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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憲法法庭判決彙編相關題庫1題庫2題庫3題庫4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彙編~07》民國110~108年(No.774-813)

.01.38-60年第1~131號.02.61-78年第132-249號.03.79-86年第250-443號.04.87-91年第444-554號.05.92-99年第555-683號.06.100-107年第684-773號

年 度

民國108年釋字第774號民國109年釋字第788號 民國110年釋字第800號 ::最新::釋字第813號


民國108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774號【解釋日期】108/1/11【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人民之救濟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得否請求救濟?
【解釋文】都市計畫個別變更範圍外之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都市計畫法第1927條(104.12.30)

【解釋字號】釋字第775號【解釋日期】108/2/22【累犯加重本刑及更定其刑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一、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其一律加重本刑,是否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二、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關累犯更定其刑部分,是否違反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
【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與憲法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既經本解釋宣告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應即併同失效。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24.01.01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47485758596061627779-1條(107.06.13)刑事訴訟法第159-5288289477條(107.11.28)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95.06.1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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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76號【解釋日期】108/4/12【設置停車空間於鄰地之套繪管制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內政部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並予套繪管制,暨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之函示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之結果,形成對鄰地無期限之套繪管制,是否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解釋文】建築物所有人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需增設停車空間於鄰地空地,而由鄰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該同意書應許附期限;鄰地所有人提供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有期限者,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使用執照,自應發給定有相應期限之變更使用執照,而僅對鄰地為該相應期限之套繪管制;另同意使用土地之關係消滅時(如依法終止土地使用關係等),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或依鄰地所有人之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內政部中華民國 78年8月24日台(78)內營字第727291號函釋示:「主旨: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說明:……二、增設停車空間設置於鄰地空地,若其使用上無阻礙,經套繪列管無重復使用之虞,且經鄰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者,准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按:應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第59條之1之規定辦理」,暨內政部 80年3月22日台(80)內營字第907380號函釋示:「主旨:有關建築法第30條規定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得否有使用期限之標示案……說明:……二、……一般申請建築案件,基於建築物使用期限不確定,其土地使用同意書似不宜附有同意使用期限。」實務上擴及於「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部分,二者合併適用結果,使鄰地所有人無從出具附有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其土地受無期限之套繪管制,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變更使用執照,並解除套繪管制,限制其財產權之行使,與上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建築法第30條(73.11.07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36.01.01)民法第767條(104.06.10)建築法第7374條(100.01.05)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108.02.22)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102.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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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77號【解釋日期】108/5/31【駕駛人無過失及情節輕微之肇事逃逸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解釋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刑法第41185-4284294條(88.04.21版)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97.01.02版)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100.11.30版)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102.06.11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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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78號【解釋日期】108/6/14【醫藥分業下之醫師藥品調劑權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一、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是否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
  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是否逾越母法之授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文】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限制醫師藥品調劑權,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FDA藥字第1000017608號函說明三對於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醫療急迫情形之解釋部分,均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逾越母法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函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條(36.01.01)醫師法第111212-11314條(107.12.19)藥師法第1618條(107.12.19)藥事法第3792102105條(107.01.31)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105.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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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79號【解釋日期】108/7/5【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土地增值稅徵免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及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解釋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
  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土地地目為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2月2日(90)農企字第900102896號函關於公路法之公路非屬農業用地範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部分,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91.01.30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1923143條(36.01.01)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108.05.30)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101.01.04)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213條(102.10.23)土地稅法第10283939-2條(104.07.01)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103.01.13)農業發展條例第33738條(105.11.30)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94.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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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0號【解釋日期】108/7/26【駕車闖越平交道處罰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汽車駕駛人強行闖越平交道之處罰,是否牴觸憲法
【解釋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同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均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1款上開規定之適用,係以「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為要件,相關機關關於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併此指明。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546767-1條(101.05.30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522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5153條(108.06.19)鐵路法第14條(105.11.0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10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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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1號【解釋日期】108/8/2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關於所用名詞定義;第26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關於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第26條第3項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關於同條例施行後之過渡期間內,扣減受規範對象退除給與;第26條第4項關於最低保障金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29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休撫卹基金撥繳費用之基準;第34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第39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除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第46條第5項關於同條例施行後第11年返還優惠存款本金;第47條第3項關於年資補償金之計算與結清;第54條第2項關於每年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全數挹注退撫基金等規定,是否涉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
