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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彙編02》民國26〜40年(共1,351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1民事判例彙編16-25年。03民事判例彙編41-60年。04民事判例彙編61-94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26年(86) 民國27年(89) 民國28年(166) 民國29年(227) 民國30年(113) 民國31年(107)
民國32年(172) 民國33年(161) 民國34年(7) 民國35年(4) 民國36年(3) 民國37年(68)
民國38年(29) 民國39年(49) 民國40年(70) / / /


民國26年(86)【裁判日期】26/01/01

1.【判例字號】26_滬上_40

  破產法第一百五十條所稱之復權,係指解除其他法令對於破產人所加公私權之限制而言,若破產人依破產法第七十五條所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則因破產之終結當然回復,不在應依復權程序復權之列。

2.【判例字號】26_渝抗_51

  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

3.【判例字號】26_滬抗_62

  審判費應以國幣繳納,非如訴訟費用之擔保,可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抗告人聲請以救國公債繳納審判費,原裁定不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4.【判例字號】26_上_845

  必要共同訴訟不以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者為限,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主體數人必須共同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固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如數人對於該法律關係各有單獨實施訴訟之權能,則雖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其中一人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時,仍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5.【判例字號】26_抗_101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時,法院固得先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命債權人供擔保,俟供擔保後再為假處分之裁定,然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於該裁定中宣告債權人按照所定擔保之方法及額數供擔保後,始得執行假處分,亦非法所不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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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判例字號】26_渝抗_374

  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

7.【判例字號】26_渝上_867

  假扣押,雖係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但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惟對於該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為無效,故債務人與該債權人成立和解,將該項財產權讓與該債權人者,不得謂其處分為無效,嗣後他債權人就該財產聲請執行時,該債權人自得提起異議之訴。

8.【判例字號】26_抗_453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縱令當時檢尋該證物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為有過失,而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與舊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八條、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迥異,仍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9.【判例字號】26_鄂上_56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推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

10.【判例字號】26_抗_445

  民事訴訟法並無得於抗告期間已滿後,提起附帶抗告之規定,如於他造提起抗告後,對於同一裁定聲明不服者,雖自稱為附帶抗告,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提起已逾抗告期間者,自非合法。

11.【判例字號】26_滬抗_10

  (一)抗告人因抗告人因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上海第二特區地方法院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破產法第六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對於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原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惟對於此項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如非已逾期間,原法院不得復依同條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五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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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判例字號】26_鄂抗_15

  抗告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雖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以裁定將其上訴駁回。但抗告人既主張原法院之認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是否不逾五百元,實為抗告法院應裁判之事實,當然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之列,原法院認為不得抗告,將其抗告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13.【判例字號】26_聲_6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若已逾此期間,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在第三審未為終局裁判前,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其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者,雖其提出之時第三審尚未裁判,而由第二審法院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時,已在第三審裁判以後者,不得謂已於適當時期提出上訴理由書。

14.【判例字號】26_鄂上_236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15.【判例字號】26_鄂抗_7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準用第一項之結果,以其聲明不服之裁判係在增加前為之者為限,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或抗告之准許與否,若其裁判係在增加後為之者,不問起訴係在何時,均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或抗告。

16.【判例字號】26_滬抗_66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17.【判例字號】26_抗_300

  上訴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必上訴人於期間內不為補正,始得駁回其上訴,若命其補正時並未定有期間,或送達上訴人之裁定內漏載期間,即不得以曾命補正而未遵行,將其上訴駁回。

18.【判例字號】26_鄂抗_17

  抗告人係以甲、乙、丙三人為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內並未記載甲、乙二人之住居所,致對於甲、乙二人應送達之上訴狀無從送達,經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於一星期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並未查報甲、乙二人之住居所,亦未聲請公示送達,原法院因認其對於甲、乙二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委無不合。

19.【判例字號】26_渝上_1161

  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

20.【判例字號】26_渝抗_301

  以人證為釋明方法,必偕同到場而後可,若尚待傳喚之證人,既不能即時訊問,自不足供釋明之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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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6_上_534

  甲無親生子,於民國十三年身故前,將年幼之族姪乙抱養在家,自可推定其係立以為嗣。

22.【判例字號】26_上_805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23.【判例字號】26_鄂上_400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24.【判例字號】26_渝上_823

  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原列於第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六條移列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移列。

25.【判例字號】26_渝上_286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誤認甲之遺產繼承人有四人,應按四人平均繼承,主張其代位繼承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嗣知乙丙無繼承權,在第二審主張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不過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之所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26.【判例字號】26_渝上_386

  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如在訴訟進行中三者有一變更,即應認原訴已有變更。

27.【判例字號】26_上_920

  判決正本未蓋法院印,雖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此不過判決正本不合法定程式,致其送達不生效力,既與判決內容之當否無關,即不得以此為上訴之理由。

28.【判例字號】26_上_940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僅規定以當事人之受僱人為證人者,得不令其具結,並未規定當事人之受僱人不得為證人,此項證人之證言可否採用,自應依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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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判例字號】26_上_585

  (一)當事人在別一訴訟事件提出之書狀內所為之陳述,雖不能視同自認,此項書狀,仍不失為證書之一種,法院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採用,自非法所不許。
  (二)證書雖屬真正,亦祗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若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30.【判例字號】26_上_461

  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

31.【判例字號】26_滬聲_14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

32.【判例字號】26_渝抗_381

  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33.【判例字號】26_滬抗_58

  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均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34.【判例字號】26_渝抗_427

  公示送達,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之情形外,須當事人有聲請時,始得准許,法院依職權命就判決正本為公示送達者,其送達既非合法,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四百四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增訂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35.【判例字號】26_渝抗_502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36.【判例字號】26_滬抗_42

  委任書既載明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則該訴訟代理人自不得謂無受送達之權限。

37.【判例字號】26_鄂上_78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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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判例字號】26_滬抗_34

  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39.【判例字號】26_鄂上_41

  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查,其在第一審之補正欠缺如無相當之證明,第二審法院仍不妨令其舉證。

40.【判例字號】26_渝上_639

  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兩者迴不相同。本件上訴人為生存中之自然人,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既有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有當事人能力。縱令上訴人就訟爭之債權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究不得謂無當事人能力,原判決認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訴,自屬違法。

41.【判例字號】26_上_362

  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42.【判例字號】26_渝抗_148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並未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同條第三項所稱駁回移送訴訟之聲請,自係指駁回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而言。至被告抗辯法院無管轄權時,縱令曾為移送訴訟之聲請,而法院認其抗辯為正當者,如原告不聲請移送,且於受同條第二項之訊問後仍不聲請移送,即應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據被告之聲請予以移送。若法院認被告之抗辯為不當,則祗須以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內宣示其旨,亦毋庸為駁回被告聲請之裁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以舊民事訴訟法(民國二十四年公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據,現行法已刪除該項規定,不再援用。

43.【判例字號】26_渝聲_16

  有管轄權之法院,因組織該法院之各推事迴避不能行審判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直接上級法院固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指定管轄,惟除各推事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外,須已有各推事應迴避之裁定,或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視為已有此項裁定時,始與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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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判例字號】26_上_759

  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權及為設定登記,固在甲就同一不動產向丙設定典權及為設定登記之前,但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經甲全部清償時,乙之抵押權即歸消滅。嗣後甲又向乙負擔債務,再以同一不動產向乙設定抵押權,係屬別一抵押權,前抵押權之登記,雖未塗銷,亦不過形式上存在,已無登記之效力,乙自不得以之移作後抵押權之登記,主張其抵押權有優先於丙之典權之效力。

45.【判例字號】26_渝上_946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仍有效力。

46.【判例字號】26_上_553

  抵押權設定,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縱令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間,曾有確認抵押權存在之確定判決,亦不得以之對抗抵押權設定人之債權人。

47.【判例字號】26_渝上_1153

  股東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者,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48.【判例字號】26_渝上_59

  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

49.【判例字號】26_渝上_608

  (一)父所娶之後妻,舊時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父所娶之後妻在內。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母並無代位繼承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1)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2)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
【決議】要旨案號26年渝上字第608號,其要旨應列(1)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50.【判例字號】26_上_544

  家長之故父所遺之妾,品行不檢,與男子互通情書時,家長令其由家分離,不得謂無正當理由。

51.【判例字號】26_鄂上_401

  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判。

52.【判例字號】26_渝上_259

  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迎養在家,除供給衣食外,每月並給與零用銀四元,此項扶養方法為親屬會議所定,雙方業已遵守多年,縱因情事之變更致有變更之必要,亦應先與他方協議,不能協議時,應即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乃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訴請判令上訴人一次給付五百元各別居住,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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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判例字號】26_上_495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二條以下之規定,並無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必須同宗之限制,收養者雖無子女,而其收養異姓之人為子女,不收養同宗之人,自非收養者之姪輩所得干涉。

54.【判例字號】26_上_486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配偶為之收養,故夫死亡後由妻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夫之養子女。

55.【判例字號】26_上_794

  夫之與妾通姦,實為納妾必然之結果,故妻對於夫之納妾已於事前同意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之規定,即不得以夫有與妾通姦之情事,請求離婚。

56.【判例字號】26_上_797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其諭知科刑之判決已宣示而未確定者,尚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57.【判例字號】26_上_584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規定,夫妻之一方於他方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時,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是必夫妻間欲消滅其婚姻關係始有同條之適用,若妾與男方之結合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不在同條規定之列。

58.【判例字號】26_渝上_134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並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縱令典權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59.【判例字號】26_上_823

  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以債權、或無記名證券、或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應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為之外,衹須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此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已有規定。關於規定動產質權設定方式之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自不在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所稱準用之列。

60.【判例字號】26_渝上_310

  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

61.【判例字號】26_上_442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十年之取得時效,雖以占有之始善意並無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二十年之取得時效,則無以此為要件之明文。且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特設短期取得時效,係以增此要件為其唯一理由,其他關於期間以外之要件,仍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者無異,則二十年之取得時效,不以此為要件,實甚明瞭。故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縱令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係善意而有過失,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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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判例字號】26_上_876

  (一)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故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非有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所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但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63.【判例字號】26_渝上_199

  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不過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非謂一有損失,即應填補。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六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

64.【判例字號】26_上_971

  (一)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二)合夥契約訂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於其出資之限度外不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者,在各合夥人間,固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合夥之債權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該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亦連帶負其責任。

65.【判例字號】26_渝上_438

  (一)旅客未交託運送人之行李,因運送人之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運送人雖於選任僱用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其責任。【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
【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二)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所謂過失,包含故意在內。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因其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亦負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
【決議】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二)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66.【判例字號】26_滬上_4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

67.【判例字號】26_鄂上_460

  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店內失火焚毀其一部,雖為不爭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尚須證明上訴人係因重大過失而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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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判例字號】26_上_365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不得更行終止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69.【判例字號】26_渝上_1241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

70.【判例字號】26_渝上_450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而言,以有擔保之債務與無擔保之債務互相抵銷,並不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原判決謂有擔保之債務與無擔保之債務,依其性質不能抵銷,其見解未免錯誤。

71.【判例字號】26_渝上_247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與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除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外,對於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債權人對於繼承人未得有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時,不得依其與他繼承人間之確定判決,就該繼承人所有或與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72.【判例字號】26_上_609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衹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

73.【判例字號】26_渝上_350

  據被上訴人所述起訴原因之事實,上訴人與甲訂立之契約,為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如果屬實,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屬當然無效,被上訴人雖援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將該契約撤銷,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亦使契約自始無效。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確認該契約為無效,與被上訴人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74.【判例字號】26_渝上_253

  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利息,係指未經依法滾入原本之利息而言,若利息已經依法滾入原本,則失其利息之性質,而成為原本之一部,債務人就該部分給付負遲延責任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第一項請求遲延利息,不在適用同條第二項規定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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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判例字號】26_滬上_69

  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成立和解契約,約明如乙依此次所定日期、數額如數付清,則全部債款作為清償,每期付款均應於午十二時前為之,嗣後乙已將第八期以前各期應付之款如數付清,其最後第九、第十兩期之款,應於上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清,是日乙因須以即期支票換取銀行本票始可付甲,而是日銀行業務紛忙致稽時間,送交甲處已十二時三十分,乙於是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二分曾以電話致甲商緩數分鐘,甲雖未允緩三十分鐘,而乙之遲誤時間,按其情形非無可原,雙方之和解契約係因該地商業習慣,票據於下午二時送入銀行,須作為翌日所收之款,故特約明須於午十二時前付款,如甲於十二時三十分收款後即以之送入銀行,銀行仍可作為當日所收之款,於甲並無損失,乃甲以乙已遲延三十分鐘拒絕受領,主張乙應償還全部債款,其行使債權,實有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能認為正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決議】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公布刪除,決議移植至增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76.【判例字號】26_上_515

  因損壞他人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如該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其回復原狀即顯有重大困難,被害人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

77.【判例字號】26_鄂上_3

  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定情形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失火人有重大過失時始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立法例,為我國民法所不採,自不得以此為口實。

78.【判例字號】26_渝上_1320

  外國銀行為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時,其襄理以該銀行名義收受存款,簽名於存單者,自屬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稱之行為人。

79.【判例字號】26_上_622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

80.【判例字號】26_渝上_976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二條所謂外國人,係指無中華民國籍國者而言,其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雖有外國之國籍,亦非外國人。

81.【判例字號】26_鄂上_357

  保險契約訂定,要保人未於拒絕賠償請求後三個月內起訴,其請求權即消滅者,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82.【判例字號】26_渝上_353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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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判例字號】26_鄂上_32

  (一)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三)債務人就其債務支付利息,實為包含認識他方原本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行為,自應解為對於原本請求權已有默示之承認。

84.【判例字號】26_渝上_1219

  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

85.【判例字號】26_渝上_163

  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係指約明期限屆滿時,當然失其效力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雙方所訂買賣布疋之契約,約定二十四年六月內出清,不過定明應為履行之期限,並非同條項所稱附終期之法律行為。

86.【判例字號】26_渝上_948

  (一)依民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習慣固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有補充之效力,惟法律於其有規定之事項,明定另有習慣時不適用其規定者,此項習慣,即因法律之特別規定而有優先之效力,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既明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則商業上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適用之,不容再執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之一般原則,以排斥其適用。
  (二)利息已依法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者,其已滾入原本之利息,即為原本之一部,不得仍指為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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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7年(89)【裁判日期】27/01/01

1.【判例字號】27_滬抗_51

  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惟破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管理人自應收取之以充分配之用,不得以之與破產債權抵銷。

2.【判例字號】27_上_2265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依破產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前段,及第九十七條固為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而為清償。惟破產管理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所負返還押租之義務,並非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自不得認為財團債務。

3.【判例字號】27_抗_549

  在民事執行處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僅能發生民法上之效力,並無執行力。

4.【判例字號】27_上_2740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關法規】破產法第七十五

5.【判例字號】27_上_2026

  法院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認為資格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其他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之一般情形,既無準用第四十九條之明文,縱令其欠缺可以補正者,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

6.【判例字號】27_上_1964

  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7.【判例字號】27_上_2454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

8.【判例字號】27_聲_98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時,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9.【判例字號】27_抗_437

  假處分得選任管理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選任管理人係屬假處分之方法,有無選任之必要,應由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酌定,若法院於為假處分裁定時,認為無此必要未予選任,嗣後即非當事人所得要求。

10.【判例字號】27_抗_713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如其欲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11.【判例字號】27_抗_521

  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而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扣押,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足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12.【判例字號】27_抗_3

  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以其已依抗告主張之事由為其聲請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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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判例字號】27_滬抗_52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但書之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

14.【判例字號】27_抗_622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15.【判例字號】27_抗_8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情形,為舊民事訴訟法所不認之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係於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對於民國二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確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種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16.【判例字號】27_抗_135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或審判長所為此項裁定提起抗告,苟非抗告已逾期間,原法院或審判長不得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再以裁定駁回。

17.【判例字號】27_抗_678

  對於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裁定提起抗告,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於原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8.【判例字號】27_上_2462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

19.【判例字號】27_抗_560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法院調查上訴狀是否於上訴期間內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自應以收狀書記官所載收狀日期為準,不能依上訴人自在上訴狀所載日期定之。

20.【判例字號】27_上_2197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情形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未到場人自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21.【判例字號】27_上_536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即無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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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判例字號】27_上_3171

  在第一審言詞辯論主張之事實第一審漏未斟酌者,如在第二審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時未曾陳述,第二審即無從予以斟酌,自不得以第二審未斟酌此項事實指為違法。

23.【判例字號】27_上_1688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24.【判例字號】27_上_1068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確定判決,並未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既判力。

25.【判例字號】27_上_3197

  第二審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情形時,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未到場人敗訴之判決者,未到場人自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26.【判例字號】27_上_139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非謂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即應本於其不到場之效果而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故被上訴人雖不到場而上訴為無理由者,仍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27.【判例字號】27_上_78

  第一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之,為第一審判決所明載,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請,即謂係依職權為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不符。

28.【判例字號】27_上_1045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係規定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是遇有此種情形時,為中間判決與否,應依法院之意見定之,並非必須為中間判決。若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同時訴訟亦已可為裁判者,即應逕為終局裁判,不得復為中間判決,尤不許當事人以未為中間判決為上訴理由。

29.【判例字號】27_上_305

  夫離家未與妻同居已有十六個月之久,妻乃產生一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依此事實,推定妻有與人通姦情形。【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五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妻是否與人通姦屬事實認定問題,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0.【判例字號】27_上_2622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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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27_上_113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別居及給付扶養費,係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既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

32.【判例字號】27_滬上_96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並未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及在第二審除仍請求判令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外,復請求確認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自不得謂非訴之追加,其追加之新訴,係以其所稱業已消滅之買賣關係為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以定金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不同,縱可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五款之中間確認之訴,要非僅屬同條第二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審以其訴之追加,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符。

33.【判例字號】27_上_2709

  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在離婚前所生之子女依法應由其監護,故向上訴人為交還兩女之請求,不得以其供狀或稱監護子女或稱交還子女指為訴之變更。

34.【判例字號】27_上_1708

  法律關係之存否,繫於姓氏之為甲為乙者,原告求為確認姓氏之判決,固不外求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決,若與法律關係之存否無關,專就姓氏求為確認判決,則係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

35.【判例字號】27_上_1421

  他債權人未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聲明參與分配者,既不能與聲請查封之債權人同受分配,其向聲請查封之債權人訴請確認其債權之數額,即無法律上之利益。

36.【判例字號】27_上_316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7.【判例字號】27_上_2375

  回贖典物,當事人約定應於每年十二月間為之者,固非至十二月間不得回贖,惟典權人有到期不放贖之虞者,出典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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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判例字號】27_上_3152

  (一)配置於刑事庭之推事,參與民事事件之辯論及判決,不能指為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調查證據未命當事人到場者,雖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但得因該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

39.【判例字號】27_滬上_57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對於上訴人起訴,請求支付之民國二十六年七、八兩月租金,雖於起訴時尚未到期,但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履行期業已經過,則原判決命上訴人支付是年七、八兩月租金自非違法。

40.【判例字號】27_抗_731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非僅以當事人本人為限,凡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至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應受送達之人,與第一百三十七條所定應受補充送達之人,均應認為包括在內。

41.【判例字號】27_上_2566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原住居所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為補充送達。

42.【判例字號】27_滬抗_33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包含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

43.【判例字號】27_聲_184

  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即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之規定,自屬無從准許。

44.【判例字號】27_抗_648

  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院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時,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債務人之供擔保自應準用第一百零二條辦理,原法院以債務人不能提存現金及有價證券,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尚不能謂為違背法令。【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五百三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即舊法第二項)之規定。

45.【判例字號】27_上_2307

  委任書內僅載訴訟進行上有代理一切之全權者,不能認為已有和解之特別委任。

46.【判例字號】27_上_766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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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判例字號】27_抗_552

  推事與當事人一造有嫌怨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該推事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推事之執行職務曾加指摘,不得遽認該推事已因此與有嫌怨。

48.【判例字號】27_抗_423

  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無非以使該推事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推事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

49.【判例字號】27_抗_304

  推事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50.【判例字號】27_上_1451

  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已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51.【判例字號】27_上_7

  判斷兩商號是否類似,應以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上訴人所使用之安美思商號,與被上訴人已登記之安眠思商號,首尾兩字均屬相同,中間之美字與眠字,讀音復相近似,在交易上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自不得謂非類似。

52.【判例字號】27_上_1084

  不動產應行登記事項,未登記者,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第三人固有否認權,惟此項否認權得拋棄之,一經拋棄即不得再行否認。本件上訴人,就其對於甲之金錢請求聲請假扣押之某處田業,在實施假扣押之前,已由甲將其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曾經到場分得中費,並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該田業之一部,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是甲將該田業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雖未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上訴人之否認權既因承認所有權之移轉而拋棄,即不得再行援用登記之欠缺,以否認之,原判決認該田業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供上訴人對甲所為假扣押之執行,於法並無違背。

53.【判例字號】27_滬上_97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瞭。

54.【判例字號】27_上_189

  票據法第二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第二條之餘地。

55.【判例字號】27_上_3271

  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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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判例字號】27_上_1412

  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

57.【判例字號】27_上_69

  民法認父系與母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同一之地位,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所稱之祖父母,不僅指父之父母而言,母之父母亦包含在內。

58.【判例字號】27_上_3196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包含侵占罪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59.【判例字號】27_上_2724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結婚後其雙目雖已因病失明,但不得謂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60.【判例字號】27_上_2111

  夫於三個月間三欸毆打其妻成傷,其虐待自己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61.【判例字號】27_上_506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夫妻之一方因犯該罪被處徒刑者,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62.【判例字號】27_上_1064

  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未成年之夫或妻,與他方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就違反此規定之兩願離婚,既未設有類於同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即不能不因其要件之未備,而認為無效。

63.【判例字號】27_上_539

  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為妻之特有財產,妻在結婚前尚未取得妻之身分,固無所謂妻之特有財產,惟贈與人聲明受贈人日後結婚為人妻時,贈物為其特有財產者,亦有該條款之適用,日後該受贈人結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但書之規定,此項贈物自不在聯合財產之內。

64.【判例字號】27_抗_63

  命夫妻之一方同居之判決,既不得拘束身體之自由而為直接之強制執行,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間接強制之執行方法,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屬不能適用,此種判決自不得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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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判例字號】27_上_1440

  妻除招贅外既應以夫之住所為住所,自應在夫之住所與夫同居,不得藉口其父母在堂,主張應在其母家所在地與夫同居。【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已修正。

66.【判例字號】27_上_379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如夫有支付能力雖應由夫負擔,但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者,不得向其夫請求支付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

67.【判例字號】27_上_2606

  夫死亡時婚姻關係即為消滅,自得更與他人結婚,故孀婦自願改嫁,除其與他人之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時,其翁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外,非其翁所得干涉。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已刪除。

68.【判例字號】27_上_1316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僅規定原配偶之一方,得以他方之重婚為理由請求離婚,並非認後配偶有離婚請求權,惟該後配偶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請求撤銷結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69.【判例字號】27_上_1709

  有配偶者不得重婚,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所明定,惟結婚違反此項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撤銷前,不得否認其後妻之身分而指為妾。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

70.【判例字號】27_上_695

  婚約不得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婚約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婚約,雖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他方亦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履行婚約之訴。

71.【判例字號】27_滬上_38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婚約時,上訴人雖尚未成年,但訂定婚約之日,上訴人之母既經到場而無異議,不得謂未得其母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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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判例字號】27_滬上_117

  子女因父為贅夫從母姓時,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仍不失為己身所從出之血親,父之旁系血親仍不失為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是該子女與其父之血親間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從母姓而受影響。

73.【判例字號】27_上_83

  妻於夫死亡後再婚,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其所生之子則為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此項血親關係並不因此消滅。

74.【判例字號】27_上_1680

  出典人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期間內,提出原典價回贖,而典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者,仍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回贖。

75.【判例字號】27_上_3102

  質權人拍賣質物,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其權利,而非義務。縱使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後,因欲就質物賣得較高之價金而受清償,致未即行拍賣,亦不能因嗣後價值低落,即謂其應負何種責任。

76.【判例字號】27_抗_820

  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

77.【判例字號】27_上_816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

78.【判例字號】27_上_317

  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營業已經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79.【判例字號】27_上_1258

  就已授與經理權之事務,加以該經理人須經商號所有人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之限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80.【判例字號】27_上_878

  經理人對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按之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有書面之授權不得為之。

81.【判例字號】27_上_3270

  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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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判例字號】27_上_2587

  某甲之繼承人雖不僅被上訴人一人,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某甲之債務既負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請求履行該項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可,乃原審認為必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實屬違法。

83.【判例字號】27_上_1040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未受破產之宣告時,對於自己之財產尚未喪失處分權,縱令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效。

84.【判例字號】27_上_2377

  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股東之股款繳納請求權怠於行使者,該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

85.【判例字號】27_滬上_73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
【決議】增列適用法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

86.【判例字號】27_上_3267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於對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

87.【判例字號】27_上_433

  處分官產之行政公署,誤認人民所有之土地為官產以之標賣與人,其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與私人之處分他人所有物無異。故人民以行政公署之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

88.【判例字號】27_上_3195

  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並非得撤銷之行為,不得謂未撤銷前尚屬有效。

89.【判例字號】27_上_3240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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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8年(166)【裁判日期】28/01/01

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30號

  永佃權非有法定撤佃原因,土地所有人不得撤佃,此按諸永佃權之性質及法律規定撤佃原因之本旨,殊無疑義。民法既未規定土地所有人得因收回自耕而撤佃,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舉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各條之準用於永佃權者,又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在內,土地所有人自不得以收回自耕為撤佃之理由。

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58號

  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一部之捨棄或認諾,不能以此為判決之基礎。

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7號

  法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兩願離婚契約,並未使被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自無依同條第一項撤銷之餘地,原審竟認上訴人乘被上訴人之輕率與無經驗,而為不公平之法律行為,援用同條項之規定,將該兩願離婚契約撤銷,於法顯有違背。

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78號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習慣,固有優先於成文法之效力,惟此係指限制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或出租於他人之習慣而言,並不包含轉典得不以書面為之之習慣在內,轉典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縱有相反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號

  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11號

  應否命當事人本人到場,與夫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否予以禁止,均屬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委任非律師之某甲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予禁止,亦未命被上訴人本人到場,均不得謂為違法。【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二百零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31號

  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代理起訴之某甲無代理權為理由,茲上訴人既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已承認某甲之訴訟行為,自不得以起訴時代理權有欠缺,即認其訴為不合法。

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72號

  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共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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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179號

  被上訴人為夫甲妻乙之養子,尚未成年,甲乙先後死亡,並未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乙之母丙即為被上訴人之祖母,雖不與被上訴人同居,而被上訴人並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定監護人之順序,自應由丙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09號

  (一)第一審判決除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第一審法院管轄之欠缺,因第一審判決之宣示而補正,當事人在第二審自不得主張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第二審法院即無庸就第一審法院之有無管轄權予以調查。
  (二)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聲明,在第二審言詞辨論終結前得擴張之,觀此民事訴訟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有如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即甚明顯。

1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47號

  本件反訴,係於民國十九年五月十日提起,依當時適用之舊民事訴訟律,提起反訴,本不必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嗣後施行之新舊民事訴訟法,雖均以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為提起反訴之要件,但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過定明施行後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辦理,非謂施行前已依舊法發生效力之訴訟行為,應依新法定其有效與否,是本件反訴,在舊民事訴訟法施行後,仍不失其效力,依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其不合新民事訴訟法所定提起反訴之要件,認為不應准許。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之反訴,其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遂援引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及新舊民事訴訟法關於反訴要件之規定,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1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60號

  商號所有人與經理人間,就不屬於經理權範圍內之事項,訂有禁止經理人為之之特約,不過預防經理人之為越權行為,特加訂明,並非就其固有之經理權加以限制,自無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之餘地。

