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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5月3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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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總統(48)台總字第40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並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六十年二月一日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07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2條
3‧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0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1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81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40702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35條條文,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5‧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700004190號令增訂公布第39-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24330號令修正公布第42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6940號令修正公布第64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條條文;並刪除第29條條文;並增訂第40-140-256-161-162-171-177-1~77-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21200號增訂公布第30-133-157-163-1條條文;刪除第25條第68條條文;並修正第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5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221號令修正公布第5865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7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63-1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27221號令修正公布第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條條文;並增訂第60-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1條之1第4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11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5241號令修正公布第77條條文;並增訂第78-1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7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1條條文;除第65條條文第3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17‧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4111號令修正公布第7273條條文;增訂第74-17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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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11
第三章 公路運輸 §34
第四章 安全管理 §58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68
第六章 附則 §7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制定目的)


﹝1﹞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用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二、國道:指聯絡二直轄市(省)以上、重要港口、機場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直轄市(省)間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文化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市道:指聯絡直轄市(縣)間交通及直轄市內重要行政區間之道路。
  五、縣道:指聯絡縣(市)間交通及縣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六、區道:指聯絡直轄市內各行政區及行政區與各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七、鄉道:指聯絡鄉(鎮、市)間交通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八、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九、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十一、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二、慢車:指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以上人力或獸力行駛之車輛。
  十三、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市)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國道:指聯絡兩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市)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鎮、市)及鄉(鎮、市)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十、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十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全國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程序)


﹝1﹞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三、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2﹞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3﹞市道、縣道路線系統於依前二項規定核定公告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編號。
﹝4﹞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制定之程序。
﹝5﹞第一項公路路線系統之制定,公路主管機關應依第二條定義,並按其功能及設計標準擬訂;其分類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2﹞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3﹞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2﹞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3﹞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5條(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


﹝1﹞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區道與市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市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2﹞市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份,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2﹞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6條(管理機關)


﹝1﹞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2﹞市道、區道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認有必要,得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商定委託管理期限,將市道或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3﹞前項市道委託管理期限,以改制直轄市後三年為原則。
﹝6﹞第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2﹞縣道、鄉道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3﹞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2﹞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3﹞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7條(公路專用電信之設置)


﹝1﹞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8條(公用事業資產等檢查、徵用或扣押之禁止)


﹝1﹞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9條(公路需用土地之徵收)


﹝1﹞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
﹝2﹞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3﹞前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2﹞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3﹞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10條(不適用本法之道路)


﹝1﹞專供軍用之道路,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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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路修建與養護

第11條(修建工程之辦理機關)


﹝1﹞國道、省道修建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修建,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2﹞市道、區道之修建工程,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委託機關與受委託機關協商辦理。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2﹞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2﹞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市政府辦理。
﹝2﹞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12條(公路修建經費之分擔)


﹝1﹞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下: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負擔。但因地區性交通需求,地方政府所提之增設或改善交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定之。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負擔。
  三、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
  四、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2﹞前項市道、縣道、區道、鄉道修建經費,直轄市、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負擔;其負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市)政府負擔。但縣(市)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直轄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2﹞省道、縣道、鄉道由中央、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之縣(市)政府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視各省(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2﹞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市)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13條(修建國道之專設機構)


﹝1﹞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國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相關法規】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

第14條(公私機構對於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興建之申請等)


﹝1﹞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
﹝2﹞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2﹞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15條(公私機構申請興建公路等之應備文件)


﹝1﹞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備: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16條(核發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執照之應備文件)


﹝1﹞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
  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
  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
  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17條(公路主管機關之審定)【相關罰則】§71


﹝1﹞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
  一、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工程計畫書。
  四、工程預算書。
  五、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2﹞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列各款審定之:
  一、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18條(公路修建工程之期限)【相關罰則】§71


﹝1﹞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19條(工程完竣之勘驗)【相關罰則】§71


﹝1﹞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20條(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施工標準之改正及違反之效果)


﹝1﹞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正仍與原計畫不符者,得勒令停工。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第21條(公私機構經營公路之費用收取權)


﹝1﹞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2﹞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該專用公路之汽車收取通行費。但以收取養護管理費用為限。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第22條(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准)


﹝1﹞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抵押財產或移轉管理,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23條(公路經營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1﹞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
﹝2﹞前項第二款停止營業,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提供服務、維持汽車通行及車輛停放。

第24條(通行費之徵收)


﹝1﹞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
﹝2﹞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或車輛行駛里程訂定差別費率。
﹝4﹞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5﹞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2﹞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4﹞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5﹞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費。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2﹞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25條(公路主管機關之費用收取權)(刪除)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

第26條(養護工程之辦理機關)


﹝1﹞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
﹝2﹞市道、區道之養護,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2﹞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27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其費率等)


