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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


《 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彙編04》民國61〜94年(共784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1民事判例彙編16-25年。02民事判例彙編26-40年。03民事判例彙編41-60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61年(20) 民國62年(47) 民國63年(58) 民國64年(56) 民國65年(49) 民國66年(45)
民國67年(60) 民國68年(50) 民國69年(64) 民國70年(57) 民國71年(41) 民國72年(20)
民國73年(22) 民國74年(26) 民國75年(17) 民國76年(11) 民國77年(7) 民國78年(8)
民國79年(21) 民國80年(21) 民國81年(11) 民國82年(5) 民國83年(19) 民國84年(6)
民國85年(11) 民國86年(8) 民國87年(4) 民國88年(3) 民國89年(3) 民國90年(4)
民國91年(6) 民國92年(3) 民國93年(1) 民國94年(1)


民國61年(20)

1.【判例字號】61_台抗_631【裁判日期】61/12/21【案由】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投標書件應載明「願出之價額」,而未規定應載明每宗不動產之價額,故投標書書件已載明願買之不動產及願出之價額者,即應認已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本件相對人既於投標書「願買之不動產」欄分別記明:願買之三筆不動產之坐落地號,而於「願出價額」欄載明:右三筆合計新台幣若干元正,即已記明其承標價額,應認為合法。

2.【判例字號】61_台抗_621【裁判日期】61/12/15【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為之規定,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定,既係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準用。

3.【判例字號】61_台再_186【裁判日期】61/12/15【案由】訂立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

4.【判例字號】61_台抗_589【裁判日期】61/11/30【案由】假扣押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5.【判例字號】61_台上_2922【裁判日期】61/11/30【案由】給付違約金

  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原審認定其已發生違約情事,並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違約罰性質,而又謂契約已經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項違約金,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諸前開說明,即難謂無違誤。

6.【判例字號】61_台再_174【裁判日期】61/11/24【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再審原告於將戲院改組為公司後,再審被告既已失去合夥經營戲院之權利,是再審原告繼續使用再審被告之土地,即係其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獲有不當得利,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

7.【判例字號】61_台上_2835【裁判日期】61/11/17【案由】分割共有物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由某丙取得五分之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至於台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更行訴請分割。

8.【判例字號】61_台抗_506【裁判日期】61/09/29【案由】假處分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扶養義務、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如以專利權被侵害而聲請假處分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發賣與專利權有關之貨物或其他類似行為。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五二七號公告之。

9.【判例字號】61_台再_137【裁判日期】61/09/21【案由】執行異議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10.【判例字號】61_台上_2177【裁判日期】61/08/25【案由】返還借款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亦應解為已具要物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11.【判例字號】61_台抗_407【裁判日期】61/07/27【案由】清償會款再審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於104年11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867號公告之。【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不再援用理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十一條。 【增列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已增訂第二項規定,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

12.【判例字號】61_台上_1987【裁判日期】61/07/27【案由】損害賠償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13.【判例字號】61_台上_1695【裁判日期】61/06/29【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14.【判例字號】61_台上_1672【裁判日期】61/06/23【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苟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15.【判例字號】61_台上_1605【裁判日期】61/06/22【案由】租佃爭議

  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所為准予收回自耕之核定並無不服,僅承租人不遵照核定交還土地者,原出租人另行起訴,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執行,自無不可。

16.【判例字號】61_台上_1326【裁判日期】61/05/26【案由】確認法定抵押權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

17.【判例字號】61_台上_1187【裁判日期】61/05/19【案由】損害賠償

  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被上訴人既在調解中允許上訴人緩期交地,則在此緩期履行期間內,上訴人應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至調解成立前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仍屬存在,則有待調查被上訴人允許緩期給付當時之真意。

18.【判例字號】61_台上_964【裁判日期】61/04/28【案由】返還房屋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

19.【判例字號】61_台再_62【裁判日期】61/04/14【案由】給付存款

  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

20.【判例字號】61_台上_615【裁判日期】61/03/1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參照)。並非權利之行使,公同共有人之一人,出賣其共有物,於立買賣契約之初,果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則其嗣後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所為之承認,自應使其發生時效中斷之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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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2年(47)

1.【判例字號】62_台上_3128【裁判日期】62/12/28【案由】拆屋還地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部分判例文字,並於96年1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字0960000067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文內「,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部分刪除,保留「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原判例要旨】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係指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言,條文文義甚明。司法院院字第五三六號解釋及本院三十年渝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亦係就定期租賃而為。

2.【判例字號】62_台上_2996【裁判日期】62/12/14【案由】確認遺產等

  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二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我國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信託法公布施行。

3.【判例字號】62_台上_3012【裁判日期】62/12/14【案由】地上權設定登記

  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為地上權設定登記,此項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4.【判例字號】62_台上_2962【裁判日期】62/12/13【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5.【判例字號】62_台上_2817【裁判日期】62/11/23【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系爭耕地,係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廢)第二十一條之法定程序放領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如果認為放領有誤,應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被上訴人當時既未依法申請更正,事後不得任意主張放領錯鋘。上訴人因政府之放領而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在未經政府撤銷放領或依其他法定程序,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以前,原審竟確認系爭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殊有違誤。

6.【判例字號】62_台上_2806【裁判日期】62/11/23【案由】損害賠償

  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之餘地。

7.【判例字號】62_台上_2783【裁判日期】62/11/22【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其以私法人地位,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本件互易契約,既未附有何種停止條件,自難謂尚未生效,此種私經濟行為,應受私法之適用,不因內部稽察程序而有所影響,被上訴人以其已依契約履行自己應負之義務,爰訴請上訴人亦就系爭建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即無不合。

8.【判例字號】62_台上_2742【裁判日期】62/11/16【案由】給付電費

  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所謂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為有效,係指對於因錯誤而成立之主債務,知其已歸無效而仍為保證而言,並非保證債務本身因錯誤而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新修正民法第七百四十三條已將「錯誤」刪除,因錯誤是得為撤銷而非無效,本則要旨所稱「保證人對於因錯誤而無效之債務」,顯有可議。

9.【判例字號】62_台上_2693【裁判日期】62/11/09

  因被強姦所生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為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但非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10.【判例字號】62_台上_2674【裁判日期】62/11/08【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此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常會之通知上所載「其他有關提案等事項」,依其文義,當然包括臨時動議在內。

11.【判例字號】62_台上_2673【裁判日期】62/11/08【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此項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清償之責,不能就他人於平均分擔後已清償之餘額,再主張平均分擔。

12.【判例字號】62_台抗_500【裁判日期】62/10/24【案由】返還土地訴訟救助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

13.【判例字號】62_台上_2609【裁判日期】62/10/19【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14.【判例字號】62_台上_2575【裁判日期】62/10/18【案由】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以共有人均須分得共有物之一部要件,與修正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15.【判例字號】62_台上_2414【裁判日期】62/09/27【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

16.【判例字號】62_台上_2413【裁判日期】62/09/27【案由】清償債務

  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

17.【判例字號】62_台上_2279【裁判日期】62/09/14【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然究應以訴狀送達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訴狀送達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18.【判例字號】62_台上_2142【裁判日期】62/08/31【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之土地及地上物,係因政府之徵收而喪失,被上訴人係因政府之放領而取得該土地及地上物樹、竹、木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謂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為無理由,至於地價之補償,無論為徵收之耕地地價,或附帶徵收之地上物及其基地價額,均依法詳估由政府核定補償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三條)被徵收耕地之地主,就該未與土地分離之地上物,已否受合法之補償,係該地主與政府間之關係,與承領耕地之佃農無關,亦不能以政府未予系爭地上物之補償,而謂被上訴人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不當得利。

19.【判例字號】62_台上_1893【裁判日期】62/08/10【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

20.【判例字號】62_台再_100【裁判日期】62/07/20【案由】執行異議

  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係指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並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21.【判例字號】62_台上_1803【裁判日期】62/07/20【案由】排除侵害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22.【判例字號】62_台上_1647【裁判日期】62/07/05【案由】訂立租約(租佃爭議)

  本件土地之地目雖仍編為林,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自應認為耕地租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依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不履行其義務,被上訴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租約之請求。
【備註】本則判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台資字第OO二七七號公告之。

23.【判例字號】62_台上_1618【裁判日期】62/06/29【案由】遷讓房屋

  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限約定以反攻大陸勝利時為止,係定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即以反攻大陸勝利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仍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廢止;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理由】反攻大陸勝利究屬條件或期限尚有爭議。

24.【判例字號】62_台上_1536【裁判日期】62/06/22【案由】損害賠償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25.【判例字號】62_台上_1546【裁判日期】62/06/22【案由】返還房屋

  上訴人與建築房屋之某建築公司所訂委建房屋合約書,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將價款交付某建築公司,於房屋建成後,由該公司將土地及房屋過戶與上訴人,名為委建,其實質仍為房屋之買賣,上訴人自不能主張係原始建築人而取得其所有權。

26.【判例字號】62_台上_1559【裁判日期】62/06/22【案由】返還貨品

  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三十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買受人即使於契約約定拋棄同法所規定之權利,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約定亦屬無效。

27.【判例字號】62_台上_1525【裁判日期】62/06/21【案由】交還土地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限於土地所有權被徵收時,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土地改良物被徵收之情形在內。本件被徵收之店舖二棟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種,自不發生收回權之問題。

28.【判例字號】62_台抗_287【裁判日期】62/06/14【案由】本票票款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係對同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為再抗告情形之限制,而非放寬民事訴訟法原對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之限制。因之,應認依非訟事件法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仍有首揭說明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29.【判例字號】62_台上_1398【裁判日期】62/06/08【案由】交付監護

  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由一方監護者,不過他方之監護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監護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倘任監護之一方,先他方而死亡,而以遺囑委託第三人行使監護職務者,則與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規定不合,不生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項修正為「最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二O號公告之。【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第三行「該未成年之子女,當然由他方監護」中之「,」刪除。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法)

30.【判例字號】62_台上_1394【裁判日期】62/06/08【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31.【判例字號】62_台上_1381【裁判日期】62/06/08【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上訴人因清償被上訴人墊付之貨款所簽付之支票,既未能兌現,被上訴人遂仍請求上訴人償還伊所墊付之貨款,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長期時效。

32.【判例字號】62_台上_1326【裁判日期】62/05/25【案由】賠償損害

  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對於具體之輕過失仍須負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如解為此種受任人僅以有重大過失為限始負責任,則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未免牴觸,故應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認為此種受任人,除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欠缺此種注意,即應就具體過失負責外,如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33.【判例字號】62_台上_1186【裁判日期】62/05/17【案由】返還冷氣機

  本件上訴人既將出賣之冷氣機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被上訴人。嗣後冷氣機因須修護而由上訴人卸回占有,其與有牽連關係之債權,惟為修護費用。茲上訴人所主張者為原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與其占有之冷氣機,即難認有牽連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基於價金債權,而將被上訴人交付修護之冷氣機予以留置不還,自非正當。

34.【判例字號】62_台上_1112【裁判日期】62/05/10【案由】拆牆還地

  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

35.【判例字號】62_台上_1099【裁判日期】62/05/10【案由】清償價款

  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

36.【判例字號】62_台上_1045【裁判日期】62/05/04【案由】不得阻留機器

  出賣人解除已經履行之買賣契約,該買賣標的物(機器),倘現由第三人占有,買受人不過負向第三人取回該物返還於出賣人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非謂買賣契約一經解除,該物即當然復歸於出賣人所有,出賣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主張權利。

37.【判例字號】62_台上_892【裁判日期】62/04/19【案由】遷讓房屋

  租賃權亦為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38.【判例字號】62_台上_845【裁判日期】62/04/13【案由】離婚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原告以被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理由,而提起離婚之訴者,就被告是生是死之事實,不負證明之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39.【判例字號】62_台上_776【裁判日期】62/04/06【案由】給付借款

  最高額抵押與一般抵押不同,最高額抵押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

40.【判例字號】62_台上_782【裁判日期】62/04/06【案由】塗銷登記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41.【判例字號】62_台上_787【裁判日期】62/04/06【案由】返還押標金

  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七十六萬七千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

42.【判例字號】62_台抗_159【裁判日期】62/03/23【案由】假處分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43.【判例字號】62_台上_600【裁判日期】62/03/16【案由】返還溢繳電費

  某律師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雖委任書提出較遲,但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陳「本件原來是委任某律師代理出庭言詞辯論」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溯及既往發生代理訴訟之效力,從而該代理人兩次收受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均屬合法,其不到場辯論,應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力。第一審法院於通知視為撤回後,又續行訴訟,於法殊有違背。

44.【判例字號】62_台上_524【裁判日期】62/03/08【案由】返還保證金

  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

45.【判例字號】62_台上_415【裁判日期】62/02/23【案由】交付子女

  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自己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

46.【判例字號】62_台上_316【裁判日期】62/02/16【案由】塗銷股權過戶登記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47.【判例字號】62_台上_2【裁判日期】62/01/11【案由】給付稅款

  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法人對於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係專以保護私權為目的。換言之,權利之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者,為一切之私權,政府向人民征稅,乃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屬於公權範圍,納稅義務人縱有違反稅法逃漏稅款,致政府受有損害,自亦不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由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之有所請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若公權受有損害,則不得以此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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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3年(58)

1.【判例字號】63_台上_2681【裁判日期】63/11/22【案由】給付票款

  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2.【判例字號】63_台上_2680【裁判日期】63/11/22【案由】分割共有物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

3.【判例字號】63_台上_2662【裁判日期】63/11/22【案由】給付佣金

  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須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始能取得居間報酬(佣金),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將生意介紹給上訴人,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託製造系爭貨品,並陳明本件並無佣金之約定,原審置被上訴人上開自陳之事實於不顧,認被上訴人係居間介紹,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有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之義務,於法不無違背。

4.【判例字號】63_台上_2520【裁判日期】63/10/29【案由】損害賠償

  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移植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5.【判例字號】63_台抗_429【裁判日期】63/10/18【案由】假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七章,係規定保全程序強制執行之方法,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種,若執行債務人違反假處分時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舊)予以處理。

6.【判例字號】63_台上_2412【裁判日期】63/10/11【案由】損害賠償

  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傳票)雖將上訴人之姓名誤寫,程序上不無瑕疵,惟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原法院因該上訴人既於第二審到場辯論,即就實體上為判決而不發回第一審法院,尚無不合。

7.【判例字號】63_台上_2367【裁判日期】63/10/09【案由】返還定金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原審未就本件契約有無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之情形加以審究,徒以兩造訂立在前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書,尚未解除,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云云,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斷定,自屬難資折服。

8.【判例字號】63_台上_2313【裁判日期】63/09/27【案由】損害賠償

  本院確定判決,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判決,該判決之內容毫無涉及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侵占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依據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適用。

9.【判例字號】63_台上_2327【裁判日期】63/09/27【案由】清償債務

  承攬人苟無特別約定,固負有將工作物剩餘材料返還於定作人之義務,但此項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無對價關係。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未返還剩餘材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10.【判例字號】63_台上_2139【裁判日期】63/09/12【案由】拆屋還地等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出租人全體為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四人所共有,而由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則其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上訴人全體為之。

11.【判例字號】63_台抗_376【裁判日期】63/09/06【案由】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

12.【判例字號】63_台上_2117【裁判日期】63/09/05【案由】確認排水地役權存在

  相鄰關係之內容,雖類似地役權,但基於相鄰關係而受之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之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此而取得一種獨立的限制物權。而地役權則為所有權以外之他物權(限制物權),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果上訴人家庭用水及天然水非流經被上訴人之土地排出不可,亦祇能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權利,其依相鄰關係而請求確認其排水地役權存在,尚難謂合。

13.【判例字號】63_台上_2055【裁判日期】63/08/30【案由】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執行異議)

  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作為農地拍賣,不准無自耕能力者參加投標,限制應買人資格等,拍賣程序有瑕疵而不合法云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範圍,而非拍賣無效之問題。

14.【判例字號】63_台上_2067【裁判日期】63/08/30【案由】給付運費

  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

15.【判例字號】63_台抗_345【裁判日期】63/08/23【案由】給付票款

  票據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16.【判例字號】63_台上_1966【裁判日期】63/08/23【案由】清償債務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17.【判例字號】63_台上_1989【裁判日期】63/08/23【案由】清償債務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18.【判例字號】63_台上_1948【裁判日期】63/08/22【案由】給付貨款

  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貨款六萬元,既以所得佣金三千元抵償其一部分,自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19.【判例字號】63_台上_1942【裁判日期】63/08/22【案由】執行異議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離婚時「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在夫妻聯合財產制,係指夫取回夫之財產,及妻取回妻之原有財產而言。

