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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证券商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6.12.05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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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77)台财证(二)字第0946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6条
2.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78)台财证(二)字第02434号令修正发布第36、39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年一月十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0)台财证(二)字第00090号令修正发布第3、10、22、25、26、40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1)台财证(二)字第02197号令修正发布第10、12、13、19、23、38条条文;增订第23-1、23-2条条文;并删除第25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1)台财证(二)字第03006号令修正发布第32条条文;并删除第31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九月七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2)台财证(二)字第02029号令修正发布第19、41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3)台财证(二)字第03127号令修正发布第3、4、20、30、40条条文
8.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4)台财证(二)字第00109号令修正发布第37、38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4)台财证(二)字第02081号令修正发布第23、26条条文
10.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4)台财证(二)字第02705号令修正发布第15条条文
11.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5)台财证(二)字第00108号令修正发布第35-1、36条条文
12.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5)台财证(二)字第01988号令修正发布第10、17、23-2、29、36条条文;并删除第28条条文
1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6)台财证(二)字第03291号令修正发布第19条条文
14.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6)台财证(二)字第04626号令修正发布第13条条文
15.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6)台财证(二)字第05290号令修正发布第14、36条条文
16.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7)台财证(二)字第01621号令修正发布第21、46条条文;9-1条为新增条文;本规则除第21条第2项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余自发布日施行
17.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8)台财证(二)字第00795号令修正发布第2、14、23-1条条文
18.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8)台财证(二)字第02475号令修正发布第6、23-2条条文;并增订第19-1条条文
19.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8)财证(二)字第66163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20.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9)台财证(二)字第01730号令修正发布第12、19、46条条文;本规则修正条文除第12条第1项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外,余自发布日起施行
21.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9)台财证(二)字第0435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9条;本规则自发布日起施行
22.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90)台财证(二)字第006576号令修正发布第18、47、60条条文;并增订第14-1~14-5条条文
2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91)台财证(二)字第001540号令修正发布第37条条文
2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10004183号令修正发布第14-3、16、18、42、49~52、55~58、60、62、63条条文;并删除第14-4条条文
2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10005883号令修正发布第32条条文;并增订第32-1条条文
26.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10005953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
27.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001862号令修正发布第2、32条条文
28.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005386号令修正发布第10、14-5、20、22、24、50条条文;并增订第19-1~19-4、31-1~31-4、58-1~58-3条条文及第五章之一
29.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003706号令修正发布第2、19-3条条文
30.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30004935号令修正发布第31条条文;并增订第36-1、36-2条条文
31.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03536号令修正发布第五章章名;并增订第49-1条条文
3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001928号令修正发布第1819-319-4条条文
3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006049号令修正第60条条文
34.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50000377号令修正发布第314-236-136-24648条条文
35.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50001862号令增订发布第29-1条条文
36.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50004038号令修正发布第1316181919-359条条文;增订第19-530-1条条文;并删除第57条条文
37.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50005951号令修正发布第19-3条条文
38.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60025314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
39.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60067547号令修正发布第19-119-3~19-5、31-432-1条条文;并增订第19-619-735-1条条文
40.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70018981号令修正发布第1919-119-225条条文
41.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70039639号令修正发布第49-15058-3条条文
4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70067670号令修正发布第219-64059~63条条文,增订第59-162-1~62-7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至四节节名
43.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0980029344号令修正发布第16条条文
44.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0990011992号令修正发布第50条条文
45.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0990045590号令修正发布第41819263149-153条条文;增订第53-1条条文
46.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0990073857号令修正发布第13406062-3条条文;删除第1112条条文
4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00064258号令修正发布第1013181919-621262837464749-150596364条条文;增订第18-1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26条第1项第7款所列属“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2条第1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48.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10037166号令修正发布第161919-119-419-62631-14749-15569条条文;删除第60~62-7条条文及第六章第一节至第四节节名;除第1647条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施行外,余自发布日施行
4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20052856号令修正发布第2714-114-31619-119-319-619-723263131-432-1375069条条文;增订第37-1条条文;删除第14-2条条文;除第3737-1条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5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交字第1030024095号令修正发布第37-169条条文;除第37-1条条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余均自发布日施行
5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01299号令修正发布第5913181919-219-426385064条条文
5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14014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增订第45-1条条文
5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24927号令修正发布第55354条条文
5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44236号令修正发布第19-724313336-24041条条文
55.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八月二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50027828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56.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60045983号令修正发布第13141919-319-419-619-73853条条文;增订第52-1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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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财务 §9
第三章 业务 §22
第四章 合并 §46
第五章 投资外国及大陆事业 §49
第五章之一 国外分支机构之管理 §58-1
第六章 自有资本之管理
》第一节 通则(删除) §59
》第二节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简式计算法(删除) §60
》第三节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删除) §62-1
》第四节 申报及监理(删除) §63
第七章 附则 §6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商应依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订定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相关机构共同订定之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经本会或证券相关机构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应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订定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相关机构共同订定之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经本会或证券相关机构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应依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订定之证券暨期货市场各服务事业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及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相关机构共同订定之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标准规范订定内部控制制度。
  证券商业务之经营,应依法令、章程及前项内部控制制度为之。
  第一项内部控制制度经本会或证券相关机构通知变更者,应于限期内变更。

第3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经本会核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营运资金或营业所用资金。
  三、变更机构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四、受让或让与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
  五、合并或解散。
  六、投资外国证券商。
  七、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先报经核准之事项。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前项所列须先报经核准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仅与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立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应送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送本会;均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先报经本会核准:
  一、变更机构名称。
  二、变更资本额、营运资金或营业所用资金。
  三、变更机构或分支机构营业处所。
  四、受让或让与其他证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
  五、合并或解散。
  六、投资外国证券商。
  七、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先报经核准之事项。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前项所列须先报经核准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仅与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立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应送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送本会;均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第4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会申报:
  一、开业、停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二、证券商或其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因经营或从事证券业务,发生诉讼、仲裁或为强制执行之债务人,或证券商为破产人、有银行退票或拒绝往来之情事。
  三、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条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反本法或本会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之行为。
  五、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持有股份变动。
  六、其他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事项,证券商应事先申报;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证券商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五个营业日内申报;第五款之事项,证券商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汇总申报。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第一项所列应申报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仅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立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应送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送本会;均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本规则所称营业日系指国内证券市场交易日。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向本会申报:
  一、开业、停业、复业或终止营业。
  二、证券商或其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因经营或从事证券业务,发生诉讼事件。
  三、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有本法第五十三条所定之情事。
  四、董事、监察人及受雇人,有违反本法或本会依照本法所发布之命令之行为。
  五、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过百分之十之股东,持有股份变动。
  六、其他经本会规定应申报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之事项,公司应事先申报;第二款至第四款之事项,公司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五日内申报;第五款之事项,公司应于次月十五日以前汇总申报。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第一项所列应申报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仅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立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应送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送本会;均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第5条


  证券商经营业务应以公平、合理之方式为之,收取费用应考量相关营运成本、交易风险、合理利润及客户整体贡献度等因素,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费招揽或从事业务。
  证券商为广告之制作及传播,不得有夸大或偏颇之情事。
  前项证券商广告之制作及传播,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自律规范,函报本会备查。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业务应以公平、合理之方式为之,收取费用应考量相关营运成本、交易风险及合理利润等,不得以不合理之收费招揽业务。
  证券商为广告之制作及传播,不得有夸大或偏颇之情事。
  第一项证券商经营业务之合理收费应考量事项,及前项证券商广告之制作及传播,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自律规范,函报本会备查。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为广告之制作及传播,不得有夸大或偏颇之情事。
  前项证券商广告之制作及传播,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订定办法,函报本会备查。

第6条


  证券商应设置内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财务及业务,并作成稽核报告,备供查核。
  前项之稽核报告,应包括公司之财务及业务,是否符合有关法令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之规定。

第7条


  证券商经营二种以上证券业务者,应按其经营证券业务种类独立作业。
  前项每一业务种类得依其业务性质分设部门营运。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二种以上证券业务者,应按其经营证券业务种类独立作业。

第8条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应依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之规定,由登记合格之业务人员执行业务。

                                                 回索引〉〉

第二章  财 务

第9条


  证券商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后,依下列规定,向本会所指定银行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证券承销商:新台币四千万元。
  二、证券自营商: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证券经纪商:新台币五千万元,仅经营股权性质群众募资业务者为新台币一千万元。
  四、经营二种以上证券业务者:按其经营种类依前三款规定并计之。
  五、设置分支机构:每设置一家增提新台币五百万元。
  前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

    --104年4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后,依下列规定,向本会所指定银行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证券承销商:新台币四千万元。
  二、证券自营商: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证券经纪商:新台币五千万元。
  四、经营二种以上证券业务者:按其经营种类依前三款规定并计之。
  五、设置分支机构:每设置一家增提新台币五百万元。
  前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后,依下列规定,向本会所指定银行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证券承销商:新台币四千万元。
  二、证券自营商: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证券经纪商:新台币五千万元。
  四、经营二种以上证券业务者:按其经营种类依前三款规定并计之。
  五、设置分支机构:每设置一家增提新台币一千万元。
  前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提存。

