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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俞淨意遇灶神記》的啟發 - 起心動念真能改變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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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修正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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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98條
2‧中華民國四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94條
3‧中華民國四十六年一月七日總統修正公布第27、32及33條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5612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6865號令修正公布第5、26-1、27、32、33、75、81、90、93-1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六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1784號令修正公布第75條條文
7‧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3657號令修正公布第24、25、26-1、31、34、44、47、51、66、69、87、90條;並增訂第93-2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六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3105號令修正公布第19、20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08290號令修正公布第3、32、33、35、36、81、93條條文;並增訂第26-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6910號令修正公布第5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07580號令修正公布第81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1471號令修正公布第818394條條文;增訂第82-1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3‧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27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26-258條條文【原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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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入監 §10
第三章 監禁 §16
第四章 戒護 §21
第五章 作業 §31
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40
第七章 給養 §46
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49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67
第十章 保管 §76
第十一章 獎懲及賠償 §83
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90
第十三章 假釋 §115
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138
第十五章 死亡 §143
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145
第十七章 附則 §14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2條(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之訪視)


﹝1﹞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2﹞監獄之監督機關為法務部矯正署。
﹝3﹞監督機關應派員視察監獄,每季至少一次。
﹝4﹞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執行刑罰有關事項,得隨時訪視少年矯正學校、監獄。

第3條(徒刑、拘役與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處所及分別監禁)


﹝1﹞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2﹞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4條(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


﹝1﹞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應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並按其性別分別收容。
﹝2﹞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未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
﹝3﹞滿十八歲之少年受刑人,得依其教育需要,收容於少年矯正學校至滿二十三歲為止。
﹝4﹞前三項受刑人滿二十三歲而未完成該級教育階段者,得由少年矯正學校報請監督機關同意,收容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5﹞本法所稱少年受刑人,指犯罪行為時未滿十八歲之受刑人。
﹝6﹞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少年受刑人矯正教育之實施,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條(監獄收容應按性別分界)


﹝1﹞監獄對收容之受刑人,應按其性別嚴為分界。

第6條(受刑人之人權保障)


﹝1﹞監獄人員執行職務應尊重受刑人之尊嚴及維護其人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矯治處遇目的之必要限度。
﹝2﹞監獄對受刑人不得因人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立場、國籍、種族、社會階級、財產、出生、身心障礙或其他身分而有歧視。
﹝3﹞監獄應保障身心障礙受刑人在監獄內之無障礙權益,並採取適當措施為合理調整。
﹝4﹞監獄應以積極適當之方式及措施,使受刑人瞭解其所受處遇及刑罰執行之目的。
  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十五日之單獨監禁。監獄因對受刑人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之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相關法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

第7條(外部視察小組之設置及報告提出)


﹝1﹞為落實透明化原則,保障受刑人權益,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七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由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核定後遴聘之。
﹝2﹞前項委員應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之專家學者遴選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3﹞視察小組應就監獄運作及受刑人權益等相關事項,進行視察並每季提出報告,由監獄經監督機關陳報法務部備查,並以適當方式公開,由相關權責機關回應處理之。
﹝4﹞前三項視察小組之委員資格、遴(解)聘、視察方式、權限、視察報告之製作、提出與公開期間等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8條(監獄得同意媒體採訪或民眾參觀)


﹝1﹞監獄得依媒體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採訪或參觀;並得依民眾之請求,同意其進入適當處所參觀。

第9條(受刑人有關資料之調查)


﹝1﹞為達到矯治處遇之目的,監獄應調查與受刑人有關之資料。
﹝2﹞為實施前項調查,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個人資料,並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第一項與受刑人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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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入 監

第10條(入監應備文件之送交)


﹝1﹞受刑人入監時,指揮執行之檢察署應將指揮書附具裁判書及其他應備文件,以書面、電子傳輸或其他適當方式送交監獄。
﹝2﹞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3﹞第一項之應備文件,於少年受刑人入少年矯正學校或監獄時,應包括其犯罪原因、動機、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處遇之參考事項。

第11條(新入監者相關事項之調查及個別處遇計畫之訂定)


﹝1﹞對於新入監者,應就其個性、身心狀況、經歷、教育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加以調查。
﹝2﹞前項調查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3﹞監獄應於受刑人入監後三個月內,依第一項之調查資料,訂定其個別處遇計畫,並適時修正。

第12條(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之准許及相關安置規定)


﹝1﹞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監獄得准許之。
﹝2﹞殘餘刑期逾二個月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之子女,經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監獄得准許之。
﹝3﹞前項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期間以二個月為限,並應將評估報告送交監獄。
﹝4﹞在前項評估期間,監獄得於監內暫時安置入監或在監婦女攜入之子女。
﹝5﹞子女隨母入監最多至滿三歲為止。但經第二項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認在監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者,最多得延長在監安置期間至子女滿三歲六個月為止。
﹝6﹞安置在監之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應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進行訪視評估,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
  一、子女出現畏懼、退縮或其他顯不適於在監安置之狀況。
  二、滿三歲或前項但書安置期間屆滿。
  三、經第二項評估認在監安置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四、因情事變更須離開監獄。
﹝7﹞受刑人於監獄內生產之子女,適用前六項規定;其出生證明書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8﹞為照顧安置在監子女,監獄應規劃活動空間及提供必要之設施或設備,並得洽請社會福利及相關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協助受刑人育兒相關教育與指導。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對於在監子女照顧安置事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9﹞子女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其他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及前項所定事項。

第13條(入監之健康檢查與拒絕收監之情形、處置及救濟準用規定)


﹝1﹞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2﹞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3﹞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4﹞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5﹞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6﹞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第14條(入監身體衣物之檢查及相關人權維護;受刑人身分辨識之機制)


﹝1﹞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2﹞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3﹞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4﹞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15條(入監講習應告知之事項及對身障等受刑人之適當協助;在監服刑權利義務之適當公開)


﹝1﹞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2﹞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3﹞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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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 禁

第16條(監禁舍房之種類及分配原則)


﹝1﹞監禁之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
﹝2﹞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其管理需要配房。

第17條(受刑人移監之要件及程序)


﹝1﹞監獄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指定之監獄:
  一、受刑人有特殊且必要之處遇需求,而本監無法提供相應之資源。
  二、監獄依據受刑人調查分類之結果,認須加強教化。
  三、受刑人對於其他受刑人有顯著之不良影響,有離開本監之必要。
  四、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五、出於其他獄政管理上之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六、經受刑人主動提出申請,經監獄認為有正當且必要之理由。
﹝3﹞前二項移監之程序與條件、受刑人審查條件、移送之審查程序、辦理方式、對受刑人本人、家屬或最近親屬之告知、前項第六款得提出申請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18條(累進處遇之適用)


﹝1﹞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
﹝2﹞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第19條(給予和緩處遇之情形及程序)


