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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司法院法學資料庫


《原: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彙編03》(民國41~59年)共727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01刑法判例彙編16-25年。 02刑法判例彙編26-40年。 04刑法判例彙編60-94年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民國41年(34)民國42年(22)民國43年(75)民國44年(73)民國45年(44)民國46年(79)民國47年(79)
民國48年(58) 民國49年(49) 民國50年(39) 民國51年(41) 民國52年(28) 民國53年(28) 民國54年(26)
民國55年(16)民國56年(12)民國57年(8)民國58年(5)民國59年(11)


民國41年(34)

1.【判例字號】41_台上_438【裁判日期】41/12/26【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縱係於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如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有調查之必要,未經再開辯論予以調查者,仍係於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2.【判例字號】41_台非_59【裁判日期】41/12/19【案由】公共危險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先於普通法而適用。被告因搬運材料,行至某處森林休息吸煙,忘將擲地火柴熄滅,致引O枯草延燒森林,應依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處斷。

3.【判例字號】41_台非_58【裁判日期】41/12/19【案由】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九條第四款所謂應受徵集或動員召集,徵諸兵役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六條各規定,係分別指徵兵處理中之「徵集」,或召集中之「動員召集」而言,至體格檢查,並不包括在內,現役及齡男子某乙,於體格檢查複查時,逃避不到,係其保人即被告某乙等保後任其逃亡所致,被告某乙等自係幫助現役及齡男子於體格檢查時,無故不到之妨害徵兵處理,而非便利應受徵集之現役及齡男子逃避服役,應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幫助犯,無適用同條例第九條第四款之餘地。

4.【判例字號】41_台非_57【裁判日期】41/12/12【案由】侵占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

5.【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21【裁判日期】41/11/22【案由】竊盜

  被告等與資源委員會臺灣工礦警察總隊派駐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某處糖廠之警士某某等,共同竊取該廠庫存之O袋,該公司既係公營事業機關,其財產即屬公有財物,服務於該公司所屬某處糖廠之職員,自應認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雖非公務員,而與共犯者,依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及同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辦理,原審竟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以刑法論科,自非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舊法第十三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一條。

6.【判例字號】41_台上_377【裁判日期】41/11/21【案由】竊盜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果上訴理由並非指摘第二審判決有何違法,乃以其他原因請求撤銷改判,減輕科刑,自難謂非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7.【判例字號】41_台非_51【裁判日期】41/11/14【案由】傷害

  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書得採用簡略方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犯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被告傷害其父,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應就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處斷,因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自不得適用簡略方式之判決書。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

8.【判例字號】41_台非_52【裁判日期】41/11/14【案由】詐欺

  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

9.【判例字號】41_台非_50【裁判日期】41/11/07【案由】違反姓名使用條例

  姓名使用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為該條例第十五條所明定,是該條例在未經明令施行前,雖經公佈,亦難遽予援用。被告冒張國順姓名請領國民身分證一枚持以使用,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處斷,而竟援用未經施行之姓名使用條例論科,自屬違法。

10.【判例字號】41_台非_47【裁判日期】41/10/31【案由】詐欺

  非常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準用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依該條準用之規定,雖得調查事實,但因非常上訴為特別程序之故,自應僅以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為限,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各款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故非常上訴審亦僅得就其訴訟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之事實以為調查,而同法第六編既無非常上訴得準用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之規定,則該案件非有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殊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此乃基於非常上訴為特別程序所加於準用之自然限制,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48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

11.【判例字號】41_台抗_27【裁判日期】41/10/09【案由】誣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12.【判例字號】41_台上_313【裁判日期】41/10/02【案由】竊盜

  糖廠之輕便鐵路,僅以人力推動臺車,專供運輸甘蔗,並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不能謂係交通器材。上訴人先後結夥三次竊取該糖廠輕便鐵軌,僅應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連續犯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13.【判例字號】41_台抗_20【裁判日期】41/08/15【案由】傷害

  聲請回復原狀,應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在押於看守所之被告,應經看守所長提出上訴書狀,如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由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其不依此項程序致誤上訴期限者,不能以因求人解釋判決內容以致逾期,謂非過失。

14.【判例字號】41_台抗_15【裁判日期】41/08/08【案由】違反印花稅法

  關於財務法規之行政罰,其未明定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不得對該裁定再行抗告。

15.【判例字號】41_台非_44【裁判日期】41/08/08【案由】變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之罪,依郵政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祇以有供自己或他人連續使用之意圖,與塗用膠類、漿類或其他化合物於郵票,明信片或特製郵簡之印花上之行為,即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三項處斷,殊不以有該條項所定塗抹郵票上註銷符號之行為為要件。

16.【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10【裁判日期】41/08/01【案由】煙毒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已於四十一年六月二日施行期滿失效,刑法第二編第二十章關於鴉片罪之規定,即應恢復其效力。被告施打嗎啡,原審於同年六月九日判決時,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既已失效,自應以被告之聲請覆判,作為上訴進行第二審審判,並依刑法辦理,無再適用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覆判之餘地。

17.【判例字號】41_台特非_9【裁判日期】41/07/25【案由】貪污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所謂抑留不發職務上應行發給之財物,係指行為人對於職務上應即時發給之財物無故抑留遲不發給而言,如捏稱已發,實際上已變更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將應發給之財物歸入私囊者,即應成立同條第二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18.【判例字號】41_台特覆_10【裁判日期】41/07/18【案由】煙毒

  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於民國四十一年六月二日因施行期滿失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既有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處斷,並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被告販賣毒品經原審於禁煙禁毒治罪條例失效後,依同條例論科,並適用特種刑事案件訴訟程序辦理,顯難謂為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19.【判例字號】41_台非_38【裁判日期】41/07/11【案由】竊盜

  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20.【判例字號】41_台非_36【裁判日期】41/07/04【案由】行賄等罪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

21.【判例字號】41_台非_37【裁判日期】41/07/04【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菸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被告私造該局新樂園香煙標紙,用以製成香煙,自係偽造特許證,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

22.【判例字號】41_台上_161【裁判日期】41/06/13【案由】內亂等罪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3.【判例字號】41_台非_27【裁判日期】41/06/13【案由】竊盜

  有期徒刑減輕者,除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外,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六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犯罪時年尚未滿十八歲,原判既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於其所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最低度法定刑減輕處斷,又無其他減刑原因,自應處有期徒刑三月,乃僅處有期徒刑二月,顯非適法。

24.【判例字號】41_台上_143【裁判日期】41/05/23【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者為要件。被害人惑於被告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仍不過僅基於被告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25.【判例字號】41_台非_21【裁判日期】41/05/09【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其持有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此類特許憑證者,法律上無處罰明文。被告持有該局米酒芬芳酒標紙,既係向他人買來,而非自己或與他人所共同偽造,亦未曾予以使用,自難構成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犯罪。

26.【判例字號】41_台抗_10【裁判日期】41/05/02【案由】逃亡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

27.【判例字號】41_台上_113【裁判日期】41/05/02【案由】傷害致死

  傷害致死罪,係屬結果加重罪之一種,檢察官既就其傷害罪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得加以審判。

28.【判例字號】41_台上_118【裁判日期】41/05/02【案由】幫助自殺等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29.【判例字號】41_台非_19【裁判日期】41/05/02【案由】脫逃

  保安處分之性質雖與刑法不同,但依刑法第九十條宣示之強制工作,既於刑法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自由即仍在公力監督之下,要不失為依法拘禁之人,如在此期間內以非法方法乘隙脫離,自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30.【判例字號】41_台非_15【裁判日期】41/04/25【案由】妨害農工商

  刑法上之仿造,僅求其類似,與偽造之須形式上與真正相同者,迥然有別。被告所私製之新樂園香煙,既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出售之新樂園香煙相同,即非仿造而為偽造。

31.【判例字號】41_台上_96【裁判日期】41/04/1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愛國獎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

32.【判例字號】41_台非_9【裁判日期】41/04/11【案由】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者,依同法第五十四條所處之罰鍰,係行政罰,與刑法上之罰金不同,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法院自無依公訴程序受理之權。

33.【判例字號】41_台非_6【裁判日期】41/03/21【案由】侵占

  (一)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應受送達人須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情形為限,被告充任某監獄看守,業經離職,並向原審陳明住居所,原審傳票不向該住居所送達,仍以該監獄宿舍為送達處所,並以傳喚著,予以公示送達,於法自屬有違。
  (二)公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布告之日起,經三十日發生效力,原審最後傳喚被告之傳票,係民國四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公示送達,指定同年月二十九日為審判期日,是此項傳票之送達,在審判期日尚未發生效力,乃於是日開庭審判,被告既非經有合法之傳喚,乃竟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誤。

34.【判例字號】41_台抗_1【裁判日期】41/01/12【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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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2年(22)

1.【判例字號】42_台上_678【裁判日期】42/12/30【案由】侵占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其審判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規定,其一部之犯罪事實應依本條例審理時,全部應依本條例審理之,故被告先後犯特種刑事與普通刑事數罪,具有刑法前開法條所定情形,即屬於同一訴訟程序之案件,既經檢察官以連續犯起訴,並由初審法院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援用特種刑事法令論科,覆判法院除認其全部犯罪應屬普通刑事,視其聲請覆判為上訴,逕為第二審之審判外,即應予以全部覆判,要無覆判法院於提審後,分別就其一部依特種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覆判,一部依普通刑事訴訟程序視作上訴,予以第二審判決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條

2.【判例字號】42_台非_26【裁判日期】42/12/10【案由】傷害

  (一)本案被告傷害罪行係普通傷害,情節亦屬輕微,乃原審於被告為其利益而上訴後,徒雨當時不顧警員力阻,及在審判中強詞狡卸為理由,改判較重於原判決之刑,自屬於法不合。
  (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被告當日毆傷被害人地點,雖有崙背鄉農會辦公室及崙背派出所二處之不同,但其既係追蹤而至,其行為自難謂非尚在持續之中,顯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合,祇應成立單純之一罪,原判決仍援用刑法第五十六條,認為連續犯處斷,自屬用法失當。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3.【判例字號】42_台上_625【裁判日期】42/12/10【案由】內亂

  上訴人之犯行,既係觸犯普通法,即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內亂罪,同時又觸犯特別法,即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辱職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無適用刑法之餘地,且懲治叛亂條例,雖施行在後,然上訴人之罪行,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有規定,即屬裁判時之法律,該條項法定主刑為唯一死刑,又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之法定主刑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科,其犯罪在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並應依罪犯赦免減刑令,予以減刑,原判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非無違誤。

4.【判例字號】42_台上_616【裁判日期】42/11/26【案由】竊盜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前段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原屬第一款前段所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因刑法分則條文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有期徒刑時,即非該款前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限制,其因總則條文加重則否,至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罪,則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五年以上時,亦仍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

5.【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16【裁判日期】42/10/29【案由】貪污

  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既將侵占公有財物及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兩項分別規定於第二款及第六款,則其圖利行為,仍以不合於該條例各條款特別規定者,始有其第六款之適用,而且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所侵占之財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被告以鎮長名義儲存公庫之公款,依照會計及公庫法令,仍須由該被告以鎮長名義批准簽付始能支出,具徵此項公款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所管有之公有財物,其竟不法領得自己所管有之公款入己,顯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情形不符,即應儘先適甪懲治貪污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處斷,殊無引用第六款之餘地。

6.【判例字號】42_台上_523【裁判日期】42/10/22【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果有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因被事主發覺急追,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乃以竊得手槍,對天連放兩響情事,則其所犯準強盜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即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論處。

7.【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12【裁判日期】42/09/03【案由】貪污

  犯懲治貪污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各款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應沒收其所有財產,若犯同條例其他各條之罪,則無沒收財產之明文,自不得沒收其財產,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屬未遂,係該條例第六條論處罪刑,復援引第九條第一項予以沒收財產之宣告,顯非適法。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8.【判例字號】42_台非_18【裁判日期】42/08/20【案由】侵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

9.【判例字號】42_台非_19【裁判日期】42/08/20【案由】侵占

  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軍人犯刑法所揭各罪者,依該法審判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已因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軍人軍屬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之明文,而停止其效用,是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者,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至為明顯。國民政府於民國三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雖有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之訓令,但既定為得而不曰應,即非強制之規定,是此項命令,不過僅定為軍人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得暫照陸海空軍審判法辦理,並非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之適用,因之軍屬犯軍法以外之罪時,軍事或軍法機關,固得予以審判,而普通法院殊難謂無審判之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條

10.【判例字號】42_台上_440【裁判日期】42/08/20【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故其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其恐嚇尚非既遂,上訴人雖於十七日以恐嚇使被害人生畏怖心,而被害人於次日攜款前往交付,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自應仍以恐嚇未遂論科。

11.【判例字號】42_台非_15【裁判日期】42/08/06【案由】違反森林法

  被告先後盜伐林木,雖有數目多寡之不同,然其所得之此項林木,要不得謂非犯罪所得之贓物,原判決按其三次合併七百四十觔之總數為計算贓額之標準,依法即無不合,至併科罰金,審判上自得在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上項贓額,縱不算入不滿一元之數額,其二倍為二十四元(銀元),而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二十五元(銀元),既非不足贓額之二倍,又未逾贓額之五倍,亦屬無可非議。

12.【判例字號】42_台上_410【裁判日期】42/07/31【案由】鴉片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例如行使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既日行使當然冒充真幣,則性質上含有詐欺之成分,已為行使偽造紙幣所吸收)。被告等共同自外國輸入海洛因而販賣之,其輸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關係,而海洛因自外國輸入,按其性質或結果,又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兩者之間,祇能謂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關係,乃第一審判決誤解其販賣行為為輸入行為所吸收,僅適用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項處斷,原判決仍予維持,於法殊難謂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訂正標點符號,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決定】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一O號判例文內「……(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修正為「……(例如由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而偽造紙幣,其收受偽造紙幣器械原料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

13.【判例字號】42_台抗_9【裁判日期】42/07/30【案由】貪污

  原法院所為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未經製作裁判書送達,其抗告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之問題。

14.【判例字號】42_台上_405【裁判日期】42/07/30【案由】竊盜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本件被告當時業已成年,且又精神健全,上訴人雖為其父,並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

15.【判例字號】42_台上_402【裁判日期】42/07/30【案由】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

16.【判例字號】42_台非_11【裁判日期】42/07/16【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始得為之,其在第二審所稱之法院,乃專指由推事三員組織之合議庭(狹義法院)而言,此種法院對於公示送達之許可,自應以推事三員簽名之裁定行之,殊非該法院之行政首長所能代為,原法院未經正式裁定為公示送達之許可,僅以公告式之行政文稿出之,自非適法,因之公示送達本身尚未發生效力,其判決即無從確定,更無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之可能。

17.【判例字號】42_台上_359【裁判日期】42/07/16【案由】竊盜

  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墻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內,使穀子流出,以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墻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18.【判例字號】42_台非_9【裁判日期】42/07/09【案由】傷害等罪

  被告既因阻止被害人回家居住而加以毆打成傷,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行使權利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身體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論以傷害罪刑,對於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置而不論,顯屬適用法則不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9.【判例字號】42_台特非_3【裁判日期】42/05/21【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於必要時固得對於貨幣流通加以限制,其有違反之者,並得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但此之所謂貨幣,與刑法分則第十二章所謂貨幣,同係指政府所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貨幣而言,外國貨幣並不包括在內。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七日在高雄市買賣美鈔、港幣時,黃金外幣買賣處罰條例早經廢止,有關金融措施辦法尚未頒行,又無其他相當法令足為處罰之根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難遽予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一條

20.【判例字號】42_台上_213【裁判日期】42/05/14【案由】妨害國幣等罪

  上訴人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經售得港幣後,又另行起意購買私貨進口,此係兩個獨立罪行,罪質亦不相同,依法應併合處罰,第一審乃以私運銀類出口,誤為與私運洋貨進口,屬於同一犯意,以一個走私行為,而觸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顯有違誤。原審不予糾正,亦有未洽。

21.【判例字號】42_台上_136【裁判日期】42/04/02【案由】偽造文書

  原審於審判期日派警往提,上訴人以患病具狀並附該監獄主任醫師之診斷書,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聲請展期,如果屬實,則其不能隨警到庭,尚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經調查,徒據法警所稱無何重病之語,而推定其雖患病並非不能行動,認為顯無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即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有未合。

22.【判例字號】42_台上_124【裁判日期】42/04/02【案由】脫逃等罪

  上訴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原判決以其妨害公務與便利脫逃有牽連關係,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外,並援引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殊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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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3年(75)

1.【判例字號】43_台上_875【裁判日期】43/12/31【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

2.【判例字號】43_台上_867【裁判日期】43/12/30【案由】誣告

  原審既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五年為過重,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自係認上訴為有理由,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竟重為上訴人罪刑之宣告,致兩審判決並存,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相違背。

3.【判例字號】43_台上_835【裁判日期】43/12/22【案由】妨害投票

  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需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本件事實,縱經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主任委員派員調查後,向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其調查內容如何,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方足採用,原審並未直接審理,遽採為論斷之資料,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

4.【判例字號】43_台非_239【裁判日期】43/12/16【案由】偽造文書

  被告以蕃薯偽造兵役機關之「身調」、「體格」戳記,加蓋於其國民身分證上,以圖避免徵集或召集,自係構成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處斷,原判決竟援該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從一重論科,顯非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判例與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七六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已有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考。【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5.【判例字號】43_台上_826【裁判日期】43/12/16【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上訴人行醫多年,雖無醫師資格,亦未領有行醫執照,欠缺醫師之形式條件,然其既以此為業,仍不得謂其替人治病非其業務,其因替人治病,誤為注射盤尼西林一針,隨即倒地不省人事而死亡,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6.【判例字號】43_台上_791【裁判日期】43/12/08【案由】背信

  諭知罰金者,應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原判決諭知上訴人處罰金一千元,既未於主文內諭知易服勞役及其折算標準,又未於理由內引用其應適用之法律,均有未合。

7.【判例字號】43_台非_234【裁判日期】43/12/08【案由】竊盜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因犯連續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以處刑命令,處有期徒刑三月,但該條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處刑命令竟諭知易科罰金,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

8.【判例字號】43_台上_783【裁判日期】43/12/01【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訴人有幫助某米廠浮報配米之事實,固為原判決所認定。但如該項配米係先行造表呈報上級機關,因上級機關誤認為真實,始將配米撥交該廠領收私售,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圖利之罪名。如係先由上級機關將該項配米撥交暫歸該廠持有,由該廠浮填統計表等件朦報上級機關,以圖核銷圖利,既有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侵占持有物之罪。

9.【判例字號】43_台上_782【裁判日期】43/12/01【案由】貪污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上訴人與已定讞之財務股長某甲,雖應以共同正犯論,但上訴人既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前開規定,衹應科以通常之刑,原判決未將上訴人與某甲分別科刑,適用法律,仍嫌未洽。

10.【判例字號】43_台上_749【裁判日期】43/11/25【案由】瀆職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並無上訴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認定,原審既認上訴人有此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乃不本於事實審之職權,重為認定,仍復予以引用,而僅於理由另加說明,不但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不符,而且事實理由顯相矛盾,其判決自屬違法。

11.【判例字號】43_台上_747【裁判日期】43/11/25【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12.【判例字號】43_台非_231【裁判日期】43/11/24【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固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但聲請以命令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全部或一部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為當然解釋。本件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聲請命令處刑,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固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得以命令處刑,但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最高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屬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不得以命令處刑,依首開說明,自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方為適法,原法院竟以處刑命令處罰,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

13.【判例字號】43_台抗_60【裁判日期】43/11/24【案由】貪污

  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有無違法,此乃適用法律問題,再抗告人以此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14.【判例字號】43_台上_721【裁判日期】43/11/18【案由】貪污

  上訴人等以公務員之身分偽託購買紙張,利用不知情之人開出統一發票,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為報銷,是於行使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外,又屬同法第二百十條之間接正犯,並有行使行為,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圖利第三人之縣府人員,更不免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僅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問擬,而置牽連之圖利等罪於弗論,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一五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5.【判例字號】43_台上_684【裁判日期】43/11/0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理由,既以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而結論則又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前後顯相矛盾,而且適用法則不當,當然為違背法令。

16.【判例字號】43_台上_690【裁判日期】43/11/04【案由】偽造文書

  檢察官既已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則其與此事實有牽連關係之瀆職(即圖利)行為,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自屬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於就偽造文書部分起訴後,而將瀆職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

17.【判例字號】43_台上_675【裁判日期】43/11/03【案由】貪污

  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18.【判例字號】43_台非_157【裁判日期】43/11/03【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係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能證明制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即應因犯罪構成要件欠缺,而無本條之適用。

19.【判例字號】43_台上_623【裁判日期】43/10/21【案由】貪污

  原審指定六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期前之同月九日發出,但送達上訴人收受則在同月二十日,有送達證書記明可考,是該傳票並未於審判期日前送達甚明,自難謂有合法傳喚之效力,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0.【判例字號】43_台上_650【裁判日期】43/10/20【案由】竊盜

  上訴人甲係無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其對於被告乙竊盜案件上訴,既在狀末具狀人欄單獨簽名蓋章,自應認為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上訴。

