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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商務仲裁條例

【廢止日期】民國87年6月2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30條
2‧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36條
3‧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212829條;並增訂第28-128-2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1240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仲裁法)及全文56條;並自修正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凡有關商務上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約定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仲裁之。
﹝2﹞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2條


﹝1﹞約定應付仲裁之契約,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3條


﹝1﹞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造得據以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第4條


﹝1﹞仲裁契約,如未約定仲裁人,亦未訂明如何選定,應由當事人兩造,各選一仲裁人,再由兩造選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時,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2﹞當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對仲裁人之選定協議不諧,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5條


﹝1﹞商務仲裁協會,得由各級商業、工業團體組織或聯合設立之,負責登記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
﹝2﹞具有法律或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為仲裁人。

第6條


﹝1﹞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未經約定者,得商請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第7條


﹝1﹞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文書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時,應通知兩造及仲裁人。
﹝2﹞選定經通知後,不得撤回。

第8條


﹝1﹞已選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於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2﹞應由仲裁協會選定仲裁人者,兩造得催告仲裁協會,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第9條


﹝1﹞受前條催告之人,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人。

第10條


﹝1﹞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或延滯其履行者,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如約定不諧,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2﹞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仲裁任務之擔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內選定仲裁人。
﹝3﹞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4﹞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之。
﹝5﹞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準用之。

第11條


﹝1﹞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向法院聲明拒卻,通知該仲裁人,並聲請法院另為選定:
  一、有民事訴訟法所定推事應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破產人、禠奪公權人或聾啞人者。
  三、非仲裁契約所約定之仲裁人,延滯其任務之履行者。
﹝2﹞當事人對自行選定,或經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協會選定之仲裁人,非拒卻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於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卻之。

第12條


﹝1﹞仲裁進行程序,如未經仲裁契約約定時:仲裁人對現在爭議,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對將來爭議,應於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當事人兩造,並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2﹞仲裁人逾前項期間未作成判斷者,當事人得逕行起訴。其經當事人起訴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第13條


﹝1﹞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應行詢問,使兩造陳述,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

第14條


﹝1﹞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陳述。
﹝2﹞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中國語言,得用通譯。

第15條


﹝1﹞仲裁人得詢問證人或鑑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結。

第16條


﹝1﹞仲裁人認為必要之行為,非法院不得為之者,得請求法院為之。
﹝2﹞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第17條


﹝1﹞當事人對於仲裁程序不得異議;如有異議,仲裁人仍得進行程序,並為仲裁。

第18條


﹝1﹞仲裁人有數人者,互推一人為主任仲裁人;其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2﹞仲裁人意見不能過半數者,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除仲裁契約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第19條


﹝1﹞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2﹞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由仲裁人簽名: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判斷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第20條


﹝1﹞仲裁人應以判斷書正本交付當事人,取具收據;或送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送達之。
﹝2﹞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當事人之正本收據,或送達證書,送請法院備案。
﹝3﹞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人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1條


﹝1﹞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2﹞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3﹞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75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22條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執行裁定,並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
  二、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或未經簽名者。但經仲裁人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第23條


﹝1﹞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契約無效,或於仲裁人為判斷前失效者。
  三、仲裁人於判斷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
  五、被拒卻之仲裁人,仍參與仲裁者。但拒卻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仲裁者。
  八、為仲裁基礎之文書,係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者。
  九、為仲裁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為仲裁基礎之民事或刑事上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2﹞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24條


﹝1﹞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於執行裁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第25條


﹝1﹞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2﹞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第26條


﹝1﹞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者,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第27條


﹝1﹞仲裁契約當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不適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但當事人依本條例之規定,得提起訴訟時,不在此限。

第28條


﹝1﹞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2﹞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75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由仲裁人作成和解筆錄。
﹝2﹞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

第28條之1


﹝1﹞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未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者,商務仲裁協會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造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2﹞前項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第28條之2


﹝1﹞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第29條


﹝1﹞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仲裁費用、調解之程序與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75年12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及仲裁費用,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30條


﹝1﹞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2﹞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

第31條


﹝1﹞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書,並附具左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當事人訂定之仲裁契約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規,其節本。
﹝2﹞前項文件如係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3﹞第一項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其他代表機構之認證。
﹝4﹞第一項之聲請書,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32條


﹝1﹞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違反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仲裁判斷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規,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2﹞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第33條


﹝1﹞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十四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之組織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斷地法者。
  二、仲裁判斷,依判斷地法尚未發生效力,或已由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或停止執行者。
  三、仲裁判斷之事項逾越仲裁契約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分不在此限。
  四、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規定情形之一者。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第34條


﹝1﹞外國仲裁判斷,經裁定承認而為強制執行時,當事人已於仲裁判斷地,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仲裁判斷之執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該判斷在中華民國之執行。
﹝2﹞前項外國仲裁判斷已由仲裁判斷地管轄機關予以撤銷者,原裁定法院應撤銷其裁定。

第35條


﹝1﹞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36條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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