﹝1﹞前條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需長期療養。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
  三、衰老、身心障礙、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
  四、懷胎期間或生產未滿二月。
  五、依其他事實認為有必要。
﹝2﹞依前項給予和緩處遇之受刑人,應報請監督機關核定之。
﹝3﹞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依累進處遇規定辦理。

第20條(和緩處遇之方法及準用對象)


﹝1﹞前條受刑人之和緩處遇,依下列方法為之:
  一、教化:以個別教誨及有益其身心之方法行之。
  二、作業:依其志趣,並斟酌其身心健康狀況參加輕便作業,每月所得之勞作金並得自由使用。
  三、監禁:視其個別情況定之。為維護其身心健康,並得與其他受刑人分別監禁。
  四、接見及通信: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許其與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並得於適當處所辦理接見。
  五、給養:罹患疾病者之飲食,得依醫師醫療行為需要換發適當之飲食。
  六、編級:適用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
﹝2﹞刑期未滿六個月之受刑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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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戒 護

第21條(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嚴密戒護)


﹝1﹞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2﹞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3﹞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4﹞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5﹞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6﹞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2條(隔離保護之要件及相關程序)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2﹞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3﹞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4﹞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5﹞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3條(對受刑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要件、程序、期限及身心健康維護)


﹝1﹞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2﹞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3﹞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5﹞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6﹞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4條(戒護受刑人外出得施用戒具或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1﹞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第25條(得使用核定器械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及限制)


﹝1﹞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人員得使用法務部核定之棍、刀、槍及其他器械為必要處置: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強暴、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將施強暴、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脅迫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動或為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經命其停止而不遵從時。
  四、受刑人脫逃,或圖謀脫逃不服制止時。
  五、監獄之裝備、設施遭受劫奪、破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2﹞監獄人員使用槍械,以自己或他人生命遭受緊急危害為限,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前二項棍、刀、槍及器械之種類、使用時機、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6條(遇重大特殊情形得請求警察或相關機關之協助;遇天災事變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1﹞監獄遇有重大特殊情形,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
﹝2﹞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護監獄設施及受刑人安全時,得由受刑人分任災害防救工作。

第27條(遇天災事變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或暫行釋放)


﹝1﹞遇有天災、事變在監獄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屆期不報到者,以脫逃罪論處。

第28條(受刑人返家探視之規定)


﹝1﹞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戒護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2﹞受刑人因重大或特殊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3﹞受刑人返家探視條件、對象、次數、期間、費用、實施方式、核准程序、審查基準、核准後之變更或取消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29條(受刑人外出制度)


﹝1﹞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其於一定期間內外出。但受刑人有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2﹞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3﹞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外出應遵守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資格、條件之規定者,得變更或取消其外出之核准;外出核准經取消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外出期間表現良好者,得予以獎勵。
﹝4﹞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5﹞受刑人外出之資格、條件、實施方式與期間、安全管理方式、應遵守規定、核准程序、變更、取消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0條(受刑人戒護外出參加有助教化活動之規定)


﹝1﹞監獄得遴選具有特殊才藝或技能之受刑人,於徵得其同意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戒護外出參加公益活動、藝文展演、技職檢定、才藝競賽或其他有助於教化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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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 業

第31條(受刑人參加作業之義務及作業項目之訂定)


﹝1﹞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別有規定者外,應參加作業。為落實復歸社會目的,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作業項目,提升作業效能。
﹝2﹞監獄對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效益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並按作業性質,使受刑人在監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為之。監獄應與受刑人晤談後,於個別處遇計畫中訂定適當作業項目,並得依職權適時調整之。
﹝3﹞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之事務,視同作業。
﹝4﹞受刑人在監外作業,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其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
﹝5﹞第二項在監內、外作業項目、遴選條件、編組作業、契約要項、安全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6﹞監督機關得商洽勞動部協助各監獄發展職業訓練項目,提升訓練效能。

第32條(作業時間上限及給與超時勞作金之規定)


﹝1﹞作業時間應斟酌教化、數量、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每日不得逾八小時。但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前項延長受刑人作業時間,應經本人同意後實施,並應給與超時勞作金。

第33條(作業課程之訂定及作業之協同指導)


﹝1﹞受刑人之作業以勞動能率或作業時間作為課程;其勞動能率應依一般人平均工作產能酌定。
﹝2﹞監獄得延聘具有專業之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之作業。

第34條(作業之方式及核准)


﹝1﹞監獄作業方式,以自營、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或其他作業為之。
﹝2﹞前項作業之開辦計畫及相關契約,應報經監督機關核准。

第35條(停止作業之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受刑人之作業:
  一、國定例假日。
  二、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但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三、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2﹞就炊事、打掃及其他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3﹞第一項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從其意願。

第36條(勞作金之給與及計算方式)


﹝1﹞參加作業者應給與勞作金。
﹝2﹞前項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應將勞作金總額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其提撥比率設定及給與分配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7條(作業賸餘之分配項目及比例)


﹝1﹞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稱作業賸餘,分配如下:
  一、提百分之六十充前條勞作金。
  二、提百分之十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三、提百分之十充受刑人飲食補助費用。
  四、其餘充受刑人職業訓練、改善生活設施及照顧受刑人與其家屬之補助費用。
  五、如有賸餘,撥充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以下簡稱作業基金)循環應用。
﹝2﹞前項第二款提撥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應專戶存儲,並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

第38條(補償金之發給)


﹝1﹞受刑人因作業或職業訓練致受傷、罹病、重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補償金。
﹝2﹞前項補償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受傷、罹病、重傷、失能認定基準、發給金額、申請程序、領受人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9條(死亡時勞作金、補償金依法處理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1﹞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補償金,經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而未領回或申請發還者,歸入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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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化及文康

第40條(對受刑人之教化施以適當輔導及教育)


﹝1﹞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2﹞前項教化,應參酌受刑人之入監調查結果及個別處遇計畫,施以適當之輔導與教育。
﹝3﹞前項輔導內容,得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學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並得以集體、類別及個別輔導等方式為之。
﹝4﹞第二項之教育,監獄得自行或與學校合作辦理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其辦理方式、協調支援、師資、課程與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41條(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動之舉行)


﹝1﹞受刑人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不得限制或禁止之。但宗教活動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者,不在此限。
﹝2﹞監獄得依受刑人請求安排適當之宗教師,實施教誨。
﹝3﹞監獄得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之宗教活動。
﹝4﹞受刑人得持有與其宗教信仰有關之物品或典籍。但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及管理之情形,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42條(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之安排協助)


﹝1﹞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

第43條(運用社會人力資源協助教化活動之推展)


﹝1﹞監獄得聘請或邀請具矯治處遇相關知識或熱誠之社會人士,協助教化活動,並得延聘熱心公益社會人士為志工,協助教化工作。
﹝2﹞前項志工,由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延聘之。

第44條(知識自由及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之辦理)


