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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急難恐怖,恭敬念南無觀世音菩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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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公告


《原: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公告》民國107~88年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年度索引
107年(1)【1】107年8月2日(107)台資字第1070000604
106年(4)【1】106年3月10日(106)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2】106年3月24日(106)台資字 第1060000231
【3】106年6月23日(106)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4】106年7月21日(106)台資字第1060000620
105年(4) 【1】105年8月26日(105)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2】105年9月19日(105)台資字第1050000697
【3】105年9月30日(105)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4】105年10月19日(105)台資字第1050000728
104年(5) 【1】104年4月24日(104)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2】104年4月29日(104)台資字第1040000317
【3】104年5月22日(104)台資字第1040000395號【4】104年9月11日(104)台資字第1040000688
【5】104年11月13日(104)台資字第1040000842
103年(3) 【1】103年1月10日(101)台資字第1030000035號【2】103年4月24日(103)台資字第1030000295
【3】103年10月3日(103)台資字第1030000691
102年(1) 【1】102年2月8日(101)台資字第1020000129
101年(3) 【1】101年5月24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2】101年9月21日(101)台資字第1010000863
【3】101年12月7日(101)台資字第1010001030
100年(1)【1】100年7月14日(100)台資字第1000000530
99年(1) 【1】99年4月2日(99)台資字第0990000283
98年(1) 【1】98年2月6日(98)台資字第0980000102
97年(1) 【1】97年10月2日(97)台資字第0970000786
96年(2) 【1】96年1月12日(96)台資字第0960000043號【2】96年2月16日(96)台資字第0960000152
95年(17) 【1】95年1月13日(95)台資字第0950000054號【2】95年2月17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
【3】95年3月14日(95)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4】95年4月28日(95)台資字第0950000365
【5】95年5月11日(95)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6】95年5月25日(95)台資字第0950000365
【7】95年7月6日(95)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8】95年7月13日(95)台資字第0950000598
【9】95年7月20日(95)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10】95年7月27日(95)台資字第0950000649
【11】95年8月11日(95)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12】95年8月25日(95)台資字第0950000727
【13】95年9月22日(95)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14】95年10月4日(95)台資字第0950000823
【15】95年10月12日(95)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16】95年10月26日(95)台資字第0950000897
【17】95年11月24日(95)台資字第0950000966
94年(5) 【1】94年9月7日(94)台資字第0940000553號【2】94年10月13日(94)台資字第0940000636
【3】94年10月27日(94)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4】94年11月11日(94)台資字第0940000703
【5】94年12月8日(94)台資字第0940000792
92年(13) 【1】92年1月17日(九二)台資字第000四0號【2】92年2月12日(九二)台資字第000八0
【3】92年2月21日(九二)台資字第00一00號【4】92年4月9日(九二)台資字第00一八0
【5】92年4月25日(九二)臺資字第00二一六號【6】92年5月8日(九二)臺資字第00二四一
【7】92年6月6日(九二)臺資字第00二八五號【8】92年6月20日(九二)臺資字第00三一八
【9】92年7月3日(九二)臺資字第00三四七號【10】92年7月24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九九
【11】92年8月8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三一號【12】92年8月18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五一
【13】92年10月15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五七一號【14】92年10月27日(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五九八
91年(9) 【1】91年7月31日(九一)台資字第00四八0號【2】91年8月9日(九一)台資字第00五一一
【3】91年8月23日(九一)台資字第00五五五號【4】91年9月13日(九一)台資字第00五九一
【5】91年9月27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六一六號【6】91年10月3日(九一)台資字第00六四0
【7】91年11月8日(九一)台資字第00七0九號【8】91年11月22日(九一)台資字第00七四七
【9】91年12月12日(九一)台資字第00七八0
90年(2)【1】90年8月3日(九0)台資字第00四七九號【2】90年10月4日(九0)台資字第00六0五
89年(6)【1】89年1月3日(八九)台資字第0000二號【2】89年3月30日(八九)台資字第00一八九
【3】89年5月18日(八九)台資字第00二七五號【4】89年10月26日(八九)台資字第00六一二
【5】89年11月24日(八九)台資字第00六八五號【6】89年12月14日(八九)台資字第00七三一
88年(3) 【1】88年9月28日(八八)台資字第00六0一號【2】88年10月15日(八八)台資字第00六四三
【3】88年11月30日(八八)台資字第00七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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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年(3)

8801.【發文字號】(八八)台資字第00六0一號【公布日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旨】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3295

8802.【發文字號】(八八)台資字第00六四三號【公布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

【主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四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四號【判例字號】84_台非_44
  二、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字號】84_台非_195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134
  四、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426

8803.【發文字號】(八八)台資字第00七四三號【公布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主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550
  二、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6294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5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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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年(6)

8901.【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00二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主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字號】84_台非_214
  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字號】85_台上_510
  三、八十四年台上字第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1

8902.【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一八九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主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字號】84_台上_2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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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3.【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二七五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主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九0號【判例字號】84_台非_190

8904.【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六一二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二一三號【判例字號】86_台上_6213

8905.【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六八五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主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字號】87_台上_2395
  二、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字號】87_台上_1568

8906.【發文字號】(八九)台資字第00七三一號【公布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判例字號】87_台上_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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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年(2)

9001.【發文字號】(九0)台資字第00四七九號【公布日期】九十年八月三日

【主旨】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乙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一四號(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714

9002.【發文字號】(九0)台資字第00六0五號【公布日期】九十年十月四日

【主旨】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七O六號【判例字號】25_上_3706
  二、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七七號【判例字號】61_台上_2477
  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判例字號】64_台上_2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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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9)

9101.【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四八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主旨】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之判例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部分不再參考、援用)【判例字號】41_台非_47
  二、四十四年臺非字第五四號(部分不再參考、援用)【判例字號】44_台非_54
  以上二則判例係經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決議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上開第六、七款之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本院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刑庭庭推總會議關於非常上訴案件之總決議案中決議六及四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四號判例,與本決議意旨不符部分,不再參考、援用。

9102.【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五一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主旨】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九十一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之判例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一、三十五年京覆字第一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5_京覆_163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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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3.【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五五五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主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六則及改列適用法條乙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不再援用十六則2.改列適用法條一則

不再援用十六則

1.二十七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非_55【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已因區自治施行法之廢止而不合時宜。

2.二十四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896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四條。【判例字號】24_上_896
【理由】本則判例認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似有造成黨國不分之疑慮。應已不合時宜。

3.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1826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
【理由】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已經廢止,且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所持見解有異。

4.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763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理由】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客觀上能預見該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本則判例與本院四十七年臺上九二0號判例之見解,不盡相符。

5.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2022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 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不符。

6.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1713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理由】本則判例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及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二十五年上字 第二二五三號判例之見解牴觸。

7.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627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理由】本則判例未論及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且內容簡略,無從判斷其真義。

8.二十五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32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理由】刑法迭經多次修訂,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九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1997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已修正公布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非_125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理由】本判例僅屬法條之適用,已無作為判例之價值。

11.二十六年非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年非_17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2.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879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3.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48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理由】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均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4.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五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2593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理由】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已廢止,且目前已無類似之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5.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537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理由】目前已無類似用語,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6.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年渝上_1410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理由】目前已無類似甲長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改列適用法條一則

1.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一0六號判例要旨(改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7年上_2106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適用之刑法第二條不予編列,改列於判例要旨刑法第十條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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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五九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主旨】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三十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不再援用三十二則

1.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2052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1955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且判例中「無電業之規定」一語,語意不明。

3.十九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非_137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中所稱「手指成廢」,語意不明且在後已有更明確之判例可取代。

4.二十年非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128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就左手骨折斷,經治療是否可以回復,未為論斷。

5.二十二年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1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務員定義無法理之闡述。

6.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895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如係基於國民義務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仍應認係公務員。

7.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上_752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8.二十六年上字第二四四一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年上_2441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9.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2097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220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第一百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保」之編制,且與公務員之定義無關,純屬事實認定而非法理之闡述。

11.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370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已無類似之編制,且僅為事實之認定,無法理之闡述。

12.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1168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郵政代辦所規則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判例不合時宜。

13.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非_234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

14.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非_1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

15.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非_35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

16.十九年抗字第二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抗_211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17.二十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5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18.二十一年非字第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非_98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刑法規定之判例與現行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不合。

19.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四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6_特覆_4480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但本則判例見解尚有參考價值,移列於附錄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項下。

20.十九年上字第三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340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看守肉票,顯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判例所示見解,與現行刑法共犯理論不相一致。

21.二十一年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745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某甲知被害人被殺害,猶邀其至加害人家中以便殺害,係以犯罪意思促成加害人犯罪之實現,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

22.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796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
  事前參與殺人謀議,著手殺人之際,又共同將被害人綑綁俾便殺害,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應成立殺人罪共同正犯,而非幫助殺人。

23.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5_台上_1356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24.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9_台上_1451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
  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罪質相同」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

25.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83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26.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6_台上_175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27.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559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因法律規定變更,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8.二十年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載與目前法律規定及社會現狀大不相同,已不合時宜。

29.二十年上字第五五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55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
【不再援用理由】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已予變更。

30.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2217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31.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2352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32.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216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現行刑法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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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六一六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主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2、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不再援用判例十九則

1.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43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2.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1912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

3.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1398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決議】二十七年上字第四三一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一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八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我國現行流通之國幣(新臺幣)僅中央銀行有發行權,別無其他發行銀行,判例不合時宜。

4.四十四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非_26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已確認新臺幣具有國幣性質,判例不合時宜。

5.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73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妨害國幣懲治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名已廢止,無適用之餘地,判例不合時宜。

6.十八年上字第五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573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不承認童養媳制度,且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宗親相和姦罪己修正為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近親和姦罪,判例不合時宜。

7.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2982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

8.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744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決議】三十年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不符(關於護照部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有特別規定),判例不再援用。

9.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861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有無合法告訴,屬於事實認定問題,判例不再援用。

10.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3785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七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11.十九年非字第二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非_216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已無「妾」之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12.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841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

13.十九年上字第二0六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2063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現行刑法已有處罰明文,判例不合時宜。

14.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4082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早經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15.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1713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不符。

16.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1981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刑法已無「通常殺人」與「預謀殺人」罪名之區別。

17.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637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條。
【不再援用理由】臺灣地區已非戒嚴區域,判例不合時宜。

18.十九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非_55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條、第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並無「緝私兵士」之職稱,判例不合時宜。

19.二十年非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121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陸海空軍刑法已修正,軍屬視同現役軍人之規定業已刪除,判例不合時宜。

二、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1.二十年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予列載)【判例字號】20_上_869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決議】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項下不列載本則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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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6.【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六四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主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九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及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不再援用判例九則2、增列適用法條一則3、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一、不再援用判例九則

1.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非_219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決議】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一九號判例不再援用。二、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不再援用理由】
  一、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結合犯,祇須強盜與強制性交二者之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本判例不合時宜。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列四款情形,祇須所結合之二罪間,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為已足,並不侷限於盜所為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不再供參考。

2.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1159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嗣子」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3.二十八年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584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民法無「婢女」或「蓄婢人」之制,判例不合時宜。

4.三十三年桂上字第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桂上_5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科長有無犯罪故意,屬事實認定問題。

5.二十三年非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非_71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被告著人將被害人抬至墟門以外,其犯意如何,屬事實認定問題。

6.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上_155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該「買受盜賣品罪」已無適用餘地,判例不合時宜。

7.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0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上_202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屬事實認定問題。

8.三十年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1541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九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目前法制上已無「戰區警務人員」之編制,判例不合時宜。

9.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上_2253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1.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五八三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64_台上_2583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項下。

三、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1.五十年臺上字第二九0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50_台上_29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
【決議】本判例不列載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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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七0九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主旨】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四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四則2.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1.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四則

一、二十年非字第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7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決議】
  一、不再援用。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項下(第四七七頁),不再列載本判例,僅列載於刑法第五十五條項下(第一一三頁),且本判例不再加註。
【不再援用理由】
  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且被告殺害母子二人是否為想像競合犯,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0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209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0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302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五八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582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四年特覆字第六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614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三八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6_特覆_4389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339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年非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166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臺上_194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251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287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0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301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特覆_4843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2895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闡述常業犯係「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與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不符。

十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三六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236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384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七、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223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八、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23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十九、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五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特覆_558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漢奸條例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十、二十年非字第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3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2575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177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450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舊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五十年臺覆字第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覆_6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

2.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判例字號】29年上_1304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改增列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項下,不列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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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8.【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七四七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主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1.不再援用判例十一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981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如為結合犯,應回歸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判例所示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不合時宜。

二、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非_239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已有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2435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制已無「保甲長」、「保聯處聯丁」編制,判例不合時宜。

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1514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時役男徵兵作業已無「壯丁名簿」、「戶口調查表」,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656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法對犯罪主體已有明文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三年上字第一0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103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所指之實施辦法與現行法制不符,判例不合時宜。

七、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五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63_台上_3550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僅屬法律之適用,不再援用。

八、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3713

【相關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僅屬法律之適用,不再援用。

九、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946

【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十、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1412

【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非_117

【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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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發文字號】(九一)台資字第00七八0號【公布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主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則及(適用法條異動等)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不再援用判例十則2.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三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則

一、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非_22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上_1412

【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附記】本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臺資字第00七四七號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三、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非_41

【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

四、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2_台非_20

【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

五、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4_台非_15

【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
【決議】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一號、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二0號、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附註】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

六、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上_42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七、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8_台上_752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決議】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及器材防護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附註】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一)臺資字第00五九一號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八、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0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604

【相關法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九、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4_台上_885

【相關法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一0、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7_台非_10

【相關法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決議】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六O四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八五號、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一O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附註】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三則

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五八七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34_特覆_587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但不再列載於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項下。

二、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46_台非_46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不再列載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項下。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民事判例要旨(不列載於刑事判例)【判例字號】49_台上_1889

【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
【決議】本則屬民事判例,不再列載於違反糧食管理條例條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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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年(14)

9201.【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0四0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主旨】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十八則及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判例不再援用二十八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1322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154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1407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決議】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二二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四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四0七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0_台上_47

【相關法條】懲治叛亂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上_2117

【相關法條】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第二條。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戡亂時期危害國家緊急治罪條例及特種刑事法庭審判條例,已失效或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六、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39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報紙登載內容不一,涉及事實之認定,判例不合時宜。

七、三十七年抗字第一五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抗_1541

【相關法條】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七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76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強制辯護案件之指定辯護人,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年渝上_87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0、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73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關於勘驗、鑑定之程序應依現行法之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一二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非_12

【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二十四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非_152

【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三十二年非字第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非_80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二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248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戰時軍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中華民國戰時軍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211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一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44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決議】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一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一0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10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鄉鎮組織暫行條例已廢止且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二十年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383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一九、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0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1208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
【決議】二十年上字第三八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0八號均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0、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0_台上_235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相關條文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250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中央法規標準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六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688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已另有規定,且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六號判例可參,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二十年抗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抗_14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85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二十年非字第一三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13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77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二十年上字第九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95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82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其他(適用法條異動)一則

1.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48_台上_1053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不再列載於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條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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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2.【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0八0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主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七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不再援用判例十七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1894

【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四條。大赦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大赦條例已廢止,刑法亦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非_313

【相關法條】刑法第七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本判例未明示該宣告刑已確定,易滋疑義。

三、二十三年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72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九年聲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聲_3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116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

六、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0_台上_45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7_台上_1199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謂偵查終結,包括起訴與不起訴,本則判例所示易滋疑義。

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三O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230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謂偵查終結,包括起訴與不起訴,本則判例所示易滋疑義。

九、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上_2252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舊法)第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懲治盜匪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0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295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2375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5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223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33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清鄉條例及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1328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一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415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1999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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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3.【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一00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主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一0則及其他(判例加註等)六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不再援用判例一一0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267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一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321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3896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三一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283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抗_18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64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三十六年特覆字第四三九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6_特覆_439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一九一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4191

【相關法條】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222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121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五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5595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一二、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895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抗_16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一四、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6_台上_88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煙毒案件已無覆判制度,判例不合時宜。

一五、二十九年非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非_29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判例不合時宜。

一六、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非_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判例不合時宜。

一七、二十年抗字第二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抗_23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一八、二十八年附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附_1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第四百八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

一九、二十八年附字第六二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附_62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第四百九十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二0、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1190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1413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一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5418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1051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四、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32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1_台非_51

【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三)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抗_29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4_台上_4514

【相關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少年事件處理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八、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177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二九、二十二年上字第五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593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0、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1991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七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3375