第10条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依下列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
  一、开始营业前,应缴基本金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于开始营业后,按受托买卖上市有价证券成交净收净付金额一定比率,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继续缴存至当年底,其比率由本会另订之。
  二、开业次一年起,其原缴之基本金额减为新台币三百五十万元,并逐年按前一年受托买卖上市有价证券成交净收净付金额依前揭比率并计,于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缴存基金不足或多余部分向证券交易所缴存或领回。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于开始营业前,应一次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币五百万元。开始营业后及开业次一年起,除基本金额外,并按自行买卖上市有价证券成交净收净付金额之一定比率继续缴存,其计算及提拨方式,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及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按前二项并计缴存。
  证券商每增设一国内分支机构,应于开业前,向证券交易所一次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币三百万元,但自开业次一年起,其原缴之金额减为新台币五十万元。
  证券商缴存之交割结算基金为共同责任制,并设置基金特别管理委员会;其管理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洽商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拟订,函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基金特别管理委员会得视证券商之经营风险程度,通知证券商增缴交割结算基金,并报本会备查;其具体办法,由基金特别管理委员会拟订,函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证券商经营在其营业处所受托及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缴存之给付结算基金,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相关规定办理。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依下列规定,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
  一、开始营业前,应缴基本金额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于开始营业后,按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成交金额一定比率,于每季终了后十日内继续缴存至当年底,其比率由本会另订之。
  二、开业次一年起,其原缴之基本金额减为新台币七百万元,并逐年按前一年受托买卖上市有价证券成交金额依前揭比率并计,于每年一月底前就已缴存基金不足或多余部分向证券交易所缴存或领回。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于开始营业前,应一次向证券交易所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币一千万元。
  证券商经营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及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按前二项并计缴存。
  证券商每增设一国内分支机构,应于开业前,向证券交易所一次缴存交割结算基金新台币三百万元,但自开业次一年起,其原缴之金额减为新台币二百万元。
  证券商缴存之交割结算基金为共同责任制,并设置基金特别管理委员会;其管理办法由证券交易所洽商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拟订,函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基金特别管理委员会得视证券商之经营风险程度,通知证券商增缴交割结算基金,并报本会备查;其具体办法,由基金特别管理委员会拟订,函报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第11条(删除)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其自行买卖有价证券利益额超过损失额时,应按月就超过部分提列百分之十,作为买卖损失准备。
  前项之买卖损失准备,除弥补买卖损失额超过买卖利益额之差额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项之买卖损失准备累积已达新台币二亿元者,得免继续提列。

第12条(删除)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按月就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成交金额提列万分之零点二八,作为违约损失准备。
  前项违约损失准备,除弥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违约所发生损失或本会核准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一项之违约损失准备累积已达新台币二亿元者,免继续提列。
  违约损失准备于计算营利事业所得时,应依税法之规定办理。

第13条


  证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六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
  前项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债券买卖所发生之负债金额。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
  前项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债券买卖所发生之负债金额。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之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净值。
  前项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债券买卖所发生之负债金额。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
  前项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债券买卖所发生之负债金额。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
  前项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依前二条规定所提列之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及承做政府债券买卖所发生之负债金额。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办理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四倍;其流动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总额。但经营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或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除本会另有规定者外,其对外负债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
  前项负债总额之计算,得扣除依前二条规定所提列之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及承作政府债券买卖所发生之负债金额。

第14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未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前二项比例,本会得因业务需要,规定增加或减少之。
  前三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特别盈余公积累积已达实收资本百分之二十五,得以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二十五之部分拨充资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未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前二项比例,本会得因业务需要,规定增加或减少之。
  前三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特别盈余公积累积已达实收资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数拨充资本者外,不得使用之。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05年8月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未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前二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特别盈余公积已达实收资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数拨充资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未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者,应于每年税后盈余项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别盈余公积。但金额累积已达实收资本额者,得免继续提存。
  前二项特别盈余公积,除填补公司亏损,或特别盈余公积已达实收资本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数拨充资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第14-1条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退回其办理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案件。但因证券商合并或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个月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处分。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处分。
  五、最近一年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分。
  前项各款期间,自本会、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期货交易所处分函发文之日起算。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办理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案件。但因证券商合并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三个月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处分者。
  二、最近半年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处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之处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四款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分者。
  前项各款期间,自本会、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期货交易所处分函发文之日起算。

第14-2条(删除)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上市或上柜证券商于接获本会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之核准或生效函同一年度内,不得再行申报(请)办理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
  上市或上柜证券商因合并、受让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设立分支机构、增加业务种类、营业项目及兼营期货业务,为达法定资本或净值或为符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之相关规定而确有增资必要者,得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上市或上柜证券商于接获本会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之核准或生效函同一年度内,不得再行申报(请)办理现金增资或募集公司债。
  上市或上柜证券商因合并、受让其他证券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营业或财产、设立分支机构、增加业务种类、营业项目及兼营期货业务,为达法定资本或净值或为符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之相关规定而确有增资必要者,得不受前项规定限制。

第14-3条


  证券商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六条规定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符合下列财务业务条件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一、无第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情事。
  二、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三、申报日前半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规定以评等报告取代承销商评估报告者,应取得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

第14-4条(删除)

第14-5条


  证券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除本规则规定者外,应依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之规定办理。
  未公开发行股票之证券商于发行有价证券时,应检具之申请书件及相关规范由本会另定之。

第15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非经本会核准,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票据转让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非经本会核准,不得为任何保证人、票据转让之背书或提供财产供他人设定担保。

第16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不得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但证券商因合并、受让、裁撤分支机构、营业处所变更或缩减、因经营业务或经本会核准而持有非营业用不动产者,不在此限;所持有营业用不动产及设备总额及非营业用不动产总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百分之六十。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不得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但证券商因合并、受让、裁撤分支机构、营业处所变更或缩减、因经营业务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持有非营业用不动产者,不在此限;所持有营业用不动产及设备总额及非营业用不动产总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百分之六十。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不得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但证券商因合并、受让、裁撤分支机构、营业处所变更或缩减、因经营业务或经主管机关核准而持有非营业用不动产者,不在此限;所持有营业用固定资产总额及非营业用不动产总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百分之六十。

    --98年6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所持有营业用固定资产总额及非营业用不动产总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百分之六十。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所持有营业用固定资产总额及非营业用不动产总额合计不得超过其资产总额之百分之六十。

第17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险机构借款,但下列情事不在此限:
  一、发行商业本票。
  二、发行公司债。
  三、为因应公司紧急资金周转。
  证券商为前项第三款紧急资金周转,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二日内向本会申报。

第18条


  证券商之资金,除经本会核准者或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符合经本会规定一定比率之有价证券。
  五、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依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运用之资金,其原始取得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资金,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符合经本会规定一定比率之有价证券。
  五、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依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运用之资金,其原始取得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三十。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资金,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贷与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有价证券;转投资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证券、期货、金融等相关事业。
  五、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依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运用之资金,其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权性质之投资,除经本会核准者外,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四十。
  证券商并购金融机构,经本会核准者,其资金运用总额及股权投资总金额得不受前项之限制;其超过部分,应于并购后六个月内符合前项规定。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资金,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借贷予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有价证券及转投资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证券、期货、金融等相关事业。
  五、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依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运用之资金,其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权性质之投资,除经本会核准者外,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四十。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资金,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办理外,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借贷予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
  四、购买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有价证券及转投资经本会核准一定比率之证券、期货、金融等相关事业。
  五、其他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依前项第四款、第五款运用之资金,其总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四十,且其中具有股权性质之投资,除经本会核准者外,其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之百分之四十。

第18-1条


  证券商转投资证券、期货、金融及其他事业,其全部事业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四十,并应符合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其转投资个别事业之范围及相关规范,由本会另定之。
  证券商并购金融机构,经本会核准者,其投资总金额得不受前项之限制;其超过部分,应于并购后六个月内符合规定。
  专营证券经纪业务之证券商仅得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一项之转投资方式择一持有单一公司股份。

第19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任一本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单一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但办理认购(售)权证及于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之履约与避险操作,以及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及该受益凭证所表彰股票组合之避险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单一证券商所发行普通公司债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证券商所发行普通公司债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本规则所称关系人定义,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认定之。
  证券商仅得就自营部位或前条第一项之转投资方式择一持有单一公司股份。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有价证券并计,超过本会规定之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任一本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单一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但办理认购(售)权证及结构型商品之履约与避险操作,以及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及该受益凭证所表彰股票组合之避险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单一证券商所发行普通公司债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证券商所发行普通公司债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本规则所称关系人定义,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认定之。
  证券商仅得就自营部位或前条第一项之转投资方式择一持有单一公司股份。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有价证券并计,超过本会规定之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任一本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单一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但办理认购(售)权证及结构型商品之履约与避险操作,以及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及该受益凭证所表彰股票组合之避险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单一证券商所发行普通公司债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证券商所发行普通公司债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本规则所称关系人定义,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认定之。证券商仅得就自营部位或前条第一项之转投资方式择一持有单一公司股份。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有价证券并计,超过本会规定之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任一本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单一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百分之十。但办理认购(售)权证及结构型商品之履约与避险操作,以及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及该受益凭证所表彰股票组合之避险者,不在此限。
  本规则所称关系人定义,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之规定。
  证券商仅得就自营部位或前条第一项之转投资方式择一持有单一公司股份。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有价证券并计,超过本会规定之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任一本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该证券商资本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单一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资本净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关系人所发行股权性质有价证券之投资成本总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商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十。但办理认购(售)权证及结构型商品之履约与避险操作,以及指数股票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之受益凭证及该受益凭证所表彰股票组合之避险者,不在此限。
  本规则所称关系人定义,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之规定。
  证券商仅得就自营部位、依前条第一项第四款前段购买之有价证券或本会核准之转投资等方式择一持有单一公司股份。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依前项规定取得之有价证券并计,超过本会规定之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九日修正施行前,证券商不符第一项第三款或第三项规定者,应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至符合规定。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持有任一本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本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十。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自行买卖部分并计超过前项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97年5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有关法令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百分之二十;持有柜台买卖第二类股票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十。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自行买卖部分并计超过前项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依银行法规定外,其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者,持有任一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十;其持有任一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并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百分之二十;持有柜台买卖第二类股票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值之百分之十。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因承销取得有价证券,与自行买卖部分并计超过前项限额者,其超过部分,应于取得后一年内,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第19-1条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其持有之外国有价证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总额及其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经营前项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若非属自有资金投资或避险需求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部分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且从事外国债券自行买卖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其持有之外国有价证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支出之总额及其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经营前项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若非属自有资金投资或避险需求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部分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且从事外国债券自行买卖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其持有之外国有价证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支出之总额及其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经营前项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若非属自有资金投资或避险需求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且从事外国债券自行买卖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97年5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其持有之外国有价证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支出之总额及其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前项总额之二分之一。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若非属自有资金投资或避险需求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且从事外国债券自行买卖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其持有之外国有价证券部位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支出之总额及其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持有任一外国公司股份之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之百分之五;其持有任一外国公司所发行有价证券之成本总额,不得超过前项总额之二分之一。