﹝1﹞監獄得設置圖書設施、提供圖書資訊服務或發行出版物,供受刑人閱讀。
﹝2﹞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3﹞監獄得辦理圖書展示,供受刑人購買優良圖書,以達教化目的。
﹝4﹞監獄得提供適當之資訊設備予受刑人使用。
﹝5﹞為增進受刑人之身心健康,監獄應適時辦理各種文化及康樂活動。

第45條(得提供廣電視聽器材或資訊設備實施教化及收聽、收看權益之保護)


﹝1﹞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
﹝2﹞受刑人經監獄許可,得持有個人之收音機、電視機或視聽器材為收聽、收看。
﹝3﹞監獄對身心障礙受刑人應考量收容特性、現有設施狀況及身心障礙者特殊需求,提供視、聽、語等無障礙輔助措施。
﹝4﹞前二項收聽、收看,於有礙受刑人生活作息,或監獄管理、教化、安全之虞時,得限制或禁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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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給 養

第46條(飲食及必要衣物器具之提供)


﹝1﹞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2﹞受刑人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之飲食。

第47條(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必需用品之自備或提供)


﹝1﹞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之。

第48條(酒類檳榔之禁用;吸菸管理、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及戒菸獎勵)


﹝1﹞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2﹞監獄得許受刑人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並應對受刑人施以菸害防制教育、宣導,對戒菸之受刑人給予適當之獎勵。
﹝3﹞前項受刑人吸菸之資格、時間、地點、設施、數量、菸害防制教育與宣導、戒菸計畫、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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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衛生及醫療

第49條(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等事項之辦理及相關醫事人員之備置)


﹝1﹞監獄應掌握受刑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2﹞監獄依其規模及收容對象、特性,得在資源可及範圍內備置相關醫事人員,於夜間及假日為戒護外醫之諮詢判斷。
﹝3﹞前二項業務,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4﹞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之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第一項及第二項業務。
﹝5﹞衛生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協調、協助改善前四項業務,監獄並應協調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50條(醫療監獄之設置及業務事項)


﹝1﹞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
﹝2﹞醫療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業務,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第51條(清潔維護及衛生檢查)


﹝1﹞監獄內應保持清潔,定期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並適時使受刑人從事打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52條(舍房、作業場所等空間、光線及通風之維持;衛浴設施之充足;物品衛生安全需求之符合)


﹝1﹞受刑人舍房、作業場所及其他處所,應維持保健上必要之空間、光線及通風,且有足供生活所需之衛浴設施。
﹝2﹞監獄提供予受刑人使用之物品,須符合衛生安全需求。

第53條(用水供應、沐浴及理剃鬚髮之規定)


﹝1﹞為維護受刑人之健康及衛生,應依季節供應冷熱水及清潔所需之用水,並要求其沐浴及理剃鬚髮。

第54條(運動場地、器材設備之提供及運動之時間)


﹝1﹞監獄應提供受刑人適當之運動場地、器材及設備。
﹝2﹞監獄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3﹞為維持受刑人健康,運動處所以安排於戶外為原則;必要時,得使其於室內適當處所從事運動或其他舒展身心之活動。

第55條(健康評估、健康檢查及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1﹞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措施。
﹝2﹞施行前項健康檢查時,得為醫學上之必要處置。
﹝3﹞受刑人或其最近親屬及家屬,在不妨礙監獄秩序及經醫師評估有必要之情形下,得請求監獄准許自費延請醫事人員於監獄內實施健康檢查。
﹝4﹞第一項健康檢查結果,監獄得應受刑人之請求提供之。
﹝5﹞受刑人因健康需求,在不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情形下,經醫師評估可行性後,得請求自費購入或送入低風險性醫療器材或衛生保健物品。
﹝6﹞前項購入或送入物品之退回或領回,準用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規定。

第56條(病歷、醫療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1﹞為維護受刑人健康或掌握其身心狀況,監獄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受刑人之病歷、醫療及前條第一項之個人資料,以作適當之處置。
﹝2﹞前項情形,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相關資料,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3﹞第一項與受刑人健康有關資料調查之範圍、期間、程序、方法、審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57條(傳染病之防治及處理方式)


﹝1﹞經監獄通報有疑似傳染病病人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協助監獄預防及處理。必要時,得請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協助之。
﹝2﹞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
﹝3﹞監獄收容經醫師診斷疑似或確診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得由醫師評估為一定期間之隔離,並給予妥適治療,治療期間之長短或方式應遵循醫師之醫囑或衛生主管機關之處分或指導,且應對於其攜帶物品,施行必要之處置。
﹝4﹞經衛生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知罹患傳染病之受刑人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治療者,監獄應即與治療機構協調戒送及戒護之作業,並陳報監督機關。接受隔離治療之受刑人視為在監執行。

第58條(得於病舍或病監收容之情形)


﹝1﹞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第59條(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者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


﹝1﹞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納保之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子女罹患疾病時,除已獲准自費醫療者外,應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就醫;其無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者,得由監獄逕行代為申請。
﹝2﹞受刑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經暫行停止保險給付者,其罹患疾病時之醫療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3﹞受刑人應繳納下列各項費用時,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一、接受第一項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衍生之費用。
  二、換發、補發、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衍生之費用。
  三、前項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
﹝4﹞受刑人或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如不具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資格,或受刑人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前項第一款之費用,其於收容或安置期間罹患疾病時,由監獄委請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
﹝5﹞前項經濟困難資格之認定、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60條(受傷或患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之處理)


﹝1﹞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2﹞前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之醫療及交通費用,由受刑人自行負擔。
﹝3﹞第一項逕送醫療機構治療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第61條(自費延醫之請求)


﹝1﹞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服務或經監獄委請之醫師醫治後,有正當理由認需由其他醫師診治,而請求自費於監獄內延醫診治時,監獄得予准許。
﹝2﹞前項自費延醫之申請程序、要件、實施方式、時間、地點、費用支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62條(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要件)


﹝1﹞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2﹞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戒送醫療機構醫治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第63條(保外醫治之核准及準用規定)


﹝1﹞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2﹞前項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
﹝3﹞依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
﹝4﹞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5﹞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或監獄得廢止保外醫治之核准。
﹝6﹞第一項核准保外醫治之基準,及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廢止核准之要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7﹞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條及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至前項之規定。

第64條(保外醫治轉介安置之辦理)


﹝1﹞依前條報請保外醫治受刑人,無法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監獄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65條(強制營養或醫療上強制措施之實施)


﹝1﹞受刑人因拒絕飲食或未依醫囑服藥而有危及生命之虞時,監獄應即請醫師進行診療,並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或採取醫療上必要之強制措施。

第66條(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之禁止;取得血液或其他檢體為目的外利用之禁止)


﹝1﹞任何可能有損健康之醫學或科學試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縱經受刑人同意,亦不得為之。
﹝2﹞因診療或健康檢查而取得之受刑人血液或其他檢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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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67條(接見及通信權之保障)


﹝1﹞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2﹞監獄依受刑人之請求,應協助其與所屬國或地區之外交、領事人員或可代表其國家或地區之人員接見及通信。