1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73號

  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證據之證明力所為判斷,不惟無於辯論時向當事人宣示之必要,且亦不得於宣示判決前預行宣示。

1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75號

  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得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出典人之債權人僅就典物為禁止出典人讓與其所有權之假扣押時,典權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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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82號

  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限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

1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284號

  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

1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06號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是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已修正。

1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12號

  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如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對於第三人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七百零五條之所明定。惟此種規定,不能據以斷定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均為隱名合夥人,法文本甚明瞭。且由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百七十四條、第六百七十五條、第六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觀之,合夥人非必執行合夥之事務,尤不得僅以未經參與合夥事務之執行,即認為隱名合夥人。

2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13號

  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設定抵押權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自不以登記為發生效力之要件,雖其設定在該地方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後,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五條不得以其設定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已發生抵押權設定之效力,不因嗣後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施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甲在土地法關於登記之部分施行前,為被上訴人乙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自不能僅以其在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施行後未經登記,即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為無效。

2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2號

  土地法關於耕地租用之規定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

2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36號

  不動產所有人因擔保數債權,就同一不動產設定數抵押權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應依其登記之先後定其次序。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其所稱之法律登記前,既不適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則就同一不動產設定之數抵押權,除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區域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外,當然依其設定之先後定其次序。

2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58號

  公同共有之關係,雖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但依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2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373號

  某甲充某商號夥友,係由被上訴人保證,因某甲聽從上訴人之教唆,拐取該商號款項,交上訴人存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商號款項,以消滅其保證債務,即係請求回復其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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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45號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就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其子女究係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抑係妻收養他人之子女,有爭執時,仍應以妻有無分娩之事實為斷,自無適用該條推定為婚生子女之餘地。

2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80號

  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等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

2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14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所謂家屬,係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家長同居一家者而言,其身分因與家長同居一家而發生,因由家分離而消滅,徵諸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至為明顯。

2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15號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2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25號

  收養關係之終止,除由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規定為之者外,必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院因他方之請求以判決宣告之,俟判決確定時始生終止之效力,若僅一方對於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縱令他方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收養關係亦不因而終止。

3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29號

  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3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32號

  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

3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33號

  合夥之事務約定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不惟其內部關係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即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對外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亦應由該數人共同為代理行為,若僅由其中一人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非經該數人共同承認,對於合夥不生效力。

3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47號

  第一審於訊問證人甲乙兩人之前,未命其具結,雖於訴訟程序之規定不無違背,然當時上訴人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應認其責問權業已喪失,何能以此為不服原判決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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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72號

  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

3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73號

  公司許他人以其支店名義營業者,他人所開設之店,固不因此而成為公司之支店,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支店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與交易之某分公司,係某甲向被上訴人租用牌號自行開設,並非被上訴人之支店,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但被上訴人既許某甲使用被上訴人分公司名義與人交易,自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某甲之行為,原審於被上訴人所稱,曾將出租牌號情事登載上海申、新兩報是否屬實,及其登報是否可據以認定上訴人可得而知其情事各節,並未予以審認,遽依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斷定該分公司因與上訴人交易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不負責任,將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3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574號

  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3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13號

  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由住持管理之,但依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寺廟之不動產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請主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之,是寺廟不動產之處分並不屬於住持之專權,住持所為移轉寺廟不動產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非經所屬教會決議,並呈主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

3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14號

  已經判決確定之事項不在第二審判決範圍內者,不得於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時併行上訴,即使併行上訴,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

3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41號

  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被上訴人儘其所有之奩物返還,並未指名其奩物名稱及件數,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殊有未合。

4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44號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4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54號

  被上訴人前次對於上訴人提起之離婚之訴,係因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非因無理由而被判決駁回,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同居之訴後,復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限制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七條。

4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98號

  母於父死亡後招贅他人為夫時,其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並不因此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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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號

  上訴人雖曾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審判長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該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得謂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4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18號

  父母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二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

4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23號

  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固得由雙方以書面終止之,但所謂雙方既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則同意終止之書面,自須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三條之規定作成之,始生效力。

4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27號

  法院如認為須就應證之事實訊問當事人本人,以期發見真實,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命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不遵命到場者,法院於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得斟酌其不到場之情形,為該當事人不利益之認定。

4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33號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惟將該書面向行政官署投稅,不過為完納契約稅之方法,並非書面之成立要件。故雖未即行投稅,亦於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

4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34號

  抵押權不能妨礙抵押物之交付或讓與,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第八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抵押權,並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4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39號

  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僅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即認其歷年收取之利息為不當得利,於法殊有未合。

5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40號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時,應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賦與第二審法院以自由裁量之職權,並非必須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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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42號

  民法債編施行前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數人先後各就主債務全額保證者外,其保證債務由數人各自平均分擔,並不連帶負保證責任。

5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60號

  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5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號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雖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同時亦有此項義務,此在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其權利義務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不得拋棄其權利。

5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05號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惟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撤銷婚姻之訴,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對於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五百七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

5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4號

  當事人間經黨部之調處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衹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不能與訴訟上之和解,發生同一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5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64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

5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66號

  上訴人已於訴訟進行中受破產之宣告,本件又係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請求權,及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破產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所謂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訴訟程序既尚在中斷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自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其提起之上訴,實屬不應准許。

5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68號

  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當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惟所謂上訴之聲明,係指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全部或一部之聲明而言。在廢棄之聲明,衹須聲明原判決或其某一部分應予廢棄,在變更之聲明,雖須於廢棄之聲明外,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但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僅為廢棄之聲明而未併為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自為判決之聲明者,第二審法院如於聲明廢棄之範圍內廢棄原判決,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為判決,不得謂之越上訴聲明之範圍,至為廢棄之聲明並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本非所謂變更之聲明,其求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不過為意見之陳述,並不屬於聲明之內容,第二審法院認其意見為不足採時,仍應從事實及法律各方面審查原判決之當否,以定其應否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專以應否發回為審判之範圍,而於無發回原因時即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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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72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

6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81號

  (一)民法第九百十九條為關於典權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之典權亦適用之。
  (二)尋繹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法意,不過關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得否回贖之問題,新舊法規定不同時,仍適用舊法規許其回贖而已,並非其他關於典權之事項,概適用舊法規之謂。

6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887號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6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05號

  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

6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11號

  (一)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屬當然無效,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但有召集權人召集時,經無召集權人參與者,不得謂其決議當然無效。
  (二)臨時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距開會期日不滿十五日,其召集程序固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股東未依公司法第一三十七條之規之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相關法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已於五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第一百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

6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20號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二十三年起,對於被上訴人有每年請求支付租穀十九石之債權,既為被上訴人之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主張衹於民國二十五年欠租十五石一斗,其餘每年均已如數支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租薄,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欠租數額,遂認定被上訴人僅欠田租十五石一斗,將上訴人其餘支付田租之請求概予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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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77號

  (一)債權人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如無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利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能依法定利率計算,縱令該地方另有一種習慣上所認之利率,但除當事人有以此項習慣,為其法律行為內容之意思者,其利率即為約定利率外,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仍不得反於法律之規定,以此為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
  (二)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

6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79號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

6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82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送達代收人,亦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稱之應受送達人,如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自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6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985號

  抵押權之設定,在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地方,如未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債務人之他債權人。

6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27號

  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

7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31號

  妾之身分既為民法所不認,則妾不願繼續為妾時,自得自由脫離,本無須訴請法院為准許脫離之形成判決,惟其訴訟如由男方不許脫離而起,可認為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者,其請求確認,非無法律上之利益,自應予以確認。

7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040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和解,係指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而言,當事人間縱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而非於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為之者,仍屬訴訟外之和解,自無同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

7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13號

  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

7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16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固僅規定妻對夫於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此係就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其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贅夫,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或受妻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按諸民法採用男女平等原則之本旨,實與該款規定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解釋,許其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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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71號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

7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85號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賦與第三人以否認之抗辯權,是登記不過為除去第三人否認權之要件,並非向第三人主張物權之要件,故物權人主張物權時,居第三人地位之被告,如不援用登記之欠缺以行使其否認權,法院不得適用同條之規定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7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93號

  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登記該地所有權之權利,雖經判決駁回在案,然查該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因上訴人未依限補繳第一審審判費,認第一審就不合法之訴為實體上之判決為不當,不過以第一審判決主文係駁回原告之訴,故予維持,是第一審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已因第二審更正其理由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更行起訴,原審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更行起訴,未免誤會。

7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199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

7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13號

  原告主張被告就某商號之債務有清償責任,提起請求清償之訴,復主張被告為某商號之經理人,縱無清償責任,就該債務亦有清理償還之責,因而為訴之預備合併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依同條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7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27號

  被告提起反訴,慮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而為預備之聲明者,法院如認其先位之聲明無理由,即應就其後位之聲明予以調查裁判。

8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33號

  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所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自有訂立書面,以移轉其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

8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50號

  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據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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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81號

  原告以與被告結婚時,被告已先有配偶為理由,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者,自應認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結婚,縱令誤用離婚之名詞,法院亦不得以其祇能請求撤銷結婚,不得請求離婚駁回其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8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293號

  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

8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01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

8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09號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作者,視為拋棄耕作權利,固未以明文排除定期租用耕地契約之適用,惟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均係規同法第一百八十條適用之細則,介於其間之第一百八十二條自亦僅就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所謂棄耕作權利擴張其適用之範圍。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限於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始有適用,既為同條所明定,則定期租用耕地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當然不在第一百八十二條視為拋棄耕作權利之列。

8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39號

  上訴人之父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繼承,而其繼承人有數人時,上訴人對於其父之債務,僅須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不負連帶責任。

8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61號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

8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79號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而推事現時亦知之者而言。
  (二)通常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該共同訴訟人,而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8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00號

  父所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

9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0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規定,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並未規定對於中間判決得為上訴。故對於第二審法院之中間判決有不服時,除依民事訴訟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應俟對於終局判決有上訴時,並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不能獨立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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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39號

  夫知悉其妻與人通姦後,雖於六個月內對於相姦之男子提起自訴,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9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41號

  夫與妻所訂和解契約,約明日後妻如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訴時,夫應給妻生活費洋一千元者,嗣後妻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提起離婚之訴時,苟夫之經濟狀況無重大變遷,自有向妻照約給付之義務。

9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69號

  (一)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他方固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而在婚姻未撤銷前,究不能以此為拒絕同居之理由。
  (二)上訴人在原審僅請維持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同居之訴之判決,並未以被上訴人於結婚時不能人道為原因,對被上訴人提起撤銷婚姻之反訴,在原法院自無從逾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就其婚姻之應不撤銷予以裁判。

9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74號

  推事之列席於言詞辯論,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故參與判決之推事曾否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以筆錄為唯一之證據,不許以他種證據證之。

9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77號

  妻以夫納妾與之通姦為理由請求離婚,並不以夫已因通姦罪被處刑罰為要件,妻不為告訴而請求離婚,自無不可。

9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79號

  租用耕地雖在土地法施行以前,而在土地法施行後終止租用耕地之契約,仍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限制。

9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49號

  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因未繳納審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則被上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有理由,亦僅得廢棄不當之原確定判決,與第三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無涉,乃原法院竟將此項裁定併予廢棄,從而判令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於法殊有未合。

9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8號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9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46號

  上訴人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為其故夫甲立被上訴人為嗣子,現被上訴人尚未成年,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條、第十三條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上訴人因出外求學,將被上訴人之扶養事項委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乙暫為料理,乙仍不能因此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乃乙自稱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無處分權,自不能認為有法定代理權。

10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3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僅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故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縱與當事人素不相識,兩願離婚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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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在非法人之社團,以未設有代表人者為限始有適用,若設有代表人者,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既有當事人能力,即可由代表人以社團名義為訴訟行為,不生選定訴訟當事人之問題。

10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47號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不符(由法院取代親屬會議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10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5號

  債權人在無權受理民事訴訟之公安局,請求將債務人之姪拘押,本非適法行為,第三人將其保釋,不得謂為侵害債權人債權。

10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74號

  請求權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者,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10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87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限於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適用,夫妻兩願離婚者,無適用同條之規定,請求他方給付贍養費之餘地。

10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89號

  民法第四百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應類推適用。

10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97號

  上訴人之子甲年十六歲,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時已有識別能力,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又無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與其子甲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10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01號

  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

10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33號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與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11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59號

  被上訴人因票載付款人拒絕承兌,業經請求當地商會作成拒絕證書,按照票據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原得對於發票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縱令該處商場有與此項成文法相反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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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61號

  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11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68號

  使用主茍非於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就此損害負賠償責任。

11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76號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當然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並非須經他方之催告始發生附加利息之義務。

11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77號

  原確定判決係由原審法院以前附設之地方庭為之,本件再審之訴,應以繼受該地方庭管轄權之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上訴人遽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實非合法。

11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598號

  抵押權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甚明。債務人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債權人設定如斯內容之權利時,雖其設定之書面稱為質權而不稱為抵押權,亦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即謂非屬抵押權之設定。

11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05號

  (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
  (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11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31號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僅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謂結婚無效之列,故有妻之人於重婚後死亡時,如後婚未經撤銷,其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

11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34號

  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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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7號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官署立案者,如未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視為禁治產人。

120.【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84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過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並非不許用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意。

121.【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687號

  民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留置權,不以該留置物為不動產之出租人所占有,為其發生要件,此通觀同條至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極為明顯。

122.【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23號

  司法行政部所定各省區各級法院推事檢察官迴避本管區域辦法,不過在司法行政上就司法官之任用加以區域之限制,並非以之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迴避原因,故實際上不依此項辦法而任用之推事,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迴避原因者,非不得執行職務。上訴人乃藉詞參與本件審判之推事某某,係居住本管區域以內,即謂業有訴訟法上應行迴避之原因殊非可採。【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八五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要旨最後四字「殊非可採」前加「,」點。最後四字「殊非可採」前加「,」點)

123.【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17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124.【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22號

  上訴人在原審雖以自己為被上訴人商號合夥人之一,其應收回之出資及應分配之利益,足與所欠該號之款抵銷等情為抗辯。但據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尚未退夥,無收回出資之可言,縱有利益可以分配,亦未屆分配之期,是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不得與被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債權抵銷,認其抵銷抗辯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125.【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843號

  嗣子意圖使嗣父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自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重大事由。

12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3號

  第一審所為證人之訊問於第二審亦有效力,其訊問之結果,經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時陳述,或經法院朗讀卷內記載其結果之文書者,第二審法院如認為無更行訊問之必要,自得就其結果逕予斟酌。

127.【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78號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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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96號

  (一)永佃權,在民法上有得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明文,而無得為典權標的物之規定,永佃權人就其永佃權設定典權自屬無效。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基於買賣契約讓與永佃權,而其買賣契約訂明出賣人得返還其受領之價金,買回永佃權者,雖誤用出典之名稱,亦應認為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
  (二)永佃權在民法上有得為抵押權標的物之明文,而無得為典權標的物之規定,永佃權人就其永佃權設定典權自屬無效。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在基於買賣契約讓與永佃權,而其買賣契約訂明出賣人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買回其永佃權者,雖誤用出典之名稱,亦應認為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

129.【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14號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債權人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雖得使債權人供擔保後命為假扣押,惟使債權人供擔保與否,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非債務人所得強求。

130.【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

131.【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32號

  某甲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之時,訴訟正繫屬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法院自屬同法第五百二十條所稱之本案管轄法院,抗告人竟以原法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係在本案之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即謂原法院對此聲請已無管轄權,顯非正當。

132.【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64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

133.【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73號

  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134.【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19號

  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關於該部分之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135.【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223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以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為限,始得為之,若當事人之一方以他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為原因,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法院不得以他方不能人道之情形非無治癒之望為理由,援用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件判例要旨係依據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詮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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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243號

  第一審判決內載被告應向原告甲清償租金,計粵幣五千一百七十元,另小租粵幣三百零五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等語,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於敘述原判決內容之後,既稱除對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不上訴外,對於其他部分實難甘服云云,是已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清償租金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聲明不服,雖未載明該判決應如何變更,但就抗告人在第一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之意旨觀之,自係求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清償租金及訴訟費用之部分,而代以駁回原告甲求償租金之訴,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乃原法院遽謂抗告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137.【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302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係以該項所舉情形被上訴人之上訴權業已喪失,故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若第二審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駁回者,不過與未提起上訴同,並不因此喪失其上訴權,如其上訴期間尚未屆滿,雖再提起獨立上訴亦無不可,其得於他造之上訴提起附帶上訴本不待言,自無更以明文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已因不合程式致被駁回,此種情形又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二項許為附帶上訴之列,遂認抗告人於他造提起上訴後,所提起之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未當。

138.【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33號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後,認為無中止之必要時,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中止之裁定。
  (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後,認為無中止之必要時,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撤銷中止之裁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七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九條。

139.【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397號

  (一)法律上視為撤回上訴時,即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之情形,此際須有當事人之聲請,始應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係於法定要件具備時,法律上當然發生撤回之效力,除嗣後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法院認其訴或上訴在法律上已視為撤回者應宣示其旨外,無以裁判宣示其旨外,無以裁判宣示撤回之必要。
  (三)為事件之點呼以開始期日,係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民事訴訟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乃查閱卷宗並無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八日之筆錄,僅有點名單一紙,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不到字樣,並未經書記官及審判長簽名,自不能認為筆錄,原法院認當事人兩造遲誤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即非有據。

140.【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406號

  禁止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四百八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41.【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444號

  審判長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期間,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稱之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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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447號

  抗告人既因未受合法之傳喚,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不得謂為遲誤期日,原裁定以兩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遂謂抗告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已視為撤回,於法殊有未合。

143.【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56號

  判決經宣告假執行者,除附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之條件外,自得即為執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

144.【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03號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準用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45.【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08號

  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準用第四百三十七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146.【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10號

  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所明定。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147.【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112號

  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至該地域是否為其父母丘壟之所在,及是否為其結婚時之地域,在所不問。

148.【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06號

  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後,受破產之宣告,出質人清償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返還質物時,破產管理人自應向第三人清償債務取回質物,以之返還出質人,不得謂出質人與破產管理人不法侵害破產債權人之權利。

149.【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39號

  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雖僅就履行不能而為規定,於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不適用之。但因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致履行不能時,仍在適用之例。

150.【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46號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所規定,惟當事人間定有特約,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任者,仍應從其特約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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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40號

  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雖調協有時得撤銷之,亦不過撤銷後續行破產程序時,破產人仍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管理人仍回復其資格,不得因調協日後或得撤銷,即為反對之論斷。

152.【判例字號】28年滬抗字第1號

  甲以抗告人乙、丙、丁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支付租金,計乙應支付國幣四百六十二圓,丙應支付國幣六百九十三圓,丁應支付國幣五百二十八圓,抗告人乙、丙、丁三人對於命其如數支付租金之第二審判決共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將其金額合併計算,以定其上訴利益之額數。原裁定不予合併計算,以第二審判決命各該抗告人支付之金額均不逾千圓,遂認為不得上訴予以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153.【判例字號】28年滬抗字第104號

  法院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毋庸踐行具結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未為同法第三百四十條所準用,即可明瞭。

154.【判例字號】28年滬抗字第63號

  甲以乙不履行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令乙加倍返還定金,受敗訴之確定判決後,復以伊曾與乙成立和解,約明由乙返還定金,不料乙又事後食言等情,訴求判令乙履行和解契約,返還定金,其前後訴訟之法律關係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155.【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118號

  審判長命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故此項裁定除不宣示者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送達外,其已宣示者,自不在同條第二項所謂應為送達之列。

156.【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122號

  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若關於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則應由第三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上訴合法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

157.【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124號

  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額數者,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該當事人因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158.【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179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者,即為顯無勝訴之望,該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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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219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惟第三審之職務在調查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至關於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事實,則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者為判決基礎,不得自行調查。第二審判決採用證書以確定事實,如非違背法令,縱使在第三審繫屬中已有認該證書係偽造或變造之刑事判決,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故此種犯罪嫌疑並不牽涉第三審之裁判,即不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第三審程序。

160.【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220號

  地方法院雖因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而其上級之高等法院並無不能行審判權之情形者,如該高等法院所屬尚有其他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可指定為管轄法院,即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

161.【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225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應表明之上訴理由,法律雖未明定其應載如何之事項,而由同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觀之,自必對於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後可,若僅汎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違法,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162.【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245號

  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

163.【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2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上訴人遲誤此項期間,致其上訴被駁回後,不得聲請回復原狀。

164.【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3號

  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其訴訟已不繫屬於本院,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165.【判例字號】28年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以其夫某甲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擬提起離婚之訴,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其管轄,惟聲請人主張其夫原住哈爾濱並無相當之證明,尚難遽認哈爾濱為其夫之住所地,即不能謂設於哈爾濱之東省特區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故該法院雖因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顯難准許。

166.【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084號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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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9年(227)【裁判日期】29/01/01

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95號

  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及當事人得聲請拒絕證人發言之規定,上訴人謂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舅父,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姨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拒絕該證人發言,係屬不合云云,殊難認為正當。

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號

  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兩人間之婚姻,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兩人為共同被告,自係同法第五十六條之共同訴訟,被上訴人甲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乙,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亦為上訴人並不違法。

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02號

  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之一部,自應將該一部在被上訴人求償之債額內扣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為清償,在被上訴人起訴以後,遂謂應俟執行中主張扣除,於法殊有未合。

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03號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取得時效,一經完成,當然發生同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條所定之效果。雖未經占有人援用,法院亦得據以裁判,惟取得時效完成之基礎事實,苟未經當事人提出法院,仍無從予以斟酌。

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0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編註: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06號

  典權定有期限者,出典人雖有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要不負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義務。典權人對於出典人自無備價回贖之請求權。

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2號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八百十七條第二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

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30號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後,亦以反訴主張該法律關係成立,求為積極確認之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61號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1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8號

  契據於投稅時經公署蓋有公印,不過為完納契稅之表示,該契據並不因此而變為公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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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05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雖連帶負其責任,但合夥人之債權人為合夥人中之一人時,自己亦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其對於合夥之債權與其所負之連帶債務已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他合夥人亦同免其責任,故該合夥人對於他合夥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其求償權,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

1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21號

  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定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既應參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則此項費用之供給,自在扶養義務範圍之內。

1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23號

  扺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39號

  受有報酬之受寄人,對於寄託物之滅失,非證明自己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無所欠缺,不能免其賠償責任。

1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40號

  訟爭之地現為某甲所有,某甲且已得有認其阻止被上訴人交地於上訴人為正當之確定判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交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縱令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地。

1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1號

  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1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3號

  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所稱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並非專指男女當事人已成年者而言,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之規定,雖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此不過規定未成年人自行訂定婚約,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為要件,非認法定代理人有為未成年人訂定婚約之權。

1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5號

  (一)上訴人開設某商號以供給農民豆餅肥料為其營業,其所供給被上訴人豆餅肥料之代價請求權,自不得謂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請求權,縱令此項代價,約明俟農產物收穫時附加利息償還,亦仍不失其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性質,不能據以此即謂係以貨物折算金錢而為借貸,上訴人主張該貨款為借貸性質並非商品代價,原審認為不當,於法並無不合。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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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12號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須其訴訟能力之欠缺可以補正,且已命其補正而後可,其欠缺可以補正而已命其補正者,如該無訴訟能力人終未補正,則其暫為之訴訟行為仍屬無效。原判夬既認被上訴人訴訟能力之欠缺不能補正,而又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認其起訴為合法,進而為本案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二)依法應由數人一同起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由數人一同起訴,但因其中一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致其訴為不合法者,仍不能認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2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23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所稱十年內仍准告贖之期間,為無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適用。

2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32號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業經本院於舊民事訴訟法時代著有判例,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本件上訴人既在事實審,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一萬餘元紅利之債權,已足抵銷所欠被上訴人之款項而有餘,則無論上訴人曾否就其主張之紅利債權另行起訴,而其在本件訴訟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要不能不予審究。

2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37號

  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其對被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2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44號

  讓與房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之某甲,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請求遷讓房屋,固已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得終止,將其請求駁回,然此項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因已得終止契約,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遷讓房屋,並非此項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2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49號

  買賣貨物之契約,訂定買受人應將定金以外之貸款儘本月底交付,到期不交,契約即告失效者,係以到期不交貨款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此項解除條件成就時,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出賣人即免其交付貨物之義務。

2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58號

  請求放贖典物之訴,係以典物之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典物之價額為準。

2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61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各款,不過規定證人不得拒絕證言之情形,非謂此項證人關於同條項所列各款事項之證言,不可不予採取,故其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

2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273號

  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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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06號

  (一)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業經本院著有判例。
  (三)據上訴人稱,借字上所載一千二百元之數額,實照八折扣算,祇收到九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自係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折扣之二百四十元,被上訴人既未實行交付,即不發生返還請求權。

2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4號

  夫將田業交妻使用收益以充生活費用,而未將其所有權移轉於妻者,妻就該田業不得謂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夫之債權人以該田業為執行之標的物時,非妻所得提起異議之訴。

3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40號

  (一)上訴人之父死亡後,上訴人如已置其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而以兄弟二人繼承全部遺產之狀態,實際上行使其權利,則雖未分割遺產,亦不得謂未侵害其姊妹之繼承權,上訴人既主張伊父所遺八處產業,歷來由伊兄弟二人每人一半分配利益,援用某字據為證,並以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為抗辯,自應就其主張是否屬實予以審認。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自明。民法繼承編公布前已嫁女子,應繼承之遺產已經其他繼承人分割者,依該施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固當然不得請求回復繼承,無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餘地,惟其他繼承人侵害已嫁女子繼承權,不合該施行法第三條所定情形者,仍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辨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54號

  借款時在場之中人雖非保證人,但約明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就借款之返還非無利害關係,如該中人清償此項債務,即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權利。

3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63號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違反法定義務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惟親屬會議得撤退之。經親屬會議撤退後,如有向該監護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亦惟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為新監護人者,始得為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在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監護人之法定義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退監護及交還財產,係由甲為法定代理人,其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又由乙為法定代理人,而甲、乙兩人均無從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為監護人,其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
【決定】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不符(即親屬會議無改定監護人之職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3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368號

  甲之女婿乙及女丙,將甲之田業向丁設定抵押權,交有甲所執管之紅契,原法院依以推定乙丙設定抵押權已得甲之同意,不得謂為違反經驗法則。

3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00號

  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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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03號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雖經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該上訴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不合法者,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3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05號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因繼承或其他原因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權利人繼承無權利人者,其處分是否有效,雖無明文規定,然在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無限責任時,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由此類推解釋,認其處分為有效。

3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09號

  甲與乙約明將款項匯交乙,乙收到後應向丙為給付者,丙對收受該款之乙,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3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70號

  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擴張其在第二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使擴張其聲明,亦不在因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範圍之內,計算上訴利益時,自不得併算其價額。

3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83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某寺為其所有,係以否認其所有權之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雖稱該寺為上訴人全族所共有,要不得謂被上訴人之起訴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

4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489號

  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

4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04號

  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惟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

4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05號

  上訴人所稱民國十年十二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六畝,約定六年期限,民國十年十月間典受被上訴人之地二畝及一畝三分,亦約定十年期限等情,如果屬實,則約定六年期限之六畝,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於六年滿後之四年內回贖,其約定十年期限之二畝及一畝三分,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亦僅得於十年滿後之二年內回贖,被上訴人遲至民國二十八年始行回贖,顯已經過得贖之期間。

4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13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設有明文規定,縱令當地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確有交付老契以代訂立書面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

4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29號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分割共有物之權利,非請求他共有人同為分割行為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並非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自不包含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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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39號

  即使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訂定婚約並結婚,均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訂定婚約之後,上訴人亦僅得解除自己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約,或更向被上訴人甲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謂被上訴人甲與乙間之婚約及結婚,即因之而當然無效。

