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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

【修正日期】民國93年5月4日
【公布日期】民國93年5月19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統(59)台統(一)義字第788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6條
2‧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9418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4
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12
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16
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20
第六章 附則 §26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本法之適用)


﹝1﹞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法律之名稱)


﹝1﹞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3條(命令之名稱)


﹝1﹞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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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法規之制定

第4條(法律之制定)


﹝1﹞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第5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1﹞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6條(禁止以命令規定之事項)


﹝1﹞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第7條(命令之發布)


﹝1﹞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相關法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60

第8條(條文之書寫方式)


﹝1﹞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2﹞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3。

   --93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法規條文應分條直行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不冠數字,低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第9條(法規章節之劃分)


﹝1﹞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款、第某目。

第10條(修正之方式)


﹝1﹞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2﹞修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3﹞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11條(法之位階)


﹝1﹞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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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法規之施行

第12條(施行日期之規定)


﹝1﹞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13條(生效日期~1)


﹝1﹞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解釋.判例】釋字第161號

第14條(生效日期~2)


﹝1﹞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第15條(施行區域)


﹝1﹞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內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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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規之適用

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1﹞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17條(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1﹞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


﹝1﹞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9條(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1﹞法規因國家遭遇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2﹞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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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20條(修正之情形及程序)


﹝1﹞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2﹞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

第21條(廢止之情形)


﹝1﹞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法規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22條(廢止程序及失效日期)


﹝1﹞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2﹞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3﹞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23條(當然廢止)


﹝1﹞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4條(延長施行之程序)


﹝1﹞法律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送立法院審議。但其期限在立法院休會期內屆滿者,應於立法院休會一個月前送立法院。
﹝2﹞命令定有施行期限,主管機關認為需要延長者,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第25條(機關裁併後命令之廢止或延長)


﹝1﹞命令之原發布機關或主管機關已裁併者,其廢止或延長,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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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2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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