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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


《原: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要旨彙編01》民國16~25年(共1,339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02民事判例彙編26-40年。03民事判例彙編41-60年。04民事判例彙編61-94年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16年(3)

民國17年(108)

民國18年(416)

民國19年(315)

民國20年(183)

民國21年(86)

民國22年(147)

民國23年(80)

民國24年(0)

民國25年(1)


民國16年(3)【裁判日期】16/01/01

1.【判例字號】16_抗_3

  關於婚姻之判決,執行法院除勸諭履行外,殊不能以強制執行方法命其履行。

2.【判例字號】16_抗_7

  債務人不服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於執行時所應遵守之程序,如未經過裁斷程序,或於發強制執行命令前未經投案訊問者,自應依法聲請或聲明異議以待法院長官之裁斷,不得逕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3.【判例字號】16_上_2784

  訴訟案件經第三審裁判後即屬確定,除具備再審原因,得向有管轄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並無非常上告之程序。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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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7年(108)【裁判日期】17/01/01

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號

  上訴期間外提起之附帶上訴,如本件上訴經認為不合法而駁回,則附帶上訴應亦失其效力。

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09號

  異姓亂宗雖為現行律所不許,惟既定之承繼關係非依合法之告爭,自應仍認其存在,若係無承繼權之人,或雖有承繼權而久經拋棄者,縱出而告爭,仍不得認為合法,要屬無可推翻。

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14號

  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專擅處分共有物者,其處分行為固不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惟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

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29號

  提起上訴,應於其狀面購貼定額訴訟印紙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購貼,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貼而不遵行,則程序未備,即難謂其上訴為合法。【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制已無定額訴訟印紙,本則判例已不合時宜。

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46號

  贈與行為一經成立,苟非附有限制,受贈人有自由處分之權。

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68號

  兼祧,以同父周親為要年,若經出繼,則出繼人對於本宗同胞兄弟須依所繼地位,論其服之遠近,不得更以同胞稱即難以同父周親論。

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7號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73號

  被承繼人亡故,又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代為議立,非親屬會故意不為議立,法院不能逕以裁判代其議立。【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081號

  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1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00號

  無子立嗣律載綦詳,是有子或其子雖無後,而族中並非別無昭穆相當之人可為立孫,自不得更為立子,反是,即為侵害其子之繼承權,其別立之子縱屬有權立嗣者,所擇立苟經有告爭權人主張撤銷,即不得謂其承繼關係合法成立。

1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05號

  夫婦離婚後之子女,原則上應歸其父監護,苟非因其尚在襁褓離母不能撫育者,仍應由其父負監護之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

1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09號

  族人處分祖遺塋田,除有特定規約或習慣法外,非得族中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

1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18號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1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19號

  上訴人雖未經原判列為當事人,然原判既對之為不利益之裁判,自應許其提起上訴。

1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30號

  有償受寄人對於受寄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契約上之原則。

1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59號

  董事相互間縱曾劃分期間各自辦理,但對外究係一體,不能藉口係其他某董事經手之事,而冀置身事外。

1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65號

  租金之金額,除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間有特約,或該處有特別習慣不得增減者外,應以當事人雙方意思之合致定之。

1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71號

  獨子兼祧除當時已有特別訂定外,凡兼祧子所生之子,亦當然兼承其父所兼祧各房之後,絕不能謂兼祧效力僅限於一代,兼祧所生獨子,應專承本生一房宗祧,而為兼祧之房另行立嗣。

1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79號

  共有物之管理人不能自由處分共有物,若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擅自處分,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

2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193號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固須表明上訴理由,若提起第二審上訴,原非以表明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蓋第二審判決原則上必須經過言詞辯論,雖未於提起上訴時表明理由,受訴法院儘可傳喚公開辯論,故與第三審係書面審理,非經上訴人提出理由,受訴法院無從知其有如何不服理由者不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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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23號

  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若僅保管他人所有物,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有擅行代理表示處分該物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

2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40號

  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

2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47號

  控告審(第二審上訴)駁回訴訟救助之決定,應由推事三人為之,並以職權送達,使當事人得盡抗告之能事。

2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49號

  民事訴訟控告(第二審上訴)期間,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其送達是否合法及送達日時是否確定,控告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2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6號

  老契之交付,非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2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60號

  無子立嗣,固不限於一人,但非出自立繼權人之意思,仍不能認為有效。

2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79號

  族人處分祀田,就公同共有物性質而言,自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

2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80號

  兼祧必須同父周親為其重要條件,若本係同父周親業經出繼遠房者,即不能視為同父周親主張兼祧。

2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19號

  獨子不得出繼,即兼承宗祧亦須具備條件。

3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02號

  獨子成年已婚應為立後。

3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16號

  無委任或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應依本人真意或得以推知之意,用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管理之。

3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17號

  (一)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而為所有權之請求。【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廢止理由】現行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已有明文規定。
  (二)遺產既係公同共有,非經公同共有人全體表示贈與之意思,自屬不生效力,斷不能僅以共有人中之一人贈與行為,遂指為全體共有人默認之理。

3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18號

  被承繼人亡故並無守志之婦及直系尊親屬,其行使立繼權當然屬諸親族會議,但親族會議之組織苟不合法,則所立繼子仍難認為有效。【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32號

  負有債務者如欲減成還本,免除利息,應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因當事人以外之人所訂章程,認為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3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38號

  繼子身分與所繼財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繼子一經廢繼,則所繼財產當然隨之喪失,不得主張仍有所有權。

3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63號

  養老贅婿本可與應繼之人均分財產,至義子為所後之親喜悅者,雖有分受遺產之權,但不得超過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

3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69號

  妾對於親生子女,自係具有直系尊親屬資格,其與通常之妾對於家長之其他子女者,顯有不同。

3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73號

  判決書未經推事簽名,亦未附記不能簽名之理由者,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效。

3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8號

  夫妻間雖有同居之義務,但有不堪同居之事實,經雙方同意分別居住,亦非法所不許。

4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85號

  指定為扶養之財產,其受扶養人若得指定扶養財產者之同意,亦得為變賣或其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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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292號

  守志之婦為其夫立繼之時,如尚有翁姑在堂,應秉承翁姑得其同意。【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4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307號

  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亡故,又無直系尊親屬代行立繼者,其繼嗣應由親屬會依法議立,苟經合法議定,即不許他人再行推翻。【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4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35號

  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4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366號

  永遠佃租他人之土地,就其土地有利害關係時,該地方習慣,租戶如有先買權利,法院固可採為判斷標準,否則無從引為根據。

4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369號

  承繼財產雖屬繼子應有之權利,但親屬會議立繼時,就被承繼人遺產提留一部酌分各房,而繼子當日無顯然之反對者應屬有效,自不能於出繼後任意翻悔。

4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381號

  民事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不得更行上訴。但其聲明若合於再審程序者,法院自應以再審受理。

4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39號

  姓族譜係關於全族人丁及事蹟之紀實,其所訂條款除顯與現行法令及黨義政綱相牴觸者外,當不失為一姓之自治規約,對於族眾自有拘束之效力。

4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4號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

4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419號

  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原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

5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436號

  兼祧取具闔族甘結,係防族人爭執,若兼祧當時兩相情願,且事歷多年族無爭執,即不得因無甘結遽為無效之主張。

5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437號

  保人狀具隨傳隨到字樣,係聲明該當事人奉法院傳喚屆期必到之意,該當事人如有不到情事,固應由保人對法院負責,並非對於相對人之債務加以保證,擔負賠償之責。又保人除自己具名於保狀外,縱蓋有合夥舖號圖記,該舖號其他之合夥人,自不能與具名人同負保人之責。

5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488號

  民事訴訟上訴於第三審應預納定額之審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欠缺此要件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而該當事人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5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5號

  當事人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或得使用之者,係指判決確定後發見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其書狀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得謂為發見,即不能據為請求再審之事由。

5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525號

  無子立嗣,苟係有權立嗣者所擇立,雖屬違法亦非當然無效,非經有告爭權人提起確認無效或撤銷之訴,得有確定判決,不得否認其立嗣之效力。

5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543號

  立繼行為並不以書據為要件,祇須證明確有承繼事實,即應認為有效。

5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582號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載未滿六十年之典當,無論有無回贖期限及曾否加典、續典,自立約之日起算已逾三十年者,統限原業主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年內回贖,如逾限不贖,祇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不許告贖等語。是典當契約已逾三十年,於民國四年辦法施行後三年內未回贖者,不得告贖。

5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598號

  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應以合夥人出資之多寡為準。

5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613號

  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

5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62號

  不動產買賣契約一經以書面合法成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賣主不得以其親房有先買權,主張解除契約。【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6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66號

  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該訴訟即完全了結,縱使當事人一造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不能就和解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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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678號

  判決,非參與該訴訟言詞辯論之推事不得為之,故在判決以前推事若有變更,即應踐行更新審理程序,如審理與判決推事異人,則該判決自屬違法。

6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684號

  共有財產非得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能擅為處分。

6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691號

  習慣法則應以一般人所共信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為有法的效力。

6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03號

  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有為其夫擇繼之權。【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13號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准其告官別立,其不得之事由是否達於廢繼程度,應由法院裁量定之。

6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15號

  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滅之效力。

6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29號

  婚姻自由之原則,不過謂婚姻事件須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思,不許第三人干涉,並非指當事人一方任意請求離異,不論有無理由即應准許之謂。

6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42號

  現行律載,應繼之人先有嫌隙,亦准另繼,在原則上自以應繼人本人與被承繼人有嫌隙而言,然所謂嫌隙祇須依被承繼人主觀之意思定之,倘其與應繼人家積有怨嫌仍許另擇賢愛,故親族會議,亦不得違反被承繼人意思而議立為嗣。

6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55號

  當事人在第一審供認之事實未經合法撤銷,自不能更為反對之主張。

7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60號

  未婚夭亡之獨子,固須族中無昭穆相當之人可繼,其父方准立後,然可繼之人平日與其父或母先有嫌隙,即缺乏前列為父立繼之條件,至所謂先有嫌隙云者,則不必有客觀之事實,祇須立嗣本人主觀意思定之。

7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63號

  親族會議立繼,應以親族中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為該會重要之一員令其到場與議,被承繼人之父妾是否為比較切近,應就當時親族中之情形定之,苟無比較更親之人,自不能不認其關係較他人切近,從而親族會議立繼,亦應令其到場與議。

7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65號

  虛名待繼,以父有別子者為限。

7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72號

  孀婦自願改嫁,夫家絕無阻止之權。

7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78號

  訴訟代理人之受特別委任,須當事人表明其特別委任之事項,故委任書狀如僅概言依法委任,或泛稱全權代理(即為一切行為)等字樣,即應解為未受特別委任。

7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8號

  第一審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之,為第一審判決所明載,不能因言詞辯論筆錄內未載有此項聲請,即謂係依職權為之。

7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796號

  合夥商店閉歇,經理人放棄清算,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合夥利益計,自得出而清理。

77.【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814號

  銀錢業商店經理人,本其營業性質有向人借貸款項之權,不問其借貸行為如何,均應由店東直接負責。

7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818號

  關於墳山之訴訟雖有時涉及墳內之屍身,而在現行法上並無認為人事訴訟之根據,故人事訴訟程序中關於管轄規定亦自不能適用。【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否認子女之訴」無關。

79.【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833號

  債務人將清償之標的物提存後,債權人固應擔負其物滅失、損毀或落價之危險,惟所謂標的物者,自指當事人之約定者而言。如約定以現金給付為標的,債務人強欲以業經落價之紙幣或有價證券為給付,而又不肯按市價折合現金者,則在債權人自得拒絕受領,雖經債務人將該紙幣或有價證券提存,嗣後更行落價,亦非債權人遲延所致,自不能令其負擔由此所生之損失。

80.【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84號

  宗祧承繼首重昭穆順序,如昭穆失序,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告爭,並不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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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861號

  遺囑固不須本人親筆書立或畫押,但不能舉證證明其出於遺囑人之真意者,仍不得有效成立。

82.【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號

  立繼次序應以制服之遠近為先後,至擇賢擇愛之例外,則惟有被繼承人及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始有此權。【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83.【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84.【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44號

  異姓入嗣,歷久無人告爭,則甲姓出繼乙姓所生子孫,仍屬乙姓之後,其關於乙姓本支承繼適法與否,本於利害關係,自可為法律上之主張。

85.【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7號

  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所謂所後之親者自包括繼母而言,故父所立之子於父故後,若與繼母積不相能,其繼母當然有廢繼別立之權。

86.【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79號

  上訴期間外之附帶上訴,以對造上訴存在為前提,若對造上訴因法定原因而終結,即屬無可附帶,當然不能成立。

87.【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31號

  法院傳喚當事人本人到場,為訴訟指揮之一種,不許抗告。

88.【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63號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皆係假扣押之原因,即法文所謂日後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89.【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67號

  受命推事所為之決定(即裁定),衹許當事人聲明異議,由受訴法院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9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70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符。

90.【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76號

  分析家產與承受遺產,其請求之目的既有不同,自屬另案訴訟,要不能謂分析家產之裁判,即為承受遺產之執行處分。

91.【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86號

  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

92.【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193號

  已諭知(宣示)之判決,有羈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當事人縱有不服,祇能依上訴方法以求救濟,不得請由該判決法院自行撤銷。

93.【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2021號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指揮訴訟之命令,固得申述異議,惟關於異議之裁判,不許抗告。

94.【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213號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主張共有權或其他權利者,應照通常訴訟程序向該管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95.【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265號

  含有訴訟指揮性質之批示,當事人如認係阻礙訴訟之進行,祇能逕向該法院聲請,其自行依法撤銷,不許聲明抗告。

96.【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267號

  假扣押之決定雖許債權人或債務人為抗告,但第三人如主張假扣押之標的物為自己所有者,僅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對於假扣押之決定(裁定),不許以抗告逕求其撤銷變更。

97.【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282號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決定(裁定),除具有停止或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自由停止執行。

98.【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38號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不必待其確定,債權人即可據以聲請執行。

99.【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60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主張有權利者,應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

100.【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86號

  當事人以審判官審判恐有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迴避)者,必以該審判官與當事人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的情事,足以認其有不公平之裁判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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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17年聲字第111號

  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無聲請追復之必要。

102.【判例字號】17年聲字第122號

  當事人自請撤回抗告,自無不可准許之理。

103.【判例字號】17年聲字第124號

  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

104.【判例字號】17年聲字第14號

  控告審(第二審)對於發回更審案件,仍得依聲請就其更審判決宣示假執行。

105.【判例字號】17年聲字第42號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得參加於該訴訟,所謂法律上之利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

106.【判例字號】17年聲字第93號

  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

107.【判例字號】17年抗字第93號

  法院對於當事人聲請救助,應調查其有無資力以為准駁,縱第一審已為駁回聲請之決定,若於上訴後更為聲請,已將事由釋明,上訴法院仍應予以調查,自不得僅以原審法院未許救助,遽將其聲請駁回。

108.【判例字號】17年上字第906號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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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8年(416)【裁判日期】18/01/01

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04號

  被承繼人亡故後,未立繼前,苟無守志之婦又無直系尊屬,其所有遺產自應由親屬會公同選定管理人以管理之。【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05號

  法院所為一種指揮訴訟之裁判,縱屬不得抗告之件,而苟未經過宣告,即應以送達為必要程序。

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17號

  經理人於商店歇閉後,未經主人明白將其解任者,則關係清理商店歇業後之事務,自應認為有代主人為一切審判上、審判外行為之權限。

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31號

  履勘程序應以受推事或其他有審判權限之人(如兼理司法之縣知事或承審員)為之,並須於履勘後為言詞辯論,予當事人以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否則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39號

  親族會議立繼行為,應由全體親屬或各房派遣代表公同會議,取決多數依例議立,否則不能認為有效。

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43號

  承繼之是否合法,惟有承繼權者得以主張之,若並無承繼之權,或雖有而不欲實行其權利,業有明示或默示之拋棄者,無論其相對人之承繼是否合法,要已與己無關,即無許其告爭之餘地。

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48號

  擇立繼子,不以夫婦年已衰老者為限,擇賢擇愛本被承繼人之自由,不以擇立近房及雙方公親族長在場為成立之要件。

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50號

  遺囑不須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為真實,即不得遽謂無效。

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61號

  結婚,離婚之自由,係指婚姻事件不應由第三人干涉,並非謂其可由婚姻當事人之一造任意離合,而置他造之利害於不顧。

1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62號

  未能證明被承繼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承繼人尚在生死不明之狀態中,不能率謂其承繼已經開始。

1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66號

  證人之應否傳喚,除於釋明事實關係有必要者外,法院本可衡情酌定,故法院就當事人所聲明各種證據方法中,僅調查其重要者,而於非必要者捨置不問,原難指為違法。

1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71號

  已實登記區域,凡在該管區域內房產上訴定之抵押權,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該條例並無期間限制,若其所主張於查封標的物上之抵押權,其設定之時日係在查封以前,而查封之際又即提起異議及確認優先權之訴,並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補行登記,是其欠缺登記之程序業經補正,如其主張果屬真實,自不得僅以其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指為未備對抗第三人之條件遽予駁正。

1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74號

  租賃存續中,租賃物因不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而滅失時,承租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應由承租人負責之事由,除法有特別規定或該地方有特別習慣或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承租人於事變亦應負責外,以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為限。

1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86號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託而為保證時,須其對於債權人所為之清償或其他出資行為,足使主債務人消滅其債務,始得將其出資額連同出資以後之利息,及不可避之費用,並其他之損害,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若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範圍以外,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清償縱係在債務之範圍內,而主債務人若已先向債權人為清償,則除主債務人不將其事通知保證人,而保證人為清償時確係不知者外,皆不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1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91號

  異姓亂宗雖為法所不許,然非有承繼權而未捨棄之人,不能認其有告爭權。

1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95號

  審判長予限補正,因當事人不在狀開住址居住,致裁定無從送達,則本件上訴既無從促令補正,自難認為合法。

1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097號

  夫婦兩造尊親屬間之衝突與婚姻當事人無關者,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1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05號

  守志之婦於法有為夫擇繼之權,本無須親屬會同意,即其舍親立疏,但不失昭穆倫序,即無違法之可言,族長雖居憑證地位,然擇立之權既屬守志之婦,即不能因未憑族長之故,遂謂其立繼為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1號

  現行律所謂無子立嗣,係為維持公益而設,若出嫁女希圖獨得遺產,藉口父有遺囑聽其絕嗣,就親屬會議擇立之嗣子予以否認,自非正當。【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14號

  利息之業經給付者,在給付當時,如未超過利息限制之法令,自不能援引在後頒佈之法令,而主張從前之給付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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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29號

  當事人於審判外就訴訟爭點為和解後,更為訴之撤回,以致訴訟終結者,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2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32號

  第三審法院專以調查第二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則以該事件之訴訟記錄為必要根據,就中調查言詞辯論程序之曾否遵守,尤應專憑筆錄定之,故如記錄已經滅失無存,第三審法院即無從行使其職權據為法律上之裁判,應發回第二審調查訴訟資料,更行蒐集編成相當之記錄,方足以確立裁判之基礎。

2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39號

  獨子兼祧兩房者,如其所生之子仍為一人,則該一人自行以承接兩房宗祧,不生再為立繼之問題。

2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74號

  酌分義男財產之標準,應依義父母之意思而定,若義父母生前並未表示明白,而親族會之協議又未允洽時,則法院自可斟酌情形予以核定。

2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82號

  為父立繼,以子無可繼之人,而父又無別子者為限。

2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85號

  未經分析之家產,得由當事人請求分析。

2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90號

  我國係以銀元為主幣,錢幣不過輔幣之一,故當事人訂約時,縱或表明為錢數,而日後履行債務,仍應按照訂約時主幣折合以為給付,蓋錢價時有變遷,苟不以主幣為準,無論錢價低落至若何程度,均得盡數以錢給付,殊於公平交易之原則未合,而立約當事人之真意,亦不能符合。

2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91號

  夫婦離婚時,除以協議定子女之監護方法或有特別情形外,應歸其父任監護之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2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192號

  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

3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號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判決之事件,除有遺漏得聲請補充判決外,如有不服,自可依法提起上告(即第三審上訴)。

3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01號

  定期債權,債務人到期即負給付之義務,若到期而未給付,則為賠償債權人因愆期所生之損害起見,自應給付遲延利息。

3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02號

  使用商標是否與他人同一商品所用之註冊商標相近似,自應以一般人之識別力為斷,如使用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以圖影射,即屬侵害他人商標專用之權利,自不能不負賠償之責任。

3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06號

  第二審審判範圍,應以控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部分為限,不得就未經聲明不服之事項予以判決。

3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07號

  以遺囑分授遺產,受遺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固得根據遺囑之效力承繼遺產上之權利,然受遺人於應承繼之遺產,更以協議讓出,而與第三人分析者,亦非無效,不能事後翻異,請求返還。

3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2號

  設定鋪底,如不能證明已得房主之同意,即不足以對抗房主。

3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3號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二五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3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31號

  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請求。

3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35號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權,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3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4號

  共有田畝如絕對不許分割,則有妨害該田畝之改良與融通,足以影響於社會上經濟之發展,故共有田畝即令向有不許分割之特約,若共有人因重要事由主張分割為有利益時,則該特約亦無不許變更之理。【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

4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42號

  水流地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公共之流水,並得因用水之必要,設置相當之工作物。但須於不妨害他人使用之限度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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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53號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應有代理他合夥人之權,茍其所為之行為係屬業務範圍內者,雖於他合夥人有損,在法律上仍然有效,而其權利義務可直接及於他合夥人。
【相關法規】民法第103條

4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69號

  鋪底權之發生由於建築者,並非即以所建築之房屋為鋪底權發生之原因,而以出有建築費未向房主取償為其發生原因,且此等權利並不限於所建築之房屋,即地皮及他部分房屋亦為鋪底權之所及。故所建房屋雖經不可抗力之事實而滅失,其鋪底權並非當然消滅,因之所建房屋滅失後,其鋪底價值是否喪失,其全部抑僅減少一部,尚有審究之必要。

4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7號

  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4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74號

  本族地畝有先買權之習慣,因有背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自以原佃有先買權之習慣為有效,惟所謂原佃係指自始開墾佃種或持有價買佃權之賣據者而言,因其與所種之地有特別利害關係,自非普通租他人土地者所可比擬。

4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28號

  抵銷以二人互負同種標的之債務為其要件之一,商號夥友個人所欠款項自不得與商號債權主張抵銷。

4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04號

  當事人以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持之書狀為其再審理由者,必於該書狀之為誰持有,已有相當證明方法,始合於再審之條件。

4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08號

  債務經第三人承任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任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

4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18號

  (一)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
  (二)定期金錢債務,當事人間縱有止利本之特約,然其所免除者當然為定期內之利益,苟逾期仍未清償,債權人自可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
  (三)金錢債務之清償須依契約本旨交付金錢,始能發生履行之效力,至代物清償,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不得謂已將應行清償之標的物提出給付,而主張不負遲延之責。

4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43號

  無承繼權之人,濫行告爭法院,可毋庸審究其所攻擊之擇繼是否合法,即將告爭人之請求駁回。

5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46號

  親房攔產之習慣,不惟舊律有明文禁止,且足長親房把持掯勒之風,于社會經濟毫無實益,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5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8號

  合夥債務應由合夥人負責償還,其經理人除對於債權人已為債務之承擔外,僅應就合夥財產負清理償還之責,不負代償之義務。

5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85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應由各合夥員任清償之責,經理人自身無代為償還之義務。

