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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至誠心能感動冤親債主】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3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5月18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45條
2‧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270300號令修正公布第4、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91號令修正公布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4條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31號令公布刪除第1213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管理機關 §4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7
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30
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39
第六章 附則 §42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依據)


﹝1﹞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條制定之。

   --9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條制定之。

第2條(優待對象)


﹝1﹞本條例優待對象如下: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下列後備軍人:
  (一)服常備軍官役、預備軍官役、常備士官役、預備士官役或常備兵役,服役期滿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9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優待對象如左: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左列後備軍人:
  (一)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第3條(家屬範圍)


﹝1﹞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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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管理機關

第4條(辦理優待之機關)


﹝1﹞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第5條(軍人家庭狀況之調查統計)


﹝1﹞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6條(申請優待之證件)


﹝1﹞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份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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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第7條(清償或回贖期間之延展)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2﹞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第8條(陣亡或傷殘清償或回贖延展之申請)


﹝1﹞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第9條(終止租典契約或回贖之禁止)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第10條(不得執行之財產)


﹝1﹞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11條(土地之申請助耕)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12條(婚姻之保障)(刪除)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13條(薪餉所得免稅)(刪除)


   --111年5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第14條(家屬之優先僱代)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構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第15條(生活補助費、配給、代金之照發)


﹝1﹞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2﹞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第16條(應考公假之給予及延期入營之允許)


﹝1﹞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

第17條(勳獎之表揚)


﹝1﹞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

第18條(失蹤被俘其家屬優待辦法)


﹝1﹞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19條(乘坐交通工具之優待)


﹝1﹞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20條(減租之優待)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第21條(公共娛樂場所之優待)


﹝1﹞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2條(小本貸款之申請)


﹝1﹞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2﹞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23條(水電之優待)


﹝1﹞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相關法規】現役軍人家屬用電優待付費辦法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辦法

第24條(就醫費用之減免)


﹝1﹞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25條(老弱救濟之優先)


﹝1﹞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費入公立之托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

第26條(子女就學費之減免)


﹝1﹞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份,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27條(配給品之優先購領)


﹝1﹞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第28條(婚嫁喪葬之協助)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予協助。

第29條(被害家屬之埋葬並撫卹)


﹝1﹞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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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第30條(新進人員之優先錄用)


﹝1﹞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第31條(優先任用後備軍人)


﹝1﹞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第32條(轉任公職年資之合併計算)


﹝1﹞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2﹞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33條(技藝補習)


﹝1﹞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

第34條(生活之救助)


﹝1﹞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

第35條(承租、承領、承墾土地之優先)


﹝1﹞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第36條(轉任公職考試)


﹝1﹞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第37條(保留職位之優先權)


﹝1﹞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第38條(慶典之邀請)


﹝1﹞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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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第39條(現役軍人優待之停止)


﹝1﹞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份或被通緝者,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

第40條(後備軍人優待之停止)


﹝1﹞後備軍人因消失身份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2﹞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第41條(家屬優待之停止)


﹝1﹞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正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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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42條(除役、免役之優待機關)


﹝1﹞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

第43條(優待之順序)


﹝1﹞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左列順序: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
  二、服役期間較長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

第44條(軍人遺族之優待)


﹝1﹞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第45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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