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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三種布施,財布施、法布施、無畏布施】

【名稱】


《原:最高法院刑事判例要旨彙編04》(民國60~94年)499則

法院組織法§57-1:原最高法院判例無裁判全文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停止適用者,效力與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 01刑事判例彙編16-25年。 02刑事判例彙編26-40年。 03刑事判例彙編41-59年最高法院刑事判例公告

年度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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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4年(3)

1.【判例字號】94_台上_4929【裁判日期】民國94/09/08【案由】妨害風化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於審判中實施勘驗時準用之。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在場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之一,兼及其對辯護人之倚賴權同受保護。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此項勘驗筆錄,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備註】本則裁判於民國96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96年2月1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15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2.【判例字號】94_台上_1998【裁判日期】94/04/21【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備註】本則裁判於民國96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96年2月1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15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

3.【判例字號】94_台非_215【裁判日期】94/09/08【案由】妨害風化

  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
【備註】本則裁判於民國96年1月16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96年2月1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15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二百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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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3年(7)

1.【判例字號】93_台非_94【裁判日期】93/04/15【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經濟部依電業法第三十四條訂定發布,其有關架空電線與地面垂直間隔之規定,已有安全上之專業考量,在一般正常情況下,符合該規則設置之電線,應足確保安全無虞。本件架空屋外高壓供電導線之高度,符合該規則所定之基本垂直間隔,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則設置機關或負有安全監督責任之被告,於不違反其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下,在通常情形一般人俱應予以容認,而作適切之相應行為,不致高舉導電物品行經電線下方,期能共維安全,自有正當之信賴;故被害人垂直持魚竿行經上開高壓供電導線下方,要屬其自身之危險行為,不能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O三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2.【判例字號】93_台上_5421【裁判日期】93/10/21【案由】貪污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之內,倘猶認其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貪污?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九二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610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3.【判例字號】93_台上_860【裁判日期】93/02/26【案由】貪污等罪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五十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2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森林法第五十條。

4.【判例字號】93_台上_664【裁判日期】93/02/13【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

5.【判例字號】93_台上_6578【裁判日期】93/12/16【案由】強盜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6.【判例字號】93_台上_2033【裁判日期】93/04/22【案由】殺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調查證據乃刑事審判程序之核心,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在;關於證人、鑑定人之調查、詰問,尤為當事人間攻擊、防禦最重要之法庭活動,亦為法院形成心證之所繫,除依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情形者外,不得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致使審判程序空洞化,破壞直接審理原則與言詞審理原則。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7.【判例字號】93_台上_5185【裁判日期】93/10/07【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而受命法官得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之例外情形,其所稱「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之原因,須有一定之客觀事實,可認其於審判期日不能到場並不違背證人義務,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治療,或行將出國,短期內無法返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其他特殊事故,於審判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方足當之。必以此從嚴之限制,始符合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本旨,不得僅以證人空泛陳稱:「審判期日不能到場」,甚或由受命法官逕行泛詞諭知「預料該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即行訊問或詰問證人程序,為實質之證據調查。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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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2年(3)

1.【判例字號】92_台上_893【裁判日期】92/02/27【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三一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2.【判例字號】92_台上_128【裁判日期】92/01/09【案由】強盜(盜匪)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五一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

3.【判例字號】92_台上_3677【裁判日期】92/07/03【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2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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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1年(5)

1.【判例字號】91_台上_2908【裁判日期】91/05/24【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員,往往應擔負行政甚或刑事責任,若被告已提出證據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已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實體的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的適用刑法權,並藉之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全,惟其手段仍應合法、潔淨、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備註】本則裁判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八五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2.【判例字號】91_台非_152【裁判日期】91/06/25【案由】因被告盜匪案件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審判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理論上雖可分立,實際上時相牽連。第二審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固屬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但非常上訴審就個案之具體情形審查,如認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為判決而為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第三審,非常上訴審就上開情形審查,如認其違法情形,第三審法院本應為撤銷原判決之判決,竟予維持,致有違誤,顯然影響於判決者,應認第三審判決為判決違背法令,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刑事司法之實踐,首重保障人權,亦藉由程序之遵守確保裁判之公正;本件被告涉犯為唯一死刑之罪,亦經原確定判決處以極刑,第二審法院判決「未經辯護,逕行審判」,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倚賴權之行使,致辯護人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護,喪失對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之機會,影響及於法院對於證據之調查、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原確定判決未為糾正,不惟使被告無法享有法院依法定程序縝密審判之保障,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備註】本則裁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八O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3.【判例字號】91_台上_50【裁判日期】91/01/09【案由】重傷害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七O三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十七條、第二十八

4.【判例字號】91_台非_21【裁判日期】93/01/17【案由】妨害家庭

  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5.【判例字號】91_台上_64【裁判日期】91/01/09【案由】走私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私運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出口之行為,其成罪與否乃在該運送之管制物品有無逾公告數額。如所運送進出口之物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數額者,未報運時,固為本法所處罰之對象,即已報運而有所不實,應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因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出口而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1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95年10月1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4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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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90年(3)

1.【判例字號】90_台非_276【裁判日期】90/08/16【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二)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五條就電子遊戲場業,依遊戲機種類之不同而分為普通級及限制級,且於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係為保障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身心發展及健康所為之必要規範。同條例第八條規定電子遊戲場之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相關之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等規定,目的在於保障至該電子遊戲場之遊藝者及附近鄰居之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至第九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距離,亦係為維持安寧之求學及就診環境所必需者。凡此均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目的在於將一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納入有效管理之立法意旨。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備註】本則裁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

2.【判例字號】90_臺上_4521【裁判日期】90/07/25【案由】誣告等罪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所準用。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雖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又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意旨,係針對第一審法院已就起訴程序之欠缺而可補正之事項,經裁定限期補正,但未據自訴人遵限補正,從而第一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嗣該自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補正,難認其得追溯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而言,核與本件未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之情形有間。本件既未經法院依法先命補正,原審遽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逕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九九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

3.【判例字號】90_臺上_7832【裁判日期】90/12/21【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原因,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者而言,如僅曾參與審判期日前之調查程序,並未參與該案之裁判,依法即毋庸自行迴避。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三一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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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9年(4)

1.【判例字號】89_台上1489【裁判日期】89/03/23【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依上開法條第三項規定之意旨,不因不同等級之毒品而為相異之觀察、勒戒,並無須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方構成該項所規定之再犯情形。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四七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

2.【判例字號】89_台上5065【裁判日期】89/08/24【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就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少年犯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四七號公告之。【相關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

3.【判例字號】89_台上1877【裁判日期】89/04/13【案由】貪污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三一號公告之。【相關法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4.【判例字號】89_台上8075【裁判日期】89/12/29【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三一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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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8年(2)

1.【判例字號】88_台上_6831【裁判日期】88/11/26【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使變更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
【備註】本則裁判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八

2.【判例字號】88_台上_4382【裁判日期】88/08/12【案由】妨害公務等罪

  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增,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四三一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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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7年(3)

1.【判例字號】87_台上_2395【裁判日期】87/07/10【案由】遺棄等罪案件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8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

2.【判例字號】87_台上_1568【裁判日期】87/05/07【案由】妨害家庭案件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收受被誘人罪,所謂「收受」係指對於他人所誘出之人,予以收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言。故在被誘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即為繼續犯,而非即成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台資字第0068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三

3.【判例字號】87_台上_540【裁判日期】87/02/18【案由】銀行法等罪案件

  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訟訟主義之法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73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86.05.07)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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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6年(2)

1.【判例字號】86_台上_6213【裁判日期】86/10/22【案由】妨害投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週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週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61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2.【判例字號】86_台上_3295【裁判日期】86/06/04【案由】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一)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二)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法院判例變更及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0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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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5年(1)

1.【判例字號】85_台上_510【裁判日期】85/01/26【案由】重利案件

  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移列適用法條,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移列於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0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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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4年(11)

1.【判例字號】84_台上_6294【裁判日期】84/12/15【案由】妨害風化案件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74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並無牴觸。

2.【判例字號】84_台上_5360【裁判日期】84/10/2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74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十四條

3.【判例字號】84_台非_214【裁判日期】84/06/28【案由】竊盜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002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三

4.【判例字號】84_台非_195【裁判日期】84/06/15【案由】竊盜

  按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倘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縱其同時具有外國國籍,即俗稱擁有雙重國籍之人,若未依國籍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則其仍不失為本國人民,與一般所謂「外國人」之含義不符,自無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

5.【判例字號】84_台非_190【裁判日期】84/06/09【案由】賭博

  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事實、所敘理由及援用科刑法條均無錯誤,僅主文論罪之用語欠周全,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並無影響,難謂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27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八十

6.【判例字號】84_台上_2525【裁判日期】84/05/31【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故不論運送人係為他人運送或為自己運送,均應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189號公告之。

7.【判例字號】84_台上_1550【裁判日期】84/03/3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74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五

8.【判例字號】84_台上_1426【裁判日期】84/03/2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其效用有不可替代性,上訴人既無變造本件之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壹萬柒佰玖拾肆元,改為柒佰玖拾肆萬元,而支票影印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有變造支票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印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且內容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

9.【判例字號】84_台上_1134【裁判日期】84/03/15【案由】殺人等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由係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10.【判例字號】84_台非_44【裁判日期】84/02/09【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則減刑裁定之刑期,自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8)臺資字第00643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11.【判例字號】84_台上_1【裁判日期】84/01/05【案由】貪污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89)臺資字第00002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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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3年(2)

1.【判例字號】83_台上_6631【裁判日期】83/12/09【案由】行賄等罪

  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

2.【判例字號】83_台抗_270【裁判日期】83/06/30【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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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2年(2)

1.【判例字號】82_台非_155【裁判日期】82/06/04【案由】竊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2.【判例字號】82_台上_2723【裁判日期】82/05/28【案由】竊盜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至所稱之「同居人」云者,雖不必有親屬關係,亦毋庸嚴格解釋為須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然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者,方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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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1年(3)

1.【判例字號】81_台上_3521【裁判日期】81/07/22【案由】違反森林法案件

  森林法第五十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前項(竊盜罪)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竊佔罪依竊盜罪之規定處斷,既為竊盜行為之一種,而列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同理森林法第五十條規定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自可認為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而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五款之案件。

2.【判例字號】81_台非_233【裁判日期】81/06/26【案由】賭博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3.【判例字號】81_台附_55【裁判日期】81/05/14【案由】誹謗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此由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可以推知。因此項程序判決如許上訴,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祇能審查此項程序判決之當否,駁回上訴或發回更審。即不能認為確係繁雜,須經長久時日始能終結其審判。而依上開規定,係逕由民事庭審理,又必須繳交第三審裁判費,徒增當事人困惑,且顯然毫無實益,自屬超出立法本旨之外。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審判,專指實體上之審判而言,依該條項規定,須為實體上審判之合法上訴,尚須經由裁定移送程序,始由民事庭審理之。兩相對照,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第二審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在內,益可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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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80年(5)

1.【判例字號】80_台非_536【裁判日期】80/12/13【案由】妨害名譽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既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2.【判例字號】80_台非_473【裁判日期】80/10/24【案由】結夥搶劫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開國八十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被告曾某犯有原裁定附表所列三罪,前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予以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而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3兩罪合乎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乃其與附表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時,竟定為有期徒刑十年八月,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

3.【判例字號】80_台上_4672【裁判日期】80/10/09【案由】貪污

  金融機構為防制犯罪,裝置錄影機以監視自動付款機使用情形,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錄影帶提示於被告,亦不能謂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4.【判例字號】80_台上_4402【裁判日期】80/09/25【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首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5.【判例字號】80_台上_2007【裁判日期】80/05/10【案由】盜匪案件

  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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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9年(14)

1.【判例字號】79_台非_277【裁判日期】79/12/28【案由】妨害自由

  依國際法上領域管轄原則,國家對在其領域內之人、物或發生之事件,除國際法或條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享有排他的管轄權;即就航空器所關之犯罪言,依我國已簽署及批准之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東京公約(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若干其他行為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固有管轄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及行為之權;然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此一公約並不排除依本國法而行使之刑事管轄權。另其第四條甲、乙款,對犯罪行為係實行於該締約國領域以內、或係對於該締約國之國民所為者,非航空器登記國之締約國,仍得干涉在飛航中之航空器,以行使其對該航空器上所犯罪行之刑事管轄權。因此,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於我國機場後,我國法院對其上發生之犯罪行為,享有刑事管轄權,殆屬無可置疑。

2.【判例字號】79_台上_5253【裁判日期】79/12/13【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3.【判例字號】79_台上_5137【裁判日期】79/12/07【案由】走私

  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已廢止)。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及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4.【判例字號】79_台上_4769【裁判日期】79/11/16【案由】盜匪

  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法定刑相同,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5.【判例字號】79_台上_3543【裁判日期】79/08/24【案由】盜匪等

  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以竊盜罪為例,如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云云,殊不能認其事實之記載已至完備,蓋所謂「竊取」「他人」「動產」係屬竊盜罪構成要件內容之本身,故其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所應記載者,乃應明示符合「竊取」「他人」「動產」等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社會事實。

6.【判例字號】79_台抗_318【裁判日期】79/08/17【案由】背信(聲請法官廻避)

  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文字訂正,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O九五OOOOO五四號公告之【決議】七十九年臺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文內「…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訂正為「…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

7.【判例字號】79_台非_146【裁判日期】79/07/26【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

8.【判例字號】79_台上_2250【裁判日期】79/06/01【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衹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9.【判例字號】79_台上_1471【裁判日期】79/04/13【案由】殺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10.【判例字號】79_台上_547【裁判日期】79/02/16【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11.【判例字號】79_台上_342【裁判日期】79/01/25【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

12.【判例字號】79_台上_2668【裁判日期】79/07/05【案由】竊盜

  被告之竊盜行為,其中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及十八日兩次,係在其自服役之部隊逃亡後三十日以內,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行為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至於其餘四次,固係無故離營逾一個月後所為,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罰之範疇,但連續犯應論以一罪,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刑為重,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論科,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處斷,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舊)

13.【判例字號】79_台聲_19【裁判日期】79/07/26【案由】掠奪等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14.【判例字號】79_台上_2261【裁判日期】79/06/01【案由】煙毒