第19-2条


  证券商自行买卖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及从事有关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仅能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前项交易。
  证券商自行买卖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除中央银行另有规定外,由国内以新台币结汇或原币汇款至海外交割帐户支付交割款项及费用,或资金自国外汇回,应以于外汇指定银行依所选定币别开立外汇存款帐户存拨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及从事有关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仅能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前项交易。
  证券商自行买卖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应于外汇指定银行依所选定币别开立外汇存款专户,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之支付,均应以该专户存拨之。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及从事有关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仅能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避险交易。
  证券商自行买卖以外币计价之有价证券,应于外汇指定银行依所选定币别开立外汇存款专户,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之支付,均应以该专户存拨之。

    --97年5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有关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仅能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避险交易。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应于外汇指定银行依所选定币别开立外汇存款专户,有关交割款项及国外费用之支付,均应以该专户存拨之。

第19-3条


  证券商符合下列资格条件,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一、须为同时经营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之证券商。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不低于实收资本额;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三、最近六个月每月申报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须符合本会规定。
  四、无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个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者。
  (二)最近六个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处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会停业处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会撤销部分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交易所及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者。
  证券商不符前项第四款之条件,但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得不受其限制。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符合下列资格条件,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一、须为同时经营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之证券商。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且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三、最近六个月每月申报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须符合本会规定。
  四、无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个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者。
  (二)最近六个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处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会停业处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会撤销部分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交易所及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者。
  证券商不符前项第四款之条件,但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得不受其限制。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符合下列资格条件,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一、须为同时经营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之证券商。
  二、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且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三、最近六个月每月申报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须符合本会规定。
  四、无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个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者。
  (二)最近六个月曾受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处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会停业处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会撤销部分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交易所及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者。
  证券商不符前项第四款之条件,但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一项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者外,以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结构型商品、股权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债券衍生性商品及其他经本会核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为限。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符合下列资格条件,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一、须为同时经营证券经纪、承销及自营业务之证券商。
  二、长期信用评等符合本会规定。国内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或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得采集团控股公司之信用评等,并由控股公司提供无条件且不可撤销之保证。
  三、最近六个月每月申报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须符合本会规定。
  四、无下列情事之一:
  (一)最近三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处分者。
  (二)最近六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或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处分者。
  (三)最近一年曾受本会停业处分者。
  (四)最近二年曾受本会撤销部分营业许可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曾受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交易所及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者。
  证券商不符前项第四款之条件,但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得不受其限制。
  第一项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者外,以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结构型商品、股权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债券衍生性商品为限。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结构型商品、股权衍生性商品、信用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债券衍生性商品。

    --96年1月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结构型商品、股权衍生性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债券衍生性商品。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得于其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并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规定办理。
  前项所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转换公司债资产交换、结构型商品、利率衍生性商品及债券衍生性商品。
  前项所称结构型商品,系指保本型契约及股权连结契约。

第19-4条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部分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及从事相关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商得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避险交易。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新台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客户款项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户转帐拨付,如需办理结汇者,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或办理即期外汇业务之同一证券商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三、客户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时,证券商应按契约所载之计价币别于交割日将客户应收款项存入客户之新台币或外汇存款帐户。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应于每月营业终了后五个营业日内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营业月报表。
  证券商经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应于每月营业终了后五个营业日内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之营业月报表。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部分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及从事相关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商得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避险交易。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新台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客户款项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户转帐拨付,如需办理结汇者,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三、客户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时,证券商应按契约所载之计价币别于交割日将客户应收款项存入客户之新台币或外汇存款帐户。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应于每月营业终了后五个营业日内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营业月报表。
  证券商经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应于每月营业终了后五个营业日内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之营业月报表。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应就涉及资金汇出入部分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及从事相关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商得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避险交易。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新台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客户款项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户转帐拨付,如需办理结汇者,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三、客户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时,证券商应按契约所载之计价币别于交割日将客户应收款项存入客户之新台币或外汇存款帐户。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营业月报表。
  证券商经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之营业月报表。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及从事相关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商得以客户身分向经中央银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避险交易。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新台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客户款项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户转帐拨付,如需办理结汇者,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三、客户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时,证券商应按契约所载之计价币别于交割日将客户应收款项存入客户之新台币或外汇存款帐户。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营业月报表。
  证券商经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之营业月报表。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而有涉及外汇业务者,应经中央银行许可。
  证券商经营前项业务及从事相关避险交易,其结汇事宜应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等,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新台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计价者,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客户款项之支付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户转帐拨付,如需办理结汇者,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
  三、客户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时,证券商应按契约所载之计价币别于交割日将客户应收款项存入客户之新台币或外汇存款帐户。
  证券商经营第一项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营业月报表及有关应付款项汇入客户指定帐户之变动情形表。
  证券商经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应于次月五日前向外汇主管机关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连结国外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交易业务之营业月报表及有关应付款项汇入客户指定帐户之变动情形表。

第19-5条


  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股权相关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为自身或配合客户利用本项交易进行并购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不得有为自身或配合客户利用本项交易进行并购或不法交易之情形。

第19-6条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从事交易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且未于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与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从事以前项各款为连结标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检附相关书件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提出申请,并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报本会,本会于核准第一家证券商办理后,其他证券商于开办前应先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同意。
  证券商办理外汇衍生性金融商品,应依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向中央银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并应副知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条之七之规定申请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且未于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须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条之七之规定申请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四、大陆地区证券市场有价证券。
  五、涉及须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条之七之规定申请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四、大陆地区证券市场及大陆地区政府或公司发行或经理之有价证券。
  五、涉及须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条之七之规定申请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与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有关之商品。
  五、涉及须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除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交易且依第十九条之七之规定申请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二、本国企业赴海外发行之有价证券、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或证券交易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四、涉及与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有关之商品。
  五、涉及须中央银行许可之外汇商品。

第19-7条


  证券商向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客户提供尚未经本会核准或核准未满半年且未涉及外汇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应检附相关书件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提出申请,并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报本会核准。
  前项所称复杂性高风险商品,系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授权主管机关所定之复杂性高风险商品。
  第一项商品,本会于核准第一家证券商办理且核准已满半年后,其他证券商于开办首笔交易后七日内检附书件报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备查,并应于收到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同意备查函后,始得继续办理次笔交易。
  本规则所称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适用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第三条之规定。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涉及第十九条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连结标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检附相关书件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提出申请,并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报本会,本会于核准第一家证券商后始得办理。
  涉及连结第十九条之六第四款者应向中央银行申请。
  第十九条之六及前项所称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第三条所定之专业机构投资人。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涉及第十九条之六第一款至第三款连结标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检附相关书件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提出申请,并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报本会,本会于核准第一家证券商后始得办理。
  涉及连结第十九条之六第四款者应向中央银行申请。
  第十九条之三第三项、第十九条之六及前项所称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本会核准之机构。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与专业机构投资人从事涉及第十九条之六第一款至第四款连结标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检附相关书件向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提出申请,并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报本会,本会于核准第一家证券商后始得办理。涉及连结第十九条之六第五款者应向中央银行申请。
  第十九条之三第三项、第十九条之六及前项所称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本会核准之机构。

第20条


  证券商除经本会核准之转投资事业外,其取得公司股份股权之行使应基于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发行公司经营或有不当之安排情事。
  证券商行使持有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之表决权,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由证券商指派人员代表出席为之。

第21条


  证券商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并于每半会计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其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并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前项财务报告之查核签证应经本会依会计师办理公开发行公司财务报告查核签证核准准则核准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开业会计师二人以上共同办理。
  证券商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本会申报上月份会计科目月计表。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申报第一项及前项所列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仅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立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应送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送本会;均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年度财务报告,并于每半营业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董事会通过及监察人承认之财务报告;其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并应依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办理。
  证券商应于每月十日以前,向本会申报上月份会计科目月计表。
  证券商与证券交易所订立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使用契约者,申报前二项所列之事项,应送由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仅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立证券商经营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契约者,应送由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送本会;均未订立者,应送由证券商同业公会转送本会。

                                                 回索引〉〉

第三章  业 务

第22条


  证券商包销有价证券者,其包销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之十五倍。其中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包销有价证券之总金额,不得超过其流动资产减流动负债后余额之五倍。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前项包销有价证券总金额倍数得调整为十倍,其国外分支机构包销总金额倍数得调整为三倍;低于百分之一百者,包销有价证券总金额倍数得调整为五倍,且其国外分支机构不得包销有价证券。

第23条


  证券商办理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先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之包销有价证券者,应具备下列之条件。但不符第二款之条件,惟其停业处分期间届满,且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者,得不受限制:
  一、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二、最近半年内未曾因承销相关业务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所为之停业处分。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办理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先认购后再行销售或于承销契约订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认购之包销有价证券者,应具备下列之条件:
  一、财务状况符合法令规定。
  二、最近半年内未曾受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六条所为之停业处分。

第24条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应办理承销公告,并应登载于当地之日报。其公告事项,应包括承销价格订定方式及其依据之说明、证券商评估报告总结意见及公开说明书之取阅地点及方法。
  证券商承销普通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且已于证券商同业公会网站登载承销公告者,得不受前项应登载于当地日报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承销价格订定方式如系由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或有价证券持有人议定者,其公告事项除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包括据以订定承销证券销售价格之财务性资料及会计师对财务资料之查核签证意见;且该据以订定承销证券销售价格之财务性资料在计算每股获利能力时,应充分反映发行股数增加之稀释效果;对不同来源或期间之资料,其计算基础并应一致。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应办理承销公告,并应登载于当地之日报。其公告事项,应包括承销价格订定方式及其依据之说明、证券商评估报告总结意见及公开说明书之取阅地点及方法。
  前项承销价格订定方式如系由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或有价证券持有人议定者,其公告事项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包括据以订定承销证券销售价格之财务性资料及会计师对财务资料之查核签证意见;且该据以订定承销证券销售价格之财务性资料在计算每股获利能力时,应充分反映发行股数增加之稀释效果;对不同来源或期间之资料,其计算基础并应一致。

