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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司法院解釋彙編-院字2》1501~2875號

院字1(1~1500號)院解字(2876~4097號)。最高法院解字(1~245號)大理院解釋-統字(1~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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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501號 院字第1601號 院字第1701號 院字第1801號 院字第1901號
院字第2001號 院字第2101號 院字第2201號 院字第2301號 院字第2401號
院字第2501號 院字第2601號 院字第2701號 院字第2801-2875號 /


院字第1501-16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1號【解釋日期】25.06.05


  毛硝既不能獨立燃燒,火硝亦無爆發性及破壞力,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法院受理查獲私運硝磺案件,關於處罰事項,應依軍政部公布之硝磺管理規則辦理。山東省硝磺總局修正緝私章程,不能適用,又法院就該事件所處之罰金,依其性質,應以裁定行定之,如有不服,當事人及原舉發之管理硝磺機關,均許其抗告。至關於罰金如何執行問題,可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刑事訴訟法395。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2號【解釋日期】25.06.05


  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之鈔票,既經政府定為法幣,具有強制通行之性質,其有偽造或變造該銀行之鈔票者,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或變造通用紙幣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3號【解釋日期】25.06.05


  典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依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定有期限之典權,依舊法規得回贖者為限,始適用舊法規。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關於聽憑典主過戶投稅之規定,係屬不得回贖之典產,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應適用同編關於典權之規定,從而就該辦法第八條所為之解釋,在同編施行後,無再適用之餘地。【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4號【解釋日期】25.06.05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特許上訴之裁定,其所生得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并不因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受影響,此與施行法第十二條所載施行前僅有特許上訴之聲請者,不可同視。【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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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05號【解釋日期】25.06.05


  (一)法院就支付命令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債務人於假執行之裁定送達後,對於支付命令,如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之規定,該支付命令應即失效,其所宣告之假執行,自無繼續執行之理。
  (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15。破產法148。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4頁

【聲請書】附廣東高等法院原呈


  現據廣州地方法院院長陳達材呈稱。竊查支付命令宣告假執行後。已實施執行。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宣告假執行之裁定提出異議。應否停止執行。民訴法并無明文規定。現有二說。甲說、謂支付命令與假執行。其所以分為二期。各規定異議期間者。在支付命令。係欲督促債務人之履行。若一經宣告假執行。則有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對於宣告假執行裁定。雖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然依民訴法第五百十五條下半段。(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規定。是既已受訴訟拘束。在受訴法院。除有特別原因外。自無庸裁定停止執行。而執行法院既未准受訴法院為停止執行之通知。自不能因債務人以業經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為詷。而准予停止執行。不然則法文何不省郤宣告假執行之程序。而直接規定支付命令異議期間為三十日。較為簡便。乙說、謂假執行之宣告。係基於支付命令。查民訴法第五百十五條上半段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該條所稱(合法時間提出異議。)即包括無論對於支付命令。抑對於宣告假執行之裁定。各該法定期間內之異議而言。故該條列在規定宣告假執行各條之後。從而支付命令既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則假執行自無所附麗受訴法院自應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云云。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此應請解釋者。又查破產法。原為債務人不能清理其債務者而設。假如有某甲以負債甚多。現經赤貧。不名一文。毫無財產為理由。請求宣告告破產。若謂其既無財產。足資清理。自與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等要件不符。予以駁回聲請。則與立法本旨似有未合。若予以准許。則債權人既未受分文之清償。因法院之裁定。立時將債權而歸消滅。於交易安全。影響殊大。在破產法中。對於債務人雖有詐欺破產罪之處罰。第我國人事登記尚未施行。姓名隨時可以自由更易。而產業之登記。尤不肯用真姓名。實屬無從調查。適用上極感困難。此應請解釋者二。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迅賜轉呈解釋示遵等情。到院。理合據情備文轉呈鈞院鑒核。俯賜解釋。迅復下院。以便飭遵。實為公便。謹呈司法院院長居。代理廣東高等法院院長謝瀛洲。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6號【解釋日期】25.06.05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所謂審判中,其始期之計算,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開始審判之日為準。【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7號【解釋日期】25.06.05


  第二審裁判,既在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則當事人因上訴所受之利益,雖逾三百元,仍應受該法第四百六十三條之限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8號【解釋日期】25.06.05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年力健全之婦女,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09號【解釋日期】25.06.06


  移送之附帶民訴案件,免納審判費用,應以一審為限,其上訴仍應繳納訟費(參照院字第一三七三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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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10號【解釋日期】25.06.06


  第二審法院既將訴訟事件裁判,該事件已不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自不得更由該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1號【解釋日期】25.06.06


  甲在外納妾乙。(如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所納者,不得謂之妾。),生子丙方在襁褓,甲即死亡,則丙自應由其行親權之母乙為之指定住所。至甲妻丁對於丙,不過為直系一親等姻親尊親屬,而其對乙因不同居,自不生家長家屬關係,其請求乙、丙回籍同居,乙自可拒絕。【相關法規】民法11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2號【解釋日期】25.06.06


  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如係以書狀聲請者,應依修正訴訟費用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繳納聲請費用,并應依司法狀紙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用民事訴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3號【解釋日期】25.06.06


  甲傷害乙之犯罪既經判決確定,嗣後乙雖因傷致病身死,仍為同一事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4號【解釋日期】25.06.06


  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為工廠之從物,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依同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參照院字第一四零四號解釋)。至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相關法規】民法68。8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5號【解釋日期】25.06.06


  抵押權係擔保債權之物權,依法本不移轉占有,來文所稱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之時,已將不動產移轉占有,并約明期滿不贖,即以作絕論,此種契約之成立,雖屬於法不合,但抵押權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明係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并其占有之始,亦確係出於善意,并無過失,倘計算其占有之期間,已在十年以上,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該占有人而具備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可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至未定有期限之典權,依同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應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不回贖者,典權人始能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尚未經過此項法定期限,則不問出典人是否人亡戶絕,典權人自不得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相關法規】民法769。770。92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6號【解釋日期】25.06.25


  丙就與甲、乙共有之房地,未得甲、乙同意。私擅設定抵押權,無論該房地曾否為所有權保存登記,其抵押行為均不能有效,惟該房地如非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則丙雖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處分其應有部分,但不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相關法規】民法819。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7號【解釋日期】25.06.25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具有依法逮捕拘禁人之身分為構成要件,若刑事被告遵傳應訊後,經承辦推檢諭令法警帶同取保時乘機潛逃,既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自不應依上開法條論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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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18號【解釋日期】25.06.25


  債務人以自己持有之共有不動產,詐稱係其所有,或詭稱已得共有人同意,向債權人押借款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佔罪。至對債權人詐欺之行為,已為侵占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339。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19號【解釋日期】25.06.25


  (一)危害民國案件,仿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組織臨時法庭審判者,受判決人得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
  (二)共產黨人之自首,如在犯罪發覺之後,即與修正共產黨人自首法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免除其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0號【解釋日期】25.06.25


  拖欠營業稅款,乃屬於行政法上之關係,既非司法上之債務,自不適用破產法內關於破產債權及別除權之規定。【相關法規】破產法108。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1號【解釋日期】25.06.25


  乙對甲之房屋賣得金有優先受償權,既得有確定判決,除丙對乙提起異議之訴,另有不得與丙對抗之確定判決外,縱令乙受抵之房屋未經登記,執行處仍應依乙所得之確定判決執眾。【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8頁

【聲請書】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事。案據南昌地方法院院長葉在疇呈稱。呈為呈請事。竊查執行處對於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固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動產物權。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設有甲欠乙、丙錢債。均經判決確定。乙之判決主文載。乙對甲所有之房屋賣得金。有優先受償權。但乙受抵甲之房屋。并未向法院登記。而丙對乙之優先受償權。又有異議。似此情形。執行處是否可以根據不動產登記條例規定。將甲之房屋賣得金。按照乙、丙債額。比例分配。頗有疑義。本院現有此類執行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具文呈請鈞長鑒核。迅賜轉呈解釋。俾便遵行等情。據此。理合據情轉呈鈞院鑒核。迅賜指令。俾便轉飭遵行。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長魯師曾。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2號【解釋日期】25.06.26


  普通銀行於儲蓄銀行法施行後,仍以複利方法收受零星存款,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視同儲蓄銀行,雖該銀行未依同法各條規定組織或兼營,然此乃對於同法規定之違反,屬於同法第十六條之問題,非因此即不視同儲蓄銀行,而不受同法之支配,從而該銀行如有破產時,其董事、監察人即不能不依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無限之責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3號【解釋日期】25.06.26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情形,僅屬程序問題,故得祇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同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雖亦有關於程序之裁判,但以本案尚繼續進行,如不服該裁判,須俟本案終局判決後,始得隨同上訴,故不能不以之為應用判決之事件,是以法院認被告管轄之抗辯為無理由時,如有予以裁判之必要,應以中間判決行之。
  (二)依法應以判決駁回之事件,下級法院誤用裁定時,如已經言詞辯論,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由原法院更正後,依上訴程序受理,其未經言詞辯論者,應廢棄原裁定,命其更為裁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2。249。383。4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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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24號【解釋日期】25.06.27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無得為告訴之配偶時,不適用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0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9。245。刑事訴訟法215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5號【解釋日期】25.06.29


  現在先哲、先烈祠廟財產保管規則既已公布,依該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如關、岳祠廟之財產,係由國家或地方所購置,或由公共團體所募置者,無論其有無住持,均應依該規則辦理。【相關法規】國籍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6號【解釋日期】25.06.30


  就著作權法第二十條所列著作物之文字,另以他種文字翻譯成書,則其特質為翻譯之文字,自得依同法第十條之規定,享有著作權,不受第二十條所示之限制(院字第一四九四號解釋參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7號【解釋日期】25.06.30


  享有領事裁判權之外國人,就其債務人之財產,向中國法院請准假扣押後,在該財產上有抵押權之中國人,向同一法院提起確認抵押權之訴,既與執行異議之訴不同,僅以債務人為被告,即足以資救濟,毋庸以外國人為被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8號【解釋日期】25.09.01


  團體協約法第十二條規定,團體協約得規定工人團體現任職員因辦理會務得請假之時間,但至多每月平均不得超過三十小時等語,既定明每月平均,自應祇許其就每月分別平均計算,不得合併全年平均計算。【相關法規】團體協約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29號【解釋日期】25.09.01


  監查人係代表債權人監督破產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會議選任監查人,其決議之結果,未能得破產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應再開會選任,同法并無准予免設監查人之規定,自不得免設,但在未選出以前,關於同法第九二條所定,應得監查人同意之行為,法院得本其監督權之作用,酌量核定,以促破產程序之進行(參照院字第二四二三號解釋)。【相關法規】破產法120。123。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0號【解釋日期】25.09.01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既稱以交付文書時視為送達之時,法院書記官祇須取得郵局收據,即可依同法第一四三條第二項規定,作成證書附卷,無須另取郵差所作送達證書,至以後該文書果否達到,及郵局何日送達,均與交付時所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33。1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1號【解釋日期】25.09.01


  外國教會在內地,對於土地僅有租用之權,其以土地為典權登記,自為法所不許,該契約即亦不生官署核准之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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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32號【解釋日期】25.09.01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以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限,至無訴訟能力人本人,不得為此聲請,惟得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二)依院字第八九零號解釋所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須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關於本問題,已有院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應查照辦理。至該號解釋所稱民事訴訟律第六百零三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七十一條上半段,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相同。
  (四)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即以該審為限,如案件發回原審,仍須另行委任,方得代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21。495。51。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3號【解釋日期】25.09.01


  債權人甲對於債務人乙之房屋聲請執行,經發給移轉權利證書後,承租該屋之丙,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則其關於返還押租、騰交房屋,乃屬於租約應否終止問題,不問已未另案起訴,均不在執行範圍。【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4號【解釋日期】25.09.01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督促程序費用,係指在督促程序中所生之一切費用而言,此項費用,應作為視同起訴後訴訟費用之一部,易言之即將來之通常訴訟為費用之裁判時,其以前督促程序中之費用,應亦包含在內,占總費用中之一部,惟同條第一項,既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原繳之聲請費,應許其扣抵預繳訴訟費之一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5號【解釋日期】25.09.02


  乙之持條取款,既在放回被擄人之後,倘乙於其子甲結夥擄人時,并未共同實施,亦無其他幫助行為,自應論乙收受贓物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7。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6號【解釋日期】25.09.25


  設有花會總機關,發表號碼或花樣以定輸贏,即係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自應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則分送號單或花樣單之人,自亦構成幫助聚眾賭博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7號【解釋日期】25.09.26


  (一)修正商標法第十四條所稱「普通使用方法」謂祇以一般常用之方法表示於商品中,如以某種文字表明其為何人製造,何地出產,以示與他人有別之類,此種表明,既非商標,故不受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若竟以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用之商標中,自不能僅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論。
  (二)同條但書所稱「同一姓名商號」即姓名與商號相同,或商號與姓名相同,亦包括在內,故雖係普通使用方法,而以惡意使用與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同一之姓名或商號者,即與本規定相合。【相關法規】商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38號【解釋日期】25.09.26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非告訴乃論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0。2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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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39號【解釋日期】25.09.28


  鄉長依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第二條之規定係屬自治職員,其與區公所助理員,均無官階,亦無俸給,無從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懲戒處分,不能認為懲戒法上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0號【解釋日期】25.09.28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至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中華民國刑法168。169。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1號【解釋日期】25.09.28


  甲、乙、丙三人分別對丁起訴請求確認丁為戊商號之股東,其訴訟標的雖相同,而兩造之當事人并不同一,故甲、乙兩案之確定判決,雖經認丁非戊號股東,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情形不合,丁對丙案之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2號【解釋日期】25.09.28


  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誣告罪所侵害之法益,雖一方為國家之審判權,但其成立,既以使人受處分之目的為要件,其被陷害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3號【解釋日期】25.09.28


  未成年之夫妻自行離婚,民法第一零四九條既定明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同法對於違反該條,并無不以為無效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所定,認為無效。【相關法規】民法1049。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4號【解釋日期】25.09.28


  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原為債權人不肯收受未拍定之不動產時而設,倘債權人於強制管理中自願收受,應仍依該條第三項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5號【解釋日期】25.09.28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構成要件,是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自可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6號【解釋日期】25.09.28


  商會執行委員或監察委員,於舉行商會法第十九條改選時,既經留任者,不得再行當選,故留任之執委,又當選為監委,或留任之監委,又當選為執委,其當選為無效,不生執、監兩職能否擇一而就之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7號【解釋日期】25.10.02


  (一)夫妻同居之判決,雖不能強制執行,惟傳案勸導,自無不可。
  (二)擔保人在負責期間內,如非故縱債務人逃亡,執行法院不得予以拘提。
  (三)在夫妻同居訴訟中擔保交出某造之保人,如不能交出時,對於對造因欲達到被保人到案之目的,所生之費用,該保人應負賠償損害之責,其賠償之範圍,自以實際上支出之費用為準。【相關法規】民法216。強制執行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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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48號【解釋日期】25.10.02


  監察人之選任,依破產法第一二零條規定,既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而關於債權人會議就選任監查人之決議,同法未另有規定,依同法第一二三條規定,自應有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又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始得當選,若其決議之結果,僅達出席破產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或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雖超過總債權額之半數,而未達出席債權人之過半數,自均不得當選。又債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未得同法第一二三條所定之同意,其所決議之事項,亦非有效(參照院字第一四二三號解釋)。【相關法規】破產法120。1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49號【解釋日期】25.10.02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所稱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不包括已結婚者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0號【解釋日期】25.10.02


  同一訴訟標的,先後受兩個相反之確定判決,其先一確定判決勝訴之當事人,於後之訴訟進行中,已依上訴而為已有確定判決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二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依該條第一項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以後之確定判決為準(參照院字第五零五號解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1號【解釋日期】25.10.02


  以一訴請求終止租約并追繳欠租交讓田房者,其關於租約之終止,不過為交讓之訴之前提,法院徵收訟費,應僅就追繳欠租及交讓田房兩項合併計算。至計算方法,關於追繳欠租部分,應以租約終止前所欠之金額為準 (租約終止後則為附帶主張之損害賠償依法不應併算),關於交讓田房部分,參照院字第一二五二號解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2號【解釋日期】25.10.02


  外國人經為其父或母之中國人所認知,或為中國人所收養者,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不俟報部備案,始生效力,與同條第一款為中國人妻者相同(參照二十三年院字第一一一一號解釋)。又外國人於為中國人之養子時,所已取得之中國國籍,無論已否備案,均不因收養關係之終止而當然喪失。【相關法規】國籍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3號【解釋日期】25.10.03


  (一)院字第一四零四號解釋,對於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聲請,既謂債務人或第三人就抵押關係并未發生爭執,毋庸經過判決程序,逕予拍賣,即明示此項拍賣,不須取得裁判上之執行名義,即可逕予執行,在拍賣法未頒布施行以前,自可準照關於不動產執行之程序辦理,如債務人就抵押關係有爭執時,仍應由債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如第三人就執行拍賣標的有爭執時,則應由該第三人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二)同號解釋所謂工廠之機器可認為工廠之從物者,凡該工廠所設備之機器,皆可認為從物,不以已經登記或附著於土地房屋者為限,至工廠之土地及房屋,若係租賃而來,則工廠與機器既非同屬於一人,機器固不能單獨為抵押權標的物,工廠如未得所有人許可,亦不得以之為抵押權之設定。【相關法規】民法68。862。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4號【解釋日期】25.10.03


  查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被害人,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與刑法分則所定章次無關,惟來文所舉疑問,乃指自訴案內含有其他應經公訴之牽連罪而言,依院字第一零九三號解釋,即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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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55號【解釋日期】25.10.03


  在湖南省濱湖各縣垸堤修防章程尚未規定以前,其所謂垸首、經理、委員、董事等,既僅由出資修堤之垸眾公推報由政府備案,并非受有政府委任,自不得認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6號【解釋日期】25.10.05


  抵押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在聲請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未發生爭執,法院即可逕予拍賣,毋庸經民庭裁定(參照院字第一五五三號解釋)。此項聲請,屬於非訟事件,其聲請費用,應依非訟事件徵收費用暫行規則第二條之規定徵收。【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7號【解釋日期】25.10.08


  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除不服之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合於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情形,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外,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至其直接上級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訴願外,亦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至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對於已決定之再訴願,自亦不得自動撤銷更為決定,惟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受損害而設之救濟方法,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并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8號【解釋日期】25.10.14


  藥品發明人或其繼承人,以製造藥品之藥方,連同未註冊之商標,一併出賣,復於契約內附有買方未將買價交清以前,商標仍歸賣方所有之聲明,此時因商標尚未註冊,不成為權利標的,不能單獨保留,故應視藥品之製造批售權,與商標註冊之請求權,均在保留之列,其事實上使用商標者,雖為製造并批售藥品之承買人,而出賣人依其保留之權利,聲請註冊,按之商標法第一條規定,要無不合。【相關法規】商標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59號【解釋日期】25.10.14


  (一)破產法第七十九條所謂「破產宣告六個月內」係指在破產宣告以前六個月內而言,至同條第一款但書所謂「破產宣告六個月前」則又係指破產宣告前六個月以前而言。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法第七十八條之聲請,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債權人之聲請同,應以訴為之。【相關法規】民法244。破產法78。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0號【解釋日期】25.10.14


  凡合法買賣移轉地產所有權,自可許其登記,不因父子間而有所限制。【相關法規】民法7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1號【解釋日期】25.10.15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謂結夥搶劫,自係包括刑法上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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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62號【解釋日期】25.10.15


  誣告人得提起自訴,自訴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亦得對於自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9。刑事訴訟法311。3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3號【解釋日期】25.10.15


  查犯罪同時妨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例如誣告放火),其被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4號【解釋日期】25.10.16


  自訴案件之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對於自訴人,得提起誣告之反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5號【解釋日期】25.10.31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物,包括贓物及違禁物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6號【解釋日期】25.10.31


  甲侵入乙宅行竊,因乙驚喊,甲即挌乙身死,將米麵取去,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7號【解釋日期】25.10.31


  假釋被撤銷後,其在假釋中所付之保護管束,當然消滅,無須檢察官聲請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5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93。刑事訴訟法485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8號【解釋日期】25.11.04


  區長及區助理員等,犯普通刑法之罪,自應歸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69號【解釋日期】25.11.04


  煙民在勒戒期間內脫逃,如在依法捕禁中,自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0號【解釋日期】25.11.10


  律師公會係職業團體之一,其關於會長之選舉,係本於會員之私權作用,應屬於私法關係,即該章程第三十一條,將選舉事項與提議決議事項分款列舉,亦係就兩者之性質顯示區別,同章程第三十四條所定得由司法行政長官宣示為無效者,既僅以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決議事項為限,則會員依民法關係就此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自非法所不許。【相關法規】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1號【解釋日期】25.11.17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一、二兩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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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72號【解釋日期】25.11.17


  刑法上所謂軍用槍砲,係指能供軍事上使用者而言,來文所稱雙響粉鎗,是否能供軍用,應由軍事機關鑑定,非解釋問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3號【解釋日期】25.11.17


  關於公共危險案件,除單純侵害公共法益者(例如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應依公訴程序辦理外,如不僅侵害公共法益,同時并侵害個人法益者(例如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其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4號【解釋日期】25.11.17


  乙將甲、丙先後毆傷,自係各別犯罪,并非不能分離審判,經甲、丙連名提起自訴後,因甲無行為能力,固應由法院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丙之自訴,如別無不合法之原因,仍應予以受理(院字第一零九三號解釋所謂牽連犯罪與刑訴法第七條所謂牽連案件不同)。【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3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5號【解釋日期】25.11.17


  刑訴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祇就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限制自訴人不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則自訴人雖就該條項之罪提起自訴,倘審理結果,係屬告訴或請求乃論之輕微事件,自應准其撤回,由書記官依同條第三項,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無須製作判決書。【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6號【解釋日期】25.11.17


  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7號【解釋日期】25.11.20


  依管收民事被告人規則,所得管收者,僅以民事被告人為限,民事被告人如係團體,其代表人不過居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被告人縱有不遵判履行情事,要不得將其代表人予以管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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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78號【解釋日期】25.11.20


  (一)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於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被告人在逃亡中,其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有可以撤銷之情形時,民事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予以撤銷。
  (二)來問所稱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無論上級法院之裁定有無錯誤,在該裁定未經依法廢棄以前,下級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三)生前贈與,并無特留分之規定,自不受此限制。【相關法規】民法1187。民事訴訟法186。刑事訴訟法494。5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2頁

【聲請書】附山東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威海地方法院院長瞿鴻疇呈稱。查訴訟程序中止間。依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規定。法院及當事人間。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然設有某甲因殺人案在第二審審理中越獄潛逃。二審法院遂停止審判。并將被害人之附帶民訴移送民庭。民庭受理後。復以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為理由。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其後乙對該裁定一再抗告。亦經三審駁回。惟該民事訴訟是否必俟某甲獲案判決。確定後始能進行。有甲、乙二說。甲說、謂民事訴訟程序。既經三審裁判確定中止。依據上開法條。法院當然須俟某甲獲案判決確定後始能進行。乙說、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原得就其牽涉之程度而為斟酌。并非必予中止訴訟程序。若刑事訴訟有不能開始或不能續行之情形。更不待論。應撤銷其裁定。不必俟某甲獲案後始再進行。以上兩說。各執一詞。究以何說為是。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後。依司法院院字第九九五號解釋。其管轄與刑事同。設有被害人在舊刑訴法施行期內。就地方管轄之案件。第二審提起附帶民訴。經二審法院刑庭移送民庭。而民庭復作為第一審法院管轄之地方案件。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將案移送第一審法院民庭審判。第一審法院是否應受該裁定之拘束。如不受拘束時。應否將該案送還第二審法院管轄。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原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但生前贈與。是否亦受特留分之限制。均不無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呈解釋示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解釋法律。理合呈請鈞院鑒核。俯賜解釋。以便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山東高等法院推事兼院長吳貞纘。

【解釋字號】院字第1579號【解釋日期】25.11.20


  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因執行實施強制管理,并命不動產之承租人按期向管理人給付租金,承租人自不得以押金有無著之虞為藉口,而主張於押金內扣抵,若承租人因此抗不交租,管理人自得提起交租或交出租賃物之訴。又該租賃物縱經拍賣,其租賃契約,對於拍買人仍繼續存在,其押金即可認為對於拍買人之債權,不能就租賃物之賣得金,主張優先受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0號【解釋日期】25.11.21


  租賃物拍賣時,依民法四二五條規定,其租約對於受讓人既仍繼續存在,則承租人原交頂首之款,即係原約內容之一部,自亦應移轉為對於受讓人之債權,惟租約尚未因拍賣而終止,則出租人或其受讓人,均不必遽行付還頂款,更不生優先與否問題(參照院字第一二六六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1號【解釋日期】25.11.21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至銀行股東所未繳足之股款,係屬銀行之債權,自得為執行之標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2號【解釋日期】25.11.26


  限制行使之銀幣,在兌換期間內,仍應認為刑法上之通用貨幣。【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3號【解釋日期】25.11.30


  南京市住宅租金辦法,因未經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定之立法程序,依該法第四條,應以與現行法律不相牴觸之部分為限,始為有效。該辦法第五條所載,房客如不欠租,房東不得任意辭租等語,既與現行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不無牴觸,自難發生效力。至南京市有無與該辦法所定相同之習慣,即應否適用前開民法條文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則屬另一問題。【相關法規】民法4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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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84號【解釋日期】25.11.30


  查四川省政府典契稅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補充一項,僅係規定完納稅款之辦法,與當事人間締結契約之性質,并無影響,如關於稅款應歸何人負擔,有所爭執,自可依該補充規定解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5號【解釋日期】25.11.30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在民法第七十一條著有明文。販賣煙土,既為現行法令所禁止,則當事人以此等禁止事項為標的之合夥契約,依法當然無效,其因此契約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訴請裁判,法院自應於受理後予以駁回。【相關法規】民法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6號【解釋日期】25.11.30


  對於船舶之強制執行,得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一條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者,應以船舶法第一條所稱依海商法規定之船舶為限。【相關法規】海商法1。船舶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7號【解釋日期】25.11.30


  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果能證明其有權利,并不以地契為限。至對造所提之契據,原告雖得引用,但法院非必以該契據為判決之基礎。【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8號【解釋日期】25.11.30


  (一)依照田土絕賣留贖之習慣,互訂契約,既於出賣之外,載明留贖字樣,并酌留價金,仍許加找,則推究其立約真意,自應認為典權之設定。
  (二)上開契約,既係設定典權,其約定回贖期限,如不違反典權之規定,自應從其約定,不適用買回之期限。【相關法規】民法911。9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89號【解釋日期】25.12.05


  (一)因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情形,應為指定管轄,而該直接上級法院亦有不能行審判權之情形,不能為之指定時,應向再上級法院聲請指定之。
  (二)非因不動產涉訟者,不能以被告置有不動產之地方,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由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有營業所之人,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亦不得以該營業所所在地以外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地方,遂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由該設有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有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情形指定管轄者,自當別論。
  (三)依前項所示,如指定分銷處或代辦商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時,應仍以原店號或其經理為被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0。2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0號【解釋日期】25.12.05


  抵押權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在聲請時,債務人或第三人如無爭執,即可逕予拍賣,無庸經過裁定,業經院字第一五五三號及第一五五六號解釋有案。此項拍賣,在拍賣法未頒布施行以前,應準照不動產執行之程序辦理,既亦經第一五五三號解釋內敘明,則遇無合格承買人時,自得適用民事訴訟執行規則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關於減價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1號【解釋日期】25.12.07


  商會法施行後,依該法選任之執監委員,因事故不能依該法第十九條改選,其原選任之執監委員,於該條所定任期屆滿後,雖不得繼續行使職權,但依該條不得連任之規定,原選任之執監委員,於更新改選中,仍不得有被選舉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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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92號【解釋日期】25.12.07


  商標法第三條之規定,係專為商標審查員發見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時,應如何分別准駁而設。故呈請註冊時之時字,雖不限於同日,而先後時期,要均在聲請程序中,始得由審查員依該條所定孰先使用之標準,以定准駁。若一方之呈請,已在他方之商標審定登報或實行註冊以後,則商標局自身應受拘束,非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定異議及評定等程序,不能變更,自無再行適用該條之餘地。【相關法規】商標法28。2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3號【解釋日期】25.12.07


  行政官署依行政程序所為責令人民出資之處分確定後,如人民抗不繳納,仍應用行政職權為強制執行,并不因該官署係兼理司法之縣政府,遂可認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而逕以司法職權予以執行。至院字第八三三號解釋例,係就民事訴訟誤用行政處分者而言,非來問情形所得援引。【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4號【解釋日期】25.12.10


  商會職員之改選,依商會法第十九條,僅規定任期及改選方法,至改選會之召集違法或有不當情事,該法既未訂明由其監督官署得以行政職權宣告其選舉結果為無效,則遇有此項情事發生,祇可依私法關係,由會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相關法規】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5號【解釋日期】25.12.10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薦任書記官長、書記官非曾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不得任用之規定,參照法文前後意旨,自以具有同條第一項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之資格者為限,惟該法施行前,未具有同條第一項資格,而已任委任書記官長,書記官二年以上者,於該法施行時,既未有特別規定,自不受其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8頁【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48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6號【解釋日期】25.12.10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謂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既無專辦字樣,則凡薦任司法行政官,於其職務上曾經辦理屬於民、刑事件者,皆可包含在內,不以專辦民、刑某特種事務為限。至兼理司法之縣長,既掌民、刑裁判事件,自應解為與本款之規定,亦屬相當。【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7號【解釋日期】25.12.12


  以自己之名或堂名,附入股本於合夥內者,與附股於他合夥人之股內而為隱名合夥者不同,不問其有無執行合夥事務,均為出名合夥人。【相關法規】民法667。7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598號【解釋日期】25.12.12


  (一)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亡故者債務,如非基於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由該遺族負償還責任,即不得以領受恤金之故令其負責。
  (二)合夥中之一人,雖於中途抽出股本,但既未聲明退夥,仍應認為合夥人。至解散清算經通知而故不到場,其餘合夥人之清算,對於該未到場之人,并非無效,惟該未到場之人,對於清算所為之決議,如有爭執,仍得訴請法院裁判。【相關法規】民法1153。686。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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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599號【解釋日期】25.12.12


  民事因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未能拍定,而債權人又不願收受,復不適於管理者,本得再行減價拍賣,如仍未能拍定,此時有無再行遞減之必要,無論債務人同意與否,均得由執行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0號【解釋日期】25.12.14


  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如有假執行之宣示,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一三二條之規定,自得予以執行,縱令以後之確定判決,將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變更,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失,未先命債權人預供擔保,但依同規則第一三四條,法院仍可命債權人另行賠償,不得因此而謂假執行之宣示,必須判決確定後始可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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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601-17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1號【解釋日期】25.12.22


  (一)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如瀆職罪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被凌虐人,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被燒燬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與刑法章次無關。至妨害秩序罪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被詐欺人,來呈未敘明其被詐事實,無從解答。
  (二)稱夜間者,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以日出前,日沒後為準。
  (三)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於此項未經實體上審理之案件,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1。刑事訴訟法311。5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2號【解釋日期】25.12.25


  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既為民法第一零七八條所明定,則養子女自不得兼用本姓,如以本姓加入姓名之中,其本姓只能認為名字之一部,而不得視為複姓,至兼承兩姓宗祧,雖無禁止明文,但參照同法第一零八三條之趣旨,仍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10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3號【解釋日期】25.12.25


  被告上訴,由第二審誤為不受理之判決,經非常上訴撤銷後,即恢復未判決前之狀態,如發見第一審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自應由管轄之法院一併審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4號【解釋日期】25.12.25


  所詢情形,原非併合論罪案件,嗣因赦令分別減刑後,仍應就各罪減定之刑合併執行,不生更定執行刑之問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5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5號【解釋日期】25.12.25


  縱容配偶與人通姦,告訴權即已喪失,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又所謂縱容,但有容許其配偶與人通姦之行為即足。至相姦之人,原不必經其容許,故原舉兩問,均不得再行告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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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06號【解釋日期】25.12.25


  禁煙法施行期內,身藏鴉片煙泡,意圖供人吞食,在未交付收受前即被搜獲,自係意圖供犯幫助吸食鴉片罪而持有,依現行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禁煙法第十三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7號【解釋日期】25.12.26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九條上半段所明定,至於同法條但書所謂不在此限者,僅指第五三零條至第五三三條之規定有不同者而言,若同法第五三零條上半段所規定,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核與同法第五二零條第一項上半段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管轄并無不同,則該兩條所謂本案管轄法院,自應概依第五二零條第二項以為解釋,質言之,即本案如繫屬於第三審時,仍以第一審法院為其本案管轄法院。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一號裁定,乃係就原法院所為假處分之裁定而認為正常,并非逕自為假處分之裁定,自不可因而有所誤會。【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20。5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8號【解釋日期】25.12.26


  (一)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原可不依破產程序,就其對於債務人有別除權之財產行使其權利,但其他債權人既有異議,在破產法施行前,業經法院裁定命其起訴,在該債權人未起訴前,自不得為別除權之主張。
  (二)前拍定人不遵令繳納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不足數額及費用,執行法院得逕予執行,毋庸由債權人或債務人另行起訴。【相關法規】破產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09號【解釋日期】26.01.06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所定有配偶之人,并無年齡限制,無論已否滿二十歲之男女,如經和誘脫離家庭,即成立本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0號【解釋日期】26.01.06


  某甲先後犯子、丑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惟丑罪先經三審確定,子罪尚在三審上訴中,當丑罪執行時,應自丑罪羈押開始之日起,至該案確定時為止,計抵丑案之刑期,在丑罪以前,因子罪羈押之日數,仍應於子罪執行時計抵。【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1號【解釋日期】26.01.07


  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使用於非同一商品,如其性質相同或相似,易使人誤認其商品為他人出品而購買者,即屬欺罔公眾之一種,自應適用商標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至同條第六款,係對於使用同一商品之標章所加之限制,與商品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有別,不得援引該款,僅以同一商品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2頁【相關法規】商標法2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2號【解釋日期】26.01.07


  商標法第四條所謂類似,係指比較兩商標雖稍有差異而大致相同易使人誤認者而言,例如將兩商標并置一處,細為比對,雖有差別,而異時異地分別觀察,在倉卒之間,又難於辦認者是。至同法第二條各款所謂近似,與本條所謂類似,一係指近似於他人之標章,一係指與自己之商標相類似,在文義上雖無甚懸殊,但對己對人,其限制既有寬嚴之別,則用語程度,自不無深淺之差。【相關法規】商標法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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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13號【解釋日期】26.01.11


  羈押期間之限制,原為保護被告自由而設,不得因承辦人員之更調而更新起算。【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4號【解釋日期】26.01.11


  關於保安處分之判決,固得提起上訴,但據來呈所述情形,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5號【解釋日期】26.01.11


  甲長行其檢查甲內奸宄及稽查出境、入境人民之職務時,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無搜索人民住宅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6號【解釋日期】26.01.11


  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外,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固可提起自訴,其向檢察官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亦得聲請再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5。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7號【解釋日期】26.01.11


  查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被逮捕人、被羈押人),可以提起自訴(參照院字第一五六三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8號【解釋日期】26.01.11


  一人犯數罪,而所屬之審判機關不同者,應由先受理之機關,就其有權審判之犯罪先為審判後,再將其他部分,轉送該管審判機關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19號【解釋日期】26.01.11


  交易所法第一條規定得設交易所以為買賣之物品,參照同法第二十八條所舉物品之種類,係專指動產中富有代替性,能依標準物以為買賣之物品而言,若房屋等類屬於不動產者,自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0號【解釋日期】26.01.11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犯罪,如個人亦因而同時受害者,則被害之個人亦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1號【解釋日期】26.01.22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所謂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僅包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不包括同條第二項之恐嚇罪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2號【解釋日期】26.01.30


  未經公署准許,在路旁開設店棚,現尚存在,應認為違警行為繼續中,不生時效問題,但得因其情節,適用違警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酌減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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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23號【解釋日期】26.02.01


  受移送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關於破產之程序,依破產法第五條規定,除該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受理破產之甲法院,既依債務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於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更將該事件移送於他法院,該裁定雖均已確定,但受後裁定之當事人,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四九二條第十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相關法規】破產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4號【解釋日期】26.02.01


  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其判決主文,自應載明原告之訴駁回。【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5號【解釋日期】26.02.01


  (一)有抵押權之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如其他債權人,在第一次拍賣期日終竣以前,請求參加分配,確能證明其就同一不動產亦有抵押權,若在已施行登記之區域,均未依法登記(舊法),則抵押權不生對抗效力,其他債權人自可按其賣得價金,與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權人平均分配。
  (二)抵押權之登記,在法律上并無期間限制,苟取得抵押權之債權人,就其抵押標的物請求查封拍賣,於其他債權人,對於該標的物另案提起確認抵押權之訴,在未經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已為抵押權之登記,自仍應生登記之效力(參照十八年上字一零七一號、十九年上字二一八一號判例)。【相關法規】民法865。874。民事訴訟法4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6號【解釋日期】26.02.01


  丙誤以甲所寄託乙處之物,認為與己有嫌之丁所寄託及其實施強取,雖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祇在洩其對丁之私忿,但既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7號【解釋日期】26.02.15


  銀製品用銀管理規則第八條所稱停業,係指確已停止營業而無復業之意思者而言,至來文所稱停業已有數月,究係暫停或無復業意思,則屬事實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8號【解釋日期】26.02.15


  民法第一千二百十條所定不得執行遺囑之人,稱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而不稱為無行為能力人,是關於未成年人,顯係專就年齡上加以限制,故未成年人雖因結婚而有行為能力,仍應依該條規定,不得為遺囑執行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6頁【相關法規】民法1210

【解釋字號】院字第1629號【解釋日期】26.02.15


  本院第一四六一號解釋內,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用語,一係指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另行發生與原處分原因不同之事實而言,一係指處分當時該證據已經存在,至訴願或再訴願決定確定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兩者意義各別。來問所舉事例,再訴願人於再訴願官署撤銷原處分之決定確定後,忽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向官署自白,此係表明詐偽之事實,原處分官署基於該事實另為處分,仍應不可。【相關法規】訴願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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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30號【解釋日期】26.02.16


  公務員因恐交代不清,而於交代前逃匿,或因虧款潛逃,致交代無從進行者,均應適用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關於交代不清之規定。惟該條下段所載查封其財產抵償一語,係指行政官署得向管轄法院為此聲請之意,并非謂行政官署得自為處分,該條於查封財產之下,既載有抵償字樣,則屬於拍賣程序,而不屬於假扣押程序。至此項聲請,逕由虧款人員所屬之行政官署為之,抑或委託該人員住所地之行政官署為之,均無不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7頁【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0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1號【解釋日期】26.02.22


  農工商會,雖係公共團體之一,但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治機關,并不包括在內,倘其所發憑證,係內部所用,不生對外關係,自可適用同條第八款規定,免納印花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2號【解釋日期】26.02.22


  修正縣長任用法第二條規定,褫奪公權者,不得任用為縣長,係指奪權尚未復權者而言,其已復權者,自不在限制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3號【解釋日期】26.02.23


  漁會聯合會,係為漁會相互間共同達到目的而設,漁會法關於聯合會之區域及漁會單位若干,既無明文限制,則有兩個以上之漁會,如認為有設立漁會聯合會之必要,即可聯合組織,惟不得稱為全省漁會聯合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0頁【相關法規】漁會法22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4號【解釋日期】26.02.23


  (一)被處有期徒刑,正在緩刑期內,仍得當選為商會或同業公會委員。
  (二)商會及同業公會之委員,雖在緩刑期內,但既已受刑之宣告,如經會員大會認為有重大不正當之行為,亦得議決令其退職。至候補委員,除別有關於委員之解任原因外,仍不得停止其遞補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5號【解釋日期】26.02.24


  (一)自訴人撤回自訴,除依法不得撤回者外,祇須由書記官將撤回事由,通知被告,毋庸另加裁判。
  (二)檢察官既在自訴程序中擔當訴訟,法院判決書當事人欄,除列自訴人外,應併列擔當訴訟人。
  (三)在舊法時代之犯罪,依舊法須告訴乃論,而依新法無須告訴乃論者,仍應經過告訴之程序。【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刑事訴訟法248。317。5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6號【解釋日期】26.02.24


  民、刑訴訟狀面,依司法狀紙規則第四條,雖應由司法行政部製造頒發,他人不得仿造,但係空白狀紙,自不成為文書,其仿造售賣得財者,如有欺騙情形,僅應成立詐欺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7號【解釋日期】26.02.24


  私人家宅,自非公共場所,亦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集人賭博,如并無意圖營利或以為常業者,自不構成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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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38號【解釋日期】26.02.24


  (一)本院二十四年訓字第三三八號訓令,及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既無追溯既往之特別規定,凡事犯在前者,依刑法第一條應不處罰。
  (二)法院所認為無管轄權,係不當者,得依上訴程序,以資救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刑事訴訟法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39號【解釋日期】26.02.24


  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者為限。被害人雖屬年齡幼稚,不解告訴之意義,而其法定代理人又係被告,或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不為告訴,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四條後段所示之告訴人,但檢察官亦僅得審查情形,對於被害人曉以告訴意義,仍不能逕以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而言。【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0號【解釋日期】26.02.27


  甲、乙因房產涉訟,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在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無人承受訴訟時,該訴訟程序應予中斷,不能遽認為終結。至乙之遺產,雖無合法繼承人,自可依繼承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在未承受前,原判決既未確定,自不生執行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177。民事訴訟法1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1號【解釋日期】26.02.27


  (一)誣告罪以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得提起自訴,反訴適用自訴之規定,對於自訴人,亦得提起誣告之反訴。(參照院字第一五四五號解釋)。
  (二)一案中之被告,一人犯數罪,并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其中如有不得對之自訴之人,或不得提起自訴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就該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移送檢察官偵查,其他部分,仍應依法審判,不得一併諭知不受理。
  (三)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與同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9。311。326。330。4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2號【解釋日期】26.02.27


  舖東甲、乙,以執行業務之舖東丙、丁侵占舖款,先以民事起訴,雖其後又以刑事告訴,究不能謂其民事部分為附帶之民事訴訟,刑事庭之移送民事庭,雖誤認為附帶民事訴訟,而在民事庭,仍應認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令其繳納審判費用。【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3號【解釋日期】26.03.06


  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條,係為關於追繳稅款之規定,其因違犯同條例應處罰之行為,不因發覺之在當時,或在事後而有區別,故在事後發覺者,除追繳未納稅款外,亦得再予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8頁【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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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44號【解釋日期】26.03.13


  依工會法第一條規定,得為工會會員者,本以屬於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工人為限,同法第二條,雖就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限制,設有例外規定,但該條既明稱工人具有左列資格云云,是得依該條一、二兩款資格入會者,仍以現為工人為其前提之要件,如現非工人,則該條規定無從適用,故凡同一產業或同一職業之被僱職員或員役,除合於同法施行法第五條前段規定外,不得為工會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3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5號【解釋日期】26.03.20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現已廢止,現行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將潰兵、游勇四字刪字,亦無逃兵字樣。至該條例第一條第十三款之械字,凡足以供暴行所用之器械皆是,持用皮帶、銅環、毆打事主,或用皮帶綁勒事主,而有聚眾搶劫情事者,即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罪,惟須注意同辦法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6號【解釋日期】26.03.23


  商標法第三條所謂,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時,應准在中華民國境內實際最先使用并無中斷者註冊云云,係指二人以上之呈請均在他方之商標尚未註冊,亦未經審定公告者而言,若一方之呈請,已在他方註冊以後,復以自己最先使用為理由,同時提起異議,或請求評定,該異議既逾公告期間,而請求又非以他方註冊有法定無效原因為理由,均應不予受理,若在他方商標公告期間內為此呈請,而亦以前項理由為提起異議者,則應依異議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商標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7號【解釋日期】26.03.25


  行政官署對於工商業為一般的處分,致工商業各店之權利或利益均受有損害時,則其損害之主體,明係工商業各店,并非同業公會之本身,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趣旨,如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自應由受有損害之工商業各店為之。【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8號【解釋日期】26.03.25


  民法第五百一十六條所指著作人之權利,其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之權,應解為係在其必要範圍內。又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所稱權利人,亦包括享有出版權之出版人在內,故無論出版契約就此有無訂定,出版人均得依前述規定,對於侵害人提起訴訟。【相關法規】民法5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49號【解釋日期】26.03.27


  甲工廠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向乙借款,以廠內之機器對乙設定質權,已將機器移轉歸乙占有後,又另由甲出立借用書據向乙借用該機器,此際占有之誰屬,應視其事實上管領之力屬於何方為斷,如因甲使用之故,由甲占有該機器,而乙已失其事實上管領之力,則依民法第八八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質權之效力,自不存在,若甲雖使用該機器,而其事實上管領之力仍在於乙。(即仍由乙直接占有),則與其質權之效力,自無影響。至乙對甲訴請返還質物後,又併請清償借款,即係訴之追加,其審判費用,應按借款之數額計算。【相關法規】民法8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0號【解釋日期】26.04.21


  遺囑係要式行為,民法第一零九三條既定明以遺囑指定監察人,則其遺囑之方式,自應與同法繼承編第三章第二節所定相合,方能生效。【相關法規】民法10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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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51號【解釋日期】26.04.22


  訴願人對於駁回訴願之裁定提起再訴願依舊訴願法第二條規定,固應向直接上級官署為之,但同法第七條第二項既訂明原官署自收到訴願書副本後,附具答辯書等送於上級官署,并得自行撤銷其處分,足見原官署收到訴願書,即可發生再訴願提起之效力,故不問以後向上級官署提出訴願書時已否逾期,及其逾期之原因如何,均應予以受理。【相關法規】訴願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2號【解釋日期】26.04.22


  (一)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配偶之人,包括有婦之夫在內。
  (二)單純略誘有配偶之人,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0。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3號【解釋日期】26.04.22


  金錢債務,約定利息每週年給付一次,其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應以每屆週年之末日,為其可行使之起算時期,如以一訴請求數年之利息,除由該末日起算在五年內之部分時效尚未完成外,其已逾越此項期間之部分,自應因時效而消滅。【相關法規】民法121。1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4號【解釋日期】26.04.22


  贅夫應以妻之住所為住所,如對於妻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時,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四款之情形相同,妻對於贅夫,自得請求離婚。【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5號【解釋日期】26.04.22


  商店之店堂,不得視同違警罰法第四十五條之公共處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6號【解釋日期】26.04.26


  被繼承人生前囑託他人,對於未成年之繼承人應繼遺產,永禁變賣,繼承人於成年後竟行變賣,在現行法上究非無權處分,受託人自無撤銷之權。【相關法規】民法1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7號【解釋日期】26.04.27


  儲蓄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於銀行破產後,依儲蓄銀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就其不足之額,固應負連帶償還之責,但此項請求權,應屬於債權人不在破產管理人職務權限以內,故破產管理人對於董事、監察人之財產,不得逕為假扣押之聲請。【相關法規】破產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8號【解釋日期】26.04.27


  合資營業互相訂立之合同,係以出資之股東為主體,經理并未出資,又非以勞務代資本,自不能認為訂立合同之合夥人,縱習慣上有將經理分紅事項載明於合同之內,由經理簽名另執一紙為據,亦與合夥之本質無關,不適用印花稅法第七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6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59號【解釋日期】26.04.29


  行政官署本於其職權放領之官產地畝,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承領人,該管行政官署,固不得任意變更,惟發現該項地畝依法令不應屬於私人所有者。(如名勝古蹟之類),該管上級官署,自得依監督權之行使而撤銷之,若該項地畝確為人民私產,行政官署誤為官產而放領,原所有人除得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外,并得提起行政訴願,在未訴願以前,該管上級官署不得逕行撤銷。【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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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60號【解釋日期】26.04.30


  不動產權利登記之制度,在土地法施行前,乃專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而設,凡有應登記之權利,未經法定管轄登記機關(即法院)依法登記,依現尚沿用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規定,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在不動產所有人破產中,自亦不得為別除權之主張,至依土地法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二十條規定,法院所辦不動產登記,於開始登記之日起,固應即停止辦理,但依該大綱第十五條規定,在本大綱施行前業經呈准舉辦土地登記之地方,仍應照案進行,則同條例在該大綱同條所定第一次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完畢前,尚未廢止,因之所有權以外之權利,在未依土地法登記所有權以前,自應由登記 機關仍依同條例第三條登記,俾得發生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效力,不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其未依同條例登記完畢以前,不得以已登記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1號【解釋日期】26.04.30


  院字第一三六九號解釋,所謂第三審法院非法律上之判斷,更審法院不受拘束者,乃指不受發還意旨之拘束,非謂第三審之判決根本無效,來問情形,原第二審判決既因廢棄之結果不復存在,則更審法院自應仍依第二審程序辦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2號【解釋日期】26.05.01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三九條第一項,係法律上授權第一審法院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同法第四四一條,係第二審法院自行駁回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來問所稱上訴利益未逾五百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判決後提起上訴,如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即與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同一情形,自應依同法第四七八條,準用第四三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與損害有因果聯絡者為限,來問所稱事主被盜失牛,懸紅尋覓,此項花紅如有必要,即不能謂無因果聯絡,至其數額是否相當,則屬於事實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84。民事訴訟法439。4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3號【解釋日期】26.05.03


  憲兵官長,明知所屬士兵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自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4號【解釋日期】26.05.03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謂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云云,係專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原審法院認該條項之刑事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時,自應就附帶民事訴訟一併駁回。【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5號【解釋日期】26.05.03


  縣司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應自行迴避,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之法定原因。【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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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66號【解釋日期】26.05.08


  (一)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於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已逾訴願法第六條所定十日之限期,不將答辯書及必要關係文件送到時,自得以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二)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前項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係包含再訴願應為決定之限期在內,此項限期之限定,純為促令官署注意於執行職務之迅速而設,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稱提起再訴願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係為人民利益所設期間之規定不同,不得因此疑及再訴願應為決定之限期亦為二個月。【相關法規】訴願法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7號【解釋日期】26.05.14


  甲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經乙一人提起自訴,自應予以實體上之審判,倘丙、丁二人事後復行自訴,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分別情形,適用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而為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4。295。311。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8號【解釋日期】26.05.14


  (一)一行為而犯侮辱與誹謗罪,如一部分之被害人,僅就侮辱罪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誹謗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第二審法院仍應併予審理。
  (二)前項情形,如其他被害人在侮辱罪上訴中,對於誹謗罪復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該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若誤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祇得以非常上訴救濟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刑事訴訟法246。295。339。340。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69號【解釋日期】26.05.14


  告訴乃論之罪,未經有告訴權之人告訴,又無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應參照院字第二一七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0號【解釋日期】26.05.14


  (一)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抵押權者,其權利係存在於該執行標的物之上,如該權利業經依法登記,則無論在執行中、執行後,均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否則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確認之訴。
  (二)對於已拍賣之不動產,有優先受償之權利人,於拍賣時債權已屆清償期時,自可追及物之所在而行使其權利。【相關法規】民法767。832。842。860。民事訴訟法2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1號【解釋日期】26.05.14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所稱之該管檢察官,係指原受理自訴法院所配置之檢察官而言。【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3。刑事訴訟法3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2號【解釋日期】26.05.19


  警械使用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要犯,係指依案情可認為重要人犯者而言。【相關法規】警械使用條例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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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73號【解釋日期】26.05.19


  (一)破產法關於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均係基於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故應由法院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若和解之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者,則係基於債權人決議之事由,故法院接到報告後,非經當事人聲請,即毋庸依職權為破產之宣告。
  (二)有破產法第一四六條或第一四八條所定情形,始得為破產終結或終止之裁定,若法院為破產宣告,債權人於公告後,雖均不依限申報債權,而法院對於其所已知之債權人及其債權數額,仍得依破產程序進行。
  (三)破產人犯破產法第一五四條、第一五六條之罪,而不合於破產法第七九條之規定,在破產管理人,固不得逕自撤銷該破產人之行為,惟債權人及破產管理人,仍得依民法第二四四條或破產法第七八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四)破產管理人行使破產法第七九條之撤銷權,原可以其意思表示為之,惟因債務人之此項行為而受利益之人如有異議時,自可訴請法院確認其撤銷之無效。
  (五)破產法第七八條所謂聲請法院,自應依民事通常程序繳納審判費,其裁判并須以判決為之。
  (六)破產法第一三八條所稱拍賣破產人之財產,固應依民事執行法規執行,若經三次減價拍賣尚無人承買,而破產債權人又皆不願承受權利移轉之書據,自可再行減價拍賣。(參照司法院院第一一○四號及第一二三六號解釋)。【相關法規】破產法138。154。156。28。65。78。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4號【解釋日期】26.05.19


  對現在強制執行管收中之民事被告人具保出外,致債務人逃匿,執行無著,其保人依侵權行為所應賠償實際之損害,應以因債務人逃匿致其財產執行無著者為限,惟此項賠償責任及數額,當事人有爭執時,應訴由裁判定之。【相關法規】民法18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5號【解釋日期】26.05.19


  民事訴訟法第八七及第三八一至第三八三各條規定,係就訴訟情形分別應為或得為何種判決之指示,法院判決,如合於某條所示之情形,即為適法。至上述條文,除當事人有爭執者,宜於理由中示明外,其餘引用與否,均可斟酌情形定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81。382。383。8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6號【解釋日期】26.05.19


  使用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應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內指定之,而關於指定之方法及其範圍,既無明文限制,則甲商請准註冊之商標,如指定使用於某類商品,縱未列舉各商品之名稱,亦應認其商標專用權及於全類,乙商不得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中某一商品,至該商品在實際上是否為甲商所未使用,在所不問。【相關法規】商標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7號【解釋日期】26.05.19


  不服直屬各省政府主管廳之官署(例如稅務局之於財政廳,省會工務處之於建設廳)處分,應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以省政府為訴願機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0頁【相關法規】訴願法3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8號【解釋日期】26.05.22


  土地法第八條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名勝古蹟,係指原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79號【解釋日期】26.05.22


  作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通知書人,依該條立法趣旨,應即屬於該條所定將文書寄存之人(即執達員)。【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0號【解釋日期】26.05.28


  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除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五條但書規定外,本不應停止執行,縱令再審人於再審結果得有勝訴判決,其因強制執行致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亦祇可另行請求對造賠償要不得因預防損害,據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1號【解釋日期】26.05.28


  因代物清償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者,係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之有償契約,應準用買賣之規定,按照賣契投稅。【相關法規】民法3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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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82號【解釋日期】26.06.08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雖無年齡規定,但被引誘人如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1。2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3號【解釋日期】26.06.08


  關於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限制,如第一審裁判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施行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4號【解釋日期】26.06.08


  所詢情形,應僅將丙、丁兩部分覆判。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示遵事。茲據本院第一分院呈稱,設有某縣政府初判被告擄綁甲一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被訴殺害乙之嫌疑無罪。經被告對於所處擄綁甲之一罪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因其上訴逾期,判決駁回,由第二審法院之檢官轉送覆判,覆判審以初判處刑部未認定事實,無罪部分未詳加調查,均予發回覆審,某縣覆審判決共同擄綁甲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共同強盜殺害乙一罪處有期徒刑十年,共同殺傷乙之子丙一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關於擄綁甲之叔丁之嫌疑無罪,詳查覆審判決處刑部分,亦未認定事實,僅敘述該案之經過,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又因其過期,判決駁回,該案卷宗尚在第二審法院應否逕行覆判,於茲有三說,第一說、無庸覆判,其意謂覆審判決,不能再予覆判,縱令覆審判決內添有殺傷丙一罪及被訴擄綁丁無罪兩部分,因被告對於乙、丙之加害有牽連關係,原應以一罪論,被訴對於甲、丁之加害亦有牽連關係,本屬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現覆審判決雖誤為併合論罪或為無罪之諭知,因既名為覆審判決即不能再加覆判,第二審法院已無過問之權,如以覆審判決為不當,檢察官可於接受卷宗之十日內提起上訴,倘已逾期,尚可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第二說、僅將丙、丁兩部分逕行覆判,其意謂甲、乙兩部分既為覆審判決,而檢察官對之復未提起上訴,即屬已臻確定,丙、丁兩部分雖列在覆審判決內,應以初判視之,第二審法院對於初判自應加以覆判,如覆判結果發回更審,除將丙、丁兩部分撤銷外,尚應將合併執行之執行刑期撤銷。原縣覆審後若為牽連案件,即無庸另行諭知有罪或無罪,否則仍可分別諭知有罪或無罪。至甲、乙兩部分縱令未認定事實,祇有另求救濟之途,不能令甲、乙、丙、丁四部混為一談,全行不予覆判。第三說、應全案逕行覆判,其意謂覆審判決固無庸為第二次之覆判,但該案之覆審判決,既敘有丙、丁兩部分之新事實,復案關牽連,祇好仍以初判視之,若分別認為甲、乙兩部分已經確定,無庸覆判。丙、丁部分未經確定,尚應覆判。倘丙、丁兩部分覆判結果,應發回更審,而更審又為有罪,豈非一個牽連案件,而諭知二次之罪刑,如不諭知二次之罪刑則丙、亍兩部分之覆審判決主文無法為有罪之記載,故應將該案甲、乙、丙、丁四部分全行覆判。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理合呈請鈞院鑒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5號【解釋日期】26.06.08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所稱直系尊親屬,係包括直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姻親尊親屬而言。【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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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86號【解釋日期】26.06.08


  告訴人聲請再議,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七日內敘述不服理由,經檢察官駁回後,縱再補提理由,亦不發生聲請再議之效力。【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7號【解釋日期】26.06.08


  (一)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受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使不受處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既有特別規定,應不包括於同法前條所謂枉法裁判之內,亦非一行為而觸犯兩罪名,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之違法判決,或民、刑事一事再理之裁判,如非出於枉法故意,即不屬於枉法裁。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未如第一百二十五條有第二項之規定,不屬解釋問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4。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8號【解釋日期】26.06.08


  (一)印花稅法所載之罰鍰,係屬行政罰性質,商號如違反該法被罰,得僅以該商號列為被告。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載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情形,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結程序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89號【解釋日期】26.06.09


  法人為訴訟當事人時,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由其代表人為之,始為合法。【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0號【解釋日期】26.06.09


  抵押權為物權,其權利乃存在於抵押物之上,故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原設定之抵押權,仍隨其物之所在而存在,抵押權人自得依民法第八七三條,聲請法院拍賣以清償其債權,同法第八六七條所謂不因其抵押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者,即示此旨,若謂須抵押關係消滅後,方許賣買,顯與該條規定抵觸,自為法所不許。【相關法規】民法867。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1號【解釋日期】26.06.18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2頁【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6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2號【解釋日期】26.06.18


  判處罰金案件,如被告未決,羈押日數已逾六月,依刑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各規定,決無殘餘罰金之可言,來文恐有誤會。【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2。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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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693號【解釋日期】26.06.18


  依來電所述情形,應構成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共同搶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附軍事委員會委員長行營軍法處原代電
  南京最高法院崇鑒,茲擬一案,特請貴院作詳細之解釋,其事實如后。甲某存法幣數十元於其姪家,被其姪之弟乙知悉後,又被丙見甲皮包中儲有券洋,於是乙與丙乃互相商議,於某日午後各暗藏兇器約甲飲,同時經乙、丙二人預約之丁,經過其間,彼此會晤,又紿甲到乙家,乙先行,甲次之,丙又次之,丁最後,至一河邊時,約午後九時,丙抽出兇器,突向甲後頸砍去,乙又返身抽出兇器殺中甲之腿部。乙、丙二人登時將甲殺斃,丙在甲身上搜出皮包一個,將兇器拋置河中後,乙、丙、丁三人同行,由丙清點券洋,乙、丁均分得數元,其餘全被丙拿去。次日地方人士發見死屍,由甲姪認領安埋,說出乙有嫌疑,當將乙捕獲供認殺甲俵分券洋不諱 ,此案之認定現有二說。(一)乙等殺甲有殺死之決心,始有殺死之行為,其殺人罪業經成立,且殺甲時復無強暴脅迫之行為,顯係圖財而故意殺人,兇犯乙應由法院照通常法律程序辦理。(二)乙等犯意之目的在財,因與甲係素識,不置甲於死則自己之性命必因甲之呈訴而遭危害,其為強盜而殺人顯無疑義,兇犯乙應歸軍事機關照軍法審判。二說誰是用。請貴院詳為解釋示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4號【解釋日期】26.06.18


  來呈所述收買載運巨量之磁片,意圖修補鹽坎,係屬製造私鹽之預備行為,不能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5號【解釋日期】26.06.19


  (一)法院拍賣之不動產,如經原所有人設定典權或出租者,拍定人於按照時價拍定後,得就賣價內扣除該典價或押租金之原額以為給付,又若拍定人於拍定後始知有典權或押租金之關係而不願拍賣者,自得聲請撤銷其拍定。
  (二)執行名義,係債務人向債權人交付某物者,該物如在第三人之手而有占有權者,執行法院應發命令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得請求交付之權利移轉於債權人,此在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固已明定,惟第三人如有爭執,可由債權人對於第三人訴請其交出,在未經判決確定以前,不能逕予強制執行。【相關法規】民法359。39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6號【解釋日期】26.07.02


  (一)非公用水面,本得為私人所有,其與公用水面連成一體者,亦得就非公用部分劃分界限,依土地法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規定,請求登記。
  (二)與公用水面劃分後之非公用水面,除占有人或所有人欲在該水面上取得漁業權,應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及漁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為漁業登記外,其餘任何用途,於登記土地所有權時,均不須另有漁業登記,若欲限制或廢止他人關於漁業之利用,則依漁業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僅向該管行政官署請求核准,即為已足。
  (三)漁業權除依漁業登記規則為登記外,毋庸再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又漁業法雖認漁業權為物權,并準用民法關於土地之規定,但此項物權,既與土地所有權之性質有別,而漁業法及漁業登記規則所舉示,又僅有抵押權之一種,則與漁業權性質不相容之其他物權,自屬無從準用。【相關法規】漁業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7號【解釋日期】26.07.02


  懲戒處分,與刑罰之性質不同,被付懲戒人縱因刑事已受有禠奪公權之處分,而其應受懲戒之行為,情節又非重大,仍不能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免議之議決。【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8號【解釋日期】26.07.05


  舊設村長副,無法令依據,倘與縣組織法所定之鄉長副相當,自得此照鄉長副,按鄉長副與閭鄰長,均係依自治法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公務員,其因執行自治事務不當,經縣政府予以處分,村長副閭鄰長對於該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699號【解釋日期】26.07.08


  單純誣告他人吸食鴉片,不包括在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內,普通法院有權審判,如受軍事機關委任之地方政府,係用兼理司法縣政府刑庭名義而為判決,并有合法上訴,該管之上級法院,亦自有權糾正。【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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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00號【解釋日期】26.07.10


  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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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701-18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1號【解釋日期】26.07.24


  (一)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
  (二)男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宴會廳置酒一席,如其情狀無從認為舉行結婚儀式,雖其主觀以為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三)男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
  (四)結婚時之證人,無論是否簽名於結婚證書之人,均以曾經到場者為限,若未親到,雖委託他人在結婚證書內代表簽名、蓋章,仍不得認為證人。
  (五)結婚證書列名之證人二人,僅有一人到場者,其未到場之一人,不得認為證人。
  (六)前開未到場之一人,雖於事後自稱曾經到場證婚,亦不得認為證人。【相關法規】民法9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2號【解釋日期】26.07.24


  偽造文書罪,一方侵害社會法益,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不以制作權為限)之故意,其受損害之個人,自可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3號【解釋日期】26.07.31


  來問所稱田面權,既係由佃戶承墾生田而來,其承佃納租及得將權利讓與他人各情形,與民法第八四二條所定永佃權之性質相當,自可依聲請以永佃權登記,至保有田底權之地主,本為土地所有人,當然以所有權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3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江蘇省政府二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地字第八號呈稱。據省地政局案呈啟東縣地政局呈稱。查啟東土地有買價地與崇劃地之分。前者為一人完全所有。面積甚少。後者分底面兩項權利。各有所屬。佔全縣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面權設定由於佃戶承墾生田。除投施墾本外。復須繳納鉅額頂首。頂首與墾本併稱田面價。佃戶取得田面權。力田約租移轉買賣。轉佃造屋得自由處置。業主保留田底權收租完糧由來已久。江蘇各縣因不乏其例。惟以耕地缺乏。面價因供求關係移轉頻繁而益漲。底價因時勢(如十七、八年時之匪患。二十二、三年時之水旱歉收及田賦增加等。)惟演而益跌。現時底面價比率自六倍至十倍不等。遠出其他有面權設定縣分之上。查現行法對於面權之位置。尚無明文規定。土地法上應行登記之土地權利。祇所有權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六種。底面權既已成為業佃對於同一土地所有權同時享受之各別權利。本身均似為所有權之一部。面權如亦為所有權。則應與底權同時合併登記。否則居附帶登記地位。俟辦理他項權利時。再行登記。本局土地登記開辦在即。因鑒於面權實際地位重要權利澎大。又因底面價比率較之其他縣分相差懸殊。暨以省頒各項辦理登記章則多適於辦理普通業主聲請登記之用。是否應仿有面權設定之登記縣分。先辦所有權登記。而列面權為他項權利附帶登記之處。未敢決定。理合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查一起地劃分為田底權田面權。係屬地方相沿之舊習慣。本省如常熟、吳縣、無錫等縣分。均有同樣情形。且其田面之價值。每有高於田底者。故權利之重要。并不亞於田底所有權。現在各該縣地政局。開辦土地登記。對於此項田面權以現行法并無明文規定。究應以何種權利予以登記。每苦無所適從。事關設定權利。本府未便擅定。據呈前情。理合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查物權除民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為民法第七五七條所明定。而依土地法第三三條之規定。應行登記之土地權利為所有權及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六種。此件據稱佃戶取得田面權。業主保留田底權。所謂田面權。是否與永佃權之性質相當。田底權是否與所有權之性質相當。以及究應認為何種權利而予以登記。核與土地法關於登記部分之適用。不無疑義。茲據前情。除指令外。相應咨請貴院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4號【解釋日期】26.08.11


  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期間,係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經過此期間,其請求評定權應歸消滅,反之在此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評定,應予受理,如認其請求為有理由,自得將該商標專用之註冊評定為無效。【相關法規】商標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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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05號【解釋日期】26.08.26


  工業技術之發明人呈請獎勵,經再審查認為不合格不予獎勵,或經審查認為應予獎勵,在公告期間內,因利害關係人之異議,予以再審查,而為異議成立與否之決定,又或已得專利權者,有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經他人舉發,予以再審查而撤銷其專利權,雖均為施行獎勵應有之程序,然究不能謂非一種消極或積極之處分,此種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於發明人所可預期之利益,及異議人之權利,與原呈請人之專利權,均有密切關係,該法關於再審查決定,既無不得聲明不服之限制,則其以該處分之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理由,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非不應准許。【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5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案據實業部呈稱。查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官署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關於人民依照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呈請專利之物品或方法。經依條例規定交付審查合格者。自當依該條例第十六、第十七兩條辦理。惟對於審查不合格。并經再審查結果。不予獎勵之案。究應如何辦理之處。似尚有詳加解釋之必要。誠以此種獎勵性質。既與褒揚相似。合格與否有一定之標準。又與考試略同。應否視為一種處分。不能不認為疑問者一。即認不予獎勵係屬一種處分。但該項處分。僅為不准專利。而其物品之製造銷售。或方法之使用。仍可自由。與其他處分結果。發生行為或不行為之強制力。致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情形似有不同。此種處分。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不能不認為疑問者二。以上二點。均屬法律問題。本部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鑒核。轉咨解釋。以便遵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問題。相應咨請查照。迅為解釋見復。俾便飭遵。此咨司法院。附行政院原咨案據實業部二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工字第一九四六六號呈稱。查依照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呈請經審查認為應准獎勵之案件。在公告期內。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異議。經發交原呈請人答辯後。予以再審查。為該條例第十六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第十一兩條所規定。凡屬認為應准獎勵案件之予以公告。原在使他人辨別與其有無利害關係。而經公告者。亦祇可謂提交社會公眾審查。并非已准獎勵。則對於異議案再審查之結果。無論異議成立與否。要祇可認為施行獎勵之一種程序。在日本特許法中規定。對於此種異議之決定。不得申請不服。至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雖未明白規定。而應否視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不無疑問。又查對於依照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
  呈准獎勵案件舉發其有該條例第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而予以再審查。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第二十五兩條所規定。良以對於工業技術加以獎勵。意在促進工業。增加生產。故予發明人以特殊利益。儻發覺原准獎勵有第十八條第一、四兩款之冒濫。或同條第二、三兩款之任意延擱等情事。予以撤銷。亦屬撤銷所予之特殊利益。與其他取消已得之權利者不同。是此種舉發案之再審查。仍屬施行獎勵之一種程序。應否視為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亦不無疑問。再就上述兩種再審查之性質而言。雖各有不同。而所爭執者。除舉發案之為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二、三兩款及第一款違背第三條規定之部分完全屬於事實外。其餘之異議或舉發。不出於是否首先發明。與是否以詐偽方法矇請兩點。對於此兩種再審查。悉應就異議人或舉發人所送證據。以為決定之標準。如果證據碻鑿。異議案或舉發案。自應成立。如對於原案加以維持者。所有公告或已准獎勵之物品或方法。必與異議人或舉發人提供證據之物品或方法。有所不同。不致損害其利益。儻即以此兩種再審查為行政處分。究與其他處分致當事人之權利或利益直接受損害者情形有別。此種處分。是否合於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得提起訴願。更不無疑問。惟對於此兩種再審查。能否提起訴願。係屬法律問題。本部未敢擅斷。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轉咨司法院迅予解釋。以便遵行等情。據此。查前據該部呈請轉咨解釋。經依獎勵工業技術暫行條例再審查不予獎勵案件。可否提起訴願疑義。
  當以第三六號咨請貴院解釋在案。茲據前情。除指令外。相應咨請查照。併案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6號【解釋日期】26.09.17


