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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題庫1題庫2


戶籍法

【修正日期】民國104年1月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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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32條
2‧中華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7、23~2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61條
4‧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7、18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3206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1條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第5、7、16、42、62~64、66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6、17~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62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1條
8‧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66150號令修正公布第2、5、5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總統(93)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82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41號令修正公布第41319344752條條文;增訂第55-1條條文;並刪除第57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修正公布第1220283536444661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除第1217-128354446條條文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19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除第1026334569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號令發布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定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039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34484955676983條條文;增訂第65-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4‧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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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6
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21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26
第五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51
第六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64
第七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70
第八章 罰則 §75
第九章 附則 §8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戶為單位)


﹝1﹞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2﹞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3﹞一人同時不得有二戶籍。

第4條(戶籍登記項目)


﹝1﹞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六、依其他法律所為登記。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輔助登記。
  (七)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八)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初設戶籍登記。
  三、遷徙登記:
  (一)遷出登記。
  (二)遷入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四、分(合)戶登記。
  五、出生地登記。

第5條(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


﹝1﹞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5條之1(戶籍資料之定義)


﹝1﹞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2﹞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3﹞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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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第6條(出生登記)


﹝1﹞在國內出生未滿十二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出生登記者,亦同。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下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7條(認領登記義務)


﹝1﹞認領,應為認領登記。

第8條(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1﹞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2﹞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第9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1﹞結婚,應為結婚登記。
﹝2﹞離婚,應為離婚登記。
【相關解釋】釋字第748號

第10條(申請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刪除)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2﹞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監護登記義務)


﹝1﹞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

第12條(輔助登記義務)


﹝1﹞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者,應為輔助登記。

第13條(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第14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相關罰則】第2項~§78


﹝1﹞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2﹞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三項~死亡資料通報辦法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2﹞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送當事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3﹞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4條之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
﹝2﹞前項登記,依原住民身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15條(初設戶籍登記)


﹝1﹞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國內出生,十二歲以上未辦理出生登記,合法居住且未曾出境。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居。
  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或回復國籍後,經核准定居。
  三、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核准定居。
  四、在臺灣地區合法居住,逾十二歲未辦理出生登記。

第16條(遷出登記)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2﹞全戶遷徙時,經警察機關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矯正機關收容人或出境未滿二年者,應隨同為遷徙登記。
﹝3﹞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4﹞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2﹞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3﹞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4﹞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入矯正機關收容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2﹞全戶遷徙時,矯正機關收容人應隨同遷徙。
﹝3﹞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4﹞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

第17條(遷入登記)


﹝1﹞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2﹞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入境三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第18條(住址變更登記義務)


﹝1﹞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

第19條(分(合)戶登記義務)


﹝1﹞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登記。

第20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規定)


﹝1﹞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船籍港、註冊地或國籍登記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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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第21條(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22條(戶籍更正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相關法規】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23條(戶籍撤銷之登記)


﹝1﹞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24條(戶籍廢止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第25條(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1﹞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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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第26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7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


﹝1﹞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2﹞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28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蓋章)


﹝1﹞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2﹞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第29條(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1﹞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2﹞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2﹞前項出生登記,如係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30條(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1﹞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第31條(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1﹞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32條(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1﹞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33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1﹞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2﹞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

第34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1﹞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34條之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申請人)


﹝1﹞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第35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1﹞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2﹞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2﹞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
﹝3﹞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第36條(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1﹞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37條(無人承領之受刑人死亡登記之申請)


﹝1﹞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38條(身分不明者死亡登記之申請)


﹝1﹞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39條(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1﹞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0條(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1﹞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1條(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1﹞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2﹞全戶之遷徙登記,以戶長為申請人。

第42條(應為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1﹞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43條(分(合)戶登記之申請人)


﹝1﹞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4條(出生地登記之申請人)


﹝1﹞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第45條(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情形)


﹝1﹞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人)


﹝1﹞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第47條(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1﹞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2﹞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48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相關罰則】第1項~§79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2﹞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3﹞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2﹞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3﹞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4﹞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遷徙登記。
  七、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
  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登記。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2﹞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3﹞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但由檢察官聲請死亡宣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之廢止戶籍登記,得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4﹞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第48條之1(免經催告,戶政事務所可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


﹝1﹞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第48條之2(經催告仍不申請,戶政事務所應逕為戶籍登記之項目)


﹝1﹞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第49條(子女姓氏登記時未能確定之處理)


﹝1﹞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2﹞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2﹞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四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2﹞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三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第50條(遷徙登記)


﹝1﹞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2﹞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3﹞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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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第51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效用)


﹝1﹞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2﹞戶口名簿應登載同一戶長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用以辨識個人身分,其效用及於全國。
﹝2﹞戶口名簿用以證明該戶戶內之各成員,並以戶長列為首欄。

第52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規定)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內容、繳交之相片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之內容、保管、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印製機關)