21.【判例字號】43_台上_609【裁判日期】43/10/14【案由】貪污

  上訴人各次收受之賄款總額,果如原判決所認定為新臺幣二千一百五十元,自不能因連續以一罪論之故,僅就其中受賄最多之一次為計算標準,而謂其少數之賄款為非所得之贓額,原判決竟以其受賄最多一次之八百元,折合銀元在三百元以下,為論科之根據,自難謂非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22.【判例字號】43_台非_138【裁判日期】43/10/14【案由】毀損等罪

  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規定,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係指分別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各款之刑,應合併執行而言,並非指各該款之每一款內,有兩個以上之宣告刑時,不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可逕併執行之謂,因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依第七款之規定,自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原判決對被告毀損罪宣告罰金三十元,傷害罪宣告罰金十元,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金額,而於理由內引用同條第十款,為併執行之釋示,自難謂無違誤。

23.【判例字號】43_台上_606【裁判日期】43/10/13【案由】瀆職

  刑事訴訟法係採言詞辯論主義,凡審判期日未經言詞辯論之犯罪事實,不得遽予裁判,此為當然之解釋,查閱本件訴訟卷宗,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計有三項,除為物調會採購電燈泡四十萬隻外,另有採購電燈泡五十萬隻及二百萬隻兩項,均認有舞弊嫌疑,原審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僅就採購電燈泡四十萬隻部分提出辯論,對其餘二百萬及五十萬隻部分,筆錄內竟無隻字涉及,顯係未經辯論,原判竟一併予以裁判,自屬違誤。

24.【判例字號】43_台非_69【裁判日期】43/09/15【案由】過失致死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核閱原卷,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原審審判期日為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宣示判決日期為同月十九日,該兩次筆錄均載明由獨任推事某乙出庭,既因未經該推事簽名,而由書記官某丙簽名,乃未分別附記推事不能簽名之事由,其訴訟程序,顯難謂無違誤。

25.【判例字號】43_台非_55【裁判日期】43/08/26【案由】貪污

  農會為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而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該會職員先後以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以冒領肥料硫酸錏及生產貸款,自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取財物,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既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論擬,乃仍認被告有公務員身分,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瀆職罪刑,顯屬用法錯誤。

26.【判例字號】43_台非_52【裁判日期】43/08/25【案由】違反菸酒專賣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一條對於依該條例所科處之罰金、罰鍰,既設有特別規定,以新臺幣為單位,是凡違反該條例而科處罰金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以新臺幣為科罰標準。被告因違反菸酒專賣案件,原處刑命令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判處罰金銀元壹千元,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27.【判例字號】43_台非_53【裁判日期】43/08/25【案由】妨害兵役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所稱,犯本條例有期徒刑之罪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屬於強制規定之一種,與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得褫奪之規定迥異其趣,即應不受同條項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

28.【判例字號】43_台上_490【裁判日期】43/08/19【案由】走私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不盡相同,而且第一、二兩審審判時,懲治貪污條例尚在有效期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漏未就上訴人等所犯走私罪行,與懲治貪污條例所定罪名競合之情形加以論列為不當,即屬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乃又不予撤銷改判,而仍駁回上訴,顯屬於法有違。

29.【判例字號】43_台上_485【裁判日期】43/08/18【案由】妨害家庭

  意圖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其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

30.【判例字號】43_台上_487【裁判日期】43/08/18【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犯罪之成立,須以因業務關係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之為要件。被告甲男,雖有教舞之事實,但其對於來學之人,既屬一任自由,並無法律上或規則上支配與考核勤惰之權,自不同於學校學生,廠店藝徒,有支配服從之關係,雖乙女慕於甲男之舞技,對其要求曲意順從,於日記上有「怕他生氣」之記載,仍屬於情感之範圍,不足以說明甲男有利用權勢加以威脅之事實。

31.【判例字號】43_台上_448【裁判日期】43/07/24【案由】盜賣軍用品

  有罪之判決書應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欄雖及上訴人明知為軍用物品而故買之旨,但事實欄並未記載,核與前開規定不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32.【判例字號】43_台非_48【裁判日期】43/07/24【案由】搶奪等罪

  甲男乘乙女不備,奪取其頸上金鍊,乙女將其扭住,高聲呼救,致未遂,又因圖逃,用口咬傷乙女左手,此等情形,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要件相當,應依該條處斷。原判決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判處搶奪未遂及傷害罪刑,合併執行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33.【判例字號】43_台上_441【裁判日期】43/07/24【案由】妨害家庭

  數罪併罰,應於判決時,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宣告其應執行之刑者,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係同一判決者為限,上訴人被訴相姦罪,早經判決確定,既非與和誘罪刑同時宣告,自應俟和誘罪刑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原審法院逕於和誘罪之判決內,併合各該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非允洽。

34.【判例字號】43_台上_434【裁判日期】43/07/22【案由】竊盜

  被告第一次被處竊盜罪刑,既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期滿出獄,截至其於四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三次行竊時,已在屆滿五年之後,與累犯要件不合,縱第二次於四十一年八月間行竊,曾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諭知緩刑有案,但因緩刑而未執行,亦與其第三次之犯罪無累犯可言,原判決竟認為累犯加重其刑,原審復予維持,顯屬違法失入。

35.【判例字號】43_台非_47【裁判日期】43/07/15【案由】贓物

  第二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除案件由檢察官上訴,應命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外,其由被告上訴者,殊無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餘地,且在審判程序上,尤無此必要。本件第二審審判期日,因係被告上訴,由審判長訊問被告姓名等項後,命上訴人即被告陳述上訴之要旨完畢,始行調查證據,是於第二審審判期日所應踐行之程序,並無錯誤,自不能以其未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為違法。

36.【判例字號】43_台上_421【裁判日期】43/07/15【案由】竊盜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之電線,既係存置於貨物月臺待運之物,並非存置於倉庫,自與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合,祇應成立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及器材防護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37.【判例字號】43_台上_416【裁判日期】43/07/14【案由】違反森林法

  依森林法第五十條併科罰金,係以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為標準,故盜伐林木之贓額若干,應憑證據認定於事實欄內,方於併科罰金倍數之酌定,有所依據。

38.【判例字號】43_台非_45【裁判日期】43/07/07【案由】詐欺等罪

  (一)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如係數罪併罰內有褫奪公權必要者,須於分別宣告主刑之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再定其應執行之主從各刑,若僅於定執行刑時載明褫奪公權若干年,應認褫奪公權未經合法宣告。
  (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本身,既具金錢價值,又有流通力量,自應別於一般私文書,而為一種有價證券,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

39.【判例字號】43_台上_404【裁判日期】43/07/07【案由】妨害風化

  甲男乘酒興侵入乙女臥室,於其熟睡施以姦淫,是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之,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尚無不合。

40.【判例字號】43_台上_394【裁判日期】43/07/01【案由】違反森林法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為刑法第六十八條所明定。上訴人竊盜之林木計值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原判決減輕其徒刑外,按贓額新臺幣一百二十三元六角折合銀元,併科罰金五十元,而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最低度贓額二倍之罰金,亦予減輕,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八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41.【判例字號】43_台上_396【裁判日期】43/07/01【案由】偽造文書

  教唆他人犯罪後,又進而實施犯罪行為者,其教唆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應以實施正犯論科。上訴人教唆他人偽造公印後,並進而行使蓋在私宰豬肉上,從事銷售,且與其行使另一偽造公印,蓋在私宰豬肉上銷售之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則論以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外,不應再論以教唆之罪,原判決併引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兩項論科,顯有未合。

42.【判例字號】43_台上_387【裁判日期】43/06/30【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

43.【判例字號】43_台上_377【裁判日期】43/06/24【案由】違反森林法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並非完全一致,乃不重新認定,竟於更正一部分外,仍予引用,其制作判決書之程式,已有未當,且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盜伐林木未遂之事實,而於理由內則謂為應以既遂犯論科,並據為撤銷改判之理由,其事實與主文理由各項,顯相矛盾,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其判決亦屬當然為違背法令。

44.【判例字號】43_台非_41【裁判日期】43/06/24【案由】違反糧食管理條例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非經營糧食業,而購進糧食營利者,以囤積居奇論,係指非經營糧食業之人,只須有購進糧食營利之行為,即應以囤積居奇論罪而言,與舊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非經營糧食業,而購囤糧食營利之必需具備購囤糧食營利等條件,始得以囤積居奇論者,迥有不同,被告業農,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而竟先後購進糧食轉售圖利,自不因其購進之稻穀,業經售出,而謂其無囤積,不應處罰,該被告既以農為業,並非經營糧食業之商人,既不發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之適用問題,更不因其有違法購進糧食營利之行為,遂謂其為經營糧食業之商人,並以其無違反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遵糧食主管機關規定出售之情形,為不負刑責之論據。【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45.【判例字號】43_台抗_32【裁判日期】43/06/23【案由】貪污

  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廢止後,關於已適用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再審者,應認為同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而依同法所定之再審程序終結之,蓋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經覆判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聲請再覆判,與普通刑事案件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性質相同,為貫澈立法精神。此為當然之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二十八條

46.【判例字號】43_台上_364【裁判日期】43/06/23【案由】侵占

  對於覆判法院之判決不得聲請再覆判,固為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明定,但該條例於四十三年一月一日因施行期間屆滿而廢止後,刑事訴訟法即回復其適用,是特種刑事案件自該條例廢止後,其訴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本屬當然之結果,且判決之效力自宣示或送達時發生,如判決之宣示或送達在該條例廢止後,則此項判決發生效力時該條例已廢止,其可否提起上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之,並無再適用已廢止之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加以限制之理。上訴人因貪污案件,雖經原審法院於四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製作判決書,但該項判決並未宣示,迄四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送達上訴人收受,且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適用,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47.【判例字號】43_台上_348【裁判日期】43/06/16【案由】妨害家庭

  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使其脫離家庭,且於和誘後,已有姦淫行為,自於妨害家庭罪外,又犯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之罪,其兩罪間顯有牽連關係,如姦淫部分已經告訴人合法告訴,應從妨害家庭罪之一重處斷。核閱第一審判決理由,載其姦淫部分,因有和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略誘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不另成立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其見解殊難謂協。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

48.【判例字號】43_台上_334【裁判日期】43/06/10【案由】貪污

  軍公教人員眷屬配給實物,原應由與眷屬同居之軍公教人員領取,上訴人之父與其長子(即上訴人之兄)同住時,其配給實物由長子領取,及至遷移而與上訴人同住時,自應由上訴人領取,縱該長子未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實物,以致上訴人重領,除有詐冒重領之故意外,衡情殊難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故意詐冒重領之確切證據,徒以其父隨長子同住計有兩年,推定上訴人明知其父之配給實物已為其兄報領,而重複冒領,持為論罪之根據,對於其兄應於其父遷出時報請取銷配給而不報請一節,則置之不論,顯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法則有違。

49.【判例字號】43_台非_36【裁判日期】43/06/10【案由】侵占

  被告以借用為由,詐得腳踏車時,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在後因便於出售,而書立賣渡證,自與騙車犯行無關,即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賣渡證原已交付買主,尤非被告所有,原判決竟認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50.【判例字號】43_台上_337【裁判日期】43/06/10【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所云變造,係就原已完成之公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變更之謂。上訴人將另案民事判決正本末頁蓋有公印之空白部分裁下添寫,改作傳喚某甲之傳票,飭令不知情之僱工送達某甲,是其對此原非傳票又本無制作之權而予以偽造並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原判決認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不無違誤。

51.【判例字號】43_台非_32【裁判日期】43/06/09【案由】違反票據法

  支票付款人為合作社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合作社者,依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九七七號解釋,即非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稱之銀錢業,某甲開發以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依同法第八條,應屬無效,自不得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予以處罰,雖該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已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明令修正信用合作社得為支票之付款人,惟修正日期在甲開發支票之後,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即無論罪之餘地,原判決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論科,其判決當然違法。

52.【判例字號】43_台上_323【裁判日期】43/06/03【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途遇以板車拖運煤炭之被害人與另一人,均年幼可欺,遂跳上板車令其載拖代步,迨煤炭運送客戶完畢,仍復強令續拖前進,於被害人拖車圖逃之際,趕追上前猛將板車一拉,車身受力而旋轉,致將被害人撞倒,挫傷左腳第四、五兩趾甚重,血流如注,嗣後養傷期中,染破傷風身死之事實,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人之故意,則其於被害人拖車圖逃時,趕上前去將車一拉,無非欲使繼續拖載供其乘坐,不過車被猛力一拉,車身受力旋轉,有衝撞車旁之人之危險,原應注意之事,乃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竟不注意,卒將被害人撞倒,腳趾挫傷甚重,旋因挫創染破傷風而生死亡之結果,固難謂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但其行為僅應負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原判決以傷害人致死罪論科,顯屬違法失入。

53.【判例字號】43_台非_28【裁判日期】43/05/26【案由】毀損等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處斷,若在強制執行實施後,僅將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予以損壞除去或污穢,並無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自己財產之可能,即應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公務罪,無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適用之餘地。

54.【判例字號】43_台抗_26【裁判日期】43/05/21【案由】貪污再審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再抗告人竟對非常上訴判決聲請再審,自屬於法不合。

55.【判例字號】43_台非_27【裁判日期】43/05/21【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外國幣券買賣之命令,其所謂買賣,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即不能認為違反禁令,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予以處罰。

56.【判例字號】43_台非_22【裁判日期】43/05/13【案由】違反森林法

  被告等先後各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因而盜伐保安林麻黃木等主產物,自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名,應從一重依上開森林法之規定處斷,原判決竟援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科,而置森林法於不顧顯屬用法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

57.【判例字號】43_台聲_3【裁判日期】43/05/12【案由】違反糧食管理條例

  由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須有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五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在同法第九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倘被告之犯罪地,與其住所地,均屬明確,或雖有同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可依該條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最高級法院指定管轄法院之餘地。

58.【判例字號】43_台上_255【裁判日期】43/05/06【案由】妨害公務

  上訴人將其任某公司收賬員時之賬簿,交由稅捐稽征處查核後,復向該處立據借回暫時應用,嗣即故意隱匿不還,藉詞搪塞,原審以該賬簿既經稅捐稽征處扣押查核,而由上訴人暫時借用,自仍在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中,乃竟隱匿,即難解免罪責,因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於法尚無不合。

59.【判例字號】43_台上_251【裁判日期】43/05/05【案由】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60.【判例字號】43_台上_228【裁判日期】43/04/28【案由】偽造文書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審以上訴人等對於例稿上所載「當眾拍賣」及「拍定」字樣未及刪除一節,並不否認足為其犯罪證明,是該項例稿,即屬上開法條所稱之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等,令其辨認,方為合法,原審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1.【判例字號】43_台上_221【裁判日期】43/04/22【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62.【判例字號】43_台非_14【裁判日期】43/04/07【案由】貪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雖於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有概括規定,但懲治貪污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其犯罪主體已於該條例第一條有所列舉,被告甲以一普通人民獨自私製菸絲,被警查獲,為求免究而交付賄款新臺幣十四元五角,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論科,原審竟援引懲治貪污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處斷,顯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63.【判例字號】43_台非_13【裁判日期】43/04/01【案由】詐欺

  原審受理被告因詐欺判處罪刑之上訴後,指定民國四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審判期日,雖曾令飭原第一審法院將傳票及送達證書代為送達,有原令附卷可稽,但無被告已受合法傳喚之送達證書足憑,自無從認定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即難認該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遽以被告已受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不得謂非違背法令。

64.【判例字號】43_台上_155【裁判日期】43/03/27【案由】買受軍用品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買受盜賣品罪,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特別規定,其稱盜賣品,應從廣義解釋,凡因犯財產上之罪而得之者,均包括在內。汽油係屬軍用品,被告如果明知係司機某乙擅自出售其節餘之汽油而予買受,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當,應成立該條項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舊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已修正刪除,該「買受盜賣品罪」已無適用餘地,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

65.【判例字號】43_台上_163【裁判日期】43/03/27【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如依刑法分則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即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限制,經原審認為上訴人具備累犯條件,應依刑法總則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既非依刑法分則加重,縱使加重結果最重本刑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失為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66.【判例字號】43_台非_10【裁判日期】43/03/25【案由】貪污

  覆判案件除提審或蒞審有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規定之可能外,其以書面審理者,並不直接審理事實,與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情形略同,故經覆判確定之案件,除覆判法院為提審或蒞審之判決外,均以初判法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六四號、第三七九三號解釋),因之除提審或蒞審外之覆判判決,既僅依據初判認定之事實而以書面審核,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為核准或發回發交更審之決定,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一審審判程序而在判決內記載事實之必要,是原覆判審為核准之判決,未將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即難謂為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67.【判例字號】43_台非_11【裁判日期】43/03/25【案由】妨害兵役

  國民兵召訓不到,係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核與妨害兵役之以妨害現役徵集及動員召集為處斷之原因者,迥然不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無故尚未入營,既明定為應服常備兵或補充兵現役之人,則國民兵召訓不到,縱無故逾入營期限在五日以上,除得依行政執行法由行政官署處理外,究不能援用上開條款處罰,其有頂替國民兵應召入營受訓者,自亦無從構成該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罪。

68.【判例字號】43_台上_140【裁判日期】43/03/18【案由】侵占

  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連續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原審既認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之侵占工人工資部分,不成立犯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後,乃復就檢察官未經起訴之侵占本金部分,另行諭知罪刑,是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屬違法。

69.【判例字號】43_台上_134【裁判日期】43/03/18【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二百條所定沒收,為對於同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義,更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原審既認上訴人犯罪成立,祇以上訴人持有之偽幣未經扣押,亦不復存在,為無從沒收之根據,並未就其不復存在之事實,予以具體說明,難謂於法無違。

70.【判例字號】43_台上_109【裁判日期】43/03/11【案由】殺人

  上訴人因挾被害人怨其家姑與上訴人通姦倒貼之恨,於向被害人索取肥料價款相與口角之際,持長三尺直徑二寸之四方木棍向被害人頭部猛擊三下,致頭蓋骨折倒地,移時斃命,其下手當時,顯已具有殺死之故意,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71.【判例字號】43_台上_102【裁判日期】43/03/04【案由】妨害家庭

  被害人雖因在某飲食店充服務生,未能與其家庭之監督權人同居一地,但上訴人意圖姦淫而和誘之使其脫離家庭,仍應認係直接侵害其家長之監督權,原判決以和誘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論處,自有未洽。

72.【判例字號】43_台上_62【裁判日期】43/02/11【案由】搶奪

  有罪之判決,祇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被告見被害人右手帶有金手鍊,意圖搶奪,拉其右手,同時取出剪刀,欲將金手鍊剪斷奪取等情,顯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兩歧,其另行認定事實,而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自屬於法有違。

73.【判例字號】43_台上_57【裁判日期】43/02/11【案由】鴉片

  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縱如所稱第三子染有重病須時刻在旁照料,夫又在外經營小販,其餘家人數口均老少無能,致不能如期來臺北呈遞上訴書狀等情屬實,然既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合。

74.【判例字號】43_台非_4【裁判日期】43/01/21【案由】詐欺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

75.【判例字號】43_台上_8【裁判日期】43/01/07【案由】傷害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向醫院調取被害人之門診記錄,係在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之同月二十日始行收到,顯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即被告告以要旨,令其為適當之辯解,而遽採為上訴人應負傷害罪責之證據,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其判決要難謂非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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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4年(73)

1.【判例字號】44_台上_1425【裁判日期】44/12/29【案由】違反森林法

  原審於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宣示辯論終結,同月十七日始收到臺灣省政府農林廳之覆函,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原審對於此項覆函,顯未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乃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判例字號】44_台上_1424【裁判日期】44/12/29【案由】竊盜

  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舊)定有明文,而此種應於審判期日所為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為同法第四十七條所明定,本件原審於經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判決,並無依法宣示之筆錄附卷,雖其曾經送達,不能認為無效,但既未合法宣示,要難謂其訴訟程序為非違背法令。

3.【判例字號】44_台上_1407【裁判日期】44/12/22【案由】侵占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條(舊)及第三百二十五條(舊)所謂得停止審判,並非強制規定,亦即停止審判與否,在事實審之第一、二兩審法院均有自由斟酌之權,從而第一審法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依法判決時,殊難謂為違法,或於訴訟程序有何疵累,第二審法院縱認其應停止審判,儘可自行停止,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舊)之規定,自不得以此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4.【判例字號】44_台上_1353【裁判日期】44/12/15【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偽造某甲之印章,不另構成偽造印章罪,乃復謂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已屬理由矛盾,而且偽造印章雖不另成罪名,然該印章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已有特別規定,原判決諭知沒收印章,竟不適用該條特別規定,而以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普通規定為依據,更難謂非用法不當。

5.【判例字號】44_台上_1200【裁判日期】44/11/10【案由】侵占

  上訴人以公務員所保管之肥料,盜賣得款入己,顯屬公務員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第一審竟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論科,原判決不加糾正,竟予維持,均屬於法有違。

6.【判例字號】44_台非_97【裁判日期】44/11/03【案由】傷害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舊)明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其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舊)亦有明文。被告因傷害案,經被害人提起自訴,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處罪刑,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不待自訴人到庭陳述,竟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舊)、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舊)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法。