  破產法第七十九條所定期間,係以破產宣告時為計算之標準,與聲請時無關,債務人就現有權務提供擔保,得由破產管理人撤銷,以其提供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為限,來問所稱債務人提供擔保,既在破產宣告前六個月以前,自不在得予撤銷之列。【相關法規】破產法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7號【解釋日期】26.09.17


  鹽務機關請求法院查封欠稅商家抵押之產業,應依法定程式補具書狀,并繳納聲請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8號【解釋日期】26.09.30


  典權人於出典人將典物所有權讓與他人時聲明留買,若未即時提出同一之價額,尚未發生留買之效力,至以後出典人另賣與他人,價值如有漲落,典權人復行聲明留買,并提出價額,固可留買,但應以提出價額時之同一價額計算,不得依當初聲明時之同一價額計算。【相關法規】民法9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09號【解釋日期】26.09.30


  中央銀行依儲蓄銀行法第九條之規定,保管儲蓄銀行交存之公債庫券等項,其保管行為,雖係根據行政法令,與當事人間因契約而發生寄託關係之性質不同,惟關於保管物品毀損賠償之責任,行政法令既無特別加重明文,自應適用民法一般之規定,如毀損原因係由於天災、戰禍之不可抗力,祇可另圖補救,中央銀行保管證,關於此項訂定,并無不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0號【解釋日期】26.10.12


  商標法第二十七條,關於呈請再審查之期間,既定明自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則此項期間,自應由審定書送達之日起算。【相關法規】商標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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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11號【解釋日期】26.10.29


  罰金之執行,乃國家刑罰權之作用,與債權之性質不同,倘就受刑人遺產為罰金之執行,經減價拍賣,無人承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再行減價拍賣,或準用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條至八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決定管理,委任適當之人為管理人,倘管理之結果,不能達完滿執行之標的,於有可得適當價格時,仍得以職權命為拍賣。【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2號【解釋日期】26.10.29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三八條規定,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後,法院始受羈束,來問情形,前後兩裁定,既屬同時送達,則前裁定係在未送達前,即已廢棄可知,法院自行廢棄其未受羈束之裁定,尚非法所不許,雖前裁定亦經送達,但業被廢棄,自不因送達而生羈束之效力。【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3號【解釋日期】26.10.29


  無人拍買之不動產,業經發給權利移轉書據交債權人收受,其最後減定價值,雖超過債權額,債權人既願找價,自應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趣旨,歸債權人收受,不得因第三人願照最後標價承買,援用已廢止之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辦理,至民法第九百一十九條,係關於典權人留買典物之規定,自亦不得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4號【解釋日期】27.04.19


  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抵押物之賣得金,本得先受清償,不因抵押物之查封,係由債務人拖欠公款而受影響。【相關法規】民法86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5號【解釋日期】27.04.19


  社員如明知其事為犯罪,而請求社團法人為之,法人之代表人如有責任意思及責任能力,而實施其所請求之行為,該社員即應成立教唆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6號【解釋日期】27.04.19


  合族公同共有之祀產,因管理人之侵蝕,而請求清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關於權利行使之規定,苟非另有約定或慣例,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僅由族中一、二人自行起訴,即難謂當事人為適格。【相關法規】民法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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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17號【解釋日期】27.04.19


  某甲和誘某乙年十八歲之女丙,即係侵害某乙之監督權,某乙自得對之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7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轉請解釋以便遵循事。案據四川高等法院第五分院院長李永成電稱。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所謂被害人。曾經司法院解釋。係專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茲假定某甲。和誘某乙十八歲閨女丙脫離家庭。核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名。毫無疑義。惟某乙對於某甲。能否向法院提起自訴。茲有兩說。子說、謂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所謂之家庭。乃係指有監督關係之家庭而言。該案定明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以脫離家庭為犯罪成立條件之一。即為保護監督權而設。間接亦所以保護未成年之利益也。凡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與其所享有之財產權、自由權以及名譽權同為法律所付與。如果其被監督之人。因他人之不法行為而脫離其監督範圍。致令監督人不能行使其監督權時。則其所享有之監督權。即應認為已因犯罪而受侵害。有監督權人即可謂為直接被害之人。依法而論。某乙自得對某甲提起自訴。丑說、謂該條犯罪。直接被害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所謂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不過為其犯罪成立要件之一耳。監督權人之監督權。雖因犯罪行為暫時不能行使。但其監督權之本身。并無損傷。換言之。即監督人之監督權。不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喪失或有所變更。故該條犯罪。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謂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實不能提起自訴。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職院現有此項類似案件。理合電請解釋。以便遵循等情。前來。案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迅予解釋。令飭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署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謝盛堂。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8號【解釋日期】27.04.20


  久淤成畈之湖基,如不在土地法限制私有之列,經開墾成田,且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占有要件,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相關法規】民法769。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19號【解釋日期】27.04.20


  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相關法規】民法11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0號【解釋日期】27.04.23


  商會及工商同業公會候補遞補或補選當選之執行委員,其任期均應與原來選出之執行委員合併計算,不能因商會法及工商同業公會法有不得連任之限制而變更,茲因民眾訓練部組織已有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1號【解釋日期】27.04.28


  查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由檢察官實施之勘驗處分,如縣長因事故不能實施時,得由審判官代行,是審判官所得代行者,當然以勘驗處分為限,至四川省縣司法處處務規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代理一切職務而言,與僅代行勘驗處分之情形不同,依該條規定,必須經過呈報高等法院之手續。若如原呈所稱,兼理縣司法處檢察職務之各縣長,未經呈報高等法院得其核准,即將所有檢察官一切職務,概託審判官代為執行,自不能認為適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2號【解釋日期】27.05.03


  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雖均為經國民政府特許之銀行,但依國民政府公布之各該銀行條例第一條規定,係特許其為某種銀行,或特許其以某種事業為其營業之標的,依照股分有限公司組織或設立之,則各該銀行既應依照股份有限公司組織或設立,自應適用關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所應適用之法規,即應同受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規則之適用。又中國銀行及交通銀行之條例,係公布於公司法施行以前,其第一條所稱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云者,自係指該條例公布時及公布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所應適用之一切法規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3號【解釋日期】27.05.03


  院字第一四五一號之解釋,係就同業公會建設之會所原有出資人者而言,來文所稱屠業公會所有之公產,由於各屠業人之入會金及該會年費、月費餘款所購置,并無原出資之特定人,則此項公產,屬之於公會,該會會員因剔除積弊,自得基於會員大會之議決,組織公產保管委員會而為保管,與第一四五一號所解釋者不同,自不得適用該解釋。【相關法規】民法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4號【解釋日期】27.05.04


  聲請登記之土地,經公告期滿已予登記,并發給權狀後,始發生聲請朦冒虛偽之爭執,在土地裁判所成立前,應由權利關係人,向該土地登記地之法院,提起確認產權之訴,一俟判決確定,即由該管地政機關,依照判決旨趣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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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25號【解釋日期】27.05.28


  (一)不定期限之租用耕地契約,於解約有爭,出租人聲明解約,其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除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所列之第三款、第五款情形,應以該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準外,因其他情形聲明解約者,應以習慣上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準。
  (二)耕地租用,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不得收取押租,其出租人已收取押租者,於有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七款情形終止契約時,自應於其已收取之押租抵充積欠地租外尚達二年之總額,始得終止。
  (三)耕地之出租人,於土地法施行前已收押租者,土地法施行法并無應行退還之規定,出租人自毋庸退還,但承租人得隨時以之抵充租金。
  (四)債務人之財產,係債權之總擔保,其已查封之不動產,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買受,債權人又拒絕收受,法院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另行查封債務人其他財產。
  (五)債權人對於在強制管理中業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承買之不動產,聲請再行減價拍賣,不以一次為限。【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6號【解釋日期】27.05.28


  河岸私有之田地,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依土地法第九條所定,應即視為消滅,除該岸土地回復原狀時,仍得回復其所有權外,不得以對岸淤地增多,請求撥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7號【解釋日期】27.05.28


  外國女子嫁與中國人為妻,於其為中國人妻時,依國籍法第二條之規定,已取得中華民國之國籍者,其婚姻關係雖因重婚而經法院宣告撤銷,但國籍法并無因此而喪失其已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則其已取得之中華民國國籍,自不因之而喪失。【相關法規】國籍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8號【解釋日期】27.05.28


  公司法施行前之股份有限公司,如確係公司組織,依公司登記取締辦法而定,祇須登記,不生創立會召集之問題,若不合於公司組織,并經主管官署撤銷登記,即應由七人以上之新發起人召集創立會,與原來發起人是否存在無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29號【解釋日期】27.05.30


  甲、乙二人共同犯罪,乙冒甲名頂替到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誤認乙為甲本人,乙且更冒甲名提起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發覺乙頂冒甲名,并將真甲逮捕到案,此時第二審對於此種訴訟主體錯誤之判決,可參照院字第五六九號解釋,將原第一審判決撤銷,對真甲另為判決,以資救濟。至乙之犯罪部份,自應逕送該管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0號【解釋日期】27.06.04


  甲因與乙爭土地挾仇,聚眾持械搶劫乙家財物,并放火燒燬房屋,傷害二人以上,自係觸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第六、第七各款之罪,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應歸軍事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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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31號【解釋日期】27.06.04


  同業公會主席,雖曾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假釋出獄,尚未期滿,如無商會法第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又未經同法第十七條會員大會之議決,將其除名,自不能否認其會員代表出席之資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2號【解釋日期】27.06.10


  吸食鴉片人犯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於發監執行時,復在身旁搜獲鴉片,如在服役中,又有吸食行為,自係獨立另犯一罪,與前犯無連續關係,否則僅止意圖吸食而持有,自不能論以吸食之罪,唯此種情形,與現行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相當,若其行為在該條例施行前者,并應注意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3號【解釋日期】27.06.10


  意圖供吸用而持有鴉片或毒品者,如事犯在二十五年六月重行公布之禁煙、禁毒兩治罪暫行條例施行前,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即其行為在禁煙法有效期內,依該法第十三條論科若在舊禁煙、禁毒兩治罪暫行條例有效期內,因無處罰明文,應不為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4號【解釋日期】27.06.11


  (一)代理縣長因犯刑事嫌疑,由委代之長官,將其撤任解送法院訊辦,乃係刑事案件之告發,并非施行懲戒之程序,自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停止職務各規定。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復職補俸,以合於同條一、二兩項因懲戒程序而停職者,始能適用,同法第十七條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但長官亦得依其他原因,本其行政上之任命權,令其復任。
  (三)代理縣長雖未薦請國民政府正式任命,但有應付懲戒之原因,仍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則關於因懲戒事件所生之停職復職問題,自亦適用同法各規定。
  (四)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發生之懲戒原因,亦應適用該法之規定,其因懲戒事件所生之停職復職諸問題,亦應依照該法辦理,惟在該法施行前,業因刑事嫌疑而去職,雖至該法施行以後,始經判決確定,仍無適用該法之餘地。【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5號【解釋日期】27.06.13


  不經言詞辯論之再審判決書,仍就其書狀內所表明者,為事實之記載。【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6號【解釋日期】27.06.13


  輪姦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處斷,不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22。2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7號【解釋日期】27.06.13


  外國私人將有永租權之土地,移轉於中國人,如其設定之初,確有買賣性質,則受移轉之中國人,自可准其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38號【解釋日期】27.06.13


  仿造第三人商標,出售同一商品,其仿造行為,既在他人將該商標依法註冊(登記)以前,自不發生仿造已登記商標之問題,即使在他人註冊後,知情而仍繼續出售,亦不負刑法上之責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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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39號【解釋日期】27.06.13


  提起自訴,與告訴不同,設有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提起自訴後,對於共犯中之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共犯。【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8。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0號【解釋日期】27.06.14


  免除常備兵役之獨子,係指其無同父兄弟者而,不得因與同母異父之兄弟同居,而認為非獨子。【相關法規】兵役法施行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1號【解釋日期】27.06.14


  關於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之刑事案件,其得沒收之扣押物,如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拍賣之,而保管其價金。【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2號【解釋日期】27.06.15


  (一)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所謂擄人勒贖,與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九款所謂意圖勒贖而擄人,法意相同,擄人苟係意在勒贖,雖被擄人逃回起回或未知生死,而并未接洽贖款,亦成立擄人勒贖之既遂罪。至擄人強賣,在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定有處罰明文。
  (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者,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款處斷,其行為在民國二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者,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3號【解釋日期】27.07.02


  未依法登記之外國教會,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不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單獨提起,或與其他自然人共同提起自訴。(參照院字第五三三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4號【解釋日期】27.07.02


  被告因犯偽證等罪,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之確定判決,而不繳納登報費用時,得準用民事執行規則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5號【解釋日期】27.07.12


  宣告緩刑之案件,雖經非常上訴判決,將原判決適用法則違法部分撤銷,但其效力既不及於被告,則原宣告之緩刑期間,仍屬有效,至緩刑期內,更因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規定,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後,方能合併執行。【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40。441。4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6號【解釋日期】27.07.12


  郵局信差,係郵政法第四十四條所稱之郵政人員,并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郵政法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7號【解釋日期】27.07.12


  人民團體法令中,如無禁止吸食鴉片或有賭癖者為會員或職員之明文,即不能因吸食鴉片或有賭癖而拒絕其入會為會員或當選為職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48號【解釋日期】27.07.15


  法院受理偷漏關稅案件,除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論罪科刑外,不得兼適用含有行政罰性質之海關緝私條例併科罰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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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49號【解釋日期】27.07.18


  民刑訴訟法既於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程序,規定甚詳,若未履行此等程序,而命其具結,縱其陳述虛偽,不能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0號【解釋日期】27.07.25


  工會法罰則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係特別刑法,法院得適用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1號【解釋日期】27.07.27


  某婦既由甲縣嫁適乙縣,依戶籍法第四條第四款妻以夫之本籍為本籍之規定,則其本籍屬於乙縣,自不得參加甲縣同鄉會之組織。【相關法規】戶籍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2號【解釋日期】27.07.27


  教唆或幫助避免兵役,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條,依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各本條之規定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3號【解釋日期】27.07.27


  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五條規定,仍應向該原法院為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4號【解釋日期】27.07.27


  純係民事關係事件,具狀人誤用刑事訴狀,提起自訴,其後聲明係誤遞或誤用刑事訴狀者,應將原狀逕送民庭,毋庸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5號【解釋日期】27.07.27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於每審級為之,經過一審級,其選任之效力,即不復存在。故案件發回同一法院更審時,在前次審判程序中所選任之辯護人,非另行提出委任狀,不得要求出庭辯護。【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6號【解釋日期】27.07.27


  甲、乙互毆各負微傷,甲告訴而乙自訴,既非同一案件,應依自訴、公訴各規定分別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5。3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7號【解釋日期】27.07.27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相關聯,該項後段所稱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當然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232。24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58號【解釋日期】27.07.27


  礦業法第一百十一條所追繳之相當代價,不扣除工資、運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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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59號【解釋日期】27.07.28


  為調查公民資格而設之戶口冊,係屬公文書之一種,該冊認為確有公民資格者之姓名上,加以相當標識後,其有非法塗銷該標識,致銷滅他人合法之公民資格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0號【解釋日期】17.07.29


  甲為要求第二審維持勝訴,向無其職務之第一審檢察官行賄,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1號【解釋日期】27.07.30


  (一)各縣看守所之看守,軍法審判機關之看守所看守,及陸軍監獄之看守,均應認為公務員。
  (二)其無看守名義之士兵,遇有臨時緝獲人犯,就便管押於禁閉室或其他空房內,指派其負責看守者,該看守之士兵,與普通看守不同,不得認為公務員。
  (三)士兵犯罪,經拿獲後,為調查證據,在該管營連部管押,其管押之日期,可以折抵徒刑。
  (四)村警被派解送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因過失致令脫逃,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處斷。
  (五)士兵逃亡後,必經該管長官呈請頂補,方應認為脫離軍籍。至
  (六)計算逃亡既遂期間之標準,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第三兩款既已明白規定,過三日過六日之字樣,自不適用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如逃亡時間超過七十二小時或一百四十四小時,即應認為既遂。又
  (七)軍人無逃亡之犯意,在服務時間,不請假而私自外出,逾數小時或三、二日始行回歸,或不在服務時間,不請假私自外出,逾數小時回歸者,均不得以逃亡論。【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46。陸海空軍刑法5。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4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2號【解釋日期】27.08.06


  徵收土地,依土地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應由國民政府行政院或省政府核准,令知地政機關公告,(并通知)是徵收處分之權,原不屬於需用土地人,但需用土地人,亦係官署者,如在土地徵收後,因實行使用另為處分。(如未給與所有權人定著物之遷移費既令遷移之類),亦得視為原處分官署,而對之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3號【解釋日期】27.08.15


  受委任之在職人員,依修正農會法第二十條規定,不得被選為農會職員,其兼任自亦為法所不許,惟此項在職人員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選舉他人為農會職員,在農會法并無禁止明文,自不在限制之列。【相關法規】農會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4號【解釋日期】27.08.17


  典權人將典物轉典與第三人,其與出典人之典權契約,依然存續,并不因出典之繼承人,曾有向轉典之第三人加典情事而更新,故自出典人立約之日起算,至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時已逾三十年,或於施行後始滿三十年(參照院字第一四一三號解),如未於施行或期滿後三年內向典權人回贖,依該辦法第三條所定,即不許再行告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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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65號【解釋日期】27.08.19


  已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在破產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限制之列,故雖逾申報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參照院字第一六七三號解釋)。【相關法規】破產法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6號【解釋日期】27.08.19


  典權不得為拍賣之標的,債權人如就債務人之典物行使權利,祇可命債務人將典權讓與債權人。【相關法規】民法911。9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3頁

【聲請書】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據江西高等法院呈稱。案據署江西九江地方法院院長代電稱。茲有債權人請求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典權拍賣。屆期無人承買。能否減價再行拍賣。有甲、乙二說。甲說、典價原有定額。轉典不得超過原典價。法有明文。足徵典權之價值不能自由增減。如經一次拍賣無人承買。除由債權人找價承受外。祇有強制管理之一法。乙說、典權與所有權同係財產權。典物之轉典及典權之讓與。於法祇有不得超過原典價之限制。而無不得少於與原典價之限制在典權人既有拋棄一部分典價之利益之自由。則因拍賣而受一部分典價之損失。與拍賣所有物因減價而受損失者無異。自可與拍賣所有物一例辦理。二說孰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理合據情轉呈鈞長俯賜解釋示遵。以憑轉飭遵照等情。據此。事關法令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指示。以便轉飭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司法行政部部長謝冠生。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7號【解釋日期】27.08.25


  甲與乙、丙等因撥糧轇轕,經縣政府為行政處分後,提起民事訴訟,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上或慣例上關於撥糧之某種義務,而并不涉及行政處分,則無論其請求之當否,均應就實體上予以裁判,如係請求以判決變更行政處分或確認納糧義務之誰屬,則不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8號【解釋日期】27.08.31


  甲與有夫之婦乙相姦,嗣因戀姦起意將乙誘逃,應依相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併罰,若甲以姦淫目的誘乙出逃,行至中途始與姦淫,應就相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69號【解釋日期】27.08.31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所稱偽造、變造之幣券,包括銀幣、鎳幣、銀行券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0號【解釋日期】27.08.31


  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關於軍人在戒嚴地域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者,既無過三日之規定,則不問其就獲係在何日,均應依該條款處斷,本院院字第二九八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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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71號【解釋日期】27.08.31


  抵押權本不因抵押物之所有人將該物讓與他人而受影響,其追及權之行使,自亦不因抵押物由法院拍賣而有差異,故抵押物由普通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後,抵押權人未就賣得價金請求清償,亦僅喪失此次受償之機會,而其抵押權既未消滅,自得對於拍定人行使追及權。【相關法規】民法860。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2號【解釋日期】27.08.31

  礦業法第八章所定之罰則中,罰金與徒刑并見,故依該法所處罰金,係刑罰而非行政罰。【相關法規】礦業法105。1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3號【解釋日期】27.09.03


  (一)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土地權利人因已依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不肯依土地法再為登記之聲請,以致未再登記,其以前已經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仍繼續不變。
  (二)土地所有人以前未為不動產登記,又不向辦理土地登記之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固不生登記之效力,但亦不得遽視為公有,至該土地上以前設有其他權利,并依當時有效之不動產登記條例登記,其對抗之效力,自不因辦理土地登記而失其存在,若在土地法施行後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未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為登記其他權利之聲請時,依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4號【解釋日期】27.09.07


  查當事人以私權關係,具狀向法院聲請備查,既非訴訟或非訟事件,自應予以駁回,不得徵收聲請費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5號【解釋日期】27.09.08


  回贖典產如原典價係屬銅元,應以當時銅元之價值折合銀元,即按銀元之數,以法幣交付。【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6號【解釋日期】27.09.10


  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屬於省、市、縣等地方政府,抑或屬於區、坊、鄉、鎮等自治團體,而其所有權應專屬於國家,蓋地方政府係國家機關,其自身并無人格,根本上不得為權利主體,至地方自治團體,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應視為國家所付與(如監督寺廟條例所定荒廢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類),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如另依法令,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該土地已成為私有,亦不屬於公有土地之範圍。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所稱之保管機關,即為土地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亦即土地法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地政機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7號【解釋日期】27.09.10


  兌換法幣辦法第七條所謂意圖偷漏,係指偷漏出口而言,至平價收換銀幣,查與同條規定高價收換之條件不合,不得科處罪刑,但該銀幣如何處分,應注意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第八七二號訓令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78號【解釋日期】27.09.10


  查業經任用之人員,事後雖經主管長官因銓敘機關查明證明資格之文件係屬虛朦,將其撤職,但移付懲戒時,既仍用公務員之名稱,無論其任職前之虛偽朦混,是否即係構成懲戒之原因,懲戒機關,要不得謂非公務員,而不予受理。【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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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79號【解釋日期】27.09.10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與債務人另訂延期清償契約,附以延期以內不為清償,即將抵押物交與債權人管業之條件,則與自始附此條件者無異,應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認其約定為無效。
  (二)拍賣抵押物之最低價額,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應以估定之價額為準。【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0號【解釋日期】27.09.12


  (一)聲請再議已逾法定期限,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自得逕予駁回。
  (二)告訴人不經原縣政府,逕向直接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聲請再議,其住所在縣政府所在地,得扣除由縣政府所在地至上級法院之在途期間。【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5。236。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1號【解釋日期】27.09.12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檢察官得停止偵查之案件,包括民事已未起訴者兩種情形而言,刑事起訴後,在審判中亦得於民事已經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條停止審判,但應注意各該條均係得停止,并非必應停止。【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40。2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2號【解釋日期】27.09.14


  江西各縣保長聯合辦公處之主任及書記,既由縣長或該主任按照組織規則委任或委用,應均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至各縣義圖之圖長,原由糧戶推舉之甲正所輪充,即不得認為該法條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3號【解釋日期】27.09.14


  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所謂已達結婚年齡之當事人,係包括雙方而言,故須雙方當事人均達結婚年齡,方受不得撤銷之限制,若有一方未達結婚年齡,則雙方當事人均不受其拘束。【相關法規】民法9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4號【解釋日期】27.09.22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5號【解釋日期】27.09.23


  執行標的為代替物,如債務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即就該財產變價清償亦不失為強制執行之方法。【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6號【解釋日期】27.09.23


  (一)不動產之拍定人,不於限期內繳足價金,執行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予以制裁,不得另以命令或裁定,將其預交之保證金沒收。
  (二)無執行名義之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因須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告知於聲明人,而其送達之處所不明時,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總則,固可依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而為公示送達,但聲明人之送達處所,為聲明書狀中應行記載之事項,其不予記載,即係自己之過失,如債權人或債務人不願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該聲明人又未另狀補正,則應行告知聲明人之事由,即屬無從送達,更難望其為起訴之證明,自應不顧及該債權,逕行分配。【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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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87號【解釋日期】27.09.23


  轉典契約與典權讓與契約,性質各別,因之典期屆滿後,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之利益,亦異其歸屬。原呈第一例,係轉典契約,該利益應屬於乙,第二例名雖轉典,實係典權讓與契約,該利益應屬於丙。【相關法規】民法912。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8號【解釋日期】27.09.26


  (一)院字第八一七號第十九項之解釋,係就當地僧道設有教會,而其住持被革除或逐出之寺廟已屬於教會者而言,若當地未設有教會或有教會之組織,而其住持被革除或逐出之寺廟未曾入會,即係原無所屬之教會,自應由該管官署於不違反該寺廟歷來傳授習慣之範圍,徵集當地宗教相同各僧道意見為之遴選新住持,至該地之教會,對於未入會之寺廟(即非其所屬之寺廟)之遴選新住持,自屬無權參與(參照四二三號、七二四號解釋)。
  (二)已入會之寺廟,其新住持無論由原住持遺囑所傳授,抑由十方所公推,苟不違反該寺廟歷來傳授之慣例,而當地僧道又別無爭執,則其所屬之教會,自不得任意變更。
  (三)所謂當地僧侶,不限於各該關係寺廟之僧侶,凡宗教相同之當地僧侶均屬之。(參照院字第七二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89號【解釋日期】27.10.04


  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以他人之商號作為商標呈請註冊,須得他人承諾之規定,係為保護他人之權利而設,若他人之商號并未依法註冊,尚不生權利關係,即不得承諾面以之作為商標,請求註冊,該他人殊無請求撤銷之權。【相關法規】商標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0號【解釋日期】27.10.05


  兼軍法官之縣長,對於教唆保安隊兵結夥搶劫之犯婦,及實行搶劫之保安隊兵,未經呈報核准即行鎗斃,應成立刑法上之殺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1號【解釋日期】27.10.15


  意圖營利銷燬或私運銀幣,如正在收買,或收買後尚藏家內,即被查獲,則係銷燬或私運前之預備行為,尚未著手實行,不成立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六條(舊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五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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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792號【解釋日期】27.10.11


  債務人以土地向債權人設定抵押權,援照該地習慣,雙方成立契約,約明債權屆清償期不為清償,即將土地交債權人承種,以其收益抵償利息,此係於設定抵押權之外,同時附有條件之租賃契約,以為給利方法,該土地之占有既非基於抵押權之作用,又不在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之列,原不能謂為無效,惟約定利率,依法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如其收益超過上開限制,關於超過部分之抵利約定,應以之充償原本。【相關法規】民法205。421。86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6頁

【聲請書】附山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山西嵐縣縣長鍾英呈稱。為呈請解釋事。查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習慣有法之效力。則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為一般人所共信。且不害公益為要件。否則縱屬舊有習慣。亦難認為有法之效力。歷經前大理院暨最高法院著有成例。現本縣鄉間。對民事借貸抵押事件。有一多年習慣。如債務人某甲。向債權人某乙借洋一百元。月息若干(此項利息。多超過法定。)并以某甲土地若干畝為擔保抵押物。雙方成立契約時。即援照習慣。言明屆期償息。某甲如不清償利息。某乙即承種其抵押物。按年所獲之收益。以抵債權原本所生之利息。嗣後某甲一日不能清償原本。抵押土地即一日歸某乙承種。本縣鄉間此種習慣。應否認為有法之效力。
  有甲、乙二說。甲說、謂習慣有法之效力。既以多年慣行之事實以一般人共信為要件。今某甲與某乙訂定之契約。非特為鄉間訂立借貸抵押契約普遍之現象。且又為一般人民所共信守。自應視為法之效力。況民事契約。尊重契約當事人之自由意思。若不認此種習慣有法之效力。而使當事人雙方受其拘束。豈非顯與當事人之原意違背。乙說、謂習慣有法之效力。固以慣行之事實一般人所共信為要件。而尤以不害公益為主要成分。此從民法第二條可以推知者。某甲與某乙訂立之借貸抵押契約。表面觀之是無關公益。而實際審之則與公益關係至鉅。蓋以債務人之土地因抵押關係歸債權人承種。在債權人方面。因承種抵押物。僅係以收穫而抵利息。所有權并未移轉。自咸存維持原狀之心。而對土地設法之改良。以增進其收穫效率。毫不及顧。在債務人方面。謂抵押物之所有權雖未移轉。而實際自已失使用收益之權。自未便勞時費財。以圖改良。而成他人好事。長此以往。豈非與社會經濟之發展大有妨礙。謂非關乎公益而何。況鄉間此種契約之設立。多係債權人故與債務人約定高利而設抵押。以遂其意圖承種抵押物之目的。倘認其有法之效力。非但與保護債務人本位之立法有背。抑且使專以耕種土地生活之債務人。永難脫離負債之苦累。故不應認鄉間此種習慣為有法之效力。兩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解釋習慣疑義。未便擅專。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解釋示遵等情。到院。查所呈情事。純係法律疑義。本院未敢擅專。理合備文轉請鈞院鑒核。俯賜迅予解釋。以便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山西高等法院院長邵修文。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3號【解釋日期】27.10.17


  未入籮業公會之鄉民,以在車站及碼頭有起卸貨物之權,對於已入籮業公會之工人,訴請確認,司法機關即應就其訴之有無理由,予以裁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4號【解釋日期】27.10.18


  以自己之商號,作為商標呈請註冊,如其商號文字之組織特別顯著,既與商標法第一條規定相合,即應准予註冊。【相關法規】商標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5號【解釋日期】27.10.20


  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權人不為告訴,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致偵查起訴諸程序不能開始時,自可停止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進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6號【解釋日期】27.10.20


  民法第十四條所定得為宣告禁治產之聲請者,原指本人及其配偶或最近親屬三者而言,來呈所稱情形,如心神喪失之某乙,既得某丁之輔助,儘可以自己名義,為宣告禁治產之聲請,并不生親屬人數足否之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7號【解釋日期】27.10.20


  某乙之傭工人某甲,為某乙告訴某丙搶劫案內之證人,如在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時具結偽證,應成立偽證罪,不因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而免除其責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8號【解釋日期】27.10.21


  維持治安緊急辦法(原呈誤為維持治安緊急治罪辦法)第一、第二兩項末段所謂其他有效方法,凡武力以外之方法,在當時情形,足以制止或排除者皆屬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799號【解釋日期】27.10.24


  捲菸公賣分處既隸屬於捲菸公賣處,則人民不服該分處之處分,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法第三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直轄上級官署之捲菸公賣處受理。【相關法規】訴願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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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00號【解釋日期】27.10.27


  判決正本,係依原本製成,正本既未列有推事姓名,而其原本又已焚失,除該判決書業已宣示,并非當然無效外,應認該判決尚未成立,不發生執行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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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801-19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1號【解釋日期】27.10.29


  院字第一六一一號解釋,係以襲用他人夙著盛譽之註冊商標為前提,因商標之註冊,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應就各商品之類別指定其所使用商標之商品,如原註冊商標指定商品為中藥中鹿茸,而襲用其商標使用之商品為鹿角、鹿膠或所指定商品為剪類,而襲用其商標使用之商品為小刀針鉗,雖使用之商品并非同一,而與註冊商標指定商品之性質實屬相同或相似,易使購買者,誤為他人出品,故認為有欺罔公眾之虞(近似他人註冊商標使用商品分類之基準,與襲用他人註冊商標使用商品分類之基準不同),并非謂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所列同項同類,其性質不同或不相似之商品,亦應在限制之列。【相關法規】商標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2號【解釋日期】27.10.29


  土地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參照院字第一六七八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3號【解釋日期】27.11.01


  中國農民銀行鈔票,既經財政部核定與法幣同樣使用,如偽造該行鈔票,即係偽造紙幣。【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4號【解釋日期】27.11.01


  甲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上罪名對乙提起自訴,法院因無審判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甲又改換應歸法院審判之罪名,另行起訴,既經法院審核事實,認為確非盜匪而為有權審判之事件,自可就實體上面為裁判,不受前此所為程序判決之拘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5號【解釋日期】27.11.03


  甲某以被人傷害提起自訴,未裁判前,因傷死亡,經驗明屬實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并可就自訴事實所發生之結果,而為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6號【解釋日期】27.11.04


  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學校畢業之資格,既概稱中學以上,而并未限於高級中學以上,則凡在初級中學畢業者,即與該款資格相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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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07號【解釋日期】27.11.05


  承租不動產所交之押租,依解釋字號院字第一二六六號解釋,係屬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該不動產如因出租人之破產而被拍賣,在拍買人既得於買價內扣存押租,以俟租約終止時返還於承租人,則承租人自不發生加入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問題。【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8號【解釋日期】27.11.07


  註冊之商標,已依商標法第二十五條,於呈請時就該法施行細則內,僅指定其商標使用於某類中之一種商品,則其專用權,當然不及於全類。【相關法規】商標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09號【解釋日期】27.11.07


  修正鄉鎮自治施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委任官,係指國民政府所統屬之各機關,依其組織法規所定職務、名稱予以委任,而其待遇又與法定之官等、官俸相當者而言,并不以依公務員任用法所委用之人員為限。至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現任職官,不包括義務職員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0號【解釋日期】27.11.07


  來函所述各節,除偽造公印或公印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外,其餘偽造資格證件,必審查其內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能成罪,不能為抽象之推定(參照院字第六八九及八○○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2。2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1號【解釋日期】27.11.07


  以制錢或銅元交付之押租,至返還時折合銀圓,應以交付時之市價為準,縱另換佃約,如未將錢數折合銀圓,仍不得依換約時之市價計算。【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2號【解釋日期】27.11.08


  侵害墳墓屍體之罪,死者之子孫,除其自己即係犯罪人之情形外,管理權既亦被害,自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3號【解釋日期】27.11.09


  未設法院之司法處,祇有審判官一員,於和解聲請許可後,應由該審判官自為監督人。又破產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法院命監督輔助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即係命監督輔助人向法院為之,至以若何情形而命其提供,應由法院斟酌定之。【相關法規】破產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4號【解釋日期】27.11.11


  初判一部被告上訴,其餘部分轉送覆判,覆判審就覆判部分為提審之裁定,其上訴部分之被告於審理中撤回上訴者,該部分之初判,如應核准,得另為核准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5號【解釋日期】27.11.24


  銀行發給存戶之各種存單、存摺,係屬權利證書之一種,與證券不可與權利分離者有別,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式,設遇遺失,除得依照銀行慣例以求救濟外,別無他法可據。【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6號【解釋日期】27.11.23


  耕佃或大佃之押租金,如係交納於不動產所有人者,依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之法則,則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對於此項押租金,自均得就賣價內扣除,以為給付。【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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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17號【解釋日期】27.11.23


  聯保主任及保甲長,依修正剿匪區內各縣編查保甲戶口條例,既係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雖與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有別(參照院字第一一五八號解釋),而在訴願法上要不能不視為公務員。【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8號【解釋日期】27.11.24


  人民違反地方單行章程,應否處罰,係屬行政官署之職權,如被告發後,已為不罰或免罰之處分,則告發人依章得賞之利益,即不發生,自不得以被損害為理由,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19號【解釋日期】27.11.26


  (一)普通商業,按照習慣於年中三節清賬,即係以節期到來,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之時,債務人如經催告未為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以物供人使用之商業,於收取使用費用外,另向使用人收受保證金,以為該物及使用費之擔保,此項保證金,於使用關係終止時,固應返還,但無計利之特約,即不得以收有使用費為理由,而主張返還利息。【相關法規】民法182。203。2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0號【解釋日期】27.11.30


  典權契約載明典期三年,期滿後任憑出典人銀便回贖者,仍屬定有期限之典權,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尚未回贖,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1號【解釋日期】27.12.03


  (一)提存法第一條第二款所稱之訴訟保證金,既係概括規定,則凡關於民、刑事訴訟程序及破產程序所繳納之保證金,無論由法院命為提供或自行提出,均屬之。
  (二)法院於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尚未終結前,發覺債務人或破產人有隱匿財產或虛報債務情事,如該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裁定,業經確定,仍應照法定程序進行。【相關法規】破產法1。154。提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2號【解釋日期】27.12.10


  訴願事件經訴願官署決定確定後,在訴願法上并無當事人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規定,自不得向原處分官署提起再審(參照院字第一四六一號解釋)。【相關法規】訴願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3號【解釋日期】27.12.10


  行政官署所為沒收金錢或科罰金之處分,在未撤銷前,雖不因訴願而失其效力,但執行以後,非俟訴願之最終決定,不得遽行提獎,如原官署主官不俟最終決定,即以該金錢或罰金之一部,獎給原辦員役或舉發人,自屬過失行為,迨原處分撤銷後,該主官如不能向受獎人追回獎款,即應自行賠償,此項賠償責任,并不因其去職或調任,而可免除。【相關法規】訴願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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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24號【解釋日期】27.12.14


  行政官署對於不特定人所為之處分,不適用送達程序,一經張貼布告,即應生效,如對於該處分有所不服,其訴願期間,應自布告之次日起算。【相關法規】訴願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5號【解釋日期】27.12.14


  各地漁業區管理所主任,或其他現任公務員,如合於漁會章程會員之資格,自得為該會會員,惟由會員被選為理監事,則因官吏服務規程第十一條所定之限制,自不得兼任此項職務,其以非會員當選為理事時亦同。【相關法規】漁會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6號【解釋日期】27.12.24


  撤回自訴與判決確定之情形不同,某乙自訴某甲傷害,於審判進行中,將自訴撤回,並非判決確定,其後某乙因傷致死,檢察官自得偵查起訴,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7號【解釋日期】27.12.24


  教育會法並無會員得請他人代替出席之規定,如由他人代辦參與選舉,其所投之選舉票,自屬無效,惟被選人,除去該票,仍能當選者,亦不因此而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8號【解釋日期】27.12.24


  依舊商標法第四條呈請註冊之商標,如合於同法第三條最先使用之要件,遇有他人以其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呈請註冊時,自得適用修正商標法第三條及第二十八條,主張自己之商標使用在先,而提起商標異議。【相關法規】商標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29號【解釋日期】27.12.31


  修正商會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係為第一次改選,而委員人數為奇數時而設,所謂得多一人,係對照第一項所定之半數言,不得解為可多可少,故留任者之一方,祇許多一人不許少一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0號【解釋日期】27.12.31


  因地役權訴訟提起上訴時,不問上訴人為地役權人,抑為供役地所有人,亦不問對造之主張如何,其上訴之利益計算,概以上訴人一造因主張地役權所得增加需役地之價額,或否認地役權免致減少供役地之價額為準。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拆除地上房屋,或砍去樹木之訴訟,不問由何造上訴,應各按其請求改判部分,以其因勝訴所得積極或消極之利益,為計算上訴利益之標準。【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1號【解釋日期】27.12.31


  出財使人頂替兵役,及得財頂替者,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已定有處罰明文,惟於甲、乙能否適用,應注意刑法第一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2號【解釋日期】28.01.18


  債務人依當地習慣,以所負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并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則此種契約,名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之期間為其清償之期間,此與附期限之買賣有別,自應受民法第八七三條第二項之限制,縱令屆期不贖,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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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33號【解釋日期】28.01.18


  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相關法規】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4號【解釋日期】28.01.18


  外國教會,在內地外國教會租用土地房屋暫行章程施行前,已絕買之土地及房屋,如在該暫行章程施行後,尚未遵章向該管官署補行呈報,其契約自不發生物權之效力,至已經補報核准占用之土地及房屋,依同暫行章程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亦與所有權人得行使之權利有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5號【解釋日期】28.01.18


  (一)經三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在命強制管理中,如依聲請再行估價拍賣,仍無合格聲明拍賣價額者,執行法院自得斟酌情形,為三次之遞減。
  (二)一再減價拍賣,仍無人承買,債權人又不肯收受,除該不動產之性質,不適於管理,得仍依前項程序辦理外,法院只得命為強制管理,以歧終結(參照院字第一一○四號、第一二三六號、第一六七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6號【解釋日期】28.01.19


  合夥商號使用之商標,原由兼任經理之合夥人,以經理名義呈請註冊者,如該合夥人退夥,將股份轉讓與他人,並改由其他合夥人兼任經理,與移轉營業有別,既不影響商標專用權,自不適用商標法關於移轉註冊之規定。【相關法規】商標法16。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7號【解釋日期】28.01.21


  國民兵義勇壯丁常備隊,係屬戰時編制,該常備隊在營訓練服役期間,犯普通刑法罪,依戰時國民兵義勇壯丁常備隊編成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歸軍法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8號【解釋日期】28.01.23


  來呈所稱之縣國民兵義勇壯丁常備大隊,如與戰時國民兵義勇壯丁常備隊編成辦法第三條所載之常備隊相同,即係戰時編制,除該隊士兵歸休後,在鄉觸犯普通刑法案件,應歸普通法院受理外,若係在營訓練服役期間觸犯普通刑法案件,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歸軍法審判,其官長既係在戰時編制之常備隊服務,則其觸犯普通刑法案件,亦應歸軍法審判。至江西人民自衛隊,係為民眾組織,與陸軍編制不同,其官長、士兵觸犯普通刑法案件,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又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規定,使人頂替兵役之人,包括第三人在內。【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39號【解釋日期】28.01.24


  陸海空軍刑法,固為關於身分之特別法,在通常情形,軍人犯罪,自應較諸其他一般刑罰法令優先適用,唯該法施行之後,其他一般刑罰法令,如因特殊情勢之需要,重為修改,並附加特別加重條件,其改定之刑,更較該法為重者,自應注意制定新法之精神,而適用加重之規定。軍人結夥搶劫,因該法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定之刑相等,固應仍依該法處斷。至於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在禁煙治罪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均附有加重條件,其處刑且較該法為重,如所犯合於各該條例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條例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1。8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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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40號【解釋日期】28.02.02


  漢奸財產之沒收,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該管地方行政機關須經有委託權者之委託,始得執行,其委託程序,應由委託機關以公文書行之。至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查封財產,得由該管行政機關呈准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1號【解釋日期】28.02.03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關於所列各行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之規定,不過表明其權限與普通委任有別,並非謂上級審或再審,及關於強制執行等行為,應受委任事項,因在前已有特別委任之故,即可不必另行委任。【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2號【解釋日期】28.02.03


  父母為其未成年之子女與他人解除婚約,所受敗訴之判決,關於訟費部分得向該父母執行者,以該父母係判決所列之訴訟當事人為限,若僅列為法定代理人,即不問其子女有無私財,均不得就法定代理人之財產,予以執行。【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3號【解釋日期】28.02.06


  甲將出租於乙之不動產抵押於丙後,復因丙行使抵押權,致將該不動產拍賣於丁,倘該不動產已由甲交付於乙,乙並已付有押金,除當事人間關於終止租約返還押金,另有特約外,則不問丁於受讓時,是否知甲受有乙之押金,及曾否由賣價內扣除,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乙自得向丁為返還之請求。至丁所還之押金,如事前未於賣價內扣除,其得向甲求償,自不待言。【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4號【解釋日期】28.02.08


  (一)公司經理人對於公司被害事件,非受有代表權之董事委任,不得代表公司提起自訴。
  (二)某甲以被人傷害提起自訴,在未判決前死亡,經其配偶乙報告後,應由法院勘驗。如驗明其死與傷有因果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法院並可就自訴事實所發生之結果而為判決。倘無因果關係,則逕就傷害事實而為判決。又設乙不向法院報告,而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交法院勘驗。
  (三)某甲自訴某乙傷害,某乙亦以某甲與丙、丁共同傷害互訴,嗣某甲因傷身死,關於某甲自訴部分,應參照第二問解答辦理,其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某乙自訴丙、丁部分,法院仍應繼續受理。又戊自訴其妻己與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係屬配偶,既受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
  (四)檢察官接受自訴案件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得開始偵察,即使該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亦毋須另行告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311。313。315。324。326。3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5號【解釋日期】28.02.13


  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之代表,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十四條規定,既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則其所代表之會員,亦當然受此限制。至中華民國人民,因經理或代理外籍輪汽船,而自行設立之公司、行號,如無外人資本,自得加入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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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46號【解釋日期】28.02.13


  某甲犯盜案二起,由子、丑兩法院分別判決,雖甲曾對子法院判決在先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丑法院之判決確定後,始行撤回,但丑法院既係判決在後,依刑訴法第四八一條規定,應由丑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至子、丑兩法院各就檢察官之聲請,為執行刑之裁定,按諸前開說明,子法院之裁定,當然無效。【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7號【解釋日期】28.02.13


  審判官應行迴避而參與審判,其判決自屬違法,但第二審對於第一審違法之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情形得發回原審法院外,應予撤銷改判,無須發回更審。【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8號【解釋日期】28.02.15


  (一)國營或地方公營事業所發之貨票,應行免稅,依印花稅法第四條既無營利除外之限制,則不問其性質是否營利,及發售所為本所抑為分所,均應適用。唯商人承包,係為私人利益計,而辦理公營事業,其所發貨票,自不在免稅之列。
  (二)法院就應行免稅事項所為處罰之裁定,雖屬違法,但與無權裁判者有別,如案經確定,在未經依法撤銷以前,仍不能免予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49號【解釋日期】28.02.16


  受理訴願官署所為之決定,不得自行撤銷,此以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比較觀之,即甚明顯。如訴願人於決定確定前,發見有利益之新證據,亦祇能由訴願人提起再訴願,以資救濟。在未經再訴願決定撤銷以前,原處分官署,仍應受其拘束。至決定確定前為決定基礎之法令變更,原決定官署不得因訴願人有不服之聲明而自行撤銷其決定,亦與上述情形同。【相關法規】訴願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0號【解釋日期】28.02.17


  被徵服兵役之壯丁或其家屬,對於辦理徵兵事務之縣長,以徵兵官之資格,所為關於緩役或免役之裁決有不服者,在修正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第三十三條至三十五條,既有申訴之特別規定,則其救濟方法,自應依該規定,向其直接上級徵兵官為之,不得提起普通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1號【解釋日期】28.02.20


  縣長於偵查後,認為應行起訴之案件,未經填明移送片,亦無足認為業已起訴之記載,自係不合程序。第二審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2號【解釋日期】28.02.23


  凡縣司法處所收受之刑事案件,如係不得自訴,而被害人誤用自訴字樣者,其意思既祇求受理。又經兼檢察事務之縣長移片送審,自應依法為之審判,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3號【解釋日期】28.02.25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所謂前項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係指被移送之本級審而言,並不以第一審為限,來呈所述兩種情形,均應免納審判費用。【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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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54號【解釋日期】28.02.27


  (一)兼理司法縣政府受理自訴案件,除合於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之規定外,仍應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呈送覆判。
  (二)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提起自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法律,係指實體法而言,程序法不在其內,原呈所舉兩例,在舊刑事訴訟法有效期間,其告訴已不適法,或告訴人已經合法撤回告訴,不能因新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而變更,此與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無關。
  (四)所述和誘、略誘案內之得為告訴人,僅請求被告交人,而未表示訴求處罰之意思,應認為欠缺追訴條件。
  (五)應參照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六)失蹤人之財產,既由其親屬代為管理,關於失蹤人應負擔之捐稅債務,自應令該財產管理人負責。【相關法規】民法10。中華民國刑法2。刑事訴訟法211。213。311。3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1頁

【聲請書】附安徽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滁縣縣長林友松二十四年十二月支代電稱。(一)自訴人為當事人之一。覆判暫行條例僅有檢察官、被告、原告訴人之規定。兼理司法縣政府辦理自訴程序案件。諭知免刑、免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人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或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未提起上訴。可否免送覆判。(二)查提起自訴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且有行為能力者為限。設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自訴。應否諭知不受理。(三)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同法施行法第一條係指實體法律。程序法律當不在內。而刑訴法施行法第二條又明定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例如舊刑訴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與刑訴法第二百十三條第四項比較告訴之人。增加家長、家屬。又例如舊刑訴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與刑訴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比較撤回告訴加以限制。設有案件合於刑訴法施行法第二條情形。或因未經親屬告訴。僅有家長、家屬告訴。或因告訴人已經撤回。因本刑在七年以上。若依刑訴法終結。自不能諭知不受理。則於行為人不利。究應如何適用。(四)查告訴乃論之罪。須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設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八條和誘、略誘案件。告訴人僅請求交人。並未表示刑事訴追。可否認為未經告訴。指示以民事起訴。(五)查被誘人已滿二十歲。有行為能力。原告請求被告交人。(非夫妻同居之訴)而被誘人藏匿不出。即或查知行蹤。又非刑事被告不能逮捕拘提。若強制被告交案。又恐促成妨害自由。究應如何辦理。(六)查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法意。固不以被誘人到案為要件。但和誘、略誘抑或自行逃走。無從認定。非被誘人到案訊明。不能為適當之判決。設被誘人查傳無著。蹤跡不明。可否暫緩判結。(七)查民法第十條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尚未奉到。設有失蹤人未受死亡宣告前。其所有財產由失蹤人親屬管理。固不得視為繼承編之繼承人。但權利既有歸屬。關於失蹤人應負擔捐稅債務。可否即令管理財產人負責。以上七點。理合電請鑒核。分別指示遵循。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俯賜解釋指令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代理安徽高等法院院長陳福民。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5號【解釋日期】28.02.27


  以文字、圖形、記號或某聯合式組成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祇以特別顯著為必要,並未限以應與商品形狀、功用及顏色分離獨立,成為一個物體。因之商標之構成,雖係以特殊文字等綴為花紋,連貫使用於整個商品外部,苟合於特別顯著之要件,即難謂其呈請註冊,不應准許。【相關法規】商標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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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56號【解釋日期】28.03.02


  鎢砂鋼鐵及其他可供主要軍用物質之五金產業,尚難謂為軍用工業,如依修正工會法第三條之規定,其工人組織工會,即不在該條但書限制之列。至在抗戰期間,此項產業之工人,應否停止組織工會,不屬於解釋法令上之範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7號【解釋日期】28.03.06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至此項錯誤如果確係文字誤寫,自可以通常方式更正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8號【解釋日期】28.03.13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情形,於刑之執行前施以感化教育者,其結果如認為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得免其刑之執行,為同條第四項所明定。來呈所述某甲因年未滿十八歲,受減刑之判決,既經宣告緩刑,自毋庸再予諭知感化教育之期間,如已諭知,應俟緩刑期滿,或撤銷緩刑執行罰後,再實施感化教育,以資救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59號【解釋日期】28.03.13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即應就該案自為判決,若僅撤銷原判決,本屬不合。惟第一審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將卷宗發還第一審法院,除由第一審依法更為判決外,別無他法可資救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0號【解釋日期】28.03.15


  (一)印花稅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係指違反印花稅法各事件,雖應分別科處罰鍰,但其總數不得超過最重事件應處罰鍰之三倍(非常時期改為六倍)而言,與刑法第五十一條情形不同,不得依該條辦法處罰。
  (二)印花稅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非常時期徵收印花稅暫行辦法第六款)包括不貼印花及貼用印花不足額之兩種情形。
  (三)漏貼、欠貼印花稅票,如在非常時期徵收印花稅暫行辦法施行以前,依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令其補貼印花,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稅率表所定稅率徵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1號【解釋日期】28.03.15


  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須有供行使之意圖及收集偽造、變造幣券之行為,有此意圖及行為,而又將其收集之偽造、變造幣券對人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仍應依該條項論科。如不具備該條項規定之要件,僅止行使偽造、變造之幣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之幣券於人,並無收集偽造,變造幣券之行為者,祇能依刑法各該條規定處斷。至來問第三項,已見院字第一七六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2號【解釋日期】28.03.17


  (一)感化教育之處分,既無可供執行之場所,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自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該保護管束,並應聲請法院裁定。
  (二)先已與有配偶之婦相姦,嗣又意圖續姦而和誘,顯係先後各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參照院字第一七六八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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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63號【解釋日期】28.03.17


  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三○九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4號【解釋日期】28.03.17


  告訴乃論之違警案件(如違警罰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違犯),違警罰法既無不得撤回告訴之規定,則告訴人於該案件判定前,自得撤回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5號【解釋日期】28.03.17


  被妨害名譽之甲,不自出名以書狀或言詞告訴,而僅以機關名義函請檢察官偵查,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能認為合法之告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6號【解釋日期】28.03.18


  商標法第一條所謂文字,並未以中國文字為限,則以外國文字為商標呈請註冊,自仍應認為文字,如文字不同,而讀音相同者,亦應包括在內。至商標名稱之指定,原為便於一般人購買其商品而設,外國文字用作商標,為註冊之呈請,既欲在中國境內營業,而取得其專用權,則該商標之應有中文名稱,自不待言。【相關法規】商標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7號【解釋日期】28.03.18


  戰時軍律補充條文第二條規定之軍實,係指充實軍用之一切物品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8號【解釋日期】28.03.21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關於限定繼承之規定,原為保護繼承人之利益而設,故為限定之繼承者,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後,法院即有公告之義務,縱其清冊內僅為消極遺產(即債務)或有少許積極遺產,尚不敷程序上之費用,亦不得以無從宣告破產為理由,而對於限定繼承之呈報不為公告。【相關法規】民法11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69號【解釋日期】28.03.21


  縣政府附屬機關所用人員,如土地陳報處丈田幹事,表面上雖由縣長委任,實質上既與雇員無異,則其委任,自非有單行規程上之根據,即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0號【解釋日期】28.03.21


  江西人民自衛隊,係為民眾組織,與陸軍編制不同,其官佐丁夫犯罪以及違法失職等行為,不問平時與戰時,均不能依陸海空軍刑法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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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71號【解釋日期】28.03.25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并無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不受理之判決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於處刑判決確定後,發見告訴逾期,法院有不應受理而受理之情形,乃係違背法令得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與再審無涉。
  (二)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限制,不得依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三項提起抗告。
  (三)民事財產權上之訴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經第二審法院為訴訟救助准駁之裁定,應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限制,不得提起抗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81。刑事訴訟法397。413。428。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2號【解釋日期】28.04.18


  甲法院或縣司法處偵查之案件,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命令移轉偵查於乙法院檢察官或兼理檢察事務之縣長,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起訴時,如乙法院或縣司法處有管轄權,得向乙法院或縣司法處起訴。【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3號【解釋日期】28.04.19


  訴願官署對於訴願事件,因有特殊情形,所為從緩辦理之批示,既非就該事件之法律關係有所處斷,訴願人自不得指該批示為訴願法上之處分,而再行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4號【解釋日期】28.04.19


  當事人於補正期間內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後,仍不遵期補正,致其訴或上訴被裁定駁回者,原可分別提起抗告,縱令駁回其訴或上訴之裁定因當事人未為抗告而確定,而關於求助之抗告,經抗告法院認為應行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仍得聲請再審,不能謂當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為無實益(參照院字第一四一二號解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5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5號【解釋日期】28.04.19


  (一)代替物之借貸,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本應由借用人返還與該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無論返還時物價如何高漲,其所漲之價既非利息,即不生利息過本之問題。至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關於償還物價之規定,係專為借用人在約定返還時,不能以物返還者而設,如因返還逾期,物價高漲,並非不能以物返還,即不得適用該條,即使折價償還,亦應以實行返還時之物價為準。
  (二)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債務人之逃避而不得行使(參照民法第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等規定),故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得以此為時效中斷或妨礙中斷之事由。【相關法規】民法125。129。478。479。9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5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6號【解釋日期】28.04.21


  凡以非圖樣之立體實物為商標呈請註冊者,依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一條之規定,自屬不應准許。至商標之註冊,是否無效,經評定之評決確定後,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既不得就同一事實請求為同一之評定,亦自不得違反評定之評決,撤銷其註冊。【相關法規】商標法13。36。商標法施行細則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7號【解釋日期】28.04.22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謂結夥,包括二人以上結夥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78號【解釋日期】28.04.24


  人民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但不能因信仰宗教而免其法律上之義務,故妻矢志為尼,不得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相關法規】民法10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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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79號【解釋日期】28.04.24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後,就同一不動產重複買賣,因而重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時,如先之移轉尚未登記而後之移轉則已登記,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先受移轉之人,不得以其先受之移轉,對抗後受移轉之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0號【解釋日期】28.04.25


  本院院字第七一○號解釋所謂如尚未予駁回,係指受理訴願或再訴願官署之決定書原本尚未作成而言,設再訴願人於決定書原本作成後,始將再訴願書法定程式更正(新訴願法稱補正),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仍依法定程序作成正本,分別送達,原無不合。惟在決定書正本未送達前,該決定書尚未對外發生效力,受理再訴願之官署,並不受其拘束,如認為有必要時,亦得註銷決定書,再予受理。【相關法規】訴願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1號【解釋日期】28.04.28


  街長及縣政府所雇用之徵糧書記,均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2號【解釋日期】28.05.03


  湖北省政府設立之省銀行,其科長由行長依該銀行章程任用者,應認為刑法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3號【解釋日期】28.05.03


  電信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罰金,係行政罰而非刑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4號【解釋日期】28.05.03


  地產所有人以捐助行為,將其地產之所有權移轉於學校後,不得因該學校停辦,復以自己名義為所有權之登記。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既為該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該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未依法使其登記之效力消滅以前,不得就該地產另為指撥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5號【解釋日期】28.05.04


  業經登記之公司、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以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雖在公司本支店所在地之城鎮鄉以外,依商人通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亦得請求禁止其使用,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是否為不正之競爭,須由公司負證明責任,與同條第二項所定在同一城鎮鄉以內,推定其為不正之競爭者不同而己,故仿用者如不在同一城鎮鄉以內,公司能否呈請禁止,須視其能否證明為不正之競爭(院字第一一四○號解釋關於此項應予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6號【解釋日期】28.05.24


  關於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強制執行,得由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為之(參照院字第七七六號解釋)。其因執行行為所需之特別費用,可依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四條辦理,若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權利,並得以原囑託執行之機關為被告,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7號【解釋日期】28.05.26


  應服兵役之甲,如於徵集後入營前,因其母乙妻丙趕至中途,對於依法執行徵調職務之公務員實施暴行抗拒,致甲乘間脫逃,別無事前串通情形,則甲係觸犯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乙、丙均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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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88號【解釋日期】28.06.02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日期前死亡者,其女依舊法所有得受酌給財產之權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酌給遺產之情形同。如因其權利被侵害為回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89號【解釋日期】28.06.07


  債務人於其不動產已依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一條執行假扣押後所為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為無效,在施行不動產登記條例區域內,登記官吏誤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者,自得由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其處分及登記,在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未依上開辦法實施執行前為之者,如處分行為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提起撤銷該行為及塗銷登記之訴,以資救濟。【相關法規】民法2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0號【解釋日期】28.06.08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因定其判決是否不得上訴,自應調查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上訴利益,來電所稱情形,依同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如調查結果,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逾五百元,自不得因一、二兩審按照先年買契所載價額計算不逾五百元,遽為駁回上訴之裁定。【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1號【解釋日期】28.06.29


  偽軍係通謀敵國,圖謀反抗本國之叛徒,某甲通謀偽軍,偵查本國軍情,係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幫助犯,應依該條款及刑法第三十條論處,如更有洩漏或傳遞軍事上之秘密與叛徒情事,即應依修正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一條第四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2號【解釋日期】28.07.04


  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所謂圍障,係指牆垣籬笆,或其他因禁人侵入所設圍繞土地之物而言。私有之湖蕩,非必盡有圍障,其未設圍障之湖蕩,除依社會觀念,非可視同田地、牧場者外,自得適用同條款關於未設圍障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7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3號【解釋日期】28.07.05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包庇縱容漢奸罪犯之罪,不以該漢奸未就捕禁者為限。惟警察或看守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漢奸,或便利其脫逃,如僅意在破壞公之拘束力而無助長該漢奸活動之故意者,即非該條所稱之包庇縱容,祇應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4號【解釋日期】28.07.17


  縣市以下農會所設之候補幹事,既與幹事長等同由會員大會選出,則幹事長或副幹事長於任期未滿以前,因故去職,應由幹事依次遞補為幹事長或副幹事長,再由候補幹事依次遞補為幹事。【相關法規】農會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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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895號【解釋日期】28.07.17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四款所謂嘯聚山澤抗拒官兵,係指有組織之盜匪,嘯聚於山嶺或水澤間,遇有官兵查緝時,憑藉險阻,實施抗拒者而言。
  (一)嘯聚不限於盤據,毋須有固定區域及結寨情事。
  (二)嘯聚祇須多眾集合,不限於一定之人數。
  (三)嘯聚並不以有所標榜,藉資號召為要件。
  (四)嘯聚之處,不限於山澤兼有,又既以抗拒官兵,為構成要件之一,則澤字涵養,當然指江、河、湖、海足資憑藉者而言,其較小之溝、瀆、池、沼等均不在內。
  (五)保衛團及義勇壯丁隊,如係奉行法令查緝盜匪,即合於該條款之官兵。【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6號【解釋日期】28.07.17


  (一)於非常時期徵收印花稅暫行辦法施行前,違反印花稅法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而查覺在該辦法施行後者,仍應照印花稅法處罰。
  (二)於該辦法施行後,在同一商店查覺漏貼印花之憑證兩件,一在印花稅法施行中,一在該辦法施行後者,應予合併處罰,兩件之各別處罰,既有多寡不同,自應以處罰較重之件,為情事最重之件,惟以原設之例言之,尚不發生合併金額超過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三倍或六倍之問題。
  (三)商營企業銀錢收據,漏貼印花,在同時期發生多起經二、三次查獲後,又續有查獲者,應就查獲次數分別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7號【解釋日期】28.07.17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地方習慣,自足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一種資料,如果該地習慣,出典不動產多書立賣契,僅於契尾載有原價到日歸贖,或十年、二十年期滿聽贖等字樣,則除有特別情形,可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別有所在外,自應認為典權之設定,不能拘泥於所用賣契之辭句,解為保留買回權之買賣契約。【相關法規】民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8號【解釋日期】28.07.17


  (一)典權人得將典權讓與他人,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時,將債務人之典權拍賣,自無不可,徵之同法第八百八十二條、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尤無疑義,院字第一七六六號之解釋,應予變更。
  (二)破產程序中,如破產財團之財產,經三次減價拍賣,無人承買,自可逕予再行減價拍賣,院字第一六七三號關於此部份之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法882。917。破產法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899號【解釋日期】28.07.18


  檢察官誤乙為甲偵查起訴,法院仍誤乙為甲判處罪刑,此種事實錯誤之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實際受有罪判決之某乙,所提出之新證據,足認其對於該案應受無罪之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相合,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0號【解釋日期】28.07.18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關於民事訴訟部分,為對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其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期間,係對民事訴訟法所定一切抗告期間之特別規定,並非專對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而設,故審判官所為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判,或關於訴訟救助之裁判,無論所用名稱為批諭,抑為裁定,其抗告期間,均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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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1901-20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1號【解釋日期】28.07.18


  營重要商業者,在同一區域內之同業,雖僅四家或五家,且因小本營業未用夥工,而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為同業公會之組織。至公會職員因法文內並無最少數之限制,自可於會員四、五人中,互選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各一人,俾得行使法定各委員會之職權,而以其餘二人或三人為普通會員,兼供改選職員之用。又未經指為重要之商業,在同一區域內有同業七家以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組織公會者,其職員之互選及改選,如採用上述辦法,尤不生人數不足之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2號【解釋日期】28.07.19


  舊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訂立章程時出席代表人數之最少限度,條文內既於同業之公司、行號代表之上冠有該地二字,同法第七條復有同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公會會員之規定,則其所謂代表三分之二,自係指全縣或全市公司、行號代表總數之三分之二而言,新商業同業公會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舊法第四條、第七條趣旨相同,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2頁

【聲請書】附中央民眾訓練部原函


  案准中央祕書處檢送河南省黨部呈。呈為呈請事。案據湯陰林縣縣黨部呈稱。查工商同業公會法第四條。(工業同業公會章程。須有該地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二以上之出席。方得議決。……)本條內三分二係指全縣同業公司、行號總數。或限於向公會登記為會員之公司、行號而言。人民團體。以自由加入為原則。自無強制入會之理。若公會登記之會員。未能超過同業總數三分二以上時。其章程應如何議決。其團體宜如何組織。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理合備文呈請鈞會鑒核示遵。實為公便等由。准此。查此案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函請貴院解釋見復為荷。此致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3號【解釋日期】28.07.19


  民船船員工會組織規則第五條所定組織區域,係就普通情形而為規定,如有特別情形,依同規則第十條準用工會法施行法第六條但書,自得由主管官署另行劃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4號【解釋日期】28.07.20


  (一)不服縣長兼理檢察職務所為之羈押處分,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應向其所屬縣司法處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如有原代電所稱不能由審判官或主任審判官裁定之情形,則送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二)非就法令條文請求解釋,應不解答。【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5號【解釋日期】28.07.29


  事前與盜匪同謀,事後得贓,如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推由他人實施,即應認為共同正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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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06號【解釋日期】28.07.29


  查刑事法上之物品二字,其涵義不一,如該法條係將物品與文書或圖畫為列舉之規定者,則該物品當然不包括文書或圖畫在內,倘該法條僅以物品、其他物品、其他重要物品、其他軍用物品,為概括之規定者,則文書或圖畫,自屬於該物品之種。又所謂軍用物品,係指該物品於軍事上有直接之效用者而言,非若一般觀念,凡軍中一切物品,皆得稱為軍用,師部各種表冊、文件,原屬於文書或圖畫之性質,究為文書或圖書或圖畫,抑為物品甚或為軍用物品,自應就其所適用之法條係屬如何規定,及其表冊、文件之效用如何以為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04。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7號【解釋日期】28.08.02


  (一)僱主或其代理人、僱用工人,工會法第三十一條,雖有不得因工人為工會會員而拒絕僱用之規定,但未限定僱用之工人,非工會會員不可,設在我國之外國公司僱用非工會會員為工人,苟非因工人為工會會員而拒絕僱用,自不能指為違法。
  (二)工會不得妨害未入會工人之工作,工會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外國人僱用未入會之工人,於其租建之碼頭內搬運貨物,依上規定,即非工會所得干涉。
  (三)包工制度現行法上並未定有禁止之明文,無從據以取締。【相關法規】民法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8號【解釋日期】28.08.03


  商業同業公會設執行委員、監察委員,為該公會法第十八條所明定,監察委員自屬必須設置,惟委員人數,法文內並無最少數之限制,即僅選執、監委員各一人,亦無不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09號【解釋日期】28.08.03


  (一)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押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含在內,此項押金,雖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移轉,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押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金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此與債權移轉時,為其擔保之動產質權,非移轉物之占有,不生移轉效力者無異,出租人未將押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金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金之義務。惟承租人依租賃契約所為租金之預付,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故租賃契約,如訂明承租人得於押金已敷抵充租金之時期內,不再支付租金,而將押金視為預付之租金者,雖受讓人未受押金之交付,亦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為本會議最近之見解,所有以前關於此問題之解釋,應予變更。至來呈所設之例,甲以價值一千元之房屋,出租於丙,收取一千元之押金,似與普通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授受之押金不符,究竟甲、丙間立約之真意如何,丙是否於所交押金外,尚須支付租金,其所交押金一千元,是否果為擔保丙之債務,而授受之事實關係,尚欠明瞭,其法律適用問題,即屬無從解答。
  (二)訂立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書面,以十字代簽名者,依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既以經二人在該書面上簽名證明,為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要件,則證明者二人,亦僅簽十字時,立書面人之以十字代簽名,自不能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惟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欠缺,並非不許補正,一經補正,該法律行為即為有效。
  (三)來呈所稱情形,究係抵押權,抑係典權,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支付金錢之一方,有占有他方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時,如當事人之真意,祇許他方還錢贖產,不許支付金錢之一方求償借款者,雖授受之金錢,在書面上名為借款,亦應解為典價,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時,典權人自不得請求償還典價。反之,當事人之真意,如認支付金錢之一方,而向他方求償借款,其占有不動產而使用及收益,為別一租賃關係,即以其應付之租金,抵償其應得之利息者,則為抵押權,抵押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時,債務人仍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相關法規】民法3。425。73。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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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10號【解釋日期】28.08.04


  公務員為新聞紙或雜誌之發行人,除有官吏服務規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禁情事,乃係服務違反規程外,既不在出版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限制之列,即非不得為登記之聲請。至由省政府支撥資本開設之省銀行,其董事係由省政府依法令聘任者,應認為廣義之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1號【解釋日期】28.08.05


  公務員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之罪,毋庸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4。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2號【解釋日期】28.08.23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原呈所稱情形,某丙並非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對之執行。

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茲有某甲將某乙地基賣與某丙,某丙買受後即在該地建築房屋,業經假處分,某丙不遵諭止,日夜趕工建築完成,某乙遂以某甲為被告訴經確定判決,認某甲為無權處分,責令某甲拆卸房屋,回復原狀,將地交還某乙管業,於此場合,能否將某丙所建房屋執行拆卸,計有兩說。子說,謂無所有權之第三人私擅將他人不動產出賣者,此項行為,無論買主是否知情,當然不生物權移轉效力,買主有因此已繳買價或受其損害者,祇可逕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不得以此為理由,對抗所有權人,曾經院判著有先例(見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某丙雖非原判決當事人,但既於訴訟中實施假處分,乃不遵諭止,趕工建築完成,依照上開判例,仍得對某丙實執行,某內如有損害,祇許逕向某甲請求賠償。丑說、謂確定判決之效力,僅能及於當事人及其繼承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係令某甲拆屋交地,該屋實係某丙所建,即為某丙所有,某丙既非原判決所列之當事人又非某甲繼承人,此項判決效力,當然不能及於某丙,因之亦不得將某丙所建房屋執行拆卸,僅能諭知某乙另向某丙訴請拆卸俟將來判決確定,對丙部分,得有執行名義,再予執行。本院現有此類執行案件,亟待解決,上列兩說,各有主張,究以何說為當,未敢擅擬。【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3號【解釋日期】28.08.23


