宜繼續援用。
【初審決議】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原條次為第二十七條,不僅條次變更,內容亦不相同,本則決議擬不再供參考。
【複審決議】本則決議不再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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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92期1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89.02.09)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89.02.09)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8期61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16日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一年臺抗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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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299期1版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89.02.02)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4日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89.02.02)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9期14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4日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一二號判例要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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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303期1版
【相關法條】民法第11791181條(19.12.26)民法第31611791181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5458526條(34.12.26)民事訴訟法第5458246385526533條(92.06.25)強制執行法第15條(64.04.22)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316、1179、1181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54、58、246、385、526、533條(92.06.25) 民法第1179、1181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54、58、526條(34.12.26)強制執行法第15條(64.04.22)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10期155-158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日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廢止一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十一則:

一、三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729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祇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五十年臺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抗_232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0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2805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准許提起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884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某前向其貸款新臺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六八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8_台上_2686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抗_521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六年抗字第一0一號判例要旨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三十二年抗字第六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638號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擔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六十一年臺抗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1_台抗_589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745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廢止一則:

二十年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98號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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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306期4版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民事訴訟法第154條(34.12.26)民事訴訟法第385條(92.06.25)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92.06.25)國家賠償法第3條(69.07.02)民事訴訟法第154條(34.12.26)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11期17頁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15日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新民事判例一則:

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4_台上_2327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94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決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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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第48卷12期8頁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20條(95.02.03)民法第1065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589596條(92.06.25)公司法第220條(72.12.07)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065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589、596條(92.06.25)公司法第220條(95.02.03)公司法第220條(72.12.07)
【決定】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0月3日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決定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決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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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446條(94.02.05)民事訴訟法第490條(92.06.25)非訟事件法第27條(88.02.03)
【決議】
【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參考法條】非訟事件法第44、46條(94.02.05)非訟事件法第27條(88.02.03)民事訴訟法第490條(92.06.25)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於非訟事件法修正後所為之終局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未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該法院合議庭就該抗告為裁定,而將案卷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未將案卷退回,而逕就該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定後,當事人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裁定,對之提起再抗告,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乃將案卷送交本院,本院應如何處理?有下列三說:
【甲說】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地方法院獨任法官所為之裁定不服,應由該地院以合議裁定之,地方法院將案卷送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無管轄權而未將之退回,逕就該抗告有無理由為裁定,自有未合。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誤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進行抗告程序之審理及裁定,當事人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合於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本院應以裁定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裁定廢棄,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
【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既不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本院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院九十四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送交本院,本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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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318期1版司法院公報第49卷2期31頁
【相關法條】民法第1073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583條(24.02.01)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073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583條(24.02.01)
【決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11月14日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要旨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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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182425-1767條(91.06.26)
【決議】
【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採丙說。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貳、民八庭提案】採乙說。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參考法條】民法第128、182、425-1、767條(91.06.26)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九號提案)
【院長提案】
  甲同意乙無償在甲所有土地上建造三層樓房一棟,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不久之後,乙所有房屋經其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由丙拍定買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甲即以丙不得繼受伊與乙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屬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丙拆屋還地,是否應予准許?
【甲說(肯定說)】
  按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系爭房屋如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則買受該房屋之人自不得再執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系爭土地所有人主張其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蓋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故甲訴請丙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說(否定說)】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是本件案例雖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揆諸上開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使用借貸關係,從而,丙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甲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丙拆屋還地,不應准許。
【丙說】
  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則提案題意不甚明確,關於土地所有人對於房屋受讓人可否請求拆屋還地等此類法律問題宜視個案之具體案情決定之。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丙說:
  視具體個案情形決定之。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
貳、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不當得利受害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惡意受領人返還所受領利益附加之利息(關於所受領之利益部分已另案請求返還勝訴確定)。關於請求返還此項附加利息,其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有甲、乙、丙、丁四說:
【甲說】
  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
【乙說】
  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性質上屬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丙說】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附加利息,原則上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例外則自知悉可行使時起算。
【丁說】
  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原則上採客觀基準說,惟債務人之行為如足使債權人有所信賴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即有違誠信原則,債權人得於構成信賴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時間內行使其請求權。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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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126182條(91.06.26)
【決議】採乙說。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參考法條】民法第125、126、182條(91.06.26)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有甲、乙兩說:
【甲說】十五年。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則該附加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時效。
【乙說】五年。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五年六月八日六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六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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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19120449106310651067條(19.12.26)票據法第2268條(49.03.31)
【決議】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119、120、449、1063、1065、1067條(19.12.26)票據法第22、68條(49.03.31)
【決定】
  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9日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判例加註二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一則:

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


  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除其認領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限制外,並須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修正判例廢止之理由一則: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決定】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附錄】修正前,本則判例經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之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

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一則:

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判例加註二則: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二、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要旨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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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決議彙編(民國17-95年民事部分)第1027-1028頁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5條(82.07.30)民事訴訟法第492條(79.08.20)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第44條(64.04.22) 強制執行法第30-1條(89.02.02) 破產法第5條(69.12.05)非訟事件法第28條(75.04.30)非訟事件法第46條(94.02.05)商務仲裁條例第35條(75.12.26)仲裁法第52條(91.07.10)
【決議】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破產法第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決議事項】
  貳、複審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所擬與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相符之新決議(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九次會議)
【依據】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不再供參考,請本院民事判例研修初審小組另擬意旨相符之新決議。
【本院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或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破產法第五條、商務仲裁條例第三十五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初審決議】
  本則決議涉及之條文多已修正,依據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重新研擬意旨相符之新決議提請大會討論。
【決議文】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破產法第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主席】請問各位對於初審決議有無意見?如無,即依判例小組初審決議通過。
【決議】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其性質屬於非訟事件,且其法律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者,如據上論結項下先引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或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破產法第五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然後再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時,一律記載「程序費用」;若未先記載有關準用民事訴訟法之非訟事件類之法條,而逕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時,一律記載「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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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6年(6)

