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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一個善念,改變一生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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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解釋彙編~院解字》2876~4097號

院字1(1~1500號)院字2(1501~2875號)最高法院解字(1~245號)大理院解釋-統字(1~2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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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2876號院解字第2901號院解字第3001號院解字第3101號院解字第3201號
院解字第3301號 院解字第3401號 院解字第3501號 院解字第3601號 院解字第3701號
院解字第3801號 院解字第3901號  院解字第4001-4097號


院解字第2876-29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76號【解釋日期】34.05.04


  (一)軍用被服關係軍事上之供給,雖應認為軍用物品,但其重要性不能與槍彈糧餉同視,自不屬於戰時軍律第十條及第十四條第七款所稱之其他重要軍用物品。
  (二)無權逮捕普通人民之軍法機關,對於已經受理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或其他法條所列之非軍人案件,及仍歸軍法審判之煙毒案件,傳訊非軍人被告,發覺其犯罪,又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後,軍法機關對於無權逮捕之人民,因軍人犯罪傳訊,發覺其有共犯或其他犯罪嫌疑者,應即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辦理,不得予以羈押。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77號【解釋日期】34.05.14


  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收募稅捐公債或擅提截留公款各罪,均須有圖利之目的始能成立,至該款之違背法令,與擅提截留公款並不連貫。**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78號【解釋日期】34.05.14


  (一)某甲犯子丑兩罪,經分別判處無期徒刑及有期徒二年六月,確定後經法院依減刑辦法,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即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由審理事實最後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該管法院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某乙犯寅卯兩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及二年六月,至執行時經法院就該兩罪分別依減刑辦法裁定減刑,此兩項裁定既已分別確定,亦係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載之情形,應依上開說明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3。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79號【解釋日期】34.05.14


  受糧政機關公務員某甲委託代購軍糧之商人某乙,雖因其與某甲共同舞弊而有賠償虧欠之責任,該機關仍須對於某乙得有執行名義,乃得聲請司法機關為強制執行,若自行查封某乙之財產,函由某縣政府以行政處分予以拍賣,則某乙依法提起訴願時,受理訴願官署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相關法規】訴願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0號【解釋日期】34.05.14


  (一)原告提起給付之訴已受勝訴判決,僅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份提起上訴者,應按其因宣告假執行所受利益之價額,依法徵收裁判費,此項價額,法院應斟酌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因宣告假執行而早為執行,在客觀上原告應受如何之利益予以核定,不得即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或價額為準,又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者,縱其情形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適用要件,亦應為駁回原告上訴,另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若原告在第二審並未另依同條規定聲請假執行,則除駁回原告之上訴外,不得以其對於第一審判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提起上訴,遂援用同條規定另行宣告假執行,惟在此種情形,原告恆有依同條規定聲請假執行之意思,果為此項聲請與否,審判長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闡明之。
  (二)原告及被告各為二人以上,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共同訴訟之各人皆須合一確定,而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有一部分共同訴訟人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而不到場者,得依兩造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各對他造未到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約定地租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出租人對於應減之部分當然無請求權,無待於承租人之抗辯,故請求支付地租事件,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約定地租超過耕地正產物收穫總額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應依職權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就應減之部分駁回原告之訴。
  (四)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係就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依同條例規定調解之法律關係一一列舉,並非例示規定,惟其他法律關係如有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者,仍得類推適用許當事人聲請法院依同條之規定調解之。
  (五)監督寺廟條例所稱之住持,不以一人為限。
  (六)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係指共同訴訟人經判決認為連帶債務人或不可分債務人者而言,此項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而又敗訴者,固應連帶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法院亦應於判決主文內載明其旨,若其他共同訴訟,雖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無同條項之適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85。386。404。454。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1號【解釋日期】34.05.15


  甲將其向乙抵借款項,使乙收租作利之土地讓與所有權於他人,致乙之承租人丙不能就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者,如乙已不能履行其使丙為使用收益之義務,則乙丙間之租賃關係從此消滅,不問甲乙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乙不得請求丙支付租米。【相關法規】民法4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2號【解釋日期】34.05.30


  江西機器廠工人,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不能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本院院字第二○八四號關於在中國運輸公司服務之機工身分問題之解釋,已以院字第二三九○號解釋予以變更,唯該機器廠如係依特種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公司,則在該廠服務員工而有盜賣侵占或竊取廠貯材料等行為,按照國民政府三十一年三月七日渝文字第三○三號訓令,仍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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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3號【解釋日期】34.05.30


  法律上如有得向人民強制徵借金錢物品之規定,地方行政機關依以執行者,其執行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人民固不得提起請求返還徵借物之訴,若地方行政機關因舉辦國家工程向人民按照田畝籌借款項,並無強制徵借之法律上根據者,無論是否依省令辦理,均屬借貸關係,事後不還,人民自得向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相關法規】民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4號【解釋日期】34.05.30


  違反營業稅法科處之罰鍰,除按照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第三條移送當地該管財務機關之六成外,其餘四成充作司法機關辦公費之用,自不在司法印紙規則第六條第六款應貼用司法印紙之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5號【解釋日期】34.05.30


  存金錢於銀行,約定金分之所有權移轉於銀行,並由銀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金錢返還者,當事人訂約之目的不在金錢之使用,而在金錢價格之保管,誠為寄託之一種,而非消費借貸,惟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之規定,此項寄託自銀行受領金錢時起,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關於借貸之規定,於請求銀行返還存款事件亦適用之。【相關法規】民法6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6號【解釋日期】34.05.30


  租賃物之修繕依契約或習慣應由承租人負擔費用之一部者,承租人如拒絕支付出租人自可提起給付之訴,並於有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不得以此為理由終止契約,租賃之房屋僅其受炸之後棟應行修建,無須全部改建者,亦不得援用戰時房屋租賃條例第七條第六款終止契約。【相關法規】民法4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7號【解釋日期】34.05.30


  水利法第三條(來文誤為第二條)但書所稱天然水道,係指天然形成之水道而言,其經天然形成後加以人工者,仍不失為天然水道。【相關法規】水利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8號【解釋日期】34.05.30


  司法機關依所得稅暫行條例科罰充獎規則,已因司法機關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支配辦法之公布施行而失效,違反所得稅法及違反過分利得稅法科處之罰鍰,依同辦法第三條規定,除以六成移送當地該管財務機關依法處理外,其餘四成既係充司法機關辦公費之用,自不在司法印紙規則第六條第六款應貼司法印紙之列,至依上開各法判處之罰金,仍應貼用司法印紙。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89號【解釋日期】34.05.30


  市組織法第三十六條雖僅規定保民大會由本保每戶推出一人組織之,未明定被推者之資格,然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惟市公民乃有依法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三十六條所定保民大會之職權,既有選舉等項在內,則組織保民大會之人,須為市公民自不待言,如其戶無市公民者,不得推出該戶之人出席保民大會。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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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0號【解釋日期】34.05.31


  (一)行政督察專員依行政督察專員公署組織暫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職權,非司法警察官其以該公署名義移送特種刑事案件於法院時,不得以提起公訴論,但行政督察專員兼任縣長或區保安司令者,其所兼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院字第二七八八號解釋為司法警察官,對於特種刑事案件自得以該項資格移送法院審判。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并無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案件祇得移送法院審判之限制,司法警察官署斟酌情形將此類案件送請檢察官偵查,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各規定,自非法所不許。
  (三)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法院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未具移送書,或其移送書不備法定程式應行補正者,如經法院通知補正而不為補正,即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再送檢察官偵查(參照院字第二八五三號解釋)。
  (四)民事執行處接受檢察官移付執行罰金,及刑事庭移送執行罰鍰,與行政機關移付執行欠糧等項案件,既適用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予以執行,關於執行費之徵收與免徵,自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9。刑事訴訟法208。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1號【解釋日期】34.05.31


  軍需正軍需某甲,奉令核准長假,於新莊接替後辦理交代中,始被發覺有貪污嫌疑,如核准長假即係免官,則其犯罪之發覺即不在任官中,雖該命令載明以交代清楚之日為離職止薪之日,亦僅係於交代清楚前限制其離去任所,非於交代中原官仍舊存續,自應歸法院審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2號【解釋日期】34.05.31


  鄉鎮公所非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司法警察官署,其逕行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不能以提起公訴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3號【解釋日期】34.05.31


  某甲偽造某師部之服役證明書,並蓋有某師部之偽印及師長之偽章,先後賣與乙丙二人,乙丙買得後持向當地縣府希圖免役,乙丙既自知並無服役師部之事實,而仍出價購買,即非被騙,某甲向其售賣得價自不成立詐欺之罪,唯此種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如係證明在某師部所服之役為兵役,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所定關於兵役之文書相當,除偽造公私印文屬於偽造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科外,其偽造兩個文書先後售與乙丙二人,如係一行為生數結果或係基於連續之行為,應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或第五十六條從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之一重或以同條之一罪論處。曾在師部服役既不在兵役法第四條規定免役原因之列,即不足據為免役之原因,乙丙購買該項偽證明書,持向縣政府為有免役原因之證明,自亦無從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捏造免役原因之罪,偽造關於兵役之文書,在同條例第十條雖無處罰行使行為之規定,然由師長以師部名義所制作之文書,尚不失為公文書之一種,其行使之者仍應負刑法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211。216。339。55。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4號【解釋日期】34.05.31


  處刑命令送達後,僅被告得於五日內聲請正式審判,如檢察官認為處刑命令違法,應俟其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至處刑命令確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果具有再審原因,檢察官得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聲請再審,被告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其發見係違背法令者,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規定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435。4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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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5號【解釋日期】34.05.31


  懲治盜匪條例處罰之預備罪,雖分別規定於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第三項,而第六條對於該項預備罪亦未明示除外,但團隊官兵或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犯第二條至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各未遂罪,依該條例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均得減輕本刑,預備罪較未遂罪為輕,自不應依該條例第六條科處唯一死刑,如犯各該條之預備罪,應解為不在第六條加重規定之列,仍應分別情形適用第二條至第五條之第三項處斷。【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6號【解釋日期】34.05.31


  本院院字第一六三一號解釋,既謂農工商會非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自治機關,顯係不認農工商會所發憑證得依同款免納印花稅,其後段雖謂農工商會所發憑證倘係內部所用不生對外關係,自可適用同條第八款免納印花稅,然農工商會收到會費後立給會員之收據,實為該會與會員收付所載會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之憑證,並非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自亦不得依同款免納印花稅,是該號解釋與本院院字第一四七二號並無出入,商業同業公會收到會費後立給會員之收據,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7號【解釋日期】34.06.01


  辦理兵役人員於作戰期內具有貪污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與懲治貪污條例所定之兩種罪名者,除合於懲治貪污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外,自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處斷,早經本院於前上兩年以院字第二五八二號公函及二七六三號指令明白解釋在案,現仍認無變更之必要。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8號【解釋日期】34.06.05


  某甲竊盜或侵占公有財物在逃,無從為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之裁判者,自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俟得有執行名義後,再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又某乙將其經手之公款以自己名義存入郵政儲金匯業局,嗣因他案潛逃者,亦可對之提起民事訴訟,俟得有執行名義後,再行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以命令許某乙原隸屬機關向郵政儲金匯業局提取存款。【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899號【解釋日期】34.06.05


  某連新兵甲乙丙丁四人隨同班長往菜園施肥,見班長未攜武器,共謀分路逃跑,甲乙丙三兵逃去,丁兵當場被追獲,該兵既未逃脫,自屬未遂,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應依同律第二十一條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八條論以夥黨逃亡未遂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5。陸海空軍刑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0號【解釋日期】34.06.05


  鹽專賣條例所稱私鹽,在該條例第六條設有列舉規定,單純收儲食鹽並無處罰明文,來文所列人民家內存儲食鹽,雖無單照及貧民婦孺在地面檢取力伕揹鹽時包內溢出之鹽粒留為自食,均不在處罰之列,至力伕掃取灶商或鹽場官倉運鹽包內脫落鹽粒被人踐踏與土混合而成之灰土,如合於同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成分積零為整,私自售賣,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適用售賣私鹽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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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2901-30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1號【解釋日期】34.06.05


  減刑辦法第一條但書所謂犯唯一死刑之罪者,係以法定本刑為標準,舊刑法所定唯一死刑之罪,既於該法有效期內判決確定,嗣後新刑法對於該罪之判罰縱有變更,仍應依該條但書規定,不予減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2號【解釋日期】34.06.05


  耕作地在春秋兩季各有收益,而於收益後各為次期作業之開始者,其每一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均為民法第九百二十五條所稱之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相關法規】民法9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3號【解釋日期】34.06.05


  各機關受有薪給之雇員及受有工餉之警丁,均非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自不在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限制之列。【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4號【解釋日期】34.06.05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限於當事人及非當事人而受裁定之人,營業稅法、鹽專賣條例及其他以裁定科處罰鍰之一切稅法,如無特別規定准許原檢查機關或移送稅局,對於違反稅法所受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而各該機關既非當事人,又非其他受裁定之人,自不許提起抗告,所有以前與此見解有異之解釋,均予變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5號【解釋日期】34.06.05


  法院就未經起訴之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後段及第二十條之罪犯以裁定科處罰金者,此項違法科刑之裁判確定後,在未經依法糾正以前,仍應依減刑辦法予以減刑。【相關法規】所得稅法19。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6號【解釋日期】34.06.05


  某甲因被訴犯妨害兵役罪,於判決前志願入營服役,經徵兵機關轉送或參加遠征或開拔遠地者,如別無法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原因,不得停止審判,但審判期日被告如不到庭,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至該案可否報結,事關司法行政,不屬法令解釋之範圍。【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6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7號【解釋日期】34.06.05


  減刑或聲請減刑,不問原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即非以原確定裁判合法為減刑或聲請減刑之前提,檢察官縱就違法裁判而為聲請,除與減刑辦法第一條減刑之規定不合者外,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條或第三條以裁定減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8號【解釋日期】34.06.06


  (一)減刑辦法第一條但書所定唯一死刑係指法定刑而言,其因酌減判處無期徒刑者,仍依同條但書之規定不予減刑。
  (二)某甲犯普通刑法上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經送監執行,因尚犯有特別刑法之罪,復由軍法機關依特別刑法判處有期徒刑,如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時,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軍法機關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予依法減刑。【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09號【解釋日期】34.06.06


  刑事被告犯單純一罪而應依法免除其刑者,其判決主文雖未記載其所犯之罪名,亦非違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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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0號【解釋日期】34.06.06


  (一)飛機零件非違禁物品,其單純收藏或持有而不別具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法無論罪明文,應不為罪。
  (二)未受允准為人擦槍油或修理槍枝而未達於製造程度,其僅持有該槍,既非無正當理由,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1號【解釋日期】34.06.06


  法院依財務法規科處罰鍰之裁定確定後,未執行前被罰人死亡者,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能向其繼承人執行,又被罰人於提起抗告後,未經抗告法院裁定前既已死亡,即無庸再就該抗告為任何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3。460。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2號【解釋日期】34.06.06


  (一)公務員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後,因辦理兵役,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因管理壯丁詐取壯丁或其親屬財物,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七款或第三條第五款處斷,其審判程序應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
  (二)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行為地既在廣西省禁賭辦法施行區域以內,即應依同辦法第四條論科,至其違警行為,已觸犯特別刑事法令,應適用該項法令論處,自不能更依違警罰法處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3號【解釋日期】34.06.13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犯罪主體,以辦理兵役人員為限,某甲如非辦理兵役人員,其設詞將丑縣某乙誘至子縣,串通當地鄉公所所丁,強拉某乙出賣壯丁,並分用賣價一千元,自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如已介紹某乙頂替應服兵役之壯丁代服兵役,則兼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4號【解釋日期】34.06.13


  甲乙同胞兄弟二人,某甲在前清時代已出繼他人為嗣子,保長某丙曾於現行兵役法未施行前,將某乙編列壯丁籤號,使服兵役,乙則賄買某丁為之頂替,依現行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某乙固不能謂為無同胞兄弟,而在行為當時所適用之兵役法施行暫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係於其家庭為獨子,而僅服國民兵役,即屬不應徵服現役之壯丁,某丙使服兵役如有強迫行為,即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某乙既非應予徵集,其使人頂替及頂替服役之某丁,均無同條例第十五條罪責可言。【相關法規】兵役法施行法15。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5號【解釋日期】34.06.13


  (一)司法警察官署移送特種刑事案件,如違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行補正者,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致不知其犯罪者為何人,或所犯為何罪時,自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法院諭知不受理後,移送檢察官偵查。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之司法警察官得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以其官署名義將特種刑事案件移送法院審判,但不得以本人之名義行之,至戰區司令長官部省政府或其他無司法警察官職權之軍事機關,既非司法警察官署,其移送之案件無論有無移送書,應一律送檢察官偵查。
  (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謂其他被告,係指依本條例第十六條應送覆判之同案被告而言,如被告聲請覆判,仍應由原審法院依同條例第十五條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覆判,不得將其聲請駁回。
  (四)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判決,無論被告或其他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已否聲請覆判,原審法院均應將該案卷宗證物送交最高法院覆判,除其聲請具有同條例第十九條應予駁回之情形,由覆判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外,仍應依職權予以覆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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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6號【解釋日期】34.06.14


  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其範圍與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三條列舉之公職人員不同,凡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鄉鎮長、副鄉鎮長、鄉鎮中心學校校長、鄉鎮國民兵隊隊長、隊附、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股主任及幹事、專任事務員、保長、副保長、保國民學校校長、保國民兵隊隊長、隊附、保民政警衛文化經濟各幹事、甲長,皆為同條例同條款所稱現任本鄉鎮區內之公職人員,原代電所舉各種人員,以與此相當者為限,停止其鄉鎮民代表之被選舉權。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7號【解釋日期】34.06.14


  旅館在戰時奉令凡無證明書之旅客不許留住,某甲在某機關服務,因應其友某乙請求出具證明書,遂盜用不屬其主管之庶務室長條鈐記一顆,加蓋於紙條上,寫就證明書,交與某乙持向所寄宿之旅館登入號簿,旅館容留旅客既已奉命必需證明書,原為戰時保持治安防範奸宄之必要措施,此項證明書自不能謂與公眾無利害之關係,某甲盜用鈐記偽造某機關庶務室之證明書,即不能謂無發生損害於公眾之虞,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之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6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1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日期】34.06.14


  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某甲犯子丑二罪,先發覺子罪,後發覺丑罪,經第一審先就子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後就丑罪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某甲對於子罪案件上訴後,檢察官亦對丑罪案件上訴,第二審先就丑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在未確定前又就子罪案件判決將上訴駁回,均非違法,兩案裁判俱經確定,丑罪既非在子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子罪所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檢察官僅應就丑罪所宣告之徒刑予以執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4。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19號【解釋日期】34.06.14


  中央各部所屬某種營業機關,以私人營業之公司資金困難,照部定管理某種規則呈由該機關墊款救濟,或該公司因設備不足依某種管理條例呈由該機關貸款補充,嗣後該公司歸還墊款或貸款,由該機關出立收據,該機關如係官署,此項收據依印花稅法第三第三款應在免納印花稅之列,倘或屬於國營事業,仍應依同法第四條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0號【解釋日期】34.06.14


  輪船票販自己既不乘船而套購船票,高價轉售漁利,自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1號【解釋日期】34.06.14


  (一)非軍人犯妨害兵役之罪,既由司法機關審判,即應依照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辦理,未便有所歧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特定事項,係指依據法令所規定者而言,國民兵團副團長團附及兵役部督察人員,如僅職司辦理兵役而無關於特定事項得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法令根據,自不屬於上開規定之人員。
  (二)調度司法警察章程已因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之公布施行而失效,各師管區司令既無得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法令根據,自未便適用同條例第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209。調度司法警察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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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2號【解釋日期】34.06.14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所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對於特種刑事案件不得直接移送法院審判。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已有列舉之規定。
  (三)縣政府以下警察局長警察隊長以下官長皆為司法警察官,各局隊所屬之警長警士皆為司法警察,至鄉鎮保甲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官,亦非司法警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210。調度司法警察條例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3號【解釋日期】34.06.16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稱之意圖避免兵役,係指意圖避免自己之兵役而言,其犯罪主體,自以應服兵役之壯丁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4號【解釋日期】34.06.16


  某甲被訴夥同某乙犯殺人罪,兼理司法縣政府因某甲所在不明,依舊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審判,雖同時因某乙罪嫌不足,依檢察職權處分不起訴,關於某甲部分究已入於審判程序,嗣後該縣成立地方法院,某甲被獲送案,自應逕由刑庭審判,如檢察官再就某甲被訴殺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屬無效,告訴人對於無效處分聲請再議,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5。237。違警罰法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5號【解釋日期】34.06.16


  某甲於民國十三年死亡無子,其繼承係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如依當時之法律無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其妻依同編施行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其遺產,若依同編施行前之法律有可立為某甲之嗣子者,應由其妻為之立嗣,所立嗣子溯及於某甲死亡時繼承其遺產,在未立嗣或嗣子未成年時期當然由其妻管理遺產,其妻雖在同編施行時尚生存,亦無繼承遺產之權,其餘參照院字第二三二五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6號【解釋日期】34.06.16


  行政機關以公庫所有之意思占有人民不動產者,如具備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要件,自得為公庫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相關法規】民法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7號【解釋日期】34.06.16


  某甲因違反戰時食糖專賣暫行條例,被法院裁定處罰後,在抗告中該條例奉令停止施行,仍應依其行為時之有效法令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8號【解釋日期】34.06.16


  公立學校聘請教職員係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學校當局之解聘並非行駛並非行政處分,如在約定期限屆滿前無正當事由而解聘者,該教職員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律師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29號【解釋日期】34.06.16


  被告犯甲乙兩罪,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甲罪之犯罪事實,對於乙罪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者,如非甲乙兩部分之犯罪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能因該起訴書內曾引用乙罪之法條,即認乙罪為已經起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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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日期】34.06.16


  某被告犯貪污罪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因犯竊盜罪復被羈押,並另行交保,在貪污案件未經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前,該貪污案之保證人除已准其退保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能免除具保之責任,又某被告犯甲乙丙丁四案,經法院或軍法機關分別取保後,縱丁案已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但甲乙丙各案之保證人依前開法條其具保之責任仍不得予以免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1號【解釋日期】34.06.16


  考試及格人員尚未完成分發程序,或已經分發尚未任用,或於應考前任公務員,因參加考試而卸職者,均不能認為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其所繳證件不實,不能適用該法移送懲戒。【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2號【解釋日期】34.06.16


  軍事犯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在監執行中,復犯其他軍法或普通刑法罪名,判處有期待刑一年三個月,亦經確定,依法本應各別執行,雖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合併為十一年三個月,但原判處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一罪既不在限制調服軍役之列,則其執行刑期如已逾原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之五分之一,即二年以上時,即不受非常時期監犯調服軍役條例第三條第四款之限制,又其執行刑期已逾原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之十分之二,及原判處一年三個月有期徒刑之十分之一,即二年一個半月以上者,亦即與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當,苟無同條例同條其他各款即同辦法第三條各款所定情形,自得分別調服軍役或勞役。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3號【解釋日期】34.06.16


  公務員因案判處無期徒刑經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關於褫奪其為公務員之資格,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本於原任職務經正式任命所頒發之任命狀,除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以後者,當然應予註銷外,如任命日期在裁判確定前,自屬不應註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4號【解釋日期】34.06.16


  提起再訴願須對於訴願決定為之,受理訴願之官署就訴願為決定不依法作成決定書而以批示或命令行之者,人民提起再訴願時,固應依本院院字第二四○號解釋辦理,若受理訴願之官署未作訴願決定書,亦無批示或命令者,訴願既未決定即無從提起再訴願,其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期間延不決定者,人民自可呈請上級監督官署督催。【相關法規】訴願法4。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5號【解釋日期】34.06.16


  將以興建房屋之私有土地,正完成其從事建築之準備,即被徵收致不得建築者,其於準備所受之損失,土地法上既無予以補償之規定,自屬無從請求補償,又被徵收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不敷清償該土地應有之負擔負擔者,其不足之額,權利人自可分別情形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或第三人清償,例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擔保自己債務設定抵押權者,得請求該土地所有權人清償,為擔保第三人債務設定抵押權者,得請求該第三人清償。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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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日期】34.06.16


  (一)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故法人之代表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法人,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代表法人之董事有數人時,均得單獨代表法人,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代表無限公司之股東有數人時,亦均得單獨代表公司,若依實體法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數人必須共同代表者,在訴訟上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使之單獨代表。至非法人之團體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數人時,在訴訟上是否均得單獨代表團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亦應依民法及其他法令定之,法令未就此設有規定者,應解為均得單獨代表團體。
  (二)第二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對於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對於第一次上訴要件有無欠缺,不得再為調查,故雖發見第一次上訴時應繳之裁判費確未足額,亦不得再命第一次上訴人補繳。
  (三)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為本案之辯論時,得命當事人補繳其在程序繳未足額之裁判費。
  (四)提出上訴狀於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按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於書記科者,雖經命其提出而不遵行,亦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程式,予以駁回。
  (五)本院三十三年法法參字第一七一四號令,所謂起訴不包含提起再審之訴在內,三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起訴業經判決確定之事件,現始提起再審之訴者,不在同令增加第三審上訴利益額數之列。【相關法規】民法27。民事訴訟法119。441。463。47。52。71。民事訴訟費用法14。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7號【解釋日期】34.06.18


  (一)來文所述難民收容所,如係貴陽市政府根據法令所設立,則該所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固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否則亦係辦理社會公益之事務,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應以公務員論。
  (二)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如被告已聲請覆判,仍應由原審法院依同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將該案卷宗證物逕送最高法院覆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8號【解釋日期】34.06.18


  航空委員會已蓋關防而未使用之空白軍用證明書(即證明軍械電訊器材等所用)、差假證、車照、乘船半價證等,尚難認為於軍事上有直接之效用,自非重要軍用物品,負責保管之官佐因未盡保管之責而致遺失上開書證者,不能論以戰時軍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39號【解釋日期】34.06.19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但書所謂罰金,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此項易科罰金,如推事於宣示判決後,逕命被告繳納並黏貼司法印紙,自難認為合法之執行,至判決書僅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應易科罰金,檢察官執行時,自不受其拘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0號【解釋日期】34.06.19


  王甲受趙乙之託,於敵人暴力將及某鎮時將趙乙祖藏該鎮屋內之銀幣掘運內地,既非意圖營利私運銀幣出口,自不成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罪,尤無適用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處辦之餘地,至巡查隊誤認為違法,將人銀一併扣留送請法辦,亦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妨害國幣懲治條例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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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1號【解釋日期】34.06.19


  擄掠人為奴或擄掠人賣與他人為奴,如係意圖營利,應視被掠人年齡性別及有無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分別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如並非圖利而被掠人為未滿二十歲之男女,且有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若被掠人為已滿二十歲之男子,僅使其為奴而非圖利,或單純出賣男女與人為奴,並無擄掠情形者,均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296。2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8頁

【聲請書】附西昌地方法院原代電


  重慶司法院院長居鈞鑒。竊查本省寧屬夷民。即史記所稱西南夷。無文字宗教。智識極低。政府施盡懷柔手段。終未能完全漢化。每每擄掠漢人。或向漢人收買漢人為其使娃。終身為奴。一兩代後。與夷同化。名為白夷。遂成為真夷人(黑夷)之爪牙。而與漢人仇對。至今夷人勢力未衰。職是之故。在昔發生夷匪或漢匪擄掠漢人。或漢人出賣漢人案件。多由夷務機關辦理。現時特種刑事案件。劃歸法院。自應依法受理。惟查夷人擄掠漢人為奴。或漢人擄掠男女賣與夷人為奴。雖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相類似。但僅有擄人事實。而無勒贖企圖。若謂觸犯刑法妨害家庭及妨害自由略誘罪。其動機實不僅在營利。而被擄九又多屬年滿二十歲以上之男子。
  似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未盡適合。至若漢人單純出賣漢人男女與夷人作娃。雖非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其害乃有過之無不及。若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處斷。未免過輕。不合社會實際要求。本院現遇此類案件。究應如何適用法條。不無疑義。理合電請鈞院解釋。俾資遵循。西康西昌地方法院院長范康叩卯儉。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2號【解釋日期】34.06.20


  特種刑事案件之覆判程序,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既有特別規定,則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即不得再行適用,如縣司法處辦理之特種刑事案件係應依聲請而覆判之件,未經聲請或聲請撤回或聲請不合法者,雖覆判法院未就該案為實體上之裁判,亦不得再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3號【解釋日期】34.06.20


  國民兵團團長為縣長當然之兼職,并不因而取得軍人之身分,其因執行該兵團職務而發生之犯罪行為,除法有特別規定歸軍法機關審判者外,均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4號【解釋日期】34.06.26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定之送達,祇須將應行送達之文書送交檢察官之辦公處所,送達檢察官之裁判書既經其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即已送交於檢察官之辦公處所,自有合法送達之效力。【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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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5號【解釋日期】34.06.26


  單純之不育或不妊症,不能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所稱之惡疾。
  附陝西高等法院原代電設有夫妻之一方,患不育或不妊症(如無精蟲或精蟲死滅或輸卵管阻窒或子宮前屈或子宮頸長等症),在目前醫學上,尚無有效治療之方法,應否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七款不治之惡疾,而成立離婚條件,一般見否定及肯定兩說,其論據如次。
  甲否定說:(1)現行法婚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一方生理上之缺陷,如不妨礙共同生活之目的,自不成立離婚理由(2)民法本條款所謂不治之惡疾,應以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而不治之惡疾為限,僅係生理機能上之缺陷而不育或不妊之病症,如無傳染他方之危險,縱屬不治,亦不能認為惡疾,而成立離婚理由。
  乙肯定說:(1)現行法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為離婚條件之一,其保護無惡疾一方之幸福及預防社會悲劇發生,立法之精神至為明顯,假使一方有前述不育或不妊而且不能治療之症,當然影響他方幸福,而有發生社會或家庭悲劇可能,為貫徹該條款之立法精神,應認為不治之惡疾而成立離婚理由。(2)現行民法親屬編尚有家之一章,與歐美之婚姻制度純採個人主義者,究有區別,婚姻之終極目的雖為永久共同生活,但現行法既仍認有家之存在,即應認婚姻有生育子女之目的存在,而為家之延續留餘地,況中國不孝有三無後為大之傳統思想,亦與西洋舊約聖經之理論相同(舊約聖經創世紀第三十八章第八節猶太對俄南說你當同你哥哥妻同房向他盡你為弟的本份為你哥哥生子立後)。又依本黨六全代會通過之民族保育政策綱領,應認夫妻之給合,亦為民族繁衍的民族主義結合,不能僅認夫妻財產制之民主主義的經濟結合,及男女平等之民權主義的互尊結合為已足,倘夫妻一方有不能治療之不育或不妊病症,不認其為不治之惡疾,不僅與同編家之一章立法精神相牴觸,及與中國傳統思想或西洋舊約聖經之理論不相容,尤與本黨民族保育政策相違背,我國舊律認婦人無子為七出條件之一,并不究無子之責應由誰負,固背男女平等之原則,現行法對此既無特別規定,自應就中國傳統思想及本黨之主義政策,予以平等而切合情理之救濟,而認前述病症為不治之惡疾。(3)本條款所稱惡疾,應不專指有傳染性足以威脅同居生活之安全者為限,近代醫學昌明,傳染病症十九能治,其不治者多致死亡,甚少威脅同居生活之結果,若夫妻一方有前述官能上之缺陷障礙而無法治愈,雖非傳染病症,然既足影響民族之繁衍及他方之幸福,斯能引起家庭之齟齬社會之悲劇,尋繹立法本旨,所謂不治之惡疾,應指前述病症而言。(4)人類個體延續為生存權之一,故生育子女亦應視為基本人權之一,夫妻雙方均無生殖能力固無問題,假定一方患不治之不育或不妊症,而強其為夫妻之結合,不啻剝奪他之一方之基本人權,揆諸情理豈得謂平,此應認為不治惡疾之又一理由。以上兩說,各具理由,究以何說為當。【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6號【解釋日期】34.07.13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不盡保管之責,包括故意過失在內,關於過失責任應依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以善良保管為應注意之標準,並以保管人注意能力為其能注意之標準。【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7號【解釋日期】34.07.14


  某人犯貪污及漢奸嫌疑,由檢察官併案向高等法院起訴,此項相牽連之案件,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及刑事訴訟法上,既無得由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之規定,該高等法院對於貪污罪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8號【解釋日期】34.07.14


  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資格,係指經司法官資格審查機關審查,認為具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資格而言。【相關法規】律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49號【解釋日期】34.07.14


  廣州灣法當局沒收保有運輸兵險之物資,是否保險契約所稱之敵對行動,係屬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能一概論定。【相關法規】民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0號【解釋日期】34.07.14


  檢查官非監獄或看守所之監督長官,縣長雖兼任縣司法處之檢察官,該縣監獄或看守所仍非縣政府所屬下級機關,其公文往復依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第八款之規定,應用公函。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1號【解釋日期】34.07.16


  依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審計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應解繳國庫之盈餘,如別有法律規定得提撥一部為員工福利金或獎勵金者,依同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先依此項法律辦理,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惟於依此項法律辦理後所剩之盈餘,乃有適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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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2號【解釋日期】34.07.16


  為招待空軍官兵住宿等事項所設立之空軍新生社,其雇用之員工,不能因此照空軍官兵支領薪津即認為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3號【解釋日期】34.07.16


  繼承開始(被繼承人之死亡)在遺產稅暫行條例修正之前者,雖評定遺產價值核計遺產稅額係在修正之後,仍應依同條例第五款及修正前之第七條一款第十二條第一項以繼承開始日之價值為準,定其起稅之額,至同條例施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在修正前亦得於扣押財產後予以拍賣,業經本院院院字第二六二九號第二七四三號解釋有案。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4號【解釋日期】34.07.16


  戰時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一條所謂收回自住,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自營商業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5號【解釋日期】34.08.01


  某甲充任縣中心學校校長,聘請縣黨部幹事某乙為該校教員,因某乙生活困難,另編偽名將報領薪糧作為某乙津貼,關於另編偽名報領薪糧之行為,自應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罪。至學校對於教員本應支給薪糧,亦即為教員所應得之報酬,某乙兼任教員,縱應受不得兼領薪糧之限制,但既實際執行教員之任務,其兼領薪糧祇屬違反行政上之禁令,究與支領乾薪得有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某甲將報領之薪糧移作某乙津貼,即難謂係圖為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或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第三人,除其處置失當應受行政上制裁外,尚不構成懲治貪污條例之侵占或圖利罪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6號【解釋日期】34.08.18


  被告在緩刑期內未經撤銷緩刑之宣告,除別有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充任公務員,業經本院院字第一○三三號解釋有案。【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7號【解釋日期】34.08.18


  刑法第四十九條所稱依軍法受裁判,凡前所犯罪係受軍法機關裁判者皆屬之,不以犯罪之性質及裁判適用之實體法為準。【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8號【解釋日期】34.08.18


  省政府各廳為縣政府之上級官署,然依訴願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服縣政府之處分者向省政府提起訴願,省縣田賦糧食管理處,如依其組織法規應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則省田賦糧食管理處與省政府各廳相當,縣田賦糧食管理處與縣政府相當,不服縣田賦糧食管理處之處分者,依同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向省政府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59號【解釋日期】34.08.20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債務人之房屋,其出賣所得不在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二條免徵所得稅之列者,應依同法徵收所得稅,其繳扣所得稅者,依同法第九條之規定固為買受人。至賣得價金二百六十萬元者所應徵收之所得稅額,則應依同法第四條計算出賣所得額,再按同法第七條所定稅率予以算定,非必按二百六十萬元總額徵收百分之二十之所得稅。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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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0號【解釋日期】34.08.20


  某甲因背信案於普通法院第二審判決後發見另犯貪污案,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由檢察官移送軍法機關審判,該背信案並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諭知不受理,軍法機關審理結果既認貪污罪嫌不能證明,即與所犯背信不生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自應僅就貪污部分為無罪判決,關於背信部分縱經軍法機關併予諭知無罪,亦屬無權裁判,當然無效,但普通法院既已就前案為不受理判決,自亦不得繼續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刑事訴訟法294。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1號【解釋日期】34.08.20


  用團體名義捐資三萬元以上十萬元未滿興辦衛生事業者,依捐資興辦衛生事業褒獎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不能適用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給予獎章,則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用團體名義捐資二萬元以上十萬元未滿者皆適用之,自應給予一等獎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2號【解釋日期】34.08.20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五條之修正,僅因司法行政部已改隸於行政院,將原條文司法院字樣修正為行政院,其於同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省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經由司法行政部轉呈上級機關核准,於不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三限度內加徵之,則未有所修正,故在同條修正前,各省高等法院呈由司法行政部轉呈上級機關核准加徵裁判費原額數十分之三者,於同條修正後仍屬有效。至核准加徵後裁判費原額數修正者,應就修正之原額數加徵之,其核准加徵之效力,亦不因同法第二第十二第十六第十七各條所定原額數之修正而受影響。【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3號【解釋日期】34.08.20


  特種刑事案件經由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改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庸再送最高法院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4號【解釋日期】34.08.20


  經覆判確定之刑事案件如合於減刑辦法上減刑之規定,依該辦法第四條,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覆判法院以裁定減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5號【解釋日期】34.09.21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包括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6號【解釋日期】34.09.22


  刑法上所稱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於犯罪案件有檢察或審判職權之人員而言,單純行政官不能包括在內,如行政主管長官明知所屬人員有貪污行為,或其他基於職務上之犯罪而放任逃逸,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例如懲治貪污條例第八條),尚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7號【解釋日期】34.09.22


  同鄉會組織調解委員會辦理民刑事調解事項,並無法令根據,如其從事調解有脅迫或詐欺等行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者,自應分別情形負相當之刑事責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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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8號【解釋日期】34.09.22


  抗戰期內在敵佔區內之我國婦女,僅係嫁與敵寇或參加敵寇組織中之朝鮮人為妻者,法無論罪明文,應不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69號【解釋日期】34.09.22


  因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處罰有案,尚難認為考試法第八條第三款所謂曾因贓私處罰有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0號【解釋日期】34.09.22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既專就憲兵定為司法警察,則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憲兵隊連長以下官長之規定,自應解為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憲兵官長及軍士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調度司法警察條例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5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1號【解釋日期】34.09.22


  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呈送覆判之案件,初判認定事實及援用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均無錯誤,惟未依減刑辦法減刑,覆判法院自應適用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更正判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四條僅規定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審判期日檢察官得不出庭,但仍應由法院通知檢察官,無論檢察官曾否出庭,案件判決均應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6。2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2號【解釋日期】34.09.22


  第一審判決適用普通刑法處斷之案件,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該被告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案件,第一審祇適用法律錯誤而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者,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如有覆判權,應以其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特種刑事案件覆判程序,已見本院院字第二八六四號第二八六八號解釋。至此此項判決如係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呈送覆判,經覆判法院認該被告所犯罪名確係特種刑事案件者,應仍依該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為發回原縣司法處更審之覆審裁定,並分別情形,於裁定理由內指示應由何級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日期】34.09.22


  前清現行刑律田宅門例載,凡沿河沙洲地畝被沖坍塌,即令業戶報官勘明註冊,遇有淤漲,亦即報官查丈,照原報之數撥補,如從前未經報坍,不准撥給等語,是沿河沙洲地畝,在前清被沖坍塌者,其所有權即為消滅,惟當時曾經報坍者,得於淤漲時請官撥補,以回復其所有權。甲乙丙丁共有之沿河地畝,既於前清同治年間被沖坍塌,其所有權即於當時消滅,如其後該地在土地法施行前回復原狀,未依當時法令回復其所有權,或在同法施行後回復原狀,未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則戊己庚辛呈准縣政府開墾耕種後,甲乙丙丁自不得主張該地為其所有,但在甲乙丙丁依法回復其所有權後,縣政府始准許戊己庚辛開墾耕種者,則甲乙丙丁之所有權不因此而喪失,對於戊己庚辛提起所有權存在之訴,不得謂為無理由。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4號【解釋日期】34.09.22


  凡依法應處罰金之案件,如犯罪係在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者,除同條例第一條但書情形外,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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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5號【解釋日期】34.09.24


  某甲於殺人後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其棄屍行為與殺人行為,不生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6號【解釋日期】34.09.24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後,兼理司法處檢察職務之縣長,對於盜匪嫌疑犯不送審判擅行槍決,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四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4。2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7號【解釋日期】34.09.24


  刑法上所稱之他人,涵義並不一致,如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他人,係專以自然人為限,而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他人,則係兼指自然人及法人而言,此類情形,自應依各法條規定之性質分別決之,至同法所稱之第三人,均包含自然人及法人在內。【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8。174。189。23。320。328。3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8號【解釋日期】34.09.24


  懲治漢奸條例關於執行沒收之規定,並不因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施行而失效,法院或縣司法機關審理之漢奸案件,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宣告之沒收,經裁判確定後,應仍委託該管地方行政機關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日期】34.09.25


  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參照院字第一九五○號第五項解釋)。【相關法規】民法266。4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0號【解釋日期】34.09.25


  行政法規雖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覓取保證人負擔保稅款之責任,而此項保證人之擔保稅款,仍係依契約負擔私法上之給付義務(參照院第二五九九號解釋),確認此種義務不存在之訴,不得謂非屬於普通法院權限之訴訟事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1號【解釋日期】34.09.25


  檢察官根據司法警察官偵查之結果,或就其他方面所得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不能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不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0。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2號【解釋日期】34.09.25


  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係就納稅人欠賦之情形規定由市縣田賦管理機關聲請司法機關強制執行,誠與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相當,若官吏虧欠所徵收之賦糧或與田糧機關訂約承篇賦穀之包商欠繳所篇成之米,法律上既無知上開條例之規定,即未便認縣政府或田糧機關記載其欠額之公文書為同款之執行名義。至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謂追繳犯人所得,屬於公有之財物,及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謂強制犯人履行契約,仍以有執行力之裁判為執行名義,縱如原呈所稱,上開官吏或包商係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或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不能認縣政府或田糧機關記載其欠額之公文書為執行名義。【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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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3號【解釋日期】34.09.25


  人民讓與所有權之契約書載明其土地以水流中心為界者,受讓人是否取得界內土地之所有權,應以其前手有無取得界內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斷,江河低水位線以下之土地,在契約書所載水流中心界至之內者,受讓人除別有證據足以證明其前手確曾依法取得所有權者外,未便據以認其有所有權。【相關法規】民法760。7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4號【解釋日期】34.09.26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繫屬於軍事或軍法機關之特種刑事案件,原有終結之期限,其逾期未結移送司法機關辦理者,受移送之司法機關即屬有權受理裁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5號【解釋日期】34.09.26


  軍法承審員為軍法人員,其轉任司法官應依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所謂各縣承審員,自不包含軍法承審員在內。【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日期】34.09.26


  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7號【解釋日期】34.09.26


  債務人依民國三十一年之確定判決應給付借款而未給付,其後因受戰事影響致生爭議者,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之規定調解之,其具備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適用要件者,法院自得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惟在前次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情事劇變,不得斟酌之(參照院字第二七五九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8號【解釋日期】34.10.19


  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定其執行刑者,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為限,某丙於殺人未遂罪偵查中發覺其曾犯貪污之罪,經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罪刑後,復將貪污部分移送於當時有審判權之軍法機關判處罰刑,該兩案判決先後確定,固應由最後判決之軍法機關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減刑辦法為之減刑,惟某丙於殺人未遂罪刑在監執行中所犯脫逃未遂一罪,既在殺人未遂罪判決確定以後,則對於殺人未遂與貪污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參照院字第一九一四號解釋),自應分別減刑,合併執行,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之刑。該軍法對於脫逃未遂部分,並無以裁定減刑及更定其刑之權,原軍法機關誤將脫逃未遂一罪與殺人未遂及貪污兩罪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基此而適用減刑辦法減其所定執行之刑,此項裁定既含有無權裁定之部分在內,自屬無效,除脫逃未遂罪仍應依法院所為之減刑裁定執行外,其殺人未遂與貪污二罪,應由該軍法機關更為適法之裁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3。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89號【解釋日期】34.10.20


  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及養子與養父母之婚生子,均為同胞兄弟,惟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同胞兄弟,係指在同一家庭無互負家庭生計責任之同胞兄弟者而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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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0號【解釋日期】34.10.20


  鄉鎮對省縣政府關於公有財產之行政處分能否提起訴願,應視其處分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省縣政府對於鄉鎮獨有之處分,例如縣政府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就鄉鎮民代表會關於鄉鎮公有財產決議案覆議結果所為核辦之處分,鄉鎮公所或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雖有不服,不得提起訴願,若其處分不獨對於鄉鎮為之,對於一般人民具有同一情形亦為同一之處分者,則鄉鎮係以與一般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處分,不能以其為公法人遂剝奪其提起訴願之權,例如省政府為核准徵收鄉鎮公有土地之違法處分時(參照土地法第三八八條),鄉鎮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1號【解釋日期】34.10.20


  冒用軍事機關業已作廢之證章,如該證章係屬陸海空軍徽章,雖已作廢猶足使人誤信有為有效,軍人冒用,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處罰,其非軍人而在戰地或戒嚴區域犯之者亦同,否則均祇成立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9。陸海空軍刑法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2號【解釋日期】34.10.20


  不動產之出賣人,如有法律上原因得向買受人請求增加價金者,雖其買賣契約曾經作成公證書,仍得請求增加。【相關法規】民法3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3號【解釋日期】34.10.20


  普通法院所受理之背信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第二審法院既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軍法機關就背信部分諭知無罪又屬無權裁判,當然無效,普通法院對於上述之背信案件,自應繼續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3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4號【解釋日期】34.10.20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三條第四條關於推事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命令司法警察之規定,於縣司法處審判官亦適用之。【相關法規】調度司法警察條例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5號【解釋日期】34.10.20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係以原審判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為限,始得為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更審之判決,如一案中之共同被告中,有少數被告經原審為免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無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縱令其他被告部分應予發回或發交更審,而上述部分仍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核准之判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6號【解釋日期】34.10.20


  結夥搶劫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處斷,不適用聚眾強劫罪之規定。【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7號【解釋日期】34.10.20


  省保安司令部派駐各縣防空監視哨哨長在編制以內者,應認為軍人身分,其在抗戰期內犯普通刑法之罪,依國防最高會議常務委員第八十次會議決議,應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由軍法會審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8號【解釋日期】34.10.20


  經常行駛公路之公建商運貨卡車,暨各路局處及省公路局運貨卡車,應分別編為軍事運輸隊實行軍事管理,凡經編入軍事運輸隊者,在軍運期內應視同軍屬,受軍法部勒,在戰時運輸管理局軍事運輸隊組織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三條,已有明文規定,西南公路局暨公建商車員工,如經編入軍事運輸隊,其在軍運期間犯罪,依上開規定,自應認為有軍人身份。【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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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2999號【解釋日期】34.10.20


  省保安司令部探員,除原有軍人身份者外,不得視同軍人(參照院字第二三一二號解釋)。【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0號【解釋日期】34.10.20


  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於結婚之撤銷有法律上正當之利益者而言,各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為利害關係人固不待言,當事人之親屬或家長如撤銷結婚,即可免其扶養義務者,亦為利害關係人,至當事人之監護人,不能認為利害關係人。【相關法規】民法9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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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001-31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1號【解釋日期】34.10.20


  縣臨時參議會議長、副議長、參議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2號【解釋日期】34.10.20


  郵局僱用之運郵汽車司機,非郵政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郵政人員。【相關法規】郵政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3號【解釋日期】34.11.03


  警察盜換查獲刑事被告之煙具,或應其要求准將查獲之煙槍易以他槍解案,均係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如有圖利自己或該被告之情形,既又觸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5。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4號【解釋日期】34.11.05


  養父母係養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七四七號解釋),養父母之血親,亦即為養子女之血親。【相關法規】民法10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5號【解釋日期】34.11.05


  區自治施行法早經廢止,該法第三十九條關於區長職權之規定已不適用,實施新縣制各縣,依縣各級組織綱要及縣政府分區設署規程各規定,區長並無偵查犯罪之權(參照院字第二四五八號解釋),某甲向區署誣告他人吸食鴉片及漢奸,該區長並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公務員,尚不成立誣告罪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6號【解釋日期】34.11.05


  (一)原為應依特種刑事程序審理之盜匪案件,檢察官誤認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罪提起公訴,第一審法院亦誤用普通程序辦理,迨判決後檢察官雖發現錯誤,仍應依通常程序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確認第一審判決僅係適用法律錯誤,認定事實並無不當,而第二審法院對於該案又有覆判權者,即應以上訴作為聲請覆判,進行覆判程序,否則仍應適用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原判決撤銷,並於理由內指示原審法院,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參照院字第二八六四號第二八六八號解釋)。
  (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九條所謂聲請覆判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以違背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限,惟書狀之制作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如為法律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其情形又非不可補正者,覆判法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但書,先酌定期間命其補正,於聲請人不補正時,始得依上開法條予以駁回,至起訴書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來文誤作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方式,及聲請書內漏載初判法院之判決或聲請覆判之理由,均不得認其聲請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三)無聲請覆判權之人聲請覆判,即係違背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以判決駁回之,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以裁定駁回之餘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99。361。39。40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日期】34.11.05


  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9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8號【解釋日期】34.11.06


  船戶承運公家物品,中途盜賣,無論該物品是否為鹽,均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09號【解釋日期】34.11.06