5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397號

  (一)無子立嗣原則上雖應先儘同父周親,但如應繼之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乃聽立繼人之自便,不許親族指以次序告爭。
  (二)證據之憑信力,應由審理事實上之法院以自由心證認定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以自由心證定人證之憑信力強於書證時,則其捨書證而採人證,以判斷事實上主張之真偽,實為其應有之職權,不得謂為違法。

5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號

  被繼承人之守志婦如尚生存,則立繼之擇賢擇愛自應由其主持,苟非事實上無人行使擇繼權,自無庸由法院以裁判逕行干涉。【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05號

  出繼他房之子,非經本生父或兄弟特允,不得分受本房遺產。

5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09號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是其不得之原因如何應否別立,必經裁判上之審定,不能遽以所後之親之主張為已足,與應繼人先有嫌隙擇立賢愛聽從其便者不同。

5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20號

  凡物權之移轉設定,非有完全處分權之人為法律上有效之意思表示,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5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22號

  (一)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二)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

5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73號

  合族共有之祀產,原則上固須族人全體之同意,方能處分,惟依該處慣例,可由各房房長或多數族人議決代為處分時,亦不能謂為無效。

6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92號

  匯票依法應行記載之事項,如標明匯票字樣等及由發票人簽名均為一定之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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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93號

  守志之婦亡故後,其直系尊屬有立繼權。【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495號

  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

6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號

  當事人不爭之事實,視與自認同,此種擬制自認,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但在言詞辯論中,始終並不為爭執之陳述,而法院根據其擬制自認之事實所為判決確定後,自不許當事人再以錯誤為理由,對該確定事實主張推翻。

6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20號

  保證人中途退保者,原則上只能自退保之日起發生效力,退保時曾特別訂明關於被保證人退保前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已得債權人同意外,其在退保前對於被保證人之行為,仍難免保證責任。

6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23號

  關於水利涉訟之訴訟價額,應以原告一年內因水利涉訟可望增加之收益為準,不得以二十倍計算(參照院字七二號解釋)

6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24號

  (一)同一不動產上,於設定擔保物權後,非不可再行出賣,不過已設定之擔保物權,不因其物之所有權移轉而被妨害。
  (二)基於和解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自係債權而非物權。

6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27號

  被承繼人亡故而有守志之婦者,其立繼之權應在守志之婦,雖經直系尊屬指定某人之子入繼,而守志之婦當時並未表示同意者,當然不生效力。【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3號

  凡租房以開設工廠或商店之長期租戶,如依該地方習慣應有先買權,固無妨認其習慣有法之效力。惟認許此種先買權之習慣,應以期限較長或無期之租戶為限,若其他短期租戶主張先買權,不獨限制所有權人之處分自由,且於地方之發達暨經濟之流通不無影響,為維持公共之秩序及利益計,縱令該地方有此習慣,於法亦斷難認許。

6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31號

  無子者立他人之子為後,須得其父母同意而後可。

7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32號

  處分族中公共之要事,雖本應得族人全體之同意,但依地方習慣或族中特約,如果各房長得共同代理全族以為處分,或各房長得集族眾會議,依多數議決以為處分,或於處分後經族眾追認者,均應有效。

7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42號

  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諸該寺廟。

7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47號

  妻既與夫協議離婚,其離婚後是否改嫁及嫁與何人,即非前夫所能過問。

7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51號

  應由親族會議立繼者,如親族會議故意不為議決時,始得由應繼人訴由法院以裁判代為立繼,故法院以裁判立繼之前提要件,須先經過親族會議不諧而後可。

7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6號

  攬種田畝施用相當工資,原屬當然之事,在訂立攬種契約之初,既無賠償工資之約定,自不得於地主收地時,藉口地價增漲,要求賠償。

7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61號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求償。
  (二)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相關法規】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四十九

7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7號

  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

7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72號

  不動產所有權人,倘因某種事由,經該管行政官署將其所有物依行政處分或命令予以沒收,其所有人原有之物權,即因此不能存在。故凡就沒收之不動產,向該行政官署繳價承買,並領有管業執照者,原所有人苟欲向承買人訴求返還所有物,則非經行政方式,將前項沒收處分或命令撤銷,法院自不得逕為實體上之裁判,遽認承買人之承買無效。

7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75號

  商號各種有關係之簿據(如流水賬等)全然一致記載明晰,而其製作又無偽造錯誤或遺漏之形跡者,即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

7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83號

  典權之標的物,以不動產為限,所轉讓者既為鹽引,自不得認為典權。

8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592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以訂立書據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未訂立書據,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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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01號

  無代理權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原可依本人之追認而發生效力。

8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09號

  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

8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1號

  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

8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10號

  無子立嗣無同族之人,雖擇立同姓,原為法所允許。

8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19號

  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依法非經全體合夥員之同意,不得處分。

8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24號

  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

8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28號

  當事人在第二審本可為擴張利息之請求,不得以其在第一審未曾請求,遽認其已捨棄。【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原列於第二百五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一、維持原判例。二、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8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45號

  兄弟共有之商店分歸一人時,僅該店嗣後所負債務與其他兄弟無涉,其於未分以前所負債務,仍應由各兄弟分任清償之責。兄弟間約明未分以前所負債務概歸分得之人負擔,在兄弟間之內部關係固非無效,而對於債權人,則非依債務承擔之法則,通知債權人得其同意,不能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

8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50號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支付定期金於被害人,法院就此定期金之支付,並應斟酌情形,命加害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9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51號

  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後,如在法定期間內向第一審具狀聲明不服,雖其用語有請求再審字樣,然該判決並未確定,自不適用再審之規定。

9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56號

  在第三審不得主張新事實。

9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60號

  判決未合法送達,無從計算上訴期間,其判決自應以未確定論,當事人若聲明不服,應依法送上級審法院裁判。

9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61號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9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75號

  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

9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79號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9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8號

  推事曾參與前審者,為法律所應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係指推事曾參與下級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至再審案件並無法律上之限制,自不能謂同一審級之推事參與再審,即影響於裁判上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牴觸。

9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85號

  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

9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89號

  婚姻關係解除後,其從前所生子女除兩造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由其父監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已刪除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已修正。

9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697號

  租賃房屋由承租人出費修理後仍繼續使用,雖其價格已因修理而增加,然所增加之利益仍歸自已享受,則欲求償有益費用尚非其時。

10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號

  被承繼人死亡,其擇繼權屬於守志之婦。【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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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01號

  租賃契約定有存續期間同時並訂有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後,始得終止租約。

10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09號

  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10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10號

  (一)上訴人之對造在原審提出之上訴狀,雖已逾越法定期限,但依其所為論旨可視為附帶上訴。
  (二)第一審漏未判決部分,應向第一審另行主張,不得請求第二審併予判決。

10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2號

  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10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20號

  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10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22號

  (一)合夥契約定有利益分配之標準,未定有損失分擔之標準者,除合夥員有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損失不負責任外,自應即以約定利益分配之標準,為其損失分擔之標準,不得藉口於契約上未載明損失分擔,即主張不負責任。
  (二)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之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與普通合夥由合夥員共同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者,顯有區別。

10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27號

  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10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29號

  以承審員捏造判決書及送達證書訴請再審,若無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者,自與再審條件不合。

10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45號

  以人身為抵押標的之契約根本不生效力,即不得據以責令相對人負交人之義務。

11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61號

  應受送達人拒收傳票,送達人若未將傳票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而隨將傳票帶回,致當事人未於法院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能謂已受合法之傳喚。

11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85號

  (一)合夥解散後,各合夥人應就合夥財產通盤清算,如以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後尚有盈餘,則依分配利益標準以之分配於各合夥人,如有不敷,亦應由各合夥人負擔。
  (二)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1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789號

  上告審(即第三審)法院,專以調查控告審(即第二審)裁判有無違背法則為職權,而行使此項職權必以該事件之訴訟卷宗及所附證物為根據。故控告審裁判後其卷證如有滅失,當事人於上告審尚就控告審之認定事實是否合法有所爭執,則上告審即無從憑以調查,據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搜集訴訟資料編成卷宗,方足以確立裁判之基礎。

11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15號

  主債務人財產所在不明,無從執行,保證人自無主張先訴及檢索抗辯之餘地。

11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2號

  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11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31號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
【相關法規】民法第199條

11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38號

  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法院應於法定範圍內,衡情認定之。

11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44號

  錢莊營業之合夥,其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代合夥借款,固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應認其有此權限。惟合夥已解散時,此項權限即屬當然消滅,嗣後該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經理人縱以合夥名義向人借款,亦不能對於合夥發生效力。除他合夥人追認其行為或承認其債務外,債權人不得向他合夥人請求清償。

11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51號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雖可隨時聲明終止,而自結約之日起,究應經相當期間,俾租戶得受租賃之實益,始與交易上誠實信用不相違背。

11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65號

  債務之履行應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而為給付者,應以債權人承認者為限,始生清償之效力。

12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67號

  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如買賣當時買主並不知情,則其先買權僅得對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主張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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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69號

  由親族會議立繼時,其與被承繼人較為切近之親族,自為該會重要人員,自應令其到場與議,如未經過通知令其到場與議,則該會議之組織,即不能認為適法。

12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7號

  典權人於其權利存續之期間,雖得以自己之責任逕行轉典於人,然轉典之範圍,應以原典權之範圍為準。苟典權人於原典權範圍以外,更指定該典產為他項債權之擔保或加價轉典者,其責任即應由原典權人負擔,而原出典人(即業主)祇須備齊原價,即能向轉典人取贖,消滅其物上之擔負。

12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82號

  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變更其原有之主張。

12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85號

  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若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

12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91號

  (一)扶養方雖曾經判定,但被扶養人因以後情事變遷,為鞏固其扶養權利起見,請求變更,非法所不許。
  (二)就業經判定之贍養費,關於給付方法應否變更有所爭執,在不涉及贍養責任及給付額數之範圍內,無妨酌予判斷。

12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97號

  以遺囑分授遺產,於遺囑人死亡後,有拘束受遺人之效力。

12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98號

  擔保物之設置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凡債權曾經設定擔保物者,在債權人固得先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受清償,而債務人要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即可拒絕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請求。

12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899號

  不動產抵押權應由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之,其由第三人設定者,則須經所有人同意或追認,始能認為有效。

12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02號

  所有權有對世效力,所有權人於其所有物因他人債案被執行時,縱未提起異議之訴,要無因此喪失其所有權之理。則因而持有管業證書之人,除得向執行案內之債務人請求賠償損失外,對於未經喪失所有權之所有人,自不能以投標拍定而為對抗。

13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12號

  (一)損害本於侵權行為者,須有侵權之行為,如共有人中一人,私將共有物締結典押契約,固屬侵害行為,要與承受典押人無直接之關係,故非證明承受典押人確係共同侵害,則承受典押人自不負何等賠償之責。
  (二)共有人之一人指共有物為已有,私擅典押,無論其相對人是否善意,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13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24號

  (一)法律一經公佈即不得諉為不知,若有利益證據因昧於法律,以為提出恐受損失故不提出,而因此以致敗訴,即不得謂非過失。
  (二)在前訴訟程序已知有此項理由,惟自以為主張之後恐無利於己,因而不為主張,自不得謂為非過失。

13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31號

  (一)押櫃本為擔保租金而設,與一般保證金相同,係屬普通債權,自不得於該舖業產所得價內優先受償。
  (二)抵押權本為確保債務履行,而以該物交換所得之價值歸屬權利人之物權。故至債務清償之期,債務若不履行,債權人自得本於抵押權之效力,就擔保物賣價較普通債權人先受完全之清償。

13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32號

  現行律所稱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云者,係以未成丁而亡,且未經婚娶者為限,若成丁未婚之人當然得為立後。

13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43號

  閨中互扭誤傷且事後和諧生有子女,不能為虐待之憑證。

13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46號

  上訴期間及上訴法院,應記明於判決者,實係一種訓示規定,即有違背,其判決要非違法,不足據為上告理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二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13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47號

  原告起訴以訟爭產業為其公有,請求被告交出,被告應訴後,雖以私有為抗辯,但並未提起確認私有之反訴,則審究結果,如認為並非公有,則僅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為已足,倘主文內於駁斥原告請求之外,另行認定訟爭產業為被告所有,即屬訴外裁判。

13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48號

  約內倒填年月,與取得產權無關。

13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50號

  經理人無論是否由合夥員兼充,但於營業上負有債務時,均應負清理償還之責。【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53號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14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6號

  公同共有人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雖無擅自處分共有物之權,然一共有人若係他共有人之家長,事實上確係以家長資格代表共有人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不能概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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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61號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倘年代久遠無契據可憑,而調查證據所得又不足證明原告所有權之存在,即應駁回其訴。

14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62號

  已經破產之債務,該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償還能力有所爭執,固應就債務人之財產估計價額以定償還標準,若未經宣告破產之普通債務,即不得以資力薄弱為理由主張減償。

14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71號

  證人因疾病不到場者,可就其所在地訊問之。

14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73號

  典當契約係屬雙務契約,業主應移轉標的物之占有,典主應合法給付典價,如典主並不合法給付典價,而以他項不能發生債務之債款以為抵充,則業主自得以不給付典價為理由,請求撤銷其典約。

14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91號

  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固應與其他普通債權人享受平等均一之權利,不得主張優先利益。但就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另有執行辦法外,普通債權人儘可於執行未終結前請求分配,若執行已經終結,自不能就他人因執行所得之物請求交出。

14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1996號

  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14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01號

  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

14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07號

  商事上結賬,於款項往來停止後,本可隨時結束清算,不能謂非結賬之時期而結賬,即足為止利之證明。

14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10號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

15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29號

  擔保債務之抵押物,除經債權人同意得以抵償債款外,債務人不得強以抵押物作價代充債務之清償。

15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33號

  (一)債權團之協諧契約,其到場承認之債權人確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而在習慣上又可認為有拘束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者,則少數人獨表異議,亦非法之所許。
  (二)商號於倒閉後,經債權人依倒號程序公議以若干成數分配受償者,其議價成數外之餘欠時,如經眾債權人明示免除,或依地方習慣一經眾債權人承認減成受償,別無留保之意思表示,即作為免除餘欠時,則債務人於履行所議成數後,即可免其義務。

15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4號

  提起上訴,應向管轄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為之,如係向他機關提出上訴狀,而於上訴期間內到達於上訴法院或原審法院者,其上訴仍應認為未逾期間。

15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41號

  (一)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
  (二)被害人雖尚無養贍其父母之能力,而其父母將來賴其養贍,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養贍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之養贍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養贍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至養贍費數額,應以被害人將來供給養贍能力為準,不應以父母此時需要養贍之生活狀況為準。

15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46號

  (一)保證人代為清償是否轉入自己賬內抑為現金給付,要與債務人應履行之義務無關。【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條文無關。
  (二)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已取得代位權,與普通債權移轉之性質不同,在債務人不能以未經通知為抗辯之理由。【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15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49號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標的物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者,除第三人應就其主張負立證責任外,而法院為明瞭事實關係起見,亦應為相當之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

15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51號

  (一)租穀因退租涉訟致遲未繳納,與抗租情形不同。
  (二)耕作地之租賃未定期間者,各當事人於收穫時節後,原得聲明終止契約。但耕種多年相安無異,地主基於特定事實之發生以為訴求終止之原因,而查明其事實並不存在,自不宜率行准許。【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15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54號

  繼承人於入繼時雖係獨子,而嗣後其本生父又生他子者,則其為獨子之事實業已消滅,其繼承自應認為合法,在他人即不能再以此藉口出而告爭。

15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59號

  銀行兌換券若不能維持票面之價額,關於存款之支付,應依存款時收入之現款或票券時值,定其應支付之款,無令債權人無故受損之理,惟當事人間,如確有無論如何漲落均應以之償還之意思者,刖債權人即不能以票價低落拒絕收受。

15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60號

  債權人領受遲延時,債務人始可不負遲延利息之責。

16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64號

  (一)設定抵押權,不以交付老契為成立要件。
  (二)業主抄契短價投稅,與抵押權之設定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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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72號

  男女婚姻須經雙方合意,尤須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方能認為合法成立,否則縱已同居,法律上仍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16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80號

  (一)族鄰先買之習慣,於經濟之流通地方之發達不無障礙,難予以法之效力。
  (二)依地方習慣典主本有儘先承買之權,自可認其習慣為有法之效力。

16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82號

  成年男女訂立婚約,應雙方意思一致始能認為合法成立。

16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09號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

16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00號

  商號經理人,有代商號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

16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01號

  (一)兼祧承繼人之後,原毋庸更為所承數房分別立嗣,兼祧繼承人若係無子身故,應任有權立繼者之自由意思,殊無強其必立數子承繼之理。
  (二)婦人行使立繼權者,依現行律例雖應以族長為憑證,但若族長因故不獲與聞,則亦不得以未憑族長之故,即謂為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被承繼人之直系尊親屬立繼,應有擇立賢愛之權,但於昭穆倫序不失,即不許宗族以次序告爭。
  (四)由親屬會議立繼者,依法必須被承繼人及其守志之婦,暨其直系尊親屬均經亡故以後,方能開始召集。【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6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02號

  未經成立之和解契約,在和解進行中當事人所為讓步之主張,不能採為判決之根據。

16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09號

  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除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外,在使用主應負賠償之義務。

16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10號

  (一)佣金之性質,係牙行代客買賣所應得之報酬,故苟無代客買賣之事實,即不應憑空取得報酬,縱令牙行就貨本及運送關稅等費曾經代客墊付,貨主除償還墊款外,苟無特別習慣,不能令其給付佣金。
  (二)貨主將所有貨物委託牙行代賣,保屬一種委任契約,依委任契約之性質,非不可隨時終止。

17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14號

  原判決顯係違背法令,上告論旨雖未就此點攻擊,應由第三審法院以職權調查,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不符。

17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15號

  租金因房主已起訴不往收租,縱令承租人未即繳納,亦不能歸責於承租人。

17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18號

  債權之成立由於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故債務人清償債務應向債權人為之,苟將還債之資交付保證人,而未經債權人追認或已實受其利益者,不生清償之效力。

17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22號

  言詞辯論日期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傳喚,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17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28號

  筆錄不以當事人之簽押為要式。

17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29號

  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

17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30號

  核對筆跡,係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核對之結果者,應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

17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36號

  商會議決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當然無強行效力,故除當事人開有特約,應從其特約外,無援用該辦法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舖主客關係暫行辦法。

17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4號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得請求履行全部債務,其為全部清償之人,得對於他債務人求償。

17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47號

  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證據之取捨,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斷定之。

18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50號

  繼書非承繼成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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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7號

  (一)凡關於訴訟程序之指導法院,為便利當事人計,固可以當事人某種錯誤之訴訟行為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抗告,法院應視為上訴予以受理之類),但當事人所為某種訴訟行為並未錯誤,法院即不能反於其意思,視為他種訴訟行為。(例如本係補正程式另行起訴,不得視為聲請回復原狀之類)。
  (二)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因起訴程式不備,致被駁斥者,其關於訴訟標的之事項,根本上並未受一度裁判,嗣後自可踐行程式,更行起訴。

18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70號

  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

18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72號

  各主債務人均陷於履行不能之境遇,催告亦屬無效,而又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

18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77號

  歷久耕種旗地之佃戶,應推定其有佃權。【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8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95號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所謂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者,係指繼子本身與所後之親不得圓滿相處者而言,並非謂不論原因如何,純以所後之親偶然感情有乖予以廢繼。

18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96號

  締結契約如以一種通用紙幣表示其給付額者,其後該紙幣之價額漲落懸殊,為當事人始料所不及,應仍以約定時該紙幣之市價,為給付之標準。

18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199號

  (一)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留部分強求分析。
  (二)分析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

18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0號

  債務關係乃特定人間之關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不能以曾受其他債權人之免除利益,希圖一併減免。

18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00號

  兼祧無論是否合法,但在未有承繼權之人合法告爭以前,無否認之餘地。

19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01號

  (一)立繼當時上告人既未主張,且事歷多年相安無異,亦應視為早經默示拋棄,無論他人承繼是否合法,均無爭執餘地。
  (二)夭亡未婚之人,除因陣亡或其未婚妻能以女身守志者外,不得概為立繼。【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9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03號

  現行律載,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聽其告官別立等語,是繼子苟有客觀的不能與所後之親圓滿相處之情形,即應准許所後之親廢繼別立。

19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07號

  當事人資力如何,係屬執行問題,與債權數額應否讓免,不生影響。

19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08號

  設定佃權若有短稞等情事,亦足成立撤佃之原因。【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民法第八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19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11號

  以孫禰祖,為法所不許。

19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30號

  兼祧之子,於取得所後父母之財產外,同時不失所生父母分給之財產。

19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31號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

19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46號

  (一)被上訴人於答辯狀內雖未記明附帶上訴字樣,但可認為附帶上訴之表示者,應以附帶上訴論。
  (二)當事人對於宣示判決後,若係出於自由意思,明晰表示遵斷者,即不得再行聲明不服。
  (三)在第二審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則其對於第一審判決無不服,其對於第二審駁斥對造上訴之判決,殊無聲明不服之餘地。

19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56號

  合夥營業之債務,合夥解散後,合夥人當然為該營業之債務主體,雖合夥營業之經理人本於營業時合夥人之委任,對於合夥尚負有清理該營業殘餘財產之責,然債務主體既為合夥人,債權人自得向其求償,不能以尚有經理為詞,而主張主體錯誤。

19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59號

  (一)習慣法則之成立,必先有習慣事實存在,故法院認定習慣法則與認定事實,同應依法為種種之調查,以資認定,不得憑空臆斷。
  (二)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無論該狀內有無上訴字樣,均應以聲明上訴論。

20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64號

  (一)因合夥營業而發生之債務,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當然應由各合夥人任償還之責。
  (二)合夥人之退夥,須對於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僅向合夥之經理人為表示,則必其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為之者,始能發生代理行為之效力,若單獨向經理人交涉,顯未對於他合夥人表示意思,自不能認為合法之退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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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65號

  譜例乃闔族關於譜牒之規則,實即宗族團體之一種規約,在不背強行法規不害公秩良俗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族眾之效力。

20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266號

  本票之轉讓人對於執票人固負擔保之義務,但必發票人拒付時,始得向轉讓人追償。

20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號

  (一)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之田畝祇有用益之權,未得指定扶養財產人或其後嗣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
  (二)已就其應有部分之田產請求確認買賣無效,則對於該田產之租穀,自可在第二審為其擴張請求。【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20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02號

  縣知事兼理訴訟,本兼有初級地方案件之第一審管轄權,當事人在第一審時,自無從發生管轄之爭執。惟當事人對於縣知事所為第一審判決,向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對造不為管轄抗辯者,始可推定其在第一審時已有初級管轄之合意。【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八五號公告之。【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長並無審判權,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0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04號

  (一)現行律所謂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係指兼備夭亡及未婚兩種條件而言,若夭亡而非未婚,或未婚而非夭亡,皆不在不應立後之列。
  (二)凡應為子立後者,必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其父無別子者,始應為其父立繼,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故支屬內苟有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即不應為父立繼。

20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15號

  異姓義子雖無承繼宗祧之資格,然為所後之親喜悅者,自可酌給財產並不得無故逼逐。

20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16號

  (一)夫亡無子守志之婦,本有為夫立繼之權,所謂守志之婦專指正妻而言,妾雖守志並不包括在內。【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親屬會議立繼,限於被承繼人婦均亡,而又無直系尊親屬時,始能行之若尚有守志之婦,自無親屬會議立繼之餘地。【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0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28號

