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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空法師:【行有不得,反求諸己】

【法規名稱】


公平交易法

【修正日期】民國106年5月26日
【公布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0704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9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025770號令修正公布第10、11、16、18~21、23、35~37、40~42、46、49條條文;並增訂第23-1~23-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0445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040號令修正公布第781112131415161723-440條條文;並增訂第5-111-127-142-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0691號令修正公布第21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71號令修正公布第2141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9條第1、2項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7‧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0條:除第1011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3861號令增訂公布第47-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1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限制競爭 §7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21
第四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26
第五章 損害賠償 §29
第六章 罰則 §34
第七章 附則 §4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

第2條(事業之定義)


﹝1﹞本法所稱事業如下: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2﹞事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或其他依法設立、促進成員利益之團體,視為本法所稱事業。

第3條(交易相對人之定義)


﹝1﹞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4條(競爭之定義)


﹝1﹞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5條(相關市場之定義)


﹝1﹞本法所稱相關市場,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6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2﹞本法規定事項,涉及其他部會之職掌者,由主管機關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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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限制競爭

第7條(獨占之定義)


﹝1﹞本法所稱獨占,指事業在相關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2﹞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第8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1﹞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於相關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於相關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3﹞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相關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9條(獨占事業禁止之行為)【相關罰則】§34§40


﹝1﹞獨占之事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10條(事業之結合)


﹝1﹞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
﹝2﹞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該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11條(事業結合之申報)【相關罰則】第一項、第七項~§39


﹝1﹞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2﹞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4﹞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5﹞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6﹞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7﹞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工作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8﹞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工作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9﹞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10﹞主管機關就事業結合之申報,得徵詢外界意見,必要時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提供產業經濟分析意見。但參與結合事業之一方不同意結合者,主管機關應提供申報結合事業之申報事由予該事業,並徵詢其意見。
﹝11﹞前項但書之申報案件,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106年6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結合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
﹝2﹞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應將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及與參與結合之事業受同一事業或數事業控制之從屬關係事業之銷售金額一併計入,其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3﹞對事業具有控制性持股之人或團體,視為本法有關結合規定之事業。
﹝4﹞前項所稱控制性持股,指前項之人或團體及其關係人持有他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
﹝5﹞前項所稱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款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三、第一款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事業。
  四、同一團體與其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及其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五、同一團體及前款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事業。
﹝6﹞第一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主管機關擇定行業分別公告之。
﹝7﹞事業自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算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8﹞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決定。
﹝9﹞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七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

第12條(不適用事業結合申報之情形)


﹝1﹞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五、單一事業轉投資成立並持有百分之百股份或出資額之子公司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類型。

第13條(不得禁止事業結合之限制)【相關罰則】第二項~§39


﹝1﹞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2﹞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八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第14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1﹞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2﹞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3﹞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4﹞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第15條(聯合行為之禁止及例外)【相關罰則】§34§35§40


﹝1﹞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2﹞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第16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1﹞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2﹞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第17條(許可之撤銷、變更)


﹝1﹞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事業逾越許可範圍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所附加之條件或負擔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18條(聯合行為之許可及相關條件等之公開)


﹝1﹞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及其有關之條件、負擔、期限,應主動公開。

第19條(不得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相關罰則】§36§40


﹝1﹞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2﹞前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第20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相關罰則】§36§40


﹝1﹞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低價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阻礙競爭者參與或從事競爭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之行為。
  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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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21條(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薦證引人不實之賠償責任)【相關罰則】§42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3﹞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4﹞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5﹞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6﹞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第22條(仿冒行為之制止)


﹝1﹞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2﹞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3﹞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4﹞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23條(禁止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促銷)【相關罰則】§42


﹝1﹞事業不得以不當提供贈品、贈獎之方法,爭取交易之機會。
﹝2﹞前項贈品、贈獎之範圍、不當提供之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競爭手段之限制)【相關罰則】§37§42


﹝1﹞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25條(不法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42


﹝1﹞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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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調查及裁處程序

第26條(主管機關對於危害公共利益之處理)


﹝1﹞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27條(主管機關之調查程序)【相關罰則】第三項~§44


﹝1﹞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2﹞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3﹞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4﹞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28條(中止調查及恢復調查之決定)


﹝1﹞主管機關對於事業涉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進行調查時,事業承諾在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中止調查。
﹝2﹞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對事業有無履行其承諾進行監督。
﹝3﹞事業已履行其承諾,採取具體措施停止並改正涉有違法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決定終止該案之調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恢復調查:
  一、事業未履行其承諾。
  二、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所依據之事實發生重大變化。
  三、作成中止調查之決定係基於事業提供不完整或不真實之資訊。
﹝4﹞第一項情形,裁處權時效自中止調查之日起,停止進行。主管機關恢復調查者,裁處權時效自恢復調查之翌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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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29條(權益之保護)