4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42號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

4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45號

  對於不到場當事人所為之傳喚,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者,該當事人即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

4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46號

  調查證據由受命推事行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由當事人於言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或由審判長令庭員或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以代當事人之陳述,若未行此程序,逕以此項調查之結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4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60號

  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形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自不得先行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中止訴訟程序,以待此項要件之完成。

5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61號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在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前,關於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撤銷權之行使,並無期間之限制。

5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72號

  (一)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固認中斷之制度,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如在第二審桯序進行中被上訴人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即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甲對乙起訴主張乙之父丙早年過繼於甲之子丁為嗣,已於早年廢繼,請求確認乙無其嗣曾孫之身分,實係以甲所否認之親屬關係為訴訟標的,此項親屬關係如係存在,本為甲與乙本身之法律關係,當事人之一造死亡時,非其繼承人所得繼承,縱令該一造之繼承人與他造有無何種親屬關係,應以該一造與他造所爭之親屬關係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亦屬別一法律關係,並非該一造與他造之親屬關係為該一造之繼承人所繼承,乙既於原審訴訟進行死亡,本件訴訟標的即因之而消滅,自無由乙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

5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06號

  兩願離婚,固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惟夫或妻自行決定離婚之意思,而以他人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則與以他人為代理人使之決定法律行為之效果意思者不同,自非法所不許。本件據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提議與被上訴人離婚,託由某甲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於訂立離婚書面時未親自到場,惟事前已將自己名章交與某甲,使其在離婚文約上蓋章,如果此項認定係屬合法,且某甲已將被上訴人名章蓋於離婚文約,則被上訴人不過以某甲為其意思之表示機關,並非以之為代理人,使之決定離婚之意思,上訴理由就此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顯非正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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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15號

  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5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33號

  撤銷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並未限定其表示方法,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可發生效力。

55.【判例字號】29年5第1639號

  訴狀表明原告某某書局經理人某某字樣者,如就該書局之法律關係起訴,即係該書局為原告,而以經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所稱之代理人。

5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40號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

5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678號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土地所有人保留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僅對於受讓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不得對於更自受讓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主張其有獨立之樹木所有權。

5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2號

  夫之納妾為與妾連續通姦之預備行為,並非即為通姦行為,納妾後實行與妾通姦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固應自妻知其夫與妾通姦時起算,惟夫連續與妾通姦,妻之離婚請求權亦陸續發生,故妻自知悉其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後,提起離婚之訴尚未逾此項期間者,不得以其知悉從前之通姦情事後,已逾此項期間,遽將其訴駁回。

5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31號

  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其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租賃契約訂明年限不定,祇許客辭主,不許主辭客者,縱可解為以租賃物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但其期限逾二十年者,應縮短為二十年。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如二十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

6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36號

  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運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約解除時,以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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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37號

  對於補充判決上訴者,計算上訴利益應僅斟酌該補充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雖同時對於原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者,亦應分別計算其上訴利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立論不當。

6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38號

  上訴人受讓訟爭舖房之典權時,貴陽尚未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迨貴陽地方法院開辦登記後,上訴人祇須為典權之保存登記,無須為典權之移轉登記,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為典權保存登記,即認其典權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6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4號

  未結婚之未成年人之繼承權被侵害,為其法定代理人所知悉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應自法定代理人知悉時進行。

6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52號

  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本件原判決命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股票三股,依票面之記載雖僅三百圓,但經原審依起訴時之時價核定為六百圓,自應以六百圓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6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67號

  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

6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71號

  (一)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之訴,代替請求支付生活費用之原訴,不得謂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

6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78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謂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係指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而言,並非選定為代理人代理全體起訴或被訴,此徵之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尤為明瞭,故被選定人為訴訟當事人而非訴訟代理人。

6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85號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第一審法院如未經到場當事人之聲請,逕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6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86號

  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約解除時以此為拒絕返還之理由。

7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92號

  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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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795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不得因當事人之行為使之回復。如其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典權人,與出典人約定出典人支付與原典價同額之價金時,即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典人,其契約固非無效,然此為別一法律關係,並非使出典人已經喪失之回贖權因此回復。

7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17號

  收養年已十九歲之人為子,未以書面為之,既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所定之方式有未具備,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即屬無效,自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7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32號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與上訴人之弟婦發生母女關係,並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經被上訴人之撫育與被上訴人發生父女關係,既非上訴人之弟所生之女,即不能認為上訴人之姪女。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弟婦某氏通姦所生之女,其受胎如在上訴人之弟與其弟婦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千零六十五條。

7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43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僅能適用於該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觀同條所載嗣後字樣,其義甚明。

7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55號

  當事人間就所設定之典權約定在若干時期內不得回贖者,為定有期限之典權,不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7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04號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不許代理者,不因本人之承認而生效力,兩願離婚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其由無代理權人為之者,本人縱為承認亦不因之而生效力。

7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13號

  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之規定,他方固得隨時請求離婚,惟一方於結婚時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非同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於知悉其不能治之時起,三年內請求撤銷結婚。

7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72號

  因遺產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雖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內未經登記,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7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74號

  加找典價,不過就已設定之典權變更其典價之數額,並非使原典權消滅,重新設定典權。至於加價時換立典契,刑式上雖與批載於典契者稍有不同,而其加價之性質並不因此變更。苟無其他特別情事,不能僅據換立典契一事,即認為重新設定典權。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自不應由加找典價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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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75號

  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者,該移轉行為成立之際即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迨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時,祇須為所有權保存登記,無須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雖未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亦非不得以所有權之存在對抗第三人。

8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號

  (一)原判決雖謂依習慣出賣典當在外之產業,應邀同典權人到常簽押,方能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然民法第一條所謂法律所謂未規定者,係指法律無明文規定,且依現行之法解釋,仍不能知其法意之所在者而言,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典權人到場簽押之限制,其讓與行為苟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方式,及其他法定要件即屬有效,是原判決所稱之習慣,顯與法律之規定牴觸,不能認為有法律之效力。
  (二)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因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其讓與典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該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九百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論點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抵觸。

8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0號

  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項關於應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部分,不過為訓示規定,雖未將假扣押裁定囑託登記,假扣押債權人亦得以此項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處分,對抗第三人。

8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3號

  變更期日,除別有規定外,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無變更之聲請權,其為此聲請者,審判長如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自無庸為駁回之裁定。

8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4號

  第二審判決經第三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對於更審程序,不得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前審裁判,曾參與該第二審判決之推事參與更審判決,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8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8號

  姑為家長,媳為家屬,媳於夫故後與人通姦時,姑令其媳由家分離,自難謂無正當理由。

8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3號

  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未參與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或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皆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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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5號

  民法第九百十九條之規定,限於典權存續中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始能適用,若出典人於回贖典物後將其所有權讓與他人,則其時典權已因回贖而消滅,該物既不復為典物,當事人雙方亦各失其出典人與典權人之地位,自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8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8號

  租賃契約訂明承租人須於一定期日支付租金,屆期不為支付,租賃契約當然失其效力者,係以屆期不支付租金為解除條件,屆期如不支付租金,則其租賃契約當然因解除條件之成就失其效力。

8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19號

  訴狀內原告欄將上訴人之姓名與某堂名並列,雖似上訴人與該堂名為共同原告,惟該堂名既為上訴人用以置產之名義而非他人之名稱,自僅上訴人為原告。

9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27號

  養子無故將其養母鎖在門內一日,不得謂非對於養母為虐待,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養母自得請求法院宣告其收養關係之終止。

9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3號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得由同條項所稱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為之。
  (二)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3)臺資字第○九三○○○○三一九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已修正。

9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34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餘地。

9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43號

  以妻之住所為住所之贅夫,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類推解釋,固應許妻請求離婚,若夫非贅夫,與妻之直系尊親屬本不同居一家為共同生活者,自無就同條款類推適用之餘地。

9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46號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否認之訴,係夫否認同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所提起之訴,妾於脫離結合關係後所生之子女,並不在同條第一項推定為男方婚生子女之列,在男方認領以前,與男方本不發生父與子女之關係,男方自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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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5號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六百零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移列於民法第六百零二

9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50號

  為民事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判決已變更者,雖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依民事法院之自由心證,以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事實之資料,要不得謂為違法。

9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4號

  (一)妻因不堪其姑之虐待回母家居住,而其與夫同居必將受姑虐待之情狀現尚存在者,不得謂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9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5號

  被上訴人如果曾以時受上訴人打罵為原因,向兼理司法之某縣政府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即不得再以和解前時被打罵之事實為請求離婚之理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80號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10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37號

  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非無證人能力,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者,自非不得採取。

10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59號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

10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4號

  權利質權以普通債權為標的物者,依民法第九百零四條之規定,其設定固應以書面為之。但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須再以書面為之。

10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78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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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85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資料之提供,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

10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03號

  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是無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雖與原物分離之孳息為其所培養,亦不能取得之,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行使出租人之收益權,而有收取天然孳息之權利,惟出租人無收益權時,承租人如非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稱之善意占有人,雖於該耕作地培養孳息,亦無收取之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某處之田,經所有人甲租與被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被上訴人所種,請求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主張此項田畝經所有人乙租與上訴人耕種,民國二十七年上造禾穀為上訴人所種,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於兩造之出租人對於該項田畝,孰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或第九百五十二條有收益權之人,如其出租人無收益權,而於民國二十七年上造耕種之一造,是否為善意占有人並未闡明確定,僅以民國二十七年上造之禾穀為被上訴人所耕種,即確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將上訴人之反訴駁回,於法殊有未合。

10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07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開設甲商號,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嗣由乙商號在甲商號原店址營業,仍由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如將甲商號歇業另與他人夥開乙商號,而非僅就同一合夥變更其名稱,則雖甲商號之合夥未經解散或退夥,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之款項及甲商號之店底傢具使用於乙商號,亦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如何責任之別一問題,被上訴人與乙商號之合夥人既無合夥契約,即不能認其對於乙商號有合夥關係。

10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1號

  合夥所購入之貨物,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不因合夥人出資之種類而異。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合夥營業,則被上訴人之出資雖為勞務,而其合夥所買之木油、草果,仍為兩造之公同共有。

10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30號

  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固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終止保證契約之通知,應向債權人為之,若僅登報公告,則不能發生效力。

10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54號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自不得謂之無遺產繼承權。

11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64號

  販賣鴉片煙土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故因合夥經營此項禁止事業而為出資,即係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11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69號

  (一)關於法律行為有效與否之事實,當事人未提出者,除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之。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乙間重典房屋契約為無效,即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典權不存在,依法衹須以被上訴人甲為被告,並無以出典房屋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乙及乙之子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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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70號

  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之所在,竟主使被上訴人之夫甲,以生死不明已逾三年為原因,訴請離婚,並利用公示送達之方法,使被上訴人無法防禦,因而取得離婚之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11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72號

  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法院訴請分割。然被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八十畝、西北角之由三十畝均應歸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

11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73號

  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甲立被上訴人乙為其嗣孫,是否有效成立,兩造雖有爭執,但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並無何種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自無從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亦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雖以伊等均為被上訴人甲之近族,對於此項違法之立嗣,當然有請求確認其不成立之權等情,為不服論據,然上訴人既未主張其因立嗣之無效而享特定之權利,或免特定之義務,自不能僅以其與立嗣之當事人有親屬關係,即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1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90號

  確認典權存在之訴,係以典權為訴訟標的,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典價定之,非以典物之時價為準。

11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94號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後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11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98號

  給付之訴之原告,雖須有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權始存在,但訴權是否存在,應於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定之,如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權存在要件已備,縱令在起訴時尚有欠缺,亦仍不得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等規定自明。

11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02號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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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27號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已結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雖得請求由家分離,但該家屬與家長間別有不得請求由家分離之法律關係者,仍不在此限。夫妻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所明定,故夫為家長時,除離婚及撤銷婚姻時,其妻當然由家分離外,妻不得援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於其夫請求由家分離。

12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32號

  甲收養被上訴人之父乙為子,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之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其收養縱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

12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55號

  (一)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已達該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外,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撒銷,此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規定甚明,是未達結婚年齡人之結婚,雖曾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當事人亦得請求撤銷。
  (二)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但書,所謂結婚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專指法定代理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而言,當事人就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條規定之結婚請求撤銷時,自不適用。

12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6號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離婚之訴,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9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84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五十八條已有與該判例不同之規定,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之規定適用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五百七十四

12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87號

  上訴人於民國四年十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之某地出典於被上訴人,雖約定期限二十年,惟其出典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後,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屬不得回贖,自無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及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回贖典物之餘地。

12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92號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聲請扣押,僅於通知合夥後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並無轉讓股分於債權人之效力。故債權人除就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得依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行使權利外,不得對於合夥主張其承受原合夥人之地位,而有繼續存在之股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理由】新修正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所定聲請扣押無須通知,與舊法規定應於二個月前通知顯然不同,本則要旨因新法修正而不再援用。

12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09號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若已結婚,則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離婚外,不得以結婚前有解除婚約之理由,再行解除婚約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12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18號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雖有得由雙方父母於其年幼時為之訂定婚約之習慣,亦無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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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26號

  販賣鴉片煙土,除領有特許證照外,為現行法令之所禁止,委託處理此種違禁事項而給付報酬之契約自非有效,如已給付報酬,則係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12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38號

  本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八百元以下,反訴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八百元,而以本訴與之合併辯論及裁判者,除經當事人合意外,不得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是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於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反訴,不得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不應准許。

12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46號

  訴訟能力係當事人自為訴訟行為所應有之能力,若為他人之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則在現行民事訴訟法並未限定其須有訴訟能力,雖係無訴訟能力人亦屬無妨,惟法院認為不適當或欠缺陳述能力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或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禁止其代理或陳述而已。【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修正為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30.【判例字號】29年上5號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死亡者,其所喜悅之女,固得請求酌給財產,惟自嗣子不得分受本生父遺產之例推之,女為他人之養女時,自亦不得就本生父之遺產請求酌給。

13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696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十一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

13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02號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無子者,於其生前以他人之子為子,合於民法上收養他人子女之規定者,雖當事人不稱為養子而稱為嗣子,亦不得謂非民法上所稱之養子。
  (二)被上訴人係甲之妻,甲死亡於民國二十一年,其繼承開始已在民法繼承編施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有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即使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已經改嫁,其遺產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13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16號

  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

13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37號

  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縱令如原判之所認定確有合法成立之婚約,但僅訂有婚約而未結婚者,不得謂為配偶,上訴人甲既未與被上訴人結婚,則其與上訴人乙結婚,自非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原判決竟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將上訴人間之結婚撤銷,於法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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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59號

  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六百九十九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自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

13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62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13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6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稱第一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包含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在內,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未行同條項所定陳述或朗讀之程序者,第二審法院不得斟酌之。

13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69號

  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13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82號

  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

14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26號

  (一)民法上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除當事人有免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當然有此責任,不得謂當事人未訂有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出賣人即無此種責任。
  (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有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雖在契約成立時此項瑕疵尚未存在,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亦應負擔保之責。

14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27號

  上訴人雖謂甲係被上訴人之學生,且未成年,其言不足為證云云,然查現行法上並無學生及未成年人不得為證人之規定,原審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甲之證言為可採,於法並無不合。

14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28號

  提起反訴而裁判有脫漏者,衹能聲請補充判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14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36號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在該條例施行後應為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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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42號

  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提出某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14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67號

  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有適用,故此項消滅時效完成後,非經回復,義務人以此為抗辯,法院不得據以裁判。

14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83號

  (一)民事法院認定重婚之事實,並無待論處重婚罪刑之刑事判決確定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女縱令為被上訴人所生,應由被上訴人負扶養義務,亦僅其女有扶養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即上訴人以其女之名義提起請求扶養之訴,而自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不得與上訴人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本件訴訟合併提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牴觸。

14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95號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14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897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固規定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及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家庭生活費用夫有支付能力時,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是夫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時,妻即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更受其家長扶養之權利。

14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03號

  被上訴人之年齡僅少於上訴人十餘歲,雖與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不符,但上訴人之立嗣既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當然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適用。

150.【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16號

  (一)未成年人結婚雖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然在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條之規定,訴經法院撤銷其結婚以前,仍不失為夫妻,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自亦互負同居之義務。
  (二)夫秉性愚鈍缺乏常識,並非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謂不能同居正當理由。

151.【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18號

  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幫助某甲發掘之被上訴人祖先墳墓,請求回復原狀,其所指發掘之墳墓本已特定,初時主張發掘之墳墓為其祖先乙之墳墓,嗣稱發掘者實是祖先丙之墳墓,前之陳述係屬錯誤云云,不過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訴訟標的並未有所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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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35號

  (一)僅由調處爭議之第三人以書狀向法院陳明當事人已成立和解者,不生撤回訴或上訴之效果,其訴訟關係不能因此終結。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除請求令上訴人遷讓承租之房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倘欠租部份係附帶主張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項,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其內。
  (三)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15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36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謂變更原判決,即廢棄第一審判決而自為判決以代之。

154.【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65號

  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

155.【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71號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156.【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75號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本件訴訟,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如已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關於契約之已消滅,在當事人間自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仍不能不予駁回。

15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78號

  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

158.【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79號

  上訴人之族叔某甲現尚生存,其收養被上訴人為子,無論是否合法成立,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何等影響,上訴人提確認收養不成立之訴,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59.【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995號

  夫因口角細故毆打其妻,致其妻左肩甲、右腰、右內膀及左外膀、左肘、左外臂,受腳踏傷三處、扭傷六處,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16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係認法院有命中止其訴訟程序與否之裁量權,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時,法院斟酌情形,如認為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命中止。

161.【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0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所謂向法院聲訴,係指提起不服之訴而言,法院對於此項聲訴之裁判,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判決程序辦理,不得以裁定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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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12號

  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已受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之繳納,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後仍未遵行,即以裁定駁回上訴,未免錯誤。

163.【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25號

  訴訟繫屬前已將請求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對於該第三人及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不生效力,即不能對於該第三人或為該第三人占有此項請求標的物之人為強制執行。

164.【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26號

  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變價時,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惟拍賣破產法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所列之財產,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究無須依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拍賣之規定辦理。

165.【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27號

  (一)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抗告。
  (二)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惟在起訴前之假處分程序准予訴訟救助者,除准予救助之裁定已就後應繫屬之本案訴訟一併准予救助外,其效力不及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及上訴審。

166.【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54號

  原告以典受被告之田畝已逾三十年,被告迄未回贖,典權人依法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為理由,提起確認該田畝為其所有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該田畝之價額定之,不以原典價為準。

167.【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64號

  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負之金錢債務,並無以自己財產清償之義務,則商號債權人就經理人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自為法所不許。

168.【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69號

  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六十七元五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五十四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

16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74號

  抗告法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對之再為抗告,則其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

17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79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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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84號

  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

17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195號

  伸長審判長所定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屬於審判長之職權,當事人以為有伸長期間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向審判長陳明,以促其職權行動,但並無聲請權,審判長認為無重大理由不予容納者,無以裁定駁回聲請之必要。

173.【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08號

  上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得繳納裁判費再行提起上訴,固與起訴因未繳裁判費而被駁回後,得繳納裁判費更行起訴者無異。惟提起上訴,應於原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與起訴並無一定期間之限制者不同,初次上訴既已因不合法而被駁回,即視與未提起上訴同,無停止上訴期間進行之效力,再行提起之上訴,自應於再行提起之時定其上訴期間已否經過,如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再行提起上訴之時,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仍不能認其上訴為合法。

174.【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13號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是聲請查封之債權人並不因聲請查封而有優先權,該債權人如無特別擔保,亦應按其債權額數與他債權人平均分配。

175.【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26號

  被告曾在第一審提起反訴,就其反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擴張之,或在第二審經他造之同意提起反訴後擴張其反訴之聲明,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若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則非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條項本文之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不在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之列。

176.【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28號

  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

177.【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47號

  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178.【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48號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雖以某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該法律關係尚無訴訟繫屬於法院,即未為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者,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命中止訴訟程序。

17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55號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三條所揭之情形,即屬不應准許。

18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62號

  高等法院分院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時,同條所稱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該分院而非高等法院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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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6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惟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再為抗告之餘地,雖原抗告人在抗告法院所述抗告理由,並未一一為抗告法院之裁定所採用,然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既不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則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自不得以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未能較原裁定更有利於原抗告人,遂許原抗告人再為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18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75號

  撤回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是否由於兩造間成立訴訟外之和解,及其和解有無撤銷原因,均與撤回上訴之效果毫無影響。

183.【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83號

  抗告人在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據稱發見未經斟酌之印冊一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為判決基礎之族譜係屬偽造等情,是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之情形,以為訴之理由。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存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184.【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88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為事件之點呼開始期日後,當事人兩造均不到場者而言,期日之開始及當事人之到場,均為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專以筆錄證之。本件查閱原卷並無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開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原法院僅據執達員所稱兩造均未報到之報告,認兩造當事人均遲誤二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殊非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休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依同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應視為撤回上訴為理由,駁回抗告人所為繼續進行訴訟之聲請,不得謂非違法。

185.【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289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命中止訴訟程序,並不以當事人無訴訟代理人為要件,當事人雖有訴訟代理人亦非不得命中止訴訟程序。

186.【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01號

  由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固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但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87.【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06號

  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以撤回有無效之原因,聲請繼續審判者,如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准予繼續審判,應以中間判決裁判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不得以裁定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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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18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雖其情形明顯,原審法院亦僅有同條第二項所定命上訴人補正,或就判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18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34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許無訴訟能力人暫為訴訟行為時,其暫為之訴訟行為須欠缺補正之後始為有效,不能因許其暫為訴訟行為,而在未補正欠缺前,遽認其暫為之訴訟行為為有效予以裁判。

19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47號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191.【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55號

  不合程式之上訴已補正者,雖其補正已逾審判長所定之補正期間亦屬有效,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

19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65號

  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193.【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397號

  送達以交付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為之,應受送達人有數人時,如僅以應送達之文書一通交付於其中之一人,而該一人又非其他應受送達人之代理人者,對於其他應受送達人,即不得謂已有合法之送達。

194.【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00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原法院或審判長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於抗告而自行撤銷或變更之,但原法院或審判長如認原裁定並無不當,而該裁定又無得為抗告之特別規定者,仍應依同條第二項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抗告不合法者,應依現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駁回之。

195.【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08號

  債權人依確定之終局判決,聲請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強制執行時,雖該判決並命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之給付,執行法院亦不得依該連帶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196.【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09號

  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其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而非給付請求權,既非所謂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即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其就執行標的物聲請為假扣押,自屬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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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14號

  送達代收人之過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一六十四條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此為回復原狀之原因,自為法所不許。

198.【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15號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裁定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之。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9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2號

  訴訟代理人未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但書之情形外,其代理權固有欠缺,惟此項欠缺並非不可補正。

20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67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既不得擴張,則計算上訴利益,自該僅以原有之聲明為準。

201.【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49號

  對於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將抗告狀交付郵務局送交原法院者,須到達於原法院時,始得謂有抗告狀之提出。本件再抗告人交付郵務局提出之抗告狀到達於原法院時,既已逾十日之抗告期間,則抗告法院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謂應以交付郵務局之日,為其提出抗告狀之日,抗告期間尚未經過云云,殊非正當。

20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24號

  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縱未記載於上訴狀內,亦不得謂其上訴不合程式。

203.【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31號

  (一)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或受他造或法院之行為,均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二)因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者,在法律上實與因本人之過失遲誤者無異,不得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204.【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34號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

205.【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37號

  因聽親屬之勸阻未即提起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者,係因自已之過失而遲誤,不得據為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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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49號

  對於第二審法院駁回參加之裁定提起抗告後,本訴訟之繫屬已因撤回第二審上訴而消滅者,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207.【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56號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208.【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83號

  他造當事人提出於受訴法院之書狀,並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可供釋明之用。

209.【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94號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書狀內載裁判費限三星期內補繳等語,是抗告人之上訴尚欠缺繳納裁判費之要件,已為抗告人所明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法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原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以抗告人自提起上訴後遲至四十日之久,猶未補繳裁判費,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210.【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98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縱未為此記載,亦僅法院書記官之職責有所未盡,至於上訴期間之進行,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211.【判例字號】29年附字第379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

212.【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600號

  上訴人以法幣三百五十元向被上訴人等價買某女,在其所開堂班內為娼藉以謀生,業由本院維持一、二兩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在案,是其交付被上訴人之身價,實基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213.【判例字號】29年渝上字第134號

  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但書及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非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謂關於登記之規定,於物權未能依同條第一項之法律登記前亦適用之。故在未施行登記制度之區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典權,或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縱令典讙人或所有權受讓人不知先有抵押權之設定,其抵押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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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01號

  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固為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所明定。但承租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租賃權,亦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究為地上權抑為租賃權,應觀察地上權與租賃權在法律上種種不同之點,解釋當事人之意思,予以判定,不徥僅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一端,遂認為地上權。【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9年6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公告之。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215.【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06號

  民法第八百八十八條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其質權人有無盡此注意之能力。在所不問。

216.【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12號

  被上訴人甲等二十四人分別承租上訴人所有某處之房屋,本於同一之原因請求上訴人依舊供給自來水,顯於各人有共同利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自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

217.【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18號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僅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並未規定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法院亦得減少違約金。原審既認債務人某等所稱違約金過高之主張非為正當,而又以某等之不履行債務非由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即減少其與債權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於法殊有未合。

218.【判例字號】29年滬上字第73號

  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料,並不違法。

219.【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117號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參加人如生有訴訟中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中止之效力固及於該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而在通常參加人則否,該參加人係通常參加人,縱令於戰時服兵役,亦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

220.【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125號

  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即應於向該代收人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受送達後,曾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221.【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144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管轄權之法院,因事實不能行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戰爭或其他事故,不能行審判權者而言。

222.【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154號

  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第二審判決認定其所稱之偽造尚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其刑事訴訟亦非不能開始或續行,因而駁回其訴者,如其認定此項事實並不違背法令,縱使在第三審繫屬中已有確定判決,認該證物係偽造宣告有罪,第三審法院亦不得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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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31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故訴訟現已繫屬於第三審者,聲請假扣押應向第一審法院為之,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

224.【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43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準用之,故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25.【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5號

  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當事人以其住所距離有管轄權之法院頗遠為理由,聲請指定管轄自屬不應准許。

226.【判例字號】29年聲字第97號

  假處分之聲請,除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外,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準用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訴訟現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限,則訴訟繫屬於第三審者,自應以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其本案管轄法院。【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一、不再援用。
【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四條已刪除。二、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增列本院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

227.【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37號

  兄弟姊妹相互間應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而兄弟之妻與夫之姊妹相互間,則除有家長家屬之關係外,不在同條所定應負扶養義務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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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0年(113)【裁判日期】30/01/01

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023號

  當事人生前於再審事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者,其承受訴訟人雖不知該項事由,依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據該項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19號

  託運物品喪失時,委託人固得對於承攬運送人請求賠償。但本於其物上請求權,逕向該託運物品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要亦非法所不許。

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19號

  被上訴人分產諸子,係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某甲等關於此種事項,不能因係被上訴人之子即拒絕證言,矧得拒絕證言之人而不拒絕者,其陳述仍非不可採用。

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1號

  所有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受讓人處分所有權之特約,固應認為有效,但僅於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的效力。

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3號

  訴訟代理人有無為訴訟上和解之權限,及其無權代理之效果如何,應依民事訴訟法決之,不適用民法之規定。

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5號

  本件訟爭房地原為某甲所有,民國十八年由某甲賣與被上訴人管業,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某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契約無效,即房地所有權存在之訴,經長安地方法院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判決,認被上訴人已受讓訟爭房地之所有權,將某甲之訴駁回確定在案,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雖於民國二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對某甲求償債款事件,強制執行之結果,受訟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然已在某甲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之訴訟繫屬後,前開之確定判決對於就訟爭房地居特定繼承人地位之上訴人,亦有效力,上訴人自不得否認其已受讓訟爭房地之所有權。