  婚約業經合法成立,雖因結婚之期未經協定致有強娶之事,惟成婚後苟已相安,固不得於事後藉此為請求離異之理由。

20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32號

  商店銀錢往來須憑賬簿,苟無瑕疵可指,自應認有相當證據力。

21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43號

  當事人之立證方法,除自己提出證據外,本得使用相對人或第三人所執之書證。

21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69號

  債務之承任,關係債權人之利害甚大,非得債權人之同意,不能發生拘束債權人之效力。

21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80號

  父母指定監護人,原不以同宗為限。

21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383號

  法定利率不過限制利率之最高度,如約定利率低於法定利率者,於法並無違反。

21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31號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他造當庭聲明不能同意,自應認該反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訂有不須經他造同意之例外事項。

21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46號

  成年之子,如係小宗而未成婚者,與有守志之婦必須立嗣者,究有不同,如果其直系尊親尚有別子可以承繼宗祧,已經表示不為其小宗未婚子立嗣之意思者,則嗣後族人不得強為立嗣,希圖承繼其應分之遺產。【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1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49號

  遲延履行債務之當事人,若於催告所定期間仍不給付者,相對人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1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51號

  (一)有獎債券之券面既載有還本自樣,其性質自與跡近賭博之彩票不同,後雖奉令禁止,而兩造原有之權利關係仍未可視為失效。
  (二)支票(憑票同)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為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對發票人固得行使追索權,而追索權之行使,須執票人於拒絕付款證書作成後相當期間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入即支票或憑票債務人,否則執票人原有之追索權即因此而喪失。
  (三)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及撤銷,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準,而聲明之方式,除當事人以言詞為訴訟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外,須提出證明代理權之書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不再援用理由】當事人結束訴訟代理關係應為「終止」,本則判例載為「撤銷」已有違誤,況其意旨亦均已為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所明訂,本則判例應無存在價值。

21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73號

  合夥人於退夥後所有新欠債務固不負責,若退夥以前之合夥債務,縱其他之合夥人已為債務之承擔(在合夥人間之內部關係當然有效),然非通知債權人得其同意,仍不發生債務移轉之效力。

21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491號

  不服第一審判決,衹得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不得逕向第三審上訴。

22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號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在前之賣約僅發生債權關係,而後之賣約,已發生物權關係者,前買主除依習慣有先買權外,對於後買主不能就該標的物已經發生之物權關係,主張其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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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00號

  婦人夫亡改嫁者,對於前夫子女仍可為其監護人。

22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02號

  在一、二兩審訴訟時並未聲明為管轄錯誤,即令訴訟物價額在千元以下,既經一、二兩審受理審判,即應推定其為合意管轄,要不能於第三審再行主張。【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八五號公告之。【刪除理由】本則判例關於管轄錯誤之說明與現行法律規定不符。

22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12號

  債務人於審判上所為之承認(自認),一經對於債權人表示之後,即生拘束之效力,不得隨意撤銷。

22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21號

  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訴訟拘束後為當事人之承繼人,俱有效力。

22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24號

  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苟經合法表示入夥意思,則股金是否實交,股票是否收執,均非所問,而合同議單之有無,自亦不得認為合夥之要件。
【相關法規】民法第667條

22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36號

  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
【相關法規】民法第697條

22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40號

  違背租約與否,純屬私法上之爭執,當事人自可訴求司法機關裁判,如不依法訴求,乃利用行政官署之處分以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則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仍難免賠償之責任。

22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70號

  (一)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如主債務人確有資力,並未經債權人證明已向主債務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固有先訴及檢索之抗辯權。但保證契約內已特別定明主債務人屆期不還,由保證人如數墊還者,即認為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之捨棄,不得再行主張。
  (二)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22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75號

  守志之妾,應於親屬會議中占重要地位,如親屬會議有所擇立,應經其同意或追認,始能完全生效。【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3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83號

  兼祧之無子立繼者,除擇立時有分別承繼之表示外,當然由一嗣子承祧。

23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91號

  當事人不能對於法院未經判決之事件提起上訴。

23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94號

  當事人提起反訴,是否合法,法院應以職權調查。

23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96號

  合夥契約係以各合夥員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故合夥員中之一人,於其他合夥員退夥後,仍繼續營業時,其與第三人原訂之租賃契約,如定有期限尚未屆滿,自應繼續存在,租主不得無故聲明終止契約。

23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599號

  既為親等較近之人,則親屬會議之組織非邀同到場與議,其決議亦顯難認為有效。

23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號

  前此指定之辯論日期,如無點呼開始之筆錄,應認其日期為已廢止,嗣後所定辯論日期仍須合法傳喚後,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始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3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28號

  商號所負之債務,若值股東不明時,固得令經理人負清理追償之責,然究不得即認經理人自身有代為償還之義務。

23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33號

  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

23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38號

  使用流水之權利。除能證明歷來確有使用之事實,得為其用水權取得之原因外,自應以契據為憑。但契據所載之用水權必以其有正當權源始為有效,若其所載並無權源可據,或無特別原因,而任意限制他人之使用者,則依契約原則,自不發生效力,而第三人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八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有關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水權」現行水利法規已有特別(或限制)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3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40號

  銀行兌換券若不能維持票面之價額,關於存款之支付,應依存款時收入之現款或票券時值,定其應支付之款,無令債權人無故受損之理。

24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41號

  夫妻固有同居之義務,惟果有正當原因亦非絕對禁止別居,若妻因受夫之家屬虐待,願與夫同居,而不願與夫之家屬同居,虐待果屬真實,即不能謂絕無斟酌准許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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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43號

  執行業務之合夥員就合夥債務,應並負清理償還責任。

24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51號

  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

24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58號

  (一)合夥營業,其出資方法或以貨物或以金錢並無一定,但出資果有貨物與金錢之不同,則貨物勢須先定其所值金錢若干,並以若干為一股,而後以金錢出資認股者,乃有一定之標準。
  (二)附股於他人出名之股內,附股人就合夥營業之關係,乃由出名人而生,其對於合夥營業之權利義務,自應依出名人與耳他合夥人間之分派為準。

24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6號

  現行法定最高利率,自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即不得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既經國府通令遵行,凡在此令頒行前未清償之利息,係在十六年八月一日後責令債務人履行者,仍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24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72號

  第二審上訴事件應開合議庭,使兩造為言詞辯論,經終結後乃為判決。

24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80號

  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24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90號

  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其訴訟程序固應中斷,但於死亡前既經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並通知他造答辯,則就書面審理而論,亦應視為辯論後所生之中斷,依法仍得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予以諭知(即宣示)。

24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697號

  無承繼權人,雖於他人之承繼是否合法不得告爭,但事實上有無嗣子身分,凡有利害關係之人均得爭執,並不以有承繼權人為限。

24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07號

  無限公司或合夥之債務,其應負清償責任者,應以股東或合夥員為限。如果執行業務之人並非股東或合夥員,則對於公司或合夥之債務,不過有清理之責,無逕負償還責任之理。

25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15號

  (一)女子根據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婦女運動決議案,應不分已嫁未嫁。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業經司法院召集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會議從新解釋,並經本年第一八一次中央執行委員會政治會議議決,此項新解釋,應追溯及於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決議案,經前司法行政委員會通令各省,到達之日,尚未隸屬國民政府者,則溯及隸屬之日發生效力。
  (二)被承繼人死亡之當時,原則上自應即由有承繼權之人開始承繼遺產之全部,但被承繼人如有特別意思表示,則除與法令牴觸者外,自應從其意思。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解散或其定款變更,固應經該管行政官署之准許,惟人民相互間私權之爭執,則事隸司法範圍,當然應受該管法院之審判。

25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23號

  繼子以不得於所後之親為限,被承繼人始有告官別立之權,被承繼人死亡後,其他宗族無干涉撤廢之餘地。

25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35號

  保證債務,債權人未能證明主債務人無力清還,或蹤跡不明,或其財產不易執行以前,保證人原得拒絕代償債務。但當事人間訂有特約者,則不在此限。

25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46號

  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他人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25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61號

  當事人到院投遞改期聲請書,不俟法院核准逕自離院,即不得謂非故意不到場。

25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65號

  訴外裁判,當事人不受拘束。

25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66號

  數債務人負可分給付之債務而無特別之意思表示者,各債務人以平等之比例負其債務。

25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70號

  按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告,苟非有該不動產已登記之物權足以對抗為被告之債權人,則其所提起異議之訴,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25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72號

  (一)通常租戶有先買權之習慣,依法尚難認為有效。
  (二)以同一不動產為二重買賣者,其在合法成立契約之買之主,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之買主無論是否善意,其契約要不能發生移轉物權之效力【相關法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符。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公告之。
【決議】一、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複審決議不再援用。二、本則判例誤列於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應移列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25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79號

  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事件,自不得為附帶上訴。

26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84號

  匯票之付款人對於執票人所負付款義務,係基於承兌行為而生,故一經承兌,苟非合法撤銷,即不能拒絕付款,縱使發票人本無存款,亦不得據為抗辯理由。惟承兌之行為係執票人與付款人間之關係,若付款人僅對於發票人預約承兌,於執票人承兌提示時,尚未直接表示承兌之意思,則難謂為已經承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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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86號

  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該條所稱之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有此情形者而言,若在再審訴訟中之代理人,縱令未經合法代理,既於本案確定判決之基礎無關,不能據以搖動該確定之判決,當然不能解釋為亦應包括在內。

26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79號

  合夥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訂立合同紅賬為其成立要件。

26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09號

  凡以特種貨幣為債之標的者,則債務人於債權人求償時當然用該貨幣清償,不得以喪失通用之他種貨幣代之。

26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1號

  違法立嗣,如已事歷多年相安無異者,其承繼關係應認為確定。

26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12號

  不動產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續期間,業主對於租戶要求增租,除依法令規定或訂有特約應受限制外,本不禁止。但應增與否及增加若干,自得由法院斟酌該地經濟狀況定之。

26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16號

  養老贅婿得分家產一半,係因已為贅婿之特別身分所取得之財產請求權,原非爭繼之姪輩所得比照要求。

26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17號

  債務之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擔負遲延責任。

26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33號

  (一)有立繼權人立嗣,必出自其意思,始能有效。
  (二)立繼,依法祇以服制親疏遠近為應繼之順序,而房次則在繼承法上並無何等之限制。

26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36號

  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7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46號

  納妾制度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故凡不願作妾而訴請離異者,法院應即准許。【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無納妾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7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7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7號

  發票人為背書人時,於法對於其前手即無追索之權,故發票人如再以此項票據轉給他人,除該發票人無可免責外,至於其以前各背書人,自更無若何責任之可言。

27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87號

  夫亡無子之婦但能守志,即為合承夫分,應有自由立繼之權。【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7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894號

  當事人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公告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有裁判權者,為審判長而非法院。

27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909號

  主債務人已受破產之宣告時,保證人就其債務即應負代位履行義務,不得為先訴之抗辯。

27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911號

  確認立嗣成立並交付繼產之訴,須現已合法定繼之人,始得提起。

27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956號

  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

27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957號

  於他人土地有建築房屋之租賃權或其他之權利,在其權利存續間,房屋與基地固歸屬各別之所有人,但其權利消滅時,房屋所有人既無使用基地之權,則除基地所有人自願留買該房屋或法律上別有規定外,房屋所有人當然有回復原狀,交還基地之義務。

27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298號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即不得就其契約變更或撤銷。

28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號

  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告(即第三審上訴)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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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01號

  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28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04號

  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拒付時,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將出票人拒絕事由通知前手,即背書人,若執票人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依法通知,即不得對於前手行追索權。

28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05號

  國家官吏代國家為私法上行為者,在私法關係上應認為國家之代理人,則國家機關因官吏代理行為負有債務對之提起訴訟,自應以現在代表該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五四號公告
【廢止理由】本則情形應以國家機關為被告,本判例意旨認為應以國家機關之官吏為被告,立論不當。

28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16號

  (一)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
  (二)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

28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34號

  (一)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二)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向債務人請求其全部或一部給付,故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雖已有命其為全部給付之確定判決,而在其未為清償以前,仍得對於他之連帶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全部。

28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363號

  墓圖之作用意在表明其地之形勢,故慣行事實往往將某山某水繪入圖內,而不必概屬墳墓所有人之所有,自不得持為訟爭所有權之惟一憑證。

28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4號

  (一)族人處分祖遺祭田,固以得族人全體同意為有效要件,惟依規約得由族長、房長或董事或多數議決以為處分者,雖未得族人全體同意,亦應認為有效。
  (二)當事人合意所生之先買權,原與法令習慣所生者不同,如賣買當時買主並不知其合意先買權之存在,則其先買權人僅得對於不遵合意之賣主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即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28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47號

  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

28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61號

  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內,有代理主人為審判上及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責。故關於營業上之負債,其債權人得逕向經理人請求,而經理人亦應負清理償還之責任。【相關法條】民法第五百五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
【廢止理由】經理人無為商號償還債務之義務,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9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67號

  失蹤人生死不明經過相當期間後,如其妻及其直系親屬均已亡故,則親族會為之立嗣,自非法所不許。

29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71號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29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73號

  法院就筆跡是否相符如有疑義,即應選定較有字學經驗之人,詳予鑑定,始能論斷。

29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81號

  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始負付款之責,若未經承兌自不負責任。

29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87號

  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

29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390號

  長期佃戶縱令依習慣有先買權,而且未經捨棄,亦祇能對於業主與買主所立之買賣契約訴請撤銷,而不能謂其契約當然無效。

29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25號

  賣契未經合法成立,縱將該契投稅並私行過割,此種印契過割,自無證據力之可言。

29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3號

  親族會議之組織,現行法上雖無明文之規定,然與被承繼人比較切近之人,自為會中重要之一員,倘事前未經通知,事後亦未得其追認者,自足為撤銷決議之原因,其因此而發生訴訟且涉及該親族會全體,即係會議不能期其合法成立,應由法院以裁判代行立繼。

29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33號

  金錢債權即無約定利息,而於債務人清償遲延時,債權人亦得請求遲延利息。

29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52號

  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請求賠償。

30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58號

  無子立嗣者,其所遺財產應由嗣子承受,若生前未立嗣,而死後尚有可為立嗣之者,仍應依法由擇繼權人立嗣承受,若無人行使擇繼權,則應由親屬會議代為立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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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68號

  金錢債務固可以通用票幣為給付,但較市價為低時,則非補足其差額,自無強債權人按票面數額收受之理。

30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78號

  祀產雖在設定字據內載有永遠不得典賣等字樣,但遇有必要情形,如得各房全體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亦未始不可為典賣之處分。

30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79號

  被承繼人死亡,並無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為擇立繼嗣者,立嗣之權應由親屬會議行使之,未經親屬會議合法取得嗣子身分之人,不能逕向占有遺產者為確認承繼之請求,據以要求交付遺產。【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0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84號

  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30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495號

  第三審法院所為裁判,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上訴程序主張不服。

30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545號

  第三人承任債務人之債務而經債權人同意者,嗣後該承任人即應對於債權人負清償之責。至債務人是否同意及知悉,均所不問。

30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55號

  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當然因期滿而消滅。

30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552號

  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

30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556號

  逾期延欠之利息,若屆時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固與滾利作本之預約不同,不得謂為無效。惟依國民政府令,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則雖曾經債務人同意滾入原本,而其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要不能向債務人請求清償。

31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567號

  從前縣知事公署供單所載,今蒙恩斷如何如何民願遵諭等字樣,係沿舊例記載,既非依法製成之筆錄,即不能據以認為當事人之承認,或捨棄上訴權。

31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570號

  設定抵押權原須由抵押物所有人自為之,但債務人得抵押物所有人之許可者,則其抵押行為亦與所有人自為無異。

31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07號

  法院於終局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苟非對於本案之裁判提起上訴者,不得聲明不服。

31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1號

  (一)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任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
  (二)鋪戶對於鋪房不得擅行創設鋪底,故非得其所有人之同意,或可認為同意之事實而創設,即不能認其鋪底合法存在。

31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17號

  訟爭墳地雖葬有一造之祖墳,然墳外各地,原不能因有墳即定其所有權之所屬。

31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34號

  債務人係在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履行債務者,祇應按年利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31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42號

  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之契約,非經訂立書據,不生物權得喪之效力。

31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51號

  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依法得以對抗第三人,無論業主更換何人,當然得以存在,不受影響。

31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57號

  守志之婦,惟於其子成年以前,有代子管理家政之權,子既成年,除有其他法律上之理由外,即應由子自行管理,其母無復主張代為管理之餘地。

31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72號

  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

32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73號

  無子立嗣,將同父周親之侄兼祧為子,得更於兼祧子所生諸子中擇立一孫,分承自己一房為嗣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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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76號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自由處分,若無共有人之同意而與他人締結買賣財產之契約者,則該契約自不得認為有效。【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廢止理由】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出賣共有物,於訂約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仍屬有效,本則判例立論可議。

32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88號

  抵押字內載明月息三分,雖超過現定利率,然係在國民政府禁令前業已依約給付,當然不溯及既往,不容於事後再行爭執。

32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69號

  鋪底登記,於法本以通知鋪主為必要程序,否則鋪主既無了知之機會,則其有無異議全然不明,其登記自屬無從生效。

32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10號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32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22號

  鋪底之設定於鋪房所有人有重大之關係,除其取得所有權時,該鋪房已有鋪底外,苟非得鋪房所有人之同意,或可認為同意之事實者,不能認其舖底為合法存在。

32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57號

  按現定利率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十六年八月一日實行,已有明令公佈。其在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可不溯及既往,若在明令頒前未清償之利息,係於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後,責令債務人履行此種義務,自應一律遵照現定利率辦理。

32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60號

  履行債務則須給付一定之標的物,不能以書立將來給付之票據,即為履行完畢。

32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65號

  第三人就債務人已被查封拍賣之標的物不繳價向法院拍定,而逕向處分權已受限制之債務人私相授受,債權人本可主張其買賣無效。

32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70號

  法文(前沿用之現行律)所謂嫌隙者,純由被承繼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原不必有客觀嫌怨之事。

33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74號

  (一)以動產為抵押,不能生抵押權之效力。【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二)動產質權之成立,以移轉占有為要件。

33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776號

  (一)律載無子者,許令同宗昭穆相當之侄承繼,先儘同父周親,次及大功小功緦麻,如俱無,方許擇立遠房及同姓為嗣等語,係指通常立繼之次序而言,若被承繼人或其守志之婦擇賢擇愛則不必受此限制。此觀於同律所載擇立賢能及所親愛者,若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等語,至為明瞭。【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甲乙同為一造之當事人,其訴訟目的為兩人所共同,乙於甲未死亡以前即為甲之訴訟代理人,則甲故後,其代理權並不消滅。

33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01號

  無先買權之第三人出而主張先買,實為法所不許。

33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03號

  鋪底係限制房屋所有權之一種物權,苟非得所有權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不能設定。

33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1號

  原告應負擔訟費,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毋庸訴訟,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雖行認諾,而於其是否毋庸訴訟,不僅不能證明,或可認其有起訴之必要者,自無令原告逕行負擔訟費之理。

33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10號

  (一)無先買權之第三人出而主張先買,實為法所不許。
  (二)所有物之處分,為所有權效用之一,所有人當然有此權能。

33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17號

  (一)嗣子成年後亡故,依法祇能為該嗣子立子,無更為其父立子之理。
  (二)將已死之繼子廢除,另行擇立,即被繼人本人亦不能如此辦理,親屬會議豈能有此權限。

33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18號

  買空賣空之成立,須當事人於訂約之初,即有僅憑市價差額計算輸贏之意思,而當事人訂約之初,是否即有此意思,不能僅憑至期有無授受實貨之事實以為臆測。倘其買賣,原約明以至期授受實貨為目的,而嗣後因違約不能履行或其他原因僅依市價差額以定盈虧者,不能即與買空賣空同論。

33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24號

  保證範圍既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元本、利息及因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與夫附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負有保證償還之責任。

33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25號

  立繼違法,凡自己或其直系卑屬無承繼權,或雖有承繼權而非以爭繼為目的,不得告爭。

34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4號

  債權人不願變賣抵押品而請求履行現款,債務人即不能以附有擔保物品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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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48號

  既以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其中之一人上訴,應視與全體所為同。

34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50號

  承受遺產,除被承繼人生前有遺贈行為外,應以宗祧承繼為先決問題,請求交出遺產,必限於已經合法定繼之人。

34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52號

  遺產部分以贅婿與繼子平均分配,原為法之所許。

34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62號

  共有財產未分析前,共有人一人或數人未得他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自非有效。

34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67號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34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73號

  訟爭房屋雖已設定抵押權,然未依法登記即不得與第三人對抗。

34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74號

  指定店主為代受送達人,縱使該店主當時實係回籍,亦當於離店時告知學徒或其他使用人,於收到判決時立即轉送,若未告知至自己回店後始行轉寄,則其遲誤上訴期間,顯係由於所指定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不得更為該訴訟行為。

34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75號

  郵政局員所為開拆信件抽換內容之侵權行為,郵局應否負賠償責任,既為郵政條例及郵局章程所未規定之事項,當然依普通法則,應負賠償之責。

34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77號

  不合法之承繼,須有承繼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方得告爭。

35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79號

  抵押權之真實為一事,其於第三人能否發生對抗力又另為一事。

35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88號

  匯票之轉讓人於執票人被拒絕兌款後,倘發票人已為償付或償付一部,則轉讓人就發票人已償付之部分,自無責任之可言。

35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0號

  貨款到期因無力歸繳轉賬生息,如為該地通行之商業習慣,債權人自可請求轉賬以後之利息。

35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2號

  (一)所有人既未自行賣業得價,則買主因買賣無效所受之損失,無論承買之時是否善意,原不應取償於所有人。
  (二)第三人未得所有人委任,縱因受有其他壓迫而其代所有人立契出賣所有物,係私法上之不法行為,所有人自可本於追及權之作用,訴請法院撤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所述係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不生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五

35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3號

  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

35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32號

  法院就其管轄區域內依法提起之民、刑訴訟原有審判權,如被告為締有領事裁判權條約之外國人,在該條約未廢除以前,雖應受其限制,但該外國人祇可於第一審時以此為抗辯之理由,而不應於抗辯權拋棄後主張審判無效。【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八五號公告之。
【刪除理由】因現無所謂領事裁判權,本則判例已無價值。

35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33號

  立繼不合法,凡有承繼權之人或其直系親屬均得告爭,但此項告爭權依法原許拋棄,若於拋棄之後復行告爭,則為法所不許。

35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34號

  疾病非生活常態,原難於扶養費中預計,如遇有重大之病症祇可要求臨時開支,要難援為扶養費用預算不敷之理由。

35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35號

  現行律上所謂平日先有嫌隙,不須有客觀之具體事實,祇被承繼人表示不願擇立,即非欲入繼之人所能強求。

35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37號

  名義上之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無論其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均不得對債權人主張免責。

36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41號

  保證債務人受債權人履行之請求時,依法雖得為先訴之抗辯,但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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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53號

  匯票經付款人拒絕承兌者,其執票人祇能對發票人或轉讓人為償還之請求,不得仍對於付款人求其支付。

362.【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54號

  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再行起訴。【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已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63.【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57號

  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請求指定扶養財產,如有必要情形自為法之所許,至扶養財產額之多寡,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日常需要,以定標準。