  監察使署調查員,對於人民並無管收拘禁或羈押之權,亦無得將刑事人犯委託縣政府代為管制之法令根據,其因調查案情將人民委託當地縣政府代為管制,雖非法令上所稱之管收拘禁或羈押,而其委託管制之行為顯非合法,該縣政府所在地既設有地方法院,其縣長即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司法警察官,接受前項委託管制之人,除認為有犯罪嫌疑且有羈押必要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無代為管制之權責,如果該縣長代為管制,即已拘束被管制人之行動自由,與羈押之情形無殊,該管檢察官命其移送時,自亦應立即移送,不得拒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0號【解釋日期】34.11.06


  收養關係終止時,養子女之子女,如經收養者及養子女之同意,不隨同養子女離去收養者之家,則其與收養者之祖孫關係,不因終止收養關係而消滅。【相關法規】民法108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1號【解釋日期】34.11.06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現任公務員,不以現任本省區域內之公務員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2號【解釋日期】34.11.06


  縣市省各參議員,僅其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若將其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以書面或言詞向外發表,仍應依法負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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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3號【解釋日期】34.11.06


  受理訴願之官署,逾訴願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期限延不決定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四號解釋,祇可由訴願人向上級監督官署呈請督催,不得逕行提起再訴願,如督催之後仍不決定,則是訴願官署負有責任之公務員廢弛職務,此時在訴願法上無從救濟,祇可由上級監督官署依法懲處。【相關法規】訴願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4號【解釋日期】34.11.06


  記名之黃金存單及法幣折合黃金存款之存單,雖未留有印鑑,亦非無記名證券,此項存單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律上既未如無記名證券設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自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相關法規】民法725。民事訴訟法53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5號【解釋日期】34.11.14


  刑事被告繳納保證金依提存法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應向提存所提存之,偵查中之被告,如不向提存所提存,逕交檢察官收受,該保證金之所有權並不移屬國庫,尚非公有財物,檢察官經收保證金,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如該檢察官利用其職權將該保證金私自隱沒或有其他圖利情形,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圖利罪,自不得因事後補行送案解免刑事責任,至來文所述檢察官經收保證金,既未填給收據,亦未記明卷宗,起訴時復不隨卷附送,是否即故意圖利,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之範圍。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6號【解釋日期】34.11.16


  同業公會理事長並非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受政府委託執行國家總動員業務之人,其不按規定程序議價即行通告增價,應適用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相關法規】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7號【解釋日期】34.11.20


  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盜賣軍用品罪,應包括盜而不賣在內,作戰期內軍人或公務員盜賣軍用品,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治罪,前經國防最高委員會第六十八次及第九十四次常務會議先後決議,照法制委員會審查意見通過,分令飭遵在案。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之盜賣軍用品罪及第三條第二款之盜賣公有財物罪,依照上開決議案,自應解為有意圖售賣而為盜取之行為即屬既遂,同條例所稱之侵占軍用品及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則係指盜賣以外之侵占或竊取該物者而言,其以盜賣之意思參預犯罪,雖僅著手於盜取或售賣之行為,仍屬盜賣罪之共同正犯。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8號【解釋日期】34.11.21


  存款於銀行,係以保管金錢之價格為目的,其存款無利息者固甚明顯,即在有利息者,利息之支付亦不過為其附隨目的故其契約之性質,為消費寄託。所謂保管金錢之價格,乃指保管金錢在法律上之價格而言,以銀圓或法幣存入者,銀行以數量相同之法幣返還之,雖其法幣在經濟上之價格低落,亦不得謂為違反保管義務,惟法律於其返還義務之範圍,有特別規定者,仍不得以其未違反保管義務而排除其適用。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項,既於消費借貸返還義務之範圍設有特別規定,則於請求返還存款事件,自不能排除其適用,若以銀行未收保管費用謂存款非消費寄託,則寄託不以受託人受報酬為要件,民法第五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且存款果非消費寄託,則不能不解為消費借貸,尤無排除此項特別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此項特別規定,於消費借貸定有利息者亦適用之,存款之定有利息不足為排除其適用之理由。至銀行放款本係消費借貸,請求返還放款事件,亦可按照此項特別規定辦理,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解釋未便變更。【相關法規】民法6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19號【解釋日期】34.11.22


  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特種刑事案件,如認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為不當,仍得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三條諭知較重之死刑或無期徒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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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日期】34.11.22


  (一)送審證件上之印信並非偽造,僅於文件內捏造事實者,如係捏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證明之機關或個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二)偽造學校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已見院字第二三三四號解釋。至偽造學校之印章,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如與偽造畢業證書或證明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三)偽造學校畢業證書,並偽造教育部、省教育廳或其他主管教育機關之公印,加蓋其上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以上三項,如送審時經發見其有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自應均予告發。【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2。218。55。刑事訴訟法2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1號【解釋日期】34.11.22


  印花稅票以每枚為單位印花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就每枚印花稅票貼用時所示之劃銷方法,故貼用多枚印花稅票者,於其每枚之上均須依照該規定,以蓋章或劃押之方法予以劃銷,如來文所舉之例,其四週各枚印花稅票固須於與原件紙面騎縫處一一劃銷,即其中間之各枚亦應於各枚之間以同一蓋章或簽押之方法予以劃銷,始為適法。如僅劃銷四週各枚中間者不予劃銷,仍係違反該條項規定相應函復查照。此致財政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2號【解釋日期】34.11.22


  士兵所佩帶之符號原用以認別士兵身分及姓名,即係徽章之一種,如士兵佩用其他部隊之符號,即係冒用陸海空軍徽章,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3號【解釋日期】34.11.22


  司法警察官署,對於特種刑事案件無聲請覆判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4號【解釋日期】34.11.22


  印度、緬甸、越南、香港等地出差旅費規則第二條所列之舟車費及特別費,均係按實開支,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前條所列各費,照規定數額支用各該當地貨幣,關於舟車費及特別費部分,自係按照實數支用各該當地貨幣之義,第二條所列之每日膳宿雜費載有一定數額,所載數額既較同規則制定時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列每日膳宿雜費為低,即應解為各該當地貨幣之數額,而非國幣之數額,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前條所列各費,照規定數額支用各該當地貨幣,關於膳宿雜費部份係指按照前條所定膳宿雜費之數額,支用各該當地貨幣而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5號【解釋日期】34.11.22


  律師某甲為某乙辦理訴訟案件收受酬金,其收受之數額悉如最初所約定,但該律師於訂約時如明知約定之數額超過律師公會章程所定標準,竟向某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締結契約,並因履行該項約定交付財物,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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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6號【解釋日期】34.11.22


  (一)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六條所稱辦理兵役之人員,不僅限於原有辦理兵役職務人即受該辦理兵役職務人員之合法委任,臨時辦理兵役者亦包括之。
  (二)判處有期徒刑之特種刑事案件,未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定聲請覆判期間內聲請覆判者,其判決即屬確定,縱令該案係縣司法處所審判,亦不得再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
  (三)普通刑事案件在覆判提審後審理中發見係屬特種刑事案件,如認該案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之案件,即由該高等法院或分院自為第一審,逕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否則應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司法處,更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審理之。
  (四)普通刑事案件,檢察官認為係犯特種刑事罪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確係犯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列案件以外之特種刑事罪名,即應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將原判決撤銷,並於理由內說明該特種刑事案件應由原審更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6。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日期】34.11.22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8號【解釋日期】34.11.22


  出租人對於承租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固不問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其立法本旨僅使第一審程序歸於簡易,非以限制上訴,對於此項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依上述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計算上訴利益,已逾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額數者,仍非不得上訴。此項訴訟係以出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訴訟標的,承租人主張其租賃尚有一年或二年之殘餘期限,不過為訴訟上之抗辯,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關。以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無論其於物之所有權有無爭執,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以物之價額為準,雖其訴訟在第一審適用簡易程序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仍不能因此而其差異。【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日期】34.11.23


  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0號【解釋日期】34.11.23


  覆判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核准判決,以送達該判決正本於檢察官聲請人或被告之日確定,送達日期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日確定,其依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電文或判決核准逕電司法行政部令准執行者,以該電到達司法行政部之日確定,原審法院之初判,亦即以核准判決確定之日同時確定。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1號【解釋日期】34.12.17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九條之候補當選人,既非當選人,自屬同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之落選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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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2號【解釋日期】34.12.18


  簽訂降書以後尚未繳械之日軍,依俘虜處理規則第三條之規定,自應以俘虜論,此等俘虜有無犯普通刑法或其他特別刑法上罪名之身分,須視各該罪之性質如何而定,不能一概論斷。凡須有中華民國軍人或公務員之身分而成立之罪,除該俘虜與有身分之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外,於該俘虜均無從適用。至俘虜犯罪,依照俘虜處理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應由最高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審判機關審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3號【解釋日期】34.12.18


  第一審法院就自訴竊佔不動產狀內,敘述之毀損公務員所施封印部分,為有罪判決,而於竊佔部分未予論究,經自訴人及檢察官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如審明竊佔與毀損封印兩罪具有牽連關係者,是自訴案件中已含有應經公訴之牽連犯,自不得提起自訴,應將原判決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經審明兩罪並無牽連之關係,除毀損封印部分不得自訴,仍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外,竊佔部分未經判決,其上訴應予駁回,另由原第一審法院依法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326。3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4號【解釋日期】34.12.20


  縣參議員選舉訴訟雖以一審終結,而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仍不失為同一審級,自非不許提起。【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5號【解釋日期】34.12.20


  漏匿自治系統稅捐於執行時抵抗者,如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行為,自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發。執行抗繳之稅捐,非有法律明文不得拘押納稅義務人,至移請法院追繳所欠稅捐,以法律有如所得稅法第二十條之明文者為限,法院始得予以強制執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5。所得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日期】34.12.20


  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7號【解釋日期】34.12.20


  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其土地之移轉雖非出於債務人之意思,仍應認債務人為出賣人,其土地增值稅自應向債務人徵收。【相關法規】民法3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8號【解釋日期】34.12.20


  公民宣誓登記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三款及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載之處罰有案,係指案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僅由縣司法機關判處罪刑,正在合法上訴中者,尚不包括在內。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39號【解釋日期】34.12.20


  回贖典物之法定期間,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公布前或出征抗敵軍人應徵召前已屆滿者,無從適用同條項之規定展期回贖。【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0號【解釋日期】34.12.20


  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贓私,係指貪贓營私之瀆職行為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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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1號【解釋日期】34.12.20


  各級民意機關代表,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而有瀆職行為者,即應依公務員瀆職罪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2號【解釋日期】34.12.20


  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所謂強姦,係指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實施姦淫者而言,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相當,不包括同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在內,公務員在戰時犯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罪,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3號【解釋日期】34.12.20


  漢奸雖因自首受免刑之判決,仍係背叛中華民國,由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推之,自不得為公職候選人,各種選舉法定明背叛中華民國無選舉權者,自亦不得參加選舉。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4號【解釋日期】34.12.20


  (一)某甲由某乙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經法院裁定命某乙繳納保證金額,並沒入之,正執行間某甲被緝獲到案,其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得停止執行。
  (二)各機關雇用之丁役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其他丁役則否。
  (三)死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應於監獄內為之,至執行方法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如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九條),應照司法行政部所定者辦理。
  (四)子以甲乙二人出賣其所有之不動產於丙,訴請確認買賣無效,即係請求確認其所有權仍屬存在,此項訴訟不必以乙為共同被告,子追加乙為共同被告後,乙即死亡,子乙間之訴訟程序雖中斷,但其中斷之效力不及於甲丙,子與甲丙間之訴訟仍應進行,至子乙間之訴訟如乙絕無可承受其訴訟之人,應以子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五)典權之讓與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乙將甲向其設定之典權轉讓於丙,既未以書面為之,雖將原典契交丙,亦不生典權讓與之效力,甲僅得向乙回贖,惟乙對於丙如有以受甲返還之典價返還於丙之義務,則甲為乙向丙返還典價,與向乙返還典價有同一之效力,甲向乙為合法之回贖後,丙拒絕返還典物時,甲得對丙提起請求返還之訴。【相關法規】民法760。917。民事訴訟法168。53。中華民國刑法10。刑事訴訟法118。46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5號【解釋日期】34.12.20


  配合陸軍參與抗戰之戰時戰地自衛團隊或別動隊,如經政府收編者,其所屬官兵、自屬軍人,其犯罪應由軍法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6號【解釋日期】34.12.20


  執行宣告假執行之裁判,與執行確定判決無異,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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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7號【解釋日期】34.12.20


  懲治貪污條例第八條之庇護罪,係以直屬長官對於貪污有據之屬員予以包庇或保護之積極行為為構成要件,該項屬員經監察機關糾舉及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主管長官僅將其撤職聽任交卸遠颺,如無妨害糾舉或追訴處罰之積極行為,即與庇護情形不合,尚不成立該罪,惟被糾舉之公務員違法行為涉及刑事或軍法者,各該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於接受糾舉書後,應交各該管審判機關審理之,在非常時期監察權行使暫行辦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已有規定,該主管長官如已接受糾舉書,並不將被糾舉之屬員交法院審判,仍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三條,受懲戒處分。【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8號【解釋日期】34.12.20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一條處罰浮報圖利,係專就電信工作員兵發覺桿線失竊等情事浮報圖利者而為規定,與一般軍人或公務員之圖利罪廣狹不同,自應優先適用狹義規定依該條例處斷。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係以盜取或毀壞有關軍事之交通器材致令不堪用者為構成要件,其義較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第十三兩條為狹,如相競合時應依懲治盜匪條例處斷。【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49號【解釋日期】34.12.20


  黨員於競選時如犯有刑事罪名,應由司法機關依法受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0號【解釋日期】34.12.20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審判之罪犯,不得援用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調服勞役。**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1號【解釋日期】34.12.20


  各縣軍法看守所既係按照軍屬編組,其所屬員兵即係軍屬,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二款,自應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2號【解釋日期】34.12.20


  計算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時之價額為準。【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3號【解釋日期】34.12.20


  甲乙丙丁被僱為米行夥友長期擔任量米工作,自係職業工人,至應否加入其所從事之同一職業之工會當以是否合於工會法法第十二條所定資格為斷,惟甲等無論應否加入工會,其與同一職業之工人丙在私法上並無應否免入工會之法律關係,對丙提起請求免入工會之訴應予駁回。【相關法規】工會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4號【解釋日期】34.12.20


  因特種刑事犯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僅得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不得於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業經本院以院字第二八四五號指令解釋有案,故特種刑事案件有申訴不服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除關於被告所得財物,依法應發還或抵償者(例如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等規定是),於刑事判決中併予諭知外,應依獨立民事訴訟程序辦理,設該有申訴不服權人,於聲請覆判時始行附帶提起,則覆判法院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認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若原審法院竟將此項不得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應由第二審法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7。刑事訴訟法361。491。5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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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5號【解釋日期】34.12.31


  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非薦任司法行政官,此項人員雖曾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並任職二年以上,亦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不符,自無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資格。【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律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6號【解釋日期】34.12.31


  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規定移送之案件,僅得省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該司法警察官對於特種刑事案件之偵查職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或第二百零九條之所定,並非因該條例之施行,即與檢察官有同一職權,原代電所列疑義五點,分別解答如下:
  (一)縣市政府及其他依法令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如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前此偵查未結之案件,自得本於該條第一項之職權繼續偵查明確,再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移送法院審判,惟此項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得將偵查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其有人犯在押已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送檢察官辦理。
  (二)司法警察官署偵查特種刑事案件,如認被告無犯罪嫌疑自可不移送審判,但不得以裁定為不移送處分,亦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餘地。
  (三)特種刑事案件經被害人分別向縣市政府及檢察官告訴後,由縣市政府將人犯緝獲,該縣市政府如認所獲人犯確有該項犯罪嫌疑,固得依上開條例第三條逕送法院審判,否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即將人犯移送該管檢察官。
  (四)司法警察官對於其移送法院審判之特種刑事案件,毋庸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移送要旨。
  (五)特種刑事案件之判決,原移送之司法警察官署無聲請覆判權。【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8。231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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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7號【解釋日期】34.12.31


  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債票,係民法上之無記名證券,此項債票非無利息,亦非見票即付,不能依民法第七百二十八條排除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此外法律上又無排除同條適用之特別規定,則遇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時,法院自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原呈所舉困難情形僅可供立法上之參考,不足為解釋上排除現行法適用之論據。【相關法規】民法725。7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0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財政部三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渝財公四字第二○二八號呈稱。「案據上川企業公司函。略以三十一年同盟勝利美金公債百元票二十四張。五十元票十二張。合計面額三千元。於本年八月間委託沈農先由渝帶往蘭州。途中被盜。當登載渝市中央日報、蘭州西北日報聲明遺失招尋。並依法申請重慶實驗地方法院予以公示催告。請暫時止付本息。以保權益等情。查本部歷年發行各項債券。均屬無記名式。除原在收復區寄存銀行有案。而在戰時被敵偽劫失者。特准檢同原持銀行寄存證。限期登記。聽候處理外。其人民持有債券如有遺失。而無准予掛失之例。今該公司遺牝三十一年同盟勝利美金公債票三千元。據經申請重慶實驗地方法院公示催告程序。請求止付本息。查係依照民法第七二五條第一項。「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及同法第七二六條第一項。「無記名證定有提示期間。如法院因公示催告聲請人之聲請。對於發行人為禁止給付之命令。停止其提示期間之進行」之規定辦理。惟政府債券共達數十種。每種。票類自五元至十萬元不等。每類號碼多至六七位。其經付本息機關。遍佈全國及海外。殊與普通有價證券額小而指定一地付款者情形不同。如掛失之例一開。匪特經付機關不勝繁難。且有礙債券之推行。謹列舉事實上困難各點。分陳於後(一)政府債票得自由買賣。流通於全國及海外。如甲持票人報告遺失債票。申請法院公示催告。而所失債票已為乙拾得。
  轉賣於丙。迨丙知債票已被作廢。必致對乙起訴。其結果。小之丙受損失。大之則人民對債票信心將日漸薄弱。若拾得失票人寄往他地轉賣。更無論如何登報掛失。該善意購票人既不能遍讀全國報紙。尤無法獲知債票已被作廢或知悉他地法院之公示催告而出面主張權利。益足使人民對流通之債票懷其戒心。(二)人民向市場購買債票。自屬信任政府。多不注意號碼。如購入之債票每被作廢而喪失權利。則交易途徑勢將斷絕。影響債信者至鉅。(三)又如甲聲請遺失債票。在請求止付前。已被乙持兌或寄往他地兌取。經付機關事前既未預知。事後在多數付訖本息票內。實屬不易查覺。政府勢必受重付之損失。(四)經付機關雖遍及全國及海外。但除通都大邑外。多係一、二人辦理。經兌債票本息事務。在兌付本息時。中籤票當然核對號碼。對於息票為數較多。祇驗暗記、種類、金額兌付。如逐號核對息票。則人力有限。不勝繁難。(五)債票兌付本息為期三年或六年。付訖部分陸續送部核銷。如准予掛失補發。必預將付訖之票逐號清點。工作繁複。實際上無從應付。鑒於上列各點。是以我國自發行公債以來。凡遇持票人普通聲報遺失者。尚無准予掛失之例。即照此辦理。以公債種類自抗戰後。年漸加多。復有敵偽劫失作廢情形。經付機關已早感困難。倘再准普通掛失。更屬難於辦理。且對此後債票之流通推銷。殊多影響。而國庫損失尤屬堪虞。以本部意見。政府債票似不應視為普通有價證券。可否比照流通券辦法。一律不予掛失。藉免過度糾紛之處。理合呈請鑒核。並咨請司法院予以解釋。以利公務」等情。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8號【解釋日期】34.12.31


  訴訟事件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起訴應向地方法院為之,市參議員選舉條例規定得向法院提起選舉訴訟,而未規定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則雖以一審終結,亦應由地方法院管轄。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59號【解釋日期】34.12.31


  淪陷區內人民以偽幣約定賣價典價或債務額,訂立買賣契約、典權或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非無效,除買賣契約有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外,亦不得由一方任意解約。至回贖典物之法定期間,因戰事不能遵守者,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仍得回贖典物,同條例第七條已有明文規定,又原呈所稱抵押協定年限,如指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而言,則其約定為無效,抵押權人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債務人仍得清償其債務,取回抵押物,不生可否扣除抗戰時期之問題。【相關法規】民法345。873。9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0號【解釋日期】34.12.31


  檢察官起訴書或司法警察官署移送書,引用特別刑事法令起訴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普通刑法之罪,變更起訴法條,判以刑法上之罪名。或檢察官以犯普通刑法之罪起訴,審理結果認為係特種刑事之罪犯,變更起訴法條,判以特別刑事法令上之罪名,判決後各該案件之上訴與覆判,均應依判決時所適用之法條為準,但仍應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八五七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1號【解釋日期】34.12.31


  漢奸案件經最高法院覆判判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其卷判仍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及刑事案件報部辦法第三條各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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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2號【解釋日期】35.01.04


  (一)漢奸盜匪經宣告死刑電請核准者,仍應制作判決書,並依法送達,其致最高法院之電文,應以參與判決之推事名義行之。
  (二)特種刑事案件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一條由檢察官指揮執行,關於執行死刑之方法,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應照司法行政部所定者辦理,至此項罪犯,法律上並無應宣佈罪狀之規定,但有必要時宣佈罪狀亦非法所不許。
  (三)特種刑事案件判決後,因聲請合法而為覆判時,如覆判法院認原判決並無不當而為核准判決,即係同時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自不必另為聲請駁回之裁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3號【解釋日期】35.01.04


  (一)甲對乙提起確認某田為其所有之訴,經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乙起訴,經判決該田歸甲管業確定時,後之確定判決,在依再審程序廢棄前仍有效力,如其所謂歸甲管業係命乙將田交甲管業之意,則甲聲請執行,乙不得以前之確定判決為理由,拒絕交田。
  (二)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其提起再審之訴,如自知悉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即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甲如僅以後之確定判決於乙有利為理由,對於前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情形不符,自不得據以廢棄前之確定判決,另為判決。【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8。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4號【解釋日期】35.01.04


  司法警察官署以竊盜案件誤為盜匪,移送審判,仍以提起公訴論,但其起訴違背規定,應於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後,送付檢察官偵查。【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5號【解釋日期】35.01.04


  縣國民兵團團部副官,應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6號【解釋日期】35.01.04


  檢察官起訴書所敘述之被告犯罪事實,雖涉及子丑兩罪,但檢查官既僅就子罪部份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得就丑罪予以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7號【解釋日期】35.01.21


  (一)保長奉令徵兵,向所屬保內壯丁收集款項,價買志願兵抵解兵額,如非冒名頂替或便利應服兵役之特定壯丁逃避兵役,亦無詐欺或圖利情事,尚不構成何項罪名。
  (二)甲給乙金錢,以頂替保隊副受訓為詞,將乙以志願兵送服兵役,乙至徵兵機關始知受愚,如乙係未滿二十歲,經甲誘令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甲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否則乙至徵兵機關時,甲如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或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亦應論以各條之罪(參照院字第二八二九號解釋)。
  (三)保長乙將獨負家庭生計責任且無同胞兄弟之甲強迫使服兵役,經一二兩審判處罪刑,任第三審上訴中適甲從部隊逃回,為乙偵知,復捕送兵役,該甲為依法緩徵之壯丁,因被迫服兵役逃出部隊,在法律上雖不負逃亡罪責,但乙以其係屬逃兵予以捕送,既無犯罪故意,亦不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罪。
  (四)以自衛隊改編之縣保安警察隊,既與陸軍編制不同,其官警犯罪,除原有軍人身分者外,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302。304。刑事訴訟法1。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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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日期】35.01.22


  甲保乙在外候訊,乙旋逃匿,經法院裁定命甲如數繳納保證金,甲於繳納少數金額後,雖領乙交法院收押,其餘未繳納之保證金,應仍依原裁定繼續執行。【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69號【解釋日期】35.01.22


  軍法人員轉任司法官條例第二條後段所載,其他職掌軍法裁判之人員,包括縣長兼任軍法官之人員在內,縣長兼任相當薦任職之軍法官,服務二年以上,並曾任推事一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依同條例第五條,有轉任地方法院院長或首席檢察官之資格。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0號【解釋日期】35.01.24


  依減刑辦法應減刑之案件已經裁判確定,而其裁判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者,既就酌減後所定之刑,予以減刑,則未經裁判而應酌量減輕其刑者,自應先予酌減而後減刑,院字第二七七七號解釋毋庸變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1號【解釋日期】35.01.24


  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然此所謂開議僅就得議決之事項為之,縣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之規定,係以縣政府為投票所,用集會方式行之,不在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列,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省參議員選舉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並未限定出席者須為全體縣參議員之過半數,出席者不達過半數時,亦非不得投票,至選舉未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時,即為同條後段所謂選舉結果無人當選,自應舉行再選,如仍未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即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2號【解釋日期】35.01.24


  縣各級組織綱要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曾因贓私處罰有案,係指因貪贓營私之瀆職行為,經判處罪刑或經依法懲戒受有處分者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3號【解釋日期】35.01.25


  租賃未定期限之房屋承租人甲,於戰事發生後遷避他處,如可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出租人乙可了解時發生效力,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對於該房屋之受讓人丙,即無繼續存在之餘地,且租賃物經出租人交付承租人後,即為承租人所占有,出租人如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就承租人之占有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不致因租賃契約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係基於承租人受交付後必占有租賃物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若出租人於承租人中止租賃物之占有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第三人無從知有租賃契約之存在,絕無使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理,同條之規定自應解為不能適用,出租人乙將其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既在承租人甲中止其占有之後,則甲乙間之租賃契約縱未終止,對於受讓人丙亦不繼續存在。【相關法規】民法425。450。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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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4號【解釋日期】35.01.25


  在日報社擔任發行之人,依新聞記者法第一條之規定為新聞記者,須具有同法第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依同法聲請核准領有新聞記者證書後,始得為之,故在日報社擔任發行之人死亡時,除關於日報社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承受外,其發行人之地位,不得繼承。【相關法規】新聞記者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5頁

【聲請書】附中國國民黨中央執行委員會宣傳部原函


  案據馮黃待華呈稱。「呈為呈請復刊准予備案事。竊大晶報為氏夫馮夢雲創辦。至民國二十六年八一三抗戰時。印刷所被毀後。氏夫因服務正言報。並擔任三民主義青年團職務。從事抗敵工作。為敵憲兵隊所捕。忠貞不屈。備受虐害。迄今生死未明。而氏撫育遺孤。生活困危。茲幸抗戰勝利。天日重光。氏擬即復刊大晶報。以繼氏夫之志。並維孤寡生涯。現已籌備就緒。遵照中央規定報紙復員辦法。定於十二月一日復刊。為特具呈申請復刊。仰祈鑒核」等情。據此。查報社為自由商業之一種。如係獨資經營。彶行人之遺妻遺孤。似應有繼承權。但此種解釋未知與現行法有無抵觸。相應函達。即希查照見復為荷。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5號【解釋日期】35.01.25


  軍需某乙在奉令免職後拐款潛逃,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如僅免職而未免官,應按其官級,由軍法會審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6號【解釋日期】35.01.25


  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出典人承諾典物之出賣並訂立移轉所有權之書面而不為之者,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應分別情形,自判決確定時,或自法院就典權人已支付價金或提出相當擔保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已承諾出賣,並已訂立書面。至出典人對已提出之價金拒絕受領,即為受領遲延,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典權人得將其價金為出典人提存之。【相關法規】民法326。強制執行法1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7號【解釋日期】35.01.25


  被害人因被盜匪強劫受有損害,不得於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以判駁回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8號【解釋日期】35.01.25


  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係就刑法外患罪所設之特別規定,仍與刑法之外患罪同一性質,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領域外犯該條例之漢奸罪,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均適用之,其犯罪主體原不以本國人民為限,惟台灣人民於台灣光復前已取得日本國籍,如在抗戰期內基於其為敵國人民之地位,被迫應徵隨敵作戰或供職各地敵偽組織,應受國際法上之處置,自不適用懲治漢奸條例之規定。【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79號【解釋日期】35.01.26


  特種刑事案件經初判法院處有期徒刑,聲請覆判改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不得聲請再覆判,至同條例第九條但書所定情形,係指初判法院所宣告者而言,與覆判法院改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無涉。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0號【解釋日期】35.01.26


  受理漢奸案件縣長,對於被告未被沒收之扣押物侵占入己,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1號【解釋日期】35.01.26


  陸軍軍官學校軍械科庫兵之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不適用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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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2號【解釋日期】35.01.26


  某甲對於法院判決某乙之案件,於其主辦之報紙,登載被告神通廣大洗刷重重罪刑,顯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3號【解釋日期】35.01.26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既未指明為第一項,即與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所用文例無異,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增加之上訴利益額數,自亦包含在內,故司法院依同項規定,將第一項所定額數增加至一千圓後,得再依同條例同條規定,增加至十萬圓,三十三年十月二日法參字第一七一四號院令,依國防最高委員會第一百四十次常務會議決議,增加至十二萬元者,以超過十萬元之部分為限,自同條例施行之日失其效力。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4號【解釋日期】35.01.26


  商業同業公會為法人,與組織公會之會員係屬別一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會費未經會員繳納時,公會有請求繳納之權利,會員負有繳納之義務,會費經會員繳納時,此項權利義務即歸消滅,而會費之所有權亦即同時移轉於公會,不得以公會所收會費係用於維持增進會員之公共利益,遂謂公會毫無權利,公會收到會費後立給會員之收據為公會與會員收付會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業已消滅之憑證,並非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應貼用印花稅票,業經本院以院解字第二八九六號公函解釋在案,仍應依照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5號【解釋日期】35.02.25


  偽組織人員經核准反正後,其在附敵期內之漢奸罪行,現行法令上既無免受審判之規定,如被人檢舉,自應分別情形受軍法或司法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6號【解釋日期】35.02.25


  財產出賣所得,如不在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二條各款所定免徵所得稅之列者,同法第九條既定明專以買受人負扣繳所得稅之義務,其不依限繳納稅款,適用同條例第十八條各款而為處罰時,自應對於違背扣繳義務之買受人為之,不得因出賣人為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7號【解釋日期】35.02.25


  甲之夫乙於民國十九年死亡,其繼承開始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之前,乙之遺產其女丙丁雖依同編施行法第二條有繼承權,而其妻甲則依當時法令並無繼承權,甲既未繼承乙之遺產,則甲於乙死亡後所招之贅夫戊,自不能因其對於甲之遺產有繼承權而承受乙之遺產。【相關法規】民法繼承編施行法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8號【解釋日期】35.02.25


  國家機關組織法定有職稱之公務員,雖已超過員額,仍為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依法令設立之國營事業機關,其服務人員如係應經任命者,雖該機關並無組織法規,亦為同款所稱之公務員。現任此等公務員者,均應停止其被選舉權。又正規之現役軍人或警察,雖已超過定額,亦有同條第二款之適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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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89號【解釋日期】35.02.25


  就他人應納之所得稅,向主管徵收機關具書承認願負繳納全責者,非所得稅法第二十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關於其人不繳納時之處置,可參照院字第二五九九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所得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0號【解釋日期】35.02.25


  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或死亡後作成之公證書或認證之私證書,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外將其財產分析或贈與者,關於分析或贈與時期之部分,固無公證效力。惟其分析或贈與之時期,法律上並無必須以公證書或認證之私證書為證明方法之規定,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外分析或贈與之財產,仍不能視為遺產之一部徵收遺產稅。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1號【解釋日期】35.02.26


  (一)依國籍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外國人為中國人妻者,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依其本國法保留國籍者,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其國籍後,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同款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依同法施行條例第二條辦理。
  (二)歸化人之妻依國籍法第八條但書之規定,不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其國籍後,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三)依呈請歸化人之本國法不因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喪失其國籍者,須依其本國法喪失其國籍後,始得為歸化之許可,此在國籍法雖無明文,而由同法第二條第一款但書及第八條但書避免國籍重複之本旨推之,實為當然之解釋。【相關法規】國籍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6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2號【解釋日期】35.03.06


  我國婦女雖與日本人結婚,若未經內政部許其脫離國籍,不能視為敵國人民。日本人私有財產自係敵產,應依敵產處理條例處理之。【相關法規】國籍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8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3號【解釋日期】35.03.12


  在淪陷區犯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各罪者,於收復後,如不合於收復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三條但書所定情形,仍應依法論罪,不能以地方政府未予定期舉行煙毒總檢查,而為免責之理由。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4號【解釋日期】35.03.12


  盜匪自新後仍復為匪,具保人不克交案,該具保人應負責任,應視其保證之內容決之,但如無串縱情弊,尚難遽予何種之懲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5號【解釋日期】35.03.12


  (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祇規定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案件以提起公訴論,並非認該司法察官與檢察官有同一職權,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無犯罪嫌疑時,雖得不移送審判,但不得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於司法警察官就此類事件所為之批諭,如有不服,仍可向該官署或檢察官請求偵查,亦不適用聲請再議之程序。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關於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之偵查犯罪不適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司法警察官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為有羈押必要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不能援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為遲延移送之理由。【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6號【解釋日期】35.03.12


  軍需署被服廠學徒在試工期間,不能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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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7號【解釋日期】35.03.12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所定應受軍事審判之漢奸案件,原以被告原屬軍人,復任偽軍職者為限,如被告雖屬軍人,而參加偽組織後,僅擔任偽文職,非係軍職者,仍應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審理之,該條規定意義甚明。至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三條所定,被告如係軍人,應於宣判後三日內,繕具判決正本,並令被告提出聲辯書,連同卷證,呈送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定之案件,即指被告原屬軍人復任為軍職,受軍事審判者而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8號【解釋日期】35.03.12


  曾在敵偽管轄範圍內,充任同業公會理事長及理監事一類職務之人,是否漢奸,應視其有無懲治漢奸條例所列之犯罪事實決之,不能為概括之斷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099號【解釋日期】35.03.12


  甲在部隊服役中犯罪,於部隊裁撤後賦閑,如已免役,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歸法院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0號【解釋日期】35.03.12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四條,所稱漢奸所得之財物,係指犯漢奸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包括其他之原有財產。惟三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公布之新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所稱漢奸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凡漢奸所得財物及其他原有財產,均包括在內,其明知為漢奸將受沒收或查封之財產,而收買之者,依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既應處罰,則所買受者,縱係漢奸之原有財產,其買賣契約為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應屬無效。至新條例施行前,舊懲治漢奸條例,對於故買漢奸財產,雖無處罰明文,但依舊條例第九條,應行沒收或查封之財產,與新條例第八條所規定者相同,漢奸於收復區淪陷期內,鑒於戰局轉變,將原有財產預行出賣,如買主係串同買受,避免法律之執行,即與公共秩序顯有妨害,該項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仍屬無效。【相關法規】民法71。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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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101-32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1號【解釋日期】35.03.12


  (一)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係以該條各款所列情形,均涉有漢奸之重大罪嫌,特定其應厲行檢舉,並非關於漢奸之論罪法條,檢舉之人犯自須具有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犯罪行為,始得適用該條論處。至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以通謀敵國而有反抗本國之圖謀為構成要件,如僅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並無通謀敵國情事,除合於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者外,尚難論以該款罪名。
  (二)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服務之人,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規定,以兼有憑藉敵偽勢力及為有利敵偽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而為前條第二款之下各款所未列舉者,始依前條第一款處斷。至其執行任務是否即可認為憑藉敵偽勢力而為有利敵偽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應就任務性質,執行手段及其他一切情形,分別決之,不能遽為概括之斷定。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2號【解釋日期】35.03.12


  (一)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因其情節輕微,適用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二)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所謂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之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而為前條第二款以下各款所未列舉者,概依前條第一款處斷云者,原係就同條例第二條所為之一種立法上解釋,蓋因此種行為雖不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列舉之規定,其已直接或間接通謀敵國,而為反抗本國之企圖,業已充分表現,仍應成立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情節輕微者,自亦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3號【解釋日期】35.03.13


  縣田賦糧食管理處依其組織法規,既受省政府之指揮監督,自與縣政府相當,人民不服縣田賦糧食管理處之處分,應依訴願法第三條,比照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向省政府提起訴願,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五八號解釋,毋庸變更。【相關法規】訴願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4號【解釋日期】35.03.22


  刑法上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是。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詞訟之情形是。至該條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5號【解釋日期】35.03.22


  (一)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貪污案件,在其訴訟程序中,不得於初判或覆判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已提起,應依同條第一條第一項適用刑事訴訟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特種刑事案件由覆判決法院提審或命推事蒞審者,應先為提審或蒞審之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6號【解釋日期】35.03.22


  製造火柴原料之白藥,如無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等相類之爆裂性,即非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爆裂物。【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7號【解釋日期】35.03.22


  區長及鄉鎮長均無拘押人犯之權,其將刑事嫌疑犯擅行拘押,自係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如係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犯罪,即應依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4。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8號【解釋日期】35.03.27


  租賃定有期限者,承租人雖因戰事疏散,致不能於期限內使用租賃物,不得將疏散期間於租賃期限內扣除。【相關法規】民法4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09號【解釋日期】35.03.27


  縣國民兵團團黨部之上尉幹事,如非正式軍校出身授有軍職,不能認有軍人身分其辦理兵役而有貪污行為,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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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0號【解釋日期】35.03.27


  河南省被災時期,人民出賣田產,約明自賣之後,無論政府何項法令,決不再圖回贖者,應受其約定之拘束,不得再依該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主張按原價買回。【相關法規】民法3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1號【解釋日期】35.03.27


  接兵部隊之班長盜取連長所保管蓋有印信而未填發之接兵收據,價賣與中簽應徵壯丁,用以註銷簽號,避免兵役,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2號【解釋日期】35.03.28


  在華韓國光復軍犯罪,應歸普通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3號【解釋日期】35.03.28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謂出征抗敵期內,係指自出征日起至復員日止之期間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4號【解釋日期】35.03.28


  承租人價頂之店底、碼頭,對於其後之承租人,雖得主張此權利,但非經出租人之承認,不得對抗出租人。店房被毀後,此項權利是否存在,應視其與出租人約定之內容定之,店房被炸燒毀,如合於戰時房屋租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情形,承租人得代為修復。【相關法規】民法4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5號【解釋日期】35.03.28


  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以剋扣金額之多寡,定其刑之重輕,今昔幣值變動,應如何修正,係立法問題,非屬於解釋範圍。惟此項犯罪在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設有處罰之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八條已因該條例之施行,停止其效力。軍人剋扣軍餉,不論數額多寡,依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均應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6號【解釋日期】35.03.28


  (一)非常時期公務員因案奉准停職,送由軍法執行總監部訊明判決無罪,准予復職時,應由該公務員之長官,本其職權,補發停職期內之俸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
  (二)公務員對於前項俸給之請求權,尚無時效時間之限制,自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三)前項公務員在軍法執行總監部審訊中,如被羈押,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相當,當然停止其職務。但此項職務之停止,於判決無罪後,並不能排斥同法有第十六條第三項之適用。【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6。17。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4冊27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7號【解釋日期】35.05.17


  檢察官偵查之貪污盜匪案件,因應歸軍法機關審判,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在尚未移送前,適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依同條例之規定,該案應歸司法機關審判,即係發見新事實,原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再行起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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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8號【解釋日期】35.05.21


  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曾因贓私處罰有案,其處罰二字,包括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確定判決,或經依法懲戒受有處分者而言。公務員因貪污被撤職查辦,如其撤職並非經懲戒程序之免職,即不能謂已受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此項公務員除係虧欠公款,無論曾否處罰有案,依同條第三款規定,均不得當選為縣參議員外,倘係其他之貪污行為,即屬於第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贓私,既未經法院科處罪刑判決確定,尚非不得當選為縣參議員。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日期】35.06.24


  (一)犯罪在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者,依該條例所定科罰數額,既較裁判前法律之數額提高,該裁判前之法律,即屬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裁判前之法律處斷。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係關於執行刑罰之易科標準,依上開條例第二條規定,雖亦提高金額,但宣告之罰金,如係依刑法第三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前法律處斷時,其易服勞役之標準,自應適用同一之法律。至依上開但書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易科罰金者亦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1。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日期】35.06.24


  (一)某甲之子不得同時為某乙之養子。
  (二)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惟本人始得為之,父母於其子死亡後,將其媳與後夫所生之子為某子之子,自不發生收養關係。
  (三)收養者生前如確有收養其妻與前夫所生之子為其子之意思表示,而被收養者之年齡又在七歲以下,自可認為有效。至收養者以口授遺囑收養子女,如具備法定方式,即非無效。
  (四)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一千二百一十條所定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外,無其他之限制。
  (五)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二七一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1072。1074。1075。1195。12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1號【解釋日期】35.06.24


  縣市政府將其以行政處分扣押之物品變賣後,其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者,如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雖其賣得價金已撥充公共建築之用,亦應由縣市長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法規】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2號【解釋日期】35.06.24


  偽法院所為之拍賣,除因拍賣而執行完畢之裁判,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以經裁判確定論者外,並非概可認為有效,其所為之各項登記,如無法令承認,均不能發生登記之效力。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3號【解釋日期】35.06.24


  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為第一審判之事件,不問其第一審審判由第一審法院為之,抑由第二審法院為之,亦不問第一審被告曾否向偽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應命原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前依偽法令向偽法院繳納之裁判費,不得扣除。至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起訴時所值法幣之數為準。【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6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4號【解釋日期】35.06.24


  淪陷區內當事人原約以偽幣給付之債務,在政府規定偽幣與法幣之比率後,應依此比率以法幣清償之,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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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5號【解釋日期】35.06.24


  判決確定之事件,因地方淪陷,未聲請執行或執行而未終結,嗣後情事變更,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債權人自得另行起訴請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參照院字第二七五九號院解宇第二九八七號解釋)。執行法院拍定之房屋,雖因地方淪陷,買受人未繳價金致該房屋尚未移轉管業,而買賣行為應認為業已成立,嗣後情事變更,如具備同條之適用要件,債務人自可對買受人起訴請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6號【解釋日期】35.06.24


  (一)曾充偽民團體之職員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非不得當選為人民團體職員。
  (二)曾在偽組織治下開業醫師,及其他自由職業之技師,非不得加入醫師公會及其所屬公會。【相關法規】醫師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7號【解釋日期】35.06.24


  依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議定調解款而未作成調解書時,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施行者,除調解前已起訴外,非經當事人起訴,不得予以裁判,但不得命聲請人起訴,依同條項作成調解書,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同條例第二項所定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屆滿前,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施行者,調解書失其效力,不得以對於調解條款未經同意之當事人不於期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成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8號【解釋日期】35.06.24


  田賦徵收實物,因倉庫不備,無法存儲,由經徵機關裁給糧票交各大糧戶保管者,係屬寄託行為,嗣後糧戶無糧交出,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提起返還寄託物之訴,如其不能交糧係由於自己之消費,尚應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相關法規】民法589。中華民國刑法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29號【解釋日期】35.06.24


  軍官作戰獲敵手榴彈,匿不呈繳,不得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論處。【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0號【解釋日期】35.06.24


  (一)司法警察官署,如被告無犯罪嫌疑時,無庸為不起訴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認犯罪嫌疑人有羈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不得援用同法第一百零八條關於檢察官羈押被告期間之規定。
  (三)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四條祇規定司法警察官移送之案件審判期日檢察官得不出庭,原移送官署不能因檢察官未出席而蒞庭陳述。
  (四)縣行政機關所設軍法官及軍法助理,不得認為司法警察官。【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8。208。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1號【解釋日期】35.06.24


  某甲雖曾將其產業(不動產)立約定賣於某乙,並受某乙定金,但既未立契,自僅發生債之關係,不得以此對抗業依強制執行第九十八條取得所有權之某丁。【相關法規】民法345。強制執行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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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2號【解釋日期】35.06.24


  (一)來問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號解釋有案。
  (二)曾任偽組織非機關首長之薦任職及委任職公務員者,尚須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方能適用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
  (三)已見本院院解子第三一零二號解釋。
  (四)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之財產,除屬於公有,應予追繳或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是否因漢奸行為所取得,均應予以沒收。
  (五)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係屬一種消極資格之限制,無庸由法院特為宣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3號【解釋日期】35.06.24


  臺灣人民於臺灣光復前久已取得日本國籍,其在中日交戰期內,基於其為敵國人民之地位供職各地敵偽組織,應受國際法上之處置,不適用懲治漢奸條例之規定(參照院解字第三○七八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4號【解釋日期】35.06.24


  (一)典權之約定期限為典權人有權占有典物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最短期限,自應由移轉典物之占有於典權人之翌日起算。
  (二)回贖典物以典物之占有業已移轉於典權人為前提,出典人受領典價,而未將典物之占有移轉於典權人者,典權人得請求交付典物,出典人自無回贖典物之可言。
  (三)非常時期民事訴訟補充條例之廢止後,事件合於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者,無須經調解程序,得逕為同條之判決。【相關法規】民法911。912。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5號【解釋日期】35.07.17


  (一)在淪陷區域內所借用之偽鈔,現以法幣償還,應按政府所定偽鈔兌換法幣之標準折合,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
  (二)買回河南省被災時期內出賣之土地,合於該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之規定者,雖其原賣價係在淪陷區域內以偽鈔返還,及其買回係經由偽組織機關強制為之,亦不得撤銷,如其買回與同辦法之規定不符,例如所給偽鈔在買回時與原賣價不相當者,則其買回無效。【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6號【解釋日期】35.07.17


  (一)檢舉漢奸不以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所列舉者為限,凡有漢奸罪嫌之人均得對之檢舉。
  (二)沒收漢奸財產,不限于因漢奸行為所得之財物,其他原有之財物,其他原有之財產,亦在應予沒收之列,但須注意懲治漢奸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相關法規】監獄行刑法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7號【解釋日期】35.07.17


  犯唯一死刑之罪,因情可憫恕,經判決減輕其刑者,依減刑辦法第一條但書規定,不得再予減刑,已見本院院字第二七六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8號【解釋日期】35.07.17


  某甲購買煙土,自行煎膏供吸,雖其目的僅在吸食,但此項煎製熟膏方法行為,究不能謂非牽連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製造鴉片罪一重處斷(參照本院字第二三三五號及第二四一一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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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39號【解釋日期】35.07.17


  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稱非軍人公務員而與共犯者,自係包括教唆犯幫助犯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0號【解釋日期】35.07.17


  (一)在淪陷區域內,開百鴿票,而為賭博,既無其他犯罪行為,自僅構成賭博罪。
  (二)在淪陷區域內,被地方人票選為某鄉偽維持會會長,或推舉為某鄉偽維持會財務員,既均未到會服務,自不成立犯罪。
  (三)僅在淪陷區域內充當偽維持會會長副會長,如無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三條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1號【解釋日期】35.07.17


  投降後所留用之日俘,如有違犯法令情形,應依俘虜處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2號【解釋日期】35.07.17


  交通警察總隊非依照陸軍編制,其總隊長總隊附及以下各隊長隊附,無論是否正式軍校出身,均不得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3號【解釋日期】35.07.17


  軍人於戰時逃亡,而在戰時軍律廢止前審判者,應依該軍律第十條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4號【解釋日期】35.07.17


  漢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轉讓於第三人,除該受讓人具有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二條之情形外,如屬合法轉讓,並無其他無效原因者,均不得視為逆產予以查封。**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5號【解釋日期】35.07.17


  國人在敵人機關內擔任翻譯或特務工作,即屬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之漢奸,其所任職役如與軍事有關,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論處,倘非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而有抗本國之圖謀,亦應依同條項第一款論處,即令無此圖謀,如係憑藉敵人勢力而為有利敵人或不利本國或人民之行為,按照第三條規定之旨趣,仍應適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至人民知有該項犯罪嫌疑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何人均得為告發。【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6號【解釋日期】35.07.17


  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沒收之財產,凡因犯漢奸罪所得之財物,及其他原有之財產,均包括在內,不以因漢奸行為所取得者為限,除其財物屬予公有應予追繳或應發還被害人者外,均應予以沒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7號【解釋日期】35.07.17


  軍人公務員在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以後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犯貪污罪者,仍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處斷。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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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8號【解釋日期】35.07.18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對於特種刑事案件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限制,該項犯罪之被害人,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提起自訴,並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之。至特種刑事案件之被誣告人,亦得提起自訴,但此項自訴除該誣告係屬於特種刑事之罪(例如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者外,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49號【解釋日期】35.07.18


  被告先後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數罪,其間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所定情形,即非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雖經檢察官合併起訴,並由第一審法院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在同一判決內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與普通刑法分別論科,覆判法院仍應專就特種刑事部分之判決以覆判,關於普通刑事部分,應視其有無不服之聲明,另依通常訴訟程序分別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0號【解釋日期】35.07.18


  (一)租賃定有期限,而其期限在還都時未屆滿者,如期內無終止契約之原因,或雖有之而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承租人在還都後仍有租賃權。
  (二)租賃定有期限,在還都前已屆滿者,承租人之租賃權於期限屆滿時即已消滅,在還都後自無租賃權。
  (三)租賃未定期限者,承租人於戰事發生後遷避後方,如何認其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即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以出租人可了解時發生效力,租賃契約既經終止,承租人在還都後即無租賃權。【相關法規】民法4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1號【解釋日期】35.07.18


  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及縣司法處,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判處有期徒刑之盜匪案件,如未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定之聲請覆判期間內聲請覆判者,該判決既屬確定,自不得再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送請覆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2號【解釋日期】35.07.18


  無軍人身份之人,冒用軍人證章,如在戰地或戒嚴區域,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二條處斷,否則祇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論處。至所稱地方自衛隊,如並非按照正式軍警編制,其隊丁自願參加後旋即逃亡,亦非妨害兵役之行為,不能適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依警察敵前逃亡罪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9。陸海空軍刑法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3號【解釋日期】35.07.18


