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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修正日期】民國107年1月1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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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41條
2‧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11、16、17、19、20、26、35、37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7202號令修正公布第16、19、20、2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912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0452號令修正公布第1、4、9、13、15~22、35、37~39條;並增訂第39-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8754號令修正公布第39-1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1條
8‧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120780號令修正公布第4、16、17、19~22、24、25、37、39條條文;並增訂第19-1、19-2條條文;並刪除第39-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05611號令修正公布第233741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31號令修正公布第19-2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8-2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21號令修正公布第4911151819-1222729323739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6171919-1條條文;並增訂第15-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0301號令修正公布第23354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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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5
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10
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14
第五章 經費 §24
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35
第七章 附則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依據)


﹝1﹞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
﹝2﹞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

第2條(適用法律)


﹝1﹞農田水利會之組織及其有關事宜,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3條(農田水利會名稱)


﹝1﹞農田水利會一律冠以所在地區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稱。

第4條(主管機關)


﹝1﹞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通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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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區域及設立

第5條(事業區域之擬定)


﹝1﹞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由主管機關根據河川水系、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根據地理環境及經濟利益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農田水利會設立條件)


﹝1﹞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設立,依下列各款之一辦理之:
  一、經設立區域內,具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會員資格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在直轄市區域,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在直轄市區域以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認為有設立之必要者。

第7條(農田水利會之籌備)


﹝1﹞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由主管機關輔導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籌備,其發起人組織籌備機構,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輔導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輔導之。

第8條(籌備機構應具文書)


﹝1﹞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籌備機構,須備具申請書、組織章程草案、事業區域圖、事業計畫書、概算書與事業區域內具有為會員資格者之全體名冊,及過半數之同意簽署,在直轄市區域者,層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第9條(農田水利會之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


﹝1﹞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廢止之決定。
﹝2﹞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設立後,遇有自然環境變遷或水資源規劃變更時,在直轄市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或經農田水利會之申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對各該農田水利會及其事業區域為合併、分立、變更或撤銷之決定;在直轄市區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2﹞農田水利會為前項之申請時,須經會務委員會之決議及會員過半數之同意簽署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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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任務及權利

第10條(任務種類)


﹝1﹞農田水利會之任務如左:
  一、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
  二、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
  三、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
  四、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
  五、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
  六、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
【解釋/判例】釋字第628號

第11條(工程用地之承租或承購)


﹝1﹞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2﹞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
﹝2﹞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第12條(拆除障礙物)


﹝1﹞農田水利會因辦理水利設施,施行測量調查,有拆除障礙物之必要時,應報請所在地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辦理之。
﹝2﹞前項行為發生之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補償,如有爭議,報請主管機關決定之。

第13條(搶救洪水災害之處分)


﹝1﹞農田水利會為緊急搶救洪水災害,得報請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條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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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會員及組織

第14條(會員資格)


﹝1﹞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權人。
  四、其他受益人。
﹝2﹞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權利人,如為法人時,由其主管人員或代表人為會員。

第15條(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1﹞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或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規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2﹞會員未履行義務時,各農田水利會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3﹞農田水利會違反法規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會員在各該農田水利會內,有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規定之權利,並負擔繳納會費及其他依法令或該會章程應盡之義務。
﹝2﹞會員不盡前項應盡之義務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停止其權利之一部或全部。
﹝3﹞農田水利會違背法令或該會章程或有其他不當之措施,而致會員蒙受損害時,會員得按實際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第15條之1(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之資格)


﹝1﹞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2﹞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3﹞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4﹞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會務委員會之組織及集會)


﹝1﹞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3﹞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3﹞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
﹝2﹞前項會務委員須具備本通則第十四條所規定之會員資格,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
﹝3﹞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4﹞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會議規則,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5﹞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務委員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17條(會務委員之資格及任期)


﹝1﹞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2﹞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2﹞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8條(會務委員會之職權)


﹝1﹞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會員停權等有關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決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議決會員陳情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2﹞前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其屬於第一款至第六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3﹞第一項各款所定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決定之。
﹝4﹞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會務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議組織章程及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二、議決工作計畫。
  三、審議會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四、審議借債及捐助事項。
  五、審議預算。
  六、議決會長及會務委員提議事項。
  七、審議決算。
  八、議決會員請願事項。
  九、其他依法令應行使之職權。
﹝2﹞前項各款職權之行使,以會議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其屬於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審議或議決事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3﹞第一項各款職權之行使,遇有爭議或窒礙難行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應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決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決定之。
﹝4﹞會務委員會對於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決議。

第19條(會長之設置及職務)


﹝1﹞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2﹞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105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第19條之1(會長候選人之資格)


﹝1﹞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2﹞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5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2﹞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2﹞會長選舉罷免辦法,由農田水利會聯合會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原遴派之會長仍繼續擔任職務至任期屆滿時止。

第19條之2(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1﹞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投票行賄罪、收賄罪、妨害投票或競選罪、包攬賄選罪經判刑確定。
  六、犯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二之罪經判刑確定。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八、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九、曾擔任農田水利會選任或遴派職務而被解除職務。
﹝2﹞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99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
  一、受停止會員權利處分,尚未復權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第20條(會長任期)


