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发行或代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等交易事宜。
二、与投资人为投资境外结构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
三、为虚伪、欺罔、或其他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四、未经投资人之同意,从事与投资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违背之行为。
五、违反投资人之指示,运用其资金。
六、同意他人使用发行人、总代理人、受托机构、销售机构或其业务人员之名义,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资格之业务人员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等交易事宜。
七、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有违反法令或自律机构所订之行为规范。
八、其他违反法令或自律规范规定不得从事之行为。
受托或销售机构之薪酬制度应衡平考量投资人可能产生之各项风险、所收取之费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托或销售之金额多寡为主要考量因素。
第16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间应共同签订书面契约。但属同一法律主体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应记载事项,应包含下列情事:
一、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为遵循相关法令,要求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应配合提供之资讯、协助及其应负之责任。
二、载明境外结构型商品对于下列事项,发行人、总代理人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公告并通报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转知投资人:
(一)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因解散、停业、营业移转、并购、歇业、其当地国法令撤销或废止许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继续营业者。
(二)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遭调降者。
(三)其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发生依约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响投资人之权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三、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无法继续发行或代理境外结构型商品时,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结构型商品赎回或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项契约应行记载事项,由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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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品之审查与销售
第17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
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金融总会所定规范审查后,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台币计价。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四)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
境外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于国内私募之境外基金。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以专业机构投资人为对象者,得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已于国内对专业投资机构进行销售之未具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性质之境外基金为连结标的。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
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金融总会所定规范审查后,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台币计价。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四)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
境外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于国内私募之境外基金。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
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金融总会所定规范审查后,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台币计价。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本国企业于国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六)属于下列任一涉及大陆地区之商品或契约:
1.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2.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或交易之有价证券。
3.大陆地区股价指数、股价指数期货。
4.大陆地区债券或货币市场相关利率指标。
5.人民币汇率指标。
6.其他涉及适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之商品。
(七)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第18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其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第
十九条第一项之各款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所定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资讯揭露及相关规范审查通过后,经由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审查通过,并经与发行人或总代理人签订契约者,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非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及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计价币别以美元、英镑、欧元、澳币、纽西兰币、港币、新加坡币、加币、日圆及人民币为限。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本国企业于国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六)属于下列任一涉及大陆地区之商品或契约:
1.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2.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或交易之有价证券。
3.大陆地区股价指数、股价指数期货。
4.大陆地区债券或货币市场相关利率指标。5.人民币汇率指标。
6.其他涉及适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之商品。
(七)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八)国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九)股权、利率、汇率、基金、指数型股票基金(ETF)、指数、商品及上述相关指数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数型股票基金(ETF),以本会核定之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以投资股票、债券为主且不具杠杆或放空效果者为限。
四、封闭式结构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为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资型保单连结之结构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标赎回式设计,且不得含有发行机构得提前赎回之选择权。
五、开放式结构型商品之动态保本率须达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其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第
十九条第一项之各款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所定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资讯揭露及相关规范审查通过后,经由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
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审查通过,并经与发行人或总代理人签订契约者,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非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及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计价币别以美元、英镑、欧元、澳币、纽西兰币、港币、新加坡币、加币及日圆为限。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本国企业于国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六)属于下列任一涉及大陆地区之商品或契约:
1.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2.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或交易之有价证券。
3.大陆地区股价指数、股价指数期货。
4.大陆地区债券或货币市场相关利率指标。
5.人民币汇率指标。
6.其他涉及适用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之商品。
(七)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八)国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九)股权、利率、汇率、基金、指数型股票基金(ETF)、指数、商品及上述相关指数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数型股票基金(ET),以本会核定之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以投资股票、债券为主且不具杠杆或放空效果者为限。
四、封闭式结构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为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资型保单连结之结构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标赎回式设计,且不得含有发行机构得提前赎回之选择权。
五、开放式结构型商品之动态保本率须达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19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其发行人或其总代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审查,并应于收到审查通过通知书后二个营业日内报请本会备查:
一、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
十六条第一项所签订之契约范本。
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依
第七条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
四、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出具声明书,声明将依本会之要求,提供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或赎回等之相关簿册及涉及投资人权益之相关资料予本会查阅。
