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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有人故意讓你發脾氣,那是魔來考驗】

【法規名稱】


《 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彙編03》民國41~60年 (1,121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1民事判例彙編16-25年。02民事判例彙編26-40年。04民事判例彙編61-94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41年(81) 民國42年(68) 民國43年(107) 民國44年(89) 民國45年(37)
民國46年(50) 民國47年(51) 民國48年(74)民國49年(96) 民國50年(72)
民國51年(86) 民國52年(72) 民國53年(34) 民國54年(22) 民國55年(33)
民國56年(38) 民國57年(29)民國58年(27) 民國59年(25)民國60年(30)


民國41年(81)

1.【判例字號】41_台抗_87【裁判日期】41/12/26【案由】執行

  黃金自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禁止自由買賣後,關於判令給付黃金之裁判,即未為「無黃金時應按照臺灣銀行牌價折算現款」之明白宣示,亦應認為有此含義,執行法院應按此原則處理,此為當然之解釋。【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黃金禁止自由買賣之命令已廢止。

2.【判例字號】41_台上_1565【裁判日期】41/12/26【案由】給付糧谷

  鎮長奉令征收糧谷,係本於國家行政權之作用,自屬行政範圍,其僅以糧戶不繳納糧谷為理由,請求履行納糧義務,則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

3.【判例字號】41_台上_1563【裁判日期】41/12/26【案由】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

  訟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所借用,被上訴人僅居於介紹人之地位,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卷附各借款字據可憑,是上訴人主張此等借款已經陸續清償,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債務關係不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訴外人某某等十四人,自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判例字號】41_台上_1580【裁判日期】41/12/26【案由】給付丁口榖

  凡使族眾增加負擔之決議,如非其族規或習慣有明確之規定或久經遵守之事實,足認為族眾間有以多數決定之約定者,不能認為有效,尤不容謂未經同意之族眾,亦應受該項決議之拘束。

5.【判例字號】41_台上_1560【裁判日期】41/12/26【案由】返還價金

  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既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則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所交付之價金,在買賣契約未失其效力之前,自無返還請求權。

6.【判例字號】41_台上_1564【裁判日期】41/12/26【案由】交付田產

  訟爭土地被上訴人係為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負交付於買受即上訴人之義務,惟該條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以對於占有該土地之第三人某某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以代交付,而又並無在該第三人返還前其交付義務仍不消滅之特約,則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其交付義務即屬已經履行,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之餘地。

7.【判例字號】41_台上_1573【裁判日期】41/12/26【案由】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及拆除建築物返還基地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舊法,不包括臺灣光復前適用之日本民法在內,日本民法所定消滅時效之期間,雖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仍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8.【判例字號】41_台上_1547【裁判日期】41/12/25【案由】清償債務

  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9.【判例字號】41_台上_1432【裁判日期】41/12/05【案由】收受債款返還質物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依照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所謂拍賣不由質權人自行為之,而聲請法院準照動產執行程序辦理,亦無不可。

10.【判例字號】41_台上_1406【裁判日期】41/12/04【案由】賠償損害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者,係指其情事變更非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而言,與原有債務之遲延履行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無涉,故互負對待給付之一方遲延履行,而由他方終止契約時,對於他方固應賠償因契約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然他方之對待給付,亦應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公平裁量增、減數額,以扣算一方實際所受之損害。

11.【判例字號】41_台上_1307【裁判日期】41/11/14【案由】返還砂糖及債款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12.【判例字號】41_台上_1299【裁判日期】41/11/14【案由】清償債務

  遲延利息應依何種利率,在利率管理條例未設明文,臺灣銀行公告附表所列,逾期加倍利率,於法殊屬無據,縱謂此項逾期加倍利率,業經當事人同意記入借票,係屬約定性質,而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四、第五等條所定,仍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上訴人請求逾期利息,其超過受中央銀行委託之臺灣銀行牌告放款日拆之部分,自無請求權。

13.【判例字號】41_台抗_66【裁判日期】41/10/17【案由】交付木材及損害賠償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14.【判例字號】41_台上_1131【裁判日期】41/10/17【案由】返還房屋給付欠租及賠償損害

  房屋承租人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之總額,超過其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分抵付房租,固為土地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惟出租人受破產宣告時,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後,對於破產財團所負之債務不得為抵銷,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土地法第九十九條關於承租人得以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之擔保金抵付房租之規定,其適用自應受破產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限制。

15.【判例字號】41_台上_1151【裁判日期】41/10/17【案由】償還糧榖賠償損害

  血親關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16.【判例字號】41_台上_1108【裁判日期】41/10/09【案由】償還代完糧款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增加給付,乃使給付不失其同一性而增加其分量之謂(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三四號解釋)。原審竟判命上訴人將糧款國幣改作穀一千觔給付,自屬違法。

17.【判例字號】41_台上_1100【裁判日期】41/10/09【案由】交還基地及賠償損害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18.【判例字號】41_台上_1105【裁判日期】41/10/09【案由】返還借款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19.【判例字號】41_台上_1040【裁判日期】41/10/02【案由】返還影片

  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列某某影業社為當事人,而以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

20.【判例字號】41_台上_1063【裁判日期】41/10/02【案由】交付土地及賠償損害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即無該條之適用。

21.【判例字號】41_台上_1039【裁判日期】41/10/02【案由】執行異議

  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22.【判例字號】41_台抗_59【裁判日期】41/09/26【案由】賠償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故為寄存送達者,除須具有不能依前二條為送達之情形外,並須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始有送達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23.【判例字號】41_台上_1011【裁判日期】41/09/26【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雖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然此僅為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受任人移轉其所有權於委任人以前,要難謂委任人已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24.【判例字號】41_台上_971【裁判日期】41/09/18【案由】給付租谷及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25.【判例字號】41_台上_921【裁判日期】41/09/11【案由】離婚及給付生活費

  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惟民法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其妻因此請求別居,與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自可認為正當。

26.【判例字號】41_台上_871【裁判日期】41/08/29【案由】損害賠償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27.【判例字號】41_台抗_46【裁判日期】41/08/22【案由】假處分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

28.【判例字號】41_台上_824【裁判日期】41/08/15【案由】損害賠償

  輔佐人非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期日偕同到場不得為之,故若偕同到場之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退庭,亦即失其輔佐人之資格,不得為訴訟行為。

29.【判例字號】41_台上_811【裁判日期】41/08/15【案由】交付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一)被上訴人為訟爭土地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交付出賣物於買受之上訴人之義務,就令被上訴人並非訟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而除有給付不能之特別情事外,仍不得以此而為免除交付義務之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訟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有,既有聲明人證某丙某丁為證明方法,復由原審予以傳喚,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各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即使各該人證曾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科處罰鍰,如仍不遵傳到場,則再科罰鍰並為拘提,不得僅以各該人證未遵傳到場,為捨棄不採之理由。

30.【判例字號】41_台上_807【裁判日期】41/08/15【案由】清償借款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上訴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31.【判例字號】41_台再_5【裁判日期】41/08/08【案由】清償債務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應準用於再審訴訟程序。

32.【判例字號】41_台上_763【裁判日期】41/08/01【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第二審附帶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理。

33.【判例字號】41_台上_764【裁判日期】41/08/01【案由】償還利得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

34.【判例字號】41_台上_774【裁判日期】41/08/01【案由】分割遺產

  被上訴人之故夫,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依當時法例,婦人夫亡無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須憑族長擇昭穆相當之人繼嗣,在擇立繼嗣之前,固得代應繼之人分受其夫應分之財產而管理之,但不能即為該財產之繼承人而主張所有,若已立有嗣子,則該財產當然由嗣子承受,守志婦即無請求分割之可言。【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5.【判例字號】41_台上_767【裁判日期】41/08/01【案由】交還土地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乃出租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有阻繼續契約之效力,此與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

36.【判例字號】41_台上_757【裁判日期】41/07/31【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養子女起訴者,應以養父與養母一同被訴而為必要共同訴訟人,如其中有一人死亡,始得以其生存之一人為被告,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四條準用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五百八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37.【判例字號】41_台上_748【裁判日期】41/07/25【案由】離婚及反訴同居

  調查證據由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38.【判例字號】41_台上_738【裁判日期】41/07/25【案由】交付房屋賠償損害及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起反訴。

39.【判例字號】41_台上_744【裁判日期】41/07/25【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七四四號)【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經修正後,繼續援用。【修正前之判例要旨】按夫妻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復為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甲乙間所訂立之離婚書,於上訴人之監護既有由被上訴人乙(養母)擔任之約定,此項約定原非法所不許,自不能以被上訴人甲(養父),將上訴人棄置不問為理由,請求終止收養關係。

40.【判例字號】41_台上_700【裁判日期】41/07/17【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及塗銷登記

  上訴人既自願照約定數額另行設定抵押權,書立銀錢借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前欠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亦將以往之借用證書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初無容疑。

41.【判例字號】41_台上_637【裁判日期】41/06/27【案由】給付稻穀

  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

42.【判例字號】41_台上_611【裁判日期】41/06/20【案由】交還土地等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

43.【判例字號】41_台抗_32【裁判日期】41/06/13【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故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一部為有理由,變更第一審法院原裁定之一部分,以抗告一部為無理由而駁回之,亦僅其相對人就變更第一審法院裁定之部分得再為抗告,至關於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部分,則無論何造,皆不在得再為抗告之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44.【判例字號】41_台上_546【裁判日期】41/06/06【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及返還舖房等項

  婚生女先於其母而死亡,對於其母之遺產,該婚生女之配偶既不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謂代位繼承人之列,自無代位繼承權之可言。

45.【判例字號】41_台上_559【裁判日期】41/06/06【案由】交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向上訴人之故父訂購土磚二萬七千個,除已交外,尚欠二萬零九百七十個,因之請求交付,自非法所不許,茲上訴人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為抗辯,謂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有理由。

46.【判例字號】41_台上_518【裁判日期】41/05/30【案由】確認舖屋所有權存在及返還契據

  某甲死亡於民國三十六年,其開始繼承係在繼承編施行之後,被上訴人既為某甲之婚生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有繼承某甲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在某甲開始繼承前已經出嫁,其遺產繼承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47.【判例字號】41_台上_490【裁判日期】41/05/23【案由】返還舖房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條。【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六條。

48.【判例字號】41_台上_424【裁判日期】41/05/09【案由】賠償損害

  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明定,第該條項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仍於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

49.【判例字號】41_台上_434【裁判日期】41/05/09【案由】由家分離

  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請求由家分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不必有正當理由。

50.【判例字號】41_台上_430【裁判日期】41/05/09【案由】交還舖屋

  訟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之父生前買自訴外人,因與上訴人有親戚之誼借與居住,雖被上訴人之父當時因戰事逃返原籍,未及為移轉登記。但前業主既就訟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隨該房屋之買賣契約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父,則被上訴人基此主張權利,自非上訴人以借用人之地位,於使用借貸權利之外,所得藉詞抗爭。

51.【判例字號】41_台上_433【裁判日期】41/05/09【案由】交還舖屋賠償租金

  上訴人雖以原租賃契約載明「滿期再訂」字樣,實含有滿期仍應繼續租賃之意思為抗辯,第查此項約定僅屬期滿後得協商再訂租賃契約,不能解為期滿後,當然繼續租賃,其抗辯顯無可採。

52.【判例字號】41_台上_386【裁判日期】41/04/25【案由】確認繼承分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主張。

53.【判例字號】41_台上_344【裁判日期】41/04/18【案由】離婚

  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謂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之一種,第二審雖非不得斟酌,然必須曾行同條項所定陳述或朗讀之程序者始得為之,否則其斟酌即屬違法。

54.【判例字號】41_台上_323【裁判日期】41/04/11【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

55.【判例字號】41_台上_303【裁判日期】41/04/04【案由】確認山場房屋所有權及排除侵害再審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56.【判例字號】41_台上_293【裁判日期】41/04/04【案由】確認田產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返還租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係以確認訟爭田產所有權存在,為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於第二審上訴言詞辯論中為補充之聲明,謂即使訟爭田產非被上訴人所獨有,亦屬被上訴人所共有云云,顯係慮其先位之聲明(確認所有權存在)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確認共有權存在),當時上訴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其追加之預備聲明為合法。

57.【判例字號】41_台上_278【裁判日期】41/03/28【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58.【判例字號】41_台上_228【裁判日期】41/03/20【案由】清償借米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上訴人借與被上訴人之米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在借據上復無關於利率之約定,其請求判令給付依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揆諸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不符,自屬無可准許。

59.【判例字號】41_台上_223【裁判日期】41/03/14【案由】交田及清租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對於該部分。係使出租人失其間接佔有人之地位,致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60.【判例字號】41_台抗_10【裁判日期】41/03/13【案由】返還工款等聲請訴訟救助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尚未經第二審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無從斷定其提出抗辯是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應就其個人提起上訴或聲請訴訟救助是否合法,應否准許,予以調查裁判。

61.【判例字號】41_台上_201【裁判日期】41/03/13【案由】塗銷登記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間,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等語,立法意旨,原係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債務人以不動產為擔保向債權人借款,而有上述約定,縱未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而為貫徹保護債務人起見,其約定仍難認為有效。

62.【判例字號】41_台上_184【裁判日期】41/03/07【案由】遷讓房屋

  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63.【判例字號】41_台上_180【裁判日期】41/03/06【案由】確認田土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契據等

  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64.【判例字號】41_台上_175【裁判日期】41/03/06【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65.【判例字號】41_台上_170【裁判日期】41/02/29【案由】確認墳地所有權

  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66.【判例字號】41_台上_129【裁判日期】41/02/22【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所定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不得以酌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67.【判例字號】41_台上_138【裁判日期】41/02/22【案由】返還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68.【判例字號】41_台上_117【裁判日期】41/02/15【案由】拆屋還地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經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即不得謂非地上權之設定,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既明定應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為之,除有相反之約定外,實負與承租人同為聲請登記之義務。【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69.【判例字號】41_台上_113【裁判日期】41/02/15【案由】清償債務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註】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70.【判例字號】41_台上_104【裁判日期】41/02/15【案由】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承攬之橡皮水管,其工作之完成,既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而又拒絕被上訴人之催告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本有法律所認之契約解除權存在,自得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其以此項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為原因,請求返還已交付之酬金與附加利息,並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自為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71.【判例字號】41_台上_95【裁判日期】41/02/14【案由】返還基地及回復原狀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

72.【判例字號】41_台上_94【裁判日期】41/02/09【案由】交還舖房賠償損害

  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95年9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82號公告之。【決定】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73.【判例字號】41_台上_84【裁判日期】41/02/07【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及交還房屋暨賠償損害

  某氏既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將訟爭房屋出賣,維持共同生活,或清償公共負擔,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

74.【判例字號】41_台上_86【裁判日期】41/02/07【案由】確認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如新債務業已履行完畢,即不得復請求確認舊債務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75.【判例字號】40_台上_91【裁判日期】41/01/25【案由】離婚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76.【判例字號】41_台上_50【裁判日期】41/01/18【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上訴人交付出賣之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謂為係由上訴人因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被上訴人交付地價之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列,雖其於第一審刑事庭移送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曾具書狀追加以命上訴人按當時地價連帶賠償新臺幣六萬元,為其預備聲明之他訴,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四九四條)。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

77.【判例字號】41_台上_49【裁判日期】41/01/18【案由】清償借款

  利率管理條例關於金錢債務利率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應受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之限制,同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是原判決就訟爭金錢債務之約定利率,依上開條例第五條,按照借貸時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以為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之標準,不得謂為違法,上訴人自無執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藉為指摘之餘地。

78.【判例字號】41_台上_47【裁判日期】41/01/17【案由】增加給付

  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然若物價略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

79.【判例字號】41_台上_33【裁判日期】41/01/10【案由】改給實物

  耕地租賃契約如原係訂定以金錢繳納地租而不敷完糧者,自田賦徵收實物後,應按其耕地收穫之正產物改繳實物。其繳納實物之數額,依各省田賦改徵實物後業主收租不敷完糧補救辦法第一條之規定,固應以民國二十五年所繳金額折算當年耕地正產物之價額為準。惟改繳實物仍不敷完糧者,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七五範圍,得請求增加地租,同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80.【判例字號】41_台上_27【裁判日期】41/01/10【案由】交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在臺灣公產管理處出賣訟爭房屋後,如已將對於訟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隨之移付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訟爭房屋,縱因未為移轉登記不能為所有權之主張,而本於上述房屋返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訟爭房屋,除被上訴人另有足以對抗出賣人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外,自不容被上訴人藉詞於未經登記,拒絕交付。

81.【判例字號】41_台上_4【裁判日期】41/01/10【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契約內容既定為就被上訴人及某甲故父各持分所有之土地,撥出相當租谷數目以作贈與,而上訴人起訴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及某甲分別就其持分內,相當於各贈與數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各人履行契約與否並無牽連,即非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
  (二)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之變更,除具有惡意之特別情形外,並不問其因如何,即與其變更之為自致或他致無關,觀諸民法第四百十八條之立法意旨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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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2年(68)

1.【判例字號】42_台上_1352【裁判日期】42/12/31【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暨返還土地

  被上訴人前對於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訴訟則主張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2.【判例字號】42_台上_1349【裁判日期】42/12/31【案由】增加給付價金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如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則此項規定於對於共有物買受人提起請求交付共有物買賣價金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廢止理由】經調取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全文觀之,本則判例所示出賣土地,對於共有物之買受人,請求交付買賣價金,並非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並無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3.【判例字號】42_台抗_152【裁判日期】42/12/18【案由】執行異議

  和解筆錄所載抗告人之耕地優先承租權,其和解真意如係指對於相對人之租賃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以下所謂關於行為之請求權相當,自非不得為執行名義。

4.【判例字號】42_台上_1306【裁判日期】42/12/18【案由】賠償損害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5.【判例字號】42_台上_1305【裁判日期】42/12/18【案由】返還房屋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自始向日人所買受,而與公產無關,縱經某市政府誤認為公產以之出租於上訴人,亦屬無正當權源,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其租賃關係對於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6.【判例字號】42_台上_1281【裁判日期】42/12/11【案由】執行異議

  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除於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外,並須以債權人之請求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始屬相當,此觀公證法第十一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故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如不備執行名義之上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7.【判例字號】42_台上_1235【裁判日期】42/12/04【案由】損害賠償

  原審指定某年、月、日為言詞辯論期日,其傳喚上訴人之傳票,係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而上訴人應受送達之處所與該公司之營業所彼此並非同一,又未經上訴人指定該公司為其送達代收人,是原審對於不到場之上訴人,尚難謂已於相當時期為合法之傳喚,自不得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8.【判例字號】42_台上_1213【裁判日期】42/11/27【案由】返還稻谷

  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固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於有同法第九百五十八條、第九百五十九條所定之情形時,不適用之。故善意占有人如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其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仍應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

9.【判例字號】42_台上_1224【裁判日期】42/11/26【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10.【判例字號】42_台上_1186【裁判日期】42/11/20【案由】返還房屋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

11.【判例字號】42_台上_1196【裁判日期】42/11/19【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並返還基地

  (一)訟爭基地既係兩廣旅臺人士損贈與兩廣會館,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兩廣會館,而兩廣會館又係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組織,並非限於少數捐資設立人為其構成之份子,則兩廣會館縱經解散,而其財產仍應歸屬於兩廣旅臺多數同鄉所共有,自不能仍由少數捐資設立人取得其所有權。
  (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

12.【判例字號】42_台抗_135【裁判日期】42/11/13【案由】拍賣抵押物

  變更拍賣不動產期日,屬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此項裁定,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迨不服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裁定時,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

13.【判例字號】42_台上_1150【裁判日期】42/11/06【案由】清償價款及利息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稱聲明退夥之日期係為民國四十一年五月十日,即使屬實,而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九日因出賣魷魚與上訴人合夥之某商行所取得之價金支付請求權,尚在上訴人聲明退夥未生效力之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九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仍應連帶負其責任。

14.【判例字號】42_台上_1158【裁判日期】42/11/05【案由】遷讓房屋

  訟爭房屋上訴人果於臺灣光復前向日人合法取得其所有權,則日產處理機關雖曾誤認為日產予以接收,要難遽謂其就該房屋有權出租,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其與日產處理機關所訂租約,對於上訴人主張繼續存在。

15.【判例字號】42_台上_1125【裁判日期】42/10/30【案由】確認遺產應繼分及更正並塗銷登記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既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則經生父撫育或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及義務,亦與婚生子女同,不以該子女係從父姓抑從母姓而生差異。

16.【判例字號】42_台上_1115【裁判日期】42/10/23【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執行異議

  某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上訴人,已在被上訴人對某乙訴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繫屬以後,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與某乙間拆屋交地之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就系爭房屋居於特定繼承之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

17.【判例字號】42_台上_1114【裁判日期】42/10/23【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及損害賠償

  系爭三角藺草縱使如上訴人所云,曾由其土地所有人某甲於民國三十九年訂約出租於上訴人收益,此項契約祇能認為買賣契約,未與土地分離之三角藺草,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為土地之出產物,不得為單獨租賃之標的,且租賃之特質,在契約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於出租人,而系爭之三角藺草於收割後即不能原物返還,與租賃契約之特質亦不符合。【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指契約之性質為買賣或租賃,屬事實認定問題。

18.【判例字號】42_台上_1094【裁判日期】42/10/16【案由】拆屋交還基地給付租金並賠償損害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各款並未設有出租人因收回自用,亦得收回出租建築房屋之基地之規定,其第一款所謂契約年限屆滿時,係指契約定有租用期限者而言,故惟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復經司法院院解字第四零七五號解釋在案,則上訴人所稱因收回自用,曾以認證書限被上訴人於三個月內拆屋交地云云,縱屬非虛,亦為上開條款所不許。

19.【判例字號】42_台上_1075【裁判日期】42/10/09【案由】交還土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係指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該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而言,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不相牽涉,故承租人之放棄耕作權,仍得自由為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20.【判例字號】42_台抗_115【裁判日期】42/10/02【案由】訴訟救助保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出具保證書之人,聲請解除保證責任而受駁回之裁定,為免訴訟遲延起見,亦應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所定之裁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祇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21.【判例字號】42_台上_1064【裁判日期】42/10/02【案由】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

  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除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經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外,自應受其限制。

22.【判例字號】42_台上_1060【裁判日期】42/10/02【案由】清償魚款

  保證人於其保證之債務,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四條及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之,固為同法第七百四十二條所明定。惟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係僅指主債務人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如主債務有不法事由,或當事人無行為能力等原因而發生,或因清償及其他原因而消滅,或由契約互負債務,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給付等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而言。若主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關於主債務人所有之抵銷抗辯,係本於主債務以外之獨立原因所生,而與主債務之發生、消滅或履行並無牽連關係,則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自不在保證人得為主張之列。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附註】本則判例因增訂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一條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公布施行,已無援用之餘地。

23.【判例字號】42_台上_1031【裁判日期】42/09/25【案由】確認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不存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24.【判例字號】42_台上_1025【裁判日期】42/09/18【案由】遷讓房屋

  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尚無禁止規定,固不得謂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舉無效原因,惟本件既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辦理,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四七九號解釋,出租人自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

25.【判例字號】42_台上_1005【裁判日期】42/09/11【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承受日人公私土地之權利,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者,得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依照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之規定審查無訛後,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是臺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人產業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必經此項審查認為合法承受,始認其權利為有效存在,此項審查既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之處分,縱使有關人民私權,如非對方假借行政機關之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即應依訴願或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不得捨此另向法院請求為相反之判決。

26.【判例字號】42_台上_1001【裁判日期】42/09/11【案由】確認離婚契約無效及給付生活費用

  兩願離婚書據關於證人之蓋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既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則證人某某等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執是而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

27.【判例字號】42_台上_982【裁判日期】42/09/04【案由】確認池沼共有權存在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之情形相當,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如未以文書證明係由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全體為之者,固難謂非其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惟被選定人之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應由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迨逾期不補正時,始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左: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28.【判例字號】42_台上_981【裁判日期】42/09/04【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固屬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者在內。惟此種收回自住既僅以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為限,則收回以供出租人與他人共同經營事業之使用,即與僅供出租人自己營業之使用者有間,自難謂為亦在得收回自住之列。

29.【判例字號】42_台上_984【裁判日期】42/09/04【案由】返還耕地及賠償損害

  系爭耕地既經前承租人某某與上訴人之同意移轉被上訴人占有,則被上訴人即為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非不得以其占有被侵奪為理由,請求返還占有物,不容上訴人以其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為爭辯。

30.【判例字號】42_台上_974【裁判日期】42/09/03【案由】給付租谷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如經當地之鄉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者,則嗣後一方當事人以他方當事人不依調解筆錄履行,起訴求為履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此種案件,即可毋須再經調解調處。

31.【判例字號】42_台上_953【裁判日期】42/08/28【案由】清償魚款

  上訴人所立之存款證書,不過為上訴人有欠被上訴人魚價之證明方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魚價及其數額,本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則其所稱存款證書係為被上訴人脅迫訂立,不問是否真實,要與上訴人對於系爭魚款應負清償之義務不受影響。

32.【判例字號】42_台上_922【裁判日期】42/08/14【案由】返還房屋

  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自明。

33.【判例字號】42_台上_865【裁判日期】42/07/31【案由】損害賠償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34.【判例字號】42_台上_843【裁判日期】42/07/24【案由】清償債務

  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代為之清償,仍須依債務之本旨,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

35.【判例字號】42_台上_786【裁判日期】42/07/02【案由】交還土地等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相牴觸,不再援用。

36.【判例字號】42_台上_701【裁判日期】42/06/11【案由】交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承租人在該條例施行前,將該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由現耕人及原承租人分別與出租人換訂租約,至租約期滿之日為止,係保護耕地之現耕人而設,限於以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轉租係充耕作目的以外之使用,則與出租人出租耕地之原目的相反,自無適用該條項但書之餘地。【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公告【不再援用理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已於七十二年刪除。

37.【判例字號】43_台上_437【裁判日期】42/06/03【案由】遷讓房屋

  被上訴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房屋賣價,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祇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縱令被上訴人屆期未回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更無何項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儘可本於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息,如具備抵押權之法定要件,亦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請求交付房屋及損害賠償。

38.【判例字號】42_台上_624【裁判日期】42/05/22【案由】損害賠償

  當事人於本契約外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起見,同時或事後另以契約訂定違約金之給付,依其內容給付只以違約為條件,並非有預定賠償損害之性質,其本契約之保證人於該契約苟未經簽名認可,或有經其同意之證明,縱該保證人於本契約經已拋棄其先訴抗辯權,亦不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39.【判例字號】42_台上_617【裁判日期】42/05/22【案由】給付報費

  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是代辦商本係以商號名義處理其受委託之事務,其因此所發生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所定情形不符。故代辦商因處理所受委託事務,而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時,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之交付於委託之商號,而其交付之時間,自不受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第八兩款之限制。

40.【判例字號】42_台上_626【裁判日期】42/05/22【案由】確認債權讓與有效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41.【判例字號】42_台上_554【裁判日期】42/05/14【案由】清償債務

  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總經理或經理,亦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司所設置之經理人,法律上既未另設限制,自不能因其為法人而有所差異。

42.【判例字號】42_台上_526【裁判日期】42/05/08【案由】返還租金谷

  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

43.【判例字號】42_台上_489【裁判日期】42/05/01【案由】拆屋交地

  出租人收回其出租建築房屋部分之基地,與承租人保留其基地部分建築房屋,彼此不相容納,實有勢難兩全之性質,故無論在法律上或論理上均屬不能同時並存,原審既認上訴人對於其出租建築房屋之系爭基地有收回請求權存在,而又謂其請求承租人拆除該基地建築房屋之訴為非正當,亦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

44.【判例字號】42_台上_493【裁判日期】42/05/01【案由】確認房屋租賃權存在及返還房屋

  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於租賃期限將屆滿時,以書面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不再繼續契約之意思,並因上訴人覓屋困難,限至四十一年三月底遷居,顯與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有間,縱於其後有收受上訴人支付是年一月至三月之租金,亦屬租賃關係消滅後,因租賃物遲延返還所生損害之性質,不容上訴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爭執。

45.【判例字號】42_台上_497【裁判日期】42/05/01【案由】清償債務

  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46.【判例字號】42_台上_490【裁判日期】42/05/01【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向某某儲蓄有限公司辦事處交存款項之日期,既在該公司停止付款,亦即不能清償債務之後,則任該辦事處主任職務之上訴人,自應負告知停止存款之義務,乃竟矇蔽不為告知而仍吸收其存款,對於被上訴人因此不能受償之損害,究難辭其賠償之責任。

47.【判例字號】42_台上_416【裁判日期】42/04/17【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關於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之規定,所謂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係指已具備物權之生效要件者而言,若欠缺物權之生效要件者,在物權法上既不得稱之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縱使債權人有不為主張或怠於行使之情形,亦無拋棄之可言,保證人仍不得因此而於其限度內免除保證責任。

48.【判例字號】42_台上_434【裁判日期】42/04/17【案由】清償價款及利息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49.【判例字號】42_台上_410【裁判日期】42/04/17【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

50.【判例字號】42_台上_364【裁判日期】42/04/03【案由】入譜

  家長請求將家屬入譜,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原係注意家屬全體之利益事項,同宗集合修譜,各家家長對於家屬入譜事項,自屬有權主持。

51.【判例字號】42_台上_357【裁判日期】42/04/03【案由】確認財產所有權存在及收養關係不成立

  收養子女未與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僅得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容於經過相當期間以後,猶以此為藉口主張收養無效。