【相關法條】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第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反革命案件陪審暫行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102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99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1442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辦法第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四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2342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二0五七號(二)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2057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民事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1396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相關法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三八、三十一年上字第六六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669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

三九、三十六年上字第三四九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6_上_3496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0、四十一年臺特非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21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十三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一、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六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364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四九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特覆_5349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三、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2_台上_678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三十九年臺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9_台非_1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五、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0_台上_357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0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覆_303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七、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一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7_特覆_4122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八、三十八年穗特非字第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8_穗特非_6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四九、三十五年京特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5_京特覆_10

【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0、四十三年臺抗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43_台抗_3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一、三十四年特再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4_特再_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82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三十年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887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四、二十五年抗字第一九九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抗_199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五、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279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六、二十年非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26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七、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二八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228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二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八、十八年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73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五九、十八年上字第一00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1007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0、二十年上字第一六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617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一、二十年非字第一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非_16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1517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192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39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571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所云,要屬事實認定問題。

六六、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1748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七、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年渝抗_19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319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六九、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一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412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0、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37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七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三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2538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且與現行法規定不符,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二十二年上字第四0六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上_406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_668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一0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1095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五、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233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六、二十一年抗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抗_188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七、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抗_290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八、二十一年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1_上_1001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七九、二十七年抗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抗_52

【相關法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判例不合時宜。

八0、二十年抗字第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抗_3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九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非_29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五九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非_259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三、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五九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裁判字號】22年非_259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四、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4114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2010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六、二十八年非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非_20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七、三十年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非_2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八、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6年渝非_14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八九、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2003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0、二十九年非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非_31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上_1193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非_178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三、二十年上字第二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256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四、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四九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1491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七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1573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8_上_988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七、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19_非_119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八、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913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九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二0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4_上_3202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0、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985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2137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二、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381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932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八號(二)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228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二二八號(一)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228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_3914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七、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2814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八、三十二年上字第五三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2_上_530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0九、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3_上_695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一一0、二十年抗字第一二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抗_12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且已現行法規定不符,判例不合時宜。

其他六則(判例加註等)

一、二十四年非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24_非_154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議】留用。並於本則判例後加註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二十九年非字第三五號判例要旨(加註)【判例字號】29年非_35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決議】留用。並於本則判例後加註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二十八年非字第六0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28年非_6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不再列載)
【決議】留用。不再列載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項下。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九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29年上_1396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原列於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己廢止〉)。
【決議】留用,改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項下。

五、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29年抗_5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原列於第一百零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項下。

六、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要旨(適用法條異動)【判例字號】46_台抗_6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原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項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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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4.【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一八0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主旨】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一則及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新增判例一則


【案號】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非_152

【判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猶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案號】三十五年京特抗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5_京特抗_1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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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5.【發文字號】(九二)臺資字第00二一六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主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二則及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七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增判例二則

一、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字號】90_台非_276

【判例要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
  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同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至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相關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二、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字號】88_台上_6831

【判例要旨】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七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293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0_上_1056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六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1年上_116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四、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57_台上_3399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五、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2_台上_1203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六、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5_台上_933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七、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三二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2_台上_1332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
【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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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6.【發文字號】(九二)台資字第00二四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主旨】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公告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生效者,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壹、自公告日起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二十三年上字第五四一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3_上_5410

【判例要旨】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中國公務員而言,外國公務員當然不包含在內。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六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61號

【判例要旨】
  不兼理司法之縣長,仍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不得謂非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該管公務員。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貳、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48號

【判例要旨】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固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蒐集或調查證據,但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受命推事於準備程序中所已訊問之人證,如在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其在受命推事前所為之陳述,經記明於調查筆錄者,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其依法不得宣讀者,並應交被告閱覽,如忽略此項程序,即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190號

【判例要旨】證人某甲,雖經自訴人指攻為共同舞弊侵占之人,但證人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祇不得令其具結,而其所為之證言,並非絕對不得採取。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一)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48號

【判例要旨】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八號判例(二)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648號

【判例要旨】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第一審檢察官於勘驗時訊問證人某甲,雖未令其具結,按之上開規定,仍為合法證言,原審予以採取,即難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五、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三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6_台上_743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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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7.【發文字號】(九二)臺資字第00二八五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九0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1_台上_2908

【判例要旨】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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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8.【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一八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二則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1.自公告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2.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1.自公告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7年上_8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5_上_54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判例不合時宜。

2.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判例二則

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六一四0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71_台上_6140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二、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30年上_457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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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09.【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四七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通過新判例二則通過新判例二則
【案號】

一、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八九號判例要旨
【裁判日期】89/03/23【判例字號】89_台上1489

【判例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二、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五O六五號判例要旨
【裁判日期】89/08/24【判例字號】89_台上5065

【判例要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就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少年犯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
【相關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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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0.【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三九九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0_臺上_4521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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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1.【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三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五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通過新判例五則

一、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8_台上_4382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二、九十年台上字第七八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0_臺上_7832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

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9_台上1877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四、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9_台上8075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五、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2_台上_893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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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四五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判例一則,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1.通過新判例一則


【案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2_台上_128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2.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案號】二十九年抗字第八一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判例字號】29年抗_81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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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3.【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五七一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九十二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判例加註三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5011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決議】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1417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
【決議】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0四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特覆_5041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二條
【決議】判例保留,加註刑法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增訂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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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4.【發文字號】(九十二)台資字第00五九八號【公布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主旨】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不再援用判例一則

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5093

【判例要旨】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
  同意旨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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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5)

94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553號【公布日期】94年9月7日

【主旨】
  本院民國94年7月26日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及於95年7月1日後,改列或增列適用法條刑事判例五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判例五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829

【判例要旨】
  僅係事前知情,事後分贓,並未參預實施行為,雖在刑法上應負相當之罪責,要未可論為實施強盜之共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二年上第八四二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842

【判例要旨】
  姦夫購砒交由姦婦下毒麵餅中毒死本夫,是姦夫所擔任者,係屬著手殺人以前之幫助行為,蓋此際姦婦之實施毒殺,尚在預備階段,姦夫之送給毒砒,自難謂為分擔實施行為之一部,縱曾事前共同謀議,但其同謀行為,應為幫助行為所吸收,亦僅能令負事前幫助罪責,如姦婦原無殺死本夫之意,因姦夫之一再教唆,又復送給砒霜,始行下手,則姦夫教唆於前,幫助於後,幫助行為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即應認為預謀殺人之教唆犯,亦難以共同正犯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762

【判例要旨】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該條例予以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年非字第一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非_137

【判例要旨】
  共同正犯,必以共同實施或分擔實施一部之人為限,所謂實施,即實行犯罪構成要素之行為,已達於著手之程度而言,若僅於事前參與計劃,而予以相當之助力者,祇應論以事前幫助之從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943

【判例要旨】
  上訴人當時並未實施強盜,僅於某甲行劫前代為搖船,尚難謂與強盜有直接關係,即不能構成共同強盜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後改列或增列刑事判例五則:

一、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335

【判例要旨】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六條。

二、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上_215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決議】
  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並增列於刑法第六十六條。

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1348

【判例要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

四、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三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2_台上_1436

【判例要旨】上訴人結夥竊魚,將竹籠放置於他人魚塭,固有魚入籠,但未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提取,仍有逸出之可能,入籠之魚即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

五、三十四年非字第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4_非_32

【判例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於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應敘明其理由及適用之法律,原判決既係按未遂犯減輕,並未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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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636號【公布日期】94年10月13日

【主旨】本院民國94年9月13日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判例加註二十二則、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十八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非_156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或易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其易科罰金,乃屬選擇刑之一種,與刑律第四十四條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罰金者,顯然不同,原判決乃既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復准易科罰金六十元,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898

  查自由刑准予易科罰金,現行刑法總則已不設此規定,其分則各條所揭之易科罰金,則均冠以或字,足見此類規定,明係選擇刑之一種,或處自由刑,或處罰金,一任審判官自由選擇其一,於判決時逕行宣告,與已廢止之刑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受自由刑之宣告,因執行實有窒礙得易以罰金者,迥不相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0四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304

  刑法分則中所稱易科罰金,係選擇刑,與刑律上換刑之規定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五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4_台上_640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造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6_台上_1730

  上訴人既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寄藏贓物之兩行為,而竊盜與贓物罪,又復罪質不同,自應數罪併罰,原兩審依連續竊盜罪論科,均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十七年上字第三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337

  查上訴人於共同殺害某氏時,早已將被略誘人置於自力支配之下,則略誘僅為殺人之原因,顯非殺人以略誘為方法,原審認定事實,就上訴人殺人未遂及共同意圖營利略誘二罪,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三款論處,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_上_639

  被告拉住某氏之手,志在姦淫,本不能謂為猥褻,且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猥褻罪,須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可構成。某氏既不因被告拉住其手致失其抗拒作用,亦與該罪成立之要件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第二百二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四十二年臺特非字第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3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1063

  窩藏被擄人待贖,在舊刑法時代應認為直接及重要之幫助,處以正犯之刑,刑法關於從犯並無直接及重要幫助之規定,且其處刑又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則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不待言。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十四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262

  教唆犯於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仍應負未遂犯之責者,必以所教唆之罪,刑事法上有處罰未遂之規定者為限,現行刑法對於誣告罪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則教唆誣告而被教唆人未犯誣告之罪者,即無未遂責任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三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73

  (2)被告以桂鈔一百十元交於某甲代為收集偽造之銀行券以供行使之用,某甲尚未著手收集即已被獲,是被告為意圖行使而收集偽券之教唆犯,雖被教唆人並未實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仍應以未遂犯論。原審竟認被告為收集偽券之正犯,論以收集未遂罪刑,殊為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三十二年上字第四四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440

  教唆犯原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別,被教唆之某甲,既已行兇兩次,則上訴人當日果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殺人,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以一個教唆行為,教唆某甲連續殺害同一之人,以達其殺人之目的,祇應成立一個教唆殺人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5_台上_2336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非_154

  查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載,宣告六月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褫奪公權不得逾十年,本案被告某甲放火一罪,經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處以有期徒刑七年,按照上開規定,其褫奪公權自不得超過十年之限制,乃原判決竟宣告褫奪公權十二年,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七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六、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1227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8_台上_2166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八、六十九年臺非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非_25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六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九、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49

  上訴人前犯逃亡罪,係受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且犯該罪之動機乃因欲脫離軍人生活另謀職業,與普通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有別,第一審以係累犯加重其刑,並宣告保安處分殊有未洽。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_上_1577

  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七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十九年上字第三0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302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因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併合論罪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年非字第一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非_147

  以竊盜為常業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處罰專款,即學說上所謂集合罪,或稱之為常業犯,因其性質係集合同種之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自不得依併合論罪之例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年上字第三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329

  將幼女小胖子擄走勒贖,因其家屬無力措款,復將小胖子帶往上海價賣,其價賣小胖子,係屬擄人勒贖以後之另一行為,依法應併合論罪,原審乃以誘行為,誤為犯擄人勒贖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於適用法則,顯有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869

  查某甲濫權私禁某乙當時,如本有殺人意思,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否則私禁行為與殺人行為,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自應併合論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年非字第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非_27

  如係私禁中故意加以傷害,即應依刑法第六十九條就私禁傷害併合論罪,假使某甲係被私禁因而致傷,縱未達於重傷程度,亦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比較私禁傷害兩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一)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254

  (1)被告攜帶鴉片,被稽查隊查獲送案,因中途圖謀脫逃,遂將護送之隊兵推跌崖下殞命,除殺人及妨害公務為圖謀脫逃之手段,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外,其殺人與持有鴉片兩行為,則各別獨立,應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二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_2826

  殺人後之損壞屍體,除係湮滅犯罪證據或出於殺人之包括的犯意外,不能認為係犯殺人罪之結果,或即係殺人行為之一部。本案被害人鼻樑上之死後刀傷一處,假定確係出於上訴人之所砍,既與湮滅罪證無涉,亦未經原審認係出於包括的殺人犯意之內,依法自應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八、十八年上字第三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356

  殺人後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殺人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四十七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十九、二十九年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809

  上訴人於毆傷某氏後,將其鎖閉屋內,其間並無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予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十、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1377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347

  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囑其於婚後逃出與己結婚,及該女子於婚後逃出,又復誘往各處連續實施姦淫,除其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一罪,與其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一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姦淫和誘罪處斷外,其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一罪,即應與意圖姦淫和誘一罪,併合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2164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上_2175

  上訴人既先與某婦多次相姦,其後又因戀姦情熱,而和誘某婦脫離家庭同居姦淫,其後之和誘同居姦淫行為,顯係另行為起意,除其和誘後之相姦行為與和誘行為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和誘罪處斷外,其和誘前之相姦行為,即應與和誘罪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認其先後相姦(包括和誘前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與和誘行為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自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四、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六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3663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人談妥姦宿報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酬之犯意自始存在,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合,亦甚明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二十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八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3380

  從犯係幫助他人犯罪,教唆犯係教唆他人犯罪,均非自行實施犯罪之人,此觀於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故刑法上之教唆犯,並無幫助犯,其幫助教唆者,仍應解為實施犯罪(即正犯)之幫助犯,如幫助教唆殺人而被教唆人並未實施者,在教唆犯固應以殺人未遂論科,而幫助教唆之人,仍因無實施正犯之故,不成立殺人罪之從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1487

  被告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既為六月,按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原審認為無褫奪其公權之必要而不予褫奪,即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非_312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0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1607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身體,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該條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五、四十年臺非字第一二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非_12

  (1)易科罰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被告交付賄賂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六、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非_52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七、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166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適用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故,已非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原審不為糾正而予維持,均屬有違法令。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八、五十一年臺非字第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非_71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

九、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滬上_18

  攜帶軍用槍砲強取財物,除構成犯強盜罪而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條件外,原又觸犯同法之持有軍用槍砲罪,特該項罪名應否適用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則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如何而斷。如果盜犯早已非法持有槍砲,嗣復臨時起意攜帶上盜,是其持有之始,已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或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與其後所犯之加重強盜,應數罪併罰。假使盜犯本未持有槍砲,因企圖行劫始行置備,即係犯一罪之方法復犯他罪,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1971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五十六條之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一一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211號

  (1)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五十一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觀於同條第八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所犯連續侵占與連續詐財二罪應予併罰,而其諭知各罪之刑,並未宣告從刑,乃忽於定執行刑時,諭知褫奪公權二年,於法顯失所據,原審未予糾止,殊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二、三十三年上字第八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_上_827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必以行為時之法律對於該行為有處罰明文為前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輒憑裁判時之法律,以繩該項法律實施前之行為,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抑亦與刑法不溯既往之原則,根本相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三、十九年非字第一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非_156

  被告某甲委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行為雖起於刑法施行以前,但在刑法施行以後仍連續犯同一之罪,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其刑法施行之前犯行屬於連續犯之一部,最終之犯行既在刑法施行以後,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漏揭第一項)處斷,不予比較舊刑律之輕重,尚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72

  按刑法第二條規定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其所謂處斷者,乃論罪科刑一依新法之意,故除有該但書應涉及舊法之情形外,自不許再牽及舊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五、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非_55

  犯罪時法律之刑輕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二條但書,固應適用較輕之刑,但新舊法律之刑輕重相等,或依法令加重減輕後裁判時法律之刑並不重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即不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仍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六、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354

  結夥三人以上之強盜罪,舊刑法規定於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規定於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以刑法之刑為輕,至被告為強盜累犯,就其累犯不同一罪名之情形言之,依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應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雖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但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一次者,按照刑法施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其加重本刑亦不得逾三分之一,關於加重之最高限度,仍屬相同,而上開之舊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之刑為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加重本刑三分之一後最重主刑為十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兩相比較,顯係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1296

  犯強盜罪而有擄人勒贖之情形者,刑法歸納於一條款而加重處罰,與從前應依舊刑法及懲治盜匪暫行條例分別處斷者有別,現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業經廢止,刑法上關於犯強盜罪而擄人勒贖者,其法定刑又較懲治盜匪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一款之刑為輕,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八、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1424

  上訴人在舊刑法有效期內係犯預謀殺人罪,雖事在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按照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三款仍不得減刑,但現行刑法無論殺人是否出於預謀,均應適用第二百七十一條處斷,並無預謀殺人罪之特別規定,該上訴人於刑法施行後祇係觸犯普通殺人之罪,按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即應適用大赦條例減輕本刑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廢止)。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十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二0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2075