  無限責任股東以信用或勞務為出資者,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五款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三款,亦應於章程內載明估價標準,至其標準如何,由訂立章程者,自由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4號【解釋日期】28.09.13


  某甲犯子罪,於判處徒刑未確定前在所脫逃,並於子罪裁判確定後續犯寅罪獲案,經法院就其脫逃之丑罪與寅罪分別論科,嗣該丑、寅二罪亦先後確定,某甲所犯丑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前,如子、丑兩罪之宣告刑,具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三條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寅罪既在子罪裁判確定後所犯,即與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自應將寅罪所宣告之刑,與子、丑兩罪所定之執行刑合併執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53。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5號【解釋日期】28.09.13


  檢察官對於呈送覆判之再審案件,未於接受判卷後十日內提起上訴,縱後查明該再審判決為違法,亦不得復行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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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16號【解釋日期】28.09.13


  行政官署放領官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與承領訂立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所賣官產,如為土地法第八條所列不得私有之土地,其因履行買賣契約,而訂立之物權契約,法律上當然無效,無待於上級行政官署之撤銷。至物權契約是否無效,及無權契約無效時,其債權關係如何,官署與承領人間有爭執者,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再人民對於行政官署認為官有而放領之產業,主張係其私有,祇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或回復其所有權,不得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領案。院字第一六五九號解釋關於上述兩點,應予變更。【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7號【解釋日期】28.09.15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確定判決,雖認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房屋有抵押權,並判令債務人會同債權人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但此項判決之效力,既不能及於抵押物所有人,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人,又為設定抵押權之所有人,並非債務人,即不能據該判決命抵押物所有人聲請登記,如該抵押權確係抵押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所設定,抵押權人自可對於抵押物所有人提起訴訟,請求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有權未經登記者,並得請求先為所有權之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8號【解釋日期】28.09.15


  依縣組織法設置之區公所,係屬自治機關,不在訴願法第三條所稱地方官署之列,該公所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自有區務會議、區監察委員會或區民大會,足以防止或糾正之,區民不得依訴願法對之提起訴願,更不生訴願管轄之問題,院字第一二九七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訴願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19號【解釋日期】28.09.15


  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異議登記,此項異議登記之聲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所謂提出異議,係在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向土地裁判所為之者,本屬兩事,此就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真正權利人得於登記完畢後提起訴訟,並聲請為異議登記,既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同條又未就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設有例外,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定六個月公告期間,雖已屆滿,亦僅有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效力,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0號【解釋日期】28.09.18


  前平政院就各省區行政訴訟所為裁決,其裁決日期,在各該省區隸屬國民政府之後者,當然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1號【解釋日期】28.09.23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某甲意圖營利,以其家宅供人賭博,該家宅是否合於上述之場所,乃屬事實問題,若僅邀約特定之人在家賭博,尚不能謂係當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之被邀入賭之乙丙,自亦不成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2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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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22號【解釋日期】28.09.23


  (一)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認為有必要緊急情形,於命偵訊前,將被告暫行看管、管押或看守,如無濫用職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自不成立犯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犯罪,以濫用職權為前提,來問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職權為逮捕或羈押等語,設無脫誤,則其命令逮捕或羈押,既係依據職權所為,即不生犯罪問題,如該公務員濫用職權而為逮捕或羈押,即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逮捕或羈押未遂者,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
  (三)無故侵入機關或官署辦公室內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
  (四)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至同條後段所稱之公然侮辱,係指該侮辱行為,使一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者而言,來問所稱情形,與公然條件不合。【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140。3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3號【解釋日期】28.09.23


  依法得假釋或保外服役之監犯,依非常時期監所人犯臨時處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自應逕予保釋,不以宣告戒嚴為限,其造具書冊,依同辦法第六條規定,仍照定程辦理。至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與外患罪性質相同之罪者,除刑法外患罪章所列舉者外,凡利敵國不利本國之犯行皆是,危害民國各罪,何者屬於與外患罪性質相同之罪,應依此標準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4號【解釋日期】28.09.23


  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5號【解釋日期】28.09.23


  繼母、嫡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係直系尊親屬,依舊法立嗣者,所後之母,亦為直系尊親屬,其子女對之提起自訴,應不受理。【相關法規】民法970。民法親屬編施行法9。刑事訴訟法3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6號【解釋日期】28.09.29


  (一)鄉民捐建之積穀倉,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者,何人得向侵蝕倉產之管理人起訴,應就事實上審認該倉之性質如何,方能斷定,如係鄉民之公同共有物,自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其選定之人不得起訴,如係非法人之財團,則可依產生管理人之方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表該團體起訴。
  (二)自訴案件,經法院審核純屬民事糾葛,其行為既在不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諭知無罪。【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1。42。刑事訴訟法2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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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27號【解釋日期】28.09.29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前夫亡無子,如尚有其他可繼之人,而其妻未為擇立者,於該編施行後,依其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仍應為之立嗣,以繼承其遺產(參照院字第七六二號、第七六八號、第七七七號解釋)。至妻在當時原無遺產繼承權,不能因其延至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尚未代夫立嗣而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妻為夫之遺產繼承人。
  (二)甲因得財,令已嫁之女改嫁他人為妻,如有和、略誘情事,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論科,如無誘拐故意,僅唆令其女改嫁,依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
  (三)按現行破產法,係採免責主義,故破產債權人已依破產程序受滅成清償者,未能受清償之部分,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既應視為消滅,各債權人自不得因破產人嗣後續行獲有財產,而再為給付之請求,惟該破產事件,如在破產法施行前已處理完結者,依破產法施行法第三條,不適用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破產人就未清償部分之債務,仍不能免其責任。【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中華民國刑法237。240。29。2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8號【解釋日期】28.09.30


  (一)依省政府組織法第十六條,於省政府委員中任命之廳長,應認為國民政府委員會關於兼職長官兼領特別辦公費範圍一案決議所謂第一機關之長官。
  (二)國民政府認為中央官吏不得兼任地方官吏之通令,於有特殊情事時,應予變通,明令中央官吏兼任地方官吏者,該官吏固應同時執行中央官吏與地方官吏兩種職務,若僅將現任中央官吏人員任命為省政府委員兼廳長,而未明示為兼任者,該官吏如同時執行中央官吏之職務,即與國民政府通令相違反。
  (三)中央官吏既不得兼任地方官吏,地方官吏當然不得兼任中央官吏,但國民政府明令兼任者,不在此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29號【解釋日期】28.10.03


  來呈所稱之族公,並非法人,其財產之經管人,對於該財產之加害者,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0號【解釋日期】28.10.03


  (一)自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宣示前,以書狀聲明不服,無論向何機關為之,皆不發生上訴之效力,又自訴人於奉判後經過十日之上訴期間,始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因其在未判決以前,曾有不服聲明,即認為已有合法之上訴。
  (二)行政監察專員公署對於普通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決,當然無效,毋庸經過撤銷之程序,但自訴人向行政督察專員公署所提起之上訴,是否出於誤遞,有管轄權之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自訴人上訴之真意,而為認定,不得逕依被告之請求,即謂該自訴人係向該法院提起上訴,遽為第二審之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6。3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1號【解釋日期】28.10.03


  商號經理人所管理之事務,或商號合夥人所執行之合夥事務,各為關於營業上之事務,其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或第六百七十九條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代表其他公司之股東,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亦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所明定,為人保證,除屬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之營業範圍,或依特殊情事,可認為營業上之行為外,自無代為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該公司或其他商號不生效力。至民法第五百五十七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僅於限制經理權或代表權時適用之,若原非經理權或代表權範圍內之行為,既無所謂限制,即無適用各該條之餘地。【相關法規】民法554。557。6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2號【解釋日期】28.10.07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所謂變更原判決,係指廢棄原判決而自為判決而言,故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其主文之第一項,亦應載原判決廢棄字樣。【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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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33號【解釋日期】28.10.27


  來函所稱之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如與保長共同查獲煙犯,將其鴉片俵分,並故縱煙犯脫逃,依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共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4號【解釋日期】28.10.30


  法院所辦之不動產登記,不在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十五條所謂呈准舉辦土地登記之內,依同大綱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該地方地政機關開始登記之日起,應即停止辦理,院字第一六六○號解釋後段,應予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5號【解釋日期】28.10.30


  妾與男方依民法第一千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有之家屬關係與其相互間之結合關係,不可混同,此與夫妻間家屬關係與其婚姻關係之區別,頗相類似,故妾與男方脫離結合關係,不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妾之身分,既為民法所不認,則妾不願繼續為妾時,自得自由脫離,無須訴請法院,准許脫離之形成判決,惟其訴訟如由男方不許脫離而起,可認為確認同居義務不存在之訴者,應即予以確認。【相關法規】民法11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6號【解釋日期】28.10.31


  公務員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不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參照院字第一九一一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4。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7號【解釋日期】28.11.29


  四川各鹽場所設之評議公所,依其簡章所載,係由全場井灶各商共同組織,並按劃分區域,推選評議員,復由評議員中互推一人為評議長,經主管官署許可後,辦理關於各該場特定事務,此項評議公所之評議長或評議員,自係特種商業團體之職員,不能因其簡章訂有評議長、員選出後開單呈由鹽務管理局加委,及該公所直接受本場場長監督指揮等字樣,遂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其執行上述事項,並非辦理社會公益事務,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能以辦理公務論。【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8號【解釋日期】28.11.29


  郵政代辦人,係依郵政代辦所規則從事於郵務之人員,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就其職務上所簽售之郵票浮收郵資圖利,按照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應由軍法機關審判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39號【解釋日期】28.11.29


  理髮業為設場屋以集客之業,不失為商業之一種,如未經經濟部指定為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二條所稱之重要商業,固不在應依同法組織商業同業公會之列,惟依同法第五十七條在同一區域內有同業七家以上者,得依同法第九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設立商業同業公會。至理髮師為工會法第一條所稱之職業工人,自得組織職業工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0號【解釋日期】28.11.30


  保甲長係依法令從事於該保甲之公務,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因其由居民輪充而有異。至他人代其處理公務,仍與該保甲長之公務員身分不生影響,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與刑法上之公務員同。惟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以薦任、委任職以上公務員、或由中央及地方各公署聘任之人員為限,保甲長自非該法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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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41號【解釋日期】28.12.07


  在游擊區域替敵人探聽私鹽消息,替敵偽帶路捉拿私鹽,及同車為敵偽帶路巡視者,應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七、八兩款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2號【解釋日期】28.12.07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五款所稱可充食糧之物品,不以米、麥等足以充飢果腹者為限,食鹽為民生食用之必需品,自應包括於該條款規定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3號【解釋日期】28.12.07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如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仍在不應准許之列。至執行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應受同一之限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4號【解釋日期】28.12.07


  依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法院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須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為之,即債務人財產在戰區內者亦然,所定期限,必須確定而不失於過久,不得以戰事結束為期,亦不得以民法所定時效期間為準。至法院判決命將債務人之財產變價執行者,如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情形,不得僅以在國難期間,遽援用此規定,准予再審。【相關法規】民法318。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5號【解釋日期】28.12.07


  罰金易服勞役之人犯,在服役期內保外,其殘餘日數,如存有該人犯所繳保證金可供執行,自得扣抵罰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2。刑事訴訟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6號【解釋日期】28.12.07


  自由職業團體之職員選舉,在人民團體職員選舉通則,並無准許假決議之明文,自不得為假決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7號【解釋日期】28.12.11


  基於僱傭契約,為僱主從事耕作之農業工人,屬於職業工人之一種,自得依工會法組織工會,修正農會法第十三條第三款雖有一年以上之僱農得為農會會員之規定,但此項僱農,並不包含一年未滿之僱農在內。且工會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為其目的之一,農會則否,農業工人組織工會之權利,自不因有一部分農業工人得入農會而受影響。【相關法規】農會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48號【解釋日期】28.12.12


  湖蕩所有人以外之人,入湖蕩取藻,如合於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之情形,湖蕩所有人自不得因政府徵收湖蕩賦稅或登記費遂加阻止,至院字第一八九二號僅就湖蕩是否為民法第七百九十條第二款所稱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加以解釋,並未謂私有湖蕩所產蓮藻、魚類及一切有價之物,均任他人入內採取,原代電所稱解釋意旨,未免誤會。【相關法規】民法7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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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49號【解釋日期】28.12.15


  來呈所稱情形,甲既將無主古人遺骸遷葬他處而承祀之,該墳即應屬甲所有,如不在乙之地內,而乙將其平除時,甲自得請求回復。【相關法規】民法765。7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0號【解釋日期】28.12.16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非數人共同不得行使者,固須數人共同起訴,原告之適格,始無欠缺。惟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惟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至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因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即使應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共有人亦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故以債權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無論給付是否可分,各共有人均得單獨提起,以上係就與第三人之關係言之,若共有人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行使所有權時,他共有人得對之行使物權的或債權的請求權,並得單獨對之提起以此項請求權為標的之訴,尤不待言。
  (二)原告就物或權利提起確認為己獨有之訴,法院認為兩造共有者,應將其訴駁回。
  (三)經理人就商號對於他人之請求權,以自己名義提起給付之訴者,應認為原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就商號所負債務,逕向該商號之經理人提起給付之訴者,如未主張該經理人應自負清償責任之原因(例如經理人負有保證責任或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情形),應認為被告不適格,予以駁回,其認經理人有自為清償之責任,判令經理人償還者,不得就商號財產為執行。至原告僅請求判令經理人自為清償,而未就院字第六三八號解釋所謂經理人之清償還責任為預備的聲明者,不得判令經理人清理償還。
  (四)墓田、墓廬或墳地以外之合族共有山場,并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其共有如係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除定其公同關係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惟既常置經管管理,則充任經管之公同共有人,能否單獨起訴,應解釋契約定之。
  (五)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惟當事人間訂有出租人應重蓋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特約者,從其特約,該地方有此特別習慣,可認當事人有作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為有此特約,至房屋之承租人對於房屋之基地,固得因使用房屋而使用之,若租賃關係,已因房屋滅失而消滅,即無獨立使用之權,其在該地基搭蓋棚屋居住者,究為侵權行為,抑為無因管理,應視具體事實定之,僅據原呈所稱情形,尚難斷定。【相關法規】民法225。226。266。293。555。817。821。828。民事訴訟法388。40。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1號【解釋日期】29.01.03


  軍事機關及部隊所屬之官佐,與公安機關之長警,自係黨政軍機關人員小組會議與公私生活行為輔導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士兵則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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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52號【解釋日期】29.01.13


  附帶民事訴訟,在第二審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43。刑事訴訟法4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3號【解釋日期】29.01.13


  來文所稱老當不贖之土地,如其契據載有永遠管業永不回贖字樣,亦無其他情事,可認出當人對於該土地尚有何種權利關係者,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自係所有權之移轉,應准為所有權登記。【相關法規】民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4號【解釋日期】29.01.16


  查刑法雖有變更,但關於強姦殺被害人之結合罪,及犯該罪須告訴乃論各規定,徵諸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與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完全相同,則此種犯罪,既經檢察官起訴,雖未據有告訴權者之告訴,仍應參照院字第十七號解釋,專就殺人部分,予以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23。刑事訴訟法2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5號【解釋日期】29.01.16


  (一)依抽查印花稅規則第八條應由甲法院裁定之案件,誤由乙法院而為裁定,其裁定祇能謂為違法,並非當然無效。
  (二)關於違反印花稅法之裁定,檢察官如認為違法,亦得提起抗告。【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6號【解釋日期】29.01.16


  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權利之新登記,係對於該權利之前登記,而指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觀土地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均以新登記與前登記對稱,其義自明,施行法第二十九條所稱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即在登記簿上有土地權利名義之人,徵以同條所並舉之預告登記,須對於請求權負義務者之土地權利已經登記,始得為之,亦甚明顯,是施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稱之異議登記,係對於既存之土地登記為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無涉,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本旨,係因該條第一項之訴訟為請求塗銷登記之訴,此項訴訟提起後,如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即不得塗銷前登記,以追奪第三人取得之權利,故許提起訴訟者,聲請為異議登記,並認異議登記有停止此項新登記之效力,以保全其塗銷登記請求權,施行法與其本法同為依立法程序制定之法律,以施行法確定其本法之意義,或制限其適用,本無不可,綜合土地法與其施行法之規定,而探求其一貫之法意,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無須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7號【解釋日期】29.01.17


  煙犯於初犯交送勒戒期內,雖曾拒絕服藥,但經執行判決期滿煙癮業已斷絕,則其後再有吸食鴉片行為,自屬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再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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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58號【解釋日期】29.01.18


  (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得以預告登記保全之權利,係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為標的之請求權,並非土地權利之本身,至此項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依同法第二十九條,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該請求權是否曾受何種侵害,與能否為預告登記之問題無涉。
  (二)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不過示明第一項之請求權,不以現已發生者為限,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亦在其內,並非謂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不以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為標的者,亦得為預告登記,同條第三項所稱第一項之請求權,自係包含第二項之請求權在內,否則就附有條件或將來之請求權所為預告登記,即屬毫無效力,顯與法律許為預告登記之本旨不符。
  (三)甲、原呈所謂先買權,當指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而言,此項優先承買權,以出租人出賣耕地時,得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為其內容,實屬訂立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買賣契約訂立後,始有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惟其將來可以取得耕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原因,業已存在,應解為將來之請求權,許為預告登記,如其優先承買權未為預告登記,則在買賣契約訂立後,自得就耕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乙、原呈所謂通行權,當指地役權而言,供役地所有人與地役權人訂定供役地內建築房屋時,地役權人應為拋棄地役權之意思表示者,供役地所有人固於建築房屋之停止條件成就時,有消滅地役權之請求權,此際自得就該請求權為預告登記,惟設定地役權之初,即有此種特別訂定者,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二項,既於為地役權設定之登記時,將其訂定一併登記,自無須再為預告登記,倘地役權設定契約,係附以供役地內建築房屋時,地役權即消滅之解除條件,則解除條件成就時,地役權當然消滅,無所謂地役權消滅之請求權,此際應為地役權消滅之登記,無為預告登記之可言。丙、土地權利內容之變更,例如地上權存續期間之變更,永佃權地租數額之變更,地役權目的範圍之變更是也,以此為標的之請求權,固得為預告登記,若原呈所舉之例,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禁止他人變賣土地,其請求權係以不變賣土地之不作為為標的,與土地權利內容變更之請求權,以變更土地權利內容之作為為標的者迴異,自不得為預告登記。丁、土地權利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例如次序在後之抵押權人,以某種原因對於次序在先之抵押權人,有請求拋棄次序在先之利益之債權是也(參照民法第八六五條、第八七四條)。原呈所舉之例,係以遺囑變更法律所定遺產繼承人之順序,既非所謂土地權利次序之變更,更無所謂土地權利次序變更之請求權,絕無為預告登記之餘地。戊、原呈所舉之例,係全族就其公同共有之養賢田,訂定由將來畢業於某種學校之族中子弟收益,此項收益請求權,既非關於土地權利之移轉消滅,或其內容或次序之變更之請求權,自不得為預告登記。至附有條件之請求權之例,可參照乙項前段之說明。己、原呈所舉之例,如係地上權之設定,且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將來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無所謂使地上權消滅之請求權,惟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時,地上權人應將該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土地所有人者,得就將來之房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為預告登記。
  (四)關於此點,已於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文內解釋在案。
  (五)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係就同法第二十七條之預告登記,或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異議登記,規定其程序上應備之要件,並非於該兩條以外,別認預告登記或異議登記之原因,至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七條之情形,已有判決命土地權利人為移轉或消滅其土地權利,或變更其內容或次序之意思表示時,因該判決之確定,即視與土地權利人已為此項意思表不同(參照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三十條前段)。此際既可為土地權利移轉消滅或變更之登記,即無須為預告登記,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已有確定判決認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聲請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得僅由原告聲請為塗銷登記,亦無須為異議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59號【解釋日期】29.02.02


  中華民國人民具有農會法第十三條所定資格者,不分男女,亦無論是否家長,均得為農會會員,院字第四八○號及第五九○號解釋,係就舊農會法第十六條第一第二兩款加以解答,亦非以農戶為參加農會之單位。【相關法規】農會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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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60號【解釋日期】29.02.02


  當舖因敵軍燒搶,以致所當物件損失者,除事前確有避免之機會,因過失而未及避免外,對於當戶,不負賠償責任。【相關法規】民法2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1號【解釋日期】29.02.12


  盜用軍用艦船、飛機、車輛、證明文件(如車輛牌照之類),運送鴉片或其代用品,與以軍用艦船、飛機、車輛運送鴉片或其代用品不同,自不能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六條論科。【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2號【解釋日期】29.02.13


  商業同業公會法於執行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之召集人未設明文,如該法施行細則亦無規定,得以公會章程定之,章程未定明者,得以會員大會之決議定之,大會未議定者,得以執行委員會或監察委員會之決議定之,委員會未議定者,各執行委員或各監察委員皆得召集之,其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者,各常務委員皆得召集之,至執行委員會與監察委員會職權,各不相同,自應分別開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3號【解釋日期】29.02.14


  (一)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但須注意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縣政府受理刑事案件應否認為已經起訴,須視其訴訟行為至如何程度而定,不能為具體之解答。【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4號【解釋日期】29.02.14


  應付利息之金錢債務約定以糧食納年利者,如按給付時之價額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相關法規】民法2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5號【解釋日期】29.03.05


  丁代劫匪向事主商贖所劫之牲畜,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6號【解釋日期】29.03.05


  (一)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七條所謂陰謀,須有二人以上之協議。
  (二)甲奉命向乙偵查,佯以通敵相商,乙不知其偽與之謀議,既與雙方均有犯意而相協議者不同,自不成立犯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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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67號【解釋日期】29.03.06


  商民對於營業稅抗不繳納,在四川省營業稅暫行徵收章程僅有勒繳稅款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押繳。【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2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呈為轉請解釋事。案據署四川永川地方法院檢察官石銘勳呈稱。為呈請解釋事。查營業徵收機關因商民抗稅不繳。是否可以函請當地警察機關將其押繳。及警察機關有無押繳之權。分為二說。甲說、按四川省營業稅徵收章程第三十七條。及四川省各巿縣警察行政機關協助徵收營業稅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營業稅徵收機關。遇有商民抗不繳稅。應停止其營業勒繳稅款。及得隨時逕請該管警察行政機關協助執行。並無得以押繳之規定。查商人所欠營業稅數額。當較其資本額為少。如抗不繳納。除停止營業外。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自不得將其押繳。以妨害其身體之自由。乙說、照上開章程及辦法。既有納繳稅款及請該管警察機關協助之規定。若不能將抗稅商人押繳。則所謂勒繳。究指用何種方法。勒繳顯含有押繳之意義。營業稅徵收機關對於抗稅商人函請警察機關押繳。並非違法。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附鈔四川省各巿縣警察行政機關協助徵收營業稅暫行辦法。及四川省營業稅章程第三十七條。據此。事關法律疑義。職處未便解釋。理合檢同原鈔件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指令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林超南。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8號【解釋日期】29.03.23


  某甲以鴉片樣品託乙介紹售賣乙佯與約定同住鄉間銷售,並囑隨帶鴉片至某地會晤,迨甲如約至某地,乙即暗示另探將甲拘獲者,某甲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69號【解釋日期】29.03.23


  私人既非領有照證之土膏行店,其未經請准而販賣公膏,自係成立販賣鴉片之罪,不適用特許設立土膏行店暫行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0號【解釋日期】29.03.25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不合法之聲請再議,誤依刑訴法第二三七條第一款發回續行偵查,如續查結果,認為仍應不起訴時,除將該不起訴理由呈報上級檢察官外,無庸再作處分書。【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1號【解釋日期】29.03.30


  查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鴉片罪,以知係違禁鴉片而為運輸為成立要件,至其運輸原因如何,及是否圖利,皆所不問,又該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2號【解釋日期】29.03.30


  誣告他人充任漢奸,如未虛構係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何款之事實,尚不能以同條例第五條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3號【解釋日期】29.04.06


  某甲以紅丸筒代替煙槍吸食鴉片,係犯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六條持有專供吸用毒品之器具,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八條吸食鴉片之罪,依刑法第十一條及第五十條規定,應予併合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4號【解釋日期】29.04.09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均不在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者,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對於被告一人之訴訟,得由該受訴法院管轄,亦不得援用同法第二十條,認該法院就共同訴訟有管轄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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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75號【解釋日期】29.04.09


  據原呈所稱情形,第一審判決駁回甲向丁請求返還借款之訴之部分,既未由甲提起上訴,即已確定,與丁同為被告之丙,雖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向甲返還借款之部分提起上訴,但其被上訴人為甲而非丁,依法亦不得以丁為被上訴人,是丁在第二審並非當事人,第二審法院僅能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丙間之部分調查其當否,不得判及甲、丁間之關係,其判令丁向甲返還借款之部分,對丁不生效力,丁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甲在第一審如係聲明求為命丙、丁各返還借款二分之一之判決,而第二審判決亦係命丙返還借款二分之一者,甲就其他二分之一另行起訴,求為命丙返還之判決,在訴訟法上自無不可。【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6號【解釋日期】29.04.09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定有期限之典產,自立約之日起算至該辦法施行時未逾三十年者,得於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既於院字第一四一三號解釋在案,仍應遵照辦理。【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7號【解釋日期】29.04.12


  保民共同籌辦平糶之米款,如其平糶之目的,確係利益於公眾,自得認為社會公益團體之財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8號【解釋日期】29.04.12


  某甲充任某偽維持會副會長及偽蠶絲改進會委員兼總務主任,顯係一方通敵,一方圖謀反抗本國,應構成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79號【解釋日期】29.04.13


  軍事參議院之參議、諮議,或為現役軍官或為在部隊服軍人勤務之人員,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之規定,均為陸海空軍軍人,如為普通刑事被告,在抗戰期內,法院無審判權。【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0號【解釋日期】29.04.13


  某人先後犯子、丑兩罪,丑罪先發覺,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又發覺子罪,復經宣告緩刑確定者,如子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為撤銷丑罪緩刑宣告之原因,至子罪緩刑之宣告,與同條各款所列情形未符,如丑罪係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5。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1號【解釋日期】29.04.15


  陸海空軍刑法上之夥黨,就其分別首謀及餘眾觀之,其最低限度之人數,必須在三人以上。【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5。67。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2號【解釋日期】29.04.16


  金錢借貸約定以銅幣為計算,而無必須返還銅幣之特約者,如以法幣折合銅幣償還,依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應按返還時財政部所定兌價計算,至其他以銅幣定給付額,而未訂明應以銅幣為給付者,依同法第二百零二條之法意推之,債務人如以法幣折合銅幣給付,亦應按給付時財政部所定兌價計算。【相關法規】民法201。202。4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3號【解釋日期】29.04.17


  軍政部軍務司准尉司書,依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第二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及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應視同陸海空軍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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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84號【解釋日期】29.04.18


  (一)當事人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亦係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自應由上訴法院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法院之民事庭,其上訴期間,應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四條本文,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刑事訴訟經裁定覆判者,其未經上訴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並不視同撤銷,惟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提起再審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刑事訴訟法4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5號【解釋日期】29.04.22


  夫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後重婚者,如後婚未經撤銷而夫已死亡,後妻亦不失為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有繼承其遺產之權,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同條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相關法規】民法1144。9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6號【解釋日期】29.04.22


  同一行為,既經褫奪公權,縱令宣告緩刑,亦不得再為懲戒處分。【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7號【解釋日期】29.04.26


  政府核發之陣亡將士卹金,在受卹人未領受以前,係屬公有之財物,地方政府及保甲人員侵吞此項卹款者,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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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88號【解釋日期】29.04.26


  (一)物之構成部分,除有如民法七百九十九條之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自不得單獨就甘蔗設定抵押權,以此項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者,不應准許。惟當事人之真意,係就將來收獲之甘蔗為動產質權之預約者,自甘蔗與土地分離並由債權人取得占有時,動產質權即為成立。
  (二)未與土地分離之甘蔗、稻麥,雖因其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然將來與土地分離時,即成為動產,執行法院於將成熟之時期予以查封,並於成熟後收穫之而為拍賣或變賣,自無不可,其執行既以將來成為動產之甘蔗、稻麥為標的物,即應依對於動產之執行程序辦理。
  (三)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所負之債務,不以其本人單獨所負之債務為限,其與他人負同一債務者,亦在其內,惟他債務人對於連合債務所分擔之部分(民法第二七一條),或對於連帶債務或不可分債務所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七二條、第二九二條),均不在適用同條項規定之列。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後負債務時,本可斟酌自己應徵召之情事,以定債之清償期,與同條項所謂在應徵召前所負之債務,並無同一或類似之立法理由,同條項之規定,不得類推適用。至同條項所謂服役期滿,即服役終止之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役中死亡或因其他事故不能再行服役者,服役即已終止,依同條項展期之債務,在服役終止後第二年內應即清償,惟該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積勞成疾或受重傷致成殘廢,或因傷病請假回籍而死亡者,得自陣亡或停役或請假之日起滿第三年後,於二年內清償之,已於修正之同條項後段設有規定,自應依其規定辦理。
  (四)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揭債務之債權人,在准許展緩之期限屆滿前,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或同條例第十條所稱之出租人在服役期內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者,法院應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如同條例施行時,已有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該確定判決前最後之言詞辯論已終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
  (五)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於債權人或出租人為出征抗敵軍人時,既未定有例外,自不得排除其適用,如其家屬因此而不能維持生活者,可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請求救濟。【相關法規】民法229。67。860。884。885。強制執行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6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89號【解釋日期】29.04.27


  甲用石擊斃踐食菜園之他人豬隻,如係出於故意,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罪,但應注意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0號【解釋日期】29.04.27


  (一)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剋扣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並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全部之特別法,若其剋扣之目的係在圖利國庫,自不包括在內。
  (二)下級公務員甲因公出差,自向人民徵收應得費用,其監督長官乙令甲提成入己,除另有其他犯罪情形,應成立其他罪名外,尚不構成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1號【解釋日期】29.04.27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十四條後段(或部隊)三字,經國府通令停止適用之後,始向部隊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如該部隊亦無偵查該項犯罪之權,自不成立該條例第五條之誣告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2號【解釋日期】29.04.27


  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受軍法裁判者,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7。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3號【解釋日期】29.04.27


  破產法第二十七條之債權人會議,除無債權人出席時,應變更期日外,不問出席債權人若干,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若干,均應開會,惟為和解之決議時,如無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或雖有之,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達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者,其和解即因經債權人會議否決而不成立。至同條所謂無擔保總債權額在法院之和解,係指已申報之無擔保總額而言,在商會之和解,係指商會依同法第四十二條查明之無擔保總債權額而言,並非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者為準。【相關法規】破產法12。27。4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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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1994號【解釋日期】29.04.30


  (一)以房屋及其基地為標的之典權存續中,房屋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房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典權人不得請求返還典價,出典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房屋,關於基地部分,典權與回贖權雖未消滅,但出典人不回贖時,典權人並無回贖之請求權,自亦不得請求返還典價。至典權人得在該房屋之基地重建房屋,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典權人重建房屋時,對於該房屋仍有典權,出典人亦仍有回贖權。
  (二)租賃之房屋,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嗣後承租人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因擔保租金支付義務所交之押租,亦得請求返還。至出租人就該房屋之基地,如有所有權或其他得建築房屋之權利,當然得再建築房屋,若原呈所稱乙能否就該房屋基地建築房屋,其乙字係甲字之誤,則係承租人能否在該基地建築房屋之問題,應查照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第五段辦理。【相關法規】民法225。226。266。920。9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5號【解釋日期】29.05.02


  公會會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以其所繳會費比照單位計算權數,為修正商會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公會會員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之甲,就該公會所負擔會費之數額比照單位時,其不足單位之數,達於一單位二分之一者,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乙之規定,應認其權數為二分之一,其不滿二分之一者,不計算權數,所繳會費,不因此而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6號【解釋日期】29.05.11


  某甲意圖營利設所以鴉片及煙具供人吸食,並供人吸用毒品,係犯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及修正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之罪,某乙販賣紅丸及鴉片,係犯修正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及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之罪,均應併合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8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7號【解釋日期】29.05.14


  已登記之商號,添設支店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者,當聲請登記時,應於其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樣,始能登記,此為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雖有他人登記前業經使用之商號,不受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限制之規定,惟此種效力,僅在同一縣市內有之,若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別一縣市添設支店,仍應受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來咨所稱呈請登記之商號,於他人已登記同一商號之縣市內,先已使用其商號開設支店者,自應准予登記,如其用本店商號開設支店,己在他人登記之後,則該支店之商號,非照本店之商號附記足以表示其支店之字樣,不得准予登記。至僅於本店之商號附記支店兩字,尚不足以資區別,必附記其他足資區別之字樣而後可,再商人通例於商業登記法施行後,已不適用。茲照來咨請求解釋原意,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予以解答。【相關法規】商業登記法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8號【解釋日期】29.05.14


  再犯吸食鴉片判決確定後,未經交醫施戒斷癮,因故保外,又吸鴉片,如其初犯曾經勒令戒絕者,應依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前段處斷,與該確定判決所處之刑併執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1999號【解釋日期】29.05.17


  縣市以下各級農會所設之幹事長、副幹事長、幹事、按諸立法本旨,副幹事長應協助幹事長處理會務,幹事應受幹事長之指揮處理會務,毋庸組織幹事會舉行會議。至省農會所設之理事、監事,與縣市以下各級農會所設幹事、副幹事長、幹事性質不同,自有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之必要。【相關法規】農會法16。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0號【解釋日期】29.05.17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所謂執行法院,係指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而言,執行法院依該兩條所應為之裁定,或由執行推事為之,或由其他推事為之,均無不可。對於執行推事之行為,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時,縱令實際上以由兼任院長之推事或其他推事裁定為宜,但由該執行推事裁定,仍非法所不許。【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冊17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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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001-21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1號【解釋日期】29.05.18


  投標人表明標價,不載一定之金額,而僅就他人標價表明增減之數者,不應准許。【相關法規】民法393。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2號【解釋日期】29.05.18


  依訴願法第二條之規定,不服省政府所屬各官署之處分者,不問省政府之下有是否另有該官署之上級官署,均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不服各省政府所屬縣稅務分處或營業稅分局所之處分,提起訴願者,依同法第三條比照其第二條之規定,應向省政府為之,院字第一七九九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訴願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3號【解釋日期】29.05.21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所謂未拍定之不動產,如債權人不願承受,應命強制管理,在管理中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得另行估價拍賣,另行估價拍賣時,如該不動產之時價確已高漲者,自得將原定拍賣最低價額,酌予增加。【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4號【解釋日期】29.05.21


  旅客私運鉅額鈔票出口,除具有通謀敵國擾亂金融或瀆職等情形,應依法移送或訴追外,不成立犯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不得適用海關緝私條例訴請法院科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5號【解釋日期】29.05.23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之一種,自應依此規定辦理。故證券未經實體法明定具有某種情形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者,雖屬有價證券,亦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民法第七百十八條固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惟其所稱指示證券,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民法第七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更參以民法第七百十一條以下各條之規定,指示證券係指示他人為給付,而非發行該證券之指示人自為給付之證券,尤無疑義。民法第六百十五條之倉單,或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之提單,則係填發倉單之倉庫營業人,或填發提單之運送人自為給付,而非指示他人為給付之證券,顯非民法第七百十八條所稱之指示證券,記名式之倉單或提單,在法律上既無與民法第七百十八條,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同一之規定,即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四條,不過就實體法上已明定具有某種情形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證券,規定何人有公示催告之聲請權,並非因實體法所定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範圍過狹,加以擴張,此觀同條第一項所稱之無記名證券及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在實體法上均已明定遺失、被盜或滅失時,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同條復未規定所稱之證券,具有何種情形時,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義自明,故同條第二項所稱前項以外之證券,係指記名式之票據及指示證券等,未以背書轉讓或其背書記載被背書人者而言,並不包含實體法上未經明定許行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在內,自不得據此即將倉單、提單解為許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原呈所稱之寄託證,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更不待言。【相關法規】民法615。6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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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06號【解釋日期】29.05.23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惟於法律有規定時,始許行之。銀行發給存戶之記名存單、存摺,在實體法上既無得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自不得行此程序。至存單、存摺依慣例掛失後,持有單、摺者,向銀行交涉時,如其人並非真正債權人,無論單、摺是否載有憑以支取字樣,銀行均無支付存款之義務,即其人為真正債權人,而銀行前向掛失之第三人支付存款,如合於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之情形,亦免其責任,院字第一八一五號解釋,無須變更。【相關法規】民法310。民事訴訟法535。5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7號【解釋日期】29.05.25


  民船船主自備船隻,自操駕駛勞作者,不在民船船員工會組織規則第二條所稱服務員工之列,不得加入民船船員工會。至航商組織補充辦法第二項理由所載,輪船或民船之未設立公司、行號者,多以其船隻牌號直接經營業務,除有移動性質外,幾與普通商店無異,而其營業狀況、資本、數量、使用人數,且有超過普通商店若干倍以上者,自不能不使有參加團體組織之機會,故設本項以為之救濟等語,不過就未設公司、行號之輪船或民船,比擬普通商店,以說明得用船隻牌號參加同業公會之理由,其民船船員公會組織規則第二條所稱服務員工之範圍,並不因此有所出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8號【解釋日期】29.05.25


  第二審判決,命非當事人之丁向甲返還借款之部份,對丁既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因甲之聲請對丁為強制執行,丁自無對丙另行起訴之必要。【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09號【解釋日期】29.05.25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同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關於上訴狀應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之規定為前提,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民事上訴書狀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雖其但書規定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但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縣司法處接受此項請求後,既應速將上訴書狀連同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不在同條例第一條所稱適用或準用之列。至院字第五一三號解釋,雖有關於原呈所列第二問題之解決,但未涉及原呈所列之第一問題,此問題應視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所定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是否定為應予扣除,以解決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0號【解釋日期】29.05.25


  意圖供摻土製膏而持有含有鴉片成分之煙渣,應成立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六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1號【解釋日期】29.05.28


  典契載明每逢辰戌年所典田地,仍歸原主使用者,究係如何意義之意思表示,應斟酌一切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其真意係在每次五年屆滿時,應提出原典價回贖,回贖後屆滿一年,應更為典權設定行為者,固係設定五年期限之典權,同時又為每次回贖後屆滿一年,更須出典五年之預約,若其真意係在每次五年屆滿時,無須提出原典價回贖,當然應將典物交出典人使用,使用屆滿一年時,無須更有典權設定行為,當然應將典物交付典權人者,則除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全部出典,而其約明每六年內出典人無償使用一年,僅為使用借貸之預約外,自應解為僅以該田地六分之五出典,此與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出典無異,典權人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時,僅按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五對於該田地有共有權,出典人對於該田地尚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共有權。【相關法規】民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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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12號【解釋日期】29.05.30


  法院選任會計師或其他有計算技能之人清算賬目,即係命行鑑定,因此所需費用,自應適用關於鑑定之規定,其囑託公署或團體陳述此項鑑定意見或審查之者,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3號【解釋日期】29.06.05


  某甲充任某鎮偽鹽務稽徵局鹽引主任職務,應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4號【解釋日期】29.06.07


  抗戰期內受免職停止任用處分公務員暫緩執行辦法第六條第二、第三兩款所載情形,其內容雖有時涉及刑事嫌疑,但係指未受刑之宣告者而言,與同條第一款以已受刑之宣告者不同,來咨中所舉各例,除任用私人應視被用人之賢否,以定其是否不利於國家,及擅徵稅捐如確係圖利國庫,不能認為跡近貪污外,餘如虛糜公款、貽誤要政、浮濫開支、兼職兼薪等行為,均應屬於各該條款範圍以內。又同條第五款,據國民政府公報刊載原文中有一或字(見渝字第九十五號),自係不良嗜好與破壞廉恥二者並列,尚不發生疑問,來咨所舉賭博、酗酒、狎妓、重婚等例,核與該條款之規定,亦屬相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5號【解釋日期】29.06.08


  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之幫助犯,雖應獨立處罰,但其成立犯罪,仍以主犯成罪為要件,領照煙民購買私膏吸食,既不成立犯罪,則其幫助該煙民購食私膏,除有同條例第十六條犯罪之情形外,自亦不應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6號【解釋日期】29.06.10


  於抗戰時期未經呈准警察機關許可之小販,或未經縣市商會指定之商店,擅自收售廢金屬或廢棉絮,如無資敵等情形,應依縣市警察機關發給收售廢金屬廢棉絮小販營業執照暫行規則第七條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法院無審判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7號【解釋日期】29.06.12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所謂移請法院追繳,係指移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言,此際主管徵收機關所送確定欠繳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毋庸另由法院予以審判。【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8號【解釋日期】29.06.17


  確定判決,既己確認回贖典物之典價為銅元若干,並於理由內說明應遵照特約,不得以銀元回贖,自應依確定判決辦理,不得援用院字第一七七五號解釋,予以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8頁【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

【解釋字號】院字第2019號【解釋日期】29.06.17


  各商會對於不相統屬之官廳得用公函,為修正商會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但書所明定,縣司法處自係同條所稱不相統屬之官廳,其相互行文,應以公函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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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20號【解釋日期】29.06.18


  團附奉長官命令因公借用槍枝,嗣與團長積不相能,乘間攜槍潛逃,應構成攜帶槍械逃亡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懲罰法1。陸海空軍刑法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1號【解釋日期】29.06.18


  縣長因兼理軍法所發生之違法失職事件,依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之規定,仍屬縣長職務上之行為,其懲戒權應由掌管縣長本職之懲戒機關行使。【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2號【解釋日期】29.06.18


  官商合辦之銀行,既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其辦事員又係依其章程從事業務,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3號【解釋日期】29.06.21


  陣亡將士遺族應領之卹金,被其叔伯或夫兄弟等侵吞者,該叔伯兄弟等既非軍人又非公務員,僅應論以普通刑法上侵占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4號【解釋日期】29.06.24


  追繳贓款,以屬於公有者為限,私人被勒索之款,如已扣押者,應發還受害人,否則經受害人請求返還,不問其共犯(包括教唆犯、正犯、從犯)。朋分數額之多寡,對於贓款之全部,均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其有未經獲案者,得由到案之他共犯負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5號【解釋日期】29.07.01


  軍營與公署均為公共場所,則軍人在營房,公務員在公署內,賭博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6號【解釋日期】29.07.01


  公務員因受降級或記過之處分,非經過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之年限,不得敘進或進級,此項限制晉級之期間,不以原受懲戒處分之職務為限,縱有在年限未屆滿以前,升轉他項官職,而原處分仍不失其執行之效力,銓敘機關須俟其年限屆滿以後,方能就其所升轉之現職,依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核敘等級。【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7號【解釋日期】29.07.02


  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既明定依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年前通知承租人,則自通知後計至民法第四百六十條所定之終止期,自須經過一年,方為合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28號【解釋日期】29.07.02


  凡為維持一家生活直接經營耕作者,雖非自任耕作,亦不失為土地法所稱之自耕,在土地法施行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但所謂維持一家生活,專指自然人而言,故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惟耕地之出租人為自然人時,始可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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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29號【解釋日期】29.07.03


  甲得其妻乙同意,立契將乙價賣與丙,雖乙與甲尚未正式離婚,但乙、丙如因誤認甲、乙間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而再行結婚,即屬欠缺重婚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0號【解釋日期】29.07.03


  (一)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二)一罪已經裁判尚未確定,又另犯一罪,應僅就另犯之罪科處,俟各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及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8。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1號【解釋日期】29.07.03


  依民事訴訟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調解時已起訴者,既經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二十條定明,仍依同規則第二條、第十二條徵收裁判費,則在此項應徵之裁判費數額內,不得扣除聲請調解所徵收之裁判費,至為明顯,其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不許扣除,尤不待言。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過將調解程序之費用,併入訴訟費用定其負擔,不得據以扣除裁判費之一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19。4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2號【解釋日期】29.07.03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女子係專指未結婚者而言。(參照院字第一二四六號及第一二八二號解釋),乙、丁二女與甲、丙結婚,雖均違反適婚最低年齡之規定,致被判令撤銷,但仍不失為已婚之婦,從而該二女於婚姻撤銷後,乙尚未滿十四歲,丁未滿十六歲,戊己各別與之相姦,自亦不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及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21。2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3號【解釋日期】29.07.05


  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一九二二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40。150。3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4號【解釋日期】29.07.06


  女方乘出征壯丁未歸之際,逼令該壯丁之父退婚,擬將其女另嫁,涉訟後經司法機關不予受理,復聽從後定之家擇吉迎娶,司法機關派警阻止,後定之家,仍率眾將該女搶至其家,除法警阻止迎娶,非依法執行職務,不能為妨害公務罪之客體外,其參與搶親之人,應成立刑法上之何種妨害家庭罪,須視其女被搶時之年齡,是否未滿十六歲或二十歲,並曾否得其同意以為斷。(可參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如該女已滿二十歲,被搶時又未得本人之同意,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罪,至被搶之女,在未解除前定之婚約以前,仍為出征壯丁之未婚妻,應責令該女家長將其領回。【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0。241。2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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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35號【解釋日期】29.07.24


  (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既明定公示送達依聲請為之,則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條情形外,雖無聲請之人,亦不得依職權為之。
  (二)上訴狀不能送達於被上訴人時,審判長得定期限命上訴人補陳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或為公示送達之合法聲請,不遵行者,法院應認上訴為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至上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法院書記官對於上訴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通知,而上訴人不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雖該訴訟事實上不能進行,究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合法上訴後,該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均不明者,訴訟既屬無法進行,自不得為如原電所稱之處置。
  (四)第三審法院囑託送達之文件,因當事人一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無從送達時,受託法院不得逕依他造之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42。149。249。4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6號【解釋日期】29.07.24


  甲對已販入之紅色毒丸,因被水浸濕,復借機改造,以便出售,是其製造行為,顯為意圖售賣之方法,係牽連罪之一種,應從較重之製造毒品罪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7號【解釋日期】29.07.24


  嗣子與其所後父母,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既有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同一之親屬關係,則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當然有與兄弟姊妹同一之親屬關係,故嗣子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亦不失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所稱之兄弟姊妹。至院字第七三五號解釋,不過謂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同一順序之繼承人,院字第八九八號解釋,亦不過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兄弟姊妹,係指同父母之兄弟姊妹而言,同祖父母之兄弟姊妹,不包含在內,均非含有嗣子與其所後父母之他子女,非屬兄弟姊妹之意義,原電所列乙說未免誤會。【相關法規】民法1138。民法親屬編施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8號【解釋日期】29.07.24


  縣兵役科長兼任國民兵團團附,猶之縣長兼任國民兵團團長,役政既為縣政之一部,該兵役科長如因辦理役政而發生犯罪,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39號【解釋日期】29.07.26


  縣長兼理軍法,既為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第一條所明定,則其觸犯普通刑法上罪名,縱因兼理軍法而發生,仍應歸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0號【解釋日期】29.07.26


  來呈所稱之常備隊,如與戰時國民兵義勇壯丁常備隊編成辦法第三條所載之常備隊相同,該隊隊兵在營訓練服役期間犯罪,依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歸軍法審判,其長官既由在鄉軍官、軍士或上等兵中委派,則其犯罪亦應歸軍法審判,但注意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第四條規定。至預備隊隊兵,不得視同現役軍人,如犯普通刑法之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其長官若係保甲長兼任者亦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1號【解釋日期】29.07.29


  已在本店所在地主管官署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支店時,依公司法施行法第二十八條雖應向支店所在地主管官署聲請登記,但在未登記前,他人與該支店交易而有對於本該支店之債權時,應由公司負清償責任,不得請求公司之股東連帶清償,至公司法第九條之規定,與此種情形不符,自不在適用該條規定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2號【解釋日期】29.08.01


  某甲充偽監獄主任看守,某甲在偽組織所辦警衛隊受訓,均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通謀敵國,而圖謀反抗本國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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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43號【解釋日期】29.08.03


  違警罰法中之罰金與行政執行法中之罰鍰,均為行政罰,不因其用語不同,及列舉或概括規定,併處罰金額多寡而有所區別,但違警罰限於違警事件,應由警察機關適用之,行政執行法凡行政官署,均得適用(警察機關亦包括在內)。【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4號【解釋日期】29.08.03


  士兵竊取該管營長之證章、符號、臂章、佩帶逃亡,以免沿途檢查,除構成其他犯罪外,並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其攜帶本人符號逃亡者,亦應論以同條之罪,但若僅將其本人服裝穿著逃亡者,祇應成立普通逃亡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5號【解釋日期】29.08.06


  故將他人之不動產作為己有私行盜賣於人,或串通買主買受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6號【解釋日期】29.08.16


  中國運輸公司所用之司機,既為服務國營事業機關之人員,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7號【解釋日期】29.08.17


  工人加入工會,現行法上並無以中華民國人民為限之明文,自不受國籍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8號【解釋日期】29.08.17


  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明定,法律上對其與嗣父同一親屬關係之嗣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並未限制其代位繼承,來呈所稱已嫁之女,先於其父而死亡,其父之繼承開始,在該編施行之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自應由其嗣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49號【解釋日期】29.08.17


  承租人將其承租之耕地一部變更原狀,佔為己有者,出租人之所有權雖不因之而喪失,但既使出租人失其間接占有人之地位,土地所有權即已失其從來之圓滿狀態,不得謂承租人非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出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五款終止契約。【相關法規】民法4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0號【解釋日期】29.08.17


  未定期限之典權,自出典後經過三十年,出典人不以原典價回贖典物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典權人即取得典物之所有權,雖典契內載有不拘年月遠近銀到田房歸字樣,出典人亦不得再行回贖。至同條所稱三十年之期間,法文已明定自出典時起算,加找典價,不過就已設定之典權,變更其典價之數額,並非重新設定典權,不得解為出典,據以起算此期間,原呈所稱情形,係三十年前所設定之典權而未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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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51號【解釋日期】29.08.22


  (一)運輸鴉片,不因其數量之多寡而異,若不能證明其有運輸故意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自應依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科處。
  (二)土膏行店不向公棧及土膏行購售土膏,而兼售私土私膏圖利,除以私土膏售給有照煙民,係屬行政處分範圍(特許設立土膏行店暫行規則第十三條),不成立犯罪外,若以之售給無照煙民,即應依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鴉片罪科處。
  (三)土膏行店以煙具供人(有照煙民)吸食,固屬行政處分範圍,若供無照煙民吸食,並供給場所及鴉片圖利,即與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相當。至禁煙人員收受賄賂,縱容土膏行店以煙具供人(有照煙民)吸食,禁煙法令尚無相當處罰明文,應依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如其受賄縱容土膏行店犯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科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2號【解釋日期】29.08.22


  國民兵團部所屬官佐士兵私縱壯丁逃亡,應視其是否辦理兵役職務人員,分別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3號【解釋日期】29.08.22


  奸商販運禁運物品,如直接售賣於敵人,係犯禁運資敵物品條例第六條之罪,其販運敵貨,係犯查禁敵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罪,軍人包庇奸商犯之者,如非辦理敵貨檢查鑑別登記及處分或執行查禁之人員,即係上開各條之共犯,應由軍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4號【解釋日期】29.08.22


  不動產登記條例施行區域,在物權未能依土地法登記前,該條例第五條關於依法律行為所為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部分,固尚繼續有效,而其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及依法律行為以外之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部分,則自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即已失其效力,所有從前解釋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5號【解釋日期】29.08.30


  行政督察專員之違法失職行為,雖因所兼軍職而發生,但其本職原係地方行政長官,應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行使其懲戒權,院字第一四零五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6號【解釋日期】29.09.02


  某甲栽種罌粟,某乙因欲誣告某丙庇縱,遂唆令某甲偽供係某丙令其栽種,某乙自係構成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捏造證據誣告罪,某甲除犯栽種罌粟罪外,其偽證行為,應視其有無陷害某丙之意思,分別依同條第二項或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7號【解釋日期】29.09.04


  私營銀行代人匯款所出之收款便條,既載明祇為將來換取正式收據,或因故退匯時領回匯款之用,即與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四目所稱憑以支取匯兌或存放銀錢收據之性質有別,自非印花稅法上所規定之憑證,毋庸完納印花稅。至直轄於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宣傳部負有宣傳三民主義任務之日報,對外所立關於報費或廣告費之收據,其應納稅免稅之種類,可比照印花稅法第四條關於國營事業或地方公營事業所用之憑證(指廣告費收據)及所發之貸票(指報費收據)分別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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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58號【解釋日期】29.09.04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而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之罪,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應成立該條例所定罪名之共犯,自應并依同條例第八條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59號【解釋日期】29.09.06


  漁會法所稱之漁業人,依漁業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為漁業之人及有漁業權或入漁權之人而言,不包含漁業人所僱用之工人在內,而漁業人之入漁會,每一漁戶或行店均以一人為限,又為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所明定,漁業人所僱用之工人,自不得加入漁會,惟此項工人,既係受僱於漁業人,而從事於捕魚工作,即屬職業工人之一種,仍應依院字第九百號解釋後段,許其依工會法組織工會。【相關法規】漁業法1。32。漁會法施行細則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8頁

【聲請書】附廣東省執行委員會原代電


  中央社會部勛鑒。查中央民眾訓練部二十六年一月編訂之人民團體法規釋例彙編內列漁會法第五條釋例三。漁輪工人應組織工會。抑參加漁會。(節錄二十二年十月七日中央民眾運動指導委員會令中華海員工會籌備委員會第四八三一號(查該項漁工按照漁業法第一條及漁會法第五條之規定。當然屬於漁業人。自應加入漁會。所請另組工會一節。礙難准行。復查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釋例一。漁業工會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組織。抑或合併組織漁會(節錄民國二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司法院院字第九零零號解釋)依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漁戶或行店。可依照漁會法組織漁會。其所組織之同業公會。實即法律上所謂之漁會。故漁會雖與商會有不同。而漁會法實係工商同業公會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之原則。漁戶或漁行。自不得逕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組織公會。且漁會及工商同業公會均為資方所組織。核與工會之組織係由勞方以維持改善勞動條件等為目的者迥異。故漁業之資方。更不得組織工會。惟受僱於漁業人而為之捕魚之工人(即勞方)則得依法組織工會。而不得組織漁會。是依據中央民運指委會之解釋。漁會為從事漁業者之勞資雙方共同之組織。若依照司法院之解釋。則漁會僅為資方之團體。而漁工須另組工會。此兩解釋。似有牴觸。究應如何辦理。相應電請核示為荷。廣東省執行委員會已佳社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0號【解釋日期】29.09.12


  醫院出售之戒煙藥品,經化驗呈嗎啡反應,如其所含嗎啡成分,確為戒煙所必需,並非資以抵癮者,即難論以販賣毒品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1號【解釋日期】29.09.12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於訴願或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至官署之處分,經受理訴願或再訴願之官署決定撤銷者,人民因該處分所受之損害,如有私法上之賠償請求權,自得以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2號【解釋日期】29.09.12


  軍人持槍將路人及貨款攔回部隊,聲言來歷不明,而強取其貨款者,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罪,如在戰時犯之者,應依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3號【解釋日期】29.09.16


  四川省各縣政府所委聯防辦事處之偵緝隊長,如與該省鄰縣聯防大綱第十條內載之偵探性質相同,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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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64號【解釋日期】29.09.19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之期間,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不適用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亦與各該條所定之期間無涉,出典人於各該條所定之期間內,應徵召出征抗敵者,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既未就此設有特別規定,自不得於經過此項期間後回贖典物。【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5號【解釋日期】29.09.24


  (一)初判對於有罪之被告依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論處罪刑時,對於其他被告諭知無罪,如無涉及上開條款以外之事項,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毋庸予以覆判。
  (二)案件之一部應覆判者,如覆判審對於應覆判之部分裁定發回更審對於其餘部分,僅於理由內說明為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不予覆判,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仍應將該部分補行覆判,以資救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6號【解釋日期】29.09.16


  印花稅法之罰鍰,係行政罰而非刑罰,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7號【解釋日期】29.09.27


  非軍人煽惑現役軍人逃亡,應由普通法院受理,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5。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8號【解釋日期】29.10.04


  (一)一般工人招收學徒,現行法上並無禁止明文,自非不得招收。
  (二)一般工人攜帶之學徒,不適用工廠法第十一章之規定。
  (三)關於一般工人之學徒,現行法上尚未見有特別規定。【相關法規】工廠法56。57。58。59。60。61。62。63。64。65。66。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69號【解釋日期】29.10.04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住所不明,係指已為相當之探索,而猶不知其住所者而言,妻提起離婚之訴,知其夫之住所者,雖夫之住所在戰區內亦不得謂之住所不明,如其夫住所地之法院,因戰事不能行審判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聲請指定管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0號【解釋日期】29.10.12


  某甲代辦郵政如因私人委託關係,於收到匯款後尚未代購匯票,即將其匯款侵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若已開給匯票,將應交郵局之匯票款項占為已有,即屬侵占公有財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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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71號【解釋日期】29.10.12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公斷,係指推事曾於公斷程序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而言,曾參與公斷之推事,於當事人請求撤銷公斷人之判斷或就其判斷請求為執行判決之事件,應自行迴避若推事試行和解,並非就事件為判斷,與為公斷人參與判斷者迥異,故於當事人主張和解未成立請求繼續審判之事件,仍得執行職務。至推事行調解程序,與試行和解性質相同,院字第七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2號【解釋日期】29.10.12


  吸食鴉片自動投戒戒絕後,再行吸食,經判決確定並勒令戒絕後,又吸食鴉片,應依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前段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3號【解釋日期】29.10.12


  原函所稱之繼父母,據附件所述情形,即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稱之所後父母。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依同條之規定,既有與父母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則嗣子充當士兵陣亡時,關於遺族之領受卹金,所後父母自與父母無異。【相關法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4號【解釋日期】29.10.15


  某縣立醫院院長調驗煙毒人犯,於鑑定書內為虛偽之記載,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5號【解釋日期】29.10.16


  承租人因擔保租金債務所交付之押金,僅得向收受出租人請求返還,業經院字第一九零九號解釋有案,此項押金之返還請求權,於出租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權,祇能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相關法規】破產法98。9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6號【解釋日期】29.11.11


  工會經費之收支預算,依工會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職員可否酌支生活費,應視此項預算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7號【解釋日期】29.11.11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必他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後可,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在未經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前,自不得中止訴訟程序,如當事人不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法院認為無中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法院仍得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於理由中自為判斷,此項判斷雖逕由第二審法院為之,亦無不可,來電乙說所述各節,未免誤會。【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78號【解釋日期】29.11.11


  (一)族人對於祠內之權利,除該祠規約有特別訂定外,不因拒絕參加修譜而受影響。
  (二)關於族中事務之決議,應依族眾公認之規約或慣例辦理,必依此項規約或慣例所為之決議,始有拘束族人之效力。【相關法規】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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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79號【解釋日期】29.11.11


  (一)遺產稅暫行條例第八條所稱三年內,係連本數計算,適滿三年者亦包含之,其下文所稱三年以上,應解為逾三年之意。
  (二)遺產稅暫行條例第八條所稱三年內,係指前次繼承開始後三年內而言。
  (三)遺產總額在五千元以上者,無論多至若干,依遺產稅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均應一律徵稅百分之一,須將此項基本稅與依同條第二項所加徵之稅相加,始為應徵之稅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0號【解釋日期】29.11.19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得由執行推事為之,業經解釋在案。(院字第二零零零號),縣司法處辦理執行事務之審判官,自亦得為此項裁定。【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1號【解釋日期】29.11.19


  甲、乙二人於同一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呈請註冊,經審查員審查均認為合法,登載於商標公報者,如僅甲在六個月內以實際最先使用商標為理由,對於乙之呈請註冊提出異議,雖經審定認乙為實際最先使用商標之人,亦祇能將甲之異議駁回。至甲之呈請註冊,若在六個月內未經乙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則依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仍予註冊。【相關法規】商標法26。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2號【解釋日期】29.11.20


  公路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所用之汽車司機,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3號【解釋日期】29.11.20


  縣政府所設置之軍法承審員,依縣長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僅係輔助縣長辦理軍法事務,如因承辦軍法案件觸犯普通刑法上罪名,仍應由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4號【解釋日期】29.11.20


  中國運輸公司為國營事業,其在該公司修車廠服務之機工,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5號【解釋日期】29.11.20


  承租人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意思表示,雖非在次期作業開始,或收穫時期之三個月前,亦得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6號【解釋日期】29.11.20


  (一)依行政法令應處之罰鍰,既無刑罰之性質,自不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時效之規定,原呈一、二、兩點,均不生追訴權消滅問題。
  (二)主管官署對於違反法定義務之人民,就其違法行為,經傳案調查,迄未為何種處分,嗣後發覺其行為應予處罰者,自得予以處罰,若已曾為免議之處分後,即不得再予處罰。【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2。4。中華民國刑法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7號【解釋日期】29.11.20


  某甲將京贛鐵路已拆去電線之電桿木竊鋸為柴,係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罪,依非常時期保護國有電報電話桿線及懲治盜犯規則第九條甲項,應歸軍法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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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88號【解釋日期】29.11.21


  原文所稱甲吸煙投戒,於復驗時僱乙頂替,如甲投戒後未吸食鴉片,乙僅頂替復驗,自不負何罪責,又如甲雖仍吸食,而係領照煙民,在其煙癮戒絕前,本不處罰,乙亦不成立犯罪,若甲係無照煙民,於投戒後繼續吸食,或係領照煙民,於投戒斷癮後重行吸食者,甲依法仍應論罪,乙之頂替復驗,應視其係意在隱匿甲之吸煙證據,抑係為甲避免勒戒,就其繼續吸食之行為,予以助力,分別成立刑法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或修正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幫助吸食鴉片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4。1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89號【解釋日期】29.11.21


  工會係由工人組織之團體,工會法規定甚明,殊無令合作社加入工會之餘地,惟依工會法得入工會之工人,依非常時期職業團體會員強制入會與限制退會辦法第二條規定,自應加入當地業經依法設立之工會為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0號【解釋日期】29.11.21


  搶奪案件執行中,發見該案應由軍事機關審判,經非常上訴判決將原確定判決撤銷,諭知不受理,自得將該案件移送軍事機關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40。4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1號【解釋日期】29.11.21


  牽連犯中之一罪,為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之特別犯者,不問罪名輕重,均歸軍法審判原請示第一點,以乙說為是。【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2號【解釋日期】29.11.21


  商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之辭職,應否照准,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須經會員大會之議決,故僅由執監聯席會議決准予辭職者,該委員並不因之而解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3號【解釋日期】29.11.21


  本夫甲因其妻乙向與某丙有姦懷恨,適於野外撞見乙丙在山墈下密談,遂觸發舊忿,將丙殺害,不能認為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4號【解釋日期】29.11.25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上所列各罪,係以軍人或公務員在作戰期內所犯者為限,如在作戰期前,繼犯與該條例相當之罪,至該條例公布後始行裁判,仍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自無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又非軍人而與軍人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列各條以外之罪,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5號【解釋日期】29.11.25


  某縣舊監任聽犯人在監獄炊爨,中有死刑人犯,乘無人時用吸煙紙煝點燃編織草鞋稻草,焚燒監房,因門窄小未及盡行趨避,致燒斃監犯多人,不得謂非災害,該監管獄員看守廢弛職務,與其災害之發生如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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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96號【解釋日期】29.11.28


  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綱領第四條,固規定各種人民團體之成立,均應先經政府之許可,惟此所謂政府,非專指縣政府而言,律師應於地方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既為律師章程第二十四條所明定,律師公會之成立,即無須先經縣政府之許可,至律師公會應受中國國民黨之指導,及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監督,關於抗戰動員工作,並受軍事機關之指揮,已於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綱領第十一條,律師章程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縣政府對於律師公會,自無監督指揮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5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湖南省政府二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呈稱。據桂陽縣縣長胡濟石刪代電呈稱。查縣律師公會係屬自由職業團體。依照人民團體組織方案應受縣政府之監督。鈞府前頒縣政府對地方團體行文劃一辦法第二條內載。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以令行之。惟律師公會之組織是否另有特別法令規定。當地政府有無直接監督指揮之權。未敢臆斷。理合電請核示祇遵。等情。據此。查律師公會之組織。依二十年三月廿八日司法院第一五一號解釋內載。律師公會之主管官署。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惟應依人民團體組織方案。具備章程及會員名冊。呈報當地高級當部核准等語。基此認定。是律師公會。除受主管官署及當地高級當部之監督指揮外。無受當地縣政府監督指揮之明文。又查本年六月二日國民政府公布人民團體組織綱領第四條規定。各種人民團體之成立均應先經政府之許可。是律師公會既係人民職業團體。又應受當地政府之監督指揮。究竟當地縣政府。對於律帥公會。有無直接監督指揮之權。事關法令疑點。本府未敢擅專。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令疑義。相應咨請貴院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咨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7號【解釋日期】29.12.04


  公務員是否得被選為漁會理事,與其是否得兼任漁會理事,實為兩個問題,漁會法既無如農會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公務員即非不得被選為漁會理事,公務員兼任漁會理事,雖為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亦不過公務員不願或不能辭職時,不得就漁會理事之職,如未呈准辭職,即兼任漁會理事,應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責任,其被選為漁會理事,仍非當然無效,此與被選為農會職員之公務員,縱令呈准辭職,亦因其被選無效而不能為農會職員者,顯有不同。至就原代電所舉各項人員言之,私立學校教職員及各級黨部設立社會服務處辦法所稱之董事,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不在同法禁止兼任漁會理事之列,公立學校教職員縣財務委員會委員及鄉鎮保甲長,如非受有俸給亦應同論。【相關法規】漁會法22。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098號【解釋日期】29.12.04


  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本得依職權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本院二十八年第九七三號訓令,所載有關出征壯丁離婚案件,在壯丁出征期間不予受理,須至壯丁解除兵役後,方仍依法辦理等語,即係訓令法院對於此種案件,務須依職權命在壯丁解除兵役以前,中止訴訟程序,惟壯丁之妻所提起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應以裁定駁回者,仍應即予駁回,無須中止訴訟程序,其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認為應以裁定駁回者亦同。至所謂有關出征壯丁離婚案件,固不包含出征壯丁之妾與該壯丁脫離關係案件,所謂壯丁出征期間,亦不包含壯丁在出征前及出征完畢後之服役時期,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並未限定訴訟事件之種類,其所謂於戰時服兵役,亦不限於現在出征中之時期,所有壯丁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雖不在上開訓令範圍之內,法院亦得依職權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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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099號【解釋日期】29.12.11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缺額不報罪之成立,自以其明知缺額而故意不報者為要件。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離去職役罪,祇以無正當事故而故意離去職役即應成立。
  (三)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之逃亡罪,係以攜帶重要軍用物品逃亡為其構成要件,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祇須攜帶重要物品逃亡即行成立者,其範圍自有不同,軍人之證章、符號、臂章,乃資識別身分之用,尚非重要軍用物品,其攜帶逃亡者,自不成立上開軍律第十條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40。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89頁

【聲請書】附軍政部原函


  查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缺額不報罪。依法條所定罪名。及貴院院字第一一五零號解釋。固毋須另具別項條件。惟對於該罪究至如何種度。方認成立。尚有疑義。茲有二說。甲說、缺額應隨時呈報。為軍人職責。不但士兵逃亡。應依防止逃兵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須須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即因其他原因缺額。(如死亡等)亦應準照上開期限報補。以杜流弊。如逾此期限。不問係何原因。亦毋須另具條件。罪即成立。乙說、犯罪之成立。以具有故意者為限。過失之行為。非有特別規定。不能處罰。為刑法上大原則。缺額不報。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若僅行政上呈報之遲延。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其不報出於故意者。自不成罪。倘不問其是否出於故意。僅以呈報遲早為定罪唯一標準。不但違反上述原則。且在前敵軍事倥傯。或軍事失利奉命退卻時。即明知缺額。每多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呈報。不將皆成犯罪。亦為事理所不通。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應請解釋者一。又貴院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軍人無逃亡之犯意。在服務或不在服務時間。不請假私自外出。逾數小時或二、二日回歸者。均不得以逃亡論處。查抗戰以後。軍人不論前後方無故離去職役。一律以敵前論。業經國民政府二十七年五月九日渝字第一七四號通令有案。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敵前無故離去職役罪。照條文直釋。祇須無正當事故。擅行離去職役。即已成罪。並無附有逃亡犯意。及時間之條件。且所謂數小時三、二日。措辭籠統。並無一定標準。若依此解釋。祇須無逃亡犯意。不請假擅離職役在三二日內。仍行回歸。甚至在三二日外。或數十日。以至數月始行回歸者。皆不成立該罪。影響所及。必致自由來去。紀律廢弛。不但不利此次抗戰。抑且攸關整個軍紀。此頸解釋。擬有變更必要。應請解釋者二。又貴院院字第二零四四號解釋。以士兵竊取官長之證章、符號、臂章、佩帶逃亡。或攜帶本人符號逃亡。除構成他罪外。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之罪。查該條所定罪名。為攜帶兵器馬匹或其他重要物品無故離去職役。與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所定之攜帶槍彈或重要軍用物品逃亡。罪質上究竟有無區分。攜帶證章、符號、臂章逃亡。是否得認為攜帶重要軍用物品逃亡。似尚有疑。應請解釋者三。以上均係懸案待決。相應函請迅賜解答。以便辦理。此致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0號【解釋日期】29.12.11


