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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

【公布日期】104.11.12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章节索引〉〉法规内容〉〉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77)台财证(一)字第08728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3条
2.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79)台财证(一)字第00745号令修正发布
3.中华民国八十年四月十六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0)台财证(一)字第00699号令修正发布
4.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4)台财证(一)字第00921号令修正发布
5.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财政部证券管理委员会(86)台财证(一)字第01571号函修正发布第13条之附表七
6.中华民国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7)台财证(一)字第00849号令修正发布全文44条
7.中华民国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8)台财证(一)字第01378号函修正发布第12条之附表一~四、第13条之附表五~十一、第21条之附表十二~十三、第22条之附表十四、第23条之附表十五、第25条之附表十六、第26条之附表十七、第27条之附表十八、第38条之附表十九、第43条之附表二十、二十一
8.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8)台财证(一)字第04377号公告修正发布
 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8)台证上字第38618号令修正发布第6、8、9、11、12、13、20、21、22、25、27条条文
9.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9)台财证(一)字第00931号令修正发布第6~9、12、16~18、20、25~28、44条条文及第12条之附表一~四、第13条之附表五~十一、第21条之附表十二、十三、第22条之附表十四、第23条之附表十五、第25条之附表十六、第26条之附表十七、第27条之附表十八、第38条之附表十九;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10.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89)台财证(一)字第0291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58条;并自发布日起施行
11.中华民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90)台财证(一)字第115606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0条;本准则修正条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发布日起施行
12.中华民国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90)台财证(一)字第164404号令修正发布第3、6、7、8、9、12、13、14、16、19、20、22、23、24、29、41、51、52、53、55、57、58、59、60、61、62、64、66条条文
13.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90)台财证(一)字第006750号令修正发布第4~9、11~14、16、19、21~23、27、29、31、35、41、42、47、52、53、55、58~62、64条条文;增订发布第20-1条条文;并删除第51、57条条文
14.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九一)台财证(一)字第003153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15.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20002175号令修正发布第7~9、13、14、17~19、29~32、34、37、41~45、49、55、59、61、69、70、72、78条条文;并删除第71条条文
1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20005358号令修正发布第12、13条条文
17.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一字第0930000414号令修正发布第8、9、27、28、32、35、43、47条条文
18.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005928号令修正第3、5、8、9、11~14、17、19、23~25、28~30、36、41、42、44、57、63、68、70、73~76、79条;删除第18、20、31条条文;本准则修正条文,除第12、13、23~25、28~30、41、42、57、68、70、73~75条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30006139号令发布修正“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基本资料表”、“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案件检查表”、“发行公司债对外公开销售承销商案件检查表”、“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法律事项检查表”、“承销商案件检查表总结意见”【原条文
19.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5000098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6条;除第10条第71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余自发布日施行
20.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60008892号令修正发布第76条条文,增订第56-1条条文;其第56-1条条文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21.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60063791号令修正发布第8121321~23、26273339425561666870727376条条文,增订第72-1条条文;除第72-1条条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外,余自发布日施行
22.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700174851号令修正发布第618条条文及第12条条文之附表三
23.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70038700号令修正发布第7条条文
2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一字第0980023779号令修正发布第78111421223338414253667073条条文及第123968条条文之附表四、九、二十、二十五~三十一
25.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0990053857号令修正发布第870条条文
26.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10005435号令修正发布第7505156-1666773条条文;增订第60-160-9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3条第1项、第9条第1项第11款附表34、第12条第1项附表2至附表12、第21条第1项附表13、附表14、第22条第1项附表15、第23条第1项附表16、第26条第2项附表17、第27条第1项附表18、附表19、第39条第1项附表20、附表21、第55条第1项附表22、第61条第1项附表23、第66条第1项附表24、第68条第2项附表25至附表31、第72条第1项附表32、附表33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27.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10042947号令修正发布第2579131827395156-160-96369条条文及第122123265560-361666872条条文之附表一至十七、二十二至三十五;删除第60-6条条文;并增订第75-1条条文
28.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20029369号令修正发布第620222739条条文及第21条条文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第23条条文之附表十六、第26条条文之附表十七
29.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20053189号令修正发布第81863条条文及第12条条文之附表三至附表十二、第21条条文之附表十三至十四、第22条条文之附表十五、第23条条文之附表十六、第26条条文之附表十七、第27条条文之附表十八至附表十九、第39条条文之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一、第55条条文之附表二十二、第60条之1之附表二十二之一、第66条条文之附表二十四及第72条条文之附表三十二至附表三十三
30.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30023111号令修正发布第61317182022263245条条文及第12条条文之附表三、附表八、第21条条文之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第22条条文之附表十五、第23条条文之附表十六及第72条条文之附表三十三
31.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30041675号令修正发布第11条条文及第12条条文之附表二至附表十二、第21条条文之附表十三至附表十四、第22条条文之附表十五、第23条条文之附表十六、第26条条文之附表十七、第27条条文之附表十八至附表十九、第39条条文之附表二十至附表二十一、第55条条文之附表二十二、第60条之3之附表二十二之一、第61条条文之附表二十三、第66条条文之附表二十四、第68条条文之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第72条条文之附表三十二至附表三十三及附表三十五;并增订第11-1条条文
32.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40029334号令修正发布第8111360-973条条文及第72条条文之附表三十三
33.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发字第1040044352号令修正发布第36891111-113202325262840666872条条文;删除第51条条文 【相关附表
                                                回页首〉〉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发行股票 §12
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一节 普通公司债 §20
》第二节 转换公司债 §27
》第三节 附认股权公司债 §38
第四章 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与限制员工权利新股 §50
第五章 公开招募 §61
第六章 补办公开发行 §66
第七章 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 §72
第八章 附则 §75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核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公开招募、补办公开发行、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采申报生效制。
  本准则所称申报生效,指发行人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除因申报书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本会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第一项案件之申报生效,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报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二项所称营业日,指证券市场交易日。
  本准则所称上柜公司,指股票已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或第三条之一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告,指合并财务报告,发行人若无子公司者,则为个别财务报告。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准则规定。

第3条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核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公开招募、补办公开发行、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采申报生效制。
  本准则所称申报生效,指发行人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除因申报书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本会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第一项案件之申报生效,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报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二项所称营业日,指证券市场交易日。
  本准则所称上柜公司,指股票已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以下简称柜买中心审查准则)第三条或第三条之一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
  本准则所称财务报告,指合并财务报告,发行人若无子公司者,则为个别财务报告。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核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公开招募、补办公开发行、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采申报生效制。
  本准则所称申报生效,指发行人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除因申报书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本会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第一项案件之申报生效,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报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二项所称营业日,指证券市场交易日。
  本准则所称上柜公司,指股票已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或第三条之一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

第4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招募股份。
  二、违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之四规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三、违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之四规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具有优先权利之特别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5条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所检附最近期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至申报生效前,发生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二款规定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除依规定于事实发生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外,应视事项性质检附相关专家意见,洽请签证会计师表示其对财务报告之影响提报本会。
  发行人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至申报生效前,除依法令发布之资讯外,不得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说明或发布财务业务之预测性资讯。
  发行人对外发布任何与申报书件不符之资讯,应修正相关资料提报本会。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所检附最近期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至申报生效前,发生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除依规定于事实发生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外,应视事项性质检附相关专家意见,洽请签证会计师表示其对财务报告之影响提报本会。
  发行人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至申报生效前,除依法令发布之资讯外,不得对特定人或不特定人说明或发布财务业务之预测性资讯。
  发行人对外发布任何与申报书件不符之资讯,应修正相关资料提报本会。

第6条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具公开说明书。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分别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律师审核相关法律事项,并依规定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一、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并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公开销售者。
  三、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依第十八条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四、募集设立者。
  五、发行具股权性质之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
  证券商符合本会所定财务业务条件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第二项规定之法律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总结意见,应刊载于公开说明书中。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具公开说明书。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分别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律师审核相关法律事项,并依规定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一、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并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公开销售者。
  三、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依第十八条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四、募集设立者。
  五、发行具股权性质之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
  六、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且销售对象非限于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者。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者,得免出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及律师法律意见书。
  证券商符合本会所定财务业务条件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第二项及前项规定之法律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总结意见或评等报告,应刊载于公开说明书中。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具公开说明书。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分别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律师审核相关法律事项,并依规定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一、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公司),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并委托证券承销商或推荐证券商办理初次上市、上柜前公开销售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依第十八条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四、募集设立者。
  五、发行具股权性质之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
  六、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且销售对象非限于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专业投资机构者。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者,得免出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及律师法律意见书。
  证券商符合本会所定财务业务条件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第二项及前项规定之法律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总结意见或评等报告,应刊载于公开说明书中。

    --102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具公开说明书。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分别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律师审核相关法律事项,并依规定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一、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公司),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并委托证券承销商或推荐证券商办理初次上市、上柜前公开销售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依第十八条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四、募集设立者。
  五、发行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者,得免出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及律师法律意见书。
  证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内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所出具之评等报告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第二项及前项规定之法律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总结意见或评等报告,应刊载于公开说明书中。

    --97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具公开说明书。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分别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律师审核相关法律事项,并依规定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一、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公司),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并委托证券承销商或推荐证券商办理初次上市、上柜前公开销售者。
  三、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依第十八条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四、募集设立者。
  五、发行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者,得免出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及律师法律意见书。
  证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内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所出具之评等报告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第二项及前项规定之法律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总结意见或评等报告,应刊载于公开说明书中。