52.【判例字號】42_台上_284【裁判日期】42/03/30【案由】清償借款

  兩造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時,既經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某某參與,其於是日提出之委任書,又載有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之各種特別委任權限等字樣,縱使如上訴人所稱此項委任書係後於和解時到達,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仍於和解之成立不受影響。

53.【判例字號】42_台抗_38【裁判日期】42/03/27【案由】履行契約聲請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而未將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除外,是債權人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不聲請假扣押而聲請假處分,自為上開條項之所許。

54.【判例字號】42_台抗_40【裁判日期】42/03/27【案由】返還定金

  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以非分次不能履行,請求酌定分次履行之期間,為第二審上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係就第一審判決所命之給付,關於次數與期間有所不服,而以酌定分次履行之期間,為請求變更之範圍之聲明,尚難謂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上訴之聲明事項有何欠缺。至此項聲明是否可採,屬於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依判決程序裁判之。

55.【判例字號】42_台上_318【裁判日期】42/03/27【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56.【判例字號】42_台上_323【裁判日期】42/03/27【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57.【判例字號】42_台上_319【裁判日期】42/03/27【案由】損害賠償

  與已成年未結婚之女子通姦,如係得該女子之自由承諾而為之,則其行為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58.【判例字號】42_台上_286【裁判日期】42/03/20【案由】分配收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臺幣二萬二千一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祇受領分配新臺幣一萬一千零九十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59.【判例字號】42_台上_290【裁判日期】42/03/20【案由】給付烏銑廢鐵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因清償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而對於被上訴人負擔給付黃金五臺兩之新債務,當時雙方並未另有意思表示,其負擔給付黃金五臺兩之新債務,復因以後法令禁止而不能履行,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法條上訴人原有給付烏銑十二公噸之舊債務既不因之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不得請求履行此項舊債務。

60.【判例字號】42_台上_288【裁判日期】42/03/20【案由】給付稻谷

  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此通觀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及第九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61.【判例字號】42_台上_248【裁判日期】42/03/13【案由】清償糙米

  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祇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不以債務人另立書據承認為其要件。

62.【判例字號】42_台上_234【裁判日期】42/03/12【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雙方表示意思合致即為成立。上訴人出賣系爭田地,縱因當時法令須經州知事許可,始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但被上訴人於光復後,根據此項債權契約,主張上訴人負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田地所有權之義務,按之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63.【判例字號】42_台上_201【裁判日期】42/03/05【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稱之租約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為強制規定,凡原訂租用耕地之期間短於六年,而在該條例施行後猶未屆滿者,即應予以延長至六年。

64.【判例字號】42_台上_170【裁判日期】42/02/19【案由】確認抵押契約及調解筆錄無效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65.【判例字號】42_台上_126【裁判日期】42/02/06【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及所有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

  訟爭土地為年甫六歲與十四歲之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父不過得在被上訴人成年之前有使用、收益之權,至設定抵押權則屬於同條項但書之處分行為,尚須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始得為之,從而被上訴人之父就該土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上開條項但書所不許。【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第二句「即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之「,」刪除。

66.【判例字號】42_台上_142【裁判日期】42/02/06【案由】拆屋還地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在民法或其他法律並未設有最短期間之限制,故當事人之約定,不能不認為有效。

67.【判例字號】42_台上_122【裁判日期】42/02/06【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上訴人之辦公處所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既係設在同一街道,而上訴人之管理員復在系爭房屋樓上居住,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沉默不言,遲至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由相當。

68.【判例字號】42_台抗_12【裁判日期】42/01/22【案由】賠償損害

  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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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3年(107)

1.【判例字號】43_台上_1199【裁判日期】43/12/31【案由】返還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2.【判例字號】43_台上_1194【裁判日期】43/12/30【案由】宣告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

  宣告停止親權之訴,固得由親屬會議之組織會員全體提起之,惟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故此項訴訟之原告,須就上述要件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有訴權,亦即為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言。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3【判例字號】43_台上_1160【裁判日期】43/12/24【案由】清償債務

  保證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

4.【判例字號】43_台上_1180【裁判日期】43/12/24【案由】確認父子關係成立


  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成立之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一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六十七條。

5【判例字號】43_台上_1179【裁判日期】43/12/23【案由】給付違約金

  被上訴人與某甲所訂房屋及金錢借貸契約,既載明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時,某甲不得因幣值變動,請求增加給付,可見當事人於訂約當時,對於將來因幣值變動所生不公平之效果,已為其始料之所及,而仍表明拋棄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則屆期自應受此拘束,無適用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餘地。

6【判例字號】43_台上_1143【裁判日期】43/12/17【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並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曾於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支付之租金,而因出租人或其他有代為受領權限之人拒絕受領,致未能如期完成時,尚難謂與上開條項所定情形相當。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出租人自不得執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7【判例字號】43_台上_1075【裁判日期】43/12/03【案由】交還工廠及賠償損害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8【判例字號】43_台上_1083【裁判日期】43/12/03【案由】拆屋還地等

  原告最初求為判決命被告履行債額之一部後,乃求命被告履行其全部,係為數額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無須他造同意。

9【判例字號】43_台抗_152【裁判日期】43/12/02【案由】遷讓房屋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10【判例字號】43_台上_1064【裁判日期】43/11/26【案由】交還土地賠償損害

  村雖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為全村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村辦公處之組織,其由村民大會選舉之村長可為其代表人,依法又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11【判例字號】43_台上_1016【裁判日期】43/11/19【案由】執行異議

  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所明定。惟此之所謂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

12【判例字號】43_台上_990【裁判日期】43/11/13【案由】賠償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無特約時始有其適用,若當事人就此已訂有免除之特約者,即應受其特約之限制,債權人自不得更依該條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13【判例字號】43_台上_952【裁判日期】43/11/05【案由】交付房屋及基地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與基地及其他共有物,既經協議以抽籤方法實行分割,揆諸上開條項之規定,即生分割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在鬮分證書加蓋名章而受影響。

14【判例字號】43_台上_921【裁判日期】43/10/29【案由】土地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縱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前,而其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則在同編施行之後,依同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仍須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者,始得謂有此項登記請求權存在。

15【判例字號】43_台抗_122【裁判日期】43/10/15【案由】變換提存物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如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項規定為提存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所謂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係指已為提存或已具保證書供擔保後復請變換之情形而言,與上述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為提存者,法院得許以保證書代之之情形迥異,故保證書得易以提存物或仍易以他人之保證書,但將提存物易為保證書,則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16【判例字號】43_台上_881【裁判日期】43/10/15【案由】確認合夥事務共同執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雖為某旅舍其他合夥人全體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人,然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居於承受其他合夥人全體地位之上訴人,如有正當事由自非不得將其解任。至此種解任權之行使,該條及其他法律既未規定須以訴方式為之,則有解任權之一方,不問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對之為是項之意思表示,而使生解任之效力,無庸請求法院為宣告解任之形成判決。

17【判例字號】43_台上_856【裁判日期】43/10/08【案由】執行異議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惟限於在未能依同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始在不適用之列,系爭房屋既因違章建築而未能登記,顯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間,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為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之論據。

18【判例字號】43_台上_868【裁判日期】43/10/08【案由】排除侵害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如係租用耕地,則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分別設有規定,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列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其判例內容所提及之三條文中間各以「、」區分。

19【判例字號】43_台上_850【裁判日期】43/10/08【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法定期間,係僅指同法所規定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而言,惟不變期間(例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與通常法定期間(例如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證人及鑑定人請求日費或旅費之期間)始足當之,至就審期間,則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應訴之期間,而非指其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期間,顯與上述期間之性質不同,自不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計算之列。

20【判例字號】43_台上_864【裁判日期】43/10/07【案由】清償保款

  利率管理條例第五條僅規定銀錢業以外之金錢債務,其約定利率,不得超過訂約時當地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而非謂約定利率低於該日拆者,亦照該日拆計算。

21【判例字號】43_台上_822【裁判日期】43/10/01【案由】清償票據債務

  支票之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被付款人拒絕並作成拒絕證書時,對於支票之背書人行使追索權,固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所許,惟票據行為為要式行為,所謂支票之背書人,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在支票背面記載被背書人之姓名或商號及背書之年、月、日外,並簽名於背書者,始為相當。如不依此項法定方式為之者,其背書行為即屬無效,(參照民法第七十三條),既不得謂之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

22【判例字號】43_台上_797【裁判日期】43/09/24【案由】認領非婚生子及監護

  非婚生子女,固得由其生母提起請求其生父認領之訴,惟須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謂有認領請求權存在,故此項訴訟法院認原告之認領請求權存在,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苟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主張之起訴原因,係合於上開條項各款所列之如何情形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23【判例字號】43_台上_790【裁判日期】43/09/17【案由】執行異議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同法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物權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乃指未施行登記之區域而言,若在土地法關於登記已施行之區域,自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要無該條項之適用。

24【判例字號】43_台上_787【裁判日期】43/09/17【案由】損害賠償

  夫妻間扶養義務之發生原因,與一般親屬之扶養義務固異其趣,故在外國立法例及學說,多不以一方之生計困難為其要件,我國民法關於夫妻扶養義務未特設明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解為受扶養權利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自非毫無根據。

25【判例字號】43_台上_780【裁判日期】43/09/16【案由】清償票款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謂其他裁判,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行政法院之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

26【判例字號】43_台抗_99【裁判日期】43/09/10【案由】假處分

  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固為抗告之合法要件,惟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抗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且縱使其實際上尚有欠缺而苟非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以裁定酌定期間命為補正,迨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27【判例字號】43_台上_762【裁判日期】43/09/10【案由】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

  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關於四百元之存摺部分,其存入數額如非不實,則縱使有用被上訴人委託之收租人某甲名義為存款人情事,被上訴人儘可轉囑某甲蓋章領取,亦於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乃被上訴人竟以存款人非其本人名義,拒絕受領,並因而主張上訴人未於其所定催告期限內支付租金,應負積欠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總額之責任,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理由,其行使債權,不得謂非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28【判例字號】43_台上_771【裁判日期】43/09/09【案由】辦理股權過戶登記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固係包括股東應有權利義務之全體而為轉讓,與一般財產權之讓與有別,但股東之個性與公司之存續並無重大關係,故除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但書規定外,股東自可將其股份自由轉讓於他人。

29【判例字號】43_台上_767【裁判日期】43/09/09【案由】求償債務

  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係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與上訴人係對於一人負擔一宗債務之情形不同。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既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新台幣四千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自非無據。

30【判例字號】43_台上_752【裁判日期】43/09/03【案由】賠償損害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情形,所發生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

31【判例字號】43_台抗_95【裁判日期】43/09/03【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

32【判例字號】43_台抗_90【裁判日期】43/09/02【案由】返還房屋聲請變更擔保

  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是否與現金相等,法院應予斟酌,不得僅以券面金額代替擔保金額。

33【判例字號】43_台抗_92【裁判日期】43/09/01【案由】清償票款

  某甲在第一審委任某乙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書既載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即有受送達之權限,無須再行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雖某甲於書狀內仍為此項記載,究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其向第二審上訴時,既另行委任某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委任書載明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此後送達文件,自應向其所改委之某丙為之。

34【判例字號】43_台上_707【裁判日期】43/08/27【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系爭房屋承租人某甲,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得出租人某乙之同意,以改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租金亦歸上訴人直接支付,其訂約之真意,如為租賃權之讓與,則其租賃權既經移轉於上訴人,某甲即失其承租人之地位,承受出租人某乙地位之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通知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行返還,以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須對於受讓其租賃權之上訴人為之,始有阻卻繼續契約之效力,對於已失承租人地位之某甲為之,則不得謂有此項效力。

35【判例字號】43_台上_715【裁判日期】43/08/26【案由】確認調解無效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十六條。

36【判例字號】43_台上_702【裁判日期】43/08/20【案由】增加地租

  被上訴人承耕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間訂立私有耕地租約書,載明年交租穀四千零六台斤,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每年租穀應增加為六千零七十二台斤,雖以該處水利設施已經改善,系爭土地之主要作物正產品之收穫總量增高為論據。第原耕地租約書定有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三年之租賃期限,其期限扣至四十年六月七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時,既尚未屆滿,而同條例第五條又經明自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依同條例第一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自屬不得請求增加租穀。【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列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訟爭土地」更正為「系爭土地」

37【判例字號】43_台上_700【裁判日期】43/08/20【案由】遷讓房屋等

  公有市場內之店舖攤位承租後,如有私行轉租、分租或其他頂讓圖利行為者,依臺灣省公有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固得撤銷其承租權,若其租係經市場管理構之同意而非私行轉租,自不得指為違反該條款之規定,主張其承租權已不存在。

38【判例字號】43_台抗_87【裁判日期】43/08/13【案由】聲明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

39【判例字號】43_台上_639【裁判日期】43/08/06【案由】拆屋還地

  (一)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雖將基地及其第一、二層房屋出賣與上訴人,其對於未出賣之部分自得行使權利,又係爭房屋所用之基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40【判例字號】43_台上_642【裁判日期】43/08/06【案由】返還房屋

  受訴法院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依鑑定調查證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固有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選任鑑定人之職權,惟當事人在鑑定人未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提出鑑定書以前,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亦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所明定。至拒卻鑑定人之聲明,是否正當,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所示,自應由受訴訟法院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明予裁定,不得僅以進行訊問或廢止訊問,默示其以拒卻為不當或正當,否則即不得遽以該鑑定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

41【判例字號】43_台上_634【裁判日期】43/08/06【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既為某國或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而又不能證明該分公司在中國境內另有指定之代表人,自難謂非該分公司之負責人,其在該分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價金之債務未履行完畢之前,遽以該公司無意在中國境內繼續營業,向主管管署聲請撤回認許,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價金無從受償,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三百條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準用第三十條之結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42【判例字號】43_台上_645【裁判日期】43/08/06【案由】清償借款

  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固經本院若有判例(參照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四八號判例),惟該例所稱依法滾入原本,自不包括違法滾利之情形在內,意甚明顯。

43【判例字號】43_台上_605【裁判日期】43/07/29【案由】給付租谷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定者,固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此項訴訟當事人之選定,須經全體同意為之。

44【判例字號】43_台上_607【裁判日期】43/07/29【案由】返還定金

  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請求如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

45【判例字號】43_台上_601【裁判日期】43/07/29【案由】返還定金等

  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

46【判例字號】43_台上_576【裁判日期】43/07/16【案由】清償借穀

  關於延滯利息穀部分,原審以該項食穀債務既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縱令債務人到期未能清償,應負遲延之責,亦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不得以其契約字面用語為遲滯利息,遽予一概駁回。

47【判例字號】43_台上_577【裁判日期】43/07/16【案由】返還鐵軌等物

  合約內所列之副署人,在法律上應負如何之責任,須視契約當事人在當時之真意如何而定,原審未予斟酌各方情形,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遽認為係參加契約之另一當事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尚難謂合。

48【判例字號】43_台上_570【裁判日期】43/07/16【案由】返還房屋

  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49【判例字號】43_台聲_67【裁判日期】43/07/16【案由】確認親屬會議無效

  親屬會員資格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故親屬會員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不得引用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50【判例字號】43_台上_575【裁判日期】43/07/15【案由】給付稻穀

  被上訴人欠上訴人在來穀雖非金錢債務,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如其真意係認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彼有此項數額之利益,否則有同額之損害,以此計算賠償損害之標準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難指為不合。

51【判例字號】43_台上_547【裁判日期】43/07/09【案由】確認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

  出租人收回出租之房屋重新建築,為房屋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此觀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兩造就系爭房屋既於訴訟上成立和解,以由出租之上訴人收回重新建築,並附有於建築完成時應再出租於被上訴人,其租金俟鑑定後定之條件,則上訴人惟應負於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其原有之租賃關係即因收回租賃物重新建築而消滅,本無待於終止,自無繼續存在之可言。故兩造第二次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謂當事人間策賃關係仍屬繼續存在,如係指系爭屋原有之租賃關係而言,則不惟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抑且以實際上不存在之事項而謂為存在,如係指系爭屋重新建築完成時再行出租者而言,則與原有之租賃關係為別一法律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原有租賃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未依和解內容而為支付,迨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為免除此項和解所定糸爭房屋建築完成時,再出租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之理由。

52【判例字號】43_台上_562【裁判日期】43/07/09【案由】交還房屋等

  房捐之徵收,依房捐條例第三條雖定為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然關於房捐之負擔如當事人間另有特約,自應從其約定。

53【判例字號】43_台上_538【裁判日期】43/07/02【案由】離婚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固得據以請求離婚,若僅因戰事交通阻隔,一時無從探悉其行止,顯與該條款所謂生死不明之情形不同,即不得據為請求離婚之理由。

54【判例字號】43_台上_524【裁判日期】43/06/30【案由】執行異議

  兩造所訂之公證租約,僅載上訴人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既不能逕依該公證書證明上訴人確有違約,則上訴人應否給付違約金,自無從遽行斷定,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之執行名義,須以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即不得率就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

55【判例字號】43_台上_499【裁判日期】43/06/24【案由】交地耕作

  被上訴人與前業主間之租賃契約,如係基於雙方之同意而生終止之效力,即與是否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列之事由而終止租約不相關涉。

56【判例字號】43_台上_477【裁判日期】43/06/17【案由】清償借款

  在銀錢業方面,如確有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習慣,亦不失其為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商業上習慣。

57【判例字號】43_台上_476【裁判日期】43/06/17【案由】增加給付借款

  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得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

58【判例字號】43_台上_479【裁判日期】43/06/17【案由】拆屋交地

  租地建築房屋除當事人間有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外,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音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四四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59【判例字號】43_台上_470【裁判日期】43/06/11【案由】股權過戶登記

  委任尚未登錄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若未經法院以裁定禁止,即不得謂其代理訴訟有何違法。

60【判例字號】43_台上_454【裁判日期】43/06/11【案由】拆屋交地

  (一)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地上權之登記,亦不過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而已,究不得以此為影響於租賃契約之成立。【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
【備註】
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二)系爭基地之房屋,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某甲間之租賃關係,雖因其租賃物即房屋全部,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滅失而消滅,然某甲於被上訴人在系爭基地重新建築房屋,不惟並無反對之表示,且受領其地租有年,是雙方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合致之意思實現,自難謂其租賃契約未經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此項租賃契約,對於向某申受讓其基地所有權之上訴入仍繼績存在。

61【判例字號】43_台上_433【裁判日期】43/06/04【案由】償還有益費用

  (一)上訴人就其占有之系爭房屋關於建築未完工部分出資修建,係在被上訴人向原所有人某甲買受之後,業經兩造因本權涉訟,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本權訴訟繫屬發生之日起,即應視為惡意占有人,固不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以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為原因,請求償還。惟惡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依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仍為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所許。
  (二)上訴人因占有系爭房屋所支出之修建費用,提起請求償還之訴,除謂此項費用係具有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所定之情形(因改良占有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外,並援用同法第九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因保存占有物支出之必要費用),以為所主張之起訴原因,如果其起訴真意對於前者係為先位之聲明,對於後者係慮其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法院苟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乃原法院審判長未就此項訴訟關係,向上訴人發回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以闡明其真意所在,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屬有重大瑕疵。從而原法院僅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原因,不合民法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要件,為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論據,於法殊難謂合。

62【判例字號】43_台上_445【裁判日期】43/06/04【案由】清償債務

  系爭借據上載有若到期不能清償時,以供擔保之金鐲作為絕賣,此項約定,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認為無效。惟此項約定無效,於債權債務之存在,不生影響。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63【判例字號】43_台上_446【裁判日期】43/06/04【案由】參與分配

  他債權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所明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有執行名義者,衹須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已足,無須為債務人無他財產足供清償之釋明,此項釋明僅為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而設,此就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備註】
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64【判例字號】43_台抗_54【裁判日期】43/05/19【案由】給付租金

  某甲此次訴請再抗告人給付租金,雖其請求給付租金期間之起訖與前次訴訟請求給付損害金時間之起訖相同,然一為租金給付請求權,一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之拘束。

65【判例字號】43_台上_377【裁判日期】43/05/14【案由】賠償損害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66【判例字號】43_台上_392【裁判日期】43/05/14【案由】給付租金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67【判例字號】43_台抗_48【裁判日期】43/05/14【案由】賠償損害聲請參加訴訟

  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68【判例字號】43_台聲_41【裁判日期】43/05/14【案由】離婚

  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惟聲請人主張其夫某甲係入贅聲請人之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關於贅夫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規定,聲請人儘可向自己現在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提起此項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指定管轄之原因存在,乃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不符,且民法已無關於招贅婚之規定。

69【判例字號】43_台上_371【裁判日期】43/05/07【案由】損害賠償

  證人依法作證時,未為某項之陳述,致當事人未受有利之判決,與因消極的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難謂為相同。

70【判例字號】43_台抗_44【裁判日期】43/05/07【案由】交還土地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乃指與假執行有關之一切裁判而言,更正假執行之裁定,亦屬包含在內。

71【判例字號】43_台上_363【裁判日期】43/05/07【案由】返還稻穀及甘薯

  (一)被上訴人在原法院更審前,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耕地為惡意,占有人應負返還孳息之義務,此項主張,就令如上訴人所稱於訴訟標的之變更,但上訴人當時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同意變更,上訴人何得於原法院更審時,再就此提出異議。
  (二)上訴人於其占有之訟爭耕地,即使有代被上訴人支出水租戶稅情事,但此項水戶稅均係以金錢為計算支付之標準,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在來穀及甘藷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之規定,仍不在得互相抵銷之列,原法院認上訴人以此為抵銷抗辯,係為上開法條所不許,自非不當。

72【判例字號】43_台上_395【裁判日期】43/05/07【案由】損害賠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為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73【判例字號】43_台上_367【裁判日期】43/05/06【案由】遷讓房屋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

74【判例字號】43_台上_337【裁判日期】43/04/30【案由】給付稻谷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如當事人之代理人對於該訴訟教唆證人偽證,或脅迫他造當事人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者始屬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某某共同盜賣公糧,刑事上應罰之行為,顯與上述情形不相牽涉,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75【判例字號】43_台上_333【裁判日期】43/04/30【案由】增加給付欠款

  臺灣光復前,依當地原有法院所為和解請求之拋棄或認諾,記載於調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外,依臺灣法院接收民事事件處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雖與原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在該事件執行終結前,如有情事變更,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五號解釋,既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76【判例字號】43_台上_329【裁判日期】43/04/23【案由】遷讓房屋

  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欠租於催告期限內未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但在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承租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出租人如無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受領,更不得再以未為給付為理由,終止租賃契約。

77【判例字號】43_台上_275【裁判日期】43/04/09【案由】清償借款

  借用證所謂清償期限,係債務之清償期限,而非保證人負保證責任之期限。被上訴人是否於此項期限請求清償,於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不生影響。

78【判例字號】43_台上_261【裁判日期】43/04/09【案由】拆屋交地等項

  某甲以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一部,轉租於上訴人建築房屋,不惟為當時適用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之所禁止,且與以後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限於耕作為目的而轉租者,始有同條項適用之要件不符。是某甲轉租於上訴人之前開耕地,既為法所不許,並經被上訴人執是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在此耕地建築房屋,即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謂無權占有,對於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應負拆除房屋返還其地之義務。【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第七百六十七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公告【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79【判例字號】43_台上_283【裁判日期】43/04/09【案由】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就訟爭土地取得不動產質權,既於民國三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臺灣光復前辦理登記完畢,顯非如某某縣政府於上述公文內所稱,並未辦理登記之情形可比。我國民法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本件既發生於臺灣光復以前,按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認其已取得之不動產質權,仍屬存在,從而臺灣省公產管理處審核本件不動產質權認為有效,被上訴人在其質權設定存續期間,應有使用及受益之權利,自無不當。

80【判例字號】43_台上_243【裁判日期】43/04/02【案由】返還所得分配拍賣不動產價金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參照同條但書)。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之第三人之財產上權利,債務人得代位行使時,亦為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者,自難謂為不在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列。

81【判例字號】43_台上_250【裁判日期】43/04/01【案由】交還耕地及換訂租約

  被上訴人與某甲就訟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時,如未由某甲將該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耕作,則上訴人受讓該土地既無從知被上訴人與某甲間租賃契約之存在,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本旨推之,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租賃契約,即不能對於受讓該土地之上訴人主張繼續有效。

82【判例字號】43_台聲_19【裁判日期】43/03/26【案由】執行異議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期間為五日,乃同條第三項所明定。縱原法院裁定誤載抗告期間為十日,但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裁判書內記明之上訴或抗告期間,如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仍不生何等效力。
【備註】
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83【判例字號】43_台上_237【裁判日期】43/03/26【案由】清償票款

  指示證券並非不可附有保證契約。

84【判例字號】43_台上_199【裁判日期】43/03/19【案由】交還耕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雖無承租人之家屬字樣,但此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六條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解為包括承租人之家屬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之情形在內,一律不視為轉租。

85【判例字號】43_台上_192【裁判日期】43/03/18【案由】清償債務

  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

86【判例字號】43_台上_176【裁判日期】43/03/13【案由】返還耕地

  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等規定觀之甚明。

87【判例字號】43_台抗_23【裁判日期】43/03/12【案由】交還土地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祇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88【判例字號】43_台上_158【裁判日期】43/03/05【案由】返還財物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經第一審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其所收受之聘金飾物及支付之酒水費二百元,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義務。按因離婚而消滅婚姻之關係,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在離婚前之婚姻關係既已成立,自不發生不當得利問題,上訴人所為不當得利之主張,殊難謂為有據。

89【判例字號】43_台上_143【裁判日期】43/03/04【案由】返還樹款賬簿及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90【判例字號】43_台上_147【裁判日期】43/03/04【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

91【判例字號】43_台上_123【裁判日期】43/02/26【案由】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如果具備合法要件,第二審法院即應就其此項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審究,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即使該附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之訟爭標的物已全部實行提存,而既未撤回其附帶上訴,亦於附帶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

92【判例字號】43_台上_122【裁判日期】43/02/26【案由】給付甘藷

  訟爭甘藷之給付請求權,既經上訴人合意受讓於前,復由讓與之被上訴人通知債務人某某於後,即生移轉之效力,是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此項甘藷之訴,僅得對於該債務人為之,縱令該債務人因無支付能力延不履行,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除其讓與契約另有訂定外,被上訴人仍不負擔保責任。

93【判例字號】43_台抗_20【裁判日期】43/02/26【案由】假扣押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扣押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扣押,亦非法所不許。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94【判例字號】43_台上_117【裁判日期】43/02/26【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

  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以其所有之某處土地與該公司訂約,將約定價金抵充股款,亦屬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移轉之性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非經發記不生效力。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尚難謂該公司為此項土地之所有權人。

95【判例字號】43_台上_99【裁判日期】43/02/19【案由】給付違約金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

96【判例字號】43_台上_95【裁判日期】43/02/18【案由】損害賠償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97【判例字號】43_台上_83【裁判日期】43/02/12【案由】清償債務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除外之規定,係以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為要件,被上訴人既無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之情形,殊無因票據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有不問何人均得為保證之規定,而排斥其適用之餘地。至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乃關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時之處罰,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之規定,不能因此即可謂違反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保證應屬有效。上訴人執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不能認為有理由。

98【判例字號】43_台上_61【裁判日期】43/01/29【案由】遷讓房屋

  使用借貨原屬無償契約,並不能因停止收取費用,作為借貨關係消滅之論據。

99【判例字號】43_台上_59【裁判日期】43/01/29【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

  實施耕者其田條例第七條規定,係為計算各戶地主應保留土地數額而設,與本案私權上之爭執無關。

100【判例字號】43_台上_49【裁判日期】43/01/29【案由】損害賠償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之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如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之限制,不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六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

101【判例字號】43_台上_47【裁判日期】43/01/29【案由】給付地租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102【判例字號】43_台上_41【裁判日期】43/01/22【案由】損害賠償

  原審僅將該上訴人之言詞辯論期日傳票向其指定之代收人送達,對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既未經合法傳喚,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又未將該上訴人提庭使為言詞辯論,則其本人既因羈押不能到場,其代理人又因未經傳喚而未到場辯論,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究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情形。

103【判例字號】43_台上_40【裁判日期】43/01/22【案由】交地

  現耕農對地主保留之耕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所謂現耕農指佃農反雇農而言,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104【判例字號】43_台上_12【裁判日期】43/01/15【案由】執行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105【判例字號】43_台抗_1【裁判日期】43/01/15【案由】更正和解筆錄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五號解釋),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

106【判例字號】43_台上_17【裁判日期】43/01/15【案由】給付生活費及履行同居義務暨交付子女

  反訴,非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某甲與某乙原為夫妻,某乙在第一審提起請求給付別居生活費之本訴,某甲則提起請求同居之反訴,此項反訴係屬應依婚姻程序之訴,既與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之給付別居生活費之本,不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按諸上開條項,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107【判例字號】43_台上_1【裁判日期】43/01/08【案由】返還房屋

  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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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4年(89)

1.【判例字號】44_台上_1730【裁判日期】44/12/30【案由】塗銷典權登記等

  被上訴人於日據時期向某甲借用日金,就訟爭土地設定質權,約定期限十年,某甲即將該土地出租於某乙耕作,準照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租賃期限自不得超過質權設定之期間。

2.【判例字號】44_台上_1696【裁判日期】44/12/24【案由】給付稻穀

  利率管理條例之規定,僅於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有其適用,若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其約定利息,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3.【判例字號】44_台上_1646【裁判日期】44/12/17【案由】執行異議

  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對該房屋辦理所有權總登記時,依照臺灣省政府頒發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規定,須由房屋所有人會同土地所有人,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先為地上權之登記後,再為房屋所有權登記,有某某市政府地政科致第一審之復函足據。是訟爭房屋雖係租用基地建築,其房屋與基地不同屬一所有權人,但非不能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自屬不合,且該屋與違章建築不許登記之情形迥殊,上訴人援引本院關于違章建築之決議與判決亦難謂合。【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一