第25条


  证券承销商受托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上市及上柜等相关业务,所出具之评估报告、总结意见及相关资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内容有虚伪、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
  二、主要内容有重大遗漏或明显错误足以影响投资判断。
  三、未编制工作底稿或未依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四、发行人有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七条第八条或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八条所定,应予退回之情事。
  但证券承销商如能证明已尽相当注意义务,不在此限。
  五、重要评估事项未采行必要之辅导及评估程序,致评估结论与事实有重大差异。
  六、评估报告或总结意见提出后,于公开说明书刊印日前,受评估公司发生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未即时予以补充评估并更新。
  七、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之情事。

    --97年5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受托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上市及上柜等相关业务,所出具之评估报及相关资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内容有虚伪、隐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情事者。
  二、主要内容有重大遗漏或明显错误足以影响投资判断者。
  三、未编制工作底稿或未依规定保存工作底稿者。
  四、发行人核有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定,不予核准或应予退回之情事。但证券承销商如能证明已尽相当注意义务者,不在此限。
  五、重要评估事项未采行必要之辅导及评估程序,致评估结论与事实有重大差异者。
  六、评估报告提出后,于公开说明书刊印日前,受评估公司发生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未即时予以补充评估并更新报告者。
  七、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之情事者。

第26条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子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申报后未经公平交易委员会禁止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发行公司发行普通公司债及未涉及股权之金融债券,如销售对象仅限于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其主办承销商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发行公司如具证券承销商之资格者,亦得担任主办承销商。
  本规则所称母公司及子公司,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认定之。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子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创业投资事业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申报后未经公平交易委员会禁止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发行公司发行普通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于专业投资机构,其主办承销商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发行公司如具证券承销商之资格者,亦得担任主办承销商。
  本规则所称母公司及子公司,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认定之。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创业投资事业,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子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母公司、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之创业投资事业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申报后未经公平交易委员会禁止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发行公司发行普通公司债,且债券之债信评等取得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主办承销商得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发行公司如具证券承销商之资格者,亦得担任主办承销商。本规则所称母公司及子公司,应依证券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规定认定之。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申报后未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禁止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发行公司发行普通公司债,且债券之债信评等取得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主办承销商得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发行公司如具证券承销商之资格者,亦得担任主办承销商。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已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准予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发行公司发行普通公司债,且债券之债信评等取得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主办承销商得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发行公司如具证券承销商之资格者,亦得担任主办承销商。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已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准予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前项第六款所称关系人之定义,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之规定。
  发行公司发行普通公司债,且债券之债信评等取得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一定等级以上之信用评等,其主办承销商得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发行公司如具证券承销商之资格者,亦得担任主办承销商。

    --96年5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承销商与发行公司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该公司发行有价证券之主办承销商:
  一、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合计持有对方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任何一方与其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被投资公司派任于对方之董事,超过对方董事总席次半数者。
  三、任何一方董事长或总经理与对方之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二亲等以内亲属关系者。
  四、任何一方股份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股份为相同之股东持有者。
  五、任何一方董事或监察人与对方之董事或监察人半数以上相同者。其计算方式系包括该等人员之配偶、子女及具二亲等以内之亲属关系者在内。
  六、任何一方与其关系人总计持有他方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但证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或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时,如其本身、母公司及其母公司之全部子公司总计持有发行公司股份未逾发行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且担任发行公司董事或监察人席次分别未逾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七、双方依相关法令规定,应申请结合者或已经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准予结合者。
  八、其他法令规定或事实证明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他方之人事、财务或业务经营者。
  前项第六款所称关系人之定义,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六号关系人交易之揭露之规定。

第27条


  证券商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前段先行认购之有价证券,应于承销契约所订定承销期间内再行销售。
  证券商办理前项再行销售之公告,准用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证券商办理第一项之再行销售,未能全数销售者,其剩余数额之有价证券,应依本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出售。

第28条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应以公平、合理之方式为之,承销手续费之收取不得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补偿,或退还予发行人或其关系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
  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应依证券商同业公会所订定之处理办法处理之。
  前项处理办法,证券商同业公会应函报本会核定。
  证券商办理上市有价证券之承销或再行销售,得视必要进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订定,并应函报本会核定。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承销或再行销售有价证券,应依证券商同业公会所订定之处理办法处理之。
  前项处理办法,证券商同业公会应函报本会核定。
  证券商办理上市有价证券之承销或再行销售,得视必要进行安定操作交易,其管理办法由证券交易所订定,并应函报本会核定。

第29条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除当场交付有价证券外,应委托银行设立专户代收款项。
  前项代收之款项,须向认购人交付价款缴纳凭证或所销售之有价证券后始得动支。

第29-1条


  证券商承销有价证券应将销售情形及自己取得之数量等资料,依第二十八条证券商同业公会所订定处理办法规定之格式与内容,建档备查,本会得随时要求证券商提供相关资料。
  前项承销案件相关资料,证券商于承销期间结束后应至少保存五年。

第30条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或出售承销所取得之有价证券,应视市场情况有效调节市场之供求关系,并注意勿损及公正价格之形成及其营运之健全性。

第30-1条


  证券商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进行避险操作或于计算商品收益、解约或到期结算时,不得损及市场公正价格之形成或投资人之权益。

第31条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订定买卖政策及相关处理程序,除本会另有规定外,买卖之分析、决策、执行、变更及检讨等作业程序应纳入其内部控制制度。
  前项之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档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订定买卖政策及相关处理程序,除本会另有规定外,买卖之分析、决策、执行、变更及检讨等作业程序应纳入其内部控制制度。
  前项之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档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订定买卖政策及相关处理程序,除本会另有规定外,买卖时应依据分析报告拟订买卖决策后执行,作成纪录,及定期提出检讨报告,并应建立控管机制,规范变更买卖决策之处理程序。
  前项之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档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依证券交易所之协调,至少负责一种上市股票未达一个成交单位之应买应卖。
  证券商在营业处所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之协调,至少负责一种有价证券之应买应卖。
  证券商在营业处所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对所持有之有价证券,于持有期间,并应对该有价证券提供卖出之报价。
  证券商经营自行买卖有价证券业务,应订定买卖政策及相关处理程序,除本会另有规定外,买卖时应依据分析报告拟订买卖决策后执行,作成纪录,及定期提出检讨报告,并应建立控管机制,规范变更买卖决策之处理程序。
  前项之书面资料,应按时序记载并建档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31-1条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国有价证券范围、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种类及外国交易市场,由本会定之。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其外国有价证券范围、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种类及外国交易市场,由本会定之。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其外国有价证券范围、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种类、外国交易市场及交易当地之国家主权评等,由本会定之。

第31-2条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应订定处理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前项处理程序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交易原则与方针:应包括交易标的种类、交易或避险策略、部位限额设定。
  二、交易作业程序:应包括负责层级、交易流程、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交易纪录保存程序。
  三、风险管理措施:应包括风险管理范围、风险管理程序、部位评估方法及频率、部位评估报告之制作及审查、异常情形之报告与后续监督程序。
  四、查核程序:应包括内部稽核及自行检查、查核频率及范围、查核报告及缺失改善追踪程序。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应设置专责单位并订定处理程序,经董事会通过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前项处理程序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交易原则与方针:应包括交易标的种类、交易或避险策略、部位限额设定。
  二、交易作业程序:应包括负责层级、交易流程、相关部门权责划分、交易纪录保存程序。
  三、风险管理措施:应包括风险管理范围、风险管理程序、部位评估方法及频率、部位评估报告之制作及审查、异常情形之报告与后续监督程序。
  四、查核程序:应包括内部稽核及自行检查、查核频率及范围、查核报告及缺失改善追踪程序。

第31-3条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从事信用交易。
  二、与海外关系企业进行买卖或交易。但委托其买卖或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定。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从事信用交易。
  二、与海外关系企业进行买卖或交易。但委托其买卖或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定。

第31-4条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如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连续三个月低于本会规定者,除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已改善外,仅得出售或结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买卖或交易。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如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连续三个月低于本会规定者,除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已改善外,仅得出售或结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买卖或交易。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及从事外国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险交易,如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连续三个月低于百分之二百者,除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已改善外,仅得出售或结清其持有部位,不得再行买卖或交易。

第32条


  证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买卖有价证券,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申报卖出其未持有之有价证券。
  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其以自有资金与信托资金在同一日内作同一有价证券之相反自行买卖者,应依银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办理,并报经本会备查。

第32-1条


  证券商得因发行认购(售)权证及营业处所经营结构型商品与股权衍生性商品避险之需要,借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不受借券或融券卖出之价格不得低于前一营业日收盘价之限制。
  前项以借券方式卖出有价证券者,应与借券人签订出借契约。下列事项应于出借契约载明之:
  一、出借有价证券之名称、数量、期间及费率。
  二、出借标的证券股东权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证券遇除权除息时,证券商补偿出借人权息价值之方式(含计算方式、以现金或有价证券补偿、补偿日)。
  四、双方约定契约到期时,还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现金归还之)。
  五、双方约定违约之处置方式与相关损害赔偿事项。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得因发行认售权证及营业处所经营结构型商品与股权衍生性商品避险之需要,借券或融券卖出标的证券,不受借券或融券卖出之价格不得低于前一营业日收盘价之限制。
  前项以借券方式卖出有价证券者,应与借券人签订出借契约。下列事项应于出借契约载明之:
  一、出借有价证券之名称、数量、期间及费率。
  二、出借标的证券股东权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证券遇除权除息时,证券商补偿出借人权息价值之方式(含计算方式、以现金或有价证券补偿、补偿日)。
  四、双方约定契约到期时,还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现金归还之)。
  五、双方约定违约之处置方式与相关损害赔偿事项。

    --96年12月1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得因发行认售权证避险之需要,向标的证券持有者借券卖出标的证券,或在交易市场融券卖出标的证券。
  前项以借券方式卖出有价证券者,应与借券人签订出借契约。下列事项应于出借契约载明之:
  一、出借有价证券之名称、数量、期间及费率。
  二、出借标的证券股东权行使之方式。
  三、出借之证券遇除权除息时,证券商补偿出借人权息价值之方式(含计算方式、以现金或有价证券补偿、补偿日)。
  四、双方约定契约到期时,还券之方式(含得否以现金归还之)。
  五、双方约定违约之处置方式与相关损害赔偿事项。