第68條(接見時間、次數及時限)


﹝1﹞監獄應於平日辦理接見;國定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之接見,得由監獄斟酌情形辦理之。
﹝2﹞受刑人之接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監獄長官認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69條(接見之程序、限制、處所及人數)


﹝1﹞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其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
﹝2﹞監獄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秩序、安全或受刑人利益時,得拒絕之。
﹝3﹞接見應於接見室為之。但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4﹞接見,每次不得逾三人。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監獄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5﹞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計入前項人數限制。

第70條(接見例外之彈性處理)


﹝1﹞監獄基於管理、教化輔導、受刑人個人重大事故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監獄長官得准受刑人於監獄內指定處所辦理接見,並酌予調整第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有關接見場所、時間、次數及人數之限制。

第71條(接見之監看及影音記錄、中止事由;接見使用通訊影音器材之禁止)


﹝1﹞監獄對受刑人之接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監看並以錄影、錄音方式記錄之,其內容不得違法利用。
﹝2﹞有事實足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監獄得於受刑人接見時聽聞或於接見後檢視錄影、錄音內容。
﹝3﹞接見過程中發現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戒護人員得中止其接見,並以書面載明事由。
﹝4﹞與受刑人接見者不得使用通訊、錄影或錄音器材;違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72條(與律師、辯護人接見之法律協助權益保障及準用規定)


﹝1﹞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僅得監看而不與聞,不予錄影、錄音;除有事實上困難外,不限制接見次數及時間。
﹝2﹞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監獄人員對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時往來之文書,僅得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3﹞第一項之接見,於監獄指定之處所為之。
﹝4﹞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律師、辯護人接見時準用之。
﹝5﹞前四項規定於未受委任之律師請求接見受刑人洽談委任事宜時,準用之。

第73條(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之使用)


﹝1﹞監獄認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有相當理由時,得准其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方式接見。
﹝2﹞前項通訊費用,由受刑人或請求接見者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3﹞前二項接見之條件、對象、次數之限制、通訊方式、通訊申請程序、時間、監看、聽聞、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4條(檢查書信之方式;得閱讀或刪除書信之情形及處理方式;投稿權益之保障)


﹝1﹞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2﹞前項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監獄人員得閱讀其書信內容。但屬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或公務機關互通之書信,不在此限:
  一、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
  二、受刑人於受懲罰期間內。
  三、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受刑人有脫逃之虞。
  四、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意圖加害或騷擾他人之虞。
  五、矯正機關收容人間互通之書信。
  六、有事實而合理懷疑有危害監獄安全或秩序之虞。
﹝3﹞監獄閱讀受刑人書信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敘明理由刪除之:
  一、顯有危害監獄之安全或秩序。
  二、教唆、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規。
  三、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使檢查人員無法瞭解書信內容。
  四、涉及脫逃情事。
  五、敘述矯正機關之警備狀況、舍房、工場位置,足以影響戒護安全。
﹝4﹞前項書信之刪除,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受刑人係發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退還受刑人保管或要求其修改後再行寄發,如拒絕修改,監獄得逕予刪除後寄發。
  二、受刑人係受信者,監獄應敘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交付。
﹝5﹞前項刪除之書信,應影印原文由監獄保管,並於受刑人出監時發還之。受刑人於出監前死亡者,依第八十一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理。
﹝6﹞受刑人發送之文件,屬文稿性質者,得准其投寄報章雜誌或媒體,並準用前五項之規定。
﹝7﹞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付。但受刑人無力負擔且監獄認為適當時,得由監獄支付之。

第75條(公務請求或送達文書之速為轉送)


﹝1﹞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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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 管

第76條(攜帶或送入財物之檢查、保管、處理及孳息運用)


﹝1﹞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2﹞前項物品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者,監獄得通知受刑人後予以毀棄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3﹞監獄代為保管之金錢,除酌留一定金額作為週轉金外,應設專戶管理。
﹝4﹞前項專戶管理之金錢,其所孳生之利息統籌運用於增進受刑人生活福利事項。
﹝5﹞前四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7條(財物之送入、檢查、限制或禁止)


﹝1﹞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2﹞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3﹞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4﹞前三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8條(送入財物之退回、歸屬國庫或毀棄)


﹝1﹞監獄對前條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及物品,因送入人或其居住處所不明,或為受刑人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經公告六個月後仍無人領取時,歸屬國庫或毀棄。
﹝2﹞於前項待領回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毀棄之。

第79條(未經許可持有財物之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適當處理)


﹝1﹞經檢查發現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之金錢或物品,監獄得視情節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其金錢或物品持有人不明者,亦同。

第80條(保管財物之交還或限期通知領回)


﹝1﹞受刑人經釋放者,監獄應將代為保管之金錢及物品交還之;其未領回者,應限期通知其領回。

第81條(死亡後遺留財物之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


﹝1﹞受刑人死亡後遺留之金錢及物品,應限期通知其繼承人領回。
﹝2﹞前項繼承人有數人者,監獄得僅通知其中一人或由其中一人領回。
﹝3﹞前二項情形,因其繼承人有無或居住處所不明無法通知,應予公告並限期領回。

第82條(所留財物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適當處理之情形)


﹝1﹞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自各款規定之日起算,經六個月後,未申請發還者,其所留之金錢及物品,予以歸屬國庫、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一、釋放者,依第八十條限期通知期滿之日起算。
  二、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算。
  三、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暫行釋放,未遵守同條第二項報到規定,自最後應報到之日起算。
  四、受刑人死亡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三項通知或公告限期領回期滿之日起算。
﹝2﹞於前項待領回、通知或公告期間,監獄得將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之物品予以毀棄或另為其他適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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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獎懲及賠償

第83條(獎勵事由)


﹝1﹞受刑人除依法規規定應予獎勵外,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得予以獎勵: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
  四、作業成績優良。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
  六、對作業技術、產品、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建議。
  八、其他優良行為確有獎勵必要。

第84條(獎勵方式)


﹝1﹞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
  一、公開表揚。
  二、增給成績分數。
  三、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五、發給獎狀。
  六、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七、其他特別獎勵。
﹝2﹞前項獎勵之基準、第七款特別獎勵之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85條(懲罰原則及限制)


﹝1﹞監獄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於受刑人不得加以懲罰,同一事件不得重複懲罰。

第86條(妨害秩序或安全行為施以懲罰之種類及期間)


﹝1﹞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
  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2﹞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87條(陳述意見、懲罰原因內容之告知;免、緩罰或停止執行之情形;違規之區隔調查)


﹝1﹞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
﹝2﹞受刑人違規情節輕微或顯堪憫恕者,得免其懲罰之執行或緩予執行。
﹝3﹞受刑人罹患疾病或有其他特別事由者,得停止執行。
﹝4﹞監獄為調查受刑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受刑人施以必要之區隔,期間不得逾二十日。