96-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97110801114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565條(24.02.01)民事訴訟法第569583588條(92.06.25)
【決議】採甲說。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參考法條】民法第971、1080、1114條(91.06.26)民事訴訟法第569、583、588條(92.06.25)民事訴訟法第565條(24.02.0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五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收養如有無效之原因,收養之一方(養父母)已死亡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否僅以生存之一方(養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
【甲說(否定說)】
  按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收養之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該訴訟。
【乙說(肯定說)】
  一、按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
  二、收養關係是否有效?往往涉及相關人之財產權益,倘不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生存之一方為被告,提起收養無效之訴,而僅得訴請確認該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無異一面承認收養關係存在,他面又否認收養關係所生之遺產權益事項,名實不符。
  三、認領無效之訴,其由第三人提起者,本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既已肯認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則同為親子關係有無之收養無效之訴,自應等價齊觀而無根本否定其提起之理由。
  四、從立法例之比較而言,日本法並無如我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該國於平成十五年公布及翌年修正人事訴訟法以前,就人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適格,於舊人事訴訟手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人提起婚姻無效或撤銷之訴,以夫妻為被告,夫妻之一方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養事件準用第二條規定」。嗣人事訴訟法公布修正後,即將原人事訴訟手續法廢止,並於該法第十二條規定:「人事訴訟由與該訴訟有身分關係之當事人一方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該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人事訴訟由與該訴訟有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提起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該身分關係之當事人雙方為被告,若該當事人一方死亡,則以該當事人之他方為被告,依前兩項規定應為該訴訟被告之人死亡者,或無應為被告之人時,以檢察官為被告」,該國新舊立法例同採此說,均無二致。又德國婚姻法第二十四條及其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婚姻無效之訴,應以雙方配偶為被告,若一方配偶死亡者,以生存之配偶為被告,頗值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現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於民國十九年公布時亦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同為被告,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同採此說。嗣於二十四年二月一日固修正為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為「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迄今,但尋繹其修正理由,亦祇以本院二十二年上第二○八三號判例所揭:「按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之意旨為其依據,並無從自其修正說明,看出該訴訟原規定「夫或妻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有何不當之真正理由。
  五、按收養無效之訴,在性質上究與婚姻無效之訴未盡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八條僅規定,第五百八十三條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故提起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不能全然準用與其性質有間之婚姻無效之訴關於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且該條既未規定係準用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項?為澈底解決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紛爭,並避免收養之一方死亡時,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第三人救濟無門之情形,亦以準用該條第四項之規定為當,僅以生存之養子女為被告即為已足。
  六、日本、法國、德國、瑞士等國均承認「死後認領」制度,日本明治民法,並無「死後認領」之明文,大正十年經大審院判決認得以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被告,請求禁治產人為認領後,再配合當時戰時之特殊情況,乃於昭和十七年增設「死後認領」之規定。另我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款亦仿日本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設有「死後終止收養」之規定,均可參考。
  七、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與養父母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仍然存續,此與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存在於他方配偶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者相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修正時,由第三人起訴者,既以此為修正理由,何以獨列「撤銷婚姻之訴」一項,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為之,在立法上是否有所疏漏?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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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6年07月03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96.03.21)提存法第16條(69.07.04)
【決議】採甲說。
  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04、106條(96.03.21)提存法第16條(69.07.04)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八庭提案】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被告於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前即依此判決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後,可否以原告未供擔保而認自己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有下列兩說:
【甲說】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乙說】
  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所供之擔保,則係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原告供擔保後假執行,其供擔保原因至該假執行判決之本案將來獲得全部勝訴確定或確無損害發生或就被告所生損害為賠償,始歸於消滅;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其供擔保原因,應至原告不得再依已被廢棄或變更之假執行判決聲請假執行或原告確無損害或就原告所生損害為賠償,始歸於消滅(本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題示假執行判決之情形,原告係以供擔保為條件始得開始假執行,被告自於原告供擔保後始有供擔保免假執行必要,倘被告於原告供擔保前即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其為擔保原因尚未開始,即無消滅可言,惟其所為擔保提存顯係出於錯誤,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民事庭法院裁定返還。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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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79767條(96.05.23)民事訴訟法第77-177-2條(96.03.21)
【決議】採乙說: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參考法條】民法第179、767條(96.05.23)民事訴訟法第77-177-2條(96.03.21)
【決議】採乙說: 條(96.03.2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交議】原告甲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A地,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請求乙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合併計算?
  有甲、乙二說:
【甲說】(肯定說)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乙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訟爭不當得利之請求並非拆屋還地請求之附帶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乙說】(否定說)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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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資料來源】司法周刊第1359期1版
【相關法條】民法第9829889921050105210631073-11079-410821090條(96.05.23)民事訴訟法第77-18115495-1條(96.03.21)民法第96798298398598899299710051026105010521054106310651067107210741082108610901144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115277466583條(34.12.26)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37.12.21)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24.01.01)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參考法條】民法第982、988、992、1050、1052、1063、1073-1、1079-4、1082、1090條(96.05.23)民事訴訟法第77-18、115、495-1條(96.03.21)民法第967、982、983、985、988、992、997、1005、1026、1050、1052、1054、1063、1065、1067、1072、1074、1082、1086、1090、1144條(19.12.26)民事訴訟法第115、277、466、583條(34.12.26)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37.12.21)中華民國刑法第240條(24.01.01)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6年8月28日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民事判例2則、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廢止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32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姪女。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廢止理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其受胎如在上訴人之弟與其弟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72號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姻已合法成立。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廢止理由】
  本則判例之立論尚有疑問。

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5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72號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52號


  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
  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551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衹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上_2219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五、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35號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27則:

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927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六八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852號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不符,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業已刪除。

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上_140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506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3196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罪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97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142號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406號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九、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49號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1701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淫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既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33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二、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0_台再_99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三、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1_台上_2545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離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十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1316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902號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請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

十六、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3973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

十七、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797


  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故此項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認領請求權存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係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如何情形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

十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85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十九、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097號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

二十、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七四號(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74號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一、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1194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

二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225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

二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1709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716號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為甲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

二五、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31號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

二六、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抗_242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