第33条


  证券商与客户签订受托买卖契约时,应作契约内容之说明及有关证券买卖程序之讲解。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与客户签订受托买卖契约时,应指派专人作契约内容之说明及有关证券买卖程序之讲解。

第34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客户应建立下列之资料:
  一、姓名、住所及通讯处所。
  二、职业及年龄。
  三、资产之状况。
  四、投资经验。
  五、开户原因。
  六、其他必要之事项。
  证券商对前项之资料,除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外,应予保密。

第35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依据前条之资料及往来状况评估客户投资能力;客户之委托经评估其信用状况如有逾越其投资能力,除提供适当之担保者外,得拒绝受托买卖。

第35-1条


  证券商对于一定金额以上或疑似洗钱之交易,应保存足以了解交易全貌之交易凭证、确认客户身分及申报之纪录,并应依洗钱防制法规定办理。

第36条


  证券经纪商推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应先评估客户之投资能力及具备合理之资讯,并不得保证所推介有价证券之价值。
  证券经纪商推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属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者,应依证券交易所订定之管理办法办理;属在证券商营业处所受托买卖者,应依柜台买卖中心订定之管理办法办理,上开管理办法应函报本会核定。

第36-1条


  证券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期货顾问业务部门(以下简称顾问业务部门)所提供之研究报告及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办理全权委托投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全权委托投资部门)为客户拟具之分析报告或投资决策,各该部门以外之人员不得参与拟订或复核。
  证券商顾问业务部门所提供之研究报告经公开后于市场交易时间开始二小时内,除本会另有规定外,该部门以外之部门及人员不得进行研究报告所建议标的之买卖。
  前项所称市场,系指国内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期货交易所。
  证券商顾问业务部门或全权委托投资部门之人员报酬或奖励,不应与其他部门绩效直接关联。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兼营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或期货顾问业务(以下简称顾问业务)部门所提供之研究报告,该部门以外之人员不得参与拟订或复核。
  证券商顾问业务部门所提供之研究报告经公开后于市场交易时间开始二小时内,除本会另有规定外,该部门以外之部门及人员不得进行研究报告所建议标的之买卖。
  前项所称市场,系指国内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期货交易所。
  证券商顾问业务部门之人员报酬或奖励,不应与其他部门绩效直接关联。

第36-2条


  证券商承销部门承销有价证券,自其与公开发行公司签订辅导契约至终止辅导,或其与上市上柜公司签订承销契约至缴款截止日之期间,其顾问业务部门不得建议该有价证券及其相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买卖;全权委托投资部门非经明确告知客户相关利益冲突及控管措施后取得客户逐次同意,并叙明得认购数量者,不得为客户买进该有价证券。
  证券商承销部门因包销所取得之有价证券,依规定未处理完竣前,其顾问业务部门及全权委托投资部门对该有价证券处理,准用前项之规定。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承销部门承销有价证券,自其与公开发行公司签订辅导契约至终止辅导,或其与上市上柜公司签订承销契约至缴款截止日之期间,其顾问业务部门不得建议该有价证券及其相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买卖;全权委托投资部门非经明确告知客户相关利益冲突及控管措施后取得客户逐次书面同意,并叙明得认购数量者,不得为客户买进该有价证券。
  证券商承销部门因包销所取得之有价证券,依规定未处理完竣前,其顾问业务部门及全权委托投资部门对该有价证券处理,准用前项之规定。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承销部门承销有价证券,自其与公开发行公司签订辅导契约至终止辅导,或其与上市上柜公司签订承销契约至缴款截止日之期间,其顾问业务部门不得建议该有价证券及其相关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买卖。
  证券商承销部门因包销所取得之有价证券,依规定未处理完竣前,其顾问业务部门不得建议买进该有价证券。

第37条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的判断,以劝诱客户买卖。
  二、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负担损失,以劝诱客户买卖。
  三、提供帐户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四、对客户提供有价证券之资讯,有虚伪、诈骗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五、接受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六、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但符合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者,不在此限。
  七、接受客户以不同帐户为同一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八、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为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九、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从事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或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交割。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二、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四、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情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十五、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业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属于客户所有或因业务关系而暂时留存于证券商之有价证券或款项。
  十八、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十九、未经本会核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直接或间接提供款项或有价证券供客户办理交割。
  二十、违反对证券交易市场之交割义务。
  二十一、利用非证券商人员招揽业务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二十二、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行为。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的判断,以劝诱客户买卖。
  二、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负担损失,以劝诱客户买卖。
  三、提供帐户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四、对客户提供有价证券之资讯,有虚伪、诈骗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五、接受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六、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七、接受客户以不同帐户为同一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八、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为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九、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从事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或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交割。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二、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四、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情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十五、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十六、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业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十七、挪用属于客户所有或因业务关系而暂时留存于证券商之有价证券或款项。
  十八、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十九、未经本会核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直接或间接提供款项或有价证券供客户办理交割。
  二十、违反对证券交易市场之交割义务。
  二十一、利用非证券商人员招揽业务或给付不合理之佣金。
  二十二、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行为。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的判断,以劝诱客户买卖。
  二、约定或提供特定利益或负担损失,以劝诱客户买卖。
  三、提供帐户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四、对客户提供有价证券之资讯,有虚伪、诈骗或其他足致他人误信之行为。
  五、接受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六、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七、接受客户以不同帐户为同一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
  八、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为接受有价证券买卖之委托。
  九、于其本公司或分支机构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从事与客户签订受托契约或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交割。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一一、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一二、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三、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一四、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情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一五、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一六、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露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业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一七、挪用属于客户所有或因业务关系而暂时留存于证券商之有价证券或款项。
  一八、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一九、未经本会核准办理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或融券,直接或间接提供款项或有价证券供客户办理交割。
  二○、违反对证券交易市场之交割义务。
  二一、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应为或不得为之行为。

第37-1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于同一营业日为现款买进与现券卖出同种类有价证券成交后,就相同数量部分相抵之交割,应依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定之有价证券当日冲销交易作业办法办理。
  前项有价证券之种类及范围,由本会另定之。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于同一营业日为现款买进有价证券成交后,以现券卖出同种类有价证券,就相同数量部分相抵之交割,应依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订定之有价证券当日冲销交易作业办法办理。
  前项有价证券之种类及范围,由本会另定之。

第38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银行设立专用之存款帐户办理对客户交割款项之收付,该帐户款项不得流用。
  证券商得经客户同意将客户交割款项留存于证券商交割专户,证券商应于专户内设置客户分户帐,每日逐笔登载款项收付情形,并留存纪录。证券商除为其客户办理应支付款项外,不得动用该款项。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银行设立专用之活期存款帐户办理对客户交割款项之收付,该帐户款项不得流用。
  证券商得经客户同意将客户交割款项留存于证券商交割专户,证券商应于专户内设置客户分户帐,每日逐笔登载款项收付情形,并留存纪录。证券商除为其客户办理应支付款项外,不得动用该款项。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银行设立专用之活期存款帐户办理对客户交割款项之收付,该帐户款项不得流用。

第39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其结算及交割方法,应依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40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客户存放之有价证券不得自行保管,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之规定办理。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客户存放之有价证券不得自行保管,应于当日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集中保管。但台北市、新北市以外之证券商得延至次一营业日送存。
  前项规定,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适用之:
  一、客户于委托买进时声明领回自行保管,未于证券商得交付有价证券之日领回。
  二、客户委托卖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领回。
  三、客户委托证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四、客户委托证券商领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价证券,未依期领回。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客户存放之有价证券不得自行保管,应于当日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集中保管。但台北市、县以外之证券商得延至次一营业日送存。
  前项规定,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适用之:
  一、客户于委托买进时声明领回自行保管,未于证券商得交付有价证券之日领回。
  二、客户委托卖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领回。
  三、客户委托证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四、客户委托证券商领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价证券,未依期领回。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对于客户存放之有价证券不得自行保管,应于当日送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集中保管。但台北市、县以外之证券商得延至次一营业日送存。
  前项规定,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均适用之:
  一、客户于委托买进时声明领回自行保管,未于证券商得交付有价证券之日领回者。
  二、客户委托卖出未成交而已先行交付未领回者。
  三、客户委托证券商送存集中保管事业保管者。
  四、客户委托证券商领回送存集中保管之有价证券,未依期领回者。

第41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交割期限收付款项或有价证券。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交割期限收付款项或有价证券;于收取交付客户股票时,应填写证券交付清单载明股票号码,并由客户于证券交付清单上签章。
  前项证券交付清单,属在集中交易市场受托买卖,应加一份送证券交易所备查;属在证券商营业处所受托买卖,应加一份送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备查。

第42条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于客户成交后,制作买卖报告书,交由客户签章。但金融机构兼营之证券商,对客户买卖证券价款之收付,因客户设有存款专户可资查对者,得免制作买卖报告书。
  前项买卖报告书,客户如系委托代理人代理买卖而由代理人确认者,须检附本人之委托书。
  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其客户买卖款券之交割,如均采帐簿划拨方式,或已办理交易确认并留存纪录者,得免办理第一项之签章,并不适用有价证券集中保管帐簿划拨作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有关登载存摺之规定。

第43条


  证券商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及受托买卖有价证券,应分别设立帐户办理申报与交割,申报后不得相互变更。

第44条


  证券商于受托买卖时,不得利用受托买卖之资讯,对同一之买卖为相反之自行买卖。但因经营在其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依其报价应卖,并同时申报买进者,不在此限。

第45条


  证券商因办理证券业务,获悉重大影响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股票价格消息时,在该消息未公开前,不得买卖该股票或提供该消息给客户或他人。

第45-1条


  证券商经营股权性质群众募资业务,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规定办理。
  证券商仅经营股权性质群众募资业务者不适用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第二十一条、第五章第六章之规定。