第7条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四、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五、证券承销商出具之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经本会退回、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准则申报(请)案件,发行人自接获本会通知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者。但本次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案件,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者。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不动产、厂房及设备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柜公司或兴柜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设置薪资报酬委员会或未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情节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将电子方式列为表决权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十一、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四、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五、证券承销商出具之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经本会退回、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准则申报(请)案件,发行人自接获本会通知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者。但本次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案件,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者。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固定资产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不在此限。
  八、上市、上柜公司或兴柜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设置薪资报酬委员会或未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情节重大者。
  九、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将电子方式列为表决权行使管道之一者。
  十、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十一、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四、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五、证券承销商出具之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经本会退回、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准则申报(请)案件,发行人自接获本会通知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者。但本次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资金运用计划用于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超过本次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者。但经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文件之公司或跨国企业在台子公司,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固定资产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不在此限。
  八、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九、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四、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五、证券承销商出具之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准则申报(请)案件,发行人自接获本会通知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者。但本次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募集资金运用计划用于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超过本次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者。但经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文件之公司或跨国企业在台子公司,不在此限。
  (二)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固定资产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不在此限。
  八、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九、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97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四、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五、证券承销商出具之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准则申报(请)案件,发行人自接获本会通知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者。但本次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资金运用计划用于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固定资产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不在此限。
  八、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九、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第8条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情节重大。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闲置性资产或投资性不动产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 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 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 管。
  (二)申报发行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未于发行办法明定应募人应自前揭公司债发行日起将公司债及嗣后所转换或认购之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一年。
  二十、证券承销商于发行人申报时最近一年内经本会、证券交易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处记缺点累计达十点以上,且自被处记缺点累计达十点之日起未逾三个月。但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不在此限。
  二十一、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采权益法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情节重大。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闲置性资产或投资性不动产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二)申报发行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未于发行办法明定应募人应自前揭公司债发行日起将公司债及嗣后所转换或认购之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一年。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采权益法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104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情节重大。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闲置性资产或投资性不动产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二)申报发行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采权益法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情节重大。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闲置性资产或投资性不动产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不动产、厂房及设备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二)申报发行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采权益法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及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具流动性质之金融资产投资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情节重大。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闲置资产或不动产投资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股东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二)申报发行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以权益法评价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科目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99年9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资讯公开。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闲置资产或不动产投资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股东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股份超过股份总额百分之十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
  (二)申报发行转换公司债或附认股权公司债。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以权益法评价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科目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资讯公开。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闲置资产或不动产投资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股东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违反公开发行公司资金贷与及背书保证处理准则第五条规定,情节重大,迄未改善者。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者。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以权益法评价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之案件,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之现金增资案件,承销商评估报告已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资金用途之可行性及预计产生效益之合理性者,得不适用前条第五款及本条第一项第三款有关计划必要性之规定。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科目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及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为达股权分散标准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及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确实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资讯公开。
  (六)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闲置资产或不动产投资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股东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因违反本法、公司法银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业会计法等工商管理法律,或因犯贪污、渎职、诈欺、背信、侵占等违反诚信之罪,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者。但因业务需要为直接及间接持有表决权之股份超过百分之五十之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在此限。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非流动之股权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者。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以权益法评价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约当现金、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流动资产项下之金融资产科目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及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第9条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申报生效后,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或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办理。但发行人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案件应依柜买中心审查准则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管理规则(以下简称柜买中心国际债券管理规则)相关规定办理。
  二、除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发行普通公司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及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者外,须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价款,存储于发行人所开立之专户内,并应于价款开始收取前,与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行库分别订立委托代收价款合约书及委托存储价款合约书,且于订约之日起二日内,将订约行库名称、订约日期等相关资料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其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不得由行库之同一营业单位办理。专户存储行库应俟收足价款后,始可拨付发行人动支,发行人应于收足价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收足价款之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三、除本会另有规定期限外,于经济部核准公司设立、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核准函送达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对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有价证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四、公司债发行前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签订合约书,同意提供发行资料及配合销除前手办理还本付息等作业。
  五、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在其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发行公司债者,应于资金募集完成后二日内及公司债发行期间每月十日前,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输入公司债发行相关资料。
  六、应依本会规定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及资金运用情形季报表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七、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应按季洽请原主办承销商或签证会计师对资金执行进度、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计划变更出具评估意见,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并同前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八、上市或上柜公司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应于完成登记后一年内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就合并、受让他公司股份、收购或分割事项对发行人财务、业务及股东权益之影响出具评估意见,并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九、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项目变更或个别项目金额调整,而致原个别项目所需资金减少金额合计数或增加金额合计数,达所募集资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办理计划变更,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提报股东会追认;其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所募资金应以外币保留或全部以换汇或换汇换利交易方式兑换为新台币使用,否则应报经中央银行核准。上市或上柜公司并应于变更时及嗣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对资金执行进度及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评估意见,并同第六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十、发行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其募集款项之收取、付息还本及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其价款之返还,应经由指定银行以外汇存款帐户划拨转帐方式办理。
  十一、发行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应于每月二十日及终了五日内,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分别输入截至当月十五日止及前一个月底止之“以外币计价公司债发行余额变动表”(附表三十四),并向中央银行申报。
  发行人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第一次发行公司债之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即向本会申请变更并公告。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申报生效后,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或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除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发行普通公司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及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者外,须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价款,存储于发行人所开立之专户内,并应于价款开始收取前,与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行库分别订立委托代收价款合约书及委托存储价款合约书,且于订约之日起二日内,将订约行库名称、订约日期等相关资料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其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不得由行库之同一营业单位办理。专户存储行库应俟收足价款后,始可拨付发行人动支,发行人应于收足价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收足价款之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三、除本会另有规定期限外,于经济部核准公司设立、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核准函送达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对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有价证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四、公司债发行前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签订合约书,同意提供发行资料及配合销除前手办理还本付息等作业。
  五、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在其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发行公司债者,应于资金募集完成后二日内及公司债发行期间每月十日前,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输入公司债发行相关资料。
  六、应依本会规定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及资金运用情形季报表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七、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应按季洽请原主办承销商或签证会计师对资金执行进度、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计划变更出具评估意见,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并同前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八、上市或上柜公司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应于完成登记后一年内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就合并、受让他公司股份、收购或分割事项对发行人财务、业务及股东权益之影响出具评估意见,并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九、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项目变更或个别项目金额调整,而致原个别项目所需资金减少金额合计数或增加金额合计数,达所募集资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办理计划变更,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提报股东会追认;其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所募资金应以外币保留或全部以换汇或换汇换利交易方式兑换为新台币使用,否则应报经中央银行核准。上市或上柜公司并应于变更时及嗣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对资金执行进度及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评估意见,并同第六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十、发行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其募集款项之收取、付息还本及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其价款之返还,应经由指定银行以外汇存款帐户划拨转帐方式办理。
  十一、发行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应于每月二十日及终了五日内,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分别输入截至当月十五日止及前一个月底止之“以外币计价公司债发行余额变动表”(附表三十四),并向中央银行申报。
  发行人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第一次发行公司债之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即向本会申请变更并公告。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申报生效后,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或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除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发行普通公司债及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外,须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价款,存储于发行人所开立之专户内,并应于价款开始收取前,与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行库分别订立委托代收价款合约书及委托存储价款合约书,且于订约之日起二日内,将订约行库名称、订约日期等相关资料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其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不得由行库之同一营业单位办理。专户存储行库应俟收足价款后,始可拨付发行人动支,发行人应于收足价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收足价款之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三、除本会另有规定期限外,于经济部核准公司设立、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核准函送达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对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有价证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四、公司债发行前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签订合约书,同意提供发行资料及配合销除前手办理还本付息等作业。
  五、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在其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发行公司债者,应于资金募集完成后二日内及公司债发行期间每月十日前,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输入公司债发行相关资料。
  六、应依本会规定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及资金运用情形季报表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七、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应按季洽请原主办承销商或签证会计师对资金执行进度、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计划变更出具评估意见,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并同前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八、上市或上柜公司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应于完成登记后一年内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就合并、受让他公司股份、收购或分割事项对发行人财务、业务及股东权益之影响出具评估意见,并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九、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项目变更或个别项目金额调整,而致原个别项目所需资金减少金额合计数或增加金额合计数,达所募集资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办理计划变更,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提报股东会追认;其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所募资金应以外币保留或全部以换汇或换汇换利交易方式兑换为新台币使用,否则应报经中央银行核准。上市或上柜公司并应于变更时及嗣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对资金执行进度及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评估意见,并同第六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十、发行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其募集款项之收取、付息还本及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其价款之返还,应经由指定银行以外汇存款帐户划拨转帐方式办理。
  十一、发行以外币计价之公司债,应于每月二十日及终了五日内,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分别输入截至当月十五日止及前一个月底止之“以外币计价公司债发行余额变动表”(附表三十四),并向中央银行申报。
  发行人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第一次发行公司债之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即向本会申请变更并公告。

第10条


  发行人于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而制发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时,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于交付前先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在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得凭经申报生效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债款证明,作为办理签证之依据。
  前项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之制作,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得以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之最低成交单位印制,亦得另制单位数空白之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以利认股人或应募人对畸零单位之股票或公司债券请求制发。
  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须载明申报生效发行新股或公司债之日期、文号,亦得于申报生效前印制,俟申报生效后再以印戳加盖申报生效之日期、文号。
  上市、上柜及兴柜股票公司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应采帐簿划拨交付,不印制实体方式为之。
  有价证券之发行,不印制实体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有价证券者,于发行或注销时,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核准:
  一、发行人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案件之募集期间,逾柜买中心审查准则及柜买中心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期限者。
  二、前款以外之案件,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逾三个月或逾本会核准延长募集期间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者。
  三、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五、违反第五条规定情事者。
  六、违反或不履行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时所出具之承诺,情节重大者。
  七、其他为保护公益、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通知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有价证券持有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有前项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情事者,本会亦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发行人自申报生效之日起至有价证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对外公开财务预测资讯或发布之资讯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且对证券价格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时,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经撤销或废止申报生效时,已收取有价证券价款者,发行人或持有人应于接获本会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算利息返还该价款,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逾三个月或逾本会核准延长募集期间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四、违反第五条规定情事者。
  五、违反或不履行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时所出具之承诺,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为保护公益、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通知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有价证券持有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有前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会亦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发行人自申报生效之日起至有价证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对外公开财务预测资讯或发布之资讯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且对证券价格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时,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经撤销或废止申报生效时,已收取有价证券价款者,发行人或持有人应于接获本会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算利息返还该价款,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104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逾三个月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四、违反第五条规定情事者。
  五、违反或不履行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时所出具之承诺,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为保护公益、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通知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有价证券持有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有前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会亦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发行人自申报生效之日起至有价证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对外公开财务预测资讯或发布之资讯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且对证券价格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时,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经撤销或废止申报生效时,已收取有价证券价款者,发行人或持有人应于接获本会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算利息返还该价款,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103年10月24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逾三个月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四、违反第五条规定情事者。
  五、违反或不履行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时所出具之承诺,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有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通知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有价证券持有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有前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会亦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发行人自申报生效之日起至有价证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对外公开财务预测资讯或发布之资讯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且对证券价格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时,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经撤销或废止申报生效时,已收取有价证券价款者,发行人或持有人应于接获本会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算利息返还该价款,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逾三个月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四、违反第五条规定情事者。
  五、违反或不履行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时所出具之承诺,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有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通知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有价证券持有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有前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会亦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发行人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之日起至有价证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对外公开财务预测资讯或发布之资讯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且对证券价格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时,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
  经撤销或废止申报生效或核准时,已收取有价证券价款者,发行人或持有人应于接获本会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算利息返还该价款,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11-1条


  发行人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报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案件,本会得委托证券交易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受理。
  发行人依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案件、依第六十六条规定申报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案件及并同依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申报增资发行新股案件,本会得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受理。
  证券交易所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经本会委托受理前二项案件,于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者,本会得命受托机构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依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申报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案件,本会得委托证券交易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受理。
  发行人依第六十六条规定申报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案件及并同依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申报增资发行新股案件,本会得委托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受理。
  证券交易所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经本会委托受理前二项案件,于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前条第一项、第三项或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七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情形者,本会得命受托机构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回索引〉〉

第二章  发行股票

第12条


  发行人办理募集与发行股票应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各项申报书(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发行人所提出之申报书件不完备、应记载事项不充分或有第五条规定之情事,于未经本会通知停止其申报生效前,自行完成补正者,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十三条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发行人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因变更发行价格,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第十三条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不适用前项规定。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募集与发行股票应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各项申报书(附表二至附表十二),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发行人所提出之申报书件不完备、应记载事项不充分或有第五条规定之情事,于未经本会通知停止其申报生效前,自行完成补正者,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十三条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发行人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因变更发行价格,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第十三条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13条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发行人于前开变动前后,其董事席次有超过半数系由原主要股东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 收入占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 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 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联属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七)证券承销商于发行人申报时最近一年内经本会、证券交易所、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中华民国证券商业同业公会处记缺点累计达五点以上者。
  发行人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未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
  四、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以符合股权分散标准者。
  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发生重大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但发行人于前开变动前后,其董事席次有超过半数系由原主要股东控制者,不在此限: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收入占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联属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发行人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未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
  四、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以符合股权分散标准者。
  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104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经营权发生重大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收入占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联属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发行人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未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
  四、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以符合股权分散标准者。
  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经营权发生重大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收入占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联属公司以外之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发行人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免依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
  四、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以符合股权分散标准者。
  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经营权发生重大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收入占该公司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发行人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或于最近一年内取具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报告,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免依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
  四、上柜公司申请转上市或上市公司申请转上柜,经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向本会申报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以符合股权分散标准者。
  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三十个营业日生效: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目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报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报年度及前二年度经营权发生重大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收入占该公司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发行人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或于最近一年内取具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报告,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免依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三、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
  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第14条