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253號

  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

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1號

  賣產應先問親房之習慣,有背於公共秩序,不認為有法之效力。

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5號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本件上訴人某氏之夫原有同父兄弟四人,該上訴人與其子媳在第一審為原告請求分割其故翁遺產,僅對其夫弟即被上訴人一人為之,而不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揆諸上開說明,殊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1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6號

  院字第一四一三號解釋,所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立約,而於施行後屆滿三十年者,應於期滿後三年內回贖云云。係指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期限者而言,至若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回贖,雖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

1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60號

  贛省雖早已施行新衡制度,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交貨須用市秤折合老秤計算,尚難指其契約為違反禁止規定而謂為無效。

1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8號

  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誤認有管轄權而為本案判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如該第二審法院即為管轄法院,雖無須移送,按諸同條項之本旨,亦應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就該事件自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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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88號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就訟爭田業為上訴人設定之典權,其所立典契於載明以十五年為限之外,尚載有出典人如於典期內回贖,應補償典權人稅款及修整費之特約。則被上訴人於典期內依此特約向上訴人回贖,自非上訴人所能藉口典期未經屆滿,予以拒絕。

1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8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典權定有期限者,於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是其所稱之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苟無其他規定加以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惟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此所謂典期,即指第一項所稱之期限而言,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回贖,不得謂定有如斯意義之期限者,即可排斥第二項之適用。

1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524號

  被上訴人某甲等於民國二十三年二月間,以某某公房首士名義,與上訴人所訂之租約,載明如租交清,任憑租主(即上訴人)永遠發達承租字樣,據上訴人主張即係永久租賃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某乙等亦稱,如業主不變,當然照約履行,現業主變更當然應予廢止云云。如果訂約時雙方有使其租賃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則其租賃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解為定有逾二十年之期限,雖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縮短為二十年,究不得謂為未定期限之租賃。乃原審於此未予審酌,遽認其租賃契約未定期限,某甲等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於法殊有未合。

1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525號

  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十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四月十四日送達,雖據上訴人聲請中止本件訴訟程序,但補正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此項聲請亦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迄今逾期日久仍未據繳納,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1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0號

  數人有同一債權而以移轉一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1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66號

  (一)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將其約定期限縮短為三十年,俟三十年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二)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期限屆滿前回贖典物,固非法之所禁。惟典權人已先將典物轉典於他人,定有轉典之期限者,其拋棄之效力既無及於轉典權人之理由,則在轉典之期限屆滿前,自不得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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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97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而於該辦法施行後始滿三十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應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如尚未滿三十三年,雖已逾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仍得依舊法規回贖。

2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798號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患有白帶疾,縱使非虛,此項疾病原為婦女所常有,自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規定不治之惡疾,未能相提併論。

2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2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80號

  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

2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91號

  現行法上並無認不動產之近鄰有先買權之規定,即使有此習慣,亦於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均有障礙,不能予以法之效力。

2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911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典物。惟此僅指出典人之回贖權,依舊法規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而言,其回贖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依舊法規消滅者,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回復。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典權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務須約定不逾十年之期限,未約定期限者,按諸同條之本旨,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隨時回贖。故自出典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出典人雖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其已滿十年者,出典人仍不得回贖。

2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93號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出租人應償還之費用,係指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而言,惟以承租人支出之費用額多於現存之增價額時,不應責令出租人償還費用之全額,故於其但書規定出租人償還費用之義務,以現存之增價額為其限度,非謂承租人支出之費用額少於現存之增價額時,出租人即應償還現存之增價額。

2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955號

  未經分割之遺產,經各繼承人互推一人管理者,此項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2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號

  行政機關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准許私人侵害他人之土地所有權。本件訟爭山場如非官荒而為上訴人之那谷屯所有,縱令曾經百色縣政府劃為公共牧場,准許火旺村所屬六屯放牧牲畜,然上訴人屯內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苟無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情形,仍得禁止該六屯侵入其地內放牧牲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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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14號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被上訴人於其妻某氏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其後雖與人再婚,而其遺產之繼承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2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2號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

3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4號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

3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40號

  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此所謂法律,按之採用物權限定主義之本旨,係指成文法而言,不包含習慣在內。故依地方習慣房屋之出租人出賣房屋時,承租人得優先承買者,惟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時,發生債之效力,不能由是創設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3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6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若上訴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則原第二審法院僅有同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權限,不得將其上訴以裁定駁回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3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7號

  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

3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08號

  繼承權之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自不能以上訴人於再醮前,未主張繼承其夫之遺產,即認其繼承權為已拋棄。【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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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112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同編施行前已屆滿者,其期間為屆滿。是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能否回贖,除該施行法別有規定外,應以此項法定期間是否尚未屆滿為斷。該施行法第十五條固就已逾此二年期間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仍許其回贖。但依舊法規不得回贖,而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期間,亦已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屆滿者,即應逕依該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辦理,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地。

3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14號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

3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03號

  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

3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239號

  姻親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規定,以離婚及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為限,夫死妻未再婚者,妻雖與夫之父約定脫離翁媳關係,其姻親關係亦不因之而消滅。【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已修正。

3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28號

  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約,或將已買受之標的物,賣與原所有人之再買賣契約,或其再買賣之預約,均屬債權契約,一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縱令當事人約定須經原代筆人批註老契,亦於此項約定方式完成時成立,並無民法第三條之適用。

4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6號

  民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失蹤人如未於離去住所或居所時自設管理人,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自得為之管理財產。【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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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62號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除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之規定外,並得以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法定財產制為其約定財產制,則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結婚者,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從而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於此種夫妻不能適用。

42.【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70號

  民事訴訟法未就推事求為迴避之裁定設有規定,故推事自思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雖得舉其原因促同法第三十八條之法院或院長為同條之職權行動,然推事以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請求裁判時,不得適用第三十八條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4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05號

  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之,業經院字第八五二號明白解釋。其所謂期限,固指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而言,惟當事人所定期限之意義,係於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租賃契約並非於期限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滅者,在其期限屆滿前,自亦不得以收回自耕為終止契約之原因。【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
【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4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14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於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4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22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如至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滿該辦法第八條所定十年之期間,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得於出典後三十年內隨時以原典價回贖典物,在此期間內典權權人並無催告出典人回贖之權。此項回贖權,自不因典權人之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4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23號

  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三年向案外人某氏典受坐落某處住房一棟,約定該房出賣時,被上訴人有優先承買之權,民國十七年,某氏竟將該房賣給上訴人之夫某甲管業,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此項約定僅生某氏與被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某氏違反此項約定而將該房之所有權讓與某甲,被上訴人僅得向某氏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對某甲訴請確認其有先買權,並主張某甲受讓該房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

4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37號

  典權人以不能維持其額面價格之地方銀行兌換券支付典價者,雖其典契係以所付兌換券之數額表明典價,而探求普通當事人之真意,其典價之數額仍應以所付兌換券,按支付時市價折合國幣之數為準。本件上訴人因加找典價,支付與被上訴人之舊滇幣四百五十元,據稱當時舊滇幣每百元抵現金八十元,共折合現金三百六十元云云,如果屬實,則現在被上訴人回贖典物,應按加典時舊滇幣之市價折合法幣返還,方與當事人立約之本旨相合。

4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44號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是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應認為有效,自不待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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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45號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已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並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

5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47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權,係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者,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應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適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定其得回贖與否。查該辦法第八條所稱不滿十年之典當,係指約定期限不滿十年之典當而言,此項約定之期限,原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苟法文未加限制,出典人固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惟依該條規定此種不滿十年之典當,雖未附有到期不贖聽憑作絕之條件,亦祇准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間內告贖,故當事人定期限時,縱有得於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之意思,亦僅得於期限屆滿後自立約日起未逾十年之期間內回贖。

5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58號

  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固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惟上訴人所稱之永佃權,如發生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前開規定,其設定亦不以訂立書據為要件。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上訴人方面無受永佃權設定之書據,即斷定其永佃權不存在,於法殊有未合。

5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60號

  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固負扶養之義務,惟履行扶養義務,應於扶養權利者所需要之程度為之,其以給付金錢為扶養之方法者,於扶養權利者所不需要之數額時期,扶養義務者無給付之義務。

5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71號

  出典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滅之權利。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而未提出典價者,仍無消滅典權之效力。

5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81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5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382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所定期限為十年,而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期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祇得於其十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以原典價回贖。在此期間內,如不以原典價回贖,則其典物之所有權即由典權人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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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0號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故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5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1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不過為訓示之規定,縱令原審未遵照辦理,亦於判決之效力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之理由。

5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4號

  增加典價不過變更典價之數額,苟非同時別為伸長典期之訂明,則原定之典期自不因之而變更。

5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41號

  不動產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本有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系爭之買賣契約,苟已合法成立,縱令移轉物權契約未經某甲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但被上訴人為某甲之概括繼承人,負有補正法定方定,使物權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該物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即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為不存在。

6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54號

  親屬相姦生子後結婚者,除其結婚有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所列情形外,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其子固應視為婚生子,惟族中禁止此種婚生子登入族譜之慣行規約,既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有拘束族人之效力,不得以民法上認其有婚生子之身分,要求登入族譜。

6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55號

  譜例為一族修訂族譜之公約,不論係舊有抑係新增,凡由族眾或有權代表族眾之人所議決,而無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即具有拘束族眾之效力。

6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72號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固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此在民法債編施行前亦為當然之法理。

6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73號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他造所為給付之請求為認諾者,即令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亦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不得再以言詞辯論終結前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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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89號

  法院未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惟此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項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左: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6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01號

  當事人撤回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僅發生喪失上訴權之效力,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某甲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為不因該某甲等前曾撤回第三審上訴,即謂不應准許,其見解並非不當。

6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14號

  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拋棄其期限之利益,而許出典人於期限屆滿前回贖典物,並非法之所禁。

6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8號

  判決書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其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事實項下,並未載有被上訴人請求判令上訴人將伊所生三子交伊監護之聲明,亦未載有兩造就此項明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僅於理由項下說明被上訴人所生三子年甚幼稚,遂判令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監護,自不得謂非違法。

6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06號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係指買回權之存續期限而言。即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之,一逾此項期限,買回權即歸消滅,此與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不同。當事人間定有四年滿後始得買回之特約者,為買回權停止行使之期限,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固非民法第三百八十條所謂約定之期限,惟同條前段之規定,於當事人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亦適用之,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後段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四年滿後始得買回,而未約定買回權之存續期間者,仍應受法定五年期間之限制,買回人於四年滿後為買回時,如自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已逾五年,自不能不認其買回權為已消滅。

6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22號

  當事人慮其訴之聲明無理由而同時為他項聲明,請求法院於認其聲明不成立時,再就他項聲明調查裁判者,自應就其聲明先為調查裁判,不得因有此預備之聲明,遽置其先位之聲明於不顧。

70.【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在原審稱,被上訴人買產僅付價金一千六百元,餘價迄未給付,而被上訴人則謂所有業價二千七百元悉已付清,內以煙坭四碗折價若干云云,是被上訴人已自認應付之價金二千七百元內,有一部係以煙坭折抵,所謂煙坭如為法律禁止授受之鴉片煙土,上訴人雖曾受以折抵價金,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此項代物清償之契約亦屬無效,其原有債之關係仍難認為已經消滅。原審於此未注意審酌,僅據中人某甲等所稱上訴人早將業價收清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將價金二千七百元悉數交清,於法殊有未合。

7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649號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民法僅許他方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並未認其有請求阻止結婚之權,此觀民法關於婚約及結婚各條之規定自明,故與出征軍人訂有婚約之女子,在該軍人出征期間再與他人訂定婚約並定期結婚者,該軍人或其親屬訴請阻止結婚,在現行法上自無從認為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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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21號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73.【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號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74.【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00號

  證人除已在場者外,應由法院傳喚,不得責令當事人偕同到場。

75.【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56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其出典人之回贖權,依該辦法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

76.【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64號

  依據證書確定事實,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的能相符合,若缺此符合,其認定事實即屬違法。

77.【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7號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據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曾以雙流縣司法處拍賣之某甲所有某處田業十二畝房屋十二間,已由上訴人拍定等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訴,當經確定判決,以該田房之拍定,已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結果予以撤銷,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在案,是原判決以上訴人復提起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之本件訴訟,為違背上開規定,維持第一審駁回其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茲上訴人雖謂前後兩訴一為確認拍賣有效之訴,一為確認拍賣無效,則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得以一事不再理之法相繩云云,然查上訴人在前次訴訟請求確認拍賣有效,即係請求確認其因拍賣而取得之所有權為存在,其在本件訴訟既亦請求確認該田房為其所有,即不能以其有損害賠償之請求與之預備合併,遂謂其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部分為既判力所不及,關於此點之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78.【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888號

  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

79.【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9號

  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推事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為參與前審判決之推事,自非法律上所應迴避。【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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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103號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七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推事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芽,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推事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推事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81.【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105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

82.【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139號

  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固以明文定其範圍,但當事人僅就法定範圍內之一部分聲請救助時,法院自應於其聲請範圍內予以裁判,若當事人之聲請救助,僅請免納上訴裁判費,而其上訴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者,其聲請即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83.【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17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卷查本件由某甲之抗告人所建房屋越界侵及伊所有之土地,訴請命將其東牆北牆拆除,明明為一種排除所有權侵害之訴訟,本與前開條款之情形不同,即就該條款言之,亦不過規定因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不問其標的之價額如何,應適用簡易程序,並非謂此項訴訟不屬於財產權上之爭執。

84.【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257號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自不能因抗告人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獨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85.【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266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本案法院,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在本案繫屬於第二審時,固指第二審法院而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三審,則指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本案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由當事人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嗣後債務人聲請銷假扣押裁定,自應向本案前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文字,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
【決議】30年抗字第266號判例要旨「…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用…」訂正為「…依同法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用…」。

86.【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273號

  第三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為參加後,如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輔助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一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雖在第二審未為訴訟行為,亦得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87.【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287號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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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288號

  抗告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提出異議外,究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89.【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309號

  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參照同法第一百十二條)亦未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

90.【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377號

  訴訟代理人,除受有特別委任得代當事人上訴外,無自為上訴之權。

91.【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397號

  民事強制執行由地方法院所設之民事執行處辦理,其未設地方法院之區域,由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辦理。本件再抗告人財產所在地之武勝縣,業於民國二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設立司法處,武勝縣縣政府已不兼理司法,重慶地方法院因執行再抗告人與某甲請求返還錢款一案,在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及十二月查封再抗告人之租穀與田產予以拍賣,仍先後囑託武勝縣縣政府辦理,自屬錯誤。武勝縣縣政府既無司法權,其就再抗告人撤銷查封之聲請所為批示,即不得認為司法機關之裁判,再抗告人對於該批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

92.【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417號

  第二審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固應表明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惟此項聲明未明白記載者,如依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本旨,及其在第一審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可認其上訴聲明之內容如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上訴之程式有欠缺。

93.【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435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定之,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某甲等狀載住址為貴陽鵝坡寨,而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所定貴陽縣屬至該省省城之在途期間僅為一日,則無論鵝坡寨距該省省城里數若干,均應以一日為其在途期間。

94.【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443號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

95.【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50號

  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此裁定如有不服,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執行法院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始得依同條第三項提起抗告,不得對於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逕行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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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513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外,原第二審法院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如為駁回之裁定,無論曾否經上級法院本於合法之抗告予以廢棄,均無終結上訴程序之效力,惟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者,仍應將其抗告駁回。【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四百七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示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97.【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520號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傳到場之義務。

98.【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603號

  確認墳塚或屍骸所有權之訴,為財產權上之訴訟。

99.【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627號

  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

100.【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66號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

101.【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71號

  抗告人雖援用民國二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院字第一二二二號解釋,謂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定額數者,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惟第二審法院於此項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抗告云云。然查此項解釋係就當時適用之舊民事訴訟法為之,舊民事訴訟法僅於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不得上訴,並未於抗告程序設有相當於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故為如是之解釋,現行民事訴訟法既就抗告設有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此項解釋即不得再行援用。

102.【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77號

  法院作成附理由之裁定書,並無主文、理由必須分欄記載之限制,原法院將裁判主旨併入理由之中,亦無不合。

103.【判例字號】30年抗字第86號

  尚待調取之卷宗,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得用為釋明方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不符,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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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判例字號】30年渝上字第211號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第一審未為此種處置第二審亦未補正,逕行斟酌第一審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本件查據原卷第一審於民國二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證人甲、乙、丙、丁,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場,訊問畢後即行判決,原審亦未將各該證人之陳述告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曉諭其為辯論,是原審採用各該證人之陳述以為判決基礎,於法尚有未合。

105.【判例字號】30年渝上字第311號

  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惟應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限制而已。至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固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然以字據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依字據所載契約之目的解為定有一年以上之租賃期限,仍無背於該條規定之本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106.【判例字號】30年渝上字第345號

  租賃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毀損,致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因其租賃物是否尚能修繕而異。其租賃物己不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其租賃物尚能修繕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在修繕完畢以前,出租人免其以該物租與承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惟其租賃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之規定不當然消滅,必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負擔修繕義務之出租人修繕,而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始得終止契約,更須承租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租賃關係始歸消滅。

107.【判例字號】30年渝上字第736號

  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上訴人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時間。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既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原審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距言詞辯論期日未留十日之就審期間,指為違法。

108.【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1號

  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

109.【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150號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活費用者,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收額亦當準用該條定之。

110.【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169號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此所謂言詞辯論期日,係指受訴法院之言詞辯論期日而言,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之期日或於言詞辯論前之調查證據期日不到場者,則無本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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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206號

  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所明定,房屋承租人所負返還房屋之義務,亦得依該條規定許其緩期返還。

112.【判例字號】30年滬上字第209號

  本件系爭之變壓器二具,其一具之交付期限於二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屆滿,其時上海戰事正在進行,被上訴人工廠所在地之浦東屬戰爭地帶,不久即告淪陷,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判決認定該一具,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其給付義務,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在其給付期以後,是否恢復工作,又可製造上訴人所定造之變壓器,於其已因給付不能免除給付之義務並無影響。

113.【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42號

  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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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1年(107)【裁判日期】31/01/01

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24號

  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

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40號

  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買賣標的物苟已交付,雖所有權尚未移轉,其危險亦由買受人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買受之船,已由某甲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如被上訴人與某甲並無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訂定,該船之危險即由被上訴人負擔,某甲自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價金,而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某甲支付價金後,要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原判決謂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謂交付,係指所有權已移轉者而言,該船尚未立契交易,即不能適用該條之規定,即使上訴人將價金交付某甲,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返還,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044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應存續之最短期限,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而言。

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49號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以當事人死亡後訴訟代理權仍屬存續為前提(參照同法第七十三條),故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以一審級為限而無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者,該審級之訴訟程序,雖不因當事人死亡而中斷,但至該審級之終局判決送達時,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中斷。

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97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係指宣告刑而言,此就其三年以上之徒刑冠以被處二字之文義觀之,至為明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205號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請求權,僅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而言,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關於交付出賣標的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254號

  夫對於妻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於妻所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無支付之義務,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令被上訴人,於每年一月一日預付上訴人一年之生活費用,計桂鈔二百四十元,已足應上訴人之需要,乃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一次預付十年之生活費用桂鈔二千四百元,係就其不需要之數額及時期,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顯非正當。

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5號

  結婚並不以書立婚帖為要件,被上訴人與甲結婚曾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業經原審據乙丙等之證言予以認定,不容以婚帖未經當事人簽名蓋章,指其結婚為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69號

  養子吸食鴉片煙,自屬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

1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392號

  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主張已故某甲所遺某處房院一處,已由其胞弟即某寺僧乙囑由該寺經管,復由該寺僧丙捐歸上訴人所有,並已向典權人回贖管業,被上訴人誤為絕產,呈報酒泉縣政府撥充教育經費應屬無效等情,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民事訴訟,原審竟以第一審受理審判為違法,改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顯有違背。

1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49號

  族人公同共有之嘗產被管理人侵占時,除定其公同關係之契約訂明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人起訴追還,或該地有得由族中一人或數中起訴追還之習慣,可認族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得管理人以外之族人全體同意,不得對之起訴追還。

1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494號

  家屬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即得請求由家分離,不必別有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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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554號

  上訴人所主張該地習慣訂立文契無須證人簽名一節,不知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兩願離婚之書面應有證人二人以上之簽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明定,該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縱使該地確有此項習慣,亦無適用之餘地。

1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631號

  典權人將典物轉典於他人後,固得向轉典權人回贖,惟轉典之後又將其典權讓與於轉典權人者,自不得再向該轉典權人回贖。

1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655號

  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其回贖權即一併移轉於受讓人。故在讓與後不得復向典權人回贖。

1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697號

  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係就約定期限加以不得逾三十年之限制,第九百十三條則就約定期限不滿十五年者,加以不得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條款之限制,與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係就回贖權之除斥期間而為規定者,旨趣各別。故違反第九百十二條之規定者,於屆滿三十年後,違反第九百十三條之規定者,於約定期限屆滿後,雖仍適用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要不得因是即謂該條項非約定期限之在三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者,不得適用。

1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816號

  離婚之訴,未經法院調解而逕行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固應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但第一審法院未予調解,逕就其訴為終局判決者,上訴審不得以此為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判決。

1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856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為回贖權之除斥期間,此項期間經過時回贖權絕對消滅,並不因典權人之有無催告回贖而受影響。

1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904號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法第八百零一條之規定,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2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949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妻對於夫之直系尊親屬為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母,既有屢為無理爭鬧並加以暴行之行為,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

2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14號

  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盡相符。

2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93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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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25號

  上訴狀所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之,如上訴狀所載之聲明已於第二審言詞辯論變更者,不得復以此為判決之基礎。

2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27號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惟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收養子女者,有其適用,若在同編施行前立嗣者,不適用之。

2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129號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出賣人,基於買賣契約而請求其履行,縱使此項房屋屬於被上訴人與他人之公同共有,要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於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

2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34號

  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故消費借貸字樣載明借用人屆期不返還時,由保證人代為返還者,不過為負擔普通保證債務之約定,不得謂為保證人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權利之意思表示。

2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35號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適用。上訴人徒以該判例載有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等語,即謂上訴人長期租房開設酒坊,依某地習慣及上開判例,應有先買權,因而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為不當,亦無足採。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2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293號

  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過就可通之水道禁止為私有,上訴人所稱魚埠之內谷若係僅在糸水面取得漁業權,即與該條款之規定毫不相涉。

2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10號

  出典人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回贖典物,而典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者,仍應認為已有合法之回贖。

3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43號

  上訴人雖謂原審未命證人對質,顯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然查所謂公開言詞辯論,係指開言詞辯論時許公眾到場旁聽而言,法院認為無命證人對質之必要,未命對質本非違法,更無所謂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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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51號

  被上訴人所稱分割其先輩某甲遺產之分鬮,其成立既為被上訴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分割遺產立有分鬮者,恆將提作嘗產之不動產載在分鬮,又為慣行之辦法,綜合以上種種,按照經驗法則以為判斷,苟無特別情事,被上訴人於分鬮之載有系爭舖屋為某甲嘗產,不得謂非在前訴訟程序之事實審即已知之。知之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3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61號

  上訴人竟因細故將其姑即被上訴人之母毆打成傷,按其情節,不能謂非不堪為共同生活之虐待。

3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81號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3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596號

  民法上之收養,祇須合於所定之要件,並不限制其所以收養之原因,故是否繼承宗祧,均可不問。

3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659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據上訴人在第一審述稱,這田業可收穀子三十餘石云云,是其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過十三.四石,民國二十八年之租穀除被上訴人已納八石外,既經原審據某甲之證言認定上訴人已讓免六石,則縱令約定年約租穀十八石,尚有四石未經被上訴人之父作價交納,上訴人亦不得再行請求支付。

3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665號

  (一)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自訴某甲轉賣訟爭地時,並未另立契據,原審認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於法自無不合,茲上訴人稱臨洮地方習慣,原業主或利害關係人或繼承人等,由買受人贖回出賣產業時,果雙方意思一致者,則將原立契照返還於出賣之一方為已足,並不以另立契據為必要等情,縱令所稱屬實,亦不能反於法律明文,認此項習慣為有法之效力。
  (二)訟爭房地如果係上訴人出租人於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則上訴人於終止租賃契約時所得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未受合法移轉而受影響。

3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683號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債權人向該債務人免除債務為基礎者,關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為之,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3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736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其港幣五百元,訂明應還港幣,上訴人並不爭執,祇辯稱港幣現時不通行,並非謂港幣現已客觀的失其存在,即非給付不能,自難免給付義務。

3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737號

  上訴人於再娶某氏與之同居後,用鐵鍋碗碟擲傷被上訴人之耳輪、手膀等處,該耳輪且因傷而成缺口,應認其虐待已達於不堪同居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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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789號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贅夫,於民國二十八年廢曆正月,用板凳毆傷被上訴人之父,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執行完畢,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直系尊親屬之虐待情形,顯已達於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原審認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為正當,於法並無不合。

4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797號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載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相同者,得合併裁判之等言語,是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兩造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均不得合併裁判自甚明顯。

4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799號

  不動產典價係以制錢或銅元定其數額者,出典人回贖典物,得按回贖時財政部所定銅元兌換法幣之價,折合法幣返還。

4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40號

  (一)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所有坐落某處坐西向東園地一幅出賣於被上訴人,限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立契過交,嗣後被上訴人未支付價金,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僅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未主張其催告定有相當期限,則被上訴人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
  (二)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上訴人賣地於被上訴人,僅與被上訴人約定立契過交日期,並未主張別有可認其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既無從認為相對定期行為,即無適用同條之餘地。

4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47號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為原告,訴求確認系爭湖塘東至塘,南至價官樹,西至岑下,北至林田,為兩造所共有,並命上訴人繳銷被上訴人被迫書立承認系爭湖塘為上訴人獨有之悔過字約,其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由經濟上觀之,原告可受之利益不能超越其共有權之範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對於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文字,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決議】31年上字第2847號判例要旨「…南至價官樹…」應訂正為「…南至檀官樹…」。

4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51號

  被上訴人向某甲受讓之房地,已先由某甲之父向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借用元錢一千吊之擔保,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除得實行其抵押權外,法律上殊無得向被上訴人逕行請求清償之根據。

4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93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規定者,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並非當然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並增列於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

4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98號

  被上訴人甲於丙生前,將丙之田產讓與於被上訴人乙為業,縱令當時係無權處分,但其後甲已因繼承丙之遺產,而取得此項田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處分即屬自始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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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935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定有期限之典權,依民法已不得回贖,而依舊法規尚得回贖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既應適用舊法規准其回贖,即不受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之限制。

4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939號

  如果兩造於民國十五年訂立之複約確係買賣契約,其所謂二十年內准許贖取,即屬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謂保留買回之權利,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自民法債篇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將其殘餘期限縮短為五年。被上訴人如未於民國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施行時起五年內,向上訴人行使買回權,即不得再行買回。

5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940號

  某甲既死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其遺產繼承,自應適用該編之規定,縱令某甲之妻於該編施行之後,仍沿舊例為其夫擇立上訴人為嗣子,該上訴人對於某甲之遺產仍非有繼承之權。

5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958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優先承買權,係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同樣條件請求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除已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為預告登記外,惟於承租人與出租人間始得主張之。

5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999號

  某氏於其夫某甲出外時,用某甲名義,將甲之田業出賣於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謂某甲當日買受該田畝,亦係某氏為之代理,但買受與出賣係屬兩事,亦不能僅因其曾經代理買受,即可推定其有代理出賣之權。

