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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4.08.28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74)台财证(二)字第0111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9条
2.中华民国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78)台财证(二)字第01305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年六月十八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0)台财证(二)字第01203号令修正发布第2~21条条文
4.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3)台财证(二)字第02127号令修正发布第9、10条;并删除第11条条文
5.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5)台财证(二)字第00060号令修正发布第2、3、10、16条条文
6.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6)台财证(二)字第05294号令修正发布第4、16条条文
7.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7)台财证(二)字第03164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1条
8.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9)台财证(二)字第04367号令修正发布第2、10、1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9.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91)台财证(二)字第001544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10.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000697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1.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005387号令修正发布第2、13条条文
12.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004080号令修正发布第356910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50003536号令修正发布第2381011条条文;并增订第11-111-2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60050708号令修正发布第4条条文
15.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70027055号令修正发布第11-1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70067768号令修正发布第10条文;增订第18-1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0990051567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条文;增订第9-1条条文
18.中华民国一百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00048545号令修正发布第4911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3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1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20052674号令修正发布第241822条条文;除第18条第2项第16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2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交字第1030024095号令修正发布第1822条条文;除第18条第2项第16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余均自发布日施行
21.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14014号令增订发布第21-1条条文
2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券字第1040034734号令修正发布第411-1131718条条文
                                                回首页〉〉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规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七十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商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有价证券投资分析、内部稽核、自行查核、法令遵循或主办会计。
  二、有价证券承销、买卖之接洽或执行。
  三、有价证券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或代办股务。
  四、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征信、招揽、推介、受托、申报、结算、交割或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
  七、风险管理。
  八、办理其他经核准之业务。
  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于当地执行业务应遵守当地证券管理法令之规定。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外,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商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有价证券投资分析、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
  二、有价证券承销、买卖之接洽或执行。
  三、有价证券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或代办股务。
  四、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征信、招揽、推介、受托、申报、结算、交割或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风险管理或操作。
  七、办理其他经核准之业务。
  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于当地执行业务应遵守当地证券管理法令之规定。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外,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95年7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负责人,依公司法第八条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业务人员,指为证券商从事下列业务之人员:
  一、有价证券投资分析、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
  二、有价证券承销、买卖之接洽或执行。
  三、有价证券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或代办股务。
  四、有价证券买卖之开户、征信、招揽、推介、受托、申报、结算、交割或为款券收付、保管。
  五、有价证券买卖之融资融券。
  六、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风险管理或操作。
  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于当地执行业务应遵守当地证券管理法令之规定。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外,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依其职务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分为下列二种:
  一、高级业务员:担任第八条第一项之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投资分析或内部稽核等职务者。
  二、业务员:从事前条第二项各款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等职务者。
  前项第二款业务员担任内部稽核职务者,以参加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认可机构举办之内部稽核人员训练班受训及格结业者为限。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依其职务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分为下列二种:
  一、高级业务员:担任第八条第一项之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投资分析或内部稽核等职务者。
  二、业务员:从事前条第二项各款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等职务者。
  前项第二款业务员担任内部稽核职务者,以参加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认可机构举办之内部稽核人员训练班受训及格结业者为限。

    --95年7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依其职务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分为下列二种:
  一、高级业务员:担任第八条第二项之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投资分析或内部稽核等职务者。
  二、业务员:从事前条第二项各款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等职务者。
  前项第二款业务员担任内部稽核职务者,以参加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指定机构举办之内部稽核人员训练班受训及格结业者为限。

    --94年9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依其职务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分为下列二种:
  一、高级业务员:担任第八条第二项之部门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投资分析或内部稽核等职务者。
  二、业务员:从事前条第二项各款有价证券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内部稽核或主办会计等职务者。
  前项第二款业务员担任内部稽核职务者,以参加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所指定机构举办之内部稽核人员训练班受训及格结业者为限。