20.【判例字號】63_台上_1895【裁判日期】63/08/16【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土地法第四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八五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1.【判例字號】63_台上_1885【裁判日期】63/08/1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22.【判例字號】63_台抗_328【裁判日期】63/08/15【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因解散公司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既未受該裁定之送達,其與聲請解散公司之聲請人及公司之利害復常相違反,是其抗告期間,應自因解散公司裁定而主張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裁定時起算,用符法意。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23.【判例字號】63_台上_1863【裁判日期】63/08/15【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同法第十八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當事人就前者之普通審判籍與後者之特別審判籍(非專屬管轄)有選擇其一起訴之權而已。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選擇上訴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尚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已另有規定。 

24.【判例字號】63_台上_1862【裁判日期】63/08/15【案由】給付貨款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現上訴人既未向合夥請求貨款,即無從知悉其合夥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更不知其不足金額如何,是顯難令被上訴人逕負連帶給付責任。

25.【判例字號】63_台上_1796【裁判日期】63/07/26【案由】認領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生父認領,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惟此種形成權之行使,法律既未明定生父應以訴為之,上訴人起訴請求,自屬不合。

26.【判例字號】63_台上_1700【裁判日期】63/07/19【案由】交還房屋

  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對伊無執行名義),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

27.【判例字號】63_台抗_275【裁判日期】63/07/11【案由】交還房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或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之聲請者為限,至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九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94年8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4)台資字094000052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28.【判例字號】63_台上_1581【裁判日期】63/07/04【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我國民法並無關於職務(或身元)保證之特別規定,一般所謂職務保證,不外約定以將來主債務人債務之不履行及依契約或法律之規定對債權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債務,為其保證內容,仍具有附從性。至其約定是否含有獨立的損害擔保契約性質?(即因主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蒙受損害,保證人即負填補之義務,其損害之發生,不以主債務人有過失為必要,保證人亦無檢索之抗辯權)則屬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範圍。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四一七號公告之。【廢止理由】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例因民法債編增訂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故應予廢止。

29.【判例字號】63_台上_1529【裁判日期】63/06/28【案由】塗銷登記

  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地人之農地(田地、旱地)或雖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倘為林地,其使用目的又為造林者,自無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定承租人優先承受權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台資字第OO二七七號公告之。

30.【判例字號】63_台上_1444【裁判日期】63/06/20【案由】離婚

  為人父者姦及生女,殊屬違背倫常,滅絕理性,依社會道德觀念,自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本件被上訴人姦淫其生女倘屬實情,則為其母者即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難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上訴人非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31.【判例字號】63_台上_1394【裁判日期】63/06/14【案由】損害賠償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

32.【判例字號】63_台上_1272【裁判日期】63/05/30【案由】清償票款

  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追索權。

33.【判例字號】63_台上_1235【裁判日期】63/05/24【案由】確認(通行權)通行地役權存在

  地役權固有因時效而取得之規定,但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結果,僅使需役地人獲有得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役權人以前,固無地役權存在之可言,即無依民法第八百五十八條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之餘地。

34.【判例字號】63_台上_1218【裁判日期】63/05/24【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上訴人施人工於被上訴人之土地,其目的為「經營造林」,顯非耕作,自非耕地租賃。

35.【判例字號】63_台上_1224【裁判日期】63/05/24【案由】塗銷登記

  上訴人訴請塗銷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係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係就土地總登記前因有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而為規定,本件建物已經登記完畢,殊無依該條項規定起訴之餘地。

36.【判例字號】63_台上_1240【裁判日期】63/05/24【案由】執行異議

  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規定,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其次序依登記(即抵押權生效)之先後定之法意,被上訴人之法定抵押權,雖無須登記,但既成立生效在先,其受償順序自應優先於上訴人嗣後成立生效之設定抵押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六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37.【判例字號】63_台上_1160【裁判日期】63/05/17【案由】離婚等

  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監護責任歸屬之原則,於招贅婚姻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二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38.【判例字號】63_台上_1159【裁判日期】63/05/17【案由】請求清償會款

  依台灣省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合會定期開標,以標金(即所謂會息)最高者為得標,會員得標時應付出標金,此項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所應得之利益,會首倒會應認為有損害未得標會員所應得利益之行為,對於未得標會員,除應給付原繳會款外,並應負給付標金之義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一四O號公告之。【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39.【判例字號】63_台上_994【裁判日期】63/04/19【案由】損害賠償

  航空運送,遍布全球,動輒牽連二國以上,故運送人多於他地或他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人,代為辦理有關承運貨物在該地之一切事務,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所規定之運送物達到之通知義務,自亦有其適用。

40.【判例字號】63_台上_965【裁判日期】63/04/19【案由】確認決議不成立

  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8月5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9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63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要旨與該判例個案具體事實未盡相符,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1.【判例字號】63_台再_67【裁判日期】63/04/19

  關於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有其他重大事由」之認定及應如何解釋始公平合理,或為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為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42.【判例字號】63_台抗_142【裁判日期】63/04/12【案由】假處分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一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43.【判例字號】63_台上_880【裁判日期】63/04/11【案由】塗銷登記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44.【判例字號】63_台上_828【裁判日期】63/04/04【案由】交還耕地

  被上訴人以系爭耕地六筆,均已劃入都市計劃範圍,必須收回建築,乃於訴狀表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自其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租約即為終止。至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改良費及補償金,與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45.【判例字號】63_台上_771【裁判日期】63/03/28【案由】清償票款

  (一)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背書為其所不爭,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背書僅記載於本票背面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得」不記載年、月、日。則上訴人辯其未按背書順序簽名,未載年、月、日,故不生背書之效力云云,洵無足採。
  (二)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縱令被上訴人未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事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僅係怠於通知,是否發生損害之問題,仍非不得依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規定向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46.【判例字號】63_台抗_121【裁判日期】63/03/22【案由】票款執行

  關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在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者,即無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準用,此在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抗告法院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固得再為抗告,惟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既明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則再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尚須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為之。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7.【判例字號】63_台上_628【裁判日期】63/03/15【案由】清償票款

  法人之董事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聲請法人登記,由董事為之,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法人登記證書載明法人名稱為「財團法人私立永達工業專科學校」,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復原法院函之意旨亦同,原法院竟以聲請法人登記及登記之公告均為該學校董事會,即認法人為該學校董事會,於法顯屬有誤。法人之董事既為法人之代表及執行機關,即不可能為另一有權利能力之主體,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學校與學校董事會「乃係二個個別之主體」法律見解,尤有違誤。

48.【判例字號】63_台上_599【裁判日期】63/03/14【案由】租佃爭議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與他人,承租人違反此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交換耕作,即未自任耕作其承租之耕地,亦與轉租無異。

49.【判例字號】63_台上_543【裁判日期】63/03/07【案由】分割遺產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旨在防止農地細分,而禁止原物分割,用收農地使用上更大之效用,系爭共有耕地,既經原審命變賣分配價金,尚不發生農地細分之情事。

50.【判例字號】63_台抗_97【裁判日期】63/02/28【案由】給付票款

  (一)當事人因法定事由聲請停止訴訟,在未裁定准許前,並不當然發生停止訴訟之效果,當事人依法仍有如期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義務。如兩造均不到場,亦無礙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適用。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時,此項撤回之效果,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抗告人自不得對此項通知提出異議。

51.【判例字號】63_台上_522【裁判日期】63/02/28【案由】執行異議

  系爭房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妻所有,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有權應屬於被上訴人,此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依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不無誤會。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千零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八五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52.【判例字號】63_台上_356【裁判日期】63/02/21【案由】清償債務

  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

53.【判例字號】63_台抗_59【裁判日期】63/02/14【案由】假處分

  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解釋/判例】釋字第182號

54.【判例字號】63_台上_215【裁判日期】63/02/0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破產宣告前已成立之雙務契約,在破產宣告前,他方當事人已照約履行者,破產人固負有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但此種債務,性質上與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一般債權無異,當僅得依破產債權行使權利,如認為此種債務係屬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財團債務,得優先於一般破產債權受償,殊欠公允,故該條款後段所謂財團債務,應以破產宣告後,他方當事人仍照約履行,因而增加破產財團之財產,而應由破產管理人履行之對待給付而言,庶與同條款前段之規定,立法理由趨於一致。

55.【判例字號】63_台上_206【裁判日期】63/02/08【案由】履行契約

  國際貿易,出口商通常皆待收到信用狀後,始辦理貨物裝運手續,可見信用狀之交付,應先於貨品之交付。

56.【判例字號】63_台上_99【裁判日期】63/01/21【案由】遷讓房屋等

  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在使承租人就租賃物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就租賃物以外有所增設時,該增設物即不在出租人修繕義務範圍。

57.【判例字號】63_台上_67【裁判日期】63/01/17【案由】損害賠償

  水利法第九十七條僅規定本法規定之補償,利害關係人發生爭議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團體評議之,並非規定有關機關團體評議通過後,當事人不服其評定,始得起訴,本件被上訴人在已經勘驗鑑定尚未評定通過前,逕向法院起訴,尚難指為不合。

58.【判例字號】63_台上_766【裁判日期】63/00/00

  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先後或同時出賣與二人時,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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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4年(56)

1.【判例字號】64_台上_2916【裁判日期】64/12/31【案由】損害賠償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2.【判例字號】64_台再_177【裁判日期】64/12/12【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依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長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3.【判例字號】64_台上_2739【裁判日期】64/12/11【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系爭地上茶樹、桐樹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所定之情形無一相符。則上訴人依同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難謂合。

4.【判例字號】64_台抗_569【裁判日期】64/11/28【案由】本票執行(行使追索權)

  破產法第十七條(依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於商會和解準用之)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5.【判例字號】64_台上_2628【裁判日期】64/11/27【案由】宣告決議無效

  社團法人總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民法第五十六條(舊)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6.【判例字號】64_台上_2589【裁判日期】64/11/21【案由】拆屋還地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如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之內,則該第三審上訴,即難謂為合法。

7.【判例字號】64_台上_2552【裁判日期】64/11/20【案由】確認地上權

  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係基於承租人之意思而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嗣後亦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8.【判例字號】64_台再_164【裁判日期】64/11/13【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係指拋棄時效利益之人,不得對於已拋棄之時效利益再行主張,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

9.【判例字號】64_台上_2461【裁判日期】64/11/07【案由】確認建物所有權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10.【判例字號】64_台上_2442【裁判日期】64/11/07【案由】損害賠償

  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適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11.【判例字號】64_台上_2400【裁判日期】64/10/30【案由】拆屋還地

  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

12.【判例字號】64_台上_2367【裁判日期】64/10/24【案由】撤銷贈與行為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

13.【判例字號】64_台聲_76【裁判日期】64/10/17【案由】離婚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償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14.【判例字號】64_台再_156【裁判日期】64/10/17【案由】執行異議

  在訴訟進行中情事變更,是否以他項聲明以代最初之聲明,應由原告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無闡明之義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附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15.【判例字號】64_台上_2294【裁判日期】64/10/17【案由】返還房屋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16.【判例字號】64_台再_2394【裁判日期】64/10/17【案由】返還房屋

  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屋,乃上訴人夫婦與沈某夫婦四人以台北菸廠職工身分共同承租居住,則其終止權之行使即應向該四人為之,果僅對上訴人一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難謂為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17.【判例字號】64_台上_2236【裁判日期】64/10/16【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十八條(舊)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

18.【判例字號】64_台上_2200【裁判日期】64/09/26【案由】確認買賣關係成立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人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

19.【判例字號】64_台抗_481【裁判日期】64/09/19【案由】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又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20.【判例字號】64_台聲_65【裁判日期】64/09/18【案由】准予登記

  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本院裁定雖與伊有利,但裁定理由尚未詳盡,聲請補充裁定,揆諸首開說明,難予准許。

21.【判例字號】64_台再_140【裁判日期】64/09/12【案由】給付解約金

  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2.【判例字號】64_台上_2026【裁判日期】64/09/12【案由】排除侵害

  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

23.【判例字號】64_台上_1985【裁判日期】64/09/11【案由】履行同居等

  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以當事人為聲請人,在戶籍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八已有明定,而戶籍登記之申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有協同申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訴求其履行。

24.【判例字號】64_台上_1923【裁判日期】64/08/2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可,(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25.【判例字號】64_台聲_58【裁判日期】64/08/22【案由】塗銷典權登記

  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

26.【判例字號】64_台抗_424【裁判日期】64/08/21【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能,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受裁定照准並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後,具狀撤回其代聲請,依上說明,該地方法院前開裁定自失其效力。乃原法院竟將該地方法院已失效之裁定予以廢棄,自屬欠合。

27.【判例字號】64_台再_120【裁判日期】64/08/14【案由】排除侵害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僅指下級審法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推事某某曾參與本件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又參與該案更審後之第三審上訴事件之裁判,指為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上說明,尚難謂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四百九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28.【判例字號】64_台上_1579【裁判日期】64/07/18【案由】拆屋還地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如租金及其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
  不動產租賃契約就增減租金所為之約定,並不因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已有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之規定而失其效力,或認於定期租賃不能有此約定,果有合於增減租金約定之情事發生時,當事人即得直接依該約定方法增減租金,殊無待雙方當事人之另行協議。

29.【判例字號】64_台上_1567【裁判日期】64/07/1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本件兩造所訂契約,雖名為「土地買賣預約書」,但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非但並無將來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且自第三條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30.【判例字號】64_台上_1558【裁判日期】64/07/18【案由】清償債務

  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舊)之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31.【判例字號】64_台上_1540【裁判日期】64/07/17【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32.【判例字號】64_台上_1387【裁判日期】64/06/26【案由】遷讓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收回重新建築,不以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亦屬之。

33.【判例字號】64_台上_1352【裁判日期】64/06/2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條(舊)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而此項承受人自耕能力之有無,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竟承買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

34.【判例字號】64_台上_1364【裁判日期】64/06/20【案由】損害賠償

  盜贓之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

35.【判例字號】64_台上_1261【裁判日期】64/06/12【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補償亦屬徵收程序範圍,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政府徵收其土地或發給補償金之時間有所爭執,固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法院所可審認,惟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既係因核准徵收案已失效力,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仍屬於己,並排除需用土地人即上訴人之侵害,性質上為民事訴訟,不屬行政救濟範圍。(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O四號解釋)

36.【判例字號】64_台抗_242【裁判日期】64/05/23【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本票發票人以相對人所執伊名義簽發之本票三張,皆第三人所偽造,訴求確認兩造間就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雖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本票發票人不依該條項所定期間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非謂逾此期間即不得起訴。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37.【判例字號】64_台上_1123【裁判日期】64/05/23【案由】分配異議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對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聲明參與分配,如主張其虛設債權,祇能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能排斥該債權人按執行法院所作分配表受分配之權利。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38.【判例字號】64_台抗_239【裁判日期】64/05/23【案由】損害賠償

  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雖明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惟必須先以書面依商務仲裁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由當事人簽名,始為相當,否則不生效力。載貨證券係由運送人或船長簽名之證券,難謂係當事人雙方簽訂書面之商務仲裁契約,自無依該證券之記載而主張適用商務仲裁條例第三條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並於106年6月1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491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仲裁法已修正。

39.【判例字號】64_台再_80【裁判日期】64/05/23【案由】損害賠償

  土地法第八十二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

40.【判例字號】64_台上_1122【裁判日期】64/05/23【案由】拆屋還地

  (一)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所謂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係指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法之使用者而言,如僅消極的不為使用,應不在違反約定使用方法之列。原審以上訴人不再經營瓦窯,已棄置不用(按租約所定使用方法為經營磚瓦窯之用),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不無違誤。
  (二)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

41.【判例字號】64_台抗_224【裁判日期】64/05/16【案由】本票執行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

42.【判例字號】64_台上_1300【裁判日期】64/05/13【案由】交還土地

  判決主文乃由判決事實及理由所生之結論,苟判決內容不能自主文見之,即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雖民事訴訟遇訟爭標的繁多或名稱冗長者,得作一目錄附於判決書之後,或需繪圖者,得於主文內載「如附圖」而另作一圖附於判決書之後,作為判決主文之一部分,然不允許引用存於他處之文書,作為判決主文。

43.【判例字號】64_台上_684【裁判日期】64/03/27【案由】提取質權存款

  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規定,以債權為標的物之質權,固應以書面設定之,然書面之形式,法未明定其一定之格式,由出質人與質權人同意將設定權利質權之意旨,載明於書面者,即為已足。