  上訴人殺人未遂在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五日以前,應先依大赦條例第二條減刑三分之一,再依新舊刑法關於未遂犯之規定,各予減輕後比較其孰為有利,雖刑法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減輕,並無分數之規定,但大赦條例係在舊刑法有效期內頒布,此項減刑,仍應參酌舊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二項之精神,為其量減標準,至遞減結果二者之刑度相等,對於上訴人既無利不利之可言,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十、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一九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3619

  (2)胞伯父母,在舊刑法為旁系尊親屬,如加以傷害,固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加重處刑,但在刑法僅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傷害旁系血親尊親屬,則無加重處刑之明文,而刑法所定傷害罪之刑,復較舊刑法為輕,則在刑 法施行後,對於傷害胞伯父母之犯罪,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一、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4814

  連續預謀殺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雖得加重其所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二分之一,但該條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最高度之死刑,依法既不能加重,以之與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唯一死刑相比較,仍以刑法為有利於行為人。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二、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八二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4820

  被告所犯連續結夥竊盜,依舊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刑,其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七年,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本刑,其最高度為五年者,固以舊法為重,但刑法對於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舊刑法則否,如將刑法之法定刑加重後以為比較,仍以舊刑法為有利於被告。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判例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129

  被告犯罪係在禁煙法施行期內,而原審裁判則已在舊禁煙治罪暫行條例施行以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既定明裁判時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自無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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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666號【公布日期】94年10月27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4年9月27日9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一則、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加列適用法條)、判例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2)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_2397

  (2)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係在舊刑法施行前頒行,迨舊刑法施行後,又頒布懲治綁匪條例,其後懲治綁匪條例廢止,而懲治盜匪暫行條例仍繼續至新刑法施行時始行失效,舊刑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在該兩條例有效期內已停止其效力,上訴人犯罪時期為民國十八年廢曆正月間,雖在舊刑法施行後,但按照上開說明,應以犯罪時法之懲治綁匪條例及中間法之懲治盜匪暫行條例、新刑法暨原省適用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並裁判時法律即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為比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否之標準,不得以舊刑法為行為時法或中間法予比較適用,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裁判前各法律,適用舊刑法處斷,自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第一七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1789

  上訴人犯罪日期係在民國二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尚在同月三十一日施行之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簡稱舊辦法)以前,雖依該辦法第十條規定,追溯至是年七月一日以後之犯罪,均適用該辦法處斷,但自二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懲治盜匪暫行辦法(簡稱新辦法)施行後,前項舊辦法即已失效,其關於溯及力之規定,復為新辦法所不採,則上訴人果屬強盜殺人,除在二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後,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之期間內,應以舊辦法為其中間法外,而其行為時法仍屬刑法,而非舊辦法,自為當然之解釋,原判決未就刑法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逕依裁判時之懲治盜匪暫行辦法處斷,殊有未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十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一年臺特覆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特覆_10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謂為適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六年臺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非_46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二年上字第五六八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568

  區長係根據縣組織法而產生,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職員,與刑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公務員相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三二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3132

  鄉長、副鄉長,依縣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顯係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十八年上字第四三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430

  刑律本以擄人勒贖罪容納於強盜罪中,於強盜傷害二人致輕微傷害之罪,並有加重規定,刑法則除以結夥侵入攜帶兇器等情形,定為加重強盜外,於犯強盜罪因而致二人輕傷者,別無加重之明文,又將擄人勒贖於恐嚇罪內,另定專條,劃出於強盜罪之外,如以結夥侵入強盜為擄人勒贖之方法,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一則:

一、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_1756

  上訴人之變造公文書,其目的在幫助頂替某乙入營服役,一方又在某乙避免兵役,在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前,雖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罪名,但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施行後,其第十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舊)對於此項行為已設有處罰明文,而該條例第十條之法定刑,又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處斷。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舊)之刑罰,雖較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刑罰為重,而其第十條之重刑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相等,自應仍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七年非字第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非_76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其最有利之法律外,要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原則。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112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142

  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臁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現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二十三年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5618

  鹽務稽核處會計員,係國家所設鹽務機關之職員,依法應認為公務員。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0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_3702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係公務員,不以受政府委任者為限。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四十年臺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上_73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被害人鼻部受傷其嗅覺之效能,既未全部喪失,於人之身體或健康又無重大影響,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人致重傷之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上_1172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臺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1571

  查上訴人強盜與擄人勒贖兩罪,果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各別獨立構成一罪,不能從一重處斷,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所犯強盜罪,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對於強盜,不論其罪,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十九年上字第九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976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429

  上訴人是否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外,尚有販賣鴉片之行為,如果查明其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確為販賣鴉片之方法,則關於販賣鴉片部分,縱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罪屬牽連,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即不能置禁法第六條於不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加列適用法條):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八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1086

  上訴人犯幫助殺死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犯罪在舊刑法有效時期,依舊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則為死刑、無期徒刑,以法定刑比較,固以新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但上訴人並非實施中之直接重要幫助犯,依舊刑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前段,應按正犯之刑減二分之一,其減輕結果為十二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上關於幫助犯,僅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低度為刑量,故其最高度之刑,仍較舊刑法為重,原審不依有利之舊刑法處斷,竟依刑法論科,自屬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現行刑法已無「直接重要幫助犯」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2799

  關於牽連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目的方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上訴人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卷為方法,而侵占其公務上持有之物,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即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牽連犯,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亦應依該法第一百四十條加重其刑三分之一,據上述標準以為比較,在刑法以第一百三十八條加重後之最高度七年六月以下徒刑為重,在舊刑法以其第一百四十四條加重後之最高度六年八月以下徒刑為重,自應適用舊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3866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縱如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二十六年起充當保長,至二十八年止,連續浮派公款侵占入己,則其犯罪行為已連續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施行以後,已無適用刑法處斷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四、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_1098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_3816

  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六、十八年上字第九八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982

  查上訴人持刀行兇,已有傷害之預見,其妨害公務,係屬傷害之結果,並非因妨害公務致人於傷,原審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傷害罪處斷,而判決主文載為妨害公務因而傷害人,殊嫌抵牾。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則判例並加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七、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330

  上訴人提出偽造借約狀向法院追償,已達行使偽造文書之程度,惟行使偽造文書,意在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雖其行使偽造文書為詐欺罪之方法,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竟置詐欺罪於不論,顯係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十九年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字號】19_非_142

  被告某甲,於民國十八年舊曆正月十四日,在縣屬洛河橋,竊取該橋橋板,此項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竊盜之罪,其關於所犯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係竊盜當然之結果,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竊盜重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竊盜罪刑,固無不合,惟對於公共危險一罪,原判理由竟誤認為竊盜罪所吸收,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殊於法有違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判例移列一則:

十七年上字第一0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107

  上訴人係踰牆入室強姦未遂,雖其侵入行為為犯強姦罪之方法,究不能置而不問。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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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703號【公布日期】94年11月11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4年10月11日9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新刑事判例二則:

一、九十三年臺非字第九四號【判例字號】93_台非_94

【判例要旨】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二、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0號【判例字號】91_台上_50

【判例要旨】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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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5.【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40000792號【公布日期】94年12月8日

【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4年11月8日94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判例加註各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一則:


【案號】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二一號【裁判字號】93_台上_5421

【判例要旨】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案號】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字號】54_台上_265

【判例要旨】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原判決無此文句,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一則:


【案號】十七年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字號】17_上_247

【判例要旨】
  原判認定上訴人與某甲等將某乙縛綑拉去戮殺,是除殺人罪外,尚有私擅逮捕行為,雖逮捕行為係殺人之手段,應從一重處斷,究不能置而不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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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17)

95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054號【公布日期】95年1月13日

【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4年12月13日94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判例加註或增列適用法條四則、判例文字訂正一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525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有特別規定,及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不應適用舊法者外,既認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行為人,即不容對於其他關係條文,復參用裁判時法,以紊系統。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399

  上訴人以強姦目的侵入人家,既據合法告訴,自又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應依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二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629

  按意圖營利以館舍供人吸食鴉片者,應構成禁法第十條之罪,販賣鴉片者,應構成同法第六條之罪,其販賣鴉片並以館舍供人吸食者,如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則應依同法第十條、第六條及刑法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八條(舊法)。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年上_1401

  侵入人家實施殺人,既據合法告訴,則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罪名之起訴要件,業已具備,自應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與殺人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或增列適用法條四則:

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382

  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或以犯一罪之方法或結果而犯他項罪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應從一重處斷者,即使各罪輕重相等,亦應審酌犯罪情節,擇一宣告。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2165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罪,係指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而言。上訴人既使用偽造、變造之文書實行誣告,自係構成同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牽連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1328

  上訴人所犯之普通傷害罪,既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則該罪雖因與其私禁行為有牽連關係,不應單獨諭知不受理,然亦不得再行論罪,原審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究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八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1823

  被告與在逃各犯同時同地將甲、乙兩人強拖至家,又復一同將伊兩人眼睛挖瞎,前一行為係觸犯兩個妨害自由罪名,後一行為係觸犯兩個使人受重傷罪名,兩行為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後段,從一重之使人受重傷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判例文字訂正一則及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一則:

一、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要旨(文字訂正)【判例字號】79_台抗_318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
【決議】
  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文內「…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訂正為「…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

二、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要旨(訂正標點符號)【判例字號】42_台上_410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決定】
  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文內「……(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修正為「……(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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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布日期】95年2月17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1月17日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二則、判例加註十一則(其中一則適用法條經變更)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五四(1)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特覆_4854

  (1)被告充任偽職,藉勢擄人勒贖、強劫財物、恐嚇取財及殺人等犯行,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係在赦免之列免予置議外,其餘盜匪等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三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三十七年特覆字第四八五四(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特覆_4854

  (2)聲請人充任敵軍情報員,及領敵襲擊,除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罪名外,兼犯同條項第八款之罪,既非各別起意,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僅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特覆_5389

  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罪,因牽連關係,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就該兩條第一項所定之刑比較,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特覆_5394

  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721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二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渝上_1833

  上訴人放火之時,茍係意在將某甲全家燒死,結果僅燒死其家屬二人,旋因其家屬逃出,復將其砍殺,則殺人與放火雖係兩個行為,但其放火行為,究不能謂非殺人之方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滬上_112

  上訴人等向某甲恐嚇,尚未得財,又以連續犯罪之意思,向某乙恐嚇,業已得財,既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應以恐嚇既遂之一罪論,至其因對某甲實施恐嚇,所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不依法令搜索他人住宅兩罪,均係為犯恐嚇罪之方法行為,雖恐嚇未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已吸收於較重之恐嚇既遂罪內,以一罪論,而關於其方法行為所犯之上述兩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與連續恐嚇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2146

  煽惑他人避免兵役,並使人為其頂替,並非一個行為,而係有方法結果關係之兩個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2756

  燒燬房屋,意在消滅殺人痕跡,其放火仍為殺人之結果,即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三十年上字第四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456

  上訴人身充路警,執行稽查職務,對於捕獲竊犯時所獲之贓款,為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其將贓款與他人朋分,係意圖為自己暨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侵占,其私將竊犯釋放,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又為其便利侵占之方法,自應就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三十年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1451

  上訴人侵占承運之錫錆及雪花膏,捏稱遭匪搶劫,向該管警察所誣報,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外,尚應成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罪,雖其誣告行為係犯侵占罪之方法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要不得置而弗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0八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2086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須以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上訴人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傷害之,其妨害自由,固為傷害之方法,但其向檢察官誣告,與上述傷害及妨害自由並無前開之牽連關係,自不能適用該法條,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三十五年京非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5_京非_10

  被告身為審判官,以修葺公用房屋為名,濫押賭犯,強募財物,應構成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中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處斷,並按照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辦理,始為適法,原審按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依刑法論科,自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四十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非_18

  被告某甲夥同某乙,分別冒充刑警及憲兵,共同檢查某丙皮箱,前後詐取衣物,係共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中既有方法結果關係,且係連續犯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從一重處斷,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1486

  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原審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徒以其行為時面有酒容,於路人前往施救時,尚不知逃逸,遂謂其精神顯已耗弱,遽予論減,自非有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1296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1265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十一則(其中一則適用法條經變更):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渝上_558

  教唆他人偽證,雖有時為誣告他人犯罪之方法,然並非誣告罪之當然結果,或構成誣告罪要件之行為,上訴人在縣司法處誣告甲等略誘其媳,並唆使乙等到庭偽證以實其說,其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應與教唆他人偽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_862

  不動產之管業契據,不過為證明產權之一種文書,並非與不動產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以適法原因管有不動產後,更以不法方法取得該不動產之管業契據,遂主張其產權業已移轉於己,因之實施所有人之處分行為,其將不動產之持有變為所有,固應成立侵占罪,惟該管業契據之本體,既不失為物之性質,而取得之手段又由於不法,自應按其實施行為之種類,另行成立他罪,雖與侵占罪具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其重罪處斷,究不能將此兩者混而為一,認為祇成立單一之侵占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843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係屬別一問題,並不以此而使該條之比較輕重受其影響,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犯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名,有牽連犯關係,即應從該兩罪名之法定刑較重之和誘罪論處,乃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連續之故,竟於加重其刑後,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重於圖姦和誘罪之刑,因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論擬,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1)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990

  (1)上訴人將其變造之條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五、三十年上字第二七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270

  上訴人如果確有偽造公印及帶征戳子蓋諸偽串之上,歷年向某甲詐取糧款情事,則其偽造公印及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預備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又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就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兩罪,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3232

  上訴人偽造私文書持以誣告,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雖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但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犯誣告罪之方法,即非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穗特覆_54

  被告某甲充任警長,率同警察某乙等,於民國三十五年四月間巡查至某處,查獲煙犯某子等三人,放縱脫逃並隱沒查獲之鴉片,私行變賣得價俵分,當時有效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因施行期滿失效(三十七年八月二日施行期滿),禁煙禁毒治罪條例遲至數月始公布施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在此兩條例絕續期間,懲治貪污條例及普通刑法有關各條,即應回復其固有之效力,且被告等所犯各罪有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僅列在刑法第二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上_410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曰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九、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渝上_237

  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十、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_866

  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中者而言,其有間發的精神病態者,即應以其行為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後罹於精神病態,而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同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

十一、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1149

  與有夫之婦通姦後起意和誘,應依通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併罰,若以姦淫目的誘之出逃,中途始與姦淫者,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四十四年七、八月間,即與告訴人之妻調戲成姦,至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復和誘至臺中同居,此種情形,自屬先姦後誘,應以二罪併罰,原判決認為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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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布日期】95年3月14日

【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2月14日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判例加註二十六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案號】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1374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28

  上訴人因買受盜賣品,而持有子彈又無正當理由,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唯此持有子彈,為買受盜賣品罪之結果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523

  竊盜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既尚有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人而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無方法結果關係,即難置而不論,自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非_63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473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九則:

一、六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477

  上訴人每次和誘未滿十六歲之某女外出、匿居,均與之姦淫,足證其和誘之始,即有姦淫之意圖,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同條第二項之罪責,另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斷,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一罪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六四五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4_台上_6450

  原審認上訴人洪甲、吳女、洪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引誘幼女與人姦淫罪,先後數次行為,犯意概括,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引誘幼女與人姦淫一罪。對其中被害人劉女部分,所犯上述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又與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加重和誘罪處斷。惟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乃原判竟論以連續引誘幼女與人姦淫及加重和誘二罪,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上_547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十七年上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10

  上訴人既係將逐日賣得貨款逐日侵占入己,顯以同一意思反覆而為同一行為。第一審未依連續處斷,原審復未補正,均屬疏漏。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417

  上訴人在某木行經收賬款,先後將甲、乙、丙、丁四處所還銀洋侵占入己,顯有連續犯罪之意思,兩審均未援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殊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752

  連續犯罪祇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十八年上字第八0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805

  上訴人侵占之款,係代郵務局保管,雖前後侵占兩次,實出自概括之意思,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祇應論以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十八年上字第八三八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838

  (2)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並不以侵害一個法益為必要,上訴人某甲等反覆實施恐嚇,以達其圖財之目的,雖侵害數個法益,究屬同一犯意之發動,致生數個結果,仍屬於連續犯之範圍,不能以數罪論,原審依其侵害之法益以計罪數,是法律上之見解,亦有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十九年上字第一八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848

  本院近例犯罪之數,原不以被害法益之數為標準,茍為基於概括之犯意,雖先後殺害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以一罪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十九年非字第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非_83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條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年上字第五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575

  查其先後騙取車輛,雖所侵犯非一人之法益,而其詐騙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仍應以一罪論。原審以被害法益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論以六個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罪,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678