第4条


  证券商业务人员,不得兼任国内外其他证券商任何职务。但证券商法令遵循人员、内部稽核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兼任国外证券关系企业相同性质职务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定。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他业务人员兼办,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二、内部稽核人员。
  三、风险管理人员。
  证券商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及负责资产配置或财务规划等顾问谘询或金融商品销售服务之人员,不得兼办有价证券开户、结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资融券、承销、主办会计、代办股务等职务。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其业务人员如具有证券及期货业务人员资格者,于办理登记范围之开户、受托买卖、自行买卖、结算交割、法令遵循、内部稽核、自行查核、风险管理及主办会计业务时,得同时办理证券及期货之相同性质业务。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者,其办理受托买卖、自行买卖及结算交割业务部门之经理人,得由其办理相同性质业务之期货部门经理人且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兼任。
  第五项及前项规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期货商以外之金融机构兼营证券业务者准用之。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证券商业务人员之兼任与兼办职务行为,证券商应建立内部审核控管机制,以确保业务人员本职及兼任或兼办职务之有效执行,并维持证券商业务之正常运作,不得涉有利益冲突、违反证券相关规定或内部控制制度情事,且应确保客户及股东权益。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业务人员,不得兼任国内外其他证券商任何职务。但证券商内部稽核人员、风险管理人员及主办会计人员兼任国外证券关系企业相同性质职务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关系企业,适用公司法关系企业章之规定。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他业务人员兼办,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二、内部稽核人员。
  三、风险管理人员。
  证券商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及负责资产配置或财务规划等顾问谘询或金融商品销售服务之人员,不得兼办有价证券开户、结算交割、款券收付、保管、融资融券、承销、主办会计、代办股务等职务。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其业务人员如具有证券及期货业务人员资格者,于办理登记范围之开户、受托买卖、自行买卖、结算交割、内部稽核、风险管理及主办会计业务时,得同时办理证券及期货之相同性质业务。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者,其办理受托买卖、自行买卖及结算交割业务部门之经理人,得由其办理相同性质业务之期货部门经理人且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兼任。
  第五项及前项规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期货商以外之金融机构兼营证券业务者准用之。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证券商业务人员之兼任与兼办职务行为,证券商应建立内部审核控管机制,以确保业务人员本职及兼任或兼办职务之有效执行,并维持证券商业务运作之必要范围为限,不得涉有利益冲突、违反证券相关规定或内部控制制度情事,且应确保客户及股东权益。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为专任,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他业务人员兼办,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
  二、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三、内部稽核人员。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其业务人员如具有证券及期货业务人员资格者,于办理登记范围之开户、受托买卖、自行买卖、结算交割、内部稽核、风险管理及主办会计业务时,得同时办理证券及期货之相同性质业务。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者,其办理受托买卖、自行买卖及结算交割业务部门之经理人,得由其办理相同性质业务之期货部门经理人且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兼任。
  第三项及前项规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期货商以外之金融机构兼营证券业务者准用之。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为专任,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他业务人员兼办,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
  二、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三、内部稽核人员。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者,如由具有证券及期货业务员资格之业务人员办理前项第一款之受托买卖业务时,得同时受托证券或期货之买卖;如由具有证券及期货业务员资格之业务人员办理前项第二款之自行买卖业务时,得同时办理证券或期货之自行买卖;如由具有证券及期货业务员资格之业务人员办理前项第三款之内部稽核时,得同时办理证券或期货业务之内部稽核。
  期货商兼营证券业务者,其办理证券受托买卖部门之经理人,得由其办理期货受托买卖部门之经理人且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兼任;其办理证券自行买卖部门之经理人,得由其办理期货自行买卖部门之经理人且符合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之资格条件者兼任。
  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于期货商以外之金融机构兼营证券业务者准用之。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96年10月2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为专任,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证券商之下列业务人员不得办理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或由其他业务人员兼办,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办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之人员。
  二、办理有价证券自行买卖业务之人员。
  三、内部稽核人员。
  证券商之业务员不得执行或兼为高级业务员之业务。

第5条


  证券商高级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大学系所以上毕业,担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三、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四、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者。
  五、现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于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规则修正施行前任职一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后,继续担任业务员并计达五年者。