﹝1﹞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但國民身分證,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第54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1﹞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第55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第56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不得扣留)【相關罰則】第2項~§80


﹝1﹞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
﹝2﹞戶口名簿由戶長保管。戶內人口辦理戶籍登記時,戶長應提供戶口名簿,不得扣留。

第57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及補領)


﹝1﹞有戶籍國民年滿十四歲者,應申請初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2﹞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
﹝3﹞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

第58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申請換領)


﹝1﹞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2﹞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3﹞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2﹞國民身分證毀損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3﹞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或由戶政事務所於戶口名簿有關欄內為必要之註記。

第59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全面換發)


﹝1﹞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3﹞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4﹞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60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


﹝1﹞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2﹞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3﹞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2﹞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3﹞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第61條(國民身分證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之辦理規定)


﹝1﹞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之情形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62條(換領國民身分證,原證截角後收回)


﹝1﹞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2﹞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第63條(戶口名簿初領、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之辦理機關)


﹝1﹞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2﹞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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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第64條(戶籍資料之保存)


﹝1﹞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2﹞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閱覽戶籍資料之申請)


﹝1﹞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2﹞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
﹝3﹞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5條之1(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2﹞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3﹞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4﹞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5﹞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2﹞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3﹞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4﹞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之部分。
﹝5﹞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6條(戶籍謄本之申請)


﹝1﹞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閱覽戶籍登記原始資料,或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數位資料未全國連線前之戶籍登記資料,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66條之1(婚、離婚、婚姻紀錄、遷徙紀錄、姓名更改紀錄等證明書之申請)


﹝1﹞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2﹞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1﹞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8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查證戶籍登記事項資料之提供)【相關罰則】§77


﹝1﹞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69條(請領、閱覽戶籍資料之收費標準)


﹝1﹞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月21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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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70條(清查戶口)


﹝1﹞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相關規定】清查人口作業規定

第71條(戶籍登記事項之查對校正)


﹝1﹞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72條(教育程度之查記)


﹝1﹞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73條(編造畢(結)業及新生名冊)


﹝1﹞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第74條(各種統計表之製作)


﹝1﹞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2﹞前項統計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統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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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 則

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1﹞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3﹞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76條(為不實申請之處罰)


﹝1﹞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故意提供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77條(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之處罰)


﹝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公司、人民拒絕依第六十八條規定提供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78條(公務員、醫療機構未依法作死亡通報之處罰)


﹝1﹞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79條(未於法定期間內戶籍登記之處罰)


﹝1﹞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第80條(未依規定提供戶口名簿之處罰)


﹝1﹞戶長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戶口名簿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81條(罰鍰之處分機關)


﹝1﹞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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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 則

第8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施行日)


﹝1﹞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100年5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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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14
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23
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28
第五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48
第六章 罰則 §53
第七章 附則 §5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適用範圍)

﹝1﹞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主管機關)

﹝1﹞籍行政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戶為單位)

﹝1﹞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2﹞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3﹞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第4條(戶籍登記項目)

﹝1﹞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2﹞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指左列各項登記:
  一、身分登記:
  (一)出生登記。
  (二)認領登記。
  (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
  (四)結婚、離婚登記。
  (五)監護登記。
  (六)死亡、死亡宣告登記。
  二、遷徙登記:
  (一)遷入登記。
  (二)遷出登記。
  (三)住址變更登記。
﹝2﹞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經核准定居或設戶籍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
第5條(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及管轄區域)

﹝1﹞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戶政事務所辦理,以鄉(鎮、市、區)為管轄區域。但轄區遼闊且人口在三十萬人以上者,得增設戶政事務所,以各該戶籍登記區域為管轄區域。
第6條(戶籍登記資料之保存)

﹝1﹞戶籍登記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2﹞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內政部定之。
第7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製發)

﹝1﹞已辦戶籍登記區域,應製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尚未製發者,得以戶籍謄本代之。
﹝2﹞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第8條(國民身分證之請領)

﹝1﹞人民年滿十四歲者,應請領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申請發給。
﹝2﹞依前項請領國民身分證,應捺指紋並錄存。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不予捺指紋,俟年滿十四歲時,應捕捺指紋並錄存。
﹝3﹞請領國民身分證,不依前項規定捺指紋者,不予發給。
第9條(閱覽戶籍登記資料之申請)

﹝1﹞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10條(戶籍資料之提供)

﹝1﹞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2﹞前項資料,由戶政機關提供,並得酌收費用。
第11條(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資料之提供)

﹝1﹞戶政機關為查證戶籍登記事項,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人民應提供資料。
第12條(閱覽、請領資料之收費標準)

﹝1﹞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人民依本法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請領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13條(初次申請戶籍登記出生地之決定)

﹝1﹞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左列之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棄嬰、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後該船機之停泊(駐)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福利機構收容教養,其出生地不明者,以該機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依前五款之規定,不能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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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登記之類別