  原判決認定事實,謂甲聽從在逃之乙,糾邀夥同丙等八、九人,分持槍械,先後侵入某某等家,搜劫財物,得贓朋分云云,既係先後侵入數家,是行為不僅一個,但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果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再如其先後行為均係各別起意,並無連續情形,自應併合論罪,原審乃謂依本院判例應認為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從一重處斷,不知本院判例區別此種行為之個數,係因夥盜同時分頭侵入行劫數家,以分擔實施之計劃,而其行為次數無從強為分析者,故以一行為論,與本案判決情形有別,原審未詳加研求,其見解已屬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年上字第九三八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938

  (1)查犯罪行為雖屬數個,如以連續之意思觸犯同一之罪名,縱所侵害者為複數之法益,依法仍應論為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967

  上訴人連劫不在一地之數家財物,係基於同一意思連續而犯同一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年非字第一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非_169

  本案被告先後夥竊蕃蒔,雖不止一次,但既係出於同一概括之意思,則無論被害之法益為一人或數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乃原判決對於被告竊盜部分,竟以被害法益之個數為論罪之個數,處以三個竊盜罪刑,並基此而定其執行之刑,實屬顯然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四0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340

  上訴人既以概括犯意先後續姦多次,自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1143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八、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800 

  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_1925

  上訴人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竊多次,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二十六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八則、移列適用法條及刪除部分適用法條各一則):

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409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非_24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五十年臺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上_148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五十年臺非字第一0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非_108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五、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1775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4_台上_1404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8_台上_198

  強姦婦女而剝奪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另路馳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695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九、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696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4917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八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一、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1143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3_台上_5446

  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三、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3_台覆_17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四、十八年上字第九六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960

  被割之蘆柴,雖為某甲等所有,但上訴人以一教唆行為教唆他人連續竊盜人之所有物,依法祇應論以一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無關。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二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五、二十一年上字第五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上_50

  對於同一事主同時同地分頭搶劫,即屬一個共同行為,縱其搜取財物容有次數之區分,但其各個搜取行為仍為一個強盜行為之一部,與連續犯之各個行為獨立之情形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六、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1531

  連續犯以有數行為為前提,上訴人同時同地擄去某甲等三名勒贖,係以一行為而犯數個同一罪名,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不能認為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廢止)。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七、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_3233

  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八、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年上_1363

  上訴人於槍殺被害人後因乙喊叫,為防止聲張計,復將乙殺死,其殺乙既係臨時起意,應予獨立論罪,不能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1619

  依原判決認定事實,被告結夥連劫兩家,係一家搶畢復搶他家,雖仍本其一貫之犯意,連續實施犯行,究與本其單一犯意同時分劫二家者有殊,自不能認係一行為而犯數項罪名。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十、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3)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滬上_8

  (3)上訴人所犯竊盜及無故侵入建築物兩罪,其侵害法益,一為他人之財產權,一為他人住宅等之安全秩序,並非同一性質之罪,與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要件,自屬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_2362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故姦淫行為縱令不止一次,如無連續和誘情形,即難以該條項之連續和誘罪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二、三十年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1369

  上訴人意圖侵占課款,而行使變造公文書,其變造行為當為行使行為所吸收,縱令其變造行為不止一次,顯有連續情形,但行使該項公文書之行為,如僅有一次,亦祇應論以一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三、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_2030

  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茍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即屬連續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五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_549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上訴人將某甲開槍擊斃後,又復開槍射擊某乙,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非一行為而犯數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五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_859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六、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589

  連續犯之數行為,其處罰條款不同者,應就其中一行為所犯之條款予以論科,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單獨在埠頭行竊,與其共同毀損門鎖夜間侵入住宅行竊,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即應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各規定中,擇一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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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布日期】95年4月28日

【主旨】
  最高法院民國95年3月28日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判例加註三十三則(其中移列適用法條二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二十二年抗字第一六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抗_16

  大赦條例第二條第九款,以犯瀆職罪或公務上之侵占罪為限不予減刑。若被告所犯並非瀆職罪,而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依該章第一百四十條加重處刑,或其所犯者為刑法上之牽連犯,就中一部分為公務上侵占,而比較輕重仍依他項罪名處斷者,即不在該款不准減刑之列。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大赦條例第二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一六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1816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五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五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9_台上_655

  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或不為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9_台上_2458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被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刺殺某甲,係因向某乙需索遭人圍毆而起,同年七月則因懲處脫離其血虎幫之某丙及收容某丙之東勢幫而殺人,自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上_118

  上訴人因被誘人說沒有錢花用,而提出介紹接客姦宿賺錢之語,足見仍係上訴人主動引誘無疑。縱被誘人曾在臺中某旅社賣淫,非良家婦女,但被誘人為年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上訴人引誘其與他人姦淫,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其多次引誘,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1689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2848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四十年臺非字第五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非_50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被告等結夥在某處保安林竊取?竹?出售,得價新臺幣十元五角,原判決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除減處有期徒刑三月外,按贓額新臺幣十元五角折合銀幣併科罰金,竟將該條所定最低度二倍之贓額,併予減輕,於法殊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八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394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之林木計值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判決減輕其徒刑外,按贓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折合銀元併科罰金五十元,而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度贓額二倍之罰金,亦予減輕,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八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4_台上_275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八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三十三則(其中移列適用法條二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一、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8_台上_3056

  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將強劫而強姦既遂或未遂之結合犯與強姦未遂,認其犯意概括,依連續犯論,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廢止)。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1613

  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蔡女時,蔡女之年齡尚未滿十四歲,雖上訴人嗣再予姦淫三次時,蔡女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以上訴人先後姦淫蔡女四次之情節衡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前後之行為,雖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但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三、七十年臺上字第一八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1851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孫姓女子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意圖姦淫和誘孫姓女子至宜蘭同居時,孫姓女子已滿十六歲,係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雖分別觸犯加重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成立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四、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0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十九年上字第五九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590

  查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特定或概括之意思,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必須以連續之意思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予以數次侵害者,乃為連續犯,若於實施犯行後,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則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而先行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成立單一之犯罪,無所謂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六、十九年上字第二0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2013

  查上訴人致函某甲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致函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之得財目的,依法應成立一個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之未遂罪,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者,迥乎不同,原審未注意及此,竟以第一審依連續之例,科上訴人以恐嚇未遂罪刑,為無不合,將其上訴駁回,其見解實有未當,應併指明。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七、二十年上字第八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88

  刑法上之連續犯與繼續犯有別,蓋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自其行為延長之點觀之,雖與連續犯稍類似,然連續犯係反覆實行數個性質相同之行為,而繼續犯之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常在持續之中。本件上訴人等開設館舍供人吸用鴉片,顯屬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只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八、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3401

  (2)縱上訴人之持有手槍曾為長時間之繼續,但既係一個持有行為,自不生連續犯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九、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538

  上訴人開設菸館供人吸用鴉片,係繼續犯之一種,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祇構成一罪,與連續犯之本係數個獨立行為,因明文規定之結果而論為一罪者,迥然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肅清煙毒條例第八條(舊法)。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九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2595

  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雖其先後加入之機關計有兩個,但其團體仍為一個,且組織團體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在繼續行為中所為之各個活動,亦為一個組織團體行為所包括,自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三條(廢止)。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一、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上_1783

  上訴人偽造紙幣之行為,其開始摹擬與印造樣品以迄付印未成,雖經數個階段,然係持續的侵害一個之法益,僅屬一個行為,顯與數個獨立行為之連續犯有別。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2914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的犯罪之意思,而以數個獨立之行為,反覆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者而言,若於教唆犯罪後,因他人尚未實施,而續加催促,以期其實現,並非有數個獨立之教唆行為,仍為單純之一個教唆罪,不能謂為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3429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四、三十年上字第三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_上_3423

  上訴人雖分向數處誣告,仍屬一個行為之數個動作,與連續犯之數行為為前提者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五、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_上_1542

  某氏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將其價賣,雖非止一次,但其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之和誘行為,祇有一次,自不發生連續犯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六、三十一年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_非_11

  被告等因圖脫逃,繼續兩夜將監舍地基挖掘,係屬一行為之繼續活動,與連續犯之具有數行為者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七、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非_26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八、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869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九、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七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970

  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十、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117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3_台上_1543

  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0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1027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三、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2_台上_3311

  (2)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又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四、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6_台上_3295

  (1)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五、三十年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_上_537

  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對於連續犯雖有得加重其刑之規定,然既非必須加重,則按其犯情不應加重並有可憫恕之情狀時,仍得不予加重,而酌量減輕其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六、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八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渝上_1839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上訴人向第一審檢察官投首之際,雖在告訴人告訴某乙之後,但當時告訴人既未對之一併指訴,而第一審檢察官亦未知上訴人是否參加犯罪,假使上訴人確曾參加械鬥,因迫於族議自行投首,以免株連無辜,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依法應予減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二條已修正」。

二七、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0五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4050

  上訴人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所犯為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刑為死刑者減輕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依該條遞減其刑,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自屬於法有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修正」。

二八、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1179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尚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七條已修正」。

二九、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非_14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三十、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270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為構成要件,其是否因此得有財物,原非所問。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三一、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609

  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三二、六十七年臺非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非_199

  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已改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反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乃基於轉嫁之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工廠先後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何某、林某為工人,原係數行為,應予併罰之案件,原判決對被告以一罪論處,自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工廠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六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三三、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6296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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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5.【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布日期】95年5月11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11日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五則、判例加註二十則(其中並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33

  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一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381

  (2)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三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_上_4443

  郵政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偽造或變造郵票,依刑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知情而發售或行使者亦同云云,此蓋因刑律第十八章對於偽造、變造郵票及行使並無特別處罰明文,故為是補充規定。現行刑法既已將此種行為規定於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內,則上示郵政條例關於依刑律處斷之規定,自應因刑法之施行而失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1223

  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事後予以更改,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之登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不生變造公文書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0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5_台上_2064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必須參與行為人均姦淫既遂始能成立。其中如有人姦淫未遂,除姦淫既遂者有二人以上均構成輪姦罪外,其姦淫未遂之人,仍應繩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強姦未遂罪,觀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五年上字第五四0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5406

  如果甲女素為娼妓,並未停業,其至上訴人家中賣淫,不過遷地營業,上訴人縱有容留行為,究非容留良家婦女與人姦淫。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七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374

  某女前充妓女,已脫離妓館嫁人,自不得以其曾習於淫業,而謂非良家婦女。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十九年非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非_115

  竊盜罪以動產為限,本院解釋業經著有先例,依此解釋之精神,不動產不能為竊盜罪之目的物自甚明瞭。則凡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他人不動產者,祇能就所有人因他人強取之行為,對於不動產不能行使其所有之權利一點,論強取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五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1358

  上訴人如果確無被劫之事,因欲掩蓋侵占罪責起見,故向該管警察局誣報被劫,則除應成立侵占罪外,復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惟誣告與侵占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侵占之一重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二0一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_上_201

  被告屢在隴海鐵路上竊取道釘,其結果既已損壞軌道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3689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四、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上_1143

  連續犯罪不以侵害特定之同一法益為限,上訴人以概括犯意先後向某某四號發賣偽造公債票詐取票價,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其間被害法益雖非一個,且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論以既遂之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五、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348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和誘後已有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罪,其兩罪間顯有牽連關係,如姦淫部分已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應從妨害家庭罪之一重處斷。核閱第一審判決理由載其姦淫部分,因有和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略誘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不另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見解殊難謂協。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二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2214

  上訴人意圖營利以引誘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與人姦淫為常業,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罪,縱其行為合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仍應適用常業犯法條論科,並不發生從一重處斷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_上_119

  (1)某氏以開設臺基為業,顯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常業罪相當,該罪原以繼續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本質,則其屢次引某甲往客棧賣淫,應包含於其常業犯之範圍內,與連續犯之問題無涉,至其同時或先後所引誘或容留者,雖間有或全係未滿十六歲之良家女子,亦屬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僅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八、三十一年上字第七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_上_745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對於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者,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女子,無論其已滿或未滿十六歲,均應包括在內,就中引誘未滿十六歲女子之部分,僅係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競合,應擇其法定刑較重之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論科,不應將此部分劃出,認為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2664

  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誘後已有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之罪,其兩罪間顯有牽連關係,被害人對於姦淫罪又已告訴,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713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原判決理由不以和誘行為之個數論斷是否連續犯,竟以上訴人先後與被誘人姦淫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遽斷定應以連續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1961

  凡以竊盜為常業者,無論其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抑合於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均應適用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83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為普通竊盜罪,如連續數行為而犯該條之罪,固應依同法第七十五條以連續犯論。如果係以竊盜為常業,則在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已有加重明文,即應適用該款處斷,並不發生連續犯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三、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474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謂以竊盜為常業,係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上訴人遇便行竊雖有三次,究與恃為生活之情形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上_1206

  刑法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罪,係專就竊盜罪加重處刑,累犯則係就已受徒刑之執行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徒刑以上之罪,加重處刑,兩者加重之原因,各不相同,不生法條競合適用之關係。如竊犯具備兩種要件,自應併論累犯以竊盜為常業罪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十五、三十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_上_328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二十則(其中增列適用法條一則、刪除部分適用法條一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2739

  上訴人於夜間至某姓住宅竊取衣物,因所帶香火遺落豬樓屋內,致將該豬樓燒燬,此項豬樓仍係現供被害人使用之住宅一部,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與竊盜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1527

  (2)上訴人如因蓄意擄綁某乙勒贖,特向某丙借得槍彈備用,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假使借用時不過存備隨時犯罪之用,則其意圖犯罪而持有軍用槍彈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復臨時起意執持該槍擄綁某乙勒贖,即應以所犯持有軍用槍彈與擄人勒贖兩罪,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不能因其利用所持有之槍彈,即認為與擄綁行為,亦具有方法結果關係,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3329

  某甲之持有軍用手槍,縱令已受允准。而上訴人向其借得該槍殺人,仍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軍用槍砲,應於殺人罪外,並牽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2194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臺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渝上_155

  上訴人偽造某商號各式印文四個,用以偽造該商號之本票,並偽造區長某甲名章印文一個,加蓋票上,交於不知情之乙,偽稱該區長因無款交納錢糧,特向某商號借來本票,命乙持向丙押款使用,是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某商號印文,原為偽造證券之一部,亦應為偽造證券行為所吸收,僅有偽造區長某甲印文,非證券構成之要件,並與偽造證券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與之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3821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某同謀偽造黃某本
  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某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虛偽之債權於分配表之行為,應屬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不能置而不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297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773

  商號仿單,係用以說明其商品之特質,故就其性質言,除商號關係外,並為商人所製文書之一種,上訴人將偽造之仿單給與買主,以外貨冒充某紗廠之出品,顯於偽造商號外,更有行使偽造文書以損害他人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九、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2949

  郵局儲金簿,僅係證明私人往來存款之用,應屬私文書之一種,持偽造儲金簿向郵局提款,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705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2)判例要旨

  (2)鹽局以公印加蓋於裝載鹽面之上,係證明係原裝狀況,藉以防止私自搬動,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上訴人串同船戶侵占其承運之公鹽時,先將原蓋之印文毀滅,再於搬取後加蓋偽造之鹽局公印文於其上,係以毀棄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及偽造公文書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方法,自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論擬,方為適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910

  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零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_上_339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十四、十九年非字第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非_85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在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已有明文規定,因犯強姦罪而故意殺死被害人,固已觸犯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六項之罪,但既未經合法告訴,祇應就其殺人行為按法論科,尚難遽依該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三十六條、刑法(舊)第二百二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已修正」。

十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1837

  區長對於管轄區域內有觸犯刑法者,遇有必要時,雖得先行拘禁,但應即函送該管司法機關,此在區自治施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充當區長,以某甲等有為匪嫌疑,將其拘禁三日之後,始行送案,顯與上開應即函送之規定有所違背,倘無別項不能即行解送之正當理由,即難謂非刑法上之私行拘禁。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區自治施行法已廢止」。

十六、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818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謂意圖姦淫,為關於和誘罪之意思要件,本不包括姦淫行為在內,上訴人因欲達其姦淫目的,於和誘有夫之某氏後,實施姦淫行為,其姦淫部分又經合法告訴,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責,惟其中具有牽連犯關係,仍應從較重之和誘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七、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上_2299

  被告甲、乙、丙等多人,迷信風水,共同發掘某丁祖墳,並將自己叔父遺體埋葬在內,是竊佔他人不動產而有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與發掘墳墓,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八、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上_313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十九、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上_2668

  被告之竊盜行為,其中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八日兩次,係在其自服役之部隊逃亡後三十日以內,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行為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至於其餘四次,固係無故離營逾一個月後所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罰之範疇,但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刑為重,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科,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斷,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舊)。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十、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203