    --94年9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高级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大学系所以上毕业,担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三年以上者。
  二、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得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者。
  三、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四、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高级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者。
  五、现任证券机构业务员,于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本规则修正施行前任职一年以上,且在修正施行后,继续担任业务员并计达五年者。

第6条


  证券商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所定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资格者。
  二、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三、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者。

    --94年9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业务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之一:
  一、符合证券投资顾问事业管理规则规定得为证券投资分析人员者。
  二、经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委托证基会举办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格者。
  三、曾依本规则登记为证券商业务员,或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员测验合格证书者。

第7条


  已取得本会核发之证券商业务人员测验合格证书者,因故需换发或补发时,应向证基会申请。
  前项规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8条


  证券商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内部稽核、股务、财务等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受托买卖与结算交割部门之主管,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其内部稽核主管及财务部门主管得另依本会之规定外,应具高级业务员资格条件。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除其负责人、财务及股务部门主管外,担任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高级业务员资格条件。

    --95年7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董事或经理人,担任或直接从事第三条所定之职务者,应取得或具备第五条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
  证券商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内部稽核、股务、财务等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担任受托买卖与结算交割部门之主管,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其内部稽核主管及财务部门主管得另依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应具高级业务员资格条件。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本规则修正前已登记为前二项部门之主管,惟与前二项规定资格条件不符者,应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高级业务员资格。

第9条


  证券商应置总经理一人,负责综理全公司之业务,且不得有其他职责相当之人。
  证券商之总经理应具备良好品德与有效领导及经营证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证券商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划人选符合前项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并转报本会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前二项之规定,于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准用之。
  证券商之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证券商未兼营其他事业并仅经营单一业务种类,且仅有单一营业据点;或仅经营单一业务种类并仅兼营期货交易辅助业务,且仅有单一营业据点。
  二、证券商将因解散、合并而消灭,且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有辞职或其他无法继续执行职务之情形。
  三、证券商经本会撤销营业许可,且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有辞职或其他无法继续执行职务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应置总经理一人,负责综理全公司之业务,且不得有其他职责相当之人。
  证券商之总经理应具备良好品德与有效领导及经营证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证券商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划人选符合前项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并转报本会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前二项之规定,于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准用之。
  证券商之董事长不得兼任总经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本会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证券商未兼营其他事业并仅经营单一业务种类,且仅有单一营业据点。
  二、证券商将因解散、合并而消灭,且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有辞职或其他无法继续执行职务之情形。
  三、证券商经本会撤销营业许可,且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有辞职或其他无法继续执行职务之情形。
  四、其他特殊事由。

    --99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总经理应具备良好品德与有效领导及经营证券商之能力,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得另依其他法令之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证券商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划人选符合前项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并转报本会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前二项之规定,于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准用之。

    --94年9月15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总经理,除由金融机构兼营者得另依其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外,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具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五年以上,并曾担任荐任九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六年以上,并曾担任证券或期货机构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证券或期货机构经理或同等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证券商聘任总经理,应事先检具规划人选符合前项资格之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合格转报本会备查后,始得充任。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第一项之资格,并事先检具有关资格证明文件报证券交易所、证券商业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审查合格转报本会备查后,始得充任。

第9-1条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证券商不符前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之,不符前条第五项规定者,应于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调整之。

第10条


  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部门之主管、督导该部门或各该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上市或上柜证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证券子公司之内部稽核主管,除应具备前项资格条件外,其职位应等同于副总经理或同等职务,并应报经本会审查合格后始得充任。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第一项所定之资格。
  依其他法律或证券商组织章程规定而与副总经理、协理、经理职责相当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97年12月22日修正前条文--


  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部门之主管、督导该部门或各该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依其他法律或证券商组织章程规定而与副总经理、协理、经理职责相当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95年7月26日修正前条文--


  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或各该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依其他法律或证券商组织章程规定而与副总经理、协理、经理职责相当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94年9月15日修正前条文--