二七、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滬抗_33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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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96.03.21)
【決議】採乙說。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96.03.2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六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院長提議】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何時確定?有下列二說:
【甲說】當事人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乙說】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始確定。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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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227493494495514條(96.05.23)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參考法條】民法第125、227、493~495、514條(96.05.23)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六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院長交議】定作人對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之損害,得否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甲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各有其時效之規定,互不影響。債權人得擇一行使,倘其中一請求權已達目的,另一請求權固隨之消滅;惟若其一請求權因罹短期時效而消滅者,其他長時效之請求權,則仍存續。故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仍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乙說】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
  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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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7年(4)

97-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97.01.09)
【決議】採乙說。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九十七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民七庭提案】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計算?
【甲說】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乃以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為標的,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乙說】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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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決議要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依據】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364


  (1)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上_364


  (2)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上_1359


  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抗_40


  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某」,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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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4155675982983987988992994105110551077108410861093109410971101110511061107條(97.05.23)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4-1條(97.05.23)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判例加註3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12月2日9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判例加註3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要旨


  夫婦離婚時,除以協議定子女之監護方法或有特別情形外,應歸其父任監護之責。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要旨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監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四號判例要旨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六號判例要旨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已刪除。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例要旨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


  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七、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例要旨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七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九、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十、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要旨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賭咒永不再娶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取得妻之身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十一、五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要旨


  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十二、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八號判例要旨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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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民事判例4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例要旨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即親屬會議無改定監護人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決定】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四、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要旨


  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監護關係一旦終了,監護人應將所管理之財產交出(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親屬會議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所為決議,亦無再拘束已成年人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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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加註3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


  依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二、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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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祭祀公業條例第2122條(96.12.12)民事訴訟法第40條(96.12.26)
【決議】「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相關問題之研討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相關問題之研討
【決定】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
  一、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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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8年(10)