  某甲以連續之犯意,結夥據守要道,先後攔劫數人,並故意殺死一人者,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論以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一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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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101-22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1號【解釋日期】29.12.11


  軍人或有特定關係或身分之公務員,以軍用舟車裝運客貨圖利,或供私人使用圖利者,應依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治罪,若是項舟車屬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有上開行為者,應適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2號【解釋日期】29.12.12


  前經濟部會同交通部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二條第二項指定重要商業之種類時,如僅將民船業指定為一類,即不得因民船所運輸之貨物種類不同,再行分類,各別組織同業公會,載鹽長船既與其他民船同屬民船業,自不能獨立組織同業公會。至民船業同業公會監督機關,航商組織補充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應即依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3號【解釋日期】29.12.17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與他人結婚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他方或其直系尊親屬並無請求法院撤銷其與他人所結婚姻之權,抗戰軍人之直系尊親屬請求法院撤銷該軍人之未婚妻與他人所結之婚姻,自屬無從准許。至原代電所舉軍事委員會令,殆以抗戰軍人因從軍而不能依期約結婚者,本非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故違結婚期約,而抗戰軍人之未婚妻恆有藉口抗戰軍人故違結婚期約,,擅自另嫁情事,故特通令禁止,並非即認抗戰軍人之直系尊親屬有請求法院撤銷該軍人之未婚妻與他人所結婚姻之權。【相關法規】民法97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4號【解釋日期】29.12.28


  商號之創設與使用,意義不同,創設係選定某文字為商號之意思表示,使用即以已創設之商號行用於商業之謂,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創設在前,係指商號之創設,在他人登記之商號創設之前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5號【解釋日期】29.12.28


  甲以姦淫目的,和誘婦女脫離家庭租屋姘度,檢察官既已敘入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則關於通姦部分,縱第一審因無合法告訴,未能逕予審判,嗣後果有合法訴追,檢察官祇應將此情形,通知繫屬之第二審法院為已足,倘竟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案在第二審辯論終結前,關於通姦部分之訴追條件,既已具備,如第二審法院審認該甲確有相姦事實,且與和誘罪具有牽連關係,自可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6號【解釋日期】29.12.30


  依土地法規定,應由土地裁判所裁判之事件,本係法院組織法第一條所稱之民事案件,如未就此種案件另設民事特別法院,當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故在土地裁判所未設立以前,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普通法院審判此種案件,除土地法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法令。至原代電所稱情形,某甲聲請為第一次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經地政機關公告後,如於公告期滿前無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地政機關應即為所有權之登記,某乙於公告期滿後,再就該土地聲請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駁回,即使該土地確為某乙所有,亦須由某乙對於某甲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始得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登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7號【解釋日期】29.12.31


  某甲一次買入鴉片數兩,零星售出,應論以連續販賣鴉片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08號【解釋日期】29.12.31


  (一)子託丑同機關之軍人寅,以軍用舟車裝運漏關稅貨物帶交與丑,子事前向丑函知託代銷售,如果丑明知其為漏稅貨物而收受銷售,自應成立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之罪,至子偷漏關稅及寅以軍用舟車代為裝運,丑在法律上並無防止義務,事前雖未拒絕代銷,仍不負幫助漏稅及裝運罪責,再丑既具有軍事檢察官之身分,其對於寅之犯行故意不予檢舉,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罪。
  (二)中國銀行分行或支行行長,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二零二二號解釋)。又私人營業之銀行,既以營利為目的,其行長亦不能以辦理社會公益事務論。【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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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09號【解釋日期】30.01.03


  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僅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而未判明不交付時,應支付金錢若干者,執行法院不能因債務人無該動產可供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執行,逕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為執行,雖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於第一百二十三條之執行準用之,然亦不過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得為準用(例如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得將條文所載查封動產字樣,變為取交動產之意義予以適用。),不得將執行名義所載動產之交付,變為金錢之支付而適用之。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許就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聲請假扣押,無非為保全變為金錢請求後之強制執行起見,債權人仍須日後得有業經變為金錢請求之執行名義,始得拍賣扣押物,以其賣得價金清償償權,若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之動產者,究不得逕對其他曾被假扣押之財產,為變價清償之執行,院字第一七八五號解釋,應予變更。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債務人應為之行為,並無如補訂民事執行辦法第二十九條除去物之交付之明文,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之動產,為金錢以外一定數量之代替物者,其代替物之交付行為,亦包含之,此項代替物為債務人,或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占有者,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執行,無適用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餘地,若債務人及對債務人負有交付義務之第三人並不占有,則無從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此際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本應採買此項代替物而交付之,債務人不為此項行為者,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命支付費用之裁定,即為同法第四條第二款後段之裁判,債務人不支付時,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為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23。125。126。12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7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0號【解釋日期】30.01.03


  當事人約明一方就其田業向他方收取押銀,其田業仍由自己或第三人耕種,每年向他方交付租穀,其租穀之最高額應如何限制,須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其何種契約,始能決定。其真意係在借貸金錢,並就田業設定抵押權,而由一方或第三人交付租穀為利息之交付方法者,應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如按交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他方對於超過部分之租穀無請求權(參照院字第一九六四號解釋),其約定由他方逕向第三人收取租穀以充利息者,他方僅得收取不超過部分之租穀,其超過部分之租穀,仍應由該一方收取。若當事人之真意,係就該田業設定典權,而一方或第三人之耕種,係向他方承租者,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苟約定之租穀,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無論按交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之數與典價之比例如何,均應如數交付。【相關法規】民法205。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1號【解釋日期】30.01.04


  公共防空壕洞或防空室,既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該處賭博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2號【解釋日期】30.01.15


  各省臨時參議會參議員,依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四條規定,係由各該省屬縣市住民中,及該省文化團體、經濟團體人員中選出候選人,由省政府呈送行政院轉呈國防會議決定之,同條例第十六條復有現任官吏不得為該參議員之限制,至縣參議會參議員,依縣各級組織綱要丙項規定,係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之,均與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所載被付懲戒之公務員,以委任或薦任職以上為限之條件不合,即不得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再各該會辦事人員如屬委任或薦任職以上階段,自得依照該法予以糾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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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13號【解釋日期】30.01.15


  來文所稱食糧、皮革、生油、棉麻等物,如係經濟部指定之禁運物品,官兵圖利私運或包運往經濟部所指定之禁運區域,雖非直接售於敵人,但若上項私運之物品,委託他人轉售於敵人,或知係向敵售賣而為之包運,合於教唆或幫助情形者,應依禁運資敵物品條例第六條之共犯科處,否則法無論罪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規定,自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4號【解釋日期】30.01.16


  人民自衛隊官長尚非具有修正戰時軍律第九條之特定身份,其縱容部屬劫掠秘不舉發,自不構該條縱兵殃民之罪,惟此項行為,核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二款包庇盜匪之規定相當,如該人民自衛隊之組織,合於團防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性質,並應依同辦法第八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5號【解釋日期】30.01.17


  (一)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提起反訴,除法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該法人提起反訴。
  (二)稅務管理所既係一次查獲某商號違反印花稅法之證件共六十起,即與該法第二十條內稱,違反本法所載情事兩件上之規定相當,其先後分次送請處罰,經本院分別裁定,其合併處罰之總額,仍應依法定限制,不得超過情事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之倍數(通常時期三倍非常時期六倍)。【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6號【解釋日期】30.01.18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判長於鑑定人具結前,應告以偽證之處罰,是同法之使鑑定人具結,係以其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時,應成立偽證罪為前提,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定人,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所稱於審判時或偵查時為陳述之鑑定人,即使為虛偽之陳述,亦不成立偽證罪,自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其具結。【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7號【解釋日期】30.01.24


  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是法律已有規定者,除有如民法第七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等特則外,自無依習慣之餘地,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兩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既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設有規定,同條又未定有先從習慣之特則,雖有三十年內得回贖之習慣,出典人亦不得依以回贖。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不過禁止典期不滿十五年之典權,附以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違者仍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回贖,不能據此即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典期滿十五年者始得適用。【相關法規】民法1。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18號【解釋日期】30.01.25


  某甲偽造某軍事機關公函,特向食鹽公賣局購鹽轉售圖利,則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向食鹽公賣局購鹽取得不法利益,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以購得之鹽轉售,既與私鹽治罪法第一條規定相當,自應依該法第二條及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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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19號【解釋日期】30.01.25


  區署轄境內之鎮商會,為各縣分區設署暫行規程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謂區內之職業團體,區署所設之區長,既有承縣長之命監督指導區內職業團體之職權,其與該商會,即非不相統屬之官廳,雖依頒行在後之商會法施行細則,該商會以縣政府為主管官署,但各縣分區設署暫行規程第五條,係將本應由縣政府辦理之事項,特使區長承縣長之命辦理,此種特別規定,不因商會法施行細則之頒行而失其效力,該商會對於區署行文,自應用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0號【解釋日期】30.01.28


  (一)嗣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如何,應依民法所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決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即為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發生而喪失之權利,以子女之身份所能取得之權利,既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喪失,則以子女之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自亦因為他人之養子女而消滅,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謂直系血親相互間,不包含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在內,嗣子女對於本生父母自不負扶養義務。
  (二)給與遺族卹金,係以其對於遺族有法律上或道德上之扶養義務為前提,嗣子女與本生父母在法律上仍有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其相互間雖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要不得謂無道德上之扶養義務,故嗣子女之所後父母與本生父母俱生存時,其卹金固應由所後父母承領,而所後父母一方已無應受卹金之遺族時,如其本生父母尚生存,自應由其本生父母承領。【相關法規】民法10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1號【解釋日期】30.01.28


  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征召前所負之債務無力清償者,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既僅許其展期清償,並未免其應付之利息,則其應付之利息,自無從停止計算,惟金錢債務之債務人遲延者,雖非原應支付利息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出征抗敵軍人所負之債務,自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展期清償時起,即不負遲延責任,故在應征召後所展期限屆滿前,除原應支付利息者仍應照付外,無須支付遲延利息。【相關法規】民法2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2號【解釋日期】30.01.30


  士兵某甲隨連長押運軍馬及合作社所購物品,中途竊取衛生衣鞋子等物,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3號【解釋日期】30.01.30


  (一)計口公賣之食鹽,在公賣方面雖受有限制,但該食鹽如尚未移屬國有,即難認為公有物。
  (二)甲縣銀行受乙縣縣長委託代墊款項購鹽,未得乙縣之允許,中途將鹽售與他人,如該銀行承辦之職員,具有公務員身份,而所售之鹽又屬公有物時,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否則祇能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或第三百三十六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4號【解釋日期】30.01.31


  法幣實施後,銀本位幣既應按照額面兌取法幣,則逕將銀本位幣貸與他人時,即與以同額之法幣兌與他人同,其約明借用人須以法幣三元折合銀幣一圓償還,亦與約明借用法幣一元須償還法幣三元無異,所約增償之二元,縱可認為一種使用原本之報償,而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除未約定利率,或其約定之利率低於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得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外,貸與人就其餘部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於兌取法幣時,得有手續費者,如實際未支出手續費,或其支出之額少於所得之額,應將其多得之手續費,加入借款原本,此在當事人間固未明白約定,而其約明增償二元,亦應解為含有償還此種利益之意義在內,蓋訂約時貸與人苟知所約增償之二元無請求權,必將此項手續費加入借款原本也。至借貸銀角或銅幣,借用人以法幣償還時,自應按償還時財政部所定兌價計算,其約明以法幣折合銀角或銅幣之數,高於財政部所定兌價者,如依約所應多付之法幣,可認為一種使用原本之報償,亦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205。2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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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25號【解釋日期】30.01.31


  (一)某甲先犯誣告罪經宣告緩刑確定後,又發覺於緩刑前另犯瀆職罪,在緩刑期內判處徒刑,雖該徒刑准予易科罰金,但其所受宣告之刑,仍不失為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關於某甲瀆職部分之易科罰金,如確係違背法令,自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但其糾正之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其效力既不及於某甲(即被告),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自應依其前科之徒刑(即誣告部分)與後科之易科罰金(即瀆職部分)併執行之,以資救濟,法院毋庸為更定其刑之裁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5。刑事訴訟法435。4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6號【解釋日期】30.02.04


  原呈所述保長聚眾持械截殺縣長與其屬員後,繳去軍用槍械,及救援兵至,復開槍拒捕各情形,除保長等持械拒捕,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十六款所規定之私梟不同,不能為該條款之犯罪主體外(是否合於同條第三款係另一問題),其繳去縣長所帶槍械,是否在原定殺人計劃之內,以及繳械時,該項槍械是否仍屬他人持有而以暴行取得,均不明瞭,則其所犯究為搶劫而故意殺人罪,抑為單純殺人及結夥搶劫或結夥竊盜罪,自亦無從解答,惟如兼犯上開辦法及刑法上罪名,而又無牽連關係時,應由法院先就有權審判之部分受理判決後,再將其餘部分移送軍法機關審判,若所犯為牽連罪,其中含有應歸軍法機關審判之罪名,則不問其罪名何者為輕,何者為重,均應由軍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7號【解釋日期】30.02.04


  行政官署沒收未獲案犯人之不動產,予以拍賣,其沒收固為行政處分,而其拍賣,則為民法上之契約(參照院字第一九一六號解釋),該官署在法律上如無沒收之權限,國庫並不能因此取得物權,其因拍賣而訂立之物權移轉契約,在民法上即屬無效,被沒收人訴經確定判決,命買受人返還時,自應照判執行,即使該官署在法律上有沒收之權限,該確定判決認其物權移轉契約無效,係屬錯誤,亦與誤認私人間有效之物權移轉契約為無效時同,判決雖係違法,究非無權限之裁判,仍應照判執行。【相關法規】民法118。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8號【解釋日期】30.02.08


  自統制收兌金類以後,生金借貸之借用人,既不能以生金返還,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應按返還時(即清償期)國家銀行公定之牌價,折合法幣償還之,返還時未約定者,應以訂約時之價值償還之。至典價為生金者,出典人回贖典物,應按回贖時國家銀行公定之牌價,折合法幣返還典價。【相關法規】民法201。479。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29號【解釋日期】30.02.08


  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之停止任用,不以停止其原職之任用為限,其他委任職以上公務員之任用,亦包括在內。【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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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30號【解釋日期】30.02.08


  軍官包庇商人購運大批桐油,軍用證明書填到資敵區域,甫經接近戰區,即被查復,尚未達到禁運資敵物品條例第六條程度,除該軍官係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以經濟部呈准管理之桐油供給敵人,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處斷外,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1號【解釋日期】30.02.08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在抗戰以前數年出外從戎,久已生死不明者,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他方自得解除婚約,至關於婚約之訴訟,當事人一造於戰時服兵役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相關法規】民法976。民事訴訟法1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2號【解釋日期】30.02.08


  大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支付鉅額押金祇須支付小額租金即得佔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者,應認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一方所支付之押金,即為民法第九百十一條所稱之典價,對於該不動產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即為同條所稱之典權,該不動產之其他部分,因支付租金所得行使之使用收益權,仍為租賃權,但當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錢為借款,他方就該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並將該不動產全部出租於抵押權人,約明以其應付之租金,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其餘額者,仍應從其所定,所有以前解釋及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法421。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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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33號【解釋日期】30.02.14


  (一)甲丁戊(原呈其子下脫落戊字)如知係執達員丙會同該管保長至家執行民事判決,而於其將強制開倉量穀之際,丁大呼有匪戊鳴鑼集眾五六十人,均持鋤頭扁擔,與甲丁戊將丙圍住,丙懼不敢執行而去,則甲丁戊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二)下級機關主管人員某甲對於職務上應購之中等品質米糧,於未領得公款之先,以自己私款照上述等質買進應用,其後造冊浮開高於買進時行市之價,呈經上級機關核准照發,因之獲利,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詐財,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處斷。
  (三)甲將自己十三歲之女乙價賣與丙為娼,乙不表示反對,丙於送乙為娼途中,被警發覺,乙僅十三歲,無同意能力(參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如乙除甲以外,尚有其他有監督權人,甲丙事前未得該監督權人之同意,將乙賣買為娼,甲丙自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又如乙除甲以外,並無其他有監督權人,或雖有其他監督權人,而事前已得該監督權人之同意者,甲丙即係共犯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6。213。216。241。298。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1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零陵地方法院院長葛光宇呈稱。為呈請解釋事。茲有法律疑義三點。列舉於下。(一)茲有甲欠乙租穀若干擔。判決確定後。法院依聲請派執達員丙前往執行。丙探悉甲倉宅內儲穀甚多。會同該管保長至甲宅正將強制開倉量穀之際。甲妻丁大呼有匪。其子鳴鑼集眾。約五、六十人。均手持鋤頭、扁擔與甲、丁、戊共同將丙圍住。丙懼遂不敢執行而去。如此場合。甲、丁、戊應否構成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子說、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丙至甲宅。其目的雖在執行量穀。然當未執行之。甲、丁、戊糾眾。僅手持銅鑼。鋤頭圍丙。以圖恐嚇。並未實施不法腕力於丙。即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
  係屬妨害公務之未遂行為。應不負刑事責任。丑說、丙會同該管保長。既至甲宅正將開倉尚未開倉之際。是強制執行已經著手。即不能謂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時。甲、丁、戊糾眾圍丙以致丙心理上發生恐怖。停止執行。尤不能謂為未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甲、丁、戊均成立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一項之罪。寅說、丙未實行開倉。不能謂係執行職務之時。惟甲、丁、戊糾眾圍丙。致不能實施執行。顯係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脅迫。均應成立刑法第一三五條第二項之罪。三說未知孰是。此請解釋者一。(二)下級機關主管人員某柙。對於職務上應購之中等品質米糧。於未領得公款之先。以自己私款照上述等質買進應用。然後造冊浮開高於行市之價。呈經上級機閞核准照發。因而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應構成何罪。子說、甲以私人之款。墊付職務上應購買之米糧。當購買時公款既未領得歸其持有。所買米糧又係中等品質。與侵占、背任兩罪之構成要件。均屬不待。甲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一三條、第一三一條從一重處斷。丑說、刑法第一三一條之罪。係指國家不致受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者而言。該條為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若圖利行為刑法上已有特別規定者。仍不受該條之支配。甲之圖利行為。國家而已受財產上損失。自與刑法第一三一條罪質不同。核其行為。顯係以詐術使上級機關陷於錯誤而為交付。應依刑法第一三四條、第三三九條第一項、第二一三條從一重處斷。二說未知孰是。此請解釋者二。(三)甲以自己十三歲之女。乙得價二百元。出賣於丙。言明為娼。乙不表示反對。丙正欲帶乙至某地實行令其為娼。在途被政警發覺帶局。於此情形。應否構成犯罪。子說、人身不能為買賣之標的。甲將自己之女得價出賣於丙為娼。不啻視乙為物品。實屬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甲、丙應均構成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罪。丑說、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如隸之不自由地立之罪。係指確有以奴隸待遇之事實而使人喪失其固有自主力者而言。甲將自己之女乙得價出賣於丙為娼。雖屬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然亦祇能在民法上認為無效。而不予以保護。況丙並未實行令乙為娼與人姦淫。乙本人亦不反對。不但與刑法第二三三條、第二四一條各項之罪不符。即與第二九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罪亦異。且娼妓現在尚未廢止。猶給照徵稅。則樂戶在法律上不能謂非職業之一種。對於妓女日常飲食起居、衣、食、住行。與一般人相同。並未剝奪其固有自由。亦無有以奴隸待遇或其他不法事實。顯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不合。甲、丙之行為。因法無明文。應均不為罪。二說未知孰是。此請解釋者三。以上所述三點。均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解釋令遵。等情。據此。案關法律疑義。理合據情呈請鈞院鑒核解釋指令飭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4號【解釋日期】30.02.15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前段所謂關於商標專用權之事項,徵以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關於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事項而言,其後段所謂評定之評決,徵以同法第二十九條以下之規定,係指評定委員於利害關係人,或審查員請求評定商標註冊無效,或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時所為之評決而言,同條之規定,自須關於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之事項,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提起,而對於該註冊商標已有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評定請求時,始得適用,同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異議,為商標未因註冊而取得專用權時之爭議,就此項異議所為之審定,無從認為評定之評決,縱令民事或刑事訴訟與此有關,亦無適用第三十七條之餘地。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謂已登記之商標,在現行法上既無所謂商標之登記,自係指已註冊之商標而言,不能據此即謂評定之評決,包括異議之審定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53。商標法13。29。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5號【解釋日期】30.02.15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之規定,出典人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典物,惟此僅指出典人之回贖權依舊法規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之日尚未消滅者而言,其回贖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已依舊法規消滅者,不能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而回復,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設定典權者,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務須約定不逾十年之期限,未約定期限者,按諸同條之本旨,僅得於出典後十年內隨時回贖,故自出典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尚未滿十年者,出典人雖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其已滿十年者,出典人仍不得援用同條回贖,原呈所稱未定期限之典權,既為民國六年所設定,則至民國十六年,出典人之回贖權,已因十年屆滿而消滅,自無援用嗣後施行之民法物權編回贖典物之餘地。【相關法規】民法92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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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36號【解釋日期】30.02.17


  舊有制錢,早經財政部禁止行使,自非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所稱之銅幣,其單純收集銷燬之行為,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7號【解釋日期】30.02.24


  查第四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決議追認,交由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通令照辦之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載,舊有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應各照原定數額於到期日概以法幣結算收付之,又中央政治會議決議通過,函由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二年四月五日通令照辦之實行廢兩改元辦法內載,自四月六日起,所有公私款項之收付及一切交易,須一律改用銀幣不得再用銀兩,其是日以前原訂以銀兩為收付者,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銀幣一圓為標準,概以銀幣收付,如有發生爭執,各司法機關應將主張以銀兩收付者之請求駁斥,其在是日以後新立契約票據,與一切交易及公私款項之收付,而仍用銀兩者,在法律上為無效等語,是在民國二十二年四月六日以前,原訂以銀兩為收付者,不問日後收付時實際上之比價如何,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銀幣一元為標準,概以銀幣收付,其在是日以後新之契約,而仍用銀兩者,在法律上關於應以銀兩收付之約定為無效,自亦不問日後收付時實際上之比價如何,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銀幣一元為標準,概以銀幣收付,所有是日以前或以後訂明以銀兩為收付者,既須一律按照一定之換算率折為銀幣,在法律上即視與原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無異,仍應依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於到期日概以法幣結算收付之,此與以生金定給付額者,不能相提並論,原呈所稱以生銀為押金之情形,自應以規元銀七錢一分五厘折合法幣一元為標準,以法幣收付。【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8號【解釋日期】30.02.27


  出征抗敵軍人家屬,雖係現任公務員,亦得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五條減免各項臨時捐款,但專因公務員之身分所應繳納者,不在減免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39號【解釋日期】30.02.27


  (一)陸軍撫卹條例係以妻未再醮為其應受卹金之條件,妻未再醮者,雖事實上與人同居,亦難謂非應受卹金之遺族。
  (二)陸軍撫卹條例所謂再醮,係指通俗觀念之再婚而言,不以民法上之再婚為限,妻於夫死亡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他男為類於夫妻之同居者,雖未具備結婚之法律上條件,亦應認為再醮,其與他男同居而生有子女者,如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為類於夫妻之同居,即不得謂非再醮。【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0號【解釋日期】30.02.28


  刑法上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言,變賣盜賊所得之價金,並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至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謂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乃屬贓物罪所設之特別規定,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既稱贓物無法追繳或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則贓物變得之價金,自亦不包括於同條第一項贓物之內,盜賣軍用品或公有財物所得之價金,自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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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41號【解釋日期】30.02.28


  事件經第三審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以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者,當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如係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專屬第一審法院管轄,原呈所述情形,甲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既主張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對丙之訴為不當,自係對於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2號【解釋日期】30.03.01


  國民兵團自衛隊、後備隊及區鄉(鎮)保隊均與軍隊編制懲罰相同(參照國民兵組織管理育實施辦法大綱所附編制各表及國民兵役施行規則第六十八條),其隊長及區鄉(鎮)保隊隊附,係由軍管區司令部考訓在部軍官及備役幹部派充,在訓練服役期間,各該隊隊長及隊附、隊兵均應視同軍人,如犯普通刑法之罪,應歸軍法審判。至常備隊、預備隊隊長及隊兵犯普通刑法之罪,應歸何機關審判,已有解釋(參照院院字第二零四零號解釋)。【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3號【解釋日期】30.03.06


  來文所稱之軍政部第七監護大隊第七區黨部第六十九區分部錄事,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所列各款均不相符,自不得視同現役軍人。至各機關雇用之司書錄事,雖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唯既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仍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4號【解釋日期】30.03.06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載之調戲婦女,凡以不正語言或動作,希圖挑引婦女性慾之發動者,均屬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3頁【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1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5號【解釋日期】30.03.08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業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惟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出典人之回贖權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使典權歸於消滅之權利,其性質為形成權,出典人提出原典價向典權人表示回贖之意思時,雖因典權消滅而有不動產之返還請求權,然此係行使回贖權所生之效果,不能據此即認回贖權為請求權,故關於出典人之回贖權,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辦理,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據原呈所述情形,甲於民國十年十二月出典,約定種過四年原價取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甲本不得於出典滿六年後回贖,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八條之規定,甲得於出典滿四年後六年內,即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前回贖,一屆十年期滿,當然不得再行回贖,所有以前解釋及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法125。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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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46號【解釋日期】30.03.08


  典權為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民法第九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典權人之使用及收益,得將典物出租於他人為之,觀民法第九百十五條之規定,亦無疑義,同條所稱得為承租人之他人,係指典權人以外之人而言,出典人自非不得為承租人,耕地之出典人為承租人時,其所支付之租穀,實為利用耕地之對價,並非對於典價支付之利息,苟當事人所約定之租穀,不超過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之限制,無論按市價折算為金錢之數,與典價之比例如何,要不能不按約定數額支付,關於限制約定利率最高額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屬無可適用,若典權人自行耕作,或出租於出典人以外之人耕作者,尤無適用同條之餘地,大佃之押金支付人,對於不動產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有典權者(參照院字第二一三二號解釋)亦同。惟當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錢為借款,他方就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并將該不動產出租於抵押權人,約明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者,其扣作利息之租穀,如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他方得就超過部分請求支付。【相關法規】民法2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7號【解釋日期】30.03.08


  當事人之一方,因支付鉅額押金,祇須支付小額租穀,即得占有他方之耕作地而為耕作者,其所支付之押金,應認為典價,對於該地相當於押金數額部分之耕作權,應認為典權,業以院字第二一三二號解釋業經飭部通令知照在案。典權人一年之收益,縱令超過典價百分之二十,出典人亦不得援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請求支付超過部分之收益,惟當事人明定一方所支付之金錢為借款,他方就該地全部設定抵押權,并將該地全部出租於抵押權人,約明以其應付之租穀,扣作借款之利息,僅須支付其餘額者,其扣作利息之租穀,如按支付時市價折算為金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他方得就超過部分請求支付。【相關法規】民法2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8號【解釋日期】30.03.08


  原呈所舉二例,其押少租多之第一例,為租賃契約,當事人所授受之押租,即係擔保租金支付義務之押租,其押多租少之第二例,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應依院字第一一三二號解釋(業經飭部通令知照)辦理。【相關法規】民法421。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49號【解釋日期】30.03.08


  國民兵團自衛隊,係以已受國民兵教育者志願所組織,該隊士兵私逃,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避免兵役於徵集後入營前逃亡者不同,自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其他法令對於此項行為,亦尚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0號【解釋日期】30.03.08


  商會法第四十條所稱之本法係指商會法而言,本無疑義,全省商會聯合會會員代表之人數,及其表決權選舉權之行使,自應依該條之明文,準用商會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之規定,商會法第三十八條所定全省商會聯合會之會員,為全省各商會,其會員代表,固僅與商會之公會會員代表相當,但所謂準用,應於性質所許之範圍內行之,關於商會之非公會會員代表之規定,當然不在準用之列,不得以商會之有非公會會員,遂捨第四十條之明文,而別求準用之法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1號【解釋日期】30.03.11


  非常時期維持治安緊急辦法第二條第三條所謂於必要時,係指各該條所列之犯罪,足認為有發生之虞,或已發生,或於逮捕解散有抗拒等類情事,非依武力或其他有效方法不克制止,或排除其抗拒時而言。至所謂其他有效方法之意義,應參照本院院字第一七九八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2號【解釋日期】30.03.11


  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誤認為親告罪,據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續據另有告訴權之人告訴,經偵查結果,認為應予起訴時,自得再行起訴,不受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限制。【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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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53號【解釋日期】30.03.11


  刑法上之脫逃罪以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用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為成立要件,司法警察官對於所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竟自行拘禁,則該犯罪嫌疑人,即非依法拘禁之人,縰有乘間脫離公力監督情事,亦不構成脫逃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1。刑事訴訟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4號【解釋日期】30.03.11


  後方之稅警隊長、警察局長,因維持平時及空襲時治安,將所在地之聯保主任、保長、團丁等編為某地防空指揮部警備總隊部,內設指揮隊長、班長等,即以該隊長、局長聯保主任保長團丁兼充,此項部隊係為消極防空及維持治安,並非依陸海空軍之編制,各該指揮隊長、團丁等,除原有軍人身分或原職具有公務員資格外,不能認為軍人或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5號【解釋日期】30.03.11


  (一)附帶上訴,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關於獨立上訴之規定,訴訟費用暫行規則第十四條所謂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既未將附帶上訴除外,則無論附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或金額,是否高於獨立上訴,均應依該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二)民事再審之訴,依訟訴費用暫行規則第十五條,固應徵收裁判費,惟裁判費之繳納,僅為再審之訴合法要件之一種,如已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可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命其補繳裁判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6號【解釋日期】30.03.11


  被告對於兼理司法縣政府或縣司法處之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書狀於原縣知事或原審縣司法處者,該縣知事或縣司法處均應送交第二審法院,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無論其上訴是否合法,原審均未能加以任何裁判。來文所稱之丙具狀上訴,既在上訴期限以內,初判審竟以批示駁回,其上級法院亦竟予以覆判裁定發回覆審,所有覆判之裁定,及原審駁回上訴之批示,並覆審之判決,均屬無效,仍應由該上級法院進行第二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7號【解釋日期】30.03.11


  本院二十八年第九三七號訓令所謂出征壯丁,不以被徵入伍者為限,自願入伍者,亦包含之。所謂出征期間,不以在前線作戰時為限,其駐守後方而在隨時可調往前線作戰之狀態者,亦包含之,軍屬為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固非所謂出征壯丁,惟為當事人之軍屬,係於戰時服兵役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參照院字第二零九八號解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81。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58號【解釋日期】30.03.11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事案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一審認為逾期,以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經抗告審駁回後,又提起再抗告,雖於再抗告中,發見當事人之上訴並未逾期,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七條各規定,亦祇能程序上駁回再抗告,從而第一審之判決,即屬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外,別無救濟之途。【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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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59號【解釋日期】30.03.11


  (一)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之罰金、徒刑、拘役,及第二十條後段各款之罰金,乃刑罰之性質,應由法院刑庭以判決之方式裁判之,對於此項裁判,自可依通常程序上訴,確定後應由檢察官執行,又此項徒刑拘役罰金,依刑法第十一條,自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各規定,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期間,並應受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六個月之限制。
  (二)依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移請法院追繳之案件,應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處理(參照院字第二零一七號解釋),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即欠繳稅額人負擔。
  (三)印花稅法第十九條所定處罰數額,已因非常時期徵收印花稅暫行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增加其罰鍰之倍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0號【解釋日期】30.03.11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八條所謂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原不限於軍法會審,即各省區保安司令及兼理軍法之縣長或地方行政長官,均包括在內,各級軍法會審機關,因基於該條例第八條所特別付與之審判權,在作戰期內,對於非軍人而與軍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應歸軍法審判之案件,予以受理,當然不受陸海空軍審判法不得審判非軍人共犯之拘束,院字第二零五八號解釋與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不牴觸。【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1號【解釋日期】30.03.11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所定各罪名,並非均係因身分成立之罪,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條例所稱之盜賣、勒索、侵占、竊取及舞弊等情,該無身分之人,既可成立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上之相當罪名,僅因身分關係致刑有重輕,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自應科以通常之刑,與同條第一項以具有身分關係始成立犯罪應論以同一罪名者不同。至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係以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其無身分之人,應科以通常之刑時,除依特別刑法應受軍事裁制者外,軍法機關即應送交該管法院檢察官,或其他有檢察權之官署,依法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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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62號【解釋日期】30.03.11


  漁會以增進漁業人之智識技能,改善其生活,並發達漁業生產為目的,漁會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故漁會會員,除漁會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外,惟漁業法第一條所定意義之漁業人,又非以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為營業,自不得為漁會會員。漁會法第三條第四款雖將籌備漁業共同販賣始得為之,代客買賣漁類或自行販賣魚類之行店,既非漁業法第一條所定意義之漁業人,又非以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為營業,自不得為漁會會員。漁會法第三條第四款雖將籌備漁業共同販賣事項,列為漁會任務之一種,然其所稱漁業共同販賣,顯與漁業以外之商人,自設行店所為之販賣有別,不足為販賣魚類之魚行,得為漁會會員之論據。至漁會法施行規則第五條所稱之行店,係指依漁會法之規定,得為漁會會員之行店而言,如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者,所設之行店是也,代客買賣魚類,或自行販賣魚類之行店,並不包含在內,不能據以斷定此種行店,亦得為漁會會員,此種行店,既不得為漁會會員,自可依法組織商業同業公會,院字第五百號及第九百號關於此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4頁

【聲請書】附社會部原咨


  本關於魚行能否參加漁會及漁業工會可否依照工商法令自由組織。抑或併組織漁會疑義。前經貴院院字第五零零號解釋有案。主管機關經據以通飭各地將魚行業同業公會結束。使參加漁會組織。施行以來。各地魚行業、魚貨業或鮮鹹魚業同業公會。多以各該業或為代客買賣或售賣鮮鹹魚類。純係牙行商店性質。既無漁會法第一條所稱之目的。亦與第五條規定之規定之資格迥不相侔。加以經售水產。即須加入漁會。曾未聞經售農產品之糧行米店。有須加入農會之說。強行合併。窒礙滋多。紛紛呈請免予合併。分別保留。地方黨政機關。亦不乏持上項見解者。文電往復。數年不絕。前中央民眾訓練部曾派員與實業部會商。原有請貴院重為解釋之議。旋以抗戰軍興。政府西遷。中央民眾訓練部及實業部相繼改組。遂致擱置。延宕迄今。本部改隸。接管前中央社會部卷內。復有福建省黨部呈請核示各縣魚商業或魚貨商業同業公會。應否一律合併於漁會。及無漁會組織之處。是否予以撤銷案件。經細繹五零零號。則販賣魚類之魚行。自可加入漁會。原文自可二字。按照辭義。似無強制性質。且按諸漁會法第四條之規定。漁會之設置。限於漁業繁盛之縣市。而販賣鮮鹹魚貨及其他水產品之魚行商店。則所在多有。倘其所隸之縣市。並無漁會組織。此等行店。即將無所歸屬。又有何法。可資補救。再九零零號解釋、漁戶或漁行。自不得逕依工商同業公會法組織公會。文中所稱之漁行。當係指經營漁業之行店。亦即有漁會法第五條所稱營水產之製造、運輸、保管各業行為之一者而言。此外如售賣魚貨海味之行店。應不在上文解釋範圍之內。檢查過去公文書關於此類案件。援用九零零號解釋。每將魚行視同漁行魚漁音雖同而含義各異。混為一談。或亦為惹起紛爭之一因。惟此案歷時甚久。牽涉雖多。本部未便遽加論斷。擬請貴院依照解釋程序重付會議討論。補充解釋。俾資準。據相應專案咨。達即煩查照轉陳核辦見覆為荷。此咨司法院祕書處。部長谷正綱。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3號【解釋日期】30.03.14


  明知為他人不動產私擅出賣,如有實行交付或登記及其他將該不動產移置於第三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上之竊佔不動產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4號【解釋日期】30.03.15


  查禁敵貨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所稱之銷售,係指有實施售賣之行為者而言,如於禁購期間,故買敵貨,尚未實施售賣,即被查獲,應依同條例第十三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5號【解釋日期】30.03.17


  軍政部所屬兵工廠儲備之火藥,自屬軍用品,現役士兵竊取此項火藥,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五十一次常會議決,應以盜賣軍用品論罪,但須分別其犯行,是否在作戰期內,適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6號【解釋日期】30.03.18


  (一)因徵收裁判費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先明其為原告要求如何判決之訴訟,原呈所謂關於大佃之徵收訴訟費用問題,究指如何之訴訟而言,未據說明,無從解答。
  (二)大佃契約之性質,業以院字第二一三二號解釋在案,關於典權部分之稅捐,法令規定向典權人徵收者(參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七十五條),應由典權人負擔,關於租賃部分稅捐之負擔,除當事人訂有特約者外,固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辦理,惟此種大佃契約,租賃常占極小部分,其典權部分應由典權人負擔稅捐時,探求普通當事人之意思,自可認其有使承租人負擔租賃部分稅捐之特約。【相關法規】民法4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7號【解釋日期】30.03.25


  縣國民兵團所委之鄉隊部教練員,既非縣市國民兵團各級幹部規定之人員,即不能視同軍人,但其在鄉隊部任教練員之職核與戰時各隊部協助國民兵組訓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載鄉隊附其訓練之責者相當,並係受該縣國民兵團所委派,究不失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保書記名義,在縣各級組織綱要雖無規定,但既辦理該保書記事務,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均屬公務員,其同犯藉端勒索罪,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款、第八條應由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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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68號【解釋日期】30.03.26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執行,雖得由檢察官囑託民事執行處行之,但民事執行處如確有困難情形,拒絕囑託,而檢察官又無不便執行之正當理由時,自應仍由檢察官準用執行民事裁判各法令,命令法警為之。
  (二)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僅得對於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得就所保被告之財產執行,又如財產經拍賣而無人拍定者,應分別為動產或不動產,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九十一條以下各規定辦理,不能遽作為其他終結。【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71。91。刑事訴訟法118。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69號【解釋日期】30.03.31


  甲被訴偽造印章,既經訊明係未經起訴之乙所為,應予宣告無罪,該項偽造之印章,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關於分則所設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其沒收之物,並非均係違禁物,如被告並不成立犯罪時,該物應否單獨宣告沒收,仍應視其是否屬於違禁物為斷,不能因分則有沒收之規定,概行沒收,院字第六十七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管制藥品管理條例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0號【解釋日期】30.03.31


  (一)各地醫院或醫師依購用麻醉藥品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得直接向中央衛生試驗所麻醉藥品經理處購買麻醉藥品,其每次購買之數量,不得逾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九條但書之限制。至請購之數量逾越定額時,既因上述但書之限制,麻醉藥品經理處或分銷機關有權核減,殊難更為何項之制裁,其違法舞弊而購買逾量者,參照第二問之解答辦理。
  (二)醫院或醫師購用麻醉藥品,雖逾修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九條之限制,但如無朦混或串同購買等項情事,尚不能認為即係同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違法舞弊。至該購買人倘有違法舞弊情事,除應受行政處分外,其應受之刑事制裁,應視犯罪之情形而定,如係故買逾量鴉片或嗎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等之毒品,即應分別有無販賣之意圖,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所定販賣或持有之罪,如係分派人叩圖利串同購買者,該購買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自應適用各該規定懲治,餘可依此類推。
  (三)購用麻醉藥品暫行辦法第五條所稱之地方該管機關,係包括該地之司法機關及衛生主管官署而言,如不法轉售之麻醉藥品,為鴉片或嗎啡、高根、海洛因及其化合物等類毒品,既係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販賣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歸軍法機關審判。
  (四)購用麻醉藥品暫行辦法第五條,既明定購用麻醉藥品者,其用途以配製方劑及科學研究為限,並禁止不法轉售,則醫院醫師等以其所購得之麻醉藥品,高價轉售於其他醫院或醫藥機關,即屬不法轉售。【相關法規】管制藥品管理條例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1號【解釋日期】30.04.10


  原呈所稱一方請求他方履行契約上未撥足糧米之訴訟,當指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已賣土地所納糧米之稅額,撥入被告戶內完納之訴訟而言,此項訴訟,係以被告應撥去糧米稅額之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在免其將來之納稅義務,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將來所得免納之糧米總額為準,查土地法所規定之地價稅,係照估定地價定其稅率,依各省市地政施行程序大綱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業經舉辦地價稅之地方,自開始徵稅之日起,原有由土地負擔各項正雜賦稅,應即一律取消,是土地之原所有人,因移轉所有權時,未依舊制撥足糧米,致仍由其完納者,自開始徵地價稅之日起,當然免其納稅義務,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斟酌該地方約在何時舉辦地價稅,以該時期前應納之糧米總額為準。【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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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72號【解釋日期】30.04.11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搶劫,與刑法上強盜罪同,其劫取方法,凡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人不能抗拒者,皆包括在內,不專以施用強暴脅迫行為為限,甲乙以藥餅迷人,取人財物未遂,自係構成上述條款結夥搶劫之未遂罪,其犯罪如在該辦法施行後,應依該辦法第九條由軍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3號【解釋日期】30.04.12


  訴願須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處分為之,再訴願須對於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為之,此在訴願法規定甚明,對於官署之處分提起訴願,並就未經處分而與處分有關之事項附帶有所呈請者,如受理訴願之官署,業已就其呈請為准駁之處分,固得對於該處分提起訴願,但此與對於決定提起之再訴願別為一事,不能作為再訴願予以受理,若受理訴願之官署,僅就訴願為決定,並未就其附帶呈請為准駁之處分,則關於附帶呈請部分之再訴願,不應受理,尤不待言。【相關法規】訴願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4號【解釋日期】30.04.12


  來文所述情形,能否認為出口,應以私運銀幣之地,與敵人暴力控制之接近游擊區域,其間曾否設有關卡或其他查禁物品出境之機關為斷,如該地設有關卡或其他查禁機關,則其私運銀幣至上述區域,即係出口,應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5號【解釋日期】30.04.12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雖規定不許告贖之典產,仍准原業主向典主告找作絕,但自民法物權編施行後,此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民法物權編僅於第九百二十六條規定出典人於典權存續中,表示讓與其典物之所有權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按時價找貼,取得典物所有權,若典產已因經過法定回贖期間,而由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該典權即不復存續,出典人自無援用同條告找之餘地,此外既無不許回贖之典產,尚得告找之規定,則該典權雖係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所設定,亦不得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再行告找。【相關法規】民法92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6號【解釋日期】30.04.12


  拍賣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八十四條雖載,如當地有公報或新聞紙,亦應登載字樣,然同一拍賣公告,未便以當地之有無公報或新聞報,而異其效力之發生要件,自應解為訓示規定,不能以其未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即認拍賣無效。【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8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7號【解釋日期】30.05.30


  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相關法規】民法769。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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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78號【解釋日期】30.05.03


  依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展期清償之債務,於該軍人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依同條項後段所定期限清償之,在非其繼承人之家屬,自不負清償責任。至債務非出征抗敵軍人本身所負,而為其家屬所負者,不得援用同條項前段展期清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79號【解釋日期】30.05.05


  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倘僅漫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0號【解釋日期】30.05.06


  (一)不服下級法院科刑判決提起上訴,縱上訴審認原判決論罪無誤,僅祇處刑失當,仍應將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毋庸就論罪部份另為其他上訴駁回之諭知。
  (二)查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載,舊有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應查照原定數額於到期日概以法幣結算收付之等語,此項辦法業經第四屆中央執行委員會第六次全體會議決議追認,交由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四年十一月六日通令施行在案,是在法幣政策施行前債之關係以銀幣定給付額者,不問當時銀幣兌換法幣之價格與現時法幣兌換銅幣之價格有無高低,債務人均得照原定數額以法幣給付之,債權人不得按當時兌價將銀幣折為銅幣請求清償,此與原係約定以銅幣計算之金錢貸借得以法幣按財政部所定兌價折合銅幣償還者不能同論。【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1號【解釋日期】30.05.14


  妨害兵役治罪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所載「並追還其財物交回被害人」係屬特別規定,不待被害人之請求,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追還,並應於刑事判決主文內一併諭知。至此項判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之原則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但該項財物既須交回被害人,若被害人於審判中已表示拋棄其請求權時,則實際上並無返還其財物之必要,自可不為追還之裁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2號【解釋日期】30.05.14


  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物之交付請求權發生後其物經法律禁止交易致為不融通物者,給付即因法律之規定而不能,其禁止交易在訴訟繫屬中者,為原告之債權人如因此而有金錢之支付請求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變更其訴,若仍求為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禁止交易在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確定後者,該判決自屬不能執行。【相關法規】民法225。226。民事訴訟法256。44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3號【解釋日期】30.05.14


  第一審法院檢察官收受刑事判決後,由其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片致同院刑事庭,內稱主辦檢察官應行上訴,如該片未經主辦檢察官或首席檢察官簽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不能認為合法之上訴,縱令嗣後經主辦檢察官提出上訴理由書,但既在上訴期間以外,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或第三百五十九條為駁回上訴之裁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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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84號【解釋日期】30.05.20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款之特別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兩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自得依該條逕行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5號【解釋日期】30.05.22


  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罪名,係指其連續數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即在法律上屬於同一罪質者而言。來文所述:
  (一)和姦有夫之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有夫之婦,或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其侵害他人家庭關係之法益性質相同。至和姦未滿十六歲之女子,雖係犯妨害風化之罪,但和姦有夫之婦,不僅妨害他人之婚姻及家庭關係,即社會風化亦同時顯有妨害,關於此點被害法益之性質仍屬相同,如以概括之犯意先後犯有上列各行為,自應成立連續犯。
  (二)結夥搶劫及恐嚇取財,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屬於同一性質之罪,至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定之擄人強賣罪,係刑法上營利略誘之加重規定,其所侵害之法益為被擄人之家庭監督權,或個人身體之自由(參照刑法第二四一條第二項第二九八條第二項),與搶劫及恐嚇兩罪之性質不同,如以概括之意思,先後結夥搶劫,恐嚇取財,及擄人強賣,除搶劫恐嚇應成立連續犯外,關於擄人強賣部分應併合處罰。
  (三)以概括之犯意,先後運輸鴉片毒品及販賣鴉片毒品,並販賣專供吸食鴉片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暨營利設所供人吸食鴉片毒品,均係連續數行為侵害國民健康之公共法益而犯同一性質之罪,應成立連續犯。 (四)同時持有鴉片毒品,及專供吸食鴉片與吸用毒品之器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55。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6號【解釋日期】30.05.24


  (一)對於財產管理人之計算請求權,為債權之一種,請求計算之訴,既以此種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自屬財產權上之訴訟,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其價額通常祇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自可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
  (二)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能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價額,惟法院就第一請求以一部判決命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原告於被告任意或依強制執行為此報告後,補為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時,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定之價額,法院自應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8頁【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5。406。民事訴訟費用法11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7號【解釋日期】30.05.28


  (一)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清償期,係指應為清償之時期而言,不以約定者為限,其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者,須經債權人請求清償,而債務人不為之,始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形相符。
  (二)債權人除契約有特別訂定或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債權人負受領遲延責任,並非以負有受領給付之義務為要件,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自不以負有受領給付之義務者為限。【相關法規】民法234。315。326。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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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88號【解釋日期】30.05.28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5。5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89號【解釋日期】30.05.28


  請求於自己生存期內按月給付生活費之訴訟。即係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條所謂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內收入總數為準,可推知之原告生存期長於十五年者,類推同法第四條之法意,應以一年收入數之十五倍為準,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既已定有計算方法,即非不能核定,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從適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0。1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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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90號【解釋日期】30.05.29


  (一)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部分,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重建者,消滅之典權與回贖權既經回復,出典人回贖典物時,即應支付該部分及餘存部分之典價,惟該部分重建後之價值低於滅失時之價值者,其消滅之典權與回贖權僅於重建後之價值限度內回復,不能即以該部分原有之典價為其典價重建後之價值,本為回復之典權與回贖權兩項價值之總和,其中屬於回贖權價值之部分,為出典人所受之利益,典權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請求償還,其中屬於典權價值之部分,即因典權之回復而回復之典價,此項典價之數額,應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推算之,即由原典價中扣減滅失部分滅失時價值之半數為餘存部分之典價,其滅失部分滅失時價值之半數,即為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典價,滅失部分因重建而回復之典權,自應以重建完成時價值之半數為其典價,例如典物為價值二千元之基地,與在該基地以八千元建築之房屋,典價為五千元,房屋滅失時之價值為八千元,典權人在該基地重建之房屋價值一千元,出典人回贖典物時除重建費用半數五百元之利益現存者應行償還外,須支付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重建房屋部分典價五百元。
  (二)典物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之部分,典權人重建者,關於回復典權部分以外之重建費用,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僅得於回贖時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故其數額應比較支出之費用額與回贖時之價值定之,回贖時之價值少於支出之費用額者,以回贖時之價值為準,多於支出之費用額者,以支出之費用額為準,典權人請求償還重建費用,甚數額既不得逾回贖時之價值,則超過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限度而為重建時。雖未經出典人同意,亦無損於出典人之利益,惟重建部分之典價,係依重建完成時之價值定其數額,此項價值除社會經濟狀況有變動外,必因典權人之使用收益日漸減低,若典權人得擅為超過典價限度之重建以擴張其典權之範圍,出典人必將蒙其不利,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即為防止典權人擅自擴張典權之範圍而設,典權人違背此項規定而為重建者,其消滅之典權,祇能回復至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價值限度,不能擴張至超過部分之價值,其典價之數額仍與滅失部分滅失時之原典價同,不得將超過部分價值之半數算入典價,同規定之本旨不過如此,並非以此限制典權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再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七條而論,典權人超過原價限度而為重建,雖與支出有益費用使典物價值增加有別,其使出典人受增加典物原價之利益則一,同條既不以支出有益費用先經出典人同意為償還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則典權人不經出典人同意超過原價限度而為重建時,其超過部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自亦不在同條排斥之列,茲舉例以明之,假如典物為價值二千元之基地,與在該基地以八千元建築之房屋,典價為五千元,房屋滅失時之價值仍為八千元,典權人在該基地重建一萬元之房屋,至回贖時價值已減至九千元,其超過原價之重建,經出典人同意者,房屋部分之典價為五千元,與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合成六千元,其餘重建費用五千元之現存利益為四千五百元,出典人回贖時共須支付一萬零五百元,倘超過原價之重建未經出典人同意,則僅其中四千元為房屋部分之典價,加以基地部分典價一千元,仍為典價五千元,其餘重建費用六千元之現存利益為五千四百元,出典人回贖時共須支付一萬零四百元。
  (三)出典人之回贖權同為形成權之一種,惟請求放贖訴訟物之診,係以行使此項形成權所生之典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自屬給付之訴。至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時,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定放贖典物之時期未到者,即係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祇須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此項訴訟即得提起,被告爭執原告之請求時,通常可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出典人於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定放贖典物之時期末到前提起請求放贖之訴者,法院斟酌典權人爭執情形如何,認典權人有到此時期拒絕放贖之虞,即應為命典權人到期放贖之判決,若典權人本非不認出典權人得為回贖,僅以其回贖違背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拒絕即時放贖,並無到此時期拒絕放贖之虞者,應將出典人之訴駁回。【相關法規】民法920。921。9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1號【解釋日期】30.05.30


  婚約當事人之一方,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民法僅許他方解除婚約,並請求賠償損害,並未認其有請求撤銷再訂之婚約及阻止結婚或撤銷結婚之權,此觀民法關於婚約及結婚各條之規定自明,與出征壯丁訂有婚約之女子,在該壯丁出征期間,再與他人訂定婚約,並定期結婚者,該壯丁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訴請維持婚約,在現行法上無從認為有理由,此問題與本院二十八年九七三號訓令無關,原呈所稱,若予駁回,恐與前令抵觸云云,未免誤會。【相關法規】民法97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2號【解釋日期】30.06.03


  依合作社法第一條之規定,合作社係以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目的,自屬私法人之一種,即依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四十六條設立之合作社,亦不失為私法人,其職員不得認為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所稱主任官公事務人員許其緩役。【相關法規】合作社法1。兵役法施行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6頁

【聲請書】附社會部原函


  案准軍政部函開。「案據江西省軍管區司令部呈。『為民眾團體是否合作社包括在內』請核示等情。查人民團體之組織。係依照民眾團體組織方案辦理。而合作社係如何組織。其組織系統如何。是否可包括民眾團體之內。又合作社事業範圍甚廣。是否含有官公性質。請查核見覆」等由。查合作社為人民團體之一種。在修正合作社法第一條內業有明文規定。似無疑義。惟行政院頒布之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四十六條又將合作社與國民學校等同列於機關之規定。究竟如何解釋。案關法律疑義。應請轉送貴院法規統一解釋委員會解釋見覆。至合作社之職員。如認其含有官公性質。則遇其工作不能中輟時。按照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便可予以緩役。但合作社係由人民自由組織。邇來發展較速。其職員日漸增加。如概予以緩役待遇。恐於輔助兵役之推行及人民之觀感上又不無影響。究竟此項職員應否認為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官公性質。亦希併賜解釋。至紉公誼。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3號【解釋日期】30.06.04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限於依法律行為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始適用之,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並不包含在內,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既僅規定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則雖在物權能依土地法登記後,典權人亦不待登記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惟其依法律直接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無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所有權。【相關法規】民法758。759。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4號【解釋日期】30.06.10


  甲排長據乙班長報告,發現漂流之竹木排,由甲率同乙及其他士兵撈取持有,經該竹木排所有人索還,設詞拒絕,命乙變賣得價,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之規定,甲應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佔漂流物處斷,乙應論以共同正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7。陸海空軍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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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195號【解釋日期】30.06.11


  三民主義青年團服務隊,乃該青年團社會服務工作機構之一,依其訂定各級團隊社會服務實施計劃綱要所載,原使該團員一律參加社會服務習知實際艱苦而設,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調查糧食亦為該團隊人員實習時服務事項之一,與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不同,不問其著手調查糧食曾否受有縣長命令,均不能以辦理公務論,如該服務隊隊員奉諭調查糧食,對於人民藉端恫嚇,詐得錢財,除所犯罪名合於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審判外,餘由普通法院受理,適用刑法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6號【解釋日期】30.06.11


  非軍人而收容逃亡軍人,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7號【解釋日期】30.06.17


  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七條之罪,係指以妨害抗戰之意圖對於後方之安寧秩序為擾亂之行為者而言,來文所述情形,縱與後方之安寧秩序不無影響,如非出於妨害抗戰之意圖,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尚難論以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8號【解釋日期】30.06.17


  義勇警察依戰時警察方案所定,係在補充警力,及予優秀健全民眾以防空救護技術之用,既與正式警察不同,其逃亡自難按戰時警察逃亡之例,依陸海空軍刑法逃亡罪,或修正戰時軍律第十條論處。【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199號【解釋日期】30.06.17


  前清現行律關於民事部分在民法施行前仍屬有效,該律立嫡子違法條例載,如可繼之人亦係獨子而情屬同父周親兩相情願者,取具闔族甘結,亦准其承繼兩房宗祧等語,是兼祧須備四種條件,一須可繼之人為獨子,二須情屬同父周親,三須兩相情願,如無子者,一方已無人可表示情願之意思,則由親屬會議表示之,四須取具闔族甘結,如其他條件已備,闔族猶不為具結,得以裁判代之,兼祧不備此四種條件者,固非合法。惟兩相情願之條件已備時,即為有權立嗣者所立之嗣子,非經有告爭權人訴經法院撤銷,仍不失其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前已兼祧者,依同編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兼祧子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與婚生子同,同編施行前身故無子者,依歷來解釋及判例,既許於同編施行後立嗣,則此項兼祧子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亦自應解為與婚生子同。至兼祧子對於其本身父母仍有婚生子之身分,尤不待言。【相關法規】民法親屬編施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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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00號【解釋日期】30.06.17


  重慶私人防空洞之剩餘洞位,應開放與他人避難,以補公共防空洞之不足,早經重慶防空司令部會同其他主管機關於上年三月間佈告週知,除已照前此規定開放給有避難許可證者外,並製就避難許可證,發交警察局各分局存備各洞主接洽,及分函洞主在案,此項辦法,自係防空主管機關本於防空法第八條第二款職權所為之命令,持有前項許可證之人,於空襲時為避免轟炸之危害,前往私人防空洞避難,其事前已受接洽之洞主(或主持之人),就該洞所剩餘洞位,苟非臨時因人數擁擠,及其他不得已情形事實上無法開放,依法既應容納,即係對於危害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防止之義務,該洞主(或主持人)拒絕容納,致避難人遭遇敵機轟炸發生死傷之結果,依刑法第十五條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應查明該洞主(或主持之人)如有犯罪之故意或過失,分別論以故意或過失殺傷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14。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2頁

【聲請書】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據四川高等法院本年二月十日呈稱。「案據署四川重慶地方法院院長李祖慶刪代電。「據本院推事梁尚經簽稱「竊查重慶市私人防空洞。於緊急警報時拒絕市民入洞。及敵機臨空投彈。炸死洞外避難人五十餘人。對於刑法之適用。於此有四說焉。(甲)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迭經重慶市防空司令部通令飭遵。而某私人防空洞。於緊急警報時拒紹或不儘量容納市民入洞避難。致洞外被炸傷亡。顯係觸犯刑法第一九四條之公共危險罪。(乙)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既經政府規定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而某私人防空洞竟敢違抗命令。妨害人行使權利。因而發生災害。實犯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丙)查刑法第一九四條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各有其構成要件。與本案事實不符。按公私防空洞。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疊有政府之通令飭遵在案。是則凡有防空設備之公私團體或個人。均有依法保護無自救能力之緊急避難人之義務。查渝市某處一帶居民。富少貧多。貧者即無資力自設防空洞。在緊急警報之後。敵機臨空之際。並無其他方法足以自救而某防空洞內尚有空隙。其負責人員竟違背法令拒絕此輩無自救能力之人避入防空洞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因而致人於死。顯犯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罪。(丁)查刑法第二九四條第二項之遺棄罪。必須對於無自救能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其要件。今某防空洞本為其私人所設備。為該處一帶之貧富人民所素知。且查渝市防空司令部有預行警報、空襲警報、緊急警報之設備。即緊急警報與敵機臨空亦尚有相當時間。該處市民並非老弱殘廢。既不遵照政府通令按時依居住證避入政府指定防空洞內避難。而故意於緊急警報時強入私人防空洞避難。至被拒絕而猶徘徊洞外。顯非無自救能力之人可比。有何保護遺棄之可言。且人數較沮內容量為多。如果某防空洞於緊急警報時准許無量不遵守秩序之民擁入。其本身之危險亦復相同。此種緊急避難之行為於法亦不應處罰。以上四說。未知孰是。懸案以待。懇速示遵。等情。據此。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庂人。自係就必須經人扶助、養育、保護始能生存者而言。值此非常時期。一般人民於敵機空襲之際。事實上未能離開轟炸區者。是否即屬無自救力之人。設有私人自備防空洞於緊急警報後不遵政府命令儘量容納避難人民。並拒絕其入洞而發生死傷結果。是否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生存必要之保護。應請解釋者一。刑法第二十四條所謂不得已之行為。自係捨此即無其他避免損害之方法。如商人奉命疏散。自在市外建築防空洞為保存貨物之用。於緊急警報之際。為避免其貨物之損失不允開於放洞門。容納一部份市民避難。致洞外露天避難者死傷多人。此種行為。是否上述法條所謂不得已之行為。應請解釋者二。事關非常時期適用法律問題。理合電請鑒核。轉呈司法院解釋祗遵。等情。據此。查事關適用法律問題。除電飭外。理合具文呈請鈞部俯賜鑒核。指令祗遵。」等情。據此。查渝市公私防空洞應儘量容納人民避難。雖迭經重慶市防空司令部通令飭遵。但僅係政府一種行政命令。設有私人自備防空洞違反命令。拒絕或不儘量容納避難人民入洞。似祇能發生行政執行法問題。而不發生刑法問題。因之縱令有死傷結果之發生。亦尚難科以刑事責任。來呈請示第一點似難認為無自救力之人。其第二點拒絕或不儘量容納入洞。既不構成刑事罪名。似尚不發生緊急避難問題。唯當此抗戰時期。空防緊要。空防緊要。究應如何處理。關係重大。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指示。以便轉飭遵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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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201-23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1號【解釋日期】30.06.18


  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三條既僅規定兩類以上之重要商業得於同條所定情形合組商業同業公會,重要商業之同業公會與非重要商業之同業公會於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舉各條又有適用與否之別,重要商業與非重要商業自不得合組商業同業公會,即兼營重要商業與非重要商業者,亦未便准予合組。惟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重要商業並非必須設立同業公會,兼營重要商業與非重要商業各公司行號,除應就重要商業設立同業公會外,如就非重要商業另設同業公會確有困難,不妨暫緩設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2號【解釋日期】30.06.18


  來文所述警察巡長與竊盜串通窩藏贓物,並代為兜銷,如果該警察巡長與竊犯係屬事前通謀,應成立刑法上竊盜共犯,其僅事後處置贓物,祇應論以寄藏及牙保贓物罪,如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本刑處斷,不構成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圖利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4。28。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3號【解釋日期】30.06.18


  禁運資敵物品罪犯之審判機關,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五十二次常務會議決議案,係以其犯罪行為已構成漢奸,破獲地點亦大半屬於戰區,可依懲治漢奸條例或援用戒嚴法之規定,由軍法機關審判,查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十四條及戒嚴法第九條第十條所定,由軍法機關審判之案件,關於犯罪發覺之時期,並未設有何種限制,則禁運資敵物品條例上之犯罪,雖發覺在奉令改由軍法審判以前,而奉令時尚未經確定審判者,自亦應由軍法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4號【解釋日期】30.06.19


  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如該律師曾為司法人員,自應受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限制。至曾為司法人員之律師受人聘為法律顧問,固不得謂為執行律師職務,但為其聘請人辦理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事務,仍在同法第三十七條限制之列。【相關法規】律師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5號【解釋日期】30.06.26


  (一)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凡典權定有同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者,除有依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之反面解釋所許之特約外,皆適用之,當事人雖曾約定出典人得於典期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回贖,亦不得排斥其適用。
  (二)典權約定期限逾三十年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之規定縮短為三十年,迨三十年期限屆滿後,仍適用同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舊法規係指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而言,依同辦法第九條應從各省單行章程或習慣辦理者,即指該章程或習慣而言。【相關法規】民法923。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8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6號【解釋日期】30.06.26


  關於不動產之事項,法令定為應行登記,不必以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者為限,不動產登記條例第五條關於不動產物權之保存及依法律行為以外原因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部分,雖已失其效力,但嗣後依法律行為發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應行登記時,既須先為此種事項之登記始得為之,則此種事項之應行登記,自不因其非以登記為對抗要件而受影響。【相關法規】民法7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7號【解釋日期】30.06.26


  沒收漢奸財產,乃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縱令漢奸負有普通債務,但在未清償以前,其財產仍屬於漢奸所有,如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沒收時,對於沒收前漢奸所負之普通債務,自無庸由該財產上予以清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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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08號【解釋日期】30.06.27


  據原呈所述情形,甲出典於乙之不動產,由丙得甲之同意代向乙贖出,是丙係為甲之代理人向乙回贖典物,乙之典權既已因回贖而消滅,在乙丙間即無所謂轉典或讓與典權之關係,甲如別無出典於丙之行為,則丙並未取得典權,甲與丙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不生可否回贖典物之問題,其委任關係發生於民法債編施行後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丙應將該不動產及其歷年孳息交付於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甲亦應將回贖及管理之必要費用連同自丙支付時起之利息償還於丙,雙方訂有甲不得請求孳息丙亦不得請求管理費用及利息之特約者,從其特約。【相關法規】民法541。5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09號【解釋日期】30.07.10


  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不在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所定姻親範圍之內,甲之女乙嫁與丙為妻,甲與丙之父丁,自無姻親關係。【相關法規】民法9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0號【解釋日期】30.07.10


  甲公司擴充營業更改其名稱為丙公司,自不過為公司名稱之變更,該公司如僅受讓乙公司之營業,而非與之合併,原屬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固未變更,其主體即使乙公司之營業與股東一併移轉於甲公司與之合併,甲公司既係合併後存續之公司,其改稱丙公司又僅為公司名稱之變更,原屬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其主體亦未嘗有所變更,必甲乙兩公司均因合併而消滅,丙公司係因合併而另立之公司,原屬甲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始依公司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移轉於丙公司,商標專用權依該條之規定移轉時,關於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應與自然人之繼承同論。【相關法規】商標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1號【解釋日期】30.07.12


  民國二十三年六月二日行政院公佈之公有土地處理規則與土地法抵觸之部分,自民國二十五年三月一日土地法施行後,業已失其效力,各縣已經拆除之城牆基地既係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該管地方政府僅有使用及收益之權,非經國民政府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2號【解釋日期】30.07.12


  新兵與壯丁之區別,本以已否入營(隊)為準,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所稱之新兵係就接收方面而言若從徵送方面言之,實與入營(隊)前之壯丁無異。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壯丁,則包括應服兵役與不應徵集之兩種壯丁在內,又同條例所稱辦理兵役人員,凡各師團管區各部隊與其所設置之機關及地方政府,與其所屬各級機關各自治機關等承辦兵役事務之人員皆屬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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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13號【解釋日期】30.07.15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並未認檢察官有此職權,即在親屬會議無人召集時,國庫雖因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得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召集之,但遺產歸屬國庫時由何機關代表國庫接收,現行法令尚無明文規定,按其事務之性質,應解為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接收,則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須由國庫召集親屬會議者,亦應由此項官署行之,未便認檢察官有此權限。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當然歸屬國庫,不以除權判決為此項效果之發生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僅其公告之方法,應依公示催告程序行之,非謂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須經除權判決之程序,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以下之規定,除權判決應本於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為之,親屬會議不過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呈報法院,並非聲請為公示催告,亦無從聲請為除權判決,則檢察官不得聲請為除權判決尤無疑義。【相關法規】民法1177。1178。民事訴訟法5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4號【解釋日期】30.07.23


  出典人回贖典物時,應返還之典價係以銀角或銅幣定其數額者,得按回贖時財政部所定兌價折合法幣返還。【相關法規】民法201。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5號【解釋日期】30.07.23


  戰區(即軍事委員會依照軍事作戰上之需要所劃定之地區)警務人員藉故擅離職守,既應依照陸海空軍刑法以敵前逃亡論罪,自不以該地區是否屬於敵前防務吃緊之際而有所區別。【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6號【解釋日期】30.07.23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處分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除其公同關係之契約另有訂定外,固屬無效,惟因其處分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已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取得所有權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當然消滅,即使取得時效尚未完成,而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該占有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返還。【相關法規】民法14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7號【解釋日期】30.07.31


  偽裝旅客之奸商攜帶金製成品過往偷漏,可依防止水陸空私運特種物品進出口辦法,並準用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從嚴懲辦,既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於二十九年五月通行飭遵在案,某甲於是年七八月間先後三次將金戒指多枚私運往敵人控制下之區域,其數量在關秤一兩以上,該項金戒指係屬防止水陸空私運特種物品進出口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後段所稱之金制成品,自應依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辦理。至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所稱之漏稅貨物,依同條例第九條雖以未領完稅憑證運銷執照之進口貨物為限,但上開決議案謂私運金製成品過往偷漏準用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懲辦,係指準用該條例科刑而言,前項私運案犯,如情節重大,依防止水陸空私運特種物品進出口辦法第七條第二項報由法院懲處,即應視其偷漏之數量如何,準用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處斷(其有觸犯應歸軍法審判之罪名時,則由軍法機關審判)。再此項案件,關於刑事上之制裁,如經第一審檢察官以法無明文為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辦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18號【解釋日期】30.08.01


  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一條所稱之部隊,係包含有軍法審判權及無軍法審判權之一切部隊而言,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十四條所稱有軍法審判權之部隊,則以依法令有軍法審判權之部隊為限。又同條例第十四條既將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與部隊並列,該項機關自係除部隊以外之軍法機關,但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僅稱由該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並未將部隊分別規定,凡有權審判之部隊當然包括在內。至該治罪法第七條係規定危害民國案件之審判機關,其行使審判權之區域係屬管轄問題,自應由中央最高機關劃定。【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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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19號【解釋日期】30.08.01


  已死軍人之堂兄,攜同冒充該軍人遺族之妻向縣政府請領卹令(即陸軍撫卹暫行條例所稱之卹金給與令),當被發覺,未予給領,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未遂罪,其保甲長與族長明知其人原非軍人遺族,捏稱為軍人遺族,聯名出具請求更正遺族之保結以便他人冒領卹金,該卹金既尚未領得,自應構成幫助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未遂罪,如該管公務員已據其保結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又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詐欺未遂罪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4。30。339。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0號【解釋日期】30.08.02