  所謂常業犯者,乃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既以明文規定,是法律上已認為一罪,縱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生合併論罪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785

  上訴人所稱買假票之某姓,即係公安局原函所敘眼線,某某眼線為偵查犯罪收買假票,既非意圖供行使之用,如果單純受眼線之託代買假票,尚難遽謂為幫助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法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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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6.【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布日期】95年5月25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4月25日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判例加註十八則(其中並移列適用法條二則)、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

一、二十年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3

  犯強盜罪因而傷害人者,除致人重傷或致人於死,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已有特別規定外,其傷害人而未達重傷以上之程度者,因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其間實有牽連關係,依本院近來見解,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年上字第七五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750

  上訴人與某等共同於夜間分持槍棍,侵入某家內劫取耕牛,某父驚起,被其同夥槍傷,並將其子擄去,如果無誤,其強盜與擄人勒贖,先後各別起意之行為,固應依併合之例,分別論罪,即其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亦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989

  強盜傷害人,除因而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後段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776

  強盜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其既當場實施強暴,拒捕傷人,則於犯強盜罪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而此種傷害行為,又非犯人所不能預見,自應併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514

  強盜傷人,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不問是否下手傷人之犯,均應負共同責任。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_上_178

  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應依陸海空軍審判法審判之,為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雖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但此項規定因與前開陸海空軍審判法有異,業經國民政府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渝字第三七0號訓令,凡抗戰期內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而停止其適用,則抗戰期內之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受理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三年非字第五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非_85

  被告對於縣政府判決,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本許逕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其計算法定上訴期限,自應扣除在途期間。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一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已失效,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363

  不服縣司法處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向該管高等法院或分院為之,民事、刑事上訴書狀,應於上訴期間內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依上開補充條例第一條規定,復為縣司法處所準用,則其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縣司法處第一審判決,計其上訴期間十日及自原縣至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在途期間五日,如在同年六月八日以前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尚屬合法,該上訴人於是月五日,向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未逾期,乃原判決竟因刑事訴訟法對於普通法院上訴,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之規定,而置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之特別規定於不顧,不為扣除在途期間,不能謂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九年抗字第六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抗_65

  各省民刑訴訟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就各地之平時交通狀況分別核定,自抗戰軍興,各省交通有時或失常態,致付郵書狀每有到達逾期情形,其許由郵遞並許扣除在途期間之件,如因郵遞發生阻礙,以致原定之期間內不能到達,關於在途期間,仍應從其實際計算,既經司法院於二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訓字第五五七號訓令通行在案,則在非常時期,計算上訴期間時,如合於院令所述情形,其上訴書狀之郵遞期間,自應予以扣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六年渝抗字第六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渝抗_61

  本件原裁定,雖係由原院首席檢察官收受,但檢察本屬一體,對於檢察官中之一人送達裁判,其效力與送達全體檢察官同,聲請人即原檢察官,於經過抗告期間後,以當時請假回籍未親自收受裁定,無從知悉裁定內容,以致遲誤抗告期間,持為聲請回復原狀之理由,自無可採。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一、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0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108

  上訴人拾得聯勤兵工研究院學員某之符號領章,侵占入己,另購陸軍制服一套,配合符號穿著冒用,其侵占遺失物與冒用陸軍制服徽章,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陸軍制服徽章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二、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1188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上訴人藉發行畫刊,以套取國家銀行之外匯,苟恃此為生,則其發行畫刊,縱非虛構,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發行畫刊,原為事實,並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匯亦於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45

  以傷害人身體之目的,將其人私行拘禁加以毆打,其拘禁行為,係圖達傷害目的之手段,即與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犯一罪而其方法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相符,其先後實施者,既有拘禁與傷害兩個性質不同之行為,當然不能認為一行為而犯數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十八則(其中並移列適用法條二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7423

  上訴人於白晝侵入人家,劫取財物,業據被害人合法告訴,仍應另行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與所犯之強盜罪,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424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2127

  原判決認定某甲意圖侵沒某乙寄存之款,並誤認其身藏銀洋,邀約某丙將其殺死,如果不虛,則其一面意圖侵占,一面意圖劫財,雖有兩種原因,要不能阻卻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責,至被害人身旁是否確有銀洋在所不問,如僅在吞沒存款,則侵占與殺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即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2769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相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廢止)。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794

  上訴人受自訴人委託,向某公司代購貨物,偽造發貨單浮開貨價,交與自訴人,使其將所開貨款如數逕交某公司,而由上訴人潛向該公司取回浮開之款,顯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浮開之款,不法入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與背信罪之僅係違背任務而無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之情形者,截然不同。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上_990

  (2)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雖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法行為較詐欺罪為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仍應從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但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變造字據,無非矇蔽法院,使之認定錯誤,與向被害人著手詐欺取財者不同,祇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見解顯有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二十四年上字第二五三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2534

  上訴人素無正業,平日結合同夥,專以竹籌紙牌局賭,從事詐財,其假賭博之名,行詐欺之實,顯非賭博行為,應構成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罪。原審認其以賭博為詐欺之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殊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八、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520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成立。至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前項法條所載情事,即應論以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九、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三四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3340

  上訴人於竊得煙土後,賣錢花用,顯又觸犯販賣鴉片罪名,如果販賣鴉片即為其行竊之結果,自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十一年上字第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上_679

  擄人勒贖之盜匪,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因事主抗拒而故意加以傷害,以達其擄人之目的者,其傷害罪應與擄人勒贖罪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一、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非_9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二、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350

  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原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628

  因強暴脅迫脫逃而殺人,與犯強暴脅迫脫逃之罪而致人死傷者,固有不同,但刑法分則既無特別規定,則關於殺人或傷害人與脫逃部分,均應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_上_346

  上訴人侵入行竊被獲,情急圖脫,用所攜尖刀劃傷某甲右手背等處,乘間脫逃,是其持刀劃傷,係屬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十五、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九一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_上_691

  刑事案件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依職權指定辯護人。本案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移送被誘人出民國領域外之罪,該條項最輕本刑為七年有期徒刑,依法應用辯護人,原審公判時點名單上雖記明辯護人某甲到庭,而審判筆錄並無辯護人某甲陳述意見之記載,顯與辯護人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無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十六、二十八年非字第六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非_60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未遂罪,依該條所定最輕本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乃被告既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逕行審判,按照上開法條規定,顯係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十七、五十年臺上字第五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上_511

  審判長對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雖經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有其必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十八、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抗_57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及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移列適用法條一則:

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5_台上_510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保留,並移列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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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7.【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布日期】95年7月6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6日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判例加註七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十九年抗字第一0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抗_109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審判中羈押被告,原則上雖不得逾三月,但將屆期滿前,推事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延長之,至延長之期間,雖每次不得逾二月,而延長之次數,則並無限制,是為審判中與偵查中不同之點。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九年抗字第二0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抗_200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云云,所謂審判中,係指開始審理後諭知裁判前而言,徵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意義甚明,此案原審既未開始審理,是尚未繫屬於審判中,當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之拘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非_19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23號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419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獲案時,共犯甲、乙雖因管束期滿開釋,經第一審查傳無著,未與上訴人對質,但甲、乙等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均經記明筆錄附卷,即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載可為證據之文書,原審已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向上訴人告以要旨,予以辯解之機會,則其採為上訴人之斷罪資料,仍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年上字第一四0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400

  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固不得再行傳喚,但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令具結,並應令其於筆錄署名或捺指紋,為刑事訴訟法上所定之程序,其未經合法訊問之證人,原不在上述限制之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7_上_373

  原審認定上訴人殺死某氏,非由於精神病之作用,係以某醫院所出鑑定書為根據,但查鑑定書中並未經負責之鑑定人簽名蓋章,又未命鑑定人具結,原審根據此項鑑定書而為判決,實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年上字第一二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285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令其具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明認,該中醫協會對於上訴人所開藥方雖曾出具鑑定書,既未依法具結,該項鑑定難謂為合法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七則:

一、四十六年臺抗字第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抗_6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三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2324

  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三、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253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

四、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6_台上_118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修正」。

五、七十年臺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3864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已修正」。

六、二十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333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殊難發生證言之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已修正」。

七、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五五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5_台上_5555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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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8.【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布日期】95年7月13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13日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判例加註六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則:

一、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九0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907號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其應否對質,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如果訊問證人後,已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將其陳述之要旨告知被告,予以辯解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與對質,其訊問程序,亦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六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7760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已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742

  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罪一案,向某縣政府告訴,尚未判決,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由高等法院分院以裁定移轉於其地方庭之刑庭審理,前項案件不能不認為已經偵查終結入於審判之階段,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不得再行自訴,上訴人乃復具狀提起,自應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729號

  上訴人先向地方法院檢察官告訴被告等搶奪各情,經該院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由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命令該院檢察官續行偵查,上訴人於續行偵查中,又向第一審提起自訴,原審以本件既曾經偵查終結,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不得再行自訴,維持第一審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516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以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無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至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415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所謂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係指偵查之終結在前,而提起自訴在後者而言,觀於再行二字之文義本極明瞭,證以同條第二項規定,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尤見案經自訴後檢察官即不得終結偵查,縱或檢察官不知有自訴之提起,仍行終結偵查,按之立法精神,亦絕無使在前之合法自訴受其影響之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334

  上訴人提起自訴既在檢察官終結偵查以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其自訴非不適法。第一審遽認其為不得再行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復予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197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上_315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穗上_31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故連續犯之情形中,如一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六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6994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犯人之時起,雖已逾六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尚未逾六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二、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2127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對於合於該條例所列處罰規定之案件,固賦海關或關務署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之權責,但此並非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發動,本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已修正」。

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四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045號

  因告發而開始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其處分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可以再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項限制者有別,觀於同法於不起訴、再行起訴及聲請再議各規定,殊無疑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551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五、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三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39號

  自訴程序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甚明,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同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之餘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情,前經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不得再行自訴之情形相符,即應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方為合法,原審乃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殊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六、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89_台上1877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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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09.【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布日期】95年7月20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20日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判例加註五則(其中一則並經訂正標點符號)、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九則:

一、十九年抗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抗_182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如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所明定,但刑事案件是否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須由法院認定,其理至為明顯。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1969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一年非字第一四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非_144

  牽連犯之一部為親告罪,而該部分因撤回告訴,欠缺訴追條件者,則僅就其餘部分為實體上之裁判為已足,毋庸更就其親告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此乃牽連犯公訴單一之當然結果。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1373號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規定,軍人犯罪在任官、任役中,而發覺在免官、免役後者,歸法院審判,依此規定,則其發覺在任官、任役中者,自不屬通常法院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五八號(1)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8年上字第2758號

  (1)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業經修正頒行,凡犯該法所定各罪,依其第七條規定,應由該區域內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前項法條對於被告之犯罪時期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則在其修正施行前,普通法院已受理之危害民國案件尚未終結,而其犯罪事實係合於該法所定罪名者,自應由軍事機關審判。上訴人之犯罪時期,雖在修正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頒行以前,而其以危害民國為目的,擾亂治安,仍與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後半段所定之罪名相當,按諸同法第七條規定,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五0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50號

  (1)犯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所列各罪,而為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所未規定之罪者,普通法院能否受理,應視被告犯罪時期,是否在該辦法施行以後為斷,如其犯罪在民國二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前,則其起訴縱在適用該辦法以後,普通法院仍應予以受理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0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05號

  逃兵並未脫離軍籍,其犯罪之發覺尚在任役中,即應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六條(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七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78號

  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已因民國二十六年九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施行而失效,原審認上訴人觸犯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之罪,既與新法第三條之規定相當,依同法第七條即應由該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525號

  修正懲治漢奸條例業於民國二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公布施行,凡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審判權之機關審判,為同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在第五條既特設處罰明文,則此類誣告行為,自亦係犯本條例之罪,同屬應歸軍法審判之列。至誣告在本條例施行前,而所告事實合於本條例各條所定之犯罪時,該誣告人所犯罪名,依裁判時法律,仍屬於本條例第五條之罪,縱令依第十七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結果,應依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論處,但本條例對於此項案件之審判機關,並無何種例外規定,按照第十九條及第十四條,自應仍歸軍法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懲治漢奸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七則:

一、二十六年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5號

  被告先在甲縣行竊,被獲起訴後逃至乙縣境竊取布疋,復經乙縣政府認其前後行竊係以竊盜為常業,依據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處斷,並由上訴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其前犯之竊盜罪經已併案處罰,雖該罪起訴在先,尚繫屬於其他法院,亦只能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將其竊盜部分諭知免訴,究無一罪兩判,重予論罪之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三十二年非字第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非_46

  牽連犯之一部分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其他部分,關於其他部分之另一公訴,自應諭知免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四十七年臺非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非_42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十九年非字第二0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非_204 

  查閱卷宗,被告甲某因其叔乙某為佃業理事局委員,年老多病,遂自稱代理委員,僭行仲裁職權,已非一次,其前次處理丙某浮收租穀一事,既經杭縣地方法院於民國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認為連續犯罪,且本案第一審判決亦敘明「被告對於丙某曾犯同一之罪經另案判處罰金」云云,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該被告雖迭次僭行民國公務員職權,祇應論以一罪,毫無疑義,乃查第一審檢察官既就被告一個之犯罪行為重予起訴,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款將後之公訴諭知不受理,復就其連續之犯罪行為宣告罪刑,實不能謂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35號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於自訴程序。本件自訴人以上訴人等乘伊在甲婦家作客時,以不報戶口為題,將伊及甲婦之女乙婦私行捕禁於某氏宗祠,次晨並將甲婦一併私捕等情提起自訴,雖其自訴狀內聲明侵害甲婦部分,由其另行依法解決,但上訴人等捕禁自訴人及甲、乙兩婦之行為,既係出於連續,其自訴效力即及於連續行為之全部,檢察官就妨害甲婦自由部分,自不應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六、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三四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34號

  (1)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人,係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並未依法告訴,雖與其殺人未遂有牽連犯關係,而該罪既欠缺訴追條件,仍不應予以受理,原審乃以之與殺人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自係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七、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2851號

  牽連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牽連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五則(其中一則並經訂正標點符號):

一、七十年臺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非_11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二、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435號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判例文內「………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訂正為「……則牽連犯之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

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2578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

四、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非_20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0_台非_77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95號

  上訴人將某甲毆傷,業經某甲向原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嗣後某甲雖因傷重死亡,儘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所訴傷害事實發生之結果而為審判,乃第一審法院檢察官竟於受傷人身死後,另行偵查起訴,原一、二兩審,均就該公訴為實體上之裁判,顯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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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0.【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布日期】95年7月27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6月27日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四則、判例加註八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八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48號

  育嬰局係屬社會公益團體,其所有之房產按照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應以公有財物論,上訴人充任該局經理,即係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之人員,按照上開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亦應以辦理公務論,該上訴人擅將所經管之育嬰局房產私自盜賣,即具有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嫌疑,核其犯罪時期既在該條例發生效力以後,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204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載,犯本條例之罪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上訴人等之犯罪嫌疑,既合於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則其嫌疑能否證明,非無審判權之普通法院所能判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九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994號

  無軍人及公務員身分之人,與軍人或公務員共犯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各條所定罪名,如屬於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則依該條例第十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既成立該罪之共犯,自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由有軍法職權之機關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上_448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敘及上訴人明知為軍用物品而故買之旨,但事實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一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3_台非_10

  覆判案件除提審或蒞審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規定之可能外,其以書面審理者,並不直接審理事實,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情形略同,故經覆判確定之案件,除覆判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七九三號解釋)因之除提審或蒞審外之覆判判決,既僅依據初判認定之事實而以書面審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為核准或發回發交更審之決定,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在判決內記載事實之必要,是原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未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即難謂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215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三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52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究竟是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其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係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15號

  自訴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已有規定。上訴人即自訴人因病回鄉,既未將遷移之住居所向原審陳明,致原審不知其所在,將傳票公示送達,上訴人復未於審判期日前陳明有如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則原審於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不待其到庭陳述而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四則:

一、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3_台上_2485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59號

  連續犯罪係包括於同一起訴事實之內,不應分別裁判,第一審依連續犯論處之犯罪事實,第二審若認為有一部分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罰,其判決主文祇須撤銷原判決,就成立犯罪之部分另行改判,至不應論罪之部分,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0號

  數罪之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者,主文內即應將其所從處斷之罪明白指出,且僅諭知其從一重處斷之罪為已足。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四、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0一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3401

  (1)上訴人以概括意思連續犯強盜及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雖應以一罪論,但既論以同一性質中較重之行劫而故意殺人之罪,則其所犯較輕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之條文,自無再行援引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八則:

一、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423

  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屬確定,雖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復令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此與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因認再議之聲請為有理由,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不受此限制者有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已修正」。

二、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九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上_956

  士兵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兵役法第二十條已修正」。

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6_台上_3332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修正」。

四、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滬上字第203號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應就其較重者,以連續犯論。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七四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4號

  (2)牽連犯所犯輕重數項罪名,依法雖應從其重罪處斷,但其所犯輕罪之法條,仍應予以援用,俾得察知其比較輕重之標準,是否合於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3_台上_875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六一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661號

  (2)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故同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祇定檢察官對於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並非以檢察官之出庭陳述為必要之程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已修正」。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78號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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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布日期】95年8月11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11日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八則、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增列適用法條)。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八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六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64號

  原審雖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已委有代理人,對於其聲請展期審理不予照准,但並未傳喚其代理人到庭,僅本於被告等一方之陳述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仍難謂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346號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或到庭不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然此係指他造當事人已到庭為辯論者而言,如他造當事人亦不到庭,即不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三十三年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3_上_1065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須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認為有必要情形,始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至為明瞭。故自訴人之不到庭,如具有正當之理由,自應另定審判期日再行傳喚,不得遽依該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逕行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八年臺非字第二0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8_台非_20

  原審未對自訴人予以傳喚,則其既無由到庭陳述,根本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六年非字第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非字第16號

  被告所犯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依其罪質而論,雖屬得以提起自訴,但原判決當時有效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已明示配偶間不適用自訴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亦明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乃第一審不因自訴人係被告之妻,依上開法條駁回自訴,竟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確定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復不就程序上予以糾正,仍從實體上改判罪刑,自屬違法,至原判決應駁回自訴,而誤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顯於被告不利,應予改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931號

  覆審判決處刑與初判相等者,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本件上訴人因殺人案,前經縣政府判處死刑,由高等法院覆判裁定發回覆審,該縣政府於二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覆審判決,其所處之刑仍與初判相等,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提起上訴,雖覆判暫行條例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一日廢止,依縣政府準用之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初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如更審判決之處刑與初判相同時,被告亦得上訴,但本件覆審判決既在覆判暫行條例有效期內,早於覆審判決時確定,自不因新法之施行而動搖其確定力,原審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裁判,殊屬於法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三十一年上字第二0五七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057號

  (1)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五0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上_2504

  覆判法院以初判認定之事實係犯普通刑事罪名誤為特種刑事案件,覆判法院並有第二審管轄權者,應以其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二年非字第二九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9號

  (1)兼理司法事務縣政府所審判地方管轄之刑事案件,沿用從前牌示代送達之辦法,並未依法送達者,其上訴期限,即屬無從起算,有上訴權人,無論何時均可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五年上字第二0九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2095

  告訴人呈訴不服之案件,其呈訴權雖已喪失,而檢察官認縣判為不當者,仍得提起上訴,固為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第檢察官提起上訴,必須提出上訴書狀,始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二十五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041號

  被告對於縣司法處判決提起上訴,除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定為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書狀,並得請求原縣司法處轉送外,其他程序依同條例第一條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於縣司法處諭知判決時,雖當庭表示不服,經記入筆錄,然在上訴期間內並未提出書狀,而上開條例又無筆錄得代替上訴書狀之特別規定,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提出書狀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二十二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上_1198

  第二審審判程序,固可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之規定,由審判長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但合議庭公開審判時,仍應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966號

  自訴人經第一審一度訊問後即回山東原籍,已由第一審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在案,原審既有擔當訴訟之檢察官蒞庭,即不再傳自訴人到庭,於法自非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八年非字第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9號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依法須經言詞辯論為之。至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時,仍應經過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結程序,業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八號解釋有案。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提起上訴,雖經原審法院定期票傳,無故不到,但自訴人亦未遵傳到庭,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乃原審法院竟未依該條項所定之程序為一造辯論,遽為實體上之審判,顯然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五、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四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844

  依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提起上訴,仍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提出上訴書狀於第二審法院,若未提出上訴書狀而於辯論中以言詞提起上訴,縱令曾據告訴人申訴不服,亦於法律上之程式有違,原審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從程序上以判決駁回之,乃竟為實體上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六、二十六年上字第二三三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2334號

  剿匪期內審理盜匪案件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犯本辦法之罪者,由駐在地有審判權之軍事機關,或已兼或未兼行營軍法官之行政督察專員及縣長審判之,係指明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機關,若對於盜匪案件有審判權之縣長,誤認盜匪案件為刑法上之犯罪,而以縣長兼理司法之職權為通常法院之判決,並未就縣長審判盜匪案件之職權行使審判,則第二審法院受理上訴時,即應撤銷原判決,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073號

  上訴制度為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而設,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為限,始得向本院提起上訴。至軍事機關對於盜匪案件所為之裁判,既非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依通常程序向本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八、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27號

  縣政府判決案件,未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實體上之審判而確定者,如就其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交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更審時,即已回復通常程序,對於更審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自可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第三十六條(已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八則(其中一則並增列適用法條):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35號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三日前送達,但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一案,原審指定八月十二日為第一次審判期日,上訴人於是月十日收受傳票,祇距離審期兩日,而本案又非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則上訴人之未遵期到庭,究難謂其經有合法之傳喚,原審乃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顯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已修正」。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四00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4003號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無審究之必要。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59號

  本件上訴人等六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誣告及妨害名譽等情,雖上訴人某甲年僅十五歲又未結婚,在民法上尚無行為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上訴人某乙等五人並無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自不能因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謂某乙等五人之自訴亦應予以不受理之判決,至上訴人等所訴被告誣告行為固屬單純一罪,然單純一罪既經其他被害人合法自訴,法院即應就實體上加以審判,要不因自訴人中之一人不得提起自訴而受影響,此與牽連犯中有一罪名應經公訴,其餘各罪即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迥然有別,原審竟以某甲一人不得提起自訴,遂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某乙等五人之自訴部分撤銷,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已修正、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已刪除」。

四、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一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非_116

  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當事人之易位,反訴之被告必須為自訴之原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準用同法三百四十三條第三款裁定駁回。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833號

  牽連犯之一部如曾經實體上之判決而確定,則就其所牽連之全部事實發生既判力,故自訴人就該牽連事實之他部分重行起訴者,受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諭知免訴,方為合法。第一審判決乃以該案既經判決確定,即已經過終結偵查為理由,依第三百二十六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置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於不顧,自係失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一一號(3)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1811號

  (3)傷害致死罪為結果犯,受傷人既就傷害行為提起自訴,其效力即及於傷害行為所生結果之全部,嗣後自訴人因傷死亡,法院除得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外,應就其自訴傷害事實所發生之死亡結果而為審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已修正」。

七、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上_115

  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被告因誹謗等罪案,第一審僅就誹謗部分判決,對於誣告部分並未判決,且該兩部分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對該兩部分一併聲明不服,原審對於未經判決之誣告上訴部分,不就程序上駁回,竟為實體上之判決,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八、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5938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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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27號【公布日期】95年8月25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7月25日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七則、判例加註四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十七則:

一、二十九年抗字第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抗字第70號

  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隱匿不報或為虛偽之報告者,除科以二十元以下之罰鍰外,並得移送法院科以漏稅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情節重大者,得併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云云。是依該條移送法院後之處罰,係屬刑法上之刑罰,且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則依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二、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四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2744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謝某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三、三十年上字第一三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313號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言詞辯論為之,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即可明瞭。本件原審法院審判期日,自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庭,原審法院又不依法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並未開始辯論而宣告辯論終結,其程序自屬違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四、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2_台上_7770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將航空警察局刑警李某交與檢察官之竹某日文檢舉書翻譯本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對於翻譯既未表示異議,原審將該檢舉書翻譯本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未提示原本,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五、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九四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5946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欠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二八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128號

  (1)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第九條載稱,縣長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或由司法警察官移送者,應即偵查犯罪及證據,第十二條第一項載稱,縣長偵查案件,認為應行起訴者,填明移送片送致審判官辦理各等語,是縣司法處審判官受理刑事公訴案件,以由縣長偵查起訴移送辦理者為限。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擅殺人命等情,在縣司法處具狀告訴,未經縣長偵查起訴,竟由該處審判官受理為第一審判決,按之前開規定及同條例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各規定顯有違背,原審對於第一審違法受理部分,不予糾正,撤銷判決後,仍就實體上而為判決,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受理訴訟之當否,係第三審得以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

七、三十七年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7_上_2388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應以被告名義為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不再援用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

八、十八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非_188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第二項所稱撤銷原判之利益及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者,原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有利益為前提,且未上訴之共同被告所受利益,亦以受撤銷判決之上訴被告所受者為限。被告甲、乙、丙原犯刑律第三百十一條之罪,因刑法施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仍適用刑律較輕之刑,已難謂有若何利益,未經上訴之共同被告丁,原判本處刑律殺人之刑,更不因甲等之撤銷判決而受若何利益,原判竟於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丁,竟予諭知無罪,是未上訴被告所受之利益,顯已軼出上訴被告所受輕刑範圍之外,實難謂為適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九、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一四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年上字第1144號

  原審認定上訴人以危害民國為目的而組織團體,依舊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第六條處罰,在判決當時本無不合,惟危害民國緊急治罪法現經修正施行,其所犯罪名在新法第三條已有規定,此種犯罪應由該管區域最高軍事機關審判,又為同法第七條所明定,是本案因法律變更之結果,普通法院已無審判之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諭知不受理。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十、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730號

  懲治盜匪暫行辦法業已公布施行,並經原省省政府呈准全省一律適用,上訴人擄人勒贖核與該辦法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罪名相當,雖事犯在該辦法施行之前,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但原審未引用該辦法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適用刑法之準據,乃逕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論科,究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另行改判。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

十一、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上_24

  上訴書狀雖僅謂上訴人等確無殺人罪嫌,縱處有期徒刑一日褫奪公權一日亦不甘服,何況五年之久,又上訴人等確無教唆及共同殺人情事,遽加以殺人罪名,尤不甘服云云,對於指摘原判決論處殺人罪刑之不當之理由,雖嫌簡略,但究不能謂為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自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十二、二十二年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抗字第72號

  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須有特別規定時,始許抗告,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為法院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一種裁定,按照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限於聲請經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至准許回復原狀之裁定,既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在同法第四百十五條前段不得抗告之列。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

十三、七十三年臺抗字第五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3_台抗_556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禠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期十五年,禠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

十四、二十四年非字第一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非_162

  被告甲係犯連續竊盜罪,乙係犯連續幫助竊盜之罪,原確定判決不分別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論科,而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處斷,顯屬違法,惟查竊盜罪之本刑雖較詐欺罪為輕,但竊盜連續犯依法得加重其刑,於加重後互相比較,詐欺罪又較連續竊盜為輕,原確定判決僅論處詐欺罪刑,即非不利於被告,自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毋庸另行判決。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十五、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非_161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載,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原確定判決乃諭知以二日折算一元,顯然軼出法定標準以外,而於被告有所不利,合予撤銷改判。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十六、二十八年非字第五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非字第57號

  被告等既係結夥多數人竊伐樹株,自已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案件,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等為觸犯該條款之罪,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均屬違法,惟本件判決於被告等並無不利,祇應將其違法之部分撤銷。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十七、二十二年附字第五三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附字第53號

  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後送達前,即向原法院檢察官具狀請求代為上訴,詳核內容,係對於原判決全部不服,並非僅就公訴部分請求上訴,按判決後送達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後段規定,既應認為有效,縱上訴人當時僅對檢察官請求,而其上訴狀內既有對於全部判決不能甘服之語,自應認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已上訴。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判例加註四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062號

  誣告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法尚非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未予指定辯護人出庭辯護而為判決,並無違法之可言。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十一條。

二、三十年上字第七六六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66號

  (2)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指定民國二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八時傳喚上訴人,其傳票內被傳事由欄載明為調查證據,而未載明審判,是該期日係審判期日前之調查證據期日,而非審判期日,殊為明顯,即事實上是日午前八時,僅由推事一人調查證據,屆時上訴人未到,迨證據調查後,即當庭指定同日下午三時審判,是原審於指定審判期日後,並未對於上訴人合法送達傳票,而當調查證據時,上訴人既未到場,其當庭告知之應到日時,對於上訴人亦不發生與送達傳票同一之效力。乃竟因上訴人是日下午不到庭,逕行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之程序不合,其判決不能不認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六款之情形。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一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701號

  (2)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所謂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言。此項案件,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其判決固屬當然為違背法令,若非該條項所定之案件,法院不待當事人自己選任之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即與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所指違背情形不合。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四、二十九年非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非字第42號

  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確定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處以罰金二百元,其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不依照上開但書規定,斟酌情形於不逾六個月之數額範圍內定其折算標準,乃以一元折算一日,致折算結果,勞役期限超過六個月之限制,自屬違背法令,至原判決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四十二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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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布日期】95年9月22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8月22日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22年上字第311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時效已期滿者之規定,其時效,係指刑法第九十七條所定之起訴權時效而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告訴期限無涉,如告訴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限,檢察官據以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款,諭知不受理,不能依同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二、二十五年非字第二五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非_256

  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為民國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呈准施行,關於製造、持有、販運或買賣軍用槍、炮、子彈各罪,均為舊刑法所未規定,現行刑法則已於公共危險罪章分別設有治罪明文,是前項條例,係對於舊刑法之補充法規,在刑法施行後,雖未經明令廢止,按照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自屬當然失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軍用槍炮取締條例第十條(失效)。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479號

  民間鳩會集款,會員相互間彼此或不相知,誠恐首會及輪流得會之人將來不繳會款,致其他得會在後者無從取償,每擇有聲望之人為莊首,使其保證會款必能照數收回,如有中途散局或繳不足額情事,概由莊首負其全責。其用意無非欲鞏固會款之信用,使人樂於入會而已。故莊首對於得會人僅係居於保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資格者不合,自無犯罪可言。
【不再援用理由】民事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四、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三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9_台上_342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

五、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31號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至緩刑期間並無不利益變更之限制。本件原判決諭知之刑期,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並未加重,僅就其所宣告之緩刑期間,由二年改為三年,尚非法所不許。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三則:

一、二十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49號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其行刑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五年,該項期間依同條第二項應自民國二十一年八月四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奉發卷判後,發票傳喚執行未到,嗣後迭經繼續傳拘均未獲案,至二十二年二月十日通緝,有附卷文件可稽,是檢察官對於被告自依法可以執行之日起均在設法行使行刑權之中,與同條所謂不行使者有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因,則凡欲行使而不能行使者,均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之列,自難因刑法不認時效中斷之制,遂謂執行行為不能停止時效之進行。
【決議】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四條。

二、七十年臺上字第七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7323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三、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上_1335

  刑法處罰未遂罪之精神,係以其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雖因意外障礙不遂,而有發生實害之危險,不能不加以制裁,故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不能犯,亦係指該項行為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而言,如實際上本不能發生損害,即無何種危險之可言,自不成立犯罪。本案上訴人侵入某甲家,雖意在將其殺害,但某甲既早已出外,絕無被害之危險,按照上開說明,究難令負殺人未遂罪責。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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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823號【公布日期】95年10月4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5日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二則、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二則:

一、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92_台上_3677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相關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二、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3_台上_860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條。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抗_123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不能謂非違法。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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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5.【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布日期】95年10月12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12日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六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六則:

一、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3_台上_664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二、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3_台上_6578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三、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3_台上_2033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四、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3_台上_5185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五、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1_台非_21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六、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四號判例要旨【裁判字號】91_台上_64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
【相關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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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6.【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布日期】95年10月26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9月26日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判例加註七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五則:

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1_台上_1932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四二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4247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違法徵收罪,以原有徵收該項租稅或入款根據之存在為前提,如巧立名目徵收商民捐款,本無租稅及公家入款之根據者,祇應構成詐欺罪名。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

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渝上_988

  易服勞役為救濟不能執行罰金時之換刑處分,其折算方法,由法院審酌犯人之生產能力定之,雖因折算標準不同,致犯人可被拘束自由之期間有異,但究係執行上之問題,與量刑之輕重無關。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易服勞役之標準為一元折算一日,較之第一審以二元折算一日者,謂係刑之加重,自係誤會。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

四、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_非_15

  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有明文規定,被告與自訴人之妻某氏相姦,本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於其妻某氏既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於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五、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6_渝上_125