98-1.【會議次別】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98年03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2591466-3條(98.01.21)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4條(92.08.26)
【決議】採乙說。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二庭提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為上訴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應否准許?
【甲說(肯定說)】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以如此規定,係因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約定之酬金過高,於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全額由他造負擔,極不合理,故應以法律定其最高限額,以求其平。此項酬金支付標準需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未限制聲請人須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受敗訴之上訴人係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雖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然終必給付酬金與法院為其選任之律師,而其應給付之數額,不能漫無標準,任由律師需索,自應由法院核定,以杜爭議。故受敗訴之上訴人雖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被上訴人)負擔律師酬金,但仍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之酬金。此從立法沿革來看,尤屬無庸置疑。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既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獨不然,不得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屬訴訟費用計算、確定及負擔之問題,而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則有形成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此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及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律師酬金酌定之規定,係分別立於不同之節名即明。當事人如有計算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核定,不問其訴訟結果勝敗如何,法院均應予以核定。
【乙說(否定說)】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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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98年03月1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2591466-3條(98.01.21)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4條(92.08.26)
【決議】採乙說。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二庭提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訴訟結果,上訴人於第二審受敗訴判決確定,其向本院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應否准許?
【甲說(肯定說)】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以如此規定,係因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約定之酬金過高,於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全額由他造負擔,極不合理,故應以法律定其最高限額,以求其平。此項酬金支付標準需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為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訂頒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未限制聲請人須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受敗訴之上訴人係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雖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然終必給付酬金與法院為其選任之律師,而其應給付之數額,不能漫無標準,任由律師需索,自應由法院核定,以杜爭議。故受敗訴之上訴人雖應負擔訴訟費用,不得請求他造(被上訴人)負擔律師酬金,但仍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之酬金。此從立法沿革來看,尤屬無庸置疑。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人既得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何獨不然,不得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屬訴訟費用計算、確定及負擔之問題,而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則有形成之效果,兩者性質不同,此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規定及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律師酬金酌定之規定,係分別立於不同之節名即明。當事人如有計算其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核定,不問其訴訟結果勝敗如何,法院均應予以核定。
【乙說(否定說)】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則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決定】採乙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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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88.04.21)
【決議】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八年度民議字第四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二號)
【院長提議】出租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已與承租人訂定未經公證之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將不動產交由承租人占有中,嗣於該法修正施行後始將不動產所有權讓與他人者,是否有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甲說】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前提,在於租賃物所有權發生移轉,故同條第二項之適用,應以租賃物所有權移轉之時,係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或修正後而定。如租賃物係於債編修正前發生所有權移轉,固無修正後同條第二項之適用,但租賃物係於債編修正後,始發生所有權移轉者,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蓋租賃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於民法債編修正後繼續存在,則自債編修正施行後,有關租賃契約之效力,自應受新修正民法債編相關規定之規範,因此時修正前之規定,已因法律修正而失其規範效力。此時適用新修正之民法債編規定,係對民法債編修正後所繼續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可言。
【乙說】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應認為祇要在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即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丙說】本案應視承租人依舊法所取得之法律權利或期待利益,其權利或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與新法溯及適用對其不利影響之程度,為綜合判斷是否適用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決議】採乙說: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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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97條(98.06.10)強制執行法第4-269條(96.12.1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98.05.05)
【決議】採甲說。
  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五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定期命其補正無效果後,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有理?
【甲說(肯定說)】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乙說(否定說)】「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項第十六目所明定。足見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名義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事實及相關證據。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之反面解釋,執行法院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倘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自得傳訊當事人。況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苟執行法院就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於開始為強制執行前,依職權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而傳訊當事人時,足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故執行法院不得在未依職權為調查前,以該債權受讓人未遵期補正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即認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決議】採甲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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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96.12.12)
【決議】採乙說。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六號提案
【民六庭提案】債務人就曾參與訴訟程序而受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是否不論有無必要,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甲說(肯定說)】法院就強制執行事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常難以認定,若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不致遭受損害。故無論有無必要,法院均應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乙說(否定說)】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決議】採乙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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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破產法第112條(82.07.30)稅捐稽徵法第649條(98.05.27)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97.03.10)