4.【判例字號】44_台上_1613【裁判日期】44/12/10【案由】返還房屋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乃因與原所有人有親屬關係,與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者有別,自難主張因時效屆滿而取得所有權。【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時效取得,係以占有人有無以所有意思而占有為其要件。至占有人與所有人是否具有親屬關係,毫無影響。

5.【判例字號】44_台上_1566【裁判日期】44/12/03【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舊),公司法第三十條(舊)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二十二條(舊)、第二十三條(舊)、第二十四條(舊)、未有公司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6.【判例字號】44_台上_1472【裁判日期】44/11/25【案由】執行異議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備註】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7.【判例字號】44_台抗_192【裁判日期】44/11/25【案由】賠償損害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

8.【判例字號】44_台抗_197【裁判日期】44/11/24【案由】清償債務聲請續行訴訟

  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經法院通知,如至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上訴人僅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共同具狀聲請續行休止訴訟程序,顯非續行訴訟之行為,原法院認為視同撤回上訴,自無不合。

9.【判例字號】44_台抗_184【裁判日期】44/11/18【案由】債務執行聲明異議

  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已以書狀聲明者,除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後段(舊)之情形外,執行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得以拍賣程序已經終結,為駁回其聲明之理由。

10.【判例字號】44_台上_1428【裁判日期】44/11/15【案由】給付票款

  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11.【判例字號】44_台上_1424【裁判日期】44/11/15【案由】清償貨款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12.【判例字號】44_台上_1345【裁判日期】44/10/29【案由】交還房屋等

  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13.【判例字號】44_台上_1328【裁判日期】44/10/27【案由】執行異議

  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于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對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

14.【判例字號】44_台上_1290【裁判日期】44/10/22【案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條各規定,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本則判例已不得再援用。

15.【判例字號】44_台上_1257【裁判日期】44/10/21【案由】分割共有物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舊)至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舊)之規定自明,故拋棄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登記而回復。

16.【判例字號】44_台上_1283【裁判日期】44/10/20【案由】交還土地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而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自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

17.【判例字號】44_台上_1287【裁判日期】44/10/20【案由】確認繼承權

  上訴人所稱被繼承人某甲之分產行為,如係贈與性質,雖不動產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某甲以訟爭不動產無償給與其四子,雙方意思表示既經互相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某甲即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此項義務因某甲之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包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契約,而請求確認其就訟爭不動產仍有應繼分,並命上訴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18.【判例字號】44_台上_1226【裁判日期】44/10/14【案由】清償債務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

19.【判例字號】44_台上_1214【裁判日期】44/10/08【案由】償還會款

  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理權之人所為,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者,其和解既屬無效,自得基此原因,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20.【判例字號】44_台上_1216【裁判日期】44/10/08【案由】給付票款

  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舊)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舊)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

21.【判例字號】44_台上_282【裁判日期】44/10/07【案由】清償債務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

22.【判例字號】44_台上_1167【裁判日期】44/10/01【案由】給付扶養費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至撫育費用亦並非不得豫付,倘依據卷附被上訴人之親筆信函,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早已有豫付上訴人出生後撫育費用之事,則依上說明,自非不可視為認領。

23.【判例字號】44_台上_1165【裁判日期】44/10/01【案由】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反禁止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24.【判例字號】44_台上_1131【裁判日期】44/09/24【案由】賠償損害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交印之第一第三兩冊底稿已經收回,惟此為上訴人免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25.【判例字號】44_台職_12【裁判日期】44/09/23【案由】清償債務上訴

  不經言詞辯論之裁定,須經送達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始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此項裁定,在評決後送達前,為該裁定之法院本不受其羈束,自得依職權自行廢棄。【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不符。

26.【判例字號】44_台上_1029【裁判日期】44/09/23【案由】損害賠償等

  兩造間於三十五年成立之租賃關係,既因判決確定其不存在,上訴人又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新租賃關係之成立,則以租賃關係成立為前提之租金請求權,自無從發生。

27.【判例字號】44_台上_1098【裁判日期】44/09/15【案由】遷讓房屋等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僅定出租人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無須明不於期限內支付欠租,將發生若何效果。上訴人之催告書如其所定期限係屬相當,縱未記載苟不依限支付欠租即行終止契約,亦不能謂其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28.【判例字號】44_台上_1039【裁判日期】44/09/09【案由】返還房屋

  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以其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第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繫屬中,將為訴訟標的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於訴外人某公司,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仍不得因是而指為有欠缺。

29.【判例字號】44_台上_1042【裁判日期】44/09/09【案由】返還魚翅

  系爭魚翅既非盜贓或遺失物,被上訴人又為受讓其物之善意占有人,係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則上訴人縱為其物之原所有人,而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已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30.【判例字號】44_台上_1026【裁判日期】44/09/03【案由】給付稻穀等

  夫妻於日常家務固得互為代理人,但本件和解契約之訂立並非日常家務,則夫自非當然有代理其妻之權限。

31.【判例字號】44_台上_1102【裁判日期】44/09/03【案由】返還房屋

  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某甲買受系爭房屋後,雖未完成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其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基於租賃關係即債之關係所發生,被上訴人既已向原出租人之某甲一併受讓其權利,並將此項事由通知上訴人,則其對上訴人行使出租人之權利,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

32.【判例字號】44_台上_988【裁判日期】44/08/27【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並變更所有權登記

  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33.【判例字號】44_台上_923【裁判日期】44/08/13【案由】清償債務

  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清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債務。

34.【判例字號】44_台上_908【裁判日期】44/08/12【案由】確認參與分配權存在

  經營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不僅指其存款之債務全部不能清償者而言,即其一部不能清償者亦包含之,故經營此項業務之合作社理事,對於該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如為全部時,應就其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如為一部時,應就其一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僅就其存款債務全部不能清償,而始負有此種責任。

35.【判例字號】44_台上_898【裁判日期】44/08/06【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及交付土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依同法條第一項所示,應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案件為限。若以耕地作為房屋基地供設工廠之用而為租賃,其租賃既非以耕作為目的,如發生爭執,殊不得謂係租佃爭議案件,自無須經過調解、調處程序,而得逕行起訴。

36.【判例字號】44_台上_843【裁判日期】44/07/29【案由】清償稻谷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37.【判例字號】44_台上_828【裁判日期】44/07/21【案由】塗銷登記等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

38.【判例字號】44_台上_802【裁判日期】44/07/16【案由】交還房屋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39.【判例字號】44_台上_728【裁判日期】44/06/30【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有抵押權存在,雖為被上訴人中之某甲一人所不爭執,然本件訴訟,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起訴,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既應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被告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被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系爭房屋上訴人之抵押權存否,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即共同被告某甲一人之不爭執而謂已臻明確,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不致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尚欠允洽。【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舊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已刪除,新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增訂準用,與舊法所定視為的法律效果不同。

40.【判例字號】44_台上_721【裁判日期】44/06/30【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

41.【判例字號】44_台抗_104【裁判日期】44/06/25【案由】選任管理人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42.【判例字號】44_台上_700【裁判日期】44/06/25【案由】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關于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或其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或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43.【判例字號】44_台上_702【裁判日期】44/06/25【案由】損害賠償

  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44.【判例字號】44_台上_667【裁判日期】44/06/17【案由】返還基地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舊)之規定,雖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判決,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仍依刑事訴訟判斷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如其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再審判決,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舊)之限制,不在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列。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

45.【判例字號】44_台上_659【裁判日期】44/06/09【案由】返還價金

  上訴人將擔保物電瓶全部返還於主債務人,無論其所調換之擔保物價值究為若干,既係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保證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

46.【判例字號】44_台上_611【裁判日期】44/06/03【案由】返還租榖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內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一條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47.【判例字號】44_台上_592【裁判日期】44/05/26【案由】清償借谷

  借用證書雖載為延遲利息穀,但其真意如係訂明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賠償債權人因到期未能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即屬約定違約金之性質。

48.【判例字號】44_台上_541【裁判日期】44/05/20【案由】返還工款

  兩造就系爭工款所為之和解契約,既附有須經上訴人之上級官署核准之停止條件,則其上級官署未予核准,即難謂非其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

49.【判例字號】44_台上_562【裁判日期】44/05/19【案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等買賣訟爭不動產既在執行法院查對之後,則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之處分,對于,債權人自不能生效。

50.【判例字號】44_台上_561【裁判日期】44/05/19【案由】執行異議

  債權人請求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以供清償債務,第三人雖對該不動產有租賃權,然不動產之拍賣不影響於租賃權,該第三人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藉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51.【判例字號】44_台上_566【裁判日期】44/05/19【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舊)(現:第五百零二條)所明定,但法院認為有傳訊當事人之必要,先指定日期命行準備程序後,再以判決認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亦難指為違法。

52.【判例字號】44_台上_520【裁判日期】44/05/13【案由】請求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系爭耕地及附屬田寮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之前,既經原承租人甲之繼承人乙自願退租,返還於原出租人之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與原承租人間因轉租而生之租賃關係,亦因之消滅,自無適用以後公布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舊)之規定,主張得與原出租之被上訴人換訂三七五租約之餘地。

53.【判例字號】44_台上_516【裁判日期】44/05/13【案由】返還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賠償損害

  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在案,至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54.【判例字號】44_台上_515【裁判日期】44/05/13【案由】損害賠償

  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其所負責任,以本次航海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舊)定有明文,尋繹此項條款規定之本旨,為限制在海上航行之船舶所有人,對於船長、船員因執行業務所加損害於第三人之賠償責任而設,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適用之。

55.【判例字號】44_台上_490【裁判日期】44/05/06【案由】拆除流水妨堵

  水圳之水係由人工開設導入者,與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所謂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有別。被上訴人所有甲號耕地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其地勢較上訴人耕作之乙號耕地為高,上訴人仍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而謂被上訴人應負不得妨阻其由水圳引水之義務。

56.【判例字號】44_台聲_32【裁判日期】44/04/22【案由】優先承租

  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

57.【判例字號】44_台上_425【裁判日期】44/04/22【案由】給付租穀

  池塘亦屬直接生產用地,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非不可使用收益。上訴人既已使用該項池塘,並自三十年至三十八年均已付清租金,即已成立租賃關係,而三十八年訂立三七五租約所列面積,仍舊包括池塘在內,上訴人自應受契約之拘束,殊無拒絕付租之理由。

58.【判例字號】44_台上_421【裁判日期】44/04/22【案由】清償債務

  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

59.【判例字號】44_台聲_30【裁判日期】44/04/15【案由】離婚等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惟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係指管轄區域相毗連而不明其界線之所在而言,被告行蹤飄忽並非前開條款所謂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聲請人以此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合。

60.【判例字號】44_台上_383【裁判日期】44/04/15【案由】返還保證金

  當事人約定運輸國際間之買賣標的物,因訂約後輸入國之法令變更其物禁止輸入時,亦屬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一種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出賣人免其以出賣物輸入於禁止輸入國交付買受人之義務,買受人亦免其支付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其已支付部分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自無待於解除。

61.【判例字號】44_台上_271【裁判日期】44/03/17【案由】返還房屋

  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62.【判例字號】44_台上_262【裁判日期】44/03/17【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如係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任,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法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有將所取得之土地權利,返還於委任人即上訴人之義務。

63.【判例字號】44_台上_266【裁判日期】44/03/17【案由】給付租穀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

64.【判例字號】44_台上_217【裁判日期】44/03/11【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十六條(舊)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於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外,祇得依同法第十五條(舊)為止付之通知,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提起請求支付票據金額之訴。

65.【判例字號】44_台上_239【裁判日期】44/03/10【案由】交還房屋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66.【判例字號】44_台上_188【裁判日期】44/03/04【案由】賠償損害

  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67.【判例字號】44_台抗_28【裁判日期】44/02/25【案由】損害賠償

  原告起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認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判時,如未就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祇能向受訴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不得提起上訴,惟苟於上訴期間內就此聲明不服者,則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68.【判例字號】44_台上_165【裁判日期】44/02/25【案由】回復占有物

  (一)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使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占有人亦僅就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回復占有物請求權,對之請求回復其物。【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原列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
【備註】
本則判例(一)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決議理由】本則判例應移列於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

69.【判例字號】44_台上_149【裁判日期】44/02/24【案由】償還稻谷

  借據內既詳載息穀及違約利息情形,其所稱延滯利息,即係限期屆滿後仍然滯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並無同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

70.【判例字號】44_台上_143【裁判日期】44/02/18【案由】確認土地承租權

  確認租賃權存在或不存在,及排除侵害之訴,係屬保存行為,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資格,本諸管理權之作用提起上開訴訟,殊難指為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

71.【判例字號】44_台上_133【裁判日期】44/02/17【案由】拆屋還地及返還押租金暨賠償損害

  某甲承租之土地既約明放置物件不得建築房屋,自非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其租約又未訂有租期,顯係未定期限之租賃,不惟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

72.【判例字號】44_台上_100【裁判日期】44/02/11【案由】交還支票

  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善意占有者,除上訴人有反證足以證明上開推定事實並非真實外,即不能空言否認被上訴人之善意占有,依同法第九百五十一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係金錢或無記名證券,不得向其善意占有人請求回復。

73.【判例字號】44_台上_119【裁判日期】44/02/10【案由】交還基地等

  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

74.【判例字號】44_台上_1370【裁判日期】44/02/03【案由】行使優先承買權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固有優先承買之權,然上訴人於出賣耕地時祇須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於接受通知後十五日內,如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按之該條所定,既應視為放棄。則被上訴人就此項優先權之是否行使,對於上訴人顯不負有必須確答之義務,而其不為確答所生法律上效果,於上開法條內規定至明,自無待以判決宣示之必要。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75.【判例字號】44_台上_93【裁判日期】44/02/03【案由】償還價金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係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購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上訴人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自非無據。至警察局扣押該物,係暫時停止被上訴人事實管領力,尚難認為其占有業已喪失。

76.【判例字號】44_台上_72【裁判日期】44/01/29【案由】返還房屋

  顯著事實,苟非當事人提出而法院得為之斟酌者,應在裁判前令當事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所斟酌之前開顯著事實,既非由何造當事人提出,而在裁判前又未曉諭當事人就此而為辯論,乃遽採為裁判之基礎,自難謂其裁判無法律上之瑕疵。

77.【判例字號】44_台上_74【裁判日期】44/01/29【案由】返還耕地押租金

  出租人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收取之押租榖為金錢時,應由縣市耕地租佃委員會依交付當時之市價,折合農作物計算之,分期返還承租人,或由承租人於應繳地租內分期扣除,此就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舊)及第三項(舊)之規定觀之固甚明顯。惟此僅限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租佃關係尚在存續中者,始有其適用,若其耕地租賃契約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已經終止,承租人單純為返還押租金之請求,則與上述情形有間,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

78.【判例字號】44_台上_76【裁判日期】44/01/29【案由】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優先購買權,係指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而言,兩造別一訴訟事件確定判決,既經確認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負有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79.【判例字號】44_台上_70【裁判日期】44/01/29【案由】償還存款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經營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業務之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時,理事連帶負清償之責,及第二項關於前項責任,理事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之各規定,尋繹其規定之本旨,係指理事在其所任職務期間內,對於合作社已負責之存款債務而言,此項存款固與理事之職務有關,故如合作社不能清償時,仍應於解任後二年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解任後合作社新負之存款債務,則與理事解任前所任職務不相牽涉,自難謂為亦在理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列。

80.【判例字號】44_台上_75【裁判日期】44/01/29【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81.【判例字號】44_台上_59【裁判日期】44/01/28【案由】執行異議

  民法第一千零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乃約定之共同財產制,須夫妻以契約訂立此項夫妻財產制者,始有其適用,若無此項約定,自難認其夫妻財產係屬公同共有。

82.【判例字號】44_台上_50【裁判日期】44/01/21【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人願就主債務人應依限期交付被上訴人之款負保證責任,既於合約書內訂明,在後之諒解書,亦有自訂約日起生效之記載,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訂保證契約,已於立約時生效,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者,顯然有別。

83.【判例字號】44_台上_56【裁判日期】44/01/21【案由】返還稻谷

  財團法人與人民團體性質迥不相同,上訴人由財團法人改組為人民團體,雖其宗旨未變,然殊難謂僅係上訴人內部組織之變更,而非主體之變更。

84.【判例字號】44_台上_47【裁判日期】44/01/20【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十二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業已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縱令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得請求賠償損害,除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債權人之行為外,不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85.【判例字號】44_台抗_6【裁判日期】44/01/14【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明白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而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86.【判例字號】45_台上_1787【裁判日期】44/01/14【案由】執行異議

  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三十六年及三十七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

87.【判例字號】44_台上_26【裁判日期】44/01/14【案由】離婚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舊)規定,固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所受虐待,必須客觀的已達於不堪繼續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始屬相當。

88.【判例字號】44_台上_21【裁判日期】44/01/14【案由】償還必要費用

  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所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係僅指因占有物之保存不可欠缺所支出之費用而言,至支出之費用是否具備上述要件,應以支出當時之情事,依客觀的標準決定之。

89.【判例字號】44_台上_30【裁判日期】44/01/14【案由】交還房屋賠償損害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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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5年(37)

1.【判例字號】44_台抗_4【裁判日期】45/12/08【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于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及其但書(舊)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舊)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關于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舊),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

2.【判例字號】45_台上_1718【裁判日期】45/11/30【案由】履行承攬工程契約

  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3.【判例字號】45_台上_1599【裁判日期】45/11/10【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4.【判例字號】45_台上_1575【裁判日期】45/11/09【案由】交付房屋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房屋,及將其基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受該管法院為破產之宣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其訴訟程序並有同條所揭之中斷事由存在,至為明顯,就令如上訴人所稱原法院未將被上訴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之第二審上訴依法駁回,而竟廢棄第一審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發回更審,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亦應俟訴訟程序中斷之終竣,上訴期間更始進行時再行上訴,茲乃在訴訟程序中斷中,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實屬不應准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破產法第八十二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廢止理由】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第三審法院亦不得為裁判。

5.【判例字號】45_台上_1514【裁判日期】45/10/31【案由】返還土地

  以非耕地或非供建築房屋之土地為租賃物之租賃,其終止契約,土地法及其他特別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原則,應仍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其未定期限者,除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6.【判例字號】45_台上_1486【裁判日期】45/10/27【案由】賠償稻谷

  被上訴人向鎮公所所填報之被災土地田賦減免申請書,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聲明證據之方法,請求法院調查而不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舊),所謂當事人已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上訴人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7.【判例字號】45_台上_1426【裁判日期】45/10/19【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相關法規】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四十五

8.【判例字號】45_台上_1433【裁判日期】45/10/18【案由】離婚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過無不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舊)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二三號解釋)。上訴人既因參加叛亂組織而被處罪刑,現未恢復自由,亦無從證明其已悔悟反正,則被上訴人以精神上所受痛苦綦深,訴請與之離婚,依上說明顯非不當,且此項離婚請求權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亦不容上訴人藉口被上訴人知悉犯罪已逾一年,為拒絕離婚之諭據。

9.【判例字號】45_台上_1394【裁判日期】45/10/13【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第一審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程序縱有瑕疵,但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已經到場辯論,則原法院未就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瑕疵一點予以調查,而就實體上予以審判,尚無不合,上訴人不得執此為不服之論據。

10.【判例字號】45_台上_1380【裁判日期】45/10/12【案由】給付稻谷及債券

  前訴訟事件係訴外人某甲為原告,訴外人某乙某丙及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被告,本件則係被上訴人為原告,上訴人為被告,是前後兩訴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又前訴訟事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屬於形成之訴,本件則係求履行和解內容及給付已代領得之實物與債券,屬於給付之訴,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同一,顯與一事再理之情形有間,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舊)規定之適用。

11.【判例字號】45_台上_1376【裁判日期】45/10/12【案由】賠償損害

  上訴人提出委任某甲為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既經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則該訴訟代理人,有就訟爭標的而為捨棄之特別權限,甚為明顯,其於言詞辯論時就訟爭標的之一部表示捨棄,自應視為與上訴人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至實際上是否與上訴人之意思合致,要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12.【判例字號】45_台上_1378【裁判日期】45/10/12【案由】拆房還地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縱如原審所認,係由上訴人之承租人某乙及某丙之先後轉租,而在各該承租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終止租賃關係消滅前,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仍難謂為已可行使而在得為起算之列。

13.【判例字號】45_台抗_144【裁判日期】45/10/04【案由】發還提存物

  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後,被告始有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在原告仍請求假執行之際,其應供擔保之原因並未消滅,自不能以被告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為理由,主張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而聲請發還其擔保金。

14.【判例字號】45_台上_1316【裁判日期】45/09/27【案由】撤銷房屋買賣及登記等

  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理由: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15.【判例字號】45_台上_931【裁判日期】45/07/20【案由】拆屋還地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6.【判例字號】45_台上_894【裁判日期】45/07/13【案由】給付地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為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特別法,自應先於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而適用之。

17.【判例字號】45_台上_885【裁判日期】45/07/07【案由】離婚等

  訂婚、結婚之宴客費,非婚姻上必須之開支,其併求賠償,難謂有據。

18.【判例字號】45_台上_841【裁判日期】45/06/28【案由】訂立租約

  典權存續中,典權人將典物出租他人,其租賃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既為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典物經出典人回贖後,該他人與典權人所訂之租約,對於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主張繼續存在之餘地。

19.【判例字號】45_台上_1619【裁判日期】45/06/16【案由】賠償損害

  僱傭契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

20.【判例字號】45_台上_637【裁判日期】45/05/18【案由】返還房屋

  上訴人基於繼承其父之遺產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與其叔某甲無涉,某甲之代為管理,曾用自己名義出租於被上訴人,如係已受委任則生委任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固應移轉於委任人,如未受委任則為無因管理,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第五百四十一條亦在準用之列,均不待承租之被上訴人同意而始生效,從而某甲將其代為管理之系爭房屋,因出租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權利移轉於上訴人,縱使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難謂為不生效力,上訴人自得就系爭房屋行使出租人之權利。

21.【判例字號】45_台抗_73【裁判日期】45/05/15【案由】執行異議聲請中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既於休止訴訟程序期限屆滿前,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即不得謂其未為續行訴訟之行為,是因休止而視為撤回其訴之法律上效力尚未發生,自應以有無中止訴訟之原因為准駁,方屬正當。

22.【判例字號】45_台上_597【裁判日期】45/05/11【案由】返還房屋

  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三日接受上訴人催告,限期三日支付積欠是年一月份至九月份租金後,即於同月五日將此項租金全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並經上訴人受領,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在催告期限內提存之租金,縱使被上訴人之提存,有不合法定要件情事,亦於上訴人無甚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關於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僅以提存不合法定要件,為主張不生清償效力之論據。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23.【判例字號】45_台抗_69【裁判日期】45/05/10【案由】使用溜池

  假處分之聲請本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再抗告人於聲請狀內雖僅謂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金額,以備賠償債務人萬一因假處分受有損害時之用,而未明白表示準備提起訴訟對債務人有所請求,然法院於實施假處分後,因債務人之聲請原可定期命債權人起訴,倘逾期不為起訴,亦僅生撤銷假處分之效果,要難以此遽認其假處分之聲請為不應准許。

24.【判例字號】45_台上_536【裁判日期】45/04/26【案由】返還房屋

  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者為限,始得為之。

25.【判例字號】45_台上_590【裁判日期】45/04/26【案由】遷讓房屋等

  承租人以金錢貸與前業主,約定將息抵租,是債之關係顯僅發生於承租人與前業主間,故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前業主縱將租賃物讓與第三人,但除有民法第三百條所定之債務承擔情形外,原約定對該第三人並非繼續有效。此與一般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對抗受讓人之情形,初非相同。

26.【判例字號】45_台上_517【裁判日期】45/04/22【案由】電話過戶

  上訴人提供擔保之電話機,係向電話局所租用,僅有使用之權利,其以此項電話機之使用權利為質權之標的物,與被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即應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故兩造間於承諾書內所為:「若借限期滿未能清還時,隨即任意辦理電話過戶手續」之約定,依同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自屬無效。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九百零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已經修正為準用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27.【判例字號】45_台上_465【裁判日期】45/04/13【案由】給付租谷

  兩造更新之耕地租賃契約,其訂立時期為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間,既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之後,自應受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原約定地租,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之限制,則上訴人就原約定以正產物收穫總額四分之一為準之地租,增加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顯係違反上開條例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自屬無效。

28.【判例字號】45_台上_461【裁判日期】45/04/07【案由】執行異議

  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29.【判例字號】45_台上_448【裁判日期】45/04/05【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等

  日據時期婚姻之成立,並無如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舊)所定要件之限制,上訴人彼時既與被上訴人開始同居,於戶籍及身分證上登記為夫妻,有女一,亦申報為兩造所生,是兩造婚姻在彼時即已合法成立,上訴人竟以此項婚姻未依前開法條舉行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證明為詞,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顯無可許。

30.【判例字號】45_台抗_51【裁判日期】45/03/31【案由】撤銷假扣押

  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舊)之規定辦理,固經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號著為判例,惟所謂本案係指兩造當事人涉訟之本案而言,其與第三人涉訟之事件,自不包括在內。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3)臺資字第○九三○○○○三一九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31.【判例字號】45_台上_406【裁判日期】45/03/31【案由】遷讓房屋

  被上訴人占有之房屋既經上訴人向原所有人合法買受,並經出賣人將該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上訴人,則除被上訴人在該房屋上另有權利外,上訴人非不得向之請求交屋。

32.【判例字號】45_台上_346【裁判日期】45/03/17【案由】給付扶養費

  扶養方法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僅定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至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究應如何辦理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立法先例及學說,應解為由法院予以裁判方為適當。

33.【判例字號】45_台上_205【裁判日期】45/02/23【案由】交地清租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舊)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上訴人就系爭耕地對被上訴人之欠租兩年,雖曾派員面催速清繳,但所謂速清繳一語,仍與未定相當期限之情形並無二致,故其催告,依法尚難謂為有效。

34.【判例字號】45_台上_113【裁判日期】45/01/2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乃土地法之特別法,應優於土地法而適用,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經政府徵收放領與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縱將該地出租他人,依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二款僅得由政府收回重行放領,上訴人竟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該地所有權對其為移轉登記,顯難謂當。

35.【判例字號】45_台上_105【裁判日期】45/01/26【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舊)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已,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36.【判例字號】45_台上_83【裁判日期】45/01/21【案由】給付租穀

  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如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調解之成立雖在四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增訂該法條公佈施行以前,然此項增訂法條既屬程序上之規定,自應解為凡屬租佃爭議事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不問其調解或調處之成立係在該增訂法條公佈施行以前或以後,均有其適用。

37.【判例字號】45_台上_31【裁判日期】45/01/14【案由】清償稻谷

  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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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6年(50)

1.【判例字號】46_台上_2018【裁判日期】46/12/24【案由】給付租金

  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

2.【判例字號】46_台上_1860【裁判日期】46/11/23【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就優先承買權為預告登記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謂出租人未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之規定不同。

3.【判例字號】46_台上_1835【裁判日期】46/11/19【案由】給付票款

  依票據法第十條(舊)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成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4.【判例字號】46_台上_1828【裁判日期】46/11/16【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5.【判例字號】46_台上_1780【裁判日期】46/11/07【案由】賠償損害

  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債。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

6.【判例字號】46_台上_1719【裁判日期】46/10/29【案由】離婚

  上訴人誣控被上訴人竊盜,致被上訴人身繫囹圄,不得謂非受上訴人重大之侮辱,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足構成法定離婚原因。

7.【判例字號】46_台抗_160【裁判日期】46/10/24【案由】聲明異議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成立之調解、解處,本有執行名義,則縱該項調解、調處內容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欲免受同條例第二十七條之強制執行,仍應另提訴訟,以資救濟,要無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逕予撤銷之理。

8.【判例字號】46_台上_1701【裁判日期】46/10/24【案由】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例如竊盜、詐欺、侵占及姦等罪是,被上訴人所犯者為收買汽油之罪,雖兩度被判徒刑三月、二月不等,然其價購汽油即係用以代人洗滌衣服,維持生活,顯難與犯不名譽之罪同視。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9.【判例字號】46_台上_1685【裁判日期】46/10/24【案由】返還耕地及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

10.【判例字號】46_台上_1713【裁判日期】46/10/24【案由】返還押租

  以黃金美鈔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當事人聲明按給付時給付地折付中華民國通用貨幣時,以往均以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之標準,惟近年外匯於牌告匯率以外尚有結匯證之設置,即政府舉辦之郵匯亦不單以牌價為給付,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黃金美鈔如不能返還時,應照返還時臺灣銀行牌告黃金結購外匯及外匯結匯證價格折合新台幣計算之。

11.【判例字號】46_台上_1566【裁判日期】46/09/30【案由】請求遷讓房屋

  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款(舊)所定之優待,其立法用意在使軍人安心服役而無後顧之憂,故須以「在服役期間」為享受優待之前提,本件上訴人之夫既非依法應召在營服役之後備軍人(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舊)),自無享受優待之餘地。

12.【判例字號】46_台上_1508【裁判日期】46/09/21【案由】返還房屋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惟承租人如於其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縱有聲明,亦不生終止之效力。

13.【判例字號】46_台上_1465【裁判日期】46/09/14【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證據之證據力,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不因他造當事人之否認及舉證人提出之遲延而受影響。