  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得发行特别股与认股权分离之附认股权特别股;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不得发行特别股与认股权分离之附认股权特别股。
  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时,应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特别股种类及发行总额。
  三、每股附认股权特别股给予之认股权单位数。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附认股权特别股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五、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认股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每单位认股权可认购之股数等)之决定方式。
  六、附可分离认股权者,其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及每单位认股权凭证价格之计算方式。
  七、认股价格之调整。
  八、请求认股之程序及股款缴纳方式。股款缴纳方式以现金或本次发行之特别股抵缴择一为之。
  九、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十、履约方式,限以发行新股方式支应。
  十一、股款缴纳凭证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二、取得所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之处理程序。
  十三、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兴柜股票公司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定价日前一段时间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且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推荐证券商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第三项及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所称定价日前一段时间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指定价日前三十个营业日兴柜股票电脑议价点选系统内该兴柜股票普通股之每一营业日成交金额之总和除以每一营业日成交股数之总和计算。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时,准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其特别股及认股权不得分离。
  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时,应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特别股种类及发行总额。
  三、每股附认股权特别股给予之认股权单位数。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附认股权特别股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五、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认股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每单位认股权可认购之股数等)之决定方式。
  六、认股价格之调整。
  七、请求认股之程序及股款缴纳方式。股款缴纳方式以现金或本次发行之特别股抵缴择一为之。
  八、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九、履约方式,限以发行新股方式支应。
  十、股款缴纳凭证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一、取得所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之处理程序。
  十二、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时,准用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15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停止其申报发生效力:
  一、申报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者。
  二、有第五条规定之情事者。
  三、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第16条


  发行人于停止申报生效送达日起,得就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提出补正,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如未再经本会通知补正或退回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十三条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发行人经本会依前条规定停止其申报生效后,自停止申报生效函送达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或虽提出解除申请而仍有原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第17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且未经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者,从其决议。
  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应准用前项规定办理;其余办理现金发行新股者,得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应依前二项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外,应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提拨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且未经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者,从其决议。
  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应依前二项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外,应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提拨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

第18条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或未达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股权分散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从其决议:
  一、首次办理公开发行。
  二、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二年。
  三、财务报告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财务报告之获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权益之净利(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二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一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一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拨比率或股东会决议之比率计算,对外公开发行之股数未达五十万股。
  五、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
  六、其他本会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
  属国家重大经济事业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一定证明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项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并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注明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上柜买卖。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或未达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股权分散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从其决议:
  一、首次办理公开发行。
  二、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二年。
  三、财务报告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财务报告之获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权益之净利(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二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一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一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拨比率或股东会决议之比率计算,对外公开发行之股数未达五十万股。
  五、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
  六、其他本会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
  属国家重大经济事业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一定证明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项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并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注明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上柜买卖。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或未达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股权分散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从其决议:
  一、首次办理公开发行。
  二、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二年。
  三、财务报告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财务报告之获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权益之净利(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拨比率或股东会决议之比率计算,对外公开发行之股数未达五十万股。
  五、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
  六、其他本会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
  属国家重大经济事业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一定证明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项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并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注明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上柜买卖。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或未达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股权分散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从其决议:
  一、首次办理公开发行。
  二、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二年。
  三、本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拨比率或股东会决议之比率计算,对外公开发行之股数未达五十万股。
  五、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
  六、其他本会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
  属国家重大经济事业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一定证明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项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并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注明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上柜买卖。

    --97年5月2日修正前条文--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或未达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股权分散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从其决议:
  一、首次办理公开发行。
  二、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三年。
  三、本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拨比率或股东会决议之比率计算,对外公开发行之股数未达五十万股。
  五、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
  六、其他本会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
  属国家重大经济事业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一定证明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项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并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注明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第19条


  发行人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发行新股或分割发行新股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发行人申报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应叙明未采用其他筹资方式之原因与其合理性、发行价格订定方式及对股东权益之影响,并依公司法或证券相关法令规定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发行人申报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中以显著字体载明公司折价发行新股之必要性与合理性、未采用其他筹资方式之原因及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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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一节  普通公司债

第20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柜买中心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者,所检具之公开说明书编制内容,应依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如销售对象非限于柜买中心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者,所检具之公开说明书除依前开规定编制外,并应载明与债信有关之风险事项、最近三年度及最近期简明资产负债表及综合损益表。
  前项公司债之公开说明书应揭露证券承销商总结意见及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承销手续费之收取不以其他方式或名目补偿或退还予发行人或其关系人或前二者所指定之人等声明书。
  第一项公司债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柜台买卖。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者,所检具之公开说明书应载明发行人基本资料、发行办法及资金用途,并得免依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编制。
  前项公司债或公司债以外币计价者,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登录为柜台买卖。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专业投资机构者,所检具之公开说明书应载明发行人基本资料、发行办法及资金用途,并得免依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编制。
  前项公司债或公司债以外币计价者,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登录为柜台买卖。

    --102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发行公司债案件,应依下列规定,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之信用评等报告:
  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时,该发行标的之评等报告。
  二、发行以资产为担保品之有担保公司债时,该发行标的之评等报告。
  三、发行经金融机构保证之有担保公司债,该发行标的之评等报告或该金融机构最近一年之评等报告。
  公司债以外币计价者,前项之信用评等报告应达本会规定一定等级以上,并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登录为柜台买卖。

第21条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债,应检具发行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三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公开发行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发行公司债,因变更发行条件或票面利率,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第二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债,应检具发行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三、十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公开发行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发行公司债,因变更发行条件或票面利率,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第二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债,应检具发行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三、十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公开发行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发行公司债,因变更发行条件或票面利率,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前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债,应检具发行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三、十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公开发行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发行公司债,因变更发行条件或票面利率,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前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第22条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并应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六、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并应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六、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发行人依第一项规定申报发行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管理规则所定之专业投资人者,所检具之公开说明书应载明发行人基本资料、发行办法及资金用途,并得免依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编制。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并应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六、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发行人依第一项规定申报发行公司债,如销售对象仅限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之专业投资机构者,所检具之公开说明书应载明发行人基本资料、发行办法及资金用途,并得免依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编制。

    --102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并应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最近一年内该公司或该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六、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并应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最近一年内该公司或该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六、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办理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最近一年内该公司或该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六、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第23条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告,并收足款项后之次一营业日,应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追补书(附表十六),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报请本会备查。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如有变更委任会计师或主办承销商之情事,其所委任会计师或主办承销商仍应分别符合前条第一项第五款或第六款规定。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有违反第七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者,本会得撤销其当次追补发行之公司债。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告,并收足款项后之次一营业日,应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追补书(附表十六),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报请本会备查。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如有变更委任会计师或主办承销商之情事,其所委任会计师或主办承销商仍应分别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六款或第七款规定。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者,本会得撤销其当次追补发行之公司债。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告,并收足款项后之次一营业日,应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追补书(附表十六),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报请本会备查。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如有变更委任会计师及主办承销商之情事,其所委任会计师及主办承销商仍应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者,本会得撤销其当次追补发行之公司债。

第24条


  发行人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经申报生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告终止:
  一、有前条第三项情事者。
  二、预定发行期间届满者。
  三、预定之总括发行金额已足额发行者。
  四、经本会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而撤销该次总括申报者。
  本次总括申报依规定终止前,发行人不得再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

第25条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之有担保公司债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品应以持有满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柜买中心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为限,且该担保品不得有设定质权、限制上市或上柜买卖、变更交易方式或属停止买卖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报时担保品价值不得低于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应将担保品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予债权人之受托人,并于受托契约明订,于公司债存续期间,由受托人每日以该担保品之收盘价进行评价。
  担保品发生跌价损失致担保维持率低于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本息之一定成数时,受托人应即通知发行人补足差额。发行人除应于收到受托人通知日起二个营业日内补足差额外,并应于受托契约中载明发行人未能于期限内补足差额之处置方法及受托人应负担之责任。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之有担保公司债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品应以持有满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为限,且该担保品不得有设定质权、限制上市或上柜买卖、变更交易方式或属停止买卖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报时担保品价值不得低于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应将担保品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予债权人之受托人,并于受托契约明订,于公司债存续期间,由受托人每日以该担保品之收盘价进行评价。担保品发生跌价损失致担保维持率低于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本息之一定成数时,受托人应即通知发行人补足差额。发行人除应于收到受托人通知日起二个营业日内补足差额外,并应于受托契约中载明发行人未能于期限内补足差额之处置方法及受托人应负担之责任。

第26条


  公开发行公司得发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柜买中心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为偿还标的之交换公司债。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交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交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七),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发行交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交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请求交换之程序及给付方式。
  三、交换标的之保管方式。
  前项所称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保管,且于保管期间,交换标的不得办理质押亦不得领回。
  交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交换者,应填具交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交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交换之请求后,应于次一营业日发给交换标的股票,惟交换后产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于五个营业日内完成交付。
  交换公司债发行时,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公开承销,并准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得发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为偿还标的之交换公司债。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交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交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七),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发行交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交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请求交换之程序及给付方式。
  三、交换标的之保管方式。
  前项所称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保管,且于保管期间,交换标的不得办理质押亦不得领回。
  交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交换者,应填具交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交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交换之请求后,应于次一营业日发给交换标的股票,惟交换后产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于五个营业日内完成交付。
  交换公司债发行时,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公开承销,并准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得发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为偿还标的之交换公司债。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交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交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七),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发行交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交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请求交换之程序及给付方式。
  三、交换标的之保管方式。
  前项所称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保管,且于保管期间,交换标的不得办理质押亦不得领回。
  交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交换者,应填具交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交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交换之请求后,应于次一营业日发给交换标的股票,惟交换后产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于五个营业日内完成交付。
  交换公司债发行时,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公开承销,并准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得发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为偿还标的之交换公司债。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交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交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七),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发行交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交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准用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请求交换之程序及给付方式。
  三、交换标的之保管方式。
  前项所称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保管,且于保管期间,交换标的不得办理质押亦不得领回。
  交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交换者,应填具交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交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交换之请求后,应于次一营业日发给交换标的股票,惟交换后产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于五个营业日内完成交付。
  交换公司债发行时,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公开承销,并准用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七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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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二节  转换公司债

第27条


  发行转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八、附表十九),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102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转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八、附表十九),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转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八、附表十九),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以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或所发行之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转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八、附表十九),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三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以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或所发行之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第28条


  发行以外币计价之转换公司债,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柜台买卖。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以外币计价之转换公司债,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登录为柜台买卖。

第29条


  发行转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转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债券种类、每张金额及发行总额。
  五、担保或保证情形。
  六、受托人名称及重要约定事项。
  七、偿还方法(如到期还本、到期前还本、收回或赎回条款之约定等)。
  八、上市或上柜公司转换公司债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九、请求转换之程序。
  十、转换条件(含转换价格、转换期间及转换股份之种类等)之决定方式。
  十一、转换价格之调整。
  十二、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之归属。
  十三、转换时不足一股股份金额之处理。
  十四、转换后之权利义务。
  十五、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六、为履行转换义务,应以发行新股或交付已发行股份,择一为之。但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限以发行新股方式履约。
  十七、取得所发行转换公司债之处理程序。
  十八、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有担保转换公司债案件以发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者,准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30条


  转换公司债面额限采新台币十万元或为新台币十万元之倍数,偿还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且同次发行者,其偿还期限应归一律。

第31条


  转换公司债发行时,除上市或上柜公司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者外,不得对外公开承销。