44.【判例字號】64_台上_589【裁判日期】64/03/20【案由】交付建物

  系爭押金雖為擔保契約履行之性質,但既為兩造成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與其餘部分,不可分離,契約當事人如違反有關押金之約定,不為履行,即當然構成違約。被上訴人於定期催告給付無效果之後,捨解除契約外,即別無他途,上訴人謂押金之約定與提供土地建屋之契約不相牽連,被上訴人不得因其未依約交付押金而解除建築房屋之契約,實不可採。

45.【判例字號】64_台上_571【裁判日期】64/03/14【案由】租佃爭議

  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戶籍謄本乙件,證明被上訴人之子某職業為工,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與被上訴人分財分居,自立一戶,主張被上訴人許其子在系爭地上建築包括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之房屋一棟,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果其所稱非虛,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與其子原為父子關係之故,而認被上訴人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

46.【判例字號】64_台上_445【裁判日期】64/02/28【案由】拆屋還地

  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至六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即告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六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審本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始為適法,乃原審竟認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47.【判例字號】64_台上_420【裁判日期】64/02/27【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細分情形,應不在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限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

48.【判例字號】64_台上_424【裁判日期】64/02/27【案由】遷讓房屋

  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

49.【判例字號】64_台上_379【裁判日期】64/02/21【案由】給付稻谷

  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認已歸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50.【判例字號】64_台上_331【裁判日期】64/02/20【案由】返還價款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兩造買賣之土地,其地目為田,且並非全部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上訴人既不能變更地目,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為共有,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款五萬元,即無不合。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51.【判例字號】64_台抗_43【裁判日期】64/01/31【案由】清償債務

  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為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儘可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52.【判例字號】64_台上_149【裁判日期】64/01/24【案由】損害賠償

  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

53.【判例字號】64_台上_134【裁判日期】64/01/24【案由】拆屋還地

  上訴人某甲、某乙二人,均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對之起訴,未列某丙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而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嗣某丙自列為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原審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該部分之訴訟程序違法,自非承認某甲、某乙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原審認此項上訴,已補正第一審起訴要件之欠缺,於法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決議】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54.【判例字號】64_台上_140【裁判日期】64/01/24【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兩造之婚姻關係自訂立離婚同意書之日起已歸消滅,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成立審判上之和解,表示願與上訴人回復婚姻關係,然此項和解,並不能使已因協議離婚而消滅之婚姻關係復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

55.【判例字號】64_台上_110【裁判日期】64/01/23【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基地而言,與本件無權占有土地建造房屋,其後房屋出賣與他人之情形不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已知他人蓋有房屋,及後拍賣時未有所主張,即認為已容忍地上建物之存在而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56.【判例字號】64_台上_82【裁判日期】64/01/1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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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5年(49)

1.【判例字號】65_台上_3031【裁判日期】65/12/23【案由】損害賠償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解散之公司進行清算,亦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

2.【判例字號】65_台上_2936【裁判日期】65/12/16【案由】清償債務

  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適用。

3.【判例字號】65_台上_2920【裁判日期】65/12/10【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4.【判例字號】65_台上_2908【裁判日期】65/12/03【案由】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5.【判例字號】65_台上_2701【裁判日期】65/11/1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訂為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上訴人間之買賣,既在土地法修訂以後,則有上開優先購買權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命上訴人甲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補訂買賣契約,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6.【判例字號】65_台上_2714【裁判日期】65/11/11【案由】遷讓房屋

  上訴人所交被上訴人之三萬元係押租金,而押租金之性質,乃擔保租金之給付,如承租人有欠租情事,固可由出租人主張抵付租金,不得謂出租人有收取押租金者,即可延長租期。

7.【判例字號】65_台上_2709【裁判日期】65/11/11【案由】辦理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係單純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非分割,為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但書之所許,既無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適用,亦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無違。
【相關法條】附錄土地法舊法第三十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七九七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部分移列土地法(舊法)第三十條。

8.【判例字號】65_台上_2722【裁判日期】65/11/11【案由】拆屋還地

  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不定期租賃,此觀之該條項所定「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可以瞭然。

9.【判例字號】65_台上_2558【裁判日期】65/10/22【案由】交還土地

  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

10.【判例字號】65_台上_2421【裁判日期】65/10/14【案由】清償貸款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重大過失雖不得預先免除,但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者,並非所謂重大過失,原審未予詳稽,率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屬重大過失,進而斷定兩造所訂預先免除之特約無效,自有違誤。

11.【判例字號】65_台上_2436【裁判日期】65/10/1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為有婦之夫,涎被上訴人之色,誘使同居,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約定一旦終止同居關係,仍須將該地返還,以資箝制,而達其久佔私慾,是其約定自係有背善良風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依據此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非正當。

12.【判例字號】65_台抗_392【裁判日期】65/09/23【案由】撤銷假扣押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13.【判例字號】65_台上_2183【裁判日期】65/09/17【案由】執行異議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被上訴人在原審變更之新訴為合法,原訴即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乃竟將第一審就原訴之裁判廢棄,自有未合。

14.【判例字號】65_台上_2164【裁判日期】65/09/16【案由】損害賠償

  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款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

15.【判例字號】65_台上_2113【裁判日期】65/08/27【案由】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定共有土地優先購買權之行使,須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亦即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

16.【判例字號】65_台上_2030【裁判日期】65/08/19【案由】給付票款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17.【判例字號】65_台上_1974【裁判日期】65/08/13【案由】確定抵押權存在

  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

18.【判例字號】65_台再_138【裁判日期】65/08/13【案由】塗銷登記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19.【判例字號】65_台抗_325【裁判日期】65/07/30【案由】宣告破產

  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相關法規】破產法第五十八

20.【判例字號】65_台上_1797【裁判日期】65/07/23【案由】執行異議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上訴人既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殊無疑義,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楊某等之強制執行,即難認為有理由。

21.【判例字號】65_台上_1709【裁判日期】65/07/16【案由】交還土地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僅自民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或他物權人之請求權而已,並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他物權。

22.【判例字號】65_台上_1563【裁判日期】65/06/24【案由】給付補償金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性質不同。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

23.【判例字號】65_台上_1550【裁判日期】65/06/18【案由】清償票款

  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24.【判例字號】65_台上_1410【裁判日期】65/06/10【案由】撤銷決議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惟查該條項之規定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而設,並非強制規定,公司雖未印發,股東仍可自行書寫此項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公司未印發委託書,並非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不得據為訴請撤銷決議之理由。

25.【判例字號】65_台上_1416【裁判日期】65/06/10【案由】損害賠償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行使權利而起訴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選定一人為全體起訴不同,前者不以文書證之為必要,不論以任何方法,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26.【判例字號】65_台抗_244【裁判日期】65/06/03【案由】交還土地強制執行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不包括關於特定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在內。至於軍人就借貸租賃出典、承典諸關係中所得受之優待,在該條例第七條至第九條已另有規定,自不在本條例第十條之範圍。

27.【判例字號】65_台上_1276【裁判日期】65/05/21【案由】損害賠償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

28.【判例字號】65_台上_1300【裁判日期】65/05/2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移轉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之變更,而非代物清償。

29.【判例字號】65_台上_1253【裁判日期】65/05/20【案由】損害賠償

  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30.【判例字號】65_台抗_217【裁判日期】65/05/14【案由】更正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對於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31.【判例字號】65_台上_1119【裁判日期】65/05/06【案由】履行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

32.【判例字號】65_台上_1107【裁判日期】65/04/30【案由】給付補償金

  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上訴人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終止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收回耕地,如在申請調解前,未曾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聲明終止租賃契約,須俟該調解申請書或嗣後之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始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並非申請調解或起訴時當然有止約之效力。

33.【判例字號】65_台上_1034【裁判日期】65/04/29【案由】損害賠償

  專利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34.【判例字號】65_台抗_172【裁判日期】65/04/16【案由】聲明異議

  公用物屬於私有者,如附以仍作公用之限制(即不妨礙原來公用之目的),亦得作為交易之標的物。本件拍賣公告中載明:拍賣之土地由民航局占用,拍賣後不點交等語,可見拍賣後,仍可照舊供機場使用,應無不得查封拍賣之法律上理由。

35.【判例字號】65_台抗_162【裁判日期】65/04/09【案由】清償債務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不予列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更正判例要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公告日起生效。【決議】一、本則判例不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原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不變。【理由】本則判例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係第十二條之誤。二、本則判例要旨所稱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更正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

36.【判例字號】65_台上_853【裁判日期】65/04/09【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37.【判例字號】65_台抗_163【裁判日期】65/04/09【案由】強制執行

  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

38.【判例字號】65_台上_838【裁判日期】65/04/09【案由】損害賠償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

39.【判例字號】65_台上_840【裁判日期】65/04/09【案由】給付違約金

  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40.【判例字號】65_台上_796【裁判日期】65/04/02【案由】分配表異議

  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謂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

41.【判例字號】65_台上_686【裁判日期】65/03/25【案由】返還價款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上段雖規定,現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如該耕地原屬共有土地,共有人僅出售其應有部分,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為買受人所有,仍保持與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應不在上開法條禁止之列,亦不發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42.【判例字號】65_台上_563【裁判日期】65/03/12【案由】分割共有物

  土地法第三十一第一項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域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市縣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屬無效,縱當事人無異議亦然。

43.【判例字號】65_台上_530【裁判日期】65/03/11【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44.【判例字號】65_台上_426【裁判日期】65/02/27【案由】交還土地

  如果上訴人確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所有人將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時,不依法通知上訴人,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參見本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五號判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出租人地位訴請交還。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45.【判例字號】65_台上_381【裁判日期】65/02/2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

46.【判例字號】65_台抗_44【裁判日期】65/01/23【案由】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繁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47.【判例字號】65_台上_150【裁判日期】65/01/23【案由】清償債務

  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其他繼承人,並不包括次順序之繼承人在內。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48.【判例字號】65_台上_156【裁判日期】65/01/23【案由】返還押租金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49.【判例字號】65_台上_119【裁判日期】65/01/22【案由】損害賠償

  權利出賣人應擔保該權利無瑕疵,如出賣人主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權利有瑕疵,出賣人可不負擔保之責時,應由出賣人就買受人之知情,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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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6年(45)

1.【判例字號】66_台上_3661【裁判日期】66/12/14【案由】參與分配

  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以書狀聲明之,逾上開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債權人(指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請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亦有其適用。

2.【判例字號】66_台上_3662【裁判日期】66/12/14【案由】損害賠償

  按行為人以同一侵權行為不法侵害數人之權利者,各該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各別獨立,如被害人數人以同一加害人為被告合併起訴請求,自應按各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者,分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始為合法。

3.【判例字號】66_台上_3681【裁判日期】66/12/14【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契約,與當事人任意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並無不同,若該契約有解除原因,非不得將其解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4.【判例字號】66_台上_3515【裁判日期】66/11/23【案由】損害賠償

  查證券遺失時,是否聲請公示催告,俾獲除權判決而對證券義務人主張其權利,乃證券權利人之自由。本件上訴人原執有之支票,既經查明認定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並撕毀,且將撕毀殘片寄回發票人,則原執票人之上訴人當時業已不能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殊難因上訴人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主張權利,而認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5.【判例字號】66_台上_3484【裁判日期】66/11/18

  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

6.【判例字號】66_台上_3470【裁判日期】66/11/17【案由】損害賠償

  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7.【判例字號】66_台上_3320【裁判日期】66/11/09【案由】清償票款

  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原審既認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給付票款之訴,於原審變更為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訴為合法,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竟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可認為撤回之原訴,於法自有違背。

8.【判例字號】66_台上_3281【裁判日期】66/10/28【案由】執行異議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既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依照前開說明,尚不能謂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9.【判例字號】66_台上_2975【裁判日期】66/09/30【案由】增加給付價款

  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移植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移植至此,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10.【判例字號】66_台上_2889【裁判日期】66/09/23【案由】拆屋交地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若訂約時他方之財產已難為對待給付,雖訂約時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該條之抗辯權。

11.【判例字號】66_台上_2867【裁判日期】66/09/21【案由】清償債務

  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

12.【判例字號】66_台上_2759【裁判日期】66/09/15【案由】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得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七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數額如何始為相當,應酌量一切情形定之,但不得以子女為胎兒或年幼為不予賠償或減低賠償之依據。

13.【判例字號】66_台上_2655【裁判日期】66/09/05【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約定出賣私有農地與無自耕能力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如此項契約當事人訂約時并無預期買賣之農地變為非農地後再為移轉之情形,縱令契約成立後該農地已變為非農地,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部分: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二、土地法第三十條部分:本則判例刪除。

14.【判例字號】66_台上_2488【裁判日期】66/08/25【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而言,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5.【判例字號】66_台抗_418【裁判日期】66/08/15【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

16.【判例字號】66_台聲_73【裁判日期】66/07/28【案由】返還房屋

  當事人以一訴狀提起再審之訴,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及同條項第十三款為理由者,前者專屬本院管轄,後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為兩個再審之訴,其經原第二審法院就後者予以裁判,而將前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本院者,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繳裁判費。

17.【判例字號】66_台抗_378【裁判日期】66/07/22【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所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係指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以前而言。至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發執行命令,如僅在命令債務人自動履行,既尚未為強制其履行之行為,衡其性質,係屬強制執行之準備行為,尚難認假執行程序業已實施。

18.【判例字號】66_台上_2189【裁判日期】66/07/22【案由】租佃爭議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

19.【判例字號】66_台上_2154【裁判日期】66/07/22【案由】執行異議

  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並不因入贅婚姻而異其效力。

20.【判例字號】66_台上_2115【裁判日期】66/07/21【案由】損害賠償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21.【判例字號】66_台再_96【裁判日期】66/06/30【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聲明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書狀為之,為必備程式之一,此於強制執行法既有明文規定,即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22.【判例字號】66_台上_1893【裁判日期】66/06/30【案由】給付貨款

  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

23.【判例字號】66_台上_1752【裁判日期】66/06/17【案由】返還墊款

  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征收之,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因買賣而移轉,買受人逾期不申請登記,經查明令其申請者,其應征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買受人代為繳納,復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兩造間既係互易土地所有權,如無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之特約,上訴人於代繳後,請求被上訴人附加法定遲延利息返還,殊難謂為無據。

24.【判例字號】66_台上_1726【裁判日期】66/06/17【案由】清償債務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雖明定:證券商不得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惟如有違反時,僅生主管官署得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之問題,非謂其存款及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25.【判例字號】66_台上_1542【裁判日期】66/05/26【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前,對上訴人曾提起之訴,一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一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求償權,與本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者,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26.【判例字號】66_台上_1530【裁判日期】66/05/26【案由】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被上訴人相互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既無可准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27.【判例字號】66_台抗_248【裁判日期】66/05/06【案由】欠費執行

  因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裁定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對該事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5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2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不再援用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為公法上之負擔,本則判例與該規定不符。

28.【判例字號】66_台上_1204【裁判日期】66/04/29【案由】履行契約

  利他契約之給付,係約定向第三人為之,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固有不履行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苟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自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

29.【判例字號】66_台上_1195【裁判日期】66/04/28【案由】清償債務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

30.【判例字號】66_台上_1094【裁判日期】66/04/22【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論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31.【判例字號】66_台上_1091【裁判日期】66/04/22【案由】給付分配金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係明示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確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裁定程序,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原審援用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五八號判例,認上訴人未經該條所定裁定程序,不得起訴,殊有誤會。

32.【判例字號】66_台上_1097【裁判日期】66/04/22【案由】分割共有物

  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33.【判例字號】66_台上_1092【裁判日期】66/04/22【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上訴人繳納差額地價,而上訴人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之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4.【判例字號】66_台上_1064【裁判日期】66/04/21【案由】返還墊款

  應付利息之債務,非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而其利率未經約定者,固不得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以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為準,但可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請求利息者,就年息百分之五部分,仍非不得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35.【判例字號】66_台上_1000【裁判日期】66/04/15【案由】給付票款

  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已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得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有未合。

36.【判例字號】66_台上_1015【裁判日期】66/04/15【案由】損害賠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37.【判例字號】66_台再_42【裁判日期】66/04/0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八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九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信託法已公布施行。

38.【判例字號】66_台上_851【裁判日期】66/03/25【案由】損害賠償

  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

39.【判例字號】66_台上_832【裁判日期】66/03/2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行為,於第二審仍基於買賣關係增加請求上訴人就所售土地訂立書面契約,俾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種行為,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須對造同意,因此上訴人雖在第二審表示不同意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仍得為之。

40.【判例字號】66_台上_761【裁判日期】66/03/18【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固係指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然究以同一租約為限,並非謂同一當事人間所訂其他非同一之耕地租約,亦概歸於無效。