364.【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59號

  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對外所為營業上之法律行為,其效力直接及於合夥人全體。

365.【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6號

  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
【相關法規】民法第686條

366.【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60號

  夫婦間偶有勃谿,不得據為離婚原因。

367.【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61號

  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繳審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不備此項程式,經審判長命其補正仍不遵行,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368.【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8號

  扶養費之數額,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財力,及扶養權利人需要程度定之,故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

369.【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88號

  立嗣,固不限於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死亡之後,然死亡前之立繼,應由被承繼人或守志之婦自為之,非他人所能代行。【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70.【判例字號】18年上字第99號

  宗祧承繼與遺產承繼,在就遺產未明定其處分者,固當然由宗祧承繼人承受,若早有特約,則除與法令牴觸外,自非承繼人與其子孫所能事後否認。

371.【判例字號】18年再字第11號

  最高法院分院為終審判決確定之案,根據國府明令既已追認為有效,自不能以其法院不依法律編制為再審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372.【判例字號】18年再字第19號

  再審之訴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373.【判例字號】18年再字第20號

  逾越補正期間致被駁回之案,當事人如早已補繳有確據者,自應認為有提起再審之情形。

374.【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0號

  訴訟事件一經終審判決,即屬確定,該訴訟當事人不得更依通常程序聲明不服。

375.【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01號

  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

376.【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23號

  被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欠缺法定代理權,以為獨立之防禦方法時,法院如認該防禦方法為無理由,先為駁斥之裁判,應以中間判決行之,對此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377.【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39號

  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

378.【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53號

  訴請法院解除租約,勒令遷房,是兩造並非僅因接收房屋之故而涉訟,不得認為簡易訴訟程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

379.【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65號

  地方發生軍事行動,固為意外事故,非人力所能袪避,惟必須事故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因果關係者,始得為遲誤之原因。

380.【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81號

  決定(裁定)亦得經言詞辯論為之,不能謂用決定(裁定)不能開言詞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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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82號

  法院以裁定駁回變更辯論日期之聲請者,不得聲明不服。

382.【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191號

  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

383.【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06號

  假扣押之規定,原為債權人之利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俾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若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其權利之存在,則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應許可。

384.【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10號

  執行之標準,應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旨趣為之。

385.【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18號

  判決一經確定即發生執行之效力,除有其他正當原因(如聲請再審經該管法院認有必要情形之類)外,不得率准停止執行。

386.【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27號

  宣示判決乃裁判之諭知,不得提起抗告。

387.【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4號

  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與當事人均不得任意伸縮。

388.【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41號

  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389.【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48號

  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必其成立在原確定判決之前,未經審核捨棄,而又可受利益之裁判者,乃為合於再審條件。

390.【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60號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391.【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68號

  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

392.【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69號

  假扣押之規定原為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衹須合於他日難於執行之條件即可照准。

393.【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79號

  民事訴訟既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則其管轄當然隨刑事訴訟而定。

394.【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8號

  受命推事在調查證據中,諭候定期續審,並令隨帶文契交案,當事人對此決定(即裁定),不得抗告。

395.【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84號

  債務人所有財產為一切債權之擔保,故債務人財產之賣得金,除對該財產有優先受償權利者外,應許各債權人請求平均分配。

396.【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2871號

  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

397.【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317號

  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法院誤以決定(即裁判)裁判之,在當事人依法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法院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

398.【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342號

  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399.【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358號

  按行政處分與司法裁判,其性質顯屬不同,在兼理司法事務之行政機關,自應就其所處置之事項,審查性質屬於何者而定,若本於行政權之作用,則其行為自屬行政處分,如就人民訟爭私權之事項加以裁斷,則不問其係命令一造作為或不作為(給付判決)或對當事人間私權關係予以確認(確認判決),抑或變更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創設新私權關係(創設判決),均為司法裁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400.【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38號

  確定判決後所寫立之書狀,不能認為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即不足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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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48號

  當事人雖已死亡,而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

402.【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56號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403.【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6號

  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抵押權,則債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

404.【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623號

  法院雖經裁定限期補正,如無合法送達,則期限尚未進行,不生逾期問題,即不得以當事人怠於補正而駁回其上訴。

405.【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7號

  (一)抗告人收受抗告法院之裁決(裁定)後,曾於法定期間內聲述異議,即可為於法定期間內業經提起再抗告,而不因其轉呈遲滯之故,認為不遵期間。
  (二)未經查封拍賣程序,即將抵押不動產發交債權人管業,實係違反民事執行規則之規定。

406.【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72號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法院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所謂他項訴訟,係指與本訴訟各別提起者而言,若本係同一訴訟,自不得聲請中止訴訟程序。

407.【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780號

  第一審就實體上判決後,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繳審判費用,僅就訴訟程序予以駁斥判決確定,當事人以發見賬簿請求再審,係關於實體上主張,應認係專對第一審判決所提起,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

408.【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81號

  指房作押豫立絕賣文契,約明屆期不償即由債權人將所押房屋稅契管業,此項賣契係屬一種流質契約,於法不能認為有效。

409.【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85號

  再審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為原則,非有特別必要情形,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判。

410.【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97號

  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否則為不合法,應以決定(即裁定)駁回。

411.【判例字號】18年非字第239號

  執行法院違反職務故意將執行案件擱置不理者,利害關係人可向監督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412.【判例字號】18年聲字第212號

  得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以遲誤不變期間為限,若裁定期間,既可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法院以職權酌量延展,自無再行准許回復之理。

413.【判例字號】18年聲字第307號

  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414.【判例字號】18年聲字第428號

  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

415.【判例字號】18年聲字第510號

  執行法院若對於確定判決延不執行,當事人可逕向該管監督長官請予督促依法辦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

416.【判例字號】18年聲字第513號

  聲請回復其遲誤之訴訟行為,須對於不變期間始得為之,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判,除有合法再審情形得聲明再審外,不得為追復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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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9年(315)【裁判日期】19/01/01

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號

  親族會議立繼,不必向審判上請求。

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04號

  共有物非有特種情形,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其分割,須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14號

  (一)商號經理人,對於一切店夥有指揮監督之職責,若因怠於監督致有舞弊情事,則經理人不能不負責任。
  (二)商號經理人於營業上應負忠實之義務,若有違背此項義務,欠缺善良管照人之注意,以致損害及於主人者,不能不負賠償之責。

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22號

  雙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一部不能,而他方已就該部為對待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31號

  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在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39號

  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定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

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45號

  民法總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工廠中之機器,雖有附著於土地者,然其性質究可離土地而獨立。申言之,即不必定著於土地,自應認為動產。故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就機器設定質權,固非移轉占有不生效力,然在物權編施行以前,尚無法定明文限制。苟該地方一般交易觀念,以工廠之機器不移轉占有,而設定擔保物權已成習慣,在審判上即亦不妨認其有擔保物權之效力。

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48號

  債務之抵銷須彼此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59號

  夫婦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互負同居之義務。

1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60號

  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或意外事變滅失者,其租賃關係既無存續之可能,無論原契約有無存續期間,均可為終止之原因。

1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85號

  現行律例載無子立嗣,若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則於昭穆相當親族內擇賢擇愛,聽從其便,又載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各等語,是守志之婦原有自由擇繼之權,而依據獨子夭亡,亦許立繼之法意為類推解釋,縱令親族中有可為其父立繼之人,若與守志之婦積不相得,致無可立以為繼嗣者,則即為其夭亡之子擇立繼嗣,亦非與有嫌隙之人所得指為違法。【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87號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權而設,所謂私權者係當事人應受之利益,在私法上可以認為權利而言,若其利益係由於不法行為之結果,是尚不得認為權利而以之為訴訟上之請求,即屬不當。

1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099號

  以第一審判決已經確定之部分,向第三審聲明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1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0號

  擔保權為債權之從權利,債權人於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時,固可就擔保之標的上行使物權,然決不能因此即限制債權人之行使債權。

1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2號

  運送人對於運送品本有善良保管之責,於運送責任尚未終了以前,僱人看守仍屬履行保管責任之事項,因此所支費用,自不能責由託運人賠償。

1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22號

  利息總額超過原本,仍不得過一本一利之規定,係專就未付之利息而言。

1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28號

  夫婦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

1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52號

  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1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55號

  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2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6號

  商號經理人收受債務人所付之款,雖得對於店東發生效力,然除得店東之同意者外,斷無私擅減免店債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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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66號

  票據上已載明匯票字樣,且具備匯票上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自應認為匯票,該匯票之發票人以自己為付款人,本為法之所許。

2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78號

  紙幣之不能維持其票面價額,而時有起落之市價例須彼此折補者,自應以當事人締約時與償還時相差之價額為其折補標準。

2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179號

  取得鋪底權之原因有二(一)傳來取得,(二)原始取得,前者為繼承的,後者為創設的,創設鋪底權者,僅有相當的設權行為已足,繼承鋪底權者,則不特應證明其有繼承的事實(即頂受),並應證明其前主(即原租戶)之出頂實為有權行為。

2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02號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2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23號

  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者,買主固得請求解除契約,然其性質可分離者,究不能以一部之瑕疵而解除全部契約。

2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3號

  (一)國家以行政處分對於人民為一種處置者,無論該處分正當與否,其撤銷或廢止之權,自在上級官署或行政訴訟法院,普通司法審判機關固無干涉之餘地,惟人民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訴請確認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為官廳,既為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自屬民事訴訟,法院即應予以受理。
  (二)官廳本於職權所為行政處分,並無私人之侵權行為者,無論該處分是否違法,並有無侵害人民權利,只准被害人向該管上級行政官廳訴願以資救濟,司法機關不得認為民事訴訟受理。若當事人以私人資格,假行政官廳之處分為侵害他人權利之手段者,則被害人自得對於加害人(非對於行政官廳),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2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44號

  勘驗,依法製作之筆錄及所附勘圖,均有完全之證據力。

2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47號

  從前州縣判結之民事訴訟案件,其在各縣幫審員辦事章程及縣知事兼理司法事務暫行條例實行以前,固不受各法院所適用法令之拘束,但其判決之後,如已經過相當期間,當事人並未表示不服,而訟爭關係已在不爭之狀態者,該判決即為確定,非有合法再審原因,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訟爭,其判決有數次者,應以其最後之判決為準。【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50號

  以異姓子為嗣,雖為律所明禁,但出繼於異姓,如果事經隔世,並未經人告爭,則其子孫自係該姓之後,得以出繼該姓之他支,而不得仍指為異姓,肆行攻訐。

3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52號

  脫離家長與妾之關係,並非夫妻離婚事件,自不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

3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58號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除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合夥債務係發生在民法債編施行以前,依當時法例應由各合夥人按股分擔,縱合夥人中之一人因先未如約出資,致將合夥債務之全部使該合夥人一人負擔,然此係內部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3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7號

  繼立之順序,雖以親等之遠近為先後,而尤當首先尊重被承繼人意思。

3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73號

  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3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79號

  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

3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28號

  金錢債權之利息本可計算至判決執行之日為止,惟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未請求之利息判歸當事人,故利息之計算,自應以債權人合法請求者為限。

3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3號

  別居與離異係屬兩事,別居者事實上夫婦不同居,而婚姻之關係依然存續,與離異之消滅婚姻關係者不同。

3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32號

  舖房應否增租及應增加若干,須由法院就該租戶於租賃物之需要及其使用所受之利益,暨該地一般經濟狀況而斷定之,無任業主要求必增若干之理。

3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340號

  推事被聲請拒卻(迴避)指為審判偏頗者,在該事件完結以前固不得為一切行為,但拒卻迴避之聲請經裁判認為不當且已確定者,則被拒卻迴避之推事,於該裁判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已無違法之可言。

3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38號

  賣主就同一標的物為二重買賣,如前買約僅生債權關係,而後買約已發生物權關係時,前之買主不得主張後買約為無效。

4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40號

  當事人就其利己事實所提出之唯一證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不能率予棄置不予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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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403號

  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

4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41號

  獨子除兼祧外,不得過繼他房。

4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445號

  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4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號

  判決確定後,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衹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4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01號

  現行法令女子有繼承財產之權,與宗祧繼承無關。

4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36號

  合夥人聲明退夥,本應通知他合夥人,若其行為不足以使他合夥人得知其有退夥之意思,仍不生退夥之效力,即其對於合夥債務,當然仍負責任。

4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37號

  退夥未通知他合夥人,不生效力,則其應與他合夥人同負合夥債務,自無疑義。

4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5號

  結婚義務法本不能強制履行,故法院遇有悔婚案件,自應以和平方法盡力勸諭當事人,與其不能達強制執行之目的,孰若聽其解約,而就其因他造悔約所生之損害,依法要求賠償較為得計。

4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54號

  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H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5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67號

  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5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7號

  再審之訴之主張,不能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牴觸。

5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70號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已有明文,附帶民事訴訟係由刑庭裁判者,應先準用刑事訴訟法,無庸繳納審判費,惟移送民庭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始應徵收,本院解釋亦有先例。

5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86號

  民事判決不能拘束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從參加人除外),而第三人亦不得對於他人間之判決聲明不服。

5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59號

  保證人之責任,須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為履行。

5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613號

  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

5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634號

  鋪底權之性質,係對於鋪房所有權加以重大之限制,故非有合法取得之原因,或經鋪房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創設。

5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677號

  反訴,原對本訴而言,應向原告本人提起,若僅對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所主張,自係另一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應由被告另行起訴。

5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699號

  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

5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10號

  賣產應先儘親房之習慣,有背於公共秩序,不能認有法之效力。

6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18號

  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詞,對於債權人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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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3號

  承任契約係為債務人之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其責任,故承任人一經表示承任並經債權人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經由承任人對於債權負清償之責。

6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33號

  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6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35號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喪失右臂一部機能,久為他方所明知,而仍願定親成婚,自不許於成婚以後,復以此為離異理由。

6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61號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清償之責,縱有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不能有所對抗。

6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64號

  婚姻事件須尊重兩造當事人之意思,故結婚、離婚雖以自由為原則,究應尊重兩造之意思,非當事人一造可以任意離合。

6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79號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如何,均以上訴論。

6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93號

  法院之訴訟紀錄,於證據法上有相當之效力,非有確切反證,不得攻擊其為不實。

6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796號

  現行律所謂虛名待繼,係指支屬內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子立後之人而言,若支屬內尚有可繼之人,決不容為其父立後,待生孫以嗣應為立後之子。

6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04號

  支票發票人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7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13號

  按族人處分祖遺祭田,縱謂依地方習慣,得從多數議決行之,然要必召集全體族眾,予以與議機會。

7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19號

  發回更審之案,雖以更庭易人辦理較妥,但非絕對不許曾經參與本審判決之推事,復行參與更審之判決。【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7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21號

  同胞兄弟雖曾出繼他宗,兄弟間如果合意,將其本生父之遺產及出繼人所得之承繼財產合而為一,仍按人數隨時公同分用,並已歷久相安無異者,則此後復行分析,即應就現有財產之全部計算,按股均分。

7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35號

  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

7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38號

  (一)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均應受私法之適用。
  (二)保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其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

7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48號

  譜牒僅以供同族稽考世系之用,其記載雖有錯誤,但非確有利害關係即其權利將因此受損害時,縱屬同房族之人,亦不許率意告爭,以免無益之訴訟。

7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53號

  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7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63號

  賣產先儘親房之習慣,有背於公共秩序,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7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85號

  族人處分祭田,以共有物之常規言之,固當以得族人全體之同意為有效,惟依族中特定之規約,各房房長可以代理該房以為處分者,自亦應認為有效。

7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9號

  (一)凡商店倒閉,本號與分號各欠有債務時,應由本號與分號各自先為清償,必分號財產不足償還債務外,始得就本號於清償其身債務外,尚有餘剩之財產請求清償。【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零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號與分號本為一體,將其債務區分為本號債務與分號債務各別清償,見解可議。(二)匯票到期不能付款或付款人受破產宣告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8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91號

  凡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者,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完成該行為之人所用完成方法如何,是否利用時機或事出不意,茍非廣告內特有聲明,皆非廣告人所應過問,蓋此種債務之性質,本係僅就一定之結果給予報酬,原不須別具何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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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897號

  商號經理人或夥友為人蓋章作保,除經號東同意或追認外,無論有無特別習慣,其效力皆不及於號東。

8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號

  (一)合夥商業改號以後,合夥關係既不存續,其以前合夥營業之狀況如何,自非經清算不能明晰。清算結果應先以其財產充償合夥債務,如有餘存,他合夥人始能對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合夥人,就其餘存之額,請求償還其出資或受紅利之分配。
  (二)債務之分期清償或止利還本,係普通債務契約,固應由債權人表示同意,非債務人一方所能強求,惟按破產法理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分期償還之方法(協諧契約),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苟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其他少數未經同意之債權人之效力,則應准其發生效力。

8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07號

  隱名合夥出資後,其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

8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1號

  孤子未成年時,其財產當然由行親權之母代為管理,除其母有不能行使親權或品行不檢與管理失當,而危及其子財產之情形,應另為指定監護人外,依通常原則,自毋庸設置財產管理人。

8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21號

  當事人以郵電遞寄文件提起上訴,雖可採發信主義,但必須於上訴期間內發出,始為有效,自不能再計在途程期。【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及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不符。

8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5號

  當事人所未為之行為而由參加人代為者,不得以牴觸論,故當事人雖未提起上訴,亦可由參加人提起之。

8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63號

  法院如係於言詞辯論中試行和解而成立,則和解當時有無繕具和息狀,殊於和解不生何等影響。【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語意不明。

8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64號

  (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
  (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妁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

8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76號

  無子立嗣之人,對於自己財產生前並無若何處分,依法固應由入繼宗祧之人一併承受,但入繼人如於繼承開始後,自願將遺產與人協議分析者,亦非法律所不許,該遺產一經合法協議分析後,即不許入繼人事後翻悔再請返還。

9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92號

  經理人之權限,可於營業目的範圍內,有代理全體股東之權,若以商號名義充其他合夥之股東,既屬營業目的範圍以外之事項,除能證明全體股東已經同意外,不能以與經理人有商量合夥之事,主張對於合夥團體發生效力。

9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1999號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在未能依另定之登記法律登記以前,雖不適用,但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在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已定有明文,則在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未經另定法律以前,自仍應適用不動產登記條例之規定。

9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0號

  (一)合夥之積極消極財產,均為合夥人全體所有,而合夥事務又本得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執行,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第三人所締之契約,其他合夥人決無可以卸責之理。
  (二)退夥人對於退夥前之合夥債務,仍應負責。

9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011號

  人民佃耕旗地,地雖易主,不得無故奪佃,為法例所明定。此項規定,明認現種旗地之人為有永佃權,莊頭既係前清王公府第經征租項之人,凡在莊頭管理下之王府圈地,若無相當之反證,即應推定其佃權屬於現種該地之人,不屬於莊頭。【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014號

  共有人中一人處分共有物,非其他共有人共同處分者,必事前為他共有人之同意或得其事後之追認,其處分行為始能有效。

9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016號

  譜例係一族修譜之規約,其新創或修改應得合族各派之同意,非一派所得專擅。

9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074號

  碼頭權利為不動產所有權之限制,除有特別習慣可由承租人一方之事實發生外,自非有出租人即不動產所有人之設定,不得發生。

9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107號

  兼祧子所生之子,當然兼承其父所兼之祧,苟兼祧之關係已屬確定,兼祧子又已有一子,縱使父故,不得因其子仍為獨子,遽為其所兼承之祧,另立嗣子。

9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12號

  遺產給予親女,不得超過嗣子所承受之數額。

9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165號

  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

10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181號

  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依不動產登計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係屬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固不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條例尚無期間限制,苟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登記或預告登記者,即不得謂其對抗條件之未具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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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189號

  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

10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208號

  處分共有物固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因共有人眾多,苟願開會議依多數之議決,經各共有人均舉有代表到場預議者,自應遵從議決,不得事後後翻異。

10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210號

  被承繼人及守志之婦均已亡故,而有直系尊親屬者,立繼之權應專屬於該親屬。【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258號

  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雖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此項規定,法院原有斟酌之權,與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所稱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各異其趣。

10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270號

  無父之未成年子女,經改嫁之母隨帶撫養者,苟非護養失當或別有正當理由,自不應於其子女未成年以前,率聽前夫親族反於其母之意思強行領回。

10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284號

  在破產法未頒行以前遇有破產情形,自應適用習慣或條理以為裁判,若債務人財產已陷於破產狀態者,經大多數債權人為保全公共利益計,議定管理或監督債務人財產之方法(協諧契約),而到場承認之債權人又占總債權額之大多數,如在習慣上確認為有拘束之效力,則對於未經同意之少數債權人固准其生效,惟其破產既未經法院嚴密調查宣告之程序,倘該地方習慣又不認其有此拘束力,即不得強令該少數人受其拘束以杜流弊。

10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16號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10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27號

  無子立嗣,須由承繼人與被承繼人雙方表示同意,方能發生效力,若被承繼人並無擇立之意思,即難僅憑承繼人一方之行為,強認繼嗣關係之成立。

10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35號

  當事人在上告審(第三審)不得就控告審(第二審)已經甘服之事項,重行聲明不服。【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其中「已經甘服之事項」語意不明,應予廢止。

11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37號

  在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中,不得變更或追加為婚姻事件之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11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40號

  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如其預行約定之賠償額數,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之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11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45號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11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49號

  退夥雖不必有何等要式行為,要必曾經通知他合夥人,始為有效。

11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5號

  解除婚約,不過就未成之婚姻使不成立,與離婚係就已成之婚姻使之離異者,各為一事。

11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55號

  對於自己久已失管之山,而向歷久繼續和平公然占有之人主張權利,請求收回,除能證明該山確曾為自己所有,並能證明自己之失管原因,完全由於占有人之有意妨害外,斷難准許。

11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57號

  廢繼與立繼不同,蓋立繼固得以兩造積有嫌怨,因而憎惡應繼之人另擇賢愛,而廢繼則須承繼者本人有具體事實,以致不得於所後之親,或其直系尊屬始得為之。

11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62號

  買賣房屋僅交付定洋書立草契,該草契祇為買賣之預約,屬於一種債權關係,只能對於出賣人請求履行。若出賣人將房屋另賣是否應負賠償之責,亦祇能向出賣人主張,蓋此時既未取得所有權不能對抗第三人,故無論後之買受人是否已經登記投稅,皆無過問之餘地。

11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66號

  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11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68號

  債務關係無論實際上享用債款之人為何人,總須由借券上出名之債務人,負擔履行之責。

12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78號

  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形成判決及身分判決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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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385號

  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

12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0號

  男女婚姻一經成立,苟無法律上之原因,即不得由一方任意請求離異。

12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01號

  共有財產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由共有人之一部分自由處分。

12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1號

  (一)同父周親之侄,雖已兼祧他房,然與其本生父之親子關係既未消滅,則其承繼順位,自仍在大功服侄之先。
  (二)親族會議立繼,原應遵守一定順序,先儘同父周親,以及大功小功緦麻,除應繼之人與被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喪失承繼之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其順序。

12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10號

  抵押權之設定,並不以移轉占有為其要件,設定抵押權後對於抵押物設定典權,為法律所准許。

12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11號

  上訴為不服原法院裁判而請求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若僅以相對人不遵原判,因而向上級法院聲明上訴者,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

12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14號

  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應向該管上級行政官署提起訴願,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通常法院訴請裁判。

12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17號

  委託無審判權之承發吏所為之查勘,根本不能援以為據。

12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18號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