  按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之罪,除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此觀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販賣含有海洛因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速賜康混合針劑,係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毒品及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從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判處上訴人陳春錫有期徒刑十四年,判處上訴人蔡翠瑩有期徒刑十年,均非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一行為觸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因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訴訟程序,即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等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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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8年(9)

1.【判例字號】78_台非_181【裁判日期】78/12/07【案由】賭博

  原審於受理後,經指定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為審判期日,並填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屆期被告未到,原審即於是日辯論終結,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但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既云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依文義解釋,自不包括五日之本數在內,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係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之案件,傳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查核卷附之送達證書,被告之傳票,係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方經郵局郵務員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收受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恰僅五日,並非在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即與法定審判期日之猶豫期間不合,不能認為已經合法傳喚,其竟率行缺席判決,依前開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違誤。

2.【判例字號】78_台上_3949【裁判日期】78/09/27【案由】竊盜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即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減輕其刑,事實欄與理由欄關於上訴人是否精神耗弱人之記載與敘述自屬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執以爭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3.【判例字號】78_台非_107【裁判日期】78/08/18【案由】盜匪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盜匪所得財物除已費失或事實上經已發還者外,應於裁判同時併為發還之諭知,始屬適法。原判決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被告罪刑,然其關於被告劫取被害人之財物既未有費失之認定,事實上復未予發還,乃竟不為發還之諭知,顯屬於法有違。

4.【判例字號】78_台非_90【裁判日期】78/07/14【案由】貪污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非上述情形之證據,其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仍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有罪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故意、過失等等。故事實欄所記載之部分,倘無關於論罪科刑或法律之適用者,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則該判決援用以認定此部分非必要記載之事實之證據,即令內容上與此部分之事實不相適合,亦因其不予記載原不生理由不備之違法,倘其予以記載,縱與客觀事實不符,本亦無礙於其應為之論罪科刑與法條之適用,從而亦不構成理由矛盾之違法。

5.【判例字號】78_台非_72【裁判日期】78/06/23【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應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6.【判例字號】78_台上_1488【裁判日期】78/04/21【案由】擄人勒贖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

7.【判例字號】78_台非_44【裁判日期】78/04/07【案由】盜匪等罪

  原判決將被告等關於強劫哨兵而故意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雖判決確定部分未再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各被告應僅執行最重之死刑或最重之無期徒刑,再依第一款規定,多數死刑執行其一,依第八款規定,執行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是其應執行之刑,極為明確,要無不能執行之問題。

8.【判例字號】78_台抗_133【裁判日期】78/03/24【案由】竊盜

  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法院就該聲請所為之裁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未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有欠妥,但既不得抗告,自亦不得再行抗告,其提起再抗告,顯非法之所許,應依同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駁回其再抗告。

9.【判例字號】78_台抗_78【裁判日期】78/02/27【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兩者之間,僅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別,此乃屬犯罪行為之階段問題,且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偽造私文書罪之規定處斷,則上開二罪自不發生罪名輕重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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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7年(3)

1.【判例字號】77_台上_5721【裁判日期】77/12/08【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將製造、販賣、運輸為併列之規定,有一於此即構成犯罪。該條第二項所稱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係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以外之其他罪行之用,而為製造、販賣或運輸行為之意,至若其所規定製造、販賣、運輸行為之本身,應不在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之列;其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亦然。

2.【判例字號】77_台上_3657【裁判日期】77/08/03【案由】背信等罪

  原判決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由,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徵收屬於洲際觀光事業有限公司(簡稱洲際公司)所有之土地,其補償款所有權自亦歸屬洲際公司法人所有,不因被徵收土地於公司成立前原屬合夥人出資所購置或公司成立後另有約定該補償款應歸墊各合夥人之出資而有不同。故縱被告有因背信(或侵占)侵害該公司所有補償費情事,其直接被害人仍為上述公司法人,上訴人不過係居於股東或原合夥人之個人地位間接被害而已。上訴意旨所陳,基於誤解系爭補償款直接歸屬公司成立前之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所為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3.【判例字號】77_台上_2135【裁判日期】77/04/28【案由】走私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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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6年(14)

1.【判例字號】76_台上_7942【裁判日期】76/12/07【案由】盜匪

  上訴人等非現役軍人,犯罪後,台灣地區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解除戒嚴令,參酌戒嚴法第十二條之立法意旨,法律之適用亦自解嚴之日起回復原狀,應不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

2.【判例字號】76_台非_216【裁判日期】76/11/09【案由】竊盜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3.【判例字號】76_台上_7210【裁判日期】76/10/30【案由】竊盜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4.【判例字號】76_台上_6679【裁判日期】76/09/25【案由】竊盜

  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五、八、部分,關於上訴人行竊之地點、殺害人姓名、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一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且依此項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令對行竊之時間僅記載年、月而未明確認定為何「日」,亦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5.【判例字號】76_台上_5771【裁判日期】76/08/26【案由】偽造文書

  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或上訴理由狀,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但未指明原判決有如何違法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違法而無具體情事者,其上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查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詳閱原審判決後,認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等情形,難令人甘服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究竟有如何違背上開法律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6.【判例字號】76_台上_4986【裁判日期】76/07/30【案由】偽造文書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亦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指其為違法。

7.【判例字號】76_台上_4079【裁判日期】76/07/03【案由】瀆職

  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以外執行職務,但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下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或上級法院檢察官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同級法院之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之法院之判決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權。甲法院檢察官移轉乙法院檢察官偵查後逕向甲法院起訴之案件,甲法院審理時,例由配置同院之檢察官蒞庭執行職務,則第一審判決後,自應向同院蒞庭檢察官送達,如有不服,亦應由同院檢察官提起上訴。

8.【判例字號】76_台上_3332【裁判日期】76/06/08【案由】搶劫

  有罪之判決書依法應記載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無罪判決書因無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供記載,固不必記載其犯罪事實,但仍應將檢察官之公訴意旨或自訴人之自訴意旨,於事實欄予以明確記載,始足以判斷法院所判決之範圍,是否與公訴意旨或自訴意旨之範圍相一致,以及有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9.【判例字號】76_台上_2972【裁判日期】76/05/25【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10.【判例字號】76_台上_2202【裁判日期】76/04/20【案由】毀損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11.【判例字號】76_台上_781【裁判日期】76/04/13【案由】損害賠償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12.【判例字號】76_台上_743【裁判日期】76/02/16【案由】違反商標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四一號公告之,並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十九

13.【判例字號】76_台上_192【裁判日期】76/01/16【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14.【判例字號】76_台上_3317【裁判日期】76/06/08【案由】誣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為免增加訴訟程序之拖延,自無就全部所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而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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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5年(13)

1.【判例字號】75_台上_7151【裁判日期】75/12/29【案由】詐欺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4年3月24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4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4000030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判例字號】75_台上_7033【裁判日期】75/12/22【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3.【判例字號】75_台上_6183【裁判日期】75/11/17【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並於100年7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0000053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4.【判例字號】75_台上_5951【裁判日期】75/10/30【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俱為送達之司法警察所製作,一在向命送達之機關陳明其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一在向收領人證明其為送達之事實與時間,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原應兩相符合。如有不符,或無送達證書可稽,而依收受證書之記載,已足以證明收領人收受文書之時間及事實,自應據以認定其送達之效力。

5.【判例字號】75_台上_5555【裁判日期】75/10/15【案由】殺人未遂

  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已將該法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原審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為判斷,縱未命該醫院實際為鑑定之人簽名蓋章及具結,仍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背法則。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

6.【判例字號】75_台上_5498【裁判日期】75/10/13【案由】偽造文書

  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

7.【判例字號】75_台上_2148【裁判日期】75/04/28【案由】偽造文書

  自訴人所指上訴人等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雖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罪,然此部分原判決係認其犯罪不能證明,並因其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係有利於上訴人等(即於上訴人非屬不利益),上訴人等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使前開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因亦得提起第三審之上訴。

8.【判例字號】75_台上_1822【裁判日期】75/04/14【案由】殺人未遂等

  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

9.【判例字號】75_台上_1685【裁判日期】75/04/0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

10.【判例字號】75_台上_1634【裁判日期】75/04/04【案由】殺人

  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11.【判例字號】75_台上_933【裁判日期】75/02/28【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之限制。本件另案處理之少年犯洪某,既已供稱,被告曾參與圍毆被害人,並由參與中之一人持刀予以刺殺等語,雖其未有言及伊自己亦有參與殺害之行為,非屬不利於己之陳述;但如上述,仍非不得為心證形成所得審酌之證據資料。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

12.【判例字號】75_台上_742【裁判日期】75/02/21【案由】貪污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第一三O六號解釋有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

13.【判例字號】75_台上_635【裁判日期】75/02/07【案由】盜匪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以已執行論之效果,並不相同,嗣後縱然再犯,不發生累犯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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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4年(24)

1.【判例字號】74_台上_6450【裁判日期】74/11/22【案由】妨害風化

  原審認上訴人洪甲、吳女、洪乙,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引誘幼女與人姦淫罪,先後數次行為,犯意概括,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引誘幼女與人姦淫一罪。對其中被害人劉某部分,所犯上述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罪,又與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加重和誘罪處斷。惟按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牽連犯例從一重處斷,方為適法,乃原判竟論以連續引誘幼女與人姦淫及加重和誘二罪,自有未洽。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

2.【判例字號】74_台上_6444【裁判日期】74/11/22【案由】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有關證據憑信性之證據,即用以證明證據之信用性者,亦包括在內。

3.【判例字號】74_台非_224【裁判日期】74/11/08【案由】妨害國家總動員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謂之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之情形在內。

4.【判例字號】74_台上_5497【裁判日期】74/10/04【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載申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5.【判例字號】74_台上_5236【裁判日期】74/09/24【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之犯情及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加減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6.【判例字號】74_台上_4514【裁判日期】74/08/22【案由】殺人

  少年刑事案件,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中段規定甚明。又一般刑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與少年刑事案件相牽連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僅規定其應分別審理者,分別起訴,並未規定得合併審理者亦得合併起訴,且同法第六十八條但書之規定,係指起訴後之合併審理,檢察官自不得據此向少年法庭或普通法院合併起訴。蓋少年刑事案件,不僅實體法之適用有若干特別之規定,其最關緊要者,對於少年審理之程序亦迥異,故以分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少年法院斟酌結果不宜分別審理者,始得為合併審理。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一O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少年事件處理法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

7.【判例字號】74_台上_4331【裁判日期】74/08/14【案由】偽造文書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8.【判例字號】74_台上_4225【裁判日期】74/08/01【案由】偽造文書

  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本件上訴人擅用他人之空白信紙一張,雖其行為適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但該信紙一張所值無幾,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9.【判例字號】74_台上_4219【裁判日期】74/07/31【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10.【判例字號】74_台上_3958【裁判日期】74/07/19【案由】違反水利法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11.【判例字號】74_台上_3667【裁判日期】74/07/05【案由】殺人未遂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固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惟此所謂諭知不受理係不當,乃指本應受理而竟諭知不受理而言,若其應否受理尚屬不明,而有待於調查始能判斷者,第二審法院既亦為事實審,自仍應為必要之調查,殊不得逕予發回第一審法院。

12.【判例字號】74_台上_3404【裁判日期】74/06/28【案由】盜匪等罪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此項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

13.【判例字號】74_台上_3400【裁判日期】74/06/28【案由】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

  (一)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雖僅規定「持有」,而未將寄藏行為定為獨立之罪名,但仍不能以此即謂「寄藏」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布施行前不成立犯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三)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

14.【判例字號】74_台上_3352【裁判日期】74/06/21【案由】妨害風化

  檢察官就被告以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而該管第二審法院,若僅以其中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決,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受判決者,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5.【判例字號】74_台上_1987【裁判日期】74/04/16【案由】偽造文書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6.【判例字號】74_台上_1740【裁判日期】74/04/02【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梅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朱梅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17.【判例字號】74_台上_1599【裁判日期】74/03/28【案由】妨害自由

  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18.【判例字號】74_台上_1556【裁判日期】74/03/26【案由】妨害風化

  原判決係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之罪刑,為無不當,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事實及理由亦以上訴人係犯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與他人姦淫罪之認定及論斷,則其記載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誤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且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19.【判例字號】74_台上_1578【裁判日期】74/03/26【案由】搶劫

  被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其在警訊時之自白係非任意之供述而請求調查何項非任意性之證據,又別無應就此「自白任意性」為調查之客觀情形,則原審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認被告之警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而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自亦與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20.【判例字號】74_台上_1560【裁判日期】74/03/26【案由】妨害自由

  證人劉某等之證言,雖有詳略之不同,但其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事實審法院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原審採信劉某等之證言,既屬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又未具體指明其判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原判決採證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21.【判例字號】74_台上_1559【裁判日期】74/03/26【案由】竊盜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2.【判例字號】74_台覆_10【裁判日期】74/03/22【案由】煙毒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23.【判例字號】74_台上_1355【裁判日期】74/03/15【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乃原判決主文竟將上訴人接受邀宴及召妓玩樂之不正利益,折算新台幣三千八百元,併予宣告應予追繳沒收,即難謂洽。【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4.【判例字號】74_台上_1281【裁判日期】74/03/14【案由】妨害風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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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3年(31)

1.【判例字號】73_台抗_556【裁判日期】73/12/14【案由】煙毒

  抗告人所犯施打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及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均經確定,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兩罪均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為其終審,則該分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二罪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

2.【判例字號】73_台上_5874【裁判日期】73/11/08【案由】侵占

  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若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時,其裁判之對象(刑罰權之對象)既非同一,則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得否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仍應分別予以判斷,非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因是,倘其中之一部分為真實時,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一有部分與事實不符,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

3.【判例字號】73_台上_5870【裁判日期】73/11/08【案由】貪污

  豐榮水利會雖係公法人,但其出售上揭土地與人民,乃係基於私經濟之地位,而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故其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等並無差異,自屬於私文書,原判決謂上訴人將該三九二之一一二號土地連同其他四筆土地,一併填載在以豐榮水利會名義製作之同一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內,即係偽造公文書云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判例字號】73_台上_5638【裁判日期】73/10/30【案由】盜匪