41.【判例字號】66_台上_636【裁判日期】66/03/11【案由】給付票款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二張交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原支票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顯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其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非正當。

42.【判例字號】66_台上_526【裁判日期】66/02/25【案由】損害賠償

  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五四號公告【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43.【判例字號】66_台上_156【裁判日期】66/01/21【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舊)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建築房屋基地之法定最高租額,非謂租賃土地之地目變更為「建」後,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

44.【判例字號】66_台上_124【裁判日期】66/01/20【案由】拆屋還地

  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

45.【判例字號】66_台抗_26【裁判日期】66/01/14【案由】聲明異議

  本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係謂執行法院不得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並非謂已為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在停止執行中亦不得將其撤銷,此觀該判例要旨,不難明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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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7年(60)

1.【判例字號】67_台上_4048【裁判日期】67/12/13【案由】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非僅指債務人除受執行之財產外,全無其他財產而言,即雖有其他財產,如不足供清償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務亦屬之。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判例字號】67_台上_4046【裁判日期】67/12/13【案由】清償債務

  法院所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被上訴人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後,仍就原債權更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不能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3.【判例字號】67_台上_3887【裁判日期】67/11/29【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其原文為「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修正後,已擴張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條文內所稱之房屋,既未特別限定承租人之房屋,則依其一貫之文義,地上權人,典權人之房屋自應一併包括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4.【判例字號】67_台上_3896【裁判日期】67/11/29【案由】清償票款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旳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5.【判例字號】67_台上_3898【裁判日期】67/11/29【案由】返還價金

  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

6.【判例字號】67_台上_3827【裁判日期】67/11/23【案由】遷讓房屋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謂不得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係指軍人本人或其家屬於軍人入營前承租之房屋,而於服役期間內約定期間屆滿者而言。若係在營服役期間承租之房屋,即不在應受優待之列。

7.【判例字號】67_台抗_574【裁判日期】67/11/22【案由】履行契約執行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及命債務人預付費用之裁定,均屬執行方法之一種,對之如有不服,僅得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8.【判例字號】67_台上_3788【裁判日期】67/11/22【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

9.【判例字號】67_台上_3779【裁判日期】67/11/22【案由】地上權登記

  地上權非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之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有未合。

10.【判例字號】67_台上_3701【裁判日期】67/11/16【案由】返還價金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給付法定利息,難謂不當。

11.【判例字號】67_台上_3650【裁判日期】67/11/15【案由】清償債務

  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亦即訴訟繫屬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如他造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對於已死亡當事人之繼承人另行起訴,即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12.【判例字號】67_台抗_552【裁判日期】67/11/15【案由】訴訟救助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應釋明者,僅以請求救助之事由為限,如以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該具保證書人有無資力,應由受訴法院依職權調查之。

13.【判例字號】67_台上_3622【裁判日期】67/11/10【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14.【判例字號】67_台上_3581【裁判日期】67/11/02【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該修正後法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條(已刪除)、民法第七百五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八五O號公告之。【不再刪除理由】土地法第三十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15.【判例字號】67_台上_3448【裁判日期】67/10/19【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無可採取。

16.【判例字號】67_台抗_495【裁判日期】67/09/2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OO七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

17.【判例字號】67_台上_3131【裁判日期】67/09/27【案由】分割共有物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雖共有人已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讓人仍不得以共有人之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18.【判例字號】67_台抗_480【裁判日期】67/09/20【案由】聲明異議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

19.【判例字號】67_台上_3008【裁判日期】67/09/20【案由】清償債務

  一般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會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會員將其會份讓與第三人,如為活會轉讓,則係債權、債務之轉讓,並非單純之債權讓與。如係死會轉讓,則純係債務之承擔。故無論為活會、死會之轉讓,均非得會首之同意,不生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一四O號公告之。【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並附註不再援用。

20.【判例字號】67_台再_176【裁判日期】67/09/15【案由】損害賠償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明定。再審原告砍伐毀棄再審被告種植之桃樹及樹薯,縱能以移植同年生、同品種、同數量之桃樹及樹薯方法賠償損害,亦難期與原桃樹、樹薯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再審被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1.【判例字號】67_台上_2938【裁判日期】67/09/14【案由】給付工程費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係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原審解為須定作人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自非的論。

22.【判例字號】67_台上_2876【裁判日期】67/09/08【案由】返還借款

  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所謂「表明上訴理由」,顯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起訴狀既係上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前作成,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論述,顯難依據上訴狀內有「除引用起訴狀外」之記載,認為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既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23.【判例字號】67_台上_2732【裁判日期】67/08/23【案由】清償債務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

24.【判例字號】67_台上_2647【裁判日期】67/08/1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5.【判例字號】67_台上_2561【裁判日期】67/08/11【案由】履行股東會決議

  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

26.【判例字號】67_台上_2488【裁判日期】67/08/09【案由】返還耕地

  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換耕田地,互有對價關係,自非無償。

27.【判例字號】67_台上_2293【裁判日期】67/07/21【案由】交還土地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之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

28.【判例字號】67_台上_2175【裁判日期】67/07/14【案由】分割共有物

  所謂駁回上訴之判決,係指上訴審法院維持下級審法院判決之判決而言。本件第一審法院為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兩造均對之提起上訴,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因第一審判決已被廢棄而不復存在,無可供維持之判決。原審不得為駁回上訴之裁判,乃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顯有違背。

29.【判例字號】67_台上_2111【裁判日期】67/07/13【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 備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30.【判例字號】67_台上_2032【裁判日期】67/07/06【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受僱人黃某所犯與何女相姦及誹謗等罪責,均由於其私生活不檢所致,顯與其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所定成立要件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31.【判例字號】67_台上_1951【裁判日期】67/06/3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在原審委任甲、乙、丙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有甲、乙二律師到場辯論,應已知悉該言詞辯論期日係由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所指定,乃對此訴訟程序上之瑕疵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應認其瑕疵已經補正。

32.【判例字號】67_台上_1862【裁判日期】67/06/23【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33.【判例字號】67_台上_1737【裁判日期】67/06/16【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34.【判例字號】67_台上_1666【裁判日期】67/06/14【案由】清償票款

  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

35.【判例字號】67_台上_1647【裁判日期】67/06/14【案由】清償債務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

36.【判例字號】67_台上_1564【裁判日期】67/05/26【案由】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如果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計程車十六輛之價值,除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顯尚足以清償債務人所負其他一切債務,則設定抵押權既不發生有害債權人之結果,自仍不容債權人對該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

37.【判例字號】67_台上_1407【裁判日期】67/05/17【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38.【判例字號】67_台上_1402【裁判日期】67/05/17【案由】返還房屋

  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查訴外人黃某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承受而來,拍賣及承受,悉由法院介於其間,債務人李某並未參與其事,黃某當無與李某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

39.【判例字號】67_台聲_60【裁判日期】67/05/10【案由】聲請異議

  對於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見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而非訟事件法并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公司重整債權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民國104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5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2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指「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現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不符。

40.【判例字號】67_台上_1229【裁判日期】67/05/03【案由】損害賠償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實際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

41.【判例字號】67_台上_1196【裁判日期】67/04/28【案由】損害賠償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舊)規定之適用。

42.【判例字號】67_台上_1020【裁判日期】67/04/19【案由】返還支票

  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43.【判例字號】67_台上_1014【裁判日期】67/04/19【案由】設定地上權登記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祇須當事人雙方訂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即有隨時請求出租人就租用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權利。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44.【判例字號】67_台上_949【裁判日期】67/04/13【案由】交還土地

  土地法已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依其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上訴人將共有之墓地變更使用種菜、建屋,如在該法修正之後,且已獲過半數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餘地。

45.【判例字號】67_台上_884【裁判日期】67/04/07【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前對被上訴人陳某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訟爭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四百股查封,繼復對陳某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在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向原審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訟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並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訟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查被上訴人間清償債務之訴訟,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係以陳某前向其貸款新台幣六百萬元,未為清償,為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而請求為部分清償,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股票所有權存在及排除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上訴人自非就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至於訟爭股票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於被上訴人間訴訟繫屬前早已實施,上訴人倘主張訟爭股票為其所有,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另行提起異議之訴,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結果無關,亦不能謂其權利因被上訴人間訴訟之結果,將被侵害。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46.【判例字號】67_台上_865【裁判日期】67/04/07【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47.【判例字號】67_台再_49【裁判日期】67/03/30【案由】履行契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已起訴之事件,係指已向中華民國法院起訴之訴訟事件而言,如已在外國法院起訴,則無該條之適用。

48.【判例字號】67_台上_760【裁判日期】67/03/30【案由】塗銷登記

  (一)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違法決議(程序上違法)之事項,如已登記者,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並經法院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始得撤銷其登記,至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得改正者而言,與決議違法而得訴請法院撤銷之情形不同。

49.【判例字號】67_台上_800【裁判日期】67/03/30【案由】拆屋還地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50.【判例字號】67_台上_770【裁判日期】67/03/30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本案為少年事件或性侵害案件,不予公開全文。

51.【判例字號】67_台抗_193【裁判日期】67/03/23【案由】交還土地執行

  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未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時起算,反之,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即債務人)時起算,為解釋上所當然。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第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判決,該假執行判決於第二審所定履行期間,應自假執行判決正本送達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時起算。

52.【判例字號】67_台上_599【裁判日期】67/03/16【案由】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聲明人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係指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因該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異議之情形而言,至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本於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已得參與分配,即無庸法院為准許參與分配之判決,其仍起訴請求參與分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53.【判例字號】67_台抗_129【裁判日期】67/03/09【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雖為買賣之一種,但其拍賣必須依據法定程序為之。拍定人及拍賣之標的,非執行法院所得任准變更。

54.【判例字號】67_台上_507【裁判日期】67/03/0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信託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故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

55.【判例字號】67_台上_479【裁判日期】67/03/02【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在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該條文修正前,僅為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祇發生債之效力。如出租基地之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出賣與第三人,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承租人僅得向出租基地之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第三人承買基地之契約為無效(參看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現行法該條文第二項所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時所新增,自是厥後該項優先購買權始具物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地為出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舊法尚未修改之際,雖未通知上訴人優先購買,然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並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56.【判例字號】67_台上_425【裁判日期】67/02/28【案由】拆屋還地

  提起反訴,非屬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提起請求地役權登記之反訴,顯屬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註】本則要旨於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公布施行後,不再援用。

57.【判例字號】67_台上_434【裁判日期】67/02/28【案由】執行異議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58.【判例字號】67_台抗_100【裁判日期】67/02/22【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僅該脫漏部分,在該審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如係第一審判決中有脫漏,原告固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如係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中有脫漏,則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就該部分既已為判決,自不得重行起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將聲請補充判決之不變期間刪除。

59.【判例字號】67_台抗_29【裁判日期】67/01/25【案由】返還定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如無訴訟能力之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於訴訟繫屬中發生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之事由,僅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核與原告或被告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原法院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訴訟繫屬中因解任而消滅,逕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尚有未合。

60.【判例字號】67_台上_33【裁判日期】67/01/18【案由】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上訴人主張應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自嫌無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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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8年(50)

1.【判例字號】68_台上_3887【裁判日期】68/12/2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若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則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

2.【判例字號】68_台上_3777【裁判日期】68/12/14【案由】補償地價

  土地法第條後段所謂「其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以自耕論」,與自任耕作之情形有間,本質上並非自耕,乃僱用他人從事實際耕作,所得收穫歸於自己,而給與受僱人約定之報酬,其本身並不以實際參與現場耕作為必要,倘合於用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必要之條件,依法律規定,應以自耕論。

3.【判例字號】68_台上_3779【裁判日期】68/12/14【案由】給付票款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本件支票背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但卻未經為此記載者簽名或蓋章,尚難謂之可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支票又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4.【判例字號】68_台上_3792【裁判日期】68/12/14【案由】辦理離婚登記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

5.【判例字號】67_台抗_488【裁判日期】68/12/13【案由】損害賠償

  海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係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時,其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所設之實體上規定,並非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之程序規定,債權人起訴後,船舶所有人本得同時為責任有無之抗辯及限制責任之主張。其為限制責任之主張時,海商法既無須先提存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於法院之規定,自不能命其負先為提存之義務。

6.【判例字號】68_台上_3691【裁判日期】68/12/07【案由】遷讓房屋

  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共同被告王某等人,租賃期限固已屆滿,但王某等既將之轉租,被上訴人不得依出租人之地位,對次承租人之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物。

7.【判例字號】68_台上_3427【裁判日期】68/11/16【案由】清償票款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

8.【判例字號】68_台上_3407【裁判日期】68/11/16【案由】清償借款

  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

9.【判例字號】68_台上_3308【裁判日期】68/11/08【案由】地上權登記

  占有為一種單純事實,故占有人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請命其協同辦理該項權利登記,僅能依土地法規定程序,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而為聲請。

10.【判例字號】68_台聲_158【裁判日期】68/10/29【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

11.【判例字號】68_台上_3247【裁判日期】68/10/29【案由】分割共有物

  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農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而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僅因系爭旱地,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上訴人分割之請求駁回,自有未合。

12.【判例字號】68_台上_3190【裁判日期】68/10/18【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3.【判例字號】68_台上_3141【裁判日期】68/10/17【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14.【判例字號】68_台上_3079【裁判日期】68/10/11【案由】塗銷登記

  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在法院實施查封前,雖已聲請登記,但尚未完成至查封後始登記完成者,尚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訴請法院塗銷其登記。

15.【判例字號】68_台上_3071【裁判日期】68/10/11【案由】調整租金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

16.【判例字號】68_台抗_398【裁判日期】68/10/04【案由】撤銷假扣押

  從參加人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件參加人於前程序僅為輔助證管會而參加訴訟,並非當事人。茲為證管會對前程序原法院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十八條增列第三項,規定參加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17.【判例字號】68_台上_2994【裁判日期】68/09/27【案由】登記地役權

  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通行地役權者,固非不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通行地役權人,但不動產所有人尚無協同請求登記之義務,其未登記為地役權人,尤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有所請求。

18.【判例字號】68_台上_2857【裁判日期】68/09/14【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第二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

19.【判例字號】68_台上_2861【裁判日期】68/09/14【案由】返還價金

  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具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九十九條所謂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件,則應認該法律行為為無效。

20.【判例字號】68_台上_2684【裁判日期】68/08/31【案由】執行異議

  支付命令屬於裁定性質,被上訴人如認支付命令確定前曾經訴訟上和解而有再審原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21.【判例字號】68_台上_2686【裁判日期】68/08/31【案由】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

22.【判例字號】68_台上_2337【裁判日期】68/07/30【案由】給付貨款

  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不難明瞭。

23.【判例字號】68_台上_2189【裁判日期】68/07/19【案由】交付股票

  記名股票遺失,在公示催告中,尚未經法院為除權判決者,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旨趣,仍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

24.【判例字號】68_台再_145【裁判日期】68/07/12【案由】履行契約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

25.【判例字號】68_台上_1939【裁判日期】68/06/28【案由】清償票款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26.【判例字號】68_台上_1813【裁判日期】68/06/21【案由】給付貨款

  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27.【判例字號】68_台抗_235【裁判日期】68/06/14【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相對人在前案係訴求判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訟爭房地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於本件則係求為判決確認訟爭抵押權不存在,進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一係行使撤銷權,乃形成之訴,一則主張抵押權不存在,係消極確認之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同,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28.【判例字號】68_台上_1751【裁判日期】68/06/14【案由】給付票款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上訴人於某公司簽發訟爭支票記載之金額上加蓋印章,在社會通常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作用,當難認為共同發票行為。

29.【判例字號】68_台上_1749【裁判日期】68/06/14【案由】撤銷公司決議

  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不包括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五項董事個人事由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之登記在內,凡居住國外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股東會者,必須將其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否則不生授與代理權之效力,此項登記,非僅為對抗要件。而同條第四項規定居住國外之董事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所謂其他股東並不包括居住國內已當選為董事之股東在內。此就該條項與同條第一、二項規定,比較觀之,即可明瞭。

30.【判例字號】68_台上_1627【裁判日期】68/06/07【案由】辦理地上權登記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

31.【判例字號】68_台上_1584【裁判日期】68/05/3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瞭。

32.【判例字號】68_台上_1504【裁判日期】68/05/24【案由】履行契約

  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

33.【判例字號】68_台上_1340【裁判日期】68/05/16【案由】返還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雖規定:「因房屋租用發生爭議,得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既僅定為「得」由該管地政機關調處,自非「應」由地政機關調處之強制規定,則被上訴人未經該項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仍為法之所許。