第88條(懲罰廢止、不再或終止執行之情形)


﹝1﹞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免予執行或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已保持一月以上之改悔情狀,得廢止其懲罰。
﹝2﹞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執行。但停止執行逾六個月不再執行。
﹝3﹞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89條(損害器具物品之賠償事宜)


﹝1﹞受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應賠償之。
﹝2﹞前項賠償之金額,受刑人未為給付者,得自其保管金或勞作金內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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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90條(處分或管理措施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


﹝1﹞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91條(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提出而施以歧視或藉故懲罰之禁止)


﹝1﹞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第92條(陳情之方式、對象、意見箱設置及適當處理)


﹝1﹞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2﹞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3﹞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93條(申訴之類型及不變期間;申訴有理由之處理方式)


﹝1﹞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2﹞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3﹞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4﹞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5﹞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94條(申訴及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輔佐人之相關規定)


﹝1﹞受刑人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監獄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2﹞受刑人或代理人經監獄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3﹞監獄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4﹞前二項之輔佐人,監獄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5﹞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95條(申訴審議小組之設置)


﹝1﹞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96條(申訴書之應載事項及以言詞申訴之辦理方式)


﹝1﹞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2﹞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第97條(申訴書補正之期限)


﹝1﹞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五日內補正。

第98條(審議小組開會之出席人數、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


﹝1﹞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2﹞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99條(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與職權迴避之要件及程序事項)


﹝1﹞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2﹞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3﹞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4﹞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5﹞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監獄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100條(申訴之撤回)


﹝1﹞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第101條(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及屆期不為決定之效果)


﹝1﹞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2﹞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3﹞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第102條(申訴審議之陳述意見)


﹝1﹞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2﹞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3﹞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監獄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103條(審議資料含與申訴事項無關資料之禁止)


﹝1﹞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錄等資料。

第104條(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1﹞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第105條(申訴程序中事實及證據調查之申請)


﹝1﹞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第106條(會議紀錄之製作及應載事項)


﹝1﹞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2﹞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第107條(申訴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1﹞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九十七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監獄已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第108條(申訴有無理由應為之決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1﹞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2﹞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3﹞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109條(申訴決定書之製作義務、應載事項及送達等規定)


﹝1﹞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監獄應作成決定書。
﹝2﹞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3﹞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
﹝4﹞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監獄之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5﹞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監獄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6﹞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110條(對監督機關提起申訴或訴訟救濟之規範及準用規定)


﹝1﹞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並準用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零八條及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
﹝2﹞受刑人依前項規定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申訴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三十日不為決定者,準用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

第111條(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


﹝1﹞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2﹞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3﹞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112條(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禁止;起訴不變期間及申訴不為決定逕提訴訟)


﹝1﹞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2﹞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113條(提出起訴狀或撤回書狀之規定)


﹝1﹞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2﹞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3﹞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4﹞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5﹞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第114條(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裁判費用減徵及得不經言詞辯論等規定)


﹝1﹞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2﹞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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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假 釋

第115條(陳報假釋之程序)


﹝1﹞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2﹞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3﹞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

第116條(假釋審查應參酌之事項及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之訂定公開)


﹝1﹞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2﹞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117條(陳述意見及請求假釋審查相關資料)


﹝1﹞監獄召開假釋審查會前,應以適當之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2﹞受刑人得向監獄請求閱覽、抄錄、複製假釋審查相關資料。但所涉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檔案法第十八條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118條(對陳報假釋決議之處分及再行陳報之提出時間)


﹝1﹞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2﹞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

第119條(假釋審查會之設置)


﹝1﹞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監獄得將所設分監受刑人假釋案件審查之事項,委託該分監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
﹝3﹞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120條(維持或廢止假釋)


﹝1﹞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2﹞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
﹝3﹞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
﹝4﹞受刑人於假釋核准後,未出監前,發生重大違背紀律情事,監獄應立即報請法務部停止其假釋處分之執行,並即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廢止假釋,如法務部不同意廢止,停止假釋之處分即失其效力。
﹝5﹞受刑人不服停止假釋處分時,僅得於對廢止假釋處分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第121條(不服處分之救濟及可提起復審之對象及期間)


﹝1﹞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
﹝2﹞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3﹞在監之復審人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向監獄提起復審者,視為已在復審期間內提起復審。

第122條(復審及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輔佐人之相關規定)


﹝1﹞受刑人提起前條復審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之,並應向法務部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2﹞受刑人或代理人經法務部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3﹞法務部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受刑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4﹞前二項之輔佐人,法務部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
﹝5﹞輔佐人所為之陳述,受刑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第123條(復審審議小組之設置)


﹝1﹞法務部為處理復審事件,應設復審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由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代表四人、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組成之,由部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124條(復審書之應載事項)


﹝1﹞復審應填具復審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簽名或捺印:
  一、復審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復審事實。
  三、復審理由。
  四、復審年、月、日。

第125條(復審書補正之期限)


﹝1﹞復審審議小組認為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復審人於五日內補正。

第126條(復審審議小組開會之出席人數、會議程序及表決方式)


﹝1﹞復審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2﹞復審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127條(復審審議小組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與依職權命其迴避之要件及程序事項)


﹝1﹞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一、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2﹞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3﹞前項申請,由復審審議小組決議之。
﹝4﹞不服復審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法務部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5﹞復審人不服法務部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
﹝6﹞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復審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法務部依職權命其迴避。

第128條(復審之撤回)


﹝1﹞提起復審後,於決定書送達復審人前,復審人得撤回之。復審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第129條(復審審議小組作成決定之期限及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規定)


﹝1﹞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2﹞前項期間,於依第一百二十五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3﹞復審事件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4﹞受刑人不服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第130條(復審審議之陳述意見)


﹝1﹞復審審議小組審議時,應通知復審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
﹝2﹞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131條(復審應為不受理決定之情形)


﹝1﹞復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復審內容非屬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事項。
  二、提起復審已逾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期間。
  三、復審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通知補正,屆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復審。
  五、復審人非受第一百二十一條處分之當事人。
  六、原處分已撤銷或變更。

第132條(復審有理由及無理由應為之決定)


﹝1﹞復審有理由者,應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2﹞復審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3﹞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

第133條(復審決定書之應載事項及送達等規定)


﹝1﹞復審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復審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2﹞前項決定書應送達復審人及委任代理人。
﹝3﹞復審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法務部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4﹞復審決定書未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知更正,致受刑人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復審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第134條(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


﹝1﹞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2﹞前項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項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3﹞前二項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135條(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及請求損害賠償之禁止;起訴不變期間及申訴不為決定得提起訴訟)


﹝1﹞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2﹞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3﹞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前條訴訟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始得提起。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136條(對假釋處分所提訴訟之準用規定)


﹝1﹞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第137條(假釋相關事項權限之委任辦理)


﹝1﹞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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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釋放及保護