  典權人以其典權捐助學校為典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九百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受讓人對於出典人僅取得與典權人同一之權利,出典人在法律所定得回贖之期間內,向讓受典權之學校回贖典物,自非該學校所得拒絕。【相關法規】民法9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4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教育部三十年五月十二日參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呈稱。竊查我國各地小學校產多係由私人捐助。或由祠會公產提充。是項產業固有為捐主或祠所有者。亦有為祠主或祠會承典私人產業歷若干年而捐贈於學校者。邇來物價上漲。地價亦增。一般原業主垂涎重價。企圖轉賣。多紛向受贈與之學校請求回贖。致學校賴以維護事業進行之經費。遽受影響。於是爭執以起。在原業主方面以為典權回贖。係屬私法上之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典權人將典物贈與學校為典權之移轉。非為轉典。出典人自可逕向學校回贖。而在學校方面則以出典物既已由典權人捐助與學校。並經向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登記有案。視為學校常年經費之固定來源。已與公益有關。與原出典人不發生直接關係。且往往年代遠久。舊案重翻。有各發掘古墓。算及枯骨。不應受適用於通常典權回贖場合之現行民法第九百一十七條及第九百二十四條之限制。雙方所持。似皆有理。當茲全國積極推行國民教育之際。各地方亟需增籌大量經費。俾能如期普及。而中心小學國民學校之校產。不類似上述之事實。如一許回贖。則風聲所播。必致動搖學校基礎。影響匪淺。私人利益固當保護。公共利益自亦不應漠視。惟事涉法律。本部未敢擅斷等情。據此。相應咨請貴院查核見復。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1號【解釋日期】30.08.02


  四川各縣聯保辦公處結束前之聯保主任,係依整理川黔兩省各縣保甲方案任用之人員,固與院字第一八一七號解釋所稱之聯保主任不同,惟此項人員亦不能認為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2號【解釋日期】30.08.02


  教育會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法附表四之規定,固為同法所自稱之自由職業團體,惟其他法令所稱之文化團體,如依該法令之本旨可解為包含教育會在內者,仍不妨解為文化團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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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23號【解釋日期】30.08.02


  (一)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二條浮報軍實之罪,祇須有浮報之行為,即為犯罪之完成,其冒領軍實之罪,則應以領到軍實方始成立,均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限於所浮報者為名額,且以冒領經費之目的為意思條件者不同。至該條所稱之軍實,係推充實軍用上之一切物品而言,業經院字第一八六七號解釋有案,若以浮報名額達其冒領或浮報經費之目的,則其所冒領或浮報者,既非充實軍用之物品,除有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從一重處斷外,僅應就其浮報名額之多寡,分別適用上開軍刑法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規定,不能論以戰時軍律第十二條之罪。
  (二)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剋扣軍餉罪乃為懲治貪污而設之特別規定自以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成立條件,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之扣餉不發,不必具有入己之意圖,祇須抑留至一月以上尚未發給者即可成立,相應函復貴會查照。此致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39。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4號【解釋日期】30.08.16


  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收受賄賂,既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應適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雖原決議對於軍事委員會原函列舉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等行為,祇明示收受一點,然不過就上述數種行為中舉一以概其餘,要求或期約賄賂,既均有圖利情形,亦當然適用該條款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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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25號【解釋日期】30.08.19


  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所得受之特別利益,如有冒濫依公司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官署或創立總會得裁減之,若載明此項特別利益之章程業已確定,受益人之權利即為既得權,嗣後除經受益人同意外,不得變更章程予以裁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18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經濟部呈。轉據上海會計師公會呈。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疑義請轉咨解釋等情到院。事關法律解釋。相應抄同原呈。咨請貴院查核見復。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定。發起人一部或全體得於每年結算盈餘享受特別利益。訂入公司章程。此項公司章程既經創立會之通過。或經一主管官署依照公司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查核尚無不合。呈准登記後。所有公司章程規定之發起人所得享受之特別利益。將來是否得未經受益人同意即由股東會之通過與公司章程其他條文相同予以修改或刪除。主張正面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原係發起人自行擬定。(公司法第八十八條)所得享受特別利益。亦係發起人自行擬定。其他股東僅同意給予而已。是以此項特別利益乃屬公司之自由贈與。公司自得隨時停止或增減。況公司章程所訂定之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及其他條文既得由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加以修改。發起人享受特別利益亦屬公司章程包含條文之一。公司法並無不得修改之特別規定。故主張公司股東會得不經受益人之同意。即可逕行修改或刪除公司章程之給予發起人特別利益之條文。主張反面者謂公司章程規定給予發起人之特別利益。乃一種約定公期給付之報酬。有係發起人起草章程時。即訂入條文給予全體發起人或一部分發起人者。亦有在舉行創立會或股東會時經其他股東之提議再修訂加入公司章程條文者。當公司呈准設立登記或修改之章程呈准主管官署備案。公司即與受益人及其繼承人或讓與人發生契約上之關係。
  在公司存續期間。公司股東會不能以單方面之決議解除其義務。如公司已發行優先股者。其章程之變更如損害優先股之權利時。除股東會之決議外。更應先經優先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可見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如有損害他人權利時。非經他人同意不生效力。不能與公司章程其他條文一概而論也。故主張公司股東會不得未經受益人之同意。即逕行議決修改或刪除公司章程之給予發起人特別利益之條文。以上陳述。理由各執。會員以吾會計師同業多有受當事人之委託代為修訂公司章程。對於公司章程已訂定之給予發起人特別利益條文。可否予以修改或刪除。未有標準。為特函請貴會呈請經濟部核予解釋。俾資遵循。至感公誼等由到會。查會員所請解釋一節。尚屬實情。為此具遵等情。據此。查公司章程所訂定給予發起人之特別利益。是否應經受益人之同意始得修改或刪除。在公司法尚無明文規定。本案所陳正面及反面之意見。前者係就公司法立論。主張得以股東會之決議予以股東會之決議予以變更。後者則以涉及契約關係。認為在契約存續期間股東會不能以單方面之決議逕予刪改。故兩說均具有相當理由。而其在法令上之觀點則各有不同。事關解釋法令。理合呈請鈞院鑒核。懇賜咨行司法院解釋。並轉令祗遵。謹呈行政院。聲請書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6號【解釋日期】30.08.20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所稱之出征抗敵軍人,以直接參與作戰之軍人軍屬為限,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軍事委員會銓敊廳服役科科長及通信兵學校獸醫,均非直接參與作戰之軍人軍屬,其家屬自不得享受該條例之優待,況出典人向典權人回贖典物,與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無涉,典權人縱為出征抗戰軍人或其家屬,亦無援用該條拒絕出典人回贖之餘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7號【解釋日期】30.08.20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頂替兵役,係指他人冒充應服兵役壯丁為之替代,俾該壯丁得以避免兵役者而言,中籤壯丁某甲,託某乙介紹價買某丙,用某丙本人名字報送志願兵,其目的雖在替服兵役,但某丙既非冒充某甲應徵,某甲之兵役義務本不能因而避免,即與頂替兵役之情形不符,甲乙丙除有其他犯罪行為應論以相當罪名外,自不構成該條第一項使人頂替兵役,介紹頂替兵役及頂替兵役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8號【解釋日期】30.08.28


  軍事機關為增強軍事交通設置之交通器材庫,其所存儲之交通器材及通信器材,自係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重要軍用物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29號【解釋日期】30.09.04


  沒收敵貨及罰金分配辦法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三項所稱之執行出力人員,依查禁敵貨條例施行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係專指辦理檢查敵貨出力之人員而言,執行檢查事務之員警,如因參加檢查敵貨而辦理出力,自亦包括在內,至其分配罰金成數如何,應由地方主管官署酌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0號【解釋日期】30.09.04


  偽組織之中國國民黨,係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三條所載之團體,某甲充當該黨黨員,自應依該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1號【解釋日期】30.09.04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凌虐,凡對於壯丁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有背人道之殘刻行為皆屬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2號【解釋日期】30.09.17


  關於戰地戰區之涵義,業經軍事委員會於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辦一會字第九二○六號公函行之在案(本院同年三月五日以訓字第二二二號令部通飭),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稱戰地,應以該函所載情形,定其範圍。至來文所述案件管轄之如何區別,當係審判權之誤,法院對於戰地或戰區之案件有無審判權,自應依各有關法令之規定定之。【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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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33號【解釋日期】30.09.17


  (一)原告提起確認某地為其所有之訴,被告亦提起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反訴者,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所有權,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被告之所有權,所有權之主體既異,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本訴與反訴,自應各按所有權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對於第一審駁回其訴並確認該地為被告所有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上訴如有理由,在經濟上僅受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本旨,祇須按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至第一審判決將本訴與反訴併予駁回,兩造各提起上訴時,至經濟上各有確認該地為其所有之利益,即應各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繳納裁判費,若第一審先為駁回本訴之一部判決,再為反訴有理由之判決時,原告對於該兩判決提起之上訴,係各別之上訴,仍應各按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分別繳納裁判費,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六百元之訴,被告亦提起請求給付六百元之反訴,原告於本訴及反訴均受敗訴判決時,其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在經濟上既有一千二百元之利益,即應按一千二百元之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皆與本問題情形不同,不能相提並論。
  (二)法院誤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其裁定所表示之意思,與其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之顯然錯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2。406。民事訴訟費用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0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4號【解釋日期】30.09.26


  各縣市黨部書記長幹事及區分部書記,既為依黨章執行職務之人員,即係律師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當然不得兼任。【相關法規】律師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5號【解釋日期】30.09.29


  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業經院字第一五五六號解釋在案,關於此項聲請之裁定,是否得為抗告,現在非訟事件程序法未經頒行,尚無明文可據,惟按諸法理應許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抗告,此項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之許可與否,抗告法院之裁定,亦僅從程序上審查原裁定之當否,均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此項裁定,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既無判力,當事人仍得起訴請求確認。【相關法規】民法8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6號【解釋日期】30.09.29


  來文所述情形(參看院字第二一八三號解釋),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致片刑庭,聲明上訴,該片內既鈐蓋其為一般公文所用之木刻名戳,即與該首席檢察官簽名無異。至主辦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書,雖在上訴期間外,但經地方首席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不因主辦檢察官提出上訴理書逾期,而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相關法規】民法3。刑事訴訟法341。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7號【解釋日期】30.09.27


  縣長兼理軍法審判案件,依縣及地方行政長官兼理軍法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係以該縣長本職所兼理,並非現服勤務於陸海空軍之文官,不能認為有軍屬身分,則縣長所設助理軍法事務之承審員及書記員,自亦不得視同軍屬。至本院二十五年第七二八號訓令,因前開暫行辦法施行之結果,已不適用。【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38號【解釋日期】30.10.02


  商人承租房屋開設店舖,因在該地點營業多年,漸為人所共知,使該地點成為易獲多數顧客之營業場所者,對於該地點即有一種商業上之利益,承租人與出租人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得將此種利益出頂於人者,自不得妨害其出頂,其約定房屋,因事變滅失,致租賃關係消滅後重建房屋出租時,有此利益之原承租人,依同樣條件有承租之優先權者,出租人亦不得違反其約定,如該地方有許承租人出頂其利益或優先承租之習慣,可認當事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即應按照習慣辦理。【相關法規】民法421。4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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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39號【解釋日期】30.10.21


  司法官退養金條例第三條所稱領受退養金之權利,不以領受終身退養金之權利為限,領受一次退養金之權利,於有同條所列情事之一時亦即喪失,此項情事發生後朦領退養金者,應行追繳,至領受一次退養金時,本有領受之權者,其領受退養金,自不因嗣後發生此種情事而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0號【解釋日期】30.10.22


  房屋之租賃關係,如依法並未終止,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房屋既有使用權,其利用該屋生產自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出租人因承租人婦女懷孕威迫遷移,或用無理滋鬧之方法,使其不能安居,即係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倘前項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出租人請求返還房屋,固不得謂係妨害承租人權利之行使。(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但其威迫或滋鬧之情形,除合於違警罰法之規定時,應依該法處罰外,如果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處斷。【相關法規】民法450。中華民國刑法304。3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1號【解釋日期】30.10.23


  依民法第九百七十條第二款第九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續娶之妻為前妻所生子之直系姻親,續娶後所生子女為前妻所生子之旁系血親,均非前妻所生子之直系血親,前妻所生子與父續娶之妻有家長家屬之關係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互負扶養之義務,但前妻所生子已死亡者,依民法第六條之規定,對於父續娶之妻,即無負法律上義務之餘地。至故員兵之卹金,由其父母受領者,如其母已死亡,得由其父單獨受領,其父續娶之妻無受領之權。【相關法規】民法1114。6。9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2號【解釋日期】30.10.23


  債務人不依確定判決交出某項書據或書據上所載之財產,該項書據及財產如原屬他人所有,該債務人以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隱匿不交,自應成立侵佔罪名,否則僅不遵判履行,尚不構成犯罪。至其家屬幫助隱匿,是否成罪,亦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構成犯罪為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3號【解釋日期】30.10.23


  原呈所述情形,當事人既約定三年滿後方准回贖典物,該三年自即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其約明三年不滿回贖,須補灰糞銀若干,意在禁止三年內之無條件回贖,仍不失為定有期限之典權,其約明過期不贖每兩銀每月行息若干,並不因而變為未定期限之典權,尤無疑義,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期限,及第二項所稱之典期,均為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須俟期限屆滿後始得回贖典物,在當事人約定此項期限時,縱有期限屆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之意思,亦不得排斥同條第二項之適用,業經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在案,自應依照辦理。【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4號【解釋日期】30.10.23


  原呈所稱現役適齡之甲,如確已依民法之規定被收為養子,於其養父之家庭為獨子者,依修正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僅服國民兵役,即在戰時,亦無須受動員召集入營服役。【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1頁【相關法規】民法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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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45號【解釋日期】30.11.03


  修正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二條銷燬罪之客體,係以銀幣、銅幣或中央造幣廠廠條為限,其單純銷燬鎳幣、鋁幣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自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6號【解釋日期】30.11.04


  來文所述某主管公務員對於所屬職員認儲所發出之儲蓄券,以折扣收回,從中漁利,如果純屬私人間合意買賣,別無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應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7號【解釋日期】30.11.04


  人民因糧食恐慌,結夥強買米穀,既給付價金,雖比市價較低,究難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結夥搶劫之罪,如其行為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即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處斷,否則祇能依違警罰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3頁

【聲請書】附國民政府軍事委員會原函


  案據浙江全省保安司令黃紹竑本年六法(三○)風字第四四四○號陷代電。以據慶元縣長朱馥桂呈稱。近來糧食恐慌。人民結夥搶穀之風甚熾。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結夥搶得穀米。當場給付與市價較低之價金。此種行為。應否以結夥搶劫罪論處。抑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治罪。轉請核示等情前來。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抄同原件。函請貴院迅賜解釋見復為荷。此致司法院。之所有。並施用強暴等方法致使怹人不能抗拒而取其物為構成要件。今某甲等結群施用強力而取他人穀米。其實施方法。固係強暴。情同搶劫。但當場既給有價金。(未付足額)即無意圖不法所有之故意條件。是其所為。即未具有強盜之構成要件。要難以結夥搶劫罪處斷。僅可依妨害自由懲治。
  丑說、謂某甲等既結群施用強力而取他人穀米。其所給付價金又不合市面上之一般市價。其未照額付足部分。即屬不法所有之取得。故結群強取穀米。縱付有少數價金。不能賴此而免除罪責。仍應以結夥搶劫罪論科。以上兩說。究竟孰是。未敢擅斷。案懸待結。理合備文呈請鈞長察核解釋示遵。謹呈浙江全省保安司令黃。慶元縣縣長兼軍法官朱馥桂。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8號【解釋日期】30.11.04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謂社會公益事務,係指一般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務而言,合作社係以該社員經濟利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職員經營該社業務,與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不同,如有舞弊及虧欠款項情事,自不得比照該條例治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49號【解釋日期】30.11.04


  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承租之房屋,雖供經營工商業之用,但別無住宅而自住於該房屋時,仍為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十條所稱自住之房屋,其專供經營工商業之用者,自不在同條規定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0號【解釋日期】30.11.05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之罪,非同時侵害個人法益,不得提起自訴,其有向檢察官呈告者,應認為告發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7。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1號【解釋日期】30.11.05


  行政官署放領或標賣公有土地,係與報領人或投標人訂立私法上之契約(參照院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二一二七號解釋),原代電所述情形,如行政官署與報領人子所訂移轉所有權之契約先已發生效力,則其標賣同一土地,更與投標人丑訂立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並撤銷先發與子之執照,均非有效,子之取得所有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相關法規】民法348。7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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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52號【解釋日期】30.11.06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頂替兵役,應以頂替者實行頂替,罪始成立,若頂替者僅書立字據,表示承諾,尚未實行頂替,或已著手實行而未逐時,則介紹頂替者,縱有介紹之行為,仍不得謂為既逐,應不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3號【解釋日期】30.11.08


  甲以自吸之鴉片,託乙向丙抵押款項,越日取贖,甲丙各應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持有煙之罪,乙介紹丙之持有鴉片,應分別情形,依教唆犯或從犯論處。至於贖款處分問題,甲之備款取贖,以便繼續持有,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唯該款如已交付於丙,則屬於丙之所有,丙之放贖,並非犯罪行為,即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甲雖用以取贖,仍應受同條第三項之限制,不得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8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38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4號【解釋日期】30.11.08


  第五屆中央執行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第一五三次會議,關於各級軍隊特別黨部工作人員以現役在營論之決議案,係專就該項人員應服兵役與否所為之決議(參照行政院據軍政部呈請核示原案)。至其應否視同現役軍人,係關於身分問題,仍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之規定以資解決,本院院字第二一四三號解釋無庸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49頁【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5號【解釋日期】30.11.10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強佔財物罪,不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強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限,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強佔他人財物,即可成立,該項財物,並非專指動產,即不動產亦包括在內。至同條款所謂勒索財物,係藉勢或藉端使人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勒索之手段,祇以施用恫嚇使人發生恐怖心理為己足,強佔行為,則須所用手段足以排除他人占有之原狀而佔領其物,始屬相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6號【解釋日期】30.11.21


  某乙曾在係爭地內葬有墳墓,由某甲提起確認該地所有權之訴,雖經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地屬某甲所有,但某甲以某乙竊佔不動產提起自訴時,刑事法院就地屬何方所有之民事法律關係,仍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即令刑事判決復認地屬某乙所有,前項民事判決,除別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原因外,不得僅據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7號【解釋日期】30.12.03


  來文所述,縱放奉命看管行政上被監視行動之人脫逃,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應以其是否依法令而為逮捕拘禁為斷,如果被監視人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則奉命看管者縱放脫逃,除有其他犯罪行為應論以相當罪名外,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58號【解釋日期】30.12.03


  某甲先後犯子丑兩罪,子罪曾經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丑罪並未通緝,其時效期間,自不因子罪之曾經通緝而停止進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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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59號【解釋日期】30.12.03


  因賭贏得之現金,與賭贏後由輸者立給之票據,如為賭犯所持有,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其已遺失之現金,與該票據票面所載之金額,法律上無追徵或追繳之特別規定,即不得予以如何之處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3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0號【解釋日期】30.12.03


  來文所述淪陷區域智識份子甘受敵偽利用,擔任實施奴化教育,該項教育,如係以反抗本國為主旨,即屬通敵而圖謀反抗本國,應成立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1號【解釋日期】30.12.13


  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之縱容與宥恕,其不得告訴之範圍相同,如有告訴權人對於共犯中一人宥恕,按照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共犯,自亦不得告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5。刑事訴訟法2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2號【解釋日期】30.12.15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重婚罪,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均以有配偶關係者為構成要件,未婚妻既未結婚,即非有配偶關係之人,其違約另嫁,或與人通姦同居,自不得比照已婚妻室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辦理,亦不成立妨害秩序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7。2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3號【解釋日期】30.12.15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謂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係指法定刑中有七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言,來問應以乙說為是。【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4號【解釋日期】30.12.17


  某甲乘敵人進城,秩序紊亂之際,聚眾空手搶取無人看管之財物,仍係竊盜行為,應視其犯罪行為如何,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該款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5號【解釋日期】30.12.17


  中國運輸公司為國營事業之機關,服務於其所屬部處課室等處之人員,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如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等情事,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所定之罪名者,依同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6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6號【解釋日期】30.12.27


  水利委員會依管理水利事業暫行辦法第二條之規定,對於所屬各水利機關既有獨立監督指揮之職權,則不服利機關之處分提起訴願,自應向該委員會為之。【相關法規】訴願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7號【解釋日期】30.12.27


  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永佃權佃租之增減,亦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民法442。8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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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68號【解釋日期】30.12.27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二條關於郵電費運送費之部分,不過規定當事人因行民事訴訟所支出之此項費用,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實支數計算,並非如裁判費等為法院所應徵收之費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69號【解釋日期】30.12.30


  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對於不存在之債務而為清償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該事實存在,係以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為前提,故該原告就其所清償之債務不存在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九號民事判決,不過本此理由而為同一之論斷,與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毫無關係。【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0號【解釋日期】30.12.30


  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民法第七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即為無記名證券,並無其他應備之要件,無記名證券因毀損或變形不適於流通時,持有人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發行人換給新無記名證券,則無記名證券不以適於流通為要件,毫無疑義,原呈所謂適於流通如指持有人得以交付證券之方法讓與他人而言,則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當然適於流通,不得謂具有此種意義之證券,尚須另備於流通之要件,始為無記名證券,憑票給付之借款借據,如其所載內容可認為具有民法第七百十九條所定意義之證券,自屬無記名證券,除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不適用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者外,當然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719。724。725。7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1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按據署石砫縣司法處審判官柳謙呈稱。「查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之無記名證券。是否包括憑票給付之一切借款條據。(習慣上借人之債款。與債權人出一憑票給付條據。俗稱原票。未註明付某人手收字樣。俗稱敞口票。)發生疑義。茲有二說。甲說、謂無記名證券。其證券上之權利與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在交易市場上自由轉讓。證券本身即屬一種權利。至習慣上借人之款。與債權人所出之憑票付條據。縱未註明債權人名義仍屬借貸契約之一種。如有遺失。債權並非即隨之消滅。此種借貸性質之條據。不在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所稱無記名證券之列。乙說、謂債務人與債權人所出之條據。既未註明債權人名義。即係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同意。債權人須持票乃 能取款。債務人不見票。即免給付義務。與民法第七一九條所稱之無記名證券。並無二致。民法第七二條第一項之無記名證券。當然包括在內。究以何說為是。職處有此案件待結。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准予轉呈司法院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於具有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證券所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要件外。並須具有適於流通之要件。此觀於民法第七百十九條、第七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屬明顯。因借款而出立之條據。是否係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無記名證券之一種。自應就該項條據是否適於流通之具體之事實詳予審認。如果審認結果。並不適於流通。即屬債權存在之憑證。不能認為無記名證券。謂其有公示催告程序之適用。惟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專。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解釋指令祗遵。謹呈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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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71號【解釋日期】30.12.30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撤回起訴,或自訴人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撤回自訴,而初審竟為不受理之判決轉送覆判者,覆判審仍應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為覆審之裁定,至該案經裁定覆審後,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其初判已視為撤銷,如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合法撤回起訴或自訴,覆審機關則無庸更為審判。
  (二)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之規定者,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僅許一定之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份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況民法施行後頒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以下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特別訴訟程序,實以民法上認有撤銷收養之訴為前提,所謂撤銷收養之訴,係指請求法院以判決撤銷收養之形成訴訟而言,收養子女,因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等情形得撤銷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其撤銷祇須以意思表示為之,確認此項意思表示有效與否之訴訟,為確認收養關係成立與不成立之訴,並非撤銷收養之訴,民法上既別無關於撤銷收養之訴之規定,則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於違法之收養類推適用,按諸民事訴訟法,就撤銷收養之訴,規定特別程序之法意,尤無疑義,故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未與其配偶共同為之者,其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
  (三)自訴人自訴傷害,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後自訴人死亡,屍親復以自訴人係傷害致死,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又判決被告無罪,二審檢察官對於第二判決上訴,第二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改判免訴。【相關法規】民法1074。刑事訴訟法248。294。317。356。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2號【解釋日期】31.01.10


  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載,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約定一語,不過宣示其約定之為有效,並非限制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亦僅於其所約定情形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所定之限制,俾定有期限之租賃,亦得請求增加租金,非謂耕地增加租金之原因,以該條項所定情形為限,耕地之出租人,自得於不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範圍內,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租金。【相關法規】民法4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3號【解釋日期】31.01.13


  國民兵團關防,係屬普通公物,並非重要軍用物品,遺失此項關防,自可適用修正陸海空軍懲罰法辦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懲罰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4號【解釋日期】31.01.15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係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頒布,如犯罪行為在該兩條例均有處罰規定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鄉鎮保長等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辦理兵役受賄或管理壯丁詐索財物,既與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八條規定相合,自應適用該條例歸普通司法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5號【解釋日期】31.01.16


  刑事訴訟除自訴案件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係為促動國家追訴權之行使,予私人以告訴之權,國家之法意被害時,既有檢察官為其追訴機關,即不應更由其他機關代表告訴,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自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嫌疑犯,由該管公務員函送縣司法處偵查,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為之告發,並非代表國家而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原為告發之公務員除發現具有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列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外,依法不得聲請再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1。220。2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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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76號【解釋日期】31.01.16


  被告對於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駁回聲請正式審判所為之判決,經合法提起上訴時,除有同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所載情形外,無論上訴有無理由,第二審法院均應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始得予以判決,再第一審如對於被告並未合法傳喚逕為判決,雖屬違法,但此種情形,與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合,仍不得發回原審法院。【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4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7號【解釋日期】31.01.20


  (一)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如其目的僅在使與他人結婚,祇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條所定罪名,均以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為意思條件,來文所述意圖使被誘人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收受藏匿被誘人,或使之隱避,自不成立上開各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243。3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8號【解釋日期】31.01.21


  (一)管理壯丁之公務員(非軍人)向壯丁詐取財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雖此項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但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由普通法院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關於管理人員向壯丁或其親屬詐取財物之規定,係指該管理人員向所管之壯丁或其親屬就管理職務範圍之事件行其詐欺者而言,又該條所稱之壯丁,不以在徵召中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79號【解釋日期】31.01.21


  鄉鎮村街甲長於作戰期內辦理兵役事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雖亦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圖利罪,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後頒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仍應分別情形,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0號【解釋日期】31.01.21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之案件,以未經上訴或撤回上訴或上訴不合法未經第二審為實體上之審判者為限,自係指該項案件曾經縣司法處判決者而言,縣司法處受理之自訴案件,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以裁定終結,未據當事人提起抗告,既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情形不合,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內復無準用覆判程序之規定,自不在應行覆判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1號【解釋日期】31.01.21


  報費收據既係向依銀錢收據例貼用印花,核與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二目所定性質尚無不合,則中央日報所出立之報費收據,自亦未便獨異,本院院字第二零五七號解釋,關於報費收據部分,應予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2號【解釋日期】31.01.23


  商號使用之福食簿(即逐日交付伙食之賬簿),既與營業有關,即屬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十一目所載營業所用簿冊之一種,應依該目貼用印花稅票,其未貼用者,除應補貼外,並應依法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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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83號【解釋日期】31.01.24


  第二審法院將事件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並非原法院更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故在原法院更審程序執行職務之推事,雖曾參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發回事件之判決,亦無庸迴避。【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4號【解釋日期】31.01.24


  向通常司法機關起訴案件,所訴事實,或法院審理結果,涉及特別刑事罪名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者,則普通法院對於被告為無審判權,無論實際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諭知不受理,不得逕為無罪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3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寧鄉縣司法處審判官龍雲呈稱。「查近年來特種刑事法令施行。每遇案件之涉及是項法令。因起訴罪名與實際事實不盡符合。通常司法機關是否有權管轄。常生疑問。依最高等法院歷次判例。受理是項案件之司法機關。仍應就事實上詳予調查。如調查結果。係判普通刑法之罪。即由該司法機關予以實體上之審判。不得以起訴罪名係犯特別刑事為諭知不受理之根據。惟此係指起訴罪名屬於特別刑事而實際事實觸犯普通刑法者而言。如向通常司法機關起訴特別刑事罪名。而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究應如何辦理。分甲乙兩說。甲說、謂起訴之事實。既經司法機關調查不成犯罪。自不必移送軍法機關轉滋拖累。可逕由司法機關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乙說、謂起訴罪名既屬特別刑事。如特別刑法令已明定應歸軍事審判。是此類案件惟軍法機關得以宣告無罪。司法機關祇能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仍應移送軍事機關核辦。此應請解釋者一。又有某警察長官因據報告某處打牌。有違新運。遂命令警士於日間或夜間撥門或踰牆入室。將打牌之四人帶局。認為妨害風俗。命其具結。並處以拘留或罰金。此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分甲乙兩說。甲說、警察長官派警至他人住宅。將打牌之四人帶局具結。並處拘留或罰金。既因本於總裁禁令。欲達新運之目的。並誤認為違警。如無其他不法之意思。縱其施用手段。微嫌不合。祇應得行政上之處分。究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乙說、執行命令。仍應遵守法律。打牌雖違禁令。究屬行政上之制裁。祇能制止或用其他有效方法。私人住宅。既非道路或公共場所。縱有人在內賭博財物。或為類似賭博之行為。亦不發生犯罪或違警問題。警察問題。警察長官竟派警侵入。將其逮捕帶局。並依違警罰法處以拘留或罰金。顯係妨害住宅安全。乃身體自由。如已經合法告訴。應構成刑法上假藉職務上權力。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私行拘禁。或恐嚇等項。應從一重斷。設因禁止打牌。可至私人住宅。並賦予拘禁之權。則凡吸煙飲酒同一違反禁令。同一可至他人住宅拘捕。殊不可通。二說未知孰是。此應請解釋者二。以上兩說。事關法律疑問。本處現有此類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呈解釋示遵」等情。據此。除指令外。理合據情轉呈鈞院鑒核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湖南高等法院院長陳長簇。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5號【解釋日期】31.01.24


  夫妻之一方潛逃他處,如其情形係惡意遺棄他方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夫妻之一方,參加偽組織後,他方若與之同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與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異,自得請求離婚。【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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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86號【解釋日期】31.01.26


  公司各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股東應有之權利,不問其為普通股東抑為優先股東,均不得以公司章程剝奪之,公司發行優先股者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但書之規定,雖應於公司章程中訂明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但所謂優先股應有權利之種類,係指優先股所享優先權之種類而言,非謂優先股東出席股東會而為表決之權,得以公司章程剝奪之。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公司章程之變更,如有損害優先股東之權利時,除經股東會之決議外,更應經優先股東會之決議,並不含有禁止優先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意義,優先股東自非不得出席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行使其表決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7號【解釋日期】31.01.27


  混合契約係由典型契約構成分子與其他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之單一債權契約,若其契約係複數,而於數契約間具有結合關係者,則為契約之聯立。大佃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並非混合契約,故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租賃權與典權同其存續時期,依法律之規定,其存續時期不能一致者,仍應分別辦理。大佃契約之出典人,經過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期間,不以原典價回贖者,典權人僅就其有典權之部分取得典物所有權,關於租賃部分,仍屬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依法有契約終止權時,自得終止租賃契約,此際雙方對於該不動產成立共有關係,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應視典價數額與租金數額之多寡定之,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其分割之方法,則在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設有規定。又耕地大佃契約定有期限者,出租人如依法律之規定,有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權,自得專就租賃部分,終止契約,當事人明定期限屆滿前終止租賃契約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於終止租賃契約時,得即回贖典物。至耕地大佃契約未定期限者,其租賃部分,應解為定有租至回贖典物時為止之不確定期限,至回贖典物時,自得收回自耕,其不收回自耕而由承租人繼續耕作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回贖典物前終止租賃契約,或於回贖典物後繼續租賃契約者,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定當事人間之關係時,應準用之。【相關法規】民法153。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8號【解釋日期】31.01.27


  甲女與乙男姘居,嗣後乙男因犯罪入監受刑,將其衣物交與甲女管理,甲女即與丙男將乙男衣物一同捲逃,丙男雖非持有人,但與持有人甲女一同捲逃,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89號【解釋日期】31.01.27


  得提起自訴之案件,經被害人提起自訴,而縣司法處兼檢察職務之縣長誤依公訴程序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復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者,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撤銷其不起訴處分,該項案件仍由原縣司法處依自訴程序辦理。至縣司法處之公訴案件,如將未經起訴之人列入被告加以判決,既經提起上訴,第二審祇應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6。237。311。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0號【解釋日期】31.01.28


  大佃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兩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關係,在法律所許範圍內,應依當事人立約之本旨,使租賃權與典權同其存續時期,依法律之規定,其存續時期不能一致者,仍應分別辦理,當事人所約定之期限為三十年者,關於租賃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惟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或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情形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關於典權部分,當事人明定三十年內租賃關係消滅時,典期即為屆滿者,從其所定,當事人雖未明定,依兩契約之結合關係,亦應解為有此意思,故二十年屆滿時租賃契約不再繼續者,典權部分,得即回贖典物,二十年屆滿後租賃契約繼續者,得於終止契約時回贖典物,租賃關係在回贖典物前消滅者民法關於共有之規定,於定當事人間之關係時,應準用之。【相關法規】民法153。450。451。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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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91號【解釋日期】31.01.28


  (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所營之商業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稱之私營商業。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外,所設之經理、協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所授與之權限是否民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依名稱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在內,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為同條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董事長之外所設之常務董事則否。【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2號【解釋日期】31.02.04


  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院字第一三四五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217。2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3號【解釋日期】31.03.06


  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二次會議決議第一款第五款內載,公務員兼職不得兼薪,違者除追繳外應分別懲處等語,則違背兼薪禁令者,應負刑事責任與否,應以其行為是否觸犯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名為斷,兼職機關之長官對於兼職之公務員給予薪俸,即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佔自己持有之公款,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斷,其支領兼薪之公務員,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犯論,該公務員如隱蔽原有職務之事實,使該長官給予薪俸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軍人犯之者亦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4號【解釋日期】31.03.06


  (一)公證暫行規則施行細則第四條所稱之公證處印章,在司法行政部未定辦法以前,得由該地方法院自定式樣自行刻用。
  (二)公證書正本毋庸蓋用法院或公證處之印。
  (三)推事於公證暫行規則第五條所許範圍內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得任以書面或言詞行之,但請求人請求說明理由時,應付與理由書。
  (四)推事通知請求人到場,除面告外得依該推事認為便宜之方法行之。【相關法規】民法4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5號【解釋日期】31.03.06


  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向國庫為遺產之移交,此項私法上之義務如不履行,國庫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履行之訴。【相關法規】民法11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6號【解釋日期】31.03.07


  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訴願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如得提起,對於受理訴願之官署所為決定提起再訴願,自非人民不得為之,若原處分官署,則無論受理訴願之官署管轄有無錯誤,均不得對於變更其處分之決定,提起再訴願、原代電所述情形,依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再訴願駁回。【相關法規】訴願法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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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297號【解釋日期】31.03.09


  憲兵官長執行軍事檢察職務,因偵查軍司法案件,認有傳喚被告之必要時,依現行法令,雖無簽發傳票之權,但得請求被告直接長官令其到案受訊。【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8號【解釋日期】31.03.09


  自衛大隊長甲由形跡可疑之乙身上查獲鴉片煙膏少許,經保長丙證明乙之煙膏係經醫處方購回,為其子丁治病之用,甲因而將煙膏當眾焚毀並將乙交保開釋,既無縱放罪犯之認識,即其行為非出於故意,自不構成犯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8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

【解釋字號】院字第2299號【解釋日期】31.03.11


  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所稱之遺產包括債權在內,強制執行開始後,債權人死亡而有同條所定情形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規定,其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將所賸餘者移交國庫,該強制執行事件,自應繼續進行。【相關法規】民法1179。1185。強制執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0號【解釋日期】31.03.17


  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者,其登記應依移轉登記之方法為之,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自應由典權人及出典人或代理人聲請之,如出典人不肯會同聲請,典權人得對之起訴,俟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再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後段單獨聲請登記。【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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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301-24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1號【解釋日期】31.03.18


  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一目之發貨票,原指各業商店售賣貨物成交後隨貨開具載列品名數量或價目之單據而言,中藥店於售藥時僅就原藥方內標載該藥價目,既與上開發貨票有異,則其未貼印花稅票尚難遽予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2號【解釋日期】31.03.18


  無軍人或公務員身分之人盜賣公有財物,在普通刑法原有相當規定,其事後售賣該項財物,乃屬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盜罪之內,故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之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仍應科以通常之刑,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320。刑事訴訟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3號【解釋日期】31.03.18


  監所公務員准許在押吸食鴉片煙犯具保外出,以致脫逃,如對於脫逃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又不違背其本意者,應成立禁煙毒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否則如有過失情形,僅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4號【解釋日期】31.03.18


  (一)關於刑事訴訟之文書,其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係淪陷區域,經掛號付郵而不能達到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為公示送達。
  (二)前項文書雖得囑託他法院書記官代為送達,但關於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應經囑託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9。6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5號【解釋日期】31.03.18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規定相當,法院受理此項案件,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逕以命令處刑。【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6號【解釋日期】31.03.20


  某甲以一狀誣告乙丙丁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既係同一案件,經乙丙對甲提起自訴,無論曾否判決確定,丁均不得再行告訴,如檢察官就該案予以不起訴處分後,丁復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9。刑事訴訟法231。237。315。3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7號【解釋日期】31.03.23


  游擊戰區人民獎懲暫行辦法第十五條所謂犯該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四條之罪,當地人民得依公斷執行者,係以政府無法執行懲治時為限。至無軍法審判權之公務員,尚難謂為當地人民,對於所捕獲之敵探,依法應送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如果確有移送困難情形,亦應交付當地人民公斷執行,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處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7頁

【聲請書】附江西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江西省戰區巡迴審判推事左穆未寒代電稱。「查游擊戰區人民懲獎暫行辦法第十二條載。『為敵軍作奸細刺探我方軍情(中略)致受損失者處死刑。』而犯該條之罪者。在政府無法執行懲處時。當地人民得依圣執行之。又為該辦法第十五條所明定。是戰區人民對於捕獲之敵探。若遇情勢緊張不能送請政府執行時。得自由處決。極為明瞭。至於無軍法審判權之公務員。如遇此種情形。能否處決此項人犯。頗滋疑義。於此有甲乙二說。甲說、謂該辦法第十五條既明定為當地人民得依法執行之。軍法審判權之公務員並未包括在內。自不得適用該條之規定擅予處決。乙說、謂人民既可依法執行。公務員任有公職。無論其有無軍法審判權。對於此項人犯既有不得已之情形。自得從權處決。且該公務員亦為公民之一份子。離開公務員之身份以人民資格為國除害。亦與該辦法第十五條無抵觸。二說以何說為是。懇迅予解釋」等情到院。查來電所稱。似應採取乙說。惟事關法律解釋。本院未敢擅便。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迅賜解釋指令。俾便轉飭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江西高等法院院長梁仁傑。因公赴泰庭長熊彙苹代行。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8號【解釋日期】31.03.23


  軍用地圖為軍事上機密之圖畫,依軍機防護法暨戰時軍用地圖領用及保管規則之規定,不許私人擅自持有,其非合法持有之軍用地圖,應認為違禁物。【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09號【解釋日期】31.03.31


  原處分官署裁撤後,接辦其職務之官署,雖非受理訴願之官署所屬者,關於訴願法所定原處分官署應辦之事項,亦應由接辦官署行之,原處分經撤銷或變更後應發還款項,或另行處分者,亦由接辦官署辦理。【相關法規】訴願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0號【解釋日期】31.04.02


  拍定人依民事訴訟執行規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強制執行法施行及有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受影響,執行法院自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19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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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11號【解釋日期】31.04.02


  民事訴訟費用法固無送達費由當事人支出之明文,但同法第二十四條關於執達員送達傳票文書之食宿舟車費,係以由當事人支出為前題,定其數額,執達員為送達時所需之費用,既由當事人支出,郵務送達所需郵費,即屬事同一律,同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郵費,自係包含此種郵費在內。【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22。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2號【解釋日期】31.04.03


  區保安司令部諜查係警察性質,其軍法承審亦非現服勤於陸海空軍之文官,除原有軍人身份者外,均不得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3號【解釋日期】31.04.09


  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現有誤寫誤算者,該事件雖曾繫屬於第二審,第一審法院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毋庸轉請第二審法院更正。【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4號【解釋日期】31.04.09


  來文所舉三例,乙均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依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自係指直接被害人而言,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院字第一三二四號解釋參照。惟例一、甲將其所有某種貨物交乙代售,乙即囑丙為之轉運某地,而丙將其侵占。例二、乙租賃甲之房屋器具而被丙加以損壞。例三甲寺廟主持乙所管理該廟之樹木被丙竊盜。似此情形,乙是否直接被害人,能否提起自訴,不無疑問。子說、第一例之貨物,第二例之房屋器具,第三例之樹木,均為甲所有,既被侵占損壞竊盜,即係直接侵甲之所有權,故惟甲始得提起自訴,乙僅能向檢察官告訴,不得自訴。丑說、第一例甲之貨物既交乙代售,則甲乙間已有委任契約存在,第二例甲乙間關於房屋器具,既訂有租賃契約,則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自應返還租賃物,此二例甲丙間皆不生何種關係,縱甲之貨物或房屋器具為丙侵占或損壞,甲自得各基於其契約而對乙主張權利,殊無對丙以刑事提起自訴之必要,即使乙對甲告知丙有侵占或損壞之事實,甲亦無對丙提起自訴之義務,乙亦不能因告知而對甲免其契約上訴之責任,故其直接被害人實為乙而非甲,蓋第一例乙既因委託行為而管領甲之貨物,即其占有權被侵害,第二例乙既租賃甲之房屋器具,即其使用權被侵害,如謂此種權利被害尚不得謂之直接被害人,而必須有所有權之甲始為被害人,始得對丙提起自訴,似失立法本旨,至第三例乙住持既負有管理甲寺廟之責,則甲寺廟所有之樹木被丙竊盜,即係侵害乙之管理權,參照院字第一八一二號解釋乙自亦得對丙提起自訴,以上子丑二說,未知孰是。【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5號【解釋日期】31.04.09


  依法得由政府強制採購之物,雖在假扣押處分中,仍不妨強制採購,但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類推適用,執行法院得因聲請或依職權提存其賣得金,如非依法得由政府強制採購之物,則債務人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中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人無效,政府自亦未便採購。【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6號【解釋日期】31.04.09


  殺人犯遠颺既屬無法訊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被害人方面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予以進行,或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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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17號【解釋日期】31.04.09


  公署劃出一部為職員眷屬居住,如另闢有出入門戶,不與該公署同一門禁者,自不能謂為公共之場所,其在該眷屬寢室內單純賭博財物,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4頁

【聲請書】附江西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案據代理河口地方法院檢察官陳士誠文化電稱。「按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謂公共場所。依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公署固亦屬之。惟有一疑義。例如郵務機關向例准許職員住眷於郵政局內。倘在此項職員眷屬寢室內賭博。是否認為在公共場所賭博。成立該條之罪。茲有甲乙兩說。甲說、謂職員眷屬寢室。既附屬於公署內。即為公署之一部。如在其中賭博。自應成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乙說、謂職員眷屬寢室。雖附屬於公署內。但既劃為職員眷屬寢室。平時非為辦公場所。而為職員起居之地。公眾且不得自由出入。自不能以其附屬於公署之內認為公共場所。使在其中賭博負該條之罪責。兩說各持之有理。未敢擅斷。理合電請鑒核。賜予轉呈司法院解釋令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查郵務機關與公署相同。依鈞院院字第二○二五號解釋自為公共場所。但該機關既經劃出一部為職員眷屬寢室。平時又不在內辦公。顯難認為公共場所。亦非公眾所得自由出入。縱令在該寢室內賭博。依照鈞院院字第一四○三號解釋。如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情形。似以原代電所稱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本處未敢擅專。除令指外。理合據情呈請鈞院鑒核。賜予解釋指令祗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署江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部德彰。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8號【解釋日期】31.04.09


  (一)修正非常時期重慶市房屋租賃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社會局之許可,僅為出租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要件,並非命承租人返還房產之處分,自不適於執行,出租人基於終止契約之結果請求返還房屋時,如承租人不肯返還,仍須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二)非常時期重慶市房屋租賃暫行辦法第七條第七款不過規定出租人得強迫承租人退租之一種情事,並非認市政府得逕以命令強迫承租人退租,或強迫出租人出租,出租人強迫承租人退租,須有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為之,因公租用房屋,仍須與出租人訂有租賃契約。至航空委員會及中央海外部為設立招待所租用房屋,如其招待所係為公務而設者,自屬因公租用。【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19號【解釋日期】31.04.10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情形之事件為限始適用之。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如未經當事人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聲請調解,即不發生第十九條情形,縱令當事人之一造,經他造之同意變更其訴,請求為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裁判,亦屬不應准許。至典物依法已不得回贖者,除有因戰事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回贖之特別情形外,既非因戰事致情事劇變而依原有關係發生效力,亦非顯失公平,亦不得援用同條項之規定,以裁判命典權人找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0號【解釋日期】31.04.10


  原代電所謂會館執行委員,如即為財團法人之董事,則公務員為之並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1號【解釋日期】31.04.29


  姓名使用限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規定,徒刑拘役及罰金均係刑罰,觸犯各該條之罪,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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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22號【解釋日期】31.05.05


  已廢止之修正戰時軍律第一條但書所謂特定關係,應就該軍律各條(第六條至第八條除外)所規定之犯罪內容有無特殊關係而定,所謂身份,係指具備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第六條所列之人而言,普通公務員強姦出征軍人妻室,既無軍人身份,又非有上述之特定關係,自不能依該軍律第十一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3號【解釋日期】31.05.05


  依法令服務於國營鐵路之職工(如司爐)、警察及從事於公務之夫役,自應一律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4號【解釋日期】31.05.06


  領放食鹽轉運處主任及辦事員奉令將殘存鹽包變價歸公,法令上若有禁止該項職員承買之明文,該主任等合商承買鹽包熬鹽發售圖利,應構成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其承買鹽包,並不禁止,僅將所買鹽包熬鹽私行發售,則應分別數量依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七條第一項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5號【解釋日期】31.05.11


  被繼承人在遺產稅暫行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同條例之施行條例並無應徵遺產稅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得徵收遺產稅,民法繼承編之施行係在同條例施行之前,被繼承人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者,無論應否設置遺產管理人,及曾否設置,均不發生計算遺產稅之問題,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遺產管理人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為限,始設置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如開始時已有繼承人,雖因繼承人未成年,由其母管理繼承之財產,其母亦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九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之規定,母在其子女成年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之管理繼承之財產,不得另行選定遺產管理人。【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6號【解釋日期】31.05.11


  江西省各縣保立小學自籌經費區鄉鎮統收轉付實施辦法,係江西省政府制定之單行條例,其第二條第二款所載祠款產包括祭產等,會款產包括神會戲會等,除去應繳納之捐稅外,所餘應即提充保學經費,其數額不得少於全數百分之六十等語,與中央法令抵觸,自屬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7號【解釋日期】31.05.11


  土地設有典權者,政府依法向出典人或典權人徵收之稅捐,除法令別有規定(如土地法施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或當事人別有訂定外,繳納之一方不得以田賦改徵實物向他方求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8號【解釋日期】31.05.11


  鋼洋已於民國二十八年四月底禁止行使,從前以鋼洋計算之不動產典價,應按禁止行使時之比價折合法幣,禁止行使時鋼洋一圓既值法幣一圓,出典人回贖典物,即應按照鋼洋數額支付法幣。【相關法規】民法201。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29號【解釋日期】31.05.15


  依省市圖書雜誌審查處組織通則第五條簡派或薦派之省市圖書雜誌審查處處長,依條正圖書館規程第十一條派充之省立圖書館館長,依民眾教育館規程第九條派充之縣立民眾教育館館長,均為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現任官吏,戰區經濟委員會辦事處處長,如係依第五戰區經濟委員會立煌辦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選派者亦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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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30號【解釋日期】31.05.15


  礦業工業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公務員兼任私營礦場或工廠之經理董事長或相同之職務,並不違反同條項之規定,惟此等職務,為同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仍不得兼任。【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1號【解釋日期】31.05.15


  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違反婚約與他人結婚時,應受如何之制裁,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並未設有特別規定,仍應依一般規定辦理,故出征抗敵軍人,對於違反婚約之未婚妻,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外,不得請求法院加以其他之制裁。再出征抗敵軍人之未婚妻違反婚約,如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本不負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但依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則在該軍人服役期內,雖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亦以無此理由論,應負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所定之賠償責任,是該條例第三十條關於禁此解除婚約之規定,非無實益。【相關法規】民法9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2號【解釋日期】31.05.15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相關法規】民法10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3號【解釋日期】31.05.15


  (一)典物被敵機炸燬全部或一部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滅失部分之典權,即歸消滅,典權人不得向出典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典價。
  (二)租賃物被敵機炸燬全部者,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參照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承租人因擔保其債務所交付之押租,如該承租人之債務業已履行,或雖未履行而其債務額少於押租額者,自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全部或一部,租賃物被敵機炸燬一部,承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亦同,承租人如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其交付之押租,亦得請求返還一部。至原呈所稱之頂首當事人接受之意義如何,尚欠明瞭,無從解答。【相關法規】民法435。920。9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4號【解釋日期】31.05.22


  偽造學校修業或畢業證書,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處斷,本院院字第六八九號及第八○○號關於該部分之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5號【解釋日期】31.05.22


  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二條所謂製造鴉片,凡加工於含有鴉片物質之行為皆是,以煙土煎製熟膏,除別有阻卻違法之原因外,應構成該條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6號【解釋日期】31.05.22


  四川各縣糧食監察委員會委員,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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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37號【解釋日期】31.05.22


  甲奉公署命令檢獲某商店應受行政處分之簿據,攜存寓所箱內,該店東夥乙丙丁,因該簿被檢獲,於其商店不利,乃乘甲未回寓之際,向該寓所主人將該簿騙取到手,如有毀損隱匿等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8號【解釋日期】31.05.22


  甲縣鹽商將鹽斤運至乙縣,而為稅率牌價不同之衝銷,或為稅率牌價相同,但經禁止運售時之通銷,均係未經鹽務署之特許而為售賣,應成立私鹽治罪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商棧或公賣處觸犯私鹽罪,應處罰其參與實際犯罪之自然人,再甲縣鹽商,雖因違禁售賣於乙縣而犯罪,但既經取得之甲縣特許權,除鹽務法規別有規定外,應不受其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39號【解釋日期】31.05.26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情形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爭議,在施行前已有訴訟繫屬者,法院如未於施行後,按照第十二條規定,依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即不發生第十九條情形,自無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為裁判之餘地,在施行後發生之爭議,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者亦同。至原呈所舉第二至第四各點,均係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0號【解釋日期】31.05.26


  法人解散後清算之程序,依民法第四十一條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但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係規定公司因合併而解散之程序及效力,並非規定公司清算之程序,自無依民法第四十一條準用於商業同業公會之餘地,商業同業公會因與他公會合併而解散時,既未如公司之合併,設有省略清算程序之特別規定,則雜糧商業同業公會,因奉令合併為糧食業同業公會而解散時,仍應踐行清算程序。【相關法規】民法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1號【解釋日期】31.05.26


  陸軍傷亡官佐士兵之父母,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其依陸軍撫卹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應受之卹金,既有應予計口均分之明文,即與聲明人為各人之特有財產無異,而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第一千零十六條之規定,不在聯合財產之內,夫對於妻應受之卹金無權管理,妻自得就其應受之部分,自行具領,而夫所應受之部分,妻亦無具領之權。【相關法規】民法1013。10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2號【解釋日期】31.06.16


  軍事委員會西南進出口物資運輸總經理處所屬職員及駕駛兵,既係按照陸軍編制組成,自應認有軍人身分,如觸犯刑事上之罪名,應由軍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3號【解釋日期】31.06.16


  本院二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院字第一○六三號復軍政部公函,係就不離軍隊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而為解釋,若別有法令依據而從事於一定公務之士兵,自當別論,如憲兵依法執行司法警察之職務時,當然係刑法上之公務員。至於押運兵及汽車駕駛兵等,倘係依法令派充執行公務者,亦同上開解釋,與此並無抵觸,毋庸予以變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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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44號【解釋日期】31.06.16


  商民某甲受敵國間諜利誘,向英領事館盜取密電碼未果,即被查獲,核與幫助間諜刺探軍情者有別,不能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惟英國為我同盟國,其領事館之密電碼,係足以用為傳達有關軍事、政治、經濟之物品,倘與敵國通謀,受其間諜利誘而著手竊盜未遂者,仍應成立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七款之未遂犯,依同條例第十四條應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7。陸海空軍刑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5號【解釋日期】31.06.16


  凡依黨章執行職務之黨務工作人員,自與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一條第一項所稱文職公務員相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6號【解釋日期】31.06.16


  某甲於民國九年七月犯殺人罪,經第一審迭拘未獲,並呈請通緝後,如因其共犯某乙由第二審民國十一年十二月之確定判決,足認為有當時適用之暫行新刑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載偵查上強制處分或公判上訴訟行為之停止情形時,其時效自應更行起算,並依有利於行為人之該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至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某甲於民國三十一年始被拘提到案,即難再予追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7號【解釋日期】31.06.16


  (一)檢察官對於覆判審核准判決上訴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應依通常程序辦理。
  (二)覆判審核准判決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原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五款為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3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8號【解釋日期】31.06.16


  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鴉片雖係違禁物品,竊取之者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49號【解釋日期】31.06.18


  甲乙明知丙為壯丁,在某地經商,於將屆抽徵兵簽時,同赴該管村公所具結偽證丙已失蹤十餘年,自係便利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共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0號【解釋日期】31.06.18


  (一)原告否認被告有某項給付請求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有該項給付請求權提起請求給付之反訴時,本訴與反訴均以被告之某項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即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三條所謂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之情形。
  (二)縣司法處就自訴案件,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裁定,當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時,如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依同條例第一條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又此項裁定,縱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以外之案件,但未經當事人抗告,即屬確定,不在應行覆判之列(參照院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3。刑事訴訟法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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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51號【解釋日期】31.06.20


  (一)管轄再審之訴之第二審法院,認其於前訴訟程序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逾千元為錯誤者,應依其重行核定之價額征收裁判費,對於該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是否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由裁判該上訴之法院核定,其核定不受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羈束。至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時,應否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就書狀內容解釋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其不服之理由僅得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得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確定之終局判決,誤認當事人適格者,於再審之訴有再審理由為本案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所定情形外,應就聲明不服之部分逕認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判決,毋庸命其補正。【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463。492。49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2號【解釋日期】31.06.14


  數軍人知有大幫漏稅私貨經過防地,擬截收中飽,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因共同持械追趕不上,而開槍擊斃私販一人傷一人,結果雖無所獲,仍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即遂罪(參照院字第五九三號之一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3號【解釋日期】31.07.03


  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均應論以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無由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罪,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共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335。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4號【解釋日期】31.07.03


  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收受賄賂,而縱容他人吸食鴉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應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共同正犯,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5號【解釋日期】31.07.03


  甲將其所有房屋出租於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甲將該屋拆毀,僅負違反契約之責任,不成立毀壞罪,但如施用強暴脅迫,以妨害乙之使用權利,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3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6號【解釋日期】31.07.10


  士兵為國民工役法第六條所稱之公務員,團警如係執行警察之職務者亦同,技工公役均非同條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7號【解釋日期】31.07.11


  某甲請由某看護附員施打藥針後,反應過烈疼痛不堪,該看護附員因無止痛藥針,囑令吸食鴉片,以減少苦痛,某甲即吸食鴉片一次,均係以治療為目的,其行為並無違法性,自不構成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58號【解釋日期】31.07.15


  某甲勾引某部士兵逃亡,與煽惑不特定軍人逃叛情形不同,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教唆逃亡之罪,某乙勾引他營之兵逃入本營當兵,應依陸海空軍刑法教唆逃亡罪及收容逃亡罪,從一重處斷,本院院字第一一五○號第八款解釋係就舊法而為解答,已不適用。【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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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59號【解釋日期】31.07.17


  當時銅元一枚,當舊有制錢十文,借貸制錢而於失其通用效力後以法幣償還者,不問其借貸係於何時為之,均應按償還時財政部所定銅元兌換法幣之價計算。【相關法規】民法201。4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0號【解釋日期】31.07.18


  當十銅元一枚,當舊有制錢十文,以舊有制錢定給付額者,其折合法幣應按給付時財政部所定銅元兌換法幣之價計算,常德府票之折合法幣,亦應就當事人以之定給付額時可兌換之制錢額或銅元額,依上述標準計算之。【相關法規】民法201。4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1號【解釋日期】31.07.18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事項,在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以此為上訴狀之準備的記載事項,記載與否,與上訴程式無關,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亦可為同一之解釋,現行民事訴訟法,則與舊民事訴訟條例第五百零二條同,以此為上訴狀必須表明之事項,未表明者上訴程式即有欠缺,惟綜核上訴狀之記載,可認上訴人關於該事項之意思如何者,即為已有表明。【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2號【解釋日期】31.07.20


  律師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包含法院統計室統計員在內。【相關法規】律師法32。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3號【解釋日期】31.07.20


  當十銅元一枚,當舊有制錢十文,不動產典價係以制錢或銅元定其數額者,出典人回贖典物得按回贖時,財政部所定銅元兌換法幣之價折合法幣返還。【相關法規】民法201。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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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64號【解釋日期】31.07.21


  民法僅於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如他國立法例認其有於保全特留分必要限度內,扣減被繼承人所為贈與之權,解釋上自無從認其有此權利,院字第七四三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相關法規】民法1173。12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6頁

【聲請書】附中央執行委員會祕書處原函


  頃據浙江省執行委員會呈。以據金華縣黨部呈。為據情轉請解釋財產繼承「特留分」發生疑義。以維女權而昭平允。祈鑒核俯賜轉函。予以解釋救濟等情到會。事關法律疑義。相應抄同原函。即希查核見。以便轉知為荷。此致司法院。子。俱已婚嫁。而其男女歧視之心理殊深。於女子繼承財產權反對尤力。乃延請律師百計推翻。竟藉司法院民國二十一年六月七日院字第七四三號關於特留分之解釋。載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條固已規定。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前半段。雖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惟同條項後段半段之但書已明有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關於特留分民法繼承編。又僅明定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時。應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及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應得特留分人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參照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當事人處分其生前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其為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之規定。又為承繼人應繼財產之唯一保障。其在承繼財產之贈與。似與其他贈與財物情節顯有不同。揆諸歐美各國。被繼承人每有將全部私有財產不分給於塵承繼之子女。而贈與其他戚友。或慈善團體者。事所恆有。惟在傳統思想與家族觀念尚未打破之中國。實屬罕覯。丁茲男女畛界未能消滅以前。若僅偏重于贈與權。而不顧繼承權之被害。遽認某甲之生前處分為合法。則一般生性固執之家長。勢必多援此成例。作惡意侵害其生女之繼承財產權。擅予處分。非唯與女子享有承繼權立法意旨大相違悖。即民法繼承編亦屬等於具文。所有女子繼承財產。均被剝奪殆盡。法理人情。豈得謂平。上項司法院釋例。不無偏頗之處。似非詳為解釋。予以救濟。不足以維政綱。而昭平允」等情。據稱情形。顯與本黨女子享有承繼財產權之立法原意有所抵觸。似非詳加解釋。予以救濟。實不足以保女權。而維綱政。據陳前情。理合具文呈請察核。迅賜逐級轉呈中央黨部函轉司立法兩院予以解釋救濟。用符本黨男女平等之本旨。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理合備文呈請。仰祈鑒核。俯賜轉呈函轉解釋。實為公便」等情。據此。除指復外。理合備文呈請仰祈鑒核。俯賜函轉解釋。謹呈中央執行委員會。中國國民黨浙江省執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挹峰。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5號【解釋日期】31.07.23


  強拉友軍出差或落伍之士兵當兵,應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處斷,如有同法第三百零二條情形,應適用該條論科(院字第一一五○號解釋參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3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6號【解釋日期】31.07.23


  各省公路局修理廠之藝徒學徒,係學習修理各項機械,與正式員工不同,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7號【解釋日期】31.07.23


  軍法機關收押人犯時,將該人犯攜帶之款項交由副官代為保管,並以機關名義給予收據,嗣後該副官將款全數拐逃,該人犯自得就其所交付之金錢數額,於應返還時請求該軍法機關返還,至該軍法機關應否由經費節餘項下償還,則不屬於解釋之範圍。【相關法規】民法603。羈押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8號【解釋日期】31.07.23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三條所稱之軍實,乃指充實軍用上之一切物品而言,關於浮報或冒領薪餉辦公等經費,自不包括在內,仍應分別適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各款處斷。至因應行發給之軍用實物不足改發代金,令其就地自行採購,則此項代金,其效用既與實物無異,倘有浮報或冒領情事,自應成立該軍律第十三條之罪,本院院字第二二二三號解釋,與此並不衝突,毋庸予以變更。【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69號【解釋日期】31.07.23


  各區鎮保甲長及區署錄事、鎮公所幹事暨公立學校校長,均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至區署幹事、鎮公所錄事,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亦同,私立學校校長則否。【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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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70號【解釋日期】31.07.23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典權之期限,係附於回贖權之始期,亦即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在初期屆滿前,出典人不得回贖典物,同條第二項所稱之典期,即係第一項所稱之期限,非指當事人約定若干年內得為回贖之期限而言,故當事人約定若干年外始得回贖之期限者,雖依其意思或習慣,在若干年外,不拘年限隨時可以回贖,出典人之回贖,亦僅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為之,未便反於法律明文解為未定期限之典權,以排斥第二項之適用。至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不過就典期不滿十五年之典權,禁止當事人附有到期不贖即作絕賣之條款,違者出典人仍得於典期屆滿後二年內回贖,非謂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僅適用於典期滿十五年之典權。【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1號【解釋日期】31.07.25


  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罰鍰,係行政罰,不能準用刑法關於罰金之規定,其科罰之最低額並無一定限制。又原裁定科處罰鍰過輕,縱由被告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亦得將其撤銷,自為適當之裁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之拘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2號【解釋日期】31.07.22


  男女滿七歲後有結婚之意思,經其法定代理人主持,舉行婚禮,並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方式者,自應發生婚姻效力,縱未合巹同居,但該配偶之一方,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復與他人結婚,仍應成立重婚罪,惟須注意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982。中華民國刑法2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3號【解釋日期】31.08.05


  公務員因案受有免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在停止任用期間內,不得充任中央及地方公署之聘任人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4號【解釋日期】31.08.07


  軍人俱樂部演劇時,其劇場自係娛樂場所,其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售價既在二元以上,即應依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二十三目貼用印花稅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5號【解釋日期】31.08.08


  夫妻之一方外出已逾三年,生死不明,如其未經受死亡之宣告,或他之一方亦未依法訴經准予離婚者,其配偶關係仍在存續中,若與他人結婚自應成立重婚之罪。【相關法規】民法985。中華民國刑法2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6號【解釋日期】31.08.08


  來文所稱蓋有信封或公文封套上機關名義之長戳,非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如偽造該長戳而具備足生損害之條件,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7。2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7號【解釋日期】31.08.11


  依非常時期處理軍事犯辦法,保釋之人犯如出監後以故意犯罪,更受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仍應繼續執行其殘餘刑期,則此項保釋人犯之再犯罪,自與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後之再犯罪不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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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78號【解釋日期】31.08.11


  在中央軍官學校教授民刑法二年以上者,應認其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格。【相關法規】律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79號【解釋日期】31.08.11


  軍用醫藥品,關係軍人生命或健康甚鉅,自係包括於戰時軍律上所定重要軍用物品之內。至該軍律關於適用刑法總則一點,雖未定有明文,但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仍應在適用之列。【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0號【解釋日期】31.08.11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條所謂戰區,係指作戰或淪陷之區域,或謂此種區域所圍繞之區域而言,其餘是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應不予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1號【解釋日期】31.08.11


  (一)同胞半數已經現役在營,則不問在營者適否適齡,其餘現役及齡在家之人,均得依修正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予以緩役。
  (二)修正非常時期管理銀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各款之罰金及停業,係財政部為執行管理銀行事務,基其與銀行之特別權力服從關係,對於違反該辦法者,所科之行政處分,應由財政部辦理。至依同條第六款所定之妨害公務及應依同辦法第十三條以侵占論者,均係關於罪刑之規定,應分別性質,由普通司法機關或軍法機關辦理。【相關法規】兵役法施行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2號【解釋日期】31.08.11


  第一審對於自訴案件,應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裁定而誤以判決行之者,應視該判決為裁定,當事人對於該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即應視為合法之抗告,由第二審法院分別情形,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辦法,惟該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犯罪嫌疑,經調查結果,顯然不足云者,與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不能證明其犯罪之情形不同,如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以判決逾知無罪時,一經當事人上訴,仍應由第二審法院依照通常上訴程序進行第二審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3。4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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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83號【解釋日期】31.08.12


  (一)二人以上因共同之過失發生犯罪者,應各科以過失罪之刑,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其判決主文毋庸為共同過失之宣示。
  (二)連續傷害因而致人於死,自應成立傷害人與傷害人致死之連續犯,傷害人部分如已有合法告訴,而檢察官僅以傷害罪起訴者,仍應依連續傷害人致死罪論科。
  (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照變造幣券之後,又將該幣券對人行使或交付,其行使或交付之後行輕行為,自為收集之先行重行為所吸收,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論科,不應再論以行使或交付之罪。
  (四)妨害公務並故意殺人或重傷或加普通傷害於人,除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外,均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九八二號判例,係以持刀行兇,致妨害公務,其妨害公務為傷害之結果,故從傷害之一重罪處斷,來文所列院字第五四一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七五○號二十年上字九八九號二十年上字一七七六號各判例,亦係就強盜與輕微傷害人有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認為牽連犯,與院字第六十九號解釋並無抵觸,自無一律改採牽連說之必要。
  (五)甲將乙殺斃後,即向法院郵遞訴狀自首,或呈請鄉公所轉行自首,並於呈狀內載明住址,以待傳喚,自應認為有受裁制之表示,其自首既在犯罪未發覺以前,雖因鄉公所轉遞呈狀到達法院在被害人親屬告訴之後,仍不失其自其首之效力。
  (六)甲將途中被他人殺斃之無名屍體移置於乙之門首,又或將他人竊贓移置於乙之室內,以圖嫁害,如係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思,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偽造證據之罪。
  (七)收受送達人,為當事人撰狀繕狀作保,並蓋用舖戳代當事人收遞送達,收取撰狀繕狀作保蓋戳送達等費,除有詐欺等行為應成立他罪外,尚難律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包攬訴訟之罪。
  (八)無故侵入機關,應經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檢察官方能對之提起公訴,如該一建築物內有二以上之機關,亦得由各該機關之一長官就其被侵害之事實單獨告訴。
  (九)司法警察官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除對於被通緝人或現行犯得拘提或逕行逮捕者外,在偵查中如認為有傳拘被告之必要時,其傳票拘票均應由檢察官簽發。至協助縣長偵查,應依軍法職權審判之刑事案件,其傳拘或逮捕被告,亦無發票之權。
  (十)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所謂未經告訴,乃包括未經合法告訴者在內,配偶對於已經縱容或宥恕之姦罪,既不得告訴,檢察官據其告訴而起訴者,應依上開法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十一)甲之妻乙被丙和誘脫離家庭,乙之衣物被丙侵占,甲對丙之侵占行為,非直接被害人,僅得對於妨害其家庭部分提起自訴。又未滿二十歲之妾被人和誘脫離家庭,其家長亦得自訴。
  (十二)戰地為淪陷區之統稱,戰區為軍事委員會依照軍事作戰上之需要所劃定之地區,湘省雖經劃為戰區,自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所稱戰地意義不同,非軍人而在非戰地或非戒嚴區域,冒用陸海空軍制服徽章,除具備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要件,適用該條處斷外,別無論罪明文,自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7。169。196。277。28。308。50。56。62。刑事訴訟法208。246。295。311。71。陸海空軍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4號【解釋日期】31.08.19


  中國工業合作協會,據其組織章程,既非國家公營事業,亦非依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公司,且據同章程第二條規定,該協會係以發展合作事業,增加生產,樹立工業基礎為宗旨,第七條復規定以技術組導供銷視察為業務,是該協會及其附屬機關,係以輔助及指導各種工業生產機構,俾其合理發展為任務,與以一般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務亦屬不同,其職員不能認為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其所執行之業務,亦與同條第二項之辦理社會公益事務有別,如於職務範圍內營私舞弊,,應由普通司法機關依法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5號【解釋日期】31.08.29


  甲犯子罪被押,於偵查中發覺又犯丑罪,結果子罪宣告無罪,確定丑罪判處徒刑,其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自應由丑罪發覺後羈後羈押之日起計算。【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6號【解釋日期】31.08.29


  本院院字第二○五八號公函,係以軍人或公務員身份為犯罪成立要件者而為解釋,院字第二一六一號公函,係就無上開身份之共犯人,應依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論科者而為解釋,彼此並無抵觸,其審判權之誰屬,依照前開解釋亦易辨別,來呈所述情形殊有誤會。【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7號【解釋日期】31.08.29


  據原咨附表所敘,福建仙遊縣地權形態,納大租人對於土地之權利,為附有負擔之所有權,收大租人之權利,則為物上債權之一種,納大租人之權利移轉於他人時,納大租之義務當然隨之移轉。【相關法規】民法7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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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88號【解釋日期】31.08.31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經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第二審法院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則雖曾以原告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繳而未遵行,亦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89號【解釋日期】31.09.05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強募財物,凡藉勢或藉端募集財物,強令他人應募者皆是。至藉勢或藉端強占財物之意義,本院院字第二二五五號已有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0號【解釋日期】31.09.05