34.【判例字號】68_台上_1337【裁判日期】68/05/16【案由】塗銷登記

  日據時期贈與不動產,於台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贈與人之名義者,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並非不法侵害受贈人之權利,受贈人於台灣光復後,僅得請求贈與人就受贈之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請求塗銷贈與人光復後之所有權登記者,則為法所不許。

35.【判例字號】68_台上_1346【裁判日期】68/05/16【案由】履行契約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

36.【判例字號】68_台抗_179【裁判日期】68/05/10【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之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法第二章至第四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而言,不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在內。

37.【判例字號】68_台上_1081【裁判日期】68/04/1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

38.【判例字號】68_台上_967【裁判日期】68/04/12【案由】損害賠償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39.【判例字號】68_台上_948【裁判日期】68/04/11【案由】確認承租權存在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非認其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

40.【判例字號】68_台上_853【裁判日期】68/03/30【案由】損害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一百零七條,既對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課以各種必要之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同法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亦明定,非由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同條第三款所謂失火,自難謂包括因運送人等違反上述注意、措置及處置義務所致之失火在內。

41.【判例字號】68_台上_879【裁判日期】68/03/30【案由】清償債務

  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

42.【判例字號】68_台上_777【裁判日期】68/03/23【案由】拆屋還地

  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對於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土地承租人為薄,故土地所有人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為原因,依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地上權,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定期催告程序。

43.【判例字號】68_台上_764【裁判日期】68/03/22【案由】交還耕地再審

  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響。

44.【判例字號】68_台上_606【裁判日期】68/03/14【案由】分配表異議

  關稅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償,其供優先清償之財產,法律既未規定以應稅之特定物品為限,當然包含納稅義務人之一切財產在內。

45.【判例字號】68_台上_603【裁判日期】68/03/14【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46.【判例字號】68_台再_44【裁判日期】68/02/21【案由】分割登記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

47.【判例字號】68_台上_258【裁判日期】68/02/14【案由】交付土地

  耕地承租人如有違法轉租或不自任耕作情事,係屬原訂租約無效。原審認被上訴人得據以終止租約,所持法律上之見解,自非允當。

48.【判例字號】66_台上_250【裁判日期】68/01/28【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原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新台幣十一萬二千元,尚結欠二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未還,既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其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即未全部消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按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其依法行使權利,自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9.【判例字號】67_台上_196【裁判日期】68/01/26【案由】損害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款以失火為運送人之免責事由,係指非由於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所引起之火災而言,海牙規則(公元一九二四年載貨證券國際統一公約)就此明定為不可歸責於運送人事由所引起之火災,復明文排斥運送人知情或有實際過失所引起火災之適用,且不僅於火災之引起更及於火災之防止。我國海商法雖未具體規定,然參酌第一百十三條第十七款就運送人對自己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為,不包括在免責事由之內,亦即運送人對此仍負其責任,相互比照,自可明瞭。是運送人未盡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注意義務而引起之火災,尚難依失火之免責條款而主張免其責任。

50.【判例字號】68_台上_42【裁判日期】68/01/17【案由】損害賠償

  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保險法第五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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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9年(64)

1.【判例字號】69_台上_4155【裁判日期】69/12/30【案由】確認出生年月日

  民事訴訟,乃國家司法機關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私法上爭執為目的,所施行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之戶政機關,其依職掌所為戶籍上之記載,進而為駁回上訴人申請更正之行文,屬於行政處分範圍,並非私權爭執。上訴人認其以前所申報而由被上訴人記載於戶籍登記簿上之出生年月日有誤,於申請更正未獲允准後,未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竟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權限之情形。

2.【判例字號】69_台上_3989【裁判日期】69/12/11【案由】執行異議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如經債務人以本票係偽造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因而消滅。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此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債務人自無由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85年12月10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判例字號】69_台上_3986【裁判日期】69/12/11【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條固定有明文。然此種期待權之侵害,其賠償責任亦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

4.【判例字號】69_台上_3845【裁判日期】69/11/28【案由】交付業務帳冊等

  查公司之檢查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余龍如會計師,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選派為大新公司之檢查人,執行檢查大新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職務,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檢查人余龍如會計師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伊以大新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以大新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如經理人等)起訴請求,方屬合法。

5.【判例字號】69_台上_3653【裁判日期】69/11/19【案由】損害賠償

  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且債務人本此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應待自始不當之假處分裁定經撤銷確定後,始得為之。

6.【判例字號】69_台上_3546【裁判日期】69/11/13【案由】清償借款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證明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7.【判例字號】69_台抗_503【裁判日期】69/11/06【案由】撤銷假扣押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後,法院命相對人於七日內起訴,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種附帶民事訴訟,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起訴意義相同。再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8.【判例字號】69_台上_3361【裁判日期】69/10/24【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又該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制部分,自得主張之。

9.【判例字號】69_台上_3311【裁判日期】69/10/23【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而已,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

10.【判例字號】69_台抗_457【裁判日期】69/10/16【案由】返還房屋聲請推事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11.【判例字號】69_台上_3153【裁判日期】69/10/09【案由】給付保險金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柯清松已經死亡,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12.【判例字號】69_台上_2770【裁判日期】69/09/05【案由】損害賠償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上訴人黎明全因過失傷害罪,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收押台灣屏東監獄,受徒刑七個月之執行,此有卷附該監獄簡便行文表及刑事判決可稽。原審未注意及此,將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及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續行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均向上訴人黎明全住居所送達,雖皆經同居人即其父黎撰萬受領,但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謂已為合法之送達,且上訴人黎明全既羈押在監,亦難自行到場為言詞辯論。乃原審竟以上訴人黎明全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到場,遽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上訴人黎明全部分,准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註】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13.【判例字號】69_台上_2674【裁判日期】69/08/28【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

14.【判例字號】69_台上_2613【裁判日期】69/08/22【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所有前開股份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九股之移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上訴人支付價款時始生效。查上訴人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始行支付價款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支付價款以前,前開股份既尚未移轉於上訴人,而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於該股份移轉前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及同年五月十日領取系爭股息增資股及股息,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純為保護小股東而設,意在促使公司早日為價款之支付,非謂一經法院裁定價格,即發生股份移轉之效力。

15.【判例字號】69_台上_2603【裁判日期】69/08/21【案由】履行契約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本件煤氣承銷權不得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雖為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之「瑞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銷商承銷液化石油氣合約」第六條第十二款所規定。但既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違者不過發生依同合約第七條規定予以警告、減供、停供或終止合約問題而已,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16.【判例字號】69_台上_2597【裁判日期】69/08/21【案由】離婚

  夫妻判決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固應歸由其父監護,惟依民法第一O五五條但書規定,法院亦得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監護人。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17.【判例字號】69_台抗_366【裁判日期】69/08/14【案由】交還耕地等

  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抵觸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

18.【判例字號】69_台上_2471【裁判日期】69/08/14【案由】損害賠償

  依漁會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凡漁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概由其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以總幹事或有關職員有侵權行為時為限。故該項規定,本質上排除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雖已逾兩年期間,但未逾一般之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19.【判例字號】69_台聲_123【裁判日期】69/08/14【案由】離婚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裁定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20.【判例字號】69_台上_2403【裁判日期】69/08/07【案由】分割共有物

  假處分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能。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處分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21.【判例字號】69_台上_2183【裁判日期】69/07/17【案由】返還攤位

  租賃係雙務契約。此種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22.【判例字號】69_台上_2101【裁判日期】69/07/11【案由】參與分配

  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標的物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而未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時,嗣縱於拍賣終結後,債權尚未受分配前,提出債權人之證明,並釋明債務人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難謂此拍賣前之欠缺,業已補正,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3.【判例字號】69_台上_2080【裁判日期】69/07/03【案由】清償稅款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24【判例字號】69_台上_2041【裁判日期】69/06/00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中,有甲、乙、丙三人,於書立拋棄書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拋棄繼承倘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

25.【判例字號】69_台上_1879【裁判日期】69/06/19【案由】損害賠償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固有準用。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因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26.【判例字號】69_台上_1848【裁判日期】69/06/18【案由】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法院如採此分割方法,則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已合併為分割方法之一種,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若當事人僅對命補償金錢之判決提起上訴,關於原物分配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

27.【判例字號】69_台上_1831【裁判日期】69/06/13【案由】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28.【判例字號】69_台上_1665【裁判日期】69/05/29【案由】拆屋還地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某既已於生前將訟爭土地出具字據贈與被上訴人,因該地實際上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故應認於贈與契約成立之日即已交付贈與物,並不因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成為無權占有。

29.【判例字號】69_台抗_240【裁判日期】69/05/29【案由】撤銷假扣押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30.【判例字號】69_台上_1574【裁判日期】69/05/23【案由】交還房地

  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四一號解釋參照)。本件葛某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葛某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葛某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葛某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

31.【判例字號】69_台上_1522【裁判日期】69/05/22【案由】清償票款

  本件第一審之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係於六十八年九月三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自送達之翌日即九月四日起算,至九月十三日止始滿十日,第一審係定於六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行言詞辯論,即屬違背關於十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其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四百五十一

32.【判例字號】69_台上_1406【裁判日期】69/05/15【案由】給付補償費

  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

33.【判例字號】69_台上_1364【裁判日期】69/05/14【案由】租佃爭議

  所謂連帶債權,係指多數債權人有同一目的之數個債權,得各自或共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債務人對於其中任何一人為全部給付即可消滅其債務者而言,與公同共有之債權為一個權利,其債務人僅得向公同共有人全體清償始生消滅債務之效力者,迴不相同。

34.【判例字號】69_台上_1280【裁判日期】69/04/30【案由】協同申請建築執照

  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35.【判例字號】69_台上_1166【裁判日期】69/04/24【案由】繼承登記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依最近修正而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36.【判例字號】69_台上_1142【裁判日期】69/04/24【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37.【判例字號】69_台上_1134【裁判日期】69/04/24【案由】分割共有物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杯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

38.【判例字號】69_台上_1012【裁判日期】69/04/17【案由】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證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茲上訴人因劉猛等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尚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既於本件訴訟中,先請求劉猛等辦理繼承登記,並經一、二審判決命為該項登記確定在案,則其合併對劉猛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39.【判例字號】69_台上_945【裁判日期】69/04/10【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房屋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40.【判例字號】69_台上_771【裁判日期】69/03/2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

41.【判例字號】69_台上_746【裁判日期】69/03/20【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慰撫金債權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吳某請求謝某自收受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

42.【判例字號】69_台上_742【裁判日期】69/03/20【案由】清償債務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不得謂無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開除之正當理由,至同條第二項所謂「通知」並無一定之方式,在訴訟上以言詞或書狀為之者,亦生通知效力。

43.【判例字號】69_台上_725【裁判日期】69/03/19【案由】清償票款

  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為要件。

44.【判例字號】69_台上_720【裁判日期】69/03/19【案由】返還房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而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並謂縱令屬於郭宗煥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45.【判例字號】69_台上_669【裁判日期】69/03/14【案由】離婚

  夫妻結合,應立於兩相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強命上訴人下跪,頭頂盆鍋,難謂無損於人性之尊嚴,倘上訴人因此感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尚不能謂其未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46.【判例字號】69_台抗_86【裁判日期】69/02/14【案由】公示催告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如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

47.【判例字號】69_台抗_72【裁判日期】69/02/14【案由】假處分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48.【判例字號】69_台上_382【裁判日期】69/02/13【案由】損害賠償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送達人捨監所長官逕向當事人之住居處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現行法已修正為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49.【判例字號】69_台上_273【裁判日期】69/01/31【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移轉登記,祇須向登記簿上現權利人為之,即可達目的,無一併請求原權利人塗銷之必要。

50.【判例字號】69_台上_112【裁判日期】69/01/18【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不動產查封後,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辦妥登記者,債權人得逕行主張第三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其不生效力,而訴請第三人塗銷登記。如此,即足達其訴訟之目的,其對執行債務人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並無必要。

51.【判例字號】69_台上_42【裁判日期】69/01/1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繼續審判之請求準用之,準用之結果,應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必須依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者,始足當之,若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尚須調查證據,始能認定其有無繼續審判之理由者,仍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不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52.【判例字號】69_台上_1710【裁判日期】69/00/00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53.【判例字號】69_台上_4001【裁判日期】69/00/00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54.【判例字號】69_台上_1924【裁判日期】69/00/00

  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

55.【判例字號】69_台上_1232【裁判日期】69/00/00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56.【判例字號】69_台抗_141【裁判日期】69/01/01【案由】停止強制強制執行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明定,如此項裁定附有須提供如何擔保之條件者,該條件即為裁定本身之重要部分,自不能謂其可與裁定分離,而得對之單獨提起抗告,此為當然之解釋。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57.【判例字號】69_台上_1920【裁判日期】69/00/00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執行方法問題,縱執行法院未盡遵守,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58.【判例字號】69年台抗字第458號【裁判日期】69/01/01【案由】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關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自不得對於該裁定再為抗告。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59.【判例字號】69年台抗字第3752號【裁判日期】69/00/00

  被上訴人居住台中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詎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本件清償票款之訴訟時,竟將被上訴人之地址誤列為台北市某路某號。第一審法院二次開庭,其期日通知書,均向該址為送達,而由訴外人馮某、黃某等人代為收受。查該址既非被上訴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訴外人馮某、黃某亦非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項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是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審將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於法核無不合。

60.【判例字號】69年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日期】69/00/00

  被上訴人因分析家產將承租之系爭耕地分歸其長子劉某耕作,核與轉租有間,雖被上訴人與其長子劉某分戶,未營共同生活,上訴人仍不得以被上訴人分析家產之行為為轉租,而主張原訂租約無效。

61.【判例字號】69年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日期】69/00/00

  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某報之出版發行等為業務,而非以保證為業務,自有上開禁止規定之適用。且所謂不得為任何保證人,非僅指公司本身與他人訂立保證契約為保證人,即承受他人之保證契約,而為保證人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62.【判例字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日期】69/00/00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O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63.【判例字號】69年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日期】69/00/00

  執票人取得支票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相當代價,亦不得享受票據上之權利。

64.【判例字號】69年台職字第3號【裁判日期】69/00/00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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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0年(57)

1.【判例字號】70_台上_4771【裁判日期】70/12/30【案由】給付保險金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效力,此項規定於汽車物權之讓與,亦有適用。

2.【判例字號】70_台上_4688【裁判日期】70/12/24【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可循。又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亦相同。

3.【判例字號】70_台上_4684【裁判日期】70/12/24【案由】執行異議

  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固規定:依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自執行名義成立之日起,其原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延長為五年。惟該法條係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此種關於實體上權利義務效力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應限於新法施行後成立之該款執行名義,始有其適用,至成立於該法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原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或已聲請強制執行而變更。

4.【判例字號】70_台上_4637【裁判日期】70/12/18【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

5.【判例字號】70_台上_4537【裁判日期】70/12/1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如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固應認其契約仍為有效。惟在不能之情形除去前,債權人尚不得據以對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

6.【判例字號】70_台聲_201【裁判日期】70/12/09【案由】必要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處分」。此所謂「必要處分」,係指保全證據或假扣押假處分等情形而言。

7.【判例字號】70_台抗_479【裁判日期】70/11/19【案由】給付租金等

  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逾銀元八千元者,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各共同訴訟人個人之上訴利益,雖均未逾銀元八千元,但合併計算結果,已逾銀元八千元,依首開說明,其上訴尚難謂不合法。

8.【判例字號】70_台上_3904【裁判日期】70/10/29【案由】給付票款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

9.【判例字號】70_台抗_440【裁判日期】70/10/23【案由】給付票款執行

  商會和解成立後,和解之效力因而發生,和解程序即為終結,債務人與債權人因和解開始所受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限制,至此即告解除。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在和解條件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10.【判例字號】70_台抗_432【裁判日期】70/10/22【案由】返還耕地

  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移送法院裁定之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法院祇應就形式上審查其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是否已告確定為已定,本件兩造間就訟爭耕地之租約,業經終止確定,並經該管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關於補償費應如何計算,及應給付若干等實質問題,自不在抗告程序應行審究之列。【相關法規】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

11.【判例字號】70_台上_3760【裁判日期】70/10/22【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12.【判例字號】70_台上_3678【裁判日期】70/10/16【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13.【判例字號】70_台抗_406【裁判日期】70/10/15【案由】損害賠償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有修正,惟本則判例旨在闡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涵義,仍具有繼續援用之價值。