  某甲犯貪污及私行拘禁兩罪並無牽連關係,檢察官以同一起訴書提起公訴,初審法院就某甲貪污及私行拘禁兩罪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以同一判決分別科刑,其審判程序自屬錯誤,覆判法院將初審判決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之判決撤銷,諭知公訴不受理,其判決顯屬違法,應另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4號【解釋日期】35.07.18


  各縣軍民合作社支社副社長及辦事員,除原有軍人身份者外,不能視同陸海空軍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5號【解釋日期】35.07.18


  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款,以其所欠之稅法律明定徵稅機關得移請法院追繳者為限,始以徵稅機關載明欠稅數額之公文書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若其所欠之稅法律上並無此種規定者,法院未便依徵稅機關之移請為之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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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6號【解釋日期】35.07.18


  軍政部軍醫署聘任之專科醫師,如未取得軍醫官資格,即非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所稱之軍屬,其犯普通法上之罪,應歸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7號【解釋日期】35.07.18


  貴州省田糧管理處所擬各縣市清理歷年加工包商欠繳軍公糧食注意事項,並無法律之效力,法院未便據以對於欠糧之戶為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8號【解釋日期】35.07.18


  保國民學校之分校,其財產受有侵害時,不得以分校名義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59號【解釋日期】35.07.18


  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官俸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國家公務員之俸給亦屬之。又同條所稱之俸給,不以由國家預算內開支者為限,國家公務員之俸給由縣市或鄉鎮自治經費內開支者亦包括在內。【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0號【解釋日期】35.07.18


  某甲死亡遺有一妻一妾及妾生之子,如其家別無親屬而妻妾兩人均推妾生之子曾經某甲撫育者為家長,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妾生之子即為家長,某甲之妻為家長之直系姻親尊親屬,某甲之妾為家長之母。【相關法規】民法1124。9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1號【解釋日期】35.07.18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限定期間不完清稅額或照補稅額者,嗣後其遺產雖因故障減失無法執行,而扣押或標賣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不以其所繼承之遺產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2號【解釋日期】35.07.18


  戰時及戰後民間借貸之利率,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貸與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關法規】民法2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3號【解釋日期】35.07.18


  同業公會章程雖有新開舖面須與同業者門面上離七家下隔八家之規定,縣政府對於新開舖面之人,亦不得以其與此規定不合施以強制遷移處分。【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3頁

【聲請書】附湖南省政府原電


  司法院處密本省各縣同業公會會章多載有新開舖面須與同業者門面上離七八家下隔八之規定此種規定是否與遷徙自由選擇營業自由相違反縣政府對違背此種章程之人是否可施以強制遷移處分案懸待決祈電示復湖南省政府長府秘法子有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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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4號【解釋日期】35.07.18


  關於公職選舉之爭議,其性質本非民事訴訟,惟法律設有得向法院提起選舉訴訟之明文者,始依民事訴訟程序辦理,關於鄉鎮民代表選舉之爭議,在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既無如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自不得向法院提起選舉訴訟,即不發生起訴應否限以期間之問題。【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5號【解釋日期】35.07.19


  當事人以偽準備銀行券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現在自得照偽幣與法幣之比率,以法幣為給付,如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或變更其他原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不得以物價折合或按成數給付(參照院解字第三一三五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6號【解釋日期】35.07.19


  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由第一審法院審判之案件,應命原告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不得因其前依偽法令已向偽法院繳納裁判費即不予徵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7號【解釋日期】35.07.19


  本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解第一第四兩段並未變更,惟鄉鎮長當選並應選為縣參議員後兼任原職,於其職權之行使不無妨礙,自不得兼任。**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8號【解釋日期】35.07.19


  縣銀行經理人因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依舊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由經理人與縣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不得僅以該經理人係董事所選任,遽使董事負此項責任。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69號【解釋日期】35.07.19


  軍事學校專任教官,化名兼任普通學校專任教員,領取各項薪津食糧,雖屬違反行政上之禁令,究為其應得之報酬,尚不構成懲治貪污條例上之罪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0號【解釋日期】35.07.19


  依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應聲請發給營業調查證之營業者,因不領證營業,經法院處罰後,仍抗不領證繼續營業,其在處罰後之所為,即又違反該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再由法院依第十五條第一款予以處罰,至同法第十九條第三款關於停止其營業之執行,應由該管行政官署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1號【解釋日期】35.07.19


  軍政治部繪畫組組長,無軍人身份。【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2號【解釋日期】55.07.19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所謂尚未執行,包括執行尚未完畢者在內,非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裁判,已確定且已開始執行,當收復時尚未執行完畢者,應依該條準用同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處理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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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3號【解釋日期】35.07.19


  在淪陷區域內出典不動產,所得典價為聯合偽幣者,回贖時應按政府所定法幣折合聯合偽幣之標準返還典價,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4號【解釋日期】35.07.19


  縣司法處僅有審判官一人,遇有應行迴避事件,應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5號【解釋日期】35.08.13


  依法應徵之稅捐或勞役,對於革命先烈之遺族,現行法上尚未定有優待辦法,未便免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6號【解釋日期】35.08.13


  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謂公款,係指公有之款而言,政府機關向公私立銀行借款,經銀行交款於政府機關後,其款即已屬於公有,因處理此項公款所發之憑證,自應免納印花稅。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7號【解釋日期】35.08.13


  軍事差輪上之工作船員,既屬僱傭關係,又非在部隊服軍人勤務,不能認為有軍人身份,此項人員如有犯罪行為,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8號【解釋日期】35.08.13


  後方勤務總司令部所屬汽車修理廠編制內僱用之小工,並無職級,此項工人之僱用,既係基於僱傭關係,自無軍人身份。【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79號【解釋日期】35.08.13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七條乃規定,收復區軍政機關在該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未開始辦公以前已收受之漢奸案件應于該法院開始辦公之後移送偵查,並非排斥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之適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0號【解釋日期】35.08.13


  債權人所提出淪陷前之判決正本,如未宣告假執行,亦未經法院書記官證明其已確定,而因卷宗滅失是否確定又無他法足以證明,自難認為執行名義予以執行,應由法院書記官作成判決正本,向債務人依法送達。【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1號【解釋日期】35.08.13


  某甲之媳在與某甲之子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在某甲之子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應認為某甲之子之婚生子,此子縱為某甲與其媳通姦所生,亦非某甲所得認領。至某甲之子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後,經某甲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能不視為某甲之婚生子。【相關法規】民法1063。10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2號【解釋日期】35.08.13


  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由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時,應先命原告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在偽法院所繳之裁判費,不得折算扣抵,亦不得算入訴訟費用,此項案件應以提出訴狀於偽法院時,為起訴之時。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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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3號【解釋日期】35.08.13


  曾任偽軍職人員於核准反正後,其前在附敵期內之漢奸罪行,經人依法檢舉軍法或司法機關,審理結果復認為罪證確鑿,除合於漢奸自首條例第一條各款之規定得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外,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4號【解釋日期】35.08.12


  偵查中拘提被告所用之拘票,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簽發。【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5號【解釋日期】35.08.14


  戰時各種刑事特別法規施行期間,未屆滿又未經明令廢止者,仍應繼續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6號【解釋日期】35.08.15


  某乙無執行名義,法院竟據其聲請而為強制執行,於某甲所有山地上樹立界碑,實體上不生所有權得喪之效力,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某甲亦得以訴主張該山地之所有權,請求某乙除去界碑,並返還其山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8頁【相關法規】民法767。強制執行法4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7號【解釋日期】35.08.15


  印花稅法第十六條稅率表第十二目,於娛樂券之性質,雖載各娛樂場所所售之憑以入場座之票券皆屬之等字樣,但各地音樂廳所售之導舞券,既係憑以使人導舞而從事娛樂,即與憑以入場入座而從事娛樂之票券性質相同,自應依照該目稅率貼用印花稅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8號【解釋日期】35.08.15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當事人之一造於期內提出裁判正本者,不得以他造不能提出視為當事人所執正本亦已滅失,自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89號【解釋日期】35.08.15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抗告或聲請,不得援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四條,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0號【解釋日期】35.08.15


  縣參議員之選舉訴訟既以一審終結,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自不得抗告。【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79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1號【解釋日期】35.08.20


  我國於臺灣光復後查悉日本軍政人員,曾於作戰期內在臺灣以間諜或通謀我國事件,將日本國或臺灣人民捕去酷刑,如其行為具備妨害自由或傷害等罪構成刑事案件者,應由在臺灣管轄法院依其所犯罪名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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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2號【解釋日期】35.08.20


  東北各省收復時民事事件繫屬於偽滿各級法院者,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假第八條第一項各款分別處理,即:
  (一)繫屬於偽區法院或偽地方法院之第一審事件,應依同項第一款規定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審判。
  (二)依四級三審制,繫屬於偽地方法院之第二審上訴事件,或依四級二審制,繫屬偽高等法院或偽最高法院以第二審為終審之上訴事件,應依同項第二類規定,由高等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其判決關於上訴視為第二審判決。
  (三)依四級三審制,繫屬於偽高等法院或偽最高法院之第三審上訴事件,應依同項第三款規定,由最高法院以裁定發回高等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其判決關於上訴,視為第二審判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3號【解釋日期】35.08.20


  漢奸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轉讓於人,如受讓人無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二條情形亦無其他無效原因者,不得視為逆產予以查封,已見院解字第三一四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4號【解釋日期】35.08.20


  偽縣府呈送覆判之案件,尚未經判決確定,依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規定,應由第二審檢察官重行偵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5號【解釋日期】35.08.22


  三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遺產稅暫行條例,應依二十八年國民政府第五一九號訓令,一律以公布法律之命令實際到達各該省市縣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6號【解釋日期】35.08.22


  承運賦糧船戶及承辦賦穀加工包商虧欠糧穀,非必有盜賣侵占情事,其無此類情事者,既不屬於刑事範圍,自難遽依懲治貪污條例治罪,至欲追還該項欠糧,應另提起民事訴訟。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7號【解釋日期】35.08.22


  凡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依鹽專賣條例規定,應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件,雖經鹽務機關移送到院,但不得以提起公訴論,仍應送由檢察官偵查起訴,與應處罰鍰部分由法院分別以判決及裁定行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8號【解釋日期】35.08.22


  誣告他人犯漢奸罪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七條規定,係屬於刑法上之犯罪,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予以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199號【解釋日期】35.08.22


  第二審程序雖稱當事人兩造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但在第一審起訴者與被訴者,在第二審程序仍不失為原告與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第二審程序,應依當事人在第一審之地位定其是否同項所稱之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至其在第二審程序為上訴人抑為被上訴人,在所不問。【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0號【解釋日期】35.08.23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對於特種刑事案件,既無不得提起自訴之特別規定,則該項犯罪之被害人,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定,固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提起自訴,惟已依法移歸法院之案件,依同條例第二項,即不得再行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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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201-33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1號【解釋日期】35.08.30


  在懲治漢奸條例施行之日起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經通緝而罪證確實者,雖在裁判前死亡,概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2號【解釋日期】35.08.30


  憲兵官長是否為刑法上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應就下列案件決定之:
  (一)「普通刑事案件」憲兵官長,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司法警察官,但僅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職責,並無追訴犯罪之職權,自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二)「軍人犯刑法或其他法律罪嫌之案件」憲兵官長,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既為軍事檢察官,且有起訴權,關於此類案件,自應認為刑法上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三)「特種刑事案件」,如該憲兵官長相當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所稱司法警察官署長官之資格,其所移送之案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以提起公訴論,亦應認為刑法上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刑事訴訟法2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3號【解釋日期】35.08.30


  機關部隊私用日人充當職員,除別有犯罪行為外,尚不成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4號【解釋日期】35.08.30


  戰時軍律業經明令廢止關於軍人逃亡案件,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5號【解釋日期】35.09.02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所謂發覺,非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而言,軍人犯罪事實發生時,該軍隊長官既已據報其有犯罪嫌疑,應即認為業已發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6號【解釋日期】35.09.02


  法院對於鹽局緝獲無人承認之私鹽,無從依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為沒收之裁定,更不發生如何送達問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7號【解釋日期】35.09.02


  舖屋之承租人加建或改建屋之上蓋或裝修屋之門面,並不因而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之物權,向舖屋之前承租人承頂舖位傢私雜物者亦同,雖在地方習慣上稱為舖底頂手權,亦無從認為不動產物權予以登記。【相關法規】民法431。758。83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8號【解釋日期】35.09.04


  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沒收,係特別規定自得於宣告罪刑時宣告之,至如何沒收,係屬執行問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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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09號【解釋日期】35.09.06


  (甲)關於刑事判決部分,刑事判決一經宣示,即已發生效力,不得自行撤銷,法院所為刑事判決於宣示送達後上訴期間未屆滿前,復另判決,並於理由內聲明取銷前判,自屬無效,當事人如僅對於後判不服上訴,則與前判無涉,不能認為係對前判有所不服,因其逾越上訴期間而准其回復原狀,第二審審判時,應就後判認當事人對於此項判決提起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關於民事判決部分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為之後判決,非當然無效,惟於當事人有合法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原代電所述情形,不服後判決之當事人對於後判決提起上述既在上訴期間內,即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至不服前判決之當事人,未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前判決聲明不服者,不得以法院於上訴期間內另為判決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31。刑事訴訟法341。6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0號【解釋日期】35.09.06


  曾任偽縣長推行敵偽政令,無論時間久暫,均應認為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之行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1號【解釋日期】35.09.06


  (一)北平淪陷期內,當事人約定給付偽聯幣,或雖約定給付通用貨幣,而其意思係指偽聯幣為通用貨幣者,在政府規定偽聯幣折合法幣之比率後,應依此項比率給付法幣,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
  (二)非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裁判,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以經裁判確定論者,縱令該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四百條所定之效力,但有時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又非法組織之法院所為之裁判已確定而有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情形者,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為非裁判當事人,既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法院為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其有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當事人如不於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後段所定期間內請求法院另為審判,法院固不得依職權另為審判,惟此項裁判既不以確定裁判論,當事人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不發生裁判時應否受其拘束之問題。【相關法規】民法201。民事訴訟法399。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2號【解釋日期】35.09.06


  三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房捐條例第二條載,凡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之縣市政府所在地及其他商務繁盛或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其房屋均應徵收房捐等語,是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確有納捐能力之地區,未依土地法徵收土地改良物稅者,雖其地區商務並不繁盛,亦應徵收房捐,浙省房捐徵收細則第二條後段之規定,關於此點與房捐條例第二條尚無牴觸,惟住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之地區,以確有納捐能力者為限,始應徵收房捐,浙省房捐征收細則第二條後段如僅規定居民聚居在一百戶以上者即應征收房捐,而不以確有納捐能力為條件,則與房捐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無牴觸。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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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3號【解釋日期】35.09.07


  (甲)關於懲治漢奸條例疑義各點:
  (一)關於第一條者,新懲治漢奸條例較輕於舊懲治漢奸條例,凡犯罪行為合於新條例之規定者,應依該條例第一條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分別適用新條例處斷。
  (二)關於第二條者(1)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號解釋矣。
  (2)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號解釋矣。
  (三)關於第三條者(1)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一號解釋矣。
  (2)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號解釋矣。
  (四)關於第八條者(1)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零二號解釋矣。
  (2)本件第一項所稱「財產之全部」,係包括凡因犯漢奸罪所得之財物及其原來所有之財產而言,至其所得財物中之公有財物或應發還於被害人之私有財物,自不在應予沒收之列。
  (3)凡依本條宣告沒收之全部財產,執行機關對於該漢奸所負之債務及其財產上設定之負擔,不負清償之責。
  (五)關於第九條者(1)本條「必需」二字係指該漢奸家屬所在地一般人生活所需要者而言。
  (2)判決主文對於諭知家屬必需之生活費得僅為抽象之宣示。
  (3)如何確定其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應由執行機關將其財產全部及其家屬人口狀況調查清楚後,按照第一點所示標準予以執行。
  (乙)關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疑義各點:
  (一)檢舉漢奸不以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所列舉者為限。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五六兩款所謂「重要職務」及同條第九款所謂「重要工作」,不專以其所任職務或工作在形式上之重要為限,凡實際參預機要或領導工作確有損於人民或有利於敵偽者皆包括在內。
  (三)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謂「其他機關」係指其性質相當於敵人之軍事政治特務等機關而言。【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89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司法行政部本年五月八日京呈刑字第二○八條稱「查懲治漢奸條例及處理漢奸案件條例先後公布施行其中疑義頗多迭據廣東安徽等省高等法院呈請指示前來事關法律疑義合將應行解決各點彙齊加具意見呈送鈞院請轉函司法院迅予解釋以憑飭遵」等情據此案關遉用法律疑義相應抄同原件咨請查照迅予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附原抄送請解釋各疑點意見書
  (甲)關於懲治漢奸條例擬請解釋各點(一)關於第一條者去年修正前後之懲治漢奸條例適用順序如何(意見)修正前與條正後之懲治漢奸條例內容略有出入究應普通刑法之原則辦理抑一律依新法處斷似不無研究之餘地(二)關於第二條者(1)本條與第三條之關係如何易言之第三條究係本條之解釋規定抑係獨立規定(意見)關於此點似有三種可能解(甲)第三條係為解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反抗本國」而設(乙)第三條乃補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四款列舉規定之概括的獨立規定(丙)第三條乃補充第二條第一項第一坎之獨立規定持(甲)說者其理由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反抗本國」過於空洞故設第三條以確定其意義持(乙)說者其理由為第三條既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下各款所列舉者」等字樣可謂著眼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十四款與同條項第一款無涉持(丙)說者其理由為第三條既稱「依前條第一款處斷似有比照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名處罰之意以上(甲)說雖不無理由惟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不無矛盾蓋該二款之人員雖未必均有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情事皆應依懲治漢奸條例治罪不然所謂「厲行檢舉」者將毫無實益(乙)說雖較(甲)說稍勝惟對於第三條何以僅稱「依前條第一款處斷而未提及第二至第十四款一點未能予以說明理論似久允當故較可取者似為(丙)說(2)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有何聯繫易言之具有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或某款之情形之情形而未憑藉敵偽勢力侵害他人者庄否認為合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反抗本國」之條件(意見)關於此點似有三說(甲)說認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涉其理由為各該條款之人雖在厲行檢舉之列而應否論罪則須視其是否具備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十四款及第三條之條件而定(乙)說認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可歸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其理由為各該款之人大都以職位或工作關係而在厲行檢舉之列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至第十四款及第三條之規定未必容合依「反抗本國」者論罪較為適當(丙)說認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應分別歸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餘各款或第三條其理由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中有合於本條第一項第二至第十四款之規定者有合於第三條之規定者亦有合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如第一第五等款)未可一概而論以上(甲)(乙)二說似均失之於偏(丙)說似較為持平(三)關於第三條者(1)「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有利」與「不利」應如何解釋(意見)查有利與不利之標準因解釋之廣狹而不同作廣義解釋凡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擔任工作執行該組織或機關之命令或計劃者皆有利於敵偽而不利於本國或人民故雖在偽組織擔任雇員抄寫公文填發證書(如良民證通行證)而並無刁難人民情事亦不能不認為有利於敵偽而有礙於人民之自由如依狹義解釋則凡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服務者必有較積極而實際為害較深之行為方能認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就我國實際情形而論已往服務於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之普通人員因迫於生計或遭受威脅而附逆者為數頗眾如採廣義解釋恐株連過多有違政府體恤民艱安撫人心之本旨狹義解釋似較切合需要(2)第二條第二項於本條之罪是否適用(意見)查本條之罪既經明定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則適用於該款罪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依論理解釋仍應適用於本條之罪惟亦有主張反對說者似有確定解釋以杜疑義之必要(四)關於第八條者(1)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應否沒收其財產(意見)關於此點約有三說(甲)不沒收說認為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其財產不得沒收其理由為第八條第一項既明定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則犯同條第二項之罪者自不適用該項規定(乙)一部沒收說認為依普通刑法應沒收之財產仍應沒收其理由為本條例關於此點雖無規定然依第一條解釋刑法關於沒收普通則仍應適用(丙)全部沒收說認為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亦適用於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其理由為本刑之減輕不應影響於從刑之存廢以上三說似以(乙)說較為合理(2)本條第一項所稱「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是否指依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四條除去應追繳之公有物及應發還之私有後餘之全部財產而言(意見)查本條第項與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四條在文字上略有出入不無費解之處似有確定解釋之必要(3)沒收全部財產時執行機關對於漢奸之債務及財產上之負擔應否負清理之責(意見)查漢奸之財產全部沒收時執行機關對於漢奸之債務及財產上之負擔如不負清理之責則執行程序較為簡單費節時未嘗無益惟債權人及善意利害關係人所受之損害將無法補償究應如何辦理以兼顧公私利益之處似有確定解釋之必要(五)關於第九條者(1)本條「必需」二字應如何解釋(2)主文內對於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應為具體抑抽象之宣示(3)如主文內對於酌留生活費之多寡不便為具體之宣示應否於財產調查清楚後由執行機關按照一定標準決定其種類及數額(意見)以上三點頗滋疑義關於第一點似應以人口之多寡者幼及衣食住各項需要為決定標準關於第二點似應對於保留財產之種類及多寡為具體之宣示似應於財產調查清楚後由執行機關按照一定標準決定其種類及數額(乙)關於處理漢奸案件條例擬請解釋各點(一)第二條所未列舉之漢奸罪行是否不應檢舉(意見)關於此點似有二說(甲)說認為不應檢舉其理由為本條之設所以確定檢舉之範圍其未經列舉者自不在檢舉之列(乙)說認為仍應檢舉其理由為如採(甲)說則懲治漢奸條例第二第三條之規定將等於具文似非立法之本意況「厲行檢舉」僅含有「應特別注意而予以檢舉」之意並無限制追訴之意以上二說似以(乙)說較為可取(二)第二條第五、六、九各款之「重要職務」或「重要工作」應如何解釋(意見)本條各款所稱之「重要職務」或「重要工作」解釋種種不一歸納言之約可分為二類第一類主張以工作或職務實際上之重要為條件如參加機要或領導工作或有損於人民或有利於敵人之工作等是第二類主張以所任職務形式上之重要為條件如直接於機關首長下擔任各部門之首長等是以上二說究以何者為是似有確定之必要(三)第二條第四款之「其他機關」應如何解釋(意見)「其他機關」似可有廣狹二種解釋依廣義解釋凡敵人之機關均包括在內其目的在廣泛的禁為敵人奔走服務依狹義解釋僅類似於軍事政治特務之機關屬之其目的僅在禁止擔任敵人方面之軍事政治特務或類似工作以上二種解釋究以何者為殊有確定之必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4號【解釋日期】35.09.16


  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有上訴權,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雖有前項決判,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規定,但檢察官於收受送達判決後,既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究難因告訴人收受送達在後及其曾向該檢察官陳述意見而於上訴期間經過後許其提起上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06。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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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5號【解釋日期】35.09.16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為縣司法處所適用,某縣司法處審判盜匪案件於羈押被告滿三個月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條第一項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按諸上開同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撤銷羈押,不得因該縣司法處事後之聲請,更予裁定延長羈押。【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6號【解釋日期】35.09.16


  (一)軍政部之監護隊交通警備隊及保安警察隊,如係依照陸軍編制,則其官兵均應認為有軍人身份,至二三兩項因中華民國戰時軍律業經廢止,均無庸解答。【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7號【解釋日期】35.09.16


  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公布之貨物統稅條例,雖將舊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規定刪除,但依三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又經明定為罰鍰,由法院裁定行之,故凡違反此項條例應處罰鍰而未經處分之案件,仍應由法院為之裁定。【相關法規】貨物稅條例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8號【解釋日期】35.09.16


  縣司法處對於甲乙意圖營利共同略誘丙女之行為,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判決後,甲乙均聲明上訴,在審理中甲撤回上訴,乙之部分雖經第二審法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依同條第三項論科,乙復上訴第三審,亦被駁回,但甲既由縣司法處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處斷,即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但書規定,不在應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覆判之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19號【解釋日期】35.09.16


  軍法人員在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學科三年以上畢業而任相當於薦任職之軍法人員二年以上,經登記並審查成績合格者,依軍法人員專任司法官條例第四條,雖有轉任地方法院推事或檢察官之資格,但既未曾任薦任司法行政官辦理民刑事件二年以上,即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據以聲請律師檢覈。【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律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0號【解釋日期】35.09.16


  某甲任軍事機關諜報隊諜報員,被派往敵方擔任反間工作,縱有確切之證明,但如願隨敵兵掃蕩並有幫同逮捕民眾凌虐傷害等情事,顯已通謀敵國充任有關軍事之職役,自應成立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刑法上殺傷等罪之牽連犯,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1號【解釋日期】35.09.16


  販運或售賣私鹽之人,於鹽警查緝之際,乘隙逃逸致不能知其為何人時,法院自無從商用鹽專賣條例第三十二條以裁定沒收其私鹽。**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2號【解釋日期】35.09.16


  刑法褫奪公權之規定,不適用於戰爭罪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7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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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3號【解釋日期】35.09.16


  原代電所舉各例(團長丁某曾補陸軍上校實職官(一)於解除團長職務後未免上校實官前發覺在職時犯罪(二)於解職後未免官前改就縣長職務於縣長任內犯罪(三)於解職後未免官前賦明期間犯罪),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均應歸軍法會審審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4號【解釋日期】35.09.16


  國營及公營事業之不依公司法組織者,如其營業合於商業登記法第三條所定之商業,自應依照同法登記。【相關法規】商業登記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5號【解釋日期】35.09.16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請求,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其裁判書主文應載為請求駁回。【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6號【解釋日期】35.09.16


  典權定有期限者,典權人雖因戰事遷避他處,亦不得將遷避期間在典期內扣除,惟回贖典物之法定期間,因戰事不能遵守者,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於同條例施行後二年內仍得回贖典物。【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7號【解釋日期】35.09.17


  當事人遲誤訴訟上和解所定期限,其效果如何,應視和解內容所定之,其和解內容許出典人於一定期限內回贖典物者,如其所定期限係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減短回贖典物之法定期間,例如典權之約定期限在十五年以上,減短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二年之期間時,出典人逾期不贖即不得再行回贖,至出典人於得回贖典物之期間內不欲回贖時,典權人不得強其回贖。【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8號【解釋日期】35.09.17


  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稱之定程,係指度量衡法規定之標準而言。【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29號【解釋日期】35.09.17


  無限公司股東有以信用為出資者,其估價之標準,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以股東全體之同意訂定而載明於章程,不必別有定其標準之明文。【相關法規】公司法32。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0號【解釋日期】35.09.17


  遺產稅徵收機關,非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不得為死亡宣告之聲請。【相關法規】民法8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1號【解釋日期】35.09.17


  軍人逃亡在戰時軍律未廢止前,經依該軍律處斷之案件,於呈送覆核中該軍律已明令廢止者,覆核機關自應按照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更正。【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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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2號【解釋日期】35.09.17


  (一)對於已遣送回國之日籍刑事被告,如業經宣示判決,因其住所不明,尚未送達判決書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公示送達。
  (二)日籍刑事被告於判決前遣送回國,如別無法定停止審判程序之原因,不得停止審判,但審判日被告如不到庭,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審判。至該案能否報結事關司法行政,不屬法令解釋範圍(參照院解字第二九○六號解釋)。
  (三)日本人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經遣送回國後,如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自可分別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公示送達,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非不明者,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辦理。
  (四)原代電第四點所謂不能到案其原因如何,尚欠明瞭,如因天災或其他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而不能到案者,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命在障礙消滅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45。149。181。刑事訴訟法260。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3號【解釋日期】35.09.17


  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應包括縣司法處及高等分院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4號【解釋日期】35.10.01


  臺人前在廈門購置不動產之行為,自其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始為有效。【相關法規】民法71。土地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5號【解釋日期】35.10.01


  應送覆判之判事案件,於覆判時法律已有變更者,初判判決縱屬法律事實相符,覆判法院仍應適用新法為更正之判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6號【解釋日期】35.10.01


  受刑人罹病在監不能為適當之醫治,經許可保外醫治,與在偵查或審判中經具保停止羈押不同,監獄法令中並無關於保證金之規定,該受刑人縱於保外醫治中逃亡,其已繳之保證金或保人認繳之保證金,自不得沒入或追繳沒入。【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7號【解釋日期】35.10.01


  原呈所稱債權人在抗戰前或抗戰中存儲於國家銀行商業銀行或銀號之定期存款,如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自應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二八八五號第三零一八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日期】35.10.01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定期或不定期之租賃,均適用之。【相關法規】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39號【解釋日期】35.10.02


  應發還當事人具領之刑事案件繳納之保證金,及民事繳案各款項,經傳案及限期通告迄無人具領者,不能作為司法收入繳解國庫,仍應由法院保管設法發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04。刑事訴訟法1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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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0號【解釋日期】35.10.02


  司法警察官署認特種刑事案件,無須移送法院者,應由該署分別情形自行處理終結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1號【解釋日期】35.10.02


  臺灣法院接收之事件,曾經原法院為言詞辯論者,接收後參與言詞辯論之推事,既有變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2號【解釋日期】35.10.02


  刑事確定判決違背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未就盜賣公有財物之被告所得之財物同時諭知追繳者,不得補行判決,原被害機關請求追繳之公文,亦不能認為執行名義逕予執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3號【解釋日期】35.10.02


  漢奸案件經確定判決未為沒收財產之宣告者,其曾被查封之財產,自應發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4號【解釋日期】35.10.02


  特種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時,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5號【解釋日期】35.10.02


  出征抗敵陣亡軍人之胞兄,不得享受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所定之優待。又來文所稱之志願空軍,如合於同條例第二條各款之所定,在出征抗敵期內,其家屬即應享受優待。至其家屬富有資產除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以下所定之申請優待應合於該條所定情形外,對於享受其他優待,並無限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6號【解釋日期】35.10.07


  公立或私立小學所聘教員,對於縣政府基於監督權將其撤職永不錄用之處分,非不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7號【解釋日期】35.10.07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未成立以前,經我國中央政府所核發之許可歸化證書,及所核定之有關國藉變更等事項,應屬有效。【相關法規】國籍法施行條例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8號【解釋日期】35.10.07


  丙以甲乙越權管理田務,提起請求禁止管理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丙就禁止管理田務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49號【解釋日期】35.10.07


  醫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所稱之業務,公務員雖在公餘時間亦不得兼任。【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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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0號【解釋日期】35.10.07


  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日敵接受波茨坦宣言之日起,人民隱匿或購買敵偽物資,分別成立刑法上贓物罪。至在日敵接受該宣言以前之隱匿或購買行為,尚不成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1號【解釋日期】35.10.07


  原呈所述情形(李甲於民國二十五年向張乙借用銀洋一百元,曾將舖屋一棟押與張乙限定八年期滿後照原價取贖,李甲於縣城失陷即逃往後方,張乙亦逃避城外戚家寄住,刻因縣城收復,經李甲以法幣一百元向張乙取贖,張乙不允,以為現雖已滿八年惟在淪陷期內之六年未收絲毫利益,應予剔除,張乙則以自典押之日起已滿九年,應照契約取贖),究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抑係典權設定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定之,如係抵押權設定契約,李甲自得於八年期限屆滿後向張乙清償債務以消滅抵押權,如係典權設定契約,李甲亦得於八年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張乙回贖房屋。至張乙在淪陷期間內,對於該房屋縱未使用收益,亦不得在八年期限內扣除。【相關法規】民法307。873。923。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2號【解釋日期】35.10.07


  日俘於收容後在戰俘管理處逃亡,不問逃至何處,應成立刑法上脫逃罪。至日軍官兵於未被俘前,由其原部隊逃亡者,我國軍法機關毌庸予以審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3號【解釋日期】35.10.07


  提審法第十條所定徒刑拘役或罰金,係屬刑罰,並非行政罰,其追訴處罰均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至於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不於接到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解送而繼續將被捕禁人拘禁者,自應依提審法處罰,不另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4號【解釋日期】35.10.07


  收復區人民,在該區收復以後為違反行政法規應受處罰之行為者,各該管機關自應依法予以處罰。【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1。所得稅法37。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5號【解釋日期】35.10.07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係屬特別規定,凡自訴案件不問是否屬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經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發見案係民事者,法院均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3頁【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8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6號【解釋日期】35.10.08


  (一)觸犯漢奸罪名同時直接侵害私人法益者,其被害之私人自得向檢察官告訴,並得對於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惟來文所舉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五第六兩款供給敵人谷米金錢之例,係以供給行為為該罪之內容,而所供給之物資來源如何,在所不間,縱係由于勒徵勒派而來,究非該罪成立之要件,其被勒被派之人自仍不得謂為該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二項所謂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係指認聲請理由不成立者而言不包括程序問題在內。
  (三)應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特種刑事案件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原檢官認為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證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1。235。2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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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7號【解釋日期】35.10.08


  (一)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所稱之原屬軍人,凡屬陸海空軍軍人或視同陸海空軍軍人尚在任官任役中者,均包括之,不以軍校畢業者為限,此項軍人離職後復任偽軍職者,仍應依同條辦理。
  (二)偽軍將校應比照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簡薦偽公務員辦理,偽校官以上之部隊長應視同機關首長,又同條第五項所稱任專科以上學校之重要職務,凡在該偽校實施奴化教育之教職或教官均包括在內。
  (三)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所稱原屬軍人之被告任偽文職,而兼觸犯中華民國戰時軍律上之投降或逃亡等罪者,現該軍律雖經廢止,仍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上之罪,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歸軍法審判者,如法院受理被告所犯之漢奸案件在前,應俟該案判決後再行移送軍法審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8號【解釋日期】35.10.11


  自懲治漢奸條例施行之日起,凡觸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疑經移送或起訴之漢奸,在裁判前羈押中死亡者,如果罪證確實,雖未經通緝,仍得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59號【解釋日期】35.10.14


  原代電所舉各縣參議員所受縣政府委任各職,如依其組織法規確係本縣區域內之公務員,自不得兼任縣參議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0號【解釋日期】35.10.14


  兼理司法之縣長及依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兼理檢察事務之縣長(該條例第九條修正前縣長並兼理縣司法處司法行政事務),均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薦任司法行政官(參照院字第一五九六號及第二六九五號解釋)。至縣司法處審判官或主任審判官,依該條例第五條僅以薦任待遇而非薦任職,即不得謂為薦任司法行政官。【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1號【解釋日期】35.10.16


  抗戰前宣告破產而未終結之事件,因戰事影響,致破產財團之財產時值總額超過破產債權總額達數十倍者,如其破產債權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定增加給付之要件,應按增加給忖之破產債權額予以分配。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2號【解釋日期】35.10.16


  縣長兼軍法官縱因辦理軍法案件被訴殺人,仍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3號【解釋日期】35.10.16


  現行貨物稅條例(已廢止之貨物統稅條例亦同),關於違反貨物稅案件並無沒收明文,僅有沒入其貨件或貨品之規定,此項沒入顯係行政處分,自毌庸由司法機關裁定。【相關法規】貨物稅條例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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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日期】35.10.16


  (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所謂選任代理人,不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選任他人為代理人而言,代理人以自己名義選任複代理人亦包含在內。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二項係屬訓示規定,法院如不依其規定辦理,惟生承審人員廢弛職務之問題,同條第一項所定效力之發生不因此而受影響。
  (三)第二審法院發見第一審判決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時,不問當事人曾否聲請補充判決,均應就上訴部分予以進行,不得將卷宗發還第一審,命其就脫漏部分補判後再行送卷。
  (四)依原告在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提出之書狀所主張之事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五)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起之訴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90。233。249。380。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5號【解釋日期】35.10.17


  升任調任人員於升任調任後未赴新職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停止職務未受處分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赴新職後,自應按照新職俸額補給其因停止職務而不能赴新職期內之俸給。【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6號【解釋日期】35.10.17


  本年二月十八日公布施行之銀行存放款利率管理條例,係對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設之特別規定,銀行放款利率如未超過該條例所定之限制,雖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依該條例第四條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債權人有請求權。至在該條例施行前,中央銀行依財政部令所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仍應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20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7號【解釋日期】35.10.17


  在作戰期間淪陷區域內,能遵守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行使權利之期間者,自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適用,在作戰期間未淪陷之區域,因戰事不能遵守此項期間者,則有同條之適用,原呈所列甲說不能認為正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8號【解釋日期】35.10.17


  偽中央儲備銀行鈔票曾經財政部訂定收換辦法,以該鈔票二百元換法幣一元,並自民國三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三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為收換時期,甲於三十五年三月間攜該偽鈔票在鄉間向乙丙行使,如其取值高於財政部所定之標準,乙丙竟受詐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69號【解釋日期】35.10.17


  特種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宣示判決後聲請覆判中另行選任辯護人,提出委任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檢閱卷證抄錄文件,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准許。【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0號【解釋日期】35.10.17


  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走私,係指販運漏稅或限制運銷之貨物而言。【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1號【解釋日期】35.10.17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各款所列舉之同一漢奸,雖有同條例第三條協助抗戰工作與有利於人民之行為,仍不得依刑法第七十條遞減其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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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2號【解釋日期】35.10.17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上栽贓陷害誣告他人犯罪(已失效之禁煙毒治罪暫行條例規定亦同),該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並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審判之(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四八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3號【解釋日期】35.10.18


  醫師在政府醫療機關擔任醫療工作,不得謂非執行醫師業務,應依醫師法第七條第九條,向所在地縣市政府呈驗醫師證書,請求登錄發給開業執照,並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但不得另行執行醫師業務。【相關法規】醫師法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4號【解釋日期】35.10.18


  某甲在偽組織所屬團體服務,以居民不依偽令應捐,串同該偽團體之會長,將其拘押,追繳罰款私自分用,不僅合於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並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懲治盜匪條例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5號【解釋日期】35.10.24


  漢奸案件犯罪時期係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後非犯唯一死刑之罪者,依減刑辦法第一條,自應予以減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6號【解釋日期】35.10.24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以籌碼替代財物者,應依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條辦理。【相關法規】違警罰法22。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7號【解釋日期】35.10.24


  來文所謂經收員,係受公務機關委托承辦之人,果有侵占稅款情事,自應成立徵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8號【解釋日期】35.10.24


  銀行之債權,於抗戰期間經與該銀行同名稱之偽銀行作為自己之債權而行使者,該偽銀行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債務人向該偽銀行為清償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如債務人明知其非債權人,則依同條第三款之規定,須於該銀行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乃有清償之效力。至該偽銀行係就有物擔保之債權實行擔保物權而受清償者,依同條第三款之類推適用,於該銀行因而受益之限度內,亦有清償之效力,若該銀行概括承受該偽銀行之財產者,可推定該銀行係因而受利益。【相關法規】民法3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79號【解釋日期】35.10.24


  國民兵團自衛隊官兵,及該團督練員之護兵,除其中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者外,皆不能視同軍人。【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0號【解釋日期】35.10.24


  肥皂原非軍用品,某製迼肥皂工社主辦人僅與日海軍工廠代表訂立契約,由該廠給與原料及資金代製肥皂供給日海軍使用,不能構成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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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1號【解釋日期】35.10.24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各條所稱之出征期內,係指出征抗敵期內而言,抗敵戰事結束後,縱令繼續服役,亦不復為同條例所稱之出征期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2號【解釋日期】35.10.24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條所稱原審法院,係指初判法院而言,經覆判法院為核准判決或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而確定之案件,其聲請再審除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九條第三項者外,應由初判法院管轄。【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6。419。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3號【解釋日期】35.10.24


  法院依行政法規所為罰鍰之裁定,無須送達檢察官,更不生檢察官得提起抗告與否之問題。【相關法規】所得稅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4號【解釋日期】35.10.28


  依三十年八月十五日公布施行之縣參議員及鄉鎮民代表候選人考試暫行條例之規定,以鄉鎮民代表候選人檢覆及格者,如無三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所定應乙種公職候選人檢覆之資格,即自同法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5號【解釋日期】35.11.02


  父母為未成年子女訂定之婚約,當然無效,無待於解除,女方以其與出征抗敵軍人之婚約係於未成年時由父母代為訂定為理由,提起確認婚約不成立之訴者,自無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四條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9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6號【解釋日期】35.11.02


  依減刑辦法第四條應由縣政府以裁定減刑之盜匪案件,移交地方法院接收後其減刑裁定,應由該地方法院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7號【解釋日期】35.11.02


  高等法院或分院提審自為判決之特種刑事案件,雖未於主文中宣示原判決撤銷,但案經提審,其初判應解為已予撤銷,自應依照提審後之判決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8號【解釋日期】35.11.02


  非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後,在提起抗告中原審推事未停止訴訟程序逕行判決,不能認為違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401。4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89號【解釋日期】35.11.02


  請求放贖典物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載為被告應將某處不動產放於原告贖取者,乃含有原告應提出原典價之意思,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增典價之額數,不得據此謂其上訴非法律上所應准許,若被告不提起上訴致該判決確定者,不得另行提起請求增加典價額數之訴,但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另行起訴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0號【解釋日期】35.11.04


  政府機關於其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經濟部管理煤炭辦法大綱第八條,經濟部燃料管理處辦理各礦存煤墊款辦法第三條,協助救濟或墊借之款收回時發給之收據,得依印花稅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免納印花稅。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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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1號【解釋日期】35.11.04


  (一)單純偽造變造偽中國聯合準備銀行紙幣事,在准許兌換法幣以前不成立犯罪,但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則應依詐欺罪論科,倘在准許兌換法幣期內偽造變造此項紙幣時,應依偽造有價證券論罪。
  (二)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01。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2號【解釋日期】35.11.04


  單純偽造偽北海票,不能成立刑法上偽造貨幣罪,惟偽造後如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則應依刑法上詐欺罪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95。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3號【解釋日期】35.11.05


  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七條所規定者,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所包含之事項,出征抗敵軍人之妻於其夫死亡後未逾六個月而改嫁,固係違反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亦即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自可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987。9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4號【解釋日期】35.11.05


  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九一號代電,係就作戰期內在臺灣之日本軍政人員未受俘虜者而為解釋,至在臺灣之日軍俘虜,於作戰期內對日本國或臺灣人民構成犯罪行為,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四條及俘虜處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5號【解釋日期】35.11.05


  盜匪雖未處罰被害人,就被劫之財物仍得對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6號【解釋日期】35.11.15


  某甲雖被某部隊強拉入伍,如已取得軍籍,仍應認為原屬軍人,嗣復隨同所隸長官投充偽軍到處焚劫,依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應受軍事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7號【解釋日期】35.11.15


  屯墾處長對於屯墾地區內來往客商派兵保護,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向客商收取保護費,如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圖利者,自係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若因開墾經費不敷藉此彌補,縱其目的為圖利公庫而對此不應徵收之入款故意徵收者,亦應負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8號【解釋日期】35.11.15


  軍事犯調服勞役,如因服役已畢刑期未滿,由服役或調役機關送回執行機關繼續執行者,該執行機關仍應參照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第五條所定標準辦理,無期徒刑人犯以調役屆滿五年為其執行刑期,其服役日數以一日折抵執行刑期一日有期徒刑,人犯仍以殘餘刑期為其執行刑期,但其服役日數以一日折抵執行刑期三日,至調役人犯在調役期內因具有同暫行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之一因而撤銷其調役者,其調役之日數,不能算入刑期,仍由執行機關依照原判決所定徒刑繼續執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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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299號【解釋日期】35.11.15


  省轄市政府委任而非民選之區長及其所屬職員均係公務員,依市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停止其被選舉權,自不得當選為市參議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0號【解釋日期】35.11.15


  軍人與非軍人共犯貪污案件,軍人應歸軍法機關審判(參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第一條第一項),非軍人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由普通司法機關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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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301-34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1號【解釋日期】35.11.15


  民政廳廳長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條及市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四條為選舉監督,乃民政廳廳長依法當然應任之職務,非於民政廳之外別成一種選舉監督之官署,故其為選舉監督時所為之處分,仍為民政廳之處分,不服此項處分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向省政府為之。【相關法規】訴願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2號【解釋日期】35.11.15


  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所謂財產,係指專屬於漢奸之財產而言,不包括兄弟之財產在內,漢奸如有兄弟數人,其財產尚未分割,則該財產之查封與沒收,自應以屬於漢奸所有者為限,但其家屬必需之生活費仍應酌留。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3號【解釋日期】35.11.18


  省市縣議員為刑事被告在訴追中者,無論是否在逃,均不能認為已因事故去職由候補當選人遞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4號【解釋日期】35.11.20


  查封拍賣之不動產經拍定後,買受人已繳足價金,而因地方淪陷未及填發權利移轉證書,至復員後買受人請求補發該項證書,如法院執行時已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有卷可稽,並據買受人提出繳納價金收據者,雖執行卷宗已因戰事滅失,執行法院仍可據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9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5號【解釋日期】35.11.20


  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不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向其徵收裁判費。【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6號【解釋日期】35.11.20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共同被告,係指同案之被告而言,同案中之被告各別犯罪,於判決後經有罪之被告聲請覆判,其無罪之被告雖未經有聲請覆判權之人聲請覆判,但依上開規定,仍應由覆判法院將該案全部予以覆判。至同條例第十條所稱得由依其他法令有申訴不服權之人聲請覆判者,係指對於非正式法院之特種刑事判決而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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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7號【解釋日期】35.11.20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一條所稱:公務員懲戒處分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執行,係指懲戒處分之執行力應自公文到達之翌日發生,並非公文到達之翌日起懲處分即視為業已執行,故受免職並停止任用處分者,於公文到達後未經執行停止任用時,其期間仍應自執行處分之日起算。【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8號【解釋日期】35.11.26


  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不得就人民財產強制執行。【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09號【解釋日期】35.11.26


  商民帶貨搭軍用車中途被獲,如無串同軍人犯罪情事,不能科以何項罪刑,其貨物亦不得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0號【解釋日期】35.11.30


  (一)原附件第一項所述情形,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處斷。
  (二)原附件第二項所列各款如係故意予敵人以利益而使本國軍事上蒙其損害者,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條處斷。
  (三)原附件第三項各款所述情形,自係成立陸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因而洩漏軍事上之機密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處斷。
  (四)原附件第四項所述情形,應依陸海空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處斷。
  (五)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之情形,如經證明其已盡不委棄於敵之方法而不能避免者,自得依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遺失而不即具報者,即應分別依第一百一十二條或第一百一十三條處刑,不適用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減免其刑。
  (六)原附件第六項所述情形,如在軍中或戒嚴地犯者,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七)原附件第七項所述情形,自應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
  (八)原附件第八項所述情形,應分別情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處斷。【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12。113。114。18。20。53。54。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1號【解釋日期】35.12.03


  軍人對於械彈糧餉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不盡保管之職責致遺失者,不包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毀損行為之內。【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2號【解釋日期】35.12.06


  計算國民大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所謂出席代表之半數與三分之二總名額,在依選舉方法選出之代表,以其應行選出之名額為準,在由國民政府遴定之代表,以經國民政府遴定公布者為準。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3號【解釋日期】35.12.07


  臺灣人民於中日戰爭期內,其行為構成戰爭罪犯審判條例所規定之罪者,應仍依該條例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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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4號【解釋日期】35.12.07


  作戰期內在臺灣之日本軍政人員,對於本國或臺灣人民以間諜或通謀我國事件捕施酷刑,不能認為戰爭罪犯,應分別其已否就俘,歸由我國軍法機關或普通法院審判(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九一號及三二九四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5號【解釋日期】35.12.07


  特種刑事貪污案件之被告,於初判判決後覆判進行中,因病聲請停止羈押,卷宗及證物既已送該管高院覆判,自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由該覆判法院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21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6號【解釋日期】35.12.13


  宣告緩刑漢奸案內,關於沒收財產部分,在緩刑期內,仍應暫不執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7號【解釋日期】35.12.13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贓私,係指貪贓營私之瀆職行為而言(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零四零號解釋),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均包括在內。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8號【解釋日期】35.12.13


  (一)軍用航空廠庫器材以足供軍事上直接效用者為限,不問平時戰時均應認為軍用物品。
  (二)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其他軍器,不包括軍用器材油料在內。
  (三)同條所謂毀損不包括遺失短少失竊在內。【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02。1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19號【解釋日期】35.12.13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刺探投票內容罪,係以無記名投票上刺探其票載之內容為要件,如僅於無記名投票時在選舉票背面記載亞拉伯字或其他符號,並無刺探他人無記名投票所載內容之情形,即與該條之規定不合,至此項背面書寫亞拉伯字之選票是否無效問題,係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由選舉監督解釋,非選舉監督或其上級機關請求解釋者不予解答。【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4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0號【解釋日期】35.12.15


  (一)院解字第三三一二號所謂應行選出之名額,係指法定名額而言,不以實際選出者為準。
  (二)國民大會之議決及憲法之通過,國民大會組織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自應依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1號【解釋日期】35.12.21


  甲與妻乙兩願離婚後,未及三月即產生一子,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第一項之規定,應認為甲乙之婚生子,至於此子之監護,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1051。1061。10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2號【解釋日期】35.12.27


  甲持鴉片請乙介紹出賣,乙雖同行在途被獲,尚未著手實施,禁煙毒治罪條例上既無處罰預備販賣之規定,應不為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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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3號【解釋日期】35.12.27


  經法院裁定沒收之私鹽,可由鹽務機關照案處理。至其用具,依照通常執行沒收辦法辦理。又供販運或售賣私鹽之用具,法院於裁判沒收私鹽時,應一併沒收,不以已經鹽務機關扣押者為限。【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4號【解釋日期】35.12.31