7.【判例字號】44_台上_1162【裁判日期】44/11/03【案由】瀆職

  鄉庫公款原在上訴人以鄉長職權掌管支配之下,其藉建築國校宿舍購置材料為名,動用庫款,而竟未購材料,復於交卸鄉長職務後,不予歸還,如無其他免責事由,顯係易持有為所有,與圖利情形不合,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務上侵占罪,殊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適用,況所侵占者為鄉庫公款,仍應歸還鄉庫,既非圖利所得,自不能依該條第二項予以沒收。原審未就上訴人有無侵占公務上持有物予以究明,遽認其為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科,並將庫款沒收,自有未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7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8.【判例字號】44_台抗_80【裁判日期】44/10/20【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舊)明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其受命推事僅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無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舊)裁定之權,該條裁定包括第一百十條之停止羈押在內,受命推事逕為此種裁定,仍屬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舊)之處分性質,當事人對之有所不服,依該條規定,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殊無向上級法院抗告之餘地。

9.【判例字號】44_台上_1112【裁判日期】44/10/20【案由】殺人

  殺人未遂之處罰,仍應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刑論科,原判決僅引該條第二項,而不適用其第一項,自難謂無違誤。

10.【判例字號】44_台上_986【裁判日期】44/09/29【案由】竊盜

  森林法上之森林係兼指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而言,為其第一條所明定,則該法所定之罰則,自非不得適用於違害私有林之行為,被告雇工在某甲所有林地盜伐樹木三十一株,係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之罪,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為免刑之諭知,實屬用法錯誤。

11.【判例字號】44_台上_979【裁判日期】44/09/22【案由】竊盜

  上訴人接受原審定期民國四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為審判期日之傳票後,於同月十六日因另案被羈押於別地看守所,屆期未能到庭,尚難謂其不到為無正當理由,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非合法。

12.【判例字號】44_台非_91【裁判日期】44/09/22【案由】違反電業法

  電業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電匠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舊)規定者,科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法院殊無審判之權,被告甲、乙二人係電工學徒,尚未考驗合格,擅自為人承裝電器,雖據檢察官依上開法條聲請以命令處刑,要非原審法院所得審判,乃其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舊)對此無審判權之案件為不受理之諭知,而竟以處刑命令將被告等各處罰鍰二十元,並諭知勒令停止工作,自難謂非違法。

13.【判例字號】44_台上_967【裁判日期】44/09/22【案由】偽造文書

  通霄鎮護林協會,係屬人民團體,鎮長甲兼任該會理事長,亦係由會員大會選出,並非以鎮長身分當然兼任,則該理事長甲及充任該會雇員之上訴人,均無公務員身分,其以理事長名義對外行文,即非公務員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該會文書本身既屬私文書性質,則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初,其犯意所及,自僅認為私文書而偽造,縱收發員以該會所刊圖記,在未經苗栗縣政府核准備案以前,不能啟用,借蓋鎮公所大印發出,亦不因而有異,是上訴人偽造該會文書之行為,祇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論科,不無違誤。

14.【判例字號】44_台上_966【裁判日期】44/09/21【案由】鴉片

  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甲犯有販賣嗎啡罪嫌起訴,其起訴書所載甲之住址為臺中市力行北路第七十一號,而第一審法院竟對住在臺中市力行北路第一四三號音同字異之上訴人乙判處罪刑,究竟上訴人乙是否即被告甲,抑各有其人,並未查明認定,遽對與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名字不同之上訴人乙為科刑之判決,原判決復予維持,自難謂非違法。

15.【判例字號】44_台上_885【裁判日期】44/08/31【案由】違反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所稱交通器材之電訊桿線,比照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須事實上負有公共通話之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管理,並在戰時被盜,方有其適用,否則僅足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16.【判例字號】44_台上_892【裁判日期】44/08/31【案由】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懹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17.【判例字號】44_台上_864【裁判日期】44/08/25【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乃竟併引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科以偽造印章印文罪,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偽造之印章,又漏未及於偽造之印文,均屬於法有違。

18.【判例字號】44_台上_839【裁判日期】44/08/18【案由】偽造文書等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或公印文,必以盜取後兼有使用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在高雄港務警察所任職期內盜用該所關防,加蓋於該所空白公文紙上備供使用,即係盜而未用,乃未就其是否與盜用之要件相符,予以斟酌,又未於其如何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有所說明,遽依本條項處罰,非無違誤。

19.【判例字號】44_台上_820【裁判日期】44/08/17【案由】瀆職

  司法警察官對於所接受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有羈押之必要,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舊)之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處置,若別無正當理由逾時並不移送,自難解免私禁之罪責。本件被告之刑事責任,在於逾時未將拘留中之嫌疑犯某乙等移送該管檢察官辦理,與發羈押命令之為誰無關,原審對於逾時未經移送之責任,及有無正當理由,全未注意調查,而僅以嫌疑犯之羈押,已經局長核准,為被告解免刑責之理由,自嫌未合。

20.【判例字號】44_台上_783【裁判日期】44/08/10【案由】侵占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三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舊)訂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舊),第二審審判自應有其適用,本件第二審首次制發上訴人定於四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審理之傳票,遲至審期前一日即同年月十二日方經某某地方法院飭警送達,自難謂其傳喚程序之為合法,乃原審竟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舊),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為駁回上訴判決,即屬與法令相違背。

21.【判例字號】44_台上_758【裁判日期】44/08/03【案由】鴉片

  僅以館舍供人自行施打嗎啡之行為,祇能構成施打嗎啡之幫助犯,與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要件不合。

22.【判例字號】44_台上_736【裁判日期】44/07/27【案由】侵占

  法人為當事人時,固得由其代表人代表法人提起上訴,但代表權有欠缺之人,既無權代表法人,自無以法人名義提起上訴之權。上訴人某區合作社自訴被告等侵占案件,經原審判決後,由某甲以該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到院,查某甲並非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代表該合作社為訴訟行為之人,竟以合作社名義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23.【判例字號】44_台上_740【裁判日期】44/07/27【案由】侵占

  上訴人本於其為農會職員之身分,業務所保管農會之財物,侵占為己有,應論以業務上之侵占罪,與院解字第三七一O號因已廢止之懲治貪污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所為之解釋,未可同論。

24.【判例字號】44_台上_714【裁判日期】44/07/21【案由】誣告等罪

  上訴人於某甲告訴某乙毀損案內作證,既經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某甲之雇工,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五款(舊)之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人,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曾令其具結,亦不發生具結之效力,上訴人縱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要件,自難遽令上訴人負偽證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479號公告之。

25.【判例字號】44_台上_702【裁判日期】44/07/20【案由】竊盜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26.【判例字號】44_台抗_39【裁判日期】44/07/13【案由】殺人

  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其義至明,抗告人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在該案判決確定之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27.【判例字號】44_台上_651【裁判日期】44/07/07【案由】違反電業法

  繞越所裝電度表私接電線,電業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舊)既有特別規定,則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條關於竊取電氣之規定,即應停止其適用,原判決不適用電業法,而竟援用上開刑法法條處斷,顯有違誤。

28.【判例字號】44_台上_653【裁判日期】44/07/07【案由】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借貸關係,根本不成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名。

29.【判例字號】44_台非_76【裁判日期】44/07/07【案由】脫逃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係指因過失致已經逮捕置於拘禁力支配下之人脫逃者而言,如其人僅經通緝尚未逮捕使在拘禁力支配中,自無脫逃之可言,從而公務員縱有過失致未能將通緝人犯弋獲,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即難令負該條項之罪責。

30.【判例字號】44_台上_638【裁判日期】44/06/30【案由】妨害自由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係以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為構成略誘罪之內容。上訴人迭次與被害人姦淫,至於孕育一女,是否構成本罪,自應以其有無使被害人入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自由為斷。

31.【判例字號】44_台上_637【裁判日期】44/06/29【案由】搶奪

  刑法上之搶奪罪如在戰地或戒嚴區域犯之者,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二條第九款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雖非陸海空軍軍人亦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辦理,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係共犯搶奪罪,而臺灣省又係戒嚴區域,自應依陸海空軍刑法辦理,原判決依刑法論處罪刑,適用法則即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臺灣地區已非戒嚴區域,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

32.【判例字號】44_台上_604【裁判日期】44/06/22【案由】公共危險

  公私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之鐵道,事實上已負公共運輸責任,又同受交通主管之監督管理者,其器材在戰時被盜,始得適用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之規定,有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可據,上訴人所竊鐵道之分道器,雖該鐵道係公營事業機關所敷設,但事實上如未負有公共運輸責任,及受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仍難謂已有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二條(舊)之觸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

33.【判例字號】44_台上_598【裁判日期】44/06/22【案由】誣告

  甲乙偽裝中毒以誣控丙謀害,不過虛構事實為誣告之內容,並非偽造誣告之證據,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無同條第二項之適用。

34.【判例字號】44_台上_263【裁判日期】44/06/15【案由】妨害自由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舊)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35.【判例字號】44_台上_570【裁判日期】44/06/15【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上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乘其所有財產被債權人施行拍賣心慌無主之機會,唆使偽造上訴人向被告借用砂糖九十包之借據,冀得就拍賣財產中參與分配,藉以維持上訴人家庭生活,上訴人誤信為真,遂允作成此種情形,該被告僅係與上訴人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文書,尚難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36.【判例字號】44_台上_548【裁判日期】44/06/0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被告甲已知其子之存款戶於民國四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被拒絕往來後即存款不足,乃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七月十四日利用其子乙名義所領某銀行支票簿開發不能兌現之支票交與丙購買古鐵,雖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代其子簽發支票,核與無權製造而摹擬真物以為製造之偽造行為未盡洽當,尚難論以甲簽發支票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但甲如果明知已無存款,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以其子乙名義對之開發支票,仍應由其自己負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舊)之罪責。

37.【判例字號】44_台上_546【裁判日期】44/06/08【案由】侵占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38.【判例字號】44_台上_515【裁判日期】44/05/26【案由】竊盜

  上訴人等結夥行竊,既已將竊得之鋁片裝入牛車,預備運走,則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被警截獲而有異。原判決依竊盜未遂罪論科,不無違誤。

39.【判例字號】44_台上_517【裁判日期】44/05/26【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訴人雖係某某地方法院檢察處書記官,但未承辦某甲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之職務,其因利用書記官身分而犯罪,要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

40.【判例字號】44_台上_503【裁判日期】44/05/26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罪,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即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41.【判例字號】44_台上_497【裁判日期】44/05/25【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不僅應記載犯罪之行為,舉凡犯罪之時、日及地點與適用法律有關者,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

42.【判例字號】44_台上_467【裁判日期】44/05/19【案由】侵占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一款(舊)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

43.【判例字號】44_台上_420【裁判日期】44/05/12【案由】侵占

  臺灣省統一發票原有中獎希望,上訴人既在受當衣物時開出發票,該發票即應屬於出當之告訴人所有,乃竟欺其年幼無知,向索不給,自不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因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將此統一發票拒不給付之時,其罪即已成立,非必待其中獎,將發票改填為另人之名,令其前往冒領告訴人應得之獎金後,始行構成。是該另人除有別情或應另成他罪名外,要難認係上訴人業務上侵占之共同正犯。

44.【判例字號】44_台非_65【裁判日期】44/05/11【案由】違反森林法

  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得以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共犯論處。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四十一年一月十日,共同在某事業區內盜伐林木二枝,意圖運回修建房屋,竟不依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論科,而以共犯同法第四十九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拘役五日,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45.【判例字號】44_台上_400【裁判日期】44/05/05【案由】盜竊等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以依法拘禁之人而不法脫離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公之拘禁力已不存在,縱使自由行動脫離拘禁處所,亦不成立本罪,被告於民國四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被捕拘禁後,雖經警察局於二十四小時聲請延長羈押期間十日,但檢察官既僅批准延長羈押七日,自一月十九日起至二十五日止,此後並未再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亦不移送檢察官處置,而仍繼續非法拘禁,則該被告縱於一月二十八日毀壞拘禁處所木柵脫逃,亦難成立脫逃罪。

46.【判例字號】44_台上_413【裁判日期】44/05/05【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對幼齡養女因細故疊次以竹棍重毆,毫不顧惜,以致遍體鱗傷,旋即因傷而死,足見惡性甚深,法所不容,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餘地,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依該條減輕其刑之判決,顯屬用法失當。

47.【判例字號】44_台上_387【裁判日期】44/05/04【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犯罪處罰,原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某甲於四十二年度在鎮公所服務紀錄,曾有記大過一次,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乃上訴人為甲製發服務成績證明書時,將記過一節故予刪除,其登載不實之責,自屬難辭。

48.【判例字號】44_台上_373【裁判日期】44/04/28【案由】殺人

  上訴人用刀殺傷被害人之身體五處,既經驗明其右側腹部刺創寬二‧五公分,深至腹腔內,右肩胛刺創寬三公分,創底向下前方經胸腔後,再刺破橫隔膜至腹腔內,深約二十一公分,左肋膜左肺下端脾臟肝臟(左葉)及大小腸可能已被刺破,致使大量出血,填書在卷。雖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情觀之,則上訴人持刀殺人時下手之重可知,刀能殺人不能謂無預見,下手之重更難謂無殺人之決心。原審並未查有上訴人僅屬意圖傷害之確據,遽認其為傷害人致死,自非允洽。

49.【判例字號】44_台非_58【裁判日期】44/04/27【案由】詐偽

  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論,而此種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舊)、第二百八十二條(舊)、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本年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未載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蒞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依次辯論,即行宣示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50.【判例字號】44_台上_357【裁判日期】44/04/27【案由】買受盜賣之軍用品

  原判決認定事實,買受盜賣軍用汽油係上訴人甲一人,而上訴人乙僅不過與丙為之居中介紹,如果該乙丙係以牙保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如係以幫助甲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介紹,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幫助犯,要不能以知為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買受之共同正犯論擬。

51.【判例字號】44_台上_344【裁判日期】44/04/21【案由】違反森林法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係指公務員犯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名,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既係犯特別法之森林法罪名,自無該條之適用,原判決竟因其以林警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森林法罪名,依該條加重處斷,殊難謂無違誤。

52.【判例字號】44_台上_320【裁判日期】44/04/20【案由】侵占

  原審以第一審就上訴人犯公務上侵占罪所為之判決,未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顯係適用法條不當,因予撤銷,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量處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一年,縱較第一審所判為重,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舊),究非不合。

53.【判例字號】44_台非_54【裁判日期】44/04/13【案由】竊佔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舊)所列各款情形,除第四款、第五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因理由矛盾致適用法令違誤者,係屬判決違法外,其餘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本件非常上訴,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舊)規定,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事實,未於理由欄記載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係屬判決不載理由,違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舊)之規定,依上說明,自屬訴訟程序違法,祇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部分不再參考、援用,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48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

54.【判例字號】44_台上_271【裁判日期】44/03/31【案由】侵占

  上訴人因業務上侵占案件,經原審指定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審判期日,其傳票並非在三日前送達,而係於期前一日之同月二十七日留置送達,已難謂為業經合法傳喚,且曾據上訴人之叔以上訴人早已他往未歸,狀請展期,如果非虛,則其奉傳不到,更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未予調查,即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審判,自非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無違。

55.【判例字號】44_台非_41【裁判日期】44/03/30【案由】走私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56.【判例字號】44_台上_242【裁判日期】44/03/24【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有共同故意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57.【判例字號】44_台上_210【裁判日期】44/03/17【案由】偽造文書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58.【判例字號】44_台上_192【裁判日期】44/03/16【案由】瀆職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

59.【判例字號】44_台上_154【裁判日期】44/03/03【案由】竊盜等罪

  上訴人既將偽造保證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於債權人,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高度行使行為處罰,對於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印文,又未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

60.【判例字號】44_台上_150【裁判日期】44/03/02【案由】妨害自由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

61.【判例字號】44_台上_147【裁判日期】44/03/02【案由】偽造貨幣

  上訴人等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僅印有銀行券票面模樣,尚未完成偽造銀行券之行為,仍屬未遂,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論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銀行券未遂罪,尚無不合。

62.【判例字號】44_台上_128【裁判日期】44/02/23【案由】竊盜

  上訴人三十七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已於三十八年二月間執行完畢,距四十三年九月八日之犯罪日期,已逾五年,四十一年所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未經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均不發生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問題。

63.【判例字號】44_台非_31【裁判日期】44/02/23【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於民國四十年四月九日以臺四十(財)檢字第二八七號訓令所發有關金融措施規定辦法,禁止黃金買賣以黃金條塊為限,至金飾之交易買賣,除經營銀樓金號業務者應受管制外,民間不在限制之列,原確定判決事實載甲託友人乙,將金飾七錢以每錢一百三十元價格售與丙等語,並未就被告係經營銀樓金號之人加以認定,竟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罰,不無違誤。

64.【判例字號】44_台非_26【裁判日期】44/02/09【案由】妨害國幣

  臺灣省之新臺幣係經中央政府許可由臺灣銀行發行之銀行券,與政府發行具有強制通行力之國幣不同,被告等所共同偽造者既為臺灣銀行所發行之新臺幣,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處斷,無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處罰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已確認新臺幣具有國幣性質,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五

65.【判例字號】44_台上_91【裁判日期】44/02/09【案由】貪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上訴人如果確曾將其持有糧食局之公糧,撥償其個人所欠之債務,是對於本人之財產,直接取得不法利益,原判決論以背信,即嫌欠合。

66.【判例字號】44_台上_63【裁判日期】44/02/02【案由】竊盜

  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舊)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僅以家庭困苦,一家十數口之生計全靠上訴人獨立支持,不幸誤入歧途致觸刑章,請求諭知無罪或緩刑為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理由顯無可採,自應予以駁回。

67.【判例字號】44_台非_18【裁判日期】44/01/20【案由】賭博

  原處刑命令既認被告等四人在寢室內賭博財物,觸犯違警罰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則其所犯者為違警罰法,而非刑事法規,自應由該管警察機關辦理,法院無權審判,原審不予諭知不受理,竟依上開條款以處刑命令論處罰鍰,並將賭具沒收,顯係受理訴訟不當,於法有違。

68.【判例字號】44_台上_43【裁判日期】44/01/19【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上訴人甲與乙僅一起出門,如無犯意之聯絡,仍難視為結夥。

69.【判例字號】44_台上_39【裁判日期】44/01/19【案由】鴉片等罪

  被告對於保安處分之諭知固得單獨提起上訴,但原判決以上訴人竊盜雖僅一次,而連續吸食嗎啡及連續詐欺之所為,顯有犯罪之習慣,認有實施保安處分以矯正其惡習之必要,因以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九十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為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單就保安處分所提起之上訴,用法並無違誤。

70.【判例字號】44_台抗_3【裁判日期】44/01/13【案由】竊盜

  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

71.【判例字號】44_台非_5【裁判日期】44/01/12【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犯罪在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均赦免之,為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罪犯赦免減刑令甲項所規定。案件曾經大赦者,應為免訴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三款(舊)亦定有明文,被告之犯罪既在民國三十五年間,而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揆諸首開法令規定,應在赦免之列,原法院不為免訴之諭知,乃竟從實體上為審判,自非適法。

72.【判例字號】44_台上_21【裁判日期】44/01/12【案由】瀆職

  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

73.【判例字號】44_台上_563【裁判日期】44/00/00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審未於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將卷宗內之筆錄,向上訴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即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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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5年(44)

1.【判例字號】45_台非_84【裁判日期】45/12/26【案由】鴉片

  吸用煙毒成癮者,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甚明。該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日施行。原判決確定事實載,被告自民國w45b473四十四年二月問起至六月二十四日連續施打嗎啡,每日一次或二次等語,其吸用煙毒成癮,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被捕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以內,檢察官不待其送戒得有結果,率予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第一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諭知不受理,竟為實體上之判決,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均有違誤。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判例字號】45_台上_1583【裁判日期】45/12/25【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縱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亦不能以恐嚇論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判例字號】45_台上_1571【裁判日期】45/12/19【案由】違反森林法

  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事實相適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理由欄僅就上訴人僱工砍伐樹木及發放工資之證據加以記載,並未說明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僱工盜伐森林所憑之證據,自屬理由不備。

4.【判例字號】45_台上_1565【裁判日期】45/12/19【案由】侵占

  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法,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5.【判例字號】45_台上_1489【裁判日期】45/11/29【案由】妨害自由

  被誘人年雖未滿二十歲,但曾經結婚已有行為能力,就令其婚姻關係現已不存在,因其曾經結婚即已自立脫離監督,不能為妨害家庭之客體。

6.【判例字號】45_台上_1462【裁判日期】45/11/2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成。

7.【判例字號】45_台上_1450【裁判日期】45/11/22【案由】恐嚇取財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

8.【判例字號】45_台上_1443【裁判日期】45/11/22【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9.【判例字號】45_台非_66【裁判日期】45/11/07【案由】傷害等罪更定執行刑

  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如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一部份業經第二審判決予以撤銷確定後,其經撤銷之刑,自無合併其他刑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