【決議】採乙說。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七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四一號提案)
【院長提議】債務人之財產僅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其聲請宣告破產,法院應否准許?
【甲說】按債務人須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此觀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自明。而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先於其他債權受償,則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滯納金、滯報金及怠報金等,因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乙說】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甚至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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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12466條(98.01.21)仲裁法第43條(91.07.10)
【決議】採甲說。
  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八號提案】
【院長提議】原告向法院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關於駁回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給付之仲裁判斷,其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徵收如何核定計算?
【甲說】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八十三年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有關駁回其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仲裁判斷,自屬財產權之訴訟,且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上開被駁回請求之一定金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
【乙說】原告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駁回原告之請求」,與所爭執仲裁判斷結果為「命原告給付一定金額或為其他財產權之給付」不同。後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將可免除原告依仲裁判斷所命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利益固可藉由該免除給付義務之金額或財產價值為核定,惟前者原告勝訴之結果,僅單純使原告取得仲裁法第四十三條所定另行起訴之訴訟利益,並無使原告取得或免除給付之金額或財產價值可供核定。原告聲請仲裁判斷時原請求之給付內容,不因其提起仲裁判斷之訴獲得勝訴而可當然取得,尚須另行提起訴訟為請求,自無法以其聲請仲裁判斷時所請求之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所稱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作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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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197條(98.06.10)土地法第6871條(95.06.14)國家賠償法第289條(69.07.02)
【決議】採乙說。
  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壹、九十八年民議字第九號提案
【民一庭提案】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土地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請求地政事務所賠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如何之法律規定?
【甲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賠償責任,係以行政行為之失當為其要件,與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有間,土地法既未特別規定其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適用。
【乙說】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丙說】地政機關所負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賠償責任,係屬民法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故同法第七十一條明定損害賠償之請求,如經地政機關拒絕,受損害人得向司法機關起訴,請求地政機關賠償,既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自可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規定。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是?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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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24條(98.01.23)強制執行法第94條(96.12.12)土地法第34-1條(95.06.14) 民法第824條(98.01.23)
【決議】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二、惟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貳、九十八年民議字第十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三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甲就其與乙、丙二人共有之某土地,提出經法院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該土地經拍賣而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甲、乙二人即分別具狀聲明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
【甲說】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執行法院之拍賣,性質上為買賣之一種,於執行拍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共有人自亦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次,分割共有土地之變賣分配,係將共有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執行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故於共有土地變賣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計劃,維持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土地之特殊感情,即無禁止土地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各該共有人當然有依相同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買之權利。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共有物,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該共有物既由第三人拍定,而共有人甲、乙均聲明優先承買,則執行法院即應通知共有人丙是否願優先承買,而由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按各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
【乙說】按分割共有物,乃在消滅各共有人對其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以原物分配,則共有人就各自分得部分即由其單獨取得所有權。而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須以變價分割方式行之時,無論係由共有人自行出賣或聲請執行法院拍賣,性質上同為共有人全體出賣其共有物,以求消滅共有關係,亦即此時共有人全體對各自之應有部分無異均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同時處分自己之權利。縱設於變賣分割判決確定後,共有人願自行出賣共有物,亦須全體共同為之,此與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物,係於處分自己之權利時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情形,顯不相侔。分割共有物既在消滅共有關係,自無令各共有人於出賣自己應有部分時,復得優先承買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必要。況採變價分配方式分割共有物,無非因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民法修正草案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規定參照),如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則在有多數或全部共有人聲明優先承買時,苟再由其等按各人權利比例共同承買之,復成立新的共有關係,共有人之請求分割頓成徒勞,應非妥適。又在執行實務上,拍賣標的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常造成有意應買人因慮及縱能得標仍難買受以致裹足不前,而優先承買權人則因不虞他人標得,故雖有應買意願卻無需參與競標,導致常須一再減價拍賣,影響當事人權益。如在個案情形,共有人對其共有物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執行法院拍賣時應買或承買之。至於執行法院拍賣時,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尚難資為其有無優先承買權之論據。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共有物,各共有人既無優先承買權,則對於共有人甲、乙聲明優先承買,即應予駁回。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一、按民法物權編部分條文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依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題示情形,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有優先承買權,執行法院應通知共有人是否願優先承買,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於法律增訂施行後,已無爭議。
  二、惟增訂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對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發生之事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該規定。此類事件,於第三人拍定之情形,仍應認共有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如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執行法院以抽籤定之,以期民法修正增訂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七項規定前後所持見解一貫。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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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0.【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976條(98.06.10)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8年12月1日9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相關法條】民法第976條(98.06.10)
【決議】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8年12月1日9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