  土地法第一○二條之地上權人,第一○四條之基地承租人,第一○七條之耕地承租人或第一二四條之永佃權人,依同法第一○四條第一○七條之規定,於基地或耕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至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承租人因其地上權永佃權或承租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向他人設定地上權永佃權或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者,除有如同法第一○七條之特別規定外,並無依同樣條件受優先設定或優先承租之權。【相關法規】土地法104。1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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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5號【解釋日期】36.01.10


  (甲)關於提審法之疑義:
  (一)提審法第一條第一項既明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始得請提審,惟依法逮捕應於廿四小時解送法院而未解送者,乃屬非法拘禁自得聲請提審。
  (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書面示知,祇以該書面達到受示知人為已足,非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三)違背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十條處罰,不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四)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解送被逮捕拘禁人已逾二十四小時者,即應依同法第十條辦理,不發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
  (五)人民被非法逮捕拘禁之時間,如因經法院之通知限期具覆或裁定而逾二十四小時者,顯與提審法第八條規定不合,不能依同法第十條處罰,更無從成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六)執行逮捕拘禁之機關,接到提審票後於二十四小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送,縱連以前之經過時間計算已逾越二十四小時,亦不能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七)法院訊問被逮捕拘禁人後,認為有犯罪嫌疑移付檢察官偵查已逾二十四小時者,除有故意濫用職權之情形外,不能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乙)關於其他法律之疑義:
  (一)檢察官誤算刑期指揮執行刑罰,致受刑人在監多拘禁若干日,如具備過失條件,除應受行政法之制裁外,並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二)司法警察官署辦理特種刑事案件填具移送書,並無時間之限制,其移送法院審判已逾二十四小時者,自應以提起公訴論,但不能僅因移送審判逾二十四小時,即認為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八四條解釋。
  (四)告訴人對於正式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所為之判決,既非申訴不服權人,當然無聲請覆判之權。
  (五)鹽專賣條例之罰鍰及追繳,依同條例第五十六條,應由法院執行。
  (六)直接被害人對於特種刑事案件得提起自訴(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
  (七)以非法方法剝奪人民之行動自由,如係出於誤會而無犯罪之故意,自不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八)法院或檢察官羈押被告逾期而未經法院裁定延長者,該承辦之推事或檢察官,除濫用職權羈押者外,僅由有監督權之長官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辦理。
  (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與依法拘禁之人不同,縱未經釋放或交保而逃走,亦不能成立刑法上之脫逃罪。【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88。公務員懲戒法2。中華民國刑法125。127。161。302。刑事訴訟法108。311。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6號【解釋日期】36.01.23


  賽馬本屬技術競賽,惟其附售彩票,如未經政府允准者,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7號【解釋日期】36.01.29


  法院對於逾期不繳筵席或娛樂稅款之代征人處以罰鍰之裁定,得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強制執行之,三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筵席及娛樂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已有明文規定,此項裁定即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至其他納稅義務人滯納捐,稅法無得請法院追繳之明文者,仍應由征收機關以法律所許適當方法自行追繳。【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8號【解釋日期】36.01.29


  (一)關於公同共有財產之訴訟,如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則左列各項均為全國一般之習慣,通常可認財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除有反證外,應分別情形依左列各項辦理:
  (1)財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2)財產管理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其他管理人如有數人,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3)財產管理人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各房房長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4)前項之房長全體,因與派下全體利害相反之事項涉訟者,派下子孫以多數決選任之代表人,得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5)財產無管理人者,因該財產與第三人涉訟時,各房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
  (二)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等處分時,各公同共有人如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起訴。
  (三)甲乙丙丁四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業經合意分割者,如甲所分得之物,經丁無權處分,自得由甲一人起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29號【解釋日期】36.01.29


  與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所列不得結婚之親屬同居而生之子女,生父非不得認領,經生父認領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與其生母之關係,並不因而有所變更,其生父與生母相互之關係,亦不受其影響。【相關法規】民法106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0號【解釋日期】36.01.29


  學校教職員領受退休金或撫卹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前提,外國人士之任教任職者,自無退休金或撫卹金之領受權。【相關法規】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1號【解釋日期】36.01.29


  對於牙科診所不應征收營業稅。【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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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2號【解釋日期】36.01.29


  法幣政策施行前,債之關係以銀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照原額以法幣給付之,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3號【解釋日期】36.01.29


  原呈所述情形,夫已失縱而未置有財產管理人者,依院字第二七二八號解釋,其妻得以夫之名義代為起訴及其他一切訴訟行為,若未失蹤,則其妻於有代為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之必要時,不難經其授權為之,未經授權者,自應命其補正。【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4號【解釋日期】36.01.29


  男子入贅與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其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並無影響,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兄弟姊妹死亡時,自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或第三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入贅之男子死亡時,其父母或祖父母亦為同條所定第二或第四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法規,為他人之嗣子或依民法為他人之養子者,與其本生之直系或旁系血親相互間,並無遺產繼承權。【相關法規】民法1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5號【解釋日期】36.01.29


  抵押權人僅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他債權人而受清償之權,不得主張抵押權設定人與他人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相關法規】民法860。8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6號【解釋日期】36.01.30


  淪陷期內土地被偽保甲長強迫出賣,即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其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出賣行為視為自始無效。【相關法規】民法11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7號【解釋日期】36.01.30


  來文所述情形,非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所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相關法規】土地法208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8號【解釋日期】36.01.30


  縣級公務員,應解為該縣所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依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其任職期內,應停止其被選舉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39號【解釋日期】36.01.30


  依來文所述情形,縣政府招雇漁民監同取魚,尚非法所不許。【相關法規】漁業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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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0號【解釋日期】36.01.30


  一、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逮捕拘禁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未將拘捕之原因以書面示知本人或其他最近親屬,並將其繼續羈押逾二十四小時而未解送法院者,應成立提審法第十條之罪。
  二﹑囑託羈押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於逾二十四小時後仍請司法警察官繼續羈押致未解送法院者自應成立提審法第十條之教唆犯。
  三、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本無犯罪嫌疑之人,僅囑託司法警察官為行政上之協助,而司法警察官竟羈押逾二十四小時尚不解送法院或釋放該司法警察官,應獨負刑法上妨害人自由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1號【解釋日期】36.01.30


  湖南省各縣(市)鄉(鎮)保長交代施行規則第十一條聲請查封前任鄉(鎮)保長本人或其繼承人財產之公文書,不能據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2號【解釋日期】36.01.30


  (一)水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係指足證明同法第二十四條所定各種登記原因之文件而言,不生應由何人證明之問題,又同法及其附屬法規並無應就用水區域情況加具圖說之規定,其因用水區域情況不能以文字說明加具圖說者,不在適用水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列,此項圖說當然於每一聲請書內附具一份發水權狀之先,無須將此項圖說轉送水利委員會復驗加印。
  (二)水道幹流既流經兩縣或兩省以上,則雖引水之支流僅流在一縣或一省境內,其水權登記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仍應由省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法規】水利法26。水利法施行細則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3號【解釋日期】36.02.15


  (一)省保安司令部科員除原有軍人身份者外,不能認為軍人。
  (二)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有軍人身份之被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七款為不起訴處分者,並非不應受理而受理,自不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8。刑事訴訟法231。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4號【解釋日期】36.02.15


  原非軍人而任偽軍職之被告有漢奸罪嫌,應依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規定,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之,不因其犯罪發覺後投充軍職而受影響。**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5號【解釋日期】36.02.15


  前犯吸食鴉片罪經判決宣告緩刑後,並未實行勒戒,則於緩刑期內仍復吸食,自不能以戒後復吸論處,又既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赦免後而再犯,亦不能以累犯論處(參照刑法第四十七條),祇可就其後罪論科,除俟判決確定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條撤銷前罪緩刑之宣告外,並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7。53。刑事訴訟法480。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6號【解釋日期】36.02.15


  漢奸是否合於自首之要件,應分別依照漢奸自首條例或刑法第六十二條辦理,並須注意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六條之規定,既經軍政等機關派其混入敵偽組織者,除能證明確係反間諜工作,應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不罰外,來文所述從事內線工作人員,苟其行為成立懲治漢奸條例上之犯罪,縱曾協助抗戰工作,依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祇得予減輕其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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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7號【解釋日期】36.02.17


  甲於乙地開山立堂,正集合數十人夜間舉行儀式時,被警偵捕,如係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倘別無犯罪之意圖,而合於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自可依該款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4。違警罰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6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茶陵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鄒九峰本年十一月七日代電稱「查某甲以五倫八德信義為號召俗名青紅幫於乙地開山立堂正集合數十人夜間舉行儀式時被乙地警察局偵悉派警逮捕訊究某甲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抑為違警行茲有兩說(一)人民有結社會集會之自由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十四條有明文某甲本於結社自由之權利其行為並無犯罪之意圖不負任何刑責退一步言某甲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僅負違警罰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處罰而已(二)結社自由雖為人民法律上應享權利之一種然青紅幫為非法之結社而參與者雖未必果有犯罪而於公共秩序已生危險一有參與之行為即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罪以上兩說未知孰是謹肅電請鑒核示遵」等情事關法律疑義本院未便擅專除飭候轉請核示外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示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8號【解釋日期】36.02.17


  戰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業經判決確定之罰金案件,仍應依原判罰金數額執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49號【解釋日期】36.02.17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其適用應以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為限。【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0號【解釋日期】36.02.17


  犯漢奸罪而未宣告沒收財產之判決確定後,不得因告訴人告發人之請求補判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1號【解釋日期】36.02.17


  因違反印花稅法不服罰鍰裁定提起抗告之案件,抗告法院誤為逾期而駁回,經發見係收發人員錯填日期,自應由原抗告法院重為適法之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8。4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8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2號【解釋日期】36.02.19


  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雖在刑罰或懲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得為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6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3號【解釋日期】36.02.19


  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法第九條第四款所稱贓私,業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三一七號解釋有案,此項瀆職行為,凡刑事法規所定罪名含有懲治贓私之性質者皆屬之,其因贓私犯罪經處罰有案者,即不得應公職候選人考試,並不因處刑之輕重而有區別。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4號【解釋日期】36.02.19


  來文所述情形,縣政府不得拒絕提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5號【解釋日期】36.02.19


  公賣煙膏店經人告發,如追訴時效並未完成,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雖其行為曾經行政官署非法許可,亦僅足供科刑標準之審酌,未足為違法性阻卻之原因。【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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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6號【解釋日期】36.02.19


  貨物稅條例第三條第六款所稱之棉紗(已廢止之貨物統稅條例第三條第六款規定亦同),不包括已製成之棉布在內。【相關法規】貨物稅條例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7號【解釋日期】36.02.22


  凡因貪污而受有追繳或追徵贓物贓款宣告之人犯,倘其執行刑期已滿,確實無力繳納者,仍應依期釋放,祇能就其財產以為抵償,又此項人犯雖其執行刑期已達於調役期間,依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亦不得調服勞役。【相關法規】監獄行刑法8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8號【解釋日期】36.02.22


  (一)某甲曾任偽省府秘書參議等職,如其行為具備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條件,而罪證確實者,雖於裁判前在押病故其財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前開某甲隱匿之產業經人告發查明屬實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59號【解釋日期】36.02.22


  刑法第七十七條在現行法令上既無不適用於漢奸之人犯之規定,漢奸人犯如合於該條所定之情形,自得依照懲治漢奸條例第一條後段適用該條許其假釋出獄。【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0號【解釋日期】36.02.22


  日俘於服役中觸犯中國刑法判處罪刑,其刑期執行合於軍事犯調服勞役暫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得援用該暫行辦法准予調役,惟仍須注意俘虜處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辦理,至聲請調役者自以該暫行辦法第六條所定為限,各地區日本官兵聯絡所不在其內。【相關法規】戒嚴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1號【解釋日期】36.02.22


  業經辭職照准或被撤職之軍人,除已任官者外,即不復為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五條所稱之原屬軍人,但逃亡後尚未喪失軍人身分者,如復任偽軍職,仍應依同條之規定受軍事審判,餘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五七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2號【解釋日期】36.02.22


  判決主文僅就主刑宣告緩刑,其效力當然及於從刑,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一六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3號【解釋日期】36.02.22


  漢奸案件之被告原非軍人,復非充任偽軍職,僅於勝利後投入某軍服役取得軍人身份,如其發覺之時期,不在任官任役中者,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4號【解釋日期】36.02.22


  用偽造稅戳蓋於其所私宰之牛肉,從事銷售成立行使偽造公印文罪,但不得將其牛肉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1。216。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5號【解釋日期】36.02.22


  人民集資設立之普通股份有限公司,其經理處理該公司事務不能認為係辦理公益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6號【解釋日期】36.02.22


  本院院解字第三二五八號解釋所謂自懲治漢奸條例施行之日起,係指中華民國二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所公布施行者而言,來電所問情形既在該條例施行日期以後,雖由軍事職權機關受理執行羈押而死亡之漢奸,如果罪證確鑿,亦得依現行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全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7號【解釋日期】36.02.22


  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法科罰時,以裁定行之,此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此在司法機關依印花稅法科罰及執行規則第二條第四條已有明定,又印花稅法並無第二十五條,來文所稱五字係三字之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8號【解釋日期】36.02.22


  凡依法組織軍隊之士兵,如有叛亂盜匪行為,應由軍法機關依法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69號【解釋日期】36.02.25


  (一)米殼(鴉片煙殼)及煙帽(鴉片花蒂),如經化驗含有鴉片成分即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煙,其持有者雖無煙癮,仍應視其有無運輸或意圖販賣等情形,分別依該條例第五條或第十條論罪刑。
  (二)白錫紙或紙筒雖可以吸食毒品,究非專供吸用毒品之器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0號【解釋日期】36.02.25


  (一)禁煙罰金充獎規則已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修正公布,該規則所稱當地係指查緝地而言。
  (二)關於告發人及查緝員警之獎金同規則第二條已有明白規定,無適用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之餘地。
  (三)該規則並無如舊禁煙罰金充獎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禁煙罰金在一萬元以上者,毌須呈報內政部核准分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1號【解釋日期】36.02.25


  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條例處理之案件,第一審誤依特種程序審判者,既經檢察官向第二審再聲請覆判,自可以其聲請覆判,視為提起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2號【解釋日期】36.02.25


  因公丁待遇微薄減用人員,以其餘存之工餉補助費攤分留用三人公丁作為增加膳宿補助費,既為推行公務及維持公丁之生活,自難認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3號【解釋日期】36.02.25


  市警察局之分局長,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警察官長,該分局自得認為司法警察官署。【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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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4號【解釋日期】36.02.25


  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擔任職務,雖未經法院判罪,仍應受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5號【解釋日期】36.02.25


  曾任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擔任職務未依懲治漢奸條例判罪者,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三條,既僅限制在二年內不得為公職候選人,則其選舉權自不得在限制之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6號【解釋日期】36.02.25


  省銀行總經理及中央銀行分行經理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固不得兼任省市縣參議員,但此項人員非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市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被選舉權並非當然停止。【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7號【解釋日期】36.02.25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由軍法機關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不得於該條例施行後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8號【解釋日期】36.02.25


  某縣建築縣道支路甲段委員會主任委員,據甲段地方人民之請求,並為減少損失起見,經召開委員會決議後,未向縣政府呈請核准,擅在乙段地方動工致損害乙段田地,不能謂無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35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79號【解釋日期】36.02.25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所謂判決一部應覆判者,應將全案覆判,不以應覆判之部分與其他部分有牽連關係者為限,故同案中之被告數人或其他有聲請覆判權之人均捨棄聲請權,僅其中被告一人聲請覆判,無論該聲請理由與其他被告有無利益,覆判法院仍應將該案全部覆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0號【解釋日期】36.02.25


  某甲經檢察官偵查認為包庇走私向該管地方法院起訴,地方法院認係特種刑事案件送請高等法院審理,該高等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屬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但書之案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該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審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1號【解釋日期】36.02.25


  收復區民產房屋經敵偽改造或興建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應依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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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2號【解釋日期】36.03.01


  非常時期過分利得稅法現經明令修正為特種過分利得稅法依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凡經抗告法院裁定者不得再行抗告,故抗告法院之裁定已經送達後,無法再為救濟。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3號【解釋日期】36.03.01


  抗戰期內在淪陷區充任工商團體之理監事,未依懲治漢奸條例判罪者,仍應受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三條第四第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4號【解釋日期】36.03.01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係指經勒戒斷癮後復行吸用者而言,來問既稱於施戒期間逃避,即是未經勒戒斷癮縱於期滿後仍行吸食,不得據以該項之罪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5號【解釋日期】36.03.01


  某工會理事長,依會內職員與一部分會員所開臨時會議之議決,增收會費,於法雖未盡合,但其增收之意思既在彌補會內費用之不足,尚難使負刑事責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1頁

【聲請書】附廣西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案據廣西蒼梧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梁昌宏呈稱為呈請解釋事設有某甲充任某工會理事長後以依照會章及工會法規定抽收會員之會費數額不足應支竟與會內職員及一部會員臨時會議決定增收會費以為會內支用但未經呈報負責監督之行政機關核准即強行照決抽收並復聲稱如會員有抗不繳費即不准入會及不准執行所擔任之工作以為恐嚇一部份會員不服提出告訴茲對此案之處理約有三說第一說謂工會係社會公益團體之一辦理工會事務依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應以辦理公務論某甲既充當工會理事長負責處理會務乃竟不惜利用職權強行違法濫收會費縱令其此項行為己得會內職員及一部會員之同意但仍不能謂無違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罪嫌第二說謂工會不外為謀一部工人利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職員辦理會務與辦理一般社會公益為目的之事務不同如有違法濫收款項情事自不得比照懲治貪污條例治罪惟就本件案情論某甲實不無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或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等罪嫌仍應分別視其情狀如何依照各該條以為處斷第三說對於某甲不成懲治貪污條例之犯罪其論據與第二說略同惟謂某甲既係遵照會內職員與一部會員之決議以增收會費為會內支用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其他犯罪之企圖縱令其此項行為與會章及工會法不無違誤但仍難謂為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該三說均各言之成理究以何說為當殊未便率予決定理合具文呈請察核解釋示遵等情按來呈所述某甲違反會章及工會法之規定增收會費係屬對於會務處理當否之問題該會會員如有不服得尚當地主管監督之行政機關請求救濟如不能證明其前述行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或其他犯罪之企圖尚難認為成立犯罪原呈似以第三說為是惟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察核解釋俾便飭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日期】36.03.01


  民法自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因臺灣光復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民,在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臺灣之公地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相關法規】民法769。民法物權編施行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7號【解釋日期】36.03.01


  糧戶欠賦未完,由經征機關函經司法機關查封欠賦產業後,所欠之賦經豁免或停征者,該糧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如有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裁定,並應停止強制執行,其未提起異議之訴者,除停征期間已滿應再行征收時仍應繼續執行外,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處得指示其起訴或函詢經征機關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4。16。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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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8號【解釋日期】36.03.01


  甲乙丙丁四人一同行劫,甲乙各帶短槍一枝為丙丁所共知,如甲乙開槍殺人丙丁與有犯意之聯絡,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8。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日期】36.03.01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二十條後段規定之罰金,係屬刑罰違反該條之案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竟以裁定處罰,固屬違法,惟經抗告法院以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另行偵查,依現行之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該項處罰業已改為行政罰,是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四款為不起訴之處分,仍送由法院以裁定處罰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所得稅法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0號【解釋日期】36.03.01


  法院判決縣參議員選舉無效,以有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時為限,其判決縣參議員當選無效,以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時為限,故提起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訴訟,必主張有此項情事之一而後可,法院亦僅得就其情事之有無予以審判。惟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包含無效之票算入當選票數之情事在內,落選人認為當選票數內除去無效之票自己即應當選提起訴訟者,其與訟爭問題有關之同條例疑義除已經選舉監督解釋有案時,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受其拘束外,法院自非不得自為解釋以判斷原告主張無效之票是否無效。至選舉人認為辦理選舉違法提起訴訟者,應以辦理選舉之 縣政府為被告,落選人認為應當選提起訴訟者,應以當選人為被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1號【解釋日期】36.03.04


  敵偽承租他人房地所開設之工廠,雖經政府接收出售,但該工廠之承購人不能因而取得房地之租賃權,如須繼續使用房地,應自向所有人商訂租賃契約。【相關法規】民法4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2號【解釋日期】36.03.04


  人民認購公債延不繳款,未便援用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辦理。【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3號【解釋日期】36.03.04


  土地所有人因被非法強制實行三七分租三七退租受累棄產者,除應依綏靖區土地處理辦法處理者外,如其土地為他人無權占有,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其因被迫退還地租致佃戶,受有不當得利者,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其利益。【相關法規】民法179。76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4號【解釋日期】36.03.04


  縣長兼任軍法官為其各項兼職之一,係以縣長身份當然兼任,究其本職仍為縣長,與陸海空軍刑法第八條所謂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不同,其被訴案件之審判權,仍應依本院院解字第三二六二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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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5號【解釋日期】36.03.04


  (一)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條所稱「在會期內」係指縣參議會宣告開會後閉會前之期間而言。
  (二)縣參議員在會議期內除現行犯外,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逕予逮捕。
  (三)不知被告為縣參議員,將其逮捕拘禁,如經查明係在會期內,即應咨詢縣參議會之意見,設縣參議會不予同意,應即釋放。
  (四)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即時」,係指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後之當時而言,來文所舉情形與該條所稱即時不同。【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8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6號【解釋日期】36.03.04


  召集保民大會,因不足法定人數,致不得開議時,其不出席各戶,依法既無從加以強制,祇可曉以自治要義勸令出席。**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7號【解釋日期】36.03.04


  省參議員選舉之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如以省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應由該省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8號【解釋日期】36.03.04


  縣參議員選舉省參議員,係以縣政府為投票所而集會,投票並非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開議,本無同條項之適用,省參議員選舉條例又未定有須經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投票之限制,出席者不達過半數時,自非不得投票,惟觀於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九條所謂由出席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為監察員在場監視,第二十條所謂以得出席者總額過半數之投票為當選,第二十一條所謂候補當選人以得票次序多數者定之,則出席者雖不必達全體縣參議員之過半數,亦非在三人以上不可。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399號【解釋日期】36.03.04


  (一)孀婦改嫁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其前夫之母既為其前夫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九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自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其結婚。
  (二)民法第九百七十四條及第九百八十一條之同意,於父母皆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時,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規定,由父母共同為之,父母之意思不一致時以父之意思為準。
  (三)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人訂定婚約或結婚,縱令故意為難不予同意,法律上並未設有代替同意之方法,仍非得其同意不可。【相關法規】民法1086。1089。974。981。987。9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0號【解釋日期】36.03.12


  省縣政府及其他機關僱用之錄事,非不得為縣參議員及鄉鎮民代表之被選舉人,但當選後兼任者,其主管人員得予解僱或為其他相當之處置。**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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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401-35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1號【解釋日期】36.03.12


  縣參議員經判處有期徒刑並科罰金而未褫奪公權者,除依法罷免或於一會期內因徒刑執行或易服勞役而未出席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視為辭職外,仍得出席。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2號【解釋日期】36.03.12


  法院就某甲貪污及私行拘禁兩罪,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分別為科刑之判決,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俟各該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查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3號【解釋日期】36.03.12


  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之追繳財物,以有刑事判決為前提,某田糧處職員被訴侵吞公糧,既因在逃未獲不得審判,即尚無犯罪事實可據,除田糧處得提起獨立民事訴訟外,究難依上開條例第七條單獨就該追繳部分予以審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4號【解釋日期】36.03.14


  縣參議會所置秘書等人員,既經明定官等,本院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第十二項自不得再行援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5號【解釋日期】36.03.14


  營業稅法第二十條僅規定本法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無停止其營業亦由法院裁定之明文,如有必須為停止營業之處分時,自應由該管行政官署依法辦理。【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6號【解釋日期】36.03.14


  本夫或第三人於姦夫姦婦行姦之際殺死姦夫,是否可應認為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應依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認為正當防衛。【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27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7號【解釋日期】36.03.14


  官商合辦之銀行如係依公司法組織者,其職員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8號【解釋日期】36.03.18


  來文所述情形,應依普通刑事程序適用刑法辦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09號【解釋日期】36.03.28


  (一)中華民國戰時軍律未廢止前,犯該軍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無故不就指定地點或擅離配置地之罪,經判決確定者,此項行為原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無故不就職役或無故離去職役相當,該軍律雖已廢止,尚不能謂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其原處之刑未經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自不得援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免其刑之執行。至犯同條項第七款之罪,除係遺失者外(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一一號解釋),在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本有處罰規定,自亦不因該軍律之廢止而成為不處罰之行為。
  (二)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案件,應由執行機關逕予釋放,毋庸經過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39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陸海空軍刑法93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0號【解釋日期】36.03.28


  省參議會舉行閉幕典禮完畢後,已非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十七條所稱省參議會,在會議之時,自無該條之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1號【解釋日期】36.03.31


  來文所述大阜銀行,自係處理懲治漢奸條例所稱之偽組織所屬金融機關。**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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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2號【解釋日期】36.03.31


  日本投降官兵在未遣送回國前,仍應認為俘虜其所犯之傷害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四條俘虜處理規則第三十八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3號【解釋日期】36.03.31


  甲自訴乙竊佔其屋外餘地建築牆基,正傳訊中甲因病死亡,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乙到案陳述不認竊佔甲地,謂其牆基係建築在丙所有地內,法院審理結果亦認乙無竊佔甲地,諭知無罪,原無不合,檢察官僅得就其竊佔丙地部分另案偵查。【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1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


  據署湖南長沙長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羅芳桋本年三月十四日文政字第三九號呈稱呈為呈請解釋事茲有自訴人甲以乙在淪陷期內竊佔其屋外餘地建築牆基提起自訴傳訊中甲因病死亡由機察官擔當訴訟(檢察官意見以乙曾向甲立有自認粗佔字主張以竊佔甲地辦罪)乙到庭陳述不認有竊佔甲地情事謂牆基建築在丙所有地內丙未得知等語於此有疑義(一)被害主體雖異而被害竊佔罪行則一此時丙因陷於不佑故未具訴但既由檢察官擔當訴訟主張乙應負竊佔罪責是此案已入公訴程序如審理結果認乙非竊佔甲地能否以乙竊佔丙地判處罪刑(二)如經判決認乙無竊佔甲地行為諭知無罪擔當訴訟之檢察官能否以乙竊佔丙地仍應負竊佔罪責為理由提起上訴倘判決確定不能提起上訴又能否以上述乙之自由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或另案偵查起訴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處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除指令外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解釋示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4號【解釋日期】36.04.01


  日軍在簽訂降約前毀棄軍用品,不能依陸海空軍刑法毀損軍用物品論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05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5號【解釋日期】36.04.01


  未遂犯之處罰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之罪,同條例第十六條既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能因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而概以既遂罪論處。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6號【解釋日期】36.04.01


  交通部所轄路警,果依照陸軍編制,亦可視同軍人,其所犯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罪(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已於三十五年八月二日廢止),普通司法機關無審判之權。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7號【解釋日期】36.04.01


  原呈所述情形,某甲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犯乙丙丁三罪,後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以後犯戊己兩罪時丁罪,已受軍法裁判,除己罪對戊罪為累犯外,乙丙兩罪又未經裁判確定,本不發生累犯問題,在乙丙兩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丁戊己三罪,經二以上裁判,且數罪中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互見,應先就應減刑之丙丁兩罪之宣告刑,依減刑辦法減刑後再與已減刑之乙罪及不應減刑之戊己兩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項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減刑辦法第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應由最後審理事實之丑地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8號【解釋日期】36.04.01


  隸屬於縣政府軍事科之督導員,除係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者外,無軍人身份。【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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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19號【解釋日期】36.04.02


  被告原非軍人,於淪陷期內任偽軍職或偽文職,至光復後在某軍事機關充任軍職時,始發覺該被告為漢奸者,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應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檢察官自應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七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0號【解釋日期】36.04.02


  商人由甲埠購入鹽觔時,既經填票報運乙縣銷售,雖其後越出乙縣境界,究與鹽專賣條例第六條各款之所謂私鹽情形不同,至可否補繳丙縣差稅變更銷售區域,來文既稱法無明文規定,應由主管官署酌核辦理,不屬解釋問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1號【解釋日期】36.04.02


  陸海空軍學校已畢業之學員學生,在未經任職任官以前,不能認為有軍人身份。【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2號【解釋日期】36.04.02


  無軍人身分之漢奸案件,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以前繫屬於軍法機關而未辦結者,依法應移由各省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3號【解釋日期】36.04.02


  業經沒收之敵偽產業,由拍賣機關標賣,拍定人因而取得所有權者,此種權利實為原始取得,既非基於原敵偽產業所有權之讓與,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如原承租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相關法規】民法4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4號【解釋日期】36.04.02


  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擔任職務之人員,如不能證明係由有權派遣機關派其混入偽組織從事反奸工作者,仍應分別受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之限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5號【解釋日期】36.04.02


  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十九條所稱科罰及追繳稅款之裁定,應由法院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9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6號【解釋日期】36.04.02


  來電所稱捕殺人民行為,如無合於懲治盜匪條例所規定之犯行,自應依刑法各本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1。懲治盜匪條例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7號【解釋日期】36.04.02


  某甲充任偽特務警長藉勢殺害某乙,經非法組織之法院判決論處罪刑,在三審上訴中,該管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收復後重行偵查,雖未提訊被告即予起訴,然其提出之起訴書既與法定應行記載事項並無違背,自不得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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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8號【解釋日期】36.04.08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助費,雖遇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上段所定之情形時,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之類推適用,得將款額提存待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之三十日期滿後再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為之清算結束。【相關法規】土地法221。2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29號【解釋日期】36.04.08


  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並非將舊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變更為不處罰其行為者,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餘地(參照院解字第三一○二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0號【解釋日期】36.04.08


  (一)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二零一號及第三二五八號第三三五八號解釋。
  (二)查封漢奸財產時應否剔除其配偶之財產,應依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辦理。
  (三)已見院解字第三一三六號之二解釋。【相關法規】民法10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1號【解釋日期】36.04.08


  辦理關於市縣議員選舉事務之人員,在市縣參議員選舉條例,既無停止其在該選舉區域內被選舉權之規定,此項被選舉權,自不能予以停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2號【解釋日期】36.04.08


  依法律規定應就漢奸財力代購中央軍糧並付給所需糧款,僅得於所查封之該漢奸財產內扣償,不得責成其家屬代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3號【解釋日期】36.04.08


  (一)已見解釋字號院解字第三二八一號解釋。
  (二)出征抗敵軍人甲之妻乙在出征期內與丙連續通姦,乙丙應構成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須本夫告訴乃論,甲於抗戰結束離役後復任軍職,非因障礙無法告訴,乙之父丁又未經該管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其告訴顯非合法。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4號【解釋日期】36.04.09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結合大幫,係指達於相當人數以強劫為目的而有團體之組織者而言,偶然集合數人或十數人,尚不能謂為結合大幫。【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5號【解釋日期】36.04.09


  處理漢奸案件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十款所謂,曾任同條第一二兩款以外之偽組織文武職公務員敵偽管轄範圍內之文化金融實業自由職業自治或社會團體人員,憑藉敵偽勢力侵害他人,經告訴或告發者,係以該條款所列情形均涉有漢奸之重大罪嫌,特定其應厲行檢舉,並非上項人員之犯罪,以經告訴或告發為其訴追條件,故上項人員經檢察官檢舉起訴法院,不得以未經合法之告訴或告發,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6號【解釋日期】36.04.11


  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係以鄉鎮公所為投票所而集會投票,並非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謂開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規定,以得出席鄉鎮民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者為當選,並未限定出席代表須為全體代表之過半數,鄉民代表二十六人之鄉有十三人出席時自非不得投票(參照院解字第三○七一號第三三九八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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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7號【解釋日期】36.04.12


  臺灣光復日本法院對於臺灣人民之浪費者,依日本民法所為準禁治產之宣告,至臺灣光復後,因我國民法無此規定,應即失效。【相關法規】民法總則施行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8號【解釋日期】36.04.12


  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謂耕地,並不包括原電所稱之碾磨在內。【相關法規】土地法1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39號【解釋日期】36.04.12


  質權人某銀行於債權未屆清償期時,因戰事遷移他處,致出質人於清償期屆滿時不知該銀行之所在,或雖知之而因戰事無從清償債務取回質物者,如該銀行明知或可知出質人有此情事,則依行使債權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原則,雖有民法第八百九十四條但書之情形,亦非俟能為通知後或戰事結束後不得拍賣質物,若竟拍賣致出質人受有損害者,該銀行應負賠償責任。【相關法規】民法8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0號【解釋日期】36.04.12


  省縣市參議員被選舉人資格不符,在省縣市參議員選舉條例所定起訴期間經過後始發覺者,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選舉監督亦不得撤銷其當選資格。**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1號【解釋日期】36.04.12


  依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一條附表之規定,潼關非適用該辦法之縣份,雖其與閿鄉縣插花之地在該辦法施行後劃入適用該辦法之閿鄉縣管轄區域之內,亦不得援用該辦法買回土地,惟已經確定判決准許買回者,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生異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2號【解釋日期】36.04.12


  招商局雖屬國營事業機關,而在該局各輪服務之船長船員,依海商法之規定,既圴由於僱用,其待遇等項且以契約定之,自非關於薪給法令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海商法39。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3號【解釋日期】36.04.12


  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定之撤銷執行處分,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解除執行處分,不必以裁定行之。【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日期】36.04.12


  因對於第二審法院之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上訴利益時,其準用之第四百零四條第二項所謂起訴時,係指前訴訟程序之起訴時而言,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再審判決因未斟酌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致以逾期提起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並進而廢棄原確定判決者,自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相當。至對於再審判決以此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三項所稱之五年期間應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63。493。49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日期】36.04.14


  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相關法規】民法第十條。民事訴訟法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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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6號【解釋日期】36.04.14


  法幣政策實施後,銀幣既應向國家銀行兌換法幣,則逕將銀幣貸與他人時,實與以可兌得之法幣貸與他人同,自應以其所貸銀幣可向國家銀行兌得之法幣總額為其債權額,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6頁

【聲請書】附廣西疑義原呈


  案據田西縣司法處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法字第一二○號呈稱竊有某甲於法光及中國光洋禁止通用時以法光及中國光洋借給某乙現某乙應以法光及光洋清償與某甲抑以法幣折合法光及光洋清償與某甲於斯有子丑寅卯四說子說謂現在法光及中國光洋政已准自由買賣而法光及光洋之價格比國幣之價格相差甚遠自應以法光及光洋清償以免債權人受有損害丑說謂現在法光及光洋雖得自由買賣但仍不得為通用貨幣應依民法第二○二條前段及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地之市價及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折算國幣清償之為合寅說謂法光及光洋既得自由買賣自應依照給付時給付地及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清償然查普通市場所交易法光及光洋之價格甚不一玫實應依照給付時給付地及返還時返還地之銀行所公布之市價折算清償較為公允卯說謂法光或光洋每元折合國幣一元二角六分業經政府明令規定在案該項規定並不奉令廢止自應依照原令規定以國幣一元二角六分折合法光或光洋一元清償之以符規定四說究以何說為是案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察核轉請解釋令示祗遵等情據此案關法律疑義理合呈請鈞院鑒核解釋令遵俾便轉飭遵照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7號【解釋日期】36.04.14


  地方法院兼院長之丁推事對於丙推事終結辯論定期宣判之事件,認為尚應調查證據,自為再開辯論之裁定,其行使監督權已影響於丙推事審判權之行使,顯係違背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惟該事件既經高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丁推事應行迴避並指定其他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受指定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之規定,仍非再開辯論不得裁判。【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90。民事訴訟法211。2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8號【解釋日期】36.04.21


  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判處之吸用毒品犯,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赦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49號【解釋日期】36.04.21


  曾在偽組織管轄範圍內所成立各業同業公會,應認為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所屬團體」,因之在此項職業團內擔任職務人員,自應受上開條例於一定年限內不得為公職候選人之限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0號【解釋日期】36.04.21


  (一)依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謂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律師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二)違禁物為必須沒收之物品,既經司法警察機關扣押,雖未隨案移送,仍應於裁判時宣告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1號【解釋日期】36.04.21


  關於營業稅之處罰,係以營業商號為處罰主體(參照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縱營業經理為黨務人員並有逃稅情事,亦與貪污罪性質不同。【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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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2號【解釋日期】36.04.22


  縫紉工人僅以自己勞力為人縫衣換取工資者,不應征收營業稅。【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5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3號【解釋日期】36.04.22


  來文所述情形該區長果別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尚不能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或第六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處斷,並應注意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適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4號【解釋日期】36.04.22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從一重處斷,應以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設有在敵偽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偽勢力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盜匪罪之法定刑既較漢奸罪為重,固應從盜匪罪處斷,惟其牽連所犯之一罪,既不在赦令減刑之列,則其據以處斷之他罪,自應不予減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5號【解釋日期】36.04.28


  被害人對於盜匪案件報請鄉公所究辦後,既經移送縣司法處辦理,即應認為已向司法機關告訴,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應將該案判決書送達於告訴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6號【解釋日期】36.04.28


  交通警察總局所屬各交通警察總官兵,如係依照陸軍編制負擔鐵路沿線警備事務並歸由國防監督指揮,自應視同軍人,倘有犯罪行為,應歸軍法審判,院解字第三一四二號解釋與此情形不同,毋庸予以變更。【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7號【解釋日期】36.04.28


  原代電所述情形,丁戊已除成立共同搶劫罪外,並成立共同持有鴉片罪外,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但關於持有鴉片部分,須注意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適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懲治盜匪條例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8號【解釋日期】36.04.28


  刑事被告經第一審諭知無罪於第二審上訴進行中奉令大赦其被訴罪刑係在赦免之列該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逕為免訴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59號【解釋日期】36.04.29


  檢察官接到人民或團體告發漢奸之文件,既在政府明令限期之後,自可不予置議,但不影響國家之追訴權。【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0號【解釋日期】36.04.29


  甲與媳乙同財共居,丙對於乙以恐嚇手段取得法幣,如乙所交付者並非己之私財,而為甲所共有,甲即不能謂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可對丙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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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1號【解釋日期】36.04.29


  郵政代辦人於經收之掛號信件私行拆開,取出封內匯票,偽造收款人署押並舖保戳記,持向另一郵局冒領款項,自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參照郵政法第四十一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參照郵政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7。315。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2號【解釋日期】36.04.30


  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案件,既有明文規定處理時不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如原繫屬或曾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而由第二審檢察官重行偵查起訴者,倘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自可依通常上訴程序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3號【解釋日期】36.04.30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所稱減俸,自不包括生活補助費在內,惟就原俸照加之成數減俸後,自應照減。【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4號【解釋日期】36.05.01


  臺灣人民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同年九月二日以前,有陰謀台灣獨立之行為,依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條第四款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各規定,應成立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罪,並應認為戰爭罪犯,由國防部所屬之審判戰犯軍事法庭管輔。【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5號【解釋日期】36.05.02


  來文所述情形,乙丙等未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應負礦業法上之刑責。【相關法規】礦業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1頁

【聲請書】附甘肅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本院第一分院首席檢察官呈稱「為呈請核轉事查礦業法第一條及第一○八條中國領域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私自採礦者應負刑責云云申言之縱依其他法令或因特別情形如收礦產稅或體恤民生經公家承認自由採礦究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採礦而採礦即謂之私上述規定頗為嚴格例如某甲請採煤礦呈轉主管部核准發給採礦執照載明礦區範圍已依本法取得礦業權固無疑義而某甲某丙等在該礦區範圍內採煤多年最近亦納煤稅某甲呈請設權時乙丙等反對曾控省府經省府指示辦法迄未遵行始終未領執照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亦無疑義現時發生爭執乙丙等是否私自採礦應負刑責分下列兩說子說鐮業法既明白規定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採乙丙等雖採煤多年既未依本法領取執照即未取得礦業權究屬私自採礦至於繳納煤稅與礦業權無涉當然應負礦業法上之刑責丑說礦業法施行後如欲採礦必須領取執照乙丙等所採煤礦已經多年推求採礦之原始遠在前明萬歷年間未領採礦執照不過手續久缺所採之煤又於公家納稅與私自開採之情形微有不同應審核有無權源依民事解決未便令負刑責以上二說未知孰是現有此類案件理合具文呈請鑒核示遵謹呈」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解釋示遵署甘肅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詹世銘叩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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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6號【解釋日期】36.05.05


  來文關於處罰拘留一日之事例,其所稱入所之時間為八月四日午夜一時,如係指八月五日午前一時者而言,自以八月五日為其入所之日,依違警罰法第五十條規定,當於翌日即同月六日午前釋放之,所謂午前自係指午前零時至正午十二時而言。【相關法規】違警罰法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2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內政部本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安國字第三○三○號呈稱「案據浙江省民政廳轉據寧波警察局本年九月九日警法字第六一一號呈稱以查違警罰法第五條及五十條關於拘留違警人時間之計算其以時計或二日以上者固可依照條文規定辦理不生疑問但處拘留為一日時例如入所時間為八月四日午夜一時則其入所之日應屬於八月四日抑八月五日於此發生左列疑問甲說依普通習慣一日指一畫夜而言則應屬八月四日依違警人應於八月五日午前釋放尋繹午前兩字再照普通辦公時間釋於違警人自以上午八時至十時為適當是以此違警人應於午前八時至十時釋放出所雖僅拘留九小時似覺失之過輕但與同法第五條其初日不計時以一日論之本旨並不違背乙說照交通機關所用之時係於什夜一時算起則應屬於八月五日依同法第五十條後規定須至八月六日午前釋放若照甲所述於午前八時至十時之時間內釋放是此違警人名為拘留一日實際則竟達三十小時以上自屬不合但於六日午前一時釋於既未超過二十四小時且合於翌日午前之規定以上二說似甲說較合法理人情若照乙說則釋於違警人時在深夜流弊滋多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令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鑒賜釋示俾資遵循實為公便等情據查被處拘留一日之違警人犯其入所時間如為午前一時則釋效期間為次日午前惟所稱午前包括午前零時至正午十二時止如普通釋放違警人犯之習慣在天明後或辦公時間釋放則被處拘留一日之違警人其實際拘留時間必在二十四小時上不無侵害自由之嫌如在午前零時釋放固屬符合法律規定然時值深夜又所不便此種案件究應如何處理事關法令解釋理合據情轉請鑒賜釋示遵等情事關法律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鑒核轉送司法院解釋通行實為公便」等情據此案關適用法律疑義相應咨請查照解釋見復以便飭遵為荷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7號【解釋日期】36.05.05


  淪陷區偽保甲長強迫人民出賣土地之行為,即係憑藉敵偽勢力不利於人民之行為,其未依懲治漢奸條例判罪者,仍有同條第十五條之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8號【解釋日期】36.05.06


  原機關派代尚未正式任命之人員,違法偽造學歷證件自足為公務員懲戒之原因。【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69號【解釋日期】36.05.06


  原代電所述各節,業經定有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辦法應分別情形依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0號【解釋日期】36.05.06


  公務員因案被付懲戒,經議決免職並停止任用者,其停止任用之期間,應自執行處分之日起算,不能以該公務員在被議決處分前有停止職務之事實,予以扣抵。**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1號【解釋日期】36.05.08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前段所定竊盜電信桿線或鐵路器材者,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如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犯之者,自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同條後段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如犯後段之罪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僅應援用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及罪犯減刑辦法減刑,並不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之罪有何牴觸。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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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2號【解釋日期】36.05.16


  人民或民眾自衛團隊官兵,除原有軍人身份外,不能視同軍人,其犯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3號【解釋日期】36.05.16


  田賦糧食管理處會同非兼理司法之縣政府,將虧欠賦穀之員司及保證人逮捕拘禁時,該員司等本人或其親屬,自得依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4號【解釋日期】36.05.17


  甲告訴乙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檢察官認有誣告嫌疑將其羈押,甲乃提起自訴,同時檢察官亦以甲犯誣告罪提起公訴,該自訴部分經判處乙之罪刑後,無論已否確定,法院對於公訴部分如認甲成立誣告罪,仍應依法判決,初無停止審判之餘地。至乙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得聲請再審。【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5號【解釋日期】36.05.18


  船戶與甲商訂約運送甲商所受鹽務機關委託承運之鹽,該船戶既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如侵占此項鹽斤除與甲商有共犯關係外,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6號【解釋日期】36.05.19


  未經通緝之漢奸,在未拘捕獲案前死亡而罪證確實者,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7號【解釋日期】36.05.19


  未經通緝之漢奸在裁判前死亡,而罪證確實者,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之全部,此項單獨宣告沒收財產,得由檢察官聲請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8號【解釋日期】36.05.30


  (一)犯漢奸罪,如果罪證確實雖未經通緝又未獲案而已死亡者,依最近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三兩項規定,其財產仍得由有權偵訊之機關分別報請行政院或中央最高軍事機關核准,先行查封其已查封者,並得聲請有權裁判之機關單獨宣告沒收。
  (二)在逃漢奸起訴後避不到案,其已查封之財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辦理,如其罪證確實並得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單獨宣告沒收。【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79號【解釋日期】36.05.03


  參議員當選後被判徒刑而未褫奪公權者,不得撤銷其當選資格,但縣市參議員因受徒刑之執行,而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者,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九條,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視為辭職(參照院解字第三四○一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0號【解釋日期】36.05.30


  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所謂查封其財產抵償,無從解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院字第一六三○號解釋亦非謂無執行名義即可聲請查封,仍須得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參照院字第二七九三號解釋)。至因被告逃亡,無從為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之裁判者,應依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0。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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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1號【解釋日期】36.05.30


  各級政府所設社會服務處人員,在社會部直轄各社會服務處人員級俸比敘表內所列委任以上者,均為省縣市參議員各選舉條例所所稱之公務員,依各該條例之規定,不得當選為省縣市參議員,至其雇用之服務生等得否當選或兼任省縣市參議員,可參照院解字第三四○○號解釋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2號【解釋日期】36.05.30


  (一)省參議員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訟,除落選人認為應當選者外,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惟選舉人得提起之,至落選人僅於認為應當選時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在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期間內,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同條之訴訟,經受訴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者,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若向法院起訴時已逾期間,則雖在期間內曾向法院以外之官署呈控,仍不能謂未逾期間。
  (三)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落選人,係指認為自己有應當選之票數而被誤定為落選者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3號【解釋日期】36.05.30


  犯漢奸罪罪證確實未經通緝起訴而死亡者,依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4號【解釋日期】36.05.31


  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四條所謂全體參議員,係指全縣應行選出之參議員總名額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5號【解釋日期】36.05.3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為對於印花稅法之特別規定,同條所列舉之憑證,自應免貼印花稅票。【相關法規】印花稅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6號【解釋日期】36.05.31


  來函所稱國家銀行,如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官商合辦銀行,則其董事不過為私法上公司之機關,不能認為公務員,惟政府所指派之官股董事受有俸給者,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兼任省縣市參議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7號【解釋日期】36.05.31


  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土地法公布施行後到期之地租應否減少,當依同法第一百一十條定之。【相關法規】土地法1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8號【解釋日期】36.06.11


  (一)已見院解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二)依戰時軍律第十條判處軍人逃亡罪刑之案件,依罪犯赦免減刑令減刑時,仍照原確定判決裁定減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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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日期】36.06.11


  (一)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應予變更。
  (二)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亦屬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
  (三)出租人基於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承租人欠租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其租賃契約始得終止,至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為若干者,同條第三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
  (四)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非禁止房屋租賃契約之附有解除條件或定有租賃期限,亦不排除民法所定解除條件成就或租賃期屆滿之效果,出租人某甲與承租人某乙約定如第三人某丙需用租賃之房屋時,租賃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附有解除條件,條件成就時某甲自得收回房屋,至約定承租人某乙死亡時租賃 契約當然終止者,應解為以某乙死亡時為其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期限屆滿時某甲亦得收回房屋。【相關法規】民法440。99。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29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0號【解釋日期】36.06.1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款所謂輕刑重刑係指罪名之輕重而言,至情節輕重,乃屬於量刑範圍,並不包括在內,原確定判決認定某甲僅犯懲治漢條例第一項第一五兩款,事後發見其同時觸犯同條項第六八兩款罪名,既屬相同,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惟此項開始審之裁定既經確定,原審法院自應受其拘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1號【解釋日期】36.06.11


  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謂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或重新建築之必要者而言,出租人就此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其證明方法並無限制。【相關法規】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2號【解釋日期】36.06.11


  禁煙罰金充獎規則第一條所稱因煙毒案件判處沒收財產之變價,係僅指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財產之變價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3號【解釋日期】36.06.11


  某甲於民國二十一年間年僅十五六歲時,連續犯擄人勒贖,並以恐嚇方法取人財物等罪,固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分別論科,惟須注意刑法第二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條、及大赦條例、減刑辦法、罪犯赦免減刑令之應否適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8。2。346。56。80。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4號【解釋日期】36.06.11


  某甲充任某軍事機關軍法科科員,因丙請託將其兄乙販賣鴉片煙罪從輕處罰,即以需款請客為詞詐取丙之財物,顯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應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論處。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5號【解釋日期】36.06.11


  來文所述情形,如其股金公積金之受存為消費寄託,則信用合作社向受存之人起訴請求返還款項時,法院自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辦理,至其固定之比價標準在解釋上未便懸斷。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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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6號【解釋日期】36.06.17


  某甲創設商號而使用之,既在某乙用同一商號名稱於同一市區為同一營業之前,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固不問某乙之商號已經登記與否,均得聲請登記,惟某乙就其商號聲請登記時,某甲之商號尚未聲請登記,不在商業登記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限制之列,某乙之商亦應准其登記。【相關法規】商業登記法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7號【解釋日期】36.06.17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約定或法定期限,係指約定之回贖權除斥期間而言,又同條第二項之提前回贖,惟在出征抗敵期內,乃得為之,如在出征抗敵期內業已提出典價為回贖之意思表示,其回贖之效力,不因提起訴訟在退伍之後而受影響。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7頁