10.【判例字號】45_台上_1361【裁判日期】45/11/01【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少女脫離家庭,迫令為娼,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猶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屬失當。

11.【判例字號】45_台非_61【裁判日期】45/10/31【案由】違反票據法

  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12.【判例字號】45_台上_1296【裁判日期】45/10/18【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訴人既於信內附子彈一顆,寄給某甲施以恐嚇,則是以子彈為實施恐嚇之手段,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外,又已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其間顯有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五

13.【判例字號】45_台上_1275【裁判日期】45/10/16【案由】偽造文書

  自訴人以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提起自訴,經該管第二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以同條之罪判決者,被告主張應受無罪之宣告,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4.【判例字號】45_台上_1242【裁判日期】45/10/03【案由】侵占

  法院除案件有牽連及連續等關係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

15.【判例字號】45_台上_1235【裁判日期】45/09/29【案由】瀆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以登載此種不實之事項,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若公文書既已依法製作完成,則縱為原制作之人,倘屬無權更改,而其擅予更改,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顯不相當。

16.【判例字號】45_台上_1206【裁判日期】45/09/26【案由】違反森林法

  告訴人之指證,有無其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加論述,即採為判決基礎,自屬理由不備。

17.【判例字號】45_台上_1209【裁判日期】45/09/26【案由】瀆職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舊)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羈押刑事被告之權。

18.【判例字號】45_台上_1188【裁判日期】45/09/18【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上訴人藉發行畫刊,以套取國家銀行之外匯,苟恃此為生,則其發行畫刊,縱非虛構,亦足構成該條之罪。原審以上訴人發行畫刊,原為事實,並非虛構,遂推定其縱不套匯亦於生活不受影響,認為非常業詐欺犯,尚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

19.【判例字號】45_台上_1172【裁判日期】45/09/12【案由】侵占

  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

20.【判例字號】45_台上_1164【裁判日期】45/09/12【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所謂地下錢莊,依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規定,係指非法經營銀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十八條規定業務之一,或經營生產事業或供應物資之工廠公司及其他團體行號借入款項用於其所經營業務範圍以外,而轉存轉放圖利者而言,本件被告固有將新臺幣四萬餘元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貸放,但該款除據被告陳明,係由土地被徵收之代價取得外,另無方法足以證明其有收受他人存款或借款轉貸等情形,核與經營地下錢莊之規定不合,自無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適用。

21.【判例字號】45_台上_1165【裁判日期】45/09/12【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等混跡流氓派系,動輒結夥尋釁,為求遏止社會近來囂張殘暴之風,殊無堪資憫恕可言。

22.【判例字號】45_台上_1149【裁判日期】45/09/05【案由】妨害家庭

  與有夫之婦通姦後,起意和誘,應依通姦及意圖姦淫而和誘二罪併罰,若以姦淫目的誘之出逃,中途始與姦淫者,從一重處斷。上訴人既於民國四十四年七、八月間即與告訴人之妻調戲成姦,至四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復和誘至臺中同居,此種情形自屬先姦後誘,應以二罪併罰,原判決認為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23.【判例字號】45_台非_43【裁判日期】45/08/28【案由】妨害自由

  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製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舊)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

24.【判例字號】45_台上_1118【裁判日期】45/08/28【案由】竊盜

  有價證券並不以流通買賣為必要條件,苟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其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均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公教人員之實物配給票,於領取實物時以配給票之占有為前提,一旦喪失占有,即不能享有配給票上之權利,實為政府對所屬公教人員一種實物待遇之證券,其本身既與現金待遇之幣券並無二致,縱係禁止轉讓亦不得謂非有價證券,原審徒以其不能在市面流通,即認為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一種證書,見解殊有未合。

25.【判例字號】45_台上_971【裁判日期】45/07/31【案由】貪污

  上訴人所主持之農會,受糧食局之委託保管公糧穀,並為之加工碾製白米,係屬一種契約行為,與因公益上之原因而持有者有別。如果保管公糧加工碾製,為農會繼續經營事業之一種,則上訴人侵占公糧穀,即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

26.【判例字號】45_台上_922【裁判日期】45/07/12【案由】違反森林法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27.【判例字號】45_台上_869【裁判日期】45/07/05【案由】誣告等罪

  上訴人於向該管檢察官誣告警察局職員某甲瀆職之外,雖又有分向監察院、內政部、最高法院檢察署申訴情事,然亦不過僅為一個誣告行為,殊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要件不合,第一審誤引刑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處斷,原審未予糾正,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28.【判例字號】45_台上_852【裁判日期】45/06/30【案由】盜匪

  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故意,與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均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為要件,惟一則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一則確信其不發生,二者均以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本件被害人並未發生死亡之事實,原判決即謂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預見,又未說明其所預見之結果係不違背其本意,抑係確信其不發生,遽以殺人未遂論擬,殊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與全文內容不盡相符,易滋誤會,不再援用。

29.【判例字號】45_台上_713【裁判日期】45/06/05

  意圖姦淫,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和誘罪之意思要件,其犯罪行為,則為和誘而非姦淫,原判決理由不以和誘行為之個數論斷是否連續犯,竟以上訴人先後與被誘人姦淫之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遽斷定應以連續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顯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

30.【判例字號】45_台上_674【裁判日期】45/05/29【案由】瀆職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更以虛偽聲明,利用他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固於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更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若他公務員對於事項之不實,亦所明知,則其登載縱係出於被動,亦已入於共犯範圍,除均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外,別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31.【判例字號】45_台上_563【裁判日期】45/05/08【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者,即使姦淫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姦,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32.【判例字號】45_台上_473【裁判日期】45/04/19【案由】殺人

  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會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幫助犯論。

33.【判例字號】45_台上_472【裁判日期】45/04/19【案由】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

  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法院不得加以審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舊)之規定甚明,第一審檢察官對被告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部分,並未提起公訴,第一審認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而予以單獨論處罪刑,原審以被告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均有未合。

34.【判例字號】45_台上_438【裁判日期】45/04/12【案由】妨害國幣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序,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原判決率行援引該修正案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條,以為論科上訴人罪刑之依據,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35.【判例字號】45_台上_413【裁判日期】45/04/05【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事實,係為達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方法,其詐欺未遂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名,核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第一審判決併列背信法條處斷,原判決予以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36.【判例字號】45_台上_334【裁判日期】45/03/22【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訴人提起自訴既在檢察官終結偵查以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舊)其自訴非不適法。第一審遽認其為不得再行自訴,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舊)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復予維持,均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37.【判例字號】45_台上_287【裁判日期】45/03/15【案由】違反森林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舊)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僅起訴事實中述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略有錯誤,法院於判決時予以校正,或起訴之事實並無瑕疵,而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之時地稍有出入,均係判決實體上是否妥適之問題,要無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程序違法可言。

38.【判例字號】45_台上_210【裁判日期】45/02/23【案由】竊盜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墻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原判決竟以安全設備之籬笆為墻垣,依毀越墻垣論罪,自有未合。

39.【判例字號】45_台上_152【裁判日期】45/02/09【案由】竊盜等罪

  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係附於上訴人被判處施打嗎啡罪行之下,此項案件,既經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六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法條所為之判決,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上段之規定,即屬終審判決,不得再行上訴,其本罪既不得上訴,則上訴人就其附於該罪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

40.【判例字號】45_台上_159【裁判日期】45/02/09【案由】侵占等罪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6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106年7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41.【判例字號】45_台上_136【裁判日期】45/02/02【案由】違反森林法等罪

  上訴人將所盜伐之林木製成角材,雖已變形,尚未變質,即難與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物品同論,原判決竟予沒收,不無違誤。

42.【判例字號】45_台上_64【裁判日期】45/01/19【案由】殺人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43.【判例字號】45_台上_31【裁判日期】45/01/12【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為派出所警員,因某甲違警,被其處罰後,風聞某甲將不利於己,乃擅行通知某甲到所,即以手銬將其銬扣於椅背,自難認為依法執行職務。當時某甲並未酗酒泥醉,亦與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情形不符。即依警械使用條例,更無執行警務而使用手銬之規定。其竟濫用手銬加諸於人,實難卸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妨害自由之罪責。

44.【判例字號】45_台非_1【裁判日期】45/01/05【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偽造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船票車票客票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判決以被告偽造公共汽車往來客票,低價出售,使人發生誤信,將本人之物交付,認其偽造與詐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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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6年(79)

1.【判例字號】46_台上_1608【裁判日期】46/12/31【案由】私運銀類出口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係民國三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國民政府公布施行,現仍有效,坊間書本刊載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條文,因未經過立法程序,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原判決率援該修正案第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條,為論科上訴人等意圖營利私運銀類出口未遂罪刑之依據,自屬適用法律不當。

2.【判例字號】46_台上_1573【裁判日期】46/12/25【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係和誘罪之加重規定,其構成加重之要件,不外(一)意圖營利(二)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三)意圖使被誘人姦淫,如果和誘之目的與上列要件中無相合時,即使觸犯其他罪名,要無適用該條項論處之餘地。

3.【判例字號】46_台上_1532【裁判日期】46/12/18【案由】妨害秩序

  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謂煽惑,必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

4.【判例字號】46_台上_1497【裁判日期】46/12/12【案由】毀損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上訴人所毀壞之牆壁二處,究憑何項證據,足認為已達於該房屋原有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原判決理由內並未有所闡明,自屬理由不備,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舊),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5.【判例字號】46_台上_1506【裁判日期】46/12/12【案由】妨害風化

  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舊)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6.【判例字號】46_台上_1478【裁判日期】46/12/10【案由】竊盜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舊)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竊盜犯贓物犯,免除其刑,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為原則,其得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以具有同條項但書列舉情形,而情節輕微者為限。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判例字號】46_台上_1374【裁判日期】46/11/19【案由】公共危險

  上訴人結夥三人以上,在保警隊牌示禁止挖掘之地區,竊掘日軍埋藏之火燒彈,應觸犯刑法上之竊盜及公共危險二罪,且兩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法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8.【判例字號】46_台上_1350【裁判日期】46/11/1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竟將上訴人向被害人以外之人借用之另一支票,併予沒收,而沒收其所偽造之能力證書,又未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屬於法有違。

9.【判例字號】46_台非_68【裁判日期】46/11/13【案由】詐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舊)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三十九條(舊)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係指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而言,若尚在告訴人聲請再議期中,並已有再議之聲請時,則原檢察官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提起公訴,即無首開法條之適用。

10.【判例字號】46_台上_1305【裁判日期】46/11/07【案由】搶奪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原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11.【判例字號】46_台上_1304【裁判日期】46/11/06【案由】殺人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

12.【判例字號】46_台上_1296【裁判日期】46/11/05【案由】侵占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項(舊)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

13.【判例字號】46_台上_1285【裁判日期】46/10/31【案由】妨害風化

  強姦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外,併引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屬用法有誤。

14.【判例字號】46_台上_1265【裁判日期】46/10/29【案由】殺人

  上訴人意圖供殺人之用而持有軍用槍彈,應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公共危險罪,雖此為其殺人之方法,與殺人罪具有牽連關係,而其損害屍體為其殺人後湮滅罪證之結果,三者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殺人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5.【判例字號】46_台上_1255【裁判日期】46/10/24【案由】竊盜

  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累犯多次,在車站竊盜,當係有犯罪之習慣,其宣告予以強制工作處分,乃不援引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舊)之規定,而適用其第二款(舊),顯與理由內所為上訴人非以竊盜為常業之論定相矛盾,非無違誤。

16.【判例字號】46_台上_1254【裁判日期】46/10/24【案由】竊盜

  上訴人既係於夜間乘被害商行傭工入睡後,潛入行竊,則該商行自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上訴人所住隔鄰二樓,與該商行之監督權各別,縱屬同幢房屋,亦難謂非侵入竊盜。

17.【判例字號】46_台上_49【裁判日期】46/10/23【案由】竊盜

  上訴人前犯逃亡罪,係受軍法裁判,不適用累犯規定,且犯該罪之動機乃因欲脫離軍人生活另謀職業,與普通有犯罪習慣之情形有別,第一審以係累犯加重其刑,並宣告保安處分殊有未洽。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九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18.【判例字號】46_台上_1164【裁判日期】46/10/03【案由】侵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益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益上原因而持有,從而侵占之,始得構成。上訴人受糧食事務所委託保管穀物,純係基於業務上之原因,並非因辦理公益而持有,自難依侵占公益上持有物之規定論科。

19.【判例字號】46_台上_1155【裁判日期】46/09/30【案由】公共危險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20.【判例字號】46_台上_1135【裁判日期】46/09/26【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上訴人買受之紅色軍用汽油,既係盜賣之贓物,即非屬上訴人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諭知沒收之判決,顯有違誤。
【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 106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 106年7月2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62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1.【判例字號】46_台上_1126【裁判日期】46/09/25【案由】傷害

  診斷書為鑑定之一種,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原審對於鑑定人鑑定被害人之傷痕,未於鑑定前命為具結,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自屬違誤。

22.【判例字號】46_台上_1110【裁判日期】46/09/24【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罪,與同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前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為無權更改而非法塗改。

23.【判例字號】46_台上_1047【裁判日期】46/09/05【案由】瀆職

  (一)礦場法第一條所謂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當係指同一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而言。原判決竟就新竹煤礦局所屬各礦場僱用之工作人員合併計算,數近五百人,認有礦場法之適用,而於災變發生之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究有若干,忽未予以調查,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款(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二)礦場法第一條所謂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當係指同一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五十人以上者而言。上訴人新竹煤礦局所屬各礦場僱用之工作人員,合併計算雖近五百人,但當日發生災變之礦場,同時僱用在坑內工作之礦工究有若干,原判決未加調查,遽認有礦場法之適用殊難謂合。

24.【判例字號】46_台上_998【裁判日期】46/08/22【案由】瀆職

  原判決事實欄內,並未將上訴人等如何圖利及得利多少之情形詳為記載,而其主文諭知沒收之所得利益新臺幣一千一百十元,理由內僅列其數字,但未說明其根據,且與事實兩相矛盾,於法顯屬不合。

25.【判例字號】46_台上_1000【裁判日期】46/08/22【案由】瀆職

  公務員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瀆職罪者,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係在必須沒收之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且應予以追徵,審判上殊無自由審酌之餘地。原判決依上述條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而於其所收受之賄賂漏未予以沒收,自難謂無違誤。

26.【判例字號】46_台上_966【裁判日期】46/08/13【案由】殺人

  刑事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7.【判例字號】46_台非_46【裁判日期】46/08/08【案由】贓物

  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被告收買贓物之行為時,既係觸犯當時有效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而裁判時適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業已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條例第十五條處斷,方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留用,不再列載於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項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三百四十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三百四十九

28.【判例字號】46_台上_947【裁判日期】46/08/06【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定意圖供偽造通用銀行券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罪,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能供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方足成立,否則僅被告主觀上有惡性之表現,而實際收受者並非偽造銀行券之器械原料,即不成立該條之罪。

29.【判例字號】46_台上_935【裁判日期】46/07/31【案由】妨害國幣

  (一)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其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被告素行正當,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二)被告等購買糖精等私貨進口行為,既在私運白銀出口在香港出售之犯罪行為完成以後,其犯意各別,無牽連關係,該項走私行為,修正之懲治走私條例既無處罰規定,是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舊)之規定,自應另為免訴之諭知。

30.【判例字號】46_台上_927【裁判日期】46/07/30【案由】誣告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31.【判例字號】46_台上_914【裁判日期】46/07/25【案由】竊盜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舊)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將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自難謂無違誤。

32.【判例字號】46_台上_888【裁判日期】46/07/18【案由】偽造文書

  被告所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普通私文書。

33.【判例字號】46_台上_875【裁判日期】46/07/17【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所稱結夥二人以上,係就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人數而設,並非關於僱使之規定。上訴人等雖係共同僱使,亦無該條款前段之適用。

34.【判例字號】46_台非_42【裁判日期】46/07/09【案由】竊盜

  拘役之期間,除加重時外,為一日以上二月未滿,刑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即未說明其有加重情由,乃諭知科處拘役六十五日,顯屬違背法令。

35.【判例字號】46_台上_831【裁判日期】46/07/09【案由】殺人

  某甲原無殺父之意,某乙教唆毒殺後,復送給毒藥,並又催促實施,則某乙前之教唆與後之催促,係一個教唆行為,其送給毒藥之幫助行為,在教唆之後,應為教唆行為所吸收,自應以教唆殺人論科。

36.【判例字號】46_台上_809【裁判日期】46/07/03【案由】竊盜

  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37.【判例字號】46_台上_812【裁判日期】46/07/03【案由】瀆職

  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方為適法,原判決竟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科以低度行為之要求賄賂罪,顯有未合。

38.【判例字號】46_台上_772【裁判日期】46/06/25【案由】搶劫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舊)所謂法院得於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者,係指已經起訴之他罪與本罪各自獨立,他罪應受重刑之判決,本罪科刑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而言,若被告係以概括之意思,犯同一罪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而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既應就較重者以連續犯論,即無適用上開法條將輕罪停止審判之餘地。

39.【判例字號】46_台上_705【裁判日期】46/06/06【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與另人同謀就公賣酒廠所用吸管之原產國為偽造之標記,及偽造檢定機關表示檢定合格之「同」字圖,印於吸管之上,該圖印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係屬以公文書論之一種,應構成一行為而觸犯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兩罪名,偽造後持往投標,即已達行使之程度,又其行使之目的,在使酒廠陷於錯誤而為買受,雖未成交,亦已成立詐欺未遂罪名,併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

40.【判例字號】46_台上_576【裁判日期】46/05/15【案由】殺人

  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明白,而後本於所憑之證據,說明論科之理由,故第二審調查結果,發見第一審判決所記之事實有未完備,即應本諸事實審之職權,重加認定,自不能將第一審不完備或記載錯誤之事實予以引用。

41.【判例字號】46_台上_547【裁判日期】46/05/09【案由】誣告

  提起反訴以自訴程序中有行為能力之被告為被害人時為限。提起反訴人如無行為能力,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舊)所定反訴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舊)、第三百二十六條(舊)關於自訴之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反訴時年僅十九歲,尚未達於成年,亦未結婚,自不能認為有行為能力,其所提起之反訴即非適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42.【判例字號】46_台上_531【裁判日期】46/05/07【案由】侵占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始能成立,若二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一人聯絡,則該一人自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

43.【判例字號】46_台上_529【裁判日期】46/05/07【案由】妨害風化

  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

44.【判例字號】46_台上_490【裁判日期】46/04/25【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累犯罪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於前犯詐欺罪,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定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原判決竟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處斷,顯有違誤。

45.【判例字號】46_台上_486【裁判日期】46/04/24【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案件撤回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二審裁判前為之,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即不得撤回。上訴人於本院前次發回更審後,原審審理之日,以言詞請求撤回上訴,原審未予置理,而逕行裁判,並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46.【判例字號】46_台上_472【裁判日期】46/04/24【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舊)設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舊),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獲案之台灣通運公司第三戰區福建省軍民合作指導處證明書、福建松溪縣田賦糧食管理處委令,既係上訴人共同使用以申請復審,即屬證物,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令其辨認,乃原審並未履行此項程序,遽採為斷罪資料,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47.【判例字號】46_台上_88【裁判日期】46/04/18【案由】煙毒

  煙毒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煙毒案件已無覆判制度,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

48.【判例字號】46_台上_451【裁判日期】46/04/17【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雖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而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既應加重其刑,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之限制。

49.【判例字號】46_台上_417【裁判日期】46/04/10【案由】竊盜

  檢察官起訴事實,除指上訴人等竊取某甲之新臺幣九百六十六元外,並謂上訴人等在公共汽車上扒竊不詳姓名人之新臺幣三十元,第一審判決對此漏未裁判,原判決復未予以糾正,而率行駁回上訴,即屬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50.【判例字號】46_台上_414【裁判日期】46/04/10【案由】盜匪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51.【判例字號】46_台上_419【裁判日期】46/04/10【案由】違反森林法

  共同被告不利於已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2.【判例字號】46_台非_23【裁判日期】46/04/10【案由】煙毒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施行,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施行到達日期表規定,臺灣省為七日(包括臺北市)應自同月十日發生效力,吸用煙毒成癮者,依本條例第四條(舊)規定,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自動向法院或司法警察機關請求於六個月內戒絕,經調驗確已戒絕者,免除其刑,被告因連續施打毒品,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三日被警捕獲時,尚在一個月自動請戒期間內,檢察官實施偵查時,並未俟其投戒得有結果,遽行起訴,其程序,顯屬有背規定,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諭知不受理,竟就實體上審判科刑,不無違誤。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53.【判例字號】46_台上_406【裁判日期】46/04/09【案由】偽證

  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

54.【判例字號】46_台上_397【裁判日期】46/04/09【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出質即係質權之設定,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故出質與受質,顯係基於出質人與質權人之對合行為,否則出質無由單獨成立,而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又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從可知行政院所公布禁止黃金條塊或外幣出質之命令,其真意當然包括受質在內。