14.【判例字號】46_台上_1439【裁判日期】46/09/13【案由】執行異議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15.【判例字號】46_台上_1398【裁判日期】46/08/31【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編為水利用地,係依土地沿革及地方需要所劃定,自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而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之補償,其性質亦與民法上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迥然不同,即使被上訴人應予補償其地價而未予補償,亦祇能依法請求補償,要不得因其未予補償,即可謂得依侵權行為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16.【判例字號】46_台上_1295【裁判日期】46/08/08【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

  上訴人前就乃父所遺系爭各項不動產謂有四分之一繼承權,對被上訴人訴求照額分割,在上訴第二審中既經當庭為分割之和解已告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和解後更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共有權屬己,按諸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舊)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後兩訴雖有分割、確認名稱上之不同,而兩者之內容既可以代用,仍不能不受該條項所定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百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內容不符。

17.【判例字號】46_台上_1249【裁判日期】46/07/27【案由】損害賠償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二條所謂「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施行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係指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耕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者而言。

18.【判例字號】46_台抗_115【裁判日期】46/07/20【案由】執行異議再審

  提起再審之訴,若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舊)或第四百九十三條(舊)所列之情形者,固應以其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惟此僅屬形式要件,祇須主張有此情形之一為已足,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19.【判例字號】46_台上_1168【裁判日期】46/07/19【案由】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

  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經編列為建築物基地,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訂明以供堆置木材並敷設輕便鐵軌之需,顯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其契約之終止,自不受該法條所定要件之限制。

20.【判例字號】46_台上_1173【裁判日期】46/07/19【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者而言。系爭土地雖經兩造因互易登記別一訴訟事件,上訴人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在案,然起訴為原告者乃屬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係僅居於被告之地位,且未提起任何反訴,以行使該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即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因此而生中斷之效果。

21.【判例字號】46_台上_1098【裁判日期】46/07/04【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抵押權之性質既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則債權人於主債務人不能清償時,自得就抵押物拍賣而受清償。至提供抵押物作債權之擔保者,究為債務人本人,抑為第三人均可不問。而所謂拍賣清償,本含有給付意義,基於擔保物權所擔保者及於債務全體之原則,故在債務本身有應增加給付之情形時,該抵押物本身所負擔保之義務,自亦不能不隨之而增加。

22.【判例字號】46_台上_1068【裁判日期】46/06/27【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某甲之養子,於養父母健在時預立分管合約為財產之瓜分,載明該約俟父百年後始生效力,固堪認係以某甲死亡之日為契約發生效力之始期之法律行為,然兩造對於其父之財產不待其父自行贈與,或於壽終後再行協議分析,乃急不暇擇,於父生前預行訂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此項矇父欺母而訂立之契約,衡諸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既屬有違,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該契約即在無效之列。

23.【判例字號】46_台抗_101【裁判日期】46/06/20【案由】拍賣抵押物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就抵押物所為之拍賣及投標人應此拍賣而為之投標,揆其性質原與買賣之法律行為無異,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則書件密封投入標匭,即屬此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違之者,依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其投標即非有效。

24.【判例字號】46_台上_947【裁判日期】46/06/13【案由】返還遺產

  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人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

25.【判例字號】46_台上_878【裁判日期】46/05/30【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上訴人以不定期限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於租約內載明租作汽車置場之用,而「汽車置場」一語望文生義自係指放置汽車之場所而言,不應解作「建築汽車修理工廠之場所」,故此項單純租地以充放置汽車而非建築房屋之契約,其終止與否,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三項之規定辦理,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

26.【判例字號】46_台抗_86【裁判日期】46/05/25【案由】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參照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舊)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即與上開判例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27.【判例字號】46_台上_855【裁判日期】46/05/25【案由】調整租金

  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28.【判例字號】46_台上_783【裁判日期】46/05/11【案由】移轉採礦權登記

  礦業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款(舊)所謂不經主管官署核准,而將礦業權讓與或抵押其契約無效者,乃指承受人與原礦業權者於讓與礦業權契約成立後,依礦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舊)之規定,檢附原礦業執照,連署具呈主管官署,請求核准礦業權之移轉,其未經核准者,則其讓與行為為無效者而言。是原礦業權者與承受人訂立讓與契約後,即負有與承受人連署呈請核准之義務,於核准後,即負有依同法第十七條(舊)請求省主管官署為礦業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法意至為明顯。

29.【判例字號】46_台上_745【裁判日期】46/05/04【案由】拆屋還地

  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30.【判例字號】46_台上_689【裁判日期】46/04/26【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當時縱曾告知該房屋係屬違章建築,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情事,亦僅危險負擔移轉與上訴人後,政府機關命令拆除時,不負擔保責任而已,至其他瑕疵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而免除。

31.【判例字號】46_台上_655【裁判日期】46/04/18【案由】返還房屋等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所謂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係指前後兩期總額之合計而言,並非指末期總額之二倍。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定之租金,在四十二年既為每年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四十三年始為每年二千元,則被上訴人欠繳四十三年以前租金三千八百元,即難謂非遲付租金兩期之總額,其於上訴人所定之催告期限內仍不支付,自不能不負遲延履行之責。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32.【判例字號】46_台上_656【裁判日期】46/04/1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先交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俟上訴人就該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作為打銷,定金返還,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之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當。【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33.【判例字號】46_台上_548【裁判日期】46/04/05【案由】返還房屋給付租金及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原因,在第一審係僅主張收回自住,在原審則除主張收回自住外,並謂尚須收回重新建築云云,先後固非一致,第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為非訴之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舊)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關於「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上訴人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34.【判例字號】46_台上_555【裁判日期】46/04/05【案由】塗銷登記及放贖典物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如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對於其回贖權有爭執者,得以典權人及轉典權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典權及轉典權不存在,並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之訴。

35.【判例字號】46_台上_519【裁判日期】46/03/30【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36.【判例字號】46_台上_478【裁判日期】46/03/23【案由】拆屋還地

  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

37.【判例字號】46_台上_422【裁判日期】46/03/1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登記請求權性質上得類推適用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故甲代位乙行使乙對丙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如該不動產係由丁讓與丙,亦尚未為移轉登記時,則甲亦自得代位丙行使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38.【判例字號】46_台上_365【裁判日期】46/03/09【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

39.【判例字號】46_台上_311【裁判日期】46/03/02【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戶籍簿之記載,雖可為身分之一種證明,但關於身分之取得及喪失,如有爭執,仍須調查事實並參酌實體法例,以為判斷。

40.【判例字號】46_台上_236【裁判日期】46/02/22【案由】返還房屋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舊)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

41.【判例字號】46_台上_227【裁判日期】46/02/22【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三條所定一年期限之下,並有「期滿時,上訴人應將房屋無條件交還被上訴人,決無異議」等語之記載,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極為明顯,至其附載「如被上訴人繼續將房屋出租者,上訴人有優先承租權」一節,則係附有以被上訴人須將該房屋繼續出租,而上訴人始有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此項條件之成就,應由主張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42.【判例字號】46_台抗_24【裁判日期】46/02/16【案由】交還耕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43.【判例字號】46_台上_163【裁判日期】46/02/09【案由】損害賠償

  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不得以對保過遲,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

44.【判例字號】46_台上_57【裁判日期】46/01/17【案由】返還土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承租人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原判決就系爭耕地僅命被上訴人將轉租部分返還上訴人,至未經轉租部分仍許被上訴人保留耕作,顯欠允洽。

45.【判例字號】46_台上_64【裁判日期】46/01/17【案由】給付租金

  系爭房屋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既由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而占有,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起,即已接受上訴人之交付,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該屋之利益,由此當然歸屬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猶謂原有租賃關係並未消滅,基於出租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顯非正當。

46.【判例字號】46_台上_36【裁判日期】46/01/12【案由】償還債務

  上訴論旨,謂原審推事已奉派充公設辯護人,現僅就其積壓未結之案件進行審判,不應辦理新案等語,但該推事既仍執行職務,則其參與本件審判,自不能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47.【判例字號】46_台上_34【裁判日期】46/01/12【案由】損害賠償

  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48.【判例字號】46_台上_21【裁判日期】46/01/10【案由】清償債務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固得請求按中央銀行授權臺灣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付利息。但此規定限於債之標的,以中華民國貨幣為給付者,始有其適用,至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之債務,其利息之計付,自難以此為標準。【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三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附註: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49.【判例字號】46_台抗_136【裁判日期】46/00/00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50.【判例字號】46_台聲_21【裁判日期】46/02/28【案由】中止訴訟程序

  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聲請人所開發之系爭支票,無論是否係被他人詐欺,但第二審判決採用該支票以確定事實,如非違背法令,縱使第三審繫屬中有已確認該他人取得支票係出詐欺之刑事判決,第三審法院要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罪嫌疑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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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7年(51)

1.【判例字號】47_台上_1984【裁判日期】47/12/31【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二項(舊)固載「票據上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第所謂「變更處」並非必須於變更之字上簽名或蓋章,其在變更文字之上下兩旁近處簽名或蓋章,如足以表示其為變更記載而簽名或蓋章者,仍與該條項規定之旨趣相符。

2.【判例字號】47_台上_1929【裁判日期】47/12/25【案由】清償債務

  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二號判例,係指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舊)準用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舊)規定所為之背書而言,至同條第二項(舊)之空白背書,即僅由背書人簽名已足,則關於年月日之記載即可從略。

3.【判例字號】47_台上_1889【裁判日期】47/12/19【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金

  上訴人以其所有之房屋提供為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既僅按日收取一定之金額,而不負擔合夥損益之分配,所謂出資之系爭房屋,又不屬於合夥財產,仍由上訴人保有所有權,顯與合夥契約之性質不相符合,實為一種租賃關係。

4.【判例字號】47_台上_1853【裁判日期】47/12/13【案由】損害賠償

  關於利率之計算,應以利率管理條例為先於民法而適用之特別法。【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五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利率管理條例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廢止。

5.【判例字號】47_台上_1827【裁判日期】47/12/11【案由】給付租金

  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後,固有公告地價與自行申報地價之分,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度內,為調整租金與命為給付之判決,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

6.【判例字號】47_台上_1820【裁判日期】47/12/11【案由】返還房屋

  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

7.【判例字號】47_台上_1815【裁判日期】47/12/11【案由】拆房還地

  出租人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苟租賃物為第三人不法占有時,並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備交付,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者,承租人因保全自己債權,得代位行使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8.【判例字號】47_台上_1784【裁判日期】47/12/06【案由】返還房屋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9.【判例字號】47_台上_1771【裁判日期】47/12/05【案由】清償債務

  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移植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移植至此,並增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

10.【判例字號】47_台抗_196【裁判日期】47/12/04【案由】交還工廠執行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11.【判例字號】47_台抗_194【裁判日期】47/12/04【案由】發還提存物

  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乃預為債權人本訴敗訴時,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茲再抗告人所提本訴,既經三審判決敗訴確定,並已由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各在案,則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其本訴敗訴而開始,亦即假處分雖經撤銷,而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項擔保金要在不准即行發還之列。

12.【判例字號】47_台上_1806【裁判日期】47/12/04【案由】認領子女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

13.【判例字號】47_台上_1808【裁判日期】47/12/04【案由】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合會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所組織之合會,係以投標方式,由各參加會員投標,以標面最低金額為得標,其投標金額與給付金額之差額,則平均分配於未受給付之會員,此為參加合會會員間契約所約定,並報經臺灣省財政廳予以核准,自與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巧取利益之情節不同,該契約仍應認為有效成立。【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14.【判例字號】47_台上_1702【裁判日期】47/11/22【案由】交還耕地

  提存後之通知,並非提存之生效要件,縱債務人與農會均怠於將提存之事通知債權人,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提存之效力並無影響。【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理由】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提存人通知債權人之規定已刪除。

15.【判例字號】47_台上_1665【裁判日期】47/11/2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杜盡根絕賣契,其價金舊台幣之下雖未載明確數若干,但契末既批明「即日全部業價已將上訴人前所積欠積務以舊台幣借據相殺清楚」等字,則按其情形,顯係約定以欠債額為賣價額,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應視為定有價金。

16.【判例字號】47_台上_1635【裁判日期】47/11/14【案由】增加給付租金

  租約既載明出租之房屋租至反攻大陸時為止,雖係以不確定之期間為終止契約之時期,亦不失為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自不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增減其租金之列。

17.【判例字號】47_台上_1655【裁判日期】47/11/13【案由】履行契約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

18.【判例字號】47_台上_1621【裁判日期】47/11/08【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19.【判例字號】47_台上_1568【裁判日期】47/10/31【案由】交還耕地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

20.【判例字號】47_台上_1552【裁判日期】47/10/28【案由】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參加某營業為合夥人,繼續經營其業務,倘某營業並未協議解散清算完結,而被上訴人參加後又未為新營業之設立登記,則其對於該營業之原有債務,自應與其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

21.【判例字號】47_台上_1549【裁判日期】47/10/28【案由】給付地價

  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

22.【判例字號】47_台聲_109【裁判日期】47/10/24【案由】取回撤回狀

  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祇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許撤回。本件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取回撤回上訴狀之餘地。

23.【判例字號】47_台上_1486【裁判日期】47/10/16【案由】返還土地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24.【判例字號】47_台上_1469【裁判日期】47/10/09【案由】返還聘金

  婚約之聘金,係負有負擔之贈與。上訴人既不願履行婚約,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原贈與財物,縱解除婚約之過失責任係在被上訴人,亦僅生賠償之問題,不能為拒絕返還之論據。(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25.【判例字號】47_台上_1221【裁判日期】47/08/26【案由】損害賠償

  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6.【判例字號】47_台抗_133【裁判日期】47/08/26【案由】解散登記

  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關於法人解散之登記,固應由清算人聲請之,惟撤銷許可之處分確定後,法人董事並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因該管行政官署之請求,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既係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尚難指為違法。【相關法規】民法第四十三

27.【判例字號】47_台上_1186【裁判日期】47/08/14【案由】交還土地等

  系爭土地為地方神明會所有,歷來由該地方人士投標或輪流耕種,依慣例以三年為期,則其情形係共同受益人輪流享受利益,與租佃對立之關係迴異,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之適用。

28.【判例字號】47_台上_1180【裁判日期】47/08/14【案由】確認債權額

  日據時期之信用組合與戰後之信用合作社,固可經營存款放款及票據承兌業務,與銀行業之性質頗相近似,惟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既特別定明前項銀行業「包括中央儲蓄會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字樣,可見信用合作社非該條例所稱之銀行業,其在戰前貸放之款項不能依同條例第二條規定而為清償,祇能斟酌戰前戰後一切情形,秉誠實信用法則,以確定其應清償之額數。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29.【判例字號】47_台上_1152【裁判日期】47/08/09【案由】返還房地給付租金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固得依叱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在未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以前,原約定之租金額,並不因租賃不動產價值之昇降,而失其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30.【判例字號】47_台上_1107【裁判日期】47/07/2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出賣與上訴人之土地係屬公同共有,因未能取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致所有權無法移轉,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起訴求命賠償損害,是其訴之原因,顯係基於債務不履行而非基於侵權行為所發生,自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31.【判例字號】47_台抗_92【裁判日期】47/06/19【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五款所明定。是項規定,係使一般投標人預先明瞭查封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庶投標結果臻於公平,自屬強制規定之一種。倘該項公告就此漏未記載,則拍賣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依同法第十二條利害關係人對之聲明異議,應認為有理由。

32.【判例字號】47_台上_917【裁判日期】47/06/19【案由】賠償損害

  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
【備註】
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33.【判例字號】47_台上_861【裁判日期】47/06/06【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過去雖曾分管,在法律上仍不能認為分割,故在合法分割前共有關係猶無稍變,且政府徵收放領之對象又係向共有人全體為之,則因徵收所生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

34.【判例字號】47_台上_793【裁判日期】47/05/22【案由】清償債務

  水泥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就系爭水泥逕命借用人即上訴人折付現金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

35.【判例字號】47_台上_732【裁判日期】47/05/15【案由】返還耕地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其所有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者,依法固得主張收回自耕,但承租人倘因地被收回致家庭生活失所依據,亦非兩全之道,故法院為兼顧業佃利益起見,酌情命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判決,仍非法所不許。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36.【判例字號】47_台上_705【裁判日期】47/05/10【案由】執行異議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37.【判例字號】47_台上_535【裁判日期】47/04/12【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

38.【判例字號】47_台上_511【裁判日期】47/04/11【案由】返還磚廠及土地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買受人以代交付。第上訴人與買受人某甲締結買賣契約當時,既訂有應由上訴人收回出賣標的物,亦即系爭工廠及土地後,再行交付與買受人某甲,並在交付前扣留上訴人一部價金之特約,則依此項特約之內容,上訴人就系爭工廠及土地,仍應負向占有之被上訴人收回交付買受人某甲之義務。在依約履行之前,其義務並不因已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而消滅。

39.【判例字號】47_台上_430【裁判日期】47/03/31【案由】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事實審,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其有此關係,以被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

40.【判例字號】47_台上_355【裁判日期】47/03/15【案由】抵銷債務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

41.【判例字號】47_台上_303【裁判日期】47/03/07【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42.【判例字號】47_台上_289【裁判日期】47/03/04【案由】確認繼承權

  本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尚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以前,因其無法定繼承人,依當時有效法例,應適用台省習慣處理,其經親屬會議合法選任之戶長,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遺產,選定期間亦無限制,是本件繼承,既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由被選定為戶長之被上訴人取得繼承權,無再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另定繼承人之餘地。

43.【判例字號】47_台上_219【裁判日期】47/02/13【案由】查閱帳簿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清算所合夥經營之漁船業務帳目」,嗣在原審改稱「上訴人應將該漁船合夥帳簿交伊查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舊)之規定,自屬無礙。【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44.【判例字號】47_台上_210【裁判日期】47/02/13【案由】訂立租約

  兩造所訂之耕作合約,既定耕地所穫之地上物出租人分得一半,是當事人間業經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而由他方支付租金甚明。而耕地租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條之規定,其期限不得少於六年,該合約雖僅定期三年,仍應受此限制。且承租之被上訴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又無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列遷徙或轉業之情事發生,則縱其間曾自動表示放棄耕作權,亦無上訴人執為終止租約餘地。【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5.【判例字號】47_台上_151【裁判日期】47/01/30【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即出賣人)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46.【判例字號】47_台上_152【裁判日期】47/01/30【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即應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故執行拍賣基地時,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舊)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而該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租賃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基地之所有權賣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承租人固僅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遽指該項買賣契約為無效,但如買受人尚未取得該項不動產所有權時,承租人之優先承購權即不受其影響。【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業已修正為物權的效力,故本判例不再援用。

47.【判例字號】47_台上_126【裁判日期】47/01/28【案由】分割共有物

  被繼承人係在台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共有人某甲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上訴人,核與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48.【判例字號】47_台上_101【裁判日期】47/01/24【案由】返還房屋

  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

49.【判例字號】47_台上_81【裁判日期】47/01/18【案由】執行異議

  而為之判決,不能因此失效。原審因第一審推事未於言詞辯論及宣判筆錄簽名,及書記官之未能記明其不能簽名之事由,遂認於訴訟程序為有重大之瑕疵,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予以發回,殊難謂合。

50.【判例字號】47_台上_43【裁判日期】47/01/14【案由】返還土地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以上訴人及某甲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基地之訴,係以某甲為系爭基地之承租人,而上訴人則為其占有人,各人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本可單獨進行訴訟,惟因事實上之便宜始對之一同起訴,顯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51.【判例字號】47_台上_9【裁判日期】47/01/10【案由】給付養老

  終身定期金契約,與民法親屬編關於扶養義務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等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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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8年(74)

1.【判例字號】48_台上_1934【裁判日期】48/12/25【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

2.【判例字號】48_台上_1920【裁判日期】48/12/24【案由】拆屋還地等

  單純租地以充堆炭及牛圈之用,與租地建屋之性質並非相同,故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此項契約無其適用,倘其契約為不定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尚得隨時終止租約。

3.【判例字號】48_台上_1919【裁判日期】48/12/24【案由】清償債務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舊)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條。公司法第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4.【判例字號】48_台上_1874【裁判日期】48/12/18【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建築物之工作,約定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基地一處,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自係一種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該基地既屬給付不能。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對於其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要難謂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規定有所不符。

5.【判例字號】48_台上_1867【裁判日期】48/12/18【案由】清償債務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上訴人於收受執行法院所發之轉付命令後,始代債務人墊繳各款,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6.【判例字號】48_台上_1818【裁判日期】48/12/10【案由】確認房屋及基地共有權存在等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遺產(房屋及基地)二分之一,並對其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迨上訴中求為判決確認該遺產之持分及按持分為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其性質祇屬訴之減縮而非訴之變更,原審謂此係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既不同意其變更,即非合法,已有誤解,且法院如認其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原審既將變更部分駁回,而又置原訴於不問,更有未合。【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五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7.【判例字號】48_台上_1812【裁判日期】48/12/10【案由】執行異議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但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隨意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將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8.【判例字號】48_台上_1784【裁判日期】48/12/03【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舊)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等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

9.【判例字號】48_台上_1750【裁判日期】48/11/26【案由】塗銷登記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10.【判例字號】48_台上_1715【裁判日期】48/11/20【案由】禁止使用類似之公司名稱

  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在同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公司法第二十六條(舊)定有明文。所謂公司名稱是否類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如兩公司名稱甲名「某某某記」,乙名「新某某」除相同之「某某」兩字外,一加「某記」無「新」字,一無「某記」有「新」字,其登記在後之公司,即係以類似之名稱,為不正之競爭。

11.【判例字號】48_台上_1705【裁判日期】48/11/19【案由】履行契約

  礦業權視為物權,兩造曾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時,該項礦業權即移轉屬於上訴人,依礦業法第十二條(舊)準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該項約定為無效。

12.【判例字號】48_台上_1669【裁判日期】48/11/13【案由】終止收養

  養父母對於所收養之未成年女子,乘其年輕識淺誘使暗操淫業,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該養女據以請求終止收養關係,即非不當。

13.【判例字號】48_台上_1532【裁判日期】48/10/22【案由】給予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言,但為貫澈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聲訴不服之機會。

14.【判例字號】48_台上_1536【裁判日期】48/10/22【案由】減租

  當事人就不動產所訂之租金,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因租賃物價值之昇降,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數額,惟此項聲請,以租約未定期限者為限,倘定有期限,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觀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至約定之租金額數,因法律變更致超過法定限度以外者(例如房屋租金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土地租金超過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舊)規定),關於超過部分,亦僅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問題,其與租賃物價值發生昇降之情形既非相同,自亦不得援用該條規定而為增減之聲請。

15.【判例字號】48_台上_1501【裁判日期】48/10/15【案由】償還白米

  民法第二十八條(舊)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

16.【判例字號】48_台上_1457【裁判日期】48/10/08【案由】返還基地等

  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

17.【判例字號】48_台上_1382【裁判日期】48/09/19【案由】遷讓房屋等

  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否則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

18.【判例字號】48_台抗_188【裁判日期】48/09/17【案由】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舊)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

19.【判例字號】48_台上_1362【裁判日期】48/09/17【案由】交還土地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所有權之效力,則其以上訴人轉租為原因訴請還地,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既不否認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借與他人搭蓋竹屋,即係非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按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收回,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
  (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

20.【判例字號】48_台上_1323【裁判日期】48/09/10【案由】執行異議

  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但此究非同法第十四條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尚無債務人據以提起異議之訴餘地。

21.【判例字號】48_台上_1331【裁判日期】48/09/10【案由】給付票款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舊)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二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得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者,以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或向票據交換所提示之支票,如有拒絕文義之記載者為限,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舊)及第一百二十八條(舊)定有明文,故付款人於支票上僅載拒絕文義及年、月、日而未簽名者,仍難謂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22.【判例字號】48_台上_1258【裁判日期】48/08/27【案由】遷讓房屋

  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

23.【判例字號】48_台上_1238【裁判日期】48/08/21【案由】確認撤銷權不存在

  債務人將系爭之土地與房屋提供擔保,係與其向被上訴人借款同時為之,與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指,先有債務,後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內另加擔保之情形顯然有間,不得予以撤銷。

24.【判例字號】48_台上_1208【裁判日期】48/08/14【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仍屬存在。

25.【判例字號】48_台上_1196【裁判日期】48/08/13【案由】給付保證金

  房屋租賃保證金(即押租金)之返還,當然為租期屆滿時,出租人與保證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出租人與保證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履行此義務,縱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而其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要難認為隨同失其存在。

26.【判例字號】48_台上_1179【裁判日期】48/08/08【案由】損害賠償(履行保證責任)

  主債務人因竊取債權人之財物,債權人對之既得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同時又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此即學說上所謂請求權之並存或競合,有請求權之債權人,得就二者選擇行使其一,請求權之行使已達目的者,其他請求權即行消滅,如未達目的者,仍得行使其他請求權。

27.【判例字號】48_台抗_157【裁判日期】48/07/25【案由】執行異議

  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舊)(現: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28.【判例字號】48_台上_1086【裁判日期】48/07/25【案由】損害賠償

  土地所有人於所有權之作用,就其所有土地固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如將所有土地出租於人而收取法定孳息,則承租人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即為其權利之存續期間,取得與土地分離之孳息。

29.【判例字號】48_台上_1065【裁判日期】48/07/23【案由】損害賠償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相關解釋】釋字第349號

30.【判例字號】48_台上_1050【裁判日期】48/07/18【案由】損害賠償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明定,然其請求權若著重於身分關係者,即無該條之適用(例如因夫妻關係而生之同居請求權),履行婚約請求權,純係身分關係之請求權,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31.【判例字號】48_台上_984【裁判日期】48/07/09【案由】賠償損害

  海商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舊)係指貨物保險時,未確定裝運船舶之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於投保時已將裝貨之船名填載於投保書內,有上訴人所提之水險投保書可據,是裝貨船舶早已確定,縱未將該輪國籍通知上訴人,亦不能謂保險契約因而失效。

32.【判例字號】48_台上_946【裁判日期】48/06/30【案由】確認身分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身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身分之存在與否,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即在親子關係事件中,亦祇有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而無所謂確認養親與養子身分之訴,徵諸同法第五百七十九條(舊)之規定,益為顯然。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五百八十三條)

33.【判例字號】48_台上_936【裁判日期】48/06/30【案由】給付租谷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其因和解而傳喚,該條第二項第二款(舊)已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請求視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舊)所謂因和解而傳喚,原指依前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所定,當事人於起訴前聲請傳喚他造當事人試行和解,法院依其聲請而為傳喚者而言,其制度與現行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相當,但不以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為限,故凡其他法令有聲請調解之規定者,亦應解為有該條之適用。

34.【判例字號】48_台上_928【裁判日期】48/06/27【案由】確認地上權

  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9年6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公告之。【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35.【判例字號】48_台上_922【裁判日期】48/06/27【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

36.【判例字號】48_台抗_142【裁判日期】48/06/20【案由】假處分

  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37.【判例字號】48_台上_887【裁判日期】48/06/20【案由】清償債務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38.【判例字號】48_台上_873【裁判日期】48/06/19【案由】繼承登記

  繼承權之被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

39.【判例字號】48_台上_853【裁判日期】48/06/18【案由】遷讓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上訴人雖為天主教佈教師,但其主張擬在系爭屋經營文具店維持家庭生活,是否正當,有無證明,事實審法院要應對此詳事調查以資判斷,不得以經商經驗之有無為准駁之繩。

40.【判例字號】48_台上_837【裁判日期】48/06/12【案由】賠償貨款

  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

41.【判例字號】48_台上_782【裁判日期】48/06/04【案由】分割遺產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或知悉其被侵害之事實為其前提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基於事實需要,互推一人管理公同共有之遺產,並同意用該一人名義登記,則其情形既無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即不生該條項所定回復時效適用之問題。

42.【判例字號】48_台再_5【裁判日期】48/05/28【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舊)所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迥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

43.【判例字號】48_台上_730【裁判日期】48/05/28【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主張撤銷。

44.【判例字號】48_台上_722【裁判日期】48/05/28【案由】給付租金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調解、調處,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舊)所稱之和解,尚屬相當。

45.【判例字號】48_台上_713【裁判日期】48/05/23【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舊)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46.【判例字號】48_台上_707【裁判日期】48/05/23【案由】續訂租約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因收回自耕或續訂租約發生爭執,乃人民相互問私權之爭執,非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裁量權所能解決,故縣政府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通知,並無拘束承租人之效力。

47.【判例字號】48_台上_680【裁判日期】48/05/21【案由】損害賠償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舊)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48.【判例字號】48_台上_661【裁判日期】48/05/16【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民法第八十四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係指為使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特定行為有效,於其行為前表示贊同其行為之意思而言,故此項允許之意思表示,應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與之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為之,始生效力。

49.【判例字號】48_台上_611【裁判日期】48/05/08【案由】排除侵害

  系爭房屋上訴人於買受後出租與原出賣人居住。則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已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即應以租賃契約成立之日期,為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之日期。

50.【判例字號】48_台抗_93【裁判日期】48/04/30【案由】聲請變更擔保

  供擔保之提存物,供擔保人有須利用之者,固得由供擔保人聲請法院許其變換,惟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祇得易以現金或其他有價證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供擔保限於現金或與現金相當之有價證券自明,抗告人竟請以土地所有權狀變換現金之擔保,自無可許。

51.【判例字號】48_台上_557【裁判日期】48/04/25【案由】清償債務

  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

52.【判例字號】48_台上_521【裁判日期】48/04/23【案由】調整租金

  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

53.【判例字號】48_台上_482【裁判日期】48/04/16【案由】清償債務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固應移轉於該第三人,但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此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而製成之布,其規格均與約定不符,為定作人所拒收,即屬所謂因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

54.【判例字號】48_台上_481【裁判日期】48/04/16【案由】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55.【判例字號】48_台抗_80【裁判日期】48/04/11【案由】撤銷假處分