﹝1﹞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第30條(損害賠償責任)


﹝1﹞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第31條(損害賠償額之酌給)


﹝1﹞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2﹞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32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33條(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負擔訴訟費用)


﹝1﹞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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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34條(獨占、聯合行為之罰則)


﹝1﹞違反第九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35條(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1﹞違反第十五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免除或減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為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2﹞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罰則)


﹝1﹞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7條(罰則)


﹝1﹞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3﹞前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8條(罰則)


﹝1﹞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9條(違反事業結合之罰則)


﹝1﹞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七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三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2﹞事業對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而為結合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令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3﹞事業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所為之處分者,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
﹝4﹞前項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40條(違法行為之限期停止、改正之罰則)


﹝1﹞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事業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3﹞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情節重大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1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裁處權之消滅時效)


﹝1﹞前二條規定之裁處權,因五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42條(罰則)


﹝1﹞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43條(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成員參與違法行為之處罰)


﹝1﹞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就其參與違法行為之成員併同罰之。但成員能證明其不知、未參與合意、未實施或在主管機關開始調查前即停止該違法行為者,不予處罰。

第44條(受調者違反規定之罰則)


﹝1﹞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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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5條(除外規定)


﹝1﹞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6條(競爭行為優先適用本法)


﹝1﹞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者,不在此限。

第47條(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團體之訴訟權)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

第47條之1(反托拉斯基金之設立及基金來源與用途)


﹝1﹞主管機關為強化聯合行為查處,促進市場競爭秩序之健全發展,得設立反托拉斯基金。
﹝2﹞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提撥違反本法罰鍰之百分之三十。
  二、基金孳息收入。
  三、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有關收入。
﹝3﹞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檢舉違法聯合行為獎金之支出。
  二、推動國際競爭法執法機關之合作、調查及交流事項。
  三、補助本法與涉及檢舉獎金訴訟案件相關費用之支出。
  四、辦理競爭法相關資料庫之建置及維護。
  五、辦理競爭法相關制度之研究發展。
  六、辦理競爭法之教育及宣導。
  七、其他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必要支出。
﹝4﹞前項第一款有關檢舉獎金適用之範圍、檢舉人資格、發給標準、發放程序、獎金之撤銷、廢止與追償、身分保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反托拉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48條(行政處分或決定不服之處理)


﹝1﹞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處分或決定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2﹞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訴願事件,依訴願法規定終結之。

第49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施行日)


﹝1﹞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自公布三十日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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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10
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18
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25
第五章 損害賠償 §30
第六章 罰則 §35
第七章 附則 §45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事業)

﹝1﹞本法所稱事業如左:
  一、公司。
  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
  三、同業公會。
  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第3條(交易之相對人)

﹝1﹞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
第4條(競爭之定義)

﹝1﹞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5條(獨占及特定市場)

﹝1﹞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2﹞二以上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視為獨占。
﹝3﹞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第5條之1(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1﹞事業無左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條獨占事業認定範圍:
  一、一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二分之一。
  二、二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三分之二。
  三、三事業全體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三。
﹝2﹞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事業在該特定市場占有率未達十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銷售金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事業不列入獨占事業之認定範圍。
﹝3﹞事業之設立或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進入特定市場,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事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獨占事業。
第6條(事業之結合)

﹝1﹞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2﹞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第7條(聯合行為)

﹝1﹞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2﹞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3﹞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4﹞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8條(多層次傳銷)

﹝1﹞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2﹞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3﹞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
﹝4﹞外國事業之參加人或第三人,引進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5﹞本法所稱參加人如下:
  一、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
  二、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
﹝2﹞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
第9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規定事項,涉及他部會之職掌者,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商同各該部會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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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獨占、結合、聯合行為

第10條(獨占事業不正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35§41

﹝1﹞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不公平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無正當理由,使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第11條(事業結合之許可申請)【相關罰則】第1項、第3項、第5項但書第2款~§40

﹝1﹞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2﹞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3﹞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4﹞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5﹞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2﹞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
第11條之1(不適用事業結合申請之情形)

﹝1﹞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左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
  二、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
  三、事業將其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財產或可獨立營運之全部或一部營業,讓與其獨自新設之他事業者。
  四、事業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規定收回股東所持有之股份,致其原有股東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
第12條(許可之限制)【相關罰則】第2項~§40

﹝1﹞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
﹝2﹞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一條第四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前條之申請,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之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許可。
第13條(未申請或許可之處分)

﹝1﹞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前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2﹞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2﹞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止及例外)【相關罰則】§35§35-1§41

﹝1﹞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2﹞中央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核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規格或型式者。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或市場者。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者。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者。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者。
  六、經濟不景氣期間,商品市場價格低於平均生產成本,致該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者。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者。
第15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1﹞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2﹞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2﹞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三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三年。
第16條(許可之撤銷、變更)