第32条


  转换公司债自发行日后届满一定期间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其持有人得依发行人所定之转换办法随时请求转换。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应由发行人于转换办法中订定之。
  上市、上柜公司或兴柜股票公司发行转换公司债不受第一项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转换之限制。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转换公司债自发行日后届满一定期间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其持有人得依发行人所定之转换办法随时请求转换。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应由发行人于转换办法中订定之。

第33条


  转换公司债转换股份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兴柜股票公司发行转换公司债之转换价格,不得低于定价日前一段时间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且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推荐证券商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转换公司债之转换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转换公司债转换股份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兴柜股票公司之转换价格,不得低于定价日前一段时间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且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推荐证券商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转换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转换公司债转换股份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转换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第34条


  转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转换者,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应填具转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或登载债券之存摺,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转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转换之请求后,其以已发行股票转换者,应于次一营业日交付股票,其以发行新股转换者,除应登载于股东名簿外,并应于五个营业日内发给新股或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上市、上柜或兴柜股票公司依前项所发给之股票或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自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发行人依第一项以发行新股交付者,应于当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告前一季新增发行之股票数额。
  依第一项发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得以本会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发行人并应于新股发行后,检附原发行转换公司债本会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一次。
  发行人依第一项发行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者,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日前,检附原发行转换公司债本会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股。

第35条


  转换公司债及依规定请求换发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票,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一律为记名式。

第36条


  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换发之股票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于正式交付前,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第37条


  发行转换公司债时之转换价格,发行人应于该转换公司债销售前公告之。
  前项所称转换价格,系指转换公司债转换为每股股票所需转换公司债之票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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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三节  附认股权公司债

第38条


  上市、上柜公司及兴柜股票公司得发行公司债券与认股权分离之附认股权公司债;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不得发行公司债券与认股权分离之附认股权公司债。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其公司债券与认股权不得分离。

第39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应检具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102年8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应检具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应检具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二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以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或所发行之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应检具发行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有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三十个营业日生效。
  上市或上柜公司除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者外,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以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或所发行之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

第40条


  发行以外币计价之附认股权公司债,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柜台买卖。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以外币计价之附认股权公司债,应向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登录为柜台买卖。

第41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债券种类、每张金额及发行总额。
  五、每张附认股权公司债给予之认股权单位数。
  六、附可分离认股权者,其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及每单位认股权凭证价格之计算方式。
  七、担保或保证情形。
  八、受托人名称及重要约定事项。
  九、偿还方法(如到期还本、到期前还本、收回或赎回条款之约定等)。
  十、上市或上柜公司附认股权公司债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十一、请求认股之程序及股款缴纳方式。股款缴纳方式以现金或本公司债抵缴择一为之。
  十二、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认股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每单位认股权可认购之股数等)之决定方式。
  十三、认股价格之调整。
  十四、认股年度有关利息、股利之归属。
  十五、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十六、履约方式,限以发行新股方式支应。
  十七、股款缴纳凭证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八、取得所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处理程序。
  十九、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有担保附认股权公司债案件以发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者,准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债券种类、每张金额及发行总额。
  五、每张附认股权公司债给予之认股权单位数。
  六、担保或保证情形。
  七、受托人名称及重要约定事项。
  八、偿还方法(如到期还本、到期前还本、收回或赎回条款之约定等)。
  九、上市或上柜公司附认股权公司债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十、请求认股之程序及股款缴纳方式。股款缴纳方式以现金或本公司债抵缴择一为之。
  十一、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认股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每单位认股权可认购之股数等)之决定方式。
  十二、认股价格之调整。
  十三、认股年度有关利息、股利之归属。
  十四、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十五、履约方式,限以发行新股方式支应。
  十六、股款缴纳凭证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七、取得所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处理程序。
  十八、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有担保附认股权公司债案件以发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者,准用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第42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其公司债之面额限采新台币十万元或为新台币十万元之倍数。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新股之股份总数,按每股认股价格计算之认购总价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债发行之总面额。
  兴柜股票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定价日前一段时间之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且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推荐证券商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其公司债之面额限采新台币十万元或为新台币十万元之倍数。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新股之股份总数,按每股认股价格计算之认购总价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债发行之总面额。
  兴柜股票公司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定价日前一段时间之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且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推荐证券商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其公司债之面额限采新台币十万元或为新台币十万元之倍数。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新股之股份总数,按每股认股价格计算之认购总价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债发行之总面额。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第43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发行时,除上市或上柜公司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者外,不得对外公开承销。

第44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之认股价格,发行人应于该附认股权公司债销售前公告之。

第45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自发行日后届满一定期间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持有人得依发行人所定之发行及认股办法请求认股。但其认股权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该公司债之偿还期限。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应由发行人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之。
  上市、上柜公司或兴柜股票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不受第一项到期日前十日不得认股之限制。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条文--


  附认股权公司债自发行日后届满一定期间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持有人得依发行人所定之发行及认股办法请求认股。但其认股权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该公司债之偿还期限。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应由发行人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之。

第46条


  发行人履行认股权义务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第47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持有人请求认股时,应填具认股请求书,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认股之请求并收足股款后,应登载于股东名簿,并于五个营业日内发给新股或股款缴纳凭证。
  上市、上柜或兴柜股票公司依前项所发给之股票或股款缴纳凭证,自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发行人依第一项交付股票者,应于当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告前一季新增发行之股票数额。
  依第一项发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得以本会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发行人并应于新股发行后,检附原本会核准发行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一次。
  发行人依第一项发行股款缴纳凭证者,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日前,检附缴足股款证明及本会原核准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股。

第48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及依规定请求换发之股款缴纳凭证或股票,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一律为记名式。

第49条


  依第四十七条规定换发之股票及股款缴纳凭证于正式交付前,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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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与限制员工权利新股 (原: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

第50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及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者。但依其事业性质,须有较长准备期间或具有健全之营业计划,确能改善营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者。
  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对已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或限制员工权利新股而有未履行发行及认股办法约定事项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经改善后尚未满三年者。
  五、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者。但依其事业性质,须有较长准备期间或具有健全之营业计划,确能改善营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者。
  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对已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而有未履行发行及认股办法约定事项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经改善后尚未满三年者。
  五、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第51条(删除)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每次发行得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每次发行得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之认股权数量,不得超过每次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总数之百分之十,且单一认股权人每一会计年度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年度结束日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每次发行得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且加计前各次员工认股权凭证流通在外余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五。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之认股权数量,不得超过每次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总数之百分之十,且单一认股权人每一会计年度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年度结束日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

第52条


  员工认股权凭证不得转让。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第53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发行日标的股票之收盘价。
  兴柜股票公司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发行日前一段时间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且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但发行日已为上市或上柜公司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但发行日已为兴柜股票公司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二项所称发行日前一段时间普通股加权平均成交价格,准用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上市或上柜公司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发行日标的股票之收盘价。
  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发行日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但发行日已为上市或上柜公司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54条


  员工认股权凭证自发行日起届满二年后,持有人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得依发行人所定之认股办法请求履约。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十年。

第55条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应检具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申报书(附表二十二),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应检具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申报书(附表二十二),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第56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并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期间。
  二、认股权人资格条件。
  三、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及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新股总数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须买回之股数。
  四、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权利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员工离职或发生继承时之处理方式等)之决定方式。
  五、履约方式;上市或上柜公司应以发行新股或交付已发行股份择一为之。但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应以发行新股为之。
  六、认股价格之调整。
  七、盈余转增资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时,得增发员工认股权凭证或调整认股股数。但以认股时公司章程载明有足以供认购股份数额者为限。
  八、行使认股权之程式。
  九、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十、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所称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超过发行期间,其未发行之余额仍须发行时,应重行申报。
  第一项各款事项之变更,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
  第一项各款事项有变更时,发行人应即检具董事会议事录及修正后相关资料,列为补正书件,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第56-1条


  发行人发行认股价格不受第五十三条规定限制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并得于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次申报办理。
  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下列事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一、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及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新股总数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须买回之股数。
  二、认股价格订定之依据及合理性。
  三、认股权人之资格条件及得认购股数。
  四、办理本次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必要理由。
  五、对股东权益影响事项:
  (一)可能费用化之金额及对公司每股盈余稀释情形。
  (二)以已发行股份为履约方式者,应说明对公司造成之财务负担。
  公司依据第一项规定提请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应于章程中定之。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发行认股价格不受第五十三条规定限制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并得于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次申报办理。
  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下列事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一、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及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新股总数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须买回之股数。
  二、认股价格订定之依据及合理性。
  三、认股权人之资格条件及得认购股数。
  四、办理本次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必要理由。
  五、对股东权益影响事项:
  (一)可能费用化之金额及对公司每股盈余稀释情形。
  (二)以已发行股份为履约方式者,应说明对公司造成之财务负担。
  发行人依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之认股权数量,不得超过申报发行总数之百分之十。
  公司依据第一项规定提请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应于章程中定之。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发行认股价格不受第五十三条规定限制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并得于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次申报办理。
  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下列事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一、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及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新股总数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须买回之股数。
  二、认股价格订定之依据及合理性。
  三、认股权人之资格条件及得认购股数。
  四、办理本次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必要理由。
  五、对股东权益影响事项:
  (一)可能费用化之金额及对公司每股盈余稀释情形。
  (二)以已发行股份为履约方式者,应说明对公司造成之财务负担。
  发行人依第一项规定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得认购股份数额加计前各次依本条规定发行且流通在外员工认股权凭证得认购股数总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
  发行人依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之认股权数量,不得超过申报发行总数之百分之十,且单一认股权人每一会计年度得认购依本条规定发行之股数不得超过年度结束日已发行股份总数之千分之三。
  公司依据第一项规定提请股东会决议之事项,应于章程中定之。

第57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申报生效到达日之次日,公告其发行及认股办法之主要内容,如以发行新股履约者,应将对股东权益可能稀释之情形并同公告。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员工认股权凭证发行日及发行期间届满时之次日,将发行情况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以已发行之股份为履约方式者,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董事会决议买回其股份作为员工认股权凭证履约之日起二日内公告预期取得股份之成本、员工认股价格与公司取得股份成本之差额及对股东权益之影响。
  第一项发行及认股办法之主要内容有变更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并即检具董事会议事录及修正后相关资料,报请本会核备后公告之。

第58条


  发行人履行认股权义务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第59条


  认股权人请求认股时,应填具认股请求书,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认股之请求并收足股款后,其以已发行之股份履约者,应于次二营业日交付股票;其以发行新股股份履约者,应登载于股东名簿,并应于五个营业日内发给新股或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
  上市、上柜或兴柜股票公司依前项发给之股票或股款缴纳凭证,自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发行人依第一项交付股票者,应于当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告前一季新增发行之股票数额。
  依第一项发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得以本会通知生效之年、月、日代之;发行人并应于新股发行后,检附原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本会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一次。
  依第一项发行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者,发行人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日前,检附原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本会之同意函及已执行认股权股款缴纳证明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股。

第60条


  前条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于正式交付前,应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第60-1条


  本准则所称限制员工权利新股,谓发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发给员工之新股附有服务条件或绩效条件等既得条件,于既得条件达成前,其股份权利受有限制。
  发行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及本准则规定发行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于员工未达成既得条件时,发行人得依发行办法之约定收回或收买已发行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关于公司不得自将股份收回或收买规定之限制。
  前项收回或收买已发行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视为公司未发行股份,并应办理变更登记。