  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舊)之規定,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准許,至有無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如依債務人之供擔保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者,即可認為有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法院自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56.【判例字號】48_台上_389【裁判日期】48/03/27【案由】清償票款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舊)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57.【判例字號】48_台上_371【裁判日期】48/03/26【案由】分割遺產

  (一)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內容,另訂和解契約加以變更,本與遺產繼承之拋棄不同,不以履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程式為其前提要件。
  (二)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

58.【判例字號】48_台上_338【裁判日期】48/03/19【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59.【判例字號】48_台上_314【裁判日期】48/03/14【案由】執行異議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

60.【判例字號】48_台上_271【裁判日期】48/03/07【案由】返還價款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因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61.【判例字號】48_台上_272【裁判日期】48/03/07【案由】損害賠償

  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係侵害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而非侵害有監督權人之名譽權。

62.【判例字號】48_台上_260【裁判日期】48/03/06【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並未得保證人之同意者,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任意不履行債務,致有延期,而保證人又不能確實證明延期係出自債權人之允許時,自無許其免除保證責任之理。

63.【判例字號】48_台上_209【裁判日期】48/02/27【案由】執行異議

  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所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64.【判例字號】48_台上_227【裁判日期】48/02/26【案由】返還基地

  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三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65.【判例字號】48_台上_228【裁判日期】48/02/26【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以出租人確需自住為收回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為已足。

66.【判例字號】48_台上_199【裁判日期】48/02/21【案由】清償債務

  第三人向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雖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但原債務人嗣後已實行清償,承擔人即非不得為免責之主張。

67.【判例字號】48_台上_187【裁判日期】48/02/1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

68.【判例字號】48_台上_190【裁判日期】48/02/19【案由】求償會金

  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69.【判例字號】48_台抗_18【裁判日期】48/02/05【案由】假處分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70.【判例字號】48_台上_101【裁判日期】48/01/31【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71.【判例字號】48_台上_127【裁判日期】48/01/30【案由】撤銷買賣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舊)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言。

72.【判例字號】48_台上_52【裁判日期】48/01/15【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日產土地,其買賣總價金在新臺幣五十一萬元以上,依各機關營繕工程及構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程序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舊)之規定,固應公開標售,惟該條例第二條(舊)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條例,而臺灣省修正日產基地出售辦法及臺灣省國有特種房地產處理清結辦法(行政院四十六年六月九日核定施行),既稱日產基地除標售外,亦可讓售,其前經合法公告而讓售者一律有效,足見本件買賣契約尚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

73.【判例字號】48_台上_29【裁判日期】48/01/10【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74.【判例字號】48_台上_5【裁判日期】48/01/09【案由】宣告決議無效

  上訴人受讓之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上訴人等既未為過戶手續,即未取得該公司之股東權,雖其未過戶手續係出於被上訴人惡意拒絕原因,然此不過為上訴人與公司間行使權利問題,要難據此即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
【備註】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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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9年(96)

1.【判例字號】49_台上_2627【裁判日期】49/12/31【案由】禁止使用專用商標

  上訴人曾經申請註冊之「可利痛」商標,其名稱中「利痛」二字,與業經核准被上訴人公司註冊之第六四四八號,「散利痛」商標名稱主要部分「利痛」二字既屬相同,而其英文商標Coridon與Saridon後五個字母完全相同,字型亦相若,此二商標極相近似,其「龍頭圖」形商標與「虎頭圖」形商標之佈局形狀亦屬相似,尤其裝盒圖樣文字排列構造均相倣效,如將兩造所用之商標在異地隔離觀察,均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2.【判例字號】49_台上_2637【裁判日期】49/12/31【案由】損害賠償

  本件契約,係職務保證性質,與一般之金錢債務保證不同,其保證書所載「保證擔任職務期間操行廉潔,恪遵法令暨貴公司各種規章,倘有違背情事或侵蝕公款財物及其他危害公司行為,保證人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負責指交被保人及照數賠償之責」字樣,如係對於被保證人職務行為致損害於被上訴人時,負賠償責任之意思,即為獨立負擔之損害賠償義務,非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3.【判例字號】49_台上_2652【裁判日期】49/12/31【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4.【判例字號】49_台上_2620【裁判日期】49/12/30【案由】給付運費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從速解決為宜。至於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依一般之慣例,係以運送費為標準定之名稱,雖與運送費異,然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
  (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5.【判例字號】49_台上_2569【裁判日期】49/12/24【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6.【判例字號】49_台上_2544【裁判日期】49/12/23【案由】返還借款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房屋時,已知該屋有一部分在必須拆除之列,乃不向市政府預為查詢明確,難謂無重大過失,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又未有出賣人保證該房屋絕無拆除危險之記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擔保責任,即無賠償義務可言。

7.【判例字號】49_台上_2507【裁判日期】49/12/17【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耕地既被徵收,則地上之樹木乃該耕地之部分,當然隨之附帶徵收,不因清冊內未記明附帶徵收而受影響。【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要旨調判決全文觀之,與土地法無關。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應不再援用。

8.【判例字號】49_台上_2480【裁判日期】49/12/15【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在日據時期,其森林管理機關,就非私有林經編入為保安林之林木,與私人間訂立之採伐契約,不惟與當時適用之臺灣森林令第二條,及臺灣森林令施行手續第二條、第三條之各強制規定有所牴觸,且係違反臺灣光復後即經施行之森林法,關於保安林在未經農林部核准解除以前,不能砍伐其林木之禁止規定(參照森林法第十一條以下),應在無效之列。縱使是項契約光復後曾經該地接管委員會予以認可,究難因此而謂即可發生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

9.【判例字號】49_台上_2447【裁判日期】49/12/09【案由】損害賠償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二項(舊)所定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其約定出資而未登記為該合夥人者,視為隱名合夥,適用民法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云云,在登記時已約定出資而未為登記者,固有此規定之適用,若原為獨資後經改組為合夥者,則商業主體已經變更,依同法第十條(舊)乃應為變更之登記,與第九條第二項(舊)視為隱名合夥之情形不同。如不為登記,應受同法第十三條(舊)不得以變更之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限制,要不得以未經登記為否認變更之藉口,債權人對於登記後有所變更之合夥,固可以其未為登記而否認變更之效力,亦非不可就已變更之事實,主張行使其權利。【相關法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商業登記法已將修正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判例字號】49_台上_2433【裁判日期】49/12/08【案由】償還稻谷

  動員時期軍人在應召前所負債務無力清償者,縱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依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七款(舊)規定,亦祇應為展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清償之判決,並非對於債權人之起訴權有所限制,故債權人就軍人應召前所負債務之已到期者,尚非不得行使請求權,此與通常未到期債務,必待到期,債務人始應清償之情形不同,仍應認債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11.【判例字號】49_台上_2432【裁判日期】49/12/08【案由】返還土地

  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及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十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參看日本民法第三百六十條第二項、大審院大正六年(oo)第七九八號判決、大審院大正七年(oo)第七號裁定)。

12.【判例字號】49_台上_2424【裁判日期】49/12/08【案由】給付票款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舊)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13.【判例字號】49_台上_2434【裁判日期】49/12/08【案由】清償借款

  董事(合作社之理事相當於民法及公司法之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舊)所明定,合作社法既未認合作社有特殊理由,不許理事有對外代表之權,則理事之代表權仍應解為與其他法人相同,不受任何之限制,且理事代表合作社簽名,以載明為合作社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合作社之圖記並非其要件。

14.【判例字號】49_台上_2385【裁判日期】49/11/30【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項所定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優先承買,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以其契約對抗承租人,固係指該項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物權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而言。惟優先承買權亦為權利之一種,原則上因拋棄而消滅,承租人就其優先承買權倘曾向出租人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後即不得再行主張及行使,而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拍賣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所為先買權之拋棄,於拍賣時仍有效力。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15.【判例字號】49_台上_2362【裁判日期】49/11/26【案由】交還土地

  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

16.【判例字號】49_台上_2323【裁判日期】49/11/24【案由】損害賠償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17.【判例字號】49_台上_2211【裁判日期】49/11/10【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祇謂質權人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有拍賣質物優先受償之權利,並非認其必須負有拍賣之義務。故質權人就質物行使權利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有選擇之自由,要無因拋棄質權,而債權亦歸於消滅之理。

18.【判例字號】49_台上_2189【裁判日期】49/11/05【案由】清償債務

  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舊)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舊)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19.【判例字號】49_台抗_244【裁判日期】49/10/22【案由】拍賣抵押物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

20.【判例字號】49_台上_2090【裁判日期】49/10/22【案由】給付工資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

21.【判例字號】49_台上_2021【裁判日期】49/10/14【案由】交還土地

  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訟爭土地雖為被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出租人之地位,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交還土地,亦不能指為當事人不適格。【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

22.【判例字號】49_台上_1889【裁判日期】49/10/08【案由】返還稻谷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行為,則當事人所訂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廢止理由】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廢止。

23.【判例字號】49_台上_1956【裁判日期】49/10/06【案由】增加給付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德民二百十八條,日民一百七十四條之二);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為法律修正應不再援用。

24.【判例字號】49_台上_1927【裁判日期】49/09/30【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已修正,且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就此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千零七十二條。

25.【判例字號】49_台上_1825【裁判日期】49/09/22【案由】拆屋還地

  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在應召前承租耕作之田地或房屋,在服役期間如無其他耕作或收益之田地與房屋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十款(舊)定有明文,關於建築房屋承租之基地,在軍人服役期間,如任出租人請求拆還,其有損於軍人尤甚,自應類推適用,不許出租人收回基地,以貫徹法律保護軍人及其家屬生活之本旨。

26.【判例字號】49_台上_1840【裁判日期】49/09/22【案由】清償債務

  合夥已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舊)為登記而合夥人退夥者,依同法第十條(舊),尚應於十五日內將退夥事項為登記,其未為退夥登記者,按諸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舊),即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至本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所謂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係指合夥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情形而言,若業經依法登記之合夥,其退夥則非登記,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27.【判例字號】49_台上_1813【裁判日期】49/09/17【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28.【判例字號】49_台上_1767【裁判日期】49/09/15【案由】返還房屋

  出租人以重建房屋為收回租賃物之理由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標準上認有重建必要即為已足,非謂必俟租賃物瀕於倒坍始合收回要件。

29.【判例字號】49_台聲_92【裁判日期】49/09/10【案由】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

  妾與男方原無夫妻關係,其提起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自與夫妻同居之訴有別,即不適用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3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5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八條。

30.【判例字號】49_台上_1760【裁判日期】49/09/10【案由】給付貨款

  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係屬一種事實而非法律之適用,除當事人主張外,法院不得依職權為裁判之基礎。

31.【判例字號】49_台上_1756【裁判日期】49/09/10【案由】給付貸款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情形不同,此項保證未定期間,而定有清償期限之債務,在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除保證人已定期催告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外,保證人不得以債權人遲遲不為審判上之請求,為免其保證責任之論據。

32.【判例字號】49_台上_1730【裁判日期】49/09/08【案由】交還番薯

  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

33.【判例字號】49_台上_1712【裁判日期】49/09/02【案由】清償債務

  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則上訴人縱有退夥之聲明,但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34.【判例字號】49_台上_1709【裁判日期】49/09/02【案由】履行契約

  保證契約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信任,若主債務人有所變更,除已得保證人同意外,尚難謂其仍負保證之責。

35.【判例字號】49_台上_1646【裁判日期】49/08/20【案由】返還支票

  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36.【判例字號】49_台上_1635【裁判日期】49/08/19【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並附註不再援用。移列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並附註不再援用。

37.【判例字號】49_台上_1597【裁判日期】49/08/13【案由】確認契約不存在等

  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至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契約無效與契約解除,性質上並不相同。

38.【判例字號】49_台上_1572【裁判日期】49/08/11【案由】清償債務

  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加於合作社理事之連帶清償責任,以該合作社經營同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為謀金融之流通,貸放生產上或製造上必要之資金於社員,並收受社員之存款業務而不能清償存款之債務者為限,而同法第九條規定合作社業務項目,為章程及登記之必要的記載事項,故合作社之章程及登記證記載之業務項目,如不包括所謂信用業務在內,就令實際上有向外收受存款情事,仍難謂係依法經營信用業務,而使理事連帶負責清償。

39.【判例字號】49_台上_1546【裁判日期】49/08/06【案由】拆屋還地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舊)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40.【判例字號】49_台上_1539【裁判日期】49/08/06【案由】抵押權設定登記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之標的。上訴人將其向他人買受之不動產之書據及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擔保借款,並已於契約表明為抵押之意思,自係就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三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41.【判例字號】49_台上_1535【裁判日期】49/08/05【案由】返還土地及交付房屋

  上訴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聲明,究係訴之變更,抑係慮其原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聲明,殊欠明瞭,如屬訴之變更,經合法成立後,固應依變更之訴而為裁判,倘係預備聲明,即應先就其先位之聲明予以審究,須認其為無理由時,始得再對預備之聲明調查裁判。

42.【判例字號】49_台上_1530【裁判日期】49/08/05【案由】執行異議

  當事人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僅以其所有權生效要件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43.【判例字號】49_台上_1537【裁判日期】49/08/05【案由】賠償損害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漁船一艘,依其契約書第八條所載,為有關違法使用所生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第九條則為合法使用因不可抗力所生損害得免賠償之規定,上訴人既係將系爭漁船轉租與人,從事走私潛駛香港,不能謂非違法,從而縱使回航途中,係因颱風漂至匪區被扣拆毀,亦與第八條規定相當,而無依第九條免除賠償責任之餘地。

44.【判例字號】49_台上_1522【裁判日期】49/08/04【案由】給付貨款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舊)設有禁止之規定,故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經合夥人全體事先同意或事後追認者,即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45.【判例字號】49_台抗_176【裁判日期】49/07/28【案由】追繳款項

  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財物,移交不清者,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八條,既得逕行移送該管法院強制執行,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舊),執行法院自亦不得拒絕,惟機關首長應行移交之事項,在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已有列舉規定,他如政府機關在決算案內經審計部剔除之款項,應繳還國庫而不繳還者,依審計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舊),既須由主管公庫機關訴請法院執行,則在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前,執行法院即難根據移送,逕行開始執行,此就上開兩種法律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四條、第十八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之理由應予更正,及本院判例要旨關於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誤載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失效部分,應併予更正。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臺資字第○九三○○○○三八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不符。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再援用理由】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已失效,審計法第七十八條亦已修正。

46.【判例字號】49_台上_1375【裁判日期】49/07/15【案由】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編定為都市計劃範圍內住宅區建築用地後。倘尚未定期實行,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被上訴人不能謂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給付不能之情形,因而使兩造間原租賃契約當然歸於消滅。

47.【判例字號】49_台上_1251【裁判日期】49/06/30【案由】離婚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姑為相當,被上訴人僅因犯殺人未遂罪逃亡在外,尚無其他情形可認具有拒絕同居之主觀要件,縱令未盡家屬扶養義務,亦與有資力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生活費用者有別,揆諸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尚難謂合。

48.【判例字號】49_台上_1274【裁判日期】49/06/30【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49.【判例字號】49_台上_1246【裁判日期】49/06/24【案由】返還定金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在交付前被徵收為都市計劃用地之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此項危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而其餘可能部分,又因上訴人另行出賣與第三人,並已交割完畢,亦已成為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求命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自非不應准許。

50.【判例字號】49_台上_1225【裁判日期】49/06/23【案由】執行異議

  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51.【判例字號】49_台上_1230【裁判日期】49/06/23【案由】遷讓房屋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舊)、第四十三條(舊),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

52.【判例字號】49_台上_1233【裁判日期】49/06/23【案由】離婚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如有正當理由不能盡同居之義務者,當難遽准夫妻之一方據為離婚原因。

53.【判例字號】49_台上_1190【裁判日期】49/06/17【案由】清償債務

  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

54.【判例字號】49_台抗_137【裁判日期】49/06/10【案由】遷讓房屋執行

  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55.【判例字號】49_台上_1094【裁判日期】49/06/04【案由】交還土地等

  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定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一般觀念為衡量之標準,不得僅據承租人個人之情事決之,出租人所定之期限在承租人個人雖嫌不足,但若以一般觀念衡之,其期限尚非過短者,仍應認為相當。

56.【判例字號】49_台上_1041【裁判日期】49/05/28【案由】損害賠償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代法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

57.【判例字號】49_台上_1014【裁判日期】49/05/27【案由】協辦戶籍登記

  戶籍登記之應否准許,固屬行政機關之職權範圍,非當事人所得向法院為准駁之請求,然登記之聲請,須由當事人協同為之始克辦理完竣者,則各當事人在法律上即負協同聲請之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此義務,他方自得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求命其履行。

58.【判例字號】49_台上_1018【裁判日期】49/05/27【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臺北市自來水廠)苟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則其職員因收取水費而向上訴人浮收巨款,不能謂非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上訴人之損害而免其連帶賠償責任。

59.【判例字號】49_台上_990【裁判日期】49/05/26【案由】離婚

  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而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

60.【判例字號】49_台上_929【裁判日期】49/05/14【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61.【判例字號】49_台上_854【裁判日期】49/05/06【案由】確認林地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人民私有出租耕地所為之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於此項徵收放領之處分,如有不服,應採行政救濟之方法,而不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救濟。

62.【判例字號】49_台上_851【裁判日期】49/05/05【案由】求償債務

  當事人間為經濟週轉上所必需,約定互開支票以利使用,事所恒有,惟此種情形除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未有不使雙方因此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故如一方因他方之票據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而一方票據反因存底匱乏未能兌現時,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

63.【判例字號】49_台上_789【裁判日期】49/04/29【案由】返還借款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合夥商號已取得一萬五千元之執行名義,無論債之發生係基於何種原因,而在該確定判決未依再審程序變更以前,要難否認其為合夥之債務,在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不能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64.【判例字號】49_台上_807【裁判日期】49/04/29【案由】給付借款

  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金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65.【判例字號】49_台上_777【裁判日期】49/04/28【案由】清償票款

  上訴人謂受脅迫及誘騙而為發票及背書行為,無論為被上訴人所不承,且上訴人就此事實在原審僅泛稱有四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執行時,被上訴人所帶來要買機器之人可證,而未表明此等購買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聲明相當。

66.【判例字號】49_台上_763【裁判日期】49/04/28【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台灣人民在禁賣日期前,承受日人公私有之土地權利而未為不動產登記者,始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權利人檢具確切證件,並經土地所在地四鄰負責證明,呈經公產管理機關審查無訛,而後認其所承受之權利為有效。至在禁賣日期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如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則祇須由權利人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程序,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67.【判例字號】49_台上_766【裁判日期】49/04/28【案由】交還耕地

  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之耕地租佃亦適用之,且所謂轉租並不以圖利為要件,苟有不自任耕作而以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之事實,縱非圖利,亦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第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公告【廢止理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原訂租約無效。本則判例認足以構成終止租約之原因,立論不當。

68.【判例字號】49_台抗_83【裁判日期】49/04/21【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69.【判例字號】49_台上_713【裁判日期】49/04/21【案由】賠償損害

  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

70.【判例字號】49_台上_678【裁判日期】49/04/16【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71.【判例字號】49_台抗_72【裁判日期】49/04/09【案由】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72.【判例字號】49_台上_625【裁判日期】49/04/09【案由】損害賠償

  因扶養請求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扶養等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73.【判例字號】49_台上_577【裁判日期】49/04/07【案由】賠償損害

  運送人應照託運人之指示,將運送物運交所指定之受貨人。除託運人有變更指示外,不得自將應行送達之貨物交與指示以外之第三人,至受貨人所在不明或竟無其人,亦應通知託運人請求指示,不得自行處置。

74.【判例字號】49_台上_567【裁判日期】49/04/02【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行為係要式行為,如於票據外另立字據而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者,縱其內容與票據有關,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75.【判例字號】49_台上_529【裁判日期】49/03/31【案由】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

  耕地承領人依法承領之耕地並非絕對禁止移轉,苟於地價繳清後移轉所有權於自耕農,縱未依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履行報核手續,亦祇該原承受人喪失貸款權利而已,其移轉行為,究難謂為無效。

76.【判例字號】49_台上_419【裁判日期】49/03/18【案由】返還財物

  再審之訴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其再開本案之程序應行言詞辯論者,即按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於再開之範圍內續行辯論,當事人於續行之程序,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得為自認、捨棄及認諾等行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舊)及第五百零一條(舊)之規定自明。

77.【判例字號】49_台上_406【裁判日期】49/03/17【案由】賠償損害

  工廠法第四十五條(舊)對於工人之傷病或死亡所定撫卹之標準,惟於工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時有其適用,至工廠主人因故意或過失發生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給卹標準而免除。

78.【判例字號】49_台上_381【裁判日期】49/03/11【案由】拆屋還地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

79.【判例字號】49_台上_376【裁判日期】49/03/11【案由】返還定金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之地目,既為建築用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茲系爭建地在交付前既屬於運河碼頭用地,依照都市計劃不得為任何建築,則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從而被上訴人以此項瑕疵為原因,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及附加之利息,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所許。

80.【判例字號】49_台上_334【裁判日期】49/03/05【案由】給付票款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81.【判例字號】49_台上_307【裁判日期】49/03/03【案由】返還房屋

  (一)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終止租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承租人於執行中,就其押金債權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在法律上僅能視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不能類推解為其就租賃契約對出租人亦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二)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未經交付於租賃物之受讓人者,受讓人既未受有押金權利之移轉,則承租人即得逕向原出租人為返還押金之請求,無待租賃契約終止而後可。

82.【判例字號】49_台上_303【裁判日期】49/03/03【案由】賠償損害

  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83.【判例字號】49_台抗_36【裁判日期】49/02/27【案由】聲請推事迴避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係指推事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推事於當事人兩造陳明合意休止訴訟程序後,復傳喚續行訴訟,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84.【判例字號】49_台上_235【裁判日期】49/02/26【案由】清償債務等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不過為權利之證明文件,並非權利之本身,不能為擔保物權之標的。如不動產所有人同意以其所有權狀交與他人擔保借款,自係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非就所有權狀設定質權。

85.【判例字號】49_台抗_34【裁判日期】49/02/25【案由】賠償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舊)但書,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六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86.【判例字號】49_台上_199【裁判日期】49/02/20【案由】離婚

  妻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始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甚明,至夫之姊既非夫之直系尊親屬,縱有毆辱上訴人情事,亦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

87.【判例字號】49_台上_188【裁判日期】49/02/19【案由】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等項

  上訴人縱使對於非其所有之不動產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亦屬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存否之問題,並非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有所欠缺。

88.【判例字號】49_台上_182【裁判日期】49/02/19【案由】返還房屋

  被上訴人所訂現職人員眷屬宿舍處理辦法,雖規定現住人申購房地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通知承購,完全為其內部處理職員宿舍之行為,無從認其為一種要約,故上訴人縱曾委託律師去函請求承購,不得指為係對於要約之承諾,其買賣關係無從認為成立。

89.【判例字號】49_台上_175【裁判日期】49/02/13【案由】返還房屋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

90.【判例字號】49_台上_148【裁判日期】49/02/11【案由】返還房屋

  走廊乃房屋之一部,上訴人於走廊內所隔之板屋既係以被上訴人之二樓為屋頂,而以其屋柱為牆壁,則本件租賃即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謂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有別,而屬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適用之範圍。

91.【判例字號】49_台上_125【裁判日期】49/02/11【案由】返還借款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

92.【判例字號】49_台上_128【裁判日期】49/02/11【案由】給付酬金

  兩造所定委任契約,既定酬金十萬元,包括受任人承辦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強制執行等事務之酬勞在內,則上訴人於受任後,雖曾代為撰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充其量不過辦理第一審事務中小部,在調解程序中,其代理權既因當事人在外成立和解而撤銷,依契約本旨及誠信法則,自祇能請求給付第一審事務之酬金,而不得及於全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93.【判例字號】49_台上_144【裁判日期】49/02/11【案由】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時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可稽,嗣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受催告未為履行時,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94.【判例字號】49_台上_118【裁判日期】49/02/06【案由】清償債務

  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相關法規】民法第681條(18.11.22)民事訴訟法第277條(34.12.26)

95.【判例字號】49_台抗_4【裁判日期】49/01/15【案由】假扣押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債務人發生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九款(舊)規定之事由,固不得為強制執行,而保全程序既不在該條例禁止之列,則債權人如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扣押即非法所不許。

96.【判例字號】49_台上_24【裁判日期】49/01/15【案由】執行異議

  得為預告登記之保全者,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執有上開預告登記之通知書,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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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0年(72)

1.【判例字號】50_台上_2876【裁判日期】50/12/29【案由】賠償損害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票據喪失,執票人既無由行使票據債權,其為他項權利之請求,自應就其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判例字號】50_台上_2868【裁判日期】50/12/29【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3.【判例字號】50_台抗_311【裁判日期】50/12/28【案由】遷讓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舊)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

4.【判例字號】50_台上_2830【裁判日期】50/12/28【案由】交還土地

  政府依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地放領與人民,其性質亦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非有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不得任意撤銷。

5.【判例字號】50_台上_2852【裁判日期】50/12/28【案由】清償債務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設有禁止之規定,故合夥商號業務執行人以合夥商號名義為人作保之行為,倘係在其依委任本旨執行該商號事務之權限範圍內者,即應認其保證為合法生效。

6.【判例字號】50_台上_2737【裁判日期】50/12/16【案由】分居及支付生活費

  夫妻法定財產制關於家庭生活費用,除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外,以由夫負擔為原則,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

7.【判例字號】50_台上_2719【裁判日期】50/12/15【案由】清償票款

  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

8.【判例字號】50_台上_2683【裁判日期】50/12/14【案由】給付票款

  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

9.【判例字號】50_台上_2705【裁判日期】50/12/14【案由】給付工程款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

10.【判例字號】50_台上_2675【裁判日期】50/12/09【案由】清償借款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11.【判例字號】50_台抗_284【裁判日期】50/11/30【案由】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

12.【判例字號】50_台上_2557【裁判日期】50/11/30【案由】塗銷登記

  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舊)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若其追加之程序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之新訴有無理由,與為上訴標的之原訴合併或分別予以裁判,若認其追加之訴程序上不合,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駁回之裁定。

13.【判例字號】50_台上_2596【裁判日期】50/11/30【案由】離婚等

  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

14.【判例字號】50_台上_2531【裁判日期】50/11/24【案由】分割共有物

  兩造均係向原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分管分收,不過定耕作之暫時狀態,既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縱其中曾有部分土地被水流失,亦難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按應有部分分割。

15.【判例字號】50_台上_2132【裁判日期】50/10/13【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本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五號判例,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買受之日產已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經合法審查者而言,若未合法審查確定,或假行政處分以為侵權行為之工具,則人民訴請法院確認其私權存在,尚非不應受理。

16.【判例字號】50_台抗_242【裁判日期】50/10/12【案由】聲明異議

  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舊)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認為抗告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程序所定之限期補正,抗告程序並無準用之明文,故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用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

17.【判例字號】50_台上_2087【裁判日期】50/10/06【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著有判例。為貫徹查封之效力起見,債權人自得禁止債務人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是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既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以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此項處分行為為無效,而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法所不許。

18.【判例字號】50_台上_2040【裁判日期】50/09/29【案由】清償債務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傳喚」之情形下,竟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該第二審判決即係違背法令,未到場當事人自得據為上訴理由。

19.【判例字號】50_台抗_232【裁判日期】50/09/29【案由】拆屋還地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項訴訟(即學說上稱為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加之訴訟不同。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八條。

20.【判例字號】50_台抗_225【裁判日期】50/09/16【案由】以保證書代提存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本件准許以保證書代提存之裁定,乃第一審終局判決後(即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後)所為之裁定,顯非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謂為不得抗告,自屬誤會。

21.【判例字號】50_台上_1960【裁判日期】50/09/16【案由】清償會費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於104年11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867號公告之。【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增列不再援用理由。【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增列不再援用理由】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農田水利會向會員徵收之會費,係公法上之負擔。本則判例具體事實係關於農田水利會會費之徵收,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謀求解決。

22.【判例字號】50_台上_1898【裁判日期】50/09/08【案由】清償債務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

23.【判例字號】50_台上_1883【裁判日期】50/09/0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訂買賣契約第四條雖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方不另催告本約視為解除之約定,然該條意旨在約定雙方任何一方違約時,他方得解除契約,並得按照價金請求賠償其損害,而解除權之行使屬於不違約一方,被上訴人既將價金全部交付清楚,自無違約情形,其不願解除契約而請求履行契約,自非不可准許。

24.【判例字號】50_台上_1880【裁判日期】50/09/07【案由】執行異議

  上訴人於原審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未受有合法之傳喚,但上訴人既於期日到場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殊難以此資為不服之論據。

25.【判例字號】50_台上_1852【裁判日期】50/09/02【案由】清償債務

  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

26.【判例字號】50_台上_1761【裁判日期】50/08/24【案由】遷讓房屋

  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

27.【判例字號】50_台上_1716【裁判日期】50/08/18【案由】承購土地等

  非對話為要約者,須相對人之承諾達到要約人時,其契約始行成立,故承諾行為應對要約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所為徵詢異議之公告明載「查某甲等申購臺北市國有特種基地案四十筆,茲列表公告,如有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應自公告之日起一星期內,檢同有關證件正本,並聲敘理由申請本部核辦,逾期概不受理」等語,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對第三人所為,不能視為對被上訴人之承諾行為。

28.【判例字號】50_台上_1659【裁判日期】50/08/11【案由】清償票款

  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29.【判例字號】50_台抗_188【裁判日期】50/07/27【案由】支付票款

