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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2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立法依據)


﹝1﹞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

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


﹝1﹞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3﹞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解釋/判例】解釋第469號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

第3條(國家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損害所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5﹞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解釋/判例】94_台上_2327【參考裁判】93,國,2090,上國易,592,國,21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

   --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第4條(視同公務員)


﹝1﹞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
﹝2﹞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第5條(補充法)


﹝1﹞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第6條(特別法)


﹝1﹞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7條(賠償方法)


﹝1﹞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
﹝2﹞前項賠償所需經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求償權之消滅時效)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2﹞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9條(賠償義務機關)


﹝1﹞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具參考價值】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判決

   --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3﹞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4﹞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10條(書面請求及協議書)


﹝1﹞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2﹞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相關書狀】國家賠償請求書

第11條(訴訟)


﹝1﹞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2﹞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第12條(訴訟之補充法)


﹝1﹞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13條(有審判職務公務員侵害人民權利)


﹝1﹞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解釋/判例】釋字第228號

第14條(公法人之準用)


﹝1﹞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第15條(外國人之適用)


﹝1﹞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

第16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17條(施行日)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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