55.【判例字號】46_台上_388【裁判日期】46/04/03【案由】偽造文書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舊)之犯罪主體,不以現役及齡男子為限,原判決以上訴人非現役及齡役男,謂為不能成立該條款之罪,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56.【判例字號】46_台上_377【裁判日期】46/04/02【案由】瀆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57.【判例字號】46_台上_366【裁判日期】46/03/28【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上訴人等二人脅迫另一人同往行竊,如其脅迫行為已足令該另一人喪失自由意思,則其隨同行竊,即非本意,上訴人亦難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58.【判例字號】46_台非_17【裁判日期】46/03/27【案由】違反森林法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

59.【判例字號】46_台上_330【裁判日期】46/03/26【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贓物為原料,製成木炭、松節油或其他物品者,細繹條文,既明稱以贓物為製成其他物品之原料,而舉以例示者,又為變更原來形質之木炭松節油,於此可見,所謂其他物品,當係指烏煙、松煙、樟腦油、檜木油等,必須集合大宗森林主副產物為原料,始能製成者而言。

60.【判例字號】46_台上_327【裁判日期】46/03/26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強姦論,並未明定刑罰,則其法定刑之範圍,自係以第一項為標準,第一審判決僅適用第二項,而置第一項於不引用,致科刑失其根據,原判決未予糾正,不無疏漏。

61.【判例字號】46_台上_307【裁判日期】46/03/20【案由】竊盜

  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62.【判例字號】46_台上_303【裁判日期】46/03/20【案由】殺人

  同時同地犯罪而應從一重處斷者,係指其犯罪行為仍祇一個者而言,其殺人行為既有二個,而其時間又有先後之分,顯與連續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認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其見解自有未合。

63.【判例字號】46_台上_260【裁判日期】46/03/12【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64.【判例字號】46_台上_224【裁判日期】46/03/06【案由】竊盜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業於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明令修正公布施行,行為後法律既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一、二審判決適用現已廢止之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保安處分,自屬無可維持。

65.【判例字號】46_台抗_21【裁判日期】46/03/05【案由】恐嚇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66.【判例字號】46_台上_183【裁判日期】46/02/27【案由】傷害

  刑法上所謂重傷,以有同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為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究係合於該條項何款之情形,理由欄並未述明,顯係理由不備。

67.【判例字號】46_台上_170【裁判日期】46/02/26【案由】竊盜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

68.【判例字號】46_台上_175【裁判日期】46/02/26【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

69.【判例字號】46_台非_7【裁判日期】46/02/19【案由】違反票據法

  檢察官已就連續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縱令發見被告在連續期間內,尚有其他事實,亦不得再行起訴。

70.【判例字號】46_台上_108【裁判日期】46/02/12【案由】詐偽

  上訴人拾得聯勤兵工研究院學員某之符號領章,侵占入己,另購陸軍制服一套,配合符號穿著冒用,其侵占遺失物與冒用陸軍制服徽章,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冒用陸軍制服徽章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四

71.【判例字號】46_台上_112【裁判日期】46/02/12【案由】瀆職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一罪論。

72.【判例字號】46_台上_81【裁判日期】46/01/29【案由】搶奪

  搶奪罪以行為人明知無取得之權利,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如果誤認為有權取得,縱令有奪取行為,而因欠缺意思要件,其結果雖不免負有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然亦不能以搶奪罪相繩。

73.【判例字號】46_台抗_8【裁判日期】46/01/22【案由】侵占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舊)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若僅以共同被告諭知無罪,而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規定之情形。

74.【判例字號】46_台上_143【裁判日期】46/01/19【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犯罪行為態樣,有製造、交付及收受之不同,原判決徒以上訴人並未製造,遂於交付行為應否構成犯罪,竟恝置不論,自嫌未洽。

75.【判例字號】46_台抗_6【裁判日期】46/01/16【案由】妨害國幣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決議理由】本則判例留用,移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項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原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76.【判例字號】46_台抗_5【裁判日期】46/01/15【案由】竊盜保安處分

  再抗告人等因犯竊盜罪,不服第一審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所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裁定,提起抗告,既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舊)各款規定之列,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

77.【判例字號】46_台上_13【裁判日期】46/01/11【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既係司機助手,並未擔任司機業務,則其偶因司機生病,代為駕駛,以致誤斃人命,自屬普通過失致人於死,不負業務上過失責任。

78.【判例字號】46_台抗_2【裁判日期】46/01/09【案由】竊盜保安處分

  再抗告人等因竊盜案件,第一審法院以其年齡均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舊)之規定,爰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原審法院予以維持,將再抗告人等之抗告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舊),既不在得再抗告之列,又無其他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再行抗告。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9.【判例字號】46_台上_455【裁判日期】46/00/00

  煙毒案件除應送覆判者外,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非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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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7年(79)

1.【判例字號】47_台非_66【裁判日期】47/12/31【案由】侵占

  檢察官就第一審對於已起訴而未判處罪刑,及未經起訴而判處罪刑兩部分,本均已上訴,而原判決竟謂判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致已確定,無從撤銷改判,未判罪部分未經上訴,亦不應予以審理,又以判決將其上訴駁回,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判例字號】47_台上_1578【裁判日期】47/12/31【案由】竊盜

  刑事訴訟以發見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本院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第十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於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範圍內,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3.【判例字號】47_台上_1580【裁判日期】47/12/31【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僱使他人犯之者,係指僅有僱使他人行為,而非直接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僱使他人而與其夥同竊伐森林立木,則其僱使他人行為已為實施行為所吸收,即應依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相繩,而不能僅以僱使他人犯罪論。

4.【判例字號】47_台非_63【裁判日期】47/12/31【案由】詐欺

  納稅義務人以出售購買證等詐欺方法,逃避稅款者,既與單純漏稅情形有間,除逃避所得稅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5.【判例字號】47_台上_1551【裁判日期】47/12/25【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舊)、第三百二十六條(舊)已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舊)準用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舊)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6.【判例字號】47_台抗_123【裁判日期】47/12/25【案由】違反票據法

  原裁定所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二元折算一日之記載,其折算結果之日數,既較各罪宣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結果之日數總計為多,自屬不利於被告,不能謂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2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

7.【判例字號】47_台上_1531【裁判日期】47/12/18【案由】強盜

  第一審雖變更起訴法條,論上訴人以竊盜及傷害罪,但經檢察官以上訴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罪為理由,提起上訴,該條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屬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既未經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逕行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七款(舊)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8.【判例字號】47_台上_1523【裁判日期】47/12/1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竊盜空白支票,偽填金額之外,既尚有偽以他人名義為背書人而偽造其署押之行為,其偽造署押,固非偽造有價證券構成之要件,但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不無方法結果關係,即難置而不論,自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9.【判例字號】47_台非_53【裁判日期】47/12/11【案由】竊盜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為累犯者,不在更定其刑之列,為刑法第四十八條但書所明定,本件發覺被告為累犯,既在其刑之執行完畢以後,即無更定其刑之餘地。

10.【判例字號】47_台上_1499【裁判日期】47/12/11【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其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為累犯,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處,而未遂部分,又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刑,其主文諭知處有期徒刑六月,顯未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不無違誤。

11.【判例字號】47_台上_1433【裁判日期】47/11/27【案由】傷害

  上訴人以小刀刺傷被害人面部,既意在毀壞其容貌,即不能謂非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縱因被害人竭力躲避,未致毀容,仍應以使以受重傷未遂罪論處。

12.【判例字號】47_台上_1448【裁判日期】47/11/27【案由】偽造文書

  被告於出賣土地後翻悔不賣,係違反契約之民事間題,不得謂為詐欺,買主如因此受有損害,儘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至被告所立之拋棄繼承書,既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即無偽造可言,亦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13.【判例字號】47_台非_51【裁判日期】47/11/27

  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感化教育之保安處分,以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為限,被告雖未滿十八歲,而原判決對其所犯之傷害兩罪,既未適用減輕法條減輕其刑,而竟為施以感化教育之諭知,顯屬違法。

14.【判例字號】47_台上_1390【裁判日期】47/11/20【案由】侵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上訴人為農會總幹事,處分其持有農民寄存之稻穀,應否負該條項之罪,應以寄託稻穀時,有無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農會為斷。

15.【判例字號】47_台上_1399【裁判日期】47/11/20【案由】強盜

  甘蔗園內白露筍尾梢,如果類同什草並無經濟價值,且依當地農村習慣,任人採刈,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

16.【判例字號】47_台上_1397【裁判日期】47/11/20【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私宰毛豬,意圖逃避稅捐而以藍筆倣繪屠宰稅驗印印文或符號於豬肉之上,縱非先行偽造印章,但其使用藍筆倣繪文字符號,依習慣足以為表示已經納稅之證明,仍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之罪。

17.【判例字號】47_台上_1364【裁判日期】47/11/13【案由】殺人

  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18.【判例字號】47_台上_1350【裁判日期】47/11/13【案由】搶奪

  搶劫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方法,果如判決所認,被告因強令被害人將其載運之廢鐵放下,被害人不從,乃持刀砍傷其左肘部等處,將廢鐵搶劫而去,則其當場實施強暴而傷人,係於搶劫外,並觸犯傷害人身體罪名,倘經合法告訴,不無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9.【判例字號】47_台抗_108【裁判日期】47/11/13

  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舊)各款情形之列,依同法條第一項(舊)前段規定,不得對之再行抗告。

20.【判例字號】47_台非_44【裁判日期】47/11/13

  被告被訴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告訴人並非良家婦女,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處分不起訴,僅就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起訴,而原判決既認被告未妨害自由,與未經起訴之妨害風化部分不生牽連關係,竟就被告妨害風化部分判處罪刑,顯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即屬有違法令。

21.【判例字號】47_台非_42【裁判日期】47/11/11【案由】違反票據法

  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於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舊)所明定,惟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七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22.【判例字號】47_台上_41【裁判日期】47/11/06【案由】殺人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23.【判例字號】47_台上_1305【裁判日期】47/10/29【案由】走私

  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所謂包庇走私,係指對於走私犯罪加以相當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與同條例第七條僅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或為之銷售或藏匿之情形有別。

24.【判例字號】47_台上_1292【裁判日期】47/10/28【案由】誣告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有明文規定。準此而論,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

25.【判例字號】47_台上_1280【裁判日期】47/10/23【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所謂損壞,係指文書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上訴人所撕壞之賬單,是否已達於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於其罪名之成立有關,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26.【判例字號】47_台上_1250【裁判日期】47/10/15【案由】殺人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

27.【判例字號】47_台上_1249【裁判日期】47/10/15【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形,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

28.【判例字號】47_台上_1253【裁判日期】47/10/15【案由】殺人

  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九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法第十九條。

29.【判例字號】47_台上_1227【裁判日期】47/10/09【案由】侵占

  縣屬林場福利社出納員侵占保管之福利金,因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有別,僅應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

30.【判例字號】47_台上_1215【裁判日期】47/10/08【案由】誣告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31.【判例字號】47_台上_1199【裁判日期】47/10/02【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現在自訴之事實與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舊)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亦祇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所謂偵查終結,包括起訴與不起訴,本則判例所示易滋疑義。【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32.【判例字號】47_台上_1164【裁判日期】47/09/25【案由】偽造文書

  取款條上之他人署押,既係上訴人所偽造,則該條雖經交付於付款之銀行,而其中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第一審判決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不為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33.【判例字號】47_台非_34【裁判日期】47/09/11【案由】毀損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被告潛至他人豬舍,投以殺鼠毒藥,企圖毒殺之豬,既經獸醫救治,得免於死,則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而本條之罪,又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34.【判例字號】47_台上_1116【裁判日期】47/09/10【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施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

35.【判例字號】47_台上_1095【裁判日期】47/09/03【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載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

36.【判例字號】47_台上_1067【裁判日期】47/08/27【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各款之罪,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前提要件,如無竊取行為或所竊取者非森林之主副產物,均不能構成該條各款之罪。

37.【判例字號】47_台上_1048【裁判日期】47/08/26【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據其所載理由,僅以上訴人偽造借用證後,復持交他人保管,即認為已達行使之階段,而於上訴人對於該借用證之內容究竟何所主張,並未加以說明,關於採證之理由,自嫌未備。

38.【判例字號】47_台上_1027【裁判日期】47/08/19【案由】殺人

  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故所處徒刑雖已確定,但既尚未執行而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不得依累犯之例論處。

39.【判例字號】47_台上_1004【裁判日期】47/08/14【案由】殺人

  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祇為最高度之規定,並無最低度之限制,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以下範圍內,如何加重,本有自由裁量之權,自不能以原判決僅加重其本刑十分之一,並未加重二分之一,而再予減輕二分之一為不當。

40.【判例字號】47_台上_979【裁判日期】47/08/07【案由】竊盜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結夥竊取苗栗縣大湖事業區第十六林班風倒烏心石樹一株,如果無訛,則此種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優先適用,原判決依刑法處斷,自有未合。

41.【判例字號】47_台上_919【裁判日期】47/07/22【案由】誣告

  上訴人使用偽造之私文書誣告他人犯罪,該項文書如不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祇屬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稱證據之一種,上訴人使用偽造之證據誣告他人犯罪,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如尚具備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則上訴人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除應構成誣告罪外,尚不能置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於不論。

42.【判例字號】47_台上_920【裁判日期】47/07/22【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43.【判例字號】47_台上_891【裁判日期】47/07/10【案由】竊盜

  原審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連續行為,既謂其中有一部分不能成立犯罪,則所認事實已與第一審判決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舊)之規定,自應將第一審認事錯誤之判決撤銷改判,乃不出此而以連續犯之部分行為不另諭知無罪之故,仍予維持,於法顯有未合。

44.【判例字號】47_台上_883【裁判日期】47/07/10【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

45.【判例字號】47_台上_889【裁判日期】47/07/10【案由】瀆職

  上訴人果因收受賄款而將職務上掌管之文件交付與人,即已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處斷,原判決遽予維持第一審依同條第一項論科之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46.【判例字號】47_台上_852【裁判日期】47/07/02【案由】致人於死

  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雖經調查,其所得如何不足採取,亦未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

47.【判例字號】47_台上_859【裁判日期】47/07/02【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

48.【判例字號】47_台上_778【裁判日期】47/06/19【案由】誣告

  被告經第二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固可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但仍須開庭經過調查證據,與到庭檢察官或自訴人一造之辯論終結程序為之,非謂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原審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即不踐行上述各程序,而以書面審理結案,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八款、第十款(舊)之規定相違背。

49.【判例字號】47_台上_718【裁判日期】47/06/05【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對於以贓物為原料所製之物品應以贓物論,并予沒收,但無追徵之規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製成之木炭宣告追徵,自非有據。【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0.【判例字號】47_台抗_41【裁判日期】47/05/29【案由】違反森林法

  抗告人所犯行賄罪之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但其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之最重本刑,則已超過三年,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不得易科罰金,縱其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宣告之徒刑,經已執行完畢,亦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迥然不同,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51.【判例字號】47_台上_682【裁判日期】47/05/28【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舊)所謂對於緩召之原因為虛偽證明者,係指無法律上緩召之原因,而虛構事實證明其有此原因而言,若虛構之事實根本不合緩召之規定,自無逃避召集之可能,即難成立本罪。

52.【判例字號】47_台上_649【裁判日期】47/05/22【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騙取他人之腳踏車後,偽造聯勤總部總務處營務科價配私車證明單一份,以資出質於當舖,原審認其偽造證明單並予行使,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與其詐取腳踏車之犯行,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罪,而於該項證明單之性質,僅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所定以文書論之公文書,竟置不論,尚難謂無違誤。

53.【判例字號】47_台上_569【裁判日期】47/05/06【案由】竊盜

  上訴有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已否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54.【判例字號】47_台上_515【裁判日期】47/04/29【案由】侵占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

55.【判例字號】47_台上_519【裁判日期】47/04/29【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上訴人先後寄藏、牙保,及明知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而故為買受,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以外軍用品之一罪。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56.【判例字號】47_台非_10【裁判日期】47/04/24【案由】竊盜

  臺灣電力公司東部發電區管理處所轄花蓮變電所被竊之裸銅線,不屬於交通部所公布之重要設備及器材項目表所列之器材,被告等竊取及搬運,即不能適用該條例處罰,乃原判決竟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舊)、第十五條(舊)論處被告等罪刑,顯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註】司法院釋字第十號解釋

57.【判例字號】47_台上_484【裁判日期】47/04/22【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條(舊)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第一審認上訴人所犯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係連續犯,而原審判決則僅認為連續犯,其所認犯罪事實,既與第一審不同,引用法條自亦不能一致,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顯與首開法條不合。

58.【判例字號】47_台上_481【裁判日期】47/04/22【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

59.【判例字號】47_台上_457【裁判日期】47/04/17【案由】違反森林法

  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後,蒞庭檢察官雖曾為撤回上訴之陳述,但當時被告在場既未予同意,即不發生撤回之效力,因而此項撤回上訴之表示,亦已同時消失,自難謂為案件已因撤回上訴而終結,原審竟不依法繼續進行審判,乃於時閱九月之後,未經檢察官蒞庭另為撤回上訴之表示,而對被告復就其前已不同意而失效之檢察官撤回上訴,詢取同意,遂認案件業因檢察官之撤回上訴而終結,並強以檢察官因其訴訟程序未經合法終結,而送還依法審判,為再上訴,為駁回上訴之張本,於法殊有未合。

60.【判例字號】47_台上_429【裁判日期】47/04/15【案由】公共危險

  警員有無使用槍彈之必要,原應由該管警察局決定,如果警局並無配發槍彈,縱因恐執行職務時被人毆打而持有無照槍彈,尚難遽認為有正當理由,否則凡屬警員均將無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立法意旨當非如是。

61.【判例字號】47_台上_365【裁判日期】47/04/02【案由】詐欺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

62.【判例字號】47_台上_358【裁判日期】47/03/31【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至該文書是否已達於行使階段,係另一事,此觀於刑法就偽造與行使分別規定而自明。

63.【判例字號】47_台上_297【裁判日期】47/03/20【案由】偽造文書

  農會配給肥料,如果基於契約上之委任關係,而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係負責辦理開發肥料裝運通知單工作,又屬無訛,則上訴人對於此種本有制作權之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並與詐欺罪從重論科外,尚難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

64.【判例字號】47_台上_270【裁判日期】47/03/18【案由】瀆職

  上訴人係在郵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於經辦之郵件,竟與人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將職務上掌管之郵包開拆代人掉換私貨,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相互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一百三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5.【判例字號】47_台上_233【裁判日期】47/03/06【案由】瀆職

  上訴人當日,既係利用公營自來水廠工務課長之身分,為人設計安裝水道,並以代為上下應酬包裝完成為詞,使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顯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與圖利罪之情形不合。且其詐取之財物,即所收新台幣三千七百元,除去工料費一千九百零六元四角外之一千七百九十三元六角,亦應歸還被害人,不得予以沒收。原審遽予維持第一審科處圖利罪刑,並沒收其詐取物之判決,實難謂非違誤。【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6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66.【判例字號】47_台上_226【裁判日期】47/03/04【案由】詐欺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

67.【判例字號】47_台上_198【裁判日期】47/02/25【案由】誣告

  被告向檢察官告訴上訴人背信一案,雖於不起訴處分後,復向刑庭提起自訴,但其提起自訴之先後僅發生自訴是否合法之問題,尚難執為誣告之根據。

68.【判例字號】47_台上_193【裁判日期】47/02/13【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責。

69.【判例字號】47_台上_180【裁判日期】47/02/13【案由】搶奪

  被告等基於分割土地所有權之結果,而為該地內果樹,雜樹之買賣,將之砍伐,尚難謂有搶奪或竊盜之意思,縱於樹木之種植問題有所爭執,亦屬民事上所有權及賠償範圍,並不構成犯罪。

70.【判例字號】47_台上_164【裁判日期】47/02/12【案由】妨害家庭

  和誘未滿十六歲男女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與法意相符。

71.【判例字號】47_台上_160【裁判日期】47/02/11【案由】誣告

  上訴人以自己所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行為,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

72.【判例字號】47_台上_103【裁判日期】47/01/29【案由】違反森林法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舊)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改判,竟未於主文中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即自為判決,不特理由矛盾,且有使第一審判決仍屬存在之嫌。

73.【判例字號】47_台上_109【裁判日期】47/01/29【案由】誣告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舊)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舊)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該項宣讀或告以要旨,應向被告為之,使其有明白辯論之機會,自非向被告以外之人宣讀,即足認已履行公開審理日期所應調查之程序。

74.【判例字號】47_台上_80【裁判日期】47/01/23【案由】恐嚇

  上訴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75.【判例字號】47_台上_44【裁判日期】47/01/16【案由】殺人

  上訴人與另二人事先既有殺人意思之聯絡,復一同帶刀前往,則無論係由何人先行著手殺害,對其犯罪所生之結果,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76.【判例字號】47_台上_28【裁判日期】47/01/14【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上訴人因買受盜賣品,而持有子彈又無正當理由,自屬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唯此持有子彈,為買受盜賣品罪之結果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仍應從較重之買受盜賣械彈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77.【判例字號】47_台抗_2【裁判日期】47/01/09【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78.【判例字號】47_台上_15【裁判日期】47/01/09【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舊)所明定,原判決既認被告等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自為判決,乃判決主文竟未將第一審判決撤銷而逕行改判,不惟兩審判決並存,於法不合,即其判決主文與理由所載亦屬互相矛盾,按之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十四款(舊),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79.【判例字號】47_台非_41【裁判日期】47/00/00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原判決既認被告拾刀砍傷左前臂並無殺人故意,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該條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既經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從實體上判處罪刑,顯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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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8年(58)