5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003號

  上訴人先祖黃某與被上訴人先祖李某訂立合同,載明「其屋左側小門有礙李墳,永不許開,以息爭端」,此項契約不得認為有背善良風俗,即難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謂為無效。

5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043號

  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典權人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僅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文字,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
【決議】31年上字第3043號判例要旨「…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應訂正為「…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

5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083號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然由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推之,其扣押之標的物,實僅為該合夥人因退夥所得行使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仍非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部分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

5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1號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屬不應准許,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上訴,亦即不能認為合法。

5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110號

  夫妻之一方身患梅毒,雖不能謂非有惡疾,但其梅毒須達於不可治之程度,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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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226號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回贖權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本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即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藉此指摘原判決不許回贖為違法,自難認為有理由。

5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236號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以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由反對處分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全體之同意為之,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6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256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此項書面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應經二人簽名證明,否則法定方式有欠缺,依法不生效力。

6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261號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在第二審已受勝訴之判決,僅因說明理由未能滿意,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6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331號

  即令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二月攜款償本,係屬實在,但如被上訴人欠有利穀未償,而未於攜款償本之時一併實行提出,即不能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本不生提出之效力。

6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363號

  關於公同共有祭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依一般習慣其祭產設有管理人者,該管理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其未設有管理人者,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自應依照辨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6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394號

  寫立定單並非買賣契約成立之要件,本件兩造於合意買賣系爭田業後,已曾書立正式契據,定單之有無,自於其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6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400號

  勘驗,應由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為之,若委託無審判權之執達員所為之勘驗,不能採為裁判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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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433號

  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此觀於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極為明顯。

6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523號

  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所謂所有期限之典權。

6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68號

  被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據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陳述,系爭田契所載之田業價值一千八百元,其請求交付此項田契,並非請求確認田業所有權,不過因田契存於上訴人手中,欲其交出以便出賣而已,故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交出田契可受之利益酌定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決不逾田價二分之一,則上訴人對於駁回其上訴之原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係不逾一千元。

6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91號

  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上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7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39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如依民法之規定已屬不得回贖,雖依舊法規尚得回贖,亦仍不得回贖。此項典權設定於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之前,而至該辦法施行時尚未滿三十年者,依該辦法第三條之本旨推之,固許出典人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三十年,或施行後始滿三十年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二兩項規定,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所定三十年之期間屆滿後,不能以其未滿三十三年而許出典人回贖。

71.【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453號

  上訴人在兩造因確認賣約無效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地強行耕種,其所用籽種肥料及牛工人工等損失,非由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固不得請求賠償,但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耕種所獲之農產品,如已收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所施用之籽種肥料牛工人工等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尚非無請求返還之權。

7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503號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訴訟繫屬後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即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某甲等為共同被告起訴,在第一審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一造曾選定某甲等為訴訟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被上訴人顯已脫離訴訟,茲上訴人仍向業經脫離訴訟之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法自屬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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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515號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五日立給上訴人之當契,並未親自簽名,僅在出當人名下畫有十字,亦未經二人在該當契上簽名證明,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所為設定典權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認為不能發生物權契約之效力,固非不當,惟兩造當時約定由上訴人支付定額典價,占有被上訴人之某處田業而為使用收益,其互相表示意思既屬一致,即已成立一種債權契約,雖其設定典權契約,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然該債權契約未經解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仍負補正法定方式,使典權設定契約合法成立之義務,自不得藉口物權契約無效,即謂該債權契約為不存在,請求准其返還原典價取回典物。

74.【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579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子婦必與翁姑同居,其互負扶養之義務乃得繼續存在,若子婦自願離去夫家,則不問其原因何在,不得再向翁姑請求扶養。

75.【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637號

  親屬會議之會員,應於會議時自行出席,不得使他人代理。

76.【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672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聲明承買者,出租人有承諾出賣之義務,若出租人於出賣耕地時未通知承租人,逕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其承諾出賣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對於承買耕地之他人主張優先承買該耕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土地法第一百零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
【理由】本則判例係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為的解釋,且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相違背。按十九年公布施行之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於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修正公布時改列第一百零七條,現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結果。關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依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本則判例應不再援用。

7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692號

  民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為限,本件兩造所訂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難以和約內僅有某甲一人簽名,即指為不生效力。

78.【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91號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已登記,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法律上既許後受移轉之人否認在先未經登記之移轉,則於其行使否認權後,自無從更以在先已有未經登記之移轉為理由,認後之移轉為無效。本件據原審認定事實,被上訴人甲雖於民國二十七年二月間,已將訟爭之稻田二畝二分賣與被上訴人乙,至同年十二月間始重賣於上訴人,然如被上訴人乙所受所有權之移轉未經登記,而上訴人所受之移轉已經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乙受移轉在先,遂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縱令曾經合法登記,其所受之移轉亦屬無效,於法殊有未合。至上訴人如果明知被上訴人乙已受所有權之移轉,乘其未經登記,唆使被上訴人甲更行移轉於自己而為登記,致被上訴人乙受其損害,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然此係另一問題,究不得因此遽認上訴人所受之移轉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之買賣不正當為其判決之理由,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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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35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十年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期未贖,聽憑典主過戶投稅,此所謂即時,係指十年滿期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此項典權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其約定十年期限屆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亦已屆滿者,出典人之回贖權即已消滅,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復活。

80.【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952號

  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

81.【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雖謂某甲尋獲到案,可令書寫字跡用資比對,足證抗告人所持某姓賣契為真正,該字跡即為一種證物,然此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82.【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17號

  法院命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無論曾否註明中止終竣之時期,迨中止終竣之法定事實發生時,均應由法院將原裁定撤銷,如法院未予撤銷,當事人並得為撤銷之聲請,則命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未註明中止終竣之時期,自不得指為違法。

83.【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173號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84.【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190號

  抗告人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理由,在原法院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已就該事件為終局判決,是抗告人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已失其目的,自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85.【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229號

  推事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86.【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260號

  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要非聲明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

87.【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311號

  抗告人在原法院以其提出之土地陳報證書,及賣松苗文契與讓墳地帖據等件,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新證物,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據稱民等雖早知有此證物。但因保管人某甲在前訴訟程序中出外經商不知去向,無從向其討要,現經某甲回家檢出云云,如果屬實,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此與知該證物得使用而未使用者不同,自非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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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323號

  向當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其上訴期間即應自送達於該代收人之翌日起算,至該代收人實際上何時轉送於當事人本人,在所不問。

89.【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370號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裁定,係指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言。至駁回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並不包含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六十四年修正公布時改為第三項)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刪除,本則判例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

90.【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提出東溪鎮保甲長某某等之呈文以資釋明,此項呈文既已提出於原法院,即非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原裁定認為不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將其聲請駁回,殊難謂當。

91.【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415號

  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

92.【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486號

  關於上訴是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視為撤回之爭執,應以判決之形式裁判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

93.【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580號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縱註明「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字樣,於法定抗告期間之效力亦無影響。【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三十六條已將五日內抗告之規定刪除。

94.【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639號

  抗告人不服棗陽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二十六年六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述稱係因敵陷棗陽以致遲誤上訴期間等情,是抗告人已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95.【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64號

  某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十九年間出租於抗告人之房屋,業因長沙大火全部滅失,關於抗告人之租賃契約即應終止等情,顯係本於租賃關係消滅之原因而為確認租賃權不存在之請求,計算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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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672號

  抗告人主張某甲向某公司代領昌字半股之民國二十八年下期及二十九年兩期息金應歸伊有,係以該半股股本原係伊所認繳為理由,而某甲則謂該半股股本係乙、丙、丁兄弟三人所共有,兩造情詞各執,雖據抗告人與某甲同稱抗告人戊之父乙與丙因該股本所有權之爭執,已在第一審法院另案涉訟,然該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兄弟所共有時,抗告人固無請求某甲給付股息之權,即使認為乙所獨有,抗告人亦無請求某甲給付股息之權,究竟抗告人有無此項請求權,應以該半股是否抗告人所有為斷,而不以別一訴訟之判決確認該半股為乙所獨有,抑屬於乙兄弟共有為據,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該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於法殊有未合。

97.【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690號

  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

98.【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69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五百元者,不得上訴,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額數,得因地方情形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減為三百元或增至一千元,是第一項所定額數以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增至一千元時,不過將第一項所謂不逾五百元易為不逾一千元,非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甫及一千元者即得上訴。

99.【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709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載,債務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本件再抗告人與某甲等因請求給付貨款涉訟,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雖其已扣押之物如有價格減少之虞,或保管需費過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固非不得拍賣而提存其賣得金,但此係假扣押之執行方法,與假處分之准否無關,原裁定准許假處分殊難謂當。

100.【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713號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但不得僅以抵押物所有權之讓與,即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101.【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714號

  再抗告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向某甲請求償還,其請求自係金錢請求,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茲再抗告人雖稱,再抗告人在租賃物上建築之騎樓,及增建之廚房,與安裝鐵門鐵閘瓦面地屋等項未經合法鑑定,如不准許假處分,有被對造毀滅或變更歸於烏有之虞云云,然其所稱縱使屬實,亦係證據保全問題,不得據以聲請假處分。

102.【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726號

  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假處分之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內定相當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若債權人不於期間內為此項聲請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是已足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不許更對該裁定為抗告,即使該裁定內未定相當期間命債權人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亦可向該地方法院聲請另為定此期間之裁定,仍不得藉此提起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七條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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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732號

  抗告人所稱某甲聲請假處分,某推事並不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又不命其提供擔保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能遽指該推事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04.【判例字號】31年抗字第93號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展期清償之債務,雖以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征召前所負而無力清償者為限,而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役期內,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行,在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債權人並不以出征抗敵軍人債權人為限,卷查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償還某氏之債款,雖為再抗告之人自己所負,而與其出征抗敵之孫即某甲無關,但某氏所請求執行者,苟為再抗告人賴以維持生活之財產,依照前開規定,在某甲服役期內自不得即對之為執行之請求,原法院僅以確定判決之債務人為再抗告人而非某甲,即認為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其見解尚不能謂為無誤。

105.【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151號

  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106.【判例字號】31年聲字第74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未以文書證之,由法院依同法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九條定期間命其補正者,其補正不得於事件經第三審終結後為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107.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836號

  被上訴人承買上訴人之某處田三塊,縱於價金之支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須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上訴既未主張此項解除契約之要件業已具備,並曾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即不得謂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決議】要旨案號30年上字第2836號應訂正為31年上字第28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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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2年(172)【裁判日期】32/01/01

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049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經定有期限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固僅得自出典後十年之期間內回贖,但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十年之期間尚未屆滿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許出典人於出典後三十年內隨時回贖。

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067號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父再婚者無異,子女之死亡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母對於子女之遺產繼承權,並不因其已經再婚而受影響。

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098號

  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訂定婚約違反此規定者自屬無效。

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1號

  (一)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雖該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二)某甲將財產分給諸孫,其所立析產證書內雖載吾均有監督之權字樣。然將財產給與子孫,移轉所有權後,限制其處分,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10號

  取得時效係於他人物上取得所有權之方法,在自己物上固無取得時效之可言,惟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人之全體,非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均有一個單獨所有權。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

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15號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處分行為時,須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

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234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逾十年之期限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限滿,固應准出典人即時回贖,惟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十年限滿者,其十年限滿之效力既未於該辦法有效時期發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物權編定其得回贖之時期,如其約定期限不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俟期限屆滿後,出典人始得以原典價回贖典物。

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24號

  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地所有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9年6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公告之。
【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有關竹木部分之地上權,新法已將之改列為民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納入農育權之範圍。」。

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24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編註:現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1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272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前因上訴人納妾失和,乃由上訴人與其母某氏,於民國二十四年正月二十日,憑同族戚將所有某處田地房屋書立分關給被上訴人管業,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依據該分關,認當日上訴人分給財產,係屬一種贈與性質,並非作為扶養費,亦未附有被上訴人不同居即不給予之條件,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不同居,即無扶養義務,為拒絕交付贈與物之論據。

1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30號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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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411號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雖未達結婚年齡,然在未經訴請法院判決撤銷其結婚以前,其夫妻關係仍屬存在,不得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

1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503號

  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記明出席推事人數及其姓名,無從認原判決法院係依法律組織,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1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513號

  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借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父某甲之名章,被上訴人否認為其父使用之章,茲上訴人雖提出清史通俗演義一書,謂其上所蓋某甲名章與借券所蓋者同,並以所舉新證人某乙所稱,該書係在伊家尋獲等語為證,然此項新證人不能於再審程序與該書所蓋某甲名章合用為證,原判決認此項再審理由不成立並非違法。

1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527號

  不得建築橫墻遮蔽窗戶光線與空氣之地役權,雖係繼續而不表見,汲水地役權之行使,以地役權人每次之行為為必要,雖係表見而不繼續,均與民法第八百五十二條所定地役權因時效而取得之要件不合。

1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6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適用之,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二審未認當事人不適格,第三審調查卷宗之結果,已足認定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自得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

1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608號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之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十條所明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出典之不動產為兄弟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兄已失蹤者,其弟向典權人回贖,固應得兄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兄無配偶或其他最近親屬為其財產管理人者,其弟就公同共有物有為其兄管理之權,自得單獨向典權人提起放贖之訴。【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677號

  共同訴訟如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要件,而被告有異議時,法院祇應就各訴分別為辯論及裁判,不得因此而將各訴或其中之一訴駁回。

1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68號

  典權為數人所準共有者,出典人僅就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向該共有人回贖,得其同意時,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應認為有效,惟出典人向共有人中之一人回贖全部者,雖得該共有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亦屬全部無效。本件典權係上訴人所準共有,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甲一人為全部回贖,如果未得上訴人乙之同意,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又無專就上訴人甲應有部分成立回贖行為之意思,依照上開規定,其回贖自屬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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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707號

  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出租人雖應於民法第四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之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土地法第一八三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二零二七號解釋)。惟此項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以書狀或言詞向承租人表示終止耕地租用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出租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耕地之訴,而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通知未滿一年者,自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如承租人於一年滿後,有不返還耕地之虞,法院即應判令承租人於一年滿後,民法第四百六十條所定終止期返還耕地,不得以出租人未在起訴前為通知駁回其訴。

2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715號

  公同共同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2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725號

  與家長無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後,其家屬之身分既不存在,則其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請求家長扶養之權利,自亦隨之消滅。

2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906號

  上訴人在原審述稱本年廢曆六月初二日,因家庭細故發生口角,祇得打被上訴人面部兩掌,並未有毆傷被上訴人之事云云,所稱縱與事實相符,而此種行為是否可認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如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未受教育之農人,尚不能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2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908號

  上訴人謂西江之水係發源於碧雲山,該山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援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主張其有使用下流西江之水之權利。

2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942號

  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無一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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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992號

  (一)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縱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但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以此為抗辯,原審未予置議,自不能謂為違法。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祖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被上訴人於某甲繼承開始後,縱未即為代位繼承之主張,亦不得因此謂其代位繼承權已合法拋棄。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駁而其規定之趣旨,則為同編施行前之法例所同認,父先於祖死亡者,且之繼承開始雖在同編施行之前,不得謂孫無代位繼承權,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直系血親尊親屬,非專指父母而言,祖父母以上亦在其內,祖之繼承開始如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後,孫女亦有代位繼承權,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時為標準而決定之,祖之繼承開始,苟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雖父死亡在同條所列日期之前,孫女之有代位繼承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

2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1994號

  無記名證券所載付款日期不過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一經過期,發行人即可免除給付之義務。

2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055號

  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支付價金,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價金,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

2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079號

  甲村與乙村涉訟,僅由村長或保甲長代表起訴或被訴時,須依規約或素所遵守而可視作規約內容之慣例,足認該村長或保甲長有代表權者,當事人始為適格。

3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085號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行為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不得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

3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127號

  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在該軍人服役期內無論持何理由,固不得解除婚約,惟該未婚妻違反婚約與他人結婚時,該條例內並未設有特別規定,仍應依一般規定辦理,該軍人除得對之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請求確認其他人間之結婚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已於民國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廢止。

3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150號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

3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180號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在訴狀內已表示契約應予解除之意思,該訴狀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即已送達於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應認為己合法解除,嗣後第一審判決准予解除,不過就認其解除之意思表示為合法,不得謂為以形成判決將兩造間之契約宣示解除,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宣示判決前,縱有受領上訴人米谷之事實,亦僅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仍難因此遽謂已合法解除之契約尚屬存在。

3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236號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者,已嫁女子同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並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置產之先後而生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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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25號

  被上訴人之父某甲,於民國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將所有某處店院一處舖面四間,先後出典於上訴人之父某乙,其所立典契一載五年為限,一載三年為滿,自均為定有期限之典權,其出典期日,均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按照該辦法第八條規定,祇准出典人於立約之日起十年之期限內告贖,某甲前與某乙因請求放贖前項店院一案,雖經酒泉縣司法公署判准某甲覓主變賣交價抽契,某乙一再提起上訴,並經前甘肅高等審判廳及本院先後判決予以駁回,自某甲在第一審起訴迄本院三審判決之日(民國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十年之期限均未屆滿,(一至民國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屆滿,一至民國二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屆滿)被上訴人苟未於之期限內提原典價為合法之回贖,其回贖權即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減,殊不得藉口該案曾為准其回贖之判決,即謂在期限屆滿後仍有回贖權。

3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257號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以自己之所有物,經無處分權人與人訂立所有權移轉契約為原因,提起確認之訴時,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確認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而其真意實係以物權移轉契約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非契約之無效。【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已增訂第二、三項。

3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274號

  破產法第五條僅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謂強制執行法亦在準用之列。

3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305號

  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將土地出租於他人,係指將土地基於租賃契約交與他人為使用收益而言,其僅訂有租賃契約,而未將土地交與他人使用收益者,尚不得謂已違反第一項之規定。

3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316號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之訴於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固不適用之,惟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供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仍無不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五十八條。

4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366號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同,則養女對於養父兄弟之子,亦與同祖之兄弟姊妹無異,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屬不得結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之規定不符。

4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397號

  應付利息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固無請求權,惟債務人在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仍應以糧食為給付,事實審法院自亦僅能依當事人之聲明,按言詞辯論終結時糧食之價額予以折算,命債務人給付糧食,不能於當事人聲明之外,命債務人按週年百分之二十以金錢為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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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440號

  原告就非其所有之物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雖其為訴訟標的之所有權不存在,要不得謂原告之適格有欠缺。

4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575號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4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588號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固得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地上權因拋棄而消滅者,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地上權人自無請求土地所有人收買建築物之權。

4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592號

  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從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要旨第一句與第二句中間之逗點刪除。【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某某縣志局,未於縣志刊載上訴人先人為某某之施主,在私法上無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刊載請求權。

4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593號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雖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某甲之妻,某甲於民國二十九年舊曆七月二十八日又與被上訴人某乙結婚,未舉行公開儀式,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然查上訴人在原審及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皆謂某甲係討某乙為妾,被上訴人亦稱乙為甲之妾,始終未謂其兩人間有婚姻關係,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曾主張其有婚姻關係,是被上訴人間之無婚姻關係,在兩造間非不明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婚姻無效,實無從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600號

  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故法院之判決,除關於訴訟費用者外,不得對於參加人為之。

4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672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載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或依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或修繕者,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等語。此係以典權人支出本條所稱之有益費用、重建或修繕費用,其數額多於典物回贖時現存之利益額時,不應責令出典人償還費用之金額,故規定典權人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非謂典權人支出之費用少於現存之利益額時,典權人得按現存之利益額求償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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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723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

5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769號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如當事人間尚未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其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至房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雖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

5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3號

  上訴人某甲將其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係變更被上訴人間接占有人之地位,使其土地所有權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終止租用耕地契約。

5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31號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

5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32號

  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役期內,其未婚妻固不得持任何理由解除婚約,惟婚約無效者,既無所謂未婚妻,亦無所用其解除,故主張婚約無效,對於出征抗敵軍人提起確認婚約不成立之訴,雖在該軍人服役期內,亦不在同條限制之列。

5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田業有回贖權,固有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係以立給被上訴人之典契為證,如果被上訴人提出之賣契係偽造,且有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隱匿典契情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自得認上訴人關於該典契之主張為正當。

5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857號

  婚約在民法上既未認第三人有請求撤銷之權,自非第三人所得請求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2857號應訂正為32年上字第3857號。

5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6號

  被上訴人依其對於上訴人之子某乙之執行名義,聲請查封之坐落某處房屋及田二十畝,係上訴人故夫某甲之遺產,某甲於光緒二十九年即已亡故,是為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依某甲繼承開始時之法律,上訴人對於其夫之遺產無繼承權,苟非別有取得權利之原因,上訴人對於該項田房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雖提出民國十九年自己所立之文約,主張該項田房為其提留之膳產,無論該文約僅載明上訴人提留水田四十九畝山場一段為自己養老膳用,並未載明提留田畝之坐落,且此項田房縱已提留為上訴人之膳產,除有特別情事可認某乙將田房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外,上訴人亦衹能使用收益以供膳用,其所有權仍屬之於某乙。上訴人既未主張某乙有將田房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之特別情事,則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5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893號

  耕地租用如係水田與山地合併租用,約定以稻穀支付地租者,應併算水田與山地主要產物之價值,以定正產物之收穫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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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2941號

  果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田業之所有權已由被上訴人合法受讓,本不因上訴人矇請查封拍賣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雖因執行程已經終結,而被駁回,猶可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或請求返還所有物,以資救濟。

5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00號

  原審雖以被上訴人四子之分關四紙,均未載有訟爭地在內,認定該地經被上訴人與其故夫留作養老財產,然被上訴人之故夫,如無特將該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之行為,則在其故夫生前,該地為其故夫所有,在其故夫死後,亦屬於其故夫繼承人數人之公同共有,仍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故夫曾將該地留為夫婦養老之產,遽認為被上訴人所有。

6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014號

  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該地如有房長得代表該房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房長之處分為有效。

6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043號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內簽名之必要。

6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70號

  某甲就兩造之訴訟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起見,在第一審提出書狀而為參加,既未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自應列為參加人,乃原判決竟列為共同被上訴人,顯有未合。

6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145號

  當事人支出之旅費,並不在現行民事訴訟費用法所定費用之內,自無從認為訴訟費用,如依民法之規定,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項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

6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164號

  (一)依民法第九百十五條設定之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故出典人回贖典物,仍應向轉典權人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如轉典權人對其回贖權有爭執時,自非不得以轉典權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放贖典物之訴。
  (二)典權人雖有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所定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亦不得以此項費用未償還,為拒絕出典人回贖典物之理由。

6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165號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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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184號

  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將坐落某處之房屋議定價金出賣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書立賣約,並將該房屋交付上訴人管業,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

6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247號

  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者,縱令有時可為兩季節之收益,亦惟每年可收益季節之主要產物為正產物,當事人約定以一季節主要產物之一部充全年地租者,可推定其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

6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276號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

6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358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當事人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約定期限屆滿後超過二年之期間內,得為回贖,或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者,無效。

7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388號

  共同訴訟人在訴訟上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定有原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各共同訴訟人之地位,雖於同法第五十六條設有例外規定,但此項共同訴訟人之數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時,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益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故未到場之共同訴訟人與他造之關係,仍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定之,他造未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不得對於未到場人為判決,亦不得對於已到場人先為一部判決。【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7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409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所立之嗣之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女同,既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則多數嗣子相互間當然發生兄弟之關係,而互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

7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477號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達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係指當事人於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已達結婚年齡而言,如起訴時未達結婚年齡,縱令訴訟中已達結婚年齡,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7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498號

  上訴人雖謂加價回贖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耕種該項田地已滿二十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增加之地價。然該條所規定者為典權效力之一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即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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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523號

  (一)民法上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係指其典權定有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者而言。若出典人與典權人約定出典人僅得於出典後三年內回贖者,乃就未定期限之典權減短其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為三年,並非所謂定有期限之典權。
  (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僅適用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同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該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適用民法之規定,如已不得回贖,即無用舊法規回贖之餘地。

7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716號

  甲尚未成年,乙係甲之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乙即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有代理甲為法律行為之權,乙以其自己及甲之義務將伊母子共有之房屋讓與於上訴人,自難謂尚須得甲之同意,至其處分該房屋是否為甲之利益為之,應斟酌當時之一切情事定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甲之父是否生存不明。【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7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722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至應受送達人之佃戶,如與應受送達人並非共同為生活者,自不能謂為同居人。

7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8號

  婚約為男女當事人約定將來應互相結婚之契約,非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固不生效力,惟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除有撤銷結婚或離婚之法定原因時,得請求撤銷結婚或請求離婚外,不得以結婚前之婚約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7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897號

  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刪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902號

  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有與人重婚之情形,而欲消滅其與他方之婚姻關係者,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離婚,若主張自己與他方之結婚係屬重婚,而欲使其婚姻關係消滅者,僅得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請求撤銷其結婚,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請求離婚,惟其請求離婚,仍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且第九百九十二條業已刪除。【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8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3934號

  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轉典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期限,係指轉典期限屆滿之時期,不得後於原典權期限屆滿之時期而言。故原典權之期限經過一部分後轉典者,其轉典之期限不得逾原典權之殘餘限,原典權之期限屆滿後轉典者,其轉典不得定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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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071號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參加人既未將所稱之登記證提出,自與未聲明該項證據無異,何得以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為違法。

8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090號

  出典人回贖典物,祇須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提示回贖之意思,即生消滅典權之效力。縱令典權人對於出典人提出之原典價拒絕收領,出典人亦未依法提存,於典權之消滅均不生影響。

8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14號

  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死亡,據其夫侄某甲聲明承受訴訟,雖經本院另以裁駁定回,惟查上訴人在一、二兩審均係委任該某甲為訴訟代理人,此次提起第三審上訴,除由該上訴人於上訴狀後方列名捺蓋指印外,並由某甲以代理人名義一併列名簽押,是上訴人在第三審程序中,仍係以某甲為訴訟代理人甚為明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其不中斷。

8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18號

  子於父之財產,除別有授權行為外,並無代為處分之權。

8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198號

  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8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233號

  上訴人在事實審係主張該產係伊獨有,茲向本院上訴乃稱為伊兄弟姊妹公同共有,以主張被上訴人間處分該山地之契約為無效,顯係變更事實上之主張,非法之所許。

8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283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並未認出典人有按時價找貼之請求權。即同條第二項亦不過規定典權人自願取得典物所有權時,所為之找貼以一次為限,仍不足為出典人有一次找貼請求權之論據。

8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328號

  債務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8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349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書面,除應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外,固無其他一定之方法。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9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414號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約定或法定期限,在同條項施行前屆滿,未於期內回贖者,依當時之法律,典權人已因出典人回贖權之消滅而取得典物所有權,不得將嗣後施行之同條項規定溯及既往,以變更其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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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42號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

9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62號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市,始適用之,福星機器染廠並未於原審主張長沙市區曾依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以為判斷,自非違法。【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9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67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因追訴權之時效完成,或犯罪人死亡,致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9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718號

  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不得謂未成立。

9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757號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賣於被上訴人之八寸軟片一百打,已於同月二十九日交付五十打,其餘五十打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去函催交,上訴遂於原函批以片日內由碚運到,即送上不誤字樣,業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函件,認定屬實,上訴人對於此項認定,並未有所指摘,是其出賣之軟片僅以種類指示,並非特定物,通常不致給付不能,且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期,係在民國二十九年十二月間,縱令當時軟片來源已屬稀少,亦僅給付困難,不得謂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乃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其給付義務,殊無理由。

9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784號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

9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790號

  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處分,而以其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無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且此項訴訟衹須以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為被告,無以處分行為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

9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4986號

  提起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反對分割,亦不願共同起訴者仍應以之為被告,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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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011號