                                                 回索引〉〉

第四章  合 并

第46条


  证券商申请合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并前六个月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二、申请前一个月之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达百分之二百。
  三、最近六个月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其总、分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形所为内部稽核之查核,其评分结果情况良好达本会规定标准者。
  证券商申请合并,如有未符合前项规定者,本会得基于促进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提升证券商竞争力等综合考量,予以专案核准。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合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上市或上柜证券商申请合并应分别符合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第五十一条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二、合并前六个月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申请前一个月之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达百分之二百。
  四、最近六个月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之处分者。
  五、最近一年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其总、分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形所为内部稽核之查核,其评分结果情况良好达本会规定标准者。
  证券商申请合并,如有未符合前项规定者,本会得基于促进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提升证券商竞争力等综合考量,予以专案核准。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合并其他证券商者,申请前一个月之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达百分之二百。
  上柜证券商申请合并其他证券商者,除须符合前项规定外,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第十六条规定。
  二、合并前六个月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均达百分之二百以上。
  三、最近六个月未曾受本会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期货交易法第一百条第一项第二款以上之处分者。
  四、最近一年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其总、分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形所为内部稽核之查核,其评分结果情况良好达本会规定标准者。
  证券商申请合并,如有未符合前二项规定者,本会得基于促进证券市场健全发展及提升证券商竞争力等综合考量,予以专案核准。

第47条


  证券商申请合并者,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合并计划书:载明合并计划内容(含合并方式、经济效益评估、合并后业务区域概况、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计划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等事项)、预期进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与适法性及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十八条第六项或第十九条审酌因素之评估等分析。
  三、合并契约书:除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应记载事项外,尚应包括对受雇人之权益处理等重要事项。
  四、存续机构及消灭机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但证券商依企业并购法第十八条第六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合并,得以董事会会议纪录替代。
  五、合并之决议内容(董事会议事录)及相关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之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六、请求收买股份之股东资料。
  七、会计师对合并换股比率评价合理性之意见书。
  八、合并前一个月月底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
  九、合并换股基准日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综合损益表、财产目录、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十、律师之法律意见书。
  十一、上市或上柜证券商符合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关于合并规定之同意函或证明文件。
  十二、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因合并拟成立新设证券商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由新设证券商之发起人检附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设立之许可:
  一、发起人名册。
  二、发起人会议纪录。
  三、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之资格证明。
  四、新设证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二项规定所需之书件格式,由本会定之。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合并者,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合并计划书:载明合并计划内容(含合并方式、经济效益评估、合并后业务区域概况、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计划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等事项)、预期进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与适法性及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六条审酌因素之评估等分析。
  三、合并契约书:除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应记载事项外,尚应包括对受雇人之权益处理等重要事项。
  四、存续机构及消灭机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但证券商依企业并购法第十八条第六项或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合并,得以董事会会议纪录替代。
  五、合并之决议内容(董事会议事录)及相关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之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六、请求收买股份之股东资料。
  七、会计师对合并换股比率评价合理性之意见书。
  八、合并前一个月月底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
  九、合并换股基准日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十、律师之法律意见书。
  十一、上市或上柜证券商符合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细则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关于合并规定之同意函或证明文件。
  十二、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因合并拟成立新设证券商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由新设证券商之发起人检附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设立之许可:
  一、发起人名册。
  二、发起人会议纪录。
  三、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之资格证明。
  四、新设证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二项规定所需之书件格式,由本会定之。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合并者,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合并计划书:载明合并计划内容(含合并方式、经济效益评估、合并后业务区域概况、业务项目、业务发展计划及未来三年财务预测等事项)、预期进度、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与适法性及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六条审酌因素之评估等分析。
  三、合并契约书:除依金融机构合并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应记载事项外,尚应包括对受雇人之权益处理等重要事项。
  四、存续机构及消灭机构股东大会会议纪录。
  五、合并之决议内容(董事会议事录)及相关契约书应记载事项之公告(通知)等证明文件。
  六、请求收买股份之股东资料。
  七、会计师对合并换股比率评价合理性之意见书。
  八、合并前一个月月底拟制性合并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
  九、合并换股基准日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产目录、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
  一○、律师之法律意见书。
  一一、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因合并拟成立新设证券商者,除应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由新设证券商之发起人检附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设立之许可:
  一、发起人名册。
  二、发起人会议纪录。
  三、总经理、副总经理、协理之资格证明。
  四、新设证券商之章程。
  五、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前二项规定所需之书件格式,由本会定之。

第48条


  合并后存续之证券商为上市或上柜证券商者,应于合并后六个月内委托会计师专案审查其内部控制制度,并取具三份专案审查报告,分别送交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后报本会备查。

    --95年1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合并后存续之证券商为上柜证券商者,应于合并后六个月内委托会计师专案审查其内部控制制度,并取具三份专案审查报告,送交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后报本会备查。

                                                 回索引〉〉

第五章  投资外国及大陆事业

第49条


  证券商投资外国事业,应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证券事业,包括当地国法令准许其经营之相关证券、期货、金融等业务。
  二、其他经本会核准得转投资之相关事业。

第49-1条


  证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资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证券商或其子公司投资大陆地区非证券期货机构应向本会申请许可。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对大陆地区之投资,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规定办理。
  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期货机构,不得在台湾地区对个人及事业提供服务。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经核准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受托买卖大陆地区之有价证券。
  二、推介台湾地区投资人投资大陆证券市场交易之有价证券及大陆地区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
  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不得对台湾地区个人及事业提供服务。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经核准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受托买卖大陆地区之有价证券。
  二、推介台湾地区投资人投资大陆证券市场交易之有价证券及大陆地区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
  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货公司,不得对台湾地区个人及事业提供服务。

    --97年8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公司,应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证券及期货业务往来许可办法之规定办理。
  证券商经核准投资大陆地区证券公司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受托买卖大陆地区之有价证券。
  二、推介台湾地区投资人投资大陆证券市场交易之有价证券及大陆地区公司发行之有价证券。
  证券商投资之大陆地区证券公司,不得对台湾地区个人及事业提供服务。

第50条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条件,惟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且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但前开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加计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专拨于当地营业之资金及投资大陆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但不符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条件,惟其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本会认可者,得不受其限制: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且财务状况符合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八条之一及第十九条之规定。
  七、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加计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专拨于当地营业之资金及投资大陆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且财务结构健全并符合本规则规定。
  七、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加计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专拨于当地营业之资金及投资大陆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且财务结构健全并符合本规则规定。
  七、符合经济部公司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八、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加计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专拨于当地营业之资金及投资大陆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四十。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99年3月16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且财务结构健全并符合本规则规定。
  七、符合经济部公司提拨国外投资损失准备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八、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加计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专拨于当地营业之资金及投资大陆事业之金额,合计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三十。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97年8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申请投资外国事业,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最近三个月未曾受本会警告处分。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本会命令解除或撤换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职务处分。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本会停业处分。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会废止分支机构或部分业务许可处分。
  五、最近一年未曾受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期货交易所依其章则处以停止或限制买卖处置。
  六、最近三个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百,且财务结构健全并符合本规则规定。
  七、符合经济部国外投资或技术合作辅导及审核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
  八、投资外国事业之总金额加计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专拨于当地营业之资金,不得超过证券商净值百分之二十。但有特殊需要经专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证券商申请投资新设外国事业,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资计划书,其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计划:应含投资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运用计划、营业计划、资金回收计划等项目。如为控股公司型态者,应将再转投资之投资计划一并提出。
  (二)业务经营之原则:应含公司设置地点、资本额、经营业务、营业项目、业务经营策略等项目。
  (三)组织编制与职掌:应含公司组织图或控股公司集团组织图、部门职掌与分工等项目。
  (四)人员规划:应含人员编制、人员培训及人员管理规范等项目。
  (五)场地及设备概况:应含场地布置、重要设备概况等项目。
  (六)未来三年财务预测:应含开办费、未来三年财务预估及编表说明等项目。
  三、董事会、理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决议录。
  四、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对转投资或再转投资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业应订定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要项:
  (一)管理范围。
  (二)管理方向及原则。
  (三)财务、业务及会计作业之管理。
  (四)资产之管理。
  (五)定期应制作之财务报表。
  (六)财务、业务内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业之管理、对转投资事业之内部控制稽核作业等。
  六、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52条


  证券商申请转投资外国事业应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公司章程或相当于公司章程之文件。
  二、投资计划书:应含投资目的、预期效益、资金来源、资金回收计划、被投资外国事业未来三年每年收支盈余之预估等项目。
  三、董事会、理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决议录。
  四、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
  五、对转投资或再转投资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之海外事业应订定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要项:
  (一)管理范围。
  (二)管理方向及原则。
  (三)财务、业务及会计作业之管理。
  (四)资产之管理。
  (五)定期应制作之财务报表。
  (六)财务、业务内部定期查核之方式。
  (七)其他:如人事作业之管理、对转投资事业之内部控制稽核作业等。
  六、申请日海内外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所转投资事业概况:应含公司简介、公司组织、资本及股份、所营业务项目种类及最近三年度财务状况等项目。
  八、合(投)资协议书。
  九、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第52-1条


  前二条经本会核准之投资事项,证券商如符合第五十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资格条件,得检具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所定之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增加对该海外事业之投资金额。

第53条


  证券商经本会核准之投资事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证券商或其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解散或停止营业。
  四、变更机构名称。
  五、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六、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七、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八、重大违规案件或海外地区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九、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事项,除本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商应于事前申报;
  前项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项,证券商应于知悉或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营业日内申报。

    --106年12月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本会核准之投资事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资本额变动致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解散或停止营业。
  五、变更机构名称。
  六、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七、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八、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九、重大违规案件或海外地区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项,除本会另有规定外,证券商应于事前向本会申报。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本会核准之投资事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即检具事由及相关资料向本会申报:
  一、营业项目或重大营运政策变更。
  二、资本额变动致证券商或其第三地区海外子公司原持有股份比率变动。
  三、重大之转投资。
  四、解散或停止营业。
  五、变更机构名称。
  六、与其他金融机构合并、让与或受让全部或重要部分之资产或营业。
  七、发生重整、清算或破产之情事。
  八、已发生或可预见之重大亏损案件。
  九、重大违规案件或海外地区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营业许可。
  十、其他重大事件。
  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事项,证券商应于事前向本会申报。