【聲請書】附國民政府文官處原呈


  (一)呈為條文有疑義請予解釋事查三十二年條正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優待出征敵軍人家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優待今值抗戰勝利結束不無疑點茲據甲乙兩方研究理由備為呈之(甲)曰條文所謂在出征抗敵期內明有限制今非抗敵不得優待(乙)曰在出征抗敵期內發生案件業經一審判決提前贖典之優待係抗敵期內舊案非在抗敵期後新入伍新起訴可比不得受抗敵期後之影響(甲)曰今已退伍復員如仍予優待是無範圍(乙)曰優待以軍人抗敵為範圍如復員即停止優待豈不與服役期滿後及歸休之日起抵觸祗須軍人出征抗敵服役期滿無缺點瑕疵至抗戰結束出征抗敵工作完成即取得軍人享受二十八條優待之身份(甲)曰該條第二項提前回贖無退伍後享受優待之規定(乙)曰該條第二項亦無退伍後不得享受優待之明文查二十八條以在出征抗敵期內為總綱以下分載無力有力無力軍人典期雖滿規定得至服役期滿後第二年內及滿第三年後於二年內回贖之係退伍後享受優待第二項所謂前項定有限期之典權係指約定或法定期限未滿並得由出典人以原典價提前回贖係規定有力軍人得於典期未滿前回贖該條全文規定在抗敵期內之軍人並得自由延後提前並字確包含第一項服役期滿退伍後二項係補充前項故前項規定期間不重載(甲)曰訴訟未終結復員後仍予舊案之優待有礙訴訟程序(乙)曰民訴法施行法第二條但書規定依書規定依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例如數個軍人在抗敵期內同時起訴贖典訴訟延滯各異先終結者得享優待後終結者因復員期不得享優待是同一抗敵待遇不免歧視況軍人抗戰到底政府始命復員非請假退伍而優待不到底殊失政府大信更非公允特將甲乙兩方理由疑義具呈鈞府鑒核懇予解釋修正優待(中略)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是否退伍後之延後優待第二項是否退伍後之提前優符合觀全條是否抗軍得自由延後提前抗敵期內之舊案至復員期後之新案應如何援條例適用肅此批示祗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8號【解釋日期】36.06.17


  郵政人事管理規則對於郵局錄用之運郵汽車司機,既修正視為郵政法上所稱之郵政人員,本院院解字第三○○二號解釋,自不適用。【相關法規】郵政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499號【解釋日期】36.06.17


  處罪裁判確定後,除因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應免其刑之執行者外,關於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均應以原確定裁判所援引之法律為標準,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餘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0號【解釋日期】36.06.17


  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十四條所定之各種委員會,既為市參議會行使職權之便利而設,則在市參議會休會期間各種委員會自亦毌庸召集會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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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501-36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1號【解釋日期】36.06.17


  犯罪在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依歷次赦減明令應予減刑之案件,應先適用大赦條例減刑後,再依減刑辦法及罪犯赦免減刑令遞減。【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2號【解釋日期】36.06.17


  特種刑事案件經初判法院判決後,將卷證解送最高法院覆判時,關於聲請停止羈押,應由原初判法院裁定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3號【解釋日期】36.06.17


  甲任法院書記官受被告乙妻丙酬金,允向檢察處設法取出被封財物,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相關法規】民法1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4號【解釋日期】36.06.17


  收買漢奸財產之被告,因法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檢察官仍認為確係漢奸財產繼續查封之命令有所不服,如果該漢奸案件沒收財產之判決尚未確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撤銷,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5號【解釋日期】36.06.24


  獵槍及子彈係專供狩獵之用,不能認為違禁物。【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6號【解釋日期】36.06.24


  凡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之案件,不僅赦免其主刑,其褫奪公權部分當然一併赦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7號【解釋日期】36.06.24


  私鹽案件雖經赦免,關於私鹽之沒收係屬行政罰,仍應依鹽政條例(三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公布施行)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由法院裁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8號【解釋日期】36.06.24


  臺灣光復前吸食鴉片,經當時日本政府勒戒斷癮,於光復後復吸者,不能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09號【解釋日期】36.06.24


  供販運私鹽之車船,如屬被告自有,應依鹽政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沒入(鹽專賣條例已廢止),不以專供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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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0號【解釋日期】36.06.24


  赦免案件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如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發還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0。刑事訴訟法3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1號【解釋日期】36.06.24


  吸食鴉片人犯,應勒令禁戒,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雖因赦令判決免訴,仍應執行禁戒。【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2號【解釋日期】36.07.03


  國民大會選舉罷免法第八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官吏,在憲法施行前,係指委任以上之文職及尉官以上之軍職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3號【解釋日期】36.07.03


  原呈所稱之膏精,既係以煙槍內之膏汁加以酸性藥物製成小條吸食抵癮,如其所加之藥物內含有嗎啡高根海洛因等毒質,應認為毒品,否則應以吸食鴉片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4號【解釋日期】36.07.03


  債務人之田產於債權人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後,仍由債務人出租收取田租者,除有可認債務人為善意占有之特別情事外,對於債權人固有返還所收田租之義務,惟關於田租之返還,債權人非另有執行名義,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5號【解釋日期】36.07.04


  各縣自衛隊官兵,如非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者,不能視同軍人,除其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由該管普通法院審判。至院字第二一四二號解釋,業經院字第二六三五號解釋變更,自不得再予援用。【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6號【解釋日期】36.07.04


  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既明定議決縣單行規章屬於縣參議會之職權,縣政府訂定單行規章未經縣參議會議決者,自屬不能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7號【解釋日期】36.07.04


  煙毒案件應依特種刑事案件之審判程序辦理,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惟陝甘豫等省暫歸軍法機關辦理,其期限以一年為限,業經國民政府三十五年十月五日處京字第二八九號訓令有案,在此限期以內,甘肅省對於煙毒案件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不發生來文所稱之牴觸問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8號【解釋日期】36.07.10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七條雖未明定辦理選舉違法為選舉人得提起訴訟之事由,惟其第二十四條既以辦理選舉違法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列選舉無效情事之一,而法院之為此項判決又應準用關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非由一定之原告對於一定之被告提起訴訟不得為之,則第二十七條所謂選舉舞弊不能不解為包含辦理選舉違法在內,選舉人確認辦理選舉違法,依第二十七條提起訴訟,自應以同條例第五條所定辦理選舉之省政府為被告。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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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19號【解釋日期】36.07.10


  被判褫奪公權而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仍得應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其在緩刑期內當選為省縣公職人員者不得撤銷其資格(參照院字第一○三三號院解字第二九五六號第三三一六號第三三六二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6。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0號【解釋日期】36.07.11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既以一罪論,如其犯罪完成係在三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即不生赦免問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1號【解釋日期】36.07.11


  以投標之方法拍賣不動產,因得標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該得標人所預納之保證金,應於其清償再行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其拍定價額如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得以裁定沒入國庫。【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2號【解釋日期】36.07.11


  建設競馬場,如為國防設備所必需者,自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所定得徵收私有土地之事業。【相關法規】土地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3號【解釋日期】36.07.11


  院解字第三二七三號解釋所稱政府醫療機關,自包含軍事醫療機關在內。【相關法規】醫師法7。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4號【解釋日期】36.07.16


  吸用毒品案件如其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而在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施行之後者,自應用援用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其在該條例施行前已依禁煙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而經判決確定者,不在赦免之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5號【解釋日期】36.07.16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第三、第四各條所定之罪,均為懲治貪污條例第二、第三、第五各條所包含,罪犯赦免減刑令乙項第二款既明定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罪均不赦免或減刑,則前依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第三、第四(來文誤為第五)各條判處之人犯,自不得予以赦減。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6號【解釋日期】36.07.17


  來文所述漢奸財產未經判決沒收,第三至第五種之情形除第四種情形得認為違背法令,依照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外,其第三、第五兩種情形在判決當時既無不合,自不得再由檢察官聲請以裁定補行沒收。【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7號【解釋日期】36.07.21


  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適用,不以須經言詞辯論之案件為限,特種刑事案件在覆判法院書面審理中,亦得依該條規定選任辯護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8號【解釋日期】36.07.21


  鹽政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鹽專賣條例已廢止)所稱之用具,包括供販運或售賣私鹽之舟車騾馬在內(參照院解字第三五○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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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29號【解釋日期】36.07.21


  鄉鎮民代表違法或失職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由保民大會罷免之,縣長無撤免所屬鄉鎮民代表之職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0號【解釋日期】36.07.21


  煙毒罪犯合於收復地區肅清煙毒辦法第三條之情形者,檢察官或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一條第八款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為不起之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1號【解釋日期】36.07.21


  犯吸用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交醫勒戒斷癮後,復行吸食鴉片,仍應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處斷。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2號【解釋日期】36.07.21


  來文所述情形,甲乙丙丁判決後戊又另案判決,經戊聲請覆判,不能就甲乙丙丁部份併予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日期】36.07.21


  刑法上之竊佔罪為即成犯,如其竊佔之時期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予以赦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4號【解釋日期】36.07.21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赦免係指特赦及免除其刑者而言,不包括大赦在內。至罪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既係大赦,自不生累犯問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5號【解釋日期】36.07.16


  來文所述情形,受理訴願官署之上級官署,不得依原處分官署之呈請撤銷受理訴願官署之決定。【相關法規】訴願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6號【解釋日期】36.07.26


  原呈所述情形,如係依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徵借徵購者,自可依同條例第十九條比照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7號【解釋日期】36.07.26


  醫師考試及中醫師考試均及格者,醫師法上於其同時執行兩種業務既未加以限制,自可准其同時執行兩種業務。【相關法規】醫師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8號【解釋日期】36.07.26


  曾經銓補將校尉實官而已奉令退役,或已轉現役外之文職或其他非徵集中之在鄉軍人,其犯罪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39號【解釋日期】36.07.26


  (一)訴願法第十條但書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屬於受理訴願官署之職權,惟該官署因訴願人之聲請,認為有必要時亦得停止執行。
  (二)可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訴願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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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日期】36.07.26


  繼續犯(行為繼續)牽連犯連續犯有一部分行為在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及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於該日以後者,均無罪犯赦免減刑令之適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日期】36.07.26


  (一)漢奸案件於起訴後經法院通緝者,如罪證確實,亦得單獨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二)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2號【解釋日期】36.07.26


  臨時受僱在敵軍充當伕役或廚役,應否認為充任與軍事有關之職役,應依實際情形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3號【解釋日期】36.07.26


  來文所稱之簡稱(無水、醋酸酐),既經化驗並未含有鴉片嗎啡等同類煙毒性質,即不得以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一條所稱之煙毒論,其販運製造或持有者,自不能認為犯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4號【解釋日期】36.07.29


  抵押權人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而於同法施行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已經法院開始拍賣尚未拍定者(參照院字第一五五三號、第一五五六號解釋),依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於其施行後應視其進行程度依同法所定之程序終結之。【相關法規】民法873。強制執行法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5號【解釋日期】36.07.29


  來電所述情形,日人某乙之日常家用物品如係政府無須接收者,某乙自願給與某甲以清償保證債務,自非法所不許。【相關法規】民法7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6號【解釋日期】36.07.29


  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告發之漢奸案件,雖無被害人出而告訴檢察官,仍應依法偵查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至已通緝之漢奸,除經偵查認為並無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外,不得撤銷通緝。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7號【解釋日期】36.07.29


  院解字第二六八九號解釋所謂其他之物,指金錢以外之動產或不動產而言。至以勞務或信用充資本時,其計算方法法律或契約定有標準者從其所定(參照公司法第三十六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其未定有標準者自應予以估定。【相關法規】民法667。公司法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8號【解釋日期】36.07.31


  院字第二七五七號解釋所謂其他辦理自治人員,包括鄉鎮公所專任事務員鄉鎮保國民兵隊隊附在內,惟來文所稱鄉鎮公所書記,非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設置之人員,不能謂為辦理自治人員(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一六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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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49號【解釋日期】36.07.31


  現任甘肅省政府委員或廳處局長,以省政府所在地之蘭州市為其任所所在地,以甘肅全省為其管轄區,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規定,不得於蘭州市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其於甘肅省內各選舉區為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者,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0號【解釋日期】36.07.31


  淪陷時期公產佃戶,因敵偽向其收取租金而繳納時,其效力應依民法第三百一十條各款之規定定之,並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七八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民法3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1號【解釋日期】36.07.31


  (一)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主刑既經赦免,從刑自亦隨之消滅。至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所謂赦免,應參照院解字第三五三四號解釋。
  (二)已見院解字第三五○六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2號【解釋日期】36.07.31


  合於戶籍法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除籍登記,未便在解釋上對於現役及齡男子加以限制。【相關法規】戶籍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3號【解釋日期】36.08.06


  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項,係以原業主之買回權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為前提而為規定,故原業主得買回之土地經轉賣與第三人時,原買受人對於該第三人雖無該辦法所定之買回權,亦應按該項之規定向該第三人買回,如原買受人於轉賣後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籍隸異鄉住居不明又無人代理者,原業主得逕向該第三人買回。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4號【解釋日期】36.08.07


  計算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原有土地面積總額,應以該條項之修正發生效力之日為準,凡在是日以前取得之土地均應計算在內,在是日以前讓與他人之土地,均不計算在內。又該條項但書所謂土地面積固包含建有房屋之基地面積在內,但不能將房屋之價額折合田地價額而計算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5號【解釋日期】36.08.07


  凡在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修正條文發生效力之日,原業主全家人口每人平均原有土地面積總額與買受人全家人口每人平均原有土地面積總額相等者,即與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不符,原業主自不得買回其所出賣之土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6號【解釋日期】36.08.07


  計算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原業主與買受人全家人口及原有土地面積總額,均應以該條項修正條文發生效力之日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7號【解釋日期】36.08.07


  法院依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之規定,准原業主買回其出賣之土地判決確定後,買受人所在不明者,應依該辦法第六條修正條文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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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8號【解釋日期】36.08.07


  (一)計算河南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原業主與買受人全家人口及原有土地面積總額,應以該條項之修正條文發生效力之日為準,故原業主出賣土地應算入買受人原有土地。至甲之土地出賣與丙,丙既與其夫乙同居,乙丙之土地即應合併計算,以定買受人全家人口每人平均原有土地面積總額。又買賣標的物為房屋時,應以該房屋之基地與其他土地合併計算以定買受人一方之原有土地面積。
  (二)同辦法第十一條末段所謂調處不協,係指定有調處辦法當事人不表示同意而言,如其調處並未定有調處辦法即無同條之適用,同條所定期間雖非所謂不變期間,但當事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仍不得再行起訴,又當事人主張調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得向司法機關訴請確認。
  (三)法院命當事人之一造為同辦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一項補償時,應記載於判決主文,此項補償係於原業主買回土地時行之,如不准原業主買回,自無同項之適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59號【解釋日期】36.08.16


  依土地法第二百條加征之罰鍰,與同法第二百零一條所謂積欠地價稅等於二年應繳稅額之計算,並無關係。【相關法規】土地法191。200。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0號【解釋日期】36.08.16


  來函所謂省縣公營事業管理處,經查明係指永新縣公營事業管理處而言,由該縣政府公布之該處組織大綱觀之,該處經理及其他職員並非公務員,自非不得被選為省縣市參議員,此項公營事業不能認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營事業,當選為省縣市參議員後得否兼任,應由該處董事會決定之。【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1號【解釋日期】36.08.25


  來文所述情形,該倉之爆炸既係民伕失慎致所負荷之手榴彈滑墜下地而引起,其結果並非由於甲乙自己行為所發生,即無防止發生之義務,甲乙二人均負不刑事責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2號【解釋日期】36.08.25


  來文所述情形尚非違反戰爭法規及慣例,自不構成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三條第三十八款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3號【解釋日期】36.08.25


  來文所舉敵國人在佔領區後方強迫民眾砍伐樹木供給軍用及修築防空洞貯藏軍械之例,既非參加作戰行動,如已得佔領地指揮官之許可,即屬於戰爭法規及慣例所定課役之範圍,與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條第二十款規定之犯罪要件不符,不能構成本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4號【解釋日期】36.08.25


  業經判處漢奸罪犯,其所犯普通殺人罪如與漢奸罪無牽連關係,應依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5號【解釋日期】36.08.25


  凡在偽組織所屬之社會事業團體或工商職業團體充任理監事,及依偽組織保甲辦法擔任甲長保長聯保長或委員職務之人員,除該社會事業團體單純以公益慈善事業為目的者外,均有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本院歷來關於此類解釋毋庸變更。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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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6號【解釋日期】36.08.25


  僅在淪陷區域內充任偽婦女會長副會長秘書,而無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及第三條所稱憑藉敵偽勢力為有利於敵偽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為者,自不得以漢奸罪論處。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7號【解釋日期】36.08.25


  來文所述某甲強令某乙承頂其所購置之公物,如尚未達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暴脅迫之程度,即不應論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8號【解釋日期】36.08.25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既稱前二項情形(即第一項施打嗎啡或吸用毒品者第二項吸食鴉片者)應勒令禁戒,其下文所稱經勒令禁戒斷癮後復行施打或吸用,則吸用二字自係兼指吸食鴉片者而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69號【解釋日期】36.08.25


  漢奸罪犯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經兼理軍法之縣長,依軍法程序判決者,仍應送由有權審核之上級軍事機關覆核,如檢察官於復員後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法院應俟軍事機關覆核程序終結後依法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0號【解釋日期】36.08.29


  瞽啞聾癩之人當選為縣參議員鄉鎮民代表或鄉鎮長,在法律上尚不能認其當選無效,縱令任事困難,亦非依法定程序無從使之去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1號【解釋日期】36.08.29


  我國人民於馬關條約生效二年後移住臺灣,因歸化結婚或其他原因取得日本國籍而於臺灣光復時仍為臺灣住民者,因臺灣之光復當然喪失日本國籍,其前已依國籍法之規定喪失我國國籍者,並因此取得我國國籍,因臺灣光復而恢復我國國籍者,與國籍法第十八條所稱之回復國籍不同,自不受同條之限制。至國籍法第九條之規定於臺灣亦應適用。【相關法規】國籍法1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2號【解釋日期】36.08.29


  臺男日女於臺灣光復前在臺灣結婚,應備如何之方式及其結婚是否有效,應依結婚時臺灣適用之法律定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相關法規】民法9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3號【解釋日期】36.08.29


  (一)在外臺僑純為臺灣人民血統或為臺灣人與中國人之混血種者,依在外臺僑國籍處理辦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恢復中華民國國籍,如父為臺灣人而其母為日本人者亦同。
  (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故非婚生子女其母為臺灣人,而其生父無可考或為日本人未經認領者,亦依上開辦法之規定,恢復中華民國國籍。
  (三)原呈第三項意見尚無不當。【相關法規】民法1065。國籍法1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4號【解釋日期】36.08.29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之原定數額,係指修正行政執行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數額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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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5號【解釋日期】36.08.29


  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罰緩,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仍應由主管徵收機關移請法院以裁定行之。【相關法規】所得稅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6號【解釋日期】36.09.06


  來電所述情形應依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五款惡意侮辱罪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7號【解釋日期】36.09.06


  縣參議會向縣政府以外之機關行文,在法律上尚未設有須經縣政府行轉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8號【解釋日期】36.09.06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相關法規】破產法103。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79號【解釋日期】36.09.06


  來函所述(一)之情形,百畝之田均係某甲所有,某甲之二子如在某甲死亡後分割,而其分割時期在三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公布之契稅條例發生效力之後者,自應完納分割契稅(以前之契稅暫行條例無征收分割契稅之規定)。來函前述:(二)之情形,乙之二子就其各自所買之田自始即未發生共有關係,其田雖係某乙為之代買代管,而在某乙死亡後各人分別自管,自無所謂分割,無須完納分割契稅。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0號【解釋日期】36.09.06


  所得稅法第二條雖定明第三類存款所得應課征所得稅,但郵政儲金法第十六條既就存簿儲金之利息設有應免一切稅捐之特別規定,此項利息自不得依所得得稅法第二條課征所得稅。【相關法規】所得稅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1號【解釋日期】36.09.06


  營業稅法第十條既明定營業稅不得征收附加稅及任何類似附加之捐費,省政府通令各縣在營業稅項下附征積谷金雖經呈奉上級官署核准,苟非別有法律根據,仍難認為有效。【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2號【解釋日期】36.09.06


  曾任公務員而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雖其處分所定停止任用之期間業已屆滿,仍在律師法第二條第四款限制之列。【相關法規】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日期】36.09.16


  據原代電所述情形,丙為甲之特定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事件之確定判決對丙亦有效力。至該確定判決雖僅命甲返還地基並未明白命甲拆卸房屋,然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準用之同法第一百條法意推之,該確定判決當然含有使甲拆卸房屋之效力,甲之特定繼承人丙如不拆卸房屋返還地基,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條辦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0。強制執行法125。1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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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日期】36.09.16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來電所述情形以丑說為是。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電
  茲有某甲對某乙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訟爭之田係某乙先人賣歸其族中共有,向由乙管理,某乙抗辯係其祖遺私產並無賣於其族中之事實,經審訊認某甲之主張為正當,依其聲明判令某乙將訟爭田交由其族共管確定在案,某乙聲請再審,其理由謂訟爭田係其先人賣於族中不誤,惟經族中出典於某丙已逾回贖期間,由某乙向某丙贖回,與族中無干,提出典契及圣退字為再審之新證物,於此分為兩說:(子)說再審之訴之主張不能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抵觸,某乙在前訴訟抗辯之主張係否認其先人出賣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復承認出賣之事提出典契及吐退字以為族中出典及其回贖之證明,其於前訴訟進行中此種事由始終並未提及,顯係再審之主張與在前訴 訟之主張抵觸,如其主張為真實,只能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能提起再審。(丑)說某乙在前訴訟進行中雖係否認出賣之行為,未提及典贖之事實,而其目的始終係主張訟爭田為其所有,並不牴觸,既發現典契及吐退字之新物,應依再審程序請求再審。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5號【解釋日期】36.09.16


  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既已終結,該裁定雖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但非另有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不能為之回復執行前之原狀。【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6號【解釋日期】36.09.16


  縣參議員縱無違法失職事實,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亦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議決罷免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7號【解釋日期】36.09.16


  自治團體設立之學校所受教育行政機關之處分,如係以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之者,自非不得提起訴願(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九○號解釋)。【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8號【解釋日期】36.09.16


  漢奸某甲對某乙如有侵權行為,某乙自得對之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不因某甲全部財產被沒收而受影響。【相關法規】民法18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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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89號【解釋日期】36.09.16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係就現任官吏為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加以一定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關於限制現任官吏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之規定並無違背。又國家機關必有同一職掌之二以上同級者始有所謂管轄區之劃分,故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關於限制現任官吏於其管轄區之選舉區為候選人之規定,必其任職之機關劃有管轄區者乃有適用,若其任職之中央機關無所謂管轄區之劃分者,依同條之規定,祇於其任所所在之選舉區為候選人時,應於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其在任所所在地以外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不在同條限制之列。至應受同條限制之現任官吏不以任機關首長或有軍權警察權司法權 征稅權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7頁

【聲請書】附監察院原公函


  據本院監察委員士篤萬燦等簽呈稱「查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規定『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者應於選期前五個月辭職』對於該條規定是否違憲及所稱選舉區適用之範圍均有疑問關於是否違憲者約有甲乙兩說甲說謂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僅限制現任官吏不得於其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並未因管轄區而受限制立法委員與國民大會代表同由人民選出依同一法理官吏為候選人者當不應受管轄區之限制該條規定不僅限制及於其辭職以後五個月以內是顯已超過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以外另設限制以剝奪官吏之權利自應謂為違憲乙說謂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適用於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至對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原未所規定則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不生違憲問題關於管轄區者約有子丑寅卯四說子說謂管轄區之限制僅適用於有地管轄之機關首長凡無地域管轄及非機關首長均不受其限制丑說謂管轄區之限制僅適用於非全國性之官吏凡地域性之官吏在此區不得為候選人者尚在區為之若中央官吏以全國為管轄區者則不適用是項規定寅說謂該條僅適用於有權直接強制人民之官吏以有軍權警察權司法權或征稅權之官吏均能以其權力直接強制人民之身體自由或財產為防杜濫用職權操縱選舉起見故有該條規定此外凡無權直接強制人民之官吏應不受該條限制卯說謂不問何種官吏凡為縣市官吏在其縣市內不得為候選人凡為省級官吏在其省內不得為候選人凡為中央官吏在全國以內均不得為候選人以上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將來選舉期中糾紛必多似應準乎憲法以為正確統一之解釋理合簽請鈞座鑒核轉函司法院予以解釋是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相應函請查照解釋見復為荷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0號【解釋日期】36.09.22


  被選為縣參議員之人民不服民政廳認其縣參議員業已辭去之處分,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1號【解釋日期】36.09.22


  業戶欠繳田賦經傳案追繳仍不繳納者,應依戰時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不得管收其家屬。**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2號【解釋日期】36.09.22


  法官非不得由政黨提名登記為此次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又旅居他省多年而本籍未變更者,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得申請登記為本籍所屬選舉之候選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3號【解釋日期】36.09.23


  甲省人居旅居乙省五年以上,並在乙省某縣設立寄籍者,如依法有立法委員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則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在乙省自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其依法有監察委員之被選舉者,並得為乙省監察委員之候選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4號【解釋日期】36.09.23


  現任官史為監察委員候選人,在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既無應先辭職之規定,自無須先行辭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5號【解釋日期】36.09.30


  對於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於戰前開始現未終結者,雖卷宗遺失及債權人生死或住址不明,亦不依原呈所擬辦法撤銷執行處分,惟為執行名義之確定終局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滅失而無其他方法證明判決之內容者,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得更行起訴,此項確定判決即無從更為執行名義,債務人如以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聲明為有理由者,依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執行處分。【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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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6號【解釋日期】36.09.30


  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第四條,係基於被毀之建築物屬於基地所有人所有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其被毀之建築物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所有者,依民法第八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其地上權既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則除其地上權別有消滅原因外,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所有敵偽組織或敵僑漢奸在原基上重行興建之建築物,自無准由基地所有人優先繳價承購之理由,故在此種特別情形,應解為准由地上權人優先繳價承購所謂舖底權人,如依其情形可認為地上權人者亦同。至同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原所有權人,如其建築物地上權人所有者,係指地上權人而言。【相關法規】民法8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7號【解釋日期】36.09.30


  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縣稅捐指依法令劃為縣收入之各項稅捐而言,縣參議會關於縣稅之議決與中央法令牴觸者,仍屬無效,其與經中央核准之省單行規章抵觸者亦同,同款所謂增加縣庫負擔,凡足以增加縣庫之負債或支出者皆屬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8號【解釋日期】36.09.30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不得向敵偽產業處理局請求賠償損失或呈請發還傢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599號【解釋日期】36.10.01


  原代電所述情形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如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視為原告撤回其訴,即無可為強制執行之確定判決,縱令第二審法院誤為撤回上訴之通知,亦無何等效力,某丙聲請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9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日期】36.10.01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再選,祇須選舉結果無人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而當選時,即應舉行,原呈所稱之重選如即為同條所稱之再選,自不必先經法院判決而後舉行,依同條所舉行之再選,縱令辦理違法,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謂為無效。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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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601-37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1號【解釋日期】36.10.02


  郵件補償之金額及其方法,依郵政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應依郵政規程所定者辦理。至郵政規則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謂捏報,不包含詳情單上漏未填價在內。【相關法規】郵政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2號【解釋日期】36.10.04


  戡亂時期縱非國際法上所謂戰時,而於此時期服兵役,仍不妨解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謂於戰時服兵役。【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3號【解釋日期】36.10.04


  省政府警務處薦任司法部門科長科員及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警務處薦任司法科長科員,均非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司法行政官。【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4號【解釋日期】36.10.04


  (一)原呈所載確定判決主文,應解為廣告提出典價時,被告應將所典房屋返還原告,不得謂非命被告返還典物之執行名義。
  (二)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所定之罰鍰,不得援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所得稅法39。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5號【解釋日期】36.10.04


  租賃定有期限者,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已見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故租賃期限屆滿時,如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為消滅,出租人自得向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相關法規】民法451。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6號【解釋日期】36.10.04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不以法律行為之成立在敵人投降以前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7號【解釋日期】36.10.04


  來文所述情形,如該省參議員係應選後始兼任公務員,則內政部擬准其辭去兼職,專任省參議員,於法尚無不合。至中央訓練團教育人員訓練班少將副主任,不得比照公立學校校長之例,兼任省參議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8號【解釋日期】36.10.04


  職業團體應選出縣市參議員二人以上,而其中有一當選人不願應選時,應以候補當選人遞補,再以得票次多者遞補候補當選人。**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09號【解釋日期】36.10.21


  現任國立大學校長或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校長既係委任以上之文職,不得謂非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官吏(參照院解字第三五一二號解釋),惟在同條之適用上,僅以學校所在地為其任所所在地,而無所謂管轄區,如於學校所在地以外之區域為立法委員候選人,不在同條限制之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4頁

【聲請書】附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總事務所原函


  案准教育部函開「關於國立大學校長參加立委競選須否辭去職務一節前經函准貴所七月二十八日京法字第五六號公函以國立大學校長視同官吏參加競選為避免其有利用權勢操縱選舉情形故須事先辭去本職立法原意至為明顯國立大學校長類似自由職業雖手續上經政府任命所任職務為學術研究性質並非行政職務校址雖設於某省而其學生及職教員並無省籍之限制校長對於學校以外實無權力可言絕無可以利用權勢操縱選舉之處倘在學校所在區域以外之地區競選職權尤毫不相涉似更無辭去職務之需要總之國立大學校長形式上雖經政府任命而其職務性質顯與地方官吏不同如在競選方面完全視同地方官吏似欠允當且大學校長之更動影響重大此點尤須慎重考慮可否轉請商諸司法院對於國立大學校長參加非學校所在地區立委競選准予另案規定毋庸辭職之處用再函請查照見復」等由准此查來函所稱似屬不無理由用等函轉敬請查照惠予解釋見復又公立中等以上學校亦同此情形可否併予救濟併請鑒考為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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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0號【解釋日期】36.10.21


  對於官署之處分,於訴願法定期限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有遵守期限之效力,業經本院解釋有案(院字第二五七一號),其僅以言詞向原處分官署聲明不服者,雖與法定程式有所未合,但嗣後如已依訴願法第五條之規定提出訴願書,則其程式之欠缺業己補正,應視與自始未欠缺同。【相關法規】訴願法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1號【解釋日期】36.10.21


  律師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既經大赦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律師法第二條第二款撤銷其律師資格。【相關法規】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2號【解釋日期】36.10.21


  依戰時陸海空軍審判簡易規程第八條之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以不抵觸陸海空軍審判法之本旨者為限,陸海空軍審判法既僅規定軍法官或審判長得發看管票留置被告人,則憲兵官長充任軍事檢察官時,本無發看管票留置被告人之權,自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之規定羈押被告。【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3號【解釋日期】36.10.21


  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雖無明文廢止,但抗敵戰事結束後既無所謂出征抗敵,該條例適用之前提要件即不存在,自無再適用之餘地。至動員戡亂其性質顯非出征抗敵,故目前綏靖官兵不能即視同出征抗敵軍人,同條例所定之優待方法與其他法律不相牴觸者,固不妨以命令使之受同一之優待,若其所定之優待方法係對民法設特別規定者,則非另有法律未便使之受同一之優待,關於出征抗敵軍人是否得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前回贖之訴訟在抗敵戰事結束後為第二審判決者,除該軍人在抗敵戰事結束前為回贖之意思表示,並於當時曾向典權人提出典價外,法院自不得援用同條例之規定判准提前回贖。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4號【解釋日期】36.10.21


  (一)經縣政府以行政處分所沒收之盜匪不動產,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時,除得向行政官署訴願請求變更或撤銷其處分外,並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所有權或回復所有權之訴。
  (二)懲治盜匪條例施行後,縣政府於盜匪案件移送司法機關前,率依滇黔綏靖副主任公署所頒布之民眾自衛辦法將匪產處分,事後受害人向司法機關提起請求返還或賠償損害或確認之訴時,司法機關得逕予審判。
  (三)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載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者外,既祗規定「得沒收之」,自不得為其他之處分。【相關法規】訴願法1。民事訴訟法249。懲治盜匪條例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0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5號【解釋日期】36.10.21


  敵偽組織在私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該土地之權利人雖於勝利前向敵偽組織備價領購,亦不能因而取得所有權,此項房屋,仍應依收復區私有土地上敵偽建築物處理辦法第二條處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6號【解釋日期】36.10.21


  依減刑辦法(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頒布)就已確定判決之併合處罰之甲、乙、丙三罪所定執行刑減之案件,其乙、丙二罪既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則所餘應行減刑之甲罪,應就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甲罪之刑,依前開辦法減刑後按照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再予減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7號【解釋日期】36.10.22


  司法警察官署逮捕特種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認為移送於法院而有羈押之必要時,縱令於二十四小時內未能查明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定時間之限制。又此項人犯經司法警察官署拘禁,如已逾二十四小時即屬非法拘禁,被拘禁之本人或其親屬自得依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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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8號【解釋日期】36.10.22


  懲治條例第二條第六款所謂意圖得利為構成本款各罪之共通要件,倘係圖利公益而非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自不構成本罪。至於圖充地方積榖或縣級公糧而違背法令額外徵收,如無其他不法所有之企圖,均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之罪,不能依首開條款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19號【解釋日期】36.10.22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重婚罪,縱令回國同居,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不適用刑法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0號【解釋日期】36.10.22


  非有扣繳或自繳財產租賃所得稅之義務,或雖有義務而未屆應繳期限之人,對於主管征收機關逕行查定納稅額限令納稅之通知,縱不依限繳納稅款或申請覆查,法院亦不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已失效之財產租賃出賣所得稅法第十九條同)處罰,有上開納稅義務之人不服主管征收機關查定稅額通知書申請覆查減輕稅額,雖以接受查定通知書後十日內先繳查定額二分之一為其應備之程式,但主管征收機關對於未遵繳此項查定額之申請人已核准減輕時,該納稅義務人即不負欠繳該稅額逾期之責,主管征收機關不得因此移請法院科罰。至房屋之業主與住客訂約,由住客出資修葺或建造房屋,定期居住不取租金屆期無償交還房屋者,係一次交付租金之定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非無納稅義務,如欠繳稅額逾限即應依法處罰。【相關法規】所得稅法10。2。所得稅法施行細則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1號【解釋日期】36.10.28


  撤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2號【解釋日期】36.10.28


  省縣政府事務官吏奉派出發所轄縣市或鄉鎮督導工作,不得以其督導名義對外行文,如因督導工作發見有犯罪嫌疑者,應請該管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官署依法辦理,不得逕行拘押人犯。【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7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3號【解釋日期】36.10.28


  (一)刑事案件在第二審上訴中,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所犯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應予赦免者,應將原審判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不受第一審判決引用法條之拘束,如認被告犯罪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應予赦免者,刑罰權既已消滅,無論被告犯罪是否不能證明,均應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4號【解釋日期】36.10.28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九條所謂縣司法處行政事務,係指關於審判之行政事務而言,至關於檢察之行政事務應仍由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處理,不在該條規定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5號【解釋日期】36.10.28


  出征抗敵軍人在抗敵戰事結束後,縱令繼續服役,亦不復為優待出征抗敵軍人家屬條例所稱出征抗敵之服役期內(參照院解字第三二八一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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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6號【解釋日期】36.10.28


  各級正式民意代表關於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7號【解釋日期】36.10.28


  市參議員為公用事業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或顧問者,關於該公司之議案,應認為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至農工商各職業團體所產生之市參議員則非不得參與有關各該團體議案之表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8號【解釋日期】36.10.28


  戰爭罪犯審判條例所稱之外國軍人或非軍人,凡與我國作戰或有敵對行為之國家之軍民均包括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29號【解釋日期】36.10.28


  行政官署依法科處之罰鍰或類似罰鍰之罰金,除法令別有規定得就其財產強制執行外,應由該管官署依法令所許適當之方法追繳。【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0號【解釋日期】36.10.28


  抗敵戰事結束後敵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提起訴願,法令上既未加以限制,即非無訴願之權。【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1號【解釋日期】36.10.29


  第一審法院認甲、乙、丙三人犯盜匪及公共危險等罪,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與普通刑事訴訟程序分別判決後,檢察官以上開各罪行均具有牽連關係,除對於盜匪部分聲請覆判外,同時就公共危險等罪提起上訴,如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該第一審判決撤銷,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應併入覆判案內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予以覆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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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日期】36.10.29


  (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係指判決內未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或由其他訴訟程序違法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者而言。
  (二)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如寄藏時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3頁

【聲請書】附廣西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案據博白地方法院本年四月二十八日博字第七○三號呈為呈請解釋法律疑義事茲有法律疑義兩則分述如下(一)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應如何解釋茲有甲乙丙三說(甲)說所謂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係指調查未完備致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者而言若證據之取捨審判官自可本諸自由心證覆判法院如認為原審法院取捨不當儘可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例如原審法院認為某甲之證言不可採且經予以闡明覆判法院如以原審判決擯棄該證言不當玫影響事實之認定者儘可撤銷改判不得以該證言尚有可疑又不提出應行調查之範圍與方法而發回更審否則再四發回更審不特有違簡化程序之本旨加深訴訟人之訴累且原審法院於更審判決時不得不針對發回更審之意旨加以闡述而成為原審法院與覆判法院之訟爭不免有損司法之威信故非原審法院調查未完備玫覆判法院不能自行認定事實時不得發回更審(乙)說證據之取捨每足以影響事實之認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即有不當覆判法院如認為原審判決取捨證據失當致影響事實上之認定者,自可發回更審覆判判決如已指出某種證據尚有可疑原審法院即應再予斟酌庶於簡化中求慎重且調查事實形式己臻完備而於認定上仍有可疑者亦不能謂為絕無其事例如證人某甲在原審法院對於某事實答稱不見而書記官於筆錄上脫去「不」字承辦推事於裁判時不詳加檢查即引用某甲對於事實所稱「不見」之證言為判決基礎於此場合在調查事實之形式不能謂非業已完備但原審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則與筆錄所載相反若以覆判法院發回更審應以調查未完備者為限勢須根據筆錄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即不免有所枉縱殊非蘄求發見真實之道(丙)說調查未完備固足致認定事實之不當而證據之取捨亦可影響事實之認定故凡因調查未完備或證據之取捨致認定事實顯有不當而覆判法院又不能就原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以認定事實自為判決者自得以判決發回更審怛應指出原審法院對於調查事實如何未臻完備取捨證據如何違背採證法則並應指出應行調查之範圍與方法俾原審法院有所循庶免固執成見玫成為覆判法院與原審法院之訟爭增加訴訟人之訟累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當此應請解釋者一(二)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而其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文義本極顯明惟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而繼續至本年一月以後者例如某甲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寄藏贓物於本年一月間被人在其身上搜獲贓物是否係在赦免之列有甲乙兩說(甲)說某甲之犯罪行為於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其將贓物收藏延至本年一月間始被人在其身上搜獲顯係犯罪行為之繼續並非另一之犯罪行為與連續行為有間應在赦免之列(乙)說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已有明文某甲寄藏贓物雖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但於本年一月間仍在犯罪實施中係屬現行犯自不在赦免之列以上兩說究應以何說為當此應請解釋者二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具文呈請察核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除指覆外理合轉請察核俯賜解釋俾便飭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3號【解釋日期】36.11.11


  臺灣法院刑事案件接收前之確定判決,既係經日本法院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而為裁判,與我國法令自不生比較問題(參照臺灣法院接收刑事案件處理條例第五條前段),惟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應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所定之最重本刑,分別依罪犯赦免減刑令各項規定定其赦免或減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4號【解釋日期】36.11.11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謂增減給付,乃使給付不失其同一性而增減其分量之謂,故應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不得變更給付物之種類,至同條所謂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如延期給付之類是,並不包含變更給付物之種類在內。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5號【解釋日期】36.11.11


  公款存放銀行生息本非法之所許,至有因公開支情形應視其具體事實如何以定其成立犯罪與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6號【解釋日期】36.11.11


  政府舉辦郵政及電信事業之所得,並非所得稅法第二條所列第一類營利事業所得,無須課征所得稅。【相關法規】所得稅法1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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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7號【解釋日期】36.11.11


  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停止罷免案聲請之時期,自彈劾案提出時起,至該案終結時為止。至罷免案之聲請,在被聲請罷免之監察委員提出彈劾案以前者,其罷免程序之進行,自不因而停止。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8號【解釋日期】36.11.11


  房捐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既明定居民自用之房屋每人未超過一間者,免征房捐,則其超過一間者,自應祗就其超過部份征收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39號【解釋日期】36.11.11


  中國女子雖與日人有結合關係,而在淪陷時期以該女之母名義受讓物之所有權時,如無反證,其所有權仍應認為屬於該女之母,其有反證足認為日人假該女之母名義而自己受讓者,應分別情形予以處理,讓與人不知其假託時,即無讓與日人之意思,其讓與契約因意思不一致而不成立,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讓與人,並未移轉於日人。讓與人知其假託而其讓與無效者,除其標的物為土地時,依當時適用之舊土地法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應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外,物之所有權仍屬於讓與人,亦未移轉於日人。讓與人知其假託而其讓與有效者,物之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日人,自應依處理敵人財產之例處理之。【相關法規】民法1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0號【解釋日期】36.11.11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該管高等法院,包括該管高等法院分院在內。又依各該條前段規定選舉訴訟歸該高等法院管轄時,無論該高等法院為首都高等法院抑為其他高等法院,凡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均不得就書面審理裁判之,其得就書面審理裁判之選舉訴訟,以各該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為限。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1號【解釋日期】36.11.11


  公務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款所稱褫奪公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係指在褫奪公權期內而言。【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2號【解釋日期】36.11.11


  私人捐助之慈善團體房屋,在敵偽組織時期被偽董事會議決出售,自屬無效。【相關法規】民法7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3號【解釋日期】36.11.11


  (一)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征費用,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已起訴者,始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征收裁判費。
  (二)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除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外,在城市地方雖未經政府建築相當數量之準備房屋,亦應適用。【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7。土地法9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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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4號【解釋日期】36.11.13


  行政院善後救濟總署及其分署之職員為委派以上之文職者,自屬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官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2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善後救濟總署魯青分署原代電


  司法院鈞鑒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之選舉均有明文限制官吏參加競選惟行政機關及臨時救濟機關性質各異服務各機關之公務員何者稱為官吏有待鈞院解釋茲以分署同人之請謹貢愚見以備參考並祈賜示以釋群疑自三十四年勝利以後行政院為配合聯合國善後救濟總署之救濟業務設立行總及各分署之臨時機構並明定其執行業務時間為一年半至兩年分署高級人員多由行政院簡派其業務轄區有多至數省者如東北分署冀熱平津分署晉察綏分署魯青分署等一般人或習而不察視分署署長處長組主任等為現任官吏因其為行政院簡派也但考其實際分署組織純係執行救濟業務其經費不出自國庫人員亦不銓敘機構既為臨時又不列入行政系統則執行業務之人員自不能視為現任官吏今上海臺灣兩分署已於本年五月底宣告結束其他各分署亦均奉令於本年八月或十一月分別結束竣事倘各分署從業人員被視為現任官吏亦不在競選之列則將來選舉辦理未完而各分署均已結束縱欲參加競選亦失時效鈞院明察當能洞悉此情至祈鈞院對此臨時救濟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明白宣示其不能視為現任官吏得自由參加競選庶免分署各組室主管人員之準備競選者紛紛請辭影響救濟業務不勝翹企待命之至行總魯青分署署長延國符叩青秘干(江)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5號【解釋日期】36.11.13


  原呈所列三點除第三點非就法律上疑義請求解釋外,茲就第一、第二兩點解答如下︰
  (一)訴願期限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自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算,官署抄沒人民之財產而拍賣之,如未送達處分書,人民自可隨時提起訴願,不生逾限與否之問題。
  (二)提起訴願未逾期限者,如無其他不應受理之情形,自應予以受理。【相關法規】訴願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6號【解釋日期】36.11.22


  國內出差旅費規則所稱之赴任,不僅指外派人員至任所就職而言,即內任人員至任所就職亦應包在內。至赴任人員舟車費之補助,應以自派任公文到達時該員住所或居所至任所應經過之路程為計算標準,又赴任後眷屬前往任所者,是否得支舟車費,國民政府三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渝文字第四二一號訓令已有補充規定,自應依照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7號【解釋日期】36.11.22


  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第九條係處理緝獲毒品之特設規定,其經審判機關依禁煙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修正條例)判決沒收後,仍有該辦法第九條之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8號【解釋日期】36.11.22


  某甲犯漢奸罪死亡後始被舉發,如罪證確實,仍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49號【解釋日期】36.11.22


  醫院存有少量煙土既經證明確係供製藥之用,即不構成犯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0號【解釋日期】36.11.22


  吸食鴉片被判徒刑,經勒令禁戒斷癮,於大赦後復行吸食,不得以復吸論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1號【解釋日期】36.11.22


  煙毒人犯經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勒令禁戒斷癮後,復行施打或吸用,始得處以該條項之刑,來文所舉各情形,均不能以復吸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2號【解釋日期】36.11.22


  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得沒收之財產,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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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3號【解釋日期】36.11.22


  來文所述情形不能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4號【解釋日期】36.11.22


  來電所述情形,某甲如主張代表國家之機關違反契約或主張某乙侵害其權利請求履行契約或賠償損害,自可提起民事訴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5號【解釋日期】36.11.22


  原代電所述情形,如係以所列被告各機關辦理徵收人員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應由各被害人對於辦理徵收人員起訴方為適當。【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6號【解釋日期】36.11.22


  (一)關於酌留漢奸家屬必需之生活費,應參照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有關各項辦理。
  (二)沒收漢奸之財產執行設無查封財產目錄,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調查,非必於判決主文或理由宣示或說明其應沒收財產之範圍。
  (三)漢奸財產被查封後經裁判沒收者,如有第三人出而主張權利,應參照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第三項辦理。
  (四)對於漢奸共有財產之沒收,應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二號解釋辦理,至漢奸與其父同財共居並無私有財產者,不得予以查封沒收。
  (五)反奸人員應由何種部隊或特工人員之上級長官證明係法院判斷證據之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六)某甲因在淪陷期間犯普通刑事案件被押收後,經法院依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重行偵查中又發見漢奸罪,縱重行偵查結果被訴普通刑事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而漢奸案件判處罪刑,其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應由發見漢奸案件後羈押之日起算(參照院字第二三八五號解釋)。
  (七)漢奸案件經宣告緩刑者,其已查封之應沒收財產,在緩刑期內除准其使用收益外,不得遽予發還許其處分。【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7號【解釋日期】36.11.22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第三項之復吸罪,須經判處罪刑並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勒戒斷癮後復行施打或吸用者,為成立要件,來文所述情形,其初吸鴉片並未判處罪刑,僅勒令戒絕後復吸白粉,尚不能以復吸論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日期】36.11.22


  (一)縣政府辦理煙毒案件經省保安司令部發回覆查時,縣政府軍法機構業已裁撤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者,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受理。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之人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代行告訴人自不包括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59號【解釋日期】36.11.22


  關於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各條所稱出征期內之意義,仍應查照院解字第三二八一號解釋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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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0號【解釋日期】36.12.01


  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各該條所定之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日期】36.12.01


  牽連罪中有應赦免與不應赦免之部分互見時,應僅就不赦免之部分依法論處,又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參照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2號【解釋日期】36.12.01


  應追繳贓物之人犯,如執行刑期已滿雖無財產可供抵償,仍應依法釋放。【相關法規】監獄行刑法8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3號【解釋日期】36.12.01


  獨資商號記載資本之簿冊,不得謂非關於營業所用之賬簿,自應依修正之印花稅法第十六條及稅率表第十四目貼明印花稅票。【相關法規】印花稅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4號【解釋日期】36.12.01


  漢奸於告訴或告發時已死亡,應包括於修正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末段(裁判前死亡)之內,如其罪證確實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5號【解釋日期】36.12.01


  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係關於刑期起算之特別規定,與判決確定之日期無關,所謂初判經過上訴期間自係指經過縣長及被告得為上訴之期間而言,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之上訴期間並不包括在內。至縣司法處更審判決,經呈送高等法院或分院檢察官後,不於規定期間上訴者,其刑期起算點亦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6號【解釋日期】36.12.01


  沒收已經檢察官依法執行者,不因赦免而再行發還,如尚未執行,則除違禁物依法得單獨宣告沒收外,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予以發還。【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7號【解釋日期】36.12.01


  大赦之效力固不及於保安處分,但前犯吸食鴉片罪刑,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赦免,其後縱復吸鴉片,不能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後段論科。**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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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8號【解釋日期】36.12.01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祇須預有勒贖之意思而實施擄人之行為,罪即成立,被害人之感覺如何,與本罪成立要件無關。【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39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署長沙地方法院院長劉少榮呈稱「案據分發本院學習審查人員喻名英本年五月十五日簽呈稱為呈請轉請解釋法律疑義由竊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九款所謂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成立要件若何有甲乙二說(甲)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成立須本於勒取財物之意思而擄掠他人置其生命於實力支配之下使被害人感覺不贖則死有以財物贖取生命之情形為要件如果捕禁他人藉以索財止剝奪其行動自由使被害人感覺不交財物不獲釋放以財物換取自由者則只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牽連罪名應以普通訴訟程序辦理(乙)所謂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係指行為人預以得財意思掠奪人身者而言故祗須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移置於加害人實力支配之下時犯罪即告成立蓋其擄掠人身為勒贖之方法故被害人之感覺如何其交付財物為贖取生命抑係換取自由均在所不問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適當理合呈請轉請解釋等情據此事關法律解釋理合備文呈請鈞院鑒核施行」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本院未便擅擬理合轉懇鑒核賜予解釋祗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69號【解釋日期】36.12.01