  同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同條例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26條設定現階段合理俸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退休俸、贍養金及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82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憲法訴訟法第513條(82.02.03)社會救助法第4條(104.12.30)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27293435條(84.08.1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6293436394041464754條(107.06.21)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4859條(107.06.28)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84.08.02)勞工保險條例第65-4條(104.07.0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104.12.0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82.01.20)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3458條(83.12.28)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23條(108.05.15)教育部獎勵補助私立技專校院整體發展經費核配及申請要點第9條(106.11.23)軍人待遇條例第235條(97.01.16)教育部獎勵私立大學校院校務發展計畫要點第8條(107.01.30)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104.06.10)產業創新條例第910條(108.07.24)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410條(107.05.24)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10條(107.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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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2號【解釋日期】108/8/23【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7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8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法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文】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法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法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法第36條至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法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823條(36.01.0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93.11.19)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84.08.1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5條(97.01.16)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104.12.0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84.01.28)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99.08.04)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232424-132條(107.11.21)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1條(108.03.19)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3458條(83.12.28)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23條(108.05.15)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108.05.01)產業創新條例第910條(108.07.24)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410條(107.05.24)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99.11.22訂定)第4條(100.02.01)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718273637383940677792條(106.08.09)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3條(107.03.2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14條(8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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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3號【解釋日期】108/8/23【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文】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
  同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按同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同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
  同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教職員退休後所領月退休金,或遺族所領之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衡酌國家整體財政狀況、人口與經濟成長率、平均餘命、退撫基金準備率與其財務投資績效及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之」,與同條例第36條第39條設定現階段合理退休所得替代率之改革目的不盡一致,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正,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累積達一定百分比時,適時調整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俾符憲法上體系正義之要求。
  同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5條(36.01.0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93.11.19)社會救助法第4條(104.12.30)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84.08.1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84.08.02)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1213條(108.04.24)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106.04.07)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4(104.07.01)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1條(104.12.02)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84.01.28)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13458條(83.12.28)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1623條(108.05.15)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8條(108.05.01)產業創新條例第910條(108.07.24)經濟部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獎勵及輔導辦法第410條(107.05.24)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100.01.04訂定)第4條(100.02.01)教師待遇條例第2413條(104.06.10)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8918192732363738396775767779808197條(106.08.09)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103條(107.03.21)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1314條(8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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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4號【解釋日期】108/10/25【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有關各級學校學生行政爭訟權之解釋,應否部分變更?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621、22、23條(36.01.01)憲法訴訟法第5條(82.02.03)

【解釋字號】釋字第785號【解釋日期】108/11/29【公務人員訴訟權保障及外勤消防人員勤休方式與超勤補償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務人員就影響其權益之不當公權力措施,於申訴、再申訴後,不得續向法院請求救濟,是否違憲? 2.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有關外勤消防人員「勤一休一」勤休方式及超時服勤補償之相關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88年7月20日高市消防指字第7765號函訂定發布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勤務細部實施要點第7點第3款規定:「勤務實施時間如下:……(三)依本市消防人力及轄區特性需要,本局外勤單位勤休更替方式為服勤1日後輪休1日,勤務交替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障意旨尚無違背。惟相關機關於前開框架性規範訂定前,仍應基於憲法健康權最低限度保護之要求,就外勤消防人員服勤時間及休假安排有關事項,諸如勤務規劃及每日勤務分配是否於服勤日中給予符合健康權保障之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節,隨時檢討改進。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及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另設必要合理之特別規定,致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之超時服勤,有未獲適當評價與補償之虞,影響其服公職權,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補償事項,如勤務時間24小時之服勤時段與勤務內容,待命服勤中依其性質及勤務提供之強度及密度為適當之評價與補償等,訂定必要合理之框架性規範。
  內政部96年7月25日內授消字第0960822033號函修正發布之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點、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9年12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5點及第7點規定,對外勤消防人員超時服勤之評價或補償是否適當,相關機關應於前開超時服勤補償事項框架性規範訂定後檢討之。
【相關法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87.10.28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消防勤務實施要點第12條(88.06.15版)消防機關外勤消防人員超勤加班費核發要點第4條(96.07.25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787984條(92.05.28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6182223條(36.01.01)行政程序法第159條(104.12.30)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107.08.31)消防法第1條(108.11.1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107.06.06)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89.07.19)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10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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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6號【解釋日期】108/12/1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定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