  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

判例加註七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333號

  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即不得自訴。至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係數人共犯一罪,要不過為一種相牽連案件,並不適用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得對於共犯中之一人單獨起訴。本件被告某甲與某氏結婚係同犯一個重婚罪,自訴人與某氏係屬配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三條雖不得提起自訴,但對於某甲之提起自訴,並非法所不許。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二、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0_上_1875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三、三十八年穗特覆字第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8_穗特覆_29

  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但其陳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法院於職權範圍內,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四、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1578

  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五、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八三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4834

  依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

六、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3319

  上訴人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台,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台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七、三十年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要旨
【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950號

  上訴人既服務於郵局,專司運輸業務,即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其私攬乘客得財俵分,顯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自應成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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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7.【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50000966號【公布日期】95年11月24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10月24日95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並加註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判例移列並加註一則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_上_2975

  訊問人證有無與被告對質之必要,在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並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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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

96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60000043號【公布日期】96年1月12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一則

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976

  上訴人之私禁行為,其目的係在以恐嚇使人交付所有物,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從恐嚇罪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
【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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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60000152號【公布日期】96年2月16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6年1月16日9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新刑事判例三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新刑事判例三則:

一、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九號【判例字號】94_台上_4929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二、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例字號】94_台上_1998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

三、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字號】94_台非_215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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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

97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70000786號【公布日期】97年10月2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7年9月2日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二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24號

  大赦條例施行後之刑事判決,如應減刑而漏未減刑,其判決雖屬違誤,但此項違法判決,應以其他方法救濟,不得另以裁定為之減刑,觀於大赦條例第七條可得當然之解釋,蓋該條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者,專指大赦條例公布前已經判決確定者而言,其公布後之確定判決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二年非字第四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非字第41號

  大赦條例施行前之犯罪,而在大赦條例施行後始行裁判者,如其犯罪合於大赦條例之減刑規定,自應於裁判時予以減刑,若其裁判不予減刑而確定時,應以非常上訴救濟,不能逕引該條例,以裁定減刑。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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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98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80000102號【公布日期】98年2月6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8年1月6日9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非_152

  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基於大赦條例所為減刑之裁定,亦屬適用刑罰之裁判,其效力實與科刑之判決無異,若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自應視同判決,得提起非常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大赦條例第七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八年非字第八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非_84

  本院為終審法院,專以糾正違法判決為職掌,關於刑事訴訟,除依通常程序得就違背法令或以違背法令論之判決提起上訴外,而非常上訴則專以確定判決違法者為限,所謂違法者,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而僅依法律上見解之不同者,尚不得謂為違法,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且另有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可資援用,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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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

99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0990000283號【公布日期】99年4月2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99年3月2日99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2565號

  刑事訴訟法對於第二審之上訴書狀並無應敘述上訴理由之明文,亦未規定第二審法院之調查應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則凡第一審判決而已上訴之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原審對於已經上訴之部分,以上訴意旨未加指摘,竟為不附理由之判決,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加列)、第三百六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1074

  上海公共租界內設置之法院,其土地管轄應以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為限,此徵之關於上海公共租界內中國法院之協定第五條第二項所載,其他案件在各該法院管轄區域內發生者,應由工部局捕房起訴云云,至為明顯。國際協定之效力優於國內法,該協定關於土地管轄,既有此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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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

100-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00000530號【公布日期】100年7月14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3068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3_台上_5038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刑法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5_台上_6183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非_199

  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已改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反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乃基於轉嫁之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工廠先後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何某、林某為工人,原係數行為,應予併罰之案件,原判決對被告以一罪論處,自屬違誤。
【相關法條】工廠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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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3)

101-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布日期】101年5月24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

一、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三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5037

  上訴上訴人共同輪姦致人於死,雖有二種法規之競合,然在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與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既屬相等,自應擇一適用,依第二百二十二條論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1號

  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充任管獄員,以押犯某甲脫逃未遂,竟將其掌頰,既不能認為必要之管束行為,且超越法定懲罰之範圍,而於被害人之身體及人格顯有損害,何能解免凌虐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掌頰」一詞語意不明,且與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

三、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417號

  上訴人於申告某甲等瀆職詐欺案內,並未自白其所告係屬虛構,乃於檢察官對某甲等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就其自己被訴誣告時,始行自白,核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且與
【六十六年六月七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所採之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牴觸。

四、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永上_383

  公務人員於作戰期內藉端強募財物者,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固已定有罰則,但本條例既為懲治貪污而設,則凡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其藉端強募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本條例之犯罪。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九年台特非字第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9_台特非_5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全部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項之罪為限,至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並不包括在內。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四十年台特非字第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特非_1

  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沒收被告財產,以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之罪為限,被告身任警長,陰謀竊取公有財物,原判既認為構成同條例第七條之罪,其財產自不在沒收之列。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十二年台特非字第一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12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宣告,顯非適法。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六十二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2_台非_36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3085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2_台非_47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語意不明,且相同意旨另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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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863號【公布日期】101年9月21日

101年9月21日公告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公布日期】101年9月21日【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0863號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21日101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

三十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143號

  乘婦女睡眠之際而施姦淫,與以強暴脅迫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情形不同,固非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唯同條第二項為一切姦淫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姦淫者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則應以強姦論,自仍應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斷,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罪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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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公布日期】101年12月7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非_123

  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7_台上_2500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8_台上_606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上_1675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成立,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另行起意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判例加註1則:

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號(2)判例要旨(2)【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50號

  販賣毒品之未遂犯罰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五條設有明文,雖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第四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案持有毒品而販賣之正犯,雖因毒品未交由買受人收受,其販賣尚屬未遂,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而幫助販賣之某甲,仍應論以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罪。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一條,已就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轉讓毒品、持有毒品及持有一定數量之毒品等犯罪類型,分別設其規定,與本則判例所依據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立法體例不同,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二罪,應擇販賣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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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

102-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布日期】102年2月8

【主旨】最高法院民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2則、判例加註1則判例字號修正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一、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7_台上_270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一百三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八五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5_上_6858

  上訴人充郵務管理局郵務員,奉令飭查存戶儲款,得悉支局局長某有挪用儲戶儲洋未經登入賬簿情事,乃不即時報告總局,反將查賬不符情形,洩漏應守秘密之消息於該支局長,致其畏罪潛逃無蹤,原審認為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1)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673號

  (1)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之罪,除有該條但書所載情形外,以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為加重其刑之條件,上訴人充任某省郵務管理局郵務佐,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但據原審認定,其所負職務僅限於清理已付款之匯票,則未經兌付以前,關於匯票之一切手續,即不屬其職務之範圍,上訴人之竊取偽造行使各行為,究與其職務無關,原審仍依前條加重其刑,自屬有所誤會。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決議】(一)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1),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1)」。(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1_台上_8219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511號

  依刑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教唆犯在原則上應按照正犯之犯罪體樣而處罰,故正犯之犯罪如屬未遂,則教唆犯亦應依同條第二項論以未遂,與第三項所稱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之例外規定無涉。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1740號

  上訴人函囑某甲既稱,當乘某乙未出獄之前或上控或暗殺之,當先下手為強,切莫因循自誤等語,是某甲若不從事上控而出於暗殺之一途,並不違背上訴人教唆之本意,即難謂無教唆殺人之行為。原審因某甲並未實行暗殺,論上訴人以教唆殺人未遂罪,按之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教唆犯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6_台上_42

  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加重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同,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並依上開郵政法條項加重其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為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金,乃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及加重後之最低刑期,尤難謂無可議。
【相關法條】郵政法第三十七條。
【不再援用理由】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733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關於人之適用範圍同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固以公務員或軍人為標準,然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社會公益事務以辦理公務論,是辦理公益事務之人,應視同公務員,而受本條例之支配,自為當然之解釋。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1_上_1290

  關於法院之管轄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以屬於事務管轄為限,至土地管轄權之有無,不得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第三審法院亦不得依職權調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八六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6_台上_486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審理之日,以言詞請求撤回上訴,原審未予置理,而逕行裁判,並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一、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九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2年抗字第393號

  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程序,至對於檢察官處分如有不服,除依法另有救濟之途外,要不得提起抗告。兼理司法各縣縣長兼有審判、檢察兩種職權,換言之,即具有法院及檢察官之兩種地位,其本於檢察職權所為之處分,縱有不服,並無抗告餘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修正縣知事審理訴訟暫行章程、縣司法處辦理訴訟補充條例均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十二、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5_台上_852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不再援用。


【判例加註1則】三十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94號

 
 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條規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傾倒之危險,致鄰地有損害之虞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為必要之預防。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九百十四條,為典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所準用。上訴人典受某處之房屋,其右邊牆垛高聳,向外傾斜,致鄰地某甲之牙刷合作社有損害之虞,經某甲催促上訴人修整,並經該管縣政府早於一個月前派巡官勒令修整。是上訴人對於此項危險之發生,在法律上不能謂無防止之義務,且非不能防止者,上訴人雖購辦木料召泥水匠承包修造,因圖藉此終止某乙租賃契約,發生交涉迄未興工,致該牆倒塌,將合作社舖房倒毀,壓斃工人某丙,自不得以其僅為典主,而主張對此危險必須商諸所有人始得為必要之預防。至某乙久未遷移,及某甲之未另行覓屋避免危險,亦均不能阻卻上訴人犯罪之成立。
【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民法第九百十四條已刪除,第八百條之一有相關規定。」


【判例字號修正1則】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2673號

  (2)刑法上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有之本質,而僅就其內容,非法加以變更者而言,上訴人所竊得之空白匯票,本無內容之存在,於竊得後依式填寫加蓋印章,使發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與就其真實之內容加以不法之變更者不同,自屬偽造行為,不應認為變造。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字號修正為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六七三號(2),並於該判例要旨文第一字前增列「(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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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

103-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30000035號【公布日期】103年1月10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六十九年台非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9_台非_101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判例字號】68_台非_175
  要旨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判。
【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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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布日期】103年4月24日

103年3月18日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6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3年3月18日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6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6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8_上_1384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盜罪,係指在車站或埠頭行竊者而言。若於火車中竊取他人所有物,即與該條款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2540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必須有夜間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而所侵入或隱匿者,又須他人之住宅或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始合於該款犯罪之成立要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五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4_上_1654
  上訴人係在車頭房內竊煤,與所謂在車站而犯之者不同,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3_台上_50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3_上_4718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列舉住宅及建築物,並不包含船舶在內。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連續闖入各民船內行劫,僅有同條項第三、第四兩款情形,原審乃認其犯強盜罪兼具同條項第一款情形,實屬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二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424號
  上訴人侵入輪船強盜,係在下午二時,並非夜間,與夜間侵入之加重條件不合。其無故侵入他人船艦行為,雖經合法告訴,祇能認為強盜之方法,應從一重處斷,不能因此認其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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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30000691號【公布日期】103年10月3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七三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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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

104-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布日期】104年4月24日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8則:

一、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5_台上_7151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50_台抗_104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9_台抗_72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1_台抗_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40_台抗_2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5_特抗_2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8年抗字第8號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19_抗_8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款所謂確實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而言,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之理由。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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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317號【公布日期】104年4月29日

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刑事判例1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3月24日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判例加註1則:

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32_抗_113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云者,係謂具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必須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得提起再審,並非謂各該款之情形必須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故其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亦並非必須於判決確定後發見者為限,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該項權利之證據既無在一、二兩審提出之機會,而於第三審上訴中又不許為新證據之提出,坐令該項有利之證據始終不能利用,揆諸立法本旨,當非如是。至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須經過調查者,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之提出,亦絕無開始再審之機會,而再審一經開始,受判決人必可受有利之判決,尤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之旨,大相背謬。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已修正並增列第三項,暨本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已不再援用。」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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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395號【公布日期】104年5月22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八六九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689號

  自訴人曾以承辦推事偏袒,聲請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該推事就該案訴訟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進行,乃該案並無應急速處分之情形,其被聲請迴避之推事,竟仍舊進行訴訟程序而為判決,不得不謂有依法應停止審判而不停止之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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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688號【公布日期】104年9月11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 一、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二)判例要旨【判例字號】70_台上_1186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要旨【判例字號】64_台上_2613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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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5.【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40000842號【公布日期】104年11月13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4年10月13日104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9則、加註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9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九七一號【判例字號】25_上_4971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須於補提理由書之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理由書,始得視為期間內之提出,其請求監所公務員代作書狀雖在期間之內,而其作成補提業已逾期者,仍不能視為期間內提出,此不特該條第一項所謂提出書狀,第三項所謂接受書狀,文義甚明,且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既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出書狀為之,則雖在期間內向原審法院以言詞陳述理由,亦非有效,其在期間內向監所公務員以言詞陳述者,不能認為有效,尤不待言。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四一號【判例字號】25_上_7341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依法不得延展,上訴人聲請展限而於法定期間外補提理由書,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五年抗字第四三六號【判例字號】25_抗_436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雖有原審法院應命其提出理由書之規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則已將該項規定刪除,是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即應於法定期間內將該項理由書自行提出,原審法院並無通知補提之義務。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明定。

四、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字號】26年渝抗字第36號

  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應自提起上訴後起算,並非自上訴期滿後起算,不能將提起上訴後尚未滿期之日數,移抵補提理由逾期之日數。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字號】27年滬上字第123號

  上訴人於十一月四日對於同月二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雖同月八日又提出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而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依法既於提起上訴後即應進行,則其補提之期間,仍應自最初提出上訴書狀之翌日,即十一月五日起算,不因嗣後更提出未敘理由之上訴書狀而受影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二十七年抗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37號

  第三審上訴案件補提上訴理由書,係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遲誤此項期間與遲誤上訴期間同,如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自得聲請回復原狀,業經院字第一三七二號解釋有案。抗告人前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聲請回復原狀,無論其理由是否正當,按之上開解釋,並非不得聲請之件,原審未就其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有無過失,予以查明,乃認為遲誤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即不得聲請回復原狀,予以駁回,見解自屬錯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二十七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149號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自提起上訴後翌日起算,係屬不變期間,不論原審法院對於未提出理由書之上訴人有無催告,以及其催告之在期間內外,皆不能於不變期間有所影響。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八、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一號【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71號

  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依法應於提起上訴後之十日內為之,上訴人於民國二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上訴書狀,並未敘述理由,原審法院於十一月五日送達命令,略稱仰於接收本命令之日起十日內依法補正等語,固不能謂無違誤,然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之期間,不能因法院之指示錯誤而伸長,則上訴人遲至同月十日始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仍不能謂非補提理由書逾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九、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二二號【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22號

  提起上訴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者,其補提上訴理由書雖已在提起上訴之十日後,如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仍未逾越十日之上訴期間者,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加註1則: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六

  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三審上訴書狀,對於原判決實體法上之違法已有抽象的指摘,即應認為已經敘述上訴理由,其嗣後所補提之理由書,得視為追加理由書,不受十日法定期間之拘束。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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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3)

105-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公布日期】105年8月26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7月26日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加註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四號【判例字號】51_台上_1214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罪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二、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09號

  擄人時僅在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二八號【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428號

  供給場所以窩藏被擄人,縱未親任看守,亦係於正犯實施擄贖行為繼續中,予以必要不可缺之助力,自屬直接重要之幫助。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四、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例字號】23_上_1738

  上訴人出租房屋,並代正犯寄藏製造毒丸之藥水等物,雖予正犯以犯罪上之便利,尚難謂於製造毒丸之實施中,為直接重要之幫助。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加註1則:

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例字號】22年上字第2319號

  上訴人於某甲等實施殺害某乙之際,僅在場紮縛某乙之妻,以排除其妨果條件,並未分擔起果條件之行為,即係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為直接重要之幫助,不能認為共同正犯。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加註「刑法第三十條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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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697號【公布日期】105年9月19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16日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3則、訂正案號16則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3則: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3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九二號(1)(2)(3)【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92號

  (1)被告充任之縣長,並不兼理司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僅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即使某甲涉有犯罪嫌疑,被告於接受拘捕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按照同條第二項,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方為適法,乃將其繼續羈押至兩月以上,其合法羈押之原因早已消失,揆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之要件,仍難謂為不符。縱如原判決所云,被告拘禁某甲未即移送,意在息事寧人,非濫行羈押可比,此不過為拘禁動機及其目的如何之問題,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既不以動機或目的不法為其特別構成要件,而動機或目的之正當,復不能為其阻卻違法之一種事由,亦仍難謂非犯罪行為。
  (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誘罪,固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但誘拐方法之為和為略,仍應以犯人對於被誘人所施之手段如何而定,非應更以其施之於家長或監督權人之手段為標準,倘犯人之取方法,係與被誘人出於和同,縱令對於其家長或監督權人等,更有強暴、脅迫或詐欺情事,除其強脅等行為,已具別罪之構成要件。應另論以他項罪名外,要於其和誘罪之本質無所變更,此觀於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之規定,即可窺知法意之所在。
  (3)推事於所承辦之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參與審判者,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至同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僅得為當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非經有應行迴避之裁判,縱令該推事參與審判,其判決仍非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違法。
【相關法條】(1)刑法第三百零二條。(2)刑法第二百四十條。(3)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要旨案號29年度上字第2592號,其要旨應列(1)、(3)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二、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1)(2)【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1156號

