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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民事訴訟費用法

【廢止日期】民國92年9月10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年四月八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27條
2‧中華民國三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11、16、17、19~21、23、2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11、12、16、17、19~21、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11、12、16、17、19、20、21、2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31條
7‧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6、20、21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784號令修正公布第28、29條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67120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民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財產權事件之裁判費與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1﹞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裁判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一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2﹞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第3條(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


﹝1﹞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4條(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1﹞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2﹞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第5條(數項訴訟標的價額之合併計算)


﹝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2﹞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第6條(數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其價額之計算)


﹝1﹞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7條(原告應負擔對待給付之計算)


﹝1﹞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2﹞原告並求確定對待給付之額數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給付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第8條(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土地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第9條(地役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第10條(擔保債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第11條(典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典產回贖權涉訟,以產價為準;如僅係典價之爭執,以原告主張之利益為準。

第12條(水利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

第13條(租賃權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第14條(定期給付涉訟其價額之計算)


﹝1﹞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第15條(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1﹞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五百元。

第16條(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


﹝1﹞民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四十元。
﹝2﹞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第17條(反訴之裁判費)


﹝1﹞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第18條(上訴之裁判費)


﹝1﹞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

第19條(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1﹞民事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二條、第十六條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20條(抗告裁判費之徵收)


﹝1﹞民事抗告,徵收裁判費十元;再為抗告亦同。

第21條(聲請或聲明裁判費之徵收)


﹝1﹞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左列聲請,徵收裁判費十元:
  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二、聲請公示送達。
  三、聲請回復原狀。
  四、聲請證據保全。
  五、聲請發支付命令。
  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
  七、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第22條(視為起訴者裁判費之徵收)


﹝1﹞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仍依第二條、第十六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第23條(執行費之徵收)


﹝1﹞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徵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2﹞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照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
﹝3﹞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於計算前項金額或價額準用之。
﹝4﹞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五元。

第24條(抄錄費之徵收)


﹝1﹞抄錄費,每百字徵收一元;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但裁判書及其他依職權抄送之文件,不得收抄錄費。

第25條(翻譯費之徵收)


﹝1﹞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一元至二元,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按百字計算。

第26條(郵電費、運送費及登報費之徵收)


﹝1﹞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

第27條(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


﹝1﹞證人到庭費,每次二元以上十元以下;鑑定人、通譯到庭費,每次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2﹞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訊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到庭費外,每日給以滯留費三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由法院酌定之。
﹝3﹞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在途食、宿、舟、車費,依實支數計算;滯留日期內之食、宿費亦同。

第28條(出差費)


﹝1﹞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各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則,報請司法院核准施行。

第29條(訴訟費用之加徵)


﹝1﹞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
﹝2﹞本法應徵之抄錄費、翻譯費、到庭費及滯留費,得視經濟情形,提高至十倍,由高等法院按照各該省(市)實際情形酌定,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第30條(訴訟救助之釋明)


﹝1﹞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其事由之釋明。
﹝2﹞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第31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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