  痲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理由不合時宜,不再援用。至於漢生病(即痲瘋病)是否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宜由具體個案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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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9年(7)

99-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757767821824828873-18939019621143條(99.02.03)民事訴訟法第40條(98.07.08)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2月23日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2則:

一、三十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括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三五號判例要旨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三、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六九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

四、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要旨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六、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三六三號判例要旨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辦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要旨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九、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要旨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十、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要旨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十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十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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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36-2466-1486495-1條(92.06.25)
【決議】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決議全文】檢討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
【會議次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
【決定事項】惟本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故當事人提起上開抗告或再為抗告,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決議】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最高法院就抗告及再抗告規定於新舊交替時之適用」二、(一)、2後段部分有關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初次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應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見解,不再供參考。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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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相關法條】
  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第九百十一條(99.02.03)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5月4日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及判例加註3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39號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不再援用理】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判例加註3則:

一、二十九年滬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01號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得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24號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928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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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8條(98.07.08)
【決議】
  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決定事項】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前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得輔助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故原參加人於再審中無須再聲明參加,當然即得輔助當事人,對於該再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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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26144146條(99.05.26)
【決議】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
  壹、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
  甲積欠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於約定清償期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本息均未清償。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訴請甲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甲為時效抗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是否有理?
【甲說】肯定說
  查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是乙主張其仍得就甲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
  一、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準此以解,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二、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
  從而,本件本金一百萬元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存在之可言,乙主張其仍得就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為無理由。
【丙說】折衷說
  一、本件原本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消滅。其理由同乙說。
  二、違約金債權為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所稱之從權利,故原本債權請求權即使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而隨同消滅。從而,乙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但不得請求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
  以上三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定】
  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可能有相異之結論;且甲乙二說所由出之本院裁判就違約金部分並無歧異之見解,故本院不就違約金部分為表示。
【決議】採乙說:
  一、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二、司法院院字第二四二四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四、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
  五、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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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會議次別】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99.05.26)民事訴訟法第519條(98.07.08)
【決議】【採甲說】否定說。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九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七、八號提案)
【院長提議】債權人某甲聲請法院對債務人某乙發支付命令,某乙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某丙可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某乙聲明異議?
【甲說】否定說。
  按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是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始得進行之行為,尚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進入訴訟程序。且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債權人代位權,係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他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異議人為該他債權人,被告反為債務人。故由他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代行被告之訴訟行為,並不妥當。
【乙說】肯定說。
  一、按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之行為,係屬訴訟行為之一種。如該支付命令所載之「請求」確屬存在,債務人固得選擇不行使異議權,以達節省勞費,並使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儘早確定之督促程序立法目的。惟債務人倘明知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或債務人與債權人通謀,使債權人取得虛偽之「請求」,或有類此之情形者,既無從期待債務人為「異議」而進行後續之訴訟程序,苟必待該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異議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後,其他債權人始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其他訴訟,以求救濟,即形成訴訟程序之延滯,抑且因其他債權人無資力繳納另行起訴所須支付之鉅額裁判費,致任由該原不得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顯不足以保障其他真正債權人之權利,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四○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應准許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屬於訴訟行為範疇之異議權,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而其「代位異議」之權限,亦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督促程序終結時消滅,方無悖於督促程序規定之原意。至於督促程序終結,視為起訴應進行通常訴訟程序後(其間或因債權人撤回,或因其明知債權不實,未補繳裁判費而不備程式),原「代位異議」之債權人如何行使其權利(參加訴訟或提起主參加訴訟等),係屬另一問題。
  二、代位權之行使,不限於訴訟上之方法,訴訟外之方法亦得為之。訴訟上之方法如起訴、聲請強制執行、提起反訴、上訴、參加訴訟、假扣押、假處分等。訴訟外之方法如中斷時效、申報破產債權、受領清償、通知、催告、撤銷、解除、選擇、登記,凡是債務人行使權利所得為者,債權人均得為之。故其他債權人應可代位提出異議。
【決議】採甲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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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會議次別】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28315478條(99.05.26)
【決議】採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九十九年民議字第四號提案
【民五庭提案】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甲說】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乙說】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至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係給予借用人一個月之恩惠期間,亦即借用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是以該條規定與消滅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並無必然關連,僅為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之起點,而非計算消滅時效期間之起點。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請公決
【決議】採甲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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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0年(5)