  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5.【判例字號】73_台上_5446【裁判日期】73/10/18【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與蔡某等係向許某恫嚇索錢被拒,並反唇相譏,始基於殺人之意思而共同為殺人行為之實施,初本無以殺人為恐嚇取財手段之意思,且恐嚇取財亦非必以殺人為方法,殺人更非恐嚇取財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

6.【判例字號】73_台上_5222【裁判日期】73/10/09【案由】妨害風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

7.【判例字號】73_台上_5230【裁判日期】73/10/09【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8.【判例字號】73_台上_5221【裁判日期】73/10/09【案由】恐嚇

  上訴意旨,拘泥於辭句,而不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共同正犯如何違背法令。所謂其無何惡意,無共謀恐嚇行為云云。又祇屬單純的事實上爭執,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均不得執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9.【判例字號】73_台上_5038【裁判日期】73/09/27【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刑法第二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並於100年7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0000053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0.【判例字號】73_台上_4994【裁判日期】73/09/27【案由】殺人

  原判決既認為被告使用槍枝擊斃死者之行為,係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之規定,即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不罰,核與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開槍擊斃死者係正當防衛且未過當,依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不罰,適用法則顯屬不同,乃原判決未依法撤銷改判,竟予維持,自難謂無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11.【判例字號】73_台上_4817【裁判日期】73/09/20【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

12.【判例字號】73_台覆_25【裁判日期】73/09/14【案由】煙毒

  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本件被告等將海洛英自曼谷輸入台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原判決認係法規競合,其法律之適用,顯有未洽。

13.【判例字號】73_台附_66【裁判日期】73/08/24【案由】欺詐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林某及其妻林婦共同詐欺,請求賠償新台幣八十五萬元,林婦刑事責任,已為原審刑事判決所認定,林某既為共同加害人,縱非該案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得謂非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原審僅對林婦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而以未曾受理林某刑事訴訟,認上訴人之起訴不合程序予以駁回,自非適法。

14.【判例字號】73_台上_4314【裁判日期】73/08/1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

15.【判例字號】73_台上_4164【裁判日期】73/08/10【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於原起訴之檢察官。本件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因原起訴之陳檢察官職務調動,將之送達於蔡檢察官收受,而蔡檢察官曾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執行職務實行公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之承辦檢察官,收受送達當為合法。

16.【判例字號】73_台上_4124【裁判日期】73/08/09【案由】背信

  數罪併罰案件其中一罪有無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若係無罪判決,即以其理由有無論及為準。本件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自訴被告金某等詐欺等罪案件,諭知被告等無罪,但關於被告金某被訴背信部分,理由內未曾論及,該背信部分,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無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之餘地。原審不將此部分上訴駁回,由第一審法院另行補判。乃竟將不存在之第一審關於金某背信部分判決撤銷,且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顯然有違。

17.【判例字號】73_台上_3892【裁判日期】73/07/26【案由】竊盜

  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

18.【判例字號】73_台上_3885【裁判日期】73/07/26【案由】偽造文書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

19.【判例字號】73_台上_3629【裁判日期】73/07/12【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

20.【判例字號】73_台非_134【裁判日期】73/06/08【案由】搶劫

  被告因搶劫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縱有現役軍人身分,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但其受理訴訟違法者應為第二審之確定判決,而非本院上開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本院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而受理訴訟當否等屬於第三審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以先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職權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21.【判例字號】73_台非_116【裁判日期】73/05/18【案由】殺人

  第二審訴訟乃第一審訴訟之續行,為事實審兼法律審,從而第一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因上訴第二審重新審理而已補正,即難再指為違法。

22.【判例字號】73_台上_2616【裁判日期】73/05/17【案由】偽證

  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殊嫌錯誤。

23.【判例字號】73_台上_2364【裁判日期】73/05/03【案由】殺人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4.【判例字號】73_台上_1886【裁判日期】73/04/12【案由】殺人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25.【判例字號】73_台上_1710【裁判日期】73/03/30【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

26.【判例字號】73_台上_1689【裁判日期】73/03/30【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所謂製造軍用槍,係指加工於製造(包含初製、改造組合)槍之零件,已達於即可組合而成為槍,具有軍用槍之效用者而言,若僅製造槍之部分零件,而以該些零件尚未能組合而成為具有軍用槍效用之槍者,則其製造軍用槍之行為,尚在未遂階段,難以首開法條之罪名論科。【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罪,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27.【判例字號】73_台上_1594【裁判日期】73/03/23【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必須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又利用機會圖利,亦必須行為人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方屬相當。

28.【判例字號】73_台上_1267【裁判日期】73/03/09【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原判決謂一般押票(即保證支票)之性質,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交易習慣云云,而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則未說明,乃未經調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一六八六九九號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29.【判例字號】73_台上_1107【裁判日期】73/02/29【案由】誣告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但提起反訴,以被告為限,自訴人除得提起自訴外,不得對於反訴復行提起反訴。

30.【判例字號】73_台上_875【裁判日期】73/02/23【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個人不得提起自訴,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雖得提起自訴,但與較重之圖利罪具有牽連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49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31.【判例字號】73_台覆_17【裁判日期】73/00/00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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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2(34)

1.【判例字號】72_台上_7770【裁判日期】72/12/28【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未設有限制,翻譯本內容如與外國文原本相同,非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將航空警察局刑警李某交與檢察官之竹某日文檢舉書翻譯本向上訴人等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等對於翻譯既未表示異議,原審將該檢舉書翻譯本採為判決之證據資料而未提示原本,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2.【判例字號】72_台非_229【裁判日期】72/12/15【案由】殺人

  原審判決所採用之某種證據,曾否經提示辯論,雖專以原審審判筆錄為證,但此項提示辯論,僅與事實之判斷資料有關,如當事人認為此並非所應爭執之關鍵,而未於第三審上訴理由內加以指摘者,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規定,不宜以原審審判筆錄並無關於該證據曾經提示辯論,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而認原審判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如原審判決別無撤銷原因,本院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種判決既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自不發生審判違背法令之問題。

3.【判例字號】72_台上_533【裁判日期】72/12/08【案由】損害賠償

  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規定。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向民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者,自亦相同。

4.【判例字號】72_台上_7112【裁判日期】72/11/25【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其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5.【判例字號】72_台上_7035【裁判日期】72/11/21【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與吳某將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付周某,而詐購茶葉得手時,犯罪已成立,如何將詐得之茶葉轉售,售與何人,得款若干,如何朋分價金?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原審認為上訴人犯罪已臻明確,無須調查處分贓物之情形而未予調查,自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6.【判例字號】72_台上_6785【裁判日期】72/11/11【案由】傷害(妨害自由)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以養母身分而傷害其未滿十二歲之養女,適用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非總則加重。

7.【判例字號】72_台上_6696【裁判日期】72/11/0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

8.【判例字號】72_台上_6306【裁判日期】72/10/21【案由】搶劫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上訴人等犯罪時雖攜帶武士刀、扁鑽等刀械,但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蓋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原判決竟謂彼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觸犯公布施行在後之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9.【判例字號】72_台上_5894【裁判日期】72/09/30【案由】偽造文書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10.【判例字號】72_台上_5872【裁判日期】72/09/29【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11.【判例字號】72_台上_5811【裁判日期】72/09/26【案由】竊盜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始得為之。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之所載,對於原審論處被告普通竊盜之罪名,毫未爭執,僅就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與竊盜罪具有牽連關係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指摘原審就該部分未予判決(實則欠缺追訴要件),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

12.【判例字號】72_台抗_518【裁判日期】72/09/22【案由】貪污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13.【判例字號】72_台上_5529【裁判日期】72/09/12【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故原審就其他有關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有價證券非出於偽造者,縱未付與鑑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上開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自不能指為違法。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14.【判例字號】72_台上_5047【裁判日期】72/08/22【案由】恐嚇

  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15.【判例字號】72_台上_4709【裁判日期】72/08/05【案由】偽造文書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受僱人何某受上訴人之指使雖對該私宰毛豬有管領力,但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規定仍應以上訴人為占有人),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6.【判例字號】72_台上_4542【裁判日期】72/07/29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出庭應訊,而由受命推事曉諭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於公判庭並曾由檢察官踐行論告之程序,是上訴人並非不能為充分之防禦,縱令原審未將檢察官之上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其訴訟程序雖有違法,但於判決主旨顯然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17.【判例字號】72_台上_4481【裁判日期】72/07/25【案由】瀆職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18.【判例字號】72_台上_4477【裁判日期】72/07/25【案由】殺人未遂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而診斷書又記載宋哲言所受之傷為切創,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人係以水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或有誤用,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19.【判例字號】72_台上_4190【裁判日期】72/07/11【案由】貪污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20.【判例字號】72_台上_3976【裁判日期】72/06/30【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審依據上訴人係於綽號「阿南」者正趨前欲向其購買速賜康而尚未交易成立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並扣獲速賜康三十七支等有關證據,而認證人林朝慶在警局之證言為可採,其在後之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21.【判例字號】72_台上_3647【裁判日期】72/06/13【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22.【判例字號】72_台上_3467【裁判日期】72/06/06【案由】偽造文書

  翻印之書籍,係由警局當場起出,為上訴人等親身經歷之事,且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對翻印該書各三千冊,被警查獲,業已自認不諱,是否利用提示之機會,以擔保其真正,實無關緊要,故即令未在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其辨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合。

23.【判例字號】72_台上_3311【裁判日期】72/05/30【案由】偽證

  (一)於六十九年十二月間控向上訴人詐欺、偽證一案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將詐欺部分提起公訴,對牽連犯偽證部分僅在該起訴書內敘明認為其無具結能力,不構成偽證罪之理由,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且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非不得就偽證罪部分加以過問,自不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於詐欺部分宣告無罪確定後,告訴人又對偽證罪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發現上訴人仍有具結之義務,再行起訴,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限制。
  (二)第一百七十二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上訴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並未自白前二次之陳述係屬虛偽,並不能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約一罪,無運續犯罪之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二)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二

24.【判例字號】72_台上_2960【裁判日期】72/05/16【案由】恐嚇

  上訴人第一次恐嚇既遂,係單獨為之,第二、三兩次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原判決既按連續犯論以既遂一罪,其主文自無庸諭知「共同」兩字,雖未於判決內說明有關恐嚇未遂係與他人共犯,應構成共同正犯之理由,然此項漏未記載,非判決主文所由生之事項,亦與適用法律無關,即與所謂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祇屬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5.【判例字號】72_台上_2860【裁判日期】72/05/13【案由】妨害兵役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裁定免其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及免刑之執行,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釋放,五年以內再犯本罪,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以累犯論,加重其刑。上訴意旨,主張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減刑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故不得論以累犯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不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乃係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之特別立法,應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凡合於該條規定,即應以累犯論,自無援引前開減刑條例使已合法免除之刑復活,再予執行之餘地。

26.【判例字號】72_台抗_270【裁判日期】72/05/06【案由】偽造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27.【判例字號】72_台非_47【裁判日期】72/03/17【案由】盜匪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語意不明,且相同意旨另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三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28.【判例字號】72_台上_1332【裁判日期】72/03/07【案由】搶劫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

29.【判例字號】72_台上_1203【裁判日期】72/02/28【案由】殺人未遂

  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是以被害人在警局之陳述,自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情形,並不相同,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自由判斷。茲原判決係以被害人案發之初在警局訊問中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且該項陳述之筆錄既經顯之於公判庭,提示予上訴人辯論,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已不能謂原審就此未有調查,況其復以林明和之證述,及省立台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增強其證據能力,藉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真實性,足認其無瑕疵,而與事實相符,則其證據調查方法與採證之運用,顯均與證據法則無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生效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二一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30.【判例字號】72_台上_629【裁判日期】72/01/31【案由】妨害風化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雖係未成年人,祇須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而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暨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所規定私法行為之法定代理,互不相涉。原判決認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與被害人之告訴,乃屬二事,並不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核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

31.【判例字號】72_台上_643【裁判日期】72/01/3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審採信高某之指述與郭某之證言,究有如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徒以自己之說詞,謂原審採證違法,要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所謂旅社負責人及服務生在第一審均證實上訴人未於案發之時日前往該旅社一節,經核閱全卷,該旅社負責人蔡某、服務生鄭某並無如是之證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卷存訴訟資料不符,執此指摘原審未予審酌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32.【判例字號】72_台上_641【裁判日期】72/01/31【案由】殺人

  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33.【判例字號】72_台上_474【裁判日期】72/01/24【案由】竊盜

  關於犯罪之時日,其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其依自由之證明以為事實之認定,即令未經確信之判斷,僅為年、月之記載而不及日時,既於判決無所影響,自亦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附表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雖僅為年、月之認定,未有日時之確實記載,然原判決既非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論處上訴人罪刑,又其日時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不屬於嚴格的證明事項,其未有記載,當於判決無所影響。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與法律之規定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34.【判例字號】72_台聲_53【裁判日期】72/11/30【案由】侵占

  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雖同為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當事人,但其立場各異,檢察官為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有要求正當適用法律之責任,故不僅得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且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自訴人之目的在使 被告受處罰,其上訴應以被告之不利益為限。至於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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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1年(44)

1.【判例字號】71_台上_8219【裁判日期】71/12/31【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之當時,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出,抑僅為單純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2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20000129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另有明文,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判例字號】71_台非_194【裁判日期】71/12/31【案由】盜匪

  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尚難認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

3.【判例字號】71_台上_8127【裁判日期】71/12/24【案由】偽證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

4.【判例字號】71_台上_8061【裁判日期】71/12/22【案由】貪污

  原審固經調查證據並為言詞辯論,然非因此即不得為程序上之判決,上訴理由指原審已調查證據且經開庭審理,竟仍予程序判決為違法,顯有誤會,既屬程序判決,上訴理由徒為實體上之爭執,仍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5.【判例字號】71_台上_7884【裁判日期】71/12/14【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此項規定,非可類推解釋,而認自訴人之代理人亦得為自訴人之利益而代自訴人提起上訴。

6.【判例字號】71_台上_7728【裁判日期】71/12/06【案由】妨害風化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7.【判例字號】71_台上_7760【裁判日期】71/12/06【案由】瀆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所謂終結偵查,係指該案件業經檢察官合法終結偵查程序,依其偵查之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言,本件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即屬曾經終結偵查之案件,當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以此認上訴人之自訴於法不合,要無不當。至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規定之原因請求續為偵查,乃檢察官能否就本件再行起訴之問題,上訴人仍不得以此再行自訴。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二十三