  (1)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若於他人實施不義之行為以前,預定計劃而於其實施之際或事後將其殺害,即與當場激於義憤之情形不同,不在本條適用範圍之內。
  (2)被告在逃曾經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固應停止進行,但所謂通緝,必須有權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所定程序行之,始能認為有效,若對於普通刑事案件無偵查審判權之軍事機關,縱對於在逃之被告曾有通緝命令,既非合法程序,其追訴權之時效,仍不因而停止進行。
【相關法條】(1)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2)刑法第八十三條。
【決議】要旨案號31年上字第1156號,其要旨應列(1)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三、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四九號(1)【判例字號】37_特覆_5349

  (1)聲請人充任敵軍所屬之某便衣隊班長,並強劫某甲財物及略誘某乙為室,係觸犯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兼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名,其犯罪時期,雖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除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規定,予以赦免外,其盜匪罪,因牽連之漢奸罪,依同令乙項第一款,不能赦免減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相關法條】(1)懲治漢奸條例(廢止)第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7年特覆字第5349號,要旨(1)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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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正案號16則

一、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字號】27年上字第1620號

  核閱原審民國二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向甲詰問其所主張耕種之田二百五十餘畝有何證明,據答稱有數簿可證,數簿未帶來云云,是日宣示辯論終結,及至同月二十日始由甲具狀將上開之簿據交案,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簿據,並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至為瞭然,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決議】要旨案號27年上字第1602號訂正為27年上字第1620號。

二、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2378號

  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原審指定審判期日票傳自訴人,雖未到庭,但該自訴人已委任某甲代理並於是日赴原審報到,有附卷之報到名單可稽,乃原審不經該代理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於法顯屬有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決議】要旨案號28年上字第2387號訂正為28年上字第2378號。

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三六號【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635號

  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本件自訴人向某地方法院自訴甲、乙、丙、丁共同背信,雖甲、乙、丙三人散居別縣,其犯罪地亦屬他縣轄境,而丁則仍居住該地方法院所轄境內,該地方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得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甲、乙、丙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決議】要旨案號28年上字第3636號訂正為28年上字第3635號

四、二十六年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730號

  上訴人等因某甲否認竊雞,加以刑訊後拘禁於拘留所內,嗣見其傷重垂斃,即以棕繩套其頸部,掛於拘留所柵欄橫木上,假裝自縊,旋即氣絕斃命,是上訴人等最初犯意僅在毆打某甲,使其承認偷雞,刑訊完畢傷害行為即已終了,迨發覺傷勢沉重,恐其身死受累,復另起殺意,將其假裝自縊,以卸責任,其傷害行為與殺人行為,顯係各別起意,自應併合處罰。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
【決議】要旨案號26年上字第730號訂正為29年上字第730號

五、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字號】26年渝上字第1663號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27年渝上字第1663號訂正為26年渝上字第1663號

六、二十七年非字第二○號【判例字號】27年非字第20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是該條前段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其他共犯,而但書規定則屬於例外,凡不合於例外之條件時,即仍適用原則,此為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其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暨相姦之人,原屬刑法上之必要共犯,前述但書既以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為限,則對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仍應從該條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該必要共犯之配偶,實不待煩言而解。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決議】要旨案號27年非字第20號訂正為27年渝非字第28號

七、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919號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決議】要旨案號28年上字第919號訂正為26年上字第919號

八、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2558號

  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甲、乙、丙三婦,經被害人甲婦之子丁,乙婦之夫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查現行法令並無許被害人之子或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則該丁、戊所提起之自訴顯為法所不許,雖被害人丙婦已合法自訴,依照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又係以一個教唆私禁之行為觸犯數項罪名,原審就案內全部事實予以審判,揆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尚無不合。但原審對於第一審受理丁、戊之自訴部分未予糾正,究有違誤,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將該部分之自訴諭知不受理。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決議】要旨案號29年上字第2588號訂正為29年上字第2558號

九、三十年聲字第四號【判例字號】30年聲字第4號

  被告等因傷害致人于死案件,經甲縣司法處受理,因被告等逃往乙縣,由乙縣政府緝獲羈押,縣司法處以甲乙兩縣相距甚遙,際茲非常時期交通不便,且以警力有限,不敷調遣提解人犯,難保不發生危險,呈由該省高等法院轉請將該被告等移轉於乙縣司法處管轄,本院斟酌所稱該兩地交通狀況及轉解困難各情形,認有移轉管轄之必要,而該兩縣司法處又分隸于該省高等法院第四及第二兩分院之管轄區域,自應由本院予以裁定。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二條(廢止)。
【決議】要旨案號30年聲字第4號訂正為31年聲字第4號

十、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304號

  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執行權責之事務藉端詐財,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圖利。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1年上字第304號訂正為32年上字第304號

十一、三十一年上字第四八一號(1)【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481號

  (1)乘被害人夜間鎖閉寓室出外之際,毀鎖入室行竊,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決議】要旨案號31年上字第481號(1)訂正為30年上字第481號

十二、三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三號【判例字號】32_上_283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以舉行投票為前提,倘依法應用投票選舉而改用口頭推舉,實際並未投票者,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此項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除其行為觸犯其他罪名,又當別論外,不構
成該條之妨害投票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2年上字第283號訂正為32年永上字第283號。

十三、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四八號【判例字號】33_上_448

  上訴人偽造鹽務稅警隊放行證之目的,僅在免除沿途軍警之盤查,其性質相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護照,此項放行證,既經持以挑鹽出境,以抵制檢查,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448號訂正為32年上字第448號

十四、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字號】33_上_491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罪,其被害法益為個人之自由,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略誘罪,除侵害被誘人之自由法益外,並侵害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法益者不同,某乙年甫十七,父母均亡,由其胞叔撫養,上訴人將其略誘,除侵害本人法益外,並已侵害其監督權人之監督權,縱係意圖與自己或他人結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處斷。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要旨案號33年上字第491號訂正為32年上字第491號

十五、三十六年特覆字第三四一五號【判例字號】36_特覆_3415

  上訴人雖係中央信託局青島分局臨時雇員,惟既受該局委託,承辦所有青島敵偽房屋之統計租約之訂定,即與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規定相符,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自應構成貪污罪。
【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36年特覆字第3415號訂正為36年上字第3415號。

十六、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字號】24_抗_36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決議】判例要旨案號及全文案號訂正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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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加列或刪除地方簡稱46則判例案號】如附件(表格)所示。


【決議】
一、判例全文彙編應以判例全文案號及內容編輯。
  二、全文案號有地方簡稱(例如:渝)者,均將地方簡稱統一放置最前面(例如:渝上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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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21號【公布日期】105年9月30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訂正內容7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則:

一、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判例字號】28年上字第3912號

  (1)上訴人提出偽契,對於他人所有之山場杉木,訴請判令歸其所有,即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於己,雖其結果敗訴,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成立詐欺未遂罪名。
  (2)上訴人充任保長,於奉令辦理兵役之際,為中籤之壯丁某甲雇人頂替兵役,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雖索取賄賂已在執行職務完畢以後,並非因收受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其對於此種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仍屬一行為而觸犯該條第一項及違反兵役法治罪條例第六條之罪。
【相關法條】(1)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2)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決議】要旨案號28年度上字第3912號,其要旨應列(1)及內容,要旨(2)為判例全文所無之內容,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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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正內容7則

一、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六八二號【判例字號】29年上字第3682號

  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時,勸令被告某甲於十日內向上訴人即自訴人某乙賠禮,嗣因賠禮發生爭執,由某乙請求審判,至同月二十三日繼續審判時,某甲未到,原審僅就賠禮之爭執向某乙略加訊問,關於其自訴某甲誣告之內容,毫未令其辯論,即行終結,顯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不能謂於判決無影響,則上訴意旨據為上訴理由,自屬正當。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原審於民國二十八年十月三日審判時」。

二、三十年上字第五五三號【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553號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父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九十八條。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

三、三十年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字號】30年上字第751號

  被誘人丙為未滿二十歲之女子,在未婚夫家童養被誘,是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為未婚夫翁之家庭,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丙均非直接被害人,即均不得提起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其生父甲與甲之子乙均非直接被害人」。

四、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九三號【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59號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但逮捕現行犯,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若逮捕之後,不送官究辦,仍難免卻妨害自由之罪責。
  上訴人甲,因乙與其弟婦通姦,幫同其弟在姦所將乙捕獲綑縛,雖係逮捕現行犯,然上訴人並不將乙即行送官,而任令其弟加以刺害,以圖洩憤,按之上開說明,自應仍依妨害自由論罪,不能藉口鄉村習慣,而妄冀脫卸罪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而任令其弟命其妻加以刺害」。

五、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五九號【判例字號】31年上字第859號

  連續犯以主觀方面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方面有各個獨立成罪之數行為為必要條件,如先後數行為並非發動於概括之犯意,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促成二個行為之結果者,均非所謂連續犯。
【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刪除)。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或以數個動作多方侵害一個行為之結果者」。

六、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字號】32_上_609

  菜油為日用重要物品,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二條丁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銀行職員,並非經營本業之商人,乃竟購存菜油一千一百八十斤之多,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自不能謂非囤積,應依該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處斷。
【相關法條】非常時期取締日用重要物品囤積居奇辦法第十八條(廢止)。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乃竟購存菜油至二千一百八十斤之多」。

七、三十三年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字號】33_上_1666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罪質本與殺人相同,僅以所殺者係犯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致有此加重其刑之規定,故常人與之共犯,在常人仍應科通常之刑。上訴人某乙係被害人某甲之子,與其叔父某丙毆殺某甲,固應成立上開條項之罪,至某丙對於某甲並無該條項所定身分關係,原審論某丙以幫助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自屬錯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
【決議】為與判例全文相符,要旨內容訂正為「與其叔父之子某丙毆殺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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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50000782號【公布日期】105年10月19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5年9月13日10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3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3則:

一、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字號】32_非_265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二十四年抗字第三六一號(註:本則判例業經本院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一○五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訂正案號為:二十五年抗字第三六一號)【判例字號】25_抗_361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指第四百十三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因其他程序上之關係,不能上訴者,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五號【判例字號】27年抗字第85號

  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侵占籌辦更練立案與慶賀神誕搭棚等費,雖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自非違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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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

106-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197號【公布日期】106年3月10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2月7日106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0則【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0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

  查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一一

  案內婚書,雖係某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婚書係某乙所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應予以沒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

  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以直接供用者為限,已獲之鴉片代用品,固應依禁法第十四條之特別規定沒收焚燬,乃第一審判決,將上訴人所著縫衣裝置紅丸口袋之布夾襖,及裝置盛藏紅丸之熱水壺,雨傘之紗麻袋併予沒收,原審未經糾正,均不得謂非違誤。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四二

  煙槍等物,應行沒收,在禁煙法第十四條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刑法之餘地,第一審竟引刑法第六十條,諭知沒收,原審未予糾正,自屬不合。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九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原判決於論罪及主刑既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則此種從刑,亦應併予撤銷改判,乃主文內竟將沒收部分除外,置而不論,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

  沒收物雖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但所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的記載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九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主刑撤銷,從刑即不能獨立存在,原審既以第一審判決罪刑部分為不當,撤銷改判,而於沒收部分,仍予維持,亦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二十二年抗字第一七一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規定,得專科沒收之物已送審判者,無論被告成罪與否,均應於判決內為沒收之宣告,如未宣告,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相關法條】舊刑法第六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沒收,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或其他特別規定必須沒收之物不許法院自由裁量者,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得沒收之假賣契不予沒收,尚不能認為違背法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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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2.【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布日期】106年3月24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2月21日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1則及保留加註3則【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21則及保留加註3則:

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21則及保留加註3則:

一、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一八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對於以贓物為原料所製之物品應以贓物論,並予沒收,但無追徵之規定,原判決對上訴人製成之木炭宣告追徵,自非有據。
【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六十八年台覆字第十一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

四、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三二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某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七十一年台覆字第二號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註:本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即非不得沒收。」仍予保留。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六、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五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追繳沒收,即難謂洽。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七、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八、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三七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九、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一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十、十七年上字第四一九

  沒收部分依覆判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二款,應於更正判決內重行宣告,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為應予核准之釋明,而主文漏未列載,亦嫌疏忽。
【相關法條】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五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一、十八年上字第一○○○

  查案內國際青年告青年工友之傳單一紙,固非屬於上訴人所有,但此項傳單,本係違禁物,按照刑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在沒收之列,原判決未予沒收,顯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二

  上訴人所有之紙幣一元、雙毫二枚,及某甲所有之紙幣二十八元,原判決既認為係變賣贓物之價銀,自不得認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乃竟行沒收,殊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三、二十五年非字第三一二

  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為限,至法幣制度施行後,關於銀幣,縱經國民政府明令禁止行使,亦不過暫時停止其流通之效力,究不得視為違禁物。本件被告攜帶銀幣被警查獲,既經原判決認其有無運輸出口之意思,尚難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諭知無罪,而該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又不能認為違禁物,已如上述,則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沒收充公之明文,但查該條項規定,係指查獲銀幣、銀類之軍政警機關或海關於查獲後,逕予沒收充公而言,核其性質,明係行政罰之一種,與刑法上之沒收屬於從刑範圍者,迥然有別,自非司法機關所能適用,乃原判決竟援引刑法第四十條及運輸銀幣、銀類請領護照及私運、私帶處罰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將被告所攜帶之銀幣四百七十五元,宣告沒收充公,顯屬違法。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四、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七四

  (1)禁煙治罪暫行條例第十七條,祇就該條例所稱之煙及專供製造或吸食鴉片之器具設有沒收之規定,至藏置鴉片之器具,並不包括在內,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鴉片二筒連筒共重四十四磅沒收,是對於藏置鴉片之器具,已在一併沒收之列,則其適用法律,除援引上開條例第十七條外,應再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五、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

  偽造之搭班字,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其沒收與否,固得由法院自由酌定,但搭班字內偽造之某甲署押,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縱署押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之中,無須另行論罪,然關於從刑部分,未將偽造文書沒收者,仍應依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沒收,方為合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

十六、三十五年特覆字第六一五

  依懲治漢奸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判處輕刑時,仍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其財產,雖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沒收財產時,應酌留家屬必需之生活費,究應如何酌留,係屬執行範圍,聲請人在原審供有草屋一間,受典田五畝,原判認聲請人無財產,毋庸沒收,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七、三十六年特抗字第一一六

  原審法院因被告死亡,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三五○號解釋,所指實體上論罪之判決,經確定者不同,應不受不得補判沒收之限制。
【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八、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五三○五

  犯漢奸罪未獲案,或於裁判前死亡,得單獨宣告沒收財產者,必其罪證確實,經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始可於本案應為之判決外以裁定單獨為沒收財產之宣告。
【相關法條】懲治漢奸條例第八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十九、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一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
【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一、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六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
【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二、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十四、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舊)或第十九條(舊)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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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3.【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公布日期】106年6月23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5月23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4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4則:

一、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

【判例要旨】刑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所載因犯罪所得之物,按照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

【判例要旨】被告竊取之皮包,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

【判例要旨】上訴人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派駐臺北縣華中大橋管理站之站務員,其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三

【判例要旨】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得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財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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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04.【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公布日期】106年7月21日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6年6月20日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5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5則: 一、二十五年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要旨】贓物之當票,其所當之物,原為被盜之事主所有,與事主顯有權利關係,原判決乃將當票諭知沒收,殊屬未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二、三十四年特覆字第三四二

【判例要旨】獲案之贓物皆係被告取自某甲家中之物,某甲家雖已死三人,尚有其女可繼承其財產,不能謂非被害之人,原判決竟認該項贓物無被害人具領而宣告沒收,按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顯屬違誤。
【相關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已廢止)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二

【判例要旨】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四、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

【判例要旨】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五、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

【判例要旨】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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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

107-01.【發文字號】台資字第1070000604號【公布日期】107年8月2日

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
【主旨】最高法院民國107年7月17日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1則
【依據】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要旨1則:

26年滬上字第86號
【判例要旨】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起獲之盒子砲子彈於共犯某乙、某丙等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被告某甲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某甲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槍彈於不問,尚有未當。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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