  告訴人對於正式法院所為特種刑事案件之初判,狀請檢察官聲請覆判,該檢察官僅於原狀上批明移送刑庭,並未另具聲請書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自難認為檢察官已經聲請覆判,如覆判法院誤認檢察官已為覆判之聲請,予以覆判並撤銷原判發回更審其覆判判決,即屬違背命令,得由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日期】36.12.01


  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1號【解釋日期】36.12.01


  漢奸案件未終結前,其已查封之財產如第三人舉出確實證據證明該財產為其所有時,得由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日期】36.12.01


  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祗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條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3號【解釋日期】36.12.01


  原由兼理軍法職權之縣長判決確定之煙案人犯,於此項案件之審判權移歸司法機關後聲請再審,應由繼受該審判權之司法機關管轄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4號【解釋日期】36.12.01


  煙毒犯經判處罪刑後,確由醫師在監獄實施禁戒並呈報斷癮,如再吸用,應以復吸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5號【解釋日期】36.12.02


  依戰時軍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判處罪行之確定案件,於適用罪犯赦免減刑令時,應仍以原判法條為標準,參照本院院解字第三四八八號及第三四九九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6號【解釋日期】36.12.02


  (一)偽滿政府在戰時施行之有關取締囤積居奇抬高物價等禁令,與海牙陸戰規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無涉。
  (二)任職偽滿縣政府之日籍或臺韓籍人員,遵奉其上級政府命令查扣違背統制法令之物資,移送偽法院判處沒收,與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三款之所謂沒收情形有別,不能認為該條款之罪犯。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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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7號【解釋日期】36.12.02


  財政收支系統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該管最高級行政機關,應視同條所列事業屬於何級政府定之縣市衛生院所屬衛生治療事業,既屬於縣市政府,則雖縣市政府辦理此項事業受其上級機關之指導或監督,亦不能不認縣市政府為該管最高級行政機關。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8號【解釋日期】36.12.02


  鄉長明知非應征召之男子,強令應征尚未入營服役者,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或第三百零四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304。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79號【解釋日期】36.12.02


  某甲門道邊墻歪斜,如其程度確有傾圯之虞,因某甲怠於修理或拆除以致墻倒壓斃行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0號【解釋日期】36.12.05


  刑事被告於法院所在地淪陷時,經非法組織之法院判罪,於執行刑罰一部後撥交煤礦易服勞役,復員後經重行偵查起訴判處罪刑,其以前服役之期間,應予折抵刑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1號【解釋日期】36.12.05


  引水人係以技術受僱,既非在編制內所委任,無論長期短期,究難依修正之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軍用僱員以軍人論,如有犯罪應歸司法機關訊辦。【相關法規】陸海空軍懲罰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2號【解釋日期】36.12.05


  日籍戰犯於戰時充任宣撫班長,不構成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之罪,惟組織中華同義會,希圖撲滅我國抗戰力量,如其手段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應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處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3號【解釋日期】36.12.06


  報章雜誌違背經濟緊急措施方案而登載公告價格以外之黃金外匯行市,自係違反出版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辦理,具有研究性之論文及改進性之建議,無論其所提及之行市屬於過去或當時,均不得認為違背此項規定。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4號【解釋日期】36.12.06


  隱匿敵偽產業之行為,雖經赦免,但其所隱匿之敵偽產業仍應由處理敵偽產業機關依法處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5號【解釋日期】36.12.06


  法院依稅務法規處欠稅人罰鍰之裁定確定後,不得以發現新證據聲請更正原裁定。【相關法規】所得稅法40。貨物稅條例1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5。印花稅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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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6號【解釋日期】36.12.06


  漢奸案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7號【解釋日期】36.12.06


  破產法上法院之和解程序進行中,債權人全體於債權人會議期日均不出席者,依同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得視為和解不成立。【相關法規】破產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8號【解釋日期】36.12.06


  訴願在未經受理訴願官署決定前,訴願人撤回其訴願自非法所不許。【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89號【解釋日期】36.12.06


  對於意圖營利設所供人吸食鴉片之罪犯,能否依罪犯赦免減刑令聲請減刑以確定判決所援用之法律,其法定刑是否係無期徒刑以上之刑為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0號【解釋日期】36.12.06


  某甲和誘有配偶之人寄藏知情之某乙處,以待價賣,因被誘人家屬懸賞尋人,某甲即向其家屬報告,並需索多額賞金,被人識破鳴警拘獲,應以意圖營利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既遂與詐欺未遂罪併合處罰,某乙如有得財之企圖,應成立意圖營利藏匿被誘人之罪,否則僅予某甲以實施犯罪之便利應以幫助犯罪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0。243。30。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1號【解釋日期】36.12.06


  看守所所長以在押人犯疾病,僅憑醫師證明即派看守戒護病犯出所診治,因看守允許犯人便道回家,致被乘機脫逃,該看守所所長應負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2號【解釋日期】36.12.06


  來文所述情形,如無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自得以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規定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辦。【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3號【解釋日期】36.12.06


  公務員在刑事訴訟程序實施中被羈押而交保,及依刑事確定判決受拘役或判處六月以下徒刑而易科罰金者,與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七條一、三兩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如其交保中未再羈押及罰金執行完畢,非當然停止其職務。【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4號【解釋日期】36.12.06


  來文所述情形,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二款處罰,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罪名。【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中華民國刑法304。30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5號【解釋日期】36.12.06


  經議決罷免之縣參議員,認其議決與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不符時,在該條例既無得向法院起訴之明文,自不得提起關於罷免違法或無效之訴訟。**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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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6號【解釋日期】36.12.08


  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係由選舉人直接選舉代表或委員,並非先由選舉人選定初選當選人,再由初選當選人選定代表或委員,即屬直接選舉,而非間接選舉。至所謂無記名投票,係指選舉票內不記載選舉人之姓名而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條例第八條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及其施行條例第八條等規定,均與直接選舉制及無記名投票制毫無抵觸。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7號【解釋日期】36.12.08


  敵人於戰時對於我國軍統局充任間諜之人員施以酷刑,係違反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條規第三十條之規定,而直接實施暴行,應依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十八款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處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8號【解釋日期】36.12.11


  公務員交代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規定前任應將施政方案工作計劃及其執行情形之詳細報告向後任交代,同條例第十一條則規定前任主管長官移交時對於其前任與本人任內所有政績應編製政績交代比較表,會同後任呈報上級機關,彼此各為一事,自應按照各該規定分別辦理。【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699號【解釋日期】36.12.11


  市縣政府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為租金減定處分,非使出租人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處分,出租人不服減定處分時,市縣政府自不得援用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處以罰鍰。【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土地法9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0號【解釋日期】36.12.11


  懲治盜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屍體,應解為包含骸骨在內,如意圖勒贖而盜取骸骨,即構成該條款之罪。【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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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701-38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1號【解釋日期】36.12.11


  房屋與地基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僅載明出典房屋若干間並無地基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自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典物所有權時,當然包括地基在內。【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2號【解釋日期】36.12.11


  起運鴉片中途被獲,應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運輸鴉片罪處斷。**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日期】36.12.11


  候選人於投票時以車輛接送選舉人或為備餐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者,自屬違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4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4號【解釋日期】36.12.11


  公務員在同一機關繼續任職五年以上者,如在任職期內有三次考績總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不問各該次考績之年份如何,均與公務員進修及考察選送條例第三條所謂繼續任職滿五年三次考績總分數均在八十分以上相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5號【解釋日期】36.12.11


  曾在偽組織或其所屬團體擔任職務,自應受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6號【解釋日期】36.12.11


  依河南省被災時期地權移轉處理辦法之規定,原出賣人得買回其出賣之土地者,買受人雖因漢奸嫌疑而受家產之查封,原出賣人仍得向查封機關買回,若於買回期限內未向查封機關買回,縱其後之判決不予沒收,亦不得再行買回。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7號【解釋日期】36.12.12


  臺籍戰犯應否褫奪公權,應依解釋字號院解字第三二二二號解釋辦理,但前經核准之確定判決仍保持其效力。【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8號【解釋日期】36.12.12


  臺灣人民於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後九月二日前陰謀獨立,其時臺地雖未即歸屬中國臺民,亦未即返為中國人民,但此種阻撓國土恢復之敵對行為,既顯與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條第四款之情形符合,不得不依該條例該條款適用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09號【解釋日期】36.12.12


  來電所稱某商行經理某甲與某鄉鎮公所訂約承運食糧前往某指定地點,經某鄉鎮公所依約繳足運費後,某甲竟違約不為運送,除某甲在其訂約之始,即有詐取運費之故意,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外,祗應負民法上契約不履行之責任,不能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0號【解釋日期】36.12.13


  農會法第四條所定農會應指導農民協助政府進行之事項,均係有關社會之公益,其職員自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如征收會費從中舞弊,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相當條款處斷。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1號【解釋日期】36.12.13


  某甲因其妻某乙行為不檢,將其私行拘禁,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至強行剪去頭髮,僅係違反違警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尚不構成刑法上之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違警罰法76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2號【解釋日期】36.12.13


  駐縣省銀行無同業公會者,依商會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加入該縣商會為非公會會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並非必須加入。**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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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3號【解釋日期】36.12.13


  縣市公有款產管理委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四款,既規定該主任委員係由當然委員之縣市長兼任,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二條,自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議處,其副主任委員由有俸給之公務員兼任者亦同。【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2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4號【解釋日期】36.12.13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訴訟,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之訴訟,應以各該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所定兼主席之委員,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選舉監督為被告,如以選舉人候選人有威脅利誘或其他舞弊情事為理由者,得併以各該選舉人候選人為共同被告,原告之訴有理由時,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選舉無效。
  (二)選舉人或候選人確認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提起訴訟時,應以當選人為被告,如認其訴為有理由,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當選無效。
  (三)候選人確認其本人所得票數被計算錯誤提起訴訟時,應以上開辦理選舉人員及因計算錯誤而當選人為共同被告,如認其訴為有理由,應於判決主文內宣告當選無效。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5號【解釋日期】36.12.13


  火車頭及車身之零件鐵板應屬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一條第二款所稱之物品,如有毀壞或盜取之者,應依該條例處罰。至該條例第一條一、二兩款以外,未經運存廠庫之交通器材,既與該條第三款規定不合,即難遽以該條例處罰。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6號【解釋日期】36.12.13


  日臺籍之公務員或人民在臺灣光復前之犯罪,於光復後發覺,應依現行法律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7號【解釋日期】36.12.15


  中國國民黨中央宣傳部新聞通訊社分社主任及其所雇用之攝影記者,均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8號【解釋日期】36.12.15


  法醫不得謂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之鑑定人,仍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於鑑定前具結。【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8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19號【解釋日期】36.12.15


  淪陷區之偽保甲長或坊里長,雖無憑藉敵偽勢力為不利於人民之行為,仍有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之適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六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0號【解釋日期】36.12.16


  公務員曾因贓私處罰有案者,雖經大赦赦免,仍應受公務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三款之限制。【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任用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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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1號【解釋日期】36.12.16


  各縣新編之鄉自衛隊不能視為軍人,其犯罪應由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6頁

【聲請書】附河北清苑縣政府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統一法令解釋委員會鈞鑒茲關於法令解釋疑義一件查剿匪戡亂總動員期間各縣新編鄉之自衛隊攜有槍械由各該自由編組各該鄉按發給食糧補助生活彼等負擔任務係清鄉捕捉共匪幹部與匪遭遇亦行作戰但限於在該轄境以內活動縣政府亦責成彼等工作彼等是否視軍人軍屬其犯罪應由法院審判擬歸軍法審判事關法令疑義敬祈解釋電示為禱河北清苑縣長劉廷福申元叩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2號【解釋日期】36.12.16


  (一)罪證確實未經通緝起訴而死亡之漢奸,依修正後之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既定為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之全部,不因開始繼承而妨害沒收。
  (二)在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修正前死亡之漢奸,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故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
  (三)已見院解字第三四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3號【解釋日期】36.12.16


  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罰鍰,仍應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已見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七五號解釋,依該條處罰時,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相關法規】所得稅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4號【解釋日期】36.12.16


  因違反貨物稅條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者,無論該裁定是否違法,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予以駁回。【相關法規】貨物稅條例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5號【解釋日期】36.12.16


  來文所述情形,除應飭知原縣司法處補行送達外,餘參照本院院字第二八六四號及院解字第二九七二號解釋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6號【解釋日期】36.12.16


  曾判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如執行期滿或經特赦而尚在役齡,依兵役法第五條仍應禁役,惟經大赦者與未受刑之宣告同,自可認為禁役原因消滅予以征召。【相關法規】兵役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7號【解釋日期】36.12.16


  當地主管機關於奉到銀樓業及首飾店金飾處理辦法後,尚未命令當地銀樓業及首飾店限期登記前,某金店標售金飾價格超過中央銀行掛牌金價百分之二十,不得遽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論科,如法院在此期間誤行查封某金店連續買賣新舊金飾,自應啟封發還,亦不得遽依取締黃金投機買賣辦法第一項予以沒收充公。【相關法規】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8號【解釋日期】36.12.16


  省保安司令部之組織,既為陸軍系統下之官署,自包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一條所稱部隊之內,其在該司令部服行勤務之人員,依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應認為具有軍人身份,院解字第三三四三號解釋與此有異者應予變更。【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29號【解釋日期】36.12.16


  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對於該條例第三條應行沒數之黃金,既無得追征價額之規定,自不得追征其出售黃金之價款。**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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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0號【解釋日期】36.12.16


  軍人於免職後另就他種文職而犯罪者,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1號【解釋日期】36.12.17


  戒嚴法第十一條既有第九條之判決,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之明文,自應依照辦理。【相關法規】戒嚴法1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2號【解釋日期】36.12.17


  某甲原屬軍人,於任偽軍職時,將某乙拘禁弔拷,縱或認此部分為另犯刑法上之妨害自由罪,而原經司法機關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既經確定,除有開始再審之裁定或合法之非常上訴提起外,無從將此部分再予受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3號【解釋日期】36.12.17


  法院錄事派在繕狀處服務,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訴訟人詐財,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5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第十分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本院推事兼庭長邱俊文簽稱查法院中之錄事既係法院自由僱用而又為法院組織法與法院處務規程所未載列似不具備刑法上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條件可否認作公務員如係公務員則錄事甲經法院派在繕狀處繕狀則與當事人乙接近乙聲請假扣押法院裁定提供擔保金後准予假扣押乙對該擔保金又聲請訴訟救助其狀由甲繕寫因得知法院對乙訴訟救助之聲請裁定照准甲探知即詐乙謂救助未獲准仍須提供擔保金我已措款代為繳納即將款付我乙將款付甲後始知救助獲准擔保金係為甲詐去因告請治甲之罪甲應否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利用機會圖利之罪等情據此案關法律解釋理合電呈鈞院鑒核釋遵署四川高等法院第十分院推事兼院長萬宗周叩未虞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4號【解釋日期】36.12.17


  某甲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碾磧軍米,以不法所有之意思盜賣其一部,致不能照約履行交米,裁判時中華民國戰時軍律業已廢止,其行為應觸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及刑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牽連罪,此項案件依懲治貪污條例第十一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由高等法院依特種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序審理,本案雖在戰時軍律有效期間經高等法院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高等法院於該軍律廢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諭知不受理,其判決仍屬違法,如經確定自可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8。55。刑事訴訟法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5號【解釋日期】36.12.22


  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無關會議事項之不法言論,仍應負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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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6號【解釋日期】36.12.22


  (一)已經納稅之鹽由甲地運至乙地販賣,而未依鹽政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由鹽政機關發給單照,即屬同條例第七條第三款所稱之私鹽,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分別處罰。
  (二)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運輸,包括由甲縣或甲鎮運至乙縣或乙鎮之情形在內。
  (三)明知為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之私鹽,單純由甲地運至乙地,即屬知係私鹽而搬運,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二條處罰。
  (四)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稱之前項沒收處分,並包括前項但書所謂沒入其鹽及其自有供販運或售賣私鹽之用具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7號【解釋日期】36.12.22


  被誣告人向檢察官告訴被誣之事實,如檢察官不予起訴自得聲請再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5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8號【解釋日期】36.12.22


  (一)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沒收,係屬從刑之一種,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如被告在裁判前死亡,其所得之財物除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辦理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二)貪污或盜匪案件之被告死亡,其所得之財物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7。刑事訴訟法142。3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39號【解釋日期】36.12.22


  來函所舉各例在陸海空軍刑法設有相當規定者,尚不能為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餘地(參照院解字第三二○四號、第三四○九號解釋),軍人逃亡概以敵前逃亡論罪令,雖經國民政府核准廢止,但在該令廢止前,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判決確定之案件,並不受其影響,如其行為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仍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規定予以減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陸海空軍刑法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0號【解釋日期】36.12.22


  業戶拖欠提費,該管警察所長奉縣長令執行押繳,如明知為違法命令,應以私禁論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0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岳陽縣司法處兼檢察職務縣長蕭翊屏本年六月二十日岳法刑字第(五二○)號代電稱按湖南省濱湖各縣垸堤長防章程(二十四年公布二十六年修正)第十七條規定『各垸堤費預算核准後如有業戶籍故拖欠堤費者應由縣長拘案押繳』又湖南省濱湖各縣非常時期堤務暫行辦法第十七條及湖南省濱湖各縣堤務局整理規則第十六條均為同樣規定今有垸民拖欠堤費縣長令飭該管警察所長就近押繳該民被押(二十二日)後以妨害自由等情向本處自訴本處審判官謂該所長未報請有拘禁職權之機關依法辦理應以私禁論罪蓋促繳堤費並非警察職務縱係不知該項命令為違法亦不能免其刑責職則謂縣長本於上開章程令飭該所長押繳為依法令之行為該所長遵令押繳為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之行為均在不罰之列兩說孰是乞予闡示祗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本院本便擅擬理合轉懇鑒核賜予解釋祗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1號【解釋日期】36.12.22


  (一)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五條之沒收,非行政罰,已見院字第二七一二號解釋。
  (二)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餘糧,經糧食主管機關規定應陳報而不陳報者,如其所餘超過三個月以上之需要量,得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罰。**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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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2號【解釋日期】36.12.22


  (一)如以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不論其物體是否代替物,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二)已見院解字第三六一二號解釋。
  (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受檢察官之命令或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之職權,除係被通緝人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得逕行逮捕外,如因偵查案件認為有傳喚或拘提被告或搜索之必要時,應逕由檢察官或依法有權機關簽發傳票拘票搜索票,並無自行發票之權(參照院字第二三八三號及第二八三四號解釋)。
  (四)軍事檢察官或軍法官因偵查軍法案件,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予以拘提或科以罰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5。刑事訴訟法2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3號【解釋日期】36.12.22


  來文所稱之田面權如係支付佃租,永久在他人土地上為耕作或牧畜之權,自應認為永佃權,而為該項權利之登記,田面權人得不經田底權人同意而將田面權出租之習慣,雖與民法第八百四十五條之規定不合,亦僅不得依以排除同條之適用,其田面權仍不因此而失其永佃權之性質,倘來文所謂輾轉租讓實係永佃權之輾讓讓與,則為民法第八百四十三條之所許,允無問題。【相關法規】民法84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4號【解釋日期】36.12.22


  漢奸財產一經裁判沒收確定,其因漢奸行為而受損害之人,縱得有損害賠償之確定判決,仍不能以該財產為其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至已裁判沒收而未確定者,在未撤銷該裁判以前亦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5號【解釋日期】36.12.22


  來電所稱之「氣仿」「無水」「安替比林」「新咖啡」,既非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一條所舉之煙或毒及其配合物或化合物,如單純持有而無配製毒品之確切證明,自不構成該條例第二條之未遂罪。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6號【解釋日期】36.12.22


  縣市參議員因案逃亡或離縣他往,致縣市參議會開會無法通知者,如因此而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不得謂其未出席具有正當理由,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九條、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自應視為辭職(參照院解字第三四七九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7號【解釋日期】36.12.22


  戰時田賦征收實物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謂糧額,係指同條例第六條之實物額或第三條之國幣額而言,同條例既無送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自不應由法院處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8號【解釋日期】36.12.22


  (一)同一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條款者,在公務員懲戒法上並無同時予以兩種以上處分之根據。
  (二)撤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已見院解字第三六二一號解釋,與懲戒法上之處分不生輕重比較問題。【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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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49號【解釋日期】36.12.22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及養子女而言,並不包含養子女之本生父母在內,惟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稱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既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自應解為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之,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其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一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相關法規】民法108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0號【解釋日期】36.12.22


  第二審法院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第一審審判時,因原告未繳裁判費以裁定駁回其訴者,原告仍得向地方法院提起同一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1號【解釋日期】36.12.23


  犯罪在民國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原處無期徒刑之案件,經依減刑辦法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再依罪犯赦免減刑令減輕二分之一者,其減刑後之刑期應自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減刑辦法公布之日)起算,犯罪在是年六月二日以後而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原處死刑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減為有期刑十五年者,其刑期自罪犯赦免減刑令公布之日起算,原處無期徒刑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年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不包括羈押日數),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2號【解釋日期】36.12.23


  因案停職人員未受免職處分或科刑判決而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6。公務人員任用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3號【解釋日期】36.12.23


  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應予撤職查辦者,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辦理,不得逕予撤職留任再使辦理原有職務。【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1。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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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4號【解釋日期】36.12.23


  出征抗敵軍人之妻以其夫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情事,於抗敵戰事結束後提起離婚之訴,自不受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規定之限制,其夫在出征抗敵期內生死不明之時期,亦應計算在民法同條款所定三年期間之內。【相關法規】民法105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0頁

【聲請書】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龍勝縣司法處辰號代電稱設有出征軍人之妻現時以其夫於出征期內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為理由請求離婚其應否適用該條款予以判准茲有甲乙兩說甲說出征抗敵軍人於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為出征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所明定依政府公布抗戰結束日期為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在抗戰結束前之出征軍人於出征期內之婚姻依法既應保障其在出征期內生死不明之時間當不能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理由易言之即此條款原因之構成應自抗戰結束後重新起算在生死不明新原因尚未完成以前即不能依該條款准許離婚乙說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許請求離婚此種限制係明指出征期內而言並非謂係抗戰結束後仍可概指為不得請求離婚之謂如出征軍人於出征期內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在該期內其妻因受戰時法令拘束孤守空幃生活已極端痛苦其個人權利業有不少損失國家人口亦不免減少現抗戰既於民國三十四年九月三日結束苟其夫出征生死不明已逾三年之原因於抗戰結束後繼續存在而據以請求離婚其請求已非於出征期內所為當不應再受出征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之拘束易言之即不妨礙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適用自應據以准許離婚俾解除痛苦藉使得另自由結婚以增人口以上兩說未知孰是理合電呈察核俯賜解釋示遵等情據此查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經奉司法行政部令奉行政院三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節捌字第四八一三號訓令仍應繼續施行等因來向似應受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第二條出征抗敵軍人在出征期內其妻不得請求離婚之限制惟是司法院三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院解字第三二八一號解釋內開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各條所稱之出征期內係指出征抗敵期內而言抗敵戰事結束後縱令繼續服務不得為同條例所稱之出征期內云云則來問似又不在限制之列如其不受限制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之起算點是否應自出征期內即予起算案關法律疑義理合電懇察核迅賜解釋俾得飭遵廣西高等法院院長申守真呈巳文民子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5號【解釋日期】36.12.23


  (一)刑法第四十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而言。【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8。中華民國刑法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6號【解釋日期】36.12.23


  主管長官將其所屬職員免職,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惟薦任職以下之公務員之記過或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同法第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自屬懲戒法上之懲戒處分,所謂薦任職以下當然包括薦任官在內。【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7號【解釋日期】36.12.23


  來文所述情形該礦商逃逸姓名不詳,是科罰主體既屬不明,自無從對其販運之礦產品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8號【解釋日期】36.12.23


  來電所稱查獲之假煙,既係毫無毒質,即不成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59號【解釋日期】36.12.24


  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依省參讙議會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既應經省參議會議決,則省政府依據中央法令訂定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實施規章,自亦應經省參議會議決。市參議會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單行規章,亦應解為以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為限,市縣政府依據中央法令或省單行法令訂定之市縣實施規章有關人民權利義務者,應經市縣參議會議決,自不待言。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0號【解釋日期】36.12.24


  警官對違禁人科處拘留超過法定日數,如係出於故意,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4頁

【聲請書】附首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某甲為某警察局警官於處理違禁案件時擬辦裁決書對於違禁人丙科拘留超過法令日數簽請局長某乙核可即付執行完畢不無疑義現有甲乙丙三說甲說認違禁案件依法亦經裁決程序某甲與某乙應成立共犯刑法第一二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其已付執行完畢並應成立同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乙說認處理違禁案件雖經裁決之程序但不在刑法第一二四條所定審判裁判範圍之內某甲與某乙均不成立該條之罪僅於執行完畢之情形下成立同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罪丙說認警官處理違禁案件科處拘留縱逾法定日數仍屬職務上之行為違禁人失去自由係執行違禁罰裁決書之結果不成立何項罪名原裁決書縱有不當僅可依違禁罰法第四六條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上列各說究以何說為當事關辦案適用法律發生疑義理合電請鈞座核示祗遵首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陳光虞已哿叩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1號【解釋日期】36.12.24


  鄉鎮長因碉堡久置不用提交鄉鎮民代表會議,將其拆賣得款移交地方公用應不負何種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2號【解釋日期】36.12.24


  (一)原呈所稱情形,甲在中國之婚姻,苟無特別情事,自可認為有效合法之婚姻,非必有書證。
  (二)甲如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死亡,則其妻及婚生子女均為其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均等。
  (三)甲在中國之婚姻如係無效,其相婚者固非繼承人,惟所生子女經甲認領或經甲撫育而視為認領者,依法視為甲之婚生子女,仍不失為甲之繼承人,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均等。
  (四)甲在萬隆重婚,如別無無效原因,則在未撤銷結婚前,該後妻仍有配偶之身分,惟其應繼分應與前妻各為法律所定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倘其結婚不具備有效要件,而該後妻由甲生前繼續扶養者,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五)兄弟、異母兄弟姊妹、異母姊妹,均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時,方為繼承人,其應繼分為均等,惟被繼承人有配偶者,其遺產除由配偶繼承二分之一外,方由該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相關法規】民法1138。1141。1144。9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3號【解釋日期】36.12.24


  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一百零五條均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其中第一百零四條係於此種當事人間規定,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於承租人之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若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相關法規】土地法104。1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4號【解釋日期】36.12.24


  初吸鴉片經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判處罪刑,並依同條第三項勒令禁戒斷癮後,改吸毒品者,應以該條第三項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5號【解釋日期】36.12.24


  (一)合於製藥用之煙毒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既設有特別規定,依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自應依該辦法處理。
  (二)於上開辦法施行前已宣告沒收銷燬之煙毒,如經裁判確定,仍應予以銷燬。
  (三)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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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6號【解釋日期】36.12.24


  (一)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榖,係指稻榖而言,高梁、米、大豆、谷子、小米、苞米等類,均係同條所稱之雜糧。
  (二)同條例第三條所謂經營糧食業之商人,祇須實際上經營糧食,不以領有營業許可證者為限。
  (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購囤糧食營利,應以「購」「囤」及「營利」三者俱備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所謂營利祇須有營利之意思,不以業經獲利為限。
  (四)國民政府主席東北行轅下所設之經濟委員會,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稱之糧食主管機關,其三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布告限令出售六個月需要量以外之存糧,係規定同項第三款之出售,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民戶報告存糧之規定無涉。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7號【解釋日期】36.12.24


  列入編餘送隊受訓之軍官,自仍具有軍人身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8號【解釋日期】36.12.24


  縣司法處得受理聲請提審事件,參照院解字第三二三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69號【解釋日期】36.12.24


  依非常時期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扣押之糧食,如有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情形,於案件判決前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如將來判決無罪,原主對於所受價格上之損失,不得請求賠償。【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4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0號【解釋日期】36.12.24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前鄉公所書記與鄉丁奉令下鄉催糧遇壯丁某,即以送縣充壯丁相恐嚇,因而取得財物,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後,固應論以該條例上相當罪名。惟因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仍應依刑法恐嚇取財罪處斷,其最重本刑既合於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3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1號【解釋日期】36.12.29


  漢奸罪與刑法內亂外患罪相當,一經判決確定,縱在緩刑期內,亦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相合,不得有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2號【解釋日期】36.12.29


  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優先承買權,除依其施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為預告登記者外,不得對抗第三人,如因當時該地方尚未成立土地登記機關,僅由耕地承租人向出租人表示有優先承買權者,無從認為已為預告登記。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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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3號【解釋日期】36.12.29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其販賣行為而言,與同條第二項以僅有販賣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者不同。至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之犯罪情節重大與否,應依審理事實而為認定。【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5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據新化縣司法處主任審判官劉映楚本年四月冬代電稱查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載運輸或販賣鴉片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二項載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除運輸部份尚無問題外惟查該條第一項所稱販賣鴉片類皆含有販賣企圖並多為直接持有其構成要件幾與第二項所定意圖販賣而持有鴉片之情形似無不同究以何項情形始得認為單純販賣適用上不無疑義又查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載竊盜電信桿或鐵路器材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前後兩段純以情節輕重而生絕大差異如何認定輕重別無明文依據如專憑審判官自由權衡未免難期公允而昭劃一究應如何適用為當部屬不敢擅專茲因懸案待結為此電請鈞院一併核示俾便遵辦等情到院查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便擅擬理合據情轉懇鈞院鑒核示遵湖南高等法院院長余覺叩卯寒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4號【解釋日期】36.12.30


  (一)原代電所謂民意機關職員暨一般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可否牽涉為私人訴訟之關係人,究指如何情形而言不甚明瞭,無從解答。至私人之訴訟以此項職員或公務員為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之規定,自無不可,法院並非不能票傳,如受合法之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法院科以罰鍰後,仍不遵傳到場者,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拘提之。
  (二)鄉鎮國民兵隊隊附有訓練全鄉鎮國民兵之責(參照警察保甲及國民兵聯繫辦法之五)其管理自係合法,如鄉鎮隊附被國民兵向法院檢察官控告,並非不應受理,檢察官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票傳,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依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七條拘提。【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302。303。刑事訴訟法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5號【解釋日期】36.12.30


  某甲如果於犯漢奸罪之前,確已將祖遺房屋分與其子某乙,其後雖因犯該罪將其財產沒收,自應將某乙前分得之產剔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6號【解釋日期】36.12.30


  (一)漢奸之子在其父犯漢奸罪後,因分居而受有其財產之贈與,該財產仍屬漢奸之財產。
  (二)已見院解字第三四七六號及第三四七七號、第三四七八號、第三四八三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7號【解釋日期】36.12.31


  來文所述戰時日軍在東北各省命令各縣每年征送勞工多人從事開礦工作,並實施所謂「糧穀出荷」辦法,均已逾越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章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佔據軍所需要之範圍,依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三十八款首段,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後段處斷。至日人在偽縣政府充任參議官或動員科科長附等職,其擔任上項征工征糧政令者,如與日軍有聯絡之意思,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7頁

【聲請書】附國防部原代電


  司法院賜鑒查戰爭期間日軍在東北各省透過偽滿洲國政府命令各縣每年征送勞工多人從事築路開礦等工作並實施所謂「糧穀出荷」辦法強制民間餘糧一律以官價售給公家不准自由買賣此種行為是否違背海牙陸戰法規及慣例章程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如認為違法應各依戰爭罪犯審判條例何條款罪刑處斷又日人在偽縣政府充任參議官或動員科科長附等職之擔任推行上項政令者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均不無疑義謹請迅賜解釋見復以便轉飭遵行國防部卯卅呂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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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8號【解釋日期】36.12.31


  (一)縣參議會既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各縣參議員即各為全縣人民代表,非其所選出之鄉鎮或職業團體之代表,故當選後離開所住鄉鎮或所屬職業團體,而其縣籍未變更者,不喪失其縣參議員之資格。
  (二)縣參議員所從選出之鄉鎮,於當選後劃入他縣管轄區域者,即為該他縣縣參議員,其僅將鄉鎮之一部劃入他縣管轄區域,而該鄉鎮所選出之縣參議員屬籍仍在原縣者,不因而喪失其原縣縣參議員之資格,亦不因而變為他縣縣參議員。
  (三)縣決算經縣參議會審核後,審計機關仍得依法予以審核,審計機關審核縣決算之職權不因縣參議會之有審核權而受影響。
  (四)清單所列第四項情形不得再行執行。
  (五)縣參議會議決事項與省之單行規章抵觸者自屬無效。
  (六)清單所列第六項情形,縣參議員及省參議員之選舉均非無效。
  (七)縣參議會議長、副議長,在其縣參議員任期內,除因事故去職時應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補選外,不得於每屆集會時依普通議案程序提議改選。
  (八)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係指委任以上之文職及尉官以上之軍職而言,清單第八項所述各款人員是否公務員,應依此標準分別定之。
  (九)職業團體之會員為法人者,在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十條按會員多寡比較分配其應出之名額時,應以法人為計算會員之單位。
  (十)全由非公會會員組織之商會,關於縣參議員之選舉,應準用商會法第六條之規定,以所有非公會會員之公司行號每滿十家視同一公會分別選出初選人,會同複選之。
  (十一)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初選人過半數,係指初選人全體之過半數而言,無過半數人或全無人到場投票即係選舉結果無人當選,自應舉行再選清單第十一項後段情形,應以二名以上之縣參議員均當選後之第二次得票次多數者為候補當選人。
  (十二)清單所列第十二項情形,縣參議員之資格並不因而喪失。
  (十三)在有記名投票,應解為不得選舉自己,在無記名投票,既不得追究被選舉人所得之票為何人所投,即不發生無效與否之問題。
  (十四)選舉縣參議會議長、副議長用單記法以得票最多者為議長,次多者為副議長。
  (十五)法定選舉訴訟提起期間內如未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無論何人不得主張其當選為無效,雖監督機關亦然。
  (十六)各省選舉監督就縣參議員選舉條例所為之解釋,各該省法院審判時自應受其拘束(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九○號解釋),行政院或內政部就同條例所為之解釋,經各省選舉監督公布者亦同。
  (十七)清單所列第十七項情形設治局,如依法成立參議會時,自應從新選舉。【相關法規】審計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79號【解釋日期】37.01.03


  (一)來文所稱某甲販賣私鹽,係在鹽專賣暫行條例施行期間,至該暫行條例失效後,始由鹽務機關移送法院裁定,法院應依當時有效之鹽專賣條例處罰。
  (二)財務機關對於法院就其移送之違反財務法規案件所為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參照院解字第二九○四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5。所得稅法40。貨物稅條例1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5。印花稅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0號【解釋日期】37.01.03


  廣西銀行既係依公司法組織之官商合辦銀行(參照廣西銀行章程第二條、第六條),則該行分行辦事員即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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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1號【解釋日期】37.01.05


  定有期限之典權,於期限屆滿後以契約加長期限,既為法律所不許(參照院字第二五五八號解釋),即無從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而認為有效,出典人於原定期限屆滿後二年內不回贖者,不得再行回贖。至典權人依法取得典物所有權後不知其已取得,而與出典人訂立加典契約者,其非有效尤不待言,雖原典契據仍留典權人處未批明作廢,出典人亦不得據加典契約回贖典物。【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2號【解釋日期】37.01.05


  來電所述情形,如係以侵占遺失物之意思匿不呈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3號【解釋日期】37.01.05


  鹽之數量超過單照所載數量即係鹽與單照不符,如無充分理由提出,應認為其全部為私鹽。**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4號【解釋日期】37.01.05


  (一)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之資金,不包含土地及其定著物在內,此與同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至將欠賦人多數土地應納田賦合計為該戶應納之總額,而其所欠總額中之一部不能辨別其為某一土地之賦者,應認其多數土地均為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欠賦土地。
  (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書狀,係指擔保人向執行法院所具之書狀而言,第三人在田賦管理機關為欠賦人出具之擔保書狀不包含在內,無從據以逕向擔保人為強制執行。
  (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原呈所稱之執行事件亦適用之。【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21。23。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5號【解釋日期】37.01.05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訊公務員犯罪之機關知悉其犯罪事實及犯人而言,不以已經告訴告發或檢察官開始偵查者為限,來文所舉之例,除別無情形可認為已發覺者外,應以告發文件送達於法院檢察官時為其發覺之時。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6號【解釋日期】37.01.05


  案件經大赦不起訴處分後,其供犯罪所用賄款應發還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贓物既係敵偽遺留之財產,應交該管機關依法清理。至平民某甲因犯侵占公物罪在赦免之列,如該項公物未經扣押,應依民事程序辦理。【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7號【解釋日期】37.01.05


  甲自訴乙犯有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撤回自訴,經批示駁回,雖第一審復據乙之聲請裁定再開辯論,但甲於再開辯論時,對於撤回自訴既未再為表示,一、二審自應就乙為實體上之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8號【解釋日期】37.01.08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監獄行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從該法公布施行之日起(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實施)自應一律遵辦,院字第八十七號解釋已因該法施行而不適用。【相關法規】監獄行刑法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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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89號【解釋日期】37.01.08


  來文所稱之某甲雖已被判處罪刑,對於其保證人仍須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至同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擔保人,係指於債務人依同法第二十二條提出擔保時為其擔保人者而言,對於來文所稱之保證人,未便援用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2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0號【解釋日期】37.01.08


  土地所有人如以水利機關職員據他人之呈請在其地內開掘排水之缺口,係成立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法院自應予以受理。【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1號【解釋日期】37.01.08


  (一)來電第一點所述情形,甲之繼承開始如在臺灣光復之後,其入贅乙家之子及出嫁丙家之女,對於甲之遺產均有繼承權。
  (二)來電第二點所述情形,甲之獨子或其三子之一雖從妻姓,對於甲之遺產仍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三)來電第三點所述情形,妻之遺產妾之子無繼承權,妾之遺產妻之子無繼承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3頁【相關法規】民法1138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2號【解釋日期】37.01.08


  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至關於會館及同鄉會成立法人之登記程序,應查照民法總則及其施行法暨法人登記規則辦理。【相關法規】民法30。民法總則施行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3號【解釋日期】37.01.08


  經覆判確定之刑事案件,除覆判審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8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4頁【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4號【解釋日期】37.01.08
  來文所稱之縣政府,如其受理煙毒案件時依令無審判權,則其所為之判決本屬無效,法院既依法提審,自可對該案依法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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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5號【解釋日期】37.01.09


  來電所稱軍人與未滿十四歲之幼女乙和姦,祗能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罪,不能適用陸海空軍刑法強姦罪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21。陸海空軍刑法8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6頁

【聲請書】附國防部原代電


  司法院賜鑒據川南師管區榮縣團管區司令部本年七月榮法文字第三一三五號午恢代電稱「軍人(甲)經幼女(乙)於本(卅六)年四月告訴以伊曾被(甲)於三十五年正月估姦當時未滿十四歲(三十五年冬月滿十四歲)審訊結果所能證明者為(乙)與(甲)於去年九月至冬月有自由同居事實其去年正月被估姦之事實無從證明查(甲)與(乙)既經自由同居自難成立估姦罪名在軍刑法上則無和姦罪之明文在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雖有和姦未滿十四歲之女以強姦論其法意當係指照本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姦規定而言惟本條強姦罪之刑期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刑刑是此罪科刑之範圍明白規定限於有期徒刑以內不過以五年為起點而已亦即本罪之最高刑無論如何總不能超越有期徒刑而至無期徒刑(或死刑)此為當然之解釋又查本年(卅六)公佈大赦令甲項規定凡犯罪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本案(乙)告訴雖在三十六年而(甲)犯罪在三十五年十二月以前(甲)之犯罪行為是否應在赦免之列又刑法第二二一條第二項以強姦論罪之性質是否與軍刑法第八七條所載之強姦性質相同並是否得以刑法二二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理由為根據而依軍刑法上之強姦法條論科綜上二點理合電請鑒核示遵」等情查軍刑法應不受刑法分則之拘束但軍刑法無準強姦罪之規定應否比照刑法二二一條二項適用軍刑法強姦罪論處不無疑義謹電解釋賜復以憑飭遵為禱國防部未冬呂捕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6號【解釋日期】37.01.09


  縣司法處對於公訴案件,未經兼檢察職務之縣長起訴遽為科刑之判決,第二審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半段規定,將原判決撤銷,毋庸另為如何裁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6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7號【解釋日期】37.01.09


  執行法院就已登記之土地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四條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者,應命債務人交出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此項圖狀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書據之一種,如經執行法院依同條規定以公告宣示無效另作證明書發給債權人者,依土地法第七十四條應檢附之圖狀得以該證明書代之。【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01。94。土地法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8號【解釋日期】37.01.09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種刑事案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處分,除已經提審或蒞審者,仍應依院解字第三三一五號解釋辦理外,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行之,其未經諭知沒收之扣押物而又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時,在覆判進行如尚未送交覆判法院,亦應由原審法院發還。【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799號【解釋日期】37.01.09


  准出典人備價回贖之確定判決,如依其訴之聲明及判決理由並非單純確認回贖權存在,而係命典權人於出典人提出典價時返還典物者,出典人本可提出典價聲請強制執行,其另行提起請求返還典物之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惟該確定判決未載明典價額數致有爭執者,當事人得提起確認典價額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0號【解釋日期】37.01.10


  來電所稱受稅捐稽征處之委託,以代征員名義代征屠宰稅之人員,既係變相包商,並無薪給,即與屠宰稅法第五條應由征收機關直接征收不得招商包征之規定不合,此項人員縱經稽征處正式委派,亦僅係受公務機關委託而為承辦之人,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其將所收屠宰稅虧挪不繳,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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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801-39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1號【解釋日期】37.01.10


  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於東北九省縣市參議員之選舉亦應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2號【解釋日期】37.01.10


  來文所述情形,應由登報人負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3號【解釋日期】37.01.10


  縣司法處更審判決案件,不得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再予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4號【解釋日期】37.01.10


  (一)公務員甲向乙勒索派款已付一部,因續索尾欠不遂,乃率人將乙槍殺並劫取財物,其貪污與強劫殺人並無牽連關係,應併合處罰。
  (二)特種刑事之牽連犯一部經覆判核准,一部係另案判決亦聲請覆判,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覆判審對於另一部分之判決,應予撤銷諭知免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0。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5號【解釋日期】37.01.14


  憲兵官長係屬軍人,雖依法令兼掌行政警察事項,但其軍人身份並不因此而有變更,如有失職情事,應由軍事懲戒機關受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懲罰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日期】37.01.14


  來電所述既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一十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09。3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7號【解釋日期】37.01.14


  單純販運由槍拆出之各種零件,不成立犯罪,其零件自不得以違禁物論,惟販運者如係為避免發覺或便於搬運,故將整個槍枝拆開以為運輸,仍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186。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8號【解釋日期】37.01.14


  來函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號解釋。

【附交通部原公函】


  人民販賣黑市車(船)票從中圖利,究否犯罪?計有下列二說:
  甲說:謂人民向車(船)站套購車(船)票目的在於牟利,佯言車(船)票如何不易購得,乃索高價售予旅客以遂利慾,是其行為不僅為欺罔,並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自應認為刑法上之詐欺罪。
  乙說:謂此種行為純為圖利,並無有致陷人於錯誤而使其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且買受人之多價購買亦係出於情願,顯無受詐欺之可言,是其行為除有另犯運輸機關或其他規章外,自難認為刑法上之處罪。本是以觀,究以何說為當,事關法律上之疑義。【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09號【解釋日期】37.01.14


  商標專用權之受讓人對於商標局認為商標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情事中所為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商標法第十一條但書所稱之事故窒礙,包括因戰事而不能為同條所定之行為者在內,其不能為此行為之具體情事,應由行為人負舉證之責。【相關法規】訴願法1。商標法11。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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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0號【解釋日期】37.01.17


  (一)見院字第三五七五號解釋。
  (二)公務員侵占公糧,如已將公糧消費自屬無法追繳,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追征其價額。
  (三)租賃契約期限逾二十年者,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縮短為二十年,二十年屆滿後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情形外,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之規定,其租賃關係即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自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參照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
  (四)租賃房屋約定按年年度交租或按年分春、夏、秋、冬四季終平均交租者,如係應適用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租賃,仍應依該項辦理,不適用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
  (五)公務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三款之限制,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各種選舉考試法規如有此項消極資格限制,同樣之規定亦同。
  (六)乙、丙是否合於曾因贓私處罰有案之規定,應視其侵占或私收是否合於贓私案件(參照院解字第三三一七號解釋),並依法處罰而定。【相關法規】民法440。451。土地法100。所得稅法37。公務人員任用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1號【解釋日期】37.01.17


  修正之收復地區肅清煙毒辦法各條,在未完成立法程序以前,其有與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相抵觸者,仍難予以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2號【解釋日期】37.01.24


  公務員之父兄經營商業,如係以自己之名義為自己計算而為之者,雖公務員與之同居或共財,亦非公務員經營商業(參照院解字第二五○四號解釋)。至公務員經營商業,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合者,仍在禁止之列,在立法上是否正當係屬別一問題,不屬解釋範圍。【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3號【解釋日期】37.01.24


  (一)鄉鎮保長之交代不適用公務員交代條例之規定。
  (二)公務員交代條例第十條所謂查封其財產抵償,無從解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仍須得有判決等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司法機關為之(參照院解字第三四八○號解釋)。【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1。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4號【解釋日期】37.01.24


  各級合作金庫經理及其所屬人員,非不得當選為省縣市參議員,當選後如經監督機關許可,亦非不得兼任。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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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5號【解釋日期】37.01.26


  (一)淪陷區收復時非法組織之第二審法院,所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及命被告返還物件之判決已確定者,關於確認判決之部分既無須執行,如並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同條前段規定以經裁判確定論。
  (二)非法組織之法院,所謂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已確定,而無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各款情形者,在未聲請執行前,不以經裁判確定論,其後聲請執行時,仍應依其最後為裁判之審級準用同條例第八條處理之,當事人不聲請執行,而再行起訴時亦同。
  (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應由第二審法院為第一審審判之事件,當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自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第五款所謂應訴,指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言,在非法組織之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時,共同訴訟人中有一部分人未到場者,如其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其他共同訴訟人之到場非必為有利於全體之行為,即不能視與全體到場同,該一造如受敗訴之判決已確定,自應認該確定判決有同條第五款所列之情形,依第十條規定認為非裁判,如其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關於到場當事人之部分,仍不得認為非裁判。【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6號【解釋日期】37.01.27


  臺灣人民買受日人產業,如確在禁賣日期之前成立合法契約,雖其聲請登記在禁賣日期以後,仍屬有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7號【解釋日期】37.01.27


  來文所述情形,應依乙說補給價款。**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8號【解釋日期】37.01.27


  票據法施行法第十五條既明定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自無從為相反之解釋。【相關法規】票據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19號【解釋日期】37.01.28


  自衛隊丁某乙守衛隊部,望見鄉丁某甲背槍行近隊部門前,誤為匪開槍將其擊斃,尚非有犯罪之故意,惟某乙對於某甲之是否盜匪原應注意辨認,如當時情形能注意而不注意,則某乙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4。27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0號【解釋日期】37.01.28


  行政督察專員例兼區保安司令其本質係文官,其觸犯刑事案件應由司法機關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1號【解釋日期】37.01.28


  僅任偽職別無其他罪行之被告死亡,如按其所在任偽職之任務性質執行手段及其他一切情形,不足認為成立漢奸罪,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至此項已查封之財產果係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發還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2號【解釋日期】37.01.28


  選舉縣參議會議長、副議長,應由出席之參議員用單記法投票,以得票最多者當選為議長,次多者當選為副議長,其得票最多者雖不超過半數亦屬當選,此為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十條之當然解釋,據原代電所述第一項之情形,以得票最多之某甲當選為議長,次多之某乙當選為副議長,無須再選,原代電第二至第九各項疑義,均由再選而生,自無解答之必要。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3號【解釋日期】37.01.28


  某甲幫助殺人,經法院判處罪刑,雖同時宣告緩刑,既據提起上訴,是該案尚未確定,核與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在追訴中之條件相合,自應予以緩征或緩召。【相關法規】兵役法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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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4號【解釋日期】37.01.31


  法令施行及廢止生效日期仍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之規定,如有該條例第四條之情形,並參照國民政府二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渝字第五一九號訓令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日期】37.01.31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5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6號【解釋日期】37.01.31


  來文所述情形應對乙依法處罰。【相關法規】所得稅法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7號【解釋日期】37.01.31


  舊公務員退休法第十一條所謂退職,係指因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而退職者而言,其因辭職免職或裁遣而退職者不包括在內,惟公務員因有同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辭職者,應認為聲請退休,其因有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而予以免職或裁遺者,應認為命令退休。【相關法規】公務人員退休法11。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8號【解釋日期】37.01.31


  院解字第三六二九號解釋所謂依法令所許適當之方法追繳,係指強制執行以外之一切方法(如勸諭催告等)而言。【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29號【解釋日期】37.02.02


  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情事變更發生於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故命債務人給付之確定判決,雖曾依情事變更之法則增加給付,然如該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給付義務消滅前情事又有變更者,法院仍得是另一訴訟事件,依同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參照院字第二七五九號、院解字第二九八七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0號【解釋日期】37.02.02