8.【判例字號】71_台上_7292【裁判日期】71/11/15【案由】妨害公務

  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9.【判例字號】71_台上_7098【裁判日期】71/11/08【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者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0.【判例字號】71_台上_7292【裁判日期】71/11/15【案由】妨害公務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毀壞並廢棄該文書之本身而言,本件上訴人既將奪取之警訊筆錄二份予以撕毀,則不問其他是否仍有同式之筆錄存在,其毀棄該筆錄之行為,即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上訴人徒以另有一份筆錄可供使用,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11.【判例字號】71_台上_7098【裁判日期】71/11/08【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者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12.【判例字號】71_台上_6140【裁判日期】71/09/20【案由】恐嚇

  證據已在審判期日顯出於審判庭,經法院就其是否可信為直接之調查者,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現行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就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僅限於在法院始得為之,檢察官之偵查不論矣,即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若司法警察單位所為證據調查之資料,法院得依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者,仍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徒以原審將警訊資料作為判決之基礎,即謂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自非可採。
【備註】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度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三一八號公告之。【決議】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不再援用。【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九

13.【判例字號】71_台上_4022【裁判日期】71/06/18【案由】誣告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14.【判例字號】71_台上_3663【裁判日期】71/06/04【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罪

  上訴人於引誘莊、洪兩女與該兩日本人姦淫之前,已與該兩日本人談妥姦宿報酬為日幣九萬元,因而收取日幣九萬元,可見其妨害風化與收取外幣為報酬之犯意自始存在,且屬連貫,而在客觀上其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之間,亦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係存在,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此與數罪併罰各別起意而為犯罪行為者有別,原判決未細加推究認為上訴人所犯兩罪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云云,自屬違誤。至上訴意旨謂犯罪所得之外幣係屬贓物,法律仍准許持有,是上訴人因犯妨害風化罪後持有日幣之行為,並不為罪,或本件係法規競合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所謂贓物,係指因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而言,上訴人所犯妨害風化罪既非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則上訴人所收取之外幣,自非贓物,應不待論。又上訴人之所為,既非單一之犯罪行為,發生單一之結果,而有數種法律之適用,故本件非法律競合,亦甚明顯。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九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15.【判例字號】71_台上_3606【裁判日期】71/05/31【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屬違法,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因之,此項「調查之必要性」,上訴理由必須加以具體敘明,若其於上訴理由狀就此並未敘明,而依原判決所為之證據上論斷,復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仍應認其上訴為非合法。

16.【判例字號】71_台上_3409【裁判日期】71/05/26【案由】殺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固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但同條第五項既規定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則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仍應依法踐行。又第二審之審判長於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亦著有明文。本件上訴楊某殺人毀屍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死刑後,依職權送由原審審判,依照前開說明,原審自應悉依上訴程序辦理。核閱原審筆錄,審判長於訊問上訴人後即行調查證據,並未命其陳述上訴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

17.【判例字號】71_台上_3033【裁判日期】71/05/14【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明定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是第二審對於未經上訴之事項自不得審判。本件第一審判決認為被告蕭精輝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而被告係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提起上訴,至其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並不屬於被告之上訴範圍,故除該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並予審判外,自非第二審法院所得審理裁判,乃原判決既未敘明第一審判決所判二罪之間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就被告未提起上訴之行使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一併審判,即係對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18.【判例字號】71_台上_2837【裁判日期】71/05/07【案由】偽造文書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19.【判例字號】71_台上_2744【裁判日期】71/04/30【案由】公共危險

  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所舉證人謝謙彰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並無訊問之必要,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九條。

20.【判例字號】71_台上_2364【裁判日期】71/04/16【案由】殺人未遂

  本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O號判例所謂第二審認定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所認定不同,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係指與適用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減縮者而言。至若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縱有不同之記述,即不發生事實認定不同之問題。故本件上訴人之長刀被擊落後,究係由何人取得,因其與上訴人殺人之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無涉,亦與其因殺人所應適用之法律無關,原審判決縱與第一審判決有不同之記載,而仍予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要無違法之可言。

21.【判例字號】71_台上_2304【裁判日期】71/04/15【案由】侵占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本件上訴人以四十萬元之代價受讓李春雄二十萬元之股權,固有讓渡書附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惟此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22.【判例字號】71_台上_1831【裁判日期】71/03/26【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

23.【判例字號】71_台上_1562【裁判日期】71/03/19【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

24.【判例字號】71_台上_1550【裁判日期】71/03/19【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

25.【判例字號】71_台上_1423【裁判日期】71/03/12【案由】竊盜

  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意旨,雖謂:伊等在第二審業已爭執係屬搶奪罪名,即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云云,惟查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認屬罪名較輕之竊盜,上訴人主張為較重之搶奪,顯於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26.【判例字號】71_台上_1421【裁判日期】71/03/12【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理由引述台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載:鄭某有較重過失之「重」,係「輕」之筆誤,有卷附該鑑定書可考。此項錯誤本可更正,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規定不相適合,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7.【判例字號】71_台上_1401【裁判日期】71/03/12【案由】殺人未遂

  證人謝某所供述內容,核與上訴人等剝奪被害人施某及涂某行動自由部分無關,原審縱未於判決中說明其不採之理由,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28.【判例字號】71_台上_1162【裁判日期】71/03/05【案由】殺人未遂

  被害人自始未有告訴之表示,雖屬實情,然未經告訴及告訴後之撤回,同為積極之訴訟條件欠缺,依法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未告訴之撤回,固有可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仍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

29.【判例字號】71_台上_1143【裁判日期】71/03/05【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營利事業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以逃漏自己稅捐者,除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名外,在方法上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一)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30.【判例字號】71_台上_1027【裁判日期】71/02/26【案由】偽造文書

  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上訴人等既先變造公文書行使後,復偽造公文書行使,其犯罪行為顯然不祇一個,原判決以繼續犯之理論,認為僅成立一罪,其法律上之見解,顯有不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

31.【判例字號】71_台上_981【裁判日期】71/02/26【案由】詐欺

  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廖秀妹有六次之詐欺犯罪行為,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有七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範圍既已擴張,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方為適法,乃竟將第一審未予審判即詐欺李奇祥財物部分予以添入,復又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為「第二審法院認原判決不當,應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規定有違。

32.【判例字號】71_台上_754【裁判日期】71/02/18【案由】竊盜

  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參照本院廿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竊得之上述雷管雖屬違禁物,但業據所有人李詩安供明係經允准持有供其所經營之富森木材行砍伐林班之用,並非未受允准亦無正當理由持有,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在沒收之列,原判決遽行諭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33.【判例字號】71_台非_18【裁判日期】71/02/18【案由】妨害自由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雖司法院曾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四四號解釋,認為對檢察官送達之文書,由檢察官辦公處所之主任書記官收受蓋章,亦屬合法,但此為對舊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文義之解釋,現行刑事訴訟法自五十六年修正如上開規定後,既與舊法規定不同,則司法院三十四年之前開解釋,自亦不能再予援用。

34.【判例字號】71_台覆_2【裁判日期】71/02/11【案由】煙毒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非不得沒收。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落之物,雖指………,即非不得沒收。」仍予保留。【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35.【判例字號】71_台附_5【裁判日期】71/01/20【案由】搶劫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林銘川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訴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36.【判例字號】71_台上_280【裁判日期】71/01/15【案由】妨害自由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37.【判例字號】71_台非_116【裁判日期】71/00/00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被告王某違反票據法甲、乙、丙三案件,原審以其遷址不明,經就其甲案審判期日之傳票為公示送達。但其乙、丙兩案並未定審判期日傳喚,竟逕行併案審理。關於乙、丙兩案件部分,既未經合法傳喚,被告自無從到庭應訊,原審率依首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對於該兩案併予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

38.【判例字號】71_台上_4936【裁判日期】71/00/00

  原判決業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六日宣示,此有卷附宣判筆錄為證,當時上訴人在押,原審未通知看守所並簽發提票將上訴人提庭聆判,其訴訟程序固屬違背法令,但宣示判決係將法院已成立之判決對外發表,故當事人縱未在庭,一經宣示,即生判決之效力,從而原判決宣示時上訴人雖未在庭,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39.【判例字號】71_台上_5946【裁判日期】71/00/00

  上訴人在原審曾辯稱伊之警訊筆錄係持續十七、八小時疲勞訊問所作成,久缺任意性云云。原審就上訴人此項抗辯未先於其他事項而為調查,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不無違誤。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曾經已定讞之共同被告鍾某於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某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可稽,是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既經原審調查其他證據察其與事實相符,仍得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且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上開犯行無訛,是除去上訴人在警局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審前述訴訟程序上之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上訴人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尚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8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095000072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

40.【判例字號】71_台上_5938【裁判日期】71/00/00

  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認上訴人之第一、二次竊盜行為與其後之八次竊盜行為(共竊盜十次)為連續犯,依法僅以一罪論處,對上訴人自屬有利;故若認其第一、二次之竊盜行為係各別起意,則為兩罪,應分別科處其刑後,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對上訴人自屬不利。茲上訴人主張其所犯此二次竊盜行為係分別起意,應併合處罰云云,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7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8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02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九十五條。

41.【判例字號】71_台上_110【裁判日期】71/00/00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少年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庭,但同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又有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復延伸其義規定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發現少年之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蓋少年犯罪後年齡已滿十八歲者,少年法庭已無先議權之可言,故不必再送少年法庭,逕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以免週折。本件被告係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生,其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本件牙保贓物罪時,固未滿十八歲,但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查後,發現被告之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檢察官乃於七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公訴,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送同院刑庭審理,提起公訴時,被告即已滿十八歲,依照首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難謂違背規定。

42.【判例字號】71_台抗_337【裁判日期】71/00/00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43.【判例字號】71_台抗_404【裁判日期】71/00/00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復明定對於法院此項裁定,不得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等既係刑事被告審判中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所為不服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處分,既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44.【判例字號】71_台上_5658【裁判日期】71/08/30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雖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八款),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此項科刑審酌之裁量事項之認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符,始屬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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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70年(55)

1.【判例字號】70_台上_7369【裁判日期】70/12/31【案由】侵占

  本件自訴上訴人林某侵占一案,雖由自訴人代理人董律師以自訴人佳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實為代表人)陳某名義而提起,但該自訴狀上除律師董某簽名蓋章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未蓋章或簽名,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顯有未合。雖該公司及其代表人陳某對於律師董某有為第一審之自訴人代理人之委任,有委任狀附卷可按,惟此僅在訴訟合法成立後委任其代為訴訟行為,要不能謂該受任人有代理自訴之權。

2.【判例字號】70_台上_7323【裁判日期】70/12/31【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8月22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9月22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792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六條。

3.【判例字號】70_台上_6859【裁判日期】70/12/11【案由】殺人未遂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

4.【判例字號】70_台上_6856【裁判日期】70/12/11【案由】重利等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漏稅罪,係屬作為犯,而非不作為犯,即須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之作為,以逃漏稅捐,始克成立。依卷存資料,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及六十八年均未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其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作為,實甚顯然。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九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僅受加徵怠報金及科處罰鍰之處分,原判決未注意及此,遽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論擬,自屬可議。

5.【判例字號】70_台上_6854【裁判日期】70/12/1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本件王某原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上訴人蘇某供給空白支票與王某,教唆王某偽造印章使用。是其行為,係教唆王某偽造支票。其教唆王某偽造印章,在用以偽造支票,應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論以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

6.【判例字號】70_台上_6296【裁判日期】70/11/20【案由】侵占

  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

7.【判例字號】70_台上_5782【裁判日期】70/10/30【案由】偽造文書

  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私文書。

8.【判例字號】70_台上_5753【裁判日期】70/10/30【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違反監護權人即自訴人之意思,擅將陳伯康帶回台灣定居,所犯和誘罪為繼續犯,其侵害自訴人監護權之犯罪行為至提起自訴時仍在繼續中,依刑法第四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上訴人犯罪行為既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中華民國法院自得依刑法規定追訴處罰。

9.【判例字號】70_台抗_406【裁判日期】70/10/15【案由】損害賠償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違反該條款之規定,抗告人並受騙而購買此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飼料,予以使用,致其飼養之豬隻死亡,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推定相對人為有過失。雖於刑事法上所犯之罪,由於牽連關係不另單獨宣告其刑,抗告人仍非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該相對人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其損害。

10.【判例字號】70_台上_5093【裁判日期】70/09/30【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五九八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同意旨之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O五號判例,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11.【判例字號】70_台上_5088【裁判日期】70/09/30【案由】侵占

  監獄合作社之業務與該監獄之公務有別,且合作社之資金為社員交付之股金,並非監獄撥付之經費,上訴人奉派擔任該監獄合作社飲食部採買工作,將預借合作社之採購金予以侵占,應成立業務上侵占罪。

12.【判例字號】70_台上_4986【裁判日期】70/09/25【案由】偽造文書

  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

13.【判例字號】70_台上_4834【裁判日期】70/09/18【案由】侵占

  依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函送該分行與潮州鎮農會所訂之契約書所載,該分行係委託潮州鎮農會代收公營事業機關中國石油公司潮州加油站之油款,該油款自屬公有財物,該農會雖為私法人,然受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公務上委託代收公有財物,即屬受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為該農會之職員,承辦是項事務,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定,即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該條例侵占公用財物之罪,自應依條例論處。縱雙方訂有契約書,亦屬承辦公務之委託,而非民事關係之委任,原判決依業務上侵占罪名論處,自嫌未合。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

14.【判例字號】70_台上_4673【裁判日期】70/09/11【案由】恐嚇等罪

  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竊取病歷表目的,在以之作為檢舉韓旭光無照行醫之證據方法,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應屬不罰,公訴人既認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雖僅對被判刑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上訴,但第一審法院就該被訴竊盜罪部分之判決是否適當,原審仍應依職權併予審判,迺原判決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未予論述,顯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15.【判例字號】70_台上_4232【裁判日期】70/08/26【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但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乃原判決仍諭知沒收上訴人所偽造開設張五福名義甲種存戶時之偽造印文及署押,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百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6.【判例字號】70_台上_4231【裁判日期】70/08/26【案由】誣告