第60-2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应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之股东会,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并得于股东会决议之日起一年内分次申报办理。
  出席股东之股份总数不足前项定额者,得以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股东之出席,出席股东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依前二项规定办理者,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下列事项,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一、发行总额。
  二、发行条件。
  三、员工资格条件及得获配或认购之股数。
  四、办理本次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必要理由。
  五、可能费用化之金额、对公司每股盈余稀释情形及其他对股东权益影响事项。

第60-3条


  发行人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应检具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申报书(附表二十二之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第60-4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应于发行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条件(含发行价格、既得条件、发行股份之种类及员工未符既得条件或发生继承时之处理方式等)。
  二、发行总额。
  三、员工之资格条件。
  四、获配或认购新股后未达既得条件前受限制之权利。
  五、其他重要约定事项(含股票信托保管等)。
  前项申报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发行之余额仍须发行时,应重行申报。

第60-5条


  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发行价格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并得无偿配发之。

第60-6条(删除)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给予单一员工之数量,不得超过申报发行总数之百分之十。

第60-7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申报生效到达日之次日,公告其发行办法之主要内容,且应将对股东权益可能稀释之情形并同公告。
  发行人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经申报生效后,应于新股发行日之次日,将发行情况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发行人发行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后,应于员工达成既得条件时之次日,将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解除限制情况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发行人依第六十条之一第二项收回或收买已发行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应于收回或收买股份之次日,将收回或收买情况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第60-8条


  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申报发行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得认购股份数额及前各次依同条规定发行且流通在外员工认股权凭证得认购股份总数,加计依第六十条之二申报发行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及前各次已发行而尚未达既得条件之限制员工权利新股合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五,且加计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申报发行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得认购股份数额及前各次员工认股权凭证流通在外余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五。

第60-9条


  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加计认股权人累计取得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千分之三,且加计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但经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专案核准者,单一员工取得员工认股权凭证与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合计数,得不受前开比例之限制。

    --104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加计认股权人累计取得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千分之三,且加计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累计给予单一认股权人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每一会计年度得认购股数,加计认股权人当年度取得限制员工权利新股之合计数,不得超过年度结束日已发行股份总数之千分之三,且加计发行人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每一会计年度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年度结束日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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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开招募

第61条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应检具有价证券公开招募申报书(附表二十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未依本法规定办理公开发行之有价证券,其持有人拟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应先洽由发行人向本会申报补办公开发行审核程序,在未经申报生效前,不得为之。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有价证券公开招募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依法律规定所为之拍卖或变卖程序,不适用之。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应检具有价证券公开招募申报书(附表二十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未依本法规定办理公开发行之有价证券,其持有人拟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应先洽由发行人向本会申报补办公开发行审核程序,在未经申报生效前,不得为之。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有价证券公开招募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依法律规定所为之拍卖或变卖程序,不适用之。

第62条


  有价证券持有人申报公开招募时,应检具公开招募说明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开招募之动机与目的。
  二、公开招募价格之订定方式与说明。
  三、证券承销商提出之评估报告。

第63条


  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其发行公司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三年者。
  二、其发行公司财务报告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归属于母公司业主之权益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财务报告之获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权益之净利(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二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一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一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三、其发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净值低于面额或分派前之净值占资产总额之比率未达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其他本会认为不适宜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

    --102年12月31日修正前条文--


  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其发行公司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三年者。
  二、其发行公司财务报告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财务报告之获利能力不包含非控制权益之净利(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三、其发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净值低于面额或分派前之净值占资产总额之比率未达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其他本会认为不适宜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其发行公司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三年者。
  二、其发行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三、其发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净值低于面额或分派前之净值占资产总额之比率未达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其他本会认为不适宜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

第64条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第六十一条规定申报公开招募者,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除已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票应委托证券承销商为之外,应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并应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承销契约中订明保留承销股数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证券承销商自行认购。但其未来三年之释股计划已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并出具会计制度健全之意见书者,得免保留一定比率由证券承销商自行认购。
  公开招募价格应由证券承销商说明其价格决定方式及依据。

第65条


  证券承销商出售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应代理有价证券持有人交付公开招募说明书。

                                                回索引〉〉

第六章  补办公开发行

第66条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曾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嗣后股票不继续公开发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之有价证券,应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始得并同股票再向本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曾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嗣后股票不继续公开发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之有价证券,应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始得并同股票再向本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曾依本法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嗣后股票不继续公开发行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之有价证券,应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始得并同股票再向本会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98年5月27日修正布前原条文--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第67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三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含内部稽核实施细则,并经董事会通过者。
  五、会计师就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之有效性进行专案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针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有效性之声明书。
  (二)会计师审查报告显示受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无法表示意见。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未并同股票办理公开发行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依前条第六项规定办理私募普通公司债首次公开发行者,该私募普通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含内部稽核实施细则,并经董事会通过者。
  五、会计师就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之有效性进行专案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针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有效性之声明书。
  (二)会计师审查报告显示受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无法表示意见。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未并同股票办理公开发行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依前条第六项规定办理私募普通公司债首次公开发行者,该私募普通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第68条


  公开发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价证券及嗣后所配发、转换或认购之有价证券,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应先向本会办理公开发行,始得向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股票者,该私募股票及其嗣后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债。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者,该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转换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海外公司债、海外股票及参与私募海外存托凭证者,于国内兑回、转换或认购为股票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价证券及嗣后所配发、转换或认购之有价证券,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应先向本会办理公开发行,始得向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股票者,该私募股票及其嗣后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债。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者,该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转换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海外公司债、海外股票及参与私募海外存托凭证者,于国内兑回、转换或认购为股票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价证券及嗣后所配发、转换或认购之有价证券,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应先向本会办理公开发行,始得向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股票者,该私募股票及其嗣后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债。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者,该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转换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海外公司债、海外股票及参与私募海外存托凭证者,于国内兑回、转换或认购为股票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五至附表三十一),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第69条


  发行人申报私募有价证券补办公开发行时,应检具补办公开发行说明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依据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办理情形。
  二、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效益。
  三、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及会计师查核报告。申报日期已逾应公告申报各季财务报告期限者,应加列最近一季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及会计师查核或核阅报告。
  四、其他经本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101年9月17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申报私募有价证券补办公开发行时,应检具补办公开发行说明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依据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办理情形。
  二、私募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效益。
  三、最近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查核报告。申报日期已逾年度开始八个月者,应加列上半年度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查核报告。
  四、其他经本会规定应记载事项。

第70条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办理第六十八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三、私募时之对象及人数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规定及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将办理私募有价证券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办申报者,不在此限。
  五、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六项及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于有价证券私募股东会召集事由或开会通知中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或分次办理未事先于股东会召集事由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将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之事项提股东会通过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将私募订价依据、合理性及专家意见,提股东会决议,情节重大者。但已补提股东会通过者,不在此限。
  七、公司内部人或关系人认购本次私募有价证券未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情节重大者。但取得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发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八、股东会决议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前一年度为税后纯益且无累积亏损之公司,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办理,情节重大者。但取得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核发同意函者,不在此限。
  九、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规定期间内完成股款或价款收足者。
  十、私募有价证券计划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计划经重大变更或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价证券缴款日距申报时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十一、曾经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有价证券买卖,尚未经本会解除限制者。
  十二、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
  十三、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十四、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十五、私募交换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满三年而有行使交换权之情事者。
  十六、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99年9月2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办理第六十八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三、私募时之对象及人数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规定及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将办理私募有价证券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办申报者,不在此限。
  五、未于有价证券私募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或分次办理未事先于股东会召集事由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将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之事项提股东会通过者,不在此限。
  六、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将私募订价依据、合理性及专家意见,提股东会决议,情节重大者。但已补提股东会通过者,不在此限。
  七、私募有价证券计划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计划经重大变更或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价证券缴款日距申报时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八、曾经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有价证券买卖,尚未经本会解除限制者。
  九、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
  十、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十一、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十二、私募交换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满三年而有行使交换权之情事者。
  十三、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办理第六十八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三、私募时之对象及人数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规定及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将办理私募有价证券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办申报者,不在此限。
  五、未于有价证券私募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或分次办理未事先于股东会召集事由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将应于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之事项提股东会通过者,不在此限。
  六、私募有价证券计划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计划经重大变更或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价证券缴款日距申报时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七、曾经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有价证券买卖,尚未经本会解除限制者。
  八、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九、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十、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十一、私募交换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满三年而有行使交换权之情事者。
  十二、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办理第六十八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三、私募时之对象及人数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五项规定及公开发行公司办理私募有价证券应注意事项将办理私募有价证券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办申报者,不在此限。
  五、未于有价证券私募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或分次办理未事先于股东会召集事由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提股东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六、私募有价证券计划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计划经重大变更或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但私募有价证券缴款日距申报时已逾五年者,不在此限。
  七、曾经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有价证券买卖,尚未经本会解除限制者。
  八、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九、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十、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十一、私募交换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满三年而有行使交换权之情事者。
  十二、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第71条


  公开发行公司依法私募有价证券,经本会同意办理公开发行后,应自本会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换发有价证券,并于换发前至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办理公告。
  前项经补办公开发行之有价证券,嗣后向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应采帐簿划拨交付,不印制实体方式为之,并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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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

第72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案件,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三十二、附表三十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
  前项申报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下列各款之营业日生效:
  一、无偿配发新股者,为三个营业日。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为十二个营业日。
  三、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为七个营业日。
  四、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之申报案件,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七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104年11月12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案件,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三十二、附表三十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下列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一、无偿配发新股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案件,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三十二至附表三十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三十个营业日生效。但因分割而办理者,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下列案件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一、无偿配发新股者。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第72-1条


  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以资本公积拨充资本之比率,其以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者,每年拨充之合计金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额百分之十。但公司因组织发生变动(如并购、改制等),致其未分配盈余于组织变动后转列资本公积者,不在此限。
  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转入之资本公积,应俟增资或其他事由所产生该次资本公积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之次一年度,始得将该次转入之资本公积拨充资本。

第73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及减少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余扣除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后余额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未于章程中明订具体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上柜公司或兴柜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设置薪资报酬委员会或未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其情节重大。
  五、申报资本公积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之情事。
  (二)违反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将电子方式列为表决权行使管道之一者。
  七、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八、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九、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104年8月6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及减少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余扣除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后余额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未于章程中明订具体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柜公司本次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系全数配发员工红利。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员工红利总额高于本期税后纯益及员工红利总额合计数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余(扣除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弥补亏损后余额)之百分之五十。
  (五)上市、上柜公司或兴柜股票公司未依本法第十四条之六第一项规定设置薪资报酬委员会或未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其情节重大。
  五、申报资本公积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之情事。
  (二)违反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
  六、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将电子方式列为表决权行使管道之一者。
  七、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八、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九、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101年2月20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及减少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余扣除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后余额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未于章程中明订具体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柜公司本次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系全数配发员工红利。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员工红利总额高于本期税后纯益及员工红利总额合计数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余(扣除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弥补亏损后余额)之百分之五十。
  五、申报资本公积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之情事。
  (二)违反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
  六、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八、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98年5月27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及减少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余扣除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后余额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未于章程中明订具体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柜公司本次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系全数配发员工红利。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员工红利以现金支付及配发新股依市价计算之合计总额高于本期税后纯益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余(扣除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弥补亏损后余额)之百分之五十。
  五、申报资本公积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之情事。
  (二)违反第七十二条之一规定。
  六、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八、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四款第四目所称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及减少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余扣除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后余额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未于章程中明订具体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柜公司本次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系全数配发员工红利。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员工红利以现金支付及配发新股依市价计算之合计总额高于本期税后纯益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余(扣除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弥补亏损后余额)之百分之五十。
  五、申报资本公积转作资本案件,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之情事者。
  六、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八、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四款第四目所称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