    --99年9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经本会核准之投资事项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第53-1条


  证券商经本会核准投资海外事业者,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季终了后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所投资海外子公司之业务报告,该业务报告应包含业务办理情形、收支状况、效益评估等内容。
  二、于每月申报月计表时,应并同检送所投资海外事业之营运状况。
  三、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系统填报投资海外事业之基本资料。
  四、本会规定应提出之其他资料或文件。

第54条


  证券商投资之海外子公司转投资其他机构,或海外子公司转投资之机构再转投资其他机构,如与其所转投资之机构达具公司法关系企业章所规定之实质控制与从属关系者,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应先报经本会核准。
  前项经本会核准之转投资事项,应于实际投资后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报本会备查。
  证券商依第一项转投资海外事业,其依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检具之海外事业管理办法,得于实际投资后十日内并前项相关证明文件申报本会备查。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投资之海外子公司转投资其他机构,或海外子公司转投资之机构再转投资其他机构,如与其所转投资之机构达具公司法关系企业章所规定之实质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应先报经本会核准。
  前项经本会核准之转投资事项,应于实际投资后十日内检具相关证明文件申报本会备查。
  证券商依第一项转投资海外事业,其依第五十一条第五款暨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应检具之海外事业管理办法,得于实际投资后十日内并前项相关证明文件申报本会备查。

第55条


  证券商之海外子公司,不得再转投资国内证券相关事业。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直接或间接投资持股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外国事业,不得再转投资国内证券相关事业。

第56条


  证券商投资外国事业其出资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外汇。
  二、对外投资所得之净利或其他收益。
  三、对外技术合作所得之报酬或其他收益。

第57条(删除)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投资外国事业,应自本会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依规定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备)。
  证券商未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本会得废止原核准之事项。

第58条


  证券商经核准投资外国事业后,对于资金之汇出、被投资外国事业之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之证明文件,应于取得证明文件后五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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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之一  国外分支机构之管理

第58-1条


  证券商之国外分支机构,依当地证券法令与商业习惯办理之业务,如有逾越本公司营业项目者,应事先检具下列书件,向本会申请核准:
  一、营业项目内容:包括所从事之商品、交易型态、交易对象市场等。
  二、从事该项业务应遵守之当地管理法令。
  三、董事会(理事会)议事录。
  四、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规画书。
  五、律师之法律意见书。
  六、其他经本会规定应提出之文件。
  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经本会核准之营业项目如有变更者,应于变更之日起十日内申报本会备查。
  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于当地执行业务应遵守当地证券法令之规定。

第58-2条


  证券商应依证券商内部控制制度执行国外分支机构内部稽核作业。
  证券商至少应每年派员至国外分支机构实地查核乙次。查核报告应于查核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经证券交易所转送本会备查。
  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接获当地主管或检查机关之查核报告,自接获报告之次日起十日内,应将报告或查核缺失报本会备查。
  国外分支机构发生重大偶发及舞弊事件或受当地主管机关处分,应于事件发生或接获当地主管机关处分通知之次日起二日内通报本会。

第58-3条


  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于资金之汇出、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之申报应依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97年8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设置国外分支机构,经本会核准后应依第五十七条规定向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申请核准(备)。于资金之汇出、登记或变更登记事项之申报应依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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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自有资本之管理  第一节  通则(删除)

第59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非经本会核准,其自有资本与经营风险约当金额应维持适当比率。
  前项之适当比率,称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其计算方式为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除以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
  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国总公司已依其当地国法令之规定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且将在台分公司之经营风险列入计算,并符合标准者,得检送该等符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标准之资料,向本会申请免适用本章规定。惟除报经本会核准者外,每月仍应依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方式申报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非经本会核准,其自有资本与经营风险约当金额应维持适当比率。
  前项之适当比率,称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其计算方式为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除以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
  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国总公司已依其当地国法令之规定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且将在台分公司之经营风险列入计算,并符合标准者,得检送该等符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标准之资料,向本会申请免适用本章规定。惟除报经本会核准者外,每月仍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申报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有关法令规定外,非经本会核准,其自有资本与经营风险约当金额应维持适当比率。
  前项之适当比率,称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其计算方式为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除以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
  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国总公司已依其当地国法令之规定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且将在台分公司之经营风险列入计算,并符合标准者,得检送该等符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标准之资料,向本会申请免适用本章规定。惟除报经本会核准者外,每月仍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申报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

    --95年8月2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另依银行法规定外,非经本会核准,其自有资本与经营风险约当金额应维持适当比率。
  前项之适当比率,称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其计算方式为合格自有资本净额除以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
  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如其母国总公司已依其当地国法令之规定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且将在台分公司之经营风险列入计算,并符合标准者,得检送该等符合自有资本适足比率标准之资料,向本会申请免适用本章规定。惟除报经本会核准者外,每月仍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申报其总公司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

第59-1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之合格自有资本净额及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计算方式,分为简式计算法及进阶计算法。
  适用前项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之证券商及实施日期由本会定之。

                                                 回索引〉〉

第六章  自有资本之管理  第二节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简式计算法(删除)

第60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简式计算法所称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系为下列第一类资本与第二类资本所定科目之合计,并扣除资产负债表中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非流动、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及非流动、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流动及非流动、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及非流动、预付款项、特种基金、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待处分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保证金、交割结算基金、存出保证金、递延借项、出租资产、闲置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受限制资产-非流动等科目后之余额:
  一、第一类资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金融商品未实现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本年度累计至当月底之损益等之合计数。
  二、第二类资本:股本(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及金融商品未实现利益等之合计数。
  前项扣减资产之扣减金额由本会定之。
  第二类资本之金额逾第一类资本时,以第一类资本之金额计算。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简式计算法所称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系为下列第一类资本与第二类资本所定科目之合计,并扣除资产负债表中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非流动、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及非流动、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流动及非流动、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及非流动、预付款项、特种基金、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待处分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保证金、交割结算基金、存出保证金、递延借项、出租资产、闲置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受限制资产–非流动等科目后之余额:
  一、第一类资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金融商品未实现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本年度累计至当月底之损益等之合计数。
  二、第二类资本:股本(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金融商品未实现利益等之合计数。
  前项扣减资产之扣减金额由本会定之。
  第二类资本之金额逾第一类资本时,以第一类资本之金额计算。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二项所称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系为下列第一类资本与第二类资本所定科目之合计,并扣除资产负债表中指定以公平价值衡量且公平价值变动列为损益之金融资产–非流动、备供出售金融资产–流动及非流动、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资产–流动及非流动、无活络市场之债券投资–流动及非流动、预付款项、特种基金、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待处分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保证金、交割结算基金、存出保证金、递延借项、出租资产、闲置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受限制资产–非流动等科目后之余额:
  一、第一类资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金融商品未实现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本年度累计至当月底之损益等之合计数。
  二、第二类资本:股本(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金融商品未实现利益等之合计数。
  前项扣减资产之扣减金额由本会定之。
  第二类资本之金额逾第一类资本时,以第一类资本之金额计算。

    --94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第二项所称合格自有资本净额系为下列第一类资本与第二类资本所定科目之合计,并扣除资产负债表中预付款项、特种基金、长期股权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营业保证金、交割结算基金、存出保证金、递延借项、出租资产、闲置资产、递延所得税资产–非流动、受限制资产–非流动等科目后之余额:
  一、第一类资本:股本(普通股股本、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本年度累计至当月底之损益等之合计数。其中长期股权投资未实现跌价损失,以转投资国内上市、上柜公司者为限。
  二、第二类资本:股本(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有价证券评价净利、未列帐营业证券评价净损、未列帐营业证券市价回升利益等之合计数。其中有价证券评价净利、未列帐营业证券评价净损及未列帐营业证券市价回升利益应依下列方式计算:
  (一)有价证券评价净利:以资产负债表上短期投资、营业证券–认购(售)权证、营业证券–自营部门、营业证券–承销部门、营业证券–避险、长期投资等有价证券之公平价值高于帐面价值之差额,认列该差额之百分之七十,惟长期投资中已列入扣减资产者,不予计入,且营业证券–避险,应以扣除递延认购(售)权证损失之金额全额认列。
  (二)未列帐营业证券评价净损:以营业证券之公平价值低于帐面价值之差额,且帐上提列备抵跌价损失不足之部分为限。
  (三)未列帐营业证券市价回升利益:以帐上超额提列之备抵跌价损失部分计算。
  前项扣减资产之扣减金额由本会定之。
  第二类资本之金额逾第一类资本时,以第一类资本之金额计算。

第61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简式计算法所称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系指证券商依下列方式所计算之各项经营风险约当金额:
  一、市场风险:指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部位因价格变动所生之风险,系上述部位依其公平价值乘以一定风险系数所得之价格波动风险约当金额。
  二、信用风险:指因交易对象所生之风险,系以证券商营业项目中,有交易对象不履行义务可能性之交易,依各类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之不同,分别计算后相加所得之总和计算其风险约当金额。
  三、作业风险:指执行业务所生之风险,系以计算日所属营业年度为基准点,并以基准点前一营业年度营业费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其风险约当金额。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所称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系指证券商依下列方式所计算之各项经营风险约当金额:
  一、市场风险:指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部位因价格变动所生之风险,系上述部位依其公平价值乘以一定风险系数所得之价格波动风险约当金额。
  二、交易对象风险:指因交易对象所生之风险,系以证券商营业项目中,有交易对象不履行义务可能性之交易,依各类交易对象、交易方式之不同,分别计算后相加所得之总和计算其风险约当金额。
  三、基础风险:指执行业务所生之风险,系以计算日所属营业年度为基准点,并以基准点前一营业年度营业费用之百分之二十五计算其风险约当金额。

第62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之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部位风险系数及信用风险相关风险系数与计算方式,应依证券商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风险系数表办理。
  前项证券商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风险系数表之项目及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前条之资产负债表表内及表外部位风险系数及交易对象风险相关风险系数与计算方式,应依证券商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风险系数表办理。
  前项证券商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风险系数表之项目及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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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自有资本之管理  第三节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删除)