  本案參與判決之推事方艤駐,雖於前此任職檢察官時,曾偵查六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一號誣告等案件,而將「被告涂薈葔、張良城」提起公訴,但與本件係上訴人張良城自訴被告陳金郎者,乃為彼此截然不同之二案,而方艤駐推事並未在本件自訴案中曾執行檢察官之職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不合,自毋庸自行迴避。

17.【判例字號】70_台上_3972【裁判日期】70/08/14【案由】妨害家庭等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18.【判例字號】70_台上_3933【裁判日期】70/08/13【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而漏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上段所定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判決之條文,其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與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19.【判例字號】70_台上_3864【裁判日期】70/08/12【案由】妨害公務

  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對外販賣洋煙酒事實之重要證據,乃係買受人李某所出具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一紙,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化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是其採證自屬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7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20.【判例字號】70_台上_3821【裁判日期】70/08/07【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本件如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居財同謀偽造黃石維本票一紙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於六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製作分配表屬實,該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則上訴人與張居財等對於使執行法院登載之債權,既確知其非實在,自係明知而有直接故意,依前揭說明,自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而不能置而不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21.【判例字號】70_台上_3333【裁判日期】70/07/17【案由】侵害墳墓

  發掘墳墓罪,乃係保護社會敬重墳墓之善良風俗,而非保護墳墓之本身或死者之遺族,故無主之墳墓,亦在保護之列。原判決所稱之王某,雖不知埋骨罈之墳墓係江某之祖墳,但對其所挖掘者為墳墓,當有認識,其予以挖掘之行為,仍應成立本罪。

22.【判例字號】70_台上_3317【裁判日期】70/07/17【案由】侵占等罪

  上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第一審裁定限期補正,而上訴人又未依限補正,是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上訴人雖於第二審上訴後,又提出被告等之戶籍謄本,以補正被告之年籍住所,但究不能追溯其在第一審判決前之起訴程序未曾違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不合。

23.【判例字號】70_台上_2769【裁判日期】70/00/00

  原判決事實中既認定上訴人係起意劫財,先將張婦、姜女母女依次勒死,滅口之後,始行搜劫財物,則該上訴人之此項連殺二人之行為,顯係為劫取財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殺人之罪名,自應依連續犯,以殺人一罪論,而後再與強劫(盜)罪結合,成為「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25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2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60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廢止)

24.【判例字號】70_台非_135【裁判日期】70/07/16【案由】詐欺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遇有減刑特典之頒行時,雖因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之前,一部分行為在減刑令後,但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減刑與否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減刑令之後,即均無罪犯減刑令之適用,有司法院民國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O號解釋,可資覆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詐欺犯行係自五十六年三月間開始,至六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先後犯行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故以一罪論,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上段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者,始予減刑,則被告連續犯行之一部,既非在六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前,依照上開說明,自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25.【判例字號】70_台上_2974【裁判日期】70/06/25【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四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第一審判決竟另論以詐欺罪,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有未協。原判決均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尚難謂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6.【判例字號】70_台上_2898【裁判日期】70/06/19【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己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27.【判例字號】70_台上_2481【裁判日期】70/05/29【案由】竊盜

  共犯中之林榮崇乃味全公司倉庫之庫務人員,該被盜之醬油,乃其所經管之物品,亦即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竟串通上訴人等乘載運醬油及味精之機會,予以竊取,此項監守自盜之行為實應構成業務上侵占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28.【判例字號】70_台上_2480【裁判日期】70/05/29【案由】偽造文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儲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蘇坤益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

29.【判例字號】70_台上_2348【裁判日期】70/05/22【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本件檢察官僅就上訴人違反票據法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第一審亦以違反票據法罪判處罰金,原審竟就其未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自行認定,而加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於法顯有未合。

30.【判例字號】70_台上_2354【裁判日期】70/05/22【案由】妨害風化

  洪女(未滿十六歲)原係藍某之親生女,為洪某收養,旋洪某死亡,無配偶,亦無其他親屬,洪女無人監護,生父藍某乃將洪女帶回家中,並將戶籍遷回其戶籍,以家長身分為其監護人予以教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款,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藍某為洪女之法定代理人,既於警局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為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二)台資字第OOO四O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相關條文已修正,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

31.【判例字號】70_台上_2162【裁判日期】70/05/15【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32.【判例字號】70_台附_18【裁判日期】70/05/08【案由】瀆職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瀆職案件,業經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上訴人遲至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後始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不合。

33.【判例字號】70_台上_1971【裁判日期】70/05/07【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之犯意而行為又有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之想像競合犯,應為數罪併罰,或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本案為少年事件或性侵害案件,不予公開全文。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並加註「應注意新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

34.【判例字號】70_台上_1799【裁判日期】70/04/30【案由】瀆職

  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刑法上公務員圖利部分,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評選報升而使楊謙薪俸上得利或致上訴人有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

35.【判例字號】70_台上_1851【裁判日期】70/04/30【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和誘孫月寺至新竹同居之行為,係犯刑法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其和誘孫女至宜蘭同居時孫女已滿十六歲,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先後二次犯行,雖分觸準略誘罪及加重和誘罪,惟準略誘罪本質上仍為和誘,祇因被誘人年齡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既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仍應成立連續犯。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

36.【判例字號】70_台非_85【裁判日期】70/04/23【案由】侵占

  被告之直系血親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在法院陳述意見,又審判期日應通知輔佐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在上訴於原法院後,其子何某曾提出聲明狀一件,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乃原法院審判期日,未通知該輔佐人到庭,即行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37.【判例字號】70_台上_1613【裁判日期】70/04/17【案由】竊盜

  扣案之短刀為單面尖形,甚為鋒利,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

38.【判例字號】70_台上_1269【裁判日期】70/03/27【案由】妨害風化

  上訴人第一次姦淫蔡女時,蔡女之年齡尚未屆滿十四歲。雖上訴人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至二十三日之間,再予姦淫三次時,蔡女已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但以上訴人先後姦淫蔡女四次之情節衡之,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前後之行為,雖因年齡不同,而異其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但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仍應依連續犯從較重之姦淫未滿十四歲女子一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

39.【判例字號】70_台上_1268【裁判日期】70/03/27【案由】貪污等罪

  所謂走私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規定,係指私運管制或應稅進出口之物品而言,而行政院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佈至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仍屬有效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令中,並未將去風濕丸等中藥列入管制出口物品之中。復准財政部台中關六十九年二月五日(69)中普業字第O五九號致第一審法院函略謂:國內物品出口,尚無課征稅捐之規定,由此可見,上開中藥,既非管制出口物品,亦非出口應稅物品,雖係將之私運出口,亦不能認係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所指之走私物品。

40.【判例字號】70_台上_1186【裁判日期】70/03/26【案由】貪污

  (一)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均採共犯連帶說,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二O二四號解釋可循。上訴人等多人違背職務共同向人索取賄款三千六百元,如應論以因共同受賄而違背職務之罪,縱上訴人僅分得二百元,亦應就賄款全部負連帶責任,殊無僅沒收追徵分得二百元之餘地。
【備註】本則判例要旨(二)於104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41.【判例字號】70_台上_1082【裁判日期】70/03/20【案由】妨害風化

  李某乃被害人李女唯一因親屬關係有監督權之人,竟將該未滿十六歲之被害人賣與陳婦為娼,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罪名,因係法規競合,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罪。陳婦雖無該身分關係,但與李某共同引誘李女賣淫,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故陳某應依較輕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處。

42.【判例字號】70_台上_1107【裁判日期】70/03/20【案由】偽造文書

  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3.【判例字號】70_台上_1091【裁判日期】70/03/20【案由】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

44.【判例字號】70_台上_1059【裁判日期】70/03/19【案由】貪污

  刑法上之公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言,被告既係屏東縣九如鄉公所依照台灣省公墓火葬場、殯儀館、納骨堂塔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僱用之公墓管理工,掌理勘測公墓使用面積,催收公墓使用費等事務,即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45.【判例字號】70_台上_1022【裁判日期】70/03/13【案由】妨害自由

  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查上訴人等在台中市區強拉被害人上車,開往離市區遙遠之山上,予以輪姦,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顯非已著手於強姦行為之實行,亦非強姦罪當然所包括,自應令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46.【判例字號】70_台上_959【裁判日期】70/03/12【案由】搶奪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強劫財物之犯意,將陳姓酒女,誘往旅社房內,抽出小刀,使陳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後,再搶其金項鍊一條及手提袋內之新台幣二百五十元,自係強劫而強姦之結合犯,不因其先強姦再強劫而有異,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該條款之罪,並非告訴乃論。

47.【判例字號】70_台上_948【裁判日期】70/03/12【案由】妨害風化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以家庭子女眾多賴伊扶養,請從輕量刑准予易科罰金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48.【判例字號】70_台上_969【裁判日期】70/03/12【案由】瀆職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等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案書記官互相袒護圖利他人無故不使廖忠雄等受追訴處罰為惟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何有違背法令之處,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49.【判例字號】70_台上_954【裁判日期】70/03/12【案由】侵占

  慶豐社區理事會係依台灣省社區發展十年計劃第九項第二款之規定設立,並非公務機關,而係舉辦公益為目的之民眾團體,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上訴人以理事長身份持有該社區財物,乃因公益而持有。其將因公益而持有之押標金侵占化用,應成立侵占公益上持有物罪。

50.【判例字號】70_台上_781【裁判日期】70/02/27【案由】誣告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雖或更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係一行為而犯數罪,但必須上訴人所自訴準誣告罪成立,法院始能以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之例,併予論究,若所訴者並不構成犯罪,即無想像競合犯之可言。

51.【判例字號】70_台上_491【裁判日期】70/02/13【案由】違反森林法

  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第一審判決誤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論處,顯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不加糾正仍予維持自屬違法。

52.【判例字號】70_台上_221【裁判日期】70/01/22【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地區入出境保証書,若其所載內容有保証人對於被保人來台後負多項保証責任,如有違反,保証人願接受法令懲處等文字者,應屬私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關於品行之証書,原審既未調取上訴人偽造之保証書正聯,查明其所載內容,遽認入出境保証書為關於品行之証書,自嫌率斷,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背法令。

53.【判例字號】70_台非_11【裁判日期】70/01/15【案由】竊盜

  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為被告祇成立毀損罪,不再成立竊盜罪,而毀損部分業經被害人撤回告訴,乃僅就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而未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祇在理由內說明竊盜部分不成立犯罪,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

54.【判例字號】70_台上_101【裁判日期】70/01/15【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一致,如以偽名,變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者,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

55.【判例字號】70_台上_537【裁判日期】70/00/00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科刑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係被警員李某逮捕送至派出所後,先予毆打,然後再由該李某對之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如筆錄所載上訴人之自白果係由於強暴脅迫之結果,則不問其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要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審對此未予調查明確,即謂上訴人被毆打後在派出所應訊自白之筆錄「並無不實」云云,遽採該項可疑之自白,作為科刑之證據,顯與首開法條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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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9年(60)

1.【判例字號】69_台上_4917【裁判日期】69/12/12【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自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八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八十

2.【判例字號】69_台上_4913【裁判日期】69/12/12【案由】殺人未遂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3.【判例字號】69_台上_4870【裁判日期】69/12/11【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上訴人被訴傷害,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判處罪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案件,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其刑,又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4.【判例字號】69_台上_4584【裁判日期】69/11/26【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被告被訴連續侵占會款及支票之事實,雖係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本院認該侵占罪與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則檢察官既對該重罪即偽造有價證券罪提起上訴,基於上訴不可分之原則,該輕罪即侵占罪亦應視為上訴,而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從而本院對於該侵占罪部分,自應併予審判。(按原判決係分別論科)

5.【判例字號】69_台抗_352【裁判日期】69/11/14【案由】偽造文書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非如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因發見確實新證據為再審,須以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要件,原裁定以證人許某雖經判處偽證罪刑確定,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尚嫌失據。

6.【判例字號】69_台上_4050【裁判日期】69/10/24【案由】搶劫

  上訴人犯罪時尚未滿十八歲所犯為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本刑為死刑者減輕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既依該條遞減其刑,其量刑自不應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上,始符減輕之意旨,乃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三年,自屬於法有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已修正」。【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

7.【判例字號】69_台上_4047【裁判日期】69/10/24【案由】過失致死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8.【判例字號】69_台上_3945【裁判日期】69/10/17【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鎖閉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9.【判例字號】69_台上_3699【裁判日期】69/09/26【案由】侵占

  上訴人侵占公務上所持有之一百零五元,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華中大橋管理站仍保有該物之所有權,其所有權並不屬於上訴人,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原審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諭知沒收,自係適用法律不當。【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5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6月2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517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0.【判例字號】69_台上_3638【裁判日期】69/00/00

  強盜強姦罪乃屬結合犯,其性質與數罪併罰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不同。又強盜強姦無如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有告訴乃論之規定,亦不發生准許強姦部分撤回告訴之問題。

11.【判例字號】69_台上_3254【裁判日期】69/08/29【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刑法分則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定加重處罰,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矧該條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分條件,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有別。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加重,應認為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本件上訴人廖某被訴預備殺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罪,各該條均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罪,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雖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然該條之加重既相當於刑法總則之加重,仍屬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前段之罪,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12.【判例字號】69_台上_3119【裁判日期】69/08/22【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既見對面有來車交會,而仍超車,於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竟緊靠右側路邊駛車,迫使在其右邊之林女駕駛之機車,無路行駛,一時慌急,操作不穩,緊急煞車,機車右前方裝置之後視鏡,碰到路邊之電桿而傾倒,致使機車後座林女之母摔倒地上,因傷斃命。是上訴人之違規行車,與林母之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

13.【判例字號】69_台上_3068【裁判日期】69/08/21【案由】違反稅捐稽征法

  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並於100年7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0000053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4.【判例字號】69_台上_2982【裁判日期】69/08/15【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參加有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商業銀行,其服務之職員,雖可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人民向其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銀行為之核准,尚非執行政府公務,純屬私法上之行為,縱使銀行職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繩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

15.【判例字號】69_台上_2884【裁判日期】69/08/14【案由】搶劫等罪

  上訴人前受之保護管束處分,係以少年事件處理法而為,雖經於六十七年六月廿六日執行完畢,然此與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執行完畢之情形不同,自無累犯之適用。