100-1.【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會議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決議】採甲說。
  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一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之申請,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得否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甲說】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三項雖規定:「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惟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亦明定法律扶助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提供及編列法律扶助必要資金之責任。又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參照),則法律扶助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轉失國家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酬金,應為目的性之限縮,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換言之,乃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定,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而言。本題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律師酬金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而生,自不得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乙說】一、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二審訴訟程序,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時,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所謂必要限度,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當事人如有爭執,由法院斷定,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著有解釋。是以,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指之「支出之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除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外,法律扶助基金會如係因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且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自可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法律之解釋固不能單純以法條之文義作為依據,而應探究法律之客觀目的,俾法律適用之結果能合理並具有正當性,自須綜觀整體法律體系,尋找法律政策之所在。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參酌同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固應為目的性之限縮,惟其適用之範圍倘僅限縮於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得列入訴訟費用一部之律師酬金,則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關於律師酬金部分之規定,幾無適用之機會,且使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基金難以負荷,殊有違立法之旨意。故該條第一項所稱之酬金,應包括司法院院字第二○五號解釋所指之情形,始能符合法律之客觀目的。
【丙說】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會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法院應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定律師酬金。
【理由】一、民事訴訟事件,國家或當事人支出之相關費用,何者應屬訴訟費用,屬立法政策,與公平性或伸張權利、防禦上必要無必然關係。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既明定(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授予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強制執行之權,則分會為受扶助人支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即得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至律師酬金多寡,為法院之職權,在司法院訂定標準前,應參酌現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分會給與律師酬金之範圍內酌定適當之數額。
【決議】採甲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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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二)【會議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十九年抗字第三二號判要旨【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2號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已增列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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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100年06月21日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4-214-314-414-5條(99.11.24)公司法第193202206208218218-1218-2220222223224226條(98.05.27)
【決議】採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
【民七庭提案】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
【甲說(否定說)】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參酌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
【乙說(肯定說)】須先經董事會決議。
【理由】一、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規定之文義,凡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均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並無例外;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第二百二十二條並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亦無例外,已見董事會屬「業務執行機關」,監察人屬「業務執行監督機關」,二者各有權限,本不得跨越。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之「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與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無語意上之不同,均係公司對外代表權人之規定,僅後者屬原則,前者屬例外。故依現行公司法相關條文之文義解釋,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於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代表公司時,應經董事會之決議,於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為公司之代表時,似無為相異解釋之空間,而得謂不須經董事會決議。
  二、況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董事如有利害衡突,公司法已有董事利益迴避機制可予防免(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又倘其他董事參與之董事會基於同事情誼所為之決議確有損害公司利益情事,除參與之董事均應權,於列席董事會時陳述不同意見,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更得拒絕對外代表公司,即可達到保障公司利益之目的。
  三、如認監察人得就未經董事會決議之關於公司業務執行事項,有權逕行代表公司對外為之,不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將使公司經營之全部權限集中於監察人一身,不符以內部控制為目標之公司治理原則,亦有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與其僅由監察人就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獨自決定,並就其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之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毋寧事前增加董事會之決議及監察人之實質審查,事後由參與決議且未表示異議之董事就其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之所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甚或與監察人成為連帶債務人(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對公司及股東利益之保障更加充分。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時,於增設獨立董事或審計委員會之同時,就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均明文規定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參見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至第十四條之五),更見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限,不因監督機關之代表或介入而受影響,此實為立法之趨勢。
【丙說】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經股東會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為同意與否表示,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及董事會業務之執行及於董事與公司間交易行為時,為公司之代表,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本條所定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亦無須經董事會決議,但董事會應向監察人報告利弊得失,監察人認無損公司利益時,始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行為。
【理由】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受公司委任組成董事會,執行公司業務(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通常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固均由董事提案,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如有對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必要時,則由有代表權之董事(如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或授權他人與該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於此情形,監察人如認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者,應行使其監察權,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二)。
  二、至董事欲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事涉內部人交易,非公司通常業務之執行,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應經股東會同意,股東會同意者,即得由董事長或有代表權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如未召集股東會,因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係委任並授權監察人監督董事或董事會執行業務,並於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時代表公司,故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董事為交易行為,係源自股東會授與之監督權及代表權,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
  三、董事欲為內部人交易,基於利益迴避原則,董事會向股東會報告,由股東會決議是否同意。如未召集股東會,應由欲為交易行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向監察人報告,監察人為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通知)董事會就該交易行為之利弊得失提出報告,經審查後如認該交易行為無損公司利益,監察人始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交易行為。
  四、監察人之監察權、代表權既源自股東會之授權,授權人即股東會自得以決議限制監察人代表權之行使(如限制於一定金額範圍之內之交易始得由監察人本諸監察權代表公司)。又股東會之召集,除由董事會召集外,監察人亦得以該交易行為影響公司利益重大,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召集股東會。
【決議】採甲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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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第224條(99.05.26)刑事訴訟法第133136140條(99.06.23)國家賠償法第24條(69.07.02)
【決議】採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
【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
【院長提議】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扣押之物品,於警察機關保管中因故意或過失遺失,嗣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時,應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或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說】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履行輔助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或履行輔助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或履行輔助人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
【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
  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公決
【決議】採乙說。
【主席】楊仁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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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會議次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會議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31、77條(35.04.12)公司法第2584條(100.06.29)
【決議】最高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10月11日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不再援用民事判例1則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2_台上_1238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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