14.【判例字號】70_台上_3637【裁判日期】70/10/15【案由】返還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係由政府機關所制發,乃證明人民身分之文書,且須人民隨身攜帶,以備必要時作為身分證明或供查驗使用,其所有權應屬於國民身分證上記載名義人之所有,因此,任何私人不得擅自加以拿取或扣留,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夫妻,採法定聯合財產制,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之財產,均屬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如恐其妻處分其財產,亦應循其他合法途徑,保全其權益,自不能私擅扣留被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國民身分證,自屬正當。

15.【判例字號】70_台上_3515【裁判日期】70/09/25【案由】清償票款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

16.【判例字號】70_台上_3443【裁判日期】70/09/24【案由】分配表異議

  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執行法院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如認為不當,則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之範疇。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7.【判例字號】70_台上_3410【裁判日期】70/09/23【案由】確認聘僱關係存在

  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

18.【判例字號】70_台再_212【裁判日期】70/09/18【案由】遷讓房屋等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19.【判例字號】70_台上_3159【裁判日期】70/09/0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就令祇訟爭土地部分有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二、三期價款,亦僅超過該土地應付價款部分不生催告之效力。如被上訴人未依限給付應付部分之價款,尚不能謂上訴人據此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20.【判例字號】70_台再_194【裁判日期】70/09/03【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十二號判例釋示及本院最近所持見解,爰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21.【判例字號】70_台上_3100【裁判日期】70/08/27【案由】執行異議

  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有關妻之原有財產內,妻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之規定,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情形,但必有無償之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非一經登記為妻之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否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就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即無適用之餘地,未免有背立法原意。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八五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2.【判例字號】70_台上_2846【裁判日期】70/08/13【案由】分割共有物

  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上訴人為原告,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查卷附戶籍簿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烏龍,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六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烏龍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起訴部分,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

23.【判例字號】70_台上_2772【裁判日期】70/08/06【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固定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規定有間。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失竊情形縱屬實在,亦難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24.【判例字號】70_台上_2699【裁判日期】70/07/30【案由】給付工資

  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不以承攬契約經解除為要件。

25.【判例字號】70_台抗_298【裁判日期】70/07/17【案由】變更起造人名義

  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26.【判例字號】70_台上_2495【裁判日期】70/07/17【案由】清償分配款

  兩造所訂契約係房屋與土地之互易,即房屋及土地各半平分,並非平分房屋及土地出售價款,雖被上訴人曾於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65)東產字第一八八號函向上訴人表明願意將第二批房屋出售價款平分,但該函件並非契約,僅屬一種要約,上訴人並未於相當期間內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該要約已失其拘束力。縱如上訴人所稱,伊於六十八年七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得認為承諾。惟此項承諾顯然遲到,依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新要約,被上訴人對此項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尚難謂有平分房屋出售價款之契約存在。

27.【判例字號】70_台抗_291【裁判日期】70/07/16【案由】和解請求繼續審判

  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28.【判例字號】70_台抗_290【裁判日期】70/07/16【案由】聲請撤銷假扣押

  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29.【判例字號】70_台上_2011【裁判日期】70/06/11【案由】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

30.【判例字號】70_台上_2007【裁判日期】70/06/11【案由】拆屋還地

  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本件原審引用第一審法院另案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基礎,但經核全卷,既無調取該卷提示兩造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予援用,尚有未合。

31.【判例字號】70_台上_1842【裁判日期】70/05/28【案由】確認保全證據效力不存在

  法院依證據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證據,其證據價值如何,屬於程序法上之判斷問題。證據保全之本身,並非一種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

32.【判例字號】70_台上_1840【裁判日期】70/05/2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編定為工業用地,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六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停止所有權之移轉在案,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之移轉,即屬給付不能。至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條但書規定,係指聲請人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在前,在未及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為政府公告停止移轉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形不同。

33.【判例字號】70_台上_1757【裁判日期】70/05/22【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二五OO號解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

34.【判例字號】70_台上_1561【裁判日期】70/05/13【案由】損害賠償

  公務員與政府間雖為公法上之關係,若公務員於執行公務時,假公務上之權力,故意不法侵害其所服務機關私法上之權利者,仍非不得成立侵權行為。

35.【判例字號】70_台上_1474【裁判日期】70/04/30【案由】返還定金

  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視為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成立「本約」。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理由】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36.【判例字號】70_台上_1401【裁判日期】70/04/29【案由】遷讓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重建之必要者,出租人即得依該款規定終止租約。至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

37.【判例字號】70_台抗_150【裁判日期】70/04/16【案由】償還工程款

  鑑定費用,係訴訟行為應支出之費用,而非裁判費,故經限期命預納鑑定費而不預納者,法院僅得不為該訴訟行為(鑑定),尚不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

38.【判例字號】70_台上_1042【裁判日期】70/03/26【案由】確認罰金請求權不存在

  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固不失為法律關係,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查本件罰金處分案件,受處分人不服,迭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處分確定後,依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移送財務法庭執行本件執行名義,即海關處分書所載之罰金及稅捐,係基於國家統治權作用而生者,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屬於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上訴人藉民事訴訟程序以事爭執,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罰金等請求權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因強制執行而取得之款項及提供擔保之存單,即非正當。

39.【判例字號】70_台上_1041【裁判日期】70/03/26【案由】清償貨款

  上訴人明知朱明元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另稱系爭貨款已由朱明元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曾以朱明元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明元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明元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當。

40.【判例字號】70_台抗_110【裁判日期】70/03/20【案由】除權判決

  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經該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到場,認該股票為其所遺失之物,因相對人之聲請而開始之公示催告程序即已終結,無再停止該程序之可言。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再抗告人申報權利並提出股票後,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殊屬不合。

41.【判例字號】70_台上_880【裁判日期】70/03/18【案由】撤銷婚姻等(離婚)

  身心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精神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故在一般社會觀念上,應認有告知之義務,如果被上訴人將此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痼疾隱瞞,致使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精神正常,而與其結婚,即難謂上訴人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

42.【判例字號】70_台上_837【裁判日期】70/03/13【案由】塗銷登記

  不動產係經被上訴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實施查封,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完成。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聲請塗銷該登記為有理由。至地政機關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審查行為,既非登記抵押權於不動產登記簿,即不得據以對抗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查封。

43.【判例字號】70_台再_35【裁判日期】70/03/13【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44.【判例字號】70_台上_720【裁判日期】70/03/05【案由】清償借款

  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添具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僅泛稱原審審判不實,違背法令等語,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45.【判例字號】70_台上_689【裁判日期】70/02/27【案由】損害賠償

  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

46.【判例字號】70_台上_657【裁判日期】70/02/26【案由】清償借款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究竟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被上訴人相信呂芳銀有代理上訴人訂立保證契約權限之情形存在?此乃事實問題,原審未予詳查,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芳銀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

47.【判例字號】70_台上_637【裁判日期】70/02/26【案由】離婚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變更、追加,同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固僅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原因訴請離婚,但嗣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虐待上訴人之母,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亦構成同條第四款離婚原因云云,依上說明,原審要應就此一加審究。乃徒因被上訴人之反對而恝置不問,尚難謂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二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48.【判例字號】70_台上_458【裁判日期】70/02/13【案由】協辦股份過戶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違反此項禁止規定之股份轉讓,應屬無效。

49.【判例字號】70_台上_453【裁判日期】70/02/13【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

  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設定已互相同意,則其設定抵押權之一方,自應負使他方取得該抵押權之義務。又口頭設定抵押權時,若為有償行為,當不因債務人以後為履行義務,補訂書面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使原有償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變為無償行為。原審持與此相反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

50.【判例字號】70_台上_311【裁判日期】70/01/30【案由】交還土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51.【判例字號】70_台抗_33【裁判日期】70/01/22【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合意停止訴訟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基此規定,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未定有期間者,固應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其定有期間者,所定期間,亦不得逾四個月。如當事人約定停止訴訟期間逾四個月,而不於四個月法定期間內續行訴訟者,仍應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

52.【判例字號】70_台上_211【裁判日期】70/01/22【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已故釋道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價金並已付清,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釋道安死亡,因釋道安無人繼承,被上訴人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查釋道安就該土地對上訴人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為他人設定抵押權,既係在與上訴人訂約出賣之後,該土地於其後被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對上訴人移轉登記之請求,成為給付不能,即難謂不應歸責於釋道安,上訴人當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因被上訴人為釋道安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自屬正當。

53.【判例字號】70_台上_104【裁判日期】70/01/16【案由】遷讓房屋

  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

54.【判例字號】70_台上_30【裁判日期】70/01/09【案由】清償票款

  支票背書人同意發票人更改票載日期者,應依其更改日期負責,又背書人同意,亦非以其於更改處簽名或蓋章為必要,此觀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難明瞭。

55.【判例字號】70_台上_20【裁判日期】70/01/08【案由】塗銷登記

  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須受送達人可能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大陸淪陷,陷身大陸之當事人,無法由法院公告知悉公示送達,自不得對之為公示送達。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一則,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二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兩岸民間已開放交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示送達方法不限於登載新聞紙一端,尚可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應送達之文書,居住大陸之應受送達人不難由此公示送達方法知悉法院之公告,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56.【判例字號】70_台上_2221【裁判日期】70/00/00

  系爭房屋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57.【判例字號】70_台上_2027【裁判日期】70/00/00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審訴狀及陳述」,並未表明原審所為之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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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1年(41)

1.【判例字號】71_台上_5051【裁判日期】71/12/0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林碧郎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由被上訴人林碧郎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林碧郎就該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當非不應准許。

2.【判例字號】71_台抗_502【裁判日期】71/12/09【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固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別除權之標的財產,仍屬於破產財團,故此項權利之行使,仍須以破產管理人為相對人。倘以聲請強制執行為行使別除權之方法,如不列破產管理人,而列破產人為相對人,其聲請,於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執行法院應以此為有理由,裁定駁回之。

3.【判例字號】71_台再_250【裁判日期】71/12/09【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而第三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至本項但書規定:「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云云,則係謂再審之訴以該等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受前段已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並不排除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4.【判例字號】71_台上_4722【裁判日期】71/11/1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

5.【判例字號】71_台上_4342【裁判日期】71/10/15【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

6.【判例字號】71_台再_210【裁判日期】71/10/14【案由】交還林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

7.【判例字號】71_台上_4014【裁判日期】71/09/23【案由】返還價金(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請求賠償損害,至在原審主張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價金,自不得謂非訴之變更,原審似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此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乃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維持第一審就原訴已失效力之裁判之判決,自難謂合。

8.【判例字號】71_台上_3746【裁判日期】71/08/31【案由】損害賠償

  當事人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法律基於便宜之理由,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固規定於訴訟無礙,不受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拘束,但其在本質上仍屬訴之變更。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就被上訴人變更之新訴准許,並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後,又將第一審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於法自屬有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五七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9.【判例字號】71_台上_3516【裁判日期】71/08/18【案由】分割共有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5月19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4年6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467號公告之。
【註】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百四十七條已修正,當事人於第一、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應符合各該條之規定。

10.【判例字號】71_台上_3435【裁判日期】71/08/12【案由】給付貨款

  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

11.【判例字號】71_台上_3433【裁判日期】71/08/12【案由】清償債務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至同法第一百三十條,係就因請求而中斷者為規定,原審於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予適用,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12.【判例字號】71_台上_3271【裁判日期】71/07/23【案由】清償會款

  本件原審訊問證人周某、林某時固未隔別行之,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既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上訴人之責問權業已喪失,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13.【判例字號】71_台聲_132【裁判日期】71/07/09【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茲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14.【判例字號】71_台抗_268【裁判日期】71/07/08【案由】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15.【判例字號】71_台聲_123【裁判日期】71/07/08【案由】確認土地界址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者,與聲請推事迴避同,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書記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16.【判例字號】71_台上_2996【裁判日期】71/07/07【案由】給付加工費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

17.【判例字號】71_台上_2992【裁判日期】71/07/02【案由】返還定金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

18.【判例字號】71_台上_2841【裁判日期】71/06/2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

19.【判例字號】71_台上_2808【裁判日期】71/06/18【案由】塗銷登記

  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為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非得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附註】本則要旨前半段因增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七條公布施行,理論基礎發生動搖,不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七條)

20.【判例字號】71_台上_2715【裁判日期】71/06/11【案由】給付運費

  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

21.【判例字號】71_台上_2532【裁判日期】71/06/04【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而已,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將利息(包括超過限額部分)滾入原本,立約約定期限清償,為債之更改,就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而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更難謂債權人就更改後之債權中原來超過限額之利息部分,不能請求。至於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六號判例,係就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而為解釋,該令屬於禁止規定,違反者,其行為當然無效,與現行法之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者不同,不得再予採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限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

22.【判例字號】71_台上_2275【裁判日期】71/05/20【案由】損害賠償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23.【判例字號】71_台抗_200【裁判日期】71/05/13【案由】假處分

  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故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24.【判例字號】71_台上_2115【裁判日期】71/05/07【案由】給付工程設計費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及上訴人致南投縣政府函各乙件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完成設計圖及預算,該項事實及證據既未經原審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竟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將該事實證據採為判決基礎,自有未合。

25.【判例字號】71_台上_1890【裁判日期】71/04/23【案由】給付會款

  一般民間合會為會員與會首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首依契約行使其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之會員為之,與會員之配偶無關,不因會員與其配偶間依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所標得會款之誰屬,而認定會員之夫當然負擔其妻應繳會款之義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一四O號公告之。【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26.【判例字號】71_台上_1788【裁判日期】71/04/16【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九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

27.【判例字號】71_台上_1498【裁判日期】71/04/01【案由】協同辦理土地使用同意書

  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債務人固得以由契約所生之一切抗辯,對抗該第三人。如為雙務契約,即得於要約人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對該第三人為給付。惟第三人僅為債權人,究非契約當事人,債務人要不得對之請求履行要約人應為之對待給付。

28.【判例字號】71_台上_1009【裁判日期】71/03/11【案由】撤銷代償契約

  上訴人間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於法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係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撤銷權,以撤銷上訴人間因和解所成立之代償契約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毫無相涉,不得謂未具備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有關當事人聲請繼續審判之原因,而指其不合法。

29.【判例字號】71_台上_737【裁判日期】71/02/24【案由】拆屋還地

  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30.【判例字號】71_台上_480【裁判日期】71/02/17【案由】清償債務

  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31.【判例字號】71_台上_386【裁判日期】71/02/1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所謂依職權裁量,應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增減之範圍內為之。上訴人未在事實審法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增加給付,原審未予斟酌,並不違法,自不得以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原因。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六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移植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移植至此,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不符。

32.【判例字號】71_台再_30【裁判日期】71/02/11【案由】返還租賃物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33.【判例字號】71_台上_314【裁判日期】71/02/04【案由】履行同居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証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34.【判例字號】71_台上_290【裁判日期】71/01/29【案由】損害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運送人之基本注意義務「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約定,以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本章規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致有貨物毀損滅失之責任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不生效力」,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明文規定。是運送人或船長如將貨物裝載於甲板上,致生毀損或滅失時,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固應負賠償責任,即有該條但書規定經託運人之同意或航運種類或商業習慣所許之情形,而將貨物裝載於甲板,對於前開第一百零七條所定基本注意義務,運送人仍應遵守,不得免除,如以契約約定,運送人對甲板裝載之貨物,不盡此項法定基本注意義務,仍不負賠償責任,依前開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法理甚明。

35.【判例字號】71_台抗_39【裁判日期】71/01/20【案由】強制執行返還土地

  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終止耕地租約,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終止者,須俟該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確定後,法院始得依同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強制執行承租人返還耕地之裁定。否則若在行政訟爭程序尚未確定前,即准許強制執行,則將來准予終止耕地租約之處分被撤銷時,承租人將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36.【判例字號】71_台上_82【裁判日期】71/01/1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

37.【判例字號】71_台抗_8【裁判日期】71/01/07【案由】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現時占有執行標的房屋之第三人,係本案訴訟繫屬後為再抗告人之繼受人,或為再抗告人占有前開房屋時,自不能謂非本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38.【判例字號】71_台抗_306【裁判日期】71/00/00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39.【判例字號】71_台上_4425【裁判日期】71/10/21【案由】返還質物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對於質物之占有被侵奪而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訴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因請求保護占有之訴訟,其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時,已將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40.【判例字號】71_台上_1661【裁判日期】71/00/00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41.【判例字號】71_台上_2249【裁判日期】71/00/00

  對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不因附帶民事訴訟於上訴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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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2年(20)