16.【判例字號】69_台上_2724【裁判日期】69/07/31【案由】毀損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17.【判例字號】69_台上_2710【裁判日期】69/07/31【案由】侵占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卷查會計師俞克孝原審係以證人之身份傳喚其到庭陳述其查帳情形,而所具之結文,亦為證人結文該會計師提出查賬報告,原審未命鑑定人履行具結程序,其在程序上既欠缺法定條件,即難認為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竟以該會計師之查帳報告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基礎,亦屬於法有違。

18.【判例字號】69_台抗_236【裁判日期】69/07/25【案由】誣告

  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19.【判例字號】69_台上_2685【裁判日期】69/07/21【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五條第五款所指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其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我國公務員(如駐外使、領館人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而言。至於在我國境外使外國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外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之內。

20.【判例字號】69_台上_2427【裁判日期】69/07/16【案由】偽證

  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符偽證罪之要件得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21.【判例字號】69_台上_2412【裁判日期】69/07/11【案由】妨害公務

  查刑事訴訟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推事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方式,如有欠缺,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無逕以強制或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

22.【判例字號】69_台上_2037【裁判日期】69/06/19【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案原審法院前審判處被告公務員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上訴本院後已經本院認為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故予全部撤銷發回更審,乃原判決竟認為上述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不但與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有違,且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23.【判例字號】69_台非_101【裁判日期】69/06/13【案由】殺人

  現役軍人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受軍事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依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意旨,現役在營之士兵,無故離營未逾一個月者,不予停役,仍屬現役軍人。本件被告許某於六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自其服役之海軍陸戰隊訓練中心逃亡,於同年三月十日晚八時餘在新竹縣新竹市犯殺人等罪被發覺,其間未逾一個月,其犯罪自應由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1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03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五條

24.【判例字號】69_台上_1931【裁判日期】69/06/12【案由】傷害致死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25.【判例字號】69_台上_1802【裁判日期】69/06/05【案由】詐欺

  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殊屬違誤。

26.【判例字號】69_台上_1760【裁判日期】69/05/30【案由】違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某甲原無交付賄款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上訴人之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上訴人陷於圈套而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或期約賄賂罪。

27.【判例字號】69_台抗_176【裁判日期】69/05/30【案由】公共危險

  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聲請再審,應同樣有其適用。

28.【判例字號】69_台上_1676【裁判日期】69/05/23【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上訴人等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29.【判例字號】69_台上_1675【裁判日期】69/05/23【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仍須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或禁藥購入,或將偽藥或禁藥賣出,二者必有其一,犯罪始為完成,方可論以既遂。如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偽藥或禁藥後,再行售賣,正當看貨議價尚未完成賣出手續之際,即被警當場查獲,其犯罪尚未完成,自僅能以未遂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五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30.【判例字號】69_台上_1552【裁判日期】69/05/16【案由】妨害風化等罪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任福壽因曾上訴,否認其有妨害風化之犯行。檢察官亦曾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此有原審卷內所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乃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有檢察官為上訴人,而理由欄對於檢察官之上訴,全未論及,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揆之前開說明,其判決已屬違背法令。

31.【判例字號】69_台上_1474【裁判日期】69/05/15【案由】竊盜

  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仍不失為住宅,是上訴人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

32.【判例字號】69_台上_1931【裁判日期】69/06/12【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因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爰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論上訴人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酌處有期徒刑八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33.【判例字號】69_台上_1802【裁判日期】69/06/05【案由】殺人未遂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加以審判,而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為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查本案起訴書係指上訴人有詐欺事實,並無一語涉及行求賄賂,且詐欺與行賄在社會事實關係上,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上訴人詐欺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行賄罪刑,尤難謂無違誤。

34.【判例字號】69_台上_2623【裁判日期】69/00/00

  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原審第一次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之傳票,早於同月九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屆期上訴人未到庭,再傳同年十二月四日審判,已無就審期間之可言。

35.【判例字號】69_台上_1442【裁判日期】69/05/15【案由】殺人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當事人均不服第一審對上訴人詹萬福被訴殺害王清田未遂之單一犯罪事實所為同一判決,向原審提起上訴,在法律上乃不可分割之一訴訟客體,無從為數裁判,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方為合法。

36.【判例字號】69_台上_1414【裁判日期】69/05/08【案由】貪污

  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同時與林連發等三人期約賄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云云,自屬違誤。

37.【判例字號】69_台上_1325【裁判日期】69/04/30【案由】貪污

  上訴人恃其縣議員身分,以在議會審議預算時可以負責代為爭取預算為詞,向縣政府所轄單位高價推銷該項預算應行採購之貨品,並以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得不法利益。

38.【判例字號】69_台上_1232【裁判日期】69/04/29【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

39.【判例字號】69_台上_1179【裁判日期】69/04/18【案由】殺人未遂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固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是否為此宣告,法院仍有自由裁量之權,遇有此項情形,而不予宣告,亦非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八十七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法第八十七

40.【判例字號】69_台上_1139【裁判日期】69/04/17【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挸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41.【判例字號】69_台抗_101【裁判日期】69/03/28【案由】竊盜

  抗告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四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自係不服原第一審判決,雖末頁具狀人欄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簽名蓋章,但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對該等不合法定程式之上訴,已特別增設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之但書規定,此種情形,自非不可命其補正。

42.【判例字號】69_台上_820【裁判日期】69/03/21【案由】貪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保留,加註:應注意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人沒收之規定。

43.【判例字號】69_台上_696【裁判日期】69/03/20【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盜取陳某之印章交與不知情之李某,蓋用於當收據用之「工資發放明細表」領款人陳某之蓋章欄內,足以生損害於陳某,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上訴人進而憑該「工資發放明細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李某發放陳某之工資,即已達於行使該文書之階段。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領工資,另成立詐欺罪,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44.【判例字號】69_台上_732【裁判日期】69/03/19【案由】偽造文書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

45.【判例字號】69_台非_37【裁判日期】69/03/19【案由】竊盜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為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復經裁定「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並免其刑之執行」。是被告前犯之竊盜罪所宣告減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已獲免執行在案,則其於五年內縱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不相當,自無撤銷減刑之可言。

46.【判例字號】69_台上_693【裁判日期】69/03/14【案由】貪污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偽造「臺灣省公路局票證章」印文,如該印文僅係表示過橋費已經繳納,而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與偽造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47.【判例字號】69_台上_695【裁判日期】69/03/14【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等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詐取會款,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一重論處。先後三次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應依連續犯例論以一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48.【判例字號】69_台上_647【裁判日期】69/03/13【案由】殺人

  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為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裁判時應本於該條規定而減處有期徒刑之謂。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其本刑並非唯一死刑或無期徒刑,自無該六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49.【判例字號】69_台上_595【裁判日期】69/03/07【案由】貪污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

50.【判例字號】69_台非_25【裁判日期】69/02/28【案由】竊盜等罪

  刑法第四十六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乃就裁判確定前之羈押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兩者,規定其折抵之標準,並非謂裁判前之羈押即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必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於應執行時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始有折抵日數之可言。又強制工作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其先後順序,不得更動。故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前,不發生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或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六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51.【判例字號】69_台上_413【裁判日期】69/02/08【案由】走私

  懲治走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一月廿三日修正公佈,新增第二條之一,對運送銷售或藏匿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及其常業犯,為科罰之規定,並罰其未遂犯,在此項修正以前法律並無類似規定,上訴人犯罪在六十四年十月間,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自不能適用該新增條文予以科罰,且該條文分為三項,分別適用於不同之犯罪態樣,原判決竟引用該條文科處上訴人罪刑,而未標明為第幾項,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52.【判例字號】69_台非_20【裁判日期】69/02/08【案由】貪污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但書所規定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必須合法之上訴而欠缺法律上之程式者始有命補正之可言,本件被告羅健之原第二審選任辯護人李聲庭律師雖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乃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乃竟不以被告名義行之,而以其自己名義提起,其上訴即難謂為合法,原第二審法院未定期間先命補正,亦難謂於法有違。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53.【判例字號】69_台上_156【裁判日期】69/01/24【案由】殺人

  犯罪地在英、法兩國共管屬地「三托」島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依刑法第七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處罰。

54.【判例字號】69_台上_3689【裁判日期】69/01/01【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55.【判例字號】69_台上_2853【裁判日期】69/09/12【案由】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

  原判決既認定訴外人詹O龍於到期日前持訟爭支票向訴外人楊O居調借現款,則楊O居取得訟爭支票係在到期日提示退票之前,嗣於退票後由上訴人及洪O夫湊款向楊O居取得訟爭支票,而由上訴人執有,則被上訴人僅能以其得以對抗楊O居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原判決竟就被上訴人得以對抗陳O和或詹O龍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因而為其不利之認定,即有可議。

56.【判例字號】69_台非_127【裁判日期】69/00/00

  被告曾犯妨害兵役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年、二年,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又經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裁定予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三月,送監執行,於六十六年假釋出獄,其在監執行期間連同羈押日數已逾四年,依兵役法第五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如實際執行期間已滿四年者,在禁役之列,該被告原無再服兵役之義務,雖被誤徵入營,仍難謂有此義務,從而其無故離役,即難構成逃亡罪,被告在假釋中既無再犯罪,自無撤銷減刑之餘地,其裁定撤銷減刑,自屬違法。

57.【判例字號】69_台抗_137【裁判日期】69/00/00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該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58.【判例字號】69_台上_879【裁判日期】69/00/00

  交付賄賂之人非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

59.【判例字號】69_台上_2608【裁判日期】69/00/00

  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應將第一審判決全部撤銷,若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另行改判被告無罪,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第二審法院所為無罪判決並存,於法即有違誤。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提起上訴後,原審法院僅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而保留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改判被告無罪,自嫌違誤。

60.【判例字號】69_台上_1506【裁判日期】69/00/00

  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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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8年(27)

1.【判例字號】68_台非_198【裁判日期】68/12/14【案由】煙毒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以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依該條例減刑,並經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假釋中更犯罪,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撤銷減刑之宣告,此觀該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2.【判例字號】68_台上_3612【裁判日期】68/12/14【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所偽造之駐加拿大多倫多埠安大略省中華總會館主席名義之依親生活證明書,固屬私文書,但其名稱已載明為依親生活,內容又僅止於證明擬前往該處之人與當地僑民之身分關係,與國民身分證僅為證明身分無殊,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無適用同法第二百十條論罪之餘地。

3.【判例字號】68_台非_196【裁判日期】68/12/12【案由】恐嚇

  被告判處罪刑後,具狀聲請捨棄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如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之十日上訴期間內,又具狀聲明上訴,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判決將其上訴駁回。

4.【判例字號】68_台上_3146【裁判日期】68/11/09【案由】侵占

  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5.【判例字號】68_台上_3056【裁判日期】68/11/02【案由】盜匪

  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在案,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劫)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之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與強姦)則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將強劫而強姦既遂或未遂之結合犯與強姦未遂認其犯意概括,依連續犯論,法律見解自屬可議。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一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廢止)

6.【判例字號】68_台非_181【裁判日期】68/11/02【案由】違反票據法

  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至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實,僅以關於訴訟程序、法院管轄、免訴事由及訴訟之受理者為限,本件被告違反票據法部分,應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原以支票金額已否清償為條件,此項前提事實並非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被告在原判決宣示前,未主張已清償支票金額,亦未提出何項資料,原判決未適用舊票據法有關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適用法律即難謂有所違背,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7.【判例字號】68_台非_175【裁判日期】68/10/26【案由】贓物

  被告犯贓物罪時,距逃亡時未逾一月,參照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雖仍具軍人身分,但發覺時,無故離營已逾一月,業已喪失軍人身分,所犯贓物罪,自應由法院審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1月1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035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兵役法第二十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

8.【判例字號】68_台上_2961【裁判日期】68/10/19【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加重其刑,業已排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9.【判例字號】68_台上_2772【裁判日期】68/10/03【案由】強盜

  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但竊盜或搶奪不成立時,雖有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除可能成立他罪外,不能以準強盜罪論。

10.【判例字號】68_台上_2670【裁判日期】68/09/21【案由】殺人

  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既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乃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而謂檢察官之上訴固不合法,惟第一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云云,顯有併基於檢察官不合法之上訴,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之情形,自非適法。

11.【判例字號】68_台非_151【裁判日期】68/09/21【案由】殺人等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執行中,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撤銷其減刑部分之裁判,仍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

12.【判例字號】68_台非_148【裁判日期】68/09/14【案由】詐欺

  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違誤者,為判決違法,如不利於被告,即應將其撤銷,另行判決。

13.【判例字號】68_台上_2551【裁判日期】68/09/07【案由】妨害自由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具狀聲明捨棄上訴權,於判決送達後又具狀聲明上訴,顯非合法,原審法院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上段以裁定駁回之,竟送本院誤為發回更審之判決,本院所為發回更審判決以及原審法院所為更審之判決(即原判決),均屬違法,難謂有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14.【判例字號】68_台非_140【裁判日期】68/09/07【案由】違反票據法

  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得不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甚明。執票人於付款人得不付款後,始行提示,縱無存款,發票人亦不負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

15.【判例字號】68_台上_2330【裁判日期】68/08/17【案由】殺人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又第二審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於公開審判時,據審判筆錄之記載,僅命為被告之上訴人陳述上訴理由,並無命另一上訴人即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之記載,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致無從明其上訴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顯不合法,其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16.【判例字號】68_台上_2166【裁判日期】68/08/03【案由】恐嚇

  上訴人前犯竊盜罪,被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徒刑部分之執行,自應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完畢之後,雖在執行強制工作之前其羈押日數已屆滿九月,亦僅係於開始執行徒刑之時應予折抵,在開始執行徒刑以前不生折抵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四十六

17.【判例字號】68_台非_94【裁判日期】68/06/20【案由】殺人

  檢察官受理少年刑事案件,發現少年之現在年齡已滿十八歲者,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民國四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出生,檢察官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受理其殺人未遂案時,被告已滿十八歲,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偵查起訴,第一審據以依法審判論罪科刑,程序上自屬合法。