  本票之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

30.【判例字號】50_台上_1550【裁判日期】50/07/27【案由】交還房屋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31.【判例字號】50_台抗_187【裁判日期】50/07/22【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32.【判例字號】50_台上_1470【裁判日期】50/07/15【案由】清償債務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但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33.【判例字號】50_台上_1464【裁判日期】50/07/15【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34.【判例字號】50_台上_1372【裁判日期】50/07/07【案由】清償票款

  背書為票據轉讓方法之一種,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蓋章,既經標明連帶保證字樣,是否係依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已屬不無疑義,況匯票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支票不在準用之列,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

35.【判例字號】50_台上_1341【裁判日期】50/06/30【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9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84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前項事件(指婚姻及親子關係事件,同法第三條加以類別),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

36.【判例字號】50_台抗_165【裁判日期】50/06/29【案由】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之程序利於迅速,故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假處分之原因由聲請人釋明已足,然若經法院調查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釋明者不符,依卷宗內得為即時調查之證據已顯見為不應假處分時,自可解為已有特別情事,法院非不得許債務人聲請而撤銷假處分。

37.【判例字號】50_台抗_166【裁判日期】50/06/29【案由】交還房屋

  使用借貸乃債權契約,非物權契約,貸與人對借用物縱無所有權,亦可本於貸與人地位請求借用人返還,亦即使用借貸之成立與所有權之有無,並無牽連關係,不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中止訴訟程序之問題。

38.【判例字號】50_台上_1236【裁判日期】50/06/23【案由】執行異議

  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

39.【判例字號】50_台上_1194【裁判日期】50/06/16【案由】損害賠償

  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不得謂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公告【廢止理由】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

40.【判例字號】50_台上_1114【裁判日期】50/06/08【案由】賠償損害

  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未成年子女被人誘姦,其父母除能證明因此受有實質損害,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賠償外,其以監督權被侵害為詞,請求給付慰藉金,於法究非有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九百七十九
【備註】
本則判例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訂第三項,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第八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二、本則判例移植至民法第一九五條及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且附註不再援用,其餘原分列者皆不列入。【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

41.【判例字號】50_台上_1046【裁判日期】50/05/26【案由】清償票款

  支票之發票日應以票載日期為準,但提示在前者,以提示日期為準。系爭支票即載明四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為發票日,則雖上訴人實際上係於四十六年六月三日即已收到,即未期前提示,亦不能以實際收到支票之日期為發票日。【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

42.【判例字號】50_台上_1024【裁判日期】50/05/25【案由】返還房屋

  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若當事人於上訴時未予異議,法院即不得依職權認有瑕疵而發回更審,此為本院裁判上所持之見解(四十七年三月五日本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此項見解於法院書記官漏未簽名時,亦適用之。

43.【判例字號】50_台上_1000【裁判日期】50/05/20【案由】清償票款

  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餘地。

44.【判例字號】50_台上_970【裁判日期】50/05/18【案由】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

45.【判例字號】50_台上_929【裁判日期】50/05/11【案由】執行異議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

46.【判例字號】50_台上_919【裁判日期】50/05/11【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由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原物為價金之分配,此等分割方法之判決一經確定,則各共有人對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即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義務。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使用已久,交還困難,以圖翻異。

47.【判例字號】50_台上_872【裁判日期】50/05/04【案由】賠償損害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

48.【判例字號】50_台上_852【裁判日期】50/05/04【案由】返還耕地及續訂租約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以有法令根據為前提,否則即屬侵害人民之權利,其處分自在根本無效之列。承租人有無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是否構成租約終止原因,原屬私權爭執,該管縣政府於縣租佃委員會調處未能成立時,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移送管轄法院審判,竟以行政命令終止租約,及另招他人承耕,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原承租人仍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對於該他人請求返還占有。

49.【判例字號】50_台上_725【裁判日期】50/04/15【案由】給付價款

  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通常必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而法院所為判決,以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原則,故經言詞辯論之判決,而非本於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為基礎者,即屬違背法令。

50.【判例字號】50_台上_691【裁判日期】50/04/13【案由】返還輸入許可證等

  外匯在政府管制之下,必須特定人基於特定事故始得請求,而非得以自由買賣之權利,臺灣銀行所發結匯許可證結匯證實書內載「不得轉讓或抵押」等字,一若僅為該行片面之規定,然聽任自由轉讓或出質之結果,實足影響國家外匯政策,即應解為有背公共秩序,依民法第七十二條,其行為為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二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1.【判例字號】50_台上_664【裁判日期】50/04/08【案由】給付墊款

  民事公斷與民事調解異其性質,在民事公斷,公斷人之判斷,係公斷人對民事爭議之意思表示,故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判斷無須得當事人之同意,在民事調解,調解人雖得酌擬平允辦法,勸諭兩造讓步,但非經當事人同意,調解不得成立。

52.【判例字號】50_台上_539【裁判日期】50/03/25【案由】讓與租賃權

  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

53.【判例字號】50_台上_547【裁判日期】50/03/25【案由】撤銷買賣並塗銷登記

  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54.【判例字號】50_台上_497【裁判日期】50/03/23【案由】交還土地

  關於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舊)僅規定為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提起,而於發回更審後並無不得提起之限制,且附帶上訴之立法意旨,係因事件之一部分方在上訴之中,他部分與之不無牽涉,從而亦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使得為整個之解決,故應認為在更審程序中亦得提起。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更審中准許附帶上訴,予以指摘,殊無可採。【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符。

55.【判例字號】50_台上_443【裁判日期】50/03/16【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係政府為扶植自耕農而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私有耕作,其放領行為屬於代表國家與承領人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經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發給承領證書,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人民對於是項契約之撤銷或解除而發生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系爭土地既屬公有耕地,由該管縣政府依上開辦法放領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有無違法轉讓情事,自屬通常法院判斷範圍。

56.【判例字號】50_台抗_55【裁判日期】50/03/16【案由】拍賣抵押物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

57.【判例字號】50_台上_412【裁判日期】50/03/11【案由】確認買賣不成立等

  我國民法總則所定消滅時效之客體,係以請求權為限,並不及於一切財產權,故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撤銷權得行使之期間,自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此項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58.【判例字號】50_台上_408【裁判日期】50/03/1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59.【判例字號】50_台上_421【裁判日期】50/03/11【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60.【判例字號】50_台上_351【裁判日期】50/03/04【案由】損害賠償

  聘金乃一種贈與,除附有解除條件之贈與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贈與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要不得以此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61.【判例字號】50_台上_341【裁判日期】50/03/03【案由】求償債務

  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之商號,為人保證雖不在其營業範圍,第其本身既亦以營利為目的,則於開業時當亦難免覓取他商號主體人以商號名義為其納稅保證,而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主體人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人,又為主管財稅機關之財政部所採取,則上訴人商號為他商號之納稅保證,縱難認屬普通營業範圍,而依特殊情事亦可認為係營業上之行為,其保證亦非當然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舊法)。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明。

62.【判例字號】50_台上_291【裁判日期】50/02/24【案由】遷讓房屋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

63.【判例字號】50_台上_284【裁判日期】50/02/23【案由】清償稻谷

  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至於耕地承領人於承領後將承領耕地出租,亦僅構成由政府收回耕地沒入地價之原因,並非使當事人間之租約當然無效。

64.【判例字號】50_台上_242【裁判日期】50/02/10【案由】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持某甲簽發之空頭支票,向上訴人騙購毛線四十二磅,即經上訴人持該項支票向發票人某甲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未證明該案確有執行無效果之情形以前,其出賣之毛線已獲有當之代價,即難謂實際上尚有何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65.【判例字號】50_台上_232【裁判日期】50/02/09【案由】清償債務

  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66.【判例字號】50_台上_182【裁判日期】50/02/02【案由】給付借款

  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之責任。然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又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故債務人遲延後,債權人一面得請其履行債務,一面仍有權收取遲延利息,換言之,收取遲延利息者,不得謂其必未請求履行債務而准許債務人延期履行。

67.【判例字號】50_台上_142【裁判日期】50/01/27【案由】塗銷登記等

  上訴人於台灣省光復時縱以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上訴人既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亦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何能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之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

68.【判例字號】50_台上_96【裁判日期】50/01/20【案由】執行異議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69.【判例字號】50_台上_88【裁判日期】50/01/20【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養母,上訴人動輒與之爭吵,並惡言相加,肆意辱罵,有背倫常之道,已具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情形,自得構成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70.【判例字號】50_台上_103【裁判日期】50/01/20【案由】交還養女

  養父母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不僅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抑且有此義務,上訴人於收養某甲為養女後,任其同居人虐待至於遍體鱗傷,難謂已盡其保護之責任,則該養女拒絕返回上訴人家中,亦不得謂無正當理由,自無由命其生母即被上訴人反於該養女之意思,而認其有交人之義務。

71.【判例字號】50_台上_60【裁判日期】50/01/14【案由】履行契約

  戶籍法固屬公法性質,但婚姻當事人因有合法離婚之事實,請求對造協辦離婚登記,則屬私法上之請求,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相關法條】戶籍法第十七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兩願離婚須為離婚登記,始生效力;判決離婚確定,依戶籍法第三十六條但書規定,夫妻之一方得持確定判決逕向戶政機關申請離婚登記,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72.【判例字號】50_台上_1【裁判日期】50/01/12【案由】履行契約

  耕地承租人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移轉,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耕地所有權而言。故耕地承領人承領之耕地雖未繳清地價,如非移轉其所有權而僅以之交付第三人耕作收益,自不在禁止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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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1年(86)

1.【判例字號】51_台上_3659【裁判日期】51/12/31【案由】拍賣合夥財產等

  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必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

2.【判例字號】51_台上_3635【裁判日期】51/12/29【案由】撤銷抵押權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破產管理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撤銷之。

3.【判例字號】51_台上_3631【裁判日期】51/12/27【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執行法院拍賣之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雖另規定:「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如有其他習慣者,並得依其習慣方法公告之」等語,亦僅屬一種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未依習慣方法公告,即認拍賣為無效。至於就不動產所在地所為公告之揭示方法雖有不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其揭示行為未經撤銷前,要非當然無效。

4.【判例字號】51_台上_3624【裁判日期】51/12/27【案由】給付貨款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起訴,係指正當權利人對正當義務人為之者而言,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當事人不適格關係而受駁回之判決時,於其判決確定後,亦應視為不中斷。

5.【判例字號】51_台上_3528【裁判日期】51/12/21【案由】塗銷登記

  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

6.【判例字號】51_台上_3495【裁判日期】51/12/20【案由】損害賠償

  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故各共有人本其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權。惟其使用收益權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他共有人之利益,若有侵害則與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同,被侵害之他共有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7.【判例字號】51_台上_3500【裁判日期】51/12/20【案由】給付票款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訴之撤回,祇係原告於起訴後,表示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故訴經撤回者,仍不妨認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對義務人已為履行之請求,使其得於法定期內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

8.【判例字號】51_台上_3387【裁判日期】51/12/08【案由】執行異議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相抵觸,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9.【判例字號】51_台上_3309【裁判日期】51/12/01【案由】清償票款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10.【判例字號】51_台上_3311【裁判日期】51/12/01【案由】撤銷和解

  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11.【判例字號】51_台上_3257【裁判日期】51/11/29【案由】交還土地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觀同條例第十八條對於耕地徵收後,就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定有各種處理之辦法益明。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地既在政府徵收之範圍,則徵收後新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物被侵奪行使回復請求權之期間,自應從徵收時起算。其提起本件訴訟回溯至徵收時並未逾十五年,上訴人以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拒絕還地之論據,殊難認為正當。【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附註】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

12.【判例字號】51_台上_3197【裁判日期】51/11/23【案由】質權簽證等

  倉單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係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證券如有遺失,須依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後,始使持有人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對於某甲所稱倉單遺失,既未依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經過除權判決,遽以自己在倉單上所訂辦法,許某甲不憑倉單提取貨物,則持有倉單之被上訴人自不因此而喪失其權利,其基於合法受質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倉單簽證及行使質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殊無可為拒絕之正當理由。

13.【判例字號】51_台上_3121【裁判日期】51/11/16【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產機關通知承租人辦理國有特種房地申購手續,其性質為要約之誘引,上訴人既未依照通知,提出承購申請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顯未合法成立。

14.【判例字號】51_台上_3038【裁判日期】51/11/09【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

  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15.【判例字號】51_台上_2987【裁判日期】51/11/08【案由】同意建築房屋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

16.【判例字號】51_台上_2945【裁判日期】51/11/01【案由】確認拍賣無效等

  拍賣不動產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其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執行處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等項,均屬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

17.【判例字號】51_台上_2881【裁判日期】51/10/27【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

18.【判例字號】51_台上_2858【裁判日期】51/10/26【案由】賠償損害等

  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於受讓人時,受讓人對於承租人雖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受讓人承受之租賃關係,係依其讓予契約內容,如為無押租金之租賃,當不得向承租人請求押租金之交付,如為有押租金之租賃,則除承租人尚未履行交付押租金者,得依原約請求交付外,若承租人已依原約將押租金交付於原出租人時,則其既已依約履行,受讓人如欲取得押租金以供租金之擔保,亦屬是否可向原出租人請求轉付之問題,其仍向承租人請求履行之交付押租金義務,於法即屬不合。

19.【判例字號】51_台抗_269【裁判日期】51/10/20【案由】拍賣抵押物

  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20.【判例字號】51_台上_2829【裁判日期】51/10/19【案由】交還土地

  (一)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放棄耕作權既與該條之規定有牴觸,本難認為有效,不因該號解釋公布在後,而受影響有所差別。【相關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
【備註】
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1.【判例字號】51_台上_2813【裁判日期】51/10/19【案由】塗銷登記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22.【判例字號】51_台上_2805【裁判日期】51/10/18【案由】遷讓房屋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而起訴者,除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之情形外,必須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始得為之,若他人間訴訟之結果於自己之權利並無侵害,自不在准許提起之列。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23.【判例字號】51_台上_2789【裁判日期】51/10/18【案由】賠償損害

  職務保證原有專屬性,除有特約或特殊情形外,保證人之責任因其死亡而消滅,蓋此種保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被保人尚未有具體的賠償之債務,必待被保人發生虧損情事後,其賠償之責任始能具體確定,而遺產繼承,應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狀態為準,倘繼承開始時,被保人尚未發生具體而確定之賠償義務,則此種保證契約,自不在其繼承人繼承範圍之內。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七增列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判例。

24.【判例字號】51_台上_2772【裁判日期】51/10/13【案由】給付借款

  台灣土地銀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自有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

25.【判例字號】51_台上_2680【裁判日期】51/10/04【案由】拆屋還地等

  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

26.【判例字號】51_台上_2664【裁判日期】51/09/29【案由】確認繼承權

  被繼承人生前固有將其所有財產贈與之權,第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不動產為贈與者,如被繼承人與受贈人成立契約後,尚未為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即已死亡,則被繼承人就該不動產仍有所有之權利,並負為移轉登記使受贈人取得所有權,俾贈與發生效力之義務,而被繼承人此項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繼承人承受。【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附註: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刪除。

27.【判例字號】51_台上_2641【裁判日期】51/09/29【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28.【判例字號】51_台上_2629【裁判日期】51/09/27【案由】返還定金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29.【判例字號】51_台上_2587【裁判日期】51/09/21【案由】給付票款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原審既經認定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與某甲,而由某甲轉讓與上訴人者,其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縱使具有惡意,而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亦僅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某甲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而已,顯不生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30.【判例字號】51_台上_2539【裁判日期】51/09/15【案由】拆屋還地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如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法院固不得予以斟酌,但其提出之新證物,如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舊)之情形相合,即非不能據為再審理由。

31.【判例字號】51_台上_2524【裁判日期】51/09/14【案由】交還土地

  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九年八月一日水災時雖為石頭覆蓋,無法耕作,然此僅屬租賃物之一時無法使用,並非滅失,不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得終止租約之列。

32.【判例字號】51_台抗_219【裁判日期】51/08/30【案由】執行給付違約金

  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33.【判例字號】51_台上_2391【裁判日期】51/08/25【案由】交還耕地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定耕地出租人不得終止租約之優待,以「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為要件,至於出租人以承租人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者,自無適用該條給予承租人優待之餘地。

34.【判例字號】51_台上_2370【裁判日期】51/08/24【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

  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適用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時,雖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發生連帶債務之關係,而就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連帶債務中之一人,因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之規定觀之,自不影響於因混同而消滅之繼承債務之關係。惟其債權為設有抵押權者,則雖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參照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在其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可認原抵押權關於此部範圍內仍有其存在,然其抵押權所及之範圍,自亦僅以此為限,而非仍然存在於原來全部債權之上。

35.【判例字號】51_台抗_213【裁判日期】51/08/18【案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以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者,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時,則須債權人提起訴訟對於第三人得有執行名義,始得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故第三人祇依同法第一百十九條向執行法院為上述不承認之聲明已足,不得以債權人遲未提起訴訟而聲請撤銷上開命令,惟上開命令雖未撤銷,仍不得據以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即不得據上開命令而為查封該動產或不動產之處分。

36.【判例字號】51_台上_2307【裁判日期】51/08/17【案由】確認為合夥人

  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固可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孰為某合夥之合夥人,則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合夥債權人對於合夥人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能謂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7.【判例字號】51_台上_2243【裁判日期】51/08/09【案由】清償借款

  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免責之效力僅及於破產人,至破產人之共同債務人及其保證人,並無引用該條之規定主張免除責任之餘地。

38.【判例字號】51_台上_2242【裁判日期】51/08/09【案由】返還柴油機

  系爭漁船之總噸數僅有五‧○九噸,依海商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即不得認係海商法上之船舶,而應視為民法上所稱動產之一。其權利之取得,亦不以作成書面並經主管官署蓋章證明為要件。

39.【判例字號】51_台上_2112【裁判日期】51/07/27【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乃指出租人本身之能力而言,苟有此能力縱不自任耕作,而為維持一家之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依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之規定,亦難謂有該條項第一款之情事。

40.【判例字號】51_台上_2108【裁判日期】51/07/27【案由】執行異議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有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等之母係因清理維持上訴人等生活所負之債務而處分遺產,又謂係侵害上訴人等之繼承權,顯屬理由矛盾。

41.【判例字號】51_台上_2101【裁判日期】51/07/26【案由】賠償損害

  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42.【判例字號】51_台上_2038【裁判日期】51/07/20【案由】返還土地

  原確定判決係以兩造間耕地爭議與租佃有關,上訴人未聲請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逕行起訴,不備法定程序,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上訴人於該案確定後提起本件請求返還土地之訴,原審認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舊)之規定,殊難謂合。

43.【判例字號】51_台上_2016【裁判日期】51/07/19【案由】執行異議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僅生目下得否強制執行之問題,對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依執行名義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能認為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債務人即上訴人祇得依同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無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44.【判例字號】51_台上_1985【裁判日期】51/07/14【案由】塗銷登記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依以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為範圍,若在破產宣告後,則破產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已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其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自始無效,即不在上開法條所謂應聲請法院撤銷之列。

45.【判例字號】51_台上_1940【裁判日期】51/07/12【案由】清償運費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法律所以對此特定短期時效,旨在從速解決,而所謂延滯費,並非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而為對於運送人就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報酬,名稱雖與運送費異,實質上仍為運送之對價,不因其為對於運送契約上約定以外所為給付之對價,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自應解為包括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而不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

46.【判例字號】51_台上_1858【裁判日期】51/06/30【案由】交還土地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47.【判例字號】51_台上_1854【裁判日期】51/06/30【案由】求償貨款

  承銷保證契約記載:「茲擔保某甲在臺灣省某市菜批發市場經營菜承銷業務………如有虧欠貨款……等情事,保證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亦稱職務保證或身元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之情形迥不相同。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五四號判例增列至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

48.【判例字號】51_台上_1819【裁判日期】51/06/29【案由】塗銷登記

  查封有使債務人就查封標的物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之效力,對於不動產之查封雖應為預告登記,然查封既不屬於法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事項,其效力自不待於登記而發生。

49.【判例字號】51_台抗_169【裁判日期】51/06/23【案由】清償債務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

50.【判例字號】51_台上_1732【裁判日期】51/06/22【案由】確認繼承權

  民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51.【判例字號】51_台上_1659【裁判日期】51/06/15【案由】分割共有物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本件兩造共有之土地,上訴人請求按其在第一審所提出之圖樣分割,被上訴人亦非絕對不願分割,祇求按各人占有形勢以為分割而已,是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原則,兩造已有同意,惟應如何按其成分,劃分地區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如何酌以金錢補償之,在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能定一適當之方法以為分割。若遽將土地予以變賣,則兩造在系爭地上建築居住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

52.【判例字號】51_台抗_145【裁判日期】51/05/31【案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至發票日或到期日之記載如何,既未加以明文限制,依立法本旨,其發票日或到期日是否在該法條施行以後,要無排斥其適用之可言。

53.【判例字號】51_台上_1452【裁判日期】51/05/25【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54.【判例字號】51_台上_1416【裁判日期】51/05/24【案由】移轉登記等

  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

55.【判例字號】51_台上_1326【裁判日期】51/05/17【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二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十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

56.【判例字號】51_台上_1288【裁判日期】51/05/11【案由】返還房屋

  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57.【判例字號】51_台上_1216【裁判日期】51/05/05【案由】增加給付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第一百二十九

58.【判例字號】51_台上_1134【裁判日期】51/04/28【案由】交還耕地

  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

59.【判例字號】51_台上_1062【裁判日期】51/04/26【案由】交還耕地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旨在優待為債務人之軍人及其家屬,上訴人既係處於債權人地位,就令其子應徵服兵役非虛,要無該條例適用之可言。

60.【判例字號】51_台上_1041【裁判日期】51/04/21【案由】確認所有權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舊)規定,當事人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61.【判例字號】51_台上_977【裁判日期】51/04/19【案由】拆屋還地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上訴人仍照四十七年原價新臺幣七千四百五十一元八角讓售,並願補貼利息與地稅,而上訴人即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函復,囑被上訴人於同月廿二日以前來會辦理承購手續,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之要約予以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兩造就系爭地之買賣關係自難謂未成立。

62.【判例字號】51_台上_873【裁判日期】51/04/07【案由】執行異議

  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故有權收取天然孳息之人,不以原物之所有權人為限。

63.【判例字號】51_台上_773【裁判日期】51/03/30【案由】協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之捨棄截然不同,民事訴訟法並無法院就超過減縮聲明之原有聲明部分應為原告敗訴判決之規定,原審既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依被上訴人減縮聲明之建坪超過九三‧一四九坪部分之判決當然失效,將來執行並無困難。

64.【判例字號】51_台上_665【裁判日期】51/03/22【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65.【判例字號】51_台上_582【裁判日期】51/03/15【案由】返還耕地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其立證方法,非得由第三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苟不能自任耕作,則關於出租人收益是否不足維持一家生活,及收回後是否不致使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要非所問。

66.【判例字號】51_台上_581【裁判日期】51/03/15【案由】給付票款

  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固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其提示人亦僅以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惟平行線支票倘遇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委託後,一面居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進帳或因空頭而不能進帳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行使,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

67.【判例字號】51_台上_551【裁判日期】51/03/10【案由】確認婚姻成立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68.【判例字號】51_台上_514【裁判日期】51/03/09【案由】返還價金

  上訴人因房屋拆除向政府領得之人口救濟費,其性質係屬對於該屋現住人口之周濟,與所有權人無關,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原因,雖因契約解除而不存在,然其以現住人關係取得之利益,尚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之損失,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尚未盡符。

69.【判例字號】51_台上_490【裁判日期】51/03/08【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祇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對債務人聲請調解之聲請狀,如已送達於債務人,要難謂非發表請求之意思。

70.【判例字號】51_台上_428【裁判日期】51/03/01【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推論,不問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抑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皆係合法處置,不生違法之問題。

71.【判例字號】51_台上_370【裁判日期】51/02/23【案由】返還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張收回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

72.【判例字號】51_台上_345【裁判日期】51/02/22【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所有權外固兼括典權在內,惟此指典權本身因強制執行受有妨礙之情形而言。倘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或僅請就典物之所有權執行拍賣時,則依民法第九百十八條規定之精神,典權人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73.【判例字號】51_台上_302【裁判日期】51/02/16【案由】撤銷土地買賣塗銷登記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74.【判例字號】51_台上_294【裁判日期】51/02/16【案由】清償報費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本件上訴人係將其發行之報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分銷,分銷所得之價款按期繳納,此項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債,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別,不能謂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適用。

75.【判例字號】51_台上_267【裁判日期】51/02/15【案由】拆屋還地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相當於舊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第九款),既特別規定優待之對象,為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則非因應召而長期服役之軍人,自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雖在陸軍兵工學校行政處任上尉英文打字員,有任官令及校長證明書可稽,但既非所謂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即不在該條規定優待之範圍。

76.【判例字號】51_台上_271【裁判日期】51/02/15【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

77.【判例字號】51_台上_227【裁判日期】51/01/31【案由】設定典權登記

  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二號及第二三九七號解釋,乃對地方習慣有所謂大佃契約者而言,系爭房屋之地方如無此項大佃習慣,當視當事人訂約時之本意,有無成立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意思,方足為適用上開解釋之準據。

78.【判例字號】51_台上_223【裁判日期】51/01/31【案由】損害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

79.【判例字號】51_台上_215【裁判日期】51/01/27【案由】塗銷登記

  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80.【判例字號】51_台抗_22【裁判日期】51/01/25【案由】強制執行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之財產,係以維持生活所必需者為限,設於維持生活所必需以外尚有所餘,自無不許強制執行之理。

81.【判例字號】51_台上_185【裁判日期】51/01/25【案由】清償債務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係為限制執行而設,與給付判決之存在不生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於受執行時,如有合於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僅可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殊無禁止被上訴人實施訴權取得給付判決之餘地。

82.【判例字號】51_台上_156【裁判日期】51/01/20【案由】確認拍賣關係不存在

  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

83.【判例字號】51_台上_133【裁判日期】51/01/1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繼承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惟該條之登記並無期間之限制,繼承人先與第三人成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契約,並於完成登記後以之移轉登記於受讓其權利之第三人,究非法所不許。

84.【判例字號】51_台上_132【裁判日期】51/01/18【案由】清償票款

  信用合作社違反合作社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而對非社員貸款,祇受違反法規之制裁(見同細則第四十條),究不能謂其貸款行為為無效。

85.【判例字號】51_台上_101【裁判日期】51/01/13【案由】排除侵害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86.【判例字號】51_台上_19【裁判日期】51/01/06【案由】損害賠償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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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2年(72)

1.【判例字號】52_台上_4031【裁判日期】52/12/28【案由】交還土地

  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

2.【判例字號】52_台上_3751【裁判日期】52/12/04【案由】給付醫藥費

  上訴人保證病人住院治療,與病人共同簽立入院志願書,載明住院規則所需住院費、特別藥費、手續費,於接受通知時即行交納,如有遲延由保證人負完全責任,除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已辦妥手續外,即難謂其不負保證責任。

3.【判例字號】52_台上_3696【裁判日期】52/11/29【案由】清償票款

  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

4.【判例字號】52_台上_3616【裁判日期】52/11/22【案由】回贖典物塗銷登記

  本件典權設定於民國前六十四年,迄今已歷一百一十六年,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之回贖權早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回贖,其請求塗銷典權登記,亦屬無據。

5.【判例字號】52_台上_3602【裁判日期】52/11/21【案由】清償稻谷

  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臺斤二臺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屇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

6.【判例字號】52_台上_3529【裁判日期】52/11/15【案由】清償票款

  上訴人等既將已蓋妥印章之空白本票交與某甲,授權其代填金額以辦理借款手續,則縱使曾限制其填寫金額一萬元,但此項代理權之限制,上訴人未據舉證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從而某甲逾越權限,多填票面金額為六萬八千元,雖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屬對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別一法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執是而免除其發票人應付票款之責任。

7.【判例字號】52_台上_3504【裁判日期】52/11/14【案由】確認買賣無效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賣典條件,係指出租人與他人間所訂契約條件或他人承諾之條件而言,非謂僅依出租人一方所提出之條件,即與該條項所定者相當。故承租人對出租人一方所提條件與之成立買賣,仍為普通買賣,而非行使優先權之結果,反之若未成立買賣,固無拋棄優先權之問題發生,且亦無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條。

8.【判例字號】52_台上_3346【裁判日期】52/10/31【案由】同居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條第一項雖規定未成年之子女,應以父之住所為住所,然並未規定父母與子女間定必互負同居之義務,此與同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迥不相同,而民事訴訟法關於人事訴訟程序均有特別規定,綜觀有關法條,亦無所謂父母請求子女同居之訴,是子女如因故離去父母之住所時,為父母者,雖非不得依其他途徑使其返回住所,惟其提起請求子女同居之訴,要難謂為有據。

9.【判例字號】52_台上_3146【裁判日期】52/10/17【案由】交地

  系爭土地由臺灣省政府撥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與所有人所得行使者無殊,自應適用十五年之長期時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奉令管理後歷九整年始請求返還,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三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一年時效之經過而消滅為抗辯,不無誤會。

10.【判例字號】52_台上_3115【裁判日期】52/10/16【案由】排除侵害

  占有為單純之事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11.【判例字號】52_台上_3055【裁判日期】52/10/11【案由】賠償損害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訴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舊)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係依契約以第三人之資格為被保人保證,代被保人履行,本身既未為侵權行為,且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不應許對保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2.【判例字號】52_台上_2908【裁判日期】52/09/27【案由】損害賠償

  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委任人固有請求權。即無代理權之委任,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包括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移轉於委任人者,委任人亦有請求權。