  中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規程第四條規定,係由交通部與其他政府機關或商業機關分認股本所組織,自屬官商投資合辦之公司,其所營之業務,即係私營商業,並非國營事業機關,其在該公司從事業務之油庫材料伕及小工(即雜工),即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至在該公司服務之青年服務大隊官長隊員,除原有軍人身份者外,不得認為軍人或刑法上之公務員,本院院字第二○四六號及第二○八四號關於該公司司機及機工之解釋,應予變更。惟依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公司,其服務人員執行職務而有貪污行為者,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辦理,業經國民政府三十一年三月七日渝文字第三○三號令飭有案,該公司既係依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所組織,則該公司之油庫材料伕小工及青年服務大隊官長隊員如因執行該公司業務而有貪污行為者,均應依懲治暫行條例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1號【解釋日期】31.09.08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對於通緝中之犯罪嫌疑人,既無禁止被選為縣參議員之規定,而褫奪奪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依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又須經確定裁判始生效力,則僅通緝中之犯罪嫌疑人自仍有當選縣參議員之資格,在其行動自由未被拘束以前,除有法定原因應受出席之限制外,自得出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2號【解釋日期】31.09.09


  某甲出征前方,其妻在籍與人同居,既據訴請其直接上級連長轉請原籍縣政府懲辦,自應認為已經合法告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3。2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3號【解釋日期】31.09.09


  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46。2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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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94號【解釋日期】31.09.09


  律師代人撰狀,捏稱對造律師在外宣傳,謂有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等語,係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於對造律師之名譽等,並非不足以生損害,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7頁

【聲請書】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據職院第二分院院長唐聯桂呈稱。呈為請解釋事設有甲律師代人撰狀辯訴。捏稱對造律師在外大肆宣傳。謂有兩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情面推翻原案。不知是空氣作用。抑係招搖撞騙。為防萬一起見。合併聲明等語。此種情形。甲應負何種責任。遂有三說。子說、謂甲捏詞攻擊對造律師。大肆宣傳。其有兩同鄉在上訴法院任事。可以推翻原案。既非訴訟人意思。竟於辯訴狀內聲明。不惟使對造律師之名譽蒙受損害。且使其陷於犯罪嫌疑。並意圖矇蔽上訴法院之裁判人員。使其視線轉移為不利於對方之裁判。自屬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私文書。丑說、謂甲係從事律師業務之人。明知上述事實係屬虛偽。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仍記載本於業務作成之辯訴狀。實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罪質相當。依該條之罪論處。寅說、謂甲雖有上述行為。但未公然指摘傳述。或意圖散布於眾。僅於辯訴狀內聲明。是於對造律師名譽殊無若何損害。至上訴法院裁判人員。儘可本其職權自由裁判。當不受此種聲明之拘束。似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再甲雖係從事律明業務之人。惟此項聲明既非當事人之囑託。而為甲己意所捏造。核與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之規定顯有不同。則甲之行為實不過矇蔽法院。尚不發生刑事問題。僅負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懲戒責任。三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發生疑義。理合具文呈請鈞院察核。俯予轉請解釋指令祗遵等情前來。查甲律師以委託人之名義具狀辯訴。雖其中有指摘對造律師之語句。係由甲律師捏造。非出於委託人之意思。但不能謂該辯訴狀即為甲律師所偽造。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法院辦理案件。本可依其職權自由裁判。甲律師捏詞指摘對造律師。揆其用意。固在圖得勝訴。惟受訴法院。並不因此而使對方即有受不利益裁判之虞。核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所定足生損害之要件亦不相符。詳核甲律師之所為。係在矇蔽法院。僅應負律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懲戒責任。原呈所列三說。似以寅說為當。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擅擬。理合電請鈞院解釋。以便轉飭遵照。廣西高等法院院長申守真巧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5號【解釋日期】31.09.09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調度司法警察章程第三條第二款之公安局長,包含縣公安局長在內,實施新縣制各縣之縣警察局長或警佐室警佐,其司法警察官之地位,仍與舊制之縣公安局長相當,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而非應聽檢察官指揮以偵查犯罪之警察官長,法院檢察官關於偵查事項,僅能請其協助,不得逕以命令指揮其公文往復,應以公函行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6號【解釋日期】31.09.10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不應徵集之壯丁,非專指免役緩役禁役停役已經核淮有案者而言,凡未中籤或已中籤而依徵集順序尚未輪到之壯丁,均包括在內。
  (二)同條例第一項之頂替兵役,須以冒名為必要,其意義已見本院院字第二二二七號解釋。
  (三)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逃亡罪,雖以現有職役為前提,但在醫院之傷病官兵,不能認為已離去職役。如未請假離院另投部隊服役,仍應論以該條之罪,其無軍人身份之自衛隊兵乘間逃亡,並未拐帶公物者,法無論罪明文自不構成犯罪。
  (四)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受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被害人同。
  (五)陸海空軍審判法所定覆判程序,與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雖同為判決後之救濟方法,但一則就已宣告之判決發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錯誤而為救濟,一則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之錯誤而為救濟,其意義不盡相同。至該審判法第四十一條係指對於未宣告之判決認為有不合法之情形,復令軍法會審重行議處者而言,與覆審係對於已宣告之判決而予以補救者有別,且覆議並不以引律錯誤為限。【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陸海空軍刑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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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397號【解釋日期】31.09.11


  (一)耕作地之租金約定以金錢充之者,如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裁判,僅得增加其金錢數額,不得變更給付物之種類,使以耕作地之孳息充租金。
  (二)請求放贖典物事件,法院命典權人放贖時,如有適用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情形,雖當事人間之爭執,僅在能否回贖,而不及於贖價之多寡,亦得為增加贖價之裁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8號【解釋日期】31.09.11


  (一)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不動產交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及押金之契約,究為單純之租賃契約,抑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立契約之聯立,應規租金數額是否足為該不動產全部使用收益之對價定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不動產全部出租,如不收取押金,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在客觀上自有一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依訂約時情形達此標準者,雖有押金之授受,其押金亦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押租,此項契約即為單純之租賃契約,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較此標準為少,則僅足為該不動產一部分使用收益之對價,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係因支付押金而取得之,其押金既應認為典價,此項契約即應解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立契約之聯立。
  (二)原呈所稱第三點情形,其租賃部分如無不許終止契約之特別情事,應如甲說所述,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判令被告返還之部分,究為該房屋若干分之幾,應予明白判定,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或依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各自使用收益,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分割,聽從其便,如請求分割,而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辦理。
  (三)當事人所訂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時,除去租賃部分,即為典權部分,其租賃部分,應以租金數額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租金數額之比值為準,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出租,可得租金若干,應斟酌當時經濟狀況及其他情事定之,而其典價與當時全部典價之比值如何,亦在應行斟酌之列,例如租金十元押金九百元之大佃契約,倘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出租,可得租金一百元,全部出典,可得典價一千元,則租賃部分為十分之一,典權部分為十分之九。【相關法規】民法153。421。818。823。824。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399號【解釋日期】31.09.18


  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所有權,係直接基於法律之規定當然取得,當事人間既無買賣行為,即非修正契稅暫行條例第十七條所謂先典後賣,自不得令其補立契紙完納契稅。【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0號【解釋日期】31.09.18


  某參謀長對於奉令押解之人員,偽報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如今文內已敘明該人員犯有刑事嫌疑,則某參謀長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罪,倘其偽報以書面為之,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罪名,應適用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十六條依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4。216。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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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401-25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1號【解釋日期】31.09.18


  勛章條例第五條第八款所稱中央或地方官史任職十年以上,不以在同一機關任職者為限,其在同一機關任職時期與在其他機關任職時期合併計算時,其所任各職,亦不以在同一主管機關管管轄下任同官等職務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2號【解釋日期】31.09.18


  鄉村甲長如依法令有緝拿解究逃兵之職責,乃因收受該逃兵賄賂,不予拿究,應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至單純徇情包庇,不予緝拿解究,如合於藏匿或使其隱避之情形,即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3號【解釋日期】31.09.18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情形者,始適用之,業經本院解釋在案(院字第二三一九號第二三三九號)。至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過就具有第十九條情形之訴訟事件,於有該項所列之法律或辦法時應依以裁判,非謂此項法律及辦法之適用,以有第十九條情形之訴訟為限,況查關於離婚或解除婚約之爭議,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依同條例聲請調解,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適用,尤與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無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4號【解釋日期】31.09.09


  刑法第二十八條所謂實施,係指犯罪事實之結果直接由其所發生,別乎教唆或幫助者而言,即未著手實行前犯陰謀預備等罪,如有共同實施情形,亦應適用該條處斷。至實行在現行刑法上乃專就犯罪行為之階段立言,用以別乎陰謀預備著手各階段之術語。【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5號【解釋日期】31.10.09


  礦業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謂取得礦業權,係以取得同法第四條之探礦權或採礦權為限,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礦業權之優先權,不包括在內,又在他人測勘礦區著手繪圖準備設定礦業權之期間,於同一地點迅速備具圖件提前請領礦照,對於主管官署,並無詐欺行為,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6號【解釋日期】31.10.09


  不服區署鎮公所及保辦公處所為自治行政之處分,不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7號【解釋日期】31.10.09


  私鹽治罪法第一條所謂私鹽,據其明文規定,係指未經鹽務署之特許而製造販運售賣或意圖販運而收藏之鹽而言,不以漏稅私運及違反鹽務機關所指定銷岸之鹽為限。至計口授鹽區域之人民於購鹽證外私自買賣之鹽,是否該條例之私鹽,仍應按上列規定標準而定,倘原係特許售賣之鹽,並不因其未憑購鹽證購買而變為私鹽。【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08號【解釋日期】31.10.13


  鄉鎮保長因辦理兵役,收受要求期約賄賂,或管理壯丁詐取財物,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八條,已有處罰規定,雖在此作戰期內,同時不免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罪名,然此乃法規競合問題,不但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頒行在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並歸普通法院審判,即參諸狹義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限於辦理兵役及管理壯丁之人員)排斥廣義法(懲治貪污暫行條例係就一般軍人及一般公務員而為規定)之理論,亦應如此辦理。本院院字第二二七四號解釋,係斟酌上述關係而為分析之解答,正與院字第二二二四號解釋並行不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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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09號【解釋日期】31.10.13


  法院必有二以上同級者,始有所謂管轄區域之劃分,律師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法院,既以劃有管轄區域為前提,自係指高等法院以下之法院而言,曾任職於高等法院之司法人員,在該法院及其管轄局區域內各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應受同條之限制,巡迴審判區劃為數區,各有其管轄區域者,曾任職於某區之司法人員,在該區之管轄區域內執行律師職務,應受同條之限制,至同一區之巡迴審判人員,分作一至四地方法院及五至八地方法院兩部分巡審者,不過為內部之事務分配,曾在一至四地方法院巡審之司法人員,在五至八地方法院執行律師職務,仍應受同條之限制。【相關法規】律師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0號【解釋日期】31.10.13


  公務員提會議決,扣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變價全數興辦地方事業,如無以不法所有之意思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情事,自不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1號【解釋日期】31.10.24


  以煙土交由其家屬或傭工代為製膏,以供自己吸食或備自己圖利,設所供人吸食者,該家屬等除成立製造鴉片之實施正犯外,如對於吸食或營利設所供人吸食,亦有意思之聯絡,並成立吸食鴉片罪,或圖利設所供人吸食鴉片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製造鴉片之一重罪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2號【解釋日期】31.10.24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自係社會公益團體之一種,辦理該項學校之事務,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應以辦理公務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3號【解釋日期】31.10.24


  專為軍事電訊而設之通訊兵團,其所存之軍用電線,及其他之通訊器材,係軍用品,亦屬公有之財物,軍人或公務員如在作戰期內盜賣或竊取該項器材者,應分別適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4號【解釋日期】31.10.27


  關於商標呈請或爭議事件,經當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商標局陳明者,送達文件於該代收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法定期間亦即由此起算,當事人或代理人收到文件時,已不及為期間內之行為,而該代收人於轉送無過失者,自屬商標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之窒礙,當事人或代理人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並有同法第十條之適用。【相關法規】商標法10。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5號【解釋日期】31.10.30


  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雖已屆滿,其聲請亦非當然可予駁回,縱令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無中斷時效或使時效不克完成之事,亦得由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民法137。強制執行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6號【解釋日期】31.10.30


  (一)公務員在任病故時所負交代責任,以財產上之義務為限,由其繼承人承受,其同居任地之家屬非繼承人者,不負責任。
  (二)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之規定,雖不適用於在任病故之公務員,但該公務員之繼承人所承受之償還公款義務不履行時,得依對於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至該公務員之財產,以虛偽行為隱匿於其同居任地之家屬名下者,其虛偽行為既屬無效,雖該家屬非繼承人,亦得依對於繼承人之執行名義就此項財產為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0。民法1148。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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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17號【解釋日期】31.11.04


  (一)覆判審判決後經上訴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者,更審法院應依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如誤依覆判程序以裁定發回原縣司法處更審,此項裁定根本無效,無庸抗告。
  (二)原審縣司法處根據前項之無效裁定所為之更審判決,亦屬無效,第二審檢察官接受原審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呈送卷判後,不問其更審之結果如何,均不必對之上訴,應仍由更審法院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0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8號【解釋日期】31.11.04


  自訴案件被告中之一人,合於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諭知無罪者,應另以裁定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19號【解釋日期】31.11.04


  某甲由軍官大隊畢業,經安徽省驛運管理處委充運輸隊第三大隊第九中隊第二分隊隊長,此項運輸隊如非依陸軍部隊之編制,除某甲原係補實軍官應認為軍人外,不得視同軍人,其向壯丁家屬詐取財物,既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不合,自應視其有無軍人身份,由通常法院或軍法機關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以詐欺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0號【解釋日期】31.11.04


  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典期,為民法第九百十二條所謂典權約定期限之簡稱,係指以契約所定回贖權停止行使之期限而言,此與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對照觀之自明,當事人約定五年滿後始得回贖者,所定五年,自屬典權之約定期限,雖依習慣或契約五年滿後不拘年限隨時得為回贖,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強制規定,亦僅得於五年滿後二年內回贖。至民法對於出典後隨時得回贖之典權,許於三十年內回贖,而其對於約定五年滿後始得回贖之典權,僅許於五年滿後二年內回贖,縱或有失權衡,亦不能因此遽為反於法律明文之解釋。【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1號【解釋日期】31.11.04


  當事人約定典權人死亡後始准回贖典物者,係屬定有不確定期限之典權,而以出典人知典權人死亡時,為其期限屆滿之時,若自出典後滿三十年,典權人尚未死亡,或雖已死亡,而為出典人所不知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之規定,應以滿三十年時為其期限屆滿時,出典人於典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不以原典價回贖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相關法規】民法923。9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2號【解釋日期】31.11.04


  軍用槍砲零件為組成該槍砲之一部,鐵匠某甲就他人槍砲上已損壞之零件而加以修理,即屬製造軍用槍砲,無論該槍砲已未烙印曾否領照,以及為村甲公有或居民私有,如其製造行為未受允准,而又無正當理由,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其迭次修理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并應依連續犯之例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3號【解釋日期】31.11.04


  某連長奉軍事學校派往某處接收學兵,因副食費告罄,校方匯款未到,經開會決議後變賣學兵請假剩餘之米以補充副食,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罪,亦不應負其他刑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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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24號【解釋日期】31.11.05


  法院就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應依職權為之,不待當事人之援用,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回贖權之除斥期間經過後,雖典權人拒絕回贖,未以此為理由,法院亦應認出典人之回贖權已消滅。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此亦為依職權適用法規之結果,並非對此原則之例外。【相關法規】民法144。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5號【解釋日期】31.11.05


  縣司法處未經合法傳喚被告而為無罪之判決,其訴訟程序之違法,不能謂與判決顯無影響,覆判審法院自不得適用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核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頁21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6號【解釋日期】31.11.11


  適齡壯丁犯廣西省禁賭辦法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依同辦法第十一規定,并無不得即時調服兵役之限制,自得隨時調服兵役,毋庸俟其刑期執行期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7號【解釋日期】31.11.16


  在戰區配備正規軍之無線電隊人員,為修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軍屬,此項人員之家屬,應依該條例予以優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8號【解釋日期】31.11.16


  適用土地法關於房屋救濟之規定,不以地政機關已有公告為要件,至適用此項規定之房屋,不以供住居者限,閞設店舖之房屋,亦包含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29號【解釋日期】31.11.16


  買人頂替壯丁之金錢,應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1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0號【解釋日期】31.11.16


  遺產稅暫行條例第二十二條及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條例第十二條之罰鍰,既均由法院以裁定宣示之,自屬修正司法印紙規則第六條第六款所列之司法收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1號【解釋日期】31.11.19


  律師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不包含縣司法處審判官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1頁【相關法規】律師法1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2號【解釋日期】31.11.19


  甲乙於調查戶口時浮報年齡,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否則祇係違反戶籍法規,僅應受行政處分,不構成犯罪,至丙於戶口冊內改變年齡,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文書罪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1。2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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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33號【解釋日期】31.11.20


  (一)經濟部呈經行政院核准備案,並轉報國防最高委員會之敵國人民申請商標專用註冊案件處理辦法,係以我國與敵國關於商標相互保護之條約,已因宣戰而廢止,敵國人民不得再依商標法第五條申請商標專用註冊,故除敵國人民已呈准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應予尊重外,今後對於敵國人民所為之一切申請商標專用註冊案件,應概不受理,其已在進行程序中者停止其程序,是其所謂不予受理之申請,僅指敵國人民欲專用其商標時所為商標法第五條之呈請而言,敵國人民將其已因註冊而取得之商標專用權移轉於中立國人民呈請為移轉之註冊者,不包含在內,敵國人民已因註冊而取得之私有商標專用權,依敵產處理條例第七條規定,既應予以尊重,則除有特別規定外,自非不得處分,惟同條例第九條所謂管理,包含處分在內,敵國人民將其商標專用權移轉於中立國人民時,應依同條例規定辦理,并受敵產登記辦法第十一條之限制。
  (二)敵國人民非不得為商標法上之代理人,惟敵國人民處理條例之適用,不因敵國人民之為此項代理人而受影響,如敵國人民因受同條例之適用,致其為商標法上之代理人不適當者,商標局自得依商標法第九條辦理。【相關法規】商標法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4號【解釋日期】31.11.25


  在營軍官固屬軍人,但其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亦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5號【解釋日期】31.11.25


  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一至第三等目既經規定為滿百元以上者貼印花三分,而未如同表第十五至第二十一等目文例,定為滿百元以上者每一百元貼印花三分,則滿百元以上者,無論多至若干,均僅須貼用印花三分之稅率,依非常時期征收印花稅暫行辦法第一條加倍征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6號【解釋日期】31.12.07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既規定出征抗敵軍人在服務期內,其妻無論持何理由不得離婚,則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其夫服役期內,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定之離婚理由,亦不得行使其離婚請求權,如提起離婚之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其訴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所稱之要件,係屬訴訟成立要件,同款之規定於此情形不適用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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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37號【解釋日期】31.12.08


  (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六條,係認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適用於其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時,就施行時時效期間殘餘不足一年,或時效業已完成而無同條但書情形者,許於施行後一年內行使之,故民法總則施行前發生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及其他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至施行時時效期間尚有殘餘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期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
  (二)民法債編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雖以同編施行前所訂契約為發生原因,亦當然依同編之規定,定其數額,無適用同施行法第五條之必要,同編施行前所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雖利息債務在同編施行後始行發生,亦有同編施行法第四條之適用。至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其消滅時效者,非必無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第五條之適用。
  (三)法律上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者,不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而已,他如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四十五條亦皆認之,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單純之拒絕給付所能濟事,必其主張足以明其為如何之抗辯權而後可,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抗辯權,係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而未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者,不得謂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惟所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不必用消滅時效完成之字樣,亦不必引用規定消滅時效之法條,其拒絕給付係以請求權因時之經過而不得再為行使為理由者,即屬已有此項抗辯權之行使。【相關法規】民法128。144。民法總則施行法16。民法債編施行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8號【解釋日期】31.12.10


  行政執行法上之管束,乃係對人之直接強制處分,如合於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施管束時,自得拘束其行動自由,但管束期間依同條第二項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39號【解釋日期】31.12.10


  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縣司法處所為裁判,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應向何處提出,在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上雖未設有明文,但參照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關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自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若向原審縣司法處請求轉送者,原審縣司法處對於該聲請無論應否許可,均無庸添具意見書。至因抗告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九條各規定,應向原審縣司法處提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9。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0號【解釋日期】31.12.18


  無近親及監謢人而能操作營生中之未成年人獨成一戶者,自應編為一戶,其人亦即為戶口普查條例及縣保甲戶口編查辦法所稱之戶長。【相關法規】戶籍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1號【解釋日期】31.12.18


  中央陸軍軍官學校已畢業或未畢業之學生,不合於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者,無適用同條例第三十條之餘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2號【解釋日期】31.12.18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增加額數實行前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仍得上訴或抗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3號【解釋日期】31.12.30


  依選舉法令選出之鄉鎮村街民代表,係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向該鄉鎮村街民眾偽稱歸併鄉鎮村街,應收費而詐取錢財與公務員就監督事務圖利之情形,尚有不同,應認為假借職務上機會而詐財,適用刑法處斷。至省辦營業機關(如貿易公司或液體燃料管處)之練習生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丁雜役,並非當然從事於各該機關之公務,原則上固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上述各該機關臨時派其保管公有財物,而有侵占情事,就其所從事之公務而論,則應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並應論以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134。票據法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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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44號【解釋日期】31.12.30


  國籍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非中國人不能享有之權利,係指依法令之規定,惟中國人始能享有之公權或私權而言,例如訓政時期約法第七條所稱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惟中華民國國民始能享有,土地法第十七條及其施行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土地權利,亦惟中華民國人始能享有,依礦業法第五條第一項、漁業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礦業權、漁業權非中華民國人不能取得,依中央銀行法第七條、中國銀行條例第四條、中國農民銀行第四條之規定,各該銀行之股份,亦非中華民國人不能認購,其他法令上規定,惟中國人始得享有之權利,不及一一列舉。【相關法規】國籍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5號【解釋日期】31.12.31


  戰時火柴專賣暫行條例、戰時菸類專賣暫行條例、戰時食糖專賣暫行條例、鹽專賣暫行條例所定之沒收,均為行政處分,應由行政機關處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6號【解釋日期】31.12.31


  原第二審法院所為更審判決,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實行增加後為之者,如對於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增加之額數,不得上訴。至原呈所舉第二問題,係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依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不予解答。【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7號【解釋日期】31.12.31


  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利息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再予強制執行時,其利息自應算至清償原本之日為止。至其利息總額,是否超過原本,在所不問,惟執行法院依同條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4。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8號【解釋日期】31.12.31


  監犯調服軍役後,如合於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其家屬自得享受該條例所定之優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49號【解釋日期】31.12.31


  修正非常時期管理銀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各款罰金之性質及應由何機關處分,業經本院於院字第二三八一號代電內明白解釋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0號【解釋日期】31.12.31


  甲壯丁被征入營,保長乙預以丁往某地工作之通行證與甲,以為將來脫逃時通行之用,甲在營未逃即被搜出,此項通行證既為該保長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內容之登載又係不實之事項,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1號【解釋日期】32.01.06


  被付懲戒之公務員已去職者,其所受之減俸或降級處分,應於其再任官職時所任職務之級俸執行。【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2號【解釋日期】32.01.07


  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如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回贖,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僅得於出典後三十年內為之。至同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於未定期限之典權,不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92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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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53號【解釋日期】32.01.07


  原代電附呈之商店所出此期票式樣內載,收到某某字號存來某月底法幣若干元,右款到期交付不誤字樣,自非單純之銀錢收據,如依交易上之習慣支取所載法幣,應憑此單據為之者,即係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四目所謂憑以支取銀錢之單據,縱令立據之商店未收法幣,實因貸與法幣於受據人而出此單據,亦無從認為同表第十九目所稱之借貸單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4號【解釋日期】32.01.07


  人民對於實施防空,依防空法第三條第一項本有服役之義務,擔任防空監視職役之人,除原有軍人資格外,不能一律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5號【解釋日期】32.01.25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三四六七八九各款之搶劫罪,其人數不問為一人為數人,凡合於各該款特別要件者,即應依各該款處斷。至竊盜如因防護臟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行強殺人,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6號【解釋日期】32.01.25


  兼理司法縣政府對於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定有權審判各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雖得由承審員獨自審判,但其餘各罪縱經縣長交由承審員審理,仍應由縣長與承審員同負責任,不得由承審員獨自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7號【解釋日期】32.01.25


  補實軍官未退休前就任他職,而於他職任內犯罪者,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歸軍法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8號【解釋日期】32.01.26


  自新縣制實施後,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既明定鄉鎮公所設置警衛股,辦理警衛等事,其鄉鎮長自係執行公安事務之人員,實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司法警察官相當。至依縣政府分區設署規程所設之區署,雖為縣政府輔助機關,但僅係代表縣政府督導區內各鄉鎮辦理各項行政及自治事務,則其區長並非直接執行公安事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司法警察官,除兼理縣司法處檢察職務之縣長,就偵查犯罪事項指揮鄉鎮長時,應用令外,其縣司法處審判官對於區署或鄉鎮公所所用之公文,均應以公函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59號【解釋日期】32.01.26


  曾在中央憲兵學校、中央軍需學校、中央警官學校及其他中央軍事學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者,如各該學校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與現行法規所定專門學校之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相當,即為具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資格。【相關法規】律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0號【解釋日期】32.01.28


  理髮師數人合夥開設理髮店,而其相互間並無僱傭關係者,雖各自為理髮師,亦不得加入工會。【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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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61號【解釋日期】32.02.03


  遺產稅暫行條例施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扣押,即強制執行法所謂之查封,所謂聲請法院扣押其財產,係指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言,遺產稅征收機關為此聲請時,所送載明欠繳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法院毋庸依假扣押程序予以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2號【解釋日期】32.02.03


  (一)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雖未明定其適用期間,然其前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與其後之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既均於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房屋標準租金時,始適用之,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亦惟在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始有適用,自無疑義,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亦同。
  (二)土地法第三編第二章所謂市地,為市行政區域內之土地,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通俗所謂市鎮,不在市行政區域內者,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3號【解釋日期】32.02.12


  (一)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檢舉人,係指向縣市政府或各級糧食主管機關秘密檢舉之人而言,公務員以私人資格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秘密檢舉,自亦包括在內,因其檢舉而查獲者即應提給獎金。
  (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糧戶或農戶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而規避藏匿之情形,固應以囤積居奇論,但須具備該機關有出售之規定,若僅佈告不准囤積居奇云云,尚不得解為已規定出售。至所謂糧食主管機關,僅限於糧食部及其所屬各省市縣主管糧政機關始克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4號【解釋日期】32.02.12


  刑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權利,不包含國家拘禁力在內,執行拘禁之公務員,追捕脫逃罪犯而將其擊斃者,不適用該條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5號【解釋日期】32.02.15


  逃避兵役之家長拒繳或因無力繳納優待金,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並無相當規定,除別有庇護或便利該應服兵役之壯丁逃避兵役,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處斷外,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6號【解釋日期】32.02.17


  原呈所稱番區如為莊浪茶馬廳理番委員管轄區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為番民或其訟爭事項在番區內發生者,究由該理番委員管轄,抑由法院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被告住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在番區內者,理番委員有管轄權,在法院管轄區域內者,法院有管轄權,同一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理番委員與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處起訴。至於刑事訴訟案件,其第一審之管轄權,亦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決之,即視案件之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與所在地在番區內者,理番委員有管轄權,在法院管轄區域者,法院有管轄權,同一刑事案件,理番委員與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者審判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22。刑事訴訟法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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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67號【解釋日期】32.02.19


  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八條內載,訴訟關係人雖未備用狀紙巡迴審判推事仍應受理,民事訴訟案件並免繳訴訟費用等語,因專指第二審程序而言,但為貫徹該條之精神起見,巡迴審判推事發見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時未購用狀紙,或未繳訴訟費用,亦無須命其補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8號【解釋日期】32.02.19


  甲女與乙男均未達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定結婚年齡,由雙方法定代理人主持結婚者,如甲女以此為理由向乙男提起離婚之訴,應認為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九條請求撤銷結婚,惟雙方如均已達結婚年齡,即應受同條但書之限制(參照院字第一七八三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9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69號【解釋日期】32.02.19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祗須向承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終止之形成判決,自無所謂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之訴,原代電所稱請求終止租賃契約之訴,當即出租人主張終止之意思表示有效,所提起確認租賃權消滅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固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之規定計算之,惟此項訴訟與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合併提起時,訴訟標的雖有兩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相關法規】民法258。263。民事訴訟費用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0號【解釋日期】32.03.02


  非訟事件法現未頒行,關於非訟事件之程序尚無法條可據,應依法理辦理,將訴訟事件作為非訟事件聲請者自非合法,按諸法理,應以裁定駁回之。至非訟事件程序上合法之聲請,實體上是否正當,應依規定該事項之法律決之,例如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應視其聲請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以為准駁。【相關法規】民法1。11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1號【解釋日期】32.03.02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搶劫罪,係以舟車航空機為犯罪之物體,其結夥搶劫舟車內之旅客財物或船上重要機件者,僅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2號【解釋日期】32.03.02


  軍用馱馬不包括於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八條所謂軍用舟車之內,部隊某甲以軍用馱馬供私人使用圖例,如其對於是項馱馬之使用,係屬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適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倘以是項馱馬供私人裝運違禁或漏稅物品,則不問屬於其主管或監督與否,均應按同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3號【解釋日期】32.03.03


  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於承典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自住之房屋外,雖非全無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自住之房屋,然其所承典者經出典人收回或改典於他人後,僅就此項田地耕作或收益,不足維持生活,或僅此項房屋不敷居住者,亦為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別無耕作或收益之田地或自住之房屋,在該軍人出征抗敵期內,出典人自不得將該項典物收回或改典於他人。至該軍人家屬與出典人就此有爭執者,得聲請法院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未便以行政處分為之解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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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74號【解釋日期】32.03.10


  縣政府軍法室所為追繳貪污贓款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人員自得準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指揮執行,此項執行命令,依同條第二項即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當,民事執行處如受託執行,其執行費用可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辦理。【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28。刑事訴訟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5號【解釋日期】32.03.11


  三民主義青年團為服從黨的領導,從事團結並訓練革命青年之團體,擔任該團會計上職務,既非服務於各級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即不能認為具有會計師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資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6號【解釋日期】32.03.11


  國營事業機關之職員,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雖無中華民國國籍之人,亦得任用。至在國民政府特許中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任工程師,現行法令尚無國籍之限制,自不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相關法規】國營事業管理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7號【解釋日期】32.03.15


  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動產或不動產滅失或毀損者,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後段之規定,於此種情形無從準用,即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須對於保管人有執行名義對之為強制執行後,始有適用。【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8號【解釋日期】32.03.15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而其內容則已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復以原定之給付為標的,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如債權人起訴請求為原定之給付,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變更為請求賠償損害之訴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及(三)受任人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雖就財產之管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起訴非有特別之授權不得為之,受任人遇有起訴之必要,因委任人失蹤無從受其特別之授權者,在民法第十條所稱之非訟事件法頒行以前,按諸法理,得經委任人住所地法院之許可代為起訴,其起訴應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至證明其代理權,祇須提出法院許可起訴之裁定正本,無須提出委任書。
  (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委任書,為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當事人之函電或其他文書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事實者,即係委任書,委任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而非同法所稱之當事人書狀,故作成委任書無須購用司法狀紙。【相關法規】民法226。534。民事訴訟法256。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79號【解釋日期】32.03.17


  租賃房屋未定期限者,不問承租人支付租金有無遲延,出租人皆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除有反於習慣之特約外,出租人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或其他之規定有契約終止權時,始得終止契約。至房屋租賃契約之字據所載租清任住字樣,意義如何,應依具體情事解釋當事人意思定之,如解為以該房屋存在之時期為其租賃期限,自非無效,但自租賃時起該房屋存在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於二十年屆滿時消滅,如二十年屆滿後已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出租人亦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出租人得隨時收回房屋之特約,現行法上尚無禁止規定,不得謂有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舉無效原因,惟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時,出租人不得本於此項特約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如在土地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房屋標準租金施行期間,自應先於民法而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440。449。450。71。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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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80號【解釋日期】32.03.17


  國民兵及其備役幹部,均屬在鄉軍人(參照陸海空軍刑法第七條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安徽各縣國民兵團清鄉隊,既以鄉(鎮)為單位,由所屬各保抽調役齡壯丁編組使用,即係依國民兵役施行規則第三十九條受召集而服任清鄉役務之部隊,依同規則第六十八條規定,國民兵團各級幹部與國民兵在訓練服役期內,如有犯罪行為,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分,則該清鄉隊隊長及為其幹部之隊長,在召集使用期內,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五條之軍人,於此期內犯普通刑法之罪,依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國民政府渝字第三七○號訓令,及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應歸軍法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1號【解釋日期】32.03.17


  出征軍人之妻與人通姦或被人和誘脫離家庭,該軍人不能親行告訴,委託他人代行告訴,祇須事實上足認其受有代行告訴之委託,不以提出代行告訴之證明函件為必要。【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2號【解釋日期】32.03.17


  縣參議會為人民代表機關,其副議長由該會參議員所選舉,核與公務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公務員不同,雖於未當選以前任公務員時,曾因違法失職受免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處分,但查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及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並無關於因曾受懲戒處分不得當選副議長之限制,究難據為停其現職之理由。【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3號【解釋日期】32.03.17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二條之掠取罪,祇須掠取特定處所之械彈為已足,與同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罪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不同。【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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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84號【解釋日期】32.03.17


  (一)省銀行行長照章任用銀行之職員,如依其章程或成例,毋須呈報省政府或財政廳核派或備案者,該行員自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二)省銀行行長因該銀行某辦事處主任某甲侵用庫款嫌疑,委派另一辦事處主任某乙往查,如某乙按照上開解釋具有公務員身份,則其受甲賄囑為之掩飾者,自應成立瀆職罪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8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浙江高等法院第二分院院長鄭灃呈稱。「查省銀行職員如由行長依該行章程任職者。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業經司法院二十八年第一八八二號解釋有案。惟查二十八年四月軍事委員會復浙江全省保安司令冬法審卯三電。謂該省各金庫主任於遴派時。如經呈報省政府或財政廳備案。應以公務員論。倘有侵占公款行為。可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論處。」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關於江山縣金庫主任張柟侵占部分。亦以其未經財廳核派。認非公務員。而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按浙江省金庫職員均由省銀行職員兼充。是否省銀行職員除由行長照章任用外。尚須呈報省政府或財政廳核派或備案。方能以公務員論。此應請解釋者一。又如省銀行某辦事處主任兼充縣金庫主任甲有侵用庫款嫌疑。由省銀行某支行派另一辦事處主任乙前往查。乙受甲賄。囑為之掩飾。甲與乙均未經省廳核派或備案。軍事機關依照前開軍委會電。認甲非公務員。不能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論處。移送普通法院審判經第三審法院判決。認甲侵用庫款。為業務上之侵占確定在案。惟乙之收受賄賂。是否亦應以同一理由。認非公務員。不依瀆職罪論處。抑可不受甲案之拘束。仍得自由認定。此應請解釋者二。職院現有是項案件。亟待解決。仰祈鑒核俯賜轉院解釋實為公便」等情。據此。案關法令疑義。理合據情轉呈。仰祈鈞院俯賜解釋。以便轉令遵照。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浙江高等法院院鄭文禮。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5號【解釋日期】32.03.17


  冒充或頂替軍事學校之畢業生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項法條處罰,不能一概論定,如職司登記各該畢業生之公務員,已據其冒充或頂替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時,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如其冒充或頂替係提出偽造或變造軍事學校畢業證書,或其他效力相同之證書為之者,則應視其已否登記,或僅成立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二條文書之罪,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倘其冒充或頂替另有不法企圖而觸犯其他罪名者,並應論以該罪,凡牽連各罪,均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4。2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6號【解釋日期】32.03.17


  軍糧局倉庫庫兵,職司看守倉庫,人民送糧於該倉庫,由斗手過斗時所刮遺斗外少數之餘糧,乃屬送糧之人民所有,並非該庫兵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該人民對於此項餘糧,既已棄置不取,亦不能認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該庫兵於送糧人離去之後,將餘糧掃存入己,自不成立何項罪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7號【解釋日期】32.03.23


  第二審法院對於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徑行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8號【解釋日期】32.03.23


  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821。8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89號【解釋日期】32.03.23


  商人售賣茶油滲合桐油,致買主購食後均發生嘔吐,自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公共危險罪,如茶油售價高於桐油,以滲合之油冒充純淨茶油,冀圖騙取高價者,并觸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應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91。339。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0號【解釋日期】32.03.23


  合作社職員將其執行業務上所領得之農貸處貸款侵占入己,自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1號【解釋日期】32.03.27


  廣西省禁賭辦法第十六條所謂賭犯身上之金錢物品,應以足認為供賭博所用或預備及賭博所得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2號【解釋日期】32.03.31


  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省政府遴委之秘書,自係律師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不得兼任。【相關法規】律師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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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93號【解釋日期】32.03.31


  公務員投資於農工礦事業而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或股份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者,不以經營商業論,既為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則該條第一項所稱之商業,自係包括農工礦事業在內,公務員兼任此項實業公司之董監事,不得謂非違反該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兼任公營事業機關或特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依同項但書之規定,則不在禁止之列。至受有生活費之黨務工作人員,依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自非同法所稱之公務員,不適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4號【解釋日期】32.04.09


  縣公民犯避免兵役罪經宣告褫奪公權者,自裁判確定時起,不得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若在此項判決確定前,雖已被通緝,仍得行使之,未便撤銷其公民資格。【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5號【解釋日期】32.04.09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於土地法所規定之土地登記未開辦地方不適用之,徵收契稅不能代替土地登記,典買不動產不依期完納契稅者,行政上本有一定之制裁,未便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其物權之設定移轉不生效力。【相關法規】民法7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7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財政部三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呈稱。「查三十一年度全國各省(市)契稅核定預算數額為數甚鉅。本部為求增加稅收保持徵額起見。曾以擴大契稅範圍提高稅率實行監中制度。查擠白契提成給獎獎勵告密與征收地價稅區域暫仍徵收契稅等方法。節經呈請鈞院察核在案。惟查契稅滯征之主要癥結。仍在人民之偷漏。自來民間對於契稅偷漏。幾成習慣。推原其故。蓋以未稅之契。在遇有產權爭執訴訟時。仍可提出作證。不影響其憑證產權之效力。於是縱有處罰告密查擠等規定。而人情趨利。遂亦漠然置之。若不從法律方面使稅契與產權發生密切聯繫。使未稅之契不足為產權之憑證。實不足以促人民之自動投稅而裕稅收。查稅契與否。與契之效力無關係。本於前大理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前大理院判例載。「契據之已否投稅與契據之真偽並無關係。苟其成立確係真實。當然可以伋生效力。」又謂「稅契原為裕賦起見。民間白契雖未過印投稅。若依其他憑證可認為真實者。仍不失其證明。」民國十八年四月司法院為驗契事項指令司法行政部謂。「未經呈驗之舊契。遇有訴訟。應令先向該管公署呈驗。方能提出作證。但與此契本身之是否真實。及其效力無關。法院仍有自由認定之權」各等語。惟當時民法及土地法尚未公布施行。現民法及土地法早經公布施行。自應依照新規定辦理。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復詳定登記辦法。意即產權之取得。必須經官廳予以登記方生效力。現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辦法。雖尚未能並遍實行。但不動產之必應稅契。本兼有由官廳證明產權之意義。擬請鈞院通令各省。凡在土地法所規定登記辦法未實行地方。關於不動產權轉登記。應以業經投稅取得官契代替之。其未經投稅取得官契之移轉行為。認為未經登記。依照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生效力。并祈司法院行知各級法院。對於上項規定依照辦理。俾重產權而利稅收」等情。據此。查人民產權移轉稅契與否。與契之效力無關係。本於前大理院判例及貴院十八年四月間之解釋。當時民法及土地法尚未公布迤行。現民法及土地法既經公布實施。所請依照新規定辦理契稅一節。是否可行。相應咨請查核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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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496號【解釋日期】32.04.09


  甲乙因終止租約事件,第一審判令兩造間之租約准於秋收後終止,被告應繳清租穀領約搬遷交業,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因未遵限繳納裁判費,致被裁定駁回,旋又提起抗告,第三審尚未裁定終結,乃第一審法院竟根據原告之聲請,誤以第一審未確定之判決具有執行名義,命令強制執行,於法固有未合,被告對此違法之執行命令,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該奉派執行人員持有法院命令,前往強制執行,究不得謂非依法執行職務,斯時被告對於上開執行人員,果施強暴脅迫,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7號【解釋日期】32.04.09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裁判,應斟酌社會經濟情形當事人生活狀況及其因戰事所受損失之程度為之,不得以物價增漲之指數為唯一標準,且依該條項為增加給付之裁判,僅得增加原定給付物之數額,不得變更給付物之種類,原呈所舉之例,當事人間借貸國幣三十元,法院僅以借貸時穀價每石三元,遂為命借用人給付穀十石或關金三十元之裁判,顯與該項之規定不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8號【解釋日期】32.04.09


  出征抗敵軍人之妾終止其結合關係,不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限制之列,雖在該軍人服役期內亦得終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499號【解釋日期】32.04.09


  依廣西省禁賭辦法第六條沒收之房屋係他人與犯人所共有者,該他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應有部分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0號【解釋日期】32.04.09


  (一)原代電第一問題所舉各例,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除請求移交所管理之財產者以請求移交之財產價額為準外,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所管理之財產價額定之;如其價額祗能約計其最高最低之限度,不能核定其確數者,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一條辦理。
  (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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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501-26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1號【解釋日期】32.04.17


  中央銀行發行之關金券,既與法幣同為貨幣之代用,偽造該券即係偽造通用之紙幣。【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2號【解釋日期】32.04.19


  出租人應返還之押租,以舊有制錢定其數額者,應依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間財政部所定制錢一千枚折合法幣一元之標準,以法幣返還之。至銅元折合法幣,依同月財政部所定標準,舊有各種銅元不分別其面額,概以一百枚折合法幣一元。【相關法規】民法201。4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3號【解釋日期】32.04.20


  (一)原代電第一點,係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核與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應不予解答。
  (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不到場,原告意欲如何辦理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其願另定期日辯論,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應予延展辯論期日,若拒絕敘明,不為辯論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視為休止訴訟程序。至請求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拘束義務人之自由,聲請法院援助時,法院應為如何之處置,民事訴訟法雖未如外國立法例,設有人身保全之假扣押程序,然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假扣押之執行亦適用之,故該請求權人即時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應即時予以裁定,其命假扣押者,並應即時予以執行,若該義務人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管收之。再被告所在無定,於訴訟中有管收之必要者,亦得依此程序辦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91。199。387。強制執行法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4號【解釋日期】32.04.21


  鄉鎮保甲人員非受有俸給者,依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不在適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列,公務人員之家屬經營商業,係受公務員之委託,以公務員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自屬公務員直接經營商業,其受公務員之委託,以自己之名義,為公務員之計算為之者,亦屬公務員間接經營商業,若該家屬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為之者,則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又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辦理。【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5號【解釋日期】32.04.21


  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逮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8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7頁

【聲請書】


  案據太原綏靖公署子有未克法電稱。查刑事訴訟法第八八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惟對於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是否可逕行逮捕。分甲乙兩說。甲說、刑事訴訟法第八八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對告訴乃論之罪。並無例外規定。無告訴權之人。對告訴乃論罪之現行犯。亦得逕行逮捕。乙說、告訴乃論罪。多與個人名譽有關。故未經有告訴權者之告訴。即屬現行犯。他人亦不得逕行逮捕。如逮捕即構成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二說以何說為是。請示遵等情。案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查照迅賜解釋見復。以便飭遵。此致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6號【解釋日期】32.04.28


  各省建築儲藏軍糧之國倉,如承包商人藉故延宕,不能如期完成,自係在抗戰期內對於供給軍需有關之事項,不照契約履行,應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7號【解釋日期】32.04.28


  單獨宣告沒收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如發見該裁定有違法情形,自得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但該裁定如與當時解釋無違,不得以嗣後變更之解釋為提起非常上訴之論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0。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08號【解釋日期】32.04.28


  公務員在報紙雜誌投稿或著作書籍出版收受報酬,或編輯研究學術之雜誌刊物,均非修正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謂經營商業。【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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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09號【解釋日期】32.05.01


  依廣西省禁賭辦法第十一條適齡壯丁犯第四條至第七條之罪,得調服兵役或勞役者,以在各該罪判決確定後或執行中之人犯為限,其已執行完畢者,並不包括在內,關於調服兵役或勞役之規定,純屬行政處分,毌庸於判決主文中宣示。至調服之手續如何,係立法問題,未便予以解答。又經第一審法院依該辦法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無論處刑是否允當,依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均無上訴之餘地,惟如係無罪判決,檢察官對之仍得提起上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0號【解釋日期】32.05.01


  檢察官以某甲犯子丑兩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僅就子罪諭知罪刑,丑罪部分則未明白宣示,原檢察官遂專以丑罪漏判為理由提起上訴,某甲對於科刑判決並未聲明不服,斯時第二審審判之範圍,自應就子丑兩罪是否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定,設使子丑兩罪係屬裁判上一罪,丑罪既經上訴,子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祇須第一審判決理由內曾就丑罪之成立與否加以判斷,無論丑罪能否證明,或其行為應否處罰,主文內本不應分別諭知,若第二審對於子丑兩罪審認結果與第一審判決所認無異,自應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又如子丑兩罪係屬實質上數罪,則審判上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子罪因未上訴已經確定,第二審僅得就上訴之丑罪部分審判,第一審判決主文內未將丑罪明白諭知無罪,其判決固屬違法,苟理由內業已明認丑罪犯行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應處罰,究難謂第一審對之未加裁判,自與漏判情形有殊,倘第二審審理結果,仍與第一審所認相同,檢察官之上訴論旨雖不成立,而第一審判決既非適法,亦屬無可維持,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丑罪部分撤銷,自行諭知無罪。【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1號【解釋日期】32.05.01


  對於外國教會為條約所未許可之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者無效,設定典權即係設定負擔,典權之設定既屬無效,外國教會自不能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土地所有權,故除嗣後所訂條約別有規定外,出賣或出典土地,在土地法施行法施行後為之者,依同法第十條辦理,在同法施行前為之者,出賣人或出典人對於外國教會有土地返還請求權。【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2號【解釋日期】32.05.01


  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五目所列支取貨物之單據簿摺,既指各業商店所出者而言,則商會或個人所出憑以支取物品之單據簿摺,自不包括在內,但各業商店出立支取貨物之單據簿摺,以商會或個人名義行之者,仍應認為商店所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3號【解釋日期】32.05.03


  甲乙為同一機關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丙因案託丁向甲行賄,甲以該案係乙主辦,允代向乙請託,丁交款後,甲收為己有並未交乙,亦未向乙關說,此種情形尚非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與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符,惟甲如係偽允向乙請託,為其詐得該款之方法,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設甲之允為請託並非虛偽,僅於丁交款後起意據為己有,即屬侵占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4號【解釋日期】32.05.03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強佔及勒徵罪,其意思條件衹以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已足。至勒索強募財物各罪,均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成立,但犯各該罪之目的,如專係圖利國庫,顯與貪污之意義不合,除成立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上相當罪名外,不構成該條款之罪。又該條款所謂財物兼指動產及不動產而言,其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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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15號【解釋日期】32.05.03


  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係以判決書為法院所作,故規定判決書錯誤之更正,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和解筆錄則為法院書記官所作,其錯誤之更正,自應以法院書記官之處分為之,對於此項處分提出異議時,依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始由其所屬法院裁定。【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2。3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6號【解釋日期】32.05.03


  修正印花稅法及修正營業稅法所定罰鍰,均係行政罰,不適用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0。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7號【解釋日期】32.05.05


  典物之價值較出典時增漲者,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本有加價回贖之規定,自此項辦法因民法物權編之施行失其效力後,無論典物之價值漲至如何程度,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九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出典人祇須以原典價回贖,不得責令加價,當此非常時期,誠如原函所言,有定補救辦法之必要,惟在依立法程序定有此項辦法以前,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調解者,有時得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加價回贖之裁判外,法院仍不得命出典人增加贖價。【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8號【解釋日期】32.05.05


  僧死亡時所遺私產,以何人為其繼承人,現行法上尚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順序定之,其徒如無同條所列之身分,亦非為其以遺囑指定之繼承人者,無遺產繼承權。【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19號【解釋日期】32.05.06


  耕地每年均有兩季節可收益者,雖其收益較多之季節為主要季節,而主要季節與非主要季節之產物,仍各有正副之分,不得謂非主要季節之產物概為副產物,況兩季節之收益數量相等時,無所謂主要季節,尤無從以季節之主要與否分產物之正副,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正產物,非專謂主要季節之產物,乃指每一季節之主要產物而言,例如耕地每年均有春麥秋黍可收穫者,麥黍皆為正產物,麥黍之稿及地邊附種之物為副產物,若當事人約定地租以春麥秋黍分為兩期支付者,應就春麥秋黍分別定其正產物之收穫總額,惟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者,縱令有時可為兩季節之收益,亦惟每年可收益季節之主要產物為正產物,當事人約定以一季節主要產物之一部充全年地租者,可推定其耕地每年通常僅有一季節可收益。至水田與山地合併租用,約定以稻穀支付地租者,應併算水田與山地主要產物之價值以定正產物之收穫總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0號【解釋日期】32.05.18


  軍人在寄押監所或保外服役中犯脫逃罪,如在免官免役前,不問已決未決,均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由軍法會審審判,併由執行該軍法裁判之機關執行之,其在免官免役後或其他應歸軍法審判之人犯犯該罪時,亦不問已決未決,均歸普通法院審判,但如係已決犯,應由檢察官專就脫逃罪刑指揮執行。至未決犯如最後裁判者為法院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由該管執行機關聲請該軍法裁判機關更定其應執行之刑。【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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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21號【解釋日期】32.05.18


  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宣告假執行時,其宣告假執行,得附以須經原告預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之條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不過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宣告假執行,非若同法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宣告假執行,必為無條件者,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六十條,既準用於第二審程序,則依第四百五十四條宣告假執行時,自得宣告非經第一審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但無此必要時,仍應宣告無條件之假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2號【解釋日期】32.05.18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之人,雖無特定關係,仍應按共犯之例論處而言,該項犯罪既係因特定關係而成立,並非因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其無特定關係之共犯,祇能依該罪所定之刑科處,別無所謂通常之刑,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包庇罪,係因公務員身分而成立之罪,普通人民幫助公務員抽收煙燈捐包庇煙犯,關於包庇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應即適用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如正犯公務員原有禁煙職責,其抽收煙燈捐原屬收受賄賂性質,即係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依上述刑法之規定,該幫助犯應又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3號【解釋日期】32.05.18


  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在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前,盜賣侵占或竊取該公益團體之財物而連續其行為至同條例施行以後者,不問其以前連續若干年,均應依同條例規定審判,若事犯在前,而於同條例施行以後始被發覺,則犯行既不在作戰期內,即與同條例無關(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九四號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就其行為之性質,分別適用刑法上相當條文處斷。惟所謂社會公益事物,乃指一般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務而言,原呈所列各例,除私立學校已經立案者,應認為公益團體外,其各種神會及慈善團體所辦理之事務,是否合於公益之事務,係屬事實問題,未便予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4號【解釋日期】32.05.24


  公證暫行規則於公證法施行時失其效力,公證人於有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正當理由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此項書面不過對於請求人通知其請求之拒絕,並非同法第四條、第五條所稱之公證書,自無須依作成公證書之方式作成之。其餘係臚列具體事實請求解釋法令,與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合,應不予解答。【相關法規】公證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5號【解釋日期】32.06.01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所謂不依期繳納稅款,指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所定納稅期限繳納稅款而言,該第二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謂逾若干月之期間,應自納稅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該條例已因所得稅法之施行失其效力,所得稅法第二十條所稱繳納稅款之期限,應依同法施行細則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6號【解釋日期】32.06.03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不動產交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及押金之契約為租贅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時,關於典權部分,如依法已不得回贖,則雖被告誤於法律上之見解,以此項契約純屬租賃契約為拒絕回贖之抗辯理由,亦應駁回原告請求放贖之訴,但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情願受領原告之押金,而將該不動產返還原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相關法規】民法923。924。民事訴訟法38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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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27號【解釋日期】32.06.03


  (一)非常時期民事訟訴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受訴法院,包含第二審法院在內,其第二十條第一項所謂調解前已起訴,非專指第一審法院為調解前該事件已起訴者而言,第二審法院為調解時,該事件之起訴亦未嘗不在調解之前,同條例所稱之調解,自非不許在第二審法院行之。
  (二)第二審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將事件移付調解時,應由該法院指定推事一人為調解主任,指揮調解程序,其第十三條之選任調解人,亦由該法院院長行之,毋庸移送第一審法院調解。
  (三)計算金錢借用人之所欠利息之數額,自應以其所受領之原本數額為標準,惟請求返還借款本利事件,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增加給付之裁判時,得就原本與利息,分別增加給付。【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8號【解釋日期】32.06.05


  監督寺廟條例上之住持在寺廟管理之不動產,通常為寺廟之財產,故此項財產屬於寺廟,抑屬於該住持或其親屬不明者,推定為寺廟之財產,若主張為該住持或其親屬之財產,必有確切之反證而後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29號【解釋日期】32.06.05


  受降級處分之人員,依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五條,自其改敘之日起,非經過二年,不得敘進,是受有該項處分之人員,縱於改敘後確著勞績,亦不能先行恢復原級,再按考績辦法予以晉敘。至受免織停止任用處分之人員,雖依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期間至少為一年,並非一俟停用期滿當然復任原職,仍依原級敘俸,自不得專就甫滿一年復任原職,仍敘原俸之偶然事例以為口實,遂謂降級處分,反較免職處分為重。【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0號【解釋日期】32.06.07


  各省徵收徵購之實物在未撥充軍糧或其他軍用以前,僅屬公有財物,尚不能認為軍用品,辦理加工儲運員工與承運力伕水手等,如將所持有之實物共同盜賣,該員工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承運之力伕水手等均無公務員身分,對該實物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按照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應祇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刑,倘該犯等為各別犯罪,則此項盜賣行為,除持有實物之人,仍各自成立上述之侵占罪外,其無持有關係之員工,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盜賣公有財物罪,力伕水手等應分別情形,依刑法上關於竊盜罪各條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320。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1號【解釋日期】32.06.09


  原代電所述情形,應參照院字第二一三七號第二五○二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1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2號【解釋日期】32.06.09


  關於鹽專賣暫行條例之案件,應處徒刑拘役或應諭知無罪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應以判決行之。又同條例所定之沒收,係行政處分,應由鹽務行政機關自行處理,業經本院院字第二四四五號解釋咨復行政院查照矣。【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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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33號【解釋日期】32.06.09


  (一)監獄官長將四十五歲以上之普通監犯報由軍政部核准調服軍役,或將其年齡捏為不滿四十五歲報由軍政部核准調服軍役,有指揮執行刑罰權責之檢察官,對於該監長自非不得過問,其所犯刑事嫌疑,該管檢察官並應依法偵查。
  (二)四十五歲以上之監犯,業經軍政部核准調服軍役尚未實行調撥者,在未調撥以前,當然應仍繼續執行其刑,惟既經核准調撥,應與軍政部如何接洽更正,係屬行政上處理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三)前須人犯於調撥後,實際并未服役,或因退役逃役,或以馬代丁而歸家者,其應執行之刑,并不因而消滅,如經人告發,除行政處理上仍應通知原服軍役之機關接洽外,該檢察官應即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分別該犯傳拘或通緝到案,繼續執行其刑,但依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五條,准予抵算刑期之日數應仍予以抵算。
  (四)十八歲以上不滿四十五歲之監犯,於調服軍役後,實際並未服役,或因退役逃役,或以馬代丁而歸家者,既與不應調服軍役之監犯不同,檢察官據人告發,應即通知原服軍役機關核辦,如發覺該犯為無故離去職役或不就職役,即又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之逃亡罪,并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參照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4號【解釋日期】32.06.10


  以鋼洋定給付額,並約定按給付期之比價折合銀幣或法幣給付者,如給付期在鋼洋禁止行使以前,應按給付期之比價折合銀幣或法幣,依其折合之數額以法幣給付之,其僅以鋼洋定給付額而無特別約定者,仍應以鋼洋禁止行使時之比價,折合法幣給付之。【相關法規】民法201。4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5號【解釋日期】32.06.10


  違禁釀酒與尋常私釀漏稅情形不同,故禁釀區內釀酒之戶違禁釀酒,縱向稅務局按月完納酒稅,持有收據,并未逾期,亦不因此而免處罰,仍應援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辦理。【相關法規】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6號【解釋日期】32.06.11


  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7號【解釋日期】32.06.11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六條所謂夫或妻不包含未婚夫或未婚妻在內,所謂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不包含確認婚約無效之訴在內,未成年之未婚妻提起確認婚約無效之訴,自無訴訟能力。【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5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38號【解釋日期】32.06.23


  來文所述斗紀對於糧食有賭期預貨行為,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由普通法院適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予以論處。【相關法規】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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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39號【解釋日期】32.06.23


  湖南區各縣市所設立之食鹽公賣店,依該區食鹽公賣店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係由各該管鹽專賣機關招致商人或合作社承辦,經營該項公賣業務,自屬私營商業之一種,與辦理一般社會公共利益之事務不同,其店員辦理食鹽公賣事宜,有摻雜舞弊情事構成犯罪者,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0號【解釋日期】32.06.24


  (一)不服鹽務管理局之處分提起訴願時,應向財政部為之。
  (二)商人以出賣自製製造或加工之物品為營業者,其購存所賣物品之原料,例如醬園之購鹽、餅乾店之購麵粉、織布場之購棉紗,自在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所謂經營本業範圍之內。【相關法規】訴願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1號【解釋日期】32.06.24


  在街巷擺設象棋或以香煙散包分佈攤上供人拋圈以賭輸贏者,應視其所賭者是否供暫時娛樂之物,分別適用廣西省禁賭辦法第四條或第八條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2號【解釋日期】32.06.29


  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之長官命令或指揮,無論軍事機關或部隊,凡與軍事有關之命令指揮均屬之,不以作戰或作戰有關之命令指揮為限,某甲奉派領機赴某地供訓練之用,及某乙奉派檢查赴某國受飛行訓練人員之身體,其所奉之長官命令均與軍事有關,自屬於該條所定命令之範圍。【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3號【解釋日期】32.07.07


  第一審就未經起訴之自訴人判處罪刑,第二審法院自訴之人上訴為有理由時,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半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47。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4號【解釋日期】32.07.10


  非軍人而犯煙毒案件,軍法機關如認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時,依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當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但判決書內不以記載該條文為必要。【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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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45號【解釋日期】32.07.10


  傳喚被告,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既規定應用傳票,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自亦應用傳票。【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09頁

【聲請書】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懷集地方法院院長張世傑三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法字第三○○號呈稱。「查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所明定。惟被告之須經傳喚者。按之實際。慹指能自由到庭候訊者而言。至不能自由到庭候訊之在押被告。是否應用傳票及應備通知書於審訊以前通知該監所長官。於此有甲乙二說焉。甲說、在看守所收押之被告。大多數均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判之被告。案經起訴。甲有起訴書送達被告收受。間有一部分為自訴案件之被告。迨收押後再度審訊。其自訴狀繕本必已送達。被訴事由。業經冒瞭。無須再予被告以準備辯論之猶豫時間。自可依照向例。於審訊時以部定提票行知。況該提票。既係部頒定式。且提票內已載有「被告姓名性別犯罪行為各欄。及此致本院看守所長查照辦理」等字樣。是其內容既涵有傳喚被告及通知該所長官等意義。則更無先期送達傳票及另行備具通知該所長官之必要。以免重複。且可節省人力物力。及監所員丁極少對於在押被告提訊時之戒護。疏失堪虞。故向例由法院填發提票。派警守提。以昭慎重。如改用傳票。窒礙滋多。矧在押被告收受傳票後。仍不能自由出入。而有待於監所之提送。則又何貴乎傳票之送達。徒費一種手續而已。雖刑訴法對此未予詳密規定。乃立法技術問題。此甲說主張對於在押被告之傳喚及通知監所長官。可逕行以提票行之。毋庸另行送達傳票及通知。乙說、以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對於在押被告之傳喚。既未附有但書。又無專條規定。則不問被告之在押與否。自應一律送達傳票。至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乃一種行政手續。然既訂有明文。則對於在押被告之傳喚。自應先期另備通知書通知該監所長官。以符法旨。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於法令適用。不無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院俯賜核示。俾有遵循等情前來。案關法律疑義。本院未便擅擬。除指令外。理合據情電請解釋。迅賜示遵。以便轉飭遵照。廣西高等法院院長申守真叩支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6號【解釋日期】32.07.10


  商人於年終結算盈虧,通知各股東之清單(俗稱盤單或紅簿)係屬營業報告之性質,各股東雖可按照清單支取盈餘或補繳虧欠,然清單上既未載明憑單支付款項,即不能視為支取銀錢之單據或簿摺,此項清單與修正印花稅法第十六條所定稅率表種類無一相符,原不在納稅之列,自不得以其未貼印花稅票,予以處罰。又發覺商人於民國十三年使用之賬簿,未貼印花稅票,雖在民國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以前,但此項賬簿應貼印花,其未貼者應處罰金,按諸民國三年十二月七日之修正印花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且該罰金為行政罰,不適用刑法上之時效,而在該條例及現行修正印花稅法上,對於該條例施行前 之違反印花稅法者,既無從新法處罰之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印花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7號【解釋日期】32.07.10


  法院對於自訴案件,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第四各款以裁定行之者,自得不經言詞辯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48號【解釋日期】32.07.15


  (一)及(二)參照院字第二五一九號解釋辦理。
  (三)以自為牧畜為目的,租用他人之農地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以其因在該地牧畜通常所可獲得之主要利益總額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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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49號【解釋日期】32.07.21


  原呈所稱之杜頂,係支付頂價於土地所有人以為買受永佃權之價金,而由土地所有人為之設定永佃權。原呈所稱之活頂,是否隨有押租契約之租賃契約,應視租金數額是否足為該土地全部使用收益之對價定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土地全部出租,如不收取頂價,每年至少可得租金若干,客觀上自有一定之標準,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依訂約時情形低於此標準者,其租金僅足為該土地一部分使用收益之對價,其他部分之使用收益權,係因支付頂價而取得之,其頂價應認為典價,該契約即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參照院字第二一三二號、第二二八七號、第二二九○號解釋),當事人約定之租金數額如已達此標準,則其授受之頂價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押租,該契約即為隨有押租契約之租賃契約,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耕地出租人不得收取押租,該契約關於押租之部分,自屬無效。至於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應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決之,倘依具體情事可認出租人有除去押租部分,亦可成立契約之意思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原呈所稱杜頂或活頂之承頂人輾轉相頂,其契約內容如何,雙方與土地所有人之關係如何,所稱大業小業大皮小皮大賣小賣田皮田骨,其發生原因及其相互關係之詳情如何,均欠明瞭,無從解答。【相關法規】民法111。153。421。842。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4頁

【聲請書】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高等第二分院院長鄭澧呈稱。「本院辦理民事案件發生疑義兩點。應請解釋。縷陳如左。(一)查院屬東陽義烏等縣習慣上之所謂頂。即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頂價。及每年應納之佃租。占有他人之土地而為耕作之權。可分為活頂與杜頂兩種。而活頂又有定有期限與未定期限之別。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滿前不得取贖。未定期限者。可以隨時告贖。取贖時應返還頂價。杜頂即絕頂之謂。不許取贖。但無論杜頂與活頂。皆必須支付頂價。並必須向業主(即所有權人)繳納佃租。其與典不同。即在應否繳租之一點。蓋一則除支付頂價外。仍須交租。一則已出典價。無庸交租。此其區別之最重要者。然就其須支付頂價並約定可以取贖之點言之。除杜頂不許取贖外。
  則又與典相類似。且業主(即所有權人)將土地出頂後。受頂之佃戶即可將其承頂之土地遞相轉頂活頂。如此杜頂亦然。此又與典權之轉典及該與相酷肖。再就其均須支付佃租之點言之。則又與耕作地之租賃契約無別。惟一許輾轉相頂。一則不許轉租。又與耕作地之租賃契約不同。再就杜頂不許贖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之點言之。又與永佃權無別。此種習慣上相涗之頂權。究應如何適用法律。頗滋疑義。本院同人見解紛歧。有主張應認為典權者。此說係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為根據。然僅按該解釋所謂當事人之一方。支付定額之金錢。取得占有他人方之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之權。約明日後他方得以同額之金錢回贖者。不問當事人所用名稱如何。在法律上應認為出典。似係指所有權人與占有該不動產而為使用收益人間所為之契約。不問其所用之名稱為典為賣。或用其他名稱。祇須合於該解釋所述之情形。即應認為出典而言。已有院字第一五八八號及院字第一八九七號解釋。足資參照。並不包括業主僅將土地之耕作權出頂於佃戶。以佃戶與佃戶間將耕作權輾轉相頂之情形在內。附有回贖期限之頂約。若可認為出典。則受頂之佃戶。於頂期滿後經過二年。即可取得頂物之所有權。是直以業主僅將其耕作權出頂。及佃戶與佃戶之間僅將耕作權遞相轉頂之契約。而影響及於業主之所有權。未免蔑視當事人之真意。與實際情形大相背戾。且頂價與典價相較。典價貴而頂價賤。頂價通常不過僅有典價十分之一。若認頂為典。
  因其經過回贖期間而竟使受頂人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一方未免受意外之損失。而他方則享受過分之利益。亦非情理之平。有謂頂之情形不一。應分別活頂與杜頂以為適用法律之標準者。此說謂凡屬活頂。不問是否定有期限。概應認為租賃關係。並應認其支付之頂價為押租性質。因頂價在習慣上原許和抵租息。故不妨認為押租性質。惟杜頂既不許回贖。則應認為永佃權。是說頗與實際情形相*合。究竟如何適用法律。方臻妥洽。應請解釋者一。(二)又查院屬衢縣江山壽昌金華蘭谿等縣有所謂大業小業大皮小皮大賣小賣田皮田骨均屬互相對峙。名稱雖異。而實則同。小業可以自由典賣及抵押或出租與他人。與大業之得以典賣抵押者並無異致。惟小業須向大業繳納大租而已。其與永佃權不同之點。即在一許典賣及出租。一則不許典賣及出租。其與典不同之點。則在一許向大業繳租。一則無庸繳租。一可自典賣。一則祇許轉典或將典權讓與於他人。而無所謂出賣。且典可以回贖。而小業之出賣。則無所謂回贖。惟小業之出典。則仍可回贖。此又其不同庂點也。其與東陽義烏等縣之所謂頂。性質亦復不同。在小業可以自由典賣及抵押或出租。而頂則准許轉頂。在出租無所謂典賣及抵押。此種習慣上相沿之物權。可否參照院字第一七○三號解釋。認為永佃權之處。亦屬不無疑義。應請解釋者二。本院近多此類案件。亟待解決。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關於頂種田畝取贖夫限疑義。前奉鈞院三十年三月八日院字第二一四五號指令釋示到院。經本院駐紹臨時庭來呈。請變通解釋以資救濟。復由本院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一七一號呈文轉請鈞院鑒核在卷。迄今未奉指令。茲查該高等第二分院所陳情形。頗與前案有關。理合據情轉呈。仰祈鈞院查核前示併案迅賜解釋。以便分別飭遵。謹呈司法院。浙江高等法院院長鄭文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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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50號【解釋日期】32.08.03


  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所謂之終結偵查,自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其在點名單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1號【解釋日期】32.08.11


  欠賦催徵通則第七條所謂移請司法機關拍賣其欠賦財產抵償,係指移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言,此際應以經徵機關所送確定欠賦額數之公文書,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毋庸再經起訴程序,經徵機關既以公文移請拍賣財產抵償,即可認為已有強制執行之聲請,毋庸另具聲請書狀。【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2號【解釋日期】32.08.11


  田賦管理處陳報科編繪大隊之編繪員,雖於編繪工作完畢後任務即行終了,但在服務期內既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該編繪員向地方勒派捐款,如合於藉勢或藉端勒索或強募財物之情形,按照原請解釋時之法令,係觸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罪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惟懲治貪污條例現已公布施行,上述情形亦係觸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罪,按照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五次常務會議決議及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由司法機關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在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未制定法律公布以前,依國民政府本年六月三十日渝文字第四四六號訓令,仍暫依軍事審判程序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3號【解釋日期】32.08.12


  田賦改徵實物仍屬徵收租稅之性質,與因加強國防力量貫澈抗戰目的而徵購徵用國民總動員物資不同,妨害田賦徵實,除其所實施之妨害行為,具備其他刑罰法令構成犯罪要件,應依該法令處斷外,不能認為妨害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五條規定所發之命令,而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相關法規】國家總動員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4號【解釋日期】32.08.25


  學校教職員因病請假而未去職者,其在假期中死亡,自係學校教職員養老金及恤金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在職死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5號【解釋日期】32.08.26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其由父母代為訂定者,當然無效,無待於解除。女子以其與出征抗敵軍人之婚約係由父母代為訂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不成立之訴者,不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禁止之列,縱令該女子主張父母代為訂定之婚約應行解除,亦不過為此項婚約不應受其拘束之意,不得謂之承認婚約。且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父母代為訂定之婚約,本人雖為承認,亦不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行為得由本人一方承認之規定,如由當事人雙方承認,應認為新訂婚約,尤不得以一方主張解除婚約,即謂已有承認。至女子就其與出征抗敵軍人自行訂定之婚約,於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施行後,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以此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不存在之訴者,依同條之規定,其訴為無理由,法院予以駁回,應以判決行之。再女子對於戰時服兵役之男子提起關於婚約之訴,而該男子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雖依其情形不適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亦應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相關法規】民法9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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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56號【解釋日期】32.08.26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關於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既經明定,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為限,被告在判決確定後執行中因病保外醫治,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不同,自不得因其逃亡,依該條規定沒入所繳之保證金。【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7號【解釋日期】32.08.26