13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26號

  婆媳之間,偶因家庭細故有所爭執,尚不能遽為離婚原因。

13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39號

  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雖准另繼,但此就應繼人與所繼人有嫌隙者而言,若僅應繼人之祖或父與所繼人有嫌隙,則與應繼人無涉。

13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47號

  被承繼人之守志婦或其直系尊親屬行使擇繼權,並無一定時期之限制,為慎重擇繼起見,從容考慮,本為法之所許。【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48號

  無所有權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無論買主是否知情,均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13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53號

  兼祧兩相情願之條件,如兩方父母已死,除生前曾表示不願之意思外,可不具備此項條件。

13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8號

  各種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或中間之爭點可為裁判時,法院得為中間判決,故關於訴之是否合法之爭執可為執判時,如認其訴為不合法,則應逕為駁斥其訴之終局判決,若認其訴為合法,則以中間判決宣示其旨,以為終局判決之準備,此乃當然之解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認以中間判決為之,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已修正為以裁定為之。

13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486號

  現行律所謂繼子不得於所後之親,須不得之事實出於繼子本身,且應歸責於繼子者為限。

13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51號

  有妻更娶者,後娶之妻如仍自願為家屬,不得由其夫之一造任意請求脫離關係。

13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53號

  現行律兼祧兩房,以可繼之人係獨子為要件,若父有別子或已故而生孫有後者,即不得以獨子論,依法祇許其出繼而不得兼祧。

13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558號

  未定存續期間之租賃契約,固可不論何時主張終止,但在主張之一造,應於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

14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566號

  法院組織不合法,係指合議庭之案件不依照法定人數出席審判,或參與判決之推事並未列席言詞辯論等而言,若庭長未充審判長,非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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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584號

  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14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號

  買賣人身契約當然無效,其權義關係無從發生,買者既無請求交人之權,其因找人支出之費用,亦不能認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責令相對人賠償。

14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0號

  (一)推事因參與前審裁判應行迴避者,係謂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不能復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若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原為法所不禁。【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增列更審前之裁判。
  (二)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14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3號

  當事人對於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若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判決,上訴法院自應依法糾正。

14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58號

  附帶民事訴訟之事物管轄,應以刑事訴訟之管轄為準,不因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有異。

14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76號

  (一)證據,必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者,始為合法。
  (二)第三審之職權專在審查第二審之審判有無違法,自不許當事人提出新證據。

14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93號

  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

14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694號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相對人無庸立證。

14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2號

  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所為判決,應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為之。

15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46號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

15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6號

  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15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8號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15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789號

  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並未表明「並均屆清償期」,與抵銷之要件不符。

15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8號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15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81號

  (一)破產人於受破產宣告後,所有財產屬於破產財團,破產人對其財產即已失其獨自處分之權,如第三人對於破產人之財產上主張權利,亦須對於破產管財人為之。
  (二)別除權不過對於標的物有先於破產債權及財團債權受其清償之權,非謂有別除權存在之財產,即不屬於破產財團而仍屬破產人。

15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95號

  (一)租戶對於租賃物,負有善良保管之責。
  (二)租賃契約未定有存績期間者,除有特別習慣外,房主無論何時,得於相當期間前,向租戶聲明終止。

15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298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不以糧銀之過割為要件。

15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01號

  商號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

15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12號

  兄弟同居共財時所創之營業商號,若無特別證據證明為兄弟中一人或少數人所獨有,應推定為公同共同。

16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25號

  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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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41號

  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

16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44號

  定約時無交貨期限,則出賣人依照約載數額,請求買受人收貨交價,買受人即無可以拒絕之理。

16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62號

  租賃物為房屋,若其遲付租金之總額達於兩期之租額,經出租人定期催告,承租人仍不支付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四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理由】民法第四百四十條關於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期之租額,已修正為達二個月之租額。

16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095號

  惟有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始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否則私人縱有捐寺廟財產情事,亦無由該施主及其子孫主張監督之餘地。

16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號

  財團法人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在民法施行以前為當然之條理,故除有特別習慣,或其捐助章程,訂明董事出賣法人財產,應得捐助人全體之同意外,法人之財產如有出賣之必要,或以出賣為有益時,不得謂董事無出賣之權限,亦不得謂其出賣為法人目的範圍外之行為。【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及其相關財團法人的規定皆已公布施行。

16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0號

  典妻不為正式婚姻,其所生之子,雖不能與婚生子同論,而既由其父撫育成人,即應視為認領,而其親子關係,即早已確定。

16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20號

  無款暫緩,不過暫時延緩之意,與通常習慣上之興隆票必待債務人有償還資力,始應清償者不同。

16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32號

  嗣子是否與嗣父母同居,與繼承效力無關。

16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48號

  莊客代理權限縱與經理人同,而依法亦應以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不容以莊客個人掉用之款而強令莊主負責。

17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5號

  合夥解散後,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所餘之數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

17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50號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二)未經呈請登記取得公司資格,祇能認為合夥。
  (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相關法規】民法第216667668

17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64號

  國家所設之營業機關,於法律上固非有獨立之人格,惟該營業機關之官吏,本有代理國家處理該機關私法上事項之權,故因該機關與私人間所生之私法上關係,得逕以該機關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

17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65號

  以不能維持票面價額之銀行票券為存款之支付,若有無論該票券如何漲落均應以之支付之意思,則該票券不問低落至何程度,當事人不得就其結存餘款,為應依存款時收入之時值以為償還之主張。

17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69號

  承運之貨物既有短少,則非證明確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交付,自不能辭其賠償之責。

17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72號

  判決一經諭知(即宣告),法院即應受其羈束,斷不能自行撤銷另行判決。

17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81號

  債權已經認定其適法成立者,苟非當事人有捨棄之意思表示,法院不得蔑視其權利而強令減免。

17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191號

  個人利用行政處分提撥寺產辦學者,該寺住持固得以權利被侵害為理由,向聲請提撥之人提起民事訴訟,但當時住持如已對於行政處分表示遵服,即應認為拋棄權利,不得於事隔數年之後,再由其承繼人出而告爭。

17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24號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固須經對造當事人之同意,但對造對於該反訴已為實體上之答辯,應以已經同意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5月8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6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05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已修正。

17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27號

  (一)江西省匯劃公所所規定之匯兌規則,乃錢業家所組之匯劃公所,於民國三年間始定之辦法,自與基於自然事實一般人歷久信守之習俗不同,該規則只能視為屬於匯劃公所範圍之錢業,彼此間所定之規約,縱該地方之錢業,於民國三年以後彼此有照原價折補之事,亦係其共同遵守該規則之現象,不得以此現象謂為特別習慣,有先於條理適用之效力。
  (二)公司登記,須經核准發給執照後,始生效力。
  (三)匯票經付款人拒絕付款者,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須依票面金額負償還之責。

18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29號

  訴之變更,非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為之,他造當事人雖未明白表示同意,若已就變更之訴加以辯論而又未為不同意之表示者,當然以同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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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30號

  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而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

18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302號

  (一)共同承繼之營業所負倩務,對其共同承繼之房屋扣押取償,自為法律所許。
  (二)父母所負債款,子因承繼關係,應負償還義務。
  (三)兄弟雖尚合居,如其營業財產足以證明其為個人私有者,不能認為各房公同共有。
  (四)兩造主張一致者,法院應即以一致之主張為裁判之基礎,勿庸更為何項之調查。

18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313號

  子婚而故,婦能孀守者,應為其子立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18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35號

  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若囑人簽字即係授權行為,當然對於本人直接生效。

18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43號

  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

18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45號

  (一)租舖時所交之按櫃,係為擔保欠租而設,並非以之按月抵租,故交付按櫃後仍須依約按月付租,不得以有按櫃,遂謂並非欠租。
  (二)鋪屋既有鋪底,則關於拆修鋪面之費,當然應由鋪底權人負擔,不得以此抵租。

18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47號

  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締結之契約,依契約一般之原則,非得相對人之同意,不能解除。

18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59號

  (一)設定不動產擔保物權,應訂立書據,否則不生物權法上之效力。
  (二)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18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6號

  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由夫構成,則夫應就其妻所受損害予以賠償,或並給與贍養費,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其妻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其夫之財力如何而定。

19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63號

  (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二)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須斟酌辯論全體意旨及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不能僅據會計師之報告,置其他證據于不問。
  (三)商業賬簿以清簿及流水簿為重,紅賬抄自清簿如有錯誤,自以流水清簿為憑。

19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66號

  購買貨物之莊客,於其購買貨物之權限內所負之債務,商業主人自應負責。

19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67號

  金錢債務其訂立契約時僅表明錢數者,日後債務人履行債務,應按立約當時之洋價折合給付。

19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8號

  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19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80號

  擔保物權之設定,所以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清償之請求。

19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82號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

19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85號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

19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86號

  對於延期之聲請,並未駁斥而逕行終結辯論,固有未合,惟上訴人於實體上既無何種重要憑證,足以破毀原則,則此種訴訟程序之違背,即無糾正之必要。

19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39號

  經理人關於營業之行為對於本人當然發生效力,縱有舞弊情事,亦係主人與經理人間之內部關係,於債權人無關,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19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07號

  副經理之權限,除經理有事故時,得代行處理營業範圍內一切事務外,仍應受經理之指揮監督,而對於店債之讓減,則不特副經理無此權限,即經理非得店東同意,亦屬無權擅專。

20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22號

  嫡庶子男均分家財,不過原則如此,若另有習慣(如津貼長孫)及特別意思表示,當然不能因之無效,故分產時即令有失公平,亦不容事後翻悔請求重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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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37號

  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可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要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

20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38號

  (一)通用於市面之特種貨幣,若因時代變更失其通用效力者,當事人自應以他種貨幣為之給付,惟給付他種通用貨幣應比較當事人締約時所交貨幣,以兩者相差之額為其折補標準,方能合於當事人締約時之本意,而免一造受不當之損失。
  (二)給付低價鈔票不按締約時行情折合返還,在受償人原可拒絕受領。
  (三)區別定期買賣與買空賣空之標準,當以買賣當事人間在訂約之初,其意思係在交討實貨抑僅計算市價差額,以定輸贏為斷。

20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45號

  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

20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49號

  (一)合夥人之退股,固須對於各合夥人為明示或默示之表示,始能生效。但執行合夥業務之經理人有代理各合夥人之權,則對於經理人為退夥之表示,可認為向各合夥人所為者,自應認為合法退夥。
  (二)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

20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51號

  (一)期條內雖載明無利交還字樣,但所謂無利交還者,係指上告人等依期償還而言,苟逾期不還,則被上告人自得請求定期以後之遲延利息。
  (二)第三人特向債權人訂立承任債務之契約者,債權人因承認契約之效力,即得向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之請求,雖原債務人嗣後又有自行清償之意思,苟非實行清償,承任人要難主張免責。

20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53號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20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6號

  被承繼人對於承繼事項所立遺囑,如係出自本人之意思而合法成立者,即應認為有效。

20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75號

  (一)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二)契約解除後一切權義回復原狀,其所應返還之金錢,自須添附利息。

20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88號

  債務人欲以他種給付代債務標的之給付者,非得債權人承諾不能強其受領。

21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89號

  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

21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91號

  房屋雖經買受,而成立在前之典權,自得本於追及效力,向原典之標的物行使權利。故買主非就該標的物即所買房屋所應分擔之典價完全剔除,其所有權之限制,自屬依然存在。

21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492號

  結婚出於強迫,僅為撤銷婚姻之原因,究不足據為應行離婚之理由。

21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525號

  訴訟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如對假執行之宣示有所不服,祇得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聲請法院先就應否假執行之部分辯論及裁判。

21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54號

  本生父對於出嗣子,願分給一部分財產者,自非法所不許。

21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55號

  (一)家長對於家屬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法院應斟酌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身分需要,以定其標準。
  (二)家長對於其妾依法雖負有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如果當事人間無從協商,須由法院判定時,除應斟酌扶養權利人之身分及需要外,並應調查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以定其標準。

21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56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就所屬區域之初級(簡易事件)或地方管轄民事訴訟,均有第一審審判權(參照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欲區別該事件究屬初級或地方管轄,以及其上訴究應向何等法院提起,仍應以原告人起訴時之請求為準。【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八五號公告之。【刪除理由】現行制度縣、市政府並無司法權,且定法院之管轄,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一號判例有明確之說明,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1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58號

  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21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60號

  (一)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其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若其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
  (二)言詞辯論筆錄未記明推事人數及其姓名,無從認原判決法院係依法律編制,即應以違背法律論。

21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66號

  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衹能以當事人要求變更之部分為限,不能超過其要求範圍而為干涉審判。

22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67號

  子孫自以勞力或其他法律關係所得私財,非已奉歸於父母者,自可認為子孫所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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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號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以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書狀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22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02號

  家產之分析果由當事人同意重分,亦非無效,應以後之所分為準。

22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08號

  無子立嗣,是否限於一人,現行律上既無明文規定,則在有權立繼人,如係同時並立二人,固非法所不許。

22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22號

  保證債務人雖得主張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請求,但當事人間於其償還責任及方法先已訂有特約者,即應依照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22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24號

  現行法例,關於民事案件,並無准許提起非常上告之規定。

22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25號

  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若于該合夥人退夥後,始行取得之合夥債權,該合夥人依法應不負責。

22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46號

  (一)債權之附有擔保者,債權人固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然並非其義務。故債權人如要求現款清償,債務人即不得以應先就擔保物行使權利為抗辯。
  (二)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

22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50號

  (一)妻於成婚六個月後所生之子,應推定為其夫之子,其夫不得憑空否認。
  (二)法院對於系爭事物,以有特別智識能可以鑑別者為限,得實施鑑定,至若父子之血統,在現行醫術上,尚無精確之方法足資鑑別,自無須實施鑑別,自無須實施鑑定致遲延訴訟之進行。

22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51號

  有約定利息之定期債務,必債務人於清償時期,對於債權人確已依契約本旨提出全部給付,而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始應令其負遲延責任。

23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53號

  法律上並無嗣子年齡必須小於嗣母之限制。【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3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54號

  現行律所規定之立繼次序,惟於被承繼人生前未經立繼,故後,由親族會議擇立時應行遵照辦理,若被承繼人自行立繼,則得依主觀的見解,擯斥其所認為與有嫌隙之應繼人,而立其所認為賢受者為嗣。

23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55號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所定關於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者,乃法律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與以否認權,此否認權本可自由拋棄,故第三人如對於本人之權利已承認其存在,則否認權即因其承認而拋棄,嗣後不能再以本人未登記為理由,對其物權予以否認。

23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58號

  親屬會議之立繼,或法院以判決代親會議之決議,均應遵守法定次序,除應繼之人與被承繼人先有嫌隙,或有其他喪失承繼權之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其次序。

23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61號

  被承繼人無子立嗣,或由其守志之婦或直系尊親屬代立,依法本有擇立賢愛之權,但於昭穆倫序不失,不許宗族指以次序告爭。【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3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86號

  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

23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88號

  借款屆償還期後,當事人更約償還期限換立借券者,其債務之要素並不變更,自不得謂為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

23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94號

  通行地役權,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

23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798號

  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內,本得為一部准許一部駁斥之裁判,基於分別准駁之故,雖不能與當事人之聲明一致,而其實則並非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

23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24號

  一族譜牒係關於全族丁口及其身分事蹟之記載,苟非該族譜例所禁止,不問族人身分之取及記載之事蹟是否合法,均應據實登載昭示來茲,不得有所異議。

24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47號

  (一)律載應繼之人平日先有嫌隙者,純由被繼承人或守志婦之主觀,即被繼承人或守志婦不願其人承繼之意,無須別舉嫌隙事實,以為證明。
  (二)獨子出繼後,其本生父母無後亡故,苟其所繼人與其本生父為同父之兄弟,即屬同父周親,自得回而兼祧本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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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51號

  兼祧雙配乃法所不許。

24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56號

  佃權之發生,原不限於佃戶佃墾之一端,苟有歷久慣行之事實,足以認定有佃權之存在者,依法應予保護,雖地已易主,亦不許新業主無故撤佃。【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四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耕種旗地」、「因慣行而發生佃權」,現今社會均不可能發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4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66號

  鋪底權為對於房屋之物權,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當受種種限制,苟非主張權利之人證明其權利確有合法取得之原因(如承受原有鋪底之房屋或新,由業主設定),斷難遽認其存在。

24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72號

  現定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民國十六年八月一日起實行,在是年八月一日以前,債務人已經依約給付之利息,雖超過現定利率,當然不溯及既往,如債務人應清償之利息,在是年八月一日以後尚未清償者,仍應遵照現定利率計算,亦不得滾利作本。

24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78號

  人事訴訟雖與財產權上之訴訟不同,得參用干涉主義,然亦不過訴訟資料之蒐集與訴訟之進行,擴張法院之職權行為而已,非可超過當事人聲明之範圍而為過度之干涉。

24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87號

  同居共財之兄弟分析祖遺財產,應以現存財產為限,在同居共財時已經消費之財產,除管理人確有侵佔肥私之情形,得命其賠償外,若係為日常生活之必要,致減少財產之一部或加重財產上之負擔者,自不能強令管理人回復原狀,據為分析之標準。

24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89號

  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24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895號

  擔保物權之設定,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債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固得行使其擔保物權而以擔保物變價備抵。但其是否行使此項權利,乃債權人之自由,在債務人則無強以擔保物供清償債務之權。且抵押物如因意外事變而致減損滅失者,此等危險仍應由設定抵押權人負擔,尤不能藉口抵押物現狀變更,要求免責。

24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0號

  第三審職權在糾正第二審判決之違法,故未經第二審裁判之事項,不得向第三審聲明上訴。

25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03號

  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

25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1號

  墳與地二者,事實上本非絕對不可分離,非二者間特有相為連鎖之證明,自未便遽認墳主即為地主,所謂連鎖之證明,即其證據於證明墳主關係之外,並能證明地主關係,非僅憑臆測及推理者而後可。

25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15號

  債權之讓免,須由債權人表示意思,若第三人代債權人為之,苟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或經其為明示或默示之追認,不能生效。

25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16號

  (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得對於加害人請求給付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須他人有不法加害之行為,方得對之為此請求。
  (二)習慣法則之存在與否,除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25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3號

  義子分受財產之標準,應視其與義父相為依倚之情形,及其盡力於養家之程度以為核定。

25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37號

  粧奩為妻之特有財產,故離婚之婦,無論其離婚由何原因,自應聽其攜去。

25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41號

  訴訟事件其當事人有無主張權利之資格(即當事人適格),係為訴權之存在要件,若並無此項資格而貿為當事人起訴者,應予駁斥。

25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45號

  抵押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雖得就抵押物上行使抵押權,然究不過得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如不經過相當程序,不能逕將該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縱令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時,曾以特約聲明債權屆期不償即移轉所有權,其約定亦應認為無效。

258.【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46號

  最高利率不超過年利百分之二十,國民政府己於十六年八月一日通令在案,其於通令之後,請求履行以前未經清償之利息,亦應受其限制。

259.【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47號

  商業賬簿如無作偽形跡,經法院審核認為可信,而相對人又無較為確切之反證者,自可據以為斷。

260.【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51號

  積水地所有人因使土地乾涸,設置排洩工作物,本為法律所准許。

261.【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73號

  非合夥股東而有可以令人信其為股東之行為者,對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應與股東負同一之責任。

262.【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76號

  施主以一定目的捐助廟產,在該廟未經政府明令廢止或合法變更目的以前,不得任意違反捐施之目的,而別為處置。

263.【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77號

  訴訟物之性質非必須同時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間一部分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與其他共同訴訟人無涉,故其中有二三人已與相對人就其訟爭事項成立和解,而其他共同訴訟人和解未諧時,法院自得就未成立和解各人之爭執,另予審理裁判。

264.【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81號

  共有財產固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私擅處分,惟同意與否,不僅以處分該財產之約據形式上曾否表示為斷,苟有其他明確之事實,足以證明他共有人已經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則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不認為有效。

265.【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85號

  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

266.【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87號

  民法債編施行以前關於法定利率並無明文可據,應付利息之債務當事人間未約定利率者,應調查該地方通行之利率以為判斷,至年利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則係限制利率之最高額,並非法定利率。

267.【判例字號】19年上字第989號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268.【判例字號】19年再字第11號

  提起再審若不合於再審情形,即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269.【判例字號】19年再字第13號

  (一)在第三審認為不合程式而為駁斥上告之決定,其效力既與確定判決相同,則其依再審之訴以為聲明不服之方法,自亦不能不予准許。
  (二)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其依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理由(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聲明不服者,按之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後段(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雖應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惟查其立法理由係因第三審判決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法院無論駁斥上訴或自為判決,而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均屬存在,故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求搖動確定判決之事實,自應仍由第二審法院審判。若係關於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之事實,則並非第二審法院所能裁判,自應依同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原則,仍由原為判決之第三審法院管轄。

270.【判例字號】19年再字第19號

  (一)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者,乃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所謂當事人代理不合法者,乃指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而言。

271.【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16號

  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

272.【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01號

  聲請延展補正期間,乃訴訟行為之一種,須當事人及有代理權之人始得為之。

273.【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19號

  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

274.【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3號

  所謂假扣押之決定(即裁定)得為抗告者,係指准許假扣押者而言,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則限於原聲請人始得抗告。

275.【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32號

  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276.【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38號

  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即裁定),不得抗告。

277.【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43號

  補正期間,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酌予伸長,當事人對此裁定,不許提起抗告。

278.【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49號

  當事人對於因逾限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件,如有正當理由,僅可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不得以補繳訟費聲請回復。

279.【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58號

  請求假扣押之原因雖經債權人釋明,法院亦得使其供擔保而後為假扣押,惟究應命其供擔保與否係屬法院之職權,自宜斟酌情形定之。

280.【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299號

  補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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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05號

  對於再抗告之裁判,不得更為抗告。

282.【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13號

  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非受有委任而逕為自己利益計,對於法院就他人間所為之裁判聲明上訴者,為法所不許,惟得另案向該管法院起訴。

283.【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2號

  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再審之訴,非前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從參加人或案外之第三人所得提起。【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0年5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00000394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已增列第三項。

284.【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33號

  可供執行之不動產,不在執行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由執行法院囑託該管法院代為執行,乃屬通常之事例,如果別無糾葛,尚不能謂為不易執行。

285.【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5號

  繳納訟費與訴訟管轄係屬兩事,如訴訟物價額確在千元以上(民事訴訟法八百元以上),亦不能因對造當事人並未按照繳納訟費之故,致影響於訴訟之管轄。

286.【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381號

  適用法律錯誤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故當事人對於原確定裁判提出判例或解釋,以攻擊其適用法律錯誤,無論是否正當,要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87.【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00號

  假扣押不過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其與該扣押標的物之管理權應誰屬之問題,固可分別裁判。

288.【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56號

  第三審法院以糾正第二審法院之裁判為職掌,若對於第一審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自應向其直接上級法院即該第二審法院為之,不能越級聲明不服。【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不符。

289.【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6號

  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290.【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74號

  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

291.【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78號

  對於終審法院之決定(即裁定),不得更以抗告或再抗告聲明不服。

292.【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87號

  法院於審理中命當事人本人攜帶賬簿到場審訊,此項命令屬於指揮訴訟,不得抗告。

293.【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489號

  債務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決定(即裁定)。

294.【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544號

  數宗訴訟之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相同,得由法院合併審理者,自以該數宗訴訟均繫屬於同一審級之法院時為限。