第14條(出生登記義務)

﹝1﹞出生,應為出生之登記。發現棄嬰、無依兒童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者,亦同。
第15條(認領登記義務)

﹝1﹞認領,應為認領之登記。
第16條(收養及終止收養義務)

﹝1﹞收養,應為收養之登記。
﹝2﹞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第17條(結婚及離婚登記義務)

﹝1﹞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
﹝2﹞離婚,應為離婚之登記。
第17條之1(申請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

﹝1﹞已辦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者,當事人得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或離婚證明書。
第18條(監護登記義務)

﹝1﹞監護,應為監護之登記。
第19條(死亡及死亡宣告登記義務)【相關罰則】第2項~§55-1

﹝1﹞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2﹞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判決後,應將該證明書或判決要旨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3﹞前項通報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第20條(遷出登記義務)

﹝1﹞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時,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一、因公派駐國外服務人員及其眷屬。
  二、因服兵役、國內就學或經矯正機關收容。
  三、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
﹝2﹞出境二年以上,除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外,應為遷出登記;出境人口持我國以外護照入境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期間計算。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但因兵役、國內就學、監所收容及隨本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得不為遷出之登記。
﹝2﹞出境二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
第21條(遷入登記義務)

﹝1﹞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
﹝2﹞原有戶籍人民遷出國外,持憑外國護照入境,不得為遷入之登記。
第22條(住址變更登記義務)

﹝1﹞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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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註銷

第23條(戶籍變更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
第24條(戶籍更正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相關法規】戶籍更正登記要點
第25條(戶籍撤銷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第26條(戶籍註銷登記義務)

﹝1﹞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註銷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
第27條(訴訟後之戶籍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

﹝1﹞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申請為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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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登記之申請

第28條(戶籍登記之受理機關)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三、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
  四、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五、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內政部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29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方式)

﹝1﹞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2﹞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內政部公告指定之。

   --93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


﹝1﹞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或言詞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30條(戶籍登記申請書之簽名蓋章)

﹝1﹞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31條(出生登記之申請人)

﹝1﹞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人。
﹝2﹞前項出生登記,如係棄嬰或無依兒童,並得以兒童福利機構為申請人。
第32條(認領登記之申請人)

﹝1﹞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認領人不為申請時,以被認領人為申請人。
【參考裁判】90,家上,113
第33條(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1﹞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34條(終止收養登記之申請人)

﹝1﹞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終止收養登記,以收養人為申請人;收養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第35條(結婚登記之申請人)

﹝1﹞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36條(離婚登記之申請人)

﹝1﹞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第37條(監護登記之申請人)

﹝1﹞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第38條(死亡登記之申請人)

﹝1﹞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第39條(無人承領之受刑人死亡登記之申請)

﹝1﹞被執行死刑或在監獄、看守所及其他收容機構內死亡,而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收容機構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40條(身分不明者死亡登記之申請)

﹝1﹞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第41條(死亡宣告登記之申請人)

﹝1﹞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2條(遷徙登記之申請人)

﹝1﹞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但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第43條(初設戶籍登記之申請人)

﹝1﹞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44條(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之情形)

﹝1﹞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但書、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5條(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申請人)

﹝1﹞變更、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以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第46條(申請登記之委託及其例外)

﹝1﹞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2﹞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不適用前項規定。但認領、終止收養、第三十五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三十六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2﹞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47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時間)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2﹞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3﹞遷徙、出生、死亡、死亡宣告、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4﹞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5﹞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相關法規】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32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2﹞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定期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3﹞遷徙、出生、死亡、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4﹞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
﹝5﹞前項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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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第48條(清查戶口)

﹝1﹞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第49條(戶籍登記事項之查對校正)

﹝1﹞戶政事務所得派員查對校正戶籍登記事項。
第50條(教育程度之查記)

﹝1﹞戶政機關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第51條(編造畢業生名冊)

﹝1﹞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業生名冊通報戶政機關。
第52條(各種統計表之製作)

﹝1﹞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2﹞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其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按期層送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調查統計。
﹝2﹞前項戶口統計資料,得對外提供應用,並酌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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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53條(不於法定期間內登記之處罰)

﹝1﹞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第54條(為不實申請之處罰)

﹝1﹞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第55條(拒絕接受戶口調查之處罰)

﹝1﹞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拒絕提供戶政機關查證戶籍登記事項之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55條之1(公務員、醫療機構未依法作死亡通報之處罰)

﹝1﹞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通報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56條(罰鍰之處分機關)

﹝1﹞本法有關罰鍰之處分,由戶政事務所為之。
第57條(強制執行)(刪除)

   --94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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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8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之訂定)

﹝1﹞流動人口應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其登記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第59條(外國人居留查記辦法之訂定)

﹝1﹞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者,其查記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外交部定之。
第60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61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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