  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或各该部门之副总经理、协理、经理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一、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机构从事业务工作经验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或同等学历,具证券、期货、金融或保险行政或管理工作经验三年以上,并曾担任荐任七职等以上或同等职务,成绩优良者。
  三、证券机构工作经验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证券专业知识及经营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经营证券商业务者。
  外国证券商在中华民国境内分支机构之承销、自行买卖、受托买卖、结算交割及内部稽核等部门之主管,应具备前项所定之资格。
  依其他法律或证券商组织章程规定而与副总经理、协理、经理职责相当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11条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已担任证券商总经理、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第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及前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于本规则修正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定资格条件;不符者,解任之。

    --100年10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修正前,已担任证券商总经理、第八条第一项所定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前二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于本规则修正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件;不符者,解任之。

    --95年7月26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修正前,已担任证券商总经理、第八条第二项所定部门之主管及分支机构负责人,得于原职务或任期内续任之,不受前二条规定之限制。
  前项人员于本规则修正后升任或充任者,应具备或符合本规则所订资格条件;不符者,解任之。

第11-1条


  证券商之负责人不得充任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货业、保险业或其他证券业之负责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证券商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并经本会核准者。
  二、因特殊需要经本会核准者,得担任该等机构之董事长。
  三、证券商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子公司间不得有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证券商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监察人者,其负责人因担任该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
  证券商因与公开发行之非金融机构间有投资关系者,证券商之负责人不得担任该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经理人。
  证券商负责人之兼任行为,证券商应建立内部审核控管机制,以确保本职及兼任职务之有效执行,并维持证券商业务之正常运作,不得涉有利益冲突、违反证券相关规定或内部控制制度之情事,并应确保股东权益。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负责人不得充任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货业、保险业或其他证券业之负责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证券商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并经本会核准者。
  二、为进行合并之需要,经本会核准者,得担任该等金融相关事业之董事长。
  三、证券商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子公司间不得有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证券商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监察人者,其负责人因担任该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
  证券商因与公开发行之非金融机构间有投资关系者,证券商之负责人不得担任该被投资公司之董事长、经理人。
  证券商负责人之兼任行为应以确保本职及兼任职务之有效执行,并维持证券商业务运作之必要范围为限,不得涉有利益冲突、违反证券相关规定或内部控制制度之情事,并应确保股东权益。

    --97年6月9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负责人不得充任银行、金融控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合作社、农(渔)会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期货业、保险业或其他证券业之负责人。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因证券商与该等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情事,并经本会核准者。
  二、为进行合并之需要,经本会核准者,得担任该等金融相关事业之董事长。
  三、证券商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其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或其他子公司之负责人。但子公司间不得有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
  四、证券商为金融控股公司之法人董事、监察人者,其负责人因担任该控股公司之负责人,得兼任该控股公司子公司之董事、监察人。
  证券商因与非金融机构间之投资关系,且无董事长、经理人互相兼任之情事者,证券商之负责人得担任该被投资公司之董事、监察人。
  证券商负责人之兼任行为应以确保本职及兼任职务之有效执行,并维持证券商业务运作之必要范围为限,不得涉有利益冲突、违反证券相关规定或内部控制制度之情事,并应确保股东权益。

第11-2条


  证券商之负责人或其配偶有担任公开发行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为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之股东者,于证券商从事与该公开发行公司有关业务时,不得参与决策之订定。
  前项之人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义持有者。