295.【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546號

  訴之合併與分離,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且屬於訴訟指揮,當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

296.【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560號

  凡訴訟中若有犯罪嫌疑牽涉該訴訟之審判者,法院得於刑事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事項,確有影響於該訴訟之審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者而言。

297.【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579號

  民事抗告,無論當事人何造,均得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之,法院不得以當事人雖於期間內提起抗告,而已在他造提起抗告之後,遂認為附帶抗告,而當事人亦不得於已逾期間後,因他造已提起抗告竟聲明附帶抗告,誠以抗告事件係對於法院之決定(即裁定)聲明不服,本非以他造為被告,自無附帶抗告之可言。

298.【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580號

  判決於執行法上得為強制執行之債務名義者,限於給付判決。

299.【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614號

  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則凡路程之遠近,數額之多寡,及各該地方之經濟狀況,固應予以斟酌,而其時地方之秩序能否安寧,暨道路交通之有無梗阻,亦應並為酌奪,即或酌定期間之當時未能見及或其事實尚未發生,而期間進行中已發見者,亦應以職權酌予延展該期間。

300.【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66號

  再審之訴之審級與通常訴訟同,故前訴訟程序如係以高等法院為終審,該案再審之訴即當然以高等法院為終審,無更向本院主張不服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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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7號

  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日期如有數次,則關於不續行訴訟之期間,自應從最後之一次起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公告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日期,最多為兩次。

302.【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796號


  所謂因遷讓而涉訟者,乃指業主(即出租人)與租戶(即承租人)間,因遷讓房屋時生有糾葛以致涉訟者而言,若就賃借有所爭執,即應否解除租約,遷讓房屋之訟爭,不得謂之因遷讓而涉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就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已由原關於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接收、遷讓房屋等事涉訟者,改為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而涉訟者。

303.【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802號

  應受送達人拒不收受判決,而法院未為留置送達,而竟以公示送達為之,其所踐送達程序顯非合法,即其判決當然尚無確定力之可言。

304.【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813號

  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

305.【判例字號】19年抗字第98號

  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無論當事人何造均不得就該爭執物擅自處分。

306.【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111號

  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

307.【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19號

  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

308.【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212號

  遲誤上訴期間(即不變期間)雖以侍奉父病為理由,但既非不能委人代理或由郵投遞訴狀,則其遲誤不得謂非應歸責於己之事由。

309.【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224號

  上訴程式不備,在未經裁判以前,固可隨時補正,但一經裁判駁回之後,即應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過失,除有合於再審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別無救濟之途徑。

310.【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227號

  訴訟若已經終結,即當然無參加之可言。

311.【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332號

  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

312.【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337號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審判牽涉他項訴訟,而應以該項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根據者,固得於該項訴訟終結前,命中止訴訟程序,但他項訴訟苟已判決確定,則他項訴訟早已終結,即或當事人對於他項之確定判決已有再審之聲請,亦不足為中止訴訟程序之原因。

313.【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415號

  指定管轄須合於法定情形始得為之。

314.【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594號

  未經第二審法院裁判之事件,不得向第三審法院聲明不服,並不得聲請令飭原法院為如何之裁判。【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四之規定不符。

315.【判例字號】19年聲字第722號

  當事人向執行法院就執行方法有所聲請時,應由該法院院長裁斷,如不服裁斷,亦得向上級法院聲明抗告,不能逕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轉飭執行法院如何執行。【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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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0年(183)【裁判日期】20/01/01

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1號

  債務之承任,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171號

  原告提出之證據,法院雖認為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對於被告所舉反證要不能恝置不論。

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178號

  本票之發票人苟已於該票據上為合法之發票行為,則對於執票人當然負到期付款之義務。

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196號

  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但如有反對之約定而仍行轉租者,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197號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00號

  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

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03號

  關於女子教育費之給付,應與男子受同等之待遇。

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07號

  不動產物權移轉之契約,雖以書立契據為必要之方式,而關於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本為不要式行為,若雙方就房屋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未成立。

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21號

  守志之婦所酌提之贍養財產,祇可供守志之婦贍養之用,而其所有權仍應屬諸其子,嗣後守志之婦亡故,當然無財產繼承開始之可言。【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55號

  男女姘合之財產屬於何造所有,在法律上並無根據,除能證明屬於特有外,應推定其為共有。

1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66號

  商號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之所許。【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九七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民法第五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符。

1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277號

  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

1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01號

  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

1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18號

  推事非與於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與於判決。

1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2號

  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30號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僅用銀號名義加蓋銀號圖章,並未由該號股東或經理出名,其代理權自屬不無欠缺,法院既已定期命其補正,不待遵行竟予判決,自非合法。

1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31號

  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

1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44號

  當時房地所在之地方,既係已實行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區域,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五條規定,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所謂第三人者,係指當事人及其包括承繼人以外之而言,並非僅以同一不動產上取得同一物權,且經登記之人為限。

1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49號

  商號經理人,關係營業有代商業主人為審判上與審判外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

2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69號

  權利之設定,既屬應行登記之事項,則非經登記即不得對抗第三人,若因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先未就標的物為所有權之登記,致抵押權之登記程序被其停止,而為確保其抵押權起見,儘可按照登記條例第七條為暫時之登記,倘不此之務,自不得以已經登記論,即不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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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394號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其全部債務時,各合夥人均應以其私產清償。

2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407號

  第三審發回更審之案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係法律上之見解為限,至第三審所指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證據之調查。

2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437號

  妾之制度雖為從前習慣所有,然究與男女平等之原則不符,基於此原則如該女不願作妾時,即應許其隨時與其家長脫離關係,不以有不得已之事由為限。

2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472號

  商店經理人,於商店歇業後,如未經明白表示解任,則對於商店所負之債務,仍應負清理償還之責。

2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473號

  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三人。

2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496號

  鋪底權合法成立後,非有正當消滅原因,不能由房鋪所有人任意否認。

2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03號

  名義上之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有無為他人代借或轉借情事,非與債權人有特別約定,不能有所對抗。

2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20號

  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

2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26號

  質權之設定,既在民國十三年,自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發生之物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一條自不適用該編之規定,在民法物權編雖無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該質權設定在民法施行前者,自應認其成立。

3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27號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任其債務之契約,非經債權人同意,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3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39號

  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3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50號

  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

3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69號

  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3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78號

  被廢之繼子如果並無過失,而因廢繼陷於生活困難者,則其對於所後之親,請求給與相當金額,原非法所不許。

3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80號

  養子不能繼承宗祧,係屬強行法規,不因被承繼人生前曾經表示以養子為嗣之意思,遂不另為立嗣。至其擇立之權在被承繼人亡故後,應屬於守志之婦,其有尊親屬者,固須得尊親屬同意,然守志婦之立繼如果合法,不得任其尊親屬無故拒絕同意。【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86號

  審判外之和解,除實際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外,在訴訟上並無何種效力,不生一事再理之問題,故關於其內容有所爭執,當然可以再行起訴。

3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9號

  新民法施行前,關於宗祧繼承事件,如係以繼承不合法為由,訴請另行擇立者,依當時之法律,必須自己或其直系卑幼有繼承權,方能准許,否則不問他人之繼承合法與否,均應認為無權告爭駁斥其訴。

3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595號

  孀婦改醮之婚約,應由其自行訂定。

3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60號

  訴訟事件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判,當事人不得預向上級法院聲請令為如何之裁判。

4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645號

  妻對於夫有同居之義務,苟非有不堪同居之事由,即不得訴請別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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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682號

  合夥人中如有具備除名之正當理由者,其他合夥人得以全體意思一致,將該合夥人除名,至所謂除名之正當理由,如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其一種。

4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03號

  附帶上訴係因他造先經上訴而始附帶聲明,故凡他造未經上訴者,即不得對之提起附帶上訴。

4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12號

  官廳與人民所為之買賣行為,純屬私法上之權義關係,由此發生之爭執,即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受普通法院之審判。

4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27號

  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4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40號

  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共有人之一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原非法所不許。

4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48號

  違法與否,應以中央政府頒行之法律為準,若地方官吏之命令與全國應當遵守之法令有背馳時,當事人間若違背法律而為不法之行為,仍不得藉口於地方官署之命令,而解為適法。

4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7號

  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而為強制免除之判斷。

4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794號

  承繼關係,苟經合意解除後,即與並無過繼之身分相同,對於後立嗣子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即不得再行告爭。

4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02號

  商店賬簿本應由提出之人證明其真正,但法院亦應進而審究其他旁證,如核對寫賬人之筆跡,付款時之情形,及當時有無目擊付款之人,與其他流水賬簿能否印證等情詳為推闡,以盡職權上蒐集證據之能事。

5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03號

  頂腳碼頭權如何發生,應由主張事實之人負立證責任,如係發生於年久租賃,亦須有此習慣方可依據,年人租賃之鋪房雖無頂腳碼頭權,業主亦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習慣,究應適用於鋪房全部抑僅限於店面,自應以店面以外之房屋是否與店面有必要之聯屬關係,分別論斷。

5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07號

  和解契約一方履行遲延者,如該契約未以此為解除條件,他方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非於一方履行遲延時,當然失其效力。

5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23號

  虛名待繼有一定之範圍,必須父有別子時,始得為應繼之子虛名待繼。

5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34號

  (一)上訴,不得對於同造之當事人為之。
  (二)當事人間所立之買賣不動產字據,苟已明確表示買賣之合意,即生買賣之效力,原不以盈尺之紙,繁重之語,與其字據開始處寫有立賣契人等字樣及推糧過戶等,為成立之要件。【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判例文字,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最後一句「,為成立之要件」刪除。

5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36號

  已經成立之繼承關係,非經廢繼或歸宗程序,或由雙方合意解除不能消滅,第三人無藉詞否認之餘地。

5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88號

  管理家務之人處分共有財產,能否即認為代表全家之行為,仍應以其處分家產有無必要用途,即是否用以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為斷。

5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89號

  行政官署以行政處分拍賣人民不動產者,承買人除以私人資格,假行政官署之處分為侵權行為之手段外,不負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之責。

5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16號

  好賭於法固有一定制裁,而以為離婚原因,究有未合。【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已增列第二項。

5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24號

  公司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

5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37號

  被承繼人之本生父母於親屬會議占重要地位,如不通知其到場與議,則其親屬會議之組織已非合法,其立嗣行為即難認為有效。

6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39號

  兩造典權均未登記,如果受典均屬實在,他造又非出自惡意,即無拒絕他造平均行使典權之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5月4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並於99年6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474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十一條。【不再援用理】本則判例文內「平均行使典權」用語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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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41號

  (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二)其所生之子永遠斷絕關係而不許其過問,縱使雙方合意立有此約,亦應認為違背善良風俗,不能認為有效。

6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43號

  妾既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義務。

6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60號

  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

6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74號

  (一)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即有危及其子女財產情形),如經其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即在民法親屬編施行以前,而依從前慣例,法院亦得依最近親屬之請求,宣告喪失其管理之權利,則其父母苟有品行不檢,顯不足勝管理財產之任,縱加糾正,亦必難望有效者,法院亦自得本於上述旨趣,不認其有管理之權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
  (二)從前律文所謂守志之婦合承夫分者,係指夫死之後尚無合法承繼之人,則守志之婦可以管理其夫之遺產,並非謂其夫遺產即可歸其所有。【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1990號

  執行異議之訴訟於實施執行時始得提起,若未及執行僅因某項財產有被執行之虞預先訴訟,則是訴之目的仍為確認,而無所謂執行異議之訴。

6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1號

  提起上訴,應依訴訟費用規則第五條繳納上訴審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若有未備,其上訴即為不合法。【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訴訟費用規則」的規定。

6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14號

  公司如未經合法註冊,則雖名為有限公司,仍難認有獨立之人格,即應以合夥論。

6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17號

  債務之承任(即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

6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2號

  販賣煙土,為現行刑法所禁止,則其債權債務之關係自無從發生。

7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20號

  鴇母對於所蓄之妓女,雖不能即謂有養親養女關係,而養親若以養女為娼妓,其養女不反對者,亦不能遽謂其養親女之關係因而終止。

7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27號

  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

7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3號

  當事人提出或援用之證據,是否合法,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在終局判決中為取捨之論斷。

7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35號

  直系尊親屬行使立繼權,本非外戚或家族長所能干涉。

7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4號

  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為藉口,主張異議。

7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52號

  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

7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098號

  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依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以不到場之當事人係遲誤期日為要件,故受合法傳喚不到場之當事人業已聲敘理由為變更期日之聲請,即法院認為不應允許,亦應先就該聲請予以駁回之裁判,而不能遽視為遲誤期日,依到場當事人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1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廢止,並於民國95年9月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0950000744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判例意旨不符。【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7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1號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7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104號

  財產繼承之開始,應始於被承繼人死亡之日,倘被繼承人於民國十五年十月,國民政府通令各省施行女子有財產繼承權議決案以前,或在該通令施行後隸屬國民政府各省,於各該省隸屬國民政府以前已經死亡,則其遺產已由男子繼承取得,女子於該議決案生效力以後,自不得對其兄弟已承受之財產,為享有繼承權之主張。

7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11號

  承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期限內仍不支付,出租人自得終止契約。

8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129號

  上訴人之夫,陸續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自屬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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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13號

  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他人,但以無反對之約定為限。

8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17號

  主債務人逃匿無蹤並已無可執行之財產,則保證人自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不得拒絕。

8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202號

  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為成立。

8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209號

  子代其父為法律行為,如果本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其父當然有效。

8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212號

  訴願,為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若國家經營私經濟事業,與私人間發生之私法關係,顯屬民事事件,因此而有爭執,當然受法院之裁判。

8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250號

  合法作成之商業賬薄,苟形式上並無可疑痕跡,復經法院就其流水清鈔核對相符,即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

8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255號

  公司既經合法登記即成為法人,該公司所負之債務,依法自應由該公司負償還之責。

8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05號

  養子與養親之關係以有收養關係為前提,在收養關係未經兩願或判決終止以前,對於養子之權利義務,當然應由養父母行使並負擔,而無其本生父母置喙之餘地。

8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07號

  婚約必須雙方均有確定之婚姻當事人,始得許其訂立,若一方尚無子女而與現有子女之一方預訂養媳契約,以待生育或抱養子女後再為婚配,是不特於對方子女之利益顯有妨害,且與婚姻之本旨不合,縱使訂約地方確有此種習慣,於法亦不應認為有效。

9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2號

  名義上之主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若第三人未經代償,縱令該第三人應負保證之責,亦不得拒絕清償。【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決議】1、維持原判例。2、本則判例第三句之「代價」更正為「代償」。【原判例要旨】名義上之主債務人,僅限於第三人業經代償之部分可以主張免責,若第三人未經代償,縱令該第三人應負保證之責,亦不得拒絕清償。

9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3號

  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

9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41號

  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理由。

9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6號

  販運煙土,為現行法上禁止之行為,託運人本於運送煙土之契約,對於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為法所不許。

9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373號

  兩造合意成立之借約,訂定如到期不還,聽憑債權人將抵押品變賣,以償本利等語。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故在債務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漬償時,縱令債權人得以行使此項權利而不行使,要無因此喪失其債權之理。

9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401號

  (一)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
  (二)所謂商號之類似者,原指具有普通知識之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誤認之虞者而言。

9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405號

  買賣契約僅有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9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459號

  經理人於營業外所為之借貸行為,除經主人特別委任或有特別習慣外,難認其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所謂特別委任云者,例如就各個借貸行為予以允許,或另以契約付與以一切借款權限之類。

9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466號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9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490號

  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台資字第○○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要旨與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不符。

10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537號

  離婚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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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548號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得為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已有法律明文規定。

10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56號

  (一)已經登記之鋪底權,無論是否物權,對於以後取得鋪房或鋪地之人,依法亦生效力。
  (二)鋪底權因承頂而取得者,若因鋪房被焚,鋪主鋪客無力建復,即行消滅,是鋪客獨受損失,鋪主一方反因此而得利益,豈得謂平。故廣州市清理鋪底頂手辦法第八條所稱得由鋪主自由處分之語,不能解為無償消滅鋪底權,僅得以自由意思償還承頂價額,以消滅之。

10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612號

  應由親族會議立繼者,如果親屬故意不為擇立,雖得由應繼人首告,即由法院以判決代親族之議決,而究不能不問親族會議之能否開會,遽在未經召集親族會議以前,請求法院以判決代為擇立。

10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65號

  (一)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於施行時尚未履行,如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應依民法債編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其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
  (二)民法債編施行前已發生而迄施行時尚未履行之合夥債務,並不因民法債編之施行而變為連帶債務。
  (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所謂不履行之責任,係指債務人因給寸遲延,或給付不能所應負之責任而言。

10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760號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

10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80號

  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

10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83號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

10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87號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經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

10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94號

  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

11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299號

  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

11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3204號

  管理家務之人因清償公共負擔之費用,而處分其家產之全部或一部者,其他共有人除於處分當時表示異議外,固不得於事後以無權處分為理由,主張其代理處分之不當。

11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3253號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既有明文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依相反習慣之餘地。

11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343號

  所後之親主張之廢繼原因雖係歸責於繼子之事由,但其事由必於家庭之和協有重大妨礙,且雙方恩義不得復冀保全者始應准予廢繼,否則已定之承繼關係不容輕易廢除。

11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347號

  財產繼承,以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除關於母之獨有財產外,被繼承人係指父而言,如果繼承開始在該省隸屬於國民政府以前,而所有財產已由其男子繼承取得,依當時法令,女子未有繼承財產權,則無論其財產分析與否,已嫁與未嫁女子,均不得主張與子分析。

11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366號

  經理人用商號名義提起訴訟,而自為訴訟代理人,本為法例所許。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第十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1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371號

  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

11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05號

  未成年之子於父亡之後,於法應由其母行親權。

11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06號

  (一)被承繼人死亡而無守志之婦,或其直系尊親屬可以行使擇繼權者,關於立嗣問題,應由親族會議就昭穆相當之人,按法定順序代為議立。【相關法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六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當事人在縣署所具遵判不敢纏訟之甘結,不發生和解之效力。【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1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09號

  兼祧承繼人之後,依法原毋庸更為所承數房分別立嗣,但僅有一合格之人,為該兼祧承繼人之後,即已完足。

12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23號

  當事人對第二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應以不服原審之裁判者為限,若於原判已無不服,第因其理由說明未能滿意,據以聲明上訴自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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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31號

  抵押權衹能於供抵押之不動產變賣時,主張先受清償之權利,固不能以抵押權之存在,遽為撤銷假扣押或其他處分之原因。

12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37號

  行政機關對人民就一定土地設定權利者,固為行政處分,惟此項行政處分,若係由當事人呈請而發生,致侵害第三人之權利者,第三人對於呈請人因其權利被侵害之故,以民事訴訟訴請法院審判,如判決結果第三人勝訴,該呈請人即有向行政機關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之義務。

12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39號

  當事人在事實審法院並未主張習慣事實之存在,至上告審(即第三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告審主張新事實或新證據同論,不能認為合法。

12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52號

  (一)婚姻成立係要式行為,必經習慣上一定之儀式。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形式要件不符,自97年5月23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
  (二)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12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71號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固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但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債務人除得以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外,殊無拒絕清償之餘地,此在民法債編施行前,亦為當然之法理。

12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89號

  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

12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490號

  共同看管青苗,乃農業合作辦法之一種,或以一村為合作之範圍,或聯合數村合作或分一村為數個合作團體,當然屬於村民各合作團員之自由,此蓋純然基於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即合夥關係),除有違約情形當作別論外,自無任由一部分合夥人強令其他合夥人繼續合夥之理。

12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516號

  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要瑕疵者,第二審法院雖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及程序中瑕疵之部分,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但應否發回,在第二審法院原得斟酌情形定之,並非必須發回。

12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528號

  當事人對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起上訴。

13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563號

  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

13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568號

  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13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58號

  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

13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587號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所為批示得以牌示代送達,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牌示之翌日起七日內提起抗告,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但此批示,係對於當事人呈請有所准駁者為之,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依法應以判決裁判之事項,而縣政府誤以批示行之,則當事人應有之上訴權,自無因縣政府之違式裁判而受影響之理,故當事人對於該項批示聲明不服之期間,仍應從送達後起算。【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已無行政兼理司法制度,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00號

  所謂得為中間判決,不過法律賦予法院以自由斟酌之權限,並非強制其必為中間判決,故法院如認請求原因為正當,同時即就爭執之數額為辯論而為終局判決,要難謂為違法。

13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12號

  擇立繼子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除受現行法令之限制外,當然須經雙方之合意始得成立,斷無任由一方以單獨的意思,強令他方為其繼子之理。

13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32號

  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

13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33號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可衡情取捨,但其應認為重要之證據,非予以調查則其事實終不能明瞭者,自亦不容任意棄置。

13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7號

  寺廟除私人建立並管理者外,應由該管地方官署監督,縱令寺廟住持有違法或不正當之行為,亦僅能由該管官署革除或逐出或送法院究辦,斷非任何一私人以施主名義所得藉口干涉。

13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70號

  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14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72號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未經其子女追認,自無拘束該子女之效力,如本於此項婚約以不正方法使其踐行者,縱使有成婚之事實,亦不得謂該婚姻已合法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尚有疑問。【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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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76號

  放領官荒雖屬行政處分之一種,然當事人如以業經承領為理由而排除他人之干涉者,其訟爭之性質即屬民事訴訟之範圍,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14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88號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均為家屬。

14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90號

  分期歸還之債額如已屆分還之期,債務人不依約履行,不得仍享期限之利益。

14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695號

  現行法上並無當事人之親屬不得為證人,及當事人得聲請拒絕證人發言之規定,上訴人謂證人甲為被上訴人之舅父,證人乙為被上訴人之姨丈,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拒絕該證人發言,係屬不合云云,殊難認為正當。

14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03號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

14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09號

  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4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16號

  因債務人資力減少,以其財產按成攤還眾債權人,除債權人就未受清償之部分,顯然表示免除之意思,或於受領之際,將債務證書交還銷毀,依通常情形得認為免除者外,債權人雖已受領攤還之款,而其餘部分之債務,仍不得即認為免除。

14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24號

  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14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55號

  訴訟事件一經依法院判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即有羈束該判決法院之效力,不得由該判決法院就同一事項更為反對之裁判。

150.【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63號

  不動產之出典,係將該不動產移轉於受典人使用收益為目的,在出典期限內,無論其受益之減少或增加,出典人與受典人兩方均應受典約之拘束,殊無翻異之餘地。

151.【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72號

  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雖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但依同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故抵押權人苟未能依該項所謂之登記法為登記者,即不能謂係依物權編規定已經登記之抵押權,現在該物權編施行法所謂之登記法,既尚未制定施行,且拍賣法現在亦尚未制定施行,對於拍賣之程序尚未有嚴密之法規,故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會議第四九三號解釋,謂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欲實行其抵押權,非經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得執行。【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強制執行法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

152.【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83號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其非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婚約,非得其本人追認自難生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之立論矛盾。

153.【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799號

  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

154.【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82號

  債權債務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借券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受益之人與否,就其債務總須以名義上之債務人擔負履行之責,不得以與第三人之交涉,對抗債權人而求減輕其責任。

155.【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910號

  商業經理人於營業範圍外未受主人委任,以自己意思所為借貸之行為,除該地方另有特別習慣外,原則上難認其有直接及於主人之效力。

156.【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954號

  行親權之母為其未成年之子管理財產,苟有失當之嫌,可認為利益相反不能行使管理權時,法院自可因利害關係人之請求,依法另定監護人,以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