1.【判例字號】72_台抗_537【裁判日期】72/12/08【案由】確認分配利益請求權存在

  本訴與反訴係兩個獨立之訴,本件再抗告人提起本訴,相對人提起反訴後,兩造於七十一年六月三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再抗告人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聲請就本訴部分續行訴訟程序,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乃指定同年九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相對人就反訴部分並未聲請續行訴訟,且已逾四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關於反訴部分仍生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

2.【判例字號】72_台上_533【裁判日期】72/12/08【案由】損害賠償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3.【判例字號】72_台抗_479【裁判日期】72/11/03【案由】給付票款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經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部分內容不符,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

4.【判例字號】72_台上_4365【裁判日期】72/11/03【案由】損害賠償等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5.【判例字號】72_台抗_371【裁判日期】72/08/31【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

6.【判例字號】72_台上_3534【裁判日期】72/08/3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使,不生影響。

7.【判例字號】72_台上_3359【裁判日期】72/08/19【案由】給付票款

  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遂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尤不得以伊未直接將訟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填寫發票年月日完成發票行為,未另經伊之同意,執為免責之抗辯。

8.【判例字號】72_台上_2642【裁判日期】72/06/30【案由】分割共有物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

9.【判例字號】72_台上_2432【裁判日期】72/06/16【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

10.【判例字號】72_台抗_181【裁判日期】72/05/06【案由】返還擔保金

  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11.【判例字號】72_台上_1428【裁判日期】72/04/13【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因侵權行為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2.【判例字號】72_台抗_94【裁判日期】72/03/09【案由】聲明異議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陳世卿、陳信通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13.【判例字號】72_台上_938【裁判日期】72/03/09【案由】交還土地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本件上訴人雖向訴外人林黃蘭買受系爭土地,在林黃蘭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前,既經執行法院查封該土地並予拍賣,旋由被上訴人標買而取得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林黃蘭間之買賣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4.【判例字號】72_台上_738【裁判日期】72/02/25【案由】損害賠償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15.【判例字號】72_台上_704【裁判日期】72/02/25【案由】損害賠償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七九七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附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文。

16.【判例字號】72_台上_486【裁判日期】72/02/04【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出租耕地出賣時,出租人與承租人因優先承買權發生之爭議,屬於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17.【判例字號】72_台上_112【裁判日期】72/01/13【案由】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前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之判決,而因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第三審仍應依職權調查之,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此種應由第三審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上訴人前開第二審之上訴,本院經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為不合法;並以第二審未依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從實體上為駁回之判決,雖有未合,但其結果則屬相同,遂仍以判決維持之,而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本院此項確定判決,既非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上訴人茲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又係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前程序本院認定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事實,顯屬錯誤為理由。是則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仍專屬本院管轄,要無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18.【判例字號】72_台上_85【裁判日期】72/01/0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

19.【判例字號】72_台上_4720【裁判日期】72/00/00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因而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則須經受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其移轉於委任人,委任人始得逕向該他人請求履行。前者,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委任人及該他人之間直接發生效力;後者,則該他人得以對抗受任人之事由,對抗委任人,二者尚有不同。

20.【判例字號】72_台聲_392【裁判日期】72/00/00

  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迨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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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3年(22)

1.【判例字號】73_台上_4656【裁判日期】73/12/13【案由】償還電信管線修復費

  電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就中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以因故意或過失所致者為要件。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2.【判例字號】73_台上_4364【裁判日期】73/11/08【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3.【判例字號】73_台聲_377【裁判日期】73/10/30【案由】損害賠償

  聲請人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為依據。然對於本院上開認為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自非合法。

4.【判例字號】73_台再_182【裁判日期】73/10/05【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5.【判例字號】73_台抗_472【裁判日期】73/10/04【案由】塗銷登記

  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6.【判例字號】73_台抗_461【裁判日期】73/09/27【案由】給付退休金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7.【判例字號】73_台上_4052【裁判日期】73/09/27【案由】返還房屋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並不發生影響。

8.【判例字號】73_台上_4045【裁判日期】73/09/27【案由】損害賠償

  被害人許某雖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許某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致,不能以許某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許某就其死亡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9.【判例字號】73_台抗_449【裁判日期】73/09/21【案由】返還土地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係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訟卷宗可稽,當事人自無須表明。

10.【判例字號】73_台上_3938【裁判日期】73/09/21【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

11.【判例字號】73_台上_3385【裁判日期】73/08/09【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發見原審受命推事及審判長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聲請迴避。查該聲請事件並未終結,原審竟不停止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終局裁判,又未說明該聲請事件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有未合。

12.【判例字號】73_台上_3292【裁判日期】73/07/3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13.【判例字號】73_台上_2696【裁判日期】73/06/28【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抵押權設定行為為詐害行為時,其抵押權雖嗣後因抵押物拍賣而消滅,債權人仍得行使撤銷權,俾使返還基於抵押權所為拍賣而得之價金,以保全債務人共同擔保。

14.【判例字號】73_台抗_297【裁判日期】73/06/22【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租賃權之價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定之。

15.【判例字號】73_台上_2201【裁判日期】73/05/25【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16.【判例字號】73_台抗_239【裁判日期】73/05/18【案由】聲明異議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經為登記為必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8月27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2年9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77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所謂遲延利息,依民國十八年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立法意旨之說明及判例之案例事實,係指法定遲延利息。

17.【判例字號】73_台上_1903【裁判日期】73/05/10【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既不得調查事實,則在第三審,自不許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18.【判例字號】73_台上_1573【裁判日期】73/04/19【案由】履行合建契約

  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摡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

19.【判例字號】73_台上_1173【裁判日期】73/03/23【案由】確認價金請求權不存在

  所謂物之瑕庛,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

20.【判例字號】73_台上_1143【裁判日期】73/03/22【案由】給付股票

  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出之某證據或主張之某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予調查。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

21.【判例字號】73_台上_856【裁判日期】73/03/09【案由】損害賠償

  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之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

22.【判例字號】73_台上_595【裁判日期】73/02/23【案由】撤銷股東常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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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4年(26)

1.【判例字號】74_台抗_510【裁判日期】74/11/29【案由】強制執行

  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2.【判例字號】74_台上_2562【裁判日期】74/11/27【案由】返還土地

  土地法及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有關租地建屋之各種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地基,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兼鞏固基地承租人之地位而設。本於此,城市地方,倘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而租用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3.【判例字號】74_台上_2561【裁判日期】74/11/2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

4.【判例字號】74_台抗_441【裁判日期】74/10/04【案由】停止點交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且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暫緩點交。

5.【判例字號】74_台抗_431【裁判日期】74/10/03【案由】拍賣抵押物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其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其抵押權。然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其相對人。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七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6.【判例字號】74_台上_2024【裁判日期】74/09/12【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固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本件簡某等二人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

7.【判例字號】74_台上_2014【裁判日期】74/09/12【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可準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8.【判例字號】74_台上_1870【裁判日期】74/08/26【案由】塗銷登記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9.【判例字號】74_台上_1507【裁判日期】74/07/11【案由】離婚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10.【判例字號】74_台上_1359【裁判日期】74/06/14【案由】給付土地徵收補償金

  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7年9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11.【判例字號】74_台抗_254【裁判日期】74/05/31【案由】發還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28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情形,與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擔保人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不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由法院裁定命返還之必要。

12.【判例字號】74_台上_1170【裁判日期】74/05/23【案由】損害賠償

  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

13.【判例字號】74_台抗_227【裁判日期】74/05/16【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所為此種除去租賃關係之處分,性質上係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當事人或第三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逕行對之提起抗告。

14.【判例字號】74_台上_899【裁判日期】74/04/12【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就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等事項請求判決,此觀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難明瞭。若主張執行法院未將其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表,而請求列入,則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備註】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5.【判例字號】74_台上_810【裁判日期】74/04/04【案由】給付票款

  支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衹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其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

16.【判例字號】74_台上_804【裁判日期】74/04/04【案由】執行異議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17.【判例字號】74_台抗_174【裁判日期】74/04/04【案由】返還價金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18.【判例字號】74_台上_764【裁判日期】74/03/28【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未明定其適用於何審級法院,惟第一審法院無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情形,則該項規定,在第一審應無適用之餘地。而本院為法律審,關於因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範圍、種類及數額,不能為事實之認定,即無從為命返還及賠償之判決。故首揭條項,雖規定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中,應解為僅限於第二審法院有其適用。

19.【判例字號】74_台上_748【裁判日期】74/03/28【案由】給付價金

  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

20.【判例字號】74_台上_703【裁判日期】74/03/21【案由】清償債務

  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人作保流弊之發生,倘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設定擔保物權,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21.【判例字號】74_台上_280【裁判日期】74/01/31【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被上訴人所訴之事實觀之,其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22.【判例字號】74_台抗_42【裁判日期】74/01/24【案由】請求補償費

  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終止耕地租約及同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補償費之爭執事件,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訴訟事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23.【判例字號】74_台抗_40【裁判日期】74/01/24【案由】請求給付租金

  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提出之訴狀,雖表明原告為「祭祀公業游光彩」,惟既記載「管理人游文助」,並由該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者無異。故祇須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其起訴仍屬合法,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7年9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24.【判例字號】74_台聲_30【裁判日期】74/01/17【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

25.【判例字號】74_台抗_20【裁判日期】74/01/1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二)推事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已刪除「更審前之裁判」。

26.【判例字號】74_台抗_2322【裁判日期】74/00/00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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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5年(17)

1.【判例字號】75_台上_2723【裁判日期】75/12/26【案由】損害賠償

  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2.【判例字號】75_台上_2225【裁判日期】75/10/30【案由】執行異議

  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在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之情形,尚未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係屬本案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僅得提起請求排除本案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對於業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殊無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予以排除之餘地。

3.【判例字號】75_台上_2126【裁判日期】75/10/16【案由】調整租金(給付租金)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惟調整租金之訴,祇能增減租金之數額,不得將原約定之租金種類變更。

4.【判例字號】75_台上_2071【裁判日期】75/10/09【案由】認領子女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民國96年1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067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5.【判例字號】75_台上_1840【裁判日期】75/09/05【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妻以受贈之金錢購買不動產,僅受贈物之狀態有變更,該不動產仍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

6.【判例字號】75_台上_1598【裁判日期】75/08/11【案由】清償債務

  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此觀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如安某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而系爭工程又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應認安某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訴之權限。

7.【判例字號】75_台抗_322【裁判日期】75/07/25【案由】假扣押聲請命令起訴

  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8.【判例字號】75_台上_1261【裁判日期】75/06/23【案由】履行契約

  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

9.【判例字號】75_台上_1035【裁判日期】75/05/22【案由】執行異議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二十四條(編註:現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當事人欲求救濟,惟有循此方法為之,殊無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撤銷之餘地。兩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之調解,業經法院核定,即令有如上訴人所稱得撤銷之原因,在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上訴人仍得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10.【判例字號】75_台上_947【裁判日期】75/05/12【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

11.【判例字號】75_台上_801【裁判日期】75/04/17【案由】拆屋交地等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12.【判例字號】75_台抗_183【裁判日期】75/04/07【案由】損害賠償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同條第二項並規定:除前項(第一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13.【判例字號】75_台上_594【裁判日期】75/03/21【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14.【判例字號】75_台上_534【裁判日期】75/03/14【案由】履行契約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15.【判例字號】75_台抗_115【裁判日期】75/03/06【案由】損害賠償

  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16.【判例字號】75_台上_404【裁判日期】75/02/2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17.【判例字號】75_台上_282【裁判日期】75/01/31【案由】給付存款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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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6年(11)

1.【判例字號】76_台上_2782【裁判日期】76/12/28【案由】分配表異議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2.【判例字號】76_台上_2282【裁判日期】76/10/23【案由】返還房屋

  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3.【判例字號】76_台上_1960【裁判日期】76/09/14【案由】損害賠償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如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4.【判例字號】76_台上_1908【裁判日期】76/09/10【案由】損害賠償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5.【判例字號】76_台上_1493【裁判日期】76/07/16【案由】損害賠償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6.【判例字號】76_台上_1203【裁判日期】76/06/11【案由】給付撫卹金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撫卹金係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既非私法上權利,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撫卹金為由,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顯非法之所許。

7.【判例字號】76_台上_1166【裁判日期】76/06/05【案由】給付保險金

  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8.【判例字號】76_台上_781【裁判日期】76/04/13【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9.【判例字號】76_台上_771【裁判日期】76/04/10【案由】損害賠償

  交付載貨證券於有受領貨物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惟此係就運送人尚未喪失其對貨載之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情形而言,倘貨載已遺失或被盜用,而不能回復其占有或已為第三人善意受讓取得者,則載貨證券持有人縱將載貨證券移轉與他人,亦不發生貨物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效力,僅發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問題。

10.【判例字號】76_台上_728【裁判日期】76/04/09【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定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

11.【判例字號】76_台上_180【裁判日期】76/02/09【案由】給付保險金

  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約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審認被上訴人(保險人)得向上訴人(受益人)解除契約,並據以認定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欠允洽。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四五號公告之。【決議】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O號判例要旨增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保險法第六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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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7年(7)

1.【判例字號】77_台上_2215【裁判日期】77/11/02【案由】給付稻谷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者,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第三人自己固有之求償權。第三人自己固有之求償權,雖於代為清償而使債務人免責之日發生,但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時,其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仍應以債權人之請求權為準,而非以第三人自己之請求權為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百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所稱「清償代位」與現行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不符。

2.【判例字號】77_台上_2160【裁判日期】77/10/24【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倘並無不能召開董事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任由監察人憑一己之主觀意旨,隨時擅自行使此一補充召集之權,勢將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自失立法原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11月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92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

3.【判例字號】77_台上_943【裁判日期】77/05/06【案由】清償債務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

4.【判例字號】77_台抗_143【裁判日期】77/04/22【案由】聲明異議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5.【判例字號】77_台抗_141【裁判日期】77/04/22【案由】聲請假扣押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參看本院二十七年抗字七一三號判例)。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是故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聲請假扣押。

6.【判例字號】77_台上_771【裁判日期】77/04/15【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其立法意旨係藉此以確保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使無端減少,而維護有限公司之信用。茲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述財產既已被分配殆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處於真空狀態,原審因而謂:上述分產行為,已違反上述公司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尚無違誤可言。

7.【判例字號】77_台抗_124【裁判日期】77/04/07【案由】聲請假處分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於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業經刪除,其中所定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已失其效力。(二)判例要旨中關於定子女扶養及監護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已改為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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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8年(8)

1.【判例字號】78_台抗_355【裁判日期】78/11/02【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2.【判例字號】78_台上_2062【裁判日期】78/10/2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受託人因受信託之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他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受託財產。至受託人因配得財產所支出之金錢,為信託人於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時如何償還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謂該財產非受託財產。

3.【判例字號】78_台上_1943【裁判日期】78/10/05【案由】返還房屋

  按推事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聲請事件終結,係指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事件業經法院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而終結者而言。在訴訟繫屬中,一經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

4.【判例字號】78_台上_1753【裁判日期】78/08/31【案由】給付賠償金

  選擇之債,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任意之債,謂債務人或債權人得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任意之債,其給付物為特定,代替給付僅居於補充地位而已,故債務人有代替權時,債權人祇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債權人有代替權時,債務人應為原定之給付。選擇權之行使,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效力。代替權之行使,則為要物行為,代替之意思雖已表示,若未同時提出代替物,其債之標的仍為原定給付。

5.【判例字號】78_台上_1447【裁判日期】78/07/28【案由】執行異議

  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強制執行。是依此規定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固不待他債權人對承受人另取得執行名義。核其性質係責令承受人履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但執行法院因承受人拒絕繳納承受價金,撤銷其承受,重新將不動產拍賣者,則以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出賣人。此際如拍賣價金不及承受價金,而應由承受人就其差額負賠償責任,則係以承受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基礎,與前者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對承受人強制執行者,尚有不同。他債權人如請求承受人賠償損害,仍應對承受人取得執行名義。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八五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後,新舊條文規定不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6.【判例字號】78_台抗_149【裁判日期】78/05/12【案由】返還保證金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

7.【判例字號】78_台抗_82【裁判日期】78/03/21【案由】命令起訴

  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聲明,旨在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與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之實質上意義相同。

8.【判例字號】78_台上_413【裁判日期】78/03/03【案由】清償債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既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就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列情形而言,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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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9年(21)

1.【判例字號】79_台上_2734【裁判日期】79/12/21【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2.【判例字號】79_台上_2681【裁判日期】79/12/17【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

3.【判例字號】79_台上_2623【裁判日期】79/12/13

  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與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互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拒絕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理由。

4.【判例字號】79_台上_2629【裁判日期】79/12/13【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例係就民法修正前所為之銓釋,自民法增訂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後,即不再援用。