1.【判例字號】48_台上_1560【裁判日期】48/12/24【案由】侵占

  上訴人僅為農會一辦事員,於被告等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該農會之物,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

2.【判例字號】48_台上_1533【裁判日期】48/12/17【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盜用印章蓋在限欠字據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3.【判例字號】48_台上_1486【裁判日期】48/12/10

  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原審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未於審判期日詳加調查,徒以其行為時面有酒容,於路人前往施救時,尚不知逃逸,遂謂其精神顯已耗弱,遽予論減,自非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2月1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5)台資字第0950000156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九

4.【判例字號】48_台上_1475【裁判日期】48/12/09【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5.【判例字號】48_台上_1469【裁判日期】48/12/09

  買受盜賣軍用品,為贓物犯之一種,如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依照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應免除其刑,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其情節輕微具有該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在此戡亂時期,既有此特別法,即無再援用陸海空軍刑法處刑之餘地。

6.【判例字號】48_台抗_92【裁判日期】48/12/03【案由】竊盜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舊),就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於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舊)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7.【判例字號】48_台上_1461【裁判日期】48/12/03【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既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予以駁回,又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必調查之理由,自於訴訟上所應踐行之程序有違,如該上訴人請求調查之事項為可信,則原審反乎此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不免因而動搖,是其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不能謂為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8.【判例字號】48_台上_1379【裁判日期】48/11/19【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在請求緩刑,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9.【判例字號】48_台上_1377【裁判日期】48/11/19【案由】侵占

  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其行使此種偽造之農民切結書,即私文書,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又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

10.【判例字號】48_台上_1367【裁判日期】48/11/13【案由】竊盜

  竹籬在住宅之外,其效用為防閑住宅之安全設備,苟僅於夜間侵入竹籬行竊,尚未進入住宅,要難謂為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

11.【判例字號】48_台上_1348【裁判日期】48/11/11【案由】殺人未遂

  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僅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原則規定,至於應否減輕尚有待於審判上之衡情斟酌,並非必須減輕,縱予減輕,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舊)之規定,於判決理由內記明其審酌之情形,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最低度之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

12.【判例字號】48_台上_1325【裁判日期】48/11/05【案由】侵占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13.【判例字號】48_台上_1232【裁判日期】48/10/15【案由】傷害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並未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論處上訴人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

14.【判例字號】48_台上_1227【裁判日期】48/10/15【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上訴人偽造他人名義之印章,以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罪名,原判決認其偽造印章與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顯係用法錯誤,又其偽造之合夥經營契約書,既已抵押於人,即非屬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原判決予以沒收,亦屬於法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五

15.【判例字號】48_台上_1182【裁判日期】48/10/07【案由】偽造文書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內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16.【判例字號】48_台上_1163【裁判日期】48/09/30【案由】妨害風化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以對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實施引誘與人姦淫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無此項行為,僅以女母欲賣女為娼而受託介紹妓館,祇不過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應成立幫助犯,尚難以共同正犯論。

17.【判例字號】48_台上_1134【裁判日期】48/09/24【案由】竊盜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原審審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未載有檢察官到庭辯論之要旨,及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舊)、第二百八十三條(舊)之規定相違背。

18.【判例字號】48_台上_1137【裁判日期】48/09/2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印章,雖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印章罪名,然所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沒收其所偽造之支票,而不將偽造之印章一顆併予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19.【判例字號】48_台上_1072【裁判日期】48/09/10【案由】毀損

  被告所毀損之房屋,既經原審勘明其毀損部分僅屬伸出屋外之瓦簷,於該房屋並未失其效用,因認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之罪,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罪論科,並無不合。

20.【判例字號】48_台上_1053【裁判日期】48/09/10【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買受盜賣軍用汽油,雖同時違反臺灣省汽油管制辦法之規定,依該辦法第五條,應依照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懲處,然此乃法規競合,應適用刑罰較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處斷,再無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及刑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留用,不再列載於非常時期農礦工商管理條例條項下。【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21.【判例字號】48_台上_1000【裁判日期】48/08/20【案由】傷害

  檢察官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起訴法條有所爭執,即按確認之事實又非顯然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2.【判例字號】48_台非_35【裁判日期】48/08/20【案由】侵占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依據該條項論處被告侵占罪拘役三十日,而諭知以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

23.【判例字號】48_台上_986【裁判日期】48/08/19【案由】搶奪等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僅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為已足,若進而對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者,自非僅為恐嚇,而應構成其他相當罪名。

24.【判例字號】48_台上_970【裁判日期】48/08/13【案由】竊盜等罪

  竊盜恐被認識,先在屋外竹竿上竊取黑布一塊包臉,然後入室竊取財物,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祇應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25.【判例字號】48_台上_956【裁判日期】48/08/12【案由】竊盜

  士兵逃亡尚未逾一個月者,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一號解釋,尚難認已喪失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舊)為不受理之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兵役法第二十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26.【判例字號】48_台上_910【裁判日期】48/07/30【案由】妨害風化

  上訴人深夜侵入室內,乘被害人熟睡,登床伏身摸乳及褪褲腰,其目的非在猥褻,而係圖姦,因被害人驚醒呼叫,未達目的,應負對於婦女乘其與心神喪失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責,與其無故侵入住宅,又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從較重之妨害風化未遂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三百零六

27.【判例字號】48_台上_878【裁判日期】48/07/23【案由】強盜等罪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結夥於夜間侵入鐵工廠行竊,得手後正在贓越牆逃逸之際,即被該廠守衛發覺,跟蹤追捕,由同夥下手用棍擊傷該守衛倒地,上訴人則在旁喝打,脫免逮捕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並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僅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論科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28.【判例字號】48_台上_837【裁判日期】48/07/16【案由】偽造文書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

29.【判例字號】48_台上_860【裁判日期】48/07/16【案由】傷害致死

  被害人顳部被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30.【判例字號】48_台上_752【裁判日期】48/06/25【案由】違反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上訴人是否有如原判決理由所載故買交通部國際電臺及警察電訊管理所架設通訊用被剪竊之紅銅線,並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且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第一審仍復引用已廢止之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論罪科刑,原審不為糾正,仍予維持,於法尤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戰時交通器材防護條例、戰時交通設備及及器材防護條例均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決議】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均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
【註】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九一)臺資字第00五九一號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1.【判例字號】48_台上_731【裁判日期】48/06/24【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僅為未遂犯應予處罰之規定,而其罪刑,仍以同條第一項為根據,科刑判決內,必須予以援用。

32.【判例字號】48_台上_715【裁判日期】48/06/18【案由】搶奪

  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罪,係以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為構成要件,原判決竟以未成傷為不構成該條之罪之理由,顯有瑕疵。

33.【判例字號】48_台非_27【裁判日期】48/06/17【案由】竊盜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已有明文,故在戰時之現役軍人,雖犯刑法上之罪,普通法院仍無審判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六款(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34.【判例字號】48_台非_26【裁判日期】48/06/17【案由】違反森林法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即學說上所謂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未可混為一談。

35.【判例字號】48_台上_655【裁判日期】48/06/04【案由】違反森林法

  原審指定四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言詞辯論期日,據報被告行方不明,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將傳票公示送達,並未經推事三人組織合議制審判庭為許可之裁定,僅以該院院長名義,依行政方式公布,自難謂為已有合法之傳喚,屆期該被告未能到庭,亦即不能指其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36.【判例字號】48_台上_657【裁判日期】48/06/04【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原判決對於沒收偽造被害人之印章,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竟引用同法第二百條,已有未合,且上訴人偽造被害人之信二封,既經先後寄給他人行詐,即為該他人所有,而非屬於犯人者,不得沒收,僅其信內所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各一個,係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援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將該信二封諭知沒收,更難謂為於法無違。

37.【判例字號】48_台上_587【裁判日期】48/05/21【案由】誣告

  被告向警察派出所呈遞陳情書,其目的既在求將上訴等使用中,屬於被告之私章、店印、發票及購買證收回,且謂上訴人等占有工廠,係由於合夥關係,則上訴人等並不犯侵占罪名,至其要求交還工廠,又屬民事糾紛,上訴人更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難論被告以誣告之罪。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舊)並無違誤。

38.【判例字號】48_台附_14【裁判日期】48/05/14【案由】殺人等罪

  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未經有上訴權之檢察官提起上訴者,即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為上訴,上訴人竟復單獨對之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39.【判例字號】48_台非_20【裁判日期】48/05/07【案由】傷害

  原審未對自訴人予以傳喚,則其既無由到庭陳述,根本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原審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

40.【判例字號】48_台上_475【裁判日期】48/04/29【案由】偽造文書

  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非無疑竇時,則遽難採為判決之基礎。

41.【判例字號】48_台上_415【裁判日期】48/04/16【案由】殺人

  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之減輕,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結果之發生者為限。上訴人持刀殺妻時,既因其妻呼救,並逃往鄰家,驚動其兄及四鄰,始棄刀向警自首,則其當時並非因己意中止犯罪甚明,自無本條之適用。

42.【判例字號】48_台非_14【裁判日期】48/04/09【案由】竊盜等罪

  檢察官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工作,自應僅就強制工作部分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乃原裁定除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外,並諭知免其刑之執行確定,致不能再就被告竊盜等罪所定應執行之刑予以執行,於法顯有違誤。

43.【判例字號】48_台上_343【裁判日期】48/04/02【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必要,被告將自己所有之土地借與他人使用,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訂立借用契約,殊無偽造私文書之可言。

44.【判例字號】48_台上_336【裁判日期】48/04/02【案由】誣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始能成立,倘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該項證據,尚未實行誣告者,祇能按同條第二項論罪,要無適用該條第一項之餘地。

45.【判例字號】48_台上_347【裁判日期】48/04/02【案由】偽造文書

  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舊)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

46.【判例字號】48_台上_228【裁判日期】48/03/06【案由】走私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舊)第二百九十二條(舊)之所明定,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共同走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竊盜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47.【判例字號】48_台上_197【裁判日期】48/02/26【案由】侵占

  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48.【判例字號】48_台上_202【裁判日期】48/02/26【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原審既以上訴人買受之彈殼為射擊後之彈殼,又不於其是否尚有軍事上有直接效用查明認定,而竟憑空謂其係屬械彈以外之軍用品,據以論科,自嫌率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屬事實認定問題。【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

49.【判例字號】48_台上_200【裁判日期】48/02/26【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明知該美鈔為偽造而仍交付於人對外使用,並未自行行使,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罪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同條項前段論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顯有違誤。

50.【判例字號】48_台上_194【裁判日期】48/02/26【案由】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

51.【判例字號】48_台上_166【裁判日期】48/02/19【案由】竊盜

  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而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自有同法第三百三十條之適用,原判決引用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科,殊有未合。

52.【判例字號】48_台上_113【裁判日期】48/01/29【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

53.【判例字號】48_台上_73【裁判日期】48/01/23【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與第二項之買受,犯意、行為均不相同,罪名亦屬各別,上訴人以買受盜賣之軍用品被訴,而原審乃以幫助盜賣行為論處罪刑,不得謂非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舊)之規定有違。

54.【判例字號】48_台上_72【裁判日期】48/01/22【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稅戳加蓋於私宰之豬皮上,該稅戳並非公印,而係屬於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忽未就此論述,又不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偽造稅戳之根據,自難謂無違誤。

55.【判例字號】48_台上_33【裁判日期】48/01/15【案由】殺人

  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祇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

56.【判例字號】48_台上_20【裁判日期】48/01/14【案由】竊盜等罪

  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竊盜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乃不引用刑法上竊盜及從一重處斷之條文,而僅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論處被告罪刑,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57.【判例字號】48_台上_21【裁判日期】48/01/14

  刑法上之強姦罪,在主觀方面須有強姦之故意,客觀方面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強暴脅迫之實施,須在著手強姦中始得構成,若於姦淫後另有其他原因實施強暴脅迫者,仍不能成立強姦罪。

58.【判例字號】48_台非_1【裁判日期】48/01/08【案由】詐欺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原判決竟於科處拘役後,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變更且僅為法律適用之說明,並無法理之闡述。【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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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49年(49)

1.【判例字號】49_台上_1762【裁判日期】49/12/07【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行政院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禁止以成色千分之八七五以上之金飾自由買賣之命令,係指買賣交易行為業已完成者而言,若僅一方為賣出之要約而未得相對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交易行為尚難認為完成,則因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即無由依該條例予以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

2.【判例字號】49_台上_1636【裁判日期】49/11/16【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

3.【判例字號】49_台上_1570【裁判日期】49/11/02【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得利,每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事實欄內全未記載,率行諭知所得利益六十八萬元沒收,適用法律尚欠允洽。

4.【判例字號】49_台上_1530【裁判日期】49/10/20【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

5.【判例字號】49_台非_52【裁判日期】49/10/20【案由】傷害

  被告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身體罪,經加重結果,其最重本刑已逾三年,即不得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原判決於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加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論處被告徒刑後,仍予諭知易科罰金,顯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八十

6.【判例字號】49_台上_1473【裁判日期】49/10/13【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將偽造之稅戳蓋於私宰之豬皮上,用以證明業經繳納稅款,係以詐欺之方法,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屬觸犯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7.【判例字號】49_台上_1889【裁判日期】49/10/08【案由】返還稻谷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行為,則當事人所訂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屬民事判例,不再列載於違反糧食管理條例條項下。【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

8.【判例字號】49_台上_1441【裁判日期】49/09/30【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軍用品,係指械彈以外之軍用品,仍具有軍事上直接效用者而言,子彈在未經射用以前,固為軍用品,一經射用以後,若彈頭仍存在,則為廢彈頭,彈殼仍存在,則為廢彈殼,已失其軍事上直接之效用,即應認為廢銅廢鐵,已非該條之所謂軍用品。

9.【判例字號】49_台上_1409【裁判日期】49/09/29【案由】偽造文書

  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

10.【判例字號】49_台非_47【裁判日期】49/09/21【案由】妨害家庭

  案件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又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之規定再行起訴者,依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四款(舊)規定固應諭知不受理,然若其案件起訴在先,而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揆諸該條款之文義,自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11.【判例字號】43_台上_1356【裁判日期】49/09/15【案由】竊盜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12.【判例字號】49_台上_1299【裁判日期】49/09/01【案由】搶奪

  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上訴人於四十九年四月二日對於被告提起上訴時,該部分尚未判決,縱該部分業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其上訴仍難認為合法。

13.【判例字號】49_台上_1262【裁判日期】49/08/24【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金塊當票,為取贖金塊之惟一憑證,買賣金塊當票與買賣金塊無異。

14.【判例字號】49_台上_1223【裁判日期】49/08/11【案由】過失致死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罪,係指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被其傾覆或破壞者,始能構成,誠以此種舟車航空機,均係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苟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之,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反之,所傾覆或破壞者,非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要與本條所定要件不合。

15.【判例字號】49_台上_1207【裁判日期】49/08/11【案由】誣告

  上訴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果已自白,即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應予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自難置而不論。

16.【判例字號】49_台抗_72【裁判日期】49/07/28【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事後任意由人出一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前次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憑以聲請再審,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7.【判例字號】49_台上_1112【裁判日期】49/07/21【案由】竊盜交通器材等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竊盜交通器材如果無誤,則行為時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已修正為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並於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原審判處上訴人罪刑,既在四十九年五月九日,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且新舊條例對於竊盜交通器材所定刑期相等,又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竟置新條例於不顧,而仍適用舊條例,即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18.【判例字號】49_台上_1093【裁判日期】49/07/21【案由】走私

  行政院於四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管制物品重行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19.【判例字號】49_台上_1052【裁判日期】49/07/13

  未滿十八歲人犯罪,而其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減輕其刑,審判上並無裁量之餘地,因而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此亦無其適用。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本刑既係惟一死刑,而其時上訴人又尚未滿十八歲,自應先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減輕後,再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遞減其刑,方為適法,乃原判決不依此項規定,竟引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遞減其刑之根據,不無違誤。

20.【判例字號】49_台上_960【裁判日期】49/06/23【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被告於期間屆滿後始行提出上訴書狀,是否合法,其住居所是否在法院所在地,應否扣除在途期間,原審未予調查,遽為實體上之審判,殊嫌率斷。

21.【判例字號】49_台上_939【裁判日期】49/06/23【案由】竊盜等

  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22.【判例字號】49_台上_883【裁判日期】49/06/15【案由】誣告

  以一狀誣告三人,祇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

23.【判例字號】49_台上_873【裁判日期】49/06/09【案由】殺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24.【判例字號】49_台抗_54【裁判日期】49/06/09【案由】背信

  第三審法院為終審法院,案經終審法院判決或裁定即告確定,無得為上訴或抗告之餘地。

25.【判例字號】49_台非_31【裁判日期】49/06/02【案由】竊盜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但書所定之保護管束代之,以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為要件,被告既因前犯竊盜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則其後又犯竊盜罪所諭知之感化教育處分,自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6.【判例字號】49_台上_678【裁判日期】49/05/11【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屠宰稅驗印戳,並非表示機關或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非但與純正之公文書有別,即與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印章、印文亦不同,其以之供犯罪之用,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而不得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作為沒收之依據。

27.【判例字號】49_台非_24【裁判日期】49/05/05【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案

  翻印他人著作出版之書籍,如係翻印其著作物之內容,固係單純侵害他人著作權,若竟連同著作出版書籍之底頁,依出版法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等,一併加以翻印出售圖利者,則除觸犯著作權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外,又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罪名,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28.【判例字號】49_台聲_3【裁判日期】49/04/28【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所謂審判有不公平之虞,係指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如僅空言指摘,即難據以推定。

29.【判例字號】49_台上_589【裁判日期】49/04/28【案由】侵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且本其職務關係而持有為成立要件。

30.【判例字號】49_台上_517【裁判日期】49/04/14【案由】搶奪等罪

  (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二)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31.【判例字號】49_台非_20【裁判日期】49/04/13【案由】詐欺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32.【判例字號】49_台上_495【裁判日期】49/04/07【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即攤位讓與契約,既經該文書作成之名義人到庭承認其事,則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疵,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之罪。

33.【判例字號】49_台抗_33【裁判日期】49/03/31【案由】妨害兵役

  刑事送達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固可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代收某甲判決書之乙,係其房東之妻,並非同居人,倘未經陳明為送達代收人,其送達即非合法。

34.【判例字號】49_台非_18【裁判日期】49/03/31【案由】瀆職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35.【判例字號】49_台上_315【裁判日期】49/03/16【案由】誣告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前案如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自不得再行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36.【判例字號】49_台上_281【裁判日期】49/03/09【案由】侵占

  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

37.【判例字號】49_台上_250【裁判日期】49/03/03【案由】違反電業法

  原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既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

38.【判例字號】49_台上_266【裁判日期】49/03/03【案由】恐嚇等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若以目前危害或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遽以該條之罪論擬。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八月六日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39.【判例字號】49_台非_13【裁判日期】49/03/03【案由】竊盜等罪

  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兩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於其最長期一年以上,合併之刑期一年二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而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自屬違法。

40.【判例字號】49_台上_206【裁判日期】49/02/25【案由】竊盜

  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所犯脫逃與連續竊盜兩罪併合處罰,其脫逃部分並已確定,原審於上訴人就連續竊盜部分上訴而為判決,竟將第一審包括脫逃罪刑在內之全部判決撤銷,顯有違誤。

41.【判例字號】49_台抗_9【裁判日期】49/02/18【案由】誣告

  不服駁回自訴提起抗告,既經裁定撤銷發回更審,不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舊)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42.【判例字號】49_台上_191【裁判日期】49/02/18【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陸海空軍刑法所謂軍用物品,係指該物品於軍事上有直接之效用者而言,非若一般觀念凡軍中一切物品皆得稱為軍用品。

43.【判例字號】49_台上_170【裁判日期】49/02/18【案由】竊盜

  被告於火車站,當車停下之際,在車廂門口之車梯上扒竊正當上車旅客衣袋內之錢款,則其並非在火車車廂內行竊,而係於車靠月臺乘旅客上下之際,實施竊盜甚明,自難謂非在車站竊盜。

44.【判例字號】49_台上_117【裁判日期】49/02/04【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凌虐罪,與偶有毆傷之僅應構成傷害罪者不同。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六

45.【判例字號】49_台非_3【裁判日期】49/01/26【案由】詐欺等罪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而不能撤銷其未經上訴之部分。

46.【判例字號】49_台上_80【裁判日期】49/01/26【案由】侵占

  稅捐稽徵處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47.【判例字號】49_台上_77【裁判日期】49/01/26【案由】恐嚇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

48.【判例字號】49_台上_29【裁判日期】49/01/14【案由】殺人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之刀尋訪被害人乃為商談婚嫁,而理由內則謂其刀為預謀殺害被害人,顯屬兩相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