13.【判例字號】52_台上_2799【裁判日期】52/09/20【案由】給付借款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保證人主張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漬償,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為抗辯時,對於債權人允許延期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但債權證書之到期日經塗改者,保證人簽名究在塗改前抑在其後,如有爭執,自應由持有債權證書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14.【判例字號】52_台上_2675【裁判日期】52/09/12【案由】給付酬金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15.【判例字號】52_台上_2476【裁判日期】52/08/29【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之期間,乃指詐害行為撤銷權之行使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與某甲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根本不生效力,而請求上訴人等恢復原狀,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16.【判例字號】53_台上_2429【裁判日期】52/08/2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

17.【判例字號】52_台上_2365【裁判日期】52/08/21【案由】給付票款

  發票人所發遠期支票,如執票人按照票載日期或於票載日期以後為付款之提示者,則票載日期當然為發票日,不得於票據以外,以當事人所證明之實際發票日期為發票日。

18.【判例字號】52_台上_2289【裁判日期】52/08/15【案由】賠償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該條所定之被害人,系爭林地固屬國有,而非被上訴人管理處之私有,惟既在被上訴人管理範圍之內,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恢復原狀,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

19.【判例字號】52_台上_2286【裁判日期】52/08/15【案由】給付票款

  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或蓋章,即係票據上之背書,原審認為應負背書之責任,於法洵無違背。至於上訴人於簽名外更書有保證字樣,在其書寫時內心可能係願負保證責任,然票據係要式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二條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原判祇就其簽名於支票背後命負責任,其判決結果實無不合。

20.【判例字號】52_台上_2208【裁判日期】52/08/08【案由】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出租人固不得預向承租人收取地租,但承租人如願預付地租於出租人,究為法所不禁。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一

21.【判例字號】52_台上_2209【裁判日期】52/08/04【案由】交還承租林地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屇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限既已屇滿,除有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外,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縱上訴人在該地上種植之竹木,林業機關不淮砍伐,亦係交還土地應否酌定相當履行期間之問題,不能因此即可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然延緩。上訴人之次子雖應徵入營服役,但系爭土地係屬林地並非煙地,要亦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條規定之適用。

22.【判例字號】52_台上_2166【裁判日期】52/07/31【案由】租佃爭議

  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不準用之,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自明。則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時,於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僅得請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並無據以終止租約之餘地。

23.【判例字號】52_台上_2139【裁判日期】52/07/31【案由】賠償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兩造訂立之調解契約,雖載有自四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按月賠償上訴人損害金新臺幣一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之約定,但此所謂損害金,似係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消極損害而言,若果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某公司約定,交付同一廠房土地之期限,因被上訴人履行遲延致未交付,而須對某公司支付系爭款項時,則屬於積極之損害,不能謂已包括於上開調解契約範圍之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

24.【判例字號】52_台上_2047【裁判日期】52/07/20【案由】拆屋還地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固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但租賃權亦屬債權之一種,其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出租人,對於出租人不生效力,此就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推之而自明。【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債編已增訂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

25.【判例字號】52_台上_1987【裁判日期】52/07/13【案由】清償票款

  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26.【判例字號】52_台上_1930【裁判日期】52/07/06【案由】分割共有物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27.【判例字號】52_台上_1922【裁判日期】52/07/05【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兩造系爭之債權金額,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且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亦將無法執行,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28.【判例字號】52_台上_1925【裁判日期】52/07/05【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祇須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八條(舊)及第五十四條(舊)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祇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29.【判例字號】52_台上_1845【裁判日期】52/06/27【案由】租佃爭議

  準備程序應否再開及另定期日,均屬於受命推事自由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有此要求之權,故當事人不得以準備程序違法,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

30.【判例字號】52_台上_1840【裁判日期】52/06/27【案由】租佃爭議

  當事人因租佃爭議而聲請調解、調處,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政府公告所定聲請期間,不過為租佃委員會處理事務之方便而設,違背此規定者,於聲請之效力,並無何等影響。

31.【判例字號】52_台上_1813【裁判日期】52/06/22【案由】給付票款

  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八十九條所定期限內,將拒絕付款之事由,通知票據債務人而行使追索權者,因其怠於通知而發生之損害,固應負賠償責任,惟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之成立,必須已有損害之發生,非謂自己清償票據債務後,將來對於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無法求償或難於求償者,即係已發生之損害。

32.【判例字號】52_台上_1719【裁判日期】52/06/15【案由】清償票款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惟必須該第三人以有表見之事實,係有權代理為理由,主張表見代理行為,應對本人發生效力,非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

33.【判例字號】52_台上_1683【裁判日期】52/06/14【案由】強制執行爭執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34.【判例字號】52_台上_1693【裁判日期】52/06/14【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上訴人既係就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復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是上訴人因設定抵押權所提供之兩筆土地,均須擔保債權之全部,在債權未全部受償前,尚不生抵押權部分消滅之效力。

35.【判例字號】52_台上_1663【裁判日期】52/06/13【案由】給付醫藥費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尋繹該條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對於通知以後所發生之債權可以停止給付,無使保證人永負無限責任之必要,本件醫藥費係每日連續發生,而債權人亦可隨時停止給付,與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相合,保證人自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36.【判例字號】52_台上_1485【裁判日期】52/05/24【案由】塗銷登記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既經日軍徵收作為軍用機場用地,並已對上訴人付清價款,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軍。上訴人於本省光復後隱匿徵收情形,向主管官署矇混聲請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上訴人顯不得再以日軍就系爭土地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37.【判例字號】52_台抗_208【裁判日期】52/05/11【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定:債權人不得對於軍人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請求強制執行之優待,係以「應徵召服役之軍人」為對象,至於志願服役之軍人既非由於國家依法徵召,如果亦得享受優待,無異得以債務人之意思而阻止強制執行,自非立法之本意。

38.【判例字號】52_台上_1324【裁判日期】52/05/09【案由】交還耕地

  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祇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

39.【判例字號】52_台上_1289【裁判日期】52/05/04【案由】拆屋還地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固得終止契約,非於催告期限屇滿時,即當然終止,出租人如欲終止者,仍須為終止之聲明。若承租人於終止租約之聲明到達前已為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以租約已經終止為理由,請求交還租賃物。

40.【判例字號】52_台上_1278【裁判日期】52/05/03【案由】交還土地

  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土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土地放領於人民,係私法上之契約行為,依此行為所生法律上之效果,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其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期,如為對話,以相對人了解時為準,如非對話,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為準,從而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應以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起算。

41.【判例字號】52_台上_1240【裁判日期】52/04/27【案由】確認所有權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2.【判例字號】52_台上_1237【裁判日期】52/04/27【案由】交還耕地

  (一)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主管機關審核其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固應以租約期滿前一年之綜合所得(因期滿當年之綜合所得額尚未申報及核定關係),及全年生活費支出之情形為準,但若因收回耕地而涉訟,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之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3.【判例字號】52_台上_1238【裁判日期】52/04/27【案由】股權過戶登記

  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舊)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舊)反面之解釋,被上訢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0年11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0000088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不盡周延。【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

44.【判例字號】52_台上_1195【裁判日期】52/04/26【案由】清償票款

  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45.【判例字號】52_台上_1170【裁判日期】52/04/25【案由】返還存款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理人就不動產設定負擔雖須有書面之授權,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財產,縱無書面之授權,亦不能遽謂其設定負擔為無權限之行為。

46.【判例字號】52_台抗_161【裁判日期】52/04/20【案由】核定報酬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為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故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於實行抵押權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本於此項裁定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依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辦理,原無庸破產管理人拍賣抵押物。

47.【判例字號】52_台抗_163【裁判日期】52/04/20【案由】本票強制執行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48.【判例字號】52_台上_1123【裁判日期】52/04/19【案由】設定地上權

  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

49.【判例字號】52_台上_1085【裁判日期】52/04/18【案由】拆屋還地

  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50.【判例字號】52_台上_1056【裁判日期】52/04/13【案由】排除侵害

  民法第八百條所稱前條情形,係指第七百九十九條所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之情形而言,樓房之分層所有,即屬該條所揭情形之一種,其正中宅門雖非共同部分,仍有第八百條之適用。至第八百條所謂有使用他人正中宅門之必要者,係指依客觀事實有使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非使用他人之正中宅門,即無從通行出外者,自包含在內。

51.【判例字號】52_台上_1041【裁判日期】52/04/12【案由】塗銷登記

  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固經本院著有先例。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係由於強制徵收時,政府既可依權力作用即取得所有權,縱須補償價金亦與單純買賣行為不同,如原所有人仍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則國家機關自得訴請塗銷其登記。

52.【判例字號】52_台上_1013【裁判日期】52/04/11【案由】執行異議

  行政院於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頒行之國有財產處理辦法,係專為國有財產局內部對國有財產如何處理而訂定,處理與否,該局仍有自由衡量之權,故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讓售,亦僅屬國有財產局對占用人要約之引誘,占用人縱曾申請承購,但該局亦即被上訴人尚非無權斟酌准駁,尤非因此辦法之頒行,使無權占有者變成合法占有,或被上訴人之訴權或執行權因此歸於消滅,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國有房屋前此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因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不得請求執行,所請撤銷執行命令,顯有誤會。

53.【判例字號】52_台上_1014【裁判日期】52/04/11【案由】租佃爭議

  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受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

54.【判例字號】52_台上_949【裁判日期】52/04/04【案由】清償票款

  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謂為期限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祇發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55.【判例字號】52_台抗_128【裁判日期】52/03/30【案由】拍賣質物

  質權與抵押權均屬擔保物權,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以法院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至質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可拍賣質物不經強制執行,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56.【判例字號】52_台上_904【裁判日期】52/03/30【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地上權人既無準用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地上權無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明文,與修正後同條增訂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57.【判例字號】52_台上_925【裁判日期】52/03/30【案由】清償債務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祇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

58.【判例字號】52_台上_834【裁判日期】52/03/23【案由】租佃爭議

  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

59.【判例字號】52_台上_823【裁判日期】52/03/23【案由】交還土地

  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再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如屬多數,除有明文規定外,一人之拋棄,其影響不及於他人。

60.【判例字號】52_台上_836【裁判日期】52/03/23【案由】撤銷拍賣

  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己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勿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

61.【判例字號】52_台上_755【裁判日期】52/03/21【案由】給付貨款等

  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審判長認其有必要時,得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舊)之規定觀之甚明,是有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屬於審判長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主張。【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不符。

62.【判例字號】52_台上_722【裁判日期】52/03/16【案由】撤銷抵押權等

  虛偽設定抵押權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設定抵押權當然無效,與得撤銷後始視為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設定抵押權雖屬意圖避免強制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行為。

63.【判例字號】52_台上_694【裁判日期】52/03/15【案由】賠償損害

  原告以私權侵害為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除去侵害或損害賠償之訴者,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被告以基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應就被告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亦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

64.【判例字號】52_台上_681【裁判日期】52/03/14【案由】執行異議

  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與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有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承買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

65.【判例字號】52_台上_680【裁判日期】52/03/07【案由】排除占有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謂轉租基地於他人,不以全部轉租為限,即對於一部轉租亦得就全部租賃關係予以終止。

66.【判例字號】52_台上_500【裁判日期】52/02/28【案由】拆屋還地

  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67.【判例字號】52_台上_518【裁判日期】52/02/28【案由】損害賠償

  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

68.【判例字號】52_台上_451【裁判日期】52/02/22【案由】清償貨款

  上訴人等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

69.【判例字號】52_台上_286【裁判日期】52/02/07【案由】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依法不能撤回告訴,以此為和解契約之解除條件,自係解除條件為不能。而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行為時已生效力,僅於解除條件成就時失效而已,是以解除條件為不能時,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為無條件。故上訴人因和解給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之行為,即為無條件而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已給付之支票,致使其蒙受損害而請求賠償,即嫌無據。【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件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為既成條件,並非不能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70.【判例字號】52_台上_188【裁判日期】52/01/23【案由】返還公款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三灣鄉農會職員)因離職移交未清而請求給付之款項,除合於侵權行為,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外,其基本之法律關係,乃為委任契約返還處理事務所收取金錢之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上訴人雖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基於委任契約所生之上開請求權,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

71.【判例字號】52_台上_116【裁判日期】52/01/17【案由】返還土地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旨在防杜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他人從中漁利,致加重次承租人之負擔,並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苟出租人於轉租情事發生後,逕向次承租人收受租金,是該次承租人即變為新承租人,已無任何人從中漁利加重負擔,及使租賃關係趨於複雜之可言,況出租人收回後如無自耕能力,要不能不出於繼續出租他人之一途,準此似難謂出租人與次承租人間成立新的租賃關係,亦在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禁止之列。

72.【判例字號】52_台抗_6【裁判日期】52/01/11【案由】交還土地聲請繼續審判

  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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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3年(34)

1.【判例字號】53_台上_3571【裁判日期】53/12/11【案由】求付會款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舊)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2.【判例字號】53_台抗_570【裁判日期】53/11/17【案由】強制執行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所謂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若基地房屋係屬一人所有,先後分別出賣與二人者,即無該條項之適用。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並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處增列。

3.【判例字號】53_台上_3173【裁判日期】53/11/05【案由】拆屋還地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而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舊),及第四百四十七條(舊)所明定。故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者,僅得以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除被上訴人亦為上訴或附帶上訴外,不得為變更第一審判決之判決,致使上訴人更為不利。原審既以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一面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於駁回上訴人上訴之外,在判決主文內加列一欄,將第一審判決主文所列交還之地號予以變更,而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揆之首揭說明,即難謂非違法。

4.【判例字號】53_台上_3161【裁判日期】53/11/05【案由】損害賠償

  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

5.【判例字號】53_台上_2996【裁判日期】53/10/22【案由】恢復通行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6.【判例字號】53_台上_2716【裁判日期】53/09/24【案由】給付票款

  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六條(舊)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7.【判例字號】53_台上_2717【裁判日期】53/09/24【案由】交地

  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

8.【判例字號】53_台上_2673【裁判日期】53/09/19【案由】清償貨款

  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

9.【判例字號】53_台上_2661【裁判日期】53/09/18【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二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八○號公告之。

10.【判例字號】53_台上_2636【裁判日期】53/09/17【案由】拆屋交地

  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及第九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11.【判例字號】53_台上_2611【裁判日期】53/09/12【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八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

12.【判例字號】53_台上_2149【裁判日期】53/07/31【案由】返還房屋

  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占有人主張時效上之利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故後占有人以前占有人之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亦必後占有人為前占有人之合法繼承人時(包括一般繼承與特定繼承),始得為之。

13.【判例字號】53_台上_1959【裁判日期】53/07/11【案由】認領非婚生子

  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五百九十條)(舊)。又認領子女之訴,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五百九十一條)(舊),足見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已明文規定。

14.【判例字號】53_台上_1930【裁判日期】53/07/10【案由】清償債務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票據法第十二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關於保證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支票,則此項於支票上加「連帶保證人」之背書,僅生背書效力。

15.【判例字號】53_台上_1928【裁判日期】53/07/10【案由】回復原狀等

  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之適用。

16.【判例字號】53_台抗_279【裁判日期】53/06/13【案由】返還提存物

  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至於債權人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係擔保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二者性質不同,不得謂債權人(原告)供假執行之擔保後,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17.【判例字號】53_台上_1550【裁判日期】53/05/30【案由】損害賠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故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18.【判例字號】53_台上_1456【裁判日期】53/05/23【案由】確認所有權

  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之贈與,故父母事後就該不動產取得代價,復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第三人提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不得藉口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應屬無效,而訴請塗銷登記。

19.【判例字號】53_台上_1391【裁判日期】53/05/16【案由】返還借款

  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十五年為短者,而無超過十五年者,至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八百八十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十五年為長。

20.【判例字號】53_台抗_211【裁判日期】53/05/02【案由】交還土地聲請補充判決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並應告以得為聲明,故對此項裁判有脫漏時,當事人既不能以之為上訴理由,自得聲請補充判決。

21.【判例字號】53_台抗_195【裁判日期】53/04/23【案由】拍賣抵押物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六條既僅規定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得酌定保證金額命投標人於開標前繳納之,而未定明應繳何處,則投標人於開標前果將應繳之保證金遵命繳交執行推事或書記官,按諸同法第三條即難謂其繳納不符法定要件,而有同法第八十九條所謂投標應繳納保證金而未繳納者,其投標無效規定之適用。

22.【判例字號】53_台上_1080【裁判日期】53/04/23【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民國96年1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067號公告之。【決定】本則判例廢止之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六十八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附錄修正前,本則判例經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之理由為「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23.【判例字號】53_台上_986【裁判日期】53/04/16【案由】遷房

  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三十六年四月十二日院解字第三四四四號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前段(舊),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

24.【判例字號】53_台上_943【裁判日期】53/04/11【案由】調整租金

  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增加給付租金,於原審將請求之期間伸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舊)之規定,自屬無礙。【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六條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五七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25.【判例字號】53_台上_909【裁判日期】53/04/09【案由】遷房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讓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稱之收回自住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26.【判例字號】53_台上_861【裁判日期】53/04/03【案由】執行異議

  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

27.【判例字號】53_台上_606【裁判日期】53/03/13【案由】撤銷執行程序

  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時,祇須對債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發生效力,毋庸訴請法院為撤銷之判決,此與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不同。

28.【判例字號】53_台上_592【裁判日期】53/03/13【案由】塗銷登記

  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

29.【判例字號】53_台上_418【裁判日期】53/02/27【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顯有違於破產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故破產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許破產管理人追溯而撤銷之,從而所謂現有債務,亦即指其自己所負現有債務而言,至於對他人所負債務提供其財產與該他人為擔保,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要非破產管理人得依該條款以其意思表示予以撤銷,債務人此項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固多害及其一般債權,破產管理人仍可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惟此項形成判決如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終結後始告確定,對於拍定人或承受人亦不生任何效力。

30.【判例字號】53_台抗_84【裁判日期】53/02/22【案由】返還提存物

  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雖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然既非同法第九十六條所謂訴訟費用之擔保,則應否發還,僅應以相對人是否曾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

31.【判例字號】53_台上_217【裁判日期】53/02/01【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放領之耕地在地價繳清以前,即行移轉,固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但訂約當時如已明定俟繳納承領地價後,始行辦理移轉登記,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俟此項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再為履行,揆諸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即無抵觸,尚難認非有效。

32.【判例字號】53_台上_203【裁判日期】53/01/31【案由】返還股金等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33.【判例字號】53_台上_43【裁判日期】53/01/11【案由】損害賠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34.【判例字號】53_台抗_4【裁判日期】53/01/10【案由】調整租金

  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舊)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同法第九條(舊)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原法院依第十條(舊)之規定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非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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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4年(22)

1.【判例字號】54_台上_3231【裁判日期】54/12/23【案由】塗銷登記

  破產管理人承受中斷之訴訟程序後,或破產管理人自始起訴或應訴之訴訟程序後,破產程序終結者,當然由破產人於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其訴訟,此際毋庸破產人別為承受訴訟之行為。

2.【判例字號】54_台抗_624【裁判日期】54/11/18【案由】領取提存金

  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向該管法院為抗告,提存所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即附意見書送達法院,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為提存法第十四條(舊)至第十七條(舊)所明定。依同法第十八條(舊)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規定之結果,提存所所隸法院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即與再抗告法院相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舊)之準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提存法第二十一
【備註】
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提存法於民國六十二年修正。

3.【判例字號】54_台上_2664【裁判日期】54/10/18【案由】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

4.【判例字號】54_台抗_529【裁判日期】54/09/30【案由】拍賣質物

  出版權為無體財產權之一,亦得為質權之標的,且其設質應以當事人合意為已足。其未經聲請登記或註冊,不過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已,與設質無礙。

5.【判例字號】54_台上_2433【裁判日期】54/09/30【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6.【判例字號】54_台上_2391【裁判日期】54/09/24【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以其不動產為他人設定抵押權,經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撤銷,此項形成判決,於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告確定,雖對拍定人或承受人不生任何效力,然對債權人所受優先受償之利益,其法律上之原因即難謂仍存在,破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返還其利益,要非法所不許。

7.【判例字號】54_台上_2051【裁判日期】54/08/13【案由】交還土地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此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九條所明定,關於租賃基地建築房屋,在軍人服役期間,如任由出租人請求拆遷,其有損於軍人之生活或居住尤甚,應類推適用前揭法條之規定,不許出租人收回基地,以貫徹保護軍人及其家屬生活之本旨。

8.【判例字號】54_台上_2035【裁判日期】54/08/12【案由】確認管理權不存在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未得其他派下同意而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之訴,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

9.【判例字號】54_台上_1870【裁判日期】54/07/23【案由】撤銷贈與等

  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固無須將抵押之不動產移轉占有,但當事人間有特約以不動產交與債權人使用收益以抵利息,並由債權人負擔捐稅者,並非法所不許,不得以此遂推定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買賣契約。

10.【判例字號】54_台上_1687【裁判日期】54/07/09【案由】宣告決議無效

  股東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應出具委託書,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舊)所明定,但此規定僅於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始有其適用。若股東親自出席股東會,而將已領取之選舉票囑人代為填寫被選人姓名,並將其投入票櫃,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11.【判例字號】56_台抗_570【裁判日期】54/06/24【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徙、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祇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注意事項】實為五十四年台抗字第三五九號

12.【判例字號】54_台上_1528【裁判日期】54/06/24【案由】給付租金等

  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

13.【判例字號】54_台上_1523【裁判日期】54/06/24【案由】賠償損害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14.【判例字號】54_台上_1117【裁判日期】54/05/06【案由】確認租賃權不存在

  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雖規定寺廟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但出租行為,依社會交易觀念上可認為不因此而致租賃物變更其性質者,仍屬管理行為,而非處分或變更。

15.【判例字號】54_台上_975【裁判日期】54/04/23【案由】塗銷登記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及交還土地,性質上已包含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之形成之訴在內,毋庸經法院為撤銷之宣告,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錯誤。

16.【判例字號】54_台上_951【裁判日期】54/04/22【案由】賠償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其繼承人得否就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請求加害人賠償,學者間立說不一。要之,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滅時,其為權利主體之能力即已失去,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由成立,則為一般通說所同認,參以我民法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特於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其請求範圍,尤應解為被害人如尚生存所應得之利益,並非被害人以外之人所得請求賠償。

17.【判例字號】54_台上_952【裁判日期】54/04/22【案由】拆屋交地

  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18.【判例字號】54_台上_698【裁判日期】54/03/31【案由】拆除磚牆

  地役權係以他人土地之利用為其目的,而得直接支配該土地之一種不動產物權,性質上僅為限制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而存在於他人所有土地之上,故有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即可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不以他人所有未經登記之土地為限。

19.【判例字號】54_台抗_128【裁判日期】54/03/25【案由】清償債務

  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其有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20.【判例字號】54_台上_321【裁判日期】54/02/18【案由】執行異議

  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

21.【判例字號】54_台上_168【裁判日期】54/01/28【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上訴人於原審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被上訴人遂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業經記明筆錄可稽,原判決書內雖未載及,尚難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22.【判例字號】54_台抗_359【裁判日期】54/06/24

  不動產之執行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固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並不因而停止。所謂無法通知,如遷徒、隱避及因故他往等情均屬之,立法意旨衹在促使執行法院踐行通知手續,苟已通知則縱發生上列情事,仍難謂與法定執行程序有何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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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5年(33)

1.【判例字號】55_台上_3267【裁判日期】55/12/29【案由】塗銷登記

  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

2.【判例字號】55_台上_3203【裁判日期】55/12/23【案由】補償地價

  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為政府發動之土地重劃,與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由重劃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發動,請求政府所為之土地重劃,二者性質不同,如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自願負擔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地價,此項協議自屬有效。

3.【判例字號】55_台上_3100【裁判日期】55/12/15【案由】賠償損害

  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之(十)已有解釋,是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須經聲明異議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執行法院,請求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並非一經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撤銷之裁定,執行法院已為之執行處分即當然失其效力。

4.【判例字號】55_台抗_616【裁判日期】55/12/08【案由】拍賣抵押物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承攬人果有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在未受償前,自得聲請法院拍賣定作人之不動產。惟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定作人之債權,非如設有抵押權登記之被擔保債權得逕依國家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證明確有債權,則定作人有無債務,自無從遽行斷定。從而如定作人就債權之發生或存在有爭執時,仍應由承攬人提起確認之訴,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此與實行經登記之抵押權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者,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不能作同一解釋。【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八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5.【判例字號】55_台上_3018【裁判日期】55/12/07【案由】損害賠償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零二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條

6.【判例字號】55_台上_2839【裁判日期】55/11/18【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

7.【判例字號】55_台上_2745【裁判日期】55/11/10【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之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

8.【判例字號】55_台上_2727【裁判日期】55/11/09【案由】損害賠償等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9.【判例字號】55_台上_2674【裁判日期】55/10/31【案由】清償債務

  合夥商號為人保證,在民法上並無如公司法設有禁止之規定,其為他人保證尚難謂為不發生效力。

10.【判例字號】56_台上_2632【裁判日期】55/10/27【案由】給付生活費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應支付者係家庭生活費,而非扶養費,其應支付又係由於約定而非依法為之,則上訴人有無謀生能力,即可置諸不問,殊無適用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規定之餘地。【注意事項】(實為五十五年度)

11.【判例字號】55_台上_2591【裁判日期】55/10/20【案由】參與分配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配之餘地。

12.【判例字號】55_台上_2588【裁判日期】55/10/20【案由】參與分配

  系爭停泊費、帶解纜費,係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港埠建設費,港務機關即被上訴人有優先受償之權,而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法程序先於抵押權而行使,被上訴人據以之聲明參與分配,應為法之所許。

13.【判例字號】55_台抗_491【裁判日期】55/10/12【案由】撤銷假處分聲請再審

  再審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舊),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所為判決仍屬不得上訴,其對於已確定之裁定,以有同樣情形,而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舊)準用第四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亦自不得抗告。

14.【判例字號】55_台上_2526【裁判日期】55/10/12【案由】履行保證債務

  營利事業必須覓具納稅保證書,乃基於營利事業登記規則之規定(同規則第四條(舊)參照),故納稅保證範圍,當以被保商號因營利事業所生或營利事業有關之納稅義務為限。

15.【判例字號】55_台抗_479【裁判日期】55/10/06【案由】停止執行

  本院五十二年度臺抗字第二○八號裁定,係指一般志願長期服役之軍人不得享受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之優待而言,至因申請提前入營而被征召服役者,自不在其限。

16.【判例字號】55_台上_2053【裁判日期】55/08/11【案由】賠償損害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決議理由】本則判例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增列。

17.【判例字號】55_台上_1982【裁判日期】55/08/04【案由】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

18.【判例字號】55_台上_1949【裁判日期】55/08/03【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19.【判例字號】55_台上_1873【裁判日期】55/07/27【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舊)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系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20.【判例字號】55_台上_1798【裁判日期】55/07/15【案由】賠償損害

  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三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賠償。
【備註】
右判例業經司法院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召開變更判例會議決議變更其理由謂: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例應予變更。至前大理院五年上字第一○一二號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則指各行為人既無意思聯絡,而其行為亦無關連共同者而言,自當別論。(見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66)院臺參字第○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

21.【判例字號】55_台抗_327【裁判日期】55/06/30【案由】點交拍定物

  點交之執行,係與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之查封拍賣程序分開,而構成另一執行程序,駁回點交拍定物之聲請,以執行法院之裁定為之,對此裁定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九條[舊]),至准許其聲請時,通常多以書面命令執達員執行,不服此命令者,則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惟法院拍賣程序終結後,拍定人或承受人與債務人間所訂應付補償金之合意,並無阻止拍定人或承受人執行點交之效力,如其合意含有妨礙拍定人等實體上請求點交之事由,債務人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不得係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22.【判例字號】55_台抗_326【裁判日期】55/06/30【案由】清償債務

  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無須以正本送達,亦不得抗告,則第一審於第二次辯論期日表,即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裁定上,批註「被告公示送達」,即係將准許公示送達之裁定合併於指定期日之裁定內,於法原無不可。

23.【判例字號】55_台上_1648【裁判日期】55/06/30【案由】確認優先權存在

  海商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有優先受償之債權,為「船長、船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其期間未滿一年者」係指服務人員,本於僱傭而生,最近未滿一年之薪資債權而言。該款規定旨在保障海員之生活,僱傭契約無論是否定有期限均有其適用。同條第二項更規定,該項債權所列優先權之位次,在船舶抵押權之前,即其效力較抵押權為強,債權人自得不依破產程序優先抵押權而行使權利。

24.【判例字號】55_台上_1645【裁判日期】55/06/30【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兩造就買賣之標的物已互相同意,至於價金,政府對公產有一定價額,則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應屬依其情形可得而定,即視為定有價金,故縱認本件兩造就價金未具體約定,亦應認就價金已互相同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本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25.【判例字號】55_台上_1188【裁判日期】55/05/12【案由】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6.【判例字號】55_台上_1054【裁判日期】55/04/28【案由】給付價款

  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27.【判例字號】55_台抗_183【裁判日期】55/04/15【案由】聲明異議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財產,包括受優待軍人及其家屬之一切財產而言,故舉凡應征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一切財產,均在不得強制執行之列。

28.【判例字號】55_台抗_161【裁判日期】55/03/31【案由】聲明異議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不能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固經本院著有先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惟此係指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結婚之夫妻,就該編施行前所置之財產,應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而言,俾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違,在該編施行後所置之財產,自不得排除前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故臺灣省人民在日據時期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迨臺灣省光復後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六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9.【判例字號】55_台抗_116【裁判日期】55/03/10【案由】清償票款聲請假扣押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之事由發生,固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但保全程序既不在該條例禁止之列,則債權人於具備假扣押之原因下對之為假扣押之聲請,要非不應准許。