5.【判例字號】79_台上_2678【裁判日期】79/12/10【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就基地有租賃關係,如當事人間無相反之特約,則房屋所有人將其房屋一部分供與他人使用,是為所有人對於地上房屋使用收益權之行使,此與單純之基地轉租有別,尚難構成終止基地租約之原因。

6.【判例字號】79_台上_2219【裁判日期】79/10/26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所謂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新法已予刪除,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7.【判例字號】79_台上_2231【裁判日期】79/10/26【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七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二O號公告之。【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要判例最後一句「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之「既」刪除。

8.【判例字號】79_台上_2179【裁判日期】79/10/19【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

9.【判例字號】79_台上_2015【裁判日期】79/09/21【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職務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其效力僅向將來發生。當事人間如無特別約定,對於僱用人於訂約時,業已發生之損害,保證人不負賠償責任。

10.【判例字號】79_台上_2012【裁判日期】79/09/21【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其適用,若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11.【判例字號】79_台抗_300【裁判日期】79/09/17【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

12.【判例字號】79_台抗_292【裁判日期】79/09/10【案由】聲請指定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第一項所謂直接上級法院,係指管轄各該有爭議事件之上級法院而言,故有爭議之各法院為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而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者,以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直接上級法院,若不在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爭議之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均應以最高法院為再上級法院。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條

13.【判例字號】79_台上_1915【裁判日期】79/09/07【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14.【判例字號】79_台上_1838【裁判日期】79/08/31【案由】執行異議

  依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租用或借用房屋,約定期間並應於期間屆滿時交還房屋者,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時,固得依該公證書執行之,若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合意延展租賃期間,則該公證書原定給付之執行力,即因而歸於消滅。於延展期間屆滿後,自不得再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15.【判例字號】79_台聲_349【裁判日期】79/08/10【案由】請求返還房屋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延長。

16.【判例字號】79_台上_1612【裁判日期】79/07/27【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17.【判例字號】79_台抗_218【裁判日期】79/07/16【案由】清償借款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

18.【判例字號】79_台上_1302【裁判日期】79/06/22【案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

19.【判例字號】79_台上_1301【裁判日期】79/06/22【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之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20.【判例字號】79_台抗_118【裁判日期】79/04/20【案由】請求回復繼承權

  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

21.【判例字號】79_台上_540【裁判日期】79/03/23【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據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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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0年(21)

1.【判例字號】80_台上_2917【裁判日期】80/12/30【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

2.【判例字號】80_台上_2736【裁判日期】80/12/12【案由】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十三款之規定,係指破產管理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收回,破產管理人居於主張權利地位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債權存在,而起訴請求清償,破產管理人係居於防禦地位,核與前開條款規定之情形有別,應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引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得監察人同意,於法不合,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3.【判例字號】80_台再_130【裁判日期】80/12/12【案由】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認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4.【判例字號】80_台上_2504【裁判日期】80/11/15【案由】請求徵收補償費讓與

  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即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即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5.【判例字號】80_台上_2497【裁判日期】80/11/14【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而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原審謂時效不完成,即指時效停止進行。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以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期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繼續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所持見解,顯有違誤。

6.【判例字號】80_台抗_413【裁判日期】80/11/08【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7.【判例字號】80_台抗_356【裁判日期】80/10/07【案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8.【判例字號】80_台再_99【裁判日期】80/09/19【案由】請求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473號公告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9.【判例字號】80_台抗_330【裁判日期】80/09/13【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10.【判例字號】80_台上_1955【裁判日期】80/09/02【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1.【判例字號】80_台上_1938【裁判日期】80/08/30【案由】分配表異議事件

  執行債務人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於強制管理中積欠房屋稅及地價稅共一百四十餘萬元未繳,此項稅捐,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定應自不動產之收益扣除之其他必需之支出。管理人如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執行法院應自收益中代為扣除,以其餘額分配於各債權人。執行法院如未代為扣除,於製作分配表時,應列入分配優先於抵押權而受清償。

12.【判例字號】80_台上_1828【裁判日期】80/08/19【案由】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尤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13.【判例字號】80_台上_1327【裁判日期】80/06/18【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

14.【判例字號】80_台上_1326【裁判日期】80/06/18【案由】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15.【判例字號】80_台抗_143【裁判日期】80/04/26【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查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

16.【判例字號】80_台再_15【裁判日期】80/03/08【案由】租佃爭議事件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

17.【判例字號】80_台抗_71【裁判日期】80/03/01【案由】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

18.【判例字號】80_台抗_66【裁判日期】80/02/25【案由】拍賣抵押物

  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

19.【判例字號】80_台聲_81【裁判日期】80/02/13【案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須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者,以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之住所者為限。若夫妻二人共同收養,其中一人在中華民國現有住、居所或有最後之住所者,應逕向其住、居所或最後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毋庸聲請最高法院指定管轄。
【相關法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0.【判例字號】80_台抗_43【裁判日期】80/01/31【案由】請求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故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經他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以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為追加之餘地。

21.【判例字號】80_台抗_7【裁判日期】80/01/10【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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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11)

1.【判例字號】81_台上_2688【裁判日期】81/11/18【案由】分割共有物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

2.【判例字號】81_台上_2545【裁判日期】81/11/04【案由】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犯罪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所犯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若夫妻雙方共犯詐欺罪者,即難謂其互相因該犯罪而造成對方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解為彼此均無離婚請求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3.【判例字號】81_台抗_412【裁判日期】81/10/08【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4.【判例字號】81_台抗_397【裁判日期】81/09/17【案由】給付票款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表明上訴理由,係指表明第二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觀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收受第二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理由引用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訴狀所載云云。查抗告人在第一審及第二審之陳述及其引用者,均係在第二審判決前所為,其內容自不可能有第二審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述,殊難依該記載,認抗告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5.【判例字號】81_台抗_331【裁判日期】81/08/12【案由】選派檢查人

  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6.【判例字號】81_台上_1453【裁判日期】81/07/03【案由】給付價金

  公司經理人違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競業禁止之規定者,其所為之競業行為並非無效,但公司得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經理人將因其競業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7.【判例字號】81_台上_1310【裁判日期】81/06/19【案由】排除通行道堵塞物

  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如當事人對之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其責問權即已喪失,當事人不得以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百五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左:※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8.【判例字號】81_台抗_160【裁判日期】81/05/07【案由】給付票款

  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上訴,惟核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

9.【判例字號】81_台抗_114【裁判日期】81/04/02【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10.【判例字號】81_台上_299【裁判日期】81/02/20【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一)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無基地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
  (二)轉典為典權之再設定,轉典權亦為物權之一種,原典權人於取得典物所有權後,轉典權人之權利,仍有效存在。此際原典權人對於轉典權人言,其地位與出典人無異,而轉典權人對於原典權人取得之權利,亦與典權人相同。從而出典人及原典權人均逾期不回贖時,轉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

11.【判例字號】81_台上_127【裁判日期】81/01/20【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其繼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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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2年(5)

1.【判例字號】82_台上_3153【裁判日期】82/12/24【案由】異議

  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抵押之不動產雖讓與為數人所共有,抵押權人對於受讓抵押物之各人之應有部分,仍得就全部債權行使權利,受讓抵押物應有部分之人,不得僅支付與受讓部分相當之金額,而免其責任。

2.【判例字號】82_台抗_300【裁判日期】82/07/08【案由】損害賠償

  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而廢棄原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將該事件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所謂發回原第二審法院,指發回曾就該事件為審判之第二審法院而言,且應受發回之原第二審法院,不因其原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上訴事件於發回前改隸他法院管轄而變更;所謂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指將該事件發交原第二審法院以外之其他第二審法院而言。又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後,究應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原有斟酌之權,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至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就發回或發交之事件有管轄權,當不待言。

3.【判例字號】82_台上_1096【裁判日期】82/05/14【案由】租佃爭議

  種植稻、麥、茶、桑等供食衣原料之植物,固為農作物,即為改善居住、育樂環境而種植花卉樹種等園藝作物,以供出售者,既與造林有間,其所栽植之植物,係屬農業經營之一種,仍不失為農作物。

4.【判例字號】82_台上_272【裁判日期】82/02/19【案由】請求履行同居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5.【判例字號】82_台上_195【裁判日期】82/02/12【案由】確認議事錄非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該股東會議事錄內容不實,而提起確認之訴,並非主張該議事錄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自與請求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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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3年(19)

1.【判例字號】83_台上_3265【裁判日期】83/12/30【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三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2.【判例字號】83_台上_3252【裁判日期】83/12/30【案由】請求容忍地上權

  占有他人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土地所有人固不負擔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然占有人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其一方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經登記機關受理,在公告期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調處結果,若對占有人不利,占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提起之訴訟,即得請求該所有人容忍其辦理地上權登記,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異議,使登記程序之障礙除去,俾完成地上權登記。

3.【判例字號】83_台上_3243【裁判日期】83/12/30【案由】請求遷讓停車位

  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

4.【判例字號】83_台上_3039【裁判日期】83/11/3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雖僅就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惟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二五一號公告之。

5.【判例字號】83_台上_2701【裁判日期】83/10/21【案由】排除侵害

  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6.【判例字號】83_台上_2400【裁判日期】83/09/16【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

7.【判例字號】83_台上_2383【裁判日期】83/09/15【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相關法規】民法第九十條、第七百三十八

8.【判例字號】83_台上_2197【裁判日期】83/08/26【案由】損害賠償

  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其違法。

9.【判例字號】83_台上_2118【裁判日期】83/08/1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0.【判例字號】83_台上_2108【裁判日期】83/08/17【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11.【判例字號】83_台抗_319【裁判日期】83/07/29【案由】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存在,則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12.【判例字號】83_台上_1613【裁判日期】83/06/30【案由】履行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零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O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13.【判例字號】83_台上_1055【裁判日期】83/05/04【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14.【判例字號】83_台抗_161【裁判日期】83/04/22【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15.【判例字號】83_台抗_148【裁判日期】83/04/15【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主參加訴訟,祇須起訴時本訴訟尚在繫屬中即可,其後本訴訟如因撤回而繫屬消滅者,並不影響已提起之主參加訴訟。

16.【判例字號】83_台上_836【裁判日期】83/04/15【案由】損害賠償

  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

17.【判例字號】83_台上_787【裁判日期】83/04/08【案由】執行異議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18.【判例字號】83_台上_773【裁判日期】83/04/0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之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19.【判例字號】83_台上_620【裁判日期】83/03/18【案由】損害賠償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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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4年(6)

1.【判例字號】84_台上_2934【裁判日期】84/12/22【案由】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通過,並於民國88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540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4_台抗_485【裁判日期】84/09/14【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539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84_台上_1967【裁判日期】84/08/04【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由最高法院89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7日經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68號公告之。

4.【判例字號】84_台上_1856【裁判日期】84/07/27【案由】租佃爭議

  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8月8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定以(89)台資字第00505號公告之。

5.【判例字號】84_台上_339【裁判日期】84/02/17【案由】拆屋還地等事件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8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8年9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以(88)臺資字第00563號公告之。

6.【判例字號】84_台上_163【裁判日期】84/01/26【案由】拆屋還地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固以讓與租賃物之所有人為出租人為其要件,然第三人如得所有人同意而為出租時,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8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8年9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563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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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11)

1.【判例字號】85_台上_2760【裁判日期】85/12/05【案由】租佃爭議事件

  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8月8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89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505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5_台上_2776【裁判日期】85/12/05【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709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85_台上_2676【裁判日期】85/11/28【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473號公告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六二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於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增列。

4.【判例字號】85_台抗_553【裁判日期】85/10/24【案由】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開標應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並朗讀之。拍賣程序係在利害關係對立之不特定多數關係人注視下公開行之,其執行程序事項有即斷即決之必要,以期其程序明確。故應買人雖得委任他人代理應買,惟應即時提出證明書,以證明合法授權之事實,如未提出證明書,代理權即有欠缺,其投標無效,性質上自不許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期命補正之規定。
【備註】本判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5.【判例字號】85_台上_2065【裁判日期】85/09/19【案由】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由最高法院89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7日經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68號公告之。

6.【判例字號】85_台上_1941【裁判日期】85/09/06【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通過,並於民國88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540號公告之。

7.【判例字號】85_台上_1781【裁判日期】85/08/16【案由】排除侵害事件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由最高法院89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7日經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68號公告之。

8.【判例字號】85_台上_1756【裁判日期】85/08/15【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通過,並於民國88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540號公告之。

9.【判例字號】85_台上_963【裁判日期】85/05/03【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通過,並於民國89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540號公告之。

10.【判例字號】85_台上_447【裁判日期】85/02/29【案由】請求確認法定地上權存在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八百四十一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473號公告之。

11.【判例字號】85_台上_389【裁判日期】85/02/15【案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1月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32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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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6年(8)

1.【判例字號】86_台抗_588【裁判日期】86/12/04【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473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6_台上_3324【裁判日期】86/11/06【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8月8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505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86_台上_3207【裁判日期】86/10/17【案由】給付繼承應繼分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係指以宣告死亡為原因,而直接取得失蹤人所有財產之人而言,如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及死因契約之受贈人等,始足當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89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2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747號公告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4.【判例字號】86_台上_2509【裁判日期】86/08/14【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現: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8年8月10日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8年9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563號公告之。

5.【判例字號】86_台上_2113【裁判日期】86/07/03【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8月8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9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505號公告之。

6.【判例字號】86_台上_1908【裁判日期】86/06/13【案由】認領無效事件

  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 【備註1】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0月3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11月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922號公告之。【決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備註2】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經最高法院89年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89年12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747號公告之。【備註3】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九十六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七條。

7.【判例字號】86_台上_1579【裁判日期】86/05/21【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7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709號公告之。

8.【判例字號】86_台上_1473【裁判日期】86/05/09【案由】實行質權

  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對於權利質權之設定,仍有其準用。是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之通知時,對於出質人有債權,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自得於同額內主張抵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7日經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68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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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7年(4)

1.【判例字號】87_台抗_395【裁判日期】87/07/23【案由】清償借款事件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02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7_台上_1205【裁判日期】87/05/28【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02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87_台簡上_10【裁判日期】87/02/05【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7日經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68號公告之。

4.【判例字號】87_台簡聲_1【裁判日期】87/01/16【案由】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

  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89年9月19日經最高法院8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89年10月19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02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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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8年(3)

1.【判例字號】88_台上_751【裁判日期】88/04/13【案由】損害賠償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台資字第OO二七七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8_台上_1【裁判日期】88/01/05【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台資字第OO二七七號公告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O)台資字第OO三OO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3.【判例字號】88_台上_1377【裁判日期】88/06/24【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扣押票據交付保管,保管人依公法上關係占有票據,雖非票據之受讓人,惟本其保管人之權責,亦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故系爭支票經檢察官扣押後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本其保管人之地位,自得為防止票據權利喪失之行為,提示系爭支票行使追索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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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9年(3)

1.【判例字號】89_台抗_352【裁判日期】89/07/14【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
【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9_台上_949【裁判日期】89/04/27【案由】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森林法第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89_台上_868【裁判日期】89/04/20【案由】請求返還預付款等

  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故其訴訟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一百六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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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0年(4)

1.【判例字號】90_台上_1231【裁判日期】90/07/12【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六二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90_台上_646【裁判日期】90/04/13【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六二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90_台抗_37【裁判日期】90/02/08【案由】票款執行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4.【判例字號】90_台抗_162【裁判日期】90/04/12【案由】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於上訴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上訴人尚不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自不得以其未於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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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6)

1.【判例字號】91_台簡抗_49【裁判日期】91/11/05【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遲付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六二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91_台上_1926【裁判日期】91/09/20【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六二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91_台上_1798【裁判日期】91/09/09【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4.【判例字號】91_台上_863【裁判日期】91/09/09【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既明定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該所定之繼承人自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必要。
【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O八號公告之。

5.【判例字號】91_台抗_212【裁判日期】91/04/18【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95年5月1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6月1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20號公告之。

6.【判例字號】91_台上_812【裁判日期】91/05/02【案由】給付工程款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95年7月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8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74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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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3)

1.【判例字號】92_台_164【裁判日期】92/01/23【案由】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六二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92_台上_1886【裁判日期】92/09/0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三三號公告之。

3.【判例字號】92_簡上_24【裁判日期】92/06/12【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五條、第三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95年4月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5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93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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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1)

1.【判例字號】93_台_2446【裁判日期】93/12/02【案由】調整租金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八六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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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4年(1)

1.【判例字號】94_台上_2327【裁判日期】94/12/22【案由】國家賠償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9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公告之。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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