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函件收寄或投遞業者應於函件封面上標示其名稱、商標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符號。但無收件人名址之函件,得免予標示。
第7條(文字、圖形等之專用)【相關罰則】§41
﹝1﹞除中華郵政公司或經其同意者外,任何人不得使用與郵政、郵局(含中文及外文)相同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表彰其營業名稱、服務或產品。
第8條(郵政物品不得檢查、徵收或扣押)
﹝1﹞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
第9條(免稅與免分擔共同海損)
﹝1﹞中華郵政公司經營之遞送郵件業務及供該項業務使用之郵政公用物、業務單據,免納一切稅捐。
﹝2﹞郵件在航運發生海難時,不分擔共同海損。
第10條(開拆郵件情形及拒拆驗之處理)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不適用優惠資費或違反郵政法規,經寄件人或收件人同意開拆者,不在此限。
﹝2﹞郵件經依前項但書規定開拆查驗後,應予驗訖之證明。寄件人或收件人不同意開拆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或遞送該郵件。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有事實足認內裝之物為禁寄物品或不適用優惠資費者。
二、無法投遞之郵件,為退還寄件人所必要者。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予拆驗者。
第11條(郵政人員之保密義務)
﹝1﹞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
第12條(行為能力之擬制)
﹝1﹞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事務對中華郵政公司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13條(本法適用範圍)
﹝1﹞關於各類郵件或其事務,國際郵政公約或協定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但其規定與本法牴觸者,除國際郵件事務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回索引〉〉
第二章 郵費及郵票
第14條(郵件之資費)
﹝1﹞第六條第一項限由中華郵政公司或受其委託者遞送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3﹞郵件之資費應適當反映成本及合理利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2﹞前項以外郵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自行訂定。
第15條(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及具交付證明票證之禁止)【相關罰則】§42
﹝1﹞除中華郵政公司外,任何人不得發行、製作與郵票類似,且具有交付郵資證明之票證。
第16條(郵費交付之表示)
﹝1﹞郵費之交付,以郵票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證明之。
﹝2﹞郵票、含有郵票符誌之明信片或特製郵簡,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式樣、圖案及價格,報請主管機關層轉行政院核定後發行。
第17條(發行郵票之廢止)
﹝1﹞中華郵政公司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將其發行之郵票廢止之。但應於一個月前公告,並停止該郵票售賣。
﹝2﹞持有前項廢止之郵票者,自廢止之日起六個月內,得向中華郵政公司換取新票。
第18條(汙損郵票、明信片、郵簡之失效)
﹝1﹞污損之郵票,失其效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上表示價格之花紋有污損時,亦同。
回索引〉〉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19條(不得拒絕郵件之遞送)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但禁寄物品或郵件規格不符中華郵政公司公告者,不在此限。
第20條(拆驗郵件之限制)(刪除)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中華郵政公司於接受包裹郵件時,認其內裝之物為郵政禁寄物品或有違反郵政法規者,得請求寄件人開拆查驗其內容,並為驗訖之證明。
﹝2﹞前項寄件人拒絕拆驗時,中華郵政公司得拒絕接受該郵件。
第21條(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
﹝1﹞中華郵政公司得於道路、住宅、商場、工廠、機關、學校、公私團體及其他公眾出入處所,設置收受郵件專用器具,以收取郵件,並應得其所有權人或其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
第22條(投遞與退還)
﹝1﹞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
二十四條或依第
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
﹝2﹞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第23條(收件人多數時投遞)
﹝1﹞各類郵件之收件人有二人以上者,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遞之。
﹝2﹞前項郵件在未投遞前,收件人間發生爭議,向中華郵政公司聲明,對於其郵件之收受已提起訴訟時,應依確定之判決或訴訟結果投遞之。
第24條(地面層以外樓層郵件之投遞)
﹝1﹞收件地址係地面層以外樓層之郵件,依下列方式投遞:
一、地面層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者,各類郵件得交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收領。
二、無法依前款規定投遞、地面層未設有管理服務人員或郵件收發處而僅設置受信設備、對講機或電鈴者,平常郵件投入受信設備,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請收件人至地面層領取或補付欠資。
﹝2﹞掛號郵件及欠資郵件無法依前項規定投遞者,依第
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投遞規定辦理。
第25條(確知收信人真偽之證明)
﹝1﹞中華郵政公司為確認收件人之真偽,得請其出示必要之證明。
第26條(運送業之載運郵件義務)【相關罰則】§44;第1項~§45
﹝1﹞凡以運送為業之鐵路、長途汽車、船舶、航空器,均有輔助載運郵件及其處理人員之責。
﹝2﹞前項載運費用,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與運送業者商訂之。
第27條(優先通行權)
﹝1﹞郵政服務人員為遞送郵件或郵政公用物,經過道路、橋樑、海關、渡口等交通線路時,有優先通行權。
第28條(主管機關實施檢查權)【相關罰則】§43
﹝1﹞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要求提供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回索引〉〉
第四章 郵件補償
第29條(寄件人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1﹞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