﹝1﹞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聯合行為經許可後,如因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第17條(聯合行為之登記)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三條之許可、條件、限制、負擔、期限及有關處分,應設置專簿予以登記,並刊載政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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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不公平競爭

第18條(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自由)

﹝1﹞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
第19條(妨害公平競爭之行為)【相關罰則】§36

﹝1﹞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
  一、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
  二、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
  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
  四、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
  五、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之產銷機密、交易相對人資料或其他有關技術秘密之行為。
  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20條(仿冒行為之制止)【相關罰則】第1項~§35

﹝1﹞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三、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未經註冊之外國著名商標,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商標之商品者。
﹝2﹞前項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慣用之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交易上同種營業或服務慣用名稱或其他表徵者。
  三、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者。
  四、對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前,善意為相同或類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
﹝3﹞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行為,致其營業、商品、設施或活動有受損害或混淆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表徵。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第21條(虛偽不實記載或代言之賠償責任)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3﹞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4﹞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參考裁判】90,再易,83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3﹞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4﹞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99年6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2﹞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3﹞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4﹞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第22條(競爭手段之限制)【相關罰則】§37

﹝1﹞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理)【相關罰則】§35§42

﹝1﹞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第23條之1(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契約解除權)【相關罰則】第2項~§42

﹝1﹞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
﹝2﹞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3﹞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4﹞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23條之2(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契約終止權)【相關罰則】第2項~§42

﹝1﹞參加人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
﹝2﹞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第23條之3(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不得要求)【相關罰則】§42

﹝1﹞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2﹞前二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
第23條之4(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等相關事項)【相關罰則】§42

﹝1﹞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及對參加人之告知、參加契約內容及與參加人權益保障等相關事項,除本法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24條(不法行為之禁止)

﹝1﹞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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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職掌)

﹝1﹞為處理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行政院應設置公平交易委員會,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公平交易政策及法規之擬訂事項。
  二、關於審議本法有關公平交易事項。
  三、關於事業活動及經濟情況之調查事項。
  四、關於違反本法案件之調查、處分事項。
  五、關於公平交易之其他事項。
第26條(對於危害公共利益者之處理)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27條(調查程序)【相關罰則】§43

﹝1﹞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本法為調查時,得依左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有關機關、團體、事業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團體或事業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2﹞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第27條之1(申請有關資料或卷宗)

﹝1﹞當事人或關係人於前條調查程序進行中,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2﹞前項申請人之資格、申請時間、資料或卷宗之閱覽範圍、進行方式等相關程序事項及其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獨立行使職權)

﹝1﹞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行之。
第29條(委員會之組織)

﹝1﹞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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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損害賠償

第30條(權益之保護)

﹝1﹞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第31條(損害賠償責任)

﹝1﹞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2條(損害賠償額之酌給)

﹝1﹞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
﹝2﹞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
第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1﹞本章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34條(訴訟費用之負擔)

﹝1﹞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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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35條(獨占、聯合、仿冒行為之處罰)

﹝1﹞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2﹞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35條之1(違反聯合行為之罰則)

﹝1﹞違反第十四條之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事先同意者,減輕或免除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所命之罰鍰處分:
  一、當尚未為中央主管機關知悉或依本法進行調查前,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書面檢舉或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二、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期間,就其所參與之聯合行為,陳述具體違法,並檢附事證及協助調查。
﹝2﹞前項之適用對象之資格要件、裁處減免之基準及家數、違法事證之檢附、身分保密及其他執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罰則)

﹝1﹞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37條(罰則)

﹝1﹞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罰,須告訴乃論。
第38條(罰則)

﹝1﹞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39條(罰則)

﹝1﹞前四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0條(違反事業結合之規定)

﹝1﹞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而為結合,或申報後經中央主管機關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或未履行第十二條第二項對於結合所附加之負擔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2﹞事業結合有第十一條第五項但書第二款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91年2月6日修正前條文--


﹝1﹞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41條(違法行為之限期停止、改正及罰則)【相關罰則】§35§36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2﹞事業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者,得處該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百分之十以下罰鍰,不受前項罰鍰金額限制。
﹝3﹞前項事業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之計算、重大違法情節之認定、罰鍰計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42條(不法多層次傳銷之處分)

﹝1﹞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2﹞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二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者,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3﹞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
第42條之1(停止營業之期間)

﹝1﹞依本法所處停止營業之期間,每次以六個月為限。
第43條(罰則)

﹝1﹞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於期限內如無正當理由拒絕調查、拒不到場陳述意見,或拒不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連續拒絕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第44條(罰則)

﹝1﹞依前四條規定所處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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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45條(除外規定)

﹝1﹞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46條(例外不適用本法之情形)

﹝1﹞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優先適用該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47條(未經認許外國法人、團體之訴訟權)

﹝1﹞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告訴、自訴或提起民事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第48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2﹞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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