49.【判例字號】49_台上_1356【裁判日期】49/00/00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之所明定,上訴人等在原審既曾委任律師為共同辯護人,乃原審並未於審判期日通知該辯護人到庭辯護,而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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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0年(39)

1.【判例字號】50_台上_2031【裁判日期】50/12/21【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符。

2.【判例字號】50_台非_111【裁判日期】50/12/21【案由】煙毒

  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應由原審檢察官就撤銷後之餘罪,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3.【判例字號】50_台上_1950【裁判日期】50/12/14【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偽造之陳情書,既已送呈鄉公所,應為鄉公所檔存之物,即非屬於犯人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不在得以沒收之列。

4.【判例字號】50_台非_108【裁判日期】50/12/07【案由】詐欺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刑法第五十五條既規定從一重處斷,則牽連犯之一部經判決確定,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舊)諭知免訴,無再就犯他罪名論科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5.【判例字號】50_台抗_104【裁判日期】50/11/23【案由】搶奪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舊)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判例字號】50_台上_1690【裁判日期】50/11/15【案由】殺人

  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

7.【判例字號】50_台上_1471【裁判日期】50/10/05【案由】侵占

  上訴人提出收據及工人切結書,為其並無侵占公物之有利證據,於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原審未加調查,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難謂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8.【判例字號】50_台上_1319【裁判日期】50/09/07【案由】誣告

  第一審判決,祇就上訴人自訴所指被告誣告事實之第一點予以論列,而未就其第二點加以審究,上訴人以此為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審亦未本事實審之職權併就其第二點詳予審究,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顯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9.【判例字號】50_台上_1282【裁判日期】50/08/31【案由】違反森林法

  樟樹葉在法定林產物分類中被列為主產物,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樹葉,而以竊取森林副產物論處罪刑,原判決不予糾正,均難謂無違誤。

10.【判例字號】50_台上_1268【裁判日期】50/08/30【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11.【判例字號】50_台上_1220【裁判日期】50/08/17【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12.【判例字號】50_台上_1172【裁判日期】50/08/10【案由】瀆職

  被告本職雖非公務員,但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調至該局台中菸廠協助辦理收購菸葉工作,即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六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已修正,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十條

13.【判例字號】50_台上_1160【裁判日期】50/08/09【案由】瀆職

  傳票之得為公示送達者,以被告之所在地不明,並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限。

14.【判例字號】50_台上_1131【裁判日期】50/07/31【案由】殺人

  科刑時必須審酌犯人本身之犯罪情形,至於社會一般事項,雖亦堪作參考,要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唯一標準。

15.【判例字號】50_台上_1125【裁判日期】50/07/27【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必其被害人雖有數人而其行為僅祇一個者,始克相當。上訴人既係同時偽造同一人之支票三張,係屬單純一罪,並不發生想像的競合之問題。

16.【判例字號】50_台非_58【裁判日期】50/07/20【案由】妨害兵役

  刑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褫奪公權,其被褫奪之資格並無服兵役之資格在內,原判決以台北市政府徵集被告服兵役,係在被告褫奪公權期內,當時被告已無服兵役之權利及義務,其居住所遷移不報,並無妨害兵役可言,實屬於法無據。

17.【判例字號】50_台上_1092【裁判日期】50/07/20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者,係因本非強姦,祇以年齡過幼,發育未臻完全,法律予以特殊保護,遂以強姦論,倘實施姦淫時,其手段係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縱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因其行為屬於強姦,應依該條第一項處斷,不能適用同條第二項論科。

18.【判例字號】50_台上_1060【裁判日期】50/07/19【案由】搶劫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19.【判例字號】50_台非_50【裁判日期】50/06/15【案由】贓物

  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即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無效。

20.【判例字號】50_台上_881【裁判日期】50/06/15【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上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以明知其有配偶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上訴人於和誘被害人至潮州鎮姦宿時,是否知其為有配偶之人,既未經原判決於事實欄內明予認定,又未於理由欄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顯屬理由不備,於法有違。

21.【判例字號】50_台上_870【裁判日期】50/06/14【案由】傷害

  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

22.【判例字號】50_台上_825【裁判日期】50/06/0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沒收係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之關係,第一審判決雖已將變造之支票一紙,於上訴人與其他共犯之罪刑內同時諭知沒收,但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上訴人部分,仍不失為從刑,原審既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乃置應予沒收之變造支票於不論,自有未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3.【判例字號】50_台非_45【裁判日期】50/05/31【案由】違反票據法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一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支票本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執票人既持有支票,即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苟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破壞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侵害,自得提起自訴。

24.【判例字號】50_台上_787【裁判日期】50/05/25【案由】瀆職

  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被訴犯罪與他部分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不能證明,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

25.【判例字號】50_台上_763【裁判日期】50/05/25【案由】妨害風化

  原審對於上訴人狀請傳喚之證人,既未認為不必要,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傳喚經於審判期日報到,乃竟未令其出庭陳述,遽行判決,自難謂無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26.【判例字號】50_台上_662【裁判日期】50/05/0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三星氟化牙膏房屋獎券,既指定與某期愛國獎券第一特獎號碼相同者,可憑券領得西式花園洋房一幢或新台幣五萬元,其為有價證券性質無疑,上訴人將已作廢之該項獎券挖補,變為有效之中獎獎券,並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往領獎使用,自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27.【判例字號】50_台覆_6【裁判日期】50/05/04【案由】煙毒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販賣、運輸、製造云者,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者,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之內,祇應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O九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與本院七十三年臺覆字第一七號判例意旨不符。【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28.【判例字號】50_台上_532【裁判日期】50/04/13【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墻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

29.【判例字號】50_台上_511【裁判日期】50/04/12【案由】殺人等

  審判長對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或雖經選任辯護人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有其必要。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

30.【判例字號】50_台上_451【裁判日期】50/03/30【案由】侵占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舊)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本則判例所謂不起訴處分究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何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尚欠明確。【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

31.【判例字號】50_台上_457【裁判日期】50/03/30【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係分別規定其罪刑,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僅引同條第一項為已足,無再引用第二項之必要。

32.【判例字號】50_台上_389【裁判日期】50/03/23【案由】恐嚇

  被害人之交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上訴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上訴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

33.【判例字號】50_台上_290【裁判日期】50/03/08【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以行為人知為盜賣之軍用品而買受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例不列載於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項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

34.【判例字號】50_台上_158【裁判日期】50/02/02【案由】竊盜

  被告與自訴人於訂立承攬契約後,為自訴人拆除舊屋建築新屋。仍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其拆除之舊料應屬自訴人所有,而被告有竊取或侵占行為,亦應分別情形依各該罪名論處,要難以背信罪相繩。

35.【判例字號】50_台上_148【裁判日期】50/02/02【案由】偽造文書等

  上訴人於偽造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行使該文書詐財,係屬間接正犯,原判決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於法並無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36.【判例字號】50_台上_88【裁判日期】50/01/19【案由】殺人

  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

37.【判例字號】50_台上_65【裁判日期】50/01/18【案由】侵占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

38.【判例字號】50_台上_49【裁判日期】50/01/12【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罪,以知係被誘之人而收受之為構成要件。

39.【判例字號】50_台上_3【裁判日期】50/01/11【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謂證據,舉凡犯罪行為之實施及態樣,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記載,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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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1年(41)

1.【判例字號】51_台上_2323【裁判日期】51/12/20【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所稱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以經本人依法陳明者為限。

2.【判例字號】51_台上_2272【裁判日期】51/12/19【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上之和誘,係指被誘人知拐誘之目的,而予同意者而言,如施行詐術等不正當手段,反乎被誘人之意思,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則為略誘,而非和誘。

3.【判例字號】51_台上_2179【裁判日期】51/12/06【案由】侵占等

  上訴人犯罪係在懲治貪污條例施行期內,現該條例雖已廢止,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又已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及中間法比較輕重之結果,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中間法即刑法處斷。

4.【判例字號】51_台上_2128【裁判日期】51/11/29【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以略誘論之規定,係指行為人誘拐之手段本係和而非略者而言,若意圖營利施用略誘之手段犯之者,即屬略誘行為,雖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六歲,仍應適用該條第二項處斷,無再適用同條第三項之餘地。

5.【判例字號】51_台上_1987【裁判日期】51/11/08【案由】殺人

  鑑定人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舊)所列者外,應於鑑定前具結。

6.【判例字號】51_台上_1932【裁判日期】51/10/31【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犯罪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前,而裁判在施行後,固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辦理,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仍應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原折算標準辦理,原判決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竟依該條例加倍為六元折算一日之計算,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7.【判例字號】51_台上_1816【裁判日期】51/10/17【案由】竊盜

  (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縱令涉及數個法條,其較輕之罪名,在法律上已包含於重罪之內,自僅依重罪論科為已足,毋庸併引輕罪法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各結夥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任,自應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犯規定辦理。

8.【判例字號】51_台上_1775【裁判日期】51/10/09【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重輕,係以所犯法條之本刑為標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與其所犯詐欺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比較各該法條本刑,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法定本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最重,原判決遽論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其適用法律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

9.【判例字號】51_台非_76【裁判日期】51/10/09【案由】走私

  刑法第二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以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二條(前)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

10.【判例字號】51_台上_1718【裁判日期】51/09/27【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上所謂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必其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本無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之意思,因被其勾引誘惑,始決意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方足當之。

11.【判例字號】51_台上_1616【裁判日期】51/09/19【案由】瀆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

12.【判例字號】51_台非_71【裁判日期】51/08/30【案由】傷害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

13.【判例字號】51_台上_1486【裁判日期】51/08/22【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14.【判例字號】51_台上_1291【裁判日期】51/07/12【案由】傷害

  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

15.【判例字號】51_台上_1214【裁判日期】51/06/30【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在十四歲以上尚未滿十六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而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外,又認上訴人尚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罪名,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用法殊難謂合。【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105年7月26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5年8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500006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6.【判例字號】51_台上_1134【裁判日期】51/06/2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

17.【判例字號】51_台上_1111【裁判日期】51/06/20【案由】瀆職等

  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祇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18.【判例字號】51_台上_1103【裁判日期】51/06/14【案由】偽造文書等

  冒充稅戳之洋鐵罐,僅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印章、印文可比,縱認其應予沒收,亦祇能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之。

19.【判例字號】51_台上_1054【裁判日期】51/06/07【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上訴人將拾得他人之私章,蓋於偽造支票之上,該私章屬於他人所有,其印文並非偽造,均不在得以沒收之列。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工廠圖章之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20.【判例字號】51_台上_899【裁判日期】51/05/16【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1.【判例字號】51_台上_891【裁判日期】51/05/10【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甲因所營茶室行將停業,乃誘使原在該茶室充侍應生尚未成年之被誘人,轉往上訴人乙所營之妓女戶充當妓女,被誘人於同意並收取乙借與之款項後,忽又反悔自行離去,則被誘人顯尚未完全入於上訴人等實力支配之下,其和誘即屬未遂,原判決遽予依既遂罪論科,自難謂無違誤。

22.【判例字號】51_台上_874【裁判日期】51/05/10【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祇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

23.【判例字號】51_台上_866【裁判日期】51/05/10【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故沒收之物,不特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並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以為執行時之根據。【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零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4.【判例字號】51_台上_873【裁判日期】51/05/10【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必其略誘動機無營利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之意圖,始有其適用,否則有一於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論處。

25.【判例字號】51_台上_878【裁判日期】51/05/10【案由】妨害風化

  上訴人既僅以生殖器在未滿十四歲幼女之陰門外部摩擦,以生快感,而使精液外流,自應成立強姦未遂罪。

26.【判例字號】51_台上_842【裁判日期】51/05/03【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原判決既別於第一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出售金塊之事實,而重新認其為出質金塊之不同事實,乃不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予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致兩審所認互異之事實並存,於法顯有未合。

27.【判例字號】51_台上_746【裁判日期】51/04/25【案由】恐嚇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交付財物並非由畏怖心所致,而另有其他企圖者,其恐嚇尚非既遂。

28.【判例字號】51_台上_750【裁判日期】51/04/25【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29.【判例字號】51_台上_664【裁判日期】51/04/12【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違反限價收購飾金部分之事實,既因限價命令廢止而應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不按規定登記出賣人身份證及飾金重量成色價款部分之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一部與全部關係之可言,即難併予裁判。

30.【判例字號】51_台上_600【裁判日期】51/04/05【案由】傷害

  用硫酸潑灑被害人之面部,顯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雖被害人及時逃避,僅面部胸部灼傷,疤痕不能消失,雙目未致失明,自亦無解於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罪責。

31.【判例字號】51_台上_594【裁判日期】51/03/31【案由】竊盜

  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犯罪,既經第二審查明,即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予以訂正,乃原判決徒以被告冒名仍不失為犯罪主體之故,遽將檢察官本此理由之上訴駁回,殊難謂合。

32.【判例字號】51_台上_588【裁判日期】51/03/31【案由】妨害風化

  判決事實既認定告訴人頸項成傷,係因上訴人扼勒所致,內褲撕破係被扯脫所致,自屬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殊難推定上訴人另有傷害毀損之故意,事實上上訴人意在姦淫尋歡,何致尚有傷害毀損心情,既非出於故意,毀損罪且不罰及過失犯,則除強姦一罪外,自未便論以傷害毀損罪名。

33.【判例字號】51_台上_347【裁判日期】51/03/01【案由】妨害風化等

  上訴人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後,囑其於婚後逃出,與己結婚,及該女子於婚後逃出,又復誘往各處連續實施姦淫,除其意圖姦淫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一罪,與其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一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姦淫和誘罪處斷外,其連續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一罪,即應與意圖姦淫和誘一罪,併合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

34.【判例字號】51_台上_295【裁判日期】51/02/22【案由】侵占

  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35.【判例字號】51_台非_13【裁判日期】51/02/22【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

36.【判例字號】51_台上_190【裁判日期】51/02/01【案由】毀損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

37.【判例字號】51_台上_166【裁判日期】51/02/01【案由】妨害家庭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因適用戡亂時期軍人婚姻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舊)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故,已非刑法第四十一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復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諭知易科罰金,原審不為糾正而予維持,均屬有違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軍人婚姻條例第十三條

38.【判例字號】51_台上_159【裁判日期】51/02/01【案由】走私

  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依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

39.【判例字號】51_台上_143【裁判日期】51/01/31【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雖有於他人森林內擅自開墾,或設置工作物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違反本法者處以罰鍰之規定,但此項行政罰,並無阻卻刑罰之效力,如果上訴人等在保安林內竊佔土地開墾之所為,已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即不能因其另有行政罰之規定,而可免除刑責。

40.【判例字號】51_台上_87【裁判日期】51/01/18【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刑法上之寄藏贓物,係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受寄代藏贓物之行為,否則即難以該項罪名相繩。

41.【判例字號】51_台上_58【裁判日期】51/01/17【案由】竊盜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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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2年(28)

1.【判例字號】52_台上_2601【裁判日期】52/12/30【案由】侵占

  公務上侵占罪之成立,以對於公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更其持有意思,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意思要件,必須於判決內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處罪刑之根據。

2.【判例字號】52_台抗_152【裁判日期】52/12/26【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舊)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故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由繼受該審級之法院管轄之。

3.【判例字號】52_台非_117【裁判日期】52/12/12【案由】違反票據法

  票據法之罰金本刑,並未經核定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其倍數,則其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自亦不應予以提高,原判決竟維持第一審依該條例第二條提高至九元折算一日之判決,而不加糾正,均屬於法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

4.【判例字號】52_台上_2437【裁判日期】52/12/12【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5.【判例字號】52_台上_2539【裁判日期】52/11/26【案由】侵占

  公賣局裝酒之竹籮及竹籮蓋,係容器之一種,配銷所向公賣局購領酒類時,該項容器係借用性質,限期繳還,零售商向配銷所購酒,並不包括竹籮及竹籮蓋在內,其有關容器之借用,係由零售商向配銷所負責。上訴人向被告之配銷所配銷酒類,縱無竹籮蓋配給,以及被告有否將其竹籮蓋留為己用,該竹籮蓋既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

6.【判例字號】52_台上_1935【裁判日期】52/10/1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貨運行之卡車,固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

7.【判例字號】52_台上_1955【裁判日期】52/10/17【案由】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

  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公布施行,上訴人行為時(四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有效之戰時交通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並無電業之規定,縱裁判時法律業已變更,仍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現無類似案例,且判例中「無電業之規定」一語,語意不明。【相關法條】刑法第二條

8.【判例字號】52_台上_1793【裁判日期】52/09/26【案由】瀆職

  原審為判決時,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業已施行,而從一重處斷之圖利罪,法定本刑又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已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復經公布施行,而圖利罪在該條例第六條又有明文規定,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以該條例為裁判時之法律,惟就新舊法比較重輕之結果,以舊法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處斷。

9.【判例字號】52_台上_1754【裁判日期】52/09/19【案由】偽造貨幣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製造及收受各項器械原料行為,而其主文僅為共同意圖供偽造通用紙幣之用而收受各項器械原料之諭知,略未列入製造,顯與刑法第二百條應予沒收之特別規定有違。

10.【判例字號】52_台上_1554【裁判日期】52/08/15【案由】贓物

  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後,其法定本刑已伸長至四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非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上段所列之案件,自不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

11.【判例字號】52_台上_1436【裁判日期】52/07/25【案由】竊盜

  上訴人結夥竊魚,將竹籠放置於他人魚塭,固有魚入籠,但未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提取仍有逸出之可能,入籠之魚即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法條異動,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五五三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於95年7月1日後,本則判例原列於現行刑法第二十六條部分,改列於新刑法第二十五條。【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12.【判例字號】52_台上_1412【裁判日期】52/07/24【案由】違反森林法

  上訴人之行為,雖在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施行之後,但其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依一定之比率規定其倍數,依該條例第一條但書規定不在提高之列,罰金既不提高,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本於適用整個性之原則,亦即不在提高之列。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森林法第五十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附記】本則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一)臺資字第00七四七號公告不再援用在案,以該公告為準。

13.【判例字號】52_台上_1418【裁判日期】52/07/24【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14.【判例字號】52_台非_60【裁判日期】52/07/04【案由】竊盜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未曾受保安處分之宣告,係以已否受此宣告為準,故經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縱未執行,如再犯竊盜罪或贓物罪,即使情節輕微,亦不能適用同條項但書規定,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5.【判例字號】52_台上_1300【裁判日期】52/07/04【案由】恐嚇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16.【判例字號】52_台上_1048【裁判日期】52/05/29【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17.【判例字號】52_台上_978【裁判日期】52/05/16【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係屬應併科而非得併科,原判決並未調查森林被害價格各值山價若干,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以為併科罰金之依據,顯屬於法有違。

18.【判例字號】52_台上_946【裁判日期】52/05/15【案由】違反電業法

  電業法罰金本刑,未經主管院核定提高其倍數,則附隨之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亦即不能提高,原判決關於折算標準,竟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裁判費執行費公證費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加倍辦理,其法律見解不無誤會。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另有規定,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

19.【判例字號】52_台上_921【裁判日期】52/05/09【案由】詐欺等罪

  上訴人以被告等串通偽造債權,簽發支票,通謀意圖不法之所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以詐術矇准法院發給支付命令等情提起自訴,係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之罪名,縱其自訴狀內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條文,但與其所訴事實顯不相符,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上項誤引之法條所拘束。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同法第六十一條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舊)之規定,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判例字號】52_台上_910【裁判日期】52/05/09【案由】竊盜

  上訴人在車站竊得被害人之款後,迅即遞交不知姓名之同夥,接贓逃逸,彼此間顯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皆為正犯。

21.【判例字號】52_台非_40【裁判日期】52/05/08【案由】違反票據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舊)所謂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對該判決在法律上已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之情形而言。同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舊)所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處刑命令,亦須經過聲請正式審判期間而未據聲請正式審判始告確定,並非謂一經判決或處刑命令之宣示,即可稱之為判決確定。

22.【判例字號】52_台上_751【裁判日期】52/04/17【案由】恐嚇等罪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23.【判例字號】52_台上_737【裁判日期】52/04/17【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偽造農戶領肥清冊,雖屬上訴人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但稻作肥料切結書,乃係農戶對臺灣省糧食局出立切結保證絕不私售轉讓並遵限換繳之表示,顯係農戶之私文書,農會為便民計代為填寫,亦祇屬代辦性質,究不能謂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從而上訴人偽造此項切結書而行使之,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24.【判例字號】52_台上_551【裁判日期】52/03/28【案由】背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

25.【判例字號】52_台非_20【裁判日期】52/03/27【案由】違反糧食管理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之犯罪主體,不以依糧商登記規則為糧商登記取得營業執照者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

26.【判例字號】52_台上_521【裁判日期】52/03/14【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既以經營電氣及包裝電線為業,乃於命工裝置電線當時及事後並未前往督察,迨被害人被該電線刮碰跌斃,始悉裝置不合規定,自難辭其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有所懈怠,而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27.【判例字號】52_台上_232【裁判日期】52/02/07【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兩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如不能證明有偽造行為,縱係由其行使,亦不能遽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科。

28.【判例字號】52_台上_103【裁判日期】52/01/17【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被告因自訴人壓在身上強姦,並以舌頭伸入口中強吻,無法呼救,不得已而咬傷其舌頭,以為抵抗,是被告顯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且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依法自屬不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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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3年(28)

