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發票人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支票面額以下之罰金。
﹝2﹞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該不足金額以下之罰金。
﹝3﹞發票人於第
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故意提回其存款之全部或一部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支票不獲支付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4﹞前三項情形,移送法院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期限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