﹝1﹞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
﹝2﹞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2﹞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28條(公路建設基金之來源)


﹝1﹞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之需要,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基金,循環運用:
  一、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2﹞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29條(非常災害緊急搶修時之權宜處理)(刪除)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30條(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等)


﹝1﹞公路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取締之。
﹝2﹞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使用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程計畫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設置。公路主管機關除向使用人徵收許可費外,並應向使用人徵收公路用地使用費,優先用於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但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者,得減徵或免徵公路用地使用費。
﹝3﹞前項公路用地使用費徵收之作業程序、減徵或免徵之條件、範圍、費率計算基準與考量因素、欠費追繳及溢繳退費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2﹞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亦同。
﹝3﹞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警機關取締之。

第30條之1(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及挖掘公路之處理原則)


﹝1﹞公路主管機關修建或改善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除國道工程外,應先協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並通知必須使用公路用地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
﹝2﹞前項公路工程完竣後,於一定期間內得限制挖掘。但緊急搶修或定點局部修護需要,不在此限。
﹝3﹞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為埋設管線或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始得施工。但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4﹞前項管線機構必須挖掘公路時,除國道施工及緊急搶修外,應擬訂挖掘施工交通維持計畫,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
﹝5﹞公路之挖掘及修復,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左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收取公路挖補費,並配合工程進度開挖及修復公路。
  二、協調或要求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限期完全修復公路。
﹝6﹞前項業務及相關公路開挖計畫,公路主管機關得全部或一部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7﹞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
﹝8﹞公路主管機關基於修建或改善公路工程需要,需將公路用地範圍內原有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遷移時,應協調使用人擇定遷移位置。使用人應依協調結果配合遷移,並負擔全部遷移費用。但同一工程限於工地環境,需辦理多次遷移時,除最後一次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外,其餘各次遷移費及用戶所有部分之遷移費,均由公路主管機關負擔。

第31條(公路兼具他項用途時其修建等經費之負擔)


﹝1﹞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32條(公路兩旁種植行道樹之養護及其位置之勘定)


﹝1﹞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公路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33條(公路路線設計等之制定機關)


﹝1﹞公路設計、施工、養護及交通工程之各項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33條之1(相關專業技師簽證)


﹝1﹞公路工程之設計及監造,在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指定工程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但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辦理者,得由機關內依法取得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
﹝2﹞前項相關專業技師科別,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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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路運輸

第34條(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


﹝1﹞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2﹞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9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2﹞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2﹞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5條(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禁止)


﹝1﹞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96年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

第36條(民營原則)


﹝1﹞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偏遠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37條(申請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審核機關)


﹝1﹞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2﹞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2﹞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2﹞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市)以上之省(市)、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38條(審核依據)


﹝1﹞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站、場及提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無障礙設施、設備者。
﹝2﹞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2﹞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39條(核准後之籌備期限等)


﹝1﹞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
﹝2﹞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
﹝3﹞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

第39條之1(計程車牌照發放依據)


﹝1﹞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2﹞優良駕駛申請個人牌照之發放,不適用於前項規定。

第40條(發給執照後開始營業之期限等)


﹝1﹞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40條之1(新設汽車運輸業領用車輛牌照不得繳銷或轉讓之期限)


﹝1﹞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

第40條之2(繳銷牌照後替補之期限)


﹝1﹞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
﹝2﹞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

第41條(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數目)


﹝1﹞公路之同一路線,以由公路汽車客運業一家經營為原則。但其營業車輛、設備均不能適應大眾運輸需要,或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車輛必須通行其中部分路段始能連貫其兩端之營運路線時,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
﹝2﹞市區汽車客運業,應配合市區人口之比例及大眾運輸需要之營業車輛、設備,由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准一家或二家以上共同經營之。

第42條(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之擬訂及核准)


﹝1﹞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
﹝2﹞前項準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43條(汽車運輸業運價及雜費之公告)


﹝1﹞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

第44條(公路營業費之徵收及其徵收率等)


﹝1﹞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安全管理及公路養護之用。
﹝2﹞前項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高速公路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二十;其徵收及使用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5條(主管機關之輔導)


﹝1﹞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輔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46條(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准)


﹝1﹞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2﹞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
﹝3﹞前項所稱親屬,指直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4﹞第二項汽車運輸業因營業車輛肇事暫不予核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之數量、車輛價值計算方式及禁止異動車輛選擇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47條(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之處理)


﹝1﹞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2﹞前項汽車運輸業派任未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或不合格之駕駛人,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不經限期改善,逕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3﹞第一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2﹞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2﹞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48條(非常災害時主管機關之調用權及其補償)


﹝1﹞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修護設備及必要人員,汽車運輸業不得拒絕。因而受有損失者,得申請補償。

第49條(準時運送之義務及例外)