1.【判例字號】53_台上_2928【裁判日期】53/12/10【案由】瀆職

  上訴人對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之傳票,雖已合法收受,但其早已遷居臺灣,前往金門應訊,因辦理出入境手續困難,無法如期到庭應訊,自不能謂無正當之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於法顯有未合。

2.【判例字號】53_台上_2910【裁判日期】53/12/09【案由】侵占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物,必須其物因公務上之原因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

3【判例字號】53_台上_2905【裁判日期】53/12/09【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有公文書與私文書之分,原判決既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條或第二百十一條之條文,亦未述明上訴人所行使者究為私文書抑公文書,已屬理由不備,又該條以文書論之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故凡以虛偽之文字、符號或在物品或紙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

4.【判例字號】53_台上_2900【裁判日期】53/12/09【案由】偽造貨幣

  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蓋沒收之物,每因其在案件中性質不同,適用沒收之條文亦各有別。【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5.【判例字號】53_台上_2750【裁判日期】53/11/25【案由】違反戰時交通電業設備及器材防護條例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6.【判例字號】53_台上_2617【裁判日期】53/11/11【案由】買受盜賣軍用品

  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7.【判例字號】53_台上_2485【裁判日期】53/10/28【案由】侵占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犯罪行為人其犯罪行為之開始及終了之時、日,必於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而後於理由欄據證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方足以為用法之準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刑法第一條第二條

8.【判例字號】53_台上_2429【裁判日期】53/10/21【案由】背信等罪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

9.【判例字號】53_台上_2211【裁判日期】53/09/24【案由】侵占

  上訴人共同侵占之財物,既為新臺幣一萬五千餘元,依法定三與一之比率計算,已在銀元五千元以上,核與戡亂時期貪污罪條例第九條(舊)之規定不符,且共犯對於共同侵占之贓物總額,自應共同負責,不能以其於侵占犯罪完成後,處分贓款各人分受在折合銀元三千元以下,即認為應適用較輕之刑法處斷。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10.【判例字號】53_台上_2166【裁判日期】53/09/17【案由】違反森林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伐樟木二株,其中一株已被挖倒在地並鋸去樹根,另一株樹根已被挖開,尚未搖倒即被發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既係同時砍伐林木二株,縱有已挖倒或未挖倒之分,要屬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動作,殊難謂為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其竟強分為既遂與未遂,謂係一行為而觸犯兩個罪名,乃又謂應論以一罪,顯相矛盾。

11.【判例字號】53_台上_2067【裁判日期】53/09/03【案由】傷害致死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

12.【判例字號】53_台上_1889【裁判日期】53/08/13【案由】誣告

  原判決對於被告等為緩刑之宣告,於其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兩款之條件,及如何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未加說明,且未於理由內引用上述法條,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13.【判例字號】53_台上_1810【裁判日期】53/07/30【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14.【判例字號】53_台非_75【裁判日期】53/07/16【案由】違反票據法

  本票不能兌現,在票據法上並無處罰明文,自難適用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舊),關於簽發空頭支票之規定以為處罰。

15.【判例字號】53_台上_1543【裁判日期】53/06/25【案由】恐嚇

  上訴人等前往告訴人家索取錢財,雖不止一次,但其迭次往索之行為無非欲達其得財目的之繼續動作,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迥不相同,原判決遽以連續犯論處,不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16.【判例字號】53_台上_1382【裁判日期】53/06/05【案由】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臺幣九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7.【判例字號】53_台上_1220【裁判日期】53/05/21【案由】侵占

  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雖未敘述上訴理由,但在本院判決以前,已向原審法院補具上訴理由書狀,因原審法院漏未檢送前來,致本院為判決時遂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本不生實質的確定力,該上訴人之合法上訴,並不因而失效。既經本院檢察署於判決後,據該上訴人狀呈原審法院收到補具上訴理由書狀所掣給之收狀證,及查據原審法院函復此狀可能忙中疏忽,誤附他卷迄未找出,檢附上開收狀簿一冊,以資證明,函送過院,自應就上訴人之合法上訴,進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18.【判例字號】53_台非_50【裁判日期】53/05/08【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

19.【判例字號】53_台上_983【裁判日期】53/04/23【案由】強劫殺人

  上訴人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加暴力,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擊倒勒斃,然後取財逃逸,自屬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行為,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之罪。

20.【判例字號】53_台上_771【裁判日期】53/04/02【案由】殺人

  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舊)之違法。

21.【判例字號】53_台上_656【裁判日期】53/03/26【案由】偽造文書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22.【判例字號】53_台上_574【裁判日期】53/03/18【案由】誣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

23.【判例字號】53_台上_475【裁判日期】53/03/05【案由】強盜

  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

24.【判例字號】53_台上_450【裁判日期】53/03/04【案由】背信

  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舊)各款情事之一,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者,乃公訴制度特設之規定,非自訴所得準用。

25.【判例字號】53_台上_289【裁判日期】53/02/10【案由】妨害家庭

  第二審法院認第一審之判決論罪不當,予以撤銷改判者,依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將上訴之部分全部撤銷,不得僅將其罪名部分撤銷。

26.【判例字號】53_台上_245【裁判日期】53/02/06【案由】瀆職

  原審判決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業於民國五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公布施行,該條例為瀆職罪之特別法,是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處斷,究難置而不論。

27.【判例字號】53_台上_193【裁判日期】53/01/30【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

28.【判例字號】53_台上_17【裁判日期】53/01/09【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臺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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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4年(26)

1.【判例字號】54_台非_197【裁判日期】54/12/24【案由】違反票據法

  被告某甲違反票據法一案,檢察官係提起公訴而非聲請以命令處刑,被告更未聲請正式審判,乃原審法院不就起訴事實而為裁判,竟認為被告聲請正式審判而為聲請駁回之判決,顯係對於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2.【判例字號】54_台抗_263【裁判日期】54/11/27【案由】侵占

  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3.【判例字號】54_台上_2931【裁判日期】54/11/1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上訴人竊取支票之行為雖有二個,而偽造支票之行為則僅有一個,竊盜行為固應以連續犯論,但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之間,既認有牽連關係,即應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殊無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言。

4.【判例字號】54_台上_2859【裁判日期】54/11/10【案由】恐嚇

  竊盜犯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以累犯論,但以依法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為限。

5.【判例字號】54_台上_2809【裁判日期】54/10/30【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第二審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再審前之二、三兩審判決即失其效力,法院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對於再審判決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應以再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適用法則之情形而定,不能再以已失效之二、三兩審判決為準。

6.【判例字號】54_台上_2598【裁判日期】54/10/14【案由】偽造文書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三條(舊),所謂便利應受徵集之男子逃避兵役,第十七條(舊)所謂不確實之記載與虛偽之證明,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別規定,不另成立刑法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罪名。

7.【判例字號】54_台非_148【裁判日期】54/10/05【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8.【判例字號】54_台上_2171【裁判日期】54/08/24【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之「園屠宰印」及「桃縣稅印」,並非表示機關團體之印信,祇不過為在物品上之文字、符號,用以表示完稅之證明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印章、印文不符,以之加蓋於豬皮上,亦祇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與純正之公文書亦有別,偽造之稅印既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印章、印文不同,即不得適用該條作為沒收之依據,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上段沒收,蓋有偽印文之豬皮一塊,為上訴人所有用供犯罪之物,亦得予以沒收,不必僅將豬皮上所蓋之偽印文沒收。

9.【判例字號】54_台上_1980【裁判日期】54/07/29【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10.【判例字號】54_台上_1944【裁判日期】54/07/27【案由】搶奪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11.【判例字號】54_台上_1894【裁判日期】54/07/22【案由】偽造文書

  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

12.【判例字號】54_台上_1884【裁判日期】54/07/20【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罪,雖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但被違法徵收稅款之個人,顯亦同時直接被害,則該被害之個人,自得提起自訴。

13.【判例字號】54_台上_1785【裁判日期】54/07/08【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舊)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尚非有違。

14.【判例字號】54_台上_1697【裁判日期】54/06/29【案由】傷害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五九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

15.【判例字號】54_台上_1629【裁判日期】54/06/24【案由】妨害自由

  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原由被害人甲、乙夫婦二人共同出名具狀告訴,其後甲雖具狀撤回告訴,然乙並未出名,則乙之告訴並不因甲之撤回而生影響,原審自應仍為實體上之審判,乃竟以其告訴已撤回為理由,諭知不受理,顯難謂無違誤。

16.【判例字號】54_台上_1404【裁判日期】54/05/27【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原判決以其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財,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於法尚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17.【判例字號】54_台上_1139【裁判日期】54/04/28【案由】誣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祇須有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而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為已足,不必有實行誣告之行為,故為準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之中,同時並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與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對於偽證罪解釋能否自訴之情形有別,被害人對於準誣告罪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

18.【判例字號】54_台上_824【裁判日期】54/03/25【案由】違反森林法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有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

19.【判例字號】54_台上_640【裁判日期】54/03/11【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所偽造者,既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文書,原判決乃不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以為沒收其偽迼戳記及戳文之依據,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九

20.【判例字號】54_台上_477【裁判日期】54/02/25【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

21.【判例字號】54_台上_460【裁判日期】54/02/25【案由】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五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

22.【判例字號】54_台上_265【裁判日期】54/02/11【案由】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九二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原判決無此文句,不再援用。【參考法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23.【判例字號】54_台上_275【裁判日期】54/02/11【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為贓額之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而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其最高額之五倍減輕二分之一應為二倍半以下,最低額不減仍為二倍。本件按贓額新臺幣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折合銀元為二百七十八元零四分,其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應為五百五十六元零八分以上六百九十五元一角以下,原判決處以罰金八百三十四元一角三分,顯逾減輕後最高額之範圍,自屬有違法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六十八條。森林法第五十二

24.【判例字號】54_台上_246【裁判日期】54/02/10【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25.【判例字號】54_台非_15【裁判日期】54/01/16【案由】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

  不依糧食主管機關關於加工製造之管理或限制者,科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並沒收其糧食全部,情節較輕者,得專科沒收,為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款所明定,而糧商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凡未依該規則為糧商之登記領有營業執照者,不得經營糧食業務,此項規定,又係首開法條之管理命令,故該條之處罰對象,自不以依糧商登記規則為糧商登記而領有營業執照之人為限。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八O號公告之。【決議】四十三年臺非字第四一號、五十二年臺非字第二O號、五十四年臺非字第一五號均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判例不合時宜。
【備註】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六六號解釋【相關法條】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八條

26.【判例字號】54_台上_60【裁判日期】54/01/14【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陸軍第三軍團第三補給站提糧憑單,如果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為其特質,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遽依偽造公文書論處,適用法律不無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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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5年(16)

1.【判例字號】55_台上_2853【裁判日期】55/11/30【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丙,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2.【判例字號】55_台上_2724【裁判日期】55/11/17【案由】搶奪

  上訴人實施搶奪之行為,雖與某甲共同為之,然某甲為未滿十四歲之無責任能力人,欠缺意思要件,縱有加功於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與上訴人所自為者無殊,應獨負其刑責,不生共犯問題,故祇能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搶奪罪名。

3.【判例字號】55_台非_205【裁判日期】55/11/11【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一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如當事人對此已告確定之案件,猶提起第三審上訴,第三審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上段(舊),以判決駁回之,倘竟誤為撤銷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亦復遵照更為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並無影響於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效力。

4.【判例字號】55_台非_176【裁判日期】55/09/30【案由】違反票據法

  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5.【判例字號】55_台上_2336【裁判日期】55/09/30【案由】竊盜

  刑法上之教唆犯,有連續教唆與教唆連續之分。教唆人如以連續犯意先後教唆行竊,固應成立連續犯,倘係一個教唆行為教唆連續竊盜,或被教唆人自動連續行竊,祇應成立一個教唆罪,不生連續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五十六

6.【判例字號】55_台抗_186【裁判日期】55/08/25【案由】脫逃等罪駁回異議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該條例既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九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舊),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

7.【判例字號】55_台上_1915【裁判日期】55/08/04【案由】貪污等罪

  原審五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遲至審理前二日方送達上訴人收受,其訴訟序雖不無違誤,第上訴人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8.【判例字號】55_台上_1703【裁判日期】55/07/14【案由】重傷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9.【判例字號】55_台上_1453【裁判日期】55/06/10【案由】竊盜

  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於陸海空軍軍人犯之始能構成,其非陸海空軍軍人,雖在戒嚴區域盜賣械彈以外之軍用品,亦祇能依普通刑法論罪,要無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此由同法第二條第八款僅就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罪,定其適用之特例,而未及於同條第一項之罪,自屬當然解釋。

10.【判例字號】55_台上_1356【裁判日期】55/05/28【案由】竊盜

  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而連續犯則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質之罪,始克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部分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11.【判例字號】55_台非_58【裁判日期】55/05/05【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

12.【判例字號】55_台上_934【裁判日期】55/04/14【案由】瀆職等罪

  刑事訴訟上之被告以行為人為限,上訴人所提起之自訴,係以某縣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該地政事務所為某縣政府所屬機構,既非行為人,即不得為犯罪之被告,因而上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其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原審維持第一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舊)、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委無不合。

13.【判例字號】55_台上_888【裁判日期】55/04/08【案由】誣告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14.【判例字號】55_台上_547【裁判日期】55/03/03【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乘修繕房屋機會,將被害人房內木櫃打開,將櫃內珠寶箱鑿壞,取去美鈔等物,顯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情形不同,乃竟改論以上開條款之罪,自有違誤。

15.【判例字號】55_台上_363【裁判日期】55/02/16【案由】竊盜

  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固得代行上訴,但以原審之辯護人為限,如在原審並未充任被告之辯護人,則雖在上訴審被選為辯護人,仍難認其有代被告上訴之權。

16.【判例字號】55_台上_305【裁判日期】55/02/10【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偽刻臺糖飼料檢驗用之戳記,加蓋於換裝飼料出售之紙袋,表示業經臺糖公司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其連續行使此種偽造以文書論之公文書,自係足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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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6年(12)

1.【判例字號】56_台上_2828【裁判日期】56/10/26【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關於被害人之年齡,乃為構成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如有認定,必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

2.【判例字號】56_台上_2361【裁判日期】56/09/07【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

3.【判例字號】56_台上_2310【裁判日期】56/08/3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之農會支票,雖與票據法上限於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不同,但執票人行使該票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既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係有價證券,而非私文書,被告行使偽造之農會支票,即屬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

4.【判例字號】56_台上_2171【裁判日期】56/08/11【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議決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自明,上訴人等偽造新臺幣之時間為五十二年四月間,在上開大法官解釋以後,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

5.【判例字號】56_台上_1730【裁判日期】56/06/29【案由】竊盜等罪

  上訴人既有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及寄藏贓物之兩行為,而竊盜與贓物罪,又復罪質不同,自應數罪併罰,原兩審依連續竊盜罪論科,均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

6.【判例字號】56_台上_1574【裁判日期】56/06/15【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懈怠過失與疏虞過失雖同為犯罪之責任條件,然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

7.【判例字號】56_台抗_102【裁判日期】56/05/31【案由】偽造貨幣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8.【判例字號】56_台非_45【裁判日期】56/04/06【案由】瀆職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舊)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情節輕微而所得財物在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係指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三千元以下者,始有其適用,此徵諸同條例第十二條(舊)規定之意旨及本條例法條編排體例自明,易言之,犯本條例第十一條(舊)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無論其情節之輕重及行賄財物之多寡,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一條(舊)之規定處斷,例並無同條例第九條(舊)之適用。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9.【判例字號】56_台上_622【裁判日期】56/03/17【案由】毀損

  牆壁既係共用,並非被告單獨所有,倘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而影響他人房屋之安全,仍難謂非毀損他人建築物。

10.【判例字號】56_台上_118【裁判日期】56/01/20【案由】侵占等罪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五

11.【判例字號】56_台上_78【裁判日期】56/01/19【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七條第四項(舊)所謂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係指自訴人於撤回自訴後,就同一事實另行提起自訴而言,如果自訴人對於依法不得撤回之案件狀請撤回,嗣又請求究辦,僅屬自訴人於同一訴訟行為中之不同意思表示,不能認其後狀之表示為另行提起自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12.【判例字號】56_台上_42【裁判日期】56/01/12【案由】侵占

  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與加重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不同,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並依上開郵政法條項加重其刑。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為一年六月以上十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金,乃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及加重後之最低刑期,尤難謂無可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郵政法第三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郵政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已刪除,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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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7年(8)

1.【判例字號】57_台上_3501【裁判日期】57/11/21【案由】侵害墳墓屍體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三人發掘墳墓時,並盜取殮物,自應構成共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其竊取財物之罪責,已包含於盜取殮物之內,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一重處斷。

2.【判例字號】57_台上_3399【裁判日期】57/11/14【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3.【判例字號】57_台上_3414【裁判日期】57/11/14【案由】傷害

  原判決既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因加重之結果,其最重本刑已超過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相適合。乃原判決仍依該條款諭知免刑,顯屬於法有違。

4.【判例字號】57_台上_2486【裁判日期】57/08/15【案由】恐嚇

  上訴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

5.【判例字號】57_台上_1846【裁判日期】57/06/20【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犯罪對象,雖包括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

6.【判例字號】57_台上_1256【裁判日期】57/05/02【案由】侵占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7.【判例字號】57_台上_1017【裁判日期】57/04/10【案由】強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係指已著手搜取財物行為,足構成竊盜罪名,為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則根本不能成立竊盜罪名,從而其為湮滅罪證,實施強暴殺人,亦即難以準強盜殺人罪論擬。

8.【判例字號】57_台上_282【裁判日期】57/02/08【案由】侵占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時,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係以經上訴之部分為限。原判決於更審後,既認上訴人某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有理由,竟連同第一審已確定之某乙及在原院前審已確定之某丙、某丁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予以撤銷,顯屬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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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8年(5)

1.【判例字號】58_台上_2576【裁判日期】58/08/28【案由】違反森林法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關於被害人告訴之規定,不包含國家在內,鹽務機關緝獲私鹽犯,函送偵查,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

2.【判例字號】58_台上_2276【裁判日期】58/07/31【案由】妨害自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夫對於妻意圖營利引誘與他人姦淫罪,以具有夫之身分之人始能成立,上訴人既非被害人之夫,自難為該條犯罪主體,如係與被害人之夫共同犯之,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論以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3.【判例字號】58_台上_884【裁判日期】58/03/27【案由】貪污

  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

4.【判例字號】58_台上_404【裁判日期】58/02/13【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5.【判例字號】58_台上_51【裁判日期】58/01/09【案由】妨害風化

  強姦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陰莖之一部插入女陰即屬既遂,不以全部插入為必要,而女方之處女膜有無因姦破裂,尤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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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59年(11)

1.【判例字號】59_台上_2994【裁判日期】59/09/30【案由】竊盜

  當事人於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可隨時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舉證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徒以上訴人等於第二審始行舉證,係屬事後串飾無可憑信,悉予摒棄,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顯與證據法則有違。

2.【判例字號】59_台上_2861【裁判日期】59/09/17【案由】殺人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3.【判例字號】59_台上_2588【裁判日期】59/08/20【案由】竊盜等罪

  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

4.【判例字號】59_台上_2458【裁判日期】59/08/06【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被告於五十八年四月刺殺某甲,係因向某乙需索遭人圍毆而起,同年七月則因懲處脫離其血虎幫之某丙及收容某丙之東勢幫而殺人,自難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不能依連續犯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5.【判例字號】59_台上_2142【裁判日期】59/07/09【案由】背信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判決,既不以被告到庭陳述為必要,原不發生傳喚合法與否問題,上訴人指被告未經合法傳喚,原審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為不當,殊難認為有理由。

6.【判例字號】59_台上_1746【裁判日期】59/06/04【案由】傷害

  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

7.【判例字號】59_台上_655【裁判日期】59/03/05【案由】妨害投票

  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或不為選舉,雖結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妨害投票自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二

8.【判例字號】59_台上_581【裁判日期】59/03/04【案由】誣告

  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9.【判例字號】59_台上_469【裁判日期】59/02/25【案由】侵占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至每逢星期六下午,自經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後,倘適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以星期一上午代之,復經司法行政部會同本院於民國五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補充規定,通告在案,故上訴期間之末日如為星期六,而其上訴書狀遲至星期一上午始行到達法院者,尚難認其上訴逾期。

10.【判例字號】59_台上_1451【裁判日期】59/09/07【案由】妨害風化

  上訴人第一次將某女姦淫時,某女年尚未滿十四歲,上訴人實施姦淫雖屬和姦,依法應依準強姦論科。嗣後續姦多次,某女固已年滿十四歲,而未滿十六歲,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惟此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準強姦罪,罪質相同,且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上訴人以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之準強姦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59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關於連續犯「罪質相同」之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意旨不符。【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11.【判例字號】59_台抗_3671【裁判日期】59/12/23【案由】妨害風化等罪定執行刑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備註】本則判例於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10月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69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此為本院所持法令上之見解變更,故對於本則判例公告不再援用前所為之確定裁判,自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而使前之裁判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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