【解釋文】中華民國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前段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惟立法者未衡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一律處以100萬元以上之罰鍰,可能造成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不符責罰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又本解釋聲請案之原因案件,及適用上開規定處罰,於本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及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辦理。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97.01.09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3467101416條(89.07.12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條(36.01.01)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617條(107.06.13)行政罰法第81825條(1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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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7號【解釋日期】108/12/27【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審判權歸屬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
【解釋文】退除役軍職人員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優惠存款契約,因該契約所生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82.02.03版)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100.02.01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8條(100.02.01版)行政程序法第216條(104.12.30)行政訴訟法第178條(107.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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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9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788號【解釋日期】109/1/31【廢棄物清理法回收清除處理費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課徵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之構成要件及效果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或得授權以命令定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公告有關「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部分,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
  五、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5項之授權,公告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係國家對人民所課徵之金錢負擔,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因此受有限制。其課徵目的、對象、費率、用途,應以法律定之。考量其所追求之政策目標、不同材質廢棄物對環境之影響、回收、清除、處理之技術及成本等各項因素,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立法者就課徵之對象、費率,非不得授予中央主管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故如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訂定,且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者,亦為憲法所許。
  同法第15條及其授權訂定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30097607號公告、99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0990116018號公告修正「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有關應繳納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保障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16條第1項中段有關責任業者所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費率,未以法律明文規定,而以同條第5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具體決定,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20日環署基字第0960044760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附表註2及101年5月21日環署基字第1010042211號公告之「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公告事項三,以容器與附件之總重量為繳費計算標準,課徵回收清除處理費,與憲法第7條平等保障之意旨尚無違背。
  前開96年費率表公告附表註2及101年費率表之公告事項三,就容器瓶身以外之附件使用聚氯乙烯(Polyvinyl Chloride, PVC)材質者,加重費率100%,其對責任業者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干預,尚不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廢棄物清理法第10-1條(77.11.11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廢棄物清理法第115161718條(106.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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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89號【解釋日期】109/02/27【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旨在兼顧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與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94.02.05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36.01.01)刑事訴訟法第159176-1條(109.01.1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17條(10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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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0號【解釋日期】109/03/20【栽種大麻罪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5759條(109.01.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6781217條(1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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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1號【解釋日期】109/05/29【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13條(82.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8222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中華民國刑法第239245條(109.01.15)刑事訴訟法第239條(109.01.15)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6條(101.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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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2號【解釋日期】109/06/19【販賣毒品既遂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既遂罪,是否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購入之行為,即足該當?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相關部分之意旨,是否合憲?
【解釋文】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刑事判例稱:「……販賣鴉片罪,……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及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刑事判例稱:「所謂販賣行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其犯罪即為完成……屬犯罪既遂。」部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56710條(44.06.03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92.07.09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51114條(98.05.20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15條(36.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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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3號【解釋日期】109/08/28【黨產條例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保留?
  2.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
  3.同條例第2條第8條第5項前段及第14條規定,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4.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書及附
  5.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同款後段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解釋文】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規範政黨財產之移轉及禁止事項,不涉及違憲政黨之解散,亦未剝奪政黨賴以存續、運作之財產,並非憲法所不許。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不受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規定之限制。」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2項規定:「本會依法進行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財產之調查、返還、追徵、權利回復及本條例所定之其他事項。」第8條第5項前段規定:「本會得主動調查認定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第14條規定:「本會依第6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8條第5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尚無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規定備案者。」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屬無違。
  同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款後段規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無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271415236177174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5條(94.06.10)憲法訴訟法第13條(82.02.0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5、48條(78.02.03)人民團體法第65條(78.01.27)公司法第369-2條(86.06.25)公司法第8條(107.08.01)公平交易法第6條(80.02.04)公平交易法第10條(106.06.1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3條(99.02.03)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23條(99.08.04)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99.02.03)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1234568914161827條(105.08.10)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8條(106.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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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4號【解釋日期】109/08/28【限制菸品業者顯名贊助活動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第9條第8款規定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
  3.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限制菸品業者以公司名義顯名贊助任何形式之活動,是否侵害憲法保障之平等權?