  (一)典權人支付之典價為取得典權之對價,非以此成立借貸關係,故出典人有於一定期間內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權利,不負返還原典價之義務。雖其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或價值低落至少於原典價,典權人亦不得請求出典人返還原典價之全部或一部,此由民法第九百十一條第、九百二十三條、九百二十四條、第九百二十條觀之可知,為典權特質之所在,而與他國民法所認為不動產質權不同者也。當事人之一方移轉不動產之占有於他方以押借金錢,約定他方得就其賣徥價金受清償,如有不足仍得請求補償者,不過與他國民法所認為不動產質權相當,在我國民法上無論是否可認他方就該不動產有抵押權,要不得謂為典權之設定。
  (二)第一審推事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何證據,答稱有當田稿一紙可證,其所稱之當田稿即指所提出之抵押約稿而言,具有如抵押約稿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者,是否為典權之設定,本屬法律回題,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回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是無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所稱有當田稿可證一語,是否已自認該約稿為設定典權之約稿,要不生自認之效力,原審據此即謂上訴人己自認該約係屬典當性質,以為判決理由之一端,於法殊有未合。

10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021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二十三條。

10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093號

  上訴人倘本於大佃關係請求放贖典物及交還租賃物,其起訴之時縱非在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如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仍應認上訴人請求之時期為合於法律規定,其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終止租約時,關於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之通知時期,亦應按上開之說明辦理。

10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188號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

10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238號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贅夫,曾於民國三十一年五月及六月間,兩次毆打被上訴人,傷及背脊等處,應認被上訴人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10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252號

  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清償所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非法之所許,其未經清算者,更不待論。

10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343號

  當事人約定地租分為春秋兩期支付者,固應就春秋兩期分別定其正產物之數穫總額,惟當事人如約定以一季節主要產物之一部充全年地租者,可推定其耕地每年通僅有一季節可收益,其計算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正產物,即應以此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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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455號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

10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498號

  因標的物之性質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固得由受託推事行之,然警察所或鄉公所並非可以行受託推事之職務,原判決認定訟爭之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地名,竟以某處警察所及鄉公所會同履勘所繪之勘圖及覆文為其基礎,不能謂無違法。

10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502號

  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上訴人交還契券簿據,並未表明契券簿據特定名稱及其數額,原審及第一審亦未命其補正,遽為命上訴人交還契券簿據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10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52號

  被上訴人充任耒陽縣西城區勒字號糧胥,上訴人因不承認完納某戶之田賦,遂對之起訴,請求確認無完納田賦義務,顯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予以維持,於法尚無不合。

11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532號

  父所娶之後妻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不認為有母與子女之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稱之母,自不包含繼母有內。

11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605號

  被上訴人某甲係訟爭房地之出賣人,對於買受命人即上訴人本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無論其與某乙所定之租賃期限是否尚未屆滿,苟非將其對於某乙之返請求權已讓與於上訴人,仍不得免其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

11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615號

  被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五年將其所有之小灣田業出典與上訴人,其典約內僅註「取當死當均照國例」字樣,此外並未訂明典權期限,為不爭之事實,原審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認上項典約,係屬未定期限之典權,得由出典人隨時回贖典物,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應於秋收後,准許被上訴人以原典價回贖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11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644號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在事實審提供為判決資料之事項,僅記載於準備書狀,而於到場辯論時未以言詞提出者,如無特別規定,不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11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726號

  夫納妾後實行連續與妾通姦者,妻之離婚請求權即陸續發生,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應自妻知悉該夫與妾最後之通姦情事時起算,同條末段所定之二年期間,亦應從最後之通姦情事發生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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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73號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權,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此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與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故在物權未能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衹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即可發生效力。

11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755號

  未成年人之養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應於養家親屬中,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所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至其本生父母,非經養家親屬會議選定,不得為監護人。【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839號

  債權之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有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所稱之擔保責任時,惟於債務人無支付能力之際,應賠償買受人之損害,不負代為履行之責任。則無此項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不得請求出賣人履行債務,尤不待言。

11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859號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固不得將承租之房屋全部轉租於他人,但此項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其由出租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口頭承諾者,出租人即不得更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終止租約。

11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876號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女,既未成年又未結婚,原不得請求由上訴人家分離,其請求由家分離並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分居後生活等費,自非正當。

12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902號

  定有期限之典權復以契約加長期限者,為典權之變更,非典權之更新設定。

12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94號

  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各得自由終止,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妾,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既表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結合關係,請求確認其關係消滅,依上說明,其請求即非不當,縱使上訴人之終止並無正當事由,亦不過為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贍養費之別一問題,要難謂上訴人之終止為不合。

12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959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2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006號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所定年齡云者,指在提起請求撤銷結婚之訴之時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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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036號

  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

12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039號

  依不定期限租用耕地之契約,出租人收回自耕時得終止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地方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而排斥其適用。

12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113號

  上訴人向原審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原審已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按諸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雖屬牽涉原審之終局判決,亦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12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121號

  合夥人擅自提取其出資,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如果被上訴人擅自提取其出資,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予以開除,並曾通知被上訴人,則雖被上訴人提取出資並未罄盡,亦未具有退夥字據,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因之而退夥。

12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232號

  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出賣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未砍伐以前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

12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292號

  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13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5780號

  蓄養奴婢為現行法律所禁止,如訂立契約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非有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5780號應訂正為32年上字第5780號

13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71號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

132.【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852號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133.【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70號

  某甲就兩造之訴訟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一造起見,在第一審提出書狀而為參加,既未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自應列為參加人,乃原判決竟列為共同被上訴人,顯有未合。

134.【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734號

  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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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796號

  未定給付期之議單買賣,買方至比期(每月十五及月底)不交款,賣方得通知買方取銷議單,縱為臨川縣之商業習慣,但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不無抵觸,除當事人於訂約時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應依其習慣外,自無民法第一條所稱習慣之效力。

13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826號

  上訴人占有訟爭田產之初,縱係基於共有之關係,然嗣後如可認其已變為以獨有之意思而占有,則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外為他人之不動產,若其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要件,並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相符,不得謂未取得單獨所有權。

13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886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2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1017號公【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138.【判例字號】32年永上字第199號

  現行法對於出家為尼之女子,並不否認其繼承權。

139.【判例字號】32年永上字第212號

  商號經理人蓋用號章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為營業上之行為,或保證行為為號東所承認者外,對於商號不能發生效力。

140.【判例字號】32年永上字第284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141.【判例字號】32年永上字第304號

  夫死改嫁,其未成年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

142.【判例字號】32年永上字第378號

  拍賣與標賣,雖皆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擇其最有利者而出賣之方法。惟拍賣時,各應買人均得知悉他人之條件而有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標賣時,各投標人均不知悉他人之條件而無再行提出條件之機會,此為其不同之點。拍賣之表示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民法第三百九十一條以下定有明文,而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且投標非見他投標人之條件而為之,雜有出價較高之投標,而其他之投標亦不失其拘束力,故開標後標賣人或不與全體投標人訂約,或竟與出價較低之投標人訂約,均無不可。但標賣之表示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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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1014號

  計算上訴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之結果,既應以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則訴訟標的之價額縱於起訴後有所增加,亦與計算上訴利益無關。

144.【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1017號

  抗告,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在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顯屬違法。

145.【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117號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

146.【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141號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本件債權人某甲據以請求執行之四川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和解筆錄,既記明抗告人願交付某甲黏穀五石,並訟費五元,在執行法院自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黏穀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

147.【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188號

  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

148.【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246號

  因他方之侵權行為所受貨物之損害,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金錢債權,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於其請求權發生時,即應認為已屆清償期,故賠償權利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負有金錢債務已屆清償期者,賠償權利人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不得謂與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

149.【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255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150.【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309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但書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

151.【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470號

  抗告人甲、乙於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原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後,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十日,固已逾期一日,但甲、乙與丙、丁、戊等原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丙、丁、戊等之上訴既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應視甲、乙亦有合法之上訴。

152.【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556號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法律關係,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第二審中聲請法院調解,固經司法院解釋有案(參照院字第二五二七號)。但在第二審判決後,更向第一審法院聲請調解,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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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638號

  債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所應表明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為釋明者,雖得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抗保以代釋明,其未表明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者,自無供擔保以代釋明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154.【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667號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所揭情形得聲請再審外,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

155.【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680號

  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命其將基地南段由西至東一直線,東頭返還七尺五寸,西頭返還五尺五寸於某甲之部分提起上訴,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原判決命其返還之基地價額為準,至返還基地時雖應將地上之房屋拆卸,計算上訴利益仍不得將拆卸房屋之損害額併算在內。

156.【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738號

  第一審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雖未記載債務人因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應供擔保之金額,然債務人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儘可就此部分予以變更,要不得僅據此點遽將命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157.【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756號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債務人某甲將承租再抗告人之田業荒蕪,致令租穀無著等情聲請假處分,將該田業交鄉公所管理招佃,是其所欲保全者係支付租穀之請求,顧其為請求標的之穀現時既未存在,即無所謂現狀變更,依照上開規定自無聲請假處分之餘地,至再抗告人現時不得終止伊與某甲之租賃契約,既經判決確定在案,本不得就此項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再抗告人藉口某甲藐騙不搬荒蕪田業,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請將該田交鄉公所管理招佃,尤難認為正當。

158.【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765號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謂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159.【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775號

  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伸長裁定期間,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自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按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即難認為合法。

160.【判例字號】32年抗字第942號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例如附帶民事訴訟在未移送民事庭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移送民事庭後,自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上訴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其未繳納裁判費為上訴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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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32年聲字第113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謂該訴訟繫屬中,自該訴訟開始時起,至因確定裁判等原因而終結時止,該訴訟繫屬於上級審時,亦不失為訴訟繫屬中。

162.【判例字號】32年聲字第115號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固規定前條爭議已有訴訟繫屬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中止訴訟程序,惟此項受訴法院有時必須調查事實,而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裁判,第三審法院既無調查此項事實之職權,即不包含在內。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聲請將事件移付原第二審或第一審集案調解,並中止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

163.【判例字號】32年聲字第13號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訟序於裁判送達後中斷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中斷者,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之受訴法院,自指為裁判之原法院而言。

164.【判例字號】32年聲字第74號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是該書狀須到達於法院時,始生提出之效力。

165.【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71號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即已確定不生效力,與得撤銷之行為須經撤銷權人之撤銷始失其效力者,顯有不同。

166.【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292號

  不可分債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必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為債權人全體請求給付,故債權人中之一人提起給付之訴時,其原告之適格雖無欠缺,而該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為給付,而非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者,仍不能認為有理由。

167.【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113號

  上訴人向原審聲請中止訴訟程序,原審已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得以抗告聲明不服,按諸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五條但書之規定,雖屬牽涉原審之終局判決,亦不受第三審法院之審判。

168.【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121號

  合夥人擅自提取其出資,不得謂無開除之正當理由。如果被上訴人擅自提取其出資,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予以開除,並曾通知被上訴人,則雖被上訴人提取出資並未罄盡,亦未具有退夥字據,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仍因之而退夥。

169.【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036號

  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

170.【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006號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所定年齡云者,指在提起請求撤銷結婚之訴之時而言。

171.【判例字號】32年上字第6681號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172.【判例字號】32年永上字第284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以遺囑委託他人於其故後代為收養子女,按之現行法律自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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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3年(161)【裁判日期】33/01/01

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015號

  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事,及堆置石塊等物,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

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180號

  (一)收養關係因收養他人之子女而發生,凡收養他人之子為子女者,雖用義男或寄子之名稱,亦為民法所稱之養子,被上訴人係由某甲夫婦收養為子,業經原判決合法認定,茲上訴人以某甲墓碑上載有義男字樣,甲妻某氏在另案所具呈文,載有過寄此子以來因書藉各費曾耗產業字樣,遂謂被上訴人不過為某甲夫婦之乾兒,而非養子,即難認為正當。
  (二)養子從收養者之姓為收養關係成立後之效果,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在實際上冠以本姓,其收養關係在法律上亦非當然因而終止。

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196號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惟該數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201號

  夫誣稱其妻謀害本夫,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299號

  使用房屋必同時使用基地,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該所有人出典房屋恒連基地一併出典,故有疑義時,應解為基地同在出典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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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417號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之結婚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故後配偶雖於結婚時明知他方已先有配偶,亦非不得請求撤銷結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479號

  出典人為耕地之承租人時,其應支付之租穀並非對於典價支付之利息,故無論租穀按市價折算為金錢之數,與典價之比例如何,要不能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以減少租穀之數額。

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517號

  大佃契約未定期限者,其租賃部分,應解為定有租至回贖典物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故至回贖典物時除收回自耕外,如由承租人繼續耕作,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非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567號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

1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579號

  民法第三百八十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所定買回之期限,不得因當事人間有特殊關係,而認相反之特約為有效。

1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598號

  金錢借貨而以耕地收穫之糧食納息者,應以糧食折算為金錢之價額為約定利息之數額,除其折算價額應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限制外,不能以當事人未另約定利息之金錢數額,遂謂該契約之性質非金錢借貨。

1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702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週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所謂正產物收穫總額,係指通常可收穫之總額而言,故約定地租如未超過正產物通常可收穫之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時,僅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地租,自無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減租之餘地。

1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723號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縱令本人對於父母代訂之婚約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

1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79號

  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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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814號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乙丙丁四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上訴人甲乙提起上訴既屬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雖共同訴訟人丙丁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仍應認其上訴為合法,併予審判。

1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863號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征召前出典人之田地或房屋,係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征召前自為出典人之田地或房屋而言,若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在該軍人應征召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則惟該軍人因其家屬已死亡自為繼承人而承受者,得與自行出典同論,其餘皆不包含在內。

1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916號

  轉典權為物權之一種,不僅對於轉典權人存在,對於出典人亦有效力,且典權既已將典物得價轉典,則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典權人就原典價內相當於轉典價數額之部分,自無受領權。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向典權人提出多於轉典價部分之原典價,向轉典權人提出轉典價,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其僅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回贖者,不得以之對抗轉典權人。

1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1959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約定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係就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而為規定,與惡意占有人所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無涉。

1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所設定之典權,如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者,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無論曾否定有期限及所定期限為若干年,均不得再行回贖。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未滿十年者,除未定期限之典權,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外,若係定有期限之典權,應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其得否回贖如依民法已屬不得回贖,即應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定其得回贖與否。

2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016號

  男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訂定婚約,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外,應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並須男已滿十七歲女已滿十五歲。

21.【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206號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八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206號訂正為33年永上字第206號。

2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299號

  上訴人將承租被上訴人之耕地轉租與參加人,縱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仍不得謂非違背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基以請求上訴人領押交庄,要難謂為無據。

2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326號

  承租人所有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付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賃物之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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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489號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公同共有物所有權之移轉為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雖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承認不能發生效力,而其關於買賣債權契約則非無效。

2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566號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以得約定減短為原則,此觀民法第九百十三條對此原則設有例外規定自明,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之期間長至三十年,其得以法津行為減短之尤不待言。故未定期限之典權約定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回贖者,自應認為有效。

2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600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係指當事人就得依上訴主張之事由,已依上訴主張之者而言。如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見同條項第十一款之證物,本不能在第三審提出者,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要旨文字,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決議】33年上字第2600號判例要旨「…縱曾依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應訂正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主張而被擯斥…」。

2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818號

  非常時期民事訴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情形者始適用之,當事人如未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請調解,即無由發生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情形,法院自無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裁判之餘地。

2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863號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之當事人,包括雙方而言,必雙方當事人於起訴時俱達結婚年齡,其撤銷請求權始行消滅,若一方於起訴時已達結婚年齡,他方未達結婚年齡者,仍得請求撤銷其結婚。

2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88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其所定之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即不得再行回贖。其所謂即時者,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為時期而言,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仍得於十年期滿後之二年內回贖。

3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92號

  判決之宣示,係就已成立之判決向外發表,並非判決之成立要件,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未依民事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宣示,而以送達向外發表者,不得謂判決尚未成立,雖其發表之方式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判決亦不因而無效。

3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94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他方與人通姦,係指結婚後他方與人通姦者而言,至結婚前與人通姦,如在婚約訂定之後,僅得於結婚前解除婚約,不得於結婚後據以請求離婚。

3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968號

  地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規定,在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同法施行後始有適用,其在同法施行前已屆清償期之地租而於同法施行後支付者,自不受同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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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2989號

  民法繼承編關於遺囑方式規定,於同編施行前為遺囑者,不適用之,此觀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

3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027號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二十五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061號

  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之舖屋既因火災致全部滅失,其租賃關係即因之而消滅,該舖屋之基地顯為租賃物之一部,然除別有訂定外,被上訴人僅得因使用舖屋而使用之,本無獨立使用之權。租賃關係因舖屋滅失而消滅後,被上訴人仍占有使用,如別無合法原因,即不能謂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雖該項地基曾經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三月間立契出賣於訴外人某甲,其所有權已移轉於該訴外人,然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負有交付出賣標的物於買受人之議務,而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又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原判決以該地基所有權已移轉於他人為理由,認上訴人無返還請求權,於法顯有未合。

3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077號

  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將所有產業交付八分之五於被上訴人管理,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並未指明其產業之種類與數量,致給付之範圍不能明確,於法自屬不當。

3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142號

  上訴人犯背信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業經確定執行在案,原審以上訴人係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遂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3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155號

  原告合併提起之數訴,非許行同種訴訟程序者,法院應將各訴分別辦理,不能因此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3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18號

  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惟債務人有之,如債務人就其債務設定抵押權後,復將抵押物讓與他人,該他人無此權利。【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零四條、第八百六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得代為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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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213號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雖他方之虐待行為構成犯罪,亦不以他方曾受刑事處分為請求離婚之要件。

4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225號

  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

4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343號

  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餘地。

4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406號

  吸食鴉片固可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犯不名譽之罪,如未判處徒刑,尚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4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44號

  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即使未互推一人管理,如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得單獨行使此項權利。

4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471號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定有期限之典權,僅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征召前設定之典權而言,不包括其家屬設定之典權在內,此與同條第一項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4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498號

  上訴人雖謂加價回贖在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六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耕種該項田地已滿二十年,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增加之地價。然該條所規定者為典權效力之一端,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即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得適用。

4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50號

  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以價額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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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531號

  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是在土地法施行後,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果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即不得以約定期限屆滿,率行請求返還租賃物。

4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541號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租賃關係消滅時起算。

5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558號

  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提存,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始生消滅債之關係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僅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十八個月租金七百二十元存入銀行,其對於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債務並不因之而消滅。

5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612號

  某氏原為某甲所納之妾,其所稱某甲於妻已故後,曾在靈前賭咒永不再娶一節,縱使非虛,但某甲既未與某氏舉行結婚之儀式,自不能即謂某氏已取得妻之身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

5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619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放贖,未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與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一節,查被上訴人起訴時確非在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但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自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時期為合於法律規定。

5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656號

  如果上訴人確已將典物依法轉典,被上訴人回贖典物時,固應向典權人及轉典權人各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向典權人提出多於轉典價部分之原典價,向轉典權人提出轉典價,始得請求轉典權人返還典物。惟出典人直接向典權人提出全部典價而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典物者,典權人仍負有消滅其設定之轉典權,取回典物返還於出典人之義務。

5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740號

  兩造僅當眾焚燬贅婚字條,而未依法另立離婚書面,尚不發生離婚之效力。

5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754號

  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於民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仍繼續占有典物者,如已與典權人訂立契約,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尚未移轉於典權人。

5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763號

  上訴人如於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被上訴人另有合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不得謂非存續。

5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768號

  共有人原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人間縱為相反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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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826號

  兩造為同族,其族規並無對於其族人可以記過,及如何情形不得充當祠首之訂定,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管理祠穀有折耗情事,且以被上訴人不服理論,即於祠簿內載明記大過一次,世不許接充祠首字樣,顯係非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判定此項記載應予除去,按之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

5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946號

  兩造租賃契約第四款載有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向甲方(即上訴人)退租,則甲方亦不得向乙方辭房等話。此項特約依約依法並非無效,自兩造訂立租賃契約之日起算至今,既未逾二十年,上訴人又無其他終止契約之法定原因,自應受特約之拘束,其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遷讓,自非有理。

6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950號

  耕地大佃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依法律之規定有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自得專就租賃部分終止契約,當事人明定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得即回贖典物。

6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971號

  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不得為之。

6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997號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既為法律所明定,養子告訴養母犯傷害及遺棄罪,苟非意圖使養母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自不得認養子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所謂之重大事由。

6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033號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無待於解除,女子以其與他人之婚約係由父母代為訂定為理由主張應行解除,不過為此項婚約不應受其拘束之意,並非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所稱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同條之適用。

6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041號

  土地所有人與鄰地所有人,於不違反公益之程度,所訂禁止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之契約,固非無效,但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關係,不能發生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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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107號

  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自98年11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
【決定】本則判例因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刪除,而無適用之機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千一百零五條、第一千零九十七條。
【決議】本則要旨於「未成年」下加入「人」字及「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一千零九十七條,」下之「,」皆刪除後,維持原判例。【修正前之判例要旨】父母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同居之祖父母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處分其不動產時,雖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不適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但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既規定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未成年孫男女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非為孫男女之利益不得為之。

6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279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所稱之直系尊親屬,不以血親為限,繼母為直系姻親尊親屬亦包含在內。

6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293號

  夫因細故將其妻毆打後,用木枷鎖禁在房,自應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6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297號

  違反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於終止租用耕地契約之意思表示達到承租人時尚存在者,其租用耕地關係之消滅,不因其後次承租人返還耕地於承租人而受影響。

6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394號

  主張因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而得權利之人,得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自己權利存在之訴,但其既判力不及於未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

7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403號

  買賣契約雖訂有保留解除權之特約,但有解除權之一方,若不為解除權之行使,則他方仍非不能請求履行契約。

7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412號

  男子與女子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雖得自由終止,但男子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或女子因可歸責於男子之事由而終止者,如女子因此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得請求男子賠償相當之贍養費,此就男子與女子發生結合關係之契約解釋之,當然含有此種約定在內,不得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遂謂妾無贍養費給付請求權。

7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533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固於於永佃權準用之。惟此僅為永佃權人土地所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時,永佃權人僅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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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534號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於永佃權準用之,故永佃權人應支付之佃租,不得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約定佃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土地所有人對於超過部分之佃租,自無支付請求權。

7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644號

  家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令家屬由家分離,本無給與一定財產之必要。

7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682號

  私人捐助於會館之財產,其所有權即不屬於該私人而屬於會館,該私人之後裔,不得以原所有人之資格任意處分。

7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70號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曾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六七號解釋有案。又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永佃權準用之,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所明定。土地所有人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佃租金。

7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735號

  上訴人以訟爭田業為其所有,其子無權處分,主張物權移轉契約無效,起訴求為確人自己所有權仍屬存在之判決,對於主張所有權移轉之買受人甲乙,固有即受此項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對於在場為中之被上訴人則不得謂有此利益。

7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810號

  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7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885號

  兩願離婚一經合法成立,其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無待於法院為宣告離婚之判決,故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合法成立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雖其訴之聲明求為離婚之判決,仍應認其係以兩願離婚為理由,而請求確認其婚姻關係消滅,自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二條之用語不符。

8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886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

8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970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謂處刑,不以由普通法院判決處刑者為限,即由兼理軍法之縣政府判決處刑者,亦包含之。

8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4983號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伙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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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034號

  民法總則施行前所為法律行為,雖依當時法例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亦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以該項書面未備民法第三條所定之方式,而謂無效。

8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06號

  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8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102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或已受死亡之宣告,自不得由親屬會議代為收養。

8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119號

  男女雙方間類似夫妻之結合關係,雙方本得自由終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亦毋須訴請法院為准許脫離之形成判決。

8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160號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權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為將來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在依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前,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如出租人違反先賣於承租人之義務,而將其耕地之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8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264號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房屋,縱由上訴人擅行拆除,而上訴人依原租賃契約所負以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亦已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要不得占用上訴人在原地新建之房屋。

8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29號

  耕地為公同共有之嘗產時,向承租人收回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耕種,與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不符,自不得為終止租用耕地契約之原因。

9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294號

  被上訴人甲、乙、丙為同一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既因甲出征抗敵軍人,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在出征抗敵期內不得對之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亦無由對於乙、丙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9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296號

  被上訴人於收養上訴人為養子時,既以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為條件,而上訴人竟不履行諾言,終年在學校服務,雖在假期亦不還家對被上訴人為必要之扶助保養,殊難謂非惡意遺棄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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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318號

  上訴人係甲之子,而其法定代理人則係甲之妻,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乙所有祖母與孫及姑與媳之關係,係因甲為乙之養子而發生,甲與乙之養母養子關係既經判決終止,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乙之親屬關係,亦自然隨之消滅。

9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342號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固得由其人為之,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亦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

9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374號

  聲請登記,而未經該管地政機關將應行證記之事項記入登記簿者,既不得謂已依土地法為登記,同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效力即無由發生。

9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51號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

9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592號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之規定為強行法規,當事人間約定承租人祇欠一年地租額之一部,即得終止契約者,不能謂為有效。

9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635號

  夫於其精神錯亂中,對妻有失當之行為,不得遽謂其妻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9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49號

  竊盜為不名譽之犯罪,祇須被處徒刑,即足為離婚之原因。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9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6號

  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設定負擔,惟該數人同居一家而由其中一人為家長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就遺產設定負擔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就遺產設定負擔,自可推定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0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62號

  上訴人縱未受上訴狀繕本之送達,但該上訴人在原審為本案之辯論前並未行使責問權,即不能執為原判決違法之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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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64號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之請求權,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三項規定,非經預告登記,則對於土地權利人,就土地所為妨礙該請求權之處分不得主張無效。【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百零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係依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為之解釋,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10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777號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妻,其所患之精神病已在外家醫治數年迄未治癒,反日趨沈重而達重大不治之程度,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八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上訴人乃以其精神病系在被上訴人家憂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乘病請求離婚等情為爭辯,殊無足取。

10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3143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惟繼承權被侵害人,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不知悉被侵害,或雖知悉,而同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時效期間,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未屆滿者,乃適用之,上訴人於其繼承權被侵害時,即已知悉,且於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其二年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自應適用同項前段之規定,不在同項後段規定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3143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3143號。

10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808號

  扶養權利人擅行處分膳產而喪失其占有,扶養義務人得基於所有權,逕向占有人請求返還此項膳產。

10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909號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若土地權利名義人並非此種第三人,而其登記原因係無效或經撤銷者,真正權利人不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而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其所有權之存在,自無不可。

10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5968號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惟於夫妻兩願離婚時有其適用,若妾與男方之結合關係並非婚姻關係,脫離此種關係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10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028號

  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10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04號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

10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056號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產為訴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被選定之訴訟當事人為全體有共同利益之人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對於遺產繼承人、破產人或其他有共同利益之人固亦有既判力,惟夫或妻以自己名義與人涉訟,所受之判決,對於妻或夫非當然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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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097號

  收養關係經判決終止時,無過失之一方因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得請求他方給與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明定,惟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該子女尚未成年者,並應由其本生父母負擔教養之義務,苟其本生父母有負擔扶養費用之資力,即不得謂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而陷於生活困難。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11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11號

  典物之價額無論較出典時有無增漲,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非別法律規定不得責令加價。故除當事人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法院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不得命出典人增加贖價。

11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127號

  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前條情形,即第九百七十八條所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解除婚約之理由,而違反婚約之情形,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定之婚約本屬無效,其子女否認該項婚約並不發生違反婚約之問題。他方自無援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賠償之餘地。

11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257號

  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11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335號

  被上訴人與某甲間之婚姻關係,既因某甲之死亡而消滅,即得自由改嫁。茲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阻其改嫁情事,訴請命上訴人任其自由改嫁勿加干涉,第一審如其聲明而為判決,原法院判予維持均無不合。