第12条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于执行职务前,应由所属证券商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办理登记,非经登记不得执行业务。
  证券商雇用经本会依本法规定命令解除职务未满三年之人员,从事第二条第二项各款以外业务者,应向证券交易所申报登记后,始得为之。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不予登记;已登记者,应予撤销:
  一、证券商负责人有公司法第三十条或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之情事者。
  二、证券商业务人员有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事或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所定之资格条件者。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于前三项之登记,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登记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13条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有异动者,证券商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登记。所属证券商在办妥异动之登记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一、证券商内部因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职务调动、升迁等,为变更登记。
  二、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死亡、辞职、解雇、解任、资遣、退休或有第十七条规定等情事者,为注销登记。
  三、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经本会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职务,或其登记有前条第三项所列各款之情事者,为撤销登记。
  前项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之异动登记,如系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其申报登记应于异动后十日内为之。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前项之登记,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异动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证券商内部稽核业务人员之异动,所属证券商应于异动前,先申请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备后,始得异动之。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有异动者,证券商应于异动后五日内依下列规定,向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报登记。所属证券商在办妥异动之登记前,对各该人员之行为仍不能免责。
  一、证券商内部因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职务调动、升迁等,为变更登记。
  二、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死亡、辞职、解雇、解任、资遣、退休等情事者,为注销登记。
  三、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经本会依本法命令解除其职务,或其登记有前条第三项所列各款之情事者,为撤销登记。
  前项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之异动登记,如系证券商国外分支机构,其申报登记应于异动后十日内为之。
  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对前项之登记,应于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之异动情形汇总转报本会备查。
  第一项证券商内部稽核业务人员之异动,所属证券商应于异动前,先申请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同业公会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备后,始得异动之。

第14条


  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请假、停止执行业务或其他原因出缺者,所属证券商应指派具有与被代理人相当资格条件之人员代理之。
  前项之代理,所属证券商应设专簿载明代理之事由、期间、代理人及其职务,以供查考。

第15条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应参加本会或本会所指定机构办理之职前训练与在职训练。
  初任及离职满三年再任之证券商业务人员应于到职后半年内参加职前训练;在职人员应每三年参加在职训练。
  前项训练之内容及期间,本会得视实际需要另订之。

第16条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成绩合格者,由本会或训练机构发给结业证书,并将训练成绩送服务机构作为考绩、升迁及工作指派之参考;成绩特优者,由本会或训练机构给予奖励。

第17条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不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或参加训练成绩不合格,于一年内再行补训,成绩仍不合格者,应注销业务人员登记。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不参加职前训练或在职训练,或参加训练成绩不合格于三年内再行补训二次成绩仍不合格者,由本会通知取销业务人员资格。

第18条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获取投机利益之目的,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或分享利益之证券买卖。
  五、约定与客户共同承担买卖有价证券之交易损益,而从事证券买卖。
  六、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时,同时以自己之计算为买入或卖出之相对行为。
  七、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八、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九、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
  十、办理承销、自行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时,有隐瞒、诈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误信之行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
  十四、向客户或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之判断,以劝诱买卖。
  十五、向不特定多数人推介买卖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销有价证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户以同一或不同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办理信用交易资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于同一营业日为现款买进有价证券成交后,以现券卖出同种类有价证券,就相同数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但为委托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在此限。
  十八、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九、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十、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二十一、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 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为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二十二、办理有价证券承销业务之人员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获取 不当利益之约定。
  二十三、招揽、媒介、促销未经核准之有价证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四、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前项人员执行业务,对证券商管理法令规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证券商其他受雇人准用之。