五、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机构最近期之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及其中译本,并出具其中译本内容与原文版无异之声明书。
六、符合本规则所定条件之信用评等证明文件及法规遵循声明书。
七、律师出具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及商品注册地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相当于我国之意见书。
八、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文件。
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依前项办理保险业所销售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得经本会同意委托其他机构为之,并依第五项规定向本会申报资料。
本会对于前二项审查通过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该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托或销售:
一、有碍市场秩序。
二、损害客户权益。
三、危及金融服务业财务健全。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投资人投资者,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第一项除第七款规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审查通过后,始得为受托或销售之行为。但第一项第五款应检具最近期之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原文版财务报告及其中译本,其中译本得以中文简译本代替,内容包括会计师查核意见中译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涉及重要资讯部分中译本。
第一项所定之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审查通过商品数量及相关资料汇总向本会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项应受审查之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未忠实转译者,如有疑义,应为最有利于投资人之解释。
--99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其发行人或其总代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审查,并应于收到审查通过通知书后二个营业日内报请本会备查:
一、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
十六条第一项所签订之契约范本。
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依
第七条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
四、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出具声明书,声明将依本会之要求,提供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或赎回等之相关簿册及涉及投资人权益之相关资料予本会查阅。
五、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机构最近期之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及其中译本,并出具其中译本内容与原文版无异之声明书。
六、符合本规则所定条件之信用评等证明文件及法规遵循声明书。
七、律师出具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及商品注册地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相当于我国之意见书。
八、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文件。
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依前项办理保险业所销售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得经本会同意委托其他机构为之,并依第五项规定向本会申报资料。
本会对于前二项审查通过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该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托或销售:
一、有碍市场秩序。
二、损害客户权益。
三、危及金融服务业财务健全。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投资人投资者,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第一项除第七款规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审查通过后,始得为受托或销售之行为。
第一项所定之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审查通过商品数量及相关资料汇总向本会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第20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审查期限、审查费用、异议、资讯揭露与其他规范,由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受托或销售机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时,应组成商品审查小组,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
一、独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财务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风险控管主管。前项规定第一款之成员,于受托或销售机构无董事者,由在中华民国境内负责人担任之。
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各同业公会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时,得分别或共同组成商品审查小组,其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财务、法律、风险控管之专家学者各二人。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审查期限、审查费用、异议、资讯揭露与其他规范,由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受托或销售机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时,应组成商品审查小组,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
一、独立董事一名或董事二名。
二、财务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风险控管主管。
前项规定第一款之成员,于受托或销售机构无董事者,由在中华民国境内负责人担任之。
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各同业公会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时,得分别或共同组成商品审查小组,其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财务、法律、风险控管之专家学者各二人。
第21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申请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经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审查通过后,应于开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二个营业日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经所属同业公会审查通过之日期及文号。
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四、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名称及种类。
五、境外结构型商品开始受理申购、赎回日期及每营业日受理申购、赎回申请截止时间。
六、投资人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或计算基准之表列。
七、最低申购金额。
八、申购价金之计算。
九、申购手续及资金给付方式。
十、中文产品说明书、投资人须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阅地点。
十一、该商品之投资风险警语。
十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协助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之方式。
十三、境外结构型商品配息资料。
十四、
第五条规定之与国外相当之交易条件。
十五、金融总会规定应行揭露事项。
十六、其他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之必要应揭露事项。
前项公告应记载事项如属受托或销售机构另有订定者,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得记载由投资人洽受托或销售机构。
前二项公告应记载事项如有变动,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办理更新。
第22条
受托或销售机构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确认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或非专业投资人: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非专业投资人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投资人签名确认。
(二)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专业投资人得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变更为非专业投资人,但未符合
第三条规定之非专业投资人不得申请变更为专业投资人。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设立之商品审查小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其审查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受托投资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投资人之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投资人投资。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依前款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审查结果,于境外结构型商品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是否限专业投资人投资等资讯。
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受理非专业投资人投资超过其适合等级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或限专业投资人投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于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应尽告知义务,并应提供非专业投资人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投资人者,除专业投资人明确表示已充分审阅并签名者外,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但投资型保单要保人依保险契约约定得行使契约撤销权者,不在此限。
(三)信托业、证券商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向投资人宣读或以电子设备说明方式告知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人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或以电子设备留存相关作业过程之轨迹。但对专业投资人得以交付书面或影音媒体方式取代之。