  4.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解釋文】菸害防制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9條第8款規定,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國健菸字第1029911263號函說明二部分,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123條(36.01.01)憲法訴訟法第5條(82.02.03)菸害防制法第9條(89.01.19)菸害防制法第9條(96.07.11)菸害防制法第12926條(9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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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5號【解釋日期】109/10/23【釋字第742號解釋補充解釋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應否補充釋示釋字第742號解釋原因案件之訴願期間
【解釋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所提再審之訴,視為已於法定得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本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應予補充。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行政訴訟法第98-5237-18237-19237-20237-21237-22237-23237-24237-25237-26237-27237-28237-29237-30237-31263條(109.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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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6號【解釋日期】109/11/06【撤銷假釋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一律撤銷其假釋,是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文】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86.10.08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96.07.04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4161、74777893185-3185-4221277條(109.01.15)刑事訴訟法第484條(109.01.15)監獄行刑法第1116134138條(109.01.1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95.06.14)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109.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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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7號【解釋日期】109/11/20【行政文書寄存送達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解釋文】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之程序規範,尚屬正當,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無違。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816條(36.01.01)訴願法第1條(101.06.27)行政程序法第12233435395562727374100102103104109117121139167條(104.12.30)行政訴訟法第473條(109.01.15)憲法訴訟法第5條(82.02.03)民事訴訟法第138條(107.11.28)戶籍法第421條(104.01.21)公司法第393條(107.08.01)商業登記法第91415條(105.05.04)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107.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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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8號【解釋日期】109/12/31【社會福利機構免徵使用牌照稅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財政部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解釋文】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及105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76330號函,就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關於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規定,所稱「每一團體和機構以3輛為限」,明示應以同一法人於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3輛為限,其縮減人民依法律享有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優惠,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此範圍內,均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相關法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90.01.17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1519條(36.01.0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122條(104.09.15)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223條(104.11.24)稅捐稽徵法第21條(109.05.1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28條(106.06.14)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18條(106.11.27)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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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799號【解釋日期】109/12/31【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一、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刑事訴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四、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解釋文】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強制治療期間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之部分,與憲法比例原則尚屬無違。惟若干特殊情形之長期強制治療仍有違憲之疑慮,有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有效調整改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尚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刑事訴訟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現行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為有效之調整改善,以確保強制治療制度運作之結果,符合憲法明顯區隔要求之意旨。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1314條(82.02.03版)中華民國刑法第1291-1條(94.02.02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94.02.05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2-1條(101.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91-1221224225227332條(109.01.15)刑事訴訟法第481484條(109.01.15)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1條(104.12.23)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212378條(100.01.26)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1112181921條(108.01.11)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加害人強制治療作業辦法第27條(102.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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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

【解釋字號】釋字第800號【解釋日期】110/01/29【宣告法令違憲解釋後再審最長期間計算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否補充?
【解釋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基於同一法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計算,亦應扣除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2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本案聲請人得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0日內,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上開行政訴訟法所定5年再審最長期間之限制。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5條(89.07.12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36.01.01)行政訴訟法第273276條(109.01.15)憲法訴訟法第91條(108.01.04)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1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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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1號【解釋日期】110/02/5【宣告法令違憲解釋後再審最長期間計算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規定,關於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不算入假釋已執行期間,是否合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83.01.28版)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86.11.26版)中華民國刑法第77條(94.02.02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3337-251條(110.01.20)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2條(108.12.31)刑事訴訟法第108條(109.01.1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20217576條(95.06.14)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109.07.3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108.06.19)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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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2號【解釋日期】110/02/26【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解釋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2條(36.01.0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5976條(110.01.27)行政罰法第818條(10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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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3號【解釋日期】110/05/07【原住民狩獵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以自製者為限,始能免除刑罰,且不及於空氣槍,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牴觸憲法比例原則?