第74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或减少资本,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于经济部核准公司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核准函送达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对认股人交付有价证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或减少资本,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者,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得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

                                                回索引〉〉

第八章  附 则

第75条


  依本准则规定提出之申报书件,应依附表附注规定格式制作并装订成册。依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规定提出之补正书件,应将原申报书件补正后依附表规定格式重新装订成册,封面注明补正之申报书件,以及补正之次数,并就补正之处,编为目录,置于申报书件总目录之前,补正处并应以线条标明于直写文字之右侧,横写文字之下方。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补办公开发行、无偿配发新股、减少资本或有价证券持有人申报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依本准则规定应申报或补正之书件,应分别装订成册,并于申报或补正同时,以抄本送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及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机构团体各一份,供公众阅览。

第75-1条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之第二条第六项、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第十八条及第六十三条,其适用情形如下:
  一、股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适用。
  二、股票未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自一百零四会计年度适用。但得自愿自一百零二会计年度适用。
  三、未依前二款规定办理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应依本准则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修正发布施行前之规定办理。

第76条


  本准则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修正之第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修正之第五十六条之一,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第七十二条之一,施行日期由主管机关定之外,自发布日施行。

    --96年11月9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施行日期,除第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自中华民国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第五十六条之一自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96年3月6日修正前条文--


  本准则施行日期,除第十条及第七十一条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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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发行股票 §12
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一节 普通公司债 §22
》第二节 转换公司债 §29
》第三节 附认股权公司债 §41
第四章 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 §52
第五章 公开招募 §63
第六章 补办公开发行 §68
第七章 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 §73
第八章 附则 §78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准则依证券交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准则规定。
第3条

  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审核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公开招募、补办公开发行、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兼采申报生效及申请核准制。
  所称申报生效,谓发行人依规定检齐相关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除因申报书件应行记载事项不充分、为保护公益有必要补正说明或经本会退回者外,其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件即日起届满一定营业日即可生效。
  所称申请核准,谓本会以发行人所提出相关书件予以审查,如未发现异常情事即予以核准。
  对于第一项案件之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不得藉以作为证实申报(请)事项或保证证券价值之宣传。
  第二项所称营业日,系指证券市场交易日。
  本准则所称上柜公司,系指股票已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或第三条之一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者。
第4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招募股份。
  二、违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无担保公司债。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之四规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三、违反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或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行公司债。但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之四规定者,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之限制。
  四、有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具有优先权利之特别股。
  五、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5条

  发行人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自所检附最近期财务报告资产负债表日至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前,发生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对股东权益或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之事项,除依规定于事实发生日起二日内公告并向本会申报外,应视事项性质检附相关专家意见,洽请签证会计师表示其对财务报告之影响提报本会。
  发行人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请)书件即日起至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前,发布之资讯应限于事实揭露,不得公开财务预测资讯。
  发行人对外发布任何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之资讯,应修正相关资料提报本会。
第6条

  发行人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应检具公开说明书。
  发行人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分别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律师审核相关法律事项,并依规定分别提出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一、股票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
  二、股票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兴柜股票审查准则第五条规定核准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以下简称兴柜股票公司),经本会核备其股票上市或上柜契约后,办理现金发行新股并委托证券承销商或推荐证券商办理初次上市、上柜前公开销售者。
  三、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依第十九条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
  四、募集设立者。
  五、发行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者,得免出具证券承销商评估报告及律师法律意见书。
  证券商取具最近一年内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所出具之评等报告者,得免委请主办证券承销商评估。
  第二项及前项规定之法律意见书及评估报告总结意见或评等报告,应刊载于公开说明书中。
第7条

  发行人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或主办证券承销商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四、律师出具之法律意见书,表示有违反法令,致影响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者。
  五、证券承销商出具之评估报告,未明确表示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六、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废止或自行撤回其依本准则申报(请)案件,发行人自接获本会通知即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前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者。但本次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不在此限。
  七、申报(请)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本次资金运用计划用于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
  (二)直接或间接赴大陆地区投资金额违反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规定者。但其资金用途系用于国内购置固定资产并承诺不再增加对大陆地区投资者,不在此限。
  八、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九、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第8条

  发行人办理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之案件,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报(请)年度及前二年度公司董事变动达二分之一,且其股东取得股份有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之一规定。但于申报(请)日前已完成补正者,不在此限。
  二、上市或上柜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但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不在此限。
  三、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不具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者。
  四、前各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执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迄未改善者:
  (一)无正当理由执行进度严重落后,且尚未完成。
  (二)无正当理由计划经重大变更。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请)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三)计划经重大变更,尚未提报股东会通过。
  (四)最近一年内未确实依第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九款及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海外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五)未能产生合理效益且无正当理由。但计划实际完成日距申报(请)时已逾三年,不在此限。
  五、本次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计划之重要内容(如发行办法、资金来源、计划项目、预定进度及预计可能产生效益等)未经列成议案,依公司法及章程提董事会或股东会讨论并决议通过者。
  六、非因公司间或与行号间业务交易行为有融通资金之必要,将大量资金贷与他人,迄未改善,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
  七、有重大非常规交易,迄未改善者。
  八、持有短期投资、闲置资产或不动产投资而未有处分或积极开发计划,达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股东权益之百分之四十或本次申报(请)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募集总金额之百分之六十,而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但所募得资金用途系用于购买固定资产且有具体募资计划佐证其募集资金之必要性,不在此限。
  九、本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之用途为转投资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或筹设证券商或证券服务事业者。
  十、不依有关法令及一般公认会计原则编制财务报告,情节重大者。
  十一、违反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事者。
  十二、内部控制制度之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者。
  十三、申报(请)日前一个月,其股价变化异常者。
  十四、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持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本会通知补足持股尚未补足。
  (二)加计本次申报(请)发行股份后,未符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但经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承诺于募集完成时,补足持股,不在此限。
  (三)申报(请)年度及前一年度公司全体董事或监察人未依承诺补足持股。
  十五、发行人或其现任董事长、总经理或实质负责人于最近三年内,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十六、因违反本法,经法院判决确定须负担损害赔偿义务,迄未依法履行者。
  十七、提供公司资产为他人借款之担保者。但因业务需要为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不在此限。
  十八、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违反本会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第二章第五节规定,情节重大。
  (二)受让或并购之股份非为他公司新发行之股份、所持有之长期投资或他公司股东持有之已发行股份。
  (三)受让之股份或收购之营业或财产有设质或限制买卖等权利受损或受限制之情事。
  (四)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
  (五)被合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财务报告非经会计师出具非无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但经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资产负债表经出具无保留意见,不在此限。
  十九、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六目规定之情事,且公司董事、监察人及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东未承诺将一定成数股份送交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保管者。
  二十、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前项第九款所称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之公司,系指发行人直接投资之公司或发行人之子公司以权益法评价之再转投资之公司,最近期财务报告帐列现金、约当现金、短期投资及持有发行人发行之有价证券占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买卖或持有前揭资产之收入或损益占公司收入或损益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发行人若属证券、期货或金融事业,于计算第一项第八款之资产时,得免将短期投资科目计入。发行人若属保险事业及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发行人为享有租税优惠而办理现金增资且募集资金不超过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限额或新台币一亿元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八款规定。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四款关于前各次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执行部分、第十三款、第十五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发行人发行普通公司债有委托证券承销商对外公开承销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九款规定。
第9条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或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除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发行普通公司债及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外,须委托金融机构代收价款,存储于发行人所开立之专户内,并应于价款开始收取前,与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行库分别订立委托代收价款合约书及委托存储价款合约书,且于订约之日起二日内,将订约行库名称、订约日期等相关资料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其代收及专户存储价款不得由行库之同一营业单位办理。专户存储行库应俟收足价款后,始可拨付发行人动支,发行人应于收足价款之日起二日内将收足价款之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三、除本会另有规定期限外,于经济部核准公司设立、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核准函送达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对认股人或应募人交付有价证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四、公司债发行前应与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签订合约书,同意提供发行资料及配合销除前手办理还本付息等作业。
  五、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在其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运用计划完成前,应于年报中揭露计划执行进度;发行公司债者,应于资金募集完成后二日内及公司债发行期间每月十日前,于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输入公司债发行相关资料。
  六、应依本会规定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及资金运用情形季报表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七、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者,应按季洽请原主办承销商或签证会计师对资金执行进度、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及是否涉及计划变更出具评估意见,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并同前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八、上市或上柜公司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应于完成登记后一年内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就合并、受让他公司股份、收购或分割事项对发行人财务、业务及股东权益之影响出具评估意见,并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九、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计划项目变更或个别项目金额调整,而致原个别项目所需资金减少金额合计数或增加金额合计数,达所募集资金总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应办理计划变更,于董事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公告,并提报股东会追认。上市或上柜公司并应于变更时及嗣后每季结束后十日内,洽请原主办承销商对资金执行进度及未支用资金用途之合理性出具评估意见,并同第六款资讯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发行人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第一次发行公司债之申报事项如有变更,应即向本会申请变更并公告。
第10条

  发行人于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而制发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时,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于交付前先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在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核准变更登记前,得凭经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办理现金增资或发行公司债之文件及收足股款或债款证明,作为办理签证之依据。
  前项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之制作,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得以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规定之最低成交单位印制,亦得另制单位数空白之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以利认股人或应募人对畸零单位之股票或公司债券请求制发。
  股款或债款缴纳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须载明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发行新股或公司债之日期、文号,亦得于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前印制,俟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再以印戳加盖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之日期、文号。
  有价证券之发行,依本法第八条规定不印制实体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依本法第八条规定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者,于发行或注销时,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经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核准:
  一、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逾三个月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者。
  二、有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或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情事者。
  四、违反第五条规定情事者。
  五、违反或不履行向本会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时所出具之承诺,情节重大者。
  六、其他有违反本准则规定或本会于通知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时之限制或禁止规定者。
  有价证券持有人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有价证券,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有前项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者,本会亦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发行人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之日起至有价证券募集完成之日止,对外公开财务预测资讯或发布之资讯与申报(请)书件不符,且对证券价格或股东权益有重大影响时,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
  经撤销或废止申报生效或核准时,已收取有价证券价款者,发行人或持有人应于接获本会撤销或废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加算利息返还该价款,并负损害赔偿责任。

                                                回索引〉〉

第二章  发 行 股 票

第12条

  发行人办理下列各款案件,须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各项申请书(附表二至附表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申请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一、募集设立者。
  二、办理第六条第二项第一款或第三款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前次因办理第六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案件,曾经本会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不在此限。
  (二)发行人申请年度及前一年度违反本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受本会依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处分达二次以上。
  (三)发行人最近二年度之营业利益或税前纯益连续亏损或最近期财务报告显示每股净值低于面额。
  (四)发行人涉及非常规交易应提列特别盈余公积,尚未解除。
  (五)申请年度及前二年度发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情事或有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移转予他公司。但移转项目之营业收入、资产及累计已投入研发费用均未达移转时点前一年度财务报告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及同期间研发费用之百分之十,不在此限。
  (六)申请年度及前二年度经营权发生重大变动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有增加主要产品(指该产品所产生之营业收入占该公司营业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来自该增加主要产品之营业收入合计或营业利益合计占各该年度同一项目达百分之五十以上。但主要产品营业收入前后二期相较增加未达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主要产品得不计入。
  2.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取得在建或已完工之营建个案,且来自该营建个案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3.所检送之财务报告显示受让他公司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且来自该部分营业、研发成果之营业收入或营业利益达各该年度同一项目之百分之三十。
  发行人所提出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者,得退回其申请案件。
  办理合并发行新股、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得不适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第13条