﹝1﹞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應準時安全運送之。但急病患者、郵件包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者,得優先運送。

第50條(危險物品之拒運等)


﹝1﹞依物品之性質,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2﹞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51條(旅客無票乘車之補票等)


﹝1﹞旅客無票(證)乘車或持用失效票(證),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2﹞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2﹞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52條(運送物之受領遲延)


﹝1﹞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存於倉庫,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由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負擔。
﹝2﹞前項規定,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53條(所有人不明運送物之處理)


﹝1﹞汽車運輸業對於站、車內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應公告招領之;公告逾一年,仍無權利人領取時,取得其所有權。
﹝2﹞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先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54條(消滅時效及其起算點)


﹝1﹞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
  三、運送物之交付。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
﹝2﹞前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左列日期起算:
  一、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自應交付之日。
  二、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自票據填發之日。
  三、運送物之交付,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
  四、代收貨價之支付,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

第55條(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他項業務)


﹝1﹞汽車運輸業除經營客、貨運輸外,得接受個別經營者之委託辦理左列業務:
  一、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二、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與其他稅費及違規罰鍰之繳納。
  三、汽車責任保險之投保。
  四、行車事故之有關事項。
  五、購車貸款申請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六、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2﹞汽車運輸業受託辦理前項業務,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及違約責任;其契約範本由交通部定之。

第56條(申請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核准機關)【相關罰則】§77


﹝1﹞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應具備資格、申請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籌備之要件、業務範圍、營運監督、服務費收取、車輛標識、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或廢止其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6條之1(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之管理)【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77-3


﹝1﹞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2﹞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2﹞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7條(經營電車運輸業之準用規定)


﹝1﹞經營電車運輸業,準用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57條之1(處理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之稽查)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2﹞前項稽查取締作業,得經由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科學儀器證據資料辨明之方法,由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3﹞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執行路檢聯稽勤務時,基於其身分及職務活動所可能引起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危害,應採取必要之預防及保護措施,其慰問金比照執行勤務警察。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關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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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58條(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設置)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2﹞公路主管機關得依自行車與行人之需求,於既有路面內或另以替代道路方式,設置可供自行車及行人安全通行之專用道。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59條(公路兩旁公私建築物等之禁建、限建等)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公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
﹝2﹞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3﹞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2﹞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60條(特殊車輛通行之限制等)


﹝1﹞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設施之完整及交通安全,對超過公路設計容許尺寸、載重或易於損壞公路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
﹝2﹞公路主管機關於公路發生災害或修護期間,得公告限制或禁止車輛通行該路段。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公告或以標誌限制車輛通行或改道行駛。

第60條之1(主管機關得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


﹝1﹞公路主管機關為修建或維護公路及其設施安全,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有關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識,進入公、私有土地內,實施必要之巡查或檢測,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進入國防設施用地,應經該國防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同意。
﹝2﹞前項巡查、檢測,必須使用公、私有土地設置設施或進入設有圍障之土地時,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會同當地村、里長或警察到場。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危險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後再補行通知。
﹝3﹞前二項公、私有土地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

第61條(各項登記發照之辦理機關)


﹝1﹞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2﹞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相關法規】第三項~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國軍編制內車輛登記領用車照辦法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體辦理。
﹝2﹞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2﹞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理外,餘均應依照前項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61條之1(汽車檢驗或汽車駕駛考驗人員)


﹝1﹞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應由檢定合格並領有證照之人員為之。
﹝2﹞前項汽車檢驗及汽車駕駛考驗人員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3﹞修護汽車,應由領有汽車修護技工執照或乙級以上汽車修護技術士證之人員為之。
﹝4﹞前項汽車修護技工與汽車修護技術士之檢定方式、類別、資格、科目、訓練、考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定之。

第62條(訓練機構之設立)


﹝1﹞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2﹞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2﹞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受訓人員收取。
﹝2﹞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62條之1(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等)【相關罰則】§77


﹝1﹞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2﹞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2﹞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63條(安全檢驗標準)【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3項~§77-1


﹝1﹞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2﹞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3﹞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4﹞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委託廠商辦理汽車定期檢驗,應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由汽車檢驗費扣抵。
﹝5﹞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6﹞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2﹞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3﹞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4﹞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5﹞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2﹞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檢驗。
﹝3﹞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驗。

第63條之1(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等事項辦法之訂定)【相關罰則】第2項~§77-1


﹝1﹞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對其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於有事實足認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應即召回改正。
﹝2﹞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認為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提供之電車或汽車有重大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時,經進行調查及確認後,應責令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將已出售之電車或汽車限期召回改正。
﹝3﹞前二項電車或汽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6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傷害、死亡或財、物損毀、喪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其事故發生係因不可抗力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貨物損毀、滅失之損害賠償,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運送契約外,其賠償金額,以每件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為限。
﹝3﹞人、客傷害、死亡之損害賠償辦法,由交通部另定之。
【參考裁判】91,簡上,20589,小上,37