  公務員服務法第三條所稱之主管長官與兼管長官,其區別應視兩長官命令所示事項按諸法令孰為主管與兼管者定之。【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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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58號【解釋日期】32.08.28


  (一)當事人於未定期限之典權,復以契約訂定期限,或於定有期限之典權,復以契約加長期限者,為典權之變更,非典權之更新設定。
  (二)未定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期限者,須於得回贖之時期為之,且由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之本旨推之,其所定之期限,與該典權已經過之時間合併計算,不得逾三十年,例如出典滿十年時,訂定自其時起算之期限者,其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仍自出典後滿三十年時期限即為屆滿,未定期限之典權訂定期限後,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回贖。至未定期限之典權,訂定期限後,再以契約加長期限者,與定有期限之典權,以契約加長期限時無異,參照後開第五段解釋辦理。
  (三)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者,如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無論曾否以契約訂定期限,均不得回贖(參照院字第二一三五號解釋)。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未滿十年,而以契約訂定期限者,與上開第二段情形同,應參照辦理,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以契約訂定期限者,如自出典時至期限屆滿時不滿八年,仍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例如民國十五年七月一日設定典權未定期限,至民國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契約訂定自其時起算之期限三年者,雖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於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一日屆滿,仍得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回贖(參照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
  (四)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未定期限,而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訂定期限者,得於出典滿三十年後三年內回贖(參照院字第一四一三號、第一九七六號解釋)。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後始以契約訂定期限者,除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三十年者不得回贖外(參照院字第二四五二號解釋),得於所定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回贖,但所定之期限與該典權已經過之時間合併計算逾三十年者,自出典後滿三十年時期限即為屆滿。
  (五)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期限者,須於期限屆滿前為之,且由民法第九百十二條之本旨推之,所加之期限,與該典權已經過之時期合併計算逾三十年者,自出典後滿三十年時期限即為屆滿,其數次加長期限者,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自最後所加期限屆滿時起算,但自出典時至最後所加期限屆滿時逾三十年者,自出典後滿三十年起算。
  (六)民法物權編施行前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後設定之典權定有期限者,如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滿十年,無論曾否以契約加長期限,均不得回贖。其在民法物權編施行時未滿十年而以契約加長期限者,與上開第五段情形同,應參照辦理,但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以契約加長期限者,如自出典時至所加期限屆滿時不滿八年,仍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例如民國十五年七月一日設定典權,定有期限三年,至民國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契約加長自其時起算之期限二年者,雖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於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一日屆滿,仍得於民國二十五年七月一日前回贖。
  (七)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施行前設定之典權定有期限者,不問曾否以契約加長期限,均得於出典滿三十年後二年內回贖。
  (八)未定期限之典權設定後更以契約訂定,嗣後不拘年限隨時得回贖者,仍為未定期限之典權,依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僅得於出典後三十年內回贖(參照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定有期限之典權,得以契約變更為不定期限之典權,但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不許加長,業經解釋有案(院字第二二○五號、第二二四三號、第二四二○號),定有期限之典權,如許於此二年期間進行中變更為不定期限之典權,則與此二年期間不許加長之本旨不符,故此項變更之契約,僅得於約定期限屆滿前為之,不得於此二年期間因約定期限屆滿而進行後為之,定有期限之典權,變更為不定期限之典權者,民法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三十年之期間,應自出典時起算。【相關法規】民法923。924。民法物權編施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59號【解釋日期】32.08.30


  以外國貨幣定典價額者,除訂有回贖典物時典價應以外國貨幣返還之特約外,出典人得按回贖時回贖地之市價以法幣返還典價,若此種外國貨幣在回贖地經政府定有法幣兌換率者,其回贖地之市價應以此項兌換率為準。至請求放贖典物之訴,原告聲明願以定典價額之外國貨幣返還典價者,如其請求放贖為正當,自應判令被告於原告提出典價同額之外國貨幣時放贖典物。【相關法規】民法202。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0號【解釋日期】32.08.30


  養子女為被繼承人時,以其養方之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至第四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1號【解釋日期】32.08.30


  送達言詞辯論期日之傳票時,送達證書內文應記載該傳票之言詞辯論期日係何日時,俾與其他期日之傳票有所區別,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於當事人一造之傳票誤載原定期日以後之日時為言詞辯論期日,法院亦因送達證書記載簡略未發見其錯誤,遂以該一造未到場,許由他造辯論而為判決者,該一造如因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即據其傳票提起再審之訴,自應認其傳票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證物。【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2號【解釋日期】32.09.02


  (一)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人雖拒絕受領典價返還典物,其典權亦於回贖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消滅,嗣後出典人既無所謂回贖權,即不生回贖權除斥期間屆滿與否之問題。至出典人之典物返還請求權,自典權消滅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如出典人起訴請求返還典物時消滅時效尚未完成,或雖已完成而典權人不以此拒絕返還者,法院自應判令典權人返還典物。
  (二)出典人於其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向典權人提出原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者,典權既歸消滅,出典人即有典物返還請求權,嗣後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增加贖價之裁判時,典權人雖就所加贖價有給付請求權,而其請求權係發生於此項裁判確定之時,非於出典人回贖時即已存在,以前所生回贖之效力並不受其影響,出典人之典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因有加價之爭議而使之停止行使。【相關法規】民法125。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3號【解釋日期】32.09.18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七條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三款所謂自由職業,指其職業係供給勞務於他人而與之無雇傭關係,常居獨立自由之地位者而言,如律師、會計師、醫師即其適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4號【解釋日期】32.09.18


  被付懲戒之律師在逃,其住居所事務所均不明時,決議書應如何送達於該被付懲戒人,律師懲戒規則既無明文,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9。律師懲戒規則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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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65號【解釋日期】32.09.20


  駐華美軍臨時按日計算工資,或長期按月計資僱用之我國小工,如搬運夫或汽車夫之類,並無軍人身份,如犯竊取財務或盜賣軍用品罪嫌,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6號【解釋日期】32.09.20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所謂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係指同條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所定應為報告之人而言,徵收機關徵收人員,自不包括在內。法院對於是項案件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可依據上開條例判處徒刑拘役,并應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辦理。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之送達處分書及給予收據,係指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自為處分者而言,其屬於刑事處分者,應由法院以判決之形式行之,不能用處分或裁定,惟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已因所得稅法之施行失其效力,應注意新法之規定,至法院對於此項罰金,應否作司法收入,不屬解釋範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7號【解釋日期】32.09.20


  海匪以其所製之保險片出售與各船戶,以為不加惡害之保證,本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漁會職員向該匪購買是項保險片,轉售於各船戶,如係代匪推銷,則不問受買者是否自願,均屬該罪之幫助行為,應依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處斷,否則本於善意而為各船戶謀安全之行為,自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8號【解釋日期】32.09.21


  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六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執行推事、書記官及執達員為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所稱之拍賣人,如自行應買或使他人為其應買,則主張拍賣無效有法律上利益者,自得以訴主張無效。至執行法院之院長及其他職員,均非民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拍賣人,縱令司法行政區督長官曾有禁止應買之命令,其應買亦僅發生應否懲戒之問題,仍不得謂拍賣為無效。【相關法規】民法392。強制執行法61。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69號【解釋日期】32.09.21


  食鹽公賣店店東,如係承銷官鹽之商人,即不能認為有公務員身分,其將代領戶口鹽私售圖利,除觸犯刑法上相當罪名外,不構成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惟懲治貪污條例已公布施行,該店東代領戶口鹽,如係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則其私售該鹽直接圖利,自與同條例第三條第六款相當,但應注意同條例第十三條刑法第二條各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0號【解釋日期】32.09.21


  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補給停職期內俸給,應以許其復職為先決要件,某公務員因案被該管長官先行停止職務,並送交軍法機關審判,經判決無罪後,縱該管長官未再為何處分,要不得遽認為已許其復職,所停職務既未回復,自不發生補給停職期內俸給之問題。【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1號【解釋日期】32.09.24


  人民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本院字第一四一五號就舊訴願法第五條解釋在案,現行訴願法第四條與舊訴願法第五條相同,其關係條文,兩法亦無差異,不服訴願決定,於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決定官署提起再訴願者,自亦有遵守期限之效力。【相關法規】訴願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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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72號【解釋日期】32.09.28


  原審法院認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七條之抗告為有理由或無理由時,依同條例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更正其裁定,或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3號【解釋日期】32.09.28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高等法院以第三審判決將民事初級管轄事件發回鄰縣縣長公署為第二審審判者,依民國二十四年六月司法行政部豏電,應由該鄰縣縣長公署終結之,如未終結,而該鄰縣設地方法院者,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審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4號【解釋日期】32.09.28


  各行政機關所定管制物資之規章,其有處罰性質者,除合於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之規定,得依該辦法辦理外,如未經過立法程序或呈轉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之規章,殊難據以援用前開辦法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5號【解釋日期】32.09.28


  監察委員或監察使因執行職務發現公務員涉有刑事或軍法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條及修正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各規定,自得逕向該管審判機關(指廣義審判機關而言包括檢察官在內)糾舉之,與同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應由接受糾舉之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交審之規定無涉。【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6號【解釋日期】32.09.28


  據原函抄附各件所述情形,某甲於民國元年死亡,其獨子隨亦夭亡,是父子之繼承均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依同編施行法第一條,不適用同編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之規定,同編施行前適用之現行律例載,其尋常夭亡未婚之人,不得概為立後,若獨子夭亡,而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其父立繼者亦准為未婚之子立繼,又載戶絕財產果無同宗應繼之人,所有親女承受,無女者。聽地方官詳明上司酌撥充公各等語,是某甲獨子之財產,如族中有昭穆相當可為某甲或其獨子立繼者,由所立繼子承受,其族中實無昭穆相當可為某甲及其獨子立繼者,由某甲之親女承受,無親女則由地方官呈明上司酌撥充公,惟此項財產,已由他人依民法物權編及其施行法關於取得時效等規定,取得其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者。雖有繼子或親女,不得請求返還,即無繼子及親女,亦不得由地方官呈明上司充公。【相關法規】民法物權編施行法6。7。民法繼承編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7號【解釋日期】32.09.28


  律師公會為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所稱人民團體之一種,除律師法有特別規定外,自應適用同組織法之規定,故縣市政府依同組織法所有對於縣市人民團體之職權,對於律師公會亦得行使之,律師法第十條雖規定律師公會受所在地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之直接監督,是亦不過就其目的事業之主管官署規定其直接監督機關,非以排斥縣市政府依同組織法所有對於律師公會之職權,此徵之同組織共第二條但書所載,其目的事業應依法受該事業主管官署之指揮監督等語,尤無疑義,同組織法與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綱領規定迥異,院字第二○九六號係據詞綱領而為解釋,現已不能適用。【相關法規】律師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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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78號【解釋日期】32.09.29


  各級黨部執監委員、縣市黨部書記長、幹事及區分部書記,均為公務員,業經本院解釋在案。(院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四六號第二二三四號),律師法第三十條雖限制律師兼任公務員,惟律師兼充中央或地方人民代表機關之人民代表,為同條但書之所許,各級黨部之委員或職員係由推選充任者,與前項人民代表相類似,自應類推解釋,律師亦得兼充。【相關法規】律師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2頁

【聲請書】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祕書處原函


  案據福建省執行委員會呈。「據松溪縣執行委員會呈。為本會執行委員黃占梅呈。占梅在松溪縣司法處執行律師職務。本屆承本縣代表大會選舉為本縣黨部執行委員。僅於每星期參加例會一次且規定為無給職。占梅以舊律師法曾規定無給職者律師得以兼任。故於本年一月間呈請福建高等法院解釋。旋奉批答。『呈悉。查縣市黨部書記長幹事及區分部書記。為依黨章執行職務之人員。即係律師法第三十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不得兼任。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二三四號解釋有案。縣黨部執行委員。既同為依黨章執行職務之人員。按之上開解釋。自屬該條所稱之公務員。律師當然不得兼職。』謹按批示律師不得兼任縣黨部執行委員之理由。係受上開解釋例執行黨章一語而推定。果如原批所示情形。則黨員每月參加區分部大會。莫不執行黨章決議要案。行見律師亦不得兼為黨員。關於此點。頗滋疑義。請予轉呈上級黨部咨司法院解釋。以資循守等情。按黨員均有履行黨章並擔任黨內指定工作之義務。縣執行委員核與黨員對黨任務。大致相同。律師既可為黨員。則其兼任縣黨部執行委員。原無不合。似不受律師法第三十條之限制。事關法令疑義。請轉呈釋示。據此。理合呈請核示祗遵」等情到會。查各級黨部委員職員不能即認為公務員。未便受律師章程第十三條之限制。前經中央核示。由司法行政部於二十年十一月五日以第二七二○號訓令通飭有案。現律師法第三十條與舊律師章程第十三條條文文字雖有更易。而立法精神似無不同。至所謂公務員依一般解釋。自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而言。但黨章與國家法令究有不同。似未可一概而論。更就事實方面言。本黨組織普及於各職業部門。從事於自由職業之黨員。隨時均有被選舉或委派擔任黨務工作之可能。倘因此而影響其本身職業。殊足以阻礙黨務之發展。事關法令解釋。相應函達。即希查照核辦見為荷。此致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字第2579號【解釋日期】32.10.02


  違反戰時菸類食糖火柴等專賣暫行條例之規定,私自國外輸入菸糖火柴者,經緝私關員緝獲時,應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予以處罰,但其輸入未經海關破獲,至專賣區域內始行發覺者,除罰鍰由法院裁定外,應由各該專賣機關,依上開各該專賣暫行條例所定,分別處罰,無庸送由海關罰辦。【相關法規】海關緝私條例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0號【解釋日期】32.10.05


  聯保同結戶長明知結內聯保之人,具有漢奸間諜盜匪及擾亂地方等行為,如別無包庇縱容窩藏或其他幫助情事,其僅不予報告,致令脫逃或有意任令脫逃者,均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1號【解釋日期】32.10.05


  非軍人或公務員單獨盜賣油料,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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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82號【解釋日期】32.10.05


  辦理兵役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以及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詐取壯丁或其親屬之財物者,在懲治貪污條例未施行前,固應由普通法院分別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八條論科,但其行為既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五款各規定相當,依後法排斥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條例處斷。至審判機關在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未制度法律公布以前,依國民政府渝文字第四四六號訓令,仍暫依軍事審判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3號【解釋日期】32.10.28


  (一)檢察官偵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所定情形之刑事案件,其牽涉之民事法律關係,原可自行調查認定,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準據,要非必須停止偵查,如認為該民事部分先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便利,自亦得酌定相當期間曉諭當事人先就民事部分起訴,而停止偵查,如當事人不同意,或經過所定期間延不起訴,則應於其不同意之表示或期間屆滿時繼續偵查。
  (二)檢察官對於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特種刑事犯罪嫌疑,自得以代表國家公益之資格予以檢舉,其方式應參照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法意,以通知或移送行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6。220。2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4號【解釋日期】32.10.28


  文職公務員在戰時搶劫而故意殺人,應視其有無牽連關係,依戰時軍律第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併合或從一重論處,其殺人既遂而搶劫未遂者,應成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三條第六款之既遂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5號【解釋日期】32.10.28


  營業商號為逃稅故將一部營業收入不登賬者,應依修正營業稅法第十八條處罰。【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6號【解釋日期】32.10.29


  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調解由調解主任及當事人推舉,或法院院長選任之調解人,依會議方式行之,故為調解主任之推事,在調解期日前應定期間命當事人推舉調解人,如當事人不於期間內推舉時,由法院院長選任之,必有此項調解人,而後得開調解期日,當事人之一造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亦得舉行調解會議,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議定調解條款,作成調解書,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迨當事人於同條第二項期間內對於調解條款提出異議時,調解始為不成立,同條例所謂調解不成立,既與民事訴訟法所謂調解不成立異其意義,則依同條例第十六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時,其所謂視為調解不成立,祇可視為未到場之當事人對於調解條款未經同意,以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即視為調解不成立,依同條例第十六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時,其所謂調解不成立,亦即當事人對於調解條款未經同意之義,但依同條例第十六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時,其所謂調解不成立,係指當事人於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期間內,對於調解條款提出異議時而言。【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20。4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7號【解釋日期】32.10.29


  男女之一方未達民法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而結婚,即係違反同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或其法定代理人均得依第九百八十九條向法院請求撤銷之。至第九百八十九條但書,既限於當事人已達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是其撤銷請求權,必須起訴時已有但書所載情形之存在始行消滅,如起訴時尚未達第九百八十條所定年齡,縱令在訴訟繫屬中已達該條所定年齡,其已行使之撤銷請求權,亦不受何影響。【相關法規】民法9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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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88號【解釋日期】32.10.29


  學校收取學生繳費之收據,同業公會聯合會及同業公會收取會員繳納經常費之收據,均不屬於修正印花稅法第三條第八款範圍以內,依同法第十六條所定稅率表第二類,自應貼用印花稅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89號【解釋日期】32.10.29


  行商運貨由子地至丑地匿不報稅,除合於修正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所定罪名應依該條例處斷外,別無論罪明文,應不構成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0號【解釋日期】32.10.29


  縣司法處律師執行職務辦法,已因修正縣司法處律師執行職務辦法之公布而失效,其第七款所載縣長得不出庭之刑事案件律師亦毋庸出庭,與新辦法第五條規定相同,乃係限制律師執行職務之規定,審判官於縣長不出庭之刑事案件,自亦不得准許律師出庭辯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1號【解釋日期】32.10.29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告訴權專屬於配偶之一方,非他人所得代行告訴,甲偵知其妻某乙與丙姦宿,持刀前往捉姦,適乙丙姦畢在姦所門外相遇,被乙奪刀殺斃,其殺人雖係因姦釀成,但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其姦罪既無得為告訴之配偶,自在不論之列。【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9。245。刑事訴訟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2號【解釋日期】32.10.29


  某內河輪船公司負責人,不遵交通部航政辦事處所限定之票價,擅自抬價出售船票,核與國家總動員法所定之各種情形無一相合,自不構成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上之罪名,此種違反主管機關依據法令所發之限價命令,亦無其他論罪明文,衹應就行政上予以處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3號【解釋日期】32.10.30


  (一)已有配偶之軍人奉派國外服役,又與駐在地之外國女子結婚,核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定調戲婦女罪不相符合。
  (二)業經院字第二一四四號解釋有案。
  (三)巧掩已婚之事實以欺騙女子與其結婚,如具備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姦淫而略誘之要件,又為犯罪地法律所應處罰者,自應適用該條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7。陸海空軍刑法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4號【解釋日期】32.10.30


  軍法審判案件關於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應由受損害之人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5號【解釋日期】32.10.30


  合作社之業務,並非社會公益之事務,服務於該社之人員,因營私舞弊具備犯罪構成條件者,祇應適用普通刑法相當條文處斷,與懲治貪污條例無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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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596號【解釋日期】32.10.30


  犯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罪。囤有貨物者,應以該貨物售出後實際所獲之利得為其所得之利益。【相關法規】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7號【解釋日期】32.11.03


  湖南省鄉鎮保丁既係依據該省鄉鎮公所及保長辦公處編制所設置,即屬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奉令查獲鴉片,夥同私分縱放煙犯脫逃,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及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8號【解釋日期】32.11.04


  營業稅法第二十條規定罰鍰之裁定及其強制執行由法院行之,并未謂得請法院追繳欠稅,所得稅之追繳得移請法院為之,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營業稅之追繳既無此種規定,自應由徵收機關自行追繳,法院未便為之強制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599號【解釋日期】32.11.04


  第三人與徵稅機關約定納稅義務人不依限繳納稅款時,由該第三人繳納者,屆時該第三人固有按照稅款數額支付金錢之義務,惟此係依契約所負之私法上給付義務,非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不包含此項第三人在內,此項第三人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時,自無同條之適用,如無確定之給付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至於營業稅等無論對於納稅義務人是否得請法院追繳欠稅,對於此項第三人非別有執行名義,亦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相關法規】所得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0號【解釋日期】32.11.04


  非常時期徵收印花稅暫行辦法係就舊印花稅法修正其一部,舊印花稅法既因新印花稅法之施行全部失其效力,此項辦法自亦失其效力,況該辦法第一條係規定舊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一目至第三十五目所定稅率一律加倍徵收,新印花稅法所定稅率已較該辦法所定者為高,其餘各條亦皆與新印花稅法抵觸,則該辦法已因新印花稅法之施行而失效尤無疑義,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關於該辦法之部分,自應解為印花稅法施行後,所有該辦法之規定,不復適用,一律按照修正印花稅法辦理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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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601-27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1號【解釋日期】32.11.05


  (一)租用之耕地依約種植桐杉後,其隙地在桐杉成長前,每年均有兩季節可收益者,以兩季節之主要產物為正產物,桐杉成長後其桐子之收益及桐杉出售之利益,固皆為正產物,如其隙地每年仍均有兩季節可收益者,其兩季節之主要產物,亦皆為正產物。
  (二)在租用之耕地種麥所應有之產量,因夾種茶豆而減少者,其正產物之收穫總額,應將麥茶豆三者之主要產物一併計算在內。
  (三)租用之耕地邊沿所長之樹類,如非耕作所出之產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於分離後仍屬於該地之所有人。【相關法規】民法7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2號【解釋日期】32.11.06


  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既明定律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資格,顯與已廢止之律師章程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曾處徒刑或拘役者不得充律師之意義不同,故自律師法施行後,祇須律師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問同時宣告緩刑與否,概應撤銷其資格,并註銷其登錄,本院院字第六六一號第一○三一號及第一○七五號解釋,均係就舊章程而為指示,現時已不適。【相關法規】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3號【解釋日期】32.11.11


  主辦軍工工程人員與包商洽訂建築契約,不照當地物價及包商要求之價格切實審核而擅自核增加,如與包商勾串舞弊,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4號【解釋日期】32.11.13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移付調解,非依聲請不得為之,但聲請之當事人不以原告為限,被告有聲請時亦得移付調解,至當事人之一造,於調解期日不到場,如何進行調解,院字第二五八六號已有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5號【解釋日期】32.11.13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於有軍法職權機關所行之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犯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依同律第十九條之規定,既由有軍法職權機關審判之,自不得於其審判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依同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有軍法職權機關所為之有罪判決,並得命此項犯罪人履行契約,該判決俟呈經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後,關於此部分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再該判決僅得命犯罪人履行契約,不得命其賠償損害如欲為賠償損害之強制執行,仍須得有法院之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
  (二)因軍需物品之出賣人給付遲延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如自訂約後貨物價格逐日上漲,自得照以後之市價計算損害額,惟辦理軍需機關已另向他處買得此項軍需物品以代之者,以另買之價格為準。又自訂約時至應為履行之期因戰事致物價狂漲,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命其履行顯失公平者,如具備適用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要件,法院得為同條項之裁判。
  (三)軍需物品之出賣人犯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時,不得於其有罪判決內命其保證人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對於其保證人為強制執行,非有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刑事訴訟法4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6號【解釋日期】32.11.15


  某甲以鴉片囑令十三歲之幼女吞服治病,除關於持有鴉片部分,應視其犯罪情形如何,適用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相當條文論處外,不能成立吸食鴉片之間接正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7號【解釋日期】32.11.15


  國家總動員法所稱政府,係指國民政府及其所屬之行政機關,為同法第二條所明定,自不包括司法機關在內。至同法第十一條所稱從業者,係指從事於國家總動員業務之人而言,司法機關之職員或雇員,僅就其原有職務未經請假棄職他去,除按其情節輕重,應予分別懲處外,不能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辦理。【相關法規】國家總動員法11。2。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08號【解釋日期】32.11.17


  軍政海軍兩部為國家行政系統下之官署,同時又為陸海空軍軍事系統下之官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一條所定,此項官署仍包括於部隊稱謂之內,因而軍政海軍兩部自次長以下各級公務員,一方固應認為行政官,在另一方面仍不失為在部隊服行勤務之軍人或軍屬,如遇上開人員犯罪,應依修正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之規定,按其任職階級分別依法審判,本院院字第九五二號解釋應予變更。【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1。5。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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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09號【解釋日期】32.11.20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係指出征抗敵軍人在應徵召前自為出典人而出典之田地或房屋而言,設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在該軍人應徵召前出典之田地或房屋,則惟該軍人因其家屬已死亡自為繼承人而承受者,得與自行出典同論,其餘皆不包含在內,同條例之名稱雖有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字樣,然其內容非以直接優待家屬者為限,有就出征抗敵軍人之財產上法律關係為優待之規定,俾該軍人所扶養之家屬受間接之優待者,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屬於此,甚有就出征抗敵軍人之身分上法律關係為優待之規定,而其家屬未嘗因此而受優待者,如第三十條之規定是,各該條既僅就出征抗敵軍人本身之法律關係定其特則,自不得拘泥條例之名稱,擴張於其家屬之同種法律關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6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0號【解釋日期】32.11.20


  關於借貸赤金如何折合法幣償還問題,已以院字第二一二八號解釋在案,民國二十八年五月間借貸之赤金,亦得依此解釋請求借用人償還。至其餘赤金交易應依何時價格折合法幣償還,其交易關係未據說明,無從解答。【相關法規】民法4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1號【解釋日期】32.11.23


  判決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後未作成正本而滅失,為判決之推事有他調者,僅得由法院書記官依宣示之判決主文作成判決節本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關於推事因故不能簽名之規定,惟為判決之推事未於判決原本簽名時適用之,若為判決之推事於判決原本簽名後,發見原本滅失前他調者,不得援用同條規定,由為判決之其他推事補作原本,附記其不能簽名之事由。【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2號【解釋日期】32.11.24


  分割共有不動產所立之契,雖標其名稱分析或析分,亦應依契稅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八條完納契稅,各繼承人就其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時,關於不動產之部分,亦包含於契稅條例第八條所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3號【解釋日期】32.11.24


  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之犯罪主體,係以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為限,鄉鎮長及負有地方治安責任之人員,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在抗戰期間如有擅離職守或畏難逃避情事,除同時具有軍人或地方團隊人員身份,應適用該軍律第十條第一項處斷,或不盡厥職擅棄守地,應論以刑法上之瀆職罪,以及戰區警務人員等擅離職守,應援陸海空軍刑法規定,以敵前逃亡論罪外,其餘文職公務員或鄉鎮長擅離職守,或畏難逃避,尚無治罪明文,僅得依修正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或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各規定,予以懲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1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4號【解釋日期】32.11.26


  縣司法處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以外之刑事案件,以被告死亡之理由,為不受理之判決者,仍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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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15號【解釋日期】32.12.03


  某甲與匪夥約定時間搶劫某家,因上盜落後,行至距離目的地里許地方,同夥已將某家搶劫終了,是某甲尚未著手於搶劫之實行,係屬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結夥搶劫之預備犯,應依同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6號【解釋日期】32.12.03


  醫師或藥劑師之業務,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惟醫師法或藥劑師法未以現任公務員為醫師或藥劑師之消極資格,自不得以其為公員拒絕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公務員兼任醫師或藥劑師業務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雖應予以懲處,而其加入醫師或藥劑師公會之資格,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6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廣西省政府前請核示現任公務員之醫師可否參加醫藥師公會。經本院指令。「查現任公務員之醫師藥師。現行法令并無許其得執行各該業務之明文。依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應不得參加各該業職業公會。」并分行社會部衛生署各在案。茲據社會部呈。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關於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業務。與同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併列。前條所稱「業務。」是否係指商業以外之其他自由職業而言。發生疑義。事關法律解釋。相應抄同原件。咨請查核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期中。醫藥人員為戰時必要技術人才之一。正宜厲行強制入會。加緊管制。不僅自由從業人員應即加入公會為會員。尤應督促合格醫藥師應先加入公會。使取得從業資格。以應統制管理策動勞動服務之需要。茲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原係限制公務人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并非限制現在各機關執行業務之醫師不得加入公會為會員。在各機關服務之醫師。倘純粹非行政主管人員。其執行之診寮研究工作。與一般醫師原屬一致。亦復需要由團結而互為業務上道德之砥勵。與信條之遵守。似未能使令喪失入會資格。證以醫師法規定醫師應先行加入公會。方得執行業務。自未可視入會即為兼營業務之確證。而予以限制。或有引用法官不得加入律師公會之例。以為醫師不得加入公會之限制。確非事實所可比擬。查律師原為訴訟者與被訴訟者之代理人。本與法官所處地位相反。為規避職權預防流弊計。
  法官自不得加入律師公會為會員。在醫師僅有服從主管目的事業機關之義務。并無向主管衛生機關抗辯或參與法律性案件之權益。情形不同。未可強合。復查各級醫師公會。尤賴現在機關服務曾經入黨入團之醫師參加指導。推行主義。以期協助推行黨務。倡導民族健康。似未可以奮勉從公。限令退會。究應如何辦理之處。理合備文呈請鑒核。准予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關於現任公務員之醫師藥師參加會問題。自奉鈞院順玖字二六四二四號訓令遵照轉行後。曾奉軍事委員會委員長卯巧祕代電開。「據劉贊周君條陳關於醫務行政意見節稱。醫藥職業團體之組織。應特許曾經入黨入團現在機關服務之醫藥師參加領導。以資推行主義等語。特轉參考。」當以原條陳請求僅對入黨入團之醫藥師要求特許。理由殊欠充分。未敢據以擬義。變更定案。茲復據該公會呈列前情。經縝密研究。醫藥從業人員以其本業技能承受各級政府機關委聘。固為需要。即政府機關人員兼有醫藥學識及資格。於公餘之暇。為人擔任診寮工作。似亦為社會所歡迎。推而至於其他自由職業。除律師與司法官法禁兼營有其必要外。如律師會計師各種技師受政府機關聘任。有限公司反政府機關人員具有律師會計師技師之技能資格。為私人顧問或設計。亦為事實所恆有。自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公布後。其第四條規定各種職業之從業人。均應依法組織團體。并應依法加入各該團體為會員。原為非常時期統制各種技術人員。以應動員需要。正在由本部與各該主管機關協商。如何督促各種自由職團之組織。及各該從業人之一律參加。依鈞院訓令釋示。各該以自由職業為本業者。方且謀藉政府聘派為避免參加公會之義務。其實際兼營副業之公務員。更且諱莫如深。化公開為祕密。其影響職團之籌組。殆成為極大之阻礙。數月以來。各業進行籌組職團之聲。異常岑寂。本部亦實感督促無方。細繹原令所據以釋出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此「業務」二字。究為屬公屬私。誠屬不無疑問。但其下文為「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是本條之主旨。為限制兼職兼薪。任何限制兼職兼薪法案。所限制者必雙方均為公職。方有薪及公費之可言。則業務二字。似應屬公。即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之公營事業機關之業務。至於屬私業務。是否限制。則尚有同法第十三條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是商業以外之私業。顯不在不得兼營之列。反之。新舊農會法均僅有公務員不得被選為農會職員之規定。則公務員明白得為農會會員。亦即明白得兼營農業。各種自由職業自亦不應一概限制其執行。惟查鈞院原令。係據廣西省政府之呈請。其提出此主張。自亦有所顧慮。按各該自由職業從業人之管制。各有其業務主管機關。如現任業務主管機關行政人員。亦得同時執行業務。或不免有假借權力。操縱把持情事。擬請將原令酌予變通。改為各自由職業從業人如出任各級政府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人員。應停止執行業務。退出公會。以示限制。而免流弊。所有據呈轉請將公務員不得執行自由業務之限制。酌予變更各緣由是否有當。理合呈乞鑒核示遵。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7號【解釋日期】32.12.03


  有同胞兄弟之現役及齡男子為他人之嗣子或養子者,縱為他人之獨子,而其本人仍不得謂無同胞兄弟。至此項男子為贅夫者,其非無同胞兄弟,尤不待言,故在所後父母養父母或妻之家庭,雖獨負生計責任,亦與現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列緩徵情形不符,院字第二二四四號解釋,係就修正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為之,同條例關於此點之規定,既與嗣後施行之兵役法抵觸,該號解釋,亦即不得再行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8號【解釋日期】32.12.13


  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八條所謂一倍至五倍云者,係指以所倍之數字與當地鹽價相乘之數而言,例如當地鹽價十元處以一倍之罰鍰仍為十元餘由此類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19號【解釋日期】32.12.15


  人民團體或其職員,因主管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0號【解釋日期】32.12.15


  基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嗣後該判決雖經上級法院判決廢棄,買受人取得之所有權,仍不因此而受影響,縱令該不動產尚未點交於買受人,及買受人所繳價金尚有一部未經債權人受領,債務人亦僅得請求債權人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1號【解釋日期】32.12.22


  兵役法雖已修正公布施行,其施行法尚在擬訂中,在該施行法未頒布以前,原有兵役法之各種子法,與新兵役法不相牴觸部分仍准適用,業經軍事委員會呈奉國民政府本年三月二十七日渝文字第四六六號指令准予備案在案。甲乙丙同胞兄弟三人均係現役及齡男子,甲乙二人既經徵集入營服行現役,顯係同胞半數以上現役在營,無論其家庭生計是否由丙獨負,依現尚有效之修正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某丙雖係現役及齡男子,亦應予以緩役。【相關法規】兵役法施行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2號【解釋日期】32.12.23


  私人對於祀神會田之所有權或永佃權,為中央法令之所保護,省政府制定或核准之單行條例及規程,以之移轉於鄉鎮公有或為其他變更,其法律關係之規定既與中央法令牴觸,自屬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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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23號【解釋日期】32.12.24


  空軍路司令部總務股股長職務,查與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副官職務相當,雖應認為軍事檢察官,但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追訴犯罪之職務。又同法第四章所規定之該管各級長官,既與軍事檢察官職務相同,自亦不能謹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4號【解釋日期】32.12.24


  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因房屋價值之昇高,出租人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租金,此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本有明文規定,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其租金不敷繳納土地稅及房捐者,業經行政院定有補救原則四項,陳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九十次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出租人自得依以請求增加租金。【相關法規】民法4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5號【解釋日期】32.12.31


  應服兵役之某甲不願應徵,託乙介紹用洋千元雇丙頂替,此項洋款自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物,縱如來文所述,丙因被驗收機關驗不合格遣回,但既經徵送於役政機關而為頂替,則甲之使人頂替兵役即已達於既遂時期,其所供以雇用之款自得予以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6號【解釋日期】32.12.31


  (一)應貼印花稅票二十元之憑證,僅貼十九元印花稅票,依修正印花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後半段規定,其處罰倍數應以所欠貼之數額(即一元)為計算之標準。
  (二)修正印花稅法上所謂稅率,乃計算應納稅額之標準,所謂稅額即依此標準計算所得之數額,二者性質不同。
  (三)違反修正印花稅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者得以一個裁定,於主文內分別諭知所處罰鍰之數額,毋庸記載合併處罰字樣。
  (四)修正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係屬訓示規定,毋庸於裁定之主文或理由內記明。
  (五)因經營商業載明出資數額派分紅利等事項之賬簿數本,由股東各執一份餘一分存店內,其存店之一份雖與股東所執者內容完全相同,但既為營業上所使用,即非修正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之副本,依同法稅率表第十五目,仍不得免貼印花稅票,但須注意該目備考攔內所載之情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7號【解釋日期】32.12.31


  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僅為請求權而設,典物回贖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回贖權之除斥期間,並非消滅時效,不適用時效停止之規定,故除有如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外,出典人雖因戰事致不能於期間內回贖典物者,期間並不停止進行,其回贖權仍於期間屆滿時消滅。【相關法規】民法125。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28號【解釋日期】33.01.08


  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收回或改典之田地,出典人自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而為回贖,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所定之期間,當然因此延展,同條例既未明定展至何時為止,即應準用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出典人得於出征抗敵人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回贖之,該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積勞成疾或受重傷致殘廢或因傷病請歸休回籍而死亡者,出典人得自該軍人陣亡或停役或歸休之日起滿三年後於二年內回贖之。【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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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29號【解釋日期】33.01.08


  遺產稅暫行條例施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聲請法院扣押其財產,係指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言(參照院字第二四六一號解釋),並非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第六款所謂聲請假扣押,不得依同條款規定徵收裁判費,亦毌庸依假扣押程序予以裁定,此所謂扣押,即強制執行法所稱之查封,查封後執行推事應速定拍賣期日,納稅義務人如於拍賣期日前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者,應即拍賣查封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0號【解釋日期】33.01.11


  修正營業稅法上之罰鍰,依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自屬修正司法印紙規則第六條第六款之司法收入,其依法令應提獎之部分,毌庸貼用司法印紙,該規則第六條亦有明文。至應如何核給獎金成數不屬於法令解釋之範圍。【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1號【解釋日期】33.01.12


  遺產稅暫行條例第十一條所謂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不以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列為配偶或未成子女之特有財產為限,凡為配偶或成年與未成年子女所有之財產,皆包含在內,故被繼承人成年之子或孫以自己名義用私財所購產業,不歸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內計算徵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2號【解釋日期】33.01.15


  (一)偽造署押誣告他人犯罪者,原屬牽連犯之一種,誣告部分既已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法院僅就起訴之誣告部分審判,諭知無罪者,如已確定,既不發生牽連犯問題,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原告自得再就偽造署押部分起訴,否則案未確定,若認其判決為不當,祇能依上訴程序救濟,不得另就偽造署押部分起訴。
  (二)上述問題,關於偽造署押部分,經提起自訴者,第一審誤認自訴人為非被害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經上訴後第二審法院以訴不可分為理由,認為不能就該部分再行自訴,將第一審判決理由加以糾正,仍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諭知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且經確定,檢察官自不能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偵查起訴。
  (三)第一審誤認自訴人為非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既屬不當,檢察官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獨立上訴以資救濟。
  (四)第二審判決對於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違法之點未予撤銷,僅於判決理由內糾正其錯誤,而諭知上訴駁回者,其主文自非適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不以同法第三百十三條至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亦同(參照院字第一三二○號解釋)。至於自訴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者,應依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
  (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不受理判決,仍以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諭知者為限,其依第二百九十五條各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不包括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46。295。312。326。328。339。360。3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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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33號【解釋日期】33.01.15


  縣政府發給各小學校之領米執據,為縣長糧食科長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2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6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檢察官處原呈


  案據署四川崇慶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孫定華呈稱。查縣政府發給各小學校之領米執據。是否為有價證券。現有二說。一、肯定說。謂有價證券之特質。在券面權利之行使。與證判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其證券本身。具有流通性。縣政府發給各小學校之領米執據。米糧業公會既係憑條發米。而不問條據占有者是否為有權領米人。領米時又別無其他手續。且此領米執據。亦能自由買賣讓與流通。其為有價證券。似無可疑。二、否定說。謂此項領米執據。既有債權務者及經手人姓名之記載。又為縣長糧政科長基於職務閞係所制作之通知。事實上此項執據雖可自由買賣讓與。但法律上並未公認其有流通性。應認為公文書則甚明顯。以上二說各執。未敢擅擬。本院懸案待結。理合檢同領米執據樣本。具文呈請仰祈轉請解釋示遵等情到處。理合檢同領米執據樣本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林超南。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4號【解釋日期】33.01.15


  自訴人在檢察官偵查未終結前均得提起自訴,檢察官於提起自訴以後仍繼續偵查,並為處分,無論檢察官是否知有自訴之存在,而其自訴之效力均不受其影響,該處分如係不起訴,應認為無效,如係起訴,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並就該自訴案件受理裁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3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5號【解釋日期】33.01.15


  國民兵團之區隊後備隊官兵暨鄉(鎮)保隊預備隊官兵均係地方民兵部隊性質,如非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之長官,皆不能視同軍人,除其犯罪依法應受軍法審判者外,仍應由該管法院審判,院字第二一四二號解釋與此有異之部分,應予變更。【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6號【解釋日期】33.01.15


  第三審法院撤銷覆判審核准之判決發回原法院後,原法院所踐行之通常程序為更審程序,並非第二審,自不能列檢察官為上訴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3。5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2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7號【解釋日期】33.01.21


  訴訟卷宗因戰事滅失與因其他事故滅失,滅失之原因雖異,其為滅失則一,訴訟卷宗滅失後之處理方法,自無按其滅失原因分別定之之必要,非常時期民刑訴訟補充條例關於訴訟卷宗因戰事滅失之規定於因其他事故滅失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準用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8號【解釋日期】33.01.21


  法院將判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移送檢察官執行,如檢察官尚未送監執行,該受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時,自得由檢察官依照同法第四百七十二條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其日數不應算入刑期,如當地無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可否將患病之受刑人交保在外醫治,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患病之情狀定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39號【解釋日期】33.01.24


  (一)防空指揮部委派之上尉副官,並已任職自己取得軍人之身分,其在任官中犯罪,且經發覺者,應受軍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二)初判殺人與單純竊盜二罪,殺人罪部分既經上訴,不在應覆判之列,其竊盜罪部分自毋庸呈送覆判。
  (三)應以裁定為裁判之案件,誤以判決行之者,經上訴後,上級法院應作抗告案件受理裁判。
  (四)起訴或第一審判決為強姦殺人之結合犯,傷害致死之結果犯,殺人棄屍之牽連犯,竊取糧食布匹之竊盜犯,皆屬裁判上之一罪,第一審或上訴審如認為僅成立強姦罪或傷害罪或殺人罪或竊盜糧食罪,而不認其為殺人為致死為棄屍為併竊布匹時,其判決主文中祇須諭知其應論處之罪刑,其餘部分在判決理由中予以說明,無庸更為無罪之諭知。【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99。301。318。400。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0號【解釋日期】33.01.24


  (一)某甲於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布後未到達前,犯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處斷。
  (二)犯罪既在上開修正條例公布之命令實際到達該縣發生效力以後,即應適用該條例處斷,縣司法處以未受通知,仍依舊條例判處罪刑,自係違法,如已確定,得依非常上訴程序糾正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1號【解釋日期】33.01.31


  各省市關於管制動員物資及業務發見情節重大之囤積居奇案件,經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後,如為有罪判決,究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處,抑應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相當條文懲處,應就其犯罪事實選擇援用最適當之法條處斷,倘遇有法規競合情形,並應注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二條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從重之規定。至其囤積之物品,應由主管官署沒收,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既有特別規定,則受理該案之法院,不問該主管官署事前有無處分,均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相關法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2。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2號【解釋日期】33.01.31


  軍人甲幫助非軍人乙丙結夥搶劫,甲係犯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之罪,乙丙係共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罪,如對於甲依從犯之例減刑時,應適用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二項,按照上開律條所定正犯之刑減輕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3號【解釋日期】33.02.10


  原呈所稱甲之姪乙,如於甲死亡時已為胎兒,依當時之法律,應立為甲之嗣子者,雖出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亦為同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其他繼承人,若乙於甲死亡時未為胎兒,則惟出生於同編施行之前,依當時之法律,應立為甲之嗣子者,始為同條所稱之其他繼承人。【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4號【解釋日期】33.02.16


  行政法院評事,在律師法上既無得比照推事或檢察官應律師檢覈之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應律師檢覈。【相關法規】律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5號【解釋日期】33.02.16


  偽鄉保長為敵偽向民間派募金錢糧食及民伕等,如係各別起意即應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三第五第六各款分別論罪,並適用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6號【解釋日期】33.02.16


  每日吸食鴉片賡續不斷者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得加重其刑。至施打嗎啡同時吸食鴉片及施打嗎啡數年改吸食鴉片者,均應依同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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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47號【解釋日期】33.02.16


  非軍人於戰地或戒嚴區域以外之地區,明知其為盜賣之軍糧而買受者,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8號【解釋日期】33.02.16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所定之囤積行為,依該條規定,應成立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罪,同時違反儲藏管制,又觸犯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此等法規競合,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其實體法上之適用,固應依較重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而其審判機關,在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既明定應向法院檢舉,則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除因情節重大由國家總動員會議決定改歸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者外,其餘仍應依該辦法所定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之。【相關法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49號【解釋日期】33.02.19


  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載鹽價之倍數,係採乘法計算法,以私鹽量之鹽價與倍數相乘所得之數,即其所倍之數(例如鹽價為一千元一倍亦為一千元餘類推)。又依該條規定所科罰鍰之數額,不限定必與倍數之數額相等(例如宣告罰鍰之數額適合於鹽價一倍或二倍之數額等),在法定一倍至五倍範圍內,儘可自由裁量,如所科罰鍰之數額不及鹽價之一倍或超過鹽價之五倍時,此項裁定,除依抗告程序得予糾正外,一經確定不能變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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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50號【解釋日期】33.02.19


  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思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1頁

【聲請書】附教育部原函


  查下級官署呈奉上級官署核准所為之處分或呈經上級官署指示辦法或指駁命令所為之措置。依照貴院迭次解釋。均應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惟貴院解釋。似皆針對原由下級官署處理或發動而請示上級官署之案件而言。(如縣政府因處理其案發生疑義而請示省政府之例。)至於原由上級官署處理或發動之案件。(如省政府逕行處理某案或發覺某案事實自動決定辦法令飭縣政府遵照執行之例)應否包括在內。似不無疑義。就現行訴願法之基本精神及一般法理而言。前項解釋。似不應適用於後述案件。其理由如下。(一)訴願以由原處分官署之上級官署受理為原則。其目的在使受理之官署。能以超然之立場客觀之態度為公平之決定。設後述案件之訴願。仍由決定辦法命令執行之上級官署受理。則該官署因早有成見。必難為公平之決定。訴願之程序將等於虛設。(二)依訴願法之規定。原處分官署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呈報受理訴願之官署。(見第六條第二項但書)該項規定係以原處分出於原處分官署之自由意思為前提。後述案件之上級官署完全出諸被動。因受上級官署之限制。並無自行撤銷原處分之權。(蓋下級官署如對於上級官署之命令執行不力往往須受上級官署之處分。)該項規定既係概括性質而未設例外。後述案件自非立法者意想所及。足徵立法原意並不承認此類案件之處分為下級官署之處分。(三)行政執行行為與行政處分性質不同。前者未必專由一官署為之。而此類官署。亦未必隸屬於同一系統。即或隸屬於同一系統。亦未必直接隸屬於決定辦法命令執行之上級官署。例如衛生署。關於某案決定之辦法。得經由某省衛生處轉令某縣衛生行政機關執行之。某縣之衛生行政機關與衛生署僅有間接隸屬關係。當其執行衛生署之命令時。亦難免不需要隸屬其他系統之行政官署。如警察機關等之協助。是奉命執行之下級官署與決定辦法命令執行之上級官署。既多隔閡。未便代人受過。而執行事項由二以上之下級官署分任。職責不專。其訴願究應以何者之執行行為為對象。並向何種上級官署提起。亦不無疑義。為免除實施之因難。而發揮訴願制度之效用起見。似有對行政執行行為與行政處分加以區別之必要。綜觀上述各點。凡由上級官署處理或發動而命令下級官署遵照決定或指定辦法所為之執行行為。似應認為該上級官署之處分。事關法令疑義。究應如何辦理。相應函請惠予解釋見復為荷。此致司法院。教育部部長陳立夫。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1號【解釋日期】33.02.19


  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縣司法處誤以命令處刑,如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非通常上訴程序所能救濟,惟此類案件,既在應行覆判之列,自應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所定,送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2號【解釋日期】33.02.24


  駝運人於運鹽入境時,經公賣店開具憑條,載明駝運食鹽袋數交駝運人持條向鹽倉運輸,一面由公賣店報請鹽務機關派員赴倉眼同過秤後,發給單照再行繳稅,此項憑條既係經鹽務機關之許可,用以替代運鹽單照,該駝運人雖未能提出單照,但非無充分理由,依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構成販運私鹽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3號【解釋日期】33.02.24


  中央警官學校之入伍生,在受警察訓練期間,無故不就職役過六日,徐該入伍生原具有警官、警長、警士等之資格或執行警察職役者外,不適用警察逃亡懲治條例第三絛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4號【解釋日期】33.02.24


  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所謂追繳法外利益,係屬行政處分,自應由鹽專賣機關執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5號【解釋日期】33.02.24


  軍人在戰時犯逃亡罪或犯攜帶重要軍用物品逃亡罪,不問有無夥黨,亦無分首謀與餘眾,均應適用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以上簡稱軍律)第十條第一項分別處斷。又上開軍律乃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凡陸海空軍刑法上之罪名,該軍律內復有相當規定者,依同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在其施行期內,自應排斥陸海空軍刑法上相當之法條而優先適用,不以逃亡罪之一章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6號【解釋日期】33.02.24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盜取交通通信器材罪,係指盜取已設置之交通通信器材而言,不以致不堪用為要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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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57號【解釋日期】33.03.01


  按國民政府三十年二月十七日渝文字第一八七號訓令,所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五十次常務會議決議結果,僅謂戰時盜賣汽車器材油料案犯,應加重處罰,未云凡從事運輸業務之人,均認為公務員,運輸商行經理,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公務員,惟懲治貪污條例現已施行,如該商行經理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上之罪,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未施行前,仍應由軍法機關援用該條例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8號【解釋日期】33.03.01


  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之公務員免職處分,係指經過法定之懲戒程序,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免職者而言,其僅由主管長官逕予免職,而未依照上開懲戒法所為之免職處分,不在該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載免職懲戒處分之列。【相關法規】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59號【解釋日期】33.03.03


  因前婚姻關係消滅而再婚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雖有繼承其後配偶遺產之權,然於後配偶之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民法既無由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所定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又無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可以類推適用,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自不得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至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如由後配收養為子女者,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但是否為後配偶之養子女,應以有無收養行為為斷,不得謂其與前配偶所生子女,當然為後配偶之養子女,認其有繼承權。【相關法規】民法1140。11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0號【解釋日期】33.03.03


  來函所稱之違章罰金及違章貨物之沒收,非法令有移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法院未便為之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1號【解釋日期】33.03.04


  (一)兼檢察官之縣長遇有命案發生,如縣長因事故不能實施勘驗時,除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由審判官代行外,無派人代為勘驗之職權。
  (二)派由他人代為驗屍,而於驗斷書內填註親驗字樣,此項虛偽記載如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不負刑事上之責任。
  (三)加害人如欲取被害人所持有之財物,故意將該被害人殺斃,即應構成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上之搶劫而故意殺人罪,若僅以圖財或他故為殺人之原因時,除合於法律上所規定之結合犯或牽連犯外,祇應成立單純殺人罪。
  (四)如以搶劫之意思於殺死被害人後取其財物,即係搶劫而故意殺人,不得謂為攘竊,且法律上並無攘竊罪名。至竊盜罪與搶劫罪之區別,自其主觀條件言之,固均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自其客觀條件言之,一則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一則須對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手段,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二者之構成要件不盡相同。
  (五)刑法上之搶奪罪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規定之搶劫罪,毫不相當。至刑法上之強盜罪,以合於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為限,方與懲治盜匪暫行辦法上之搶劫罪相當,其僅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等而當場施暴行者,均不包括在內。
  (六)刑事案件應否歸軍法審判,自應依被告之犯罪事實定之。
  (七)僅有搶劫殺人嫌疑,尚未十分肯定之事實,亦得為移送軍法審判(來問誤為移轉管轄)之原因。
  (八)法院對於被訴殺人之被告,因罪證不足,依法宣告無罪,一經確定,該案即行終結,至殺人者為誰,係另一問題,不在該案審判範圍以內。其餘各點,或係具體事實,或係司法行政問題,按照司法院統一解釋法令及變更判例規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自未便予以解答。【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3。271。320。325。328。刑事訴訟法229。245。2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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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62號【解釋日期】33.03.16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辦法,係指其規定可為裁判之準據者而言,浙江省戰時處理典產回贖糾紛辦法,定有鄉鎮公所調解典產贖價爭議之標準,而未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時法院應如何裁判,既無可為裁判準據之規定,即不能認為同款所稱之辦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3號【解釋日期】33.03.24


  耕地經所有人出典後,由典權人出租者,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出租人為典權人,而非所有人,典權人出賣其對於耕地之典權時(參照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九百十七條第一項),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有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應由典權人為之,所有人出賣耕地時,典權人聲門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依民法第九百十九條之規定,所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租人則無優先承買之權,所有人自不必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4號【解釋日期】33.04.04


  (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於其管轄區域內劃分數區,各派推事巡迴審判者所劃之區,不過為巡迴審判推事事務分配之標準,非其獨立之管轄區域,故兩第一審法院管轄區域毗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如該兩法院係以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為其直接上級法院,則雖不屬於同一巡審區,當事人亦得任向其中一區之巡迴審判推事聲請指定管轄。
  (二)第一審判決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亦得聲請指定管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5號【解釋日期】33.04.05


  刑法第五十八條,乃關於罰金刑量定標準之規定,犯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自得於所得利益之限度內酌量加重,與同法第六十八條加重方法之規定無涉。【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8。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6號【解釋日期】33.04.05


  刑事案件書記官於審判期日作成之審判筆錄,毋庸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訊問筆錄不同,最高法院浙贛閩分庭三十二年度永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末段,係就訊問筆錄而為指示,並非對於審判筆錄之說明。【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7號【解釋日期】33.04.05


  國民兵團後備隊及區鄉鎮保隊官兵,除在正式軍校出身已予武職名義之長官外,皆不能視同軍人,院字第二一四二號解釋與此有異之部分,應予變更,業經本院院字第二六三五號指令解釋在案。【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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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68號【解釋日期】33.04.05


  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係因公務員軍警特別身分成立之罪,某甲身充保長,本係公務員,哨丁某乙如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其共同隱沒查獲之鴉片,固應成立該條項之犯罪。民人某丙雖無公務員身分,既與公務員共同隱沒,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該條項之共犯論,適用該條項處斷。鄉公所幹事某丁,與哨丁班長某戊,查悉前情跟蹤追詢,甲乙丙三人畏其舉發,託民人某己說情,賄洋數千元,丁戊收受後,隱匿不報,如丁戊對於煙毒案件有檢舉之責,自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七款之罪。某己過交賄款,是已參加行求賄賂之實施,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之正犯,丁戊己犯罪既在同條例施行前,應注意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69號【解釋日期】33.04.05


  (一)介紹未達責任年齡之人頂替兵役,應成立頂替兵役罪之間接正犯。
  (二)有監督權人對於受自己監護之有責任能力之未成年人,教唆幫助使其犯頂替兵役罪,達於既遂程度時,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分別成立頂替兵役罪之教唆犯或從犯。
  (三)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載強迫不應征集之壯丁,其壯丁二字不包括不適齡者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2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0號【解釋日期】33.04.05


  公有土地供公用者,在廢止公用後,得為取得時效之標的(參照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城壕一部分淤成平地,經人民占有建造房屋歷數十年者,應認為公用早已廢止,如人民之占有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清理各縣市公有款產暫行通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載,凡侵佔公產經查覺或經人舉發查明屬實者,應比照鄰地出租之租額。追繳其自侵佔之時起至清理時止之租金,但侵佔人向清理機關自行聲報者,得核減其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其年度久遠者,並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等語,係指未經人民取得所有權者而言,若人民已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既非復為公產即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至其但書所載年度久遠者,並得豁免其五年以外之欠租字樣,由其豁免欠租之年限推之,凡超過五年者,即為年度久遠,同條項之規定,自非排除取得時效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769。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1號【解釋日期】33.04.08


  兼理軍法案件之縣長,依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七條,對於商人科以罰金,本為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所為之裁判,即使援用同條規定誤為沒收,亦不得謂非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所為之裁判,此項裁判須經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始得執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如提起訴願,而受理訴願之官署不依訴願法第七條駁回者,訴願決定當然無效,原電所稱之再訴願,自應予以駁回。【相關法規】訴願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2號【解釋日期】33.04.10


  在准許人民在國內自由買賣黃金案核准施行以前,查緝機關所緝獲之私收金類及私運私帶金銀之案件,關於行政上之處分,仍應依緝獲當時之法令辦理,不適用刑法總則第二條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3號【解釋日期】33.04.12


  未委任代理人之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後,因兵役被徵入營無法傳喚到庭,如該自訴人不能繼續其應為之訴訟行為時,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23。3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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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74號【解釋日期】33.04.12


  關於違反限價案件,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係指就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價格,所發管制命令有所違反或妨害而言,故依法宣告沒收時,應以超過限價部分之價金為限。【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5號【解釋日期】33.04.12


  (一)軍事委員會戰地服務團空軍招待所雇用之侍者,既係僱傭性質,不能認為有軍人身分,其犯普通侵占及竊盜罪,應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盟國軍隊之財物,不包括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公有財物之內。【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6號【解釋日期】33.04.12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前段所稱之」不應徵集之壯丁「,凡未依法抽籤或已中籤而未受徵集之壯丁均包括在內,不以緩徵或緩召之壯丁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6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四川合川地方法院院長文必第三十三年一月八日呈稱。「竊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前段所稱不應徵集之壯丁。解釋上有兩說。甲凡未依兵役法抽籤程序人籤之壯丁。概屬不應徵集之壯丁。強迫其服兵役者。應成立該條之罪。乙、不應徵集之壯丁。指免役緩役而言。司法行政部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五日指參字第一一七號指令已有核示。觀以不適兵役年齡之男子。如強迫其服兵役。尚祇成立妨害自由之輕罪。而本有兵役義務之適齡壯丁。不過未經抽籤。強迫使服兵役者。而成立妨害兵役之重罪。可見上項核示。係指免役緩役而言。若無免役緩役之條件。僅未經抽籤程序。而強迫使服兵役。亦不過妨害自由。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兩說不知以何說為是。本院有此種妨害兵役案件多件待結。敬祈鑒核示遵」等情。據此。查兵役法第四章規定徵集。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常備兵現役及齡之年應受徵集。同法第十八條規定體格地位相同者。分明兵種。依抽籤定徵集順序。是凡常備兵現役及齡者。應受徵集。縱未中籤。亦不過後受徵集。而非不受徵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所稱之「不受徵集之壯丁。」自係指緩徵及緩動員召集者而言。不包括未中籤者在內。兩說中似以乙說為是。惟事關法律解釋。未敢擅專。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蘚兆祥。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7號【解釋日期】33.04.15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施行時,關於房屋租賃之訴訟,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者,是否適用同條例裁判,應分別情形定之,例如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提起請求追加租金之訴後,同條例施行,且該地區定有標準租金者,固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至出租人於同條例施行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當時法律為有效者,其租賃關係既於當時消滅,即不因嗣後同條例之施行而復活,其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雖在同條例施行之後,亦無適用同條例第七條之餘地。【相關法規】民法442。4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8號【解釋日期】33.04.15


  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其住居所及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不能送達者,苟非具備公示送達之要件,即無從命其補繳,第二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79號【解釋日期】33.04.17


  依法應由軍政警機關沒收其所查獲之銀幣銀類,而該機關未予沒收,連同人犯送經法院偵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項銀幣銀類,並非刑法上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院字第六七號解釋不能適用,仍應送還該原送之軍政警機關處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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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80號【解釋日期】33.04.20


  保甲長辦公處經呈准由縣市政府刊發之圖記,應認為公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1號【解釋日期】33.04.20


  關於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及屬於行政罰性質而稱為罰金之案件,既非刑事案件,自毋庸經檢察官之起訴蒞庭及執行,應由為裁定法院逕自行之。又罰鍰係行政罰而非刑罰,亦不得易服勞役。【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28。中華民國刑法42。刑事訴訟法461。所得稅法19。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2號【解釋日期】33.04.20


  (一)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之爭議,已有訴訟繫屬於第二審者,第二審法院雖得依聲請將事件移付調解,但其調解應由第二審法院為之,毌庸移送第一審法院(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五二七號解釋),其當事人未聲請調解者,第二審法院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囑託第一審法院推事試行和解,不得命第一審法院飭當事人聲請調解。
  (二)某甲於夜間侵入某乙住宅竊盜既遂後,又於次日夜間侵入某丙住宅竊盜未遂,兩次竊盜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自屬連續犯,否則即應按數罪併罰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3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3號【解釋日期】33.04.20


  修正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係指該條所舉槍彈糧餉以外於作戰有關之重要軍用物品而言,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所稱兵器馬匹以外之其他重要物品範圍不同。軍人竊取他人證章臂章符號佩帶逃亡,或攜帶自己符號證章臂章逃亡者,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處斷,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九九號解釋,意義極明,該條所定之其他重要物品,是否與作戰有關之重要軍用物品相當,應視實際情形而定,並不因現行修正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完全排斥適用。【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4號【解釋日期】33.04.22


  部隊長官於甲兵逃亡後,囑乙頂甲名繼續服役,該乙如係頂補甲兵名額而服兵役,並非頂替甲之姓名,自應取得軍人身分,乙在隊服役未久,又復潛逃,該長官又以丙頂甲名服役,如該丙仍係頂補原來之甲兵名額,而非頂替甲之姓名者,乙應於丙之頂補時,視為脫離軍籍,喪失其軍人之身分,倘乙丙俱係頂用甲兵之姓名,而非頂補其名額者,即不發生軍人身分得喪之問題。【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5號【解釋日期】33.04.22


  同造之甲乙於退庭後印發傳單,記載不實之偵查庭訊,並涉及訊問及記錄者之禮貌態度,且有諷刺之詞,如已達於侮辱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罪,且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並含有應經公訴之部分在內,記錄人員自不得以甲乙二人妨害名譽提起自訴,否則僅散佈不真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於記錄人員對甲乙二人提起自訴後,始對甲一人起公訴,第一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反為實體上之審判,顯係違法,第二審於甲乙不服第一審,就自訴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時,發見檢察官對甲公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仍應就甲乙不服自訴判決之上訴予以審判。至甲公訴部分之確定判決,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救濟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40。310。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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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86號【解釋日期】33.04.28


  判處罰金確定之被告在逃及保人避匿,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被告所有之財產而為強制執行,不能對於被告同財共居之家屬責令繳納。【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7號【解釋日期】33.04.28


  修正縣司法處律師執行職務辦法第五條所定縣長得不出庭時,律師亦無庸出庭之刑事案件,係專指公訴案件而言,至自訴案件經自訴人委為代理人之律師,則不因縣長不出庭而受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3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四川開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蕭孝允三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廉字第一○六號呈稱。「案奉鈞院三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牘字第一四五○四號指令。轉抄附發司法院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院字第二五○號解釋。審判官於縣長不出庭之刑事案件。自亦不得准許律師出庭辯護。其所稱之刑事案件。當然指公訴自訴通知縣長兼檢察官不出庭之刑事案件。惟查刑訴法第三十七條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倘自訴人依該條之規定。委任律師代理出庭。而縣長兼檢察官又不能出庭時。應否准其律師出庭。如應准許。則該律師以普通代理人待遇。抑仍照律師資格待遇。事關律師出庭疑義。理合具文呈請核示。指令祗遵」等情。據此。查檢察官在公訴程序中。必蒞庭執行職務。在自訴程序中。則得出庭陳述意見。(刑訴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兼行檢察官職務之縣長。於司法處審理公訴案件。依法本蒞庭。惟因特種關係。法律上許其不出庭而已。故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所謂刑事案件。縣長得不出庭者。係專指公訴案件而言。若自訴案件。縣長是否蒞庭。仍可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由酌量。則鈞院院字第二五九○號解釋所謂審判官於縣長不出庭之刑事案件。不得准許律師出庭辯護云云。當亦係指公訴案件而言。在自訴案件。似不受此限制。故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出庭代理其為訴訟行為。似亦非法所不許。即依慣例。仍予以律師身分之待遇。亦屬無妨。惟事關法律疑義。所見是否有當。理合具文呈請鈞院俯賜鑒核。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蘇兆祥。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8號【解釋日期】33.06.06


  原文所稱之聘派人員,當即指聘用或派用之人員而言,此項人員如合於宣誓條例第一條所稱之文官,雖係由各機關聘派,亦應照文官宣誓詞宣誓,至舉行宣誓時,除由上級機關派員監誓外,得由其所屬機關之長官監誓。【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89號【解釋日期】33.06.06


  營業必有資本,拍賣業及牙行業非能獨異,惟資本不必為金錢,得以其他之物及勞務信用充之,營業牌照稅應按資本額分別劃分等級課稅,為營業牌照稅法第三條所明定,徵收拍賣業及牙行業之營業牌照稅,自應遵照辦理,不得以其全年營業總收入額為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0號【解釋日期】33.06.06


  交通部公路總局所轄各路運輸局各省公路運輸局及重慶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係經營以汽車為工具之運送業,不得謂非公營商業之行號,此項商業既非關係國防之公營事業,或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一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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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91號【解釋日期】33.06.06


  強制執行非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法律上設有得請法院追繳之規定,徵收機關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即為同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法院固應予以強制執行,若法律上並未設有此項規定者,既無執行名義,法院自不得為之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2號【解釋日期】33.06.09


  合於懲治貪污條例規定之犯罪,如裁判時該條例已經到達,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未施行以前,普通法院無權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3號【解釋日期】33.06.17


  國民兵團後備隊官兵,除在正式軍校出身已予武職名義之長官外,皆不能視同軍人,業經院字第二六三五號指令解釋有案,其以前之院字第二四八○號解釋與此有異之部分,自不能再予援用。【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4號【解釋日期】33.06.21


  原咨所開情形,依本院院字第二五八六號解釋辦理。
  附行政院原咨
  查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限於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情形者始適用之,經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一九號、二四○三號解釋有案。惟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仍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關於調解之規定,則因當事人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可否仍適用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無疑問,甲說、謂既係視為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即無從依據同條例第十九條而提出異議,當無不能為增減延期或分期給付之裁判。乙說、謂調解既不成立,即應視為已經提出異議,當事人即可依法起訴,請求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裁判,否則該條例即失其效用。應以何說為是,謹電呈核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5號【解釋日期】33.06.21


  兼理司法事務之縣長,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謂荐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者相當,業經本院以【解釋字號】院字第一五九六號解釋在案,設有縣司法處各縣縣長,依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既兼理司法處行政事務及檢察職務,自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謂荐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6號【解釋日期】33.06.21


  購買違反限價之鹽,法無處罰明文,應不論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7號【解釋日期】33.06.21


  某甲將經管之軍用品私售,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侵占軍用品之罪處斷,來文所舉兩說,以乙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698號【解釋日期】33.06.21


  甲匪搶得財物,乙匪中途劫去後,甲匪又糾人將乙匪綁回,圖索回贓物,此項綁擄行為,意在追回被劫之贓物,並非勒贖,僅應成立刑法上妨害自由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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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699號【解釋日期】33.06.21


  共有係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之狀態,各共有人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中一人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謂非他人之物。公同共有係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之狀態,各公同共有人既無獨立之所有權,其中一人對於該物,亦不得謂非他人之物,故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對於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皆得依民法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取得單獨所有權。惟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占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例如受全體之委託而保管時),非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變為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取得時效不能完成,以前最高法院判例與此見解有異者,應予變更。【相關法規】民法769。770。9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2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原呈


  呈為逕懇迅賜解釋事。按共有分一般共有(即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兩種。其根本不同之點。即公同共有。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而成立。者如公同繼承。後者如合夥契約之例。此固不以能否分割為區別。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句)暨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公同共有物分割句)之規定自明。惟共有能否適用占有之法則。查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則就自己有公同共有權利之公同共有物行使權利者。自核與占有他人動產或不動產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二年上字第二二九一號判仃例。認此不能有取得時效之存在。自屬毫無問題。至一般共有。則分甲乙兩說。甲說、謂各共有人對於一共有物。各自有其應有部分之權利。如共有人中之一人越其應有部分。事實上管領共有物全部。似不能謂非占有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乙說、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已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及第八百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則其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範圍。并可及於共有物之全部。雖各共有人自由處分。應以其應有部分為限。暨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一共有物未經各共有人分割以前。似難認其非應有部分即為他人之動產或不動產。況數人共占有一物時。不問其為一般共有。抑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五條規定。於其占有物使用之範圍。不得互相請求占有之保護。就該條之本旨推之。則數人共有一物時。各共有人於其共有物使用之範圍。似亦不得互相主張占有之效力。例如甲乙丙共有灌溉田畝水塘一口。經甲一人改變為田。經過二十年。乙丙對之未曾過問。該甲可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取得獨自所有權之類。於此場合。究應以上開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迅賜解釋。逕行示遵。實為公便。謹呈司法院。湖南高等法院第五分院謝光國。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0號【解釋日期】33.06.21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章之暴行脅迫罪,祇須施暴行或施脅迫,皆可成立,不以暴行與脅迫兼施為要件。【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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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701-28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1號【解釋日期】33.06.21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六條所謂出征抗敵軍人生死不明,並非必須有官署之證明,亦非僅以出征抗敵軍人無書信回家為已足,苟係事實上無從確知其為生存或死亡者,即屬生死不明,惟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死亡宣告,均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上開條例第六條既為保障出征抗敵軍人之婚姻而設,則該條所謂生死不明滿三年後,始得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自應仍具備民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要件,即限於出征抗敵軍人遭遇戰爭或其他之特別災難而生死不明時始適用之,前項期間,亦應自遭遇災難之翌日起算。至宣告死亡之判決,除有反證經法院認其係在他時死亡者外,即以該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為其死亡之時。【相關法規】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2號【解釋日期】33.06.23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決判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法院竟於併合處罰判決確定後,又將其中之一部以裁定諭知易科罰金,其裁定認為無效。【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1。刑事訴訟法3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3號【解釋日期】33.07.08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婚約無效及撤銷婚姻,未便依職權於刑事判決主文內諭知,此項婚約既屬當然無效,自不必經判決宣告,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之訴。至同條項之撤銷婚姻,應由法院於利害關係人起訴請求時,以判決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4號【解釋日期】33.07.10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5號【解釋日期】33.07.10