    --104年8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获取投机利益之目的,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或分享利益之证券买卖。
  五、约定与客户共同承担买卖有价证券之交易损益,而从事证券买卖。
  六、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时,同时以自己之计算为买入或卖出之相对行为。
  七、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八、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九、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
  十、办理承销、自行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时,有隐瞒、诈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误信之行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
  十四、向客户或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之判断,以劝诱买卖。
  十五、向不特定多数人推介买卖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销有价证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户以同一或不同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办理信用交易资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于同一营业日为现款买进与现券卖出同种类有价证券成交后,就相同数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八、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二十、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为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二十一、办理有价证券承销业务之人员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获取 不当利益之约定。
  二十二、招揽、媒介、促销未经核准之有价证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三、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前项人员执行业务,对证券商管理法令规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证券商其他受雇人准用之。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获取投机利益之目的,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或分享利益之证券买卖。
  五、约定与客户共同承担买卖有价证券之交易损益,而从事证券买卖。
  六、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时,同时以自己之计算为买入或卖出之相对行为。
  七、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八、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九、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
  十、办理承销、自行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时,有隐瞒、诈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误信之行为。
  十一、挪用或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十二、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十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
  十四、向客户或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之判断,以劝诱买卖。
  十五、向不特定多数人推介买卖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销有价证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十六、接受客户以同一或不同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办理信用交易资券相抵交割及接受客户以同一帐户于同一营业日为现款买进有价证券成交后,以现券卖出同种类有价证券,就相同数量部分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十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十八、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二十、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为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二十一、办理有价证券承销业务之人员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获取 不当利益之约定。
  二十二、招揽、媒介、促销未经核准之有价证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十三、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前项人员执行业务,对证券商管理法令规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证券商其他受雇人准用之。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执行业务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
  证券商之负责人及业务人员,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获取投机利益之目的,以职务上所知悉之消息,从事上市或上柜有价证券买卖之交易活动。
  二、非应依法令所为之查询,泄漏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三、受理客户对买卖有价证券之种类、数量、价格及买进或卖出之全权委托。
  四、对客户作赢利之保证或分享利益之证券买卖。
  五、约定与客户共同承担买卖有价证券之交易损益,而从事证券买卖。
  六、接受客户委托买卖有价证券时,同时以自己之计算为买入或卖出之相对行为。
  七、利用客户名义或帐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八、以他人或亲属名义供客户申购、买卖有价证券。
  九、与客户有借贷款项、有价证券或为借贷款项、有价证券之媒介情事。
  一○、办理销、自行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时,有隐瞒、诈欺或其他足以致人误信之行为。
  一一、挪用或代客户保管有价证券、款项、印鉴或存摺。
  一二、受理未经办妥受托契约之客户,买卖有价证券。
  一三、未依据客户委托事项及条件,执行有价证券之买卖。
  一四、向客户或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某种有价证券将上涨或下跌之判断,以劝诱买卖。
  一五、向不特定多数人推介买卖特定之股票。但因承销有价证券所需者,不在此限。
  一六、接受客户以同一或不同帐户为同种有价证券买进与卖出或卖出与买进相抵之交割。但依法令办理信用交易资券相抵交割者,不在此限。
  一七、受理本公司之董事、监察人、受雇人代理他人开户、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一八、受理非本人开户。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九、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户委任书之代理人申购、买卖或交割有价证券。
  二○、知悉客户有利用公开发行公司尚未公开而对其股票价格有重大影响之消息或有操纵市场行为之意图,仍接受委托买卖。
  二一、办理有价证券承销业务之人员与发行公司或其相关人员间有获取不当利益之约定。
  二二、招揽、媒介、促销未经核准之有价证券或其衍生性商品。
  二三、其他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前项人员执行业务,对证券商管理法令规定不得为之行为,亦不得为之。
  前二项之规定于证券商其他受雇人准用之。

第18-1条


  证券商内部稽核主管督导办理内部稽核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本会同意,对执行职务无关之人员泄漏、交付或公开金融检查报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内容。
  二、办理内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实内部稽核报告。
  三、证券商因配置之内部稽核人员显有不足或不适任,未能发现财务及业务有严重缺失。
  四、未配合本会指示事项办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关资料。

第19条


  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涉嫌违反证券管理法令或就执行职务相关事项之查询,应于本会所订期间内,到会说明或提出书面报告资料。

第20条


  证券商之业务人员,于从事第二条第二项各款业务所为之行为,视为该证券商授权范围内之行为。

第21条


  证券商负责人或业务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本会予以奖励或表扬:
  一、为建立证券市场制度,贡献心力,具有显著绩效者。
  二、研究著述,对发展证券市场或执行证券业务具有创意,经采行者。
  三、举发市场不法违规事项,经查明属实者。
  四、在同一证券商连续服务满十五年以上,具有敬业精神者。
  五、热心公益,发挥团队精神有具体事迹者。
  六、其他有足资表扬之事迹者。

第21-1条


  证券商从事股权性质群众募资业务之人员,应依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规定办理。
  证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仅从事股权性质群众募资业务者,不适用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之二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

第22条


  本规则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6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除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发布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六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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