11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344號

  妻將其特有財產攜回母家,夫不能因此即拒絕與妻同居。

11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348號

  上訴人為未成年人,迄至原審辯論終結時,仍與被上訴人同居一家,受被上訴人之監護,某甲自稱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上訴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財產,既經本院認上訴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四款之不合法情形,另以判決廢棄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是本件各審級之訴訟費用,均係某甲因故意代無訴訟能力之上訴人為訴訟行為所發生,此項無益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命某甲負擔。

11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37號

  使用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11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387號

  出典人設定典權後祇有回贖之權利,不負以原典價回贖典物之義務。故典權人對於出典人無備價回贖之請求權。

11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41號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則不得由其父母為之收養,故子死亡後由父母為之收養者,不能認為子之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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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479號

  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稱之留買,係典權人請求出典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此項權利限於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始得行使。

12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535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現為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如無推事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裁判之推事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裁判等情形是。

12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602號

  (一)上訴人先租用訟爭土地,嗣復典受該地,同一地上自不能同時並存二個內容完全相同之使用收益權,其租賃權即因典權設定而消滅。
  (二)承租人就租賃物受典權之設定時,如無特別情事,其租賃關係即因典權之設定而消滅。

12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650號

  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某甲請求履行婚約之訴,甲向原審上訴請求確認婚約有效,原判決認甲在原審所為上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可任意為之,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12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694號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將其贈與撤銷,致被上訴人衣食無著,上訴人對之應否負擔扶養之義務,係另一問題,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贈與。

12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77號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就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五條規定所定利害關係人之撤銷權,雖因前婚姻關係之消滅而消滅,但在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前婚姻關係尚存在,至起訴後始消滅者,其已行使之撤銷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規定重婚為無效及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已刪除。

12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78號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12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80號

  典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典人,典權人將典物轉典後,如未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則轉典權人在典權人之回贖權消滅時,僅取得典權人之典權,與典權人讓與典權無異,並不取得出典人之所有權,出典人自得逕向轉典權人回贖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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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841號

  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荒地為其所私有,縱屬不當,然上訴人請領該荒地,既未經陽春縣政府核准而取得若何之權利,此外又無何等情事可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被上訴人主張該荒地為其私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2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852號

  夫妻間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規定,夫於家庭生活費用有支付能力時,除妻有不得請求支付之法律上原因外,應由夫就其財產負擔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不符,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業已刪除。【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刪除)。

130.【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950號

  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

131.【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764號

  債務人將其土地出租於債權人,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租穀之餘額者,雖其扣作利息之租穀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而債務人於其請求支付租穀之餘額時,或於債權人支付租穀之餘額時,不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租穀者,即應認為超過部分之利息已任意給付,自不得請求返還。

132.【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769號

  上訴人於民國二十七年六月間,將其與某甲共同販賣之炸藥寄放於某乙開設之洗染店樓上,至民國二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夜間,因該洗染店屋內設置之電線走電引燃該項炸藥,致將住宿於該店之被上訴人胞兄某丙炸死,雖為原審斟酌上訴人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確定判決,及被上訴人對於某甲等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然上訴人寄放之炸藥,係因走電引燃,以致爆炸,上訴人於走電引燃,原審既未認定其有何過失,對於某丙之被炸身死即無何等責任,縱令上訴人如無寄放炸藥之行為,某丙不致被柞身死,然寄放之炸藥,非自行爆炸者,其單純之寄放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炸死他人之結果,是上訴人之寄放炸藥,與某丙之被炸身死,不得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請求,無從認為有理由。原判決乃以某丙非因炸藥爆炸,即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遂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六十六元七角,扶養費一千元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於法殊有未合。

133.【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8140號

  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限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之市始適用之。上海市區在淪陷前,無論曾否依第一百六十二條為房屋救濟,在租期屆滿時該市區業已淪陷,既無從依第一百六十二條而為房屋救濟,則原審未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為判斷,即非不合。【相關法條】土地法第一百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土地法第一六二條已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刪除。

134.【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84號

  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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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871號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關於選定訴訟當事人之規定,於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既無特別規定,自非不得適用。

13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884號

  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137.【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90號

  依民法第七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隱名合夥人除有同法第七百零五條規定情形外,合夥債權人不得請求隱名合夥人清償債務。

138.【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948號

  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贅夫,因家有生父雙目失明,每月回去三五日為生父耕作維持其生活,在此時期未與上訴人同居,非無正當理由,即不得謂為惡意遺棄。

139.【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998號

  參加人之行為出於輔助當事人之目的以外者,其所為之行為固不生效力,但不得因此駁回其參加。

140.【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177號

  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此與合夥之解散,合夥歸於消滅者不同。

141.【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206號

  某甲將承典上訴人之田地典與被上訴人,其所立之典契內既載有「自典之後,或湊或贖,聽憑原主之事,與甲無干」字樣,則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顯係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號一項所謂典權之讓與。

142.【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272號

  為判決之推事應於判決書內簽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明定,但此係指判決之原本而言,如為判決之推事已於判決原本內簽名,其由書記官作成送達於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漏書推事姓名者,乃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正本與原本不符,與判決之效力無涉。

143.【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288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其所定之期限為十年或超過十年者,依該辦法第八條之規定一屆十年期滿,應准業主即時回贖,業主屆十年之期不即時回贖者,聽憑典主過戶投稅,嗣後即不得再行回贖。其所謂即時者,係指十年期滿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而言,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雖已十年期滿,而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回贖必需之時期,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屆滿者,仍得於十年期滿後之二年內回贖。

144.【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32號

  上訴人以其兵役籤號為第五十六號,以前名號尚未如數徵集,而保長某甲及保隊附某乙不據籤號順序,將上訴人先行徵送,於法不合,請予確認上訴人籤號尚未輪到等情,實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其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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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35號

  兩造間既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本不發生夫妻之關係,斷不能因戶口冊上記載兩造為夫妻,遂認上訴人取得為被上訴人妻之身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要旨內「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是指公開儀式而言,而非指書面,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

146.【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382號

  系爭之法律關係,究應為增減給付之裁判抑應為延期之裁判,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由法院依其職權斟酌情形定之。

147.【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531號

  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但標賣之表示,如明示與出價最高之投標人訂約者,除別有保留外,則應視為要約,出價最高之投標即為承諾,買賣契約因之成立,標賣人自負有出賣人之義務。

148.【判例字號】33年永上字第554號

  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載動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等語,是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易詞言之,即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未消滅時,出質人尚無返還質物請求權之可言。

149.【判例字號】33年永抗字第21號

  上訴人僅於上訴狀中記載撰狀律師某人,而並未提出委任該撰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用言詞委任,即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一條所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不合。

150.【判例字號】33年永抗字第9號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處分,不限於本案已有繫屬,即本案尚未繫屬亦得為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準用之第五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自明。

151.【判例字號】33年抗字第185號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無非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令補繳裁判費七十八元,抗告人衹繳七十五元,尚短少三元迄未繳納為理由,但據抗告人稱原第一審法院命繳裁判費之裁定,載明應繳七十四元,抗告人實繳七十五元,尚超過定額云云,經原法院命抗告人呈驗命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確係誤載命抗告人補繳裁定費七十四元,則抗告人之短繳裁判費三元,並末定期命其補繳,原裁定遽將其上訴駁回,自難認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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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判例字號】33年抗字第24號

  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不過為同法第四百八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並非對於此項原則所設之例外。准予訴訟救助僅有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列各款之效力,除受救助人依同法第九十六條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者外,他造對於受救助人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絕不因此而受影響,受救助人無須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時,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383號公告之。
【理由】因判例意旨依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以廢止)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15、482條(24.02.01)

153.【判例字號】33年抗字第303號

  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並由該管保甲長及佃農等具狀敘明抗告人無繳納裁判費資力,原法院未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予以裁定,遽以抗告人未遵第一審限期補正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自屬不合。

154.【判例字號】33年抗字第331號

  抗告人將裁判費交付郵務局匯寄於原法院,其交付郵務局之日雖尚在補正期間之內,然查抗告人所匯寄之裁判費係於補正期間屆滿後到達於原法院,且在原法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以後,不得謂抗告人已合法補正。

155.【判例字號】33年抗字第80號

  再抗告人因與某甲請求分給遺產涉訟,恐某甲有處分屬於遺產之田畝房屋情事,聲請禁止某甲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應認為聲請假處分。

156.判例字號】33年上字第6681號

  夫右邊手足殘廢,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不治之惡疾。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6681號應訂正為33年上字第6681號。

157.【判例字號】33年湘粵上字第101號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湘粵上字第102號訂正為33年湘粵上字第101號。

158.【判例字號】33年湘粵上字第111號

  由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本旨推之,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應依該條例之規定。

159.【判例字號】33年湘粵上字第53號

  結婚撤銷權,是否因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達結婚年齡而消滅,應以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提起時為準,故將請求離婚之訴變更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者,除其請求離婚之訴係以當事人未達結婚年齡為理由,本應認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無所謂訴之變更外,應以變更原訴時為準,請求離婚之訴提起時雖未達結婚年齡,而變更為請求撤銷結婚之訴時已達結婚年齡,仍應認其撤銷權為已消滅。

160.【判例字號】33年湘粵上字第93號

  家庭生活費用,應包括必要之醫藥費用在內。

161.【判例字號】33年聲字第260號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第一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其未設地方法院而設有司法處之地,即應由司法處辦理之,則債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逕向此等機關為之。【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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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4年(7)【裁判日期】34/01/01

1.【判例字號】34_聲_263

  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2.【判例字號】34_抗_130

  當事人於第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3.【判例字號】34_上_590

  失蹤人之財產未經該失蹤人置有管理人者,由其配偶管理,無配偶者由其最近親屬管理,管理人得以失蹤人之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公告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已有明文規定。

4.【判例字號】34_上_3968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各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5.【判例字號】34_上_93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有期限之典權,如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適用舊法規者外,應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合併計算其已經過之期間與施行後之期間,再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定其得回贖與否。

6.【判例字號】34_上_188

  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不過就典期不滿十五年之典權設定契約,禁止當事人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違者出典人仍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回贖,非謂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僅適用於典期屆滿十五年之典權。

7.【判例字號】34_上_4139

  典權人將典受耕地出租而收取之租榖,係就典物行使使用收益權之結果,而非就典價所收取之利息,除應受土地法(舊)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外,自無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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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5年(4)【裁判日期】35/01/01

1.【判例字號】35_京上_1472

  對他人占有中之遺產提起請求分割之訴,須就該遺產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定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判例字號】35_京聲_132

  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抗告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抗告時既已消滅,其於提起抗告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抗告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抗告時起已逾十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

3.【判例字號】35_京上_1681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該項法條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

4.【判例字號】35_上_616

  吾國過去縣政府或縣佐,均與中央行政機關同為執行國家行政機構之一部,凡散在各省區之國有財產,縱為行使私法上之所有權便利起見,多由代表國家之各級行政機關分別使用收益,而各該財產之所有權,究應同屬於國家之整個國庫。故各行政機關間之彼此占有事實,與私人占有國有財產之情形不同,不能適用民法上關於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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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6年(3)【裁判日期】36/01/01

1.【判例字號】36_抗_1380

  裁定繳費期間內已向國庫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認為已經補正,至於向國庫繳納後未將繳款書向法院換取代用司法印紙聯單,縱有疏忽,於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要不生如何之影響。

2.【判例字號】36_抗_660

  訴訟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其請求救助事由之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但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其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字樣,否則該項書證尚難謂為代釋明之保證書,至能否供釋明之用,則仍應由法院為之斟酌認定。

3.【判例字號】36_上_5356

  妻處分其夫之不動產,通常固不屬於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第一項,所謂日常家務之範圍,惟其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在淪陷期間僑居海外者,關於支付家庭生活之必要行為,不得謂非日常家務,如依其情形,妻非處分其夫之不動產不能維持家庭生活,而又不及待其夫之授權者,其處分不動產,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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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7年(68)【裁判日期】37/01/01

1.判例字號】37_上_6762

  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訂正案號,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7年上字第7672號應訂正為37年上字第6762號。

2.【判例字號】37_上_7528

  兩造係約定以法幣給付租金者,縱令上訴人所稱自立約後,物價高漲法幣貶值云云係屬實在,亦祇能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租金之額數而已,其變更原定給付物之種類,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食米代替給付,即非有據。

3.【判例字號】37_上_8578

  被上訴人於淪陷時,既能向上訴人商洽回贖典物,自無因戰事不能遵守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所定二年期間之情形。原判決仍認為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適用,其法律上見解,殊非正當。

4.【判例字號】37_上_7770

  在作戰期間未淪陷之區域,因戰事不能遵守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者,固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適用,但關於因戰事不能遵守前項期間之事實,須有確切之證明,不得以全國在抗戰期內,而即謂遲誤期間係因戰事所致,並據以謂其應有同條之適用。

5.【判例字號】37_上_7161

  (一)消滅時效係在長沙市淪陷前完成,自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適用。
  (二)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法院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而為自由裁量之權衡,既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非全以物價變動之程度為依據。

6.【判例字號】37_抗_1575

  當事人補繳裁判費雖較核定數額為高,然關於法院依職權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7.【判例字號】37_上_7563

  上訴人起訴稱系爭房屋係其父與某某共有,現其父尚在云云,是上訴人現尚不能謂係該房屋之共有人,乃竟以自己名義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得謂無欠缺。原判決謂為當事人不適格所見雖有未合,而以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仍無不當。

8.【判例字號】37_抗_1559

  原第二審法院認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情形,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時,上訴人得以其上訴無同條情形為理由提起抗告,不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限制之列,原第二審法院適用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即屬違法。

9.【判例字號】37_抗_1505

  對造當事人訴請抗告人返還舖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雖應依舖屋之價額以為核定,然此究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當否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非抗告人所得對之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三)台資字第○○一二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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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判例字號】37_抗_1706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雖經司法院於三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院字第三九八號令增至一億元,並明定自該令公布之日施行,然在各省市應以該令依限應到達該省市最高主管官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因天災事變致不能到達時,則自其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此徵諸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甚為明顯。原法院實際奉到上開命令日期,既在該命令依限應到達之日期以後,自應以實際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乃僅因該項命令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遂不察其應於何時發生效力,遽以抗告人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百萬元,率依上開命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違誤。

11.【判例字號】37_上_7769

  提起上訴惟得對於第二審他造當事人或接充當事人之人為之,被上訴人既非第二審之他造當事人,亦非接充當事人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12.【判例字號】37_上_7009

  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上訴人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13.【判例字號】37_上_7782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法院雖應依職權適用,然如當事人拋棄同條賦與之權利,如聲明應受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亦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而謂仍得適用。

14.【判例字號】37_上_6935

  原審未就調查字據之結果,曉諭上訴人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防禦之能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無違背,其以此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基礎,其判決即為有法律上之瑕疵。

15.【判例字號】37_上_6800

  請求同居之訴與請求確認婚約無效之訴,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就此提起反訴,顯非合法。

16.【判例字號】37_上_7928

  婚約存在與否,惟婚約男女當事人蒙其利益,故確認婚約不存在之訴,應以男女當事人之一造為原告,並以他造為被告而提起之。

17.【判例字號】37_上_5989

  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本屬一種事實或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附註】本則要旨與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已無援用之餘地。(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四十七條)

18.【判例字號】37_抗_1458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如不依其規定於效力發生前十日通知當事人,亦與同條第一項所定效力之發生無影響。
【註】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9.【判例字號】37_抗_1738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係指依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之告知後,法院如認受告知人能為參加者,得命在其參加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並非當事人之一方認他方有為訴訟告知之必要,即得據以聲請中止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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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判例字號】37_抗_1075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他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雖得於他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則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21.【判例字號】37_上_6711

  上訴人於指定某旅社之後,又另行指定某商號為送達代收人,原法院送達判決既係向上訴人其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為之,即應於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代收人於收受送達後,曾否將判決書轉交於上訴人,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其聲請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

22.【判例字號】37_抗_361

  甲在第一審起訴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至上訴時則易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前後固不相符,但如甲為民法上之合夥組織,而乙即民法第六百七十四條所定被委任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則因執行合夥事務易人,而其法定代理人有所更易,非法所不許。如甲之執行合夥事務並未易人,而丙以甲之法定代理人資格上訴,係屬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除事實上無可補正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亦應由法院定期間命為補正。【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如:現行法所定定期命補正之主體,已將法院修正為審判長。

23.【判例字號】37_上_6223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在抗敵戰事結束後,縱令繼續服役,亦不復為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所稱之出征抗敵期內。

24.【判例字號】37_上_6670

  優待出徵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謂在出徵抗敵期內,出租人不得收回或改租於他人者,以出徵抗敵軍人或其家屬自住於房屋內為限。上訴人及其家屬既對於該房屋中止占有,並未居住於其內,尚何有該條例之適用。

25.【判例字號】37_上_5993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夫之遺產除係戶絕,同宗又無應繼之人,應由其親女承受外,在繼子尚未成年或嗣子未定時,其管理權本應屬於守志婦。【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6.【判例字號】37_上_7831

  遺囑成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以前,縱令方式未備,亦不能因此而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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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判例字號】37_上_7137

  關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之酌給遺產,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決議為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28.【判例字號】37_上_8467

  行親權之母,本於管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占有權,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交還系爭田及稻穀,即屬合法。

29.【判例字號】37_上_7545

  妻因夫叛國附逆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

30.【判例字號】37_上_6882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

31.【判例字號】37_上_7832

  婚姻當事人之一方因不能人道而不能治者,雖他方當事人依法僅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而不得據以請求離婚,然請求離婚,亦係向法院求為使其婚姻關係消滅之判決,依其聲明解釋,仍應認為係提起撤銷婚姻之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已增列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2.【判例字號】37_上_8219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約固係由其父母代為訂定,但經雙方互相承認,自不失為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

33.【判例字號】37_上_6728

  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為有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

34.【判例字號】37_上_6226

  上訴人等擅自使用公有城壕空地,縱令所稱填壕及所費甚鉅,確屬真實,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返還因此所增加之價值外,要不能謂已取得土地上之任何權利,因而主張優先承租。

35.【判例字號】37_上_7824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於期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而認為有效。

36.【判例字號】37_上_6843

  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所謂有受領權者,係指出質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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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判例字號】37_上_7366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被上訴人起訴以上訴人某子某丑為被告,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被告某子對於第一審判決雖未提起上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某丑提起第二審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審於判決書內竟未併列某子為上訴人,自嫌疏誤。

38.【判例字號】37_上_7357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

39.【判例字號】37_上_7302

  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

40.【判例字號】37_上_6939

  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41.【判例字號】37_上_6064

  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祭祀公業無當事人能力,應以管理人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與現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

42.【判例字號】37_上_6419

  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

43.【判例字號】37_上_6703

  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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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判例字號】37_上_6987

  (一)少數合夥人之退夥,不影響於合夥之存續。
  (二)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在其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表合夥與他人訂立租賃房屋契約,其租賃權應屬於合夥,而不屬於該執行合夥之合夥人,故在合夥存續期間內,縱令出名訂約之合夥人有變更,其與出租人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不得視為消滅。【相關法規】民法第679686

45.【判例字號】37_上_9418

  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立,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46.【判例字號】37_上_8288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

47.【判例字號】37_上_7476

  當事人約定租至民國三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期限,雖尚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有效期間,惟當時上海市尚未收復,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未在該市發生效力,不能溯及於其效力發生前而適用之。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是否因期限之屆滿而消滅,仍應以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之情形,為解決之關鍵。

48.【判例字號】37_上_7943

  租賃定有期限者,承租人雖因戰事致不能於期限內使用租賃物,亦不得將不能使用期間,於租賃期限內扣除。

49.【判例字號】37_上_7729

  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三二三八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

50.【判例字號】37_上_6069

  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土地法施行前,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既已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通知,則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返還訟爭房屋於被上訴人之義務。

51.【判例字號】37_上_5994

  上訴人當買受系爭房屋之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人之租賃關係,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之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自可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本物上返還請求權,對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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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判例字號】37_上_7633

  (一)租賃房屋之契約,並無反對轉租之約定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雖得將房屋一部轉租他人,然如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則雖無此約定,亦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租之房屋一部轉租於他人為原因,訴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雖曾受敗訴之確定判決,然其在本件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既係以上訴人在後將房屋全部轉租他人為訴之原因,則自不能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屬同一,又何能謂其係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

53.【判例字號】37_上_6886

  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

54.【判例字號】37_上_6762

  租賃契約在法律上並無必須訂立字據之規定,自不容上訴人以未經訂立字據,主張未與被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不負給付租穀之義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
【決議】37年上字第6762號要旨為該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55.【判例字號】37_上_7645

  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56.【判例字號】37_上_7460

  上訴人出賣與被上訴人之土地,雖據稱係與子女公同共有,現尚未得子女之同意云云,然既不能謂其買賣契約即債權契約尚未合法成立,則在該項債權契約未解除前,究不能即謂其得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約時所立之字據。

57.【判例字號】37_上_6217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負欠上訴人價金日鈔一千五百元,未經給付,上訴人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則除上訴人有先給付之義務外,即應為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交付該房及基地之判決,尚不得命上訴人無條件交付買賣之標的物。

58.【判例字號】37_上_7696

  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關於契約上爭執部分,雖稱請求解除兩造間所締結租賃坐落某處店屋之預約,第此為解除權之行使,依法只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茲被上訴人既依訴訟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此部請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原因,而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判宣告解除該契約,即屬確認該契約關係不存在。

59.【判例字號】37_上_8014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為黃穀並非金錢,則上訴人縱有遲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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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判例字號】37_上_8141

  房屋之租賃一經出租人移轉占有後,出租人能否收回房屋應受法律之限制,非可任意終止租約。故縱令某甲與某乙間之租約已合法成立,某甲並負有交付租賃物之義務,但此項義務之履行,既在某甲將房屋另租他人移轉占有之後,自不能謂無法律上之障礙,此項障礙應包括於給付不能觀念之中。原判決以給付不能為理由,駁回某乙請求交屋之訴,尚無不當。

61.【判例字號】37_上_7140

  松柴債務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之債務,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務,縱令上訴人所稱存積之松柴,在杭州淪陷時被敵偽毀滅非虛,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

62.【判例字號】37_上_6232

  金錢債務以實物給付利息者,如依給付時給付地之價額折合為金錢,並未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即難謂債權人受有過分之利益。

63.【判例字號】37_上_8816

  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64.【判例字號】37_上_7367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原審以該物係經公同共有人私自將其出賣,即以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為計算消滅時效之起點,尚難謂洽。

65.【判例字號】37_上_8154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票據法第二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語不夠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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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判例字號】37_上_7691

  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相關法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決議】一、本則判例後段刪除。
【理由】本則判例後段將闡明權之行使與意思表示之解釋相混淆。二、本則判例列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原來民法第九十八條不列。【原判例要旨】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苟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故訴之聲明,雖因用語錯誤求為解除契約之判決,法院仍應認係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效,請求他方當事人就解約結果履行其應有之義務。

67.【判例字號】37_上_5992

  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同意伊子之代為簽押,縱其簽押之動機係受上訴人之脅迫,然此項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未依法撤銷前尚非當然無效,即不容於約定返還租賃物期限屆滿之後,仍以曾受上訴人之脅迫,為拒絕返還之藉口。

68.【判例字號】37_上_6809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由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縱如原判決所稱該地習慣,嘗產值理,有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嘗產之權,苟非當事人有以此為其契約內容之意思,得認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已另有規定,在民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僅以該地有此習慣,即認被上訴人之買受為有效,其法律上之見解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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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8年(29)【裁判日期】38/01/01

1.【判例字號】38_臺上_169

  公佈修正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之命令,係於三十八年二月七日到達臺灣,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2.【判例字號】38_穗上_73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所設之補救辦法。故法院認當事人爭議之法律關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以當事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上項損失,他方所得上項利益,其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

3.【判例字號】38_穗上_234

  公同共有人中有失蹤者,在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置有管理人外,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故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提起之訴訟,如已得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即不得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4.【判例字號】38_臺上_56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其養女誘去不令回家為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將養女交還歸伊監護,係通常訴訟程序中一種給付之訴,與收養關係毫不相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104年2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基礎事實不明。

5.【判例字號】38_穗上_195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有中人可以證明某事實,惟未表明此等中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俾原審得依其表明從事調查,尚不能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聲明人證。

6.【判例字號】38_穗上_87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7.【判例字號】38_穗上_103

  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8.【判例字號】38_臺上_316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該條項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定之情形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此觀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八日宣示,有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而查閱原卷,則僅附有同年六月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是依此等筆錄記載之期日,原判決在宣示之前,既無從認定曾經言詞辯論之程序,即難謂係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且核其宣示之主文及所附理由,又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不相牽涉,尤不在各該條項所謂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列,則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9.【判例字號】38_臺上_292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以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參與判決,即其法院之組織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規定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

10.【判例字號】38_臺上_193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

11.【判例字號】38_臺上_265

  參加人係輔助當事人一造為訴訟行為之第三人,雖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究不能即認參加人為共同訴訟之當事人,故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併提起上訴時,判決書當事人項下仍應列為參加人,原判決竟將參加人列為上訴人,顯有未合。

12.【判例字號】38_臺上_174

  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向上訴人承租,則在其父死亡開始繼承後,因租賃關係消滅所負返還之義務,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被繼承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對之本應負連帶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其父所有遺產業經繼承人全體協議分割,此項房屋已移歸其他繼承人承受云云,而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如不能就此證明曾經上訴人之同意.仍難免除連帶責任。

13.【判例字號】38_臺上_18

  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所明定,夫不與妻同居,應由夫供給妻之生活費用,雖非同條所稱之扶養,而其供給費用之數額當準用該條定之。至生活費用給付之方法兩造如未協議時,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

14.【判例字號】38_臺上_171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同時並負此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與義務併存之權利,實含有禁止拋棄之性質,自不得謂因拋棄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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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判例字號】38_穗上_281

  上訴人與其妻未以契約訂立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訟爭房屋原屬上訴人夫妻之聯合財產,上訴人因戰事與其家屬隔絕,匯兌不通,其妻因維持伊與子女所需食糧出賣該房屋,係在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所定代理權限以內,尚非無效。

16.【判例字號】38_臺上_317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在期限屆滿後為之者不能認為有效,出典人自不得於原有期限之回贖期間經過後,據此項加長期限之契約回贖典物。

17.【判例字號】38_臺上_163

  典權之成立,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規定,固以移轉占有為要件。惟該條所稱之占有,不以典權人直接占有為必要,此觀同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是出典人於典權設定後,苟因典物在第三人占有中,而將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典權人,使典權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時,依同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不得謂典物之占有尚未移轉於典權人。

18.【判例字號】38_穗上_268

  上訴人承租耕地歷百有餘年,其租約內並載有永遠耕種字樣,此項契約依其記載之文義與夫耕種多年之事實,如不能究明當事人立約當時別有與此相反之真意所在,則上訴人主張為永佃權之設定,而非租賃之性質,即難謂為無據。

19.【判例字號】38_臺上_62

  民法物權編關於分別共有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

20.【判例字號】38_穗上_283

  未定期限之典權,訂明回贖時,須先訂立永遠批約。雖非無債權的效力,但變更物權內容即屬創設物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不能發生物權效力。

21.【判例字號】38_臺上_269

  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伊有先買權,無非以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為其依據。第查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承租人對於租用之房屋既不得依習慣取得有物權效力之先買權,自難援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之上項判例,以排斥該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認不得依習慣創設物權,與修正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得依習慣創設物權之規定未盡相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

22.【判例字號】38_臺上_307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已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屆期不履行,由保證人如數償還者,即應認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不得更為主張。

23.【判例字號】38_穗上_45

  承租基地僅作晒醬之用,並非建築房屋,自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不符,其租賃標的又祇有基地而無房屋,亦無同法第一百條之適用。此項未定期限之租賃,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外,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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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判例字號】38_臺上_195