二、前款以外之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
三、限時郵件、快捷郵件遞送延誤,經查明為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所致。
四、掛號郵件未依中華郵政公司公告之處理規定遞送。
﹝2﹞前項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並聲明保留求償權。
﹝3﹞寄件人或收件人除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外,不得依其他法律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賠償。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郵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寄件人得向中華郵政公司請求補償:
一、包裹郵件、快捷郵件、報值郵件、保價郵件全部或一部遺失、被竊或毀損時。
二、其他各類掛號郵件全部遺失或被竊時。
第30條(由收件人行使求償權情形)(刪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求償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收件人行使:
一、收件人提出證據,證明已由寄件人授與求償權。
二、郵件一部毀損或被竊,收件人收受其餘部分時,已聲明保留求償權。
第31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
﹝1﹞第
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第
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第32條(不得以毀損、損失論之事由)
﹝1﹞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封面無破裂痕跡,重量亦未減少者,不得以毀損論。重量雖減少,其原因由於該物件之性質者,亦同。
﹝2﹞郵件遞交收件人或退還寄件人時,如因時間關係或市價變動而減損其全部或一部價值者,不得以損失論。
第33條(退還補償金與交付原寄件)
﹝1﹞中華郵政公司於履行補償後,發現原寄郵件之全部或一部時,應通知受領補償者,得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退還補償金之全部或一部,請求交付該項發現之原寄郵件。
第34條(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1﹞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補償請求權,自郵件交寄之日起,逾六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2﹞寄件人或收件人,如於前項期間內曾向中華郵政公司查詢該郵件者,以已經請求補償論。
第35條(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補償金確定後,應通知受領補償人。補償金請求權,自受領補償人收到通知之日起,逾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回索引〉〉
第五章 罰 則
第35條之1(危害核心資通系統設備功能之處罰)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郵政核心資通系統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5條之2(入侵電腦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之處罰)
﹝1﹞對於郵政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6條(郵票等之偽造變造與行使塗抹罪)
﹝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郵政認知證、國際回信郵票券或其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2﹞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3﹞意圖供重複行使之用,而於郵票、明信片及特製郵簡之印花或表示郵資已付符誌之上,塗用膠類、油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第37條(郵政人員之加重刑罰)
﹝1﹞郵政服務人員犯前條之罪或刑法第
二百零二條或第
二百零四條關於郵票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8條(妨害郵件秘密罪)
﹝1﹞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9條(不繳還誤投郵件罪)
﹝1﹞誤收他人之郵件,故意不返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40條(私行遞送郵件之處罰)
﹝1﹞違反
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處罰。
﹝2﹞違反第
六條之一規定者,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
二、違反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
第41條(違規使用郵政專用文字圖形之處罰)
﹝1﹞違反
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2條(違規發行類似郵票票證之處罰)
﹝1﹞違反第
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3條(規避妨礙檢查之處罰)
﹝1﹞違反第
二十八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4條(輔助載運郵件者之準用)
﹝1﹞第
三十七條及刑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依第
二十六條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之服務人員,適用之。
第45條(輔助載運郵件者處罰之情形)
﹝1﹞依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負輔助載運郵件責任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事由拒絕載運郵件。
二、故意延誤載運郵件。
第46條(處罰執行機構)(刪除)
--107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定之罰鍰,主管機關得交由中華郵政公司人員協助執行之。
﹝2﹞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回索引〉〉
第六章 附 則
第47條(國際談判及簽署協定)
﹝1﹞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表政府與外國或國際郵政組織談判國際郵政事務及簽署有關協定;其協定事項,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48條(郵政規則之訂定)
﹝1﹞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9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
第十條條文及現行條文第
二十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100年4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