157.【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963號

  因廟產涉訟,管理寺廟之住持,固有代理寺廟為訴訟之權能,無住持時,由該寺廟之其他僧道代為訴訟,亦非法所不許。

158.【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972號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倘負扶養義務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時,應免除其義務。

159.【判例字號】20年上字第994號

  親屬會議立繼,須依法定次序,倘所立位次最先之人,因有其他無效原因,經法院以裁判宣示無效,其位次在後之人,雖曾參與於位次最先者承繼之決議,究不得以此而謂其承繼權業經拋棄。

160.【判例字號】20年再字第3號

  上訴因未遵繳審判費用而被駁回,果因交通阻梗匯兌不便,以致轉送遲延,應認為合於再審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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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100號

  訴訟案件經受理法院判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祇應依法上訴以求救濟,非經上級法院判決,將原判廢棄發回更為審判,該法院殊無自行破毀原判之餘地。

162.【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166號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條所謂其他侵害利益,係指執行方法以外之其他侵害而言。

163.【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216號

  法院命將已閉之辯論再開,屬於訴訟指揮之性質,在不得抗告之列。

164.【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278號

  請求權如於民法總則施行時,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自其完成後至總則施行時,雖尚未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亦僅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若在總則施行後已逾一年者,則其請求權自應消滅而不許其行使。

165.【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296號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166.【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297號

  第二審上訴乃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不問判決事項究為實體法上抑為程序法上之爭執,苟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則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五條,應按同規則第二條徵收審判費。

167.【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336號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168.【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343號

  當事人因執行官吏違背職務上義務,或執行延滯及侵害其利益提起抗議時,衹應呈由該管院長及向上級司法行政長官聲明不服,不能依通常上訴程序以求救濟。【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八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法規定不符。

169.【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366號

  關係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所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云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

170.【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5號

  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

171.【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525號

  第三人對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除因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者,得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或另件訴訟外,不得依抗告程序逕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

172.【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582號

  所謂就同一事件發見已受之判決,係指同一當事人間同一訴訟物,先已受有判決,後始知之者而言。

173.【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65號

  提起抗告,並不以有詳細理由書為要件。

174.【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658號

  推事必於其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始得聲請推事迴避,若迴避之結果而管轄法院又確有不能行審判權情事,始得聲請指定管轄。

175.【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712號

  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

176.【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714號

  按聲請救助之要件,既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為限,則法院認其救助要件欠缺,原得以職權撤銷之,故凡在第一審雖受訴訟費用之救助,倘其救助範圍僅限於第一審,則至第二審上訴時,自得調查裁判以為准駁,抑或准予救助之範圍,雖不以第一審為限,而經第二審調查認為並非絕無資力,以決定駁回其聲請,則其在第一審准予訴訟之救助,亦即因之而視為撤銷,該當事人不得更主張當然有效。

177.【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720號

  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178.【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814號

  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

179.【判例字號】20年抗字第871號

  當事人因訴訟所支出之旅費,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認為訴訟費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當事人旅費為訴訟費用之規定。【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180.【判例字號】20年聲字第582號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

181.【判例字號】20年聲字第695號

  當事人收受補正裁定之送達後,逾期仍不遵行,經裁定駁回上訴,無論逾期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

182.【判例字號】20年聲字第659號

  有管轄權之法院以裁判認為無管轄權,當事人得依上訴程序以為救濟,不得聲請指定管轄。

183.【判例字號】20年聲字第656號

  當事人繳納審判費用購貼訴訟印紙後,依法原不得請求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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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1年(86)【裁判日期】21/01/01

1.【判例字號】21_上_3078

  債務人在查封未撤銷前,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

2.【判例字號】21_上_1348

  離婚之訴,惟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如由第三人為共同原告或以第三人為共同被告,縱使該第三人為夫或妻之父母,亦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將該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3.【判例字號】21_抗_37

  假處分應選任管理人時,其管理人人數及選任何人,法院自得酌量定之,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

4.【判例字號】21_上_2676

  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判以裁定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無以判決行之之必要。

5.【判例字號】21_抗_1043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釋明其請求,但已經第一審判決認其請求存在者,雖其判決係因債務人於辯論期日不到場,許到場之債權人一造辯論而為之,亦得認其請求為已釋明。

6.【判例字號】21_抗_237

  對於裁決已無不服,第因該裁決所說明之理由未能滿意提起抗告者,應認為不合法。

7.【判例字號】21_上_168

  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8.【判例字號】21_上_840

  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本為法之所許,自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所採用者,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即指為違法。

9.【判例字號】21_抗_668

  當事人於第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

10.【判例字號】21_上_1045

  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為之,若誤向其他公署提出上訴狀,雖其提出之時,上訴期間尚未屆滿,亦無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

11.【判例字號】21_抗_709

  上訴或抗告係對於法院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法院書記官作成之和解筆錄,並非法院之裁判,自不能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如當事人對於訴訟上之和解,主張未經合法成立,本可向試行和解之法院聲請繼續審判,如該法院認為和解實未合法成立,他造尚有爭執時,即應以中間判決宣示其旨,就該事件繼續審判,或逕就該事件繼續審判而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反之,如該法院認為和解已合法成立時,應以終局判決宣示訴訟已因和解而終結,此項終局判決,當事人既得依上訴方法聲明不服,即無許其對於和解筆錄聲明不服之必要。

12.【判例字號】21_上_3046

  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

13.【判例字號】21_上_2012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4.【判例字號】21_上_950

  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不得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

15.【判例字號】21_上_2214

  當事人請求之事項,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第二審判決有脫漏者,聲請補充判決,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

16.【判例字號】21_上_1521

  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舉證,雖其舉證之遲早,有時於法院取捨證據之心證不無影響,究不能僅以舉證較遲,即指該證據為偽造。

17.【判例字號】21_上_1406

  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

18.【判例字號】21_上_1228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事實,除別有規定外,不受他事件裁判認定事實之拘束。

19.【判例字號】21_上_972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20.【判例字號】21_抗_26

  送達之年、月、日、時除有反證外,應以送達證書所記載者為準。

21.【判例字號】21_上_2006

  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為訴訟上之和解者,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

22.【判例字號】21_抗_346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期間固自各人受判決之送達時始各別進行,惟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與全體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同,他共同訴訟人無論已否逾其上訴期間,均不必再行提起上訴,得逕行加入於嗣後之上訴程序。

23.【判例字號】21_聲_476

  推事與當事人之一造為同署辦公之僚友,而未釋明其有何密切之交誼者,不得遽認該推事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4.【判例字號】21_抗_851

  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中,當事人本應自為聲明及陳述,惟當事人不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時,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應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之,不得以發問之少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5.【判例字號】21_聲_148

  任院長之推事應迴避時,如有其他推事可組織行審判權之法院,即不得謂該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

26.【判例字號】21_上_2717

  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於該地有住所。

27.【判例字號】21_上_1073

  商標經註冊取得專用權後,得禁止他人再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商品,此不特為法律許其專用之當然結果,即依商標法第二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五條等規定之旨趣,亦可引申而明。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不免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故將兩商標並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易地分別視察,足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

28.【判例字號】21_上_2080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二條稱六十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29.【判例字號】21_上_3052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設定典權及抵押權均已登記者,其權利次序應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縱令典權設定在先,而其登記在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者,應認抵押權有優先之效力。

30.【判例字號】21_上_248

  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三條所載應行登記之事項,如經登記固得對抗第三人,惟登記係以公示實際上存在之事項為目的,實際上不存在之事項雖為登記,亦不能因此變為存在,自無以之對抗第三人之餘地。

31.【判例字號】21_上_1813

  (一)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二條於地方法院外,又規定縣公署為管轄登記衙門,不過於地方法院尚未設立時以之為管轄登記衙門而已,地方法院若已設立,則不動產登記之管轄,仍屬於地方法院,而不屬於縣公署。
  (二)不動產登記條例之適用,在現行法令及與外國訂立之約章,對於外國人均無除外之規定,故外國人就施行不動產登記制度區域內之不動產,受抵押權之設定時,雖該不動產係在外國租界,亦非登記不得對抗對三人。

32.【判例字號】21_上_2024

  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就寺廟財產聲請登記雖由住持代表,而其財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仍為寺廟,其住持自不得作為自己之財產聲請登記。

33.【判例字號】21_上_1409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固得行使追索權,然在票據之背面或其黏單上,如無可認為轉讓票據之背書,即難憑空指為背書人,對之行使追索權。

34.【判例字號】21_上_739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35.【判例字號】21_上_1486

  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

36.【判例字號】21_上_1826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如被繼承人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前,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並無繼承權,雖該女子尚未出嫁及遺產尚未經其兄弟分割,亦不得繼承。

37.【判例字號】21_上_167

  (一)繼承開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父之遺產雖無繼承權,但母於父故後,對於親女有酌給遺產之權,為當時法例之所認,其所酌給之遺產如較少於應分人數均分之額,毋庸得其子若孫之同意。
  (二)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38.【判例字號】21_上_2757

  被繼承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條所列日期前,以遺囑處分遺產,雖依當時法令並無所謂女子之特留分受其妨害,但被繼承人於同條所列日期後死亡者,依同條或民法繼承編規定有繼承權之女子,仍得本其特留分之權利,行使遺贈財產之扣減權。

39.【判例字號】21_上_55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繼承開始之時期不因繼承權之被侵害而受影響,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亦無疑義,故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權被侵害者,儘可請求回復,不得因此即謂繼承尚未開始。

40.【判例字號】21_上_451

  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出繼他宗之子,對於其本生父之遺產無繼承權。

41.【判例字號】21_上_2160

  與家長有親屬關係之家屬由家分離時,其親屬之身分雖不因此喪失,而其家屬之身分,則不能謂仍存在。

42.【判例字號】21_上_2238

  父之妾如非自己之生母,固與之無親屬關係,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自己為家長時,即有扶養之義務。

43.【判例字號】21_上_1128

  成年之子,就承受其父之遺產有自行處分之權,縱令母為家長,家務由母管理而其處分此項遺產,仍無須經母之同意或承認。

44.【判例字號】21_上_2093

  與夫之父母同居甚或夫之父母為家長時,夫之父母固負扶養之義務,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在家長及夫之父母之死,苟自己之父母或其他履行扶養義務在先之人,有充分之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夫之父母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即使順序在先之人資力不甚充分,亦僅得請求夫之父母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

45.【判例字號】21_上_157

  嗣子對於嗣父之妾,縱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義務,但在該編施行後互負扶養義務者,既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列舉者為限,則嗣父之妾,除與嗣子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外,自難使嗣子仍負扶養義務。

46.【判例字號】21_上_2143

  民法第四編第四章規定之監護,衹有未成年人之監護與禁治產人之監護兩種,若已成年而又未受禁治產宣告之人,法律上既無關於監護之規定,自不得為之置監護人。

47.【判例字號】21_上_2907

  現行民法無所謂異姓亂宗之禁令,收養異姓之人為子者,其與養子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與婚生子同,惟登入族譜之資格,依族規之所定,其族規禁止此種養子登入族譜者,仍不得登入族譜。

48.【判例字號】21_上_3000

  妻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所生之子女,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未逾三百零二日,或雖逾三百零二日,而能證明妻在婚姻關係消滅前受胎者,始推定為婚生子女。

49.【判例字號】21_上_834

  妻自願為娼,其夫並無抑勒情事者,妻不得指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據以請求離婚。

50.【判例字號】21_上_658

  因法定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就聯合財產為分割時,妻僅得取回其原有財產,不得請求平均分割。【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七二○號公告之。【刪除理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

51.【判例字號】21_上_2580

  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費用之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

52.【判例字號】21_上_296

  當事人之一方於結婚時雙目失明未先通知他方者,他方衹得以因被詐欺而結婚為理由請求撤銷,不得據以請求離婚。

53.【判例字號】21_上_1616

  民法第九百九十五條但書所定三年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

54.【判例字號】21_上_2962

  夫與人重婚時,其妻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就後之婚姻請求撤銷。

55.【判例字號】21_上_1982

  母雖與父離婚,亦不過姻親關係因而消滅,母子間之血親關係法律上並無因此消滅之規定,自屬依然存在。

56.【判例字號】21_上_330

  占有具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所定應受法律保護之要件,而其占有物非盜贓,亦非遺失物者,所有人不得請求回復其物。

57.【判例字號】21_上_297

  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利,不因抵押人之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假扣押而受影響。

58.【判例字號】21_上_86

  抵押權除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得以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不動產上之物權為其標的物外,非就不動產不得設定。動產及營業權均不能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相關法條】民法第八百六十
【備註】本則判例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一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不符。

59.【判例字號】21_上_1520

  土地所有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於他人時,永佃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60.【判例字號】21_上_476

  地上權於有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所定情形時,土地所有人雖得撤銷之,而其設定地上權之物權契約,要無請求解除之可言。

61.【判例字號】21_上_1010

  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62.【判例字號】21_上_2835

  債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亦為同法第七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審判上之請求。

63.【判例字號】21_上_1015

  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但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後,未即行使擔保物權,嗣後該擔保物價格低落者,不得即謂為拋棄擔保物權。【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一

64.【判例字號】21_上_2760

  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其過失,致合夥財產受有損失時,對於合夥人全體應負賠償責任。

65.【判例字號】21_上_87

  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固不負責任。但承攬運送人係以自己之名義,為委託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運送人自得行使權利,故運送人於運送物品之喪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惟承攬運送人得向運送人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六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承攬運送人自應向運送人行使其請求權,將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交付委託人,或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委託人,方可免其責任。

66.【判例字號】21_上_1992

  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

67.【判例字號】21_上_114

  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

68.【判例字號】21_上_1692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承租人得取回之,出租人自不得於終止契約時,主張無償留用。

69.【判例字號】21_上_2147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是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關於租賃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於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亦應適用。

70.【判例字號】21_上_2281

  買賣契約因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而成立。關於田產之買賣其老契分關之交付,及出賣人族人之到場作中,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並不以之為成立要件。

71.【判例字號】21_上_1679

  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人時,雖已將自己應分擔之損失交付受讓人,並約明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由受讓人清償,亦僅得請求受讓人向債權人清償,俾自己免其責任,對於債權人則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不生效力。惟轉讓後合夥所負之債務,如受讓人為他合夥人,或雖非他合夥人而其轉讓已得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者,應由繼承該合夥人地位之受讓人負其責任。

72.【判例字號】21_上_305

  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雖應以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歸屬於債務人,俾總債權人得均霑之,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

73.【判例字號】21_上_2393

  因買受貨物所負之價金支付義務,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債務人遲延時,債權人自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74.【判例字號】21_上_1956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75.【判例字號】21_上_2727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

76.【判例字號】21_上_3004

  依當事人間之契約以特種用通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無論其債之關係係因債務人受領債權人何種貨幣之給付而發生,當事人雙方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除該特種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外,不得以一方之意思變更之。

77.【判例字號】21_上_934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訂立契約取得債權時,僅該受任人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債務,故在受任人未將其債權移轉於委任人以前,委任人不得逕向他方當事人請求履行。

78.【判例字號】21_上_257

  船舶之出租人選任之船員,於船舶出租後,受承租人之僱用而為船員者,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僅承租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出租人既已失其僱用人之資格,即不得本於其最初之選任,使負賠償責任。

79.【判例字號】21_上_1807

  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苟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

80.【判例字號】21_上_1598

  (一)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
  (二)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成數,曾經約定者,固當從其約定,惟主張有此約定者,有舉證之責任。

81.【判例字號】21_上_824

  (一)當事人間往來存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計算者,嗣後繼續存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
  (二)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固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但主張債權人應負遲延責任之債務人,就債權人拒絕受領給付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82.【判例字號】21_上_234

  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雖出典後曾有加典情事,仍應從出典之翌日起算。

83.【判例字號】21_上_2108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契約,經相對人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而法定代理人於期限內不為確答者,依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視為拒絕承認。則相對人未為此項催告者,自不能以法定代理人未即時向相對人交涉或登報聲明,即謂法定代理人業已承認。

84.【判例字號】21_上_2161

  依民法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禁治產人所訂之契約固屬無效,但訂立契約在民法總則施行前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係認禁治產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法律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者,僅得撤銷之,並非自始不生效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7年12月2日經最高法院9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判例加註,並於98年1月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800000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決定】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修正民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本則判例內容所載禁治產人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改稱未受監護之宣告。」

85.【判例字號】21_上_3253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方依習慣,承租人未得出租人承諾,將租賃物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法律既有明文規定,當事人自無主張應依相反習慣之餘地。 86.【判例字號】21_上_2037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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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2年(147)【裁判日期】22/01/01

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012號

  受質為營業之押店,向錢莊通用款項,為營業上之必要行為,自不得謂經理人無為之之權限。

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083號

  法定代理人所有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結婚撤銷權,不因其事前同意結婚而受影響,此徵之同條認婚姻當事人有撤銷權之法意極為明瞭。

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084號

  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在物權未能依該編施行法第三條所稱之法律登記前,不適用之。故在此時期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者,該法律行為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其效力發生要件。惟在不動產登記條例已施行之區域,非經登記仍不得對抗第三人。

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12號

  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

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16號

  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他方雖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生死已分明時,他方無再行離婚之必要,其離婚請求權當然消滅,故生死不明之一方,在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外歸家者,不得仍據以判決離婚。

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23號

  夫死亡後再婚,與其子女之關係本不因此消滅,如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能行使、負擔之情事,自不應為其未成年子女置監護人。

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30號

  買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若條件已屬不能成就,則該項契約自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

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54號

  銀行兌換券原為現金之代用品,故以兌換券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物,而其實際可兌得之金額較券面所定為少者,除經特別約定,日後無論實際可兌得之金額多少,均照借貸數量之券面額返還者,從其約定外,自應認為以該兌換券在借貸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為借貸之金額,始合於當事人之真意,至返還時該兌換券實際可兌得之金額更減少者,借用人即應按該兌換券在借貨時實際可兌得之金額,以現金返還之,如以該項兌換券返還,亦應補足其差額。

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162號

  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1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250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

1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11號

  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349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所揭非婚姻事件之訴,固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惟離婚之訴僅夫或妻得為原告或被告,此項非婚姻事件之訴,自必要夫妻間之訴訟始得與離婚之訴合併提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1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42號

  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
【相關法規】民法第667條

1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484號

  對於利息既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則對於遲延利息,自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利息包含遲延利息在內,故對於遲延利息,亦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1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595號

  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此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故贈與諸子財產之數量,縱有不均,受贈較少之子亦不得請求其父均分。

1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6號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此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亦屬應行採用之法理。

1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640號

  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即使其行為係為他人為之,他合夥人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
【相關法規】民法第679條

1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00號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多數人所公同共有,依歷來慣例,本得由其中少數人代表全體,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者,法院本於此少數人之辯論所為之裁判,苟已確定,其既判力即及於全體,不許其他公同共有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

1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24號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夫妻兩願離婚並非要式行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不得謂為無效。

2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727號

  現行民法雖不認妾之制度,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妾與其所生子女之關係,視為母與婚生子女之關係,妾對所生子之遺產,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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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19號

  婚姻關係成立後夫妻之一方出家為僧或為尼者,雖依其教規不得有配偶,而其夫妻之關係並不因此當然消滅。

2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55號

  遺囑保管人知有繼承開始之事實時,依法固應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但遺囑保管人不於其時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於遺囑之效力,並無影響。

2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6號

  禁止票據之轉讓,依票據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須記載於票據,其記載方法雖無限制,要必使其禁止轉讓之意思明瞭而後可,若僅將票上受款人下之「或來人」三字塗銷,則不能認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此項票據,除未有背書時僅其所載受款人得請求付款外,其受款人依背書而轉讓者,其轉讓自不能因此三字之塗銷而謂為無效。

2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886號

  公司條例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所謂損害,係指因股票之違法發行所受之損害而言,其損害之發生與股票之違法發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不得據此規定請求賠償。

2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01號

  銀錢業商號經理人為商號借貸款項,係其權限內之行為,此項行為直接對於商號所有人發生效力。

2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1999號

  父母為子女訂定之婚約,對於子女不生效力,故子女不必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解除婚約之原因,亦不必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當然不受此項婚約之拘束。

2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29號

  耕作地之出租人如收回自己耕作,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固得終止契約,但永佃權設定契約,並非租賃契約,不在適用同條規定之列。故有永佃權之土地,其所有人,不得因欲收回自己耕作即行撤佃。【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理由】本則判例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之意旨不符。

2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83號

  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生存之一方與第三人間之關係,如姻親關係、扶養關係等依然存在,觀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自明,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後,有婚姻撤銷權之第三人,仍得提起撤銷婚姻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即指此種訴訟而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並於104年2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10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九條。【決議】本則判例改列於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九條。

2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1號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未以書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惟當事人間約定一方以其不動產之物權移轉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已成立者,出賣人即負有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使買受人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義務。

3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117號

  抵押權人僅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不得阻止抵押人讓與其所有權。故抵押人之他債權人就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抵押權人僅得行使優先受償之權利,不得據以訴請阻止執行。

3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246號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親屬會議,自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謂無召集權。

3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249號

  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雖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惟尋繹法意,拍賣質物與否,係聽質權人之自由,並非謂屆期未受清償,即須拍賣質物。故質權人不拍賣質物,而向債務人請求清償,仍非法所不許。

3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280號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本旨,係以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溯及於其施行前為前提,就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殘餘不足一年者,仍許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故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而其時效之殘餘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

3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00號

  抵押權之設定未經登記,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雖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而在當事人間,究非無效。

3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5號

  (一)合夥人以自己之股分為合夥人以外之人設定質權,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須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
  (二)抵押權人無收取抵押物所生法定孳息之權利,此項孳息,除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者外,仍由抵押人收取。縱令抵坤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由債務人支付利息者,除別有法律關係外,抵押權人亦不得收取孳息以充利息之清償。

3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85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謂無過失之一方,係指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本身而言,若養子女之配偶及其子女並不包含在內。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

3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428號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三○號公告之。【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意旨相反,應予廢止。

3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450號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3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06號

  養父母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開始者,雖係該編施行前所收之女,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繼承順序亦與婚生子女同。

4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14號

  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經理人就不動產設定負擔雖須有書面之授權,機器則為動產,自不得以經理人無書面之授權,遽謂其就機器設定負擔為無權限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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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2號

  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此在民法第八百六十條雖無優先字樣,而依民法第八百七十四條及第八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甚為明顯。

4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22號

  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雖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字據,惟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故債務已清償者,不能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務尚未消滅。

4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36號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4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37號

  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之規定,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四條於該編施行前所訂之婚約亦適用之,故父母為子女訂定婚約,雖在親屬編施行之前,該婚約對於子女亦無效力。

4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58號

  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4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584號

  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修繕船舶破損部分之費用,自係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保存船舶之費用,此項債權其優先受償之位次,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船舶抵押權之前。【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二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六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

4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652號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

4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695號

  夫於妻死亡後將妾扶正,如已具備結婚之要件,妾即取得妻之身分。

4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696號

  重婚之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所有之婚姻撤銷權,除在前婚姻關係消滅後不得行使外,並無其他之限制。

5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26號

  判決書之記明法律上意見,苟可知其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雖未列舉法之條文,亦不得謂為違法。

5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6號

  合夥之退夥人如已領回出資及分配之利益,並繳銷合夥憑證,自得推定其與他合夥人間已為結算。

5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9號

  經理人於其權限內為商號發行票據,已載明為商號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由商號負責,不能令經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