  发行人办理募集与发行股票除依前条规定办理者外,须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各项申报书,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附表五至附表八)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以外之发行人,办理下列案件或于最近一年内取具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报告,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一、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免依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一定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附表九及附表九之一)。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合并发行新股、依法律规定进行收购或分割发行新股者(附表十至附表十一)。
  三、兴柜股票公司依第六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者。发行人受让他公司股份发行新股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十二、附表十三),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于同日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发行人所提出之申报书件不完备、应记载事项不充分或有第五条规定之情事,于未经本会通知停止其申报生效前,自行完成补正者,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前二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发行人申报现金发行新股,因变更发行价格,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第二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不适用前项规定。
第14条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其特别股及认股权不得分离。
  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时,应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特别股种类及发行总额。
  三、每股附认股权特别股给予之认股权单位数。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附认股权特别股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五、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认股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每单位认股权可认购之股数等)之决定方式。
  六、认股价格之调整。
  七、请求认股之程序及股款缴纳方式。股款缴纳方式以现金或本次发行之特别股抵缴择一为之。
  八、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九、履约方式,限以发行新股方式支应。
  十、股款缴纳凭证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一、取得所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之处理程序。
  十二、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时,准用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
第15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股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停止其申报发生效力:
  一、申报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者。
  二、有第五条规定之情事者。
  三、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第16条

  发行人于停止申报生效送达日起,得就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提出补正,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如未再经本会通知补正或退回案件,自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补正书件即日起届满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发行人经本会依前条规定停止其申报生效后,自停止申报生效函送达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未依前项规定申请解除停止申报生效,或虽提出解除申请而仍有原停止申报生效之原因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第17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现金增资发行新股,且未经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其上市买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者,从其决议。
  兴柜股票公司办理现金发行新股为初次上市、上柜公开销售者,准用前项规定办理。
  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应依前二项规定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比率对外公开发行者外,应依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依第一项及第二项提拨以时价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
第18条(删除)

第19条

  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其持股一千股以上之记名股东人数未达三百人;或未达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之股权分散标准者,于现金发行新股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应提拨发行新股总额之百分之十,对外公开发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项关于原股东尽先分认规定之限制。但股东会另有较高比率之决议,从其决议:
  一、首次办理公开发行。
  二、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三年。
  三、本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但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四、依百分之十之提拨比率或股东会决议之比率计算,对外公开发行之股数未达五十万股。
  五、发行附认股权特别股。
  六、其他本会认为无须或不适宜对外公开发行。
  属国家重大经济事业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并出具一定证明者,得不受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依第一项对外公开发行时,同次发行由公司员工承购或原有股东认购之价格,应与对外公开发行之价格相同,并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注明公司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第20条(删除)

第21条

  发行人得以低于票面金额办理现金发行新股。
  发行人申报(请)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应叙明未采用其他筹资方式之原因与其合理性、发行价格订定方式及对股东权益之影响,并依公司法或证券相关法令规定提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
  发行人申报(请)以低于票面金额发行股票,经本会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后,应于公开说明书及认股书中以显著字体载明公司折价发行新股之必要性与合理性、未采用其他筹资方式之原因及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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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一节  普通公司债

第22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发行公司债案件,应依下列规定,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之信用评等报告:
  一、发行无担保公司债时,该发行标的之评等报告。
  二、发行以资产为担保品之有担保公司债时,该发行标的之评等报告。
  三、发行经金融机构保证之有担保公司债,该发行标的之评等报告或该金融机构最近一年之评等报告。
第23条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公司债,应检具发行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四、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公开发行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发行公司债,因变更发行条件或票面利率,于申报生效前检齐修正后相关资料,向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者,仍依前项规定之申报生效期间生效。
第24条

  发行人同时符合下列各款条件,得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书(附表十六),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完成:
  一、股票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且合计届满三年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在此限:
  (一)发行人属公营事业。
  (二)发行人属金融控股公司,且其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之银行、保险或证券子公司已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合计满三年。
  二、最近三年内均依本法第三十六条及其他法令规定,定期、不定期公开揭露财务业务资讯者。
  三、最近三年内向本会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未有经本会予以退回、不予核准、撤销或废止之情事者。但自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即日起,尚未募足并收足现金款项而经本会撤销或废止者,不在此限。
  四、最近三年内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之现金增资及发行公司债之计划均按预计进度确实执行,且未有重大变更者。
  五、最近一年内该公司或该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六、所委任之会计师,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法处以警告以上之处分者。
  七、所委任之主办承销商,最近三年内未有因办理有价证券之募集与发行有关业务,经依本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所为命令该公司解除其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之职务以上之处分者。
  发行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前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
  第一项所称预定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日起不得超过二年,发行人并应于向本会申报时订定之。
  发行人于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
第25条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公告,并收足款项后之次一营业日,应检具发行公司债总括申报追补书(附表十七),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报请本会备查。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如有变更委任会计师及主办承销商之情事,其所委任会计师及主办承销商仍应符合前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七款规定。
  发行人于前条预定发行期间内发行公司债,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及前条第一项规定者,本会得撤销其当次追补发行之公司债。
第26条

  发行人总括申报发行公司债经申报生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告终止:
  一、有前条第三项情事者。
  二、预定发行期间届满者。
  三、预定之总括发行金额已足额发行者。
  四、经本会为保护公益认有必要而撤销该次总括申报者。
  本次总括申报依规定终止前,发行人不得再申报发行普通公司债。
第27条

  发行人申报募集与发行以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之有担保公司债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担保品应以持有满一年以上之其他上市公司股票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开发行公司股票为限,且该担保品不得有设定质权、限制上市或上柜买卖、变更交易方式或属停止买卖等之任何限制。
  二、申报时担保品价值不得低于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本息之百分之一百五十。
  三、应将担保品设定抵押权或质权予债权人之受托人,并于受托契约明订,于公司债存续期间,由受托人每日以该担保品之收盘价进行评价。担保品发生跌价损失致担保维持率低于原定发行之公司债应负担本息之一定成数时,受托人应即通知发行人补足差额。发行人除应于收到受托人通知日起二个营业日内补足差额外,并应于受托契约中载明发行人未能于期限内补足差额之处置方法及受托人应负担之责任。
第28条

  公开发行公司得发行以其持有期限二年以上之其他上市或依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审查准则第三条规定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股票为偿还标的之交换公司债。
  公开发行公司发行交换公司债应检具发行交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十八),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公开发行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发行交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交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准用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七款。
  二、请求交换之程序及给付方式。
  三、交换标的之保管方式。
  前项所称保管方式,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委托证券集中保管事业办理集中保管,且于保管期间,交换标的不得办理质押亦不得领回。
  交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交换者,应填具交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交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交换之请求后,应于次一营业日发给交换标的股票,惟交换后产生不足一千股之零股,得于五个营业日内完成交付。
  交换公司债发行时,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办理公开承销,并准用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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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二节  转换公司债

第29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发行转换公司债且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应检具发行转换公司债申请书(附表十九),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申请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所提出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者,得退回其申请案件。
第30条

  发行转换公司债除依前条规定办理者外,应检具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之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以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或所发行之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转换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第31条(删除)

第32条

  发行转换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转换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债券种类、每张金额及发行总额。
  五、担保或保证情形。
  六、受托人名称及重要约定事项。
  七、偿还方法(如到期还本、到期前还本、收回或赎回条款之约定等)。
  八、上市或上柜公司转换公司债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九、请求转换之程序。
  十、转换条件(含转换价格、转换期间及转换股份之种类等)之决定方式。
  十一、转换价格之调整。
  十二、转换年度有关利息、股利之归属。
  十三、转换时不足一股股份金额之处理。
  十四、转换后之权利义务。
  十五、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六、为履行转换义务,应以发行新股或交付已发行股份,择一为之。但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限以发行新股方式履约。
  十七、取得所发行转换公司债之处理程序。
  十八、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有担保转换公司债案件以发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者,准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33条

  转换公司债面额限采新台币十万元或为新台币十万元之倍数,偿还期限不得超过十年,且同次发行者,其偿还期限应归一律。
第34条

  转换公司债发行时,除上市或上柜公司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者外,不得对外公开承销。
第35条

  转换公司债自发行日后届满一定期间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其持有人得依发行人所定之转换办法随时请求转换。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应由发行人于转换办法中订定之。
第36条

  转换公司债转换股份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发转换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第37条

  转换公司债持有人请求转换者,除本会另有规定外,应填具转换请求书,并检同债券或登载债券之存摺,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于送达时生转换之效力;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转换之请求后,其以已发行股票转换者,应于次一营业日交付股票,其以发行新股转换者,除应登载于股东名簿外,并应于五个营业日内发给新股或债券换股权利证书。
  上市、上柜或兴柜股票公司依前项所发给之股票或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自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发行人依第一项以发行新股交付者,应于当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告前一季新增发行之股票数额。
  依第一项发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得以本会通知生效或核准之年、月、日代之;发行人并应于新股发行后,检附原发行转换公司债本会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一次。
  发行人依第一项发行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者,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日前,检附原发行转换公司债本会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股。
第38条

  转换公司债及依规定请求换发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或股票,应一律为记名式。
第39条

  依第三十七条规定换发之股票及债券换股权利证书于正式交付前,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第40条

  发行转换公司债时之转换价格,发行人应于该转换公司债销售前公告之。
  前项所称转换价格,系指转换公司债转换为每股股票所需转换公司债之票面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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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发行公司债  第三节  附认股权公司债

第41条

  发行人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其公司债券与认股权不得分离。
  上市或上柜公司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情事之一者,应检具“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请书”(附表二十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申请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
  前项所提出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者,得退回其申请案件。
第42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除依前条规定办理者外,应检具“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附表二十二及附表二十二之一),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上市或上柜公司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以外,最近一年内发行人或所发行之公司债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者,申报生效期间缩短为七个营业日。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应检附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出具该发行标的之信用评等报告,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及信用卡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第43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应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日期。
  二、利率及付息方式。
  三、付息日期。
  四、公司债券种类、每张金额及发行总额。
  五、每张附认股权公司债给予之认股权单位数。
  六、担保或保证情形。
  七、受托人名称及重要约定事项。
  八、偿还方法(如到期还本、到期前还本、收回或赎回条款之约定等)。
  九、上市或上柜公司附认股权公司债之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十、请求认股之程序及股款缴纳方式。股款缴纳方式以现金或本公司债抵缴择一为之。
  十一、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认股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每单位认股权可认购之股数等)之决定方式。
  十二、认股价格之调整。
  十三、认股年度有关利息、股利之归属。
  十四、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十五、履约方式,限以发行新股方式支应。
  十六、股款缴纳凭证换发新股之次数、时点。
  十七、取得所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处理程序。
  十八、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有担保附认股权公司债案件以发行人持有其他公司股票作为担保品者,准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44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其公司债之面额限采新台币十万元或为新台币十万元之倍数。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新股之股份总数,按每股认股价格计算之认购总价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债发行之总面额。
  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认股价格不得低于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并应洽会计师对发行价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见。
第45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发行时,除上市或上柜公司应全数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者外,不得对外公开承销。
第46条

  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时之认股价格,发行人应于该附认股权公司债销售前公告之。
第47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自发行日后届满一定期间起至到期日前十日止,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持有人得依发行人所定之发行及认股办法请求认股。但其认股权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该公司债之偿还期限。
  前项所称一定期间,应由发行人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之。
第48条