第62-1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之用词定义如下:
  一、合格自有资本净额:指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之合计数额。
  二、合格第二类资本:指可支应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作业风险之第二类资本。。
  三、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指实际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第三类资本。
  四、永续特别股:指具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之特别股:
  (一)无到期日,若有赎回条件者,其赎回权系属发行证券商,且在发行五年后,经本会许可,始得赎回。
  (二)订有强制转换为普通股之约定。
  五、累积特别股:指证券商在无盈余年度未发放之股息,须于有盈余年度补发之特别股。
  六、次顺位债券:指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次于证券商有应付交割款券义务之投资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
  七、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指信用风险约当金额、市场风险约当金额及作业风险约当金额之合计数。但已自合格自有资本中减除者,不再计入经营风险之约当金额。
  八、信用风险约当金额:指衡量交易对手不履约,致证券商产生损失之风险约当金额。该风险之衡量以证券商资产负债表内及表外交易项目乘以加权风险系数之合计数额表示。
  九、市场风险约当金额:指衡量市场价格(利率、汇率及股价等)波动,致证券商资产负债表内及表外交易项目产生损失之风险约当金额。
  十、作业风险约当金额:指衡量证券商因内部作业、人员及系统之不当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损失之风险约当金额。
  十一、发行期限:指发行日至到期日之期间,如有约定可提前赎回或偿还者,应依其得赎回或偿还日期计算发行期限。但其提前赎回或偿还须事先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62-2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第一类资本之范围为普通股股本、已认购普通股股本、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资本公积、保留盈余或累积亏损、金融商品未实现损失、累积换算调整数、库藏股票、未认列为退休金成本之净损失及本年度累计至当月底之损益等之合计数额减除依本会规定应自第一类资本扣除之金额。
  前项所称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及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列为第一类资本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合计数之百分之十五,超出限额部分,得计入第二类资本:
  一、依前项规定计算之第一类资本金额。
  二、投资于其他事业自第一类资本扣除金额。
  第一类资本所称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本及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证券商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持有人之受偿顺位,次于列入第二类资本之次顺位债券持有人及其他一般债权人。
  四、证券商上年度无盈余且未发放普通股股息时,不得支付次顺位债券之利息。但未分配盈余金额大于支付利息,且其支付未变更原定支付利息约定条件者,不在此限。
  五、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未于六个月内符合规定者,无到期日非累积次顺位债券应即全数转换为永续非累积特别股;或约定于未达上开最低比率前,应递延偿还本息,且于证券商清理或清算时,该等债券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永续非累积特别股股东相同。
  六、发行十年后,若计算赎回后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符合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并经本会同意者,得提前赎回;未赎回者,证券商得提高约定利率一次,上限为年利率一个百分点或原契约利率加码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62-3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第二类资本之范围为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金融商品未实现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转换债券、长期次顺位债券、非永续特别股股本之合计数额减除依本会规定应自第二类资本扣除之金额。
  第二类资本所称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及可转换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证券商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证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时,应递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递延之股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计利息。
  四、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且待弥补亏损超过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和,未于六个月内符合规定者,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及可转换债券应即全数转换为永续累积特别股;或约定于未达上开最低比率前或待弥补亏损仍超过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和时,应递延偿还本息,且于证券商清理或清算时,该等债券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永续累积特别股股东相同。
  五、发行五年后,若计算赎回后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符合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并经本会同意者,得提前赎回;未赎回者,证券商得提高约定利率一次,上限为年利率一个百分点或原契约利率加码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转换债券为发行期限在十年以内之次顺位债券。
  七、可转换债券于到期日应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到期日前仅能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其他转换方式应经本会核准。
  第一项所称长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股本,列为第二类资本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第一类资本百分之五十,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证券商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发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发行期限最后五年每年计入合格自有资本金额至少递减百分之二十。

    --100年1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第二类资本之范围为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买卖损失准备、违约损失准备、金融商品未实现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可转换债券、长期次顺位债券、非永续特别股股本之合计数额减除依本会规定应自第二类资本扣除之金额。
  第二类资本所称永续累积特别股股本、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及可转换债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证券商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证券商因付息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时,应递延支付股息及利息,所递延之股息及利息不得再加计利息。
  四、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且待弥补亏损超过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和,未于六个月内符合规定者,无到期日累积次顺位债券及可转换债券应即全数转换为永续累积特别股;或约定于未达上开最低比率前或待弥补亏损仍超过盈余公积及资本公积之和时,应递延偿还本息,且于证券商清理或清算时,该等债券持有人之清偿顺位与永续累积特别股股东相同。
  五、发行五年后,若计算赎回后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符合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并经本会同意者,得提前赎回;未赎回者,证券商得提高约定利率一次,上限为年利率一个百分点或原契约利率加码幅度之百分之五十。
  六、可转换债券为发行期限在十年以内之次顺位债券。
  七、可转换债券于到期日应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到期日前仅能转换为普通股或永续特别股,其他转换方式应经本会核准。
  第一项所称长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股本,列为第二类资本者,其合计数额不得超过第一类资本百分之五十,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证券商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发行期限五年以上。
  四、发行期限最后五年每年计入合格自有资本金额至少递减百分之二十。

第62-4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第三类资本之范围为短期次顺位债券加计非永续特别股股本之合计数额。
  第三类资本所称短期次顺位债券及非永续特别股股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次发行额度,应全数收足。
  二、证券商或其关系企业未提供保证或担保品,以增进持有人之受偿顺位。
  三、发行期限二年以上。
  四、在约定偿还日期前不得提前偿还。但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证券商因付息或还本,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发行时最低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要求时,应递延股息、利息及本金之支付。

第62-5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所发行之普通股、特别股及次顺位债券,如有下列情形者,以进阶计算法计算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及自有资本时,应视为未发行该等资本工具:
  一、证券商于发行时或发行后对持有该等资本工具之持有人提供资金,有减损证券商以其作为资本工具之实质效益,经本会要求自资本中扣除者。
  二、证券商所属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该等资本工具。
  证券商所发行之资本工具如系由金融控股母公司对外筹资并转投资者,证券商应就其所发行资本工具与母公司所发行资本工具中分类较低者认定资本类别。

第62-6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之合格自有资本净额为第一类资本、合格第二类资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之合计数额,其中合格第二类资本加计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以不超过第一类资本为限。
  前项所称合格第二类资本及合格且使用第三类资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支应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所需之资本以第一类资本及第二类资本为限,且所使用第二类资本不得超过支应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之第一类资本。
  二、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资本,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中,须有第一类资本,第二类资本于支应信用风险及作业风险后所余者,得用以支应市场风险。
  (二)第三类资本只能支应市场风险所需之资本,且第二类资本及第三类资本于支应市场风险时,两者之合计数不得超过用以支应市场风险之第一类资本之百分之二百五十。

第62-7条(删除)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进阶计算法之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及作业风险约当金额之计算,应依证券商自有资本与风险约当金额之计算方式办理。
  前项证券商自有资本与风险约当金额之计算方式,由本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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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自有资本之管理  第四节  申报及监理(删除)

第63条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及经本会核准免适用本章规定之外国证券商外,应依其适用之计算方式每月填制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并于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方式申报。本会必要时亦得要求证券商随时填报送检。
  前项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资本适足性资讯揭露,除依本会或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相关机构规定办理外,证券商应将最近期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于年报中揭露。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及经本会核准免适用本章规定之外国证券商外,应依其适用之计算方式每月填制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并于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申报。本会必要时亦得要求证券商随时填报送检。
  前项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资本适足性资讯揭露,除依本会或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相关机构规定办理外,证券商应将最近期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于年报中揭露。

    --97年12月23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及经本会核准免适用本章规定之外国证券商外,应每月填制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并于次月十日前,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方式申报。本会必要时亦得要求证券商随时填报送检。
  前项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格式,由本会定之。
  证券商应将最近期之自有资本适足比率等资讯,于年报中揭露。

第64条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二十,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时,本会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暂缓证券商增加新业务种类或营业项目、增设分支机构及转投资证券、期货、金融及其他事业。
  二、要求证券商应加强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查核频率,并于申报后一周内,提出详实之说明及改善计划,分送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相关单位。
  三、截至董事会提议盈余分配案前一个月底之资本适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余于扣除依规定应提拨之项目外,余应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百分之二十为特别盈余公积。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二十,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时,本会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暂缓证券商增加新业务种类或营业项目及增设分支机构。
  二、要求证券商应加强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查核频率,并于申报后一周内,提出详实之说明及改善计划,分送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之相关单位。
  三、截至董事会提议盈余分配案前一个月底之资本适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余于扣除依规定应提拨之项目外,余应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百分之二十为特别盈余公积。

    --101年1月1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二十,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时,本会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暂缓证券商增加新业务种类或营业项目及增设分支机构。
  二、要求证券商应加强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查核频率,并于申报后一周内,提出详实之说明及改善计划,分送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相关单位。
  三、截至董事会提议盈余分配案前一个月底之资本适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余于扣除依规定应提拨之项目外,余应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百分之二十为特别盈余公积。

第65条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达百分之一百,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本会除得依前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办理外,亦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缩减其业务范围。
  二、要求证券商每周填制及申报证券商资本适足明细申报表。
  三、截至董事会提议盈余分配案前一个月底之资本适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要求其未分配盈余于扣除依规定应提拨之项目外,余应再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百分之四十为特别盈余公积。

第66条


  证券商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低于百分之一百时,本会除得依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外,亦得为下列之处置:
  一、不予核准其增设分支机构之申请。
  二、截至董事会提议盈余分配案前一个月底之资本适足比率如仍未改善者,其未分配盈余于扣除依规定应提拨之项目外,余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数提列为特别盈余公积。

第67条


  证券商在以前年度已依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提列特别盈余公积者,于本年度依规定计提各项特别盈余公积时,应纳入未分配盈余中,再以其自有资本适足比率之实际情形为准,重新计算应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

第68条


  证券商经营证券业务,违反本规则之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处罚。

                                                 回索引〉〉

第七章  附 则

第69条


  本规则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七条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三十七条之一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七条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1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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