第65條(強制責任險)


﹝1﹞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3﹞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業,皆應投保旅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旅客責任保險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計程車客運業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2﹞公路汽車客運業、市區汽車客運業與遊覽車客運業,皆應投保乘客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由交通部定之。未依規定投保乘客責任保險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97年1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所有人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2﹞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2﹞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66條(行車事故之必要救護措施及申報)


﹝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事故,致人、客重大傷害或死亡時,除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外,並應將經過情形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報。

第67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設立)


﹝1﹞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由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但其事故發生所在地於直轄市行政轄區內者,由直轄市政府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或亦得委託交通部指定之所屬機關。
﹝2﹞前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102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2﹞省(市)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市)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之。
﹝3﹞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市)政府分別訂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2﹞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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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68條(私人或團體興建公路等之協助與獎勵)(刪除)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予以獎勵。

第69條(公路經營業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之優待)


﹝1﹞公路經營業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公路,公路主管機關得准其優先經營該路線之客運。
﹝2﹞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並得優先核准經營該路線。
﹝2﹞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70條(汽車或電業運輸業經營符合規定標準之獎助)


﹝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符合政府規定標準者,除依法獎勵外,其新設、新闢或其所經營偏遠地區之路線有虧損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以公路營運費獎助之。

第71條(違反應備文件規定等之處罰)


﹝1﹞公路經營業違反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勒令其停工或停止營業。
﹝2﹞公路經營業於施工或營業期間,因施工與原計畫不符或經營不善,且未依公路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完成改正、改善,或經改正、改善仍與原計畫不符或仍經營不善者,除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外,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2﹞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71條之1(違反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定之處罰)


﹝1﹞公路經營業投資、修建、營運、收費、移轉,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勒令其停業。

第72條(擅自挖掘公路用地等之處罰)


﹝1﹞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2﹞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4﹞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擅自使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2﹞管線機構或其他工程主辦機關(構)使用公路用地設置管線或其他公共設施時,未依申請許可檢附之工程計畫書維持交通、辦理修復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
﹝3﹞公路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2﹞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73條(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公路之處罰)


﹝1﹞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限期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2﹞前項情形,經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令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履行者,公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擅自駕駛車輛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或其他公路設施遭受損壞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遭受損壞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第74條(涉及刑責時之移送)


﹝1﹞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74條之1(危害重要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處罰)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74條之2(入侵電腦危害核心資通系統功能之處罰)


﹝1﹞對於重要公路設施或設備之核心資通系統,以下列方法之一,危害其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輸入其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二、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其電腦或相關設備。
  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其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2﹞製作專供犯前項之罪之電腦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3﹞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4﹞前三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6﹞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重要公路設施及設備之範圍,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75條(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


﹝1﹞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105年1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99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第76條(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等之處罰)


﹝1﹞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責任險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換照或發照。電車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2﹞電車未投保責任保險而行駛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2﹞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77條(違反汽車或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定之處罰)


﹝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2﹞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3﹞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5﹞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106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2﹞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3﹞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5﹞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2﹞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77條之1(未依規定製造、進口或辦理車輛檢驗等之處罰)


﹝1﹞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或提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予他人冒用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2﹞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3﹞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冒用、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勒令其停業,其已辦理登記、檢驗、領照之車輛應註銷牌照;其屬冒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每輛車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屬偽造或變造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資料移請有關機關偵辦。
﹝4﹞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該廠商登記之地址,並應於其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前述事項。
﹝5﹞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屆期仍不遵行召回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停止其製造、進口或銷售。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2﹞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3﹞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第77條之2(汽車檢驗員、駕駛考驗員、修護技工等違反規定之處罰)


﹝1﹞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2﹞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3﹞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4﹞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

第77條之3(違規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處罰)


﹝1﹞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2﹞違反依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得按情節吊扣所核發相關證件十日至三十日、吊銷或定期停止領用。
﹝3﹞各類客運汽車經依前項規定吊銷各類證件未滿二年者,不准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

第78條(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執行無效之移送)


﹝1﹞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2﹞依本法所為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78條之1(檢舉及獎勵辦法之訂定)


﹝1﹞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檢具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除應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保密外,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獎勵檢舉人。
﹝2﹞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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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79條(公路用地使用等管理規則之訂定)【相關罰則】第4項~§71-1;第5項~§77


﹝1﹞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5﹞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3﹞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4﹞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守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業之條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5﹞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80條(證照費之徵收)


﹝1﹞公路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汽車與電車之登記、檢驗或發照,與駕駛人、技工或檢驗員之登記、考驗或發照,及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其他證照,得收取費用;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費;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81條(施行日)


﹝1﹞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111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除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92年7月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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