第138條(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1﹞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午前釋放之。
﹝2﹞核准假釋者,應於保護管束命令送交監獄後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但有移交、接管、護送、安置、交通、銜接保護管束措施或其他安全顧慮特殊事由者,得於指定日期辦理釋放。
﹝3﹞前項釋放時,由監獄給與假釋證書,並告知如不於特定時間內向執行保護管束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並將出監日期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機關。
﹝4﹞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

第139條(保護扶助事項之調查及覆查)


﹝1﹞釋放後之保護扶助事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於受刑人執行期滿出監前或提報假釋前先行調查,必要時,得於釋放前再予覆查。

第140條(出監後強制治療宣告之聲請)


﹝1﹞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四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出監後強制治療之宣告。
﹝2﹞前項強制治療宣告之執行,應於監獄以外之適當醫療機構為之。
﹝3﹞第一項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之刑期不足六月,無法進行評估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其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141條(釋放時衣類及旅費之準備或給與)


﹝1﹞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2﹞前項衣類、旅費不敷時,監獄應通知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或相關團體斟酌給與之。

第142條(釋放衰老、重病、身障受刑人之通知義務及其他依法通知之辦理)


﹝1﹞釋放衰老、重病、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之受刑人前,應通知家屬或受刑人認為適當之人來監接回。無法通知或經通知後拒絕接回者,監獄應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受刑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轉介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2﹞依其他法規規定於受刑人釋放前應通知相關個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者,監獄應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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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死 亡

第143條(執行中死亡之相驗及通知等事宜)


﹝1﹞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即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逕報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2﹞監獄如知前項受刑人有委任律師,且其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應通知之。
﹝3﹞第一項情形,監獄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第144條(屍體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之處理)


﹝1﹞死亡者之屍體,經依前條相驗並通知後七日內無人請領或無法通知者,得火化之,並存放於骨灰存放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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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死刑之執行

第145條(執行死刑之場所)


﹝1﹞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
﹝2﹞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146條(執行死刑之告知)


﹝1﹞執行死刑,應於當日告知本人

第147條(執行死刑屍體之準用規定)


﹝1﹞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第148條(死刑定讞待執行者之收容程序及準用規定)


﹝1﹞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
﹝2﹞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
﹝3﹞監獄得適度放寬第一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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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附 則

第149條(外役監之設置)


﹝1﹞為使受刑人從事生產事業、服務業、公共建設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管理及處遇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150條(先行支付之交通費用得由保管金或勞作金扣除款項、命限期償還及移送行政執行)


﹝1﹞依第六十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151條(申訴及訴訟救濟之新舊法制銜接規定)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申訴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申訴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申訴。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其按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計算之申訴期間於修正施行日尚未屆滿者,其申訴自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不變期間。

第152條(尚未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之假釋訴願事件,尚未作成決定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之規定決定之。訴願人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2﹞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訴願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第153條(已繫屬法院假釋相關救濟事件之銜接規定)


﹝1﹞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2﹞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
﹝3﹞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4﹞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
  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5﹞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之前項事件,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如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上訴人或抗告人勝訴之裁判;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施行後之條文審判之。
﹝6﹞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確定之不予許可假釋行政訴訟事件裁判,其再審之提起或聲請,由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154條(軍事受刑人之準用規定)


﹝1﹞依軍事審判法執行之軍事受刑人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155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156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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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通則 §1
第二章 收監 §7
第三章 監禁 §14
第四章 戒護 §21
第五章 作業 §27
第六章 教化 §37
第七章 給養 §45
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48
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62
第十章 保管 §69
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74
第十二章 假釋 §81
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83
第十四章 死亡 §88
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90
第十六章 附則 §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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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執行徒刑拘役之目的)

﹝1﹞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第2條(徒刑拘役之執行處所)

﹝1﹞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
﹝2﹞處拘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第3條(少年矯正機構)

﹝1﹞受刑人未滿十八歲者,應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2﹞收容中滿十八歲而殘餘刑期不滿三個月者,得繼續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
﹝3﹞受刑人在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三歲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於少年矯正機構至完成該級教育階段為止。
﹝4﹞少年矯正機構之設置及矯正教育之實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4條(女監及其分界)

﹝1﹞受刑人為婦女者,應監禁於女監。
﹝2﹞女監附設於監獄時,應嚴為分界。
第5條(監獄之巡察與考核)

﹝1﹞法務部應派員巡察監獄,每年至少一次。
﹝2﹞檢察官就執行刑罰有關事項,隨時考核監獄。
第6條(受刑人之申訴權)

﹝1﹞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2﹞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3﹞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相關解釋】釋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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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收監

第7條(入監文書之調查)

﹝1﹞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文件。
﹝2﹞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8條(少年受刑人行刑參考事項之通知)

﹝1﹞關於第三條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可供行刑上參考之事項,應於其入監時,由指揮執行機關通知監獄。
第9條(受刑人個人關係及必要事項之調查)

﹝1﹞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及其他必要事項。
﹝2﹞關於前項調查事項,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報告或閱覽審判確定之訴訟記錄。
第10條(婦女攜帶子女之許可)

﹝1﹞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2﹞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3﹞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11條(入監時之健康檢查及拒絕收監之情形)

﹝1﹞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三、罹急性傳染病。
  四、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
﹝2﹞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四、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
﹝2﹞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12條(身體、衣類之檢查)

﹝1﹞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2﹞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
第13條(應遵守事項之告知)

﹝1﹞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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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監 禁

第14條(監禁之種類~獨居與雜居)

﹝1﹞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2﹞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3﹞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第15條(新入監受刑人之獨居監禁)

﹝1﹞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第16條(應儘先獨居監禁之受刑人)

﹝1﹞左列受刑人應儘先獨居監禁:
  一、刑期不滿六個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審理中者。
  三、惡性重大顯有影響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執行者。
第17條(分別監禁)

﹝1﹞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殘廢不宜與其他受刑人雜居者,應分別監禁之。
第18條(應分別監禁之受刑人)

﹝1﹞左列受刑人應分別監禁於指定之監獄,或於監獄內分界監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習慣者。
  三、對於其他受刑人顯有不良之影響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據調查分類之結果,須加強教化者。
第19條(應考查身心狀況之受刑人)

﹝1﹞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狀況及受刑反應應特加考查,得於特設之監獄內分界監禁;對於刑期未滿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時,亦同。
﹝2﹞前項情形應依據醫學、心理學及犯罪學等為個性識別之必要措施。
第20條(累進處遇)

﹝1﹞對於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2﹞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3﹞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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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戒 護

第21條(戒護)

﹝1﹞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第22條(戒具使用)

﹝1﹞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2﹞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第23條(戒具使用之限制)

﹝1﹞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第24條(警棍槍械之使用)

﹝1﹞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2﹞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第25條(天災事變之處置)

﹝1﹞監獄為加強安全戒備及受刑人之戒護,得請求警察協助辦理。其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遇有天災、事變為防衛工作時,得令受刑人分任工作,如有必要,並得請求軍警協助。
第26條(天災事變之處置~護送及釋放)