  來文所述情形以丑說為適當。
  附廣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設有某甲搶奪他人土地內未分離之出產物或定著物(如田內禾谷園內果物或房屋所設之門窗等),此項未分離之出產物定著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為不動產之一種,某甲將其搶奪按之搶奪他人之動產要件不符,然其侵害他人法益則與搶奪他人之動產初無異致,其應否認定犯罪,茲有下列二說,子說: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罪,既以搶奪他人動產為成立要件,某甲將未分離之出產物或定著物搶奪,該出產物定著物並非動產,按之搶奪他人動產要件顯有不符,自不能予以論罪。丑說:未分離之出產物定著物,固為不動產,然某甲將其搶奪必須將其物分離(如收割折卸等)而始可達其目的,其分離後之出產物或定著物,當然成為獨立物,換言之即為當然之動產,自應仍按搶奪他人之動產論罪,其因搶奪之結果而使該物分離因而毀壞他人之物,如已至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時,並應依法從一重處斷,以上兩說,不知以何說為是。【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5。3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1號【解釋日期】37.02.02


  (一)懲戒處分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定有明文,非專指免職而言。
  (二)未曾科處罪刑,僅受懲戒處分之公務員,除在停止任用期間內,或具有公務員任用法第六條之情形外,並非不得再為公務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3。公務人員任用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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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2號【解釋日期】37.02.02


  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罰鍰,由主管征收機關科罰,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四條除外之規定相同,但依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仍應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參照院解字第三五七五號解釋)。【相關法規】所得稅法3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3號【解釋日期】37.02.02


  軍人犯罪及發覺均在任官任役中者,應歸軍法會審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4號【解釋日期】37.02.09


  (一)已見院解字第三五一○號解釋。
  (二)公務人員盜賣接收物資於未起訴前死亡,其所得財物,應由該主管機關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追繳(參照院解字第三四○三號解釋)。
  (三)乙﹑丙二人收買敵偽物資,其成立贓物罪雖應赦免,但其所收買之物資變賣所得贓款已經扣押者,應歸屬國庫,其未經扣押之物資,應由主管機關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追繳。【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中華民國刑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5號【解釋日期】37.02.09


  修正之懲治漢奸條例第五條之罪,其本質仍為誣告,僅依其所誣告他人犯該條例各條罪之刑處罰,如其應處之刑合於減刑或赦免之規定者,自應分別予以減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6號【解釋日期】37.02.09


  原呈所稱之和解或調解並非無效。
  附浙江高等法院原呈
  查民事訴訟取不干涉主義為民事法上之原則,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為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茲設有租賃房屋,其租金經兩造約定以實物(如食米等類)繳付者,因一造違反契約,一造涉訟請求履行,或在遷讓案內於審判中經同意成立和解以實物繳付租金,此種請求或和解,依照上開說明,似不能指為違法或無效,然本市市政府於其訂定杭州市房屋租賃規則第六條載房屋租金概以法幣計算,不得以其他物品代替云云,頒行各市民遵守,是項規則為一市之單行法規,並未經立法程序,本院本無受其拘束之必要,但其為救濟民生遏止物價上漲之有效措置,司法與行政亦不能不採取協調之步驟,於此 即有主張此類訴訟事件既係違反市政府之禁止法令,即合於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者,亦有謂合於同法第七十二條者,應認其契約或和解為無效,此種理論亦非無見解,事關適用法律疑義,未敢擅便,應請核示者一。又如以實物折付租金為法所不許,倘當事人於審判中合意成立以實物折付租金之調解或和解請求法院製作筆錄,於此情形法院能否加以拒絕,認為調解或和解不成立,命其逕行起訴或仍繼續審判,此又應請核示者二。【相關法規】民法15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7號【解釋日期】37.02.09


  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時其職務性質與推事相當,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應有其適用,其所為訴訟上指揮,對於鄉區鎮長自可以命令行之。至主任審判官之職位與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不同,該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之規定,自難援用。【相關法規】調度司法警察條例11。12。13。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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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8號【解釋日期】37.02.09


  食糖運商非營業稅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已納出廠稅或出產稅之工廠或出產人,不在免徵營業稅之列。至貨物稅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不得重徵任何稅捐,係指不得更以完納貨物稅之貨物為客體徵收其他稅捐而言,營業稅依營業稅法第四條之規定係以營業收入或收益為其客體,食糖運商所運之糖雖已完納貨物稅,而對於食糖運商徵收營業稅,自非所謂重徵。【相關法規】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39號【解釋日期】37.02.09


  特種刑事案件之被告,在覆判中因病聲請停止羈押,除已經覆判法院提審或蒞審者外,應由初審法院裁定。【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2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0號【解釋日期】37.02.11


  停止被選舉權人及辦理選舉人員如有偽造文書印文等行為,或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定之情形時,自應負刑事或懲戒責任。【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中華民國刑法2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1號【解釋日期】37.02.11


  (一)士兵於向人詐欺取財時已預萌逃亡之念,此不過詐欺之動機,雖於取得財物後即行逃亡,既不能認為牽連犯,亦非想像上數罪競合,應併合論罪。
  (二)直屬長官命其部屬代為經營與職務無關之正當商業,雖僅違反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但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間接圖利情形,仍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
  (三)士兵於羈押中脫逃,其羈押如係合法之拘禁,則該士兵之脫逃,同時觸犯逃亡罪係一行為而犯數罪。
  (四)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五條與第九十六條之二、三兩款,既均無關於過三日或六日之規定,則無故離去職役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視其已否離去職役為斷。至不就職役之不作為犯性質上不生未遂問題,第九十七條投敵之既遂與未遂亦當視其已否投至敵方為區別之標準。
  (五)從事看守或押解勤務之士兵,因過失致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雖現役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然如果奉令看守或押解人犯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其因疏忽致人犯脫逃,仍應成立刑法上之過失脫逃罪,院字第一七六一號解釋第二點,與此相異之部分應予變更。【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161。163。50。55。陸海空軍刑法93。95。96。9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2號【解釋日期】37.02.11


  甲之妻乙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甲之遺產,則乙死亡時此項遺產為乙之養女丙所繼承,丙之繼承權被甲之侄丁戊侵害,自得請求回復,倘甲有同編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其他繼承人,則乙未嘗繼承甲之遺產,除乙別有取得甲遺產上權利之法律上原因外,丙不能以其為乙之繼承人而承受甲之遺產,丁戊占有甲之遺產縱無正當之權原,亦非侵害丙之繼承權,丙對丁戊自無繼承回復請求權。至乙是否自同編施行之日起繼承甲之遺產,可參照院解字第二九二五號解釋。丁戊是否同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甲之其他繼承人,可參照院字第二六四三號解釋。又甲於同編施行前死亡,而於同編施行後十餘年經親屬會議為之立嗣者,所立嗣子溯及繼承開始之時為甲之遺產繼承人,如所立嗣子之繼承權被人侵害,其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於立嗣時即已完成,惟據原呈所述情形,丁戊並非繼承權被侵害之人,自不得請求回復之問題。【相關法規】民法1146。民法繼承編施行法8。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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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3號【解釋日期】37.02.12


  供公營事業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征收土地稅及改良物稅,惟此係就一般公營事業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而為規定,若法律專就某種公營事業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設有免征稅捐之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郵政法第十八條規定郵政公用物除稅法另有規定外免納中央及地方一切稅捐,其所謂稅法另有規定,係指稅法明定郵政法第十八條於某種稅捐不適用之或為其他同一意旨之規定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但書範圍較廣,不能解為包括在內,供郵政用之公有土地及公有建築改良物,自應免征土地稅及改良物稅。【相關法規】土地法191。郵政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4號【解釋日期】37.02.16


  (一)經選舉人法定數人之簽署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者,如所得票數較政黨提名之候選人為多,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八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其當選次序自以經選舉人簽署之候選人為先。
  (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所謂候選人並無正缺與候補之分,凡經政黨提名者,苟已依法登記為候選人,其當選與否均依得票之多寡定之。
  (三)未經政黨提名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黨員,如經選舉人法定人數之簽署登記為候選人,而其所得票數最多者,自非不得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院立法委員。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5頁

【聲請書】附陝西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茲有關於選舉訟訴之疑義三點(一)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侯選人依照法定當選名額以得票比較多數者依次當選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有被選舉權而願為侯選人時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得登記為侯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不得當選之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二條有被選舉權而願為侯選人時經三千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或由政黨提名得登記為侯選人公開競選非經登記者不得當選之規定倘政黨提名之侯選人得票較少而簽署之侯選人得票最多時因此發生訟爭將如何處理(二)政黨提名侯選人有正缺與侯補之分倘侯選之人得票較多而正額得票反少時因此發生訟爭對於正缺將如何處理(三)倘有黨員未經核定為侯選人而仍自由競選結困得票最多而當選時如發生訟爭將如何處理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解釋示遵陝西高等法院院長郗朝俊叩巧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5號【解釋日期】37.02.17


  繼承人未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期間內拋棄其繼承權者,嗣後縱為繼承權之拋棄,亦不生效力,惟其繼承權被侵害已逾十年者,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應受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限制。【相關法規】民法1146。117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6號【解釋日期】37.02.17


  院字第一七六一號第五項解釋已經院字第二八二二號解釋予以變更,不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三兩款規定過三日或六日,係指其逃亡期間已否超過七十二小時或一百四十四小時為區別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與該士兵逃亡後是否仍具有軍人身份無關。【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9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7號【解釋日期】37.02.17


  未經政黨提名登記為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院立法委員候選人之黨員,得經選舉人法定人數之簽署登記為候選人,已見院解字第三八四四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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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8號【解釋日期】37.02.18


  湖南省政府對於該省濱湖各縣垸堤修防事宜及其有關職員之考核獎懲經費之收支保管支配等事,既訂有章程,各縣堤務局之正副主任及會計,又經縣府加委,各該主任及會計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經費亦係公有財物,是項人員如有侵蝕情弊,即應依懲治貪污條例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49號【解釋日期】37.02.18


  抗告法院之裁定如係依法不得再行抗告者,縱令內容有誤,現行法上尚無救濟之途(參照院解字第三三八二號解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07。所得稅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0號【解釋日期】37.02.18


  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一條,既定為公務員懲戒處分自公文到達之翌日執行,則凡應執行之懲戒處分在公文到達前不生執行力,從而公務員被議決免職並停止任用者,其停止任用之期間自應於公文到達後執行處分之日起算,雖來文所述實際停止任用之期間超過停止任用期間,但懲戒法令並無於被處分人在被議決處分前曾停止職務者得以扣抵之明文,即無由解為得予扣抵,本院院解字第三四七○號解釋,仍難予以變更。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1號【解釋日期】37.02.18


  院解字第三一一三號解釋所謂復員日,指抗敵戰事結束之日而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2號【解釋日期】37.02.18


  縣參議會議長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經縣政府撤銷其縣參議員資格呈請民政廳核准,其所犯之罪既在赦免之列,則主從刑之宣告均已失其效力,自可由該管民政廳准其恢復縣參議員之資格。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3號【解釋日期】37.02.18


  本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4號【解釋日期】37.02.19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四十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九條所稱之該管高等法院,包括該管高等法院分院在內,已見院解字第三六四○號解釋。
  (二)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人或候選人對於區選舉事務所辦理選舉人員提起之選舉訴訟,歸該區選舉事務所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日期】37.02.19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應以其所有權屬於犯人者為限,該財產先與他人設定抵押權者,仍應予以沒收,抵押權人不能於強制執行時,提起異議之訴,惟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至以自己所有之財產供他人犯罪之用,除應與他人負共犯責任者外,不得予以沒收。又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得單獨宣告外,必以有主刑之宣告為限。【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5。中華民國刑法40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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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6號【解釋日期】37.02.19


  (一)父死無子,母因不知其女有繼承權,將其未成年之女應繼承之遺產立約贈與他人,實係以此項遺產應由自己繼承而為處分,其女之繼承權即因之而被侵害,其女得向受贈人請求回復,惟繼承人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理由,向由自命為繼承人者轉得財產之人請求返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故其女於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回復者,受贈人得以此為抗辯。
  (二)來文所述情形,除司法警察官誤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移送者,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外,其由檢察官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起訴,經變更法條依普通刑法論科,自無庸再引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為適用刑事訴訟法之依據。【相關法規】民法1146。刑事訴訟法2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7號【解釋日期】37.02.19


  縣參議會秘書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既係由省政府遴委,縱令不經銓敘,仍不能謂非委任以上之文職,即與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官吏相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8號【解釋日期】37.02.20


  來文所述情形,仍有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59號【解釋日期】37.02.20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及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略誘罪,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40。241。2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89頁

【聲請書】附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茲據上海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黃亮本年十月廿八日呈請「按刑法第二百四十絛第二百四十一條暨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和誘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及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暨略誘婦女之罪其他罪是否應以實施犯罪之人於和略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已遂後其犯罪行為視為即告完成抑以和略誘已遂後於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之前仍視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於此可分為兩說甲說被誘人一經被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後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縱事後被誘人仍處於犯罪者實力支配之下要不過為和略誘行為完成後當然之態狀並非犯罪行為之繼續證諸竊盜侵占詐欺等罪於實施竊盜侵占詐欺等行為完成後其犯罪行為即告終了並不以其保有贓物或不法利益而視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益信乙說被誘人既經被誘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移置於犯罪者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從而在支配力未喪失前縱將被誘人輾轉帶往他處亦不另犯和略誘之罪故含有繼續犯之性質以上兩說其法律見解未知孰是前大理院民國四年統字第二八二號解釋似採甲說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則以採乙說先後亦復兩歧取捨無從事關法律疑義理合備文呈請鈞處轉請解釋示遵」等情據此事關法律疑義理合據情電呈鑒核解釋示遵上海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杜保祺叩戍江文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0號【解釋日期】37.02.20


  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第十五條執行之處置,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既無處罰明文,僅得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相關法規】行政執行法4。國家總動員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日期】37.02.20


  上訴乃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如於判決宣示前預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縱在上訴法院調卷時業已判決,其上訴仍難認合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5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2號【解釋日期】37.02.21


  戰爭罪犯在國外拘禁期間,雖因罪嫌而受拘禁,仍不得於執行時依法折抵刑期。【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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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3號【解釋日期】37.02.21


  院解字第三四一八號解釋已經院解字第三五三八號解釋變更,來文所詢縣政府軍事科人員縱係正式軍校出身曾授武職,但既已轉任現役外之文職,應依院解字第三五三八號解釋辦理。【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4號【解釋日期】37.02.21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一十條所稱其他軍器,應包括軍用汽車在內。【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1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5號【解釋日期】37.02.21


  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糾紛如係就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有爭執者,固得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提起訴訟,由法院審判之,但不屬選舉或當選有效與否之爭執,而係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例如選舉監督違法撤銷當選資格時,被撤銷資格之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至關於罷免如有官署之違法處分,亦得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6號【解釋日期】37.02.21


  來文所述情形,與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四條第四款「其餘職員」之規定相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7號【解釋日期】37.03.05


  (一)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以得票次多數者當選時,如不願應選應以得票又次多數者當選,惟以得票次多數者(包含又次多數者)當選,仍應受同法第三條第十一條之限制。
  (二)同法第十條第三項所謂選舉結果當選人不足法定名額,包含適用同條例第十七條之結果當選人猶不足法定名額者在內,故如有不願應選而無得票次多數者可以當選時,亦應依同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8號【解釋日期】37.03.05


  現任官吏由政黨提名為國民大會代表候選人者,如已在其為候選人之登記前辭職,即非復為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所稱之現任官吏。至現任官吏未於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期前五個月辭職者,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雖由政黨提名,亦不得於其管轄區或任所所在地之選舉區為候選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69號【解釋日期】37.03.10


  當選國民大會代表後兼任縣參議員現行法上既無限制,自非不得兼任,至得否兼任將來依法產生之省市縣議會議員,應依其時之法律定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0號【解釋日期】37.03.10


  依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二項,在各省市議會未正式成立以前,既係以現有之各省市參議會或臨時參議員為選舉人,則臨時參議會參議員已依法選出之監察委員,自無須由在後成立之參議會參議員另行改選。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2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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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1號【解釋日期】37.03.10


  來文所述情形,如有解釋字號院解字第三一○○號後段所謂串同情事,其契約自屬無效。【相關法規】民法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2號【解釋日期】37.03.10


  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之訴訟程序並不因而應即停止進行,故原法院在移轉管轄裁定前所為之判決仍屬有效,其審判程序既已終了,即無再為移轉管轄之餘地。【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3號【解釋日期】37.03.10


  有國民大會代表被選舉人已經五百名以上選舉人之簽署登記為候選人,復由政黨提名為候選人之登記,如在同一選舉區內為之者,不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及同法施行條例第二十條限制之列,此項情形既非所謂兩種之登記,即不發生原呈第二點問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4號【解釋日期】37.03.10


  來電所述情形,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與續行既非基於證據不足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5號【解釋日期】37.03.10


  法院受理印花稅法案件認為不應處罰者,應以裁定諭知不處罰。【相關法規】印花稅法2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日期】37.03.10


  (一)縣司法處對司法警察官署移送之特種刑事案件諭知被告無罪既經判決書內載明得聲請覆判,自應認為依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直接上級法院檢察官不得提起上訴或聲請覆判。
  (二)縣司法處就縣政府所移送之貪污案件諭知被告無罪確定後,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得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外,別無救濟方法。
  (三)法院就煙毒案之被告判處罪刑,並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將獲案之煙毒及專供製造或吸用煙毒之器具宣告沒收銷燬同時諭知緩刑者,其效力自及於所宣告之沒收,俟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此項違禁物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4。刑事訴訟法415。43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7號【解釋日期】37.03.10


  逾期未經收回之舊有各種銅元非違禁物,其攜帶者,除意圖營利私運出口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七條沒收外,不得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8號【解釋日期】37.03.10


  西昌警備司令部稽查處如設在西昌,自僅西昌選舉區為該處處長之任所所在地,若該處處長在冕寧選舉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則雖冕寧在該處管轄區之內,亦不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限制之列(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九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79號【解釋日期】37.03.10


  供買賣標的之銀幣扣押後,既經法院諭知無罪,自應將原物發還。【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4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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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0號【解釋日期】37.03.10


  依省銀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董事會遴聘之總經理並非現任官吏,省銀行駐縣辦事處主任如係為總經理所派用者,自亦非現任官吏,在所駐之縣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不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限制之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1號【解釋日期】37.03.10


  司法機關對於違反印花稅法之憑證使用人或所持人,依同法第二十七條後半段之規定令其補貼印花稅票,以該司法機關曾對該憑證之負責人處罰為條件,此就該條前半段所謂司法機關處罰後之文義與後半段之關係觀之而自明,如該憑證之負責人未經司法機關處罰,僅令憑證使用人或所持人補貼印花稅票,既無所謂司法機關處罰,自不歸司法機關受理,應由稅收機關自令補貼。至該憑證使用人或所持人不遵稅收機關之命令補貼時,該法院無得送司法機關執行之明文,其補貼命令自不能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關法規】印花稅法2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2號【解釋日期】37.03.10


  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係專就審判長對於一般人之處分而為規定,故除律師或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無論何人果有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均應適用同法該條辦理,惟僅以言語刺激法官,是否可認為妨害法庭執行職務則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範圍。至同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僅於律師或非律師在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而有不當之言語行動時,始有其適用。【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6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3號【解釋日期】37.03.13


  辦理選舉機關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自應送請檢察官偵查。【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20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4號【解釋日期】37.03.16


  縣政府暫在鄰近之市區內設署辦公者,該縣政府官吏之適用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仍應以該縣為其任所在地之選舉區。**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5號【解釋日期】37.03.16


  來文所稱前清內務府之房地自屬官產,雖經內務府撥給宗人府第一工廠,仍應補辦留置手續。**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6號【解釋日期】37.03.16


  原代電所述情形,某甲放棄競選之聲明書既在選舉完畢後始到達縣選舉事務所,其當選自不因之而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7號【解釋日期】37.03.16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勒令禁戒,係指依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所施之禁戒處分而言,故未依該條規定所為之勒令禁戒,縱令斷癮不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至禁戒處分未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與刑同時執行者,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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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8號【解釋日期】37.03.16


  漢奸在他人財產上之租賃權,當然包括於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所稱財產之內,自可依法予以查封或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89號【解釋日期】37.03.16


  (一)重婚非告訴乃論之罪,來文所述甲、丙重婚後已逾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期間,如另無因戰事致偵查或起訴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事,則追訴權消滅。
  (二)原呈所述第二項情形,子固不得以發見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為理由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基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之,其權利依當時之法律業已消滅,因而為確定判決所否定者,依其後使該權利溯及的復活之新法律主張該權利,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並無抵觸,上開補充條例係於三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公布並明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子於同月二十七日向丑回贖典物時,該補充條例在河南省尚未發生效力,如果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補充條例尚未發生效力,而子確因戰事不能遵守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期間者,子自得依該補充條例第七條再行回贖,並得於丑不放贖時另行起訴。
  (三)自訴人及被告均為當事人,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情形不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檢閱或抄錄卷宗證物之權。
  (四)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所謂新證據不包含新頒之法令在內,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不得以發見復員後辦理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以之為新證據,聲請檢察官再行起訴。
  (五)自訴案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刑事庭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設自訴人不依民事起訴,仍依刑事訴訟追訴,法院復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理,未予停止刑事之審判程序,亦非法所不許,並不受裁定之拘束。
  (六)丙夫遺棄雙目失明之妻丁,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相關法規】民法923。民事訴訟法492。中華民國刑法237。294。80。刑事訴訟法239。325。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0號【解釋日期】37.03.23


  漢奸雖於勝利前死亡,但其所遺財產仍不因繼承開始而妨害查封或沒收(參照司法院解字第三七二二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1號【解釋日期】37.03.23


  原屬軍人復任偽軍職,其任偽職期內觸犯其他法律上之罪,如與漢奸罪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關係,應由軍法機關併予審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2號【解釋日期】37.03.23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稱之復行施打或吸用,不以成癮為限,來文所述施戒期限屆滿如合於該條項所定經勒令禁戒斷癮後之條件,則其復行吸食鴉片縱調驗無癮,仍應依該條項處罰,並應注意院解字第三六五○號、第三六五一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3號【解釋日期】37.03.23


  來文所舉殺人罪之例,應就死刑減為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十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減為五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由法院於此範圍內予以裁量。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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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4號【解釋日期】37.03.23


  原代電第一點所舉事實尚久明瞭,是否選舉無效之原因,無從解答。第二、第三兩點所述情形其辦理選舉均屬違背法律,自係選舉無效之原因。
  附江西高等法院第二分院原代電
  (一)送交選所之票匭不遵法定集中,及開票各日期無正當理由而遲延三日,於開票完畢後始行送縣,甲說:票匭上封條如為完整即屬有效。乙說:封條縱屬完整然無正當理由而遲延數日,即可隨時開視票匭內結果將選票抽出或加入或更換封條,既有舞弊嫌疑,復違法定日期,自屬無效。
  (二)某鄉選票所投之總數多於所領之總數,而鄰鄉選票數額均屬相符並無誤,該鄉票匭情事甲說:匭內選票如式樣相符應為有效。乙說:鄰鄉選票既無誤投該鄉票匭情事,則該鄉所投之票數多於所領之票數,顯係舞弊而來,應為無效。
  (三)某鄉全鄉選票由數人代書代捺指印,選民均未到場,甲說:全鄉選票由數人代書代捺指印如為選民所默認,應為有效。乙說:選民既不到場,又未委託全權代理,則少數人代書全鄉選票已屬違法,代捺指印更係偽造,應為無效。上述各點究以何說為是。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5號【解釋日期】37.03.23


  懲治貪污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追征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原為財物無法追繳時之替代方法,判決主文雖僅載明追繳,但如有無法追繳之情形,自可依執行時之財物價額逕予追征,或以其財產抵償,毌須聲請法院裁定。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6號【解釋日期】37.03.23


  高等法院檢察官對於縣司法處之特種刑事判決不得聲請覆判,告訴訴人對於該項判決得聲請覆判,正式法院之特種刑事判決無聲請覆判之權。**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7號【解釋日期】37.03.23


  (一)在非常時期工商業及團體管制辦法施行期內有該辦法第七條所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者,於該辦法失效後,除另有替代該辦法之管制法令對於該項行為仍繼續處罰外,不得再依該辦法處罰。
  (二)原處分官署某市政府,於訴願未決定前將原處分之標的物變賣或為其他措置,嗣原處分經訴願官署決定撤銷者,如其辦理人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關法規】民法18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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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8號【解釋日期】37.03.25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謂辦理選舉違背法律,不以違背本法之規定為限,來電第一點所述情形亦屬辦理選舉違背法律。
  (二)同條第二款之規定係指就選舉人名冊有舞弊情事者而言,來電第二點所述情形不在同條款規定之列。
  (三)來電第三點所述情形並同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當選票數不實。
  (四)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訴訟原告勝訴者,即生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結果,提起此種訴訟自應於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期間內為之。
  (五)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起訴期間自最後投票日期之翌日起算。
  (六)來電第六點所述情形,某一鄉鎮選舉人名冊雖因舞弊涉及該鄉鎮名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而未達該縣名冊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者,尚難已與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相當。
  (七)原告提起同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訴訟有理由時,自應宣告選舉無效。(八)原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未以當選人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為理由者,既無從為宣告當選無效之判決,即不能不將原告之訴駁回。
  (九)來電第九點所述情形,原告如係選舉人或候選人,雖未自受威脅利誘,亦不得謂原告之適格有欠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3頁

【聲請書】附陝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鈞鑒查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謂辦理選舉違背法律是否專指辦理選舉違背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而言若違背其他法律如辦理選舉人或其他選舉人侯選人或有威脅利誘詐欺情事指選舉人為不正確不自由之投票時是否亦包括在辦理選舉違背法律之內此發生疑義者一又同條第二款所謂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是否專指選舉人名冊上記載之舞弊如名冊上記載並無舞弊而選舉人之選票或因威脅利誘詐欺達選舉人名冊十分之一以上時是否為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冊選舉人達十分之一以上此發生疑義者二又同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當選票數不實是否專指故為不實之計算者而言「如計算並無不實僅其計算之票數含有因威脅利誘詐欺之票數在內是否為當選票數不實」此發生疑義者三又提起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訂十日之期限此發生疑義者四又同法第三十八條所謂得有選舉日期起十月內提起訴訟究指選舉之始日抑指選舉之末日或選舉人實施選舉之日而言此發生疑義者五又「如某縣為便利辦理選舉事務起見按其縣屬鄉鎮數目分為若干區選舉區如某一鄉鎮選舉人名冊因舞弊涉及該名冊選舉人十分之一以上是否即認為縣選舉無效抑僅該鄉鎮選舉無效」此發生疑義者六又選舉人或侯選人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提起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侯選人有威脅利誘或其他舞弊情事之訴法院如認其主張之威脅利誘舞弊情事存在時其判決主文是否即宣示確認某某對某某之選舉有威脅利誘或舞弊情事抑應為辦理選舉違背法律或逕為選舉無效之宣示此發生疑義者七又如原告起訴其聲明請求認某人當選無效其意亦係求為確認某人當選無效之判決但未以資格不符或所得票數不實為理由而僅以選舉有威脅利誘舞弊為主張法院是否毋庸調查威脅利誘舞弊情事逕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此發生疑義者八又「如原告提起確認辦理選舉人員或其他選舉人侯選人有威脅利誘或舞弊情事之訴僅主張第三人或不特定人有受威脅利誘之情事原告並無被威脅利誘時原告是否有當事人之適格」此發生疑義者九以上各點究應如何辦理請電示陝西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叩亥有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899號【解釋日期】37.03.26


  來文所述情形,確定判決既僅命乙將田交還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之規定,該判決之效力又不及於丙,則甲聲請對丙為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0號【解釋日期】37.03.26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八條之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一四號解釋。如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為當然委員兼主席之縣市長業已卸職,則現任縣市長在法律上當然接充此項職務,自應以之為被告。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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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901-4000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1號【解釋日期】37.03.26


  鴉片種子並不含有毒質,其煎水沖服,不構成製造及吸食鴉片之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2號【解釋日期】37.03.26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給照及超額之自衛槍彈,係指不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八十七條構成犯罪要件者而言,若其行為應構成上開犯罪,則其槍彈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3號【解釋日期】37.03.26


  收復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開始辦公前,軍政機關查封移交法院之漢奸財產,在判決未確定前,第三人如以查封物係其所有聲請啟封發還,應視其起訴與否,由接收之法院或檢察官依法辦理。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4號【解釋日期】37.03.26


  來電所稱之甲縣救濟院育幼所所長,如係現任官吏,參照院解字第三八八四號解釋,不得在甲縣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5號【解釋日期】37.03.27


  省參議員為監察委員之選舉人時,於提出自己為候選人之連署不得為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6號【解釋日期】37.03.30


  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除將來有限制之法律外,得兼任其他民意機關代表(請參照釋字第三十號解釋)。又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可兼任官吏。【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28。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7號【解釋日期】37.03.30


  年齡不滿三十五歲之人被提名為監察委員之候選人而當選者,自屬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選舉違背法律,選舉人或候選人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提起選舉訴訟者,關於該候選人部分之選舉,法院固應宣告無效,若於此項期間內未提起選舉訴訟,則其選舉仍屬有效。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8號【解釋日期】37.03.30


  典權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取得典物之所有權,係依法律之規定而移轉,其性質為特定繼承,自應依土地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征收土地增值稅。【相關法規】民法923。924。土地法176。178。18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09號【解釋日期】37.03.30


  郵政機關信差非不得當選為鄉鎮保長或民意代表,惟此項信差係郵政人事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所列郵政人員之一,其所當選者如為有給職務,則依同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除經郵政總局局長特許外不得兼任。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0號【解釋日期】37.03.30


  來文所述情形禁閉室衛兵與哨兵不同,僅應依刑法上過失脫逃罪論科(參照本院院字第二三四三號及院解字第三八四一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3。陸海空軍刑法5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1號【解釋日期】37.03.30


  臺灣田賦欠戶經傳案追繳仍不繳納者,應依戰時田賦徵收實物條例第十七條以下之規定辦理,原代電所稱送請當地司法機關拍賣抵償之公函,如與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相當,自可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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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2號【解釋日期】37.03.30


  關於監察院監察委員之選舉訴訟,在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設有明文,自應依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3號【解釋日期】37.03.30


  來文第一點至第三點所述情形,均屬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所謂辦理選舉違背法律,此項情形如有使該縣選舉發生相異結果之虞者,自應宣告該縣選舉無效,此與同條第二款所定選舉無效之原因本各為一事,來文第四點併為一談未免誤會。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4號【解釋日期】37.03.30


  原呈所述情形,清理官產委員會不得主張某甲墾竣之土地為公有,亦不得令某甲補繳地價。**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5號【解釋日期】37.03.30


  甲借用乙之退役證書將自己相片姓名貼上攝成像片持以投考學校,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適用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6號【解釋日期】37.03.30


  本夫撞見其妻與人通姦數次均予宥恕,嗣聽人言謂其妻與姦夫將有不利於己之行為,始預購鋼刀俟其妻與姦夫在床上行姦時,一併殺斃,既與當場激於義憤者有別,應依普通殺人罪論科。【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71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7號【解釋日期】37.04.05


  軍車司機為某商人包運小麥約明運費,既於中途被獲,雖未收到運費,仍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六款之罪,來電以甲說為是。**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8號【解釋日期】37.04.05


  甲以乙、丙、丁相片貼於自己在某機關任職證件上攝成影片矇作資歷證件,以備向其訓練班報名受訓,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1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19號【解釋日期】37.04.05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之地產尚難認為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項第三款所稱已歸日偽出資收購之產業,無從據以收歸中央政府所有。**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0號【解釋日期】37.04.05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之選舉委員,自係各省市縣參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遴選補充規程第五條所稱之現任官吏,但既經遴選為省參議員,雖其原任選舉委員未經辭職,在其省參議員之資格喪失前,仍得為選舉監察委員之選舉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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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1號【解釋日期】37.04.05


  (一)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人或候選人以全縣數投票所中某投票所之選舉有舞弊情事,提起選舉訴訟者,雖自稱為確認選舉舞弊之訴,亦應解為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之訴,此項訴訟應以何人為被告,已見院解字第三七一四號解釋。
  (二)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向某縣甲投票所投票之選舉人如認該縣乙投票所之選舉有舞弊情事者,得自為原告提起選舉訴訟。
  (三)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一縣設有多數投票所,其中少數投票所有舞弊情事,使該縣選舉有發生相異結果之虞者,自應宣告該縣選舉為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2號【解釋日期】37.04.05


  省縣參議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如憑藉其身份地位而犯罪,應依刑事法令關於公務員之規定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3號【解釋日期】37.04.05


  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被提名為監察委員之候選人而當選者,固屬監察院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選舉違背法律,惟選舉人或候選人於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內未提起選舉訴訟者,仍無從宣告其選舉為無效。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4號【解釋日期】37.04.05


  違警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得酌令賠償,若違禁人無力賠償或抗不賠償時,應如何處理同法並無規定,應由警察官署以適當方法處理之,或由受損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得強制其到案,係指以強制力使其到案,但不得逾必要之桯度。【相關法規】違警罰法2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5號【解釋日期】37.04.05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移送片應如何記載,同條例並無規定,凡足認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曾經著手偵查並確有移送之行為,即應認為已經起訴,縣司法處審判官應即進行第一審審判(參照院字第二七三二號解釋),不得以移送片之形式未備再由兼理檢察職務之縣長委託審判官代為偵查,是審判官代縣長偵查所為之處分,不能認為有效,勿庸自行迴避,處分文件雖經送達,亦無庸向當事人收回銷燬。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6號【解釋日期】37.04.05


  公務員雖受刑之宣告而經宣告緩刑,並未褫奪公權又未受免職懲戒處分者,在緩刑期內,除不合於公務員任用法外,非不得留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74。公務人員任用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7號【解釋日期】37.04.05


  國民大會代表候補人出缺時,既無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即不在應行遞補之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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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日期】37.04.05


  原代電所述情形,應以甲說為當,惟在訴訟終結後之受讓,如依其情形可認為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廣東律師懲戒委員會原代電】


  查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如律師受任代理訴訟于立約時預以系標的物之一部議定價格立契贈與作為補送律師公費,是否違反上開之規定,又于訴訟終結以後另與當事人立約承買該標的物,是否亦受上開之限制,有甲、乙兩說:甲說:認為既將標的物議價作抵公費,即與受讓無殊,至訴訟雖已終結仍不能與當事人買受系爭標的物。乙說:則謂立約時因當事人無現款給付,預定系爭物價值以抵公費,與上一開禁止受讓係爭權利之規定,並不違反,至訴訟既已終結即無所謂系爭權利,該規定只係禁止在訴訟中受讓係爭權利致生包攝訴訟流弊,非謂永遠不能受讓該標的物,訴訟既已終結始行立約買受,即與該條之規定無礙云云。兩說孰當。【相關法規】醫師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29號【解釋日期】37.04.06


  在淪陷區內主持某團體,縱其所主辦者係救濟業務,既有會同偽治安維持會觀迎敵軍之行為,即不能不認為曾在偽組織所屬機關團體服務,該主持人應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於一定年限內停止其為公職候選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0號【解釋日期】37.04.06


  (一)關於縣參議員選舉之訴訟本非民事訴訟,惟依法律之特別規定由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而已,關於縣參議員選舉議長之糾紛,既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規定,法院即無審判之權限,法院如予判決,則其判決不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無須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二)非本縣區域內公務員兼任本縣參議員,如非法令所許者,即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辦理,至其選舉縣參議會議長所投之票並非無效。
  (三)刑法第七十六條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包括主刑從刑在內,曾受徒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者,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依該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亦失其效力。【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492。中華民國刑法76。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1號【解釋日期】37.04.20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概予沒收之財產,除違禁物外,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上段之適用。【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2號【解釋日期】37.04.20


  (一)原代電所述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部分情形,其辦理選舉均屬違背法律,如經選舉人或候選人以區選舉事務所主席委員為被告合法提起選舉訴訟,法院自應為宣告選舉無效之判決。
  (二)原代電所述國民大會代表選舉部分情形,關於辦理該投票所之選舉自屬違背法律,如經選舉人或候選人以縣選舉事務所主席委員為被告合法提起選舉訴訟,法院自應為宣告選舉無效之判決,俟該投票所依法重選後,再將所得之票與其他投票所之票合併計算定其選舉結果,倘該投票所之票已與其他投票所之票混合無從辨別者,則各投票所均應依法重選。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3號【解釋日期】37.04.20


  就追訴戰爭罪犯案內之扣押物,以被追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不因被告戰爭罪犯而有欠缺,惟在扣押物不應發還所有人之時期,原告仍不得以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發還。【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249。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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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4號【解釋日期】37.04.20


  (一)私人主張某寺廟為其所建立而不能證明者,雖其主張不足憑信,究不能遽認該寺廟為公建或募建,如有其他私人能證明為其所建立時,仍應認為私建,至購置之寺廟究為公建、募建或私建,應斟酌購置所用名義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
  (二)非私建之寺廟住持甲將廟產私賣與乙,乙又以債務涉訟由法院拍賣與丙時,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除丙已因取得時效或其他法律上原因取得其所有權外,該寺廟之管理人自可於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前,向丙請求返還,未便由政府機關函法院核辦。
  (三)募建之寺廟其住持私擅處分廟產,在監督寺廟條例施行前者,應依寺廟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在寺廟管理條例施行前者,應依管理寺廟條例第十一條,在管理寺廟條例修正前者,應依管理寺廟條例第十條,在管理寺廟條例施行前者,應依寺院管理暫行規則第四條,認為無效,即在該規則施行以前,住持未得施主之同意處分廟產,按之習慣或條理亦應認為無效,惟因住持之處分而占有寺廟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如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如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而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之,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關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適用,並應查照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767。77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5號【解釋日期】37.04.20


  原呈所述情形,僅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擅為移轉所有權於日偽之處分,不能發生效力,其所有權自仍屬於共有人全體,惟中央政府就日偽所付之價金,對於擅為處分之共有人有返還請求權。【相關法規】民法8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6號【解釋日期】37.04.21


  甲、乙二人訟爭土地所有權,經第一審予以假處分,在未判決確定前,甲在該地擅行耕種,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7號【解釋日期】37.04.21


  行政院第三三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之處理漢奸財產意見,尚未經法規制定標準法所定之立法程序,其第二項所載關於漢奸財產之訴訟由原審判漢奸之高等法院或分院受理之,既與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各規定顯相抵觸,依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自難發生效力。【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8號【解釋日期】37.04.21


  原代電所述情形(縣國代選舉事務所准縣黨部通知黨員甲、乙、丙等,或未經中央決定為正式或候補候選人或雖經決定為候選人惟未提出放棄當選聲明時,應撤銷其候選人資格。)辦理選舉自屬違背法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39號【解釋日期】37.04.21


  院字第二五一九號關於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耕地正產物之解釋尚未變更,亦未發見應否變更之理由,仍應依照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0號【解釋日期】37.04.22


  鹽政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情節重大,應根據各種客觀事實予以審認,不以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1號【解釋日期】37.04.22


  漢奸兼犯他罪僅就他罪處以死刑,對於漢奸罪因其與執行刑無關出入而停止審判,該漢奸部分如罪證確實,仍得於他罪執行死刑後單獨宣告沒收其財產。**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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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2號【解釋日期】37.04.22


  依公務員交代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賠償之款項,本得照原額以法幣給付之,但給付時之幣值較之當時低落過甚者,得酌令增加賠償額數。【相關法規】公務人員交代條例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3號【解釋日期】37.04.22


  關於耕地地租之限制,應適用舊土地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時,來文所稱蕃薯、花生、芋頭、玉蜀黍及其他雜糧,如為該耕地通常應收穫之主要產物,即為同條項所稱之正產物,來文所指之間作物是否正產物,亦應以是否該耕地通常應收穫之主要產物為斷,至農業生產中之輪作物與間作物,其性質種類如何區別,未據指明為何種法律上之疑義,無從解答。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4號【解釋日期】37.04.30


  省議員當選後任期屆滿前,其所從選出之縣劃入他省管轄區域者,即為該他省省參議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5號【解釋日期】37.04.30


  甲於其向乙請求交付房屋之訴訟受勝訴之裁判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前死亡者,無所謂執行程序之中斷,依民訴法第四百條規定,該確定裁判效力所及之人,自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6號【解釋日期】37.04.30


  戒嚴法第十條所稱軍事機關係指依軍事系統所組織之機關而言,不包括縣長兼軍法官之縣政府在內,依該條規定由軍事機關受理民事訴訟案件,仍應依法征收訴訟費用。至戒嚴地域之外圍被匪佔據有被隨時擾亂城池之虞,係屬於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戒嚴地域。【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2。戒嚴法10。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7號【解釋日期】37.04.30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所得沒收之財產,以屬於漢奸本人所有者為限,如確能證明為其妻之特有財產及所有權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既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即應發還無待明文規定。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8號【解釋日期】37.04.30


  漢奸嫌疑之財產在查封發還前,其普通債權人不得以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就其財產抵償。【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49號【解釋日期】37.04.30


  在裁判沒收漢奸財產前誤將漢奸之父母兄弟財產或其配偶特有財產一併查封,如係經行政機關所為者,該父母等自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如係經檢察官或法院所為者該父母等,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上關於扣押之規定請求發還,若已經裁判沒收確定,則應參照執行沒收漢奸財產應注意事項第二項第三項聲請異議,或向法院起訴。又查封人之漢奸財產果該漢奸在未為漢奸前,已與第三人共有或已與第三人設定之其他物權,縱其財產被查封而該第三人之權利,並不因查封而消滅。至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查封第三人之財產致第三人受有損害時,如具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即應負賠償責任。【相關法規】訴願法1。民法186。刑事訴訟法142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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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0號【解釋日期】37.04.30


  四十年前由甲縣遷往乙縣而有久住之意思者,以乙縣為其本籍其隨同遷往乙縣或在乙縣出生之子,如未以久住之意思遷往甲縣,則甲縣自非其子之本籍(參照戶籍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款第十九條第三款),不得援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登記甲為甲縣所屬選舉之候選人。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1號【解釋日期】37.04.30


  省縣市參議員當選後發覺其被選舉人資格未符,已逾省縣市參議員選舉條例所定起訴期間者,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十五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三條、市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四十二條等規定,無從使其當選為無效,除有罷免等喪失參議員資格之事由外,均非不得為參議員。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2號【解釋日期】37.04.30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等所有之田產於淪陷時期被漢奸某乙憑藉敵偽勢力派兵據耕,勝利光復後被漢奸呈獻於政府,歸由中央信託局粵桂閩區敵偽產業清理處委託中央信託局廣州分局保管運用,惟查該漢奸某乙業經高院判處死刑,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有案,嗣據原所有權人某甲聲請發還該項田產,經傳訊諭知先向民庭提起確認之訴。)應以中央信託局粵桂閩區敵偽產業清理處為被告,由處長為其法定代理人。【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3號【解釋日期】37.04.30


  未定期限之房屋租賃,契約定有出租人於一個前通知承租人應即遷讓之特約者,仍應依土地法一百條之規定辦理,如出租人中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房屋租賃條例施行後到達者,則應依該條例辦理。【相關法規】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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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4號【解釋日期】37.05.03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之本旨在使婦女必有所定名額之當選,非所以限制婦女被選舉權,故在不分區選舉之臺灣省,雖規定應產生之立法委員八名內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然如將男、女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綜合計算,婦女候選人二名所得票數均在八名之內,則婦女當選二名,男子僅當選六名,自無背於同條之本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69頁

【聲請書】附國民大會代表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事務所原公函案


  據臺灣省選區(卅七)子儉選代電稱「案據本省立委區域侯選人林慎(女)子感電稱飭查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一律平等憲法明文規定第以我國數千年來專制政治重男輕女在政治上亳無地位當茲憲法制定行憲伊始惟恐國民習於過去社會風尚婦女不能達於平等地位乃於三十五年十二月國民大會中對普選時婦女名額問題熱烈討論嗣為保障婦女在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最少名額計特於國大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選舉罷免法中規定婦女名額票數單獨計算其意旨乃在保障婦女在政治上之平等權利並非限制婦女之被選舉權也查本省立委名額定為八名內有婦女一名此次選舉侯選人計十三名內婦女二名各地投票對於婦女均蒙重視此為本省之良好情形亦為我國各省之特有現象實堪欣慰現投票完畢正在開票如開票結果侯選人最多票八名中婦女二名票數均在八名之內或較其中男子票數為多在男女平等原則上似應均予當選俾符保障婦女名額立法原旨理合電請察核施行並乞示遵等情事關選舉法令理合轉請迅賜電示」等由並准臺灣省參議會代電以本省人民教育普及男女地位平等一切情形較諸內地各省自有不同該林慎所稱各節至為切要電請俯順輿情藉符男女平等暨保障婦女名額之原旨以昭中央德意等由到所查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規定「前條第一項各款立法委員名額在十名以下者婦女當選名額定為一名超過十名者每滿十名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名」並經規定婦女票數單獨計算辦法其立法原意當在保障女權深恐一般婦女競選能力不克與男性相比雖定有婦女名額或無法當選適用此項法條以資救濟如在另一情況之下婦女一般競選能力並不遜於男性或竟高出於男性之上例如臺灣省此次立委選舉結果所表現者如依事理言似可不用上項法條拘束之即在法定立委總名額內悉依票數多寡為當選之順序不必再將婦女票數單獨計算其侯補人之遞補亦依票次定之否則該省當選人之男性中必有票數反少於婦女侯補人者轉又有限制女權之顧慮但於法無明文可據或恐資男性依據立委選舉罷免法爭執之藉口本案究應如何釋示提經本所選舉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僉以臺灣省教育普及文化水準較高選舉久有訓練男女已屬平權如照法定拘束不僅不保障女權抑且剝奪女權如以得票多寡為當選之順序似與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且臺灣為自由選舉之區更值得加以考慮惟事關法律並無明文可循爰經決議函請司法院解釋紀錄在卷茲為爭取時效起見相應錄案函請貴院察照迅予解釋見復以資遵循並即轉陳司法院察核備案至所公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5號【解釋日期】37.05.04


  軍糧係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所稱械彈以外軍用品(參照院字第一一○一號解釋),如具有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項之身份而盜賣之者,應構成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盜賣軍用品之罪。【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7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6號【解釋日期】37.05.04


  曾任原電所稱之教務主任者,自應受偽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任職人員候選及任用限制辦法第三條之限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7號【解釋日期】37.05.04


  原代電所述情形,甲逕向丙買回時應依乙賣與丙之地價補償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8號【解釋日期】37.05.04


  偽同業公會之權利得由接收之正式公會承受,如承受其權利,即應將其義務一併承受。**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59號【解釋日期】37.05.04


  縣參議會檢舉官吏貪污,如法院認該會議長或副議長應行訊問時,仍負作證之義務,唯該議長、副議長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1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3頁

【聲請書】附內政部原代電


  司法院賜鑒據湖南省郴縣縣參議會三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擎秘字第一七五七號亥篠代電略以縣參議會檢舉官吏貪污該會議長副議長應否被傳出庭對訊請本部轉請大院解釋等情查案關訴訟程序謹抄附原件電請迅賜解釋示復以便轉知為禱內政部民四子感印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0號【解釋日期】37.05.04


  國立、省立、市立、獨立學院院長,依大學組織法第十條,國立、省立、市立專科學校校長依專科學校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均係聘任,固非所謂委任以上之文職,亦不在三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院解字第三六○九號解釋之列,惟省立、市立、縣立中學校長,依中學法第八條第一項,省立、市立、縣立師範學校校長,依師範學校法第十條第一項,省立、市立、縣立職業學校校長,依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均分別由省市縣政府依各該規定任用或委任之,其所謂任用或委任又與各該法所謂聘任顯有區別,縱令不經銓敘亦均不能謂非委任以上之文職,即與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及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所稱官吏相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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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1號【解釋日期】37.05.04


  專供漢奸妻女使用之飾物而不屬於漢奸所有者,非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所定應行沒收之財產,不得併予沒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日期】37.05.04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
  (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主犯在逃,其餘賭徒應分別情形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或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處斷。
  (三)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謂以賭博為常業,係指以賭博營生者而言,其賭場設在何處,賭具係用何物,均可不問。【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6。267。268。違警罰法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3號【解釋日期】37.05.04


  國立大學校長於當選立法委員後得否兼任原職,係屬將來之憲法解釋問題,未便解答。至全省性婦女或職業團體之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既以全省為其選舉區,該省縣立中學校長任所所在地即在其選舉區之內,其為此項團體國民大會代表或立法委員之候選人,自應受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或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之限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7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4號【解釋日期】37.05.29


  公務員考績條例第三條既規定考績時功過得互相抵銷,則曾經記過而已抵銷者,自不受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5號【解釋日期】37.05.29


  原代電所述情形(偽滿時日本人向國人合意購買之土地,光復前復由日人賣與國人,該承買之國人是否取得該項土地所有權,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東北各省市施行細則第四條補行登記。)
  中國人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日本人,及日本人以之讓與中國人,均非有效,向日本人受讓之中國人不得補行登記,惟除在舊土地法施行有效時期已依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款將該土地收歸國有外,依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中國人讓與土地所有權於日本人之行為為無效,即欲為充許日本人以之讓與另一中國人之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其允許處分之行為既屬有效,日本人以之讓與另一中國人之行為即非無效,向日本人受讓之【相關法規】民法112。770。土地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6號【解釋日期】37.05.29


