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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裁判


廢: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14條
2‧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15條
3‧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3條
4‧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4條
5‧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總統修正公布第7條條文(名稱: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669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8條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4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421號令公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適用範圍)


﹝1﹞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1﹞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
﹝2﹞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
﹝3﹞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4﹞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

第3條(強制工作處分及行刑權時效期間計算)


﹝1﹞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2﹞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相關判解】釋字第812號【參考裁判】89,再,3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2﹞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

第4條(保安處分之決定)


﹝1﹞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第5條(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


﹝1﹞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2﹞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參考裁判】93,聲,608

第6條(強制工作處分與刑之替代主義)


﹝1﹞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

第7條(累犯)


﹝1﹞依本條例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第8條(施行日)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本條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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