﹝1﹞天災、事變在監內無法防避時,得將受刑人護送於相當處所;不及護送時,得暫行釋放。
﹝2﹞前項暫行釋放之受刑人,由離監時起限四十八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其按時報到者,在外時間予以計算刑期;逾期不報到者,以脫逃論罪。
【相關法規】刑法§161
第26條之1(返家探親之原因)

﹝1﹞受刑人之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姊妹喪亡時,得准在監獄管理人員戒護下返家探視,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回監;其在外期間,予以計算刑期。
﹝2﹞受刑人因重大事故,有返家探視之必要者,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後,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26條之2(外出實施辦法)

﹝1﹞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三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3﹞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
  二、累犯。
  三、撤銷假釋。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
  五、有感訓處分待執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受強制治療處分。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
﹝4﹞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5﹞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6﹞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7﹞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在監執行逾三月,行狀善良,合於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間有外出必要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其於日間外出:
  一、無期徒刑執行逾九年,有期徒刑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就學或職業訓練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執行逾四分之一,為從事富有公益價值之工作者。
  三、殘餘刑期一月以內或假釋核准後,為釋放後謀職、就學等之準備者。
﹝2﹞前項第一款所稱就學、職業訓練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由法務部指定之。
﹝3﹞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脫逃、煙毒、麻醉藥品之罪者。
  二、累犯、常業犯。但因過失再犯者,不在此限。
  三、撤銷假釋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偵審中或違反檢肅流氓條例在審理中者。
  五、有強制工作、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六、有其他不適宜外出之情事者。
﹝4﹞經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時無須戒護。但應於指定時間內回監,必要時得向指定處所報到。
﹝5﹞受刑人外出期間,違反規定或發現有不符合第一項規定或有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外出之核准。表現良好者,得依規定予以獎勵。
﹝6﹞受刑人外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內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論罪。
﹝7﹞受刑人外出實施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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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作業

第27條(作業之選定)

﹝1﹞作業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知識、技能及出獄後之生計定之。
﹝2﹞監獄應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場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人在監外從事特定作業;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28條(作業時間)

﹝1﹞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
第29條(作業課程之酌定與作業技藝之指導)

﹝1﹞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酌定課程。
﹝2﹞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3﹞監獄得延聘當地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藝。
第30條(承攬作業之核准)

﹝1﹞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
第31條(停止作業日)

﹝1﹞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2﹞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3﹞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32條(勞作金之給予)

﹝1﹞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
﹝2﹞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3條(作業收入之分配)

﹝1﹞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補償費用。
﹝2﹞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刑人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之用,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其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第一項提充犯罪被害人補償之費用,於犯罪被害人補償法公布施行後提撥,專戶存儲;第二項改善受刑人生活設施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相關法規】第二項~監所受刑人被告作業獎勵金發給辦法矯正機關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發給辦法
第34條(易服勞役之監外作業)

﹝1﹞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
﹝2﹞前項易服勞役者監外作業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5條(慰問金之發給)

﹝1﹞受刑人因作業致受傷、罹病、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
﹝2﹞前項慰問金由作業基金項下支付;其發給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36條(死亡時勞作金及慰問金之歸屬)

﹝1﹞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慰問金應通知本人之最近親屬具領。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
﹝2﹞前項勞作金或慰問金,經受通知人拋棄或經通知後逾六個月或公告後逾一年無人具領者,歸入作業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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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教化

第37條(教化之實施)

﹝1﹞對於受刑人,應施以教化。
﹝2﹞前項施教,應依據受刑人入監時所調查之性行、學歷、經歷等狀況,分別予以集體、類別及個別之教誨,與初級、高級補習之教育。
第38條(宗教儀式之舉行及限制)

﹝1﹞受刑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39條(實施教化應注重事項)

﹝1﹞教化應注重國民道德及社會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2﹞對於少年受刑人,應注意德育,陶冶品性,並施以社會生活必需之科學教育,及技能訓練。
第40條(演講及研究教化事宜)

﹝1﹞監獄得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並得延聘當地學術或教育專家,協同研究策進監獄教化事宜。
第41條(教育)

﹝1﹞教育每日二小時。
﹝2﹞不滿二十五歲之受刑人,應施以國民基本教育。但有國民學校畢業以上之學歷者,不在此限。
第42條(出版物文書之閱讀)

﹝1﹞監獄應備置有益圖書,並得發行出版物,選載時事及其他有益之文字,使受刑人閱讀。
﹝2﹞閱讀自備之書籍,應經監獄長官之許可。
第43條(受刑人得自備紙筆墨硯)

﹝1﹞對於受刑人,得許其自備紙、墨、筆、硯。
第44條(教化之輔助方法)

﹝1﹞監獄得用視聽器材為教化之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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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給養

第45條(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給與)

﹝1﹞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
﹝2﹞受刑人為增進本身營養,得就其每月應得之勞作金項下報准動用。
﹝3﹞前項動用勞作金之辦法,由典獄長依據實際情形擬訂,呈經監督機關核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
第46條(自備或供給子女必需用品)

﹝1﹞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第47條(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

﹝1﹞受刑人禁用菸酒。但受刑人年滿十八歲者,得許於指定之時間、處所吸菸。
﹝2﹞監獄對於戒菸之受刑人應給予適當之獎勵。
﹝3﹞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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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衛生及醫治

第48條(清潔之維護)

﹝1﹞監獄內應保持清潔,每半月舉行環境衛生檢查一次,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灑掃、洗濯及整理衣被、器具等必要事務。
第49條(鬚髮之整理)

﹝1﹞受刑人應令其入浴及剃鬚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第50條(保健必要之運動)

﹝1﹞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51條(健康檢查及預防注射)

﹝1﹞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
﹝2﹞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
第52條(急性傳染病之預防)

﹝1﹞監獄於急性傳染病流行時,應與地方衛生機關協商預防,其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應為一星期以上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施行消毒。
﹝2﹞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時,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報告於監督機關。
第53條(傳染病患之隔離)

﹝1﹞罹傳染病者,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充看護者,不在此限。
第54條(病監收容)

﹝1﹞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2﹞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第55條(肺病監之收容與分界)

﹝1﹞罹肺病者,應移送於特設之肺病監;無肺病監時,應於病監內分界收容之。
第56條(心神喪失者之處置)

﹝1﹞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第57條(自費治療)

﹝1﹞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
第58條(保外就醫或病院移送)

﹝1﹞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2﹞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3﹞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4﹞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5﹞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6﹞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7﹞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8﹞衰老或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99年5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2﹞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3﹞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4﹞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
﹝5﹞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
﹝6﹞保外醫治受刑人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者,監督機關得廢止保外醫治之許可。
﹝7﹞前項保外醫治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得廢止許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監督機關另定之。
﹝8﹞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至前項之規定。