  原出租人已將訟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當然繼承原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上訴人以收回自用為原因,依據原租賃契約向被上訴人訴求遷讓房屋,自無不合。

25.【判例字號】38_臺上_111

  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

26.【判例字號】38_臺上_35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催告書中僅定一週之期間,而當日該省道路尚未復舊,交通並非便利,其應給付之鐵軌等交通器材,又須經省行政長官之准許始能搬運,限定七日之內取得搬運許可,並蒐集鐵軌一千三百支全部運抵交付,揆諸實際,勢所難能,是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27.【判例字號】38_臺上_308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惟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為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所受判決既對於破產人亦有既判力,是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破產人自無一同被訴之必要。

28.【判例字號】38_臺上_2370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因無金錢清償,將所有之田交債權人收取租金抵償利息,自係對於債權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

29.【判例字號】38_臺抗_66

  聖母會財產,除合於民法上財團法人之規定,依民法第六十二條因捐助章程所定重要管理之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依非訟程序為必要之處分外,如其財產僅為多數人所共有,儘可由共有人全體協議定其管理方法,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苟對於管理權誰屬有所爭執,亦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依非訟程序,聲請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或撤銷臨時管理人。【相關法條】民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7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20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修正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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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39年(49)

1.【判例字號】39_台上_1571【裁判日期】39/12/13【案由】均分輪租

  被上訴人雖為某甲之侍妾,其以某甲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之地位,依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請求按輪均分,自不得謂非正當。

2.【判例字號】39_台上_1567【裁判日期】39/12/13【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及遷讓房屋賠償損害

  上訴人受讓訟爭房屋,雖未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登記,第查出租人原不限於所有權人,租賃又為債權之一種,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是上訴人關於此項債權之受讓,既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已生效力,究不能因上訴人取得訟爭房屋所有權之未登記,而謂其對被上訴人為無出租人之權利。

3.【判例字號】39_台上_1517【裁判日期】39/12/06【案由】增加給付押款數額

  償還債款請求返還抵押物之訴,如合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固得請求增加債款之額數,惟在該條例施行前,經判決確定執行終結者,自不得更依該條之規定,另行提起增加給付之訴。

4.【判例字號】39_台上_1513【裁判日期】39/12/06【案由】履行訂立耕地買賣契約義務

  出租人將出租耕地出賣第三人,所約定之價金自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出賣耕地之重要條件,如承租人未於接受出賣之通知後十日內,對出租人為依上述同一價額承買租賃物之表示,則依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視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5.【判例字號】39_台上_1440【裁判日期】39/11/24【案由】清償債務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以新臺幣為給付之契約成立後,物價雖有變動,但苟非依一般觀念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

6.【判例字號】39_台上_1426【裁判日期】39/11/22【案由】放贖典物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回贖權行使之二年期間,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之。故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7.【判例字號】39_台上_1355【裁判日期】39/11/10【案由】增加租金

  不依債務本旨之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

8.【判例字號】39_台上_1313【裁判日期】39/11/03【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及交房增租

  承租人代出租人出資建築房屋,既約明其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租人,即與單純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其房屋所有權屬於承租人之情形不同,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

9.【判例字號】39_台上_1338【裁判日期】39/11/03【案由】增加給付典價及返還租穀

  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其典權於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始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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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判例字號】39_台上_1229【裁判日期】39/10/18【案由】確認婚約無效

  第一審法院書記官未將上訴狀繕本送達,固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此項規定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當事人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者,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責問權即行喪失,嗣後不得更以此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為上訴理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四百四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
【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加註如左:
【註】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可知其違背」五字刪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之加註修正為『現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知其違背或可知其違背」十字刪除。』

11.【判例字號】39_台上_1227【裁判日期】39/10/18【案由】交還租賃物

  同鄉會已組織而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者,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12.【判例字號】39_台上_1190【裁判日期】39/10/11【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房屋等

  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授權文字,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

13.【判例字號】39_台上_1167【裁判日期】39/10/06【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損害

  被上訴人之故夫遺子二人,均未成年,其以自己名義就訟爭遺產起訴,自可認為本於法定代理人資格代表其未成年之子女表示同意,即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

14.【判例字號】39_台上_1155【裁判日期】39/10/04【案由】交貨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

15.【判例字號】39_台上_1092【裁判日期】39/09/21【案由】認領子女

  認領非婚生子女之訴,除其認領請求權應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之限制外,並須由非婚生子女之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起訴,始得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6年1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06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16.【判例字號】39_台上_1107【裁判日期】39/09/20【案由】交還耕地及賠償損害

  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載承租人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能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是承租人與該他人訂立之轉租契約,顯係違背禁止規定當然無效。

17.【判例字號】39_台上_1109【裁判日期】39/09/20【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交還店屋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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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判例字號】39_台上_1046【裁判日期】39/09/06【案由】確認先買權存在

  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固於有永佃權之土地準用之,惟此種情形,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僅為永佃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土地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後,永佃權人除得向土地所有人請求賠償損害外,本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此時永佃權人向受讓土地所有權之他人提起先買權存在之訴,實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先買權有物權之效力。

19.【判例字號】39_台上_1052【裁判日期】39/09/06【案由】回贖典物及償還修築費

  典權人因支付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於典物回贖時,得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該條既不以支出有益費用先經出典人同意為償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不因未得出典人之同意影響償還請求權之行使。

20.【判例字號】39_台上_1053【裁判日期】39/09/06【案由】返還土地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1.【判例字號】39_台上_1027【裁判日期】39/09/01【案由】履行契約

  屠宰稅之徵收,雖係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然被上訴人以之招商承包,法律既別無規定,則無論契約之內容如何,當然為普通民事契約,其因撤包發生爭執,自難謂非民事訴訟,即應由法院受理。

22.【判例字號】39_台上_1020【裁判日期】39/08/30【案由】排除侵害及確認無租賃權返還店屋賠償損害

  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

23.【判例字號】39_台上_991【裁判日期】39/08/23【案由】交還店屋

  土地法雖定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但公布該法之命令係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到達福建省,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四條規定,該省應於該命令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關於房屋租賃之訴訟,如出租人已於同法發生效力前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法律為有效者,其租賃關係既於當時消滅,即不因嗣後同法之施行而復活,其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雖在同法施行之後,亦無適用同法第一百條之餘地。

24.【判例字號】39_台上_987【裁判日期】39/08/22【案由】賠償醫藥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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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判例字號】39_台上_903【裁判日期】39/08/10【案由】履行訂立耕地買賣契約義務

  (一)耕地承租人在耕地出租人通知出賣耕地後,即於十日內為承買之表示,不過得認為不生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放棄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權之效果,而於出租人出賣之耕地。仍須具有同條第一項所定依同樣條件之要件,始有優先承買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二)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者,以依同樣條件為限,此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耕地價金為耕地出賣之重要條件,故承租人就其承買耕地表示之價金數額須與出租人要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價金數額相當,而後有優先承買權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26.【判例字號】39_台上_902【裁判日期】39/08/10【案由】交付碎鐵

  被告就原告請求履行因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對待給付或已提出對待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僅命被告為給付,而置原告之對待給付於不顧。

27.【判例字號】39_台上_920【裁判日期】39/08/09【案由】賠償損害贍養費及返還粧奩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贍養費,均以判決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而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取回固有財產,亦以離婚之時為限,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離婚,竟訴請賠償損害、給與贍養費及返還粧奩金戒衣物,於法自屬無據。

28.【判例字號】39_台上_733【裁判日期】39/06/29【案由】返還房屋

  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29.【判例字號】39_台上_729【裁判日期】39/06/28【案由】確認田地所有權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固得提起主參加訴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必須以該兩造為共同被告,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蓋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在主參加訴訟視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關於訴訟之進行必須一致,否則祇能另案起訴,不能提起主參加訴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不再援用,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

30.【判例字號】39_台抗_43【裁判日期】39/06/01【案由】求償債款

  民事訴討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所謂訴訟代理人,係指訴訟代理權無欠缺之訴訟代理人而言,不包含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者在內,此就同條第二項另設關於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之規定對照觀之甚明,無訴訟代理權人提起之訴不能補正其欠缺,亦與無訴訟代理權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無異,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時,不問其所為之訴訟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得逕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命其負擔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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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判例字號】39_台上_585【裁判日期】39/05/18【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三十條之所謂能自耕,不僅指能自任耕作者而言,凡為維持一家生活而能直接經營耕作者亦包含在內,此就同法第六條所定自耕之意義對照觀之甚明。

32.【判例字號】39_台上_583【裁判日期】39/05/18【案由】返還土地及償還孳息

  上訴人於臺灣光復前買受系爭土地,雖在被上訴人買受之前,但係隱藏買賣之法律行為,而為設定不動產質權之虛偽意思表示,此項虛偽意思表示,依臺灣當時適用之法例係屬無效,至隱藏之買賣法律行為固為當時法例之所許,惟當時既未依臨時農地管理令申請該管政府之許可,迨台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又未為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亦僅生買賣之債權關係,則該土地所有權即歸屬其後買受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發生物權關係之被上訴人。

33.【判例字號】39_台上_554【裁判日期】39/05/10【案由】返還房屋

  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

34.【判例字號】39_台上_507【裁判日期】39/05/03【案由】確認遺贈有效

  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

35.【判例字號】39_台上_505【裁判日期】39/04/28【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及交田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外,非經他造之同意固不得為之,但法院如認其變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時,其原訴仍復存在,自應就原訴訟標的加以裁判。

36.【判例字號】39_台上_474【裁判日期】39/04/26【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

  合夥財產之處分,依法固非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並不限於行為時為之,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合夥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之處分行為,仍不得謂為無效。

37.【判例字號】39_台上_448【裁判日期】39/04/19【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及交還基塘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

38.【判例字號】39_台上_415【裁判日期】39/04/12【案由】離婚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是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依其後母牧牛度活,茅寮容膝,確有衣食難周之情形,亦不過因家貧生活艱苦,究與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者有別,自難指為惡意遺棄。

39.【判例字號】39_台上_411【裁判日期】39/04/12【案由】履行買賣契約

  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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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判例字號】39_台上_367【裁判日期】39/04/06【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交還基地

  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41.【判例字號】39_台上_364【裁判日期】39/04/06【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一)臺灣關於祭祀公業之制度,雖有歷來不問是否具備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法定要件,均得視為法人之習慣,然此種習慣自臺灣光復民法施行後,其適用應受民法第一條規定之限制,僅就法律所未規定者有補充之效力,法人非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在民法施行前,亦須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團之性質而有獨立之財產者,始得視為法人,民法第二十五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既設有明文規定,自無適用與此相反之習慣,認其祭祀公業為法人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一條、第二十五條。
  (二)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7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7年9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7年8月1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7年9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70000748號公告之。
【決議】本則判例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42.【判例字號】39_台上_330【裁判日期】39/03/30【案由】返還田地及賠償租穀

  典權人於經過法定回贖期間取得典物所有權後,另訂回贖契約,即係所有權人對於所有物處分之另一行為,不能認為無效。

43.【判例字號】39_台上_214【裁判日期】39/03/02【案由】增加給付債款

  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情事變更,如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具備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以此為原因提起請求增加給付之訴,本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列,法院自非不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44.【判例字號】39_台上_215【裁判日期】39/03/02【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返還房屋暨契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前,則親女對於其父之遺產須乃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即依當時法例,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之後之人得認為戶絕者),始得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而有繼承權,此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八條之規定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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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判例字號】39_台上_176【裁判日期】39/02/15【案由】交還白糖

  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之前身為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再前身則為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依各該處會組織規程之規定,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所得處理之日產,並無公私之別,雖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九條,有各組接收事業範圍之劃分,然依臺灣省接收日人財產處理辦法第二條甲項之規定,奉令接收機關於接收後,尚須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會同處理運用,則未經指定機關接收之日產,應由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接收處理運用,自極明顯。

46.【判例字號】39_台上_105【裁判日期】39/02/02【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及返還房屋暨契據

  系爭房屋就令如上訴人所稱,係因上訴人出國往加拿大經商,故僅交其母某氏保管自行收益以資養贍,並未授與處分權,但某氏既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死亡,上訴人又為某氏之概括繼承人,對於某氏之債務原負無限責任,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類推解釋,應認某氏就該房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為有效,上訴人仍負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義務,自不得藉口某氏無權處分,請求確認該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己,並命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47.【判例字號】39_台上_10【裁判日期】39/01/11【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及交還房屋

  民法施行前之法例,獨子兼祧兩房,除兼祧當時有特別之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當然為其父所兼祧各房之繼承人,而兼受其兩房之遺產。

48.【判例字號】39_台上_127【裁判日期】39/01/01【案由】放贖房屋

  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49.【判例字號】39年台上字第796號【裁判日期】29/07/12【案由】確認婚約無效

  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僅得於結婚前為之,若已結婚則不得以結婚之婚約有無效之原因,訴求確認,以消滅其婚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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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0年(70)

1.【判例字號】40_台上_1912【裁判日期】40/12/20【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移轉登記

  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2.【判例字號】40_台上_1890【裁判日期】40/12/14【案由】清償薪穀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公務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關於此項爭執,應向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3.【判例字號】40_台上_1892【裁判日期】40/12/14【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返還舖房契證及塗銷登記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4.【判例字號】40_台上_1827【裁判日期】40/12/07【案由】確認田產所有權存在及清償租谷

  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

5.【判例字號】40_台抗_82【裁判日期】40/11/29【案由】損害賠償

  在淪陷區之當事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代為起訴,其委任書內當事人名下指印,苟能證明確係當事人本人所按,此項代理權即不得謂有欠缺,其起訴狀亦無須再由當事人簽名,雖委任書內未經當事人簽名,不合書狀程式,但既經當事人按有指印,儘可由代書人記明事由並簽名,以補正其欠缺,如法院認為代理權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訴,訴訟代理人得以其代理權並無欠缺為理由,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應究明其代理權果否欠缺,以斷定其抗告有無理由,不得以抗告狀未經當事人合法簽名,而謂其抗告為不合法。

6.【判例字號】40_台抗_80【裁判日期】40/11/23【案由】拍賣抵押物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事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

7.【判例字號】40_台上_1746【裁判日期】40/11/23【案由】確認收租權存在及追租

  一族族眾同意訂立之規約,在未經同意修改以前,應有拘束全族人之效力。

8.【判例字號】40_台上_1687【裁判日期】40/11/16【案由】增加租金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限制約定利率最高額之規定係屬別一法律關係,彼此不相牽涉。

9.【判例字號】40_台上_1682【裁判日期】40/11/16【案由】確認抵押權存在及履行登記義務暨返還鐵條等項

  債務人約定,以其將來可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條件,即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債務人取得某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其約定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法律行為,亦未發生效力,此際債務人自不負就某特定不動產為因供擔保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10.【判例字號】40_台上_1636【裁判日期】40/11/08【案由】返還基地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並非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之效果,上訴人與某甲所訂,如業主需要,隨時可拆還基地之特約,自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

11.【判例字號】40_台上_1602【裁判日期】40/11/02【案由】返還房屋

  調查證據應命當事人到場,使其直接得知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得隨時主張自己之利益(例如向證人發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關於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之適用,不僅以受訴法院之調查證據為限,並包含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之調查證據者在內,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指定調查證據期日,仍須於期日前相當之時期,送達傳票於兩造當事人,否則其調查證據,即屬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除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不責問而視為補正者外,不得以其調查此項證據之結果為判決基礎。

12.【判例字號】40_台上_1606【裁判日期】40/11/02【案由】增加給付典價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之本人仍不得為此項訴訟行為,如由無訴訟能力之本人為之者,其訴訟行為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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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判例字號】40_台上_1622【裁判日期】40/11/02【案由】返還木料

  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佔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至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條,關於佔有物之無償的回復,或有償的回復等規定,乃專為盜贓或遺失物之佔有而設,若佔有物並非盜贓或遺失物,固不在該兩條範圍之內,其能否回復之爭執,仍應適用第九百四十八條,就佔有人之讓受是否善意,以資判斷。

14.【判例字號】40_台上_1582【裁判日期】40/10/26【案由】償還生油

  商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第四十一條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經召集債權人會議可決時,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為成立。否則不能謂有拘束一切債權人之效力。

15.【判例字號】40_台上_1561【裁判日期】40/10/26【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16.【判例字號】40_台上_1563【裁判日期】40/10/26【案由】確認分割遺產契約無效及重行分割

  協議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須有行為能力者始得為之,無行為能力人未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代理,與夫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參與協議者,前者之意思表示無效,後者之意思表示非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17.【判例字號】40_台上_1530【裁判日期】40/10/19【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

  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定。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18.【判例字號】40_台上_1524【裁判日期】40/10/19【案由】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及准許備價承買土地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所謂耕地係指農地與漁牧地而言,林地則不得認為包含在內,觀於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
【決議】增列民法第四百六十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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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判例字號】40_台上_1496【裁判日期】40/10/12【案由】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此項成立要件,不因其贈與標的之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惟以動產為贈與標的者,其成立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以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者,除成立要件具備外,並須登記始生效力。此就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與第四百零七條之各規定對照觀之甚明。故民法第四百零七條關於登記之規定,屬於不動產贈與之特別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其贈與契約,苟具備上開成立要件時,除其一般生效要件尚有欠缺外,贈與人應即受其契約之拘束,就贈與之不動產,負為補正移轉物權登記之義務,受贈人自有此項請求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刪除;移植民法債編後作附錄。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刪除。

20.【判例字號】40_台上_1479【裁判日期】40/10/05【案由】交還房屋及損害賠償

  共有物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

21.【判例字號】40_台上_1482【裁判日期】40/10/05【案由】確認買賣契約成立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22.【判例字號】40_台上_1371【裁判日期】40/09/21【案由】給付票款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祇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券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卷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相關法規】民法第712條(19.12.26)票據法第127條(18.10.30)

23.【判例字號】40_台上_1276【裁判日期】40/08/31【案由】離婚

  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

24.【判例字號】40_台上_1281【裁判日期】40/08/31【案由】給付砂糖

  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25.【判例字號】40_台上_1242【裁判日期】40/08/24【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

26.【判例字號】40_台上_1235【裁判日期】40/08/24【案由】返還租賃物

  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房屋時,已含有受讓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一切權利之意思,其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其權利,不因登記之未完畢而受影響。

27.【判例字號】40_台上_1241【裁判日期】40/08/24【案由】損害賠償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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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判例字號】40_台上_1192【裁判日期】40/08/09【案由】清償債務

  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

29.【判例字號】40_台上_1200【裁判日期】40/08/08【案由】交還房屋

  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已未完成無關。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即移轉其物之佔有之謂,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佔有時,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且承租人如對前業主欠租,除原出租人於讓與前已拋棄其契約終止權,或於讓與後已免除承租人之交租義務外,受讓人得定期催告承租人向原出租人交租,如承租人逾期不交,亦得由受讓人行使其契約終止權,故受讓人以承租人欠租為原因,而行使租約終止權時,並不以移轉登記後之欠租額為準據,倘前後欠租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相符又無其他特別情事,則以定期催告無效而聲明終止租約,即非無據。

30.【判例字號】40_台上_1109【裁判日期】40/07/20【案由】拆屋還地及賠償損害

  臺灣光復前所發生之不動產質權,係屬一種擔保物權,與民法物權編所定之典權迥不相同。故質權人於質權存續期間屆滿後,未經出質人回贖,除有特別情事外,仍無取得質物所有權之可能。

31.【判例字號】40_台上_1060【裁判日期】40/07/13【案由】確認田業所有權存在

  以物權處分無效為原因,提起該物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祇須以主張因處分而得權利之人為被告,不必以處分行為人為共同被告。

32.【判例字號】40_台上_1068【裁判日期】40/07/13【案由】清償債務

  上訴人既自願照額訂立分期撥付據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以清償從前之債務而負擔新債務,被上訴人並將以前借據作廢退還上訴人,其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毫無疑義,自不得再事主張。被上訴人僅能就最初本金按銀行放款日拆為求償範圍,其超過者無請求權。

33.【判例字號】40_台抗_51【裁判日期】40/07/11【案由】拍賣抵押物

  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55號公告之。
【決定】四十年臺抗字第五一號判例修正如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三號關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所為之解釋,係指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本身,即就契約之訂立並不爭執為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毋庸經過判決程序,得逕予拍賣而言。意在加強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以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若債務人就抵押權設定契約外之事項,無論是否有爭執,既不影響於該項契約之成立,即不應阻卻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34.【判例字號】40_台上_998【裁判日期】40/07/05【案由】確認田畝所有權存在及返還田畝暨契證

  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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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判例字號】40_台上_1001【裁判日期】40/07/05【案由】確認房屋共有權存在及返還房屋

  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

36.【判例字號】40_台上_1020【裁判日期】40/07/04【案由】解除契約返還業價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又契約一經解除,與契約自始不成立生同一之結果,故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溯及當初全然消滅,其已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返還。

37.【判例字號】40_台上_916【裁判日期】40/06/21【案由】求償借谷

  推事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故參與判決之推事而未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38.【判例字號】40_台上_937【裁判日期】40/06/20【案由】交付酌給遺產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召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

39.【判例字號】40_台上_900【裁判日期】40/06/16【案由】拆屋還基及賠償損害

  原所有人於民法施行臺灣時,既經過十五年消滅時效之期間,並逾此期間二分之一,縱令當時日本民法並無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但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其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原所有人經過消滅時效並逾期間二分之一後,始向之買受訟爭基地,並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則上訴人以此為抗辯拒絕返還,殊難謂非正當。

40.【判例字號】40_台上_872【裁判日期】40/06/13【案由】撤銷查封

  第三人就裁判沒收漢奸財產確定以前,由檢察官所為之查封有所不服,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零四號解釋),不容遽依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第三項,以檢察官為被告,對之起訴。

41.【判例字號】40_台上_851【裁判日期】40/06/06【案由】受領債款返還扺押物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解散時其原執行合夥事務人之執行權,即應歸於消滅。對於清算事務,除原為合夥人者應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為之外,如非被選任之清算人,不得單獨為之。

42.【判例字號】41_台上_855【裁判日期】40/06/06【案由】償還債款

  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實已清償者,不能因該項字據尚存債權人之手,即謂其債務未經消滅。

43.【判例字號】40_台上_788【裁判日期】40/05/23【案由】確認共有權存在及返還船塢契據

  認可調協之裁定確定時,破產程序即為終結,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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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判例字號】40_台上_783【裁判日期】40/05/23【案由】停止收回鋪房及交鋪

  抵押權之設定,係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並不移轉占有,雖有交付租簿取租作息之約定,究係別一法律關係,不得因此即指為業已移轉占有。

45.【判例字號】40_台上_779【裁判日期】40/05/23【案由】確認應有分權利存在及變更登記

  共有人就其應有分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後,而仍保留應有分返還請求權者,自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請求權之一種,應依該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所謂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為形成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當以其應有分之所有權存在為其必要條件,若共有人就其應有分已登記為他共有人所有,而其保留之應有分返還請求權又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該共有人就原有共有物已無共有之關係,自無分割之可言,此與上述判例之情形自屬不同。

46.【判例字號】40_台上_766【裁判日期】40/05/18【案由】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稱之抵押權,雖係指已登記之抵押權而言,然該條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債務人,免其因一時之急迫而蒙重大之不利。故對於未登記之抵押權所為流質契約之訂定,亦屬無效。

47.【判例字號】40_台上_740【裁判日期】40/05/17【案由】清償債務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不僅適用於金錢之消費借貸,金錢以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亦在適用之列。

48.【判例字號】40_台上_752【裁判日期】40/05/16【案由】執行異議

  強制執行是否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乃對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祇能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49.【判例字號】40_台上_732【裁判日期】40/05/11【案由】撤銷查封及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因漢奸案件扣押之財產,如經裁判確定沒收者,對該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固得以原檢察官為被告向地方法院起訴,然若案件尚未裁判確定,第三人對於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有所不服,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不得遽向地方法院起訴。

50.【判例字號】40_台上_730【裁判日期】40/05/11【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返還土地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

51.【判例字號】40_台上_704【裁判日期】40/05/10【案由】償還價金及返還佔有物

  佔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其佔有並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者,所有人即喪失其物之回復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佔所得之物在內。

52.【判例字號】40_台上_647【裁判日期】40/05/03【案由】給付租谷

  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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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判例字號】40_台上_599【裁判日期】40/04/26【案由】交付租賃物

  租賃契約成立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出租人固負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惟此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債之關係,出租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租賃物租與他人,並經交付時,則其交付租賃物之義務,即已不能履行,承租人對於出租人,祇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賠償損害,不得再行請求交付租賃物。

54.【判例字號】40_台上_618【裁判日期】40/04/25【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返還灘地及為分割之登記

  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為當時有效之律師章程第十七條所明定(現行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亦同)。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於立約時預以系爭標的物之一部分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物,惟依其情形如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55.【判例字號】40_台上_571【裁判日期】40/04/18【案由】返還房屋

  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失效後房屋租賃條例施行前,關於房屋之租賃,不問所定期限為若干時期,仍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適用,其租賃關係當然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56.【判例字號】40_台上_304【裁判日期】40/03/14【案由】交還基地及回復原狀

  (一)債權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二)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方式。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租賃關係尚未成立。

57.【判例字號】40_台上_275【裁判日期】40/03/08【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如由養子起訴者,須以養父母為被告,始得謂被訴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觀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3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五百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已另有規定。

58.【判例字號】40_台上_258【裁判日期】40/02/28【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返還房屋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佔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不問佔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59.【判例字號】40_台上_229【裁判日期】40/02/23【案由】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

  契約上附有法定條件者為假裝條件,即與無條件同,故租約內所載,如屋主有取回之日預早一個月通知等字樣,即與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法定條件無異,殊難認為附有解除條件之特約。【相關法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四百五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載當事人約定的內容並非條件,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60.【判例字號】40_台上_223【裁判日期】40/02/21【案由】交還契據

  借款契約,訂有屆期不償,可將抵押物自行覓主變賣抵償之特約,實不啻將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按諸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其約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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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40_台上_144【裁判日期】40/02/01【案由】交付租金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法規,始為相當,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62.【判例字號】40_台上_119【裁判日期】40/01/26【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及更正所有權狀

  被上訴人之夫死後,雖尚有子女為其共同繼承人,但該子女均未成年應由被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出為訴訟,係為自己及有共同繼承權之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63.【判例字號】40_台上_127【裁判日期】40/01/26【案由】返還房屋及賠償租金

  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縱令其他人已有買賣之債權契約。然其在物權尚未消滅以前,以自己名義起訴,亦非法所不許。

64.【判例字號】40_台上_126【裁判日期】40/01/26【案由】執行異議

  上訴人提出登記收費據、房捐收據及縣政府證記審查完畢之批示,均不能證明已經登記完畢,即未合法取得所有權。不得對於強制執行提起異議之訴。

65.【判例字號】40_台上_105【裁判日期】40/01/24【案由】確認台車道所有權存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變更。

66.【判例字號】40_台上_104【裁判日期】40/01/24【案由】優先承買耕地及塗銷登記

  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固為土地法第一百零七條所明定,惟此項優先承買權除在舊土地法時期已依舊土地法施行法為預告登記者外。僅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出租人違反此義務將其耕地之所有權出賣於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未經登記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僅得向出租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承買耕地所有權契約為無效。

67.【判例字號】40_台上_39【裁判日期】40/01/12【案由】清償會款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68.【判例字號】40_台上_12【裁判日期】40/01/11【案由】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及塗銷登記

  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可任意為之,毋須經他造之同意。

69.【判例字號】40_台上_1【裁判日期】40/01/05【案由】返還租賃物及清償租穀並賠償損害

  上訴人既將承租田沃壤取去而填回瘠土,勢必生產率降低,原審因認上訴人此種行為有違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義務,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為終止租約之原因。

70.【判例字號】40_台上_91【裁判日期】41/01/25【案由】離婚

  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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