  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公務員,係指委任以上之文職(派任人員亦同)及尉官以上之軍職而言,各省市縣纂修志書事宜依地方志書纂修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由各省市縣文獻委員會辦理各省市縣文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省市縣政府延聘專家及有關機關學校首長充任,就委員中指定主任委員一人主持會務,所謂省修志館館長,如係指此項主任委員而言,自非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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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7號【解釋日期】37.05.29


  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不起訴者,其供犯罪用之銀幣銀類不得另以行政處分沒收之,至銀幣銀類兌換法幣辦法對於持有銀幣、銀類者既無得強制其兌換法幣之規定,自亦不得依該條例強制其兌換。【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7。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8號【解釋日期】37.05.29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所稱現任文職或軍職之官吏,係指已經接受任命而執行職務者而言,不包括未就職者在。**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7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69號【解釋日期】37.05.31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人將其在甲投票所領取之選舉票投入乙投票所票匭,致乙投票所開出之票數超過所發給之票數者,其超過部分之票,依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認為廢票,候選人甲、乙、丙、丁四人均在乙投票所得有選舉票時,如由當選人得票總數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票數後,仍較第一候補人所得票數為多,則其當選不因廢票之存在而受影響,否則當選人所得票數不能謂非不實,於有合法之當選訴訟提起時,即應宣告其當選無效,例如甲得五萬票當選為代表,乙得票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票當選為代表,丙得四萬九千九百九十票為第一候補人,乙投票所之廢票計有十張,甲在乙投票所得之十五票,乙在乙投票所得四票,由甲所得五萬票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十票後四萬九千九百九十票,不多於丙所得之票數,應認為當選票數不實,由乙所得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五票內減去其有廢票可能性之四票後,為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一票,尚較丙所得之票數為多,其當選不因廢票之存在而受影響,甲之當選宣告無效時,丙、丁之候補當選亦歸無效。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0頁

【聲請書】附四川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案查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六條適用時發生疑義分甲乙丙三說甲說謂「此條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開票時以少報多若僅選舉人在甲鄉投票所領得選票持赴乙鄉投票以致乙鄉投票數超出發票數係因選民不悉規定以致錫誤尚非舞弊亦非偽票其所投侯選人亦未變更原意同為縣選所投票所發出之票應為有效否則各侯選人均得有選票時應如何認定扣減方為合法」乙說謂「某鄉票匭開出之票數多於該鄉投票所發出之選票時顯見超過部份之選票非在該鄉投票所地點領取之票就地填寫投入者自應認為廢票如有甲乙丙丁四侯選人在該鄉均得票而不能證明此項廢票係其中何人所得時倘欲認定甲之廢票為若干即只能將乙丙丁三人共得之票數由廢票內減去而以下餘之廢票至少為甲所得廢票」丙說謂「選舉人在甲鄉投票所領取之選票向乙鄉投票所投入即係不用投票所發給之選舉票應作為廢票當選票中應剔除此廢票即為當選票數不實觀於國代選舉罷免法施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及四川省各縣市選舉投票所辦事細則第三條第十二條各規定自明否則不但上述法條如同虛設所有分鄉投票監察管理造冊對證領票簽蓋均成多事且易開買票之風予狡獪以便利大非立法及大選之本旨至超過廢票究以應何人負責於審判時依據事實何人在該鄉得票最多對該鄉人事上是否便利以自由心證不難判斷」以上三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法律疑義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電示祗遵四川高等法院院長蘇兆祥叩牘寅支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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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0號【解釋日期】37.05.31


  違反鹽政條例應沒收之私鹽案件,如其違反之行為依該條例應科以主刑時(不以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為限),則應沒收即屬從刑,自應於科刑判決之主文內併予宣告,與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沒收僅有行政罰之性質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1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代電


  南京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違反鹽政條例應沒收之私鹽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惟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經修正為私鹽量在五百市斤以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並沒收其鹽云云依法文順序以沒收訂定於自由刑之後似已變為從刑究竟是項沒收之裁判應否於科刑判決內併予宣告排斥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抑仍以裁定行之與科刑判決分別宣告事關法律疑義謹電俯賜解釋示遵湖南高等法院院長余覺叩子篠?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1號【解釋日期】37.05.31


  後方共產黨處置辦法已經廢止法院依該辦法審理中之共產黨案件,在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施行之區域,應依該條例第八條之規定送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2號【解釋日期】37.05.31


  原處無期徒刑人犯經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減刑者,其減刑前已執行之日數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惟其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至原處死刑人犯經依上開赦減令減刑者,其減刑後之刑期無已執行之日數可以算入。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3號【解釋日期】37.05.31


  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偵查或審判中逃亡者,在被通緝期內其刑事程序既未終結,自不得開始懲戒程序。【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4號【解釋日期】37.05.31


  中心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委任文職,不得謂非官吏,全省性婦女團體國民大會代表之選舉既以全省為其選舉區,該省中心國民學校校長任所所在地即在選舉區之內,其為此項團體國民大會代表之候選人,自應受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八條之限制(參照院解字第三九六○號、第三九六三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5號【解釋日期】37.05.31


  (一)各省市縣議會或臨時參議會參議員遴選補充規程第五條所稱之現任官吏,係指委任以上之文職(派任人員亦同)及尉官以上之軍職而言,省通志館館長如即為各省市縣文獻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之主任委員,自非現任官吏,國營事業機關之職員如非委任以上之文職,亦非現任官吏。
  (二)遴選之省參議員為現任官吏時,雖其原任官吏未經辭職,在未撤銷遴選案之前,仍得為選舉監察委員之選舉人,不得認其選舉為無效(參照院解字第三九二○號解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6號【解釋日期】37.05.31


  (一)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後,非不得在其當選之選舉區內充任官吏,惟其如為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法第七章所稱主管行政機關首長,而經選舉人提出罷免聲請書時,關於此項職務之執行自應迴避。
  (二)國民大會代表非不得兼任省市縣參議員。
  (三)原代電第三點所列各項人員當選為國民大會代表後,仍得兼任原職(國營事業機關人員及從事縣銀行工作與地方自治人員既非「委任以上文職及尉官以上軍職」之官吏,其當選國大代表本不受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7號【解釋日期】37.05.31


  依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組織之信用合作社,非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銀錢業。【相關法規】合作社法3。票據法1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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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8號【解釋日期】37.05.31


  依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省參議員選舉例第二十七條,或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五條,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各該條所定之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6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79號【解釋日期】37.05.31


  行政機關對於吸食煙毒人犯於移送司法機關裁判前,實施禁戒斷癮者,非刑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謂禁戒處分之執行,不得由檢察官聲請免其刑之執行(參照院解字第三八八七號解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8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0號【解釋日期】37.05.31


  已查封尚未判決沒收之漢奸財產,該漢奸查封前之普通債務雖經判決確定,暫難遽就已查封之財產予以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8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1號【解釋日期】37.05.31


  來文所述情形(律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律師懲戒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得受理人民對律師違法聲請懲戒事件,設此項聲請經審查認為不合,是否予以駁回,如能駁回應依何種格式,聲請人不服能否抗告。)如該首席檢察官認為不應送付懲戒時,可以批示駁斥之,對於此項批示不得抗告。【相關法規】律師法施行細則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2號【解釋日期】37.05.31


  原代電所述情形(國大代表依中央頒布選舉進行程序注意事項原規定三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選舉,二十四日將各鄉票匭集中縣城,二十六日開票完畢,今有某縣某某兩所一距縣城九十里一距縣城八十里,如期選舉完畢後,派往該各鄉之管理員即於二十四日返縣,獨留票匭於鄉,待其他各鄉票匭解集縣城開票完畢後,於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始將票匭解到縣城,選票應否有效。)如無乙說所稱之舞弊行為(乙說封條可隨時更換,縱屬完整然無正當理由而延遲數日,即可於延遲期間內開視匭內投票結果,或視縣城開票情形如何,隨時將選票抽出或加入另行貼封。)尚難謂有使該縣選舉發生相異結果之虞,自非選舉無效之原因。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3號【解釋日期】37.05.31


  來文所述情形(以裁定科處罰鍰之一切稅法如無特別准許之規定,原檢查機關或移送稅局均不得就該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號解釋有案,而此項裁定各稅法又無送達檢察官之規定,該裁定顯有違法或不當,原檢查機關或移送稅局可否轉請檢察官代為抗告。)不得由原檢查機關或移送稅局轉請檢察官代為抗告,此項裁定一經確定,別無補救辦法。【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9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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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4號【解釋日期】37.06.14


  禁煙罰金充獎辦法所稱罰金,依該辦法第二條一、二兩款規定,係專指判處罰金者而言,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易科之罰金,既係以徒刑而為易科,與判處罰金性質不同,自不得以之充獎。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2頁

【聲請書】附行政院原咨


  據內政財政兩部先後議復關於司法行政部呈轉山東高等法院請解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易科罰金應否充獎疑義一案到院查此案該兩部議復意見兩歧事關法律適用疑義相應抄同有關文件咨請查解釋照見復俾便飭遵為荷此咨司法院附內政部函
  准貴處卅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服十四字第一○二八九○號交議案件通知單為山東高等法院請解釋禁煙罰金充獎疑義一案奉諭交議到部查易罰金係以自由刑而易科罰金判處罰金係財產刑二者性質不同禁煙罰金充獎辦法所稱罰金僅指判處罰金而言易科罰金自不得充獎是否有當相應復請查照核轉並見復為荷 抄財政部函
  准貴處服十四字第一○二八九○號通知以司法行政部呈請解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易科罰金應否充獎疑義一案奉諭交內政財政兩部議復相應通知等由查禁煙罰金之提獎以禁煙罰金充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指判處罰金而言判處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易科之罰金就刑各言雖法律仍以執行徒刑拘役論然就罰金本身言與判處之罰金無殊似可採取擴張解釋一併依禁煙罰金充獎辦法提獎相應函請查照轉陳為荷 抄司法行政部原呈
  案據山東高等法院本年九月十八日濟文字第一二四八號呈稱「案據青島地方法院院長李二白呈稱查禁煙罰金充獎辦法第一條所稱罰金以煙毒案件判處罰金及沒收財產之變價為限至依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而予易科罰金者應否充獎似有疑義又依該辦法第五條應用之表式本院迄未奉到無從辦理理合呈請鑒核解釋並抄發表式俾資遵循據此除應用表式應由審判機關自行編製公佈報核業經鈞部三十六年三月通令在案指令遵照外至於易科罰金應否充獎事關法律疑義本院未敢擅專理合備文呈請鈞部鑒核指示祗遵實為公便等情查禁煙罰金充獎辦法所稱罰金依該辦法第二條第一、二兩款規定之意旨係專指經判處之罰金而言至易科罰金原係判處徒刑拘役雖易科罰金法律上仍以執行徒刑拘役論與判處罰金不同惟就國庫收入而言實質上與判處罰金同可否比照禁煙罰金充獎辦法之規定予以充獎之處理合呈請鈞院鑒核示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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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5號【解釋日期】37.06.14


  (一)舊土地法雖公布於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並經以命令定為自二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但其定施行日期之命令既為同法第六條之所委任,則在法律施行日期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之適用上自屬同法之一部,刊登該命令之公報如因東北各省之淪陷致不能依限到達各該省,則依同條例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應自到達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在其效力發生之前,無從適用於各該省。
  (二)舊土地法施行法第九條所謂將其土地無償收歸國有,應以行政處分行之,如在同法有效期內未為收歸國有之行政處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尚未喪失。
  (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增加給付,應就各個具體事件公平裁量定之,未便一概而論,以阻礙此項法則之適應性。
  (四)已見院解字第三九六五號解釋。
  (五)敵偽沒收之土地經偽地政局讓與中國人者,不應認為公有,原所有人如不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受讓人仍得繼續占有,受讓人之取得時效已完成者,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六)中國人以土地向日本人設定抵押權,經日本人於偽滿整理地籍時申報確定為日本人所有者,日本人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中國人自得請求返還。
  (七)偽滿時日本人在中國人私有土地上營造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其建築物屬於日本人所有,日本人於中國收復該地方前以之讓與於中國人者,即屬於中國人所有,縱令日本人無在該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權利,亦不過應行拆遷而已,在未拆遷前其建築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營造人或其受讓人。
  (八)在第二審所為訴之交替的變更不外三種情形,一為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二為以訴之變更准許為條件而撤回原訴,三為就原訴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而提起新訴。訴之變更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就新訴為裁判,自不待言,對於原訴應否併予裁判,則當分別情形定之。在第一、第二兩種情形,原訴雖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撤回之要件,亦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無須更就對於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在第三種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併就原訴本於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如其訴之變更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新訴,對於原訴,除第一種情形之撤回原訴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所定要件者外,仍應予以裁判,而在第三種情形就原訴為裁判,亦應本於捨棄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二審法院就原訴為判決時,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第二審程序之一般規定辦理,若就新訴為判決時其新訴既未經第一審判決,即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內,第二審法院自無從就新訴為變更原判決或駁回上訴之判決。【相關法規】民法765。770。873。民事訴訟法443。土地法18。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6號【解釋日期】37.06.14


  子死亡後固不得以孀媳與贅夫所生之子為其亡子之子,但如收養孀媳為女,則其養女與贅夫所生之子自與之發生祖孫關係。【相關法規】民法10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7號【解釋日期】37.06.14


  因國民大會代表選舉罷免所發生之刑事案件其第一審管轄權,在現行法上既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歸地方法院管轄。【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10。刑事訴訟法4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8號【解釋日期】37.06.14


  院解字第三三四九號解釋已將院解字第三二五五號解釋予以變更,當然以後解釋為準。【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39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89號【解釋日期】37.06.14


  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稱之選舉人,不以曾經投票者為限。**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0號【解釋日期】37.06.14


  應依銀行業戰前存款、放款、清償條例清償之存款、放款、於同條例施行前業經確定判決增加給付而於施行時尚未清償者,亦應依同條例清償之,其依同條例無須清償之部分,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1號【解釋日期】37.06.14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無須徵收執行費。【相關法規】民事訴訟費用法1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2號【解釋日期】37.06.14


  來函所稱之考察華僑社會事業專員如確係社會部所聘任,自非立法院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之官吏。**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3號【解釋日期】37.06.14


  第三人就沒收漢奸財產主張權利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異議之訴,沒收漢奸財產之裁判由高等法院檢察官執行者,提起此項訴訟亦應向地方法院為之。【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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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4號【解釋日期】37.06.14


  行政機關代管人民私有產業,應依民事實體法及程序法辦理,未便為行政處分依行政執行法行之。【相關法規】合作社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5號【解釋日期】37.06.14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施行前已繫屬於軍事或軍法機關之特種刑事案件,原機關如未依所定期限終結,普通法院即非無權管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6號【解釋日期】37.06.14


  因贓私處罰有案者,雖經赦免,仍不得應省縣公職候選人考試及當選為鄉鎮自治人員。**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7號【解釋日期】37.06.14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相關法規】民法114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8號【解釋日期】37.06.14


  來電所述情形(加工廠受某田糧機關委託承製軍糧,已由該機關將所有應予加工之稻悉數撥交,該廠收受並約定隨提隨交,如有虧欠歸保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乃限期早屆該廠竟於青黃不接之際而實有虧欠,迭催未能照繳,經澈查虧數屬實,復由該廠出立限條承認無異,旋經人認其虧欠迭催無法交糧,即係利用時機而為盜賣貸放或侵占之結果因以舉發。)如無盜賣侵占之事實,不能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論處。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3999號【解釋日期】37.06.14


  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對於第二審檢察官依該條項提起上訴之起算期間,既於同條例第二十條外另行規定,則其上訴期間即應自該條項所定之接受卷宗後起算,與依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提起上訴之起算期間不盡相同,來函所述第二審檢察官因告訴人申訴不服提起上訴之例,其上訴期間應自該檢察官第二次接受卷宗後起算。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0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0號【解釋日期】37.06.14


  省保安司令與區保安司令依各該司令部組織規程為省主席或行政督察專員當然之兼職,其本職仍係文官,如有犯罪除法律明定不歸普通法院審判者外,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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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4001-4097號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1號【解釋日期】37.06.14


  (一)遺產稅法第十六條所稱之所在地係指同條列舉之報告義務人所在地而言,如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在受報告之遺產稅稽征機關管轄區域以外者,所有第十七條所定遺產之調查估計及第十二條所定遺產總額之合併計算,均應由該機關為之。
  (二)有遺產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情形者,雖在遺產稅稽征機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及同法第二十五條辦理後,仍得科以罰鍰。
  (三)遺產稅稽征機關申請法院扣押財產之事件,如法院認為不應扣押者,應以公文答復之,至稽征機關送請科罰之遺產稅案件,無論應否科罰,均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其不應處罰者,主文記明某某不處罰字樣,稽征機關毌庸列為聲請人,納稅義務人應稱為被告。
  (四)已見院解字第三五○七號解釋。
  (五)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謂曾任推事或檢察官,指具有推事檢察官資格而曾經任用者而言,至同條第六款所謂曾任縣司法處審判官二年成績優良者,雖無曾經部派字樣,但依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一項之規定,自以曾經司法行政部派為審判官者為限。
  (六)來文所述院函,係就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審判官之資格言之,至院解字第二九八五號解釋,則就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所定推事檢察官之資格言之,本屬各為一事,並非以解釋變更院函。【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2號【解釋日期】37.06.14


  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五九號公函所謂國家係對自治團體而言,鄉鎮長鄉鎮中心國民學校及保國民學校教員均非國家公務員,鄉鎮中心國民學校及保國民學校校長,依國民學校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由縣市政府或院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委任,自屬國家公務員,依鄉鎮組織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又為辦理自治人員,實具有兩種資格。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3號【解釋日期】37.06.14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將其住宅供給某乙聚賭抽頭,如非意圖營利,祇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從犯,某乙既係聚眾賭博,其參與賭博之人如對於聚眾之行為有聯絡之意思者,應成立該罪之共犯,餘參照院解字第三九六二號第二項解釋,至該住宅是否可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當時實際情形定之。【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268。28。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4頁

【聲請書】附江西金谿地方法院原呈


  案據本院推事游為善本年二月十三日簽呈稱呈為呈請轉請解釋事茲有「某甲供給其住宅由某乙聚賭抽頭當賭博時某甲住宅門扇大開先後參與賭博者約數十人並非特定人數均係自由出入該屋無阻」經該管警局當人併獲送請法辦對此事實適用法律有下列二說(子)說以某甲供其住宅給人賭博應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某乙聚賭抽頭應負同條聚眾賭博之罪其參與賭博者因非特定人數且某甲住宅供為賭博場所雖屬私人住家之屋舍然其門扇大開與賭者均得自由出入該屋無阻參照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二一號解釋非特定人數在家賭博即應認該住宅為當然公眾出入之場所與賭博者均應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罪(丑)說以除某甲某乙應分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外其參與賭博者因該賭博場所係私人住家之屋舍縱非特定人數先後數十人自由出入該屋無阻究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別該與賭者僅觸犯違警法應不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上二說究以何說為是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理合簽請鈞長鑒核迅予逕電轉請司法院予以解釋示遵實為公便等情據此事關適用法律疑義理合據情呈請鈞長鑒核俯賜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4號【解釋日期】37.06.14


  軍官如經奉准辭職後,其所犯普通刑法之罪應歸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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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5號【解釋日期】37.06.14


  定期租賃契約無土地法第一百條之適用,已見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原代電所述情形,如其租賃期限於房屋租賃條例施行前屆滿,而其期限屆滿後又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情形者,乙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向甲請求返還租賃物。【相關法規】民法451。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6號【解釋日期】37.06.15


  抗告法院所為關於違反印花稅法之裁定,縱有錯誤,在現行法上尚無救濟之途。【相關法規】印花稅法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7號【解釋日期】37.06.15


  關於法人之登記,民法並未定有時期之限制,本無所謂不遵限聲請登記,縱令久不聲請登記,法院亦無從為何種處置。【相關法規】民法3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8號【解釋日期】37.06.15


  縣司法處審判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無論是否受有兼檢察職務之縣長委託均屬無效,得另行起訴。【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3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09號【解釋日期】37.06.15


  來文所述情形與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七條規定不合,出典人自不得回贖。【相關法規】民法92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0號【解釋日期】37.06.15


  律師刊登關於指摘法院裁判之啟事,其情形如尚不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罪,而又不合於律師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者,不應移付懲戒。【相關法規】律師法29。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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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1號【解釋日期】37.06.15


  (一)及(二)原呈所述第一、第二兩種情形,具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要件者,應增加給付,至某年度應增為若干倍,在解釋上未便懸斷。
  (三)租賃房屋如因地方淪陷致出租人不能使承租人繼續為房屋之使用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承租人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至租賃契約定有期限者,其因地方淪陷致承租人未能使用房屋之時期,除別有訂定外,不得於所定期限內扣除之。
  (四)及(五)定有期限之房屋租賃,其出租人因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而再出租時,原承租人雖係商人,仍具優先承租之權,即其原約租金為金錢以外之物時,亦無按照原約租金繼續承租之權。
  (六)及(七)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同業公會法加入商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公會章程及決議者,可依商業同業公會法第四十二條辦理。【相關法規】民法266。45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0頁

【聲請書】附湖南高等法院原呈


  案據代理衡山地方法院院長黎恭成本年四月八日呈稱案准衡山縣南岳鎮旦字第○○八號呈稱南岳當地衝要各方居民雜處本會收受會員聲請案件因無明文規定難於公斷茲為宗重法治起見謹條疑問如次(一)現因法幣低落物價有高至四十倍以上債務往來(包括賃約進庄)在七七抗戰以前所有銀幣或法幣或聲請以當時實物(穀價)計算究應如何償完本會未奉到明文此應請解釋者一(一)七七抗戰以後法幣遂年低落所有債務往來(包括租賃進庄)究竟某年度應以若干倍清還某年度應以若干倍清還否以當時實物計」此應請解釋者二(一)租賃房屋在淪陷十六閱月是否在期間內付稅如訂有年限是否將淪陷時期除外此應請解釋者三(一)租賃房屋訂有年限如非房東收回自居而拒絕續約原居商人有無優先續約特權此應請解釋者四(一)本市房屋租稅年來多以實物訂約照約繳納惟房東方面限令一年或兩年以便期滿加租續約現政府明令減租究竟此種限約可否以原價繼續租賃此應請解釋者五(一)市區商人有不遵章入會前奉縣府民克字○○七五號代電轉奉社會部明令強制入會限制退會究竟對於抗不入會之商人及自由退會之商人應採用何項強制方式此應請解釋者六(一)會員抗不繳納月捐或違反會章或不遵守大會決議案其處理方法可否訴請法院處理或呈報行政長官制裁此應請解釋者七以上七項理合備文呈請鈞院察核示遵等情前來查本院法令文卷於淪陷時全部滅失無法條查考未便懸斷理合備文呈請鈞長鑒核指示以便飭遵等情據此理合備文轉請鈞院鑒核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日期】37.06.15


  (一)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
  (二)後方共產黨處置辦法行政院業予廢止,無解答之必要。【相關法規】中華民國憲法17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3號【解釋日期】37.06.15


  併合處罰之各罪中,依罪犯赦免減刑令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如經依減刑辦法(三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頒布)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其執行刑減刑者,應先就原判決所宣告各罪之刑,依減刑辦法第一條前段分別減刑後,再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就應減刑之罪予以減刑,與不應減刑之罪已依減刑辦法所減得之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4號【解釋日期】37.06.15


  已卸下殘破之交通器材未經電信鐵路及公共運輸機關存置廠庫者,不包括於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一條所稱交通器材之內,竊盜該器材祗成立刑法上竊盜罪,不應依該條例第十二條或第十四條處罰。【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5號【解釋日期】37.06.15


  法院依鹽政條例所為處罰或不處罰之裁定,原檢查機關或移送稅局均不得提起抗告(參照院解字第三七七九號解釋),至院字第一三五一號解釋已經院解字第二九○四號解釋予以變更,不得再行援用。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6號【解釋日期】37.06.15


  下級機關長官變賣經收實物,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尚難遽以貪污罪論處,其上級機關主管人員延未發給下級機關應領之財物,除具備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定要件,應依該罪處斷外,僅應負行政上之責任,尚不生刑事問題。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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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日期】37.06.21


  (一)公務員犯罪經宣告緩刑,或因大赦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者,如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仍得為懲戒處分。
  (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關於消極資格之限制外,仍得為公務員。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又同法第一項所謂投機事業,係指利用時機投資博取不正當之利益而言,至直接或間接經營商業之區別,已見院字第二五○四號解釋。
  (四)公務員久不到差,如果有關法規定明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者,非公務員懲戒法上之處分,應由有任免權之機關以命令行之。【相關法規】公務員懲戒法11。26。4。公務人員任用法6。公務員服務法1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8號【解釋日期】37.06.21


  各縣自衛隊官兵雖非陸海空軍軍人,但在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奸匪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如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宣告臨時戒嚴,而又在接戰地域以內,該自衛隊官兵如有作戰不力或逃亡等情事,依修正戒嚴法第八條之規定,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相關法規】戒嚴法8。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19號【解釋日期】37.06.21


  在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施行前犯危害國家之罪,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發覺者,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除軍人由軍法審判外,非軍人應由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惟須注意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0號【解釋日期】37.06.21


  (一)關於軍事漢奸財產訴訟事件,應由管轄第一審之地方法院受理(參照院解字第三九三七號解釋)。
  (二)軍事漢奸財產之單獨宣告沒收,應由有權審判該漢奸案件之軍法機關辦理,但已經判決宣告沒收者,不得再行宣告沒收。【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1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1號【解釋日期】37.06.21


  在律師法施行前任公務員,曾受免職之懲戒處分者,仍應受律師法第二條之限制。【相關法規】律師法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2號【解釋日期】37.06.21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所稱公務員軍警,不以有查緝煙毒職責者為限,所稱賄賂及所稱查獲,並非專指關於查緝煙毒職務上要求期約收受賄賂與有權查獲者而言,至第三項所稱故縱脫逃,亦包括當場逮捕煙毒現行犯後隨即故縱脫逃在內。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3號【解釋日期】37.06.21


  來文所稱之欠賦,於納稅義務人宣告破產時自屬破產債權,除法律別有優先受償之規定外,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參照院解字三五七八號解釋)。【相關法規】破產法103。9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4號【解釋日期】37.06.21


  來電所述情形如以強劫為鬥爭之內容,即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相當,在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施行之區域,應依該條例第七條論罪。【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2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5號【解釋日期】37.06.21


  縣政府軍事科長,並非現服勤務之陸海空軍文官,不得視同軍人,法院司法警察依現行兵役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在緩召之列。【相關法規】兵役法26。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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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6號【解釋日期】37.06.21


  (一)省轄市民選之區長及其所屬之助理員僱員得當選為市參議員,惟區長助理員當選並應選為市參議員後,於其職權之行使不無妨礙,自不得兼任,至該僱員當選後,如經主管人員許可,非不得兼任。
  (二)鄉鎮長由縣政府委任而非民選者,係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公務員,不得當選為該縣參議員,本院院解字第三一六七號解釋所謂當選並應選為縣參議員後,不得兼任原職之鄉鎮長,通常固指民選者而言,惟由縣政府委任之鄉鎮長當選為參議員後,未經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訴經判決當選無效者,亦包含在內。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7號【解釋日期】37.06.22


  各地選舉區鄉鎮民代表發生糾紛,既應由當地司法機關比照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六章各條規定辦理,關於選舉與當選之有效與否,自非縣政府所能核定,如鄉民代表當選資格不符,在起訴期間經過後始發覺者,依院解字第三四四○號解釋,不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選舉監督亦不得撤銷其當選資格,至鄉民代表當選後縣政忽認為無效,飭令重選者,當選人自得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提起訴願。【相關法規】訴願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8號【解釋日期】37.06.22


  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禁煙、禁毒治罪條例之犯罪者,其扣押之煙毒及其專供製造吸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單獨宣告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4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29號【解釋日期】37.06.22


  原函所稱四川省農業公司機械公司運輸公司省立科學教育館之職員,如非委派以上之文職,固未嘗不可當選為省市縣等參議員,至可否兼任參議員,應分別情形定之,如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兼任,即非此項人員亦須經其監督機關准許始得兼任。【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0號【解釋日期】37.06.22


  在鄉鎮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其效力與依民事訴訟法成立調解不同,不足為執行名義。【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1號【解釋日期】37.06.22


  糖類統稅徵實辦法已因貨物統稅條例之廢止而失效,在該辦法有效時期商人延不繳納該項折價稅款,不能逕依司法行政部令執行,惟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三十七年四月二日貨物稅條例先後修正公布施行後,法院得依貨物稅機關之請求適用各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強制執行。【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4。貨物稅條例1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2號【解釋日期】37.06.22


  房屋租賃條例第十條係規定,租約所定期限在一年以上,而該地經濟狀況顯有變動當事人得請求酌量增減其租金,其租約未定期限者,亦同非謂自訂約後須經過一年以上始得為增減租金之請求,故租約所定期限在一年以上或租約未定期限者,如在訂約後一年內該地經濟狀況顯有變動,當事人非不得於訂約後一年內請求酌量增減其租金。【相關法規】民法4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3號【解釋日期】37.06.22


  (一)漢奸與他人公同共有之物,如該漢奸得轉讓其權利或消滅其公同共有之關係者,執行沒收之機關得承受其地位,於不妨害其他公同共有人權利之範圍內執行沒收。
  (二)來文所述情形,意義欠明,無從予以解答。**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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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日期】37.06.22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相關法規】提審法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5號【解釋日期】37.06.22


  原代電所列縣參議會各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自應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九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6號【解釋日期】37.06.22


  來文所述情形,被派前往各地臨時擔任醫療工作之醫師,如無在該地繼續行醫之意思,自無庸依醫師法第七條、第九條辦理。【相關法規】醫師法7。藥事法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7號【解釋日期】37.06.22


  護路警察雖非陸海空軍軍人,但在叛亂發生之際,某一地域猝受奸匪攻圍或應付非常事變時,如該地最高司令官或陸海空軍分駐團長以上部隊長宣告臨時戒嚴,而又在接戰地域內,該護路警察如有逃亡或作戰不力等情事,依修正戒嚴法第八條之規定,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相關法規】戒嚴法8。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3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8號【解釋日期】37.06.22


  (一)來文第一點所敘情形尚欠明瞭無從解答。
  (二)來文第二點情形,其處分非更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生效力。**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39號【解釋日期】37.06.22


  來文所述情形,尚不構成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14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0號【解釋日期】37.06.22


  敵偽產業之接收,並非原始取得敵偽產業之負債,應就各該資產總值範圍以內分別清償,其欠日偽之負債應償還中央政府,此在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項第四款設有明文規定,自應依照辦理,清償此債務究應如何增加給付,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定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1號【解釋日期】37.06.22


  來文所述情形,某甲等組設公司所營業務既與他人呈准登記給照之公司同類,依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既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縱令所用名稱其沿用之舊商號,仍非同條之所許,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非經令其改正合法,不應予以登記。【相關法規】公司法26。3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2號【解釋日期】37.06.22


  礦產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類所稱之鐵,係指初次出產之生鐵而言,不包含熟鐵、廢鐵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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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3號【解釋日期】37.06.22


  刑法第五十八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係指犯罪行為時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而言。【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5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4號【解釋日期】37.06.22


  (一)選舉鄉鎮民代表選舉人不親自到場投票而委其子女或其他選舉人代投者,其投票為無效,如其無效票數較當選人中得票最少人所得票數與落選人中得票最多人所得之票數之差數為多時,除當選人所得票數為較無效票數與落選人中得票最多人所得票數之和數為多者,不因無效票數之存在而受影響外,其他當選人之當選均應認為無效。
  (二)在奉國民政府三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處字第二○六號訓令前,鄉鎮民代表選舉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而未裁判者,應依此項訓令辦理,若已經裁判駁回,不得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辦理鄉鎮民代表選舉違背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者,其選舉為無效。**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5號【解釋日期】37.06.22


  賭博場所不能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沒收。【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3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6號【解釋日期】37.06.22


  單純窩藏共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處斷。【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7號【解釋日期】37.06.22


  舊印花稅法施行期內,如明知政府布告作廢之印花稅票而故意貼用,與未貼用印花稅票相同,應依該法第十八條辦理,否則不得處罰。【相關法規】印花稅法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8號【解釋日期】37.06.22


  某甲於民國三十五年犯頂替兵役罪,依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五條判處有期徒刑,如於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尚未確定,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其最重本刑既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自得援用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予以赦免,倘判決後在新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業經確定,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丙項所定標準減刑,不在赦免之列。【相關法規】妨害兵役治罪條例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49號【解釋日期】37.06.22


  來文所述情形,尚難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情形,未便為公示送達。【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149。刑事訴訟法5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0號【解釋日期】37.06.22


  鄉鎮財產保管委員會委員或主任委員,為鄉鎮民代表選舉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現任本鄉鎮區域內之公職人員,不得當選為鄉鎮民代表,此項委員或主任委員亦不得由鄉鎮民代表兼任。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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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1號【解釋日期】37.06.22


  (一)在舊印花稅法施行期內,立據人發出之貨票於交付前未貼足印花稅票,該立據人既無簽章地址可以追詢,而受據人亦不知其詳,即無從予以處罰,受據人接受使用此發貨票既無課稅主體,亦無補納印花稅之義務,此項憑證在形式上固屬欠貼印花稅票,但於其憑證自身之效力尚不生何影響。
  (二)在舊印花稅法施行期內,某商號在國外購貨,而以國外所製之發貨票在國內作為記帳之原始憑證,自應認為使用,如未貼用印花稅票,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舊)第七條規定,應由該商號負責。【相關法規】印花稅法10。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2號【解釋日期】37.06.22


  僅在內地私運販賣銀幣銅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既無治罪明文,自不能依該條例處罰,其所販運之銀幣銅幣亦不能予以沒收。【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3號【解釋日期】37.06.22


  院解字第三八三九號解釋,係就院解字第三三一五號解釋,予以補充,應以後解釋為適用標準。**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4號【解釋日期】37.06.22


  縣政府軍事科職員仍應視為非軍人(參照院解字第四○二五號解釋)。【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5號【解釋日期】37.06.22


  某甲受縣政府委託寄存賦穀掯不交還,如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成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6號【解釋日期】37.06.22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即具有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列之資格,其學歷如何在所不問。【相關法規】法院組織法3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7號【解釋日期】37.06.22


  甲於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冒名代管漢奸乙之財產繼續至三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者,不能適用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赦免。**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8號【解釋日期】37.06.22


  省立師範學校校長在修正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二條條文增加第二項以前當選為省參議員者,如未經選舉人於同條例第二十七條期間內訴經法院判決宣告當選無效,自非不得為省參議員,其兼任省參議員縱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亦僅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就其校長地位予以懲戒,仍不得限定期間,以其未於期間內辭去校長職務即視為辭去省參議員。【相關法規】公務員服務法1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59號【解釋日期】37.06.22


  在奸區供職人員參加非法鬥爭,合於刑法內亂罪之規定,縱在民國三十六年七月四日總動員令頒布前所發生之行為,仍得以內亂罪追訴訴處罰,如在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實施之區域,應由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審判機關審判。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0號【解釋日期】37.06.22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為處罰公務員軍警之特別加重規定,故軍人幫助非軍人犯同條所定之罪者,即應依該條論處,但仍得適用刑法第三十條辦理。**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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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1號【解釋日期】37.06.22


  (一)水權之意義在水利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具有此項意義之水權除有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情形外,其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依同法登記不生效力。
  (二)關於水權之登記既未定有強制辦法,則怠於登記之聲請時主管機關自不得於法律範圍外在行政上為何種強制處分。【相關法規】水利法2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2號【解釋日期】37.06.22


  (一)縣參議會發現地方行政等機關有舞弊情事,送請主管機關辦理者,有權傳訊之機關對檢舉人被檢舉人均得予以傳訊。
  (二)請願人或提案人有無犯罪嫌疑,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範圍。
  (三)檢察官對於被檢舉人本得依法訊問,自無將全案送交被檢舉人逐條申覆之必要。【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07**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3號【解釋日期】37.06.22


  廣西省各縣民團之組織依該省民團規程各條之規定,係隸屬於行政機關之民眾自衛團體,該團司令部特編隊之官兵犯普通刑法上之罪,不能視為陸海空軍刑法第六條第三款之軍人,而歸軍法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4號【解釋日期】37.06.22


  戰前所交付之房屋租賃擔保金未返還者,應依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增加給付,以返還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5號【解釋日期】37.06.22


  人民服務隊員除由現役軍人充任者外,不能認為有軍人身份。【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6號【解釋日期】37.06.22


  來電所述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各款之規定情形不符,不得請求離婚,惟妻如於結婚時未達結婚年齡,得依同法第九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結婚。【相關法規】民法992**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7號【解釋日期】37.06.23


  (一)在匪區供職人員參加非法鬥爭合於刑法內亂罪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一款高等法院有一審管轄權,惟如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實施之區域,應由同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機關審判,至因鬥爭慘害人民兼有以強暴脅迫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時,如與所犯內亂罪有牽連關係,應併由上述機關審判。
  (二)匪區供職人員如以路劫為鬥爭之內容者,不分首從均應由前述機關審判。
  (三)係事實問題不屬解釋範圍。【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5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8號【解釋日期】37.06.23


  攜帶銀幣金屬運往匪區,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所稱之出口。【相關法規】妨害國幣懲治條例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1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69號【解釋日期】37.06.23


  來電所述情形,丙檢察官不得聲請覆判。**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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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0號【解釋日期】37.06.23


  舊印花稅法第十八條之罰鍰,不得援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予以提高。【相關法規】印花稅法18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1號【解釋日期】37.06.22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勒令禁戒,如未於裁判時併予宣告,除得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外,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2號【解釋日期】37.06.23


  地院推事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強盜或殺人罪與未起訴之內亂罪或漢奸罪有牽連關係者,應逕為管轄錯誤移送高等法院或分院之判決。【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296。4**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3號【解釋日期】37.06.23


  監犯保外服役暫行辦法第三條對於監犯之保外服役,既僅規定由監獄長官呈報該管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准,自無從解為尚應通知執行法院之首席檢察官,該辦法第七條第二款所謂該管司法機關係指受理保人或人民告發之司法機關,不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限,有同條第一、第三兩款情形時,亦得由保人或其他關係人直接或經由原執行之監獄向原核准保外之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報告之。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4號【解釋日期】37.06.23


  縣司法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應解為自訴案件亦包含在內。【相關法規】刑事訴訟法33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5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5號【解釋日期】37.06.23


  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固僅於契約定有期限者始適用之,若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則不問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均有適用。【相關法規】土地法103**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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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6號【解釋日期】37.06.23


  (一)銀幣、銀類兌換法幣辦法現尚有效,自應依照辦理,至銀類在實際上如有市價,則報紙據以登載尚難謂為違法。
  (二)仍應查照院字第二一三七號解釋辦理,但不妨礙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
  (三)已見院解字第三九八五號(三)項解釋。
  (四)關於桂鈔折合法幣之標準,不因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施行失其效力。【相關法規】民法2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6頁

【聲請書】附廣西高院第一分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查從前政府管理貨幣禁用實銀凡在未管理貨幣前所立以實銀(即雙亳銀)為交收之契約因管理貨幣後市面無實銀買賣故不能履行契約延擱至今十餘年來積息於本銀本年五月二十五日廣西日報登載法律問答問云如前以銀亳作債今欲以國幣贖取每元銀亳應付國幣多少答云實銀之債以紙幣償還照當時之市價算曾有有解釋例可援前者政府禁用實銀因無市價可照自國三十四年政府開放實銀准予自由買賣而後現在南寧市價每亳銀壹佰元換國幣四萬餘元即應照此計算可也等語又聞近來南寧法院判案亦有本息實銀二○○元判還國幣八萬餘元係根據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公平裁量而為判決因此職會旋有後開疑問(一)民國三十四年是否開放實銀准予自由買賣查廣東廣西報紙每日均登有一九銀若干法光袁光銀若干之價如非開放准予自由買賣報紙登載是否違法(二)市面既有實銀(即雙亳法光袁光港亳等)可買則法院請求履行前從立以實銀交收之契約是否有效(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法院應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一語請舉例解釋是否例如當時以實銀交收契約至今應照市面價格給付之解釋(四)既有復員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公布後所有從前每實銀壹元折桂鈔若干國幣若干之規定是否完全失去效力以上四點理合呈請鈞院解釋飭遵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7號【解釋日期】37.06.23


  原呈所舉二例,均應構成販賣鴉片罪。**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8號【解釋日期】37.06.23


  國民兵平時僅受規定之軍事教育(參照兵役法第十二條),並非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或軍警。**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79號【解釋日期】37.06.23


  舊印花稅法第二十條所稱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件以上,及稱不得超過最重之件應處罰鍰三倍以上,係指應貼印花之每一件券據等而言,此觀稅率表之規定自明,其有合併處罰時,自應依該但書之限制。【相關法規】印花稅法2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0號【解釋日期】37.06.23


  凡經中央明令核准番號之官兵及其他現役軍人叛亂者,除其叛亂行為在明令免除武職或撤銷其番號以後者外,應由軍法機關依法論處。**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1號【解釋日期】37.06.23


  公證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涉及私權之事實,不包含不動產管業證之遺失或毀滅在內。【相關法規】公證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69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2號【解釋日期】37.06.23


  (一)陸軍獨立工兵團工兵保養班技工,如非直接參與作戰或調回後方休養整訓者,即不屬於出征抗敵軍人婚姻保障條例所稱之出征抗敵軍人。
  (二)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就出征抗敵軍人之妻在其出征期內與人通姦而設之特別規定,某子非出征抗敵軍人其子某丑與人通姦,自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處斷,無適用上開條例之餘地。
  (三)某子之父母因不能生活,囑某子之妻某丑另尋生路,如有唆使與人通姦之故意,自應負刑法上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
  (四)某子之妻某丑與某寅同居時所生之子某卯,如在某子與某丑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為某子與某丑之婚生子若某子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而後經某寅認領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之規定,視為某丑、某寅之婚生子。【相關法規】民法1063。1065。中華民國刑法239。29**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0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3號【解釋日期】37.06.23


  來文所稱之鄉鎮村街,如其組織與鄉鎮組織暫行條例所規定之鄉鎮保相當,設有辦公處所,由任職人員實行服務而有搜捕盜匪之實力者,則該鄉鎮村街長及鄉鎮村街警自屬懲治盜匪條例第六條有查緝盜匪職責之人員。【相關法規】懲治盜匪條例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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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4號【解釋日期】37.06.23


  現役軍人被敵軍俘虜,於釋放後迄未歸隊,其軍人身份應認為業已喪失,嗣後犯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相關法規】陸海空軍刑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5號【解釋日期】37.06.23


  褒揚抗戰忠烈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官兵,包括軍人在內。**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6號【解釋日期】37.06.23


  來電所述情形,以第三說為是。
  附福建高等法院建甌分院原代電茲有某甲犯懲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務罪,經初審法院判處罪刑,對於所侵占之財物漏未追繳,某甲聲請覆判又經覆判法院判決核准,對於追繳部份如何救濟計有三說:
  (一)犯懲治貪污條例之罪者,其所得財物如係屬於公有,應於刑事判決時依職權為追繳之宣告,既為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覆判決院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得以職權予以補判。
  (二)追繳應於刑事判決中同時宣告,罪刑部份既經判決,不得復依職權補充判決,應由覆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以裁定予以追繳。
  (三)上開兩說均乏明文根據,關於追繳部份應由該管公務機關向該管法院民事庭訴請判決,以資救濟。三說各有主張,究以何說為當。**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7號【解釋日期】37.06.23


  中藥店憑方配藥出售而不另立發票者,該藥方係與修正印花稅法稅率表第一目註釋欄所謂以顧客持來據以售貨代替使用之憑證之性質相當,自應貼用印花稅票。【相關法規】印花稅法1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3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8號【解釋日期】37.06.23


  預備加入共黨,不構成預備內亂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89號【解釋日期】37.06.23


  來文所述之和解筆錄自非有效,但能證明當事人確曾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者,應依民法關於和解之規定辦理。【相關法規】民法736**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4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0號【解釋日期】37.06.23


  郵政國內匯兌法第十二條係對於印花稅法第五條(即舊印花稅法第四條)之特別規定,郵政匯票自應免貼印花稅票。【相關法規】印花稅法5**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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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1號【解釋日期】37.06.23


  鄉鎮如欲於公共河流專用一水面經營漁業者,應呈由該管行政官署轉呈主管廳核准,轉報主管部備案,此項專用水面之權利,非經漁會之呈請不得核准,即使已經依法取得專用漁業權,如依地方習慣他人得不付費用而入漁者,亦不得向其收取費用或禁止其入漁,此觀漁業法第十八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等規定自明,原代電所述情形,鄉鎮尚難援用省政府核定施行之辦法,禁止漁民捕魚或向漁民收費。【相關法規】漁業法10。16。1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5頁

【聲請書】附農林部原代電


  司法院賜鑒茲有廣西義寧縣漁民等世業放鷺捕魚歷年在縣境內公共河流自由採捕並無阻止因三十五年財政收支系統法公布後義寧縣政府以縣鄉鎮財政劃分各鄉鎮自治經費困難即將縣境內公河漁業撥歸各鄉鎮經營作為造產辦法之一經擬訂「各鄉鎮公營天然河流漁業辦法」呈准省政府核定施行漁民等不服因而發生訴願事件茲適用法律頗生疑問於此有甲乙兩說甲說公共河流所有權屬於國家在公河內放鷺捕魚係屬人民自由生存之權乙方不得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廿二條規定另訂單行法規管制天然河流壟斷漁業坐享其利而禁止私人自由採捕今乙方迫令與公營機關訂定合夥採捕之造產公約名為鄉鎮之收益實則無異捐稅將人民應享有之自由生存權利剝奪淨盡依照上開憲法規定公河漁業不能由鄉鎮公所公營(乙)說自縣鄉鎮財政劃分後鄉鎮自治經費無著根據縣各級組織綱要(辛)項規定將各鄉鎮管轄內天然河流業收歸公營為鄉鎮造產辦法之一依財政收支系統法列入每年預算作為鄉鎮財產之收益並擬訂各鄉鎮公營天然河流漁業辦法呈准省政府核定施行並非違法甲方如欲取得捕漁權利須事前與各鄉鎮公所訂定造產公約(即約定合夥採捕漁民供給工具勞力鄉鎮公所照約定收穫相當之代價)自可自由採捕否則禁止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懸案待決理合電請鑒核賜予解釋祗遵農林部設參卅七丑虞敬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2號【解釋日期】37.06.23


  來呈所詢情形在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均有相當規定,自可逕依該條例辦理,惟非在該條例施行之區域,共產黨員散發攻擊政府傳單,應適用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論科,倘有宣傳士兵對抗政府之行為,則應成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又非法武裝之共產軍士兵被捕,應視其被捕前暴動行為之有無,分別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處罰,倘人民準備投入該項部隊尚未實行即被發覺者,尚未至預備階段,不構成犯罪。【相關法規】中華民國刑法100。101**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6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3號【解釋日期】37.06.23


  原代電所稱冠有江蘇省會字樣之警察局市政工程局救濟院等機關,無論是否省級機構,亦無論所辦理者是否限於鎮江縣城區內之事務,依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鎮江縣參議會並無聽取各該機關施政報告及向各該機關提出詢問事項之職權。 **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7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4號【解釋日期】37.06.23


  (一)(二)係具體事實未便解答。
  (三)已見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一)項解釋。
  (四)院字第六三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所謂聲請移轉管轄,不限於起訴以後指由檢察官聲請者而言,犯罪被害人在未提起自訴前並非當事人,自無聲請權。
  (五)房屋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其所有人設定典權之書面,雖僅載明出典房屋若干間並無基地字樣,但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當事人之真意僅以房屋為典權標的外,自應解為基地亦在出典之列,典權存續中因不可抗力致該房屋滅失者,依民法第九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房屋部分典權與回贖權均歸消滅,其後出典人在該基地重建房屋時,典權人就房屋部分已消滅之典權並非當然回復,惟典權人對於基地部分之典權既仍存在,則由民法第九百二十一條及第九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本旨推之,典權人自得支付重建費用之半數,以回復其對於房屋部分之典權(參照院解字第二一九○號解釋)。【相關法規】民法911。920。921。刑事訴訟法11。土地法1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78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5號【解釋日期】37.06.23


  誤認為敵偽產業而予以查封之私有房屋,縱因公共事業之需要曾撥交需用房屋人使用,但經撤銷查封發還所有人後,仍無從就土地法關於土地征用之規定類推適用,認該需用房屋人有優先承租權。【相關法規】民法765。土地法208**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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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6號【解釋日期】37.06.23


  日敵財產經敵產處理機關接收後,如人民僅以日人為被告,主張該財產當時係被迫出賣,訴求確認原買賣契約已撤銷並返還財產,經法院受理予以有利判決者,其判決之效力不及於敵產處理機關。【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82頁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4097號【解釋日期】37.06.23


  收復區敵偽產業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所謂日方,包括日本僑民及其團體在內,不以日本政府為限,所謂強迫接收,係專指以強暴行為侵奪占有而言,其本國盟國或友邦人民因被脅迫而為出賣或其他移轉占有之意思表示者,並不包含在內。至敵偽出資收購之產業已經敵偽產業處理機關接收後,其原出賣人為本國盟國或友邦人民,以其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主張該產業應准收回,得以敵偽產業處理機關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倘當事人仍以日僑為被告,其所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無拘束敵偽產業處理機關之效力。【相關法規】民事訴訟法400**司法院解釋彙編第5冊34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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