   --91年6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
﹝2﹞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處分,再行報請監督機關核准。
﹝3﹞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病監或醫院者,視為在監執行。
﹝4﹞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具保之規定。
﹝5﹞衰老或殘廢不能自理生活,及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後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第59條(強制營養之實施)

﹝1﹞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以強制營養。
第60條(保健上必要空氣光線之保持)

﹝1﹞監房工場及其他處所,應保持保健上必要之空氣、光線。
第61條(煖具之設置及使用)

﹝1﹞監房、工場於極寒時得設煖具,病房之煖具及使用時間,由典獄長官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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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接見及通信

第62條(接見及通信)

﹝1﹞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63條(接見之次數及每次接見之時間)

﹝1﹞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每星期一次,其接見時間,以三十分鐘為限。
﹝2﹞前項規定之次數及時間,有必要時,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64條(接見之禁止)

﹝1﹞對於請求接見者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及受刑人之利益時,不許接見。
﹝2﹞被許可接見者,得攜帶未滿五歲之兒童。
第65條(監視與停止接見)

﹝1﹞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
第66條(發受書信之檢閱及限制)

﹝1﹞發受書信,由監獄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
【相關解釋】釋字第756號
第67條(書信之保管)

﹝1﹞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經本人閱讀後,應保管之,於必要時,得令本人持有。
第68條(發信郵資)

﹝1﹞發信郵資,由受刑人自備。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監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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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保管

第69條(受刑人財物之保管)

﹝1﹞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受刑人之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前項物品有必要時,應施以消毒。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第70條(送入物品之限制)

﹝1﹞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
第71條(送入物品之退回沒入及廢棄)

﹝1﹞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2﹞經檢查發見私自持有之財物,由監務委員會決議沒入或廢棄之。
第72條(保管財物之交還與使用)

﹝1﹞保管之財物,於釋放時交還之。但有正當理由,得於釋放前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第73條(死亡者遺留物之歸屬)

﹝1﹞死亡者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領回。
﹝2﹞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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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賞罰及賠償

第74條(獎賞原因)

﹝1﹞受刑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時,應予以獎賞:
  一、舉發受刑人圖謀脫逃、暴行或將為脫逃、暴行者。
  二、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者。
  三、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病流行時,充任應急事務有勞績者。
  四、作業成績優良者。
  五、有特殊貢獻,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
  六、對作業技術、機器、設備、衛生、醫藥等有特殊設計,足資利用者。
  七、對監內外管理之改進,有卓越意見建議者。
  八、其他行為善良,足為受刑人表率者。
第75條(獎賞方法)

﹝1﹞前條獎賞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三、發給獎狀或獎章。
  四、增給成績分數,並以為進級之依據。
  五、給與相當數額之獎金。
  六、給與書籍或其他獎品。
  七、與以較好之給養。
  八、其他特別獎賞。
﹝2﹞前項特別獎賞者,得為返家探視或與配偶及直系血親在指定處所及期間內同住之獎勵;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76條(懲罰原因及方法)

﹝1﹞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三、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每日以二小時為限。
  四、停止購買物品。
  五、減少勞作金。
  六、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第77條(減少勞作金之決議)

﹝1﹞減少勞作金超過二十元及停止戶外活動超過三日者,應經監務委員會決議。
第78條(懲罰之告知與辯解)

﹝1﹞告知懲罰後,應予本人以解辯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得免其執行,或緩予執行;無理由者,立即執行之。但有疾病或其他特別事由時,得停止執行。
第79條(懲罰執行之撤銷與終止)

﹝1﹞依前條緩予執行後,如受懲罰者有顯著之改悔情狀,經保持一月以上之善行,應撤銷其懲罰。
﹝2﹞受懲罰者,在執行中有顯著之改悔情狀時,得終止其執行。
第80條(毀損物件之賠償)

﹝1﹞受刑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致損害器具、成品、材料或其他物品時,得令其賠償。
﹝2﹞賠償之數額經監務委員會決定後,得於其保管金或儲存之作業勞作金內扣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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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假 釋

第81條(假釋要件)

﹝1﹞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2﹞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3﹞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受刑人,其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4﹞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解釋/判例】釋字第691號

   --94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2﹞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92年1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
﹝2﹞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患有精神疾病之受刑人,於假釋前,應經輔導或治療;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3﹞報請假釋時,應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前項受刑人之假釋並應附具曾受輔導或治療之紀錄。
第82條(假釋後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1﹞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內,應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
第82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

﹝1﹞受刑人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監獄應於刑期屆滿前三月,將受刑人應接受強制治療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送請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至遲應於受刑人刑期屆滿前二月,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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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釋放及保護

第83條(釋放及其時間限制)

﹝1﹞執行期滿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2﹞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3﹞受赦免者,除接續執行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分者外,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相關解釋】釋字第677號

   --94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
﹝2﹞核准假釋者,應由監獄長官依定式告知出獄,給予假釋證書,並移送保護管束之監督機關。
﹝3﹞受赦免者,應於公文到達後至遲二十四小時內釋放之。
第84條(保護事項之調查與辦理)

﹝1﹞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受刑人入監後即行調查,釋放前並應覆查。
﹝2﹞前項保護,除經觀護人、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及出獄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關於出獄人職業之介紹、輔導、資送回籍及衣食、住所之維持等有關事項,當地更生保護團體應負責辦理之。
第85條(釋放前之準備事項)

﹝1﹞因執行期滿釋放者,應於十日前調查釋放後之保護事項,及交付作業勞作金之方法,並將保管財物預為交還之準備。
第86條(釋放時應斟酌及應令使準備事項)

﹝1﹞為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之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之衣類及出獄旅費。
﹝2﹞前項衣類、旅費無法可籌時,應斟酌給與之。
﹝3﹞被釋放者罹重病時,得斟酌情形,許其留監醫治。
第87條(病患釋放應通知之人或機關)

﹝1﹞重病者、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應預先通知其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2﹞精神疾病患者、傳染病者釋放時,並應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衛生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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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死 亡

第88條(受刑人在監死亡之處理)

﹝1﹞受刑人在監死亡,監獄長官應通知檢察官相驗,及通知其家屬,並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89條(屍體之處置)

﹝1﹞死亡者之屍體經通知後二十四小時內無人請領者,埋葬之,如有醫院或醫學研究機關請領解剖者,得斟酌情形許可之。但生前有不願解剖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2﹞前項已埋葬之屍體,經過十年後得合葬之,合葬前有請求領回者,應許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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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死刑之執行

第90條(死刑之執行)

﹝1﹞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2﹞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第91條(執行死刑之告知)

﹝1﹞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第92條(屍體處置規定之準用)

﹝1﹞本法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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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附 則

第93條(外役監之設置)

﹝1﹞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並實施階段性處遇,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得設外役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
第93條之1(施行細則之訂定)

﹝1﹞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93條之2(軍人監獄準用本法)

﹝1﹞國防部所屬軍人監獄準用本法之規定。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定之。
第9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一、第八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94年6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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