5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792號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雖於請求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時有其適用,然不得以之限制損害賠償之請求,觀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

5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819號

  已經確定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雖不得於裁判上再行爭執,但因在事實上仍有爭執,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之,自屬和解契約,不得謂無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定之效力。

5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894號

  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
【相關法規】民法第667條

5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967號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惟他合夥人對其聲明之效力有爭執時,始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
【相關法規】民法第686條

5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025號

  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對於約定之結婚時期,故意違背者而言。

5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078號

  負扶養義務者指定一定之膳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養贍時,其所有權既不移轉於受扶養權利者,即不容受扶養權利者擅行處分。

5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116號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

6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180號

  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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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212號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屬當然之法理。

6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281號

  受破產宣告之人,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就此項財產無訴訟實施權,若以其人為被告而提起關於此項財產之訴訟,即於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6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30號

  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

6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344號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固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所規定。惟抵押權設定契約,並不因而無效。

6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4號

  因標的物之性質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固得由受託推事行之,然標的物所在地如由縣長兼理司法者,僅該縣長或承審員得行受託推事之職務,不得由縣長委書記員行之。

6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433號

  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雖依民法債編之規定,而出租人於施行前將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者,其讓與時租賃契約既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效力,對於受讓人即不繼續存在。

6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437號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6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3號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6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36號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

7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579號

  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7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600號

  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始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若本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在准許指定繼承人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7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65號

  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償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相關法規】民法第七百五十

7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674號

  遭遇母喪循例延緩結婚時期,不得謂之故違結婚期約。

7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771號

  (一)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十九年對於上訴人請求償還借款之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借款償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上訴人主張此項借款已於民國十五年償還被上訴人,不應再執行確定判決取得上訴人之金錢等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將其因執行所得之金錢返還上訴人,係以上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原判決認為同一訴訟標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訴駁回,其法律上之見解,殊有未當。

7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66號

  抵押物全部或一部滅失時,抵押權雖因而消滅或減縮其範圍。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或減縮其範圍。

7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73號

  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然此係抵押權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應負之遲延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抵押權人於債務已屆清償期後,不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亦不得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為給付,以卸其遲延責任。

7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87號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

7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895號

  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

7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2號

  夫妻之一方,知悉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後,雖未逾六個月,而自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自情事發生後雖未逾二年,而自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亦不得請求離婚。

8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44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取得之永佃權,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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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73號

  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8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81號

  依行政規程,某種事業須向行政機關納稅領照後始得經營者,如未納稅領照而經營之,固屬違反行政規程,但已納稅領照而經營此項事業之人,並不因納稅領照而取得經營之獨占權,縱令因有未納稅領照者之經營,致其事業受有影響,亦祇能報告行政機關核辦,不得指為侵害自己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

8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3992號

  共同訴訟人除就有利於己之共同事實不得為證人外,就他共同訴訟人所主張之事實,非無證人能力。

8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01號

  第三人對於假扣押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時,雖就該不動產之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但不得排除他人就該不動產為假扣押。

8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2號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地上權人固得依民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怛地上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者,不在同條規定之列,地上權人自無請求土地所有人收買建築物之權。

8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22號

  離婚與撤銷婚姻雖均使已成立之婚姻對於將來失其效力,惟可得撤銷之婚姻係因其成立時即有瑕疵,而離婚之事由則為婚姻成立後所發生,彼此並非一致,故婚姻成立前業已存在之事由,除合於撤銷婚姻之條件時得請求撤銷外,殊無據以請求離婚之餘地。

8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26號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8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59號

  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8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95號

  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訴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

9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99號

  因房屋之承租人就房屋支出有益費用,約定在一定期間內,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增加租金者,如無特別意思表示,不得謂承租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因此約定而當然消滅。

9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號

  不動產登記條例所稱登記,係指記載應行登記之事項於登記之事項於登記薄而言,若僅聲請登記而未經登記,官吏將應行登記之事項記入登記薄者,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9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20號

  被繼承人雖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僅其本人得以遺囑就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指定繼承人,不得由親屬會議或法院代為指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9年2月23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9年3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900002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刪除)【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已刪除

9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546號

  不動產經查封後,債務人將其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者,其移轉行為對於債權人固不生效力,若其移轉行為係在查封之前,則雖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後,亦惟其行為為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示,或有其他之無效原因,始為無效。其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者,在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不得僅以其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行為,即認為無效。

9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19號

  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處分其財產,如害及債權,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在未經撤銷以前,其處分既非當然無效,則因其處分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自得拒絕債權人之執行,不能因其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9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27號

  抵銷抗辯,並不使對待債權發生訴訟拘束,故對待債權雖另在訴訟拘束中,仍無妨以之供抵銷之用。

9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696號

  票據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匯票所應記載之事項,欠缺其應記事項之一者,除同法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其匯票無效。

9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16號

  (一)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故就形成權所定之存續期間,並無時效之性質。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二)民法債編所定契約解除權之存續期問,依債編施行法第條準用第二條之規定,雖對其期間之起算溯及於施行之前,但其期間在施行前已屆滿者,仍得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解除權,即使自期間屆滿後至施行時已逾債編所定期間二分之一,依第條第一項但書之準用,亦僅不得於施行後行使解除權,非謂施行之前其解除權即已不得行使,故在債編施行前已行使解除權,而於債編施行後就其解除有效與否之爭執為裁判時,無論其期間屆滿後至債編施行時已逾若干時期,要不能以債編所定期間早已屆滿為理由,認其解除為無效。

9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29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限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者始得適用,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9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48號

  舊律關於廢繼之規定,已因民法親屬編之施行失其效力,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請求終止嗣子關係,應依民法關於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之規定辦理。

10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54號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關於當事人得告知訴訟之規定,係為該當事人利益而設,則告知與否應一任該當事人之自由,非他造當事人所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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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799號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並無所謂既得權,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亦屬無須負擔。

10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04號

  中斷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第三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固無所謂言詞辯論之終結,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前應為之訴訟行為若已完畢,即與言詞辯論之終結無異,故中斷生於當事人應為之訴訟行為完畢後者,自得本其行為而為判決。

10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05號

  債權人就債務人與人共有之物,祇得扣押債務人之應有部分,不得扣押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104.【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56號

  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

105.【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57號

  養女對於養父母之遺產,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雖有繼承權,但其養父母之繼承在該編施行前開始者,依其於行法第一條,自不得適用該編之規定繼承遺產,即使養父母之繼承係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之後開始,而收養關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依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親屬編施行之日起,始有親屬編所定之效力,親屬編係與繼承編同日施行,在繼承編施行前,尚不能認養父母為養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女仍不得依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繼承養父母之遺產。

106.【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887號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認其一項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為一部之終局判決者,不得謂判決有脫漏,其未經判決之部分,應由該法院另為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補充判決之規定。

107.【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0號

  (一)受扶養權利者對於已定之扶養程度,雖得因生活程度之增高請求變更之,惟其變更之標準,應仍以請求變更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衡。
  (二)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應繳納之審判費未經繳納或繳不足額,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判決者,訴訟程序固非無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第二審法院儘可定期命其補正,一經補正,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倘原告不遵命補正,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亦無援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

108.【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14號

  不動產買賣之未立書面者,固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惟當事人若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則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請求履行之權利。

109.【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18號

  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

110.【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19號

  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列日期前者,女子對於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遺產固無繼承權,惟依繼承編施行前之法例,親女為親所喜悅者得酌給財產,其數額由父在少於應分人數均分額之範圍內酌定之,父生前未表示意思者,由母酌定,父母生前俱未表示意思者,由親屬會議酌定,親屬會議未予酌定者,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及遺產狀況核定之。

111.【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220號

  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112.【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64號

  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其於民法總則施行前行使請求權者,雖無同條但書之適用,但有無同條但書之情形,既應依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決之,則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行使請求權,是否可使其請求權不發生同條但書之情形,自應適用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以為判斷。民法總則施行前雖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其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重行起算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仍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若其行使請求權,僅向債務人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者,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即不能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時效,如因時效不自其為請求時重行起算,致時效業已完成,且自完成後至民法總則施行時,已逾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亦不得於民法總則施行後行使請求權。

113.【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979號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適用之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就不許告贖之典產仍准原業主(即出典人)向典主(即典權人)告找作絕。惟典權為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僅於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其典權人已因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者,民法物權編既無許出典人向典權人告找之規定,自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

114.【判例字號】22年再字第5號

  (一)民法親屬編施行後夫納妾而與之同居者,即屬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款請求離婚。
  (二)推事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不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

115.【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099號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僅謂應否塞港之爭執,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有維持現狀之必要,遂為禁止壅塞之假處分,究因何種情事有暫禁壅塞之必要,則未予審認,於法殊有未合。

116.【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167號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雖得為執行之標的,但執行法院除發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該金錢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外,衹得更發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該金錢債權,或將該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固未嘗不可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但第三人不支付時,仍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得有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始得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117.【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43號

  訴訟代理人受文件之送達,雖非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惟當事人如已將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並依民事訴訟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自不應仍向該代理人為送達。

118.【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486號

  被告在本訴繫屬之法院雖得提起反訴,但本訴之管轄,不因反訴而變更。

119.【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707號

  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銷假處分。

120.【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1895號

  無國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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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034號

  以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確定裁判,並非所謂關於訴訟標的之裁判,故因不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致其訴被駁回者,無論其係由第一審駁回,抑由第二審駁回,均得更行起訴。

122.【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057號

  當事人起訴未繳審判費或繳不足額,經第一審為本案判決後,上級法院因他造提起合法之上訴,命該當事人補繳第一審審判費時,該當事人如不遵繳,自應以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

123.【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262號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故除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對於除權判決等提起撤銷之訴時,為該判決之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外,判決縱有不當或違法情事,為該判決之法院,亦無自行變更之餘地。

124.【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266號

  不能以金錢估計之財產權為訴訟標的時,仍應核定其價額徵收審判費。

125.【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346號

  推事審理訴訟事件縱有遲緩情形,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126.【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378號

  債權人在第一審聲請假扣押,雖曾經裁定駁回,然在第二審如已具備假扣押之要件,仍得聲請假扣押,不能以其前就該請求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已被駁回,即謂訴訟要件有欠缺。

127.【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44號

  債權人就債務人之數宗不動產聲請查封拍賣後,撤回其一部分之聲請,而僅以其中若干宗供拍賣,本非法所不許,自不容債務人聲明異議。

128.【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46號

  被告對於第一審之給付判決提起上訴,雖未主張原判決依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有何不當,但被告得在第二審提出新防禦方法,其就未在第一審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主張抵銷,求為按照抵銷數額變更原判決之判決,不得謂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中可生既判力之裁判並無不服,遂認其上訴不應准許。

129.【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692號

  違法判決並非當然無效,故給付判決一經確定,無論其判斷是否違法,執行法院均應依債權人之聲請開始執行,債務人不得以判決違法為理由聲明異議。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以斟酌。

130.【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03號

  (一)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即自行發生訴訟拘束,故本訴之訴訟拘束,雖因撤回本訴而溯及的消滅時,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且本訴與反訴法院得命分別辯論,或先就其一為一部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四條均有明文規定,是反訴不因本訴已經判決而失其存在,尤為明顯,絕無本訴已經判決,即不得更就反訴辯論判決之理。
  (二)第三人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審判未確定前應不停止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情形定之,執行法院並無酌定之權。

131.【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57號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

132.【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66號

  命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供擔保者,其擔保之方法究為提存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抑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出具保證書,法院自得依其意見定之。【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一百零六條未規定準用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

133.【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91號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

134.【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413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故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135.【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446號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休止訴訟程序,此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無待另有通知。

136.【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463號

  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有優先權者外,均視債權額數平均分配,不得以取得執行名義及聲請執行在先,主張有優先權。

137.【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470號

  抗告人甲、乙於民國三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受原第一審判決之送達後,延至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扣除在途期間十日固已逾期一日,但甲、乙與丙、丁、戊等原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丙、丁、戊等之上訴既係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應視甲、乙亦有合法之上訴。

138.【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531號

  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其特別審判籍已經消滅者更不待論。

139.【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78號

  聲請假扣押時,受聲請之法院有管轄權者,不因以後定管轄之情事變更而失其管轄權,故聲請假扣押時,本案訴訟繫屬於第二審者,第二審法院雖於該訴訟脫離其繫屬後始為假扣押裁定,亦不得謂為無管轄權。

140.【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2854號

  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酌量情形,雖未明示其所應酌量之情形為何,但尋釋停止或限制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第三人異議之訴勝訴時,難於回復執行前之原狀,故異議之訴有無勝訴之望,必須予以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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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598號

  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非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得有該債務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判執行。

142.【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607號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

143.【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755號

  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於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前或已繫屬法院中,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四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144.【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798號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始得為之。舊民事訴訟條例雖許對於訴訟上之和解,準用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在現行民事訴訟法則未設此規定,自不得對於訴訟法上之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145.【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88號

  鑑定人與當事人之一造雖有同業之誼,他造亦不得據此即謂其鑑定有偏頗之虞,聲明拒卻。

146.【判例字號】22年聲字第597號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或未主張之事實,故基於此項事實之法律關係為他訴訟之標的時,縱令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實體法上以該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第三審之裁判仍不以此為先決問題,自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在他訴訟終結前,中止第三審訴訟程序。

147.【判例字號】22年聲字第3434號

  因標的物之性質不能於受訴法院行勘驗者,固得由受託推事行之,然標的物所在地如由縣長兼理司法者,僅該縣長或承審員得行受託推事之職務,不得由縣長委書記員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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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3年(80)【裁判日期】23/01/01

1.【判例字號】23_抗_2957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生活必要費用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九十七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金,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2.【判例字號】23_抗_2085

  不動產之拍賣期日距公告之日至少須有十四日,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徵之同規則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必須該公告已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之後,始能起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已有明文規定。【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二條。

3.【判例字號】23_抗_3142

  因執行假扣押所查封債務人之動產,不便或不值在貯藏所保管者,執行書記官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交由債權人保管後如又認為不適當,自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4.【判例字號】23_抗_3165

  強制執行開始後,雖有停止執行之裁定,但該裁定如以提出保證為停止執行之條件者,在提出保證以前仍不得停止執行。

5.【判例字號】23_抗_3086

  債權人因債務人對於判決確定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延不履行,聲請按照確定判決執行時,執行法院自應准予執行,即使債務人主張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亦祇能依法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

6.【判例字號】23_抗_2197

  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實際並不存在,或毋庸清償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者,受訴法院雖得酌量情形停止或限制執行,要不得謂此項訴訟一經提起,即須停止或限制執行。

7.【判例字號】23_抗_904

  執行法院依數債權人中一人之聲請,為債權人全體實施強制執行時,如該事件之強制執行本得依職權為之者,債務人自不得以未經債權人全體聲請為理由聲明異議。

8.【判例字號】23_上_2966

  以命商號履行債務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固得就號東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否認為號東,而依確定判決之意旨其人是否號東亦欠明瞭者,自非另有確認其為號東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執行。

9.【判例字號】23_抗_3561

  第三人如主張假扣押之標的物為自己所有者,僅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不得對於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

10.【判例字號】23_抗_644

  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之所明定,故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除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外,如在抗告期間內,並得以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七一號公告之,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已將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刪除。

11.【判例字號】23_抗_286

  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法院定債務人欲停止或撤銷假扣押時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請求及從請求之金額及其他程序費用為準。

12.【判例字號】23_上_2951

  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十款之當然解釋。以發見同款所稱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本於同一旨趣,自亦不許以發見之人證與發見之新證物合用為證。

13.【判例字號】23_抗_1178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載,原法院或審判長得在抗告法院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所謂抗告法院,包括再抗告法院在內。

14.【判例字號】23_上_2940

  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15.【判例字號】23_抗_3247

  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16.【判例字號】23_抗_1543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

17.【判例字號】23_上_899

  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

18.【判例字號】23_上_2473

  參與辯論之推事於判決前有變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應更新辯論,但同條項之規定,於準備程序並不準用,觀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故行準備程序之受命推事,在準備程序終結前有變更者,無更新其程序之必要。

19.【判例字號】23_上_2678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應留之就審期間,係使被告準備辯論及到場辯論之期間,且限於初次辯論期日,始有適用,此觀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20.【判例字號】23_抗_3321

  得抗告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抗告法院,但此原為訓示規定,縱令漏未附記,亦於裁定之效力不生影響。【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原列於第二百三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一四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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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判例字號】23_抗_2173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推事亦得參與。

22.【判例字號】23_抗_1283

  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法律上當然發生中斷之效果,毋庸法院為命中斷之裁判。

23.【判例字號】23_抗_343

  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延展(現行民訴法改為伸長)或縮短之,故法院在判決書內記明之上訴期間,縱較法定之不變期間為長,亦不生何等效力,當事人自不得藉口其提起上訴係在記明之上訴期間內,而主張其上訴尚未逾期。

24.【判例字號】23_抗_1192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謂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亦有效力,係指同法第一百十條所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假扣押程序而言,依第一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雖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但債權人於假扣押應供之擔保,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供之,並非訴訟費用之擔保,自不在免供之列。

25.【判例字號】23_抗_1589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管轄之合意,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人同意之必要。

26.【判例字號】23_上_3618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

27.【判例字號】23_抗_1066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

28.【判例字號】23_抗_1259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29.【判例字號】23_抗_2503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謂當事人,不包含訴訟代理人在內,故推事與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縱有叔姪關係,亦與同條款之規定不合。

30.【判例字號】23_上_1141

  對於確定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對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自屬前審裁判,故參與第一審判決之推事,於第二審之再審程序應自行迴避。

31.【判例字號】23_抗_3366

  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提起之訴,係請求判決准與他方別居者,既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夫妻同居之訴,此外又無定為專屬管轄之明文,自不能認為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32.【判例字號】23_抗_260

  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當事人有爭執時,應由該法院依法裁判,不能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指定管轄。

33.【判例字號】23_上_2442

  施主捐助於寺廟之財產,自經捐助後,其所有權即不屬於原施主,而屬於寺廟。原施主或其後人,不得以原所有人資格任意處分。

34.【判例字號】23_上_1986

  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優先權,因船舶離去債權發生地而消滅,即使嗣後該船舶再航經此地,亦無復行主張優先權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三三五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海商法第二十四條已無舊海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關法條】海商法第三十二條。

35.【判例字號】23_上_2682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

36.【判例字號】23_上_2053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

37.【判例字號】23_上_381

  婚生子固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始由繼承人承受,故父生存時,子之債權人,不得對於子將來可取得之繼承財產,為強制執行。

38.【判例字號】23_上_3096

  男女訂定婚約尚未結婚者,與他方之父母固不發生親屬關係,但男方之父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子之未婚妻同居一家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視為家屬。

39.【判例字號】23_上_1523

  依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法例應負扶養之義務者,如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不負扶養之義務,僅得就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業已發生之扶養義務,請求履行,自民法親屬編施行之日起,既不復發生扶養義務,即不得更據從前之法例請求扶養。

40.【判例字號】23_上_1703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規定後死之父或母,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是父母二人中,惟其後死之一人,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若先死之父不欲其未成年之子女由母監護,而以遺囑另指定一關係人,自非法之所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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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判例字號】23_抗_1711

  父死亡而母再婚者,與母死亡而夫再婚者無異,母再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非當然不能行使、負擔。

42.【判例字號】23_上_4823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43.【判例字號】23_上_3973

  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嗣後又為其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6年8月28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8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73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已修正。【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

44.【判例字號】23_上_3473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2月19日經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民國96年1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6)台資字0960000067號公告之。【註】本則判例保留,「本則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相關法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

45.【判例字號】23_上_4554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46.【判例字號】23_上_4004

  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情形,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經宣告離婚之判決確定,始生離婚之效力,故在此項判決確定以前,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

47.【判例字號】23_上_678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

48.【判例字號】23_上_1061

  民法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如使妾與妻同居一家,自應認妻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但書所稱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49.【判例字號】23_上_937

  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規定之夫妻同居義務,惟已結婚而有夫妻之身分者始負擔之,若僅訂有婚約而未結婚者,不負與他方同居之義務。

50.【判例字號】23_上_4051

  痳瘋病為惡性之傳染病,決非短時期內所能治癒,自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
【備註】本則判例於最高法院民國98年12月1日9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8年12月3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8)台資字第0980000937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理由不合時宜,不再援用。至於漢生病(即痲瘋病)是否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其他惡疾」,宜由具體個案判斷。

51.【判例字號】23_上_3187

  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在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故當事人於訂定婚約時未成年者,縱已達於同法第九百七十三條所定年齡,亦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始生效力。

52.【判例字號】23_上_3045

  民法第八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未受清償,不僅指全部未受清償者而言,一部未受清償者亦包含之,自不得以已為債務一部之清償,阻止債權人拍賣質物。

53.【判例字號】23_上_3201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固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但不得據此即謂第三人有代償債務之責任。

54.【判例字號】23_上_1910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則由其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仍不能謂為無效。

55.【判例字號】23_上_2428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

56.【判例字號】23_上_2994

  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在當時已合法滾入原本者,即為原本之一部,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五條但書,定其是否已過一本一利時,自不得復認為利息。

57.【判例字號】23_上_1742

  民法債編施行前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依該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數人先後各就主債務全額保證者外,其保證債務由數人各自平均分擔,並不連帶負保證責任。

58.【判例字號】23_上_4425

  合夥債務發生於民法施行前者,依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不得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使各合夥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59.【判例字號】23_抗_3304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但不得以檢查及查閱為名,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

60.【判例字號】23_上_489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應類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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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判例字號】23_上_3092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

62.【判例字號】23_上_3078

  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

63.【判例字號】23_上_224

  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故法院斟酌債務人境況之結果,認為不應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時,債務人不得以認定不當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64.【判例字號】23_上_917

  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即歸消滅,縱令債權人不因其受領而受利益,亦無據以對抗債務人之餘地。

65.【判例字號】23_上_2136

  國家接收民營事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固立於私人之地位同受私法之適用,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是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則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自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

66.【判例字號】23_上_3008

  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

67.【判例字號】23_上_1377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

68.【判例字號】23_抗_572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

69.【判例字號】23_上_2454

  解除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當事人間於解除之意思表示有效與否有爭執時,雖須訴請法院裁判,但法院認為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者,解除之效力,仍於此項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已發生,非自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

70.【判例字號】23_上_3968

  (一)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
  (二)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

71.【判例字號】23_上_98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72.【判例字號】23_上_3087

  民法上所謂利息並不包含租金在內,故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適用於租金,承租人於租金之支付負遲延責任時,出租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得謂非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所許。

73.【判例字號】23_上_3057

  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資力如何,自可不問。

74.【判例字號】23_上_107

  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

75.【判例字號】23_上_1528

  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

76.【判例字號】23_上_3888

  民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77.【判例字號】23_上_2510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雖其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力,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

78.【判例字號】23_上_3867

  (一)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規定,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並非至其所受勝訴判決確定之時,始生終止.之效力。
  (二)承租人惟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負支付租金之義務,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承租人雖負返還租賃物之遲延責任,出租人亦僅得請求賠償因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支付租金。

79.【判例字號】23_上_2683

  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四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六九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已修正。

80.【判例字號】23_上_204

  特別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普通法,公司法(舊)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載公司財產顯有不足抵償債務時,董事應即聲請宣告破產,至不為此項聲請致公司之債權人受損害時,該董事對於債權人應否負責,在公司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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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25年(1)【裁判日期】25/01/01

1.【判例字號】25_上_660

  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是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毫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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