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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目錄
2
淨空法師:【吃虧是福】無緣無故受別人冤枉那個福報最大
【法規名稱】
。
相關子法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法規內容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13條;並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五月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15條(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666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2條
4‧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4870號令增訂公布第4-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7100號令修正公布第4-1條條文;並增訂第7-1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
、
10
、
12
條條文;增訂第
4-2
、
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10號令公布刪除第
7-1
條文並修正
第12條
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3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8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增訂
第4-4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0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增訂
第4-5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4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5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
12
條條文;增訂
第4-6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2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增訂
第4-7條
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301號令修正公布
第12條
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
原條文
】
1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2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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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施行法稱修正
民事訴訟法
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
。稱舊法者,謂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之
民事訴訟法
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2條
﹝1﹞
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3條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4條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
民事訴訟法
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5條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6條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7條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8條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
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9條
﹝1﹞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
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10條
﹝1﹞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
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11條
﹝1﹞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
條第三項、第
五百五十二
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12條
﹝1﹞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2﹞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3﹞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
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4﹞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第13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
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
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
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14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5條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第
一百四十九
條第五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
四百四十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6條
﹝1﹞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條之一
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2﹞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17條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
條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8條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及第
四百七十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19條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
第二項、第
七十七條之十九
及第
七十七條之二十二
第二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
九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20條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九十
條第二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21條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
第五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第22條
﹝1﹞
本施行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民事訴訟法
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十五條之一
、第
五十
條、第
五十六
條、第
六十九
條、第
七十七條之十九
、第
五百七十一
條、第
五百七十一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六
條至第
六百二十四條之八
及第九編
第三章
章名,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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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八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修正法舊法之定義)
﹝1﹞
本法稱修正
民事訴訟法
者,謂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
。稱舊法者,謂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及其他關於民事訴訟之法律。
第2條(溯及既往之原則)
﹝1﹞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3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辦法)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92年2月7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會同交通行政最高機關訂定之。
第4條(管轄權新舊法並用)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
民事訴訟法
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4條之1(簡易及小額訴訟修正後法院管轄權之依歸)
﹝1﹞
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民事訴訟法
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第4條之2(修正前繫屬第二審事件之適用規定)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七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條之3(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事件之適用規定)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之一
及第
四百七十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條之4(施行後適用新法之規定)
﹝1﹞
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
支付命令於
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二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3﹞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4﹞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
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5﹞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
第4條之5(法院業發給已起訴證明者之適用規定)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
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七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
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
條第九項但書、第十一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四
條第七項規定提出異議。
第4條之6(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1﹞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三
條第二項、第
一百四十九
條第五項、第
二百四十九條之一
、第
四百四十四
條第三項、第四項、第
四百四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4條之7(施行前確定者之聲請)
﹝1﹞
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
條第一項裁定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十四條之一
規定依本施行法第
十二
條第十一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受救助人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為聲請。
﹝2﹞
前項規定,受救助人就已清償訴訟費用之範圍,不適用之。
第5條(裁定期間之進行新舊法並用)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起算。但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6條(舊法法定期間之追及效力)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7條(訴訟程序停止之新舊名稱)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訴訟程序中斷、中止、休止,即本法所定當然停止、裁定停止、合意停止。
第7條之1(推事改稱法官)(刪除)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內 容
﹝1﹞
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推事,除第二編
第二章
至第四章已修正者外,一律改稱為法官。
第8條(舊法上訴額數之追及效力)
﹝1﹞
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
四百六十六
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第9條(有律師代理或明知上訴要件欠缺者不命補正之規定)
﹝1﹞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
四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10條(法院所在地範圍)
﹝1﹞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
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二
條所稱法院所在地之範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斟酌實際情形訂定之。
第11條(提起再審或撤銷除權判決期間之例外規定)
﹝1﹞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
條第三項、第
五百五十二
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第12條(施行日)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2﹞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具參考價值】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
--110年12月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1﹞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10年6月1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107年6月13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自公布日施行。
--104年7月1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102年5月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4﹞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除修正第
五百八十三
條、第
五百八十五
條、第
五百八十九
條、第
五百八十九條之一
、第
五百九十
條及增訂第
五百九十條之一
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3﹞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92年6月25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
民事訴訟法
施行之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
,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92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自動比對
內 容
﹝1﹞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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