  发行人履行认股权义务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第49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持有人请求认股时,应填具认股请求书,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认股之请求并收足股款后,应登载于股东名簿,并于五个营业日内发给新股或股款缴纳凭证。
  上市、上柜或兴柜股票公司依前项所发给之股票或股款缴纳凭证,自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发行人依第一项交付股票者,应于当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告前一季新增发行之股票数额。
  依第一项发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得以本会通知生效或核准之年、月、日代之;发行人并应于新股发行后,检附原本会核准发行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一次。
  发行人依第一项发行股款缴纳凭证者,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日前,检附缴足股款证明及本会原核准发行附认股权公司债之同意函,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股。
第50条

  附认股权公司债及依规定请求换发之股款缴纳凭证或股票,应一律为记名式。
第51条

  依第四十九条规定换发之股票及股款缴纳凭证于正式交付前,除不印制实体者外,应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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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

第52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者。但依其事业性质,须有较长准备期间或具有健全之营业计划,确能改善营利能力者,不在此限。
  二、资产不足抵偿债务者。
  三、重大丧失债信情事,尚未了结或了结后尚未逾三年者。
  四、对已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而有未履行发行及认股办法约定事项之情事,迄未改善或经改善后尚未满三年者。
  五、其他本会为保护公益认为有必要者。
第53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每次发行得认购股份数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且加计前各次员工认股权凭证流通在外余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十五。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给予单一认股权人之认股权数量,不得超过每次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总数之百分之十,且单一认股权人每一会计年度得认购股数不得超过年度结束日已发行股份总数之百分之一。
第54条

  员工认股权凭证不得转让。但因继承者不在此限。
第55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发行日标的股票之收盘价。
  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其认股价格不得低于发行日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每股净值。但发行日已为上市或上柜公司者,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56条

  员工认股权凭证自发行日起届满二年后,持有人除依法暂停过户期间外,得依发行人所定之认股办法请求履约。
  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存续期间不得超过十年。
第57条

  发行人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应检具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申报书(附表二十三),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第58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并于发行及认股办法中订定下列有关事项:
  一、发行期间。
  二、认股权人资格条件。
  三、员工认股权凭证之发行单位总数、每单位认股权凭证得认购之股数及因认股权行使而须发行之新股总数或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之二规定须买回之股数。
  四、认股条件(含认股价格、权利期间、认购股份之种类及员工离职或发生继承时之处理方式等)之决定方式。
  五、履约方式;上市或上柜公司应以发行新股或交付已发行股份择一为之。但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于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应以发行新股为之。
  六、认股价格之调整。
  七、盈余转增资及资本公积转增资时,得增发员工认股权凭证或调整认股股数。但以认股时公司章程载明有足以供认购股份数额者为限。
  八、行使认股权之程序。
  九、认股后之权利义务。
  一○、其他重要约定事项。
  前项第一款所称发行期间,自申报生效通知到达之日起不得超过一年。超过发行期间,其未发行之余额仍须发行时,应重行申报。
  第一项各款事项之变更,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
  第一项各款事项有变更时,发行人应即检具董事会议事录及修正后相关资料,列为补正书件,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第59条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申报生效到达日之次日,公告其发行及认股办法之主要内容,如以发行新股履约者,应将对股东权益可能稀释之情形并同公告。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员工认股权凭证发行日及发行期间届满时之次日,将发行情况输入本会指定之资讯申报网站。
  发行人申报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以已发行之股份为履约方式者,经本会申报生效后,应于董事会决议买回其股份作为员工认股权凭证履约之日起二日内公告预期取得股份之成本、员工认股价格与公司取得股份成本之差额及对股东权益之影响。
  第一项发行及认股办法之主要内容有变更时,应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过二分之一之同意,并即检具董事会议事录及修正后相关资料,报请本会核备后公告之。
第60条

  发行人履行认股权义务时,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股票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规定之限制。
第61条

  认股权人请求认股时,应填具认股请求书,向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提出;发行人或其代理机构于受理认股之请求并收足股款后,其以已发行之股份履约者,应于次二营业日交付股票;其以发行新股股份履约者,应登载于股东名簿,并应于五个营业日内发给新股或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
  上市、上柜或兴柜股票公司依前项所发给之股票或股款缴纳凭证,自向股东交付之日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发行人依第一项交付股票者,应于当季结束后十五日内公告前一季新增发行之股票数额。
  依第一项发行新股者,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发行新股变更登记之年、月、日,得以本会通知生效或核准之年、月、日代之;发行人并应于新股发行后,检附原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本会之同意函,每季至少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一次。
  依第一项发行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者,发行人应于每年营业年度结束日前,检附原发行员工认股权凭证本会之同意函及已执行认股权股款缴纳证明文件影本,向公司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资本额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股。
第62条

  前条认股权股款缴纳凭证除不印制实体者外,于正式交付前,应经签证机构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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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公 开 招 募

第63条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应检具有价证券公开招募申报书(附表二十四),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为之。
  未依本法规定办理公开发行之有价证券,其持有人拟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应先洽由发行人向本会申报补办公开发行审核程序,在未经申报生效前,不得为之。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有价证券公开招募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依法律规定所为之拍卖或变卖程序,不适用之。
第64条

  有价证券持有人申报公开招募时,应检具公开招募说明书,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开招募之动机与目的。
  二、公开招募价格之订定方式与说明。
  三、证券承销商提出之评估报告。
第65条

  兴柜股票、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公司之股票,其持有人申报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其发行公司自设立登记后,未逾三年者。
  二、其发行公司个别财务报表及依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七号规定编制之合并财务报表之决算营业利益及税前纯益占实收资本额之比率均未达下列情形之一者。但前述合并财务报表之获利能力不予考量少数股权纯益(损)对其之影响:
  (一)最近年度达百分之四以上,且其最近一会计年度决算无累积亏损。
  (二)最近二年度均达百分之二以上。
  (三)最近二年度平均达百分之二以上,且最近一年度之获利能力较前一年度为佳。
  三、其发行公司最近年度之每股净值低于面额或分派前之净值占资产总额之比率未达三分之一以上者。
  四、其他本会认为不适宜对非特定人公开招募者。
第66条

  有价证券持有人依第六十三条规定申报公开招募者,经向本会申报生效后,除已上市或上柜公司之股票应委托证券承销商为之外,应委托证券承销商包销,并应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于承销契约中订明保留承销股数之百分之五十以上由证券承销商自行认购。但其未来三年之释股计划已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并出具会计制度健全之意见书者,得免保留一定比率由证券承销商自行认购。
  公开招募价格应由证券承销商说明其价格决定方式及依据。
第67条

  证券承销商出售其所承销之有价证券,应代理有价证券持有人交付公开招募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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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补办公开发行

第68条

  发行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五),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等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前项股票公开发行说明书应载明事项,准用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金融业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行记载事项准则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提出申报,准用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规定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应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依第一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之公司,曾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私募普通公司债,自该私募普通公司债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得并同股票办理首次公开发行。
第69条

  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首次办理股票公开发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未依公开发行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处理准则规定,订定内部控制制度,含内部稽核实施细则,并经董事会通过者。
  五、会计师就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之有效性进行专案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取具受查公司针对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有效性之声明书。
  (二)会计师审查报告显示受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设计或执行有重大缺失尚未改善,或无法表示意见。
  六、曾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二发给之员工认股权凭证,未并同股票办理公开发行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依前条第六项规定办理私募普通公司债首次公开发行者,该私募普通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第70条

  公开发行公司依法私募下列有价证券及嗣后所配发、转换或认购之有价证券,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满三年后,应先向本会办理公开发行,始得向证券交易所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申请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股票者,该私募股票及其嗣后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二、依法私募之普通公司债。
  三、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员工认股权凭证者,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者,该私募附认股权特别股、附认股权公司债及转换公司债、其嗣后认购之股款缴纳凭证、转换之债券换股权利证书、股份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五、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私募海外公司债、海外股票及参与私募海外存托凭证者,于国内兑回、转换或认购为股票及无偿配股取得之股份。
  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二十六至附表三十一之一),载明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并准用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公开发行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第71条(删除)

第72条

  公开发行公司申报办理第七十条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退回其案件:
  一、自该私募有价证券交付日起未届满三年。
  二、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合法决议。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三、私募时之对象及人数未符合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者。但经有罪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并补提股东会或董事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四、未依本法第四十三条之六规定于十五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办申报者,不在此限。
  五、未于有价证券私募股东会召集事由中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或分次办理未事先于股东会召集事由列举并说明相关事项者。但已经依法处分并缴纳罚锾,且补提股东会追认者,不在此限。
  六、曾经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限制有价证券买卖,尚未经本会解除限制者。
  七、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八、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九、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出具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一○、私募交换公司债自交付日起未满三年而有行使交换权之情事者。
  一一、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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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

第73条

  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须依案件性质分别检具申请书(附表三十二),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申请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但因分割而办理者,不在此限。
  上市或上柜公司所提出申请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充分,经本会限期补正,逾期未完成补正者,得退回其申请案件。
  上市或上柜公司办理减少资本,经申请核准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核准。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五条规定。
第74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下列案件,须检具申报书,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七个营业日生效。但金融控股、银行、票券金融、信用卡及保险等事业,申报生效期间为十二个营业日:
  一、无偿配发新股者(附表三十三)。
  二、兴柜股票公司、未上市或未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办理减少资本者(附表三十四)。
  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第75条

  上市、上柜公司因分割而办理减少资本者,须检具申报书(附表三十五),载明其应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会提出申报,于本会及本会指定之机构收到发行新股申报书即日起届满十二个营业日生效。
  依前项规定办理者,准用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规定。
  依第一项规定办理者,经申报生效后,经发现有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之一,本会得撤销或废止其申报生效。
第76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与减少资本,有下列情形之一,本会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签证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之查核报告者。
  二、签证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之查核报告,其保留意见影响财务报告之允当表达者。
  三、发行人填报、签证会计师复核之案件检查表,显示有违反法令或公司章程,情节重大者。
  四、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未分配盈余扣除应依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列之特别盈余公积后余额不足分派。
  (二)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之公司未于章程中明订具体之股利政策。
  (三)上市或上柜公司本次申报盈余转作资本案件,系全数配发员工红利。
  (四)上市或上柜公司员工红利以现金支付及配发新股依市价计算之合计总额高于本期税后纯益之百分之五十,或可分配盈余(扣除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及弥补亏损后余额)之百分之五十。
  五、申报资本公积转作资本案件,最近连续二年有亏损之情事者。
  六、违反或不履行申请股票上市或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时之承诺事项,情节重大者。
  七、经本会发现有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四款第四目所称市价系指会计期间最末一个月之平均收盘价。
第77条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或减少资本,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申报生效或申请核准通知到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于经济部核准公司发行新股变更登记核准函送达公司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对认股人交付有价证券,并应于交付前公告之。但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者,免依公开发行公司发行股票及公司债券签证规则办理签证。
  公开发行公司办理无偿配发新股或减少资本,以帐簿划拨方式交付者,应依证券集中保管事业相关规定办理,得不印制实体有价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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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78条

  依本准则规定提出之申报(请)书件,应依附表附注规定格式制作并装订成册。
  依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五条规定提出之补正书件,应将原申报书件补正后依附表规定格式重新装订成册,封面注明补正之申报书件,以及补正之次数,并就补正之处,编为目录,置于申报书件总目录之前,补正处并应以线条标明于直写文字之右侧,横写文字之下方。
  发行人申报(请)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补办公开发行、无偿配发新股、减少资本或有价证券持有人申报公开招募有价证券,依本准则规定应申报(请)或补正之书件,应分别装订成册,并于申报(请)或补正同时,以抄本送证券交易所、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券商业同业公会、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及其他经本会指定之机构团体各一份,供公众阅览。
第79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本准则修正条文,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及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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