18.【判例字號】68_台上_1325【裁判日期】68/05/18【案由】恐嚇等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乃於當事人之真意不甚明確時,依此規定,以確定其上訴之範圍。若當事人之真意甚為明確,即無適用此項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因販賣禁藥、竊盜及恐嚇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雖未聲明為一部上訴或全部上訴,惟其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要旨時,業已表明「祇對販賣禁藥部分上訴,竊盜、恐嚇部分沒有上訴」云云,原審猶認恐嚇部分係在上訴之範圍,一併予以審判,自係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9.【判例字號】68_台覆_11【裁判日期】68/05/16【案由】煙毒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相關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20.【判例字號】68_台上_1046【裁判日期】68/04/25【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侵占公用財物罪,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原審審判筆錄,雖有律師陳述辯護意旨如辯護書所載字樣,但核閱卷宗,該律師未曾提出任何辯護書狀或上訴理由書狀,與未經辯護無異,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不合。

21.【判例字號】68_台非_50【裁判日期】68/03/30【案由】違反票據法定應執行刑

  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

22.【判例字號】68_台上_606【裁判日期】68/03/16【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販賣,係指明知其為偽藥或禁藥,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本件上訴人既意圖販賣而販入春藥,縱於兜售時即被查獲,其販賣之行為亦已成立,原判決依未遂犯論處,顯有未合。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23.【判例字號】68_台上_214【裁判日期】68/02/08【案由】侵占等罪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上訴人所訴之事縱然屬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屬士心企業有限公司,而非該公司負責人之上訴人,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原審因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提起之自訴論知不受理之判決為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尚無違誤。

24.【判例字號】68_台上_198【裁判日期】68/01/26【案由】妨害風化

  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以機車將被害人載至大社鄉後,不允其下車,而加速駛往現場,然後下手行姦,則其強載被害人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姦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姦罪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百零二

25.【判例字號】68_台上_65【裁判日期】68/01/12【案由】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業於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其第四十一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二項而適用。

26.【判例字號】68_台上_36【裁判日期】68/01/11【案由】侵占

  上訴人受僱為某公司駕駛散裝水泥車,公司交付其所載運之水泥,即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對於殘留車櫃中之水泥,不依公司作業之規定處理,而私自在外清理,據為己有,自屬業務上之侵占。

27.【判例字號】68_台上_232【裁判日期】68/02/08【案由】運送人對於運送之貨物應為相當之注意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部分污損、水濕、嘜頭不明、部分變形裂開不完整」所致,足見上訴人未盡運送人應為之注意及處置。至兆豐輪發航時有安全航行力及相當海員,係另一回事,與上訴人有無就運送貨物盡相當之注意無關。再兆豐輪自曼谷來台時,途中雖遭遇惡劣氣候,但其為航行人員可得測知之事,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已達於不可抗力程度,仍難執以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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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7年(14)

1.【判例字號】67_台上_4257【裁判日期】67/12/22【案由】違反森林法

  侵害國家法益者,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得代表告訴,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業經有監督權之楠濃林區管理處岡山工作站主任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原判決以其僅係告發,顯有違誤。

2.【判例字號】67_台非_199【裁判日期】67/11/29【案由】違反工廠法

  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已改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反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乃基於轉嫁之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工廠先後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何某、林某為工人,原係數行為,應予併罰之案件,原判決對被告以一罪論處,自屬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原列載刑法第五十六條部分不再刊登,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工廠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並於100年7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00000530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相關法條】工廠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

3.【判例字號】67_台抗_303【裁判日期】67/11/17【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四十六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

4.【判例字號】67_台上_3085【裁判日期】67/09/29【案由】貪污

  依司法院三十七年四月五日院解字第三九一七號就前懲治貪污條例(三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公布)第三條第六款及第七款關於圖利罪及第五條關於未遂規定所為釋示,圖利罪祇須有圖利之行為即為既遂,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該條例上開規定,與現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條之規定相同,上開解釋,自應繼續適用。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廢止,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5.【判例字號】67_台上_2848【裁判日期】67/09/08【案由】強盜

  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屬所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件者,認為同一罪名雖無不合,但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則為準強盜罪,認為同一罪名,而依連續犯規定論擬,則有未當。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

6.【判例字號】67_台上_2662【裁判日期】67/08/23【案由】侵占

  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則其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共同侵占。

7.【判例字號】67_台上_2500【裁判日期】67/08/09【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衹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上訴人既以販賣圖利之意思購入速賜康,雖於出售與某某時,已議定價格尚未交付之際,即被當場查獲,仍屬犯罪既遂。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經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12月7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1000103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8.【判例字號】67_台上_1845【裁判日期】67/06/15【案由】侵占

  原審以本案並非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由其代表人具名上訴,而上訴人公司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具狀補正聲明上訴,又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顯於法律上之程式未合,因認僅由代表人具名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而予以駁回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即非有理由。

9.【判例字號】67_台上_1689【裁判日期】67/05/31【案由】搶奪

  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上訴人之前一行為,果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與其後一行為(強盜行為),自無連續犯可言。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

10.【判例字號】67_台上_1422【裁判日期】67/05/10【案由】偽造文書

  上訴人利用電話口述,使不知情之某報社工作人員在報上刊登冒用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簡稱「十信」名義之廣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刊登廣告,藉報紙之販賣而流傳,已達行使之程度,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

11.【判例字號】67_台上_583【裁判日期】67/03/08【案由】搶奪

  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上訴人既已取得被害人甲二百八十元、乙四百零二元、丙一千二百三十元、丁二百元、戊四百元、已一千四百元,其犯罪即已既遂,縱其喝令甲、乙、丙三人再交付手錶未曾得手,亦不過其取得之財物範圍有多寡而已,並不影響於犯罪之既遂。

12.【判例字號】67_台上_542【裁判日期】67/03/01【案由】恐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

13.【判例字號】67_台上_477【裁判日期】67/02/23【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每次和誘未滿十六歲之某女外出、匿居,均與之姦淫,足證其和誘之始,即有姦淫之意圖,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負同條第二項之罪責。另又觸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姦淫而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斷。先後多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以連續犯一罪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2月14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並於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251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一

14.【判例字號】67_台上_473【裁判日期】67/02/23【案由】貪污

  上訴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非某甲之管區警員,亦未奉主管之命令,處理某甲之醫療糾紛,竟利用其為警員之身分,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自肥,應負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責。
【備註】本則判例於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10月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691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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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6年(10)

1.【判例字號】66_台非_167【裁判日期】66/09/30【案由】違反票據法

  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程序有所違背,儘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公示送達,以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如被告所在地甚明,不向其所在地送達,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以為送達,即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對於在軍隊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明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並亦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應準用,既有此特別規定,自亦不能視為所在不明,倘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以此項方式所送達之判決,無由確定,自不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

2.【判例字號】66_台上_3118【裁判日期】66/09/16【案由】竊佔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

3.【判例字號】66_台非_145【裁判日期】66/08/26【案由】詐欺

  被告共同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汽車)騙回,另售他人,且經過戶,致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使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即屬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4.【判例字號】66_台非_139【裁判日期】66/08/18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明定:「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乃規定少年之範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則係規定刑事責任之年齡。是以涉及刑事責任之年齡,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而不得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之最低年齡,此觀乎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載:「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之規定甚明。原判決對於犯罪時未滿十四歲之被告,未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予處罰,顯屬判決不適用法則。

5.【判例字號】66_台上_1961【裁判日期】66/06/10【案由】偽造文書

  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

6.【判例字號】66_台非_93【裁判日期】66/05/27【案由】竊盜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十二條規定,係指年滿二十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

7.【判例字號】66_台上_1771【裁判日期】66/05/20【案由】貪污

  二人以上共同收受賄賂,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其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追繳,亦應連帶負責。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8.【判例字號】66_台上_662【裁判日期】66/02/16【案由】殺人未遂

  依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後,乃終止殺意,並囑案外人某甲將被害人送醫急救,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依此情形,自屬中止未遂,第一審誤認為障礙未遂,適用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顯係用法錯誤。

9.【判例字號】66_台上_542【裁判日期】66/02/10【案由】殺人

  上訴人以殺人之意思,將其女扼殺後,雖昏迷而未死亡,誤認已死,而棄置於水圳,乃因溺水窒息而告死亡,仍不違背殺人之本意,應負殺人罪責。

10.【判例字號】66_台上_2527【裁判日期】66/07/27【案由】妨害風化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本件被告某甲、某乙與已判決確定之某丙,於見被害人深夜獨行,即共萌邪念,相互謀議將被害人強拉上車,使之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雖被告某甲實際上僅負責開車,尚未實施猥褻被害人,但既謀議在先,開車疾駛於後,則對於被告某乙之沿途強制猥褻行為,依照前述說明,仍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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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5年(15)

1.【判例字號】65_台上_3773【裁判日期】65/11/25【案由】妨害風化

  甲婦因聽夫囑,將乙女誘至家中,並反鎖房門,以任其夫強姦乙女,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2.【判例字號】65_台非_202【裁判日期】65/11/24【案由】違反票據法

  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係結果犯,除發票人具有無存款餘額又未經付款人允許墊借而簽發支票之行為外,並須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結果,始克相當,故應以提示時為犯罪完成之時。

3.【判例字號】65_台上_3696【裁判日期】65/11/18【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查夜間在照明不清之道路,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訴人執業司機,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且按諸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乃竟怠於注意,遽將大貨車停於右側慢車道上,既不顯示停車燈光,亦未作其他之標識,即在車內睡覺,以致被害人駕駛機車,途經該處,不能及時發現大貨車之存在,而自後撞上,不治死亡,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4.【判例字號】65_台上_3478【裁判日期】65/11/02【案由】違反森林法

  上訴人等係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植,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此既有特別規定,則無論是否加重其刑,自應優先於同條第二項而適用,原判決未於主文內表明「於保安林內」字樣,復不引用同條第三項自有未合。

5.【判例字號】65_台上_3356【裁判日期】65/10/26【案由】搶劫等罪

  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6.【判例字號】65_台上_2836【裁判日期】65/09/09【案由】偽證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

7.【判例字號】65_台上_2603【裁判日期】65/08/18【案由】竊盜

  住宅與工廠,既經圍有圍牆分隔為二部分,則工廠係工廠,住宅係住宅,並不因該工廠與住宅相連,即可指工廠為住宅。

8.【判例字號】65_台上_2474【裁判日期】65/08/06【案由】走私等罪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舊)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9.【判例字號】65_台上_2064【裁判日期】65/07/02【案由】搶劫等罪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輪姦罪,必須參與行為人均姦淫既遂,始能成立,其中如有人姦淫未遂,除姦淫既遂者有二人以上均構成輪姦罪外,其姦淫未遂之人,仍應繩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三項之強姦未遂罪,觀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此為當然之解釋。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

10.【判例字號】65_台上_1688【裁判日期】65/06/01【案由】瀆職

  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公務員因受賄而違背職務罪與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違背職務受賄罪,既以公務員是否已因受賄而發生違背職務之結果行為以為區別之標準,則法院就該違背職務事項之具體內容,以及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之結果,已否達於違背職務之程度。均須明確予以認定,方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11.【判例字號】65_台上_1556【裁判日期】65/05/19【案由】竊盜

  原審囑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訊問證人某甲筆錄,既在原審辯論終結以後始行收到,嗣後未經再開辯論,即行判決,是此項筆錄,顯未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之程序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屬違法。

12.【判例字號】65_台上_1212【裁判日期】65/04/21【案由】搶劫等罪

  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

13.【判例字號】65_台非_42【裁判日期】65/04/14【案由】竊盜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撤銷減刑時,由檢察官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原為減刑裁判之案件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

14.【判例字號】65_台上_1072【裁判日期】65/04/07【案由】侵占

  上訴人受僱載運鋼筋,貨主既未派人押運,此項貨物,自屬由上訴人持有,竟與捆工某甲同謀卸下一部出售,應成立共同業務上侵占罪責。

15.【判例字號】65_台上_590【裁判日期】65/02/26【案由】殺人

  被告既與行將殺人之某甲共同將被害人拉出毆打,並於其擬逃之際,自後抱住不放,便於某甲下手刺殺,自難辭其行為分擔之責,縱其意在幫助,但其參與犯罪分擔,既已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殺人之正犯,而非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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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4年(19)

1.【判例字號】64_台非_142【裁判日期】64/11/21【案由】違反所得稅法

  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

2.【判例字號】64_台上_3164【裁判日期】64/11/11【案由】竊盜

  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

3.【判例字號】64_台上_2962【裁判日期】64/10/17【案由】殺人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605號公告之。

4.【判例字號】64_台非_93【裁判日期】64/09/10【案由】違反票據法

  現行票據法亦即六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係以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與修正前亦即四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之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僅以發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罪即成立之規定不同,故凡發票人簽發支票時,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數,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者,非但須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始得據以論處罪刑;並亦須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之時,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始得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若在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尚未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則犯罪處罰要件,尚未成立,自無減刑之可言。

5.【判例字號】64_台上_2613【裁判日期】64/09/03【案由】貪污

  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方為適法(參照司法院二O二四號解釋),乃竟分別就各人所得加以追繳沒收,自非合法。
【備註】本則判例要旨(二)於104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二十八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6.【判例字號】64_台上_2583【裁判日期】64/08/28【案由】搶奪

  被害人將現款攜至銀行存入時,係以左手壓住該款,右手填寫存款單,上訴人乘其不備而將該款搶走,顯係在其實力支配之下突然搶去,自屬搶奪而非竊盜,其在戒嚴地區行搶,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項下,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六四O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增列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條項下。【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及第三百二十五

7.【判例字號】64_台上_2382【裁判日期】64/08/14【案由】竊盜

  上訴人行竊之際,攜有小刀,極易用以傷人,自不失為兇器之一種。

8.【判例字號】64_台上_2273【裁判日期】64/08/01【案由】損壞軍用物品

  陸海空軍刑法第一百零三條使軍用戰鬥物不堪使用罪,係侵害國家法益,縱使其不堪使用之軍用戰鬥物不止一個,仍屬一罪,不生觸犯數罪問題,原判決從一重處斷,顯有違誤。

9.【判例字號】64_台上_2175【裁判日期】64/07/18【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既先與某婦多次相姦,其後又因戀姦情熱,而和誘某婦脫離家庭同居姦淫,其後之和誘同居姦淫行為,顯係另行起意,除其和誘後之相姦行為與和誘行為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和誘罪處斷外,其和誘前之相姦行為,即應與和誘罪併合處罰,原判決竟認其先後相姦(包括和誘前後)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與和誘行為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自難謂無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四十