30.【判例字號】55_台上_281【裁判日期】55/02/10【案由】給付債款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所稱金錢債權,並不以民法上發生之債權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等,亦包括在內。議會議員按月領取之研究費,在法律上既無設有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六條(舊)不得扣押或讓與之規定,自非不得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

31.【判例字號】55_台上_276【裁判日期】55/02/10【案由】遷讓房屋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32.【判例字號】55_台上_228【裁判日期】55/02/04【案由】返還豬鬃

  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

33.【判例字號】55_台上_140【裁判日期】55/01/19【案由】停止使用商標等

  (一)商標法第十二條(舊)規定,係指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而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產地、品質、形狀、功用等事,附記於商品之上者,始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係以與被上訴人近似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自與該條規定不符。
  (二)商標法第十四條(舊)規定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云云,並非謂商標專用權必以其營業一併移轉為生效要件,即以之單獨移轉亦不影響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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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6年(38)

1.【判例字號】56_台上_3380【裁判日期】56/12/29【案由】賠償損害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

2.【判例字號】56_台上_3372【裁判日期】56/12/28【案由】給付保險金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舊),雖曾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一語而為解釋,但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如兼有其他職務時,因執行該其他職務而致傷害者,即無該條之適用,蓋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兼有其他職務,而擴大其保險責任。

3.【判例字號】56_台抗_714【裁判日期】56/12/28【案由】票款執行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4.【判例字號】56_台上_3228【裁判日期】56/12/14【案由】遷讓房屋

  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其效力與執行法院代債務人拍賣不動產之情形不同,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不包括強制執行法,解釋上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餘地。是破產管理人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僅可發生一般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無從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求被上訴人等交還系爭房屋及賠償其損害。

5.【判例字號】56_台上_3155【裁判日期】56/12/07【案由】返還土地

  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由日政府征購取得所有權,臺灣光復後由我政府接收之日產,而非依我國現行土地法所為之征收,自無適用該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求返還之餘地。

6.【判例字號】56_台上_3064【裁判日期】56/11/29【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7.【判例字號】56_台抗_554【裁判日期】56/10/19【案由】水利費強制執行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者,應為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同時自為裁定代之,或將事件發回原法院或審判長命更為裁定,此在抗告法院有自由選擇之權,事件已達可為裁定程度無行其他程序之必要時,固以自為裁定為宜,若尚須其他程序,則予發回亦無不可。

8.【判例字號】56_台抗_492【裁判日期】56/09/21【案由】參與分配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者,固僅須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已足,而無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除應提出其債權之證明外,並須釋明債務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始得准許,此就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二兩項之規定觀之甚明。至債權人提出第一審法院之民事判決聲明參與分配,其能否認為有執行名義,參照同法第四條第一、二兩款所定,當視其是否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抑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斷。
【備註】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9.【判例字號】56_台上_2474【裁判日期】56/09/20【案由】清償票款

  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限,但此項提示仍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10.【判例字號】56_台上_2346【裁判日期】56/09/06【案由】執行異議

  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亦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11.【判例字號】56_台上_2232【裁判日期】56/08/24【案由】損害賠償

  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5月2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6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53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其要旨與案例事實不符,不宜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四條。

12.【判例字號】56_台抗_444【裁判日期】56/08/18【案由】拍賣質物

  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

13.【判例字號】56_台上_2156【裁判日期】56/08/16【案由】返還定金

  上訴人既將蓋有本人私章及所經營工廠廠章之空白合約與收據,交由某甲持向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及收取定金,顯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某甲收取定金之行為與上訴人無異,至某甲曾將所收取之定金交付上訴人與否,乃某甲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未自某甲處收到定金,對抗被上訴人。

14.【判例字號】56_台上_2107【裁判日期】56/08/10【案由】給付補償金

  取締違章建築係一種行政處分,政府對於拆遷按現住人口發給救濟金,非政府與人民間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其由此發生之爭執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政府拒不發給,提起民事訴訟。

15.【判例字號】56_台上_2110【裁判日期】56/08/10【案由】交還土地

  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見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五號解釋),故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或放領,係基於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及放領,認為有錯誤時,即屬利害關係人之一,不問其錯誤之形態與原因如何,俱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申請更正,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資救濟,自不得更以徵收或放領錯誤為理由,對於受領人拒絕交地及賠償損害,冀達變更政府所為耕地徵收及放領之處分。

16.【判例字號】56_台上_2009【裁判日期】56/07/27【案由】遷讓房屋

  所謂調解、起訴,均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有催告或終上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調解聲請書或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效力而言,並非謂調解或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

17.【判例字號】56_台抗_384【裁判日期】56/07/21【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動員時期應召服役之軍人,於其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但該軍人及其家屬尚有其他財產可供使用收益,而執行該財產並不影響其一家之生活者,仍非不可請求強制執行。

18.【判例字號】56_台上_1898【裁判日期】56/07/19【案由】拆屋還地

  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19.【判例字號】56_台抗_369【裁判日期】56/07/13【案由】移轉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20.【判例字號】56_台上_1863【裁判日期】56/07/13【案由】賠償損害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原審竟憑該條第二項規定,命上訴人就醫藥費及慰藉金加給利息,顯有錯誤。

21.【判例字號】56_台上_1815【裁判日期】56/07/06【案由】賠償損害

  違警裁決書之送達,應向當事人為之,如向當事人以外為之者,不生送達之效力,當事人得提起訴願之五日不變期間,在裁決書合法送達以前,不能進行。茲警局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裁決書誤送被上訴人,僅生送達不合法之效果,自難謂被上訴人代收裁決書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至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代向警局繳納罰鍰,旨在善意代理他人履行義務,係屬事務管理,核與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有間,上訴人遽指被上訴人之代收裁決書及代繳罰鍰為侵權行為,謂其自由及名譽已受損害,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應為無據。

22.【判例字號】56_台抗_337【裁判日期】56/06/29【案由】停止執行

  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一經當事人提出,執行法院僅須停止執行,不得將已為執行之處分撤銷,違之者乃屬執行方法之錯誤,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先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予以裁定,不服此項裁定時,始得提起抗告,茲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撤銷命令逕行提起抗告,顯有未合。

23.【判例字號】56_台上_1708【裁判日期】56/06/23【案由】租佃爭議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為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費甚鉅,始引起訴訟,求命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24.【判例字號】56_台上_1612【裁判日期】56/06/14【案由】損害賠償

  僱傭契約於當事人間,固以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之要件,然其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倘受僱人確係因服勞務而生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時,僱用人即不能藉口曾與受僱人有何約定,而諉卸其對第三人之責任。

25.【判例字號】56_台上_1520【裁判日期】56/06/07【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

  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

26.【判例字號】56_台上_1112【裁判日期】56/04/27【案由】給付租金

  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

27.【判例字號】56_台抗_224【裁判日期】56/04/21【案由】土地登記異議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

28.【判例字號】56_台上_1016【裁判日期】56/04/20【案由】賠償損害

  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29.【判例字號】56_台上_795【裁判日期】56/03/31【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30.【判例字號】56_台上_789【裁判日期】56/03/31【案由】增加租金

  耕地租賃如其地租係依據日據時期舊約而給付現金者,在約定當時幣值較高,嗣後幣值跌落,致出租人所得現款租金不敷繳納出租地之稅捐者,出租人於不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範圍內,非不得比照當時實物價值為換算地租之請求。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31.【判例字號】56_台上_672【裁判日期】56/03/22【案由】遷房

  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務,如優先承租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承租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合法成立。

32.【判例字號】56_台上_650【裁判日期】56/03/17【案由】交地

  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但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前之耕地地租而言。若施行後,既有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土地法而適用。

33.【判例字號】56_台上_503【裁判日期】56/03/08【案由】排除侵害

  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舊)雖規定,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提出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俟評定之評決確定後,始得進行其訴訟程序。但此所謂商標專用權之事項,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商標專用權之取得,是否有依商標法規定註冊應為無效之原因,或應認定其範圍有待評定等屬於商標專用權本身之事項而言,如係單純妨害業經註冊之商標專用權,而由權利人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時,尚無該條之適用。

34.【判例字號】56_台上_419【裁判日期】56/02/24【案由】給付扶養費

  夫妻判決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除法院另有酌定,或兩造另有約定者外,由夫任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及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監護當然包括扶養在內,本件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女,向由其母即上訴人單獨扶養,如未經法院以判決酌定監護人,或兩造間另有約定由上訴人監護,則上訴人在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用縱未舉債,而其求命被上訴人償還,於法亦非無據。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舊)。

35.【判例字號】56_台上_347【裁判日期】56/02/22【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36.【判例字號】56_台上_305【裁判日期】56/02/16【案由】賠償損害

  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無權代理人縱使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從免責,是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十五年期間內應得行使,要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無代理權,則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上訴人無代理權,上訴人仍應負其責任。

37.【判例字號】56_台抗_58【裁判日期】56/01/27【案由】破產

  法院依破產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38.【判例字號】56_台上_19【裁判日期】56/01/11【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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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7年(29)

1.【判例字號】57_台上_3647【裁判日期】57/12/30【案由】返還土地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表示反對之意思是否發生效力,自亦應分別對話或非對話,以相對人已否了解或通知已否達到相對人為斷。

2.【判例字號】57_台上_3410【裁判日期】57/12/13【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3.【判例字號】57_台上_3381【裁判日期】57/12/12【案由】撤銷股東會議決議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4.【判例字號】57_台抗_614【裁判日期】57/11/29【案由】交還耕地

  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征裁判費用。

5.【判例字號】57_台上_3211【裁判日期】57/11/2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契約既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自亦可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解除,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

6.【判例字號】57_台上_3129【裁判日期】57/11/21【案由】確認拍賣無效

  拍賣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三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案件應注意事項第二十八條等規定,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通知須以送達方法行之,作成送達證書附卷,若有應通知而不通知,或通知未經合法送達者,均為違反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未受通知或未受合法通知之當事人,均得對之聲明異議。

7.【判例字號】57_台上_3049【裁判日期】57/11/08【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

8.【判例字號】57_台上_2965【裁判日期】57/11/07【案由】返還存款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9.【判例字號】57_台上_2557【裁判日期】57/09/26【案由】確認股金

  在合同行為之當事人間,不妨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0.【判例字號】57_台上_2387【裁判日期】57/09/06【案由】分割共有物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11.【判例字號】57_台上_2180【裁判日期】57/08/16【案由】損害賠償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12.【判例字號】57_台上_2117【裁判日期】57/08/09【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13.【判例字號】57_台上_1663【裁判日期】57/06/28【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14.【判例字號】57_台抗_274【裁判日期】57/06/06【案由】排除侵害

  因財產權起訴,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既應視其價額為五百元,則就此類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本件抗告人前在第一審起訴求為命相對人等,不得在其廟內為香客申疏消災收受金錢之判決,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審以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視其標的價額為五百元,對於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應受首開說明之限制,因認抗告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二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不符。

15.【判例字號】57_台上_1436【裁判日期】57/06/06【案由】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其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未合法成立,固不能生移轉之效力,惟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移轉之不動產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16.【判例字號】57_台上_1374【裁判日期】57/05/29【案由】返還股款

  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至增資登記乃公司董事之職責,其未依限登記,公司董事僅應受處罰而已,並非公司基於認股行為對於認股人所負之債務。公司董事不依限辦理增資登記,股東應另謀救濟之道,公司對認受新股之股東,並不因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遲延之問題。

17.【判例字號】57_台上_1303【裁判日期】57/05/22【案由】遷讓房屋

  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係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

18.【判例字號】57_台再_11【裁判日期】57/05/01【案由】清償債務

  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至再審原告依其自己主張之法律關係而獲之勝訴判決,要不因第二審最後判決理由舛誤而受影響。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非受第二審不利益終局判決之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非但無違,且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

19.【判例字號】57_台上_1091【裁判日期】57/04/26【案由】拆屋還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20.【判例字號】57_台聲_29【裁判日期】57/04/25【案由】給付存款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准許再抗告之列,不得對於該裁定再行抗告,此項得否再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書記官所得決定,雖抗告法院書記官於該駁回抗告之裁定,誤記得再抗告,亦不生得再抗告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21.【判例字號】57_台上_901【裁判日期】57/04/10【案由】確認通行權

  系爭土地原屬兩造共有,分割後上訴人所有土地既為他人之地所圍繞,以致不通於公路,如上訴人出賣與訴外人部分之土地全無隙地可供其通行,而被上訴人之土地係與上訴人之土地相鄰接,且屬原共有地之一部因分割取得其所有權,按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不能謂上訴人無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

22.【判例字號】57_台抗_162【裁判日期】57/04/04【案由】清償貸款強制執行

  再抗告人任職教員,除薪金收入外,另有實物配給,此實物配給,固係再抗告人維持一家生活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但薪金收入非必全部用於維持再抗告人一家生活所必需,如除去最低必需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23.【判例字號】57_台抗_143【裁判日期】57/03/22【案由】回復原狀

  民事訴訟法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均於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之規定,其到達臺灣省(包括臺北市)為三日,即自刊登總統府公報公布(同月二日)之翌日起算,屆至五十七年二月五日生效,其在生效前發生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受影響。

24.【判例字號】57_台上_428【裁判日期】57/02/28【案由】損害賠償

  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賠償損害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適用。

25.【判例字號】57_台上_434【裁判日期】57/02/28【案由】確認社務會決議無效

  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對該決議原不同意之社員,雖得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然合作社社務會議,係社員大會選出之理事與監事所組成,其性質職權與全體社員組成之社員大會大不相同,法理上自不得援用上開法條提起同一訴訟。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五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則判例與現行法條文規定不符。

26.【判例字號】57_台抗_76【裁判日期】57/02/22【案由】本票強制執行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相關法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四條。

27.【判例字號】57_台上_359【裁判日期】57/02/21【案由】終止收養

  未成年養子女,應受養父母之監護,其有不服從監護者,養父母非不得行使親權,以謀救濟,在行使親權並經證明無效果前,要難遽認已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之重大事由。

28.【判例字號】57_台上_284【裁判日期】57/02/14【案由】確認所有權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該不到場之當事人係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令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外,必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9.【判例字號】57_台上_3346【裁判日期】57/12/06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事實問題雖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但苟非單純事實,而係權利義務之存否,則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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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8年(27)

1.【判例字號】58_台上_3812【裁判日期】58/12/18【案由】損害賠償

  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此與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相當,上訴人託運之漁鹽既經滅失,自得請求以金錢為賠償。又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對於運送物之毀損或一部滅失有其適用,對於全部滅失不適用之,此觀同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而自明。原審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並以上訴人未於一年內行使權利,認為依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已罹消滅時效,不無誤解。
【備註】
本則判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八八)台資字第○○二七七號公告之。

2.【判例字號】58_台上_3653【裁判日期】58/12/05【案由】繼續審判

  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禁治產之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3.【判例字號】58_台上_3545【裁判日期】58/11/21【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使第三人取得給付請求權為標的之契約(利他契約),乃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在要約人與第三人之間,固常有其原因關係(對價關係)之存在,然此原因關係,與利他契約之成立,並不生影響,第三人無須證明其原因關係之存在。

4.【判例字號】58_台上_3420【裁判日期】58/11/14【案由】清償債務

  保證債務之成立,並非債務之承擔,主債務人之債務不因有保證人之故,而失其存在。合夥債務亦不因有保證人之故,其合夥人即可免負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對於不足之額之連帶償還責任。

5.【判例字號】58_台抗_524【裁判日期】58/10/17【案由】拍賣抵押物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

6.【判例字號】58_台上_3012【裁判日期】58/10/09【案由】返還土地

  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固得因撥用而變更,但公有土地之撥用,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政府機關,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本件系爭土地之撥用,既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理權。

7.【判例字號】58_台上_2929【裁判日期】58/10/02【案由】履行契約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8.【判例字號】58_台上_2845【裁判日期】58/09/25【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省光復前日據時期,習慣上嫡母與庶子間,有所謂法定血親,即擬制血親之關係,但庶子對於嫡母之遺產,究無繼承權可言。

9.【判例字號】58_台抗_436【裁判日期】58/08/28【案由】強制執行

  禁止命令及轉付命令,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之執行方法,如應發而不發或不應發而發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祇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逕行提起抗告。

10.【判例字號】58_台上_2431【裁判日期】58/08/21【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11.【判例字號】58_台上_1938【裁判日期】58/07/11【案由】清償債務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表意人非不得於一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上訴人既於第二審上訴理由狀中表示撤銷之意思,倘被上訴人果有脅迫上訴人立借據情事,即不能謂上訴人尚未行使撤銷權。

12.【判例字號】58_台上_1502【裁判日期】58/05/29【案由】遷讓房屋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

13.【判例字號】58_台抗_230【裁判日期】58/05/22【案由】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除其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外,應即開始進行,無庸為准予執行之裁定。

14.【判例字號】58_台上_1421【裁判日期】58/05/22【案由】賠償損害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任。

15.【判例字號】58_台上_1296【裁判日期】58/05/09【案由】損害賠償

  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

16.【判例字號】58_台上_1279【裁判日期】58/05/08【案由】撤銷親屬會議決議等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

17.【判例字號】58_台上_1161【裁判日期】58/04/24【案由】變更租約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純為便利佃農自由經營而設。故不問佃農改種其他作物,能否獲較豐之利益,一律仍以原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其擬以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者,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可。反之,出租人亦須在承租人同意下,始得請求承租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付租,是為解釋所當然。本件被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內雖經改種一部分荔枝,但被上訴人仍願按原約定之甘藷租額付租,而不願以所種荔枝付租,依上說明,自非上訴人所得單獨請求將原約定之甘藷租額變更為以所種之其他作物繳租。

18.【判例字號】58_台上_1147【裁判日期】58/04/18【案由】損害賠償

  以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為原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必俟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始得為之,判決雖否認債權人之請求,但假處分裁定並未隨之撤銷者,尚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19.【判例字號】58_台上_1071【裁判日期】58/04/17【案由】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對於未成年人之監護關係,因受監護人已達成年或已結婚而終了,監護關係一旦終了,監護人應將所管理之財產交出(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親屬會議就受監護人之財產管理方法所為決議,亦無再拘束已成年人之效力。
【備註】
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20.【判例字號】58_台上_1068【裁判日期】58/04/17【案由】拆屋還地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則自臺灣省光復時起,依我民法第四百四十四條規定,承租人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即次承租人對出租人並不直接負擔任何義務。上訴人祇得請求承租人清償租金,並向承租人定期催告給付租金,逾期後進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竟向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租金,並表示止約,顯有未合。

21.【判例字號】58_台上_872【裁判日期】58/03/28【案由】拆屋還地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所稱之利益,乃指客觀之法律上利益而言,至各共有人主觀上有無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之意思,原非所問。

22.【判例字號】58_台上_788【裁判日期】58/03/27【案由】交還土地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

23.【判例字號】58_台上_715【裁判日期】58/03/20【案由】給付滯納金

  (一)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
  (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因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消滅,惟所謂消滅,乃指以後免遲延責任而言,若以前已生遲延之效果,並非因此當然消滅,故債權人就以前遲延所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賠償。

24.【判例字號】58_台再_9【裁判日期】58/02/28【案由】確認繼承權

  依照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以收養關係為限,倘出於其他關係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無該親屬編之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與其所後之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故承認該嗣父母與嗣子女間具有親子關係,至繼父繼子或嫡母庶子關係,雖發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此未有特別規定,故不能認其具有親子關係。

25.【判例字號】58_台再_8【裁判日期】58/02/28【案由】遷讓房屋

  再審原告交付與前業主之保證金拾萬元,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係以保證金所生之利息抵租金,並非預付租金,前業主既未將此項保證金移轉與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未承擔該保證金債務,自無從就該保證金之利息取得租金,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遲付租金二個月以上,經定期催告交付仍不履行,據以終止租約,請求收回房屋,自屬正當。

26.【判例字號】58_台上_120【裁判日期】58/01/17【案由】拆屋還地

  所謂越界建築,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而言。至於因越界而占用之土地,究為鄰地之一部抑或全部,在所不問。

27.【判例字號】58_台上_80【裁判日期】58/01/17【案由】合夥清算

  合夥解散後,始生清算問題,原審一面認兩造之合夥並未解散,一面又認被上訴人請求清算為有據,理由殊有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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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9年(25)

1.【判例字號】59_台上_4423【裁判日期】59/12/30【案由】拆屋還地

  一般基地租賃,承租人欲建築何種房屋,固非出租人所得過問。惟如雙方當事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方法有所約定,而承租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依照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並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規定,出租人非不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

2.【判例字號】59_台上_4368【裁判日期】59/12/29【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並不以出賣物業已交付,而排除其適用。

3.【判例字號】59_台上_4297【裁判日期】59/12/18【案由】損害賠償

  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4.【判例字號】59_台上_4045【裁判日期】59/11/27【案由】返還房屋

  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早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五號),該判例既未將交付特定不動產之清償行為除外,則本件之給付,自不能謂上訴人無代位受領之權。

5.【判例字號】59_台上_3662【裁判日期】59/10/30【案由】損害賠償

  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6.【判例字號】59_台抗_620【裁判日期】59/10/09【案由】拍賣抵押物

  債務人之子現應征召服役中,有無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情形,乃其對於強制執行得否聲明異議之問題,與再抗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應否許可無涉。

7.【判例字號】59_台抗_584【裁判日期】59/09/18【案由】聲明異議

  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法院據以執行,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自得就拍賣抵押物賣得之價金作成分配表,除該抵押權人及其他有優先權者外,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受償。至對分配表之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僅債權人始得為之。
【備註】
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8.【判例字號】59_台上_2556【裁判日期】59/07/31【案由】塗銷登記

  上訴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被上訴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上訴人某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被上訴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

9.【判例字號】59_台上_2490【裁判日期】59/07/30【案由】交還土地

  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10.【判例字號】59_台上_2353【裁判日期】59/07/17【案由】移轉登記

  兩造所訂擔保借款契約,倘係設定抵押權性質,則抵押權人為受清償,亦僅得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抵押人訂立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之契約。茲兩造在清償期未屆滿前,預為債務人如屆期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難謂非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流質契約。

11.【判例字號】59_台上_2227【裁判日期】59/07/09【案由】執行異議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夫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已刪除、第一千零十七條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2.【判例字號】59_台抗_387【裁判日期】59/06/26【案由】拍賣抵押物再審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本件抗告人對於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改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104年4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28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百零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決議】本則判例加註:「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已就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而聲請再審」。

13.【判例字號】59_台上_1799【裁判日期】59/05/29【案由】返還土地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墻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

14.【判例字號】59_台上_1663【裁判日期】59/05/22【案由】返還押標金

  押標金除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故將標價低於業經公開之底價,以達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被上訴人既經公告標價低於底價者沒收押標金,原不以是否有實際損害為要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受損害,不得沒收押標金,自非可取。

15.【判例字號】59_台上_1590【裁判日期】59/05/15【案由】返還房屋

  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

16.【判例字號】59_台上_1534【裁判日期】59/05/14【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受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又不動產之重複買賣,以先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受法律之保護。

17.【判例字號】59_台再_39【裁判日期】59/04/30【案由】拆屋還地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是原確定判決依當時有效之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所為判斷,要無若何違法之可言。

18.【判例字號】59_台抗_230【裁判日期】59/04/24【案由】撤銷假處分

  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十五日屆滿十日,惟該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十六日為星期日,於扣除一日半後,算至同月十七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

19.【判例字號】59_台上_1198【裁判日期】59/04/17【案由】分割共有物

  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20.【判例字號】59_台上_850【裁判日期】59/03/20【案由】交還土地

  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21.【判例字號】59_台上_797【裁判日期】59/03/20【案由】損害賠償

  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請求回復原狀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者法律關係不同,其請求權各別存在。本件上訴人起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新台幣五萬元,原審既認上訴人解除契約為合法,則上訴人非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乃原判遽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錯誤,而命被被上訴人等返還價金三萬九千元,自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顯屬訴外裁判。

22.【判例字號】59_台上_793【裁判日期】59/03/19【案由】給付租金

  房屋及基地之租金數額,按其地區,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分別定有限制,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者,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法院就出租人超過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與行政機關強制減定前開超限租額,併行不悖。

23.【判例字號】59_台上_555【裁判日期】59/02/27【案由】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二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之情形,亦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24.【判例字號】59_台上_433【裁判日期】59/02/20【案由】給付票款

  背書為要式行為,背書人非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由背書人簽名或蓋章,不生背書效力。

25.【判例字號】59_台上_313【裁判日期】59/01/30【案由】撤銷贈與

  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及八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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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0年(30)

1.【判例字號】60_台上_4816【裁判日期】60/12/28【案由】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

2.【判例字號】60_台上_4703【裁判日期】60/12/23【案由】損害賠償

  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

3.【判例字號】60_台上_4615【裁判日期】60/12/17【案由】交還土地

  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雖不生效,但執行法院倘不依聲請或依職權認為有除去該影響抵押權之租賃關係之必要,而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不動產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載明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則該租賃關係非但未被除去,且已成為買賣(拍賣)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應買人投標買得或由債權人承受,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其租賃關係對應買人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

4.【判例字號】60_台上_4335【裁判日期】60/11/26【案由】質權登記

  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及證券質權俱有其適用,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民法第九百零八條證券質權設定之要件,其出質人已將被上訴人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交付於上訴人,並依背書方法為之,但關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記名股票轉讓之規定於設定權利質權自亦有其適用,故非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質權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設質對抗公司。

5.【判例字號】60_台抗_688【裁判日期】60/11/19【案由】交還房屋

  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6.【判例字號】60_台上_4185【裁判日期】60/11/19【案由】損害賠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關於推事曾就該訴訟事件有關之刑事案件參與裁判,不包括在內。

7.【判例字號】60_台上_4195【裁判日期】60/11/19【案由】拆屋還地及反訴請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

  未登記之土地無法聲請為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時,顯然不以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為必要。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8.【判例字號】60_台上_4004【裁判日期】60/11/05【案由】償還墊款

  金錢債務應付利息而未約定利率者,始得依利率管理條例第六條規定,求償利息,如本未約定須付利息,法律上又未明定應付利息者,縱係金錢債務,亦無該條例之適用。

9.【判例字號】60_台上_4001【裁判日期】60/11/05【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

10.【判例字號】60_台上_3795【裁判日期】60/10/22【案由】塗銷登記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破產管理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仍應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撤銷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之所為,依事實審判決認定係屬有償行為,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

11.【判例字號】60_台再_170【裁判日期】60/10/15【案由】返還土地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12.【判例字號】60_台上_3669【裁判日期】60/10/08【案由】優先參與分配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

13.【判例字號】60_台抗_538【裁判日期】60/09/03【案由】返還房屋再審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14.【判例字號】60_台上_3206【裁判日期】60/09/03【案由】損害賠償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二)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

15.【判例字號】60_台上_3051【裁判日期】60/08/27【案由】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訂第三項,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有溯及效力,本則判例與增訂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止。

16.【判例字號】60_台上_3027【裁判日期】60/08/26【案由】遷讓房屋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重建之必要,不得僅以物理上堅固與否為準,如建物之價值與土地之利用價值顯不相當,為配合都市之繁榮發展,亦應在斟酌之列。

17.【判例字號】60_台上_2895【裁判日期】60/08/13【案由】拆屋還地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固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此之同意如為默示,必須被告有某種舉動(如蓋章於撤回書狀內之相當處所),足以推知其有同意撤回之意思者,始為相當。

18.【判例字號】60_台上_2401【裁判日期】60/07/15【案由】拆屋還地

  使用借貸,固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但交付之方法,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貸與人將其出租於他人之物出借時,得將對該他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借用人,由借用人直接向該他人請求返還,以代現實之交付。
【備註】
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19.【判例字號】60_台上_2246【裁判日期】60/06/30【案由】遷讓房屋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法律並未規定以承租人本人為限,故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應包括承租人之家屬、受雇人及經承租人允許之其他第三人,而為租賃使用收益之情形在內。

20.【判例字號】60_台上_2130【裁判日期】60/06/24【案由】給付借款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項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三人。

21.【判例字號】60_台上_2085【裁判日期】60/06/18【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

22.【判例字號】60_台上_1677【裁判日期】60/05/20【案由】恢復原狀

  上訴人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既未依法請求登記為地役權人,自不能本於地役權之法律關係,而向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23.【判例字號】60_台抗_296【裁判日期】60/04/30【案由】返還土地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乃係基於債之關係,至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係本於物權之作用,兩者所據之事實與原因關係,均不相同。抗告人訴求返還土地,在第一審係基於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租賃物,在原審復變更主張為相對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所有物,其訴訟標的既已變更,自屬訴之變更,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24.【判例字號】60_台上_1548【裁判日期】60/04/30【案由】清償票款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25.【判例字號】60_台上_1317【裁判日期】60/04/16【案由】拆屋還地

  (一)訟爭房屋,被上訴人既係購自日產清理處,自屬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倘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徒憑一紙日產產權移轉臨時證明書,即認其業已取得訟爭房屋之所有權。
  (二)地上權為土地他項權利,其登記必須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同時或以後為之,如土地未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從為地上權之登記。故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取得時效之規定,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時,並不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

26.【判例字號】60_台上_817【裁判日期】60/03/11【案由】確認股份存在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

27.【判例字號】60_台上_633【裁判日期】60/02/25【案由】損害賠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28.【判例字號】60_台上_584【裁判日期】60/02/19【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29.【判例字號】60_台上_385【裁判日期】60/02/11【案由】地上權設定登記

  上訴人催告支付之租金,為其自行調整之租額,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原定租額提存,尚難謂其非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能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

30.【判例字號】60_台上_223【裁判日期】60/01/22【案由】遷讓房屋等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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