  戰前發生之房屋租賃關係,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施行時尚存續者,自施行之日起適用同條例之規定(參照本院字第二六七七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6號【解釋日期】33.07.12


  軍人在任官任役中犯罪,而發覺在免官免役後者,固應歸法院審判,但其所犯如係懲治貪污條例之罪,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未施行前,仍應暫依軍事審判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7號【解釋日期】33.07.12


  民國紀元前二十年出典之不動產,經民國十年前之確定判決,命典權人放贖者,出典人固非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惟此項典物依清理不動產典當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出典人僅得出典後三十三年內回贖,出典人未於期間內提出典價回贖者,回贖權即歸消滅,典物返還請求權亦即不能發生,其於期間內曾提出典價回贖,而典權人拒絕受領典價返還典物者,因回贖而發生之典物返還請求權,即自回贖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如典物返還請求權已不能發生,或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典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民法125。強制執行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08號【解釋日期】33.07.12


  依書狀之記載或其他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固應向該當事人發問或曉諭,命其為提出與否之陳述,若無何種情事可認當事人有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之意思者,審判長不得援用同條項規定,為此發問或曉諭。【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9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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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09號【解釋日期】33.07.12


  原代電所述情形可解為當事人已有價金依市價之約定,除有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外,其價金應依取貨時之市價,嗣後貨價高漲,如具備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要件者,法院得就未付之貨價為增加給付之裁判。【相關法規】民法3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0號【解釋日期】33.07.12


  浙江省戰時處理佃業糾紛暫行辦法,曾奉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四十六次常務會議決議,准予備案,該辦法第二條載,凡佃業雙方因繳租或協訂新租約而發生爭議,及回欠租或收回自耕而發生撤佃糾紛時,先由田畝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調處之,調處不協,由縣佃業仲裁委員會裁決之,如再不服,由區(行政督察區)佃業仲裁委員會複裁決之,第十八條載,凡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之調處筆錄,或縣佃業仲裁委員會之確定裁決,或區佃業仲裁委員會之複裁決,均有強制執行力,由縣政府執行之各等語,是其第二條所列佃業糾紛事件,已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如向普通法院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1號【解釋日期】33.07.13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因典權人為出征抗敵軍人而排除其適用其第二項之規定,則於典權人為受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待之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時,排除其適用。【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2號【解釋日期】33.07.19


  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之沒收非行政罰,依同條例規定,應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俟核准後,移送當地糧食主管機關執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3號【解釋日期】33.07.19


  使令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吞服鴉片治病,其目的既在治病,自不能認為有違法性,其持有鴉片部分,應成立何項罪名,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六○六號解釋自明。至吞服鴉片之人即無責任能力,該使令吞服之人,自不發生教唆或幫助之問題,若明知他人素有煙癮,而使之吞服鴉片抵癮,如吞服者未達責任年齡,則使令之者即為吸食鴉片之間接正犯,否則應分別情形,以幫助或教唆犯論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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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14號【解釋日期】33.07.19


  依來文所述情形,下皮田權尚難認為所有權或典權,此項權利讓與他人時,未便責令受讓人完納賣契稅或典契稅。【相關法規】民法7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4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財政部呈稱。「案據浙江田賦糧食管理處雲三字第一二七號代電稱。『查浙江各縣民間多有將同一土地劃分二重權益。分屬二人之習慣。如溫嶺之上皮田下皮田。壽昌之民田客田。平湖之田面田底等。名異實同。考其成因。大率最初二重權益同屬一人。嗣因原所有人生活困難。將土地收益之一部。立約出賣他人。訂定每年交納買主租穀若干。(租額視賣價高下有所增減。大多為全租額之三分之一。同時並將糧賦移轉歸買主完納。習慣上隨糧轉買。買主即為該田所有權人。稱其田為上皮田。(或稱田面或民田。)至出賣人仍保留其耕種之權。有如永佃權人。而稱其田為下皮田。(或稱田底或客田。)如此相沿既久。耕種權亦轉相自由移轉。除出賣收回賣價外。並可出租他人權繳租穀性質頗似轉租房屋之二房東。其買賣價額或所收租穀。往往高過上皮田一倍以上。此種情形。各縣頗多。對於徵收契稅不無影響。緣上下皮田。賣價懸殊。同時糧價高漲而賦縠負擔加重。(完糧歸上皮田所有人。)因之上皮田承買無人。移轉極少。反之下皮田賣價既。高移轉亦多。惟後者縱有移轉。其性質與所有權之出賣或出典皆是而非。如於移轉時。課徵契稅法無明文。因之影響契稅收入甚大。惟按諸實際情形。實類變相出典。可否於其設定或移轉時。比照典契稅規定。課徵契稅。俾資補救。而裕庫收。理合電請察核示遵』等情。查該處所稱之上下皮田係屬地方習慣。關於所謂下皮田產權之移轉。課契稅問題。法無明文規定。茲就法理事實擬具數說如次。
  一、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該項上下皮田產權。性質屬於物權。而無法律根據。應不予承認。但此項產權既為習慣所有。事實上不易廢除。任其處於課徵契稅範圍之外。非惟有損國庫收入。且將鼓勵人民避重就輕。更使此種不合法之物權。普遍發展。
  二、該項上下皮田之成立。係原業主以土地收益之一部立約出賣他人。並將糧賦隨同移轉。承買人所得為上皮田權。出售人所保留者為下皮田權。但承買人所得之權益。衡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規定。顯非完全之所有權。是仍有一部份為出售人。即下皮田權人所保留。及下皮田如以出售他人時。似仍應比照所有權移轉辦理。按價課徵賣契稅。
  三、如認為所有權不可分割。則出售人於出售其田產收益之一部。並將糧賦隨轉時。即認為所有權已經出讓於上皮田權人。但下皮田權人仍保留一部使用收益之權。類似典權。此權如再有移轉時。其性質有類轉典。似可比照典契稅率課徵契稅。以上所擬。究以何者為當。理合備文呈請鑒核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相應咨請貴院解釋見復為荷。此咨司法院。行政院院長蔣中正。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5號【解釋日期】33.07.19


  將已用過之菸類專賣憑證重為使用,係對菸類專賣機關施用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6號【解釋日期】33.07.19


  戰時菸類專賣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專賣菸類應於包面上實貼專賣憑證,其未貼憑證者不得持有使用消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亦為該條例第六條所明定,則此項憑證專為許可持有等處分之用,自屬特許證之一種與有價證券之本身具有一定價格,而有流通性之性質不同,其有偽造或變造菸類專賣憑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或變造特許證之例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7號【解釋日期】33.07.26


  請求放贖典物事件,如與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要件相符,典權人雖為公庫,法院亦應依同條項規定辦理,此係適用現行法上關於情事變更之規定而為裁判,初非貶損法幣價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18號【解釋日期】33.07.26


  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及現行之懲治貪污條例,雖均有竊取公有財物之規定,但不包括竊佔不動產行為在內,故遇有竊佔不動產之犯罪,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處斷。又犯罪行為著手於舊法有效期間,而完成於新法施行以後,自應適用新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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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19號【解釋日期】33.07.26


  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定罰金非行政罰,應以判決行之,與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所稱之罰金無關,又此項罰金之執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4。475。所得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9頁

【聲請書】附甘肅高等法院原代電


  重慶万法院院長召鈞鑒。據甘肅武威地方法院院長孫德耕卯微代電稱。「查依所得稅法第二十條所列各款處一倍或三倍之罰金。係屬刑罰性質。應以判決為之。但依三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核准公布施行之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第一條後段載。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則前條所稱之罰金。似又屬罰鍰性質。應以裁定為之。再查此項罰金。應由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辦理。抑由檢察官執行。並此項罰金。應否依照支配辦法辦理。均屬疑問。理合一併電請祗遵」等情。據此。本院本查所得稅法第二十條各款所列之罰金。比照同法第十九條罰金。既在罰鍰除外之列。並罰金之下。又有自由刑之規定。則第二十條各款所列罰金。似為刑法性質之罰金。其處罰應以判決行之。惟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第一條後段所載。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究指何種法令規定而言。再所得稅法第二十條第三款既載明罰金得強制執行追繳之。關於該項罰金之裁判。又似應送檢察官執行。得準用民事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否有當。事關法律疑義。未敢擅斷。理合電請解釋示遵。甘肅高等法院院長楊鵬叩灰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0號【解釋日期】33.07.29


  私人集款創辦社倉積榖,歷年辦理春放秋收,此項社倉之設立,如係以一般社會公共利益為目的,即屬社會公益之事務,其辦理社務之社正及由社正委託之司賬,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均以辦理公務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1號【解釋日期】33.07.29


  出賣財產者自向主管徵收機關為虛偽報告時,承買財產者不負責任,惟承買財產者不依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九條為報告時,應負同法第十六條之責任。至同法第十七條所稱之應納稅額於為虛偽報告之情形,係指因虛偽報告而減少之稅額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2號【解釋日期】33.07.29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二項所謂免納審判費用,係指免納移送後在該審級新為訴訟行為所應繳納之審判費用而言(參照院字第一五○九號解釋)。至移送前為訴訟行為,本不必繳納審判費用,自無所謂免納,故同法第五百十五條雖無免納審判費用之規定,亦不過移送後新為訴訟行為所應繳納之審判費用不予免納,其移送前之上訴及其他訴訟行為,仍不得於移送後責令繳納審判費用。【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8。5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3號【解釋日期】33.07.31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強盜罪之物體,固不以動產為限,但對於不動產僅能使人交付,而不能逕自奪取,如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不能抗拒,而於他人不動產上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則屬於同條第二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4號【解釋日期】33.08.08


  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上之未遂預備或陰謀等行為,如無觸犯其他特別刑事法令情形,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如其行為合於刑法分則所定者,并依刑法分則中相當之條文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5號【解釋日期】33.08.12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於開設商鋪之房屋租賃亦適用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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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26號【解釋日期】33.08.12


  民人某甲串通軍人某乙共同盜賣軍用品,係屬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共犯,按照同條例第十一條應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不因共犯之軍人某乙是否逃匿未獲而有差異,但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未施行前,應暫依軍事審判程序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7號【解釋日期】33.08.12


  (一)鄉鎮組織暫行條例上之鄉鎮長,因偵查犯罪持有贓物後起意實施侵占,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
  (二)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盜賣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犯罪主體,不以本部隊或本機關之人員為限。
  (三)事前教唆他人竊盜,事後復分取贓物,祇能認為竊盜之教唆犯,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四)營業稅法第十八條所載一倍至五倍罰鍰,司法機關為裁定時,所科罰鍰之數額,不限於必與倍數之數額相等,儘可於法定一倍至五倍範圍內自由裁量(參照院字第二六四九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8。29。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8號【解釋日期】33.08.14


  民法第十條所稱之非訟事件法令公布施行前失蹤人之財產,未經該失蹤人置有管理人者,由其配偶管理,無配偶者,由其最近親屬管理,除失蹤人自置之管理人,依其委任之本旨,或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其起訴須有特別之授權者,得經失蹤人住所地院之許可代為起訴外(參照院字第二四七八號解釋),管理人得以失蹤人之名義代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原呈所述情形,於戰時服兵役之人已失蹤者,自可依照辦理,若其人並未失蹤,則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於有代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之必要時,不難經其授權為之。至於戰時服兵役之人為被告時,其人如已失蹤,本有財產管理人為其代理人,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時,應解為不適用之,若其人尚未失蹤而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法院仍應依同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相關法規】民法10。5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29號【解釋日期】33.08.14


  懲治貪污條例為身分之特別刑法,其犯罪主體,應以同條例第一條所列舉者為限,不合該身分之一般普通人民,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者,僅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處斷,不能援用該條例第四條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0號【解釋日期】33.08.14


  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之不為告發罪,以職務上明知他人貪污有據,為構成要件之一,辦理會計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如無由知有貪污情事者,自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但其職務上有無明知之機會,則屬事實問題,應依實際情形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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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31號【解釋日期】33.08.14


  (一)民法第八百六十條規定抵押權之意義,雖有不移轉占有字樣,然基於別一法律關係移轉占有非同條之所禁止,故設定抵押權之當事人,約定將抵押物交由抵押權人收取孳息抵充利息者,仍無礙其為抵押權。據原代電所述情形,早以房屋向人抵借款項,并將房屋交乙出租收取租金,約定房屋因天災事變滅失或不堪出租時,由甲按月以幾厘補息,是房屋出租時係以乙所收取之租金抵充甲應支付之利息,觀於房屋不堪出租時甲應補付利息即可明瞭,甲所抵借之款既應支付利息,房屋滅失時又應償還借款本利,其為以房屋供債務之擔保向乙設定抵押權,而非將房屋出典於乙毫無疑義,自不得僅以房屋曾移轉占有即認為典權而非抵押權。
  (二)出典之房屋因不可抗力毀損至不能遮蔽風雨之程度,而其牆壁屋架仍存者,自係典物之一部滅失,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滅失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出典人就餘存部分回贖時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扣減典價。
  (三)法幣政策施行前借貸銀本位幣,按當時市價折合黃金,約定日後以黃金清償本息或依清償時之黃金市價償還銀幣者,其約定之給付物既本為黃金,即非改定貨幣政策辦法第五款所謂以銀幣單位訂立之契約,核與院字第二一二四號第二三九七號第二四九七號解釋所述情形亦屬不符,此項契約并不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債務人自應照約履行,如果具備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要件,法院得為減少給付之裁判。
  (四)上開(三)之情形,債務人應給付之黃金不能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定其品質者,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黃金,如依清償時之市價償還法幣者,應以清償地中等品質之黃金市價為準。【相關法規】民法119。200。884。920。9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2號【解釋日期】33.08.16


  (一)提起自訴之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二條已有特別規定,不在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之列,自訴狀中未將被告所犯法條記載者,不能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二)上述自訴之案件縣司法處既應受理裁判,自不發生兼檢察官之偵查問題。
  (三)變造投票之結果致當選人落選者,該落選人即為因犯罪直接被害之人,自得提起自訴。
  (四)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關於移送片之如何記載並無規定,立法精神乃注重縣長先行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並非注重於移送片之形式,公訴案件縣長縱未填明移送片,如按其情形足認其確曾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行為者,即應認為已經起訴,縣司法處審判官,自應進行第一審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311。3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3號【解釋日期】33.08.16


  某國營製革廠出賣全套機器與某軍事機關,訂立合同,如訂購此項機器確係由買方供給部隊製作裝具之用,自屬於供給軍需有關事項之契約,賣方經辦人員不按契約履行者,應分別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適用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4號【解釋日期】33.08.22


  民法上所謂未定期限之典權係指出典後隨時得回贖之典權而言,其約定出典後一定期限內不得回贖之典權,例如約定五年滿後始得回贖者,則為定有期限之典權,此就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與第九百二十四條對照觀之自明,定有期限之典權於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不回贖者,典權人即取得典物所有權,既為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明定,則雖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可認其真意有在期限屆滿後永遠得回贖之約定者,其約定亦不能認為有效,如認為有效則自出典後已逾三十年者亦未嘗不可回贖,此與民法規定回贖權除斥期間之本旨,顯相刺謬,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與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之規定,縱令在立法上有失權衡,究不能因此遽為反於法律明文之解釋,院字第二四二○號解釋,未便予以變更。【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5號【解釋日期】33.08.22


  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軍用品,本應以屬於國軍之軍用品為限,但在與敵國作戰期內,駐在我國與我軍並肩作戰之同盟國軍隊,其所有軍用品,則與我軍之軍用品無異,自應包括在內。至院字第二六七五號解釋,不專指盟軍軍人私有財物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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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36號【解釋日期】33.08.24


  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行強殺人,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四款處斷,業經本院院字第二四五五號解釋有案,院字第一○一三號及第一三○○號解釋,已因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之廢止而不能援用。至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之罪,既以搶劫為成立要件,自亦不包括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暴行者在內,均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7號【解釋日期】33.08.29


  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須隨其所宣告之主刑為轉移,故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但仍應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8號【解釋日期】33.09.01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婚約無效及撤銷婚姻,未便依職權於刑事判決主文內諭知,業經院字第二七零三號著有解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婚約無效及第二項之撤銷婚姻,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同,來文所稱情形,應查照上開解釋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39號【解釋日期】33.09.01


  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一條既明定稱煙者為鴉片罌粟及罌粟種子三種,則單純罌粟殼固不包括在內,惟該殼內如尚含有煙之成分而故為持賣,自應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處斷,倘提取其中之煙質而製成鴉片,則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製造鴉片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0號【解釋日期】33.09.01


  中央銀行之會計員與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一條之文職公務員相當,其在戰時犯強姦者,應依同軍律第十一條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1號【解釋日期】33.09.02


  警察局咨請解檢察處之刑事案件,縱屬於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在未經被害人提起自訴以前,檢察官應依法偵查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不得停止偵查移送法院,如因認為合於自訴片送法院辦理者,究與業經提起自訴,僅自訴程式未備得按情形限令補正者不同,法院自不得就未經提起自訴之案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至司法行政部二十四年九月五日第四五九六號訓令,所稱其他機關,係指無追訴權之機關而言,檢察處自不包括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2號【解釋日期】33.09.05


  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關於追繳法外利益之處分,應由鹽務機關處理,不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3號【解釋日期】33.09.05


  遺產稅暫行條例施行條例第三十六條所謂扣押,即強制執行法所稱之查封,遺產稅徵收機關聲請法院扣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法院既應依照強制執行法關於查封之規定辦理,則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執行推事自應於查封後速定拍賣期日予以拍賣(參照院字第二六二九號解釋),毋庸另為准予拍賣抵償之裁定。【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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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44號【解釋日期】33.09.05


  鄉公所鄉丁甲乙二人奉派送新兵至縣,途遇匪徒丙煽惑甲攜械逃入匪夥為匪,甲允之,復同時威脅乙同逃,乙恐受累舉發,如甲對丙僅有應允之表示,尚未實行攜械逃亡,而對於乙之威脅如已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祗成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犯,如甲受丙煽惑後已著手於攜械逃亡之實行,更應依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處斷,其對於所送新兵如有便利其逃避兵役之行為,則兼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便利壯丁逃避兵役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5號【解釋日期】33.09.05


  (一)第二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對於被告所有提起之上訴理由,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五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答辯書。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二○條所定不命羈押逕命具保之被告,仍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一種,如該被告事後逃匿,自得命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三)甲告訴其妻乙被丙強姦,經偵查結果認丙係與乙和姦,除甲曾特別表示不告和姦罪外,檢察官仍應就丙之相姦行為予以起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5。刑事訴訟法120。230。295。3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6號【解釋日期】33.09.05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之判決者,如已調任同官等之他職,即屬已經復職,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補給停職期內之俸給。【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7號【解釋日期】33.09.05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所謂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嗣子女與其所後父母之關係,皆指親屬關係而言(參照院字第二○三七號第二○四八號解釋),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養子女或嗣子女與其養父母或所後父母之親屬關係,依上開各條之規定,既與婚生子女與其父母之親屬關係相同,自亦為直系血親關係。【相關法規】民法1077。民法親屬編施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8號【解釋日期】33.09.05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出租人與承租人或出典人與典權人,雙方均為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時亦適用之,未便斟酌雙方家庭經濟狀況定其適用與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49號【解釋日期】33.09.06


  正在使用中之防禦工事(如掩體及散兵壕之類),於軍事上顯有直接之效用,自屬軍用物品之一種,又土地得為軍事徵用之標的,軍事徵用法及其施行細則已有明文規定,則其犯罪主體無論是否為該基地業主,如有將該基地破壞翻作耕地,縱無利敵故意,仍應論以陸海空軍刑法損壞軍用物品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0號【解釋日期】33.09.06


  觸犯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各款之罪,其所囤積之物品,既應由主管官署沒收,如實際上別無所得利益,即不具備併科罰金之要件,祇應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科處徒刑,毌庸併科罰金。【相關法規】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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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51號【解釋日期】33.09.14*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就強劫罪之物體而為規定,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就強劫之地點規定者不同,其列舉之犯罪物體,既僅為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三種,則本罪之構成當然以劫取者為上列之物為限,若在該物體上強劫旅客財物者自不包括在內,衹應適用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至其法定刑罰是否適當事屬立法問題,不屬解釋範圍,殊難於法文所未規定之事項而以解釋創造之,本院院字第二四七一號之解釋未便遽予變更。*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2號【解釋日期】33.10.02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所謂無記名式支票以未載受款人者為限,支票於受款人姓名下載有或來人字樣者,既非未載受載人,即不得謂為無記名式支票,其所載或來人字樣,,祇能解為或其被背書人之義,此種形式之支票立法例有特以明文視為無記名式者,我國票據法並無此項特別規定,自不能於解釋上認同一之結果。【相關法規】票據法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3號【解釋日期】33.10.03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本票得為無利息見票即付之無記名式,此項本票既不失為票據法上之票據,執票人喪失票據時,自應適用票據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不適用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725。728。票據法15。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39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4號【解釋日期】33.10.03


  軍政部西北軍需工廠製革工廠鐵工部工人,如非原有軍人身分而係受雇作工者,乃屬僱傭性質,不能認為軍人,其犯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5號【解釋日期】33.10.03


  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國民政府二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第五一九號訓令,在各省市縣以公布該法之命令實際到達各該川市縣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6號【解釋日期】33.10.03


  行政院頒行之各縣市公產租佃辦法第十二條所列情形,如依民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出租人本得終止契約,或雖不得終止而當事人雙方曾訂明以此為終止之原因,並不違反禁止規定者,公產管理機關得於承租人有此情形時終止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租賃關係即為消滅,自可另行出租,惟承租人不認其租賃關係已消滅者,得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承租人拒絕返還租賃物者,公產管理機關得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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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57號【解釋日期】33.10.03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七條雖有本條例之解釋權屬於選舉監督之規定,然其規定之本旨,不過就同條例未經本院統一解釋之疑義,認選舉監督有解釋權,各省選舉監督所為之解釋,並非統一之解釋,統一之解釋自應仍由本院行之,故就原呈所舉同條例各疑義,予以解答︰
  (一)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既規定現任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停止其被選舉權,則此項公務員雖不辦理選舉,亦無當選為縣參議員之資格。至鄉鎮保長及其他辦理地方自治人員,是否同條款所稱之公務員一節,查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停止其被選舉權,其稱為公職人員而不稱為公務員,即以鄉鎮保長及其他辦理自治人員,應停止其被選舉權,而又不認為公務員之故,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自不包含鄉鎮保長及其他辦理地方自治人員在內,此項辦理地方自治人員當選並應選為縣參議員後,以不妨礙其原其職權之行使者為限,得兼任原職(參照後開第十一段解釋)。
  (二)鄉鎮保長為職業團體之會員,經該團體之選舉當選為縣參議議員者,其當選自非無效,至應選後得否兼任原職,可參照第一段解釋辦理。
  (三)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載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者,應參加區域選舉等語,此所謂參加,係指行使選舉權或被選舉權之行為而言,行使選舉權之行為,即為從事選舉,行使被選舉權之行為,即為當選後之應選,故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且均當選時,如願應選,應就區域選舉之當選為之,其僅於區域選舉或職業選舉當選或無一當選者,同條項關於被選舉權之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若謂同條項關於被選舉權部分,所謂應參加區域選舉,係指僅得為區域選舉之被選舉人而言,則凡具有同條例第一條所定被選資格之縣公民為職業團體之會員者,無不於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有被選舉權,果僅得為區域選舉之被選舉人,所有職業團體之選舉勢必無人可以當選,此與同條例認職業選舉之本旨顯相矛盾,同條項所稱之參加關於被選舉權部分,既應解為區域選舉、職業選舉均當選後之應選,即不致發生職業選舉無人可以當選之結果。
  (四)先任縣參議員而後被選為鄉鎮保長時,得否兼任原職,可參照第一段解釋辦理。
  (五)現任他縣或中央或省級機關公務員當選為縣參議員,或先任縣參議員而後被派充上述公務員者,雖非不得為縣參議員,然此項公務員受有俸給者,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則非辭去其一職,不得謂非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行為。
  (六)所稱中央或省縣金融貿易機關人員,其機關及人員之名稱未據說明,是否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尚難懸斷,如係此種人員,則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縣參議員,又其服務機關有組織規程而不送請銓敘之人員,不得謂必非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雖可當選為縣參議員,其得兼任與否仍難懸斷,惟原呈所稱社會服務處人員,如係黨部所設社會服務處之人員,則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參照院字第二○九七號解釋),自非不得當選,並兼任縣參議員。又支領俸給公糧或米代金人員,如其服務機關之組織法設有此職者,雖已超過定額,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惟組織法上並未設有此職,如省政府諮議參議等,不能認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自非不得當選,並兼任縣參議員。
  (七)公立中小學校長受有俸給者,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雖得當選為縣參議員,仍不得兼任。至私立中小學校長並非公務員,自非不得當選,並兼任縣參議員。
  (八)游擊區縣臨時參議會,如在本縣境內不能集會,自非不得在鄰縣或其他適當地點開會。
  (九)縣參議員候補當選人,僅得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遞補為縣參議員,不得代表不能出席之縣參議員出席,雖參議員因不歸責於本人之事由致不能出席時亦然,原呈擬於縣參議員現在地過遠或行蹤不明時,許候補當選人代表出席,自非法之所許。
  (十)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七條所謂數鄉鎮合選,或使所有鄉鎮均與他鄉鎮合選,或使特定之數鄉鎮合選,法文既未限定,自可由省政府斟酌人口交通等情形定之。
  (十一)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鄉鎮民代表會有罷免本鄉鎮之縣參議員之職權,鄉鎮民代表如兼任縣參議員,實足妨礙其原有職權之行使,自不得兼任。至縣參議員亦不得兼任省臨時參議員。
  (十二)縣參議會或縣臨時參議會秘書,以縣政府內具有委任資格而有黨員身分之現任人員兼任自無不可。【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58號【解釋日期】33.10.04


  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法律上設有得請法院追繳之現定者,其強制執行應逕由地方法院所設民事執行處行之,至法院依財務法規以裁定所處之罰鍰,或具有罰鍰性質之罰金,亦應由為裁定之法院逕送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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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59號【解釋日期】33.10.04


  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情事劇變,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確認給付義務存在,或命債務人給付之判決確定後給付義務消滅前情事劇變,具備同條項之適用要件者,法院自得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0號【解釋日期】33.10.04


  (一)依印花稅法及營業稅法科處罰鍰之案件,經司法機關裁定後,即均得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則受理該項案件之抗告法院,其關於抗告之一切程序,除別有規定外,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各規定辦理。
  (二)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典權人為受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優待之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時,排除其適用,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二七一一號解釋在案,原代電所述情形,出典人甲與典權人乙既均為出征抗敵軍人,甲自不得援用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典權約定期限屆滿前向乙回贖典物。
  (三)鹽專賣暫行條例上所謂一倍至若干倍之罰鍰,其計算方法已見院字第二六一八號及院字第二六四九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923。刑事訴訟法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1號【解釋日期】33.10.11


  (一)減刑辦法第一條所謂犯唯一死刑之罪者,係以罪之本刑為標準,故遇有上開犯罪已依法減輕其本刑之案件,亦應依該條但書所定不予減刑。
  (二)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時,該條第二項既無准其將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刑期之明文,自屬不得算入,亦無類推適用刑法第四十六條之餘地,惟其減刑後之刑期,應自減刑辦法施行之日起算。
  (三)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輕主刑之案件,關於褫奪公權,應如何審酌已見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2號【解釋日期】33.10.12


  非常時期管理銀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之罰金,係對於銀行所定之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三八一號參照),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適用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之徒刑與罰金,係對於行為人(自然人下同)所定之刑罰,兩者處罰之客體不同,銀行業兼營商業或囤積貨物,該銀行應依非常時期管理銀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處罰,如其所囤積者為日用重要物品,其實施該項行為之人,並應適用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懲治。【相關法規】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3號【解釋日期】33.10.12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五號判決,以作戰期內辦理兵役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七款之罪名相當,應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未施行以前,普通法院尚無審判權,因而諭知不受理論斷,自屬妥洽。至本院院字第二二七四號、第二二七八號及第二二七九號解釋,以此類案件應由普通法院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係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頒布在先,依後法優於前之原則而為指示,迨至懲治貪污條例頒行,揆諸上述原則,即應適用該條例,仍暫依軍事審判程序辦理,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二五八一號公函明白解釋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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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64號【解釋日期】33.10.18


  後備隊集集訓國民兵為兵役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教育召集之一種,其有意圖避免而僱人頂訓者,自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罪,其冒名頂訓者,即為該條款之幫助犯,惟該項人犯既非軍人亦不能視同軍人,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並應由該管普通司法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5號【解釋日期】33.10.25


  銀行內部所用傳票如係銀行內部彼此通知所用之單據,而其通知之事項仍須記入帳簿,並非以之充帳簿之用者,自係印花稅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單據,雖於用畢後彙訂成冊,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稱活頁彙訂之簿冊不同,無須貼用印花稅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6號【解釋日期】33.10.25


  依本院院字第二三九八號解釋,當事人所定契約為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之聯立時,判斷租賃部分與典權部分各為若干,應就租賃部分之數額先予確定。至典權部分之典價,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典價之比值如何,不過為確定租賃部分數額所應斟酌事項之一,租賃部份之租金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租金之比值,及典權部分之典價與訂約時該不動產全部典價之比值,各別求得相加適等於一時,固應以此為準,否則尚應斟酌典價與訂約時全部典價之比值,將租金與訂約時全部租金之比值為適當之增減,租賃部分之數額既經確定,則由一減去租賃部分即為典權部分。【相關法規】民法153。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7號【解釋日期】33.11.02


  鹽專賣店承銷人因風聞加價將所儲食鹽不應市銷售,係屬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四條所定之居奇行為,依同辦法第十八條應由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8號【解釋日期】33.11.04


  因吸食鴉片經軍法機關判處徒刑,又因誣告經司法機關判處徒刑,并由最後審判之司法機關定其執行刑之某甲,如無軍人身分,除合於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之規定,得調服軍役外,不得依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調服勞役。【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69號【解釋日期】33.11.04


  數罪併罰案件,如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各處其一時,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0號【解釋日期】33.11.06


  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係以基於盜匪所得之財物予以變得者為限,如盜匪將其所得之財物消費殆盡,并未因此消費之結果宜接得有財產利益,縱令間接生有利益(即非基於變得而來),亦屬不能包含在內,某甲自乙家劫得法幣及米麥等物供家人食用,顯已消費無餘,雖因而減少其財產之支出,此項減少其財產支出之利益,不過間接生有利益,即與變得財產利益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謂與該條項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相當。至該項財產利益,同條項規定。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是抵償與沒收均須為刑事判決時,以職權併予裁判(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一八一號解釋),其因抵償被害人之損失而發生之查封拍賣等事件,應由執行該裁判之機關處理。【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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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71號【解釋日期】33.11.15


  (一)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於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與其出租人間適用之,甲以耕地出租於乙,乙轉租於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丙時,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無從認甲為丙之出租人,甲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向丙請求返還耕地,自無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
  (二)依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得受優待之人不願受其優待者,無強令受其優待之理,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於訴訟進行中表示不願受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優待,並與出租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返還租賃物者,自應受和解之拘束,不得於執行中復為應受優待之主張。至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財產,係指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之財產而言,出征抗敵軍人之家屬與出租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允諾返還之租賃物,並非出征抗敵軍人或其家屬之財產,不在同條項規定之列。【相關法規】民法7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2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2號【解釋日期】33.11.16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記載付款地必須單一,不得為兩個以上之記載。【相關法規】票據法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3號【解釋日期】33.11.16


  (一)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與該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雖在受胎期間內該軍人未與其妻同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推定為該軍人之婚生子女,在該軍人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曾與該軍人之妻通姦之男子,不得主張為自己之非婚生子女出而認領。至該男子是否鰥夫與該軍人是否同姓或兄弟及該軍人是否先有子女,均所不問。
  (二)出征抗敵軍人因遭遇特別災難而生死不明滿三年後,其妻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自宣告死亡之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起逾六個月後,其妻始得再婚,此在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六條、第七條定有明文,自不得以出征抗敵軍人之妻貧無資力,許其不經宣告死亡程序,即行再婚。至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因與人通姦懷胎即行改嫁,甚或與相姦者結婚,無論其相婚者是否與其夫同姓,均為法所不許。
  (三)孀婦於夫故多年後所生子女,經其生父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者,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視為認領,經其生父認領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從其生父之姓,在未經其生父認領前,與其生父既無父與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與其生母之關係,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本旨推之,自應解為從母姓。至孀婦以其故夫無子,將其於夫故多年後所生之子立為故夫嗣子,自非合法,惟其故夫如死亡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後,遺產已由該孀婦繼承者,其於夫故多年後所生子女,自得繼承其母之遺產。【相關法規】民法1059。1063。1138。9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2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4號【解釋日期】33.11.17


  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法律上設有得請法院追繳之規定者,徵收機關確定所欠稅額之公文書既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則其強制執行自應依同法及其他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辦理,關於強制執行費用之規定,亦在適用之列。至遺產稅暫行條例施行條例第三十六條適用疑義,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二七四三號解釋在案。【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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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75號【解釋日期】33.11.18


  (一)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契約之有效與否,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經被告本於他人無權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主張自己之所有權,不因此項無效之契約而移轉於被告,求為確認所有權仍屬於自己而不屬於被告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標的為所有權,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無效,其主文內祇須確認該物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無須確認所有權移轉契約無效。又原告如以自己之所有物,經被告本於他人無權訂立之典權,設定契約主張典權,或本於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各該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主張被告不因他人訂立之契約而有典權或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求為確認被告無此權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訟標的為其所否認之權利,法院認其訴為有理由時,判決理由內雖須說明各該契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其主文內祗須確認被告無此權利,無須確認各該契約無效,此係解釋當事人之聲明應有之結果,並非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二)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經乙本於丙所訂立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主張所有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求為確認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已如上所說明,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法律上並無須以否認其所有權之多數人為其共同被告之規定,則雖丙亦否認甲之所有權,而甲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此訴,要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甲以自己之所有物,經乙本於丙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主張有占有該物為使用收益之權,提起確認之訴,雖其訴之聲明係求為確認租賃契約無效之判決,而其真意實係求為確認被告無此權利之判決,已如上所說明,提起此項確認之訴,法律上並無須以出租人為共同被告之規定,甲僅以乙為被告提起此訴,亦不得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所謂得無從解為必須之義,二人以上於同條所列各款情形,除法律上另有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規定外,其中一人自非不得單獨起訴,或單獨被訴。原文所稱因契約是否有效涉訟事件,如指前三段所載確認契約無效之訴而言,則僅以本於契約主張權利之人為被告,不得謂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相應咨覆貴院查照飭知。此咨行政院。【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7。53。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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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解釋日期】33.11.18


  (一)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例如以動產及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時,如債務人主張查封拍賣之動產,為法律上禁止查封之物,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如債務人主張,依以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聲明異議,則同條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但在後之情形,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僅得撤銷對於不動產之執行處分,至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其執行處分即屬無從撤銷。
  (二)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至債務人聲明執行名義要件未備之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是否尚得為之,應視執行名義是否尚應對於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以為斷。
  (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但第三人別有取得財產權之法律上原因,例如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取得所有權時,債務人僅得分別情形,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賠償損害。至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以法律所定不得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物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固得聲明異議,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惟其執行標的物依法律之規定不得讓與者,雖其讓與係依強制執行為之亦屬無效,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即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禁止扣押之債權不得讓與於人,執行法院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命令將此項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其移轉自屬無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
  (四)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確定後,當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明異議,經認為有理由者,法院得為與前裁定相反之裁判。
  (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六)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以裁定撤銷查封時,如依該裁定之意旨原查封物非不得再予查封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亦應再予查封,另行拍賣,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撤銷查封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
  (七)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八)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意,債權人且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九)主文載明出典人於一定期間內返還典價,典權人應將典物返還之判決,如依其意旨,出典人非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典價即不得再行提出典價請求返還典物者,出典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須於期間內提出典價為之,其提出典價已逾期間者,雖其聲請強制執行尚在期間之內,亦不得為之強制執行。
  (十)廢棄執行名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例如廢棄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已確定廢棄,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判決已宣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九五條第一項),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之裁定已宣示或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八八條第一項),或認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之判決已確定時,其裁判正本一經提出,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并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在強制執行法雖未如他國立法例設有明文,亦為解釋上所應爾,但強制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即無從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7。強制執行法12。122。125。13。14。1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2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7號【解釋日期】33.11.24


  未經裁判之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適用減刑辦法減刑者,應就其法定本刑上減輕之,其標準仍應比照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辦理,即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不能適用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減輕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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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78號【解釋日期】33.11.24


  被告所犯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未經裁判案件,其減刑標準應比照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已見院字第二七七七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79號【解釋日期】33.11.25


  國家總動員法實施後,政府於必要時,對於國家總動員物資及民生日用品之交易價格得加管制,為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所明定,而各該當地政府對於上開物品議定之交易價格應予核定,並在轄境內公布施行,加強管制物價方案實施辦法第五條亦有明文(見國民政府三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渝文字第一一○九號訓令),是各該當地政府所核定實施之上開物品交易之議價,即係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八條規定所發管制物價之命令,如有違反或妨害之者,自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除當時別有其他法令已規定審判機關及程序者外,依同條例第三條所定應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現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業已施行,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方法院或縣司法機關審理)。即其情節輕微之違反議價案件,亦無由行政主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之餘地,國家總動員會議三十二年辰有(即五月二十五日)動價電及同年八月十四日動價(卅二)字第一四六六號代電,所稱違反議價情節輕微者可由主管官署依行政執行法處罰一節,核與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顯相牴觸,不能認為有效,相應函復貴院查照轉知此致行政院。【相關法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0號【解釋日期】33.11.25


  保安團訓練員某甲招募新兵,如經高級長官核准,即與私招要件不合,縱明知某乙等數人平素為匪,於未踐行自新程序前,徇情募為新兵,旋某乙等數人又復潛逃,以致擾亂地方安甯,尚不能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七條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1號【解釋日期】33.11.25


  為匪徒所持之土製手槍裝用機製彈藥,果與軍用槍之效用無異,自應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軍用槍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2號【解釋日期】33.11.25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關於停止審判程序之規定,原就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之案件而設,其尚未起訴而有前述情形之案件,關於民事之法律關係,應由刑事法院自行審認,不得停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3號【解釋日期】33.11.25


  商號違反所得稅法及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法隱匿不報,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者,查商號不能為受刑主體,如其起訴書係以該商號行為人為被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十九條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法第十一條,對該商號行為人分別論科,並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條併合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1。50。所得稅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4號【解釋日期】33.11.27


  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質即係民事訴訟,其所以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以附帶提起者,蓋為顧及審理上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上之便利而設,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五百零一條及第五百零八條各規定甚為明瞭,故關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裁判之執行,應由為裁判之法院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正本移付該管地院民事執行處,依照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7。刑事訴訟法461。5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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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85號【解釋日期】33.11.27


  乙未婚妻甲之父丙於乙出征後意圖營利得財,央媒將甲與丁結婚,丁除實際上有以利誘相與結婚情形外,不成立犯罪。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6號【解釋日期】33.11.27


  鹽專賣條例上所稱之罰鍰(已廢止之鹽專賣暫行條例亦同),係行政罰,軍人如有違反之者,仍應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由普通法院以裁定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7號【解釋日期】33.11.27


  (一)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減刑之案件,祇能將原處死刑減為無期徒刑,原處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無須說明其所減之分數。
  (二)凡數罪併罰應予減刑案件,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執行刑三分之一,係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執行刑者而言,且以所定執行刑中未含有不應減之罪在內者為限,至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宣告多數無期徒刑執行其一時,當然不能適用,自應先依同辦法同條項第一款,將每罪原處無期徒刑各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中遇有應減之罪與不應減之罪互見時,亦應先就應減罪之宣告刑,依同辦法同條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減刑後,再與不應減罪之宣告刑併合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所問各種情形均不能逕減原定執行刑三分之一。
  (三)凡遇應依減刑辦法減處主刑之案件,其奪權部分自得予以審酌,並須受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二兩項之限制,已見【解釋字號】院字第二七三七號解釋。
  (四)已於第三點內併予釋明矣。
  (五)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僅於更正執行文書內予以記明為已足,毌庸於減刑裁定主文內重為標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8號【解釋日期】33.11.30


  各省區保安司令部及各地衛戍或警備司令部之職掌,均核與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所稱司法警察官署之資格相當。【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89號【解釋日期】33.12.05


  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上訴者,其裁定之效力,僅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逕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上訴,若該上訴人曾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於原第一審法院,則其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之上訴,非該裁定效力之所及,第一審法院書記官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等送交第二審法院後,第二審法院仍應認為未逾期間之上訴另為裁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0號【解釋日期】33.12.05


  檢察官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祇能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至指定法院管轄一節,並不限於起訴以後,早經本院以院字第六三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明白宣示矣。【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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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91號【解釋日期】33.12.05


  命被告返還不動產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廢棄,致其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者,被告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第二審判決正本,執行法院固應停止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解除被告之占有,使歸原告占有者,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其後更依被告之聲請,解除原告之占有使歸被告占有,乃係另為強制執行,依同法第四條之規定,非有被告對於原告之執行名義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為使被告易得此項執行名義起見,特於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設有簡便程序,被告未能依此程序得有命原告返還該不動產之執行名義者,自須另行起訴或依其他方法,得有此項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為返還原物之強制執行。【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95。強制執行法124。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2號【解釋日期】33.12.05


  戰時徵收土地稅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依土地法之規定,依同條例徵收土地稅之土地是否包含土地之定著物在內,為同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土地法定之,土地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土地定著物其存在為施用勞力及資本之結果而合於本法之規定者稱改良物,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土地及改良物之價值應各別估計及各別申報,其於土地稅之徵收與改良物稅之徵收,亦係分章各別規定,是依戰時徵收土地稅條例徵收土地稅之土地,並不包含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稱之定著物內,此項定著物自不在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再徵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3號【解釋日期】33.12.05


  來文所稱地政局出納主任捲款潛逃,其父尚在並未析居,如屬於其父所有之財產,在繼承開始前,自屬不得查封,至查封其個人所有財產,亦應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載之執行名義,聲請該管司法機關依法辦理,未便由行政機關逕予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4號【解釋日期】33.12.06


  清查國有財產暫行辦法第二條規定,凡屬國家財政系統內中央及省(市)各機關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均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所發國有土地及國有土地附著物調查表,如係為清查國有財產而發,應依同條定其範圍,縣有或省轄市有之財產,雖係公有亦不包括在國有之內,各機關學校或飛機場管有租用或佔用之房屋土地,屬於縣有省轄市有或人民私有者,均非國有財產,縣府公署係公有者,屬於縣有,寺廟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者,其財產為寺廟所有,亦皆非國有財產,孔廟財產保管規則第二條甲乙兩款之孔廟財產,及先哲先烈祠廟財產保管規則第四條一二兩款之先哲先烈祠廟財產,均為國有財產,土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或其所有權已消滅而未撥歸縣有或省轄市有者,亦為國有財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5號【解釋日期】33.12.15


  壯丁經縣府點交接收新兵之連長後,如尚未編入新兵部隊前中途逃亡,應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6號【解釋日期】33.12.15


  法院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暨印花稅法、營業稅法、所得稅法、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法、鹽專賣條例等行政法規所為之裁定,均應適用(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至關於自訴案件,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所為之裁定,原審法院如認抗告為有理由,而應就該案件為判決時,則其更正裁定之主文,可標示「原裁定更正本件應以判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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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797號【解釋日期】33.12.16


  單純偽造菸類專賣憑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二七一六號指令解釋有案,設偽造此項憑證已至行使而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者,應分別既遂未遂情形,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2。339。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8號【解釋日期】33.12.18


  減刑與赦免不同,故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減刑,仍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並宣告奪權之案件,其奪權效力之發生,應自減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減刑裁定所諭知之刑期在減刑前如已屆滿者,則應自減刑之日起算。【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799號【解釋日期】33.12.18


  法院對於違反戰時火柴專賣暫行條例及鹽專賣暫行條例(現已修正為鹽專賣條例)規定,應受罰鍰處分之被告,因不能命其具保責付,或繳納相當保證金,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時,自得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被告之規定。至罰鍰裁定確定後,關於執行問題,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應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倘被處罰人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執行機關並得予以管收,唯此項罰鍰乃行政罰而非刑罰,不能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1。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0號【解釋日期】33.12.19


  依本院院字第一八二三號解釋,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履行其賠償義務時,非有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其他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有權請求賠償之人如欲取得執行名義,自可向法院提起請求賠償之訴。【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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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字第2801-2900號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1號【解釋日期】33.12.30


  易科罰金為減刑以外之事項,故凡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裁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執行困難情形,亦不得准許易科罰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2號【解釋日期】33.12.30


  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均係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稱之縣司法機關,由縣司法處或兼理司法縣政府,依該條例判決特種刑事案件,除宣告死刑無期徒刑者外,若於法定期間內,未經有權聲請之人聲請覆判時,無庸依職權逕送覆判,亦不能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3號【解釋日期】34.01.08


  私運木材出口應敵收購,如經證明確供軍事上所用,應視其質料用途為軍用品或為製造軍械之原料,而適用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相當規定處斷,否則僅係違反禁止出口之命令而無資敵情形,祇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受敵委託探訪礦場情形,自係通謀敵國偵察有關經濟之消息,應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七款論處。【相關法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4號【解釋日期】34.01.09


  竊犯乙乘甲因空襲警報避至郊外竊取其住宅財物,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行為,應包含圖利第三人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1。3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5號【解釋日期】34.01.09


  盜匪所得之財物經起獲後,如因被劫物主無法查悉不能發還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辦理。【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7。刑事訴訟法4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6號【解釋日期】34.01.11


  (一)捏造緩徵緩召原因布圖避免兵役者,即應依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捏造緩役原因之規定處斷。
  (二)修正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第四兩款之犯罪主體,以應服兵役之壯丁為限。
  (三)受政府機關或部隊僱用派用載運公物之人,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所稱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者相當,如中途竊取盜賣該公物,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7號【解釋日期】34.01.12


  鄉保長乃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而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與戰時軍律第一條所稱之文職公務員相當,其犯搶劫應依該律第十一條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5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8號【解釋日期】34.01.12


  監所人員縱放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之罪犯脫逃,如併涉及貪污行為,而有牽連關係者,仍應依國民政府三十三年十月二日渝文字第五九○號訓令,由軍法機關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09號【解釋日期】34.01.13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參照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參照院字第二二九五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11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0號【解釋日期】34.01.13


  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相關法規】訴願法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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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11號【解釋日期】34.01.15


  銀行依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或發行美金節約建國儲蓄券辦法發行之儲蓄券不記名者,為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無記名證券,此項儲蓄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依同條項之規定,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財政部頒行之節約建國儲蓄券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發行美金節約建國儲蓄券辦法,說明所謂不記名儲蓄券不得掛失,係指不得依其所定記名儲蓄券掛失辦法掛失而言,非以排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購券人與銀行約定不得掛失者亦同,若其所謂不得掛失意在排斥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則在法律上礙難認為有效。至銀行未受有該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亦不知有宣告該券無效之除權判決,向提示該券之持有人為給付者,苟非別有原因知該持有人無處分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七百二十條之規定,銀行免其債務,聲請人不得再依除權判決請求銀行給付,又銀行因除權判決向聲請人補發新券或兌付券款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補發或兌付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或兌付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其被對抗者是否原券之善意持有人,在所不問,至民法第七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無記名證券因發行人之意思而流通後,在持有人處遺失或被盜者,不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720。721。7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2號【解釋日期】34.02.03


  訂定婚約違反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者,民法既未設有類於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即屬無效。出征抗敵軍人在未出征前,與未滿十五歲之女子訂定婚約者,不能認該女子為其未婚妻,自無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四條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9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3號【解釋日期】34.02.03


  違警罰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告訴與發現告發或自首,同為從事偵訊之原因,并非處罰條件,與刑法上告訴乃論之規定無涉。【相關法規】違警罰法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4號【解釋日期】34.02.06


  建築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係指依技師登記法而言,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依法,係指依商業登記法而言。【相關法規】建築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5號【解釋日期】34.02.22


  法院依鹽專賣暫行條例及其他財務法規處罰鍰之裁定得抗告者,受罰人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如認為處罰過輕,自得撤銷原裁定而為適當之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2。4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6號【解釋日期】34.02.22


  人民身份證並非有關軍事政治經濟之文書圖畫或物品,愚民將身份證盜賣奸區,除別具犯罪成立要件,應依其所成立之罪論處外,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7號【解釋日期】34.02.22


  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管轄法院之案件,受移送之法院應逕自為審判,無庸再經配置之檢察官重行起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8號【解釋日期】34.02.22


  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二條(修正前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亦同)所稱之當地鹽價,係指鹽專賣機關核定各縣市之零售鹽價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19號【解釋日期】34.02.22


  頂替他人名義充當運輸兵,如該管部隊尚未將其列入軍籍,不能認為具有軍人身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0號【解釋日期】34.02.22


  販賣私鹽法有處罰明文(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亦同),即屬法令禁止之事業,自不能向其徵收營業稅。【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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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21號【解釋日期】34.02.22


  營業稅法第五條第三款所稱已納出產稅之出產人,係指物品之出產人已就該該項物品完納出產稅者而言,收買菸葉刨絲出賣之商人為菸絲之出產人,已依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完納菸絲稅者,固與同條款之規定相符,若收買菸葉仍以原物出賣之商人,則非菸葉之出產人,雖已依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完納菸葉稅,亦不得援用同絛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6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2號【解釋日期】34.02.22


  士兵逃亡後,軍政部既已定有二十四小時內無故不歸即予開革之辦法,則其逃亡滿二十四小時,即應認為脫離軍籍,嗣後另犯他罪,應依非軍人之例定其審判機關。【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陸海空軍刑法5。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3號【解釋日期】34.02.23


  夫妻之一方叛國附敵,在未反正以前,他方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尤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之類推解釋,他方自得請求離婚。【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4號【解釋日期】34.02.23


  祖母與其孫之血親關係,並不因其改嫁而消滅,如其孫死亡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而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繼承人者,依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有繼承其孫遺產之權。【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5號【解釋日期】34.02.23


  原處無期徒刑之軍事人犯,於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後,如因該人犯合於調服役之情形辦理調役時,自應溯及其最初受刑之日而計算執行刑期,不因該辦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6號【解釋日期】34.02.24


  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五,超過部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其他商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關法規】民法205。2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7號【解釋日期】34.02.24


  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訓練委員會戰時工作幹部訓練團教育委員會職員,如非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者,不能認有軍人身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28號【解釋日期】34.03.05


  (一)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將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時,其起算刑期應以減刑辦法施行之日為準,已見院字第二七六一號解釋。
  (二)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於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減為有期徒刑後,如因該人犯合於假釋或調役各規定,辦理假釋或調役之時,自應溯及其最初受刑之日,而計算執行刑期,不因同辦法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受影響。【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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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29號【解釋日期】34.03.06


  甲乙丙丁意圖營利,向戊己詐稱已於子縣介紹錄事,戊己信以為真,即隨甲等至子縣,始悉已被出賣頂替兵額,甲等共得價數萬元,而戊己入營,並未改用被頂替者之姓名,仍用戊己本人姓名,如甲等至子縣後,對於戊己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即應論以各該條之罪。又壬誘年僅十六歲之庚至丑縣,出賣壯丁頂充兵額,庚入營時仍用其本人姓名,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302。3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0號【解釋日期】34.03.08


  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在票據法第九條定有明文,票據法對於支票,固於第一百三十四條設有關於畫平行線之規定,對於其他票據則無此種規定,故在其他票據畫平行線二道,或於其線內並記載銀行公司或特定銀錢業者之商號者,不能發生如同條所定票據上之效力。【相關法規】票據法1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1號【解釋日期】34.03.21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之囑託罪,以受囑託人就緩役、免役、停役、禁役、除役等事項,完成其虛偽證明之行為為既遂,同條例第六條所稱不應徵集之壯丁,包括年滿十八歲至二十歲應服國民兵役之壯丁在內。
  (二)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包庇罪,以包庇行為之完成為既遂,同條項之縱容罪,除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外,並須對於他人犯本條例第二條至第八條之罪,有縱容行為為既遂。至同條第二項之盜換罪,以使用他物換得所查獲之鴉片為既遂,如僅著手盜換而未換得該項鴉片仍屬未遂,同條項之隱沒罪,以就其查獲之鴉片於盜換以外,而為其他表現不法領得意思之行為為既遂,其著手此項意思之表現尚未完成者,亦屬未遂。【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2號【解釋日期】34.03.21


  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又海關將人犯解案,案內貨物并非必須隨同解送,應斟酌案情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海關緝私條例14。16。21。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3號【解釋日期】34.03.22


  無期徒刑人犯之減刑與調服軍役係屬兩事,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自應算入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已執行之刑期,不受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限制,已見院字第二八二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7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4號【解釋日期】34.03.22


  (一)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二條所稱之「二日內」,係指依法有權逮捕人民機關訊明被逮捕人不屬其管轄時所定應行移送之猶豫期間,在途解送時間自不包括在內,至各級層轉機關接受被逮捕人,除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設有特別規定外,應立即解送,不適用上開猶豫期間之規定。
  (二)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所稱之逮捕,包括拘提在內,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七十八條,及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實施事項所定僅有協助檢察官或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與執行拘提之職權,除關於被通緝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逕行逮捕外,如因發見刑事嫌疑人犯認有拘提之必要時,應經由檢察官或依特別法令有權拘提人民機關簽發拘票交其執行,司法警察官無自行發票之權(參照解釋字號院字第二三八三號解釋),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將拘票及逮捕原因示知本人,其拘票係指有權簽發拘票機關所發之拘票,其逮捕原因係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而言。【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2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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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35號【解釋日期】34.03.22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四條所定,俘虜犯罪應由軍法會審審判,並不以被俘中犯罪為限,即犯罪在被俘前而在被俘中受審判者,仍應依該條規定由軍法會審審判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6號【解釋日期】34.03.24


  鹽專賣暫行條例施行後,在施行區域範圍內尚未設有公賣店前,某商將有稅照之鹽,依向許自由買賣之慣例,由甲地運往相距數里之乙地售賣,既與同條例第六條所列情形不合,即不能依該條例處罰,修正之鹽專賣條例亦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7號【解釋日期】34.04.04


  律師受當事人委託,對於民刑訴訟判決或行政訴願決定,提起上訴或再訴不願中,主使當事人散發傳單廣登啟事指摘原判或決定為違法時,如其指摘之內容具有律師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之情形,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應予提付懲戒。【相關法規】律師法28。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4頁

【聲請書】附廣西省政府原代電


  重慶司法院鑯鑒。查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辦理民*訴訟或行政訴願。經判決或決定後。有所不服。向上級機關提起上訴或再訴願時。不靜候判決或決定。竟主使當事人散發傳單。廣登啟事指摘原判決或決定機關為違法。希圖眩惑觀聽。博取輿論同情。此種行為。雖未構成刑法之罪責。或違反其他法令之規定。但律師職責。在輔導當事人循法律正軌。以求權利之保障。茲不靜候上級機關之裁決。而乃外求輿論之奧援。似已軼出法律正軌。且藉傳單廣告造成輿論。冀以拘束受理上訴或再訴願之上級機關。即無異間接侵犯上級機關之裁量自由。似更超越其職責範圍。可否視同公院員之越權。而予以制止或懲戒。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核釋示遵。廣西省政府辰迥祕法印。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8號【解釋日期】34.04.04


  原咨所謂附逆明據,如合於律師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律師資格,自不得許其登錄。【相關法規】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39號【解釋日期】34.04.16


  (一)甲乙夫婦二人,告訴丙丁夫婦強姦及另一妨害譽事實,經偵查結果乙丙係屬和姦,關於姦罪部分本夫甲如無特別表示,不告和姦罪,檢察官自得將丙夫之相姦罪與丁婦之妨害名譽罪,併予提起公訴(參照本院【解釋字號】院字第二七四五號解釋)。
  (二)前項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甲夫對於丙夫相姦罪告訴之效力,固應及於共犯之乙婦,但檢察官起訴與否並不受其拘束,檢察官雖未併就乙婦通姦部分起訴,亦非丙夫所得強求救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3。2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0號【解釋日期】34.04.16


  (一)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經依減刑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者,其已執行之日數不得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六一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7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1號【解釋日期】34.04.17


  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沒收,均屬行政處分,并非從刑,各該條所定應沒收之囤積物品不以曾經扣押者為限,但該沒收物已於沒收前經合法處分者,同辦法既未規定得請法院追徵其價額,即不得聲請法院為追徵價額之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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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42號【解釋日期】34.04.17


  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後執行中因病保外醫治,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具保之規定,如誤令受刑人繳納保證金在外醫治而受刑人逃亡,無論法院曾否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仍應將保證金發還,其無從發還者得提存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8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3號【解釋日期】34.04.17


  查行政院三十三年九月一日義捌字第一八五三二號公函內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之實施事項,第一點乙項僅列舉軍法執行總監部、戰區司令長官部、衛戌總司令部、各省保安司令部、戒嚴司令部五種,為得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機關,各綏靖公署、各邊區總司令部、各邊區總指揮部、各警備司令部等機關,以及附有軍法組織之綏靖剿匪部隊,既不在上述規定之列,除俟於上開辦法實施事項第一點乙項補行列入外,自無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4號【解釋日期】34.04.17


  人民兌換敵偽鈔票向淪陷區購物,既無其他企圖,自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5號【解釋日期】34.04.17


  特種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僅得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6號【解釋日期】34.04.17


  (一)地方法院依財務法規以裁定科處罰鍰及屬於行政罰性質之罰金,雖經提起抗告,仍應由為裁定之法院逕送民事執行處執行(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五八號解釋)。
  (二)關於財務法規之行政罰,其未明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7。刑事訴訟法397。401。407。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7號【解釋日期】34.04.17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法院雖得據以逕行審判,但司法警察官非刑事訴訟當事人,對於該項判法自無聲請覆判之權。
  (二)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一條第一項之文職公務員,關於公務員之解釋,與刑法上之公務員同,行政院衛生署所屬之醫院助理員,自屬該條項之文職公務員。
  (三)同律第十一條之強姦罪,不包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姦淫罪在內。
  (四)第一審依刑法判處罪刑之案件,經上訴第二審審理結果,如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事案件,且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即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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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48號【解釋日期】34.04.17


  縣武裝清鄉隊如其編制訓練與陸軍同,並備肅清匪源之用而含有地方警備隊之性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官長士兵自應視同陸軍軍人,所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嫌,應由軍法會審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49號【解釋日期】34.04.18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八條所定,負有管理壯丁職務之人員,以詐欺方法取得壯丁或其親屬之財物,既與頒行在後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相當,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同條例處斷,縱其行為在同條例施行以前,依同條例第十三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但依裁判時之法律,仍屬於懲治貪污條例上之犯罪,同條例對於此項案件之審判程序,亦無何種例外規定,按照其第十一條規定,自應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0號【解釋日期】34.04.18


  鎮長兼任該鎮消費合作社理事長,與該社業務員勾結假借該合作社名義套購花紗布管制局棉布漁利,如該鎮消費合作社理事長並非由該鎮長當然兼任,則係用其理事之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並非利用鎮長之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實與非公務員兼任合作社理事假借合作社名義圖利者無異,祗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不能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圖利罪(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五九五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1號【解釋日期】34.04.18


  陪都類似司法警察之機關,如依法令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皆應認為合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所定之司法警察官署,其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該管法院自得逕行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2號【解釋日期】34.04.18


  某甲繳納報名費投考某機關錄事,於入場領卷後潛行出外將試卷毀棄水中,此項試卷既經某甲領受,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該試卷本係專供某甲考試之用,其自行毀棄亦於公眾或他人無所損害,自不成立何種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8。3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3號【解釋日期】34.04.18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案件違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行補正者,經法院通知補正而不為補正時,即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於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移送檢察官偵查。
  (二)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經審理結果認為係犯普通法上之罪,受理法院應於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移送檢察官偵查。
  (三)特種刑事案內有普通刑事犯罪,其兩罪間無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情形,自應分別依法審判,其於起訴時誤為特種刑事之犯罪,經審理結果始發見上述情形,但辯論終結後仍應各別判決,至其執行刑,俟兩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4號【解釋日期】34.04.18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應服兵役之壯丁,係指年滿十八歲至年滿四十五歲而非免役停役禁役緩徵緩召之壯丁而言,但僅有得緩徵緩召之原因而未經延緩徵召者,仍包括在內。
  (二)介紹他人頂替應服兵役之壯丁者為介紹頂替兵役,其以他項助力對於頂替行為予以實施之便利者,為幫助頂替兵役。
  (三)實施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強暴脅迫因而致人普通傷害者,應祇依同條項處斷。
  (四)同條例第十七條之犯罪主體,以應服兵役之壯丁為限,但應注意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499頁【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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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55號【解釋日期】34.04.18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抑留財物不發之罪,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不盡相同,應以圖利自己或第三人為要件,如其目的係在圖利公庫,即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參照本院院字第一九九○號解釋)。至抑留軍餉不發,既與剋扣軍餉有異,自亦應包括於本款之內,又同條例第二條第六款所定各種犯罪行為,係以意圖得利為共同要件,非僅對於擾亂金融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6號【解釋日期】34.04.18


  (一)保障人民身體自由辦法第一條所稱之有權逮捕人民之機關,係以依普通或特別法令具有審檢職權者為限,同辦法實施事項修正第一點甲乙兩項,根據上開原則,規定有權逮捕人民機關及得逮捕或核准逮捕人民機關,既未將行政督察專員公署兼區保安司令部列舉在內,自非該辦法實施事項上所定之有權逮捕人民或核准逮捕人民之機關。
  (二)行政督察專員兼區保安司令者,關於特定事項,雖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但司法警察官對於人民之拘捕,除現行犯準現行犯或被通緝人外,應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並無逕行逮捕之權,更不能因有指揮監督管轄區域內司法警察官之職權,即認為有權逮捕人民。
  (三)行政督察專員兼區保安司令,並非直接施政之地方行政長官,對於煙毒人犯自無審檢職權,其因執行職務,知有煙毒罪嫌人犯,可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令飭所屬兼理軍法之縣長依法辦理,不得逕行逮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7號【解釋日期】34.04.18


  (一)第一審判決認為普通刑事案件,經第二審理結果認為所犯罪名係特種刑事案件,並以第一審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者,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如有覆判權,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
  (二)第一審判決認為特種刑事案件,經覆判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所犯罪名係普通刑事案件,並以初判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者,該法院如有第二審管轄權,應以其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8號【解釋日期】34.04.18


  鄉鎮公所非地方政府,無違警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警處罰權。【相關法規】違警罰法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59號【解釋日期】34.04.18


  鄉鎮公所無違警事件之管轄權,未設警官署之鄉鎮地方發生違警事件,應報由附近之警局所處理,無警察局所者,則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相關法規】違警罰法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0號【解釋日期】34.04.18


  公務機關主管人員於該機關舉辦業務時招商籌辦事項,僅知營業對方為公務人員而與其為商業行為,別無違法或失職情形者,尚不成立犯罪,亦不構成懲戒原因。【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中華民國刑法1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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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61號【解釋日期】34.04.18


  漢奸甲勾結敵寇,設於淪陷區專事吸收我方物資之某洋行過付偽造或未經完成發行手續即被劫去之國家銀行紙幣,潛來後方以偽亂真,冀圖從中取利而遂敵寇套取物資擾亂金融之目的,縱已觸犯修正懲治漢奸條例之罪,但其使用該項紙幣套取物資,係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該物資即屬贓物,應依法發還被害人,不在同條例第八條沒收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2號【解釋日期】24.04.19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二條,係將各級軍法官與其他職掌軍法裁判之人員並列,各級軍法官以外之人員誠須職掌軍法裁判者,乃為軍法人員,若各級軍法官,則不問其是否職掌軍法裁判,均為軍法人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7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3號【解釋日期】34.04.19


  凡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事業,除農業外均應徵收營業稅,為營業稅法第一條所明定,即短期或一時之營利事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亦同在徵稅之列,初不以其有無商號而異。至違反營業稅法應受處罰之主體,依該法所定,雖均冠以商號字樣,但應納營業稅之營業者,於營業開始時本應依同法第二條將其商店名稱聲請徵稅機關調查證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方得營業,否則應依第十五條第一款處罰,故法文即以商號為處罰之主體,並非營業而無商號即可避免該法之適用,來文所稱之船主販運肥皂,自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如不合於營業稅法第五條各款免稅之情形,縱未將商店名稱聲請登記發給營業稅調查證,其違反營業稅法以圖逃稅,仍應查照該法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各規定分別處罰,即令依法應行免稅,而不請領免稅調查證,亦應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處罰。【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8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4號【解釋日期】34.04.19


  (一)軍機防護法施行期間既經國民政府命令延長,在該法施行後三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前犯同法所載各罪者,仍適用同法處罰。
  (二)原為特種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適用普通訴訟程序辦理,經當事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如第一審判決僅係適用法律錯誤而其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者,如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有覆判權,即應以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否則仍依第二審程序將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指示原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09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5號【解釋日期】34.04.19


  水銀僅係雷汞所含成分之一種,其本體亦無類似雷汞之爆裂性,自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稱之爆裂物。【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0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6號【解釋日期】34.04.19


  因違背印花稅法被處罰鍰之抗告人,於經抗告法院駁回抗告送達裁定後,始提出有漏未審酌之有利證據,聲請撤銷原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1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7號【解釋日期】34.04.19


  縣長甲於盜匪攻城時不盡其應盡責任棄城逃亡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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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68號【解釋日期】34.04.20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特種刑事法令法條罪嫌而起訴之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觸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名,依照通常刑事程序論處罪刑,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如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並無不當,即應駁回上訴,如確係觸犯特種刑事法令罪名,而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為不當者,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將原判決撤銷,並於判決理由內指示第一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假使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所犯確為特種刑事罪名,僅適用法律錯誤者,雖第一審係依普通刑事程序辦理,如第二審法院有覆判權,仍應認該上訴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至第一審以其行為不成立犯罪,適用普通刑事程序諭知無罪,經檢察官上訴者,亦應認為聲請覆判,依覆判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2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69號【解釋日期】34.04.20


  (一)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係指販運或售賣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應依第三十一條為沒收及罰鍰之處分,並依本條論處罪刑,自應併予處罰,雖前項罰鍰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亦由法院裁定行之,但其性質仍屬行政罰,與第三十二條所定之刑罰不同,不能認為包括於刑罰之內不予另處罰鍰,現行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六條,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屬於第二審程序之特別規定,不以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所定情形為限,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無論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諭知,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8。3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3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70號【解釋日期】34.04.20


  商人應納之所利得稅業經依限繳納,而稅局因未受國庫通知誤為滯納,送經法院裁定處罰後,該商人既未依限抗告,原裁定即屬確定,乃於法院執行時始提出納稅證據請求免罰,自屬不應准許,此項裁定科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原裁定確定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4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71號【解釋日期】34.04.20


  經國民政府通緝而未獲案之漢奸罪犯,其財產已由中央最高軍事機關,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核准查封者,查封後之處置方法應視將來裁判之結果而定,又同條例第二條之漢奸罪犯,如未經國民政府通緝,及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查封財產前,即遭格斃,如無其他法定原因,不得查封拍賣。【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72號【解釋日期】34.04.21


  第一審法院將特種刑事案件誤用通常程序審判後,經當事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如第一審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事案件,且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者,即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除提審或蒞審者外,應以書面審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5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73號【解釋日期】34.04.21


  裝配軍用汽車之零件,如非有該裝配足使失其效用者,自屬軍用重要物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6頁

【解釋字號】院字第2874號【解釋日期】34.04.28


  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謂之售賣包括實物互易在內,如於政府憑證授鹽之地方,將憑證購得之節積餘鹽私自移出易穀米自食,應按照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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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字第2875號【解釋日期】34.04.30


  (一)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於地方官署公告後,仍復大量囤積食鹽,其鹽之來源不能證實為私鹽,而係平日零星囤存者,為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之囤積行為,不包含抬價出售在內,其併有抬價出售情形時,依同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應成立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囤積居奇之罪。至鹽專賣條例第四十五條(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處罰,係以未經政府許可而擅自經營銷鹽業務為條件,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若無上述情形,僅係私自囤積居奇,即不能遽依該條處罰。又同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所禁止之抬價出售食鹽,應以經營銷鹽業務之人為限,其非經營商業之人或非經營本業之商人,抬價出售其所囤存之食鹽,亦無適用該條處罰之餘地,雖經營本業之商人而有囤積居奇行為時,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係同時觸犯同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及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五條之罪,原應適用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從重之法條處斷,但現行之鹽專賣條例第四十六條僅就此定有行政罰,並未定有刑罰,自不發生上述問題。
  (二)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鹽專賣條例(已失效之鹽專賣暫行條例)所定之罰則,均包括有行政罰及刑罰二種,(來問以該辦法所為處罰均屬行政罰,殊有誤會,參照同辦法第十八條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自明)。同一囤積居奇行為,自鹽專賣條例施行後,已無同時觸犯上開辦法及條例刑罰之情形,參照(一)項說明,同一囤積居奇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辦法及條例行政罰,或同時觸犯上開辦法及條例所定刑罰及行政罰者,應予分別處罰,但同一物品已經甲機關沒收者,乙機關不得再予沒收。
  (三)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係屬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四條前段所稱之法令,同辦法第十八條載向法院檢舉懲治云云,亦即關於審判機關之規定,同辦法第六條所載執行取締檢查及處分之地方主管官署,不得認為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四條所稱審判機關及程序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罰條時,其應依何法規處斷,及應由何機關審判,已見本院院字第二六四八號解釋。【相關法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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