  2、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獵槍」之定義規定,是否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以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第12項前段規定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3、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傳統文化,是否包含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
  4、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須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及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第4款規定有關申請期限及程序、申請書應記載事項中動物種類及數量部分,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傳統文化」,應包含原住民依其所屬部落族群所傳承之飲食與生活文化,而以自行獵獲之野生動物供自己、家人或部落親友食用或作為工具器物之非營利性自用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
  立法者對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下非營利性自用而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予以規範,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制規範時,除有特殊例外,其得獵捕、宰殺或利用之野生動物,應不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以求憲法上相關價值間之衡平。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所採之事前申請核准之管制手段,尚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於相關規定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就原住民前述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提出之狩獵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就具體個案情形而為多元彈性措施,不受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之限制。同辦法第4條第4項第4款規定:「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四、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之部分,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72.06.27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86.11.24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90.11.14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93.06.02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94.01.26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103.06.10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15222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55-17891011121320條(109.06.10)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7181921-14151-1條(102.01.23)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55.12.16)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107.06.20)生物多樣性公約第1條(81.06.05)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510條(104.06.09)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23條(107.11.02)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13條(82.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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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4號【解釋日期】110/05/28【非法重製光碟罪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2.同法第9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就意圖銷售或出租,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之罪,均一律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3.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就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同條第2項之罪者,提高其得併科罰金之額度,及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就散布非法重製物為光碟罪提高其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4.同法第100條但書規定,將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非法重製及散布光碟罪,均不列為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解釋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所稱「重製」,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上開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部分,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有關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規定有關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及得併科罰金之額度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同法第100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其但書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著作權法第91條(87.01.21版)著作權法第9191-1100條(92.07.09版)著作權法第91條(93.09.01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4159條(110.01.20)著作權法第9191-1100條(108.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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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5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7月16日【少年事件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相關規定,未賦予被害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違憲?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9、48、62條(51.01.31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6156條(36.01.01)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2129364142486264-2條(10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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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6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7月30日【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職業自由及藝術表現自由?
【解釋文】
  臺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訂定發布施行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5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處理前條第1項之申請,必要時得通知街頭藝人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活動許可證。」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合併觀察上開三規定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上開三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就街頭藝人所從事之藝文活動,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為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
  上開三規定就涉及審查藝文活動內容之部分,其管制目的難認符合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藝術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但對是否適合於指定公共空間表演加以審查部分,則與比例原則之要求尚無違背。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1、2、4、5、6條(94.04.27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7條(103.02.06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1152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94.06.10)地方制度法第181928條(105.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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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7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8月20日【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
【解釋文】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勞動基準法第7980-1條(104.12.16版)勞動基準法第7980-1條(108.06.19版)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條(104.12.31版)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223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勞動基準法第4984-1條(109.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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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8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9月10日【刑罰併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同一行為受刑事處罰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另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是否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
【解釋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規定:「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罰鍰……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其但書關於處罰鍰部分之規定,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於此範圍內,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57條(110.06.16)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386367707477838587909192條(110.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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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09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10月1日【不動產估價師設分事務所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禁止不動產估價師設立分事務所是否違憲?
【解釋文】不動產估價師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違背。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86條(36.01.01)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91014192136條(108.06.21)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45813141516條(102.12.20)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110.04.28)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條(108.09.20)不動產估價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第2條(10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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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10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10月8日【政府採購原住民就業代金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得標廠商應一律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繳納代金,是否違憲?
【解釋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以劃一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第71523條(36.01.01)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24條(10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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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11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復職(聘)者公保養老給付年資採認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一、公教人員保險法禁止公保與其他社會保險重複加保,是否違憲?
  二、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者,申請辦理追溯加保,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是否應採認為公保養老給付之年資?
【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重複參加本保險所繳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第4項)重複參加軍人保險、勞工保險或農民健康保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前項規定辦理。」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被保險人不得另行參加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5項)被保險人重複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或國民年金保險……期間,發生第3條所列保險事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予給付;該段年資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本保險保險費,概不退還。但非可歸責於服務機關(構)學校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均係揭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加保原則,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惟關於違法解職(聘)處分嗣經撤銷之復職(聘)並申請追溯加保者,立法者就該重複加保情形並未規範,其重複加保期間之年資即應採認為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年資,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於本解釋公布後,有關機關就本件聲請人追溯加保之申請,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6條(94.01.19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6條(103.01.29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523155條(36.01.01)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94.06.10)行政程序法第118條(110.01.20)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110.04.28)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9條(10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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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12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強制工作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刑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是否違憲?
【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81年7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另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於相關範圍內應予變更。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713條(82.02.03版)中華民國刑法第90條(24.01.01版)中華民國刑法第190條(94.02.02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85.12.11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06.04.19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81.07.29版)中華民國憲法第823條(36.01.01)中華民國刑法第98條(110.06.16)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3條(107.01.03)刑事訴訟法第481條(110.06.16)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152122232425525354555657585960616263條(110.06.16)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5條(95.05.30)監獄行刑法第21236768697071727374條(109.01.1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565758條(95.06.14)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25條(84.11.15)更生保護法第1條(9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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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813號【解釋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補償案】理由書及附件

【解釋爭點】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解釋文】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82.02.03版)中華民國憲法第15166條(36.01.01)民法第767條(110.01.20)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391834414299100106條(105.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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