﹝1﹞農田水利會會長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21條(會長出缺之代理及補選)


﹝1﹞農田水利會會長因故出缺時,由該會總幹事代理,並應於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補選;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為止,並以一任計算。但原任會長未滿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補選。

第22條(各事項規則之訂定)


﹝1﹞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規定)


﹝1﹞農田水利會之各級專任職員及會長,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2﹞前項人員,準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應嚴守行政中立,依據法令執行職務,忠實推行政府政策。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有關法規規定處理。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但國民大會代表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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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經 費

第24條(經費)


﹝1﹞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以下列收入充之:
  一、會費收入。
  二、事業收入。
  三、財務收入。
  四、政府補助收入。
  五、捐款及贈與收入。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2﹞前項各款收入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

第25條(會費徵收及加收會費)


﹝1﹞農田水利會會費,應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會員徵收。
﹝2﹞會員請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會費。
﹝3﹞水利會會費,自應徵收之日起滿五年未經徵收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4﹞前項水利會會費未恢復徵收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26條(徵收工程受益費)


﹝1﹞農田水利會因實際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或主管機關指定興建之農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會員徵收工程費,自各該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徵收,以工程費總額為限。
﹝2﹞受益土地變更用途時,未繳清之工程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受益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由承受人負擔之。

第27條(特種基金)


﹝1﹞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新會員入會或新建工程擴增受益之會員,應比例分擔工程費,作為特種基金,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非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其他各農田水利會,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第28條(建造物使用費及餘水使用費)


﹝1﹞農田水利會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

第29條(徵收標準及辦法)


﹝1﹞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適用對象、種類、徵收程序及其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依前四條規定,徵收各費之標準及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逾期不繳之處理)


﹝1﹞本通則規定之會費及工程費,繳納義務人逾期不繳納者,每逾三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但滯納金加收累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2﹞前項會費及工程費逾三十日仍不繳納時,由各該農田水利會檢具催收證明,併同滯納金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服裁定時,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應於七日內為之。

第31條(收入之使用)


﹝1﹞農田水利會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費用外,應全部用於水利設施之興建、養護及改善,並酌提公積金、災害準備金及折舊準備金。
﹝2﹞前項公積金、準備金,非經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用。

第32條(經費之代收經營)


﹝1﹞各農田水利會之經費,得由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之輔導費用。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經費,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農業金融機構代收經管;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所得之盈餘,應酌提百分之二十,作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輔導費用。

第33條(編制預算及決算)


﹝1﹞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
﹝2﹞前項各農田水利會預算、決算之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農田水利會年度決算編制辦法農田水利會年度預算編制辦法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應編制預算及決算,其編制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


﹝1﹞各農田水利會之會計制度應具有一致性;其會計報告、科目、憑證及內部審核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2﹞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會計制度及財務處理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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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及輔導

第35條(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1﹞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其輔導、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輔導;其監督、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之農田水利會,繼續適用原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通則所定組織、人事、財務、會計等法令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但各該法令中規定屬主管機關權責事項者,均改由本通則之主管機關辦理。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之監督、輔導辦法,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農田水利會違反法令怠忽職務之處理)


﹝1﹞農田水利會有違反法令、怠忽任務或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如有違反法令或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必要之糾正或制止;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為直轄市主管機關者,得由直轄市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其他各農田水利會,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整頓或暫為代管,重行組織。

第37條(會長或會務委員違反法令之處分)


﹝1﹞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2﹞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會長或會務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事者應予撤職: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犯詐欺、侵占、背信及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六、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2﹞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考核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禁止之行為)


﹝1﹞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直接或間接承包各該會工程或向各該會推銷器材物品。
  二、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
  三、洩漏公務上之秘密,使他人獲不法利益。
  四、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第38條之1(違反選舉事項之罰則1)


﹝1﹞農田水利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2﹞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第38條之2(違反選舉事項之罰則2)


﹝1﹞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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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39條(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之設立)


﹝1﹞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會。
﹝2﹞前項農田水利會聯合會為法人。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農田水利會為促進互助合作共同發展,設立農田水利會聯合機構(簡稱為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應辦理法人登記,其章程及下列相關辦法訂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罷免辦法。
  二、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選舉罷免辦法。
  三、農田水利會會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其他共同性業務相關規定之研訂。

第39條之1(刪除)


第40條(本通則修正施行後停止辦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以及渠等出缺或任期屆滿時之處理)


﹝1﹞自本通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各農田水利會第四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任期均至一百零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不適用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十九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第二十條有關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及任期之規定。
﹝2﹞前項會務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不辦理補選;會長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任期屆滿時,由主管機關指派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無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代理之,不適用第二十一條規定:
  一、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並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職務。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三、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
﹝3﹞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107年1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通則施行前,已頒行之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章,不合於本通則之規定者,依本通則改正之。

第41條(施行日)


﹝1﹞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2﹞本通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9年1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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