(四)保险业销售连结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型保单,应于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撤销期间届满前,进行逐案电话访问,确认招揽人员已充分告知购买该等投资型保单之风险、费用率及适合性,且客户已了解相关风险,并由保险业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如电话联系未成或拒访者,应补寄挂号提醒相关风险。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者,得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商品审查小组之组成及运作,除依第
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及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将第一项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依各业
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一般查核及专案查核。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受托或销售机构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确认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或非专业投资人: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非专业投资人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投资人签名确认。
(二)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专业投资人得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变更为非专业投资人,但未符合
第三条规定之非专业投资人不得申请变更为专业投资人。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设立之商品审查小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其审查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受托投资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投资人之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投资人投资。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依前款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审查结果,于境外结构型商品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是否限专业投资人投资等资讯。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受理非专业投资人投资超过其适合等级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或限专业投资人投资之境外。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于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应尽告知义务,并应提供非专业投资人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投资人者,除专业投资人明确表示已充分审阅并签名者外,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但投资型保单要保人依保险契约约定得行使契约撤销权者,不在此限。
(三)信托业、证券商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向投资人宣读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人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但对专业投资人得以交付书面或影音媒体方式取代之。
(四)保险业销售连结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型保单,应于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撤销期间届满前,进行逐案电话访问,确认招揽人员已充分告知购买该等投资型保单之风险、费用率及适合性,且客户已了解相关风险,并由保险业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如电话联系未成或拒访者,应补寄挂号提醒相关风险。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者,得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商品审查小组之组成及运作,除依第
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及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将第一项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依各业
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一般查核及专案查核。
--99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受托或销售机构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确认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或非专业投资人: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非专业投资人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投资人签名确认。
(二)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专业投资人得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变更为非专业投资人,但未符合
第三条规定之非专业投资人不得申请变更为专业投资人。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设立之商品审查小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其审查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受托投资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投资人之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投资人投资。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依前款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审查结果,于境外结构型商品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是否限专业投资人投资等资讯。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受理非专业投资人投资超过其适合等级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或限专业投资人投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于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应尽告知义务,并应提供非专业投资人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投资人者,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但投资型保单要保人依保险契约约定得行使契约撤销权者,不在此限。
(三)信托业、证券商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向投资人宣读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人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
(四)保险业销售连结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型保单,应于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撤销期间届满前,进行逐案电话访问,确认招揽人员已充分告知购买该等投资型保单之风险、费用率及适合性,且客户已了解相关风险,并由保险业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如电话联系未成或拒访者,应补寄挂号提醒相关风险。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者,得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商品审查小组之组成及运作,除依第
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及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将第一项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依各业
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一般查核及专案查核。
第23条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前,应向投资人说明下列事项:
一、该境外结构型商品因利率、汇率、有价证券市价或其他指标之变动,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二、该境外结构型商品因发行机构或他人之业务或财产状况之变化,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三、该境外结构型商品因其他经本会规定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之重要事项,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受托或销售机构就前项境外结构型商品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涉有契约权利行使期间、解除期间及效力之限制者,亦应说明之。
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一项境外结构型商品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应向投资人充分揭露并明确告知各项费用与其收取方式、投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交易架构,及可能涉及之风险等相关资讯,其中风险应包含最大损失金额。
前项应揭露之资讯及应遵循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各商业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第24条
发行人、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藉所属同业公会对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通过,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境外结构型商品价值之陈述或推介。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
三、境外结构型商品使用可能误导客户之名称。
四、提供赠品或以其他利益劝诱他人购买境外结构型商品。
五、夸大过去之业绩或为攻讦同业之陈述。
六、为虚伪、欺罔、或其他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七、内容违反法令、契约、产品说明书内容。
八、为境外结构型商品绩效之臆测。
九、违反受托或销售机构之同业公会订定广告及促销活动之自律规范。
十、其他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投资人投资者,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
第25条
发行人、总代理人或受托或销售机构违反前条规定时,应依相关法令负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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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 则
第26条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
第三条及
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发布后一个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
第三条规定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
第三条及
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发布后一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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