10.【判例字號】64_台上_1969【裁判日期】64/06/27【案由】違反水利法

  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以毀損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而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致釀成災害為要件,被告用鋤頭挖低之建造物為其個人所建造之護岸,而非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准建造之防水建造物,自與水利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毀損防水建造物罪之成立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11.【判例字號】64_台上_1597【裁判日期】64/05/28【案由】侵占等罪

  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適用。

12.【判例字號】64_台上_1548【裁判日期】64/05/23【案由】妨害婚姻

  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應為一般不特定之人所共見,至於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以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為限。

13.【判例字號】64_台上_1337【裁判日期】64/05/13【案由】搶劫

  強盜在實施犯罪時更犯強姦罪者,為結合犯之一種,不應將強盜、強姦割裂為二罪,不發生強姦罪有無告訴之問題,如有強盜行為,而強姦尚在未遂階段,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14.【判例字號】64_台上_1306【裁判日期】64/05/08【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某甲於行兇後正欲跳海自殺,上訴人為防止其發生意外,命人將其綑縛於船員寢室之木櫃上,使之不能動彈達四天之久,致其自己刺傷之左手掌流血不止,既經鑑定因此造成四肢血液循環障礙,左前膊且已呈現缺血性壞死之變化,終於引起休克而死亡,具見上訴人未盡注意之能事,其過失行為與某甲之死亡,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

15.【判例字號】64_台上_1165【裁判日期】64/04/17【案由】強盜

  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

16.【判例字號】64_台上_1105【裁判日期】64/04/10【案由】恐嚇

  上訴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共同恐嚇未遂犯論。

17.【判例字號】64_台上_893【裁判日期】64/03/21【案由】妨害風化

  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18.【判例字號】64_台上_422【裁判日期】64/02/18【案由】妨害公務

  警員依規定制作之談話筆錄,即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上訴人於氣忿中故予撕壞,致不能辨認其全部內容,顯不堪用,對其所為,自應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論罪。

19.【判例字號】64_台上_118【裁判日期】64/01/16【案由】妨害風化

  上訴人因被誘人說沒有錢花用,而提出介紹接客姦宿賺錢之語,足見仍係上訴人主動引誘無疑。縱被誘人曾在台中某旅社賣淫,非良家婦女,但被誘人為年尚未滿十六歲之女子,上訴人引誘其與他人姦淫,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其多次引誘,犯意概括,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3月28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5年4月28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365號公告之。【決議】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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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3年(24)

1.【判例字號】63_台上_3827【裁判日期】63/11/27【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係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其父之同意不能阻卻犯罪,亦無刑法第十六條但書後段所定免刑之適用。

2.【判例字號】63_台上_3550【裁判日期】63/11/07【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上訴人侵占乘客所遺手提箱後,嗣在家中開箱發現美鈔,再另行起意將美鈔一百元作買受計程車價款之用,違反禁止外幣自由買賣之命令,二者犯意各別,應併合處罰。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一)台資字第OO七四七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僅屬法律之適用,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

3.【判例字號】63_台上_3501【裁判日期】63/10/23【案由】竊盜

  證人年尚未滿八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4.【判例字號】63_台上_3460【裁判日期】63/10/22【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上訴人之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既祇以一罪論,而其中最後一次犯罪行為又係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自不發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問題。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不能謂非違背法令。

5.【判例字號】63_台上_3319【裁判日期】63/10/09【案由】貪污

  上訴人為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區營業處業務管理師,係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職務為在候收電費之櫃臺,負責保管收據及帳務工作,不得收取現金,乃竟利用保管收據之職務上機會,乘交通銀行派駐人員離開櫃臺之際,向用戶詐收電費現金,自應成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10月26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897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第十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已修正」。【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6.【判例字號】63_台上_3220【裁判日期】63/10/02【案由】妨害自由

  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7.【判例字號】63_台上_3091【裁判日期】63/09/20【案由】貪污

  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權限,如以公務上所持有之公有有價證券,擅自向銀行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質即係設定權利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8.【判例字號】63_台上_2770【裁判日期】63/08/28【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第一審竟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9.【判例字號】63_台上_2629【裁判日期】63/08/20【案由】盜匪等罪

  強劫而故意殺人,即學說上所謂結合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特就強劫而故意殺人之全部行為,設有處罰明文,而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則僅就搶奪財物(包括強盜罪在內)或結夥搶劫行為之一部為規定,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上訴人強劫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自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原判決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結夥搶劫罪處斷,適用法律不無錯誤。

10.【判例字號】63_台上_2549【裁判日期】63/08/14【案由】掠奪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僅祇規定結夥搶劫,非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須以三人以上結夥為必要。

11.【判例字號】63_台上_2235【裁判日期】63/07/10【案由】妨害風化

  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姦淫,而已著手實行,且已達於用強程度,縱令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姦未遂,不得論以猥褻。

12.【判例字號】63_台上_2194【裁判日期】63/07/10【案由】偽造貨幣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貨幣係指硬幣而言,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先後行使偽造之新台幣幣券,自係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乃竟論以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顯有違誤。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413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

13.【判例字號】63_台上_2164【裁判日期】63/07/04【案由】侵占

  上訴人係鄉農會出納員,先後挪用該農會信用部活期存款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嗣後為圖彌縫,乃將存款日結單加以偽造,使帳面平衡,足生損害於農會。其利用掌管現金之便,挪用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縱事後將款歸還農會,要無礙於其業務上侵占罪之成立,先後侵占行為犯意概括,應以連續犯一罪論。所犯侵占與其事後彌縫之偽造文書行為,意思各別,應予併合論處。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九四)台資字第O九四OOOO六三六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於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相關法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

14.【判例字號】63_台上_2153【裁判日期】63/07/03【案由】偽造文書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15.【判例字號】63_台上_2127【裁判日期】63/07/02【案由】走私

  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對於合於該條例所列處罰規定之案件,固賦海關或關務署以移送司法或軍法機關處理之權責,但此並非限制檢察官偵查犯罪職權之發動,本件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查獲移送第一審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公訴,不生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問題。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13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13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598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已修正」。【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一條

16.【判例字號】63_台上_2104【裁判日期】63/06/28【案由】殺人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

17.【判例字號】63_台上_2071【裁判日期】63/06/26【案由】毀損

  自訴人之傳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對於到場之自訴人必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始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核閱原審筆錄僅有「上訴人(按即自訴人)不另傳」字樣,並無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記載,不能謂上訴人已受合法之傳喚。

18.【判例字號】63_台上_1550【裁判日期】63/05/15【案由】偽造文書

  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19.【判例字號】63_台上_1410【裁判日期】63/05/01【案由】貪污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分得財物,雖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而共同所得財物總數如已超過銀元三千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備註】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九月十日第十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20.【判例字號】63_台上_1178【裁判日期】63/04/11【案由】恐嚇

  原判決既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之罪,不屬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案件,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不得對之追訴及處罰,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無違誤。

21.【判例字號】63_台上_1101【裁判日期】63/04/03【案由】偽造文書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22.【判例字號】63_台上_687【裁判日期】63/03/07【案由】公共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一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

23.【判例字號】63_台上_292【裁判日期】63/02/14【案由】背信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24.【判例字號】63_台上_50【裁判日期】63/01/16【案由】偽造文書等

  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被告又係白天行竊,非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則原判決依普通竊盜論擬,即難指為違法。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3年3月18日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3年4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3000029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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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2年(17)

1.【判例字號】62_台上_4700【裁判日期】62/12/13【案由】貪污

  有罪判決書所憑之證據,以足以證明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必要,若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2.【判例字號】62_台上_4313【裁判日期】62/11/08【案由】妨害風化

  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污辱屍體罪,以行為人知悉其加害之對象係屬屍體而予以污辱,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並無屍體之認識,即無構成本條之罪之可言。

3.【判例字號】62_台上_4320【裁判日期】62/11/08【案由】背信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4.【判例字號】62_台上_3595【裁判日期】62/09/06【案由】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

  案內查獲之禁藥,既經高雄關依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現行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處分沒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告,殊難謂合。

5.【判例字號】62_台上_3539【裁判日期】62/08/30【案由】竊盜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6.【判例字號】62_台上_3454【裁判日期】62/08/23【案由】傷害

  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7.【判例字號】62_台上_2820【裁判日期】62/07/12【案由】妨害家庭

  上訴人意圖姦淫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先在台北縣三重市租屋姘居,嗣又轉至基隆市七堵區繼續同居,顯係以單一行為,繼續進行,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8.【判例字號】62_台上_2489【裁判日期】62/06/20【案由】竊盜

  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原判既認被告攜帶小刀結夥行竊多次,則其除結夥竊盜外,顯尚有攜帶兇器竊盜情形,乃竟認其非攜帶兇器竊盜,顯有違誤。

9.【判例字號】62_台上_2090【裁判日期】62/05/23【案由】妨害風化

  所謂兩性生殖器接合構成姦淫既遂一節,係以兩性生殖器官已否接合為準,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申言之,即男性陰莖一部已插入女陰,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姦淫既遂。否則雙方生殖器官僅接觸而未插入,即未達於接合程度,應為未遂犯。

10.【判例字號】62_台上_1286【裁判日期】62/04/06【案由】偽造文書

  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若自訴人之配偶為自訴人提起上訴,則非以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至第三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僅為自訴人之配偶,雖經自訴人在原審委任其為代理人,但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以獨立或代為提起上訴之人,又無得為自訴人提起上訴之情形,即不得提起上訴,茲竟以其自己名義提起上訴,自屬不應准許。

11.【判例字號】62_台非_55【裁判日期】62/03/30【案由】搶劫

  在戒嚴地區二人共同搶奪,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三條處斷,必結夥搶劫,始有同法第八十四條之適用。

12.【判例字號】62_台上_879【裁判日期】62/03/14【案由】行賄

  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將一百元券四張,塞入交通警察某甲之左側褲袋內而被拒收,該警員顯無收受之意思,則上訴人之行為應僅止於行求階段,乃仍依交付賄賂罪論科,自有違誤。

13.【判例字號】62_台非_36【裁判日期】62/03/09【案由】貪污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公用」財物,原應包括公有財物在內,至同條第二款,則專就公有之糧食而設,不能因有第二款之規定,而謂同條第一款之公用財物,係排除公有財物而言。
【備註】最高法院民國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1年5月24日由最高法院由本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以(101)台資字第1010000490號公告之。【相關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14.【判例字號】62_台上_761【裁判日期】62/03/01【案由】違反森林法

  上訴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擅在國有林班地墾植,即屬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應構成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15.【判例字號】62_台上_407【裁判日期】62/02/01【案由】竊盜

  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

16.【判例字號】62_台上_38【裁判日期】62/01/12【案由】瀆職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舊)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者,限於犯同條例第十八條(舊)或第十九條(舊)各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其他不正利益,原判決竟將上訴人接受餐宴招待之不正利益,一併諭知追繳沒收,顯有違誤。【相關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一條。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106年2月21日經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106年3月24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以台資字第1060000231號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

17.【判例字號】62_台上_4【裁判日期】62/01/11【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上訴人從事指揮手業務,於指揮船載貨物起卸時,對艙底工人之安全,自應注意,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起吊之廢紙,撞及橫樑而掉落,將被害人壓傷身死,其過失與死亡之間,既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即令負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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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1年(9)

1.【判例字號】61_台非_207【裁判日期】61/11/30【案由】竊盜

  少年管訓事件與一般刑事案件性質不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少年管訓事件之調查、審理、裁定、抗告、執行等全部處理程序,統由少年法庭或其所屬法院之上級法院為之,並無檢察官參與,檢察官對於少年管訓事件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管訓事件,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者均定有明文,如同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四條是,並無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非常上訴之規定,檢察長自不得對少年管訓事件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2.【判例字號】61_台上_4781【裁判日期】61/11/01【案由】偽造文書

  原判決既認被告冒充某甲,在定期放款借據上,偽造某甲之署押,以示承還保證之意思,顯係偽造保證之文書,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乃原判決僅以偽造署押罪相繩,自有違誤。

3.【判例字號】61_台上_3099【裁判日期】61/06/08【案由】妨害風化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4.【判例字號】61_台上_2933【裁判日期】61/05/25【案由】公共危險

  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對於火車之來往,有防止危險之用途,上訴人竟以鋼刀割斷該號誌線,其有損壞之故意無疑。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並非損壞標識,乃係損壞線路,使號誌失靈,屬於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之行為,尚無不合。

5.【判例字號】61_台上_2477【裁判日期】61/04/27【案由】竊盜

  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方足發現真實。
【備註】本則判例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年十月四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90)台資字第00605號公告之。【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

6.【判例字號】61_台上_1781【裁判日期】61/03/28【案由】殺人

  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下二月以上,原審既諭知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殊無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

7.【判例字號】61_台上_387【裁判日期】61/01/26【案由】偽造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

8.【判例字號】61_台抗_32【裁判日期】61/01/26【案由】貪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

9.【判例字號】61_台上_289【裁判日期】61/01/20【案由】傷害

  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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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60年(7)

1.【判例字號】60_台上_3335【裁判日期】60/10/07【案由】妨害風化

  告訴人指稱被告在告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拼命抗拒,被告將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等情,如果非虛,即已著手強姦行為,而進入強姦未遂階段,核與乘機姦淫未遂之情形不同。

2.【判例字號】60_台非_173【裁判日期】60/09/30【案由】違反票據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3.【判例字號】60_台上_2159【裁判日期】60/07/14【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4.【判例字號】60_台上_1746【裁判日期】60/06/03【案由】偽造文書

  刑法為國內法,其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係指偽造表示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偽造表示外國公署或外國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僅足構成同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之罪,尚難以偽造公印罪相繩。

5.【判例字號】60_台非_77【裁判日期】60/05/12【案由】違反票據法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備註】本則判例於民國95年6月20日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並於95年7月20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50000626號公告之。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

6.【判例字號】60_台非_61【裁判日期】60/04/15【案由】違反國家總動員法

  被告係在外國籍輪船工作,並在國外逃亡,依刑法§11第十一條前段及§7第七條之規定,應無適用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三款所定罪名論處之餘地,原審竟論被告以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所發限制海員退職命令之罪,顯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7.【判例字號】60_台上_633【裁判日期】60/02/25【案由】損害賠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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