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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境外结构型商品管理规则

【公布日期】106.03.03 【公布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8007026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6条;并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2.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09900707050号令修正发布第1922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34960号公告第6条第2项所列属“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改由“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管辖
3.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10300554880号令修正发布第4671726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4.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10400551990号令修正发布第3461718202226条条文;除第3条第4条第3、4 项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5.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法字第10600542560号令修正发布第326条条文;除第3条自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 §6
第三章 商品之审查与销售 §17
第四章 附则 §26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则依信托业法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证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保险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一百四十六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境外结构型商品系指于中华民国境外发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结合连结股权、利率、汇率、指数、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复合式商品,且以债券方式发行者。

第3条


  本规则所称受托投资,系指依信托关系投资境外结构型商品之行为;所称受托买卖,系指透过证券商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买卖行为。
  本规则所称投资人,系指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委托人及投资型保险之要保人。
  本规则所称专业投资人,系指投资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信托业、证券商或保险业(以下简称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高净值投资法人: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者。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二)设有投资专责单位,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曾于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业务工作经 验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商品投资专业知识及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资部门业务者。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持有有价证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组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四)内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适之投资程序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之法人或基金: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二)经投资人授权办理交易之人,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
  (三)投资人充分了解受托或销售机构受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得免除之责任后,同意签署为专业投资人。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投资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之等值外币,且于该受托、销售机构之存款及投资(含该笔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投资人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
  (三)投资人充分了解受托或销售机构受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得免除之责任后,同意签署为专业投资人。
  五、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非专业投资人,系指符合前项专业投资人条件以外之投资人。
  第三项各款有关专业投资人应符合之条件,应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并向投资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受托或销售机构针对专业投资人具备充分金融商品专业知识、交易经验之评估方式,应纳入了解客户程序,并报经董事会通过。但受托或销售机构无董事会者,由在中华民国境内负责人同意之。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受托投资,系指依信托关系投资境外结构型商品之行为;所称受托买卖,系指透过证券商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买卖行为。
  本规则所称投资人,系指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委托人及投资型保险之要保人。
  本规则所称专业投资人,系指投资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信托业、证券商或保险业(以下简称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高净值投资法人:
  (一)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资产超过新台币二百亿元者。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二)设有投资专责单位,并配置适任专业人员,且该单位主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曾于金融、证券、期货或保险机构从事金融商品投资业务工作经 验三年以上。
  2.金融商品投资相关工作经验四年以上。
  3.有其他学经历足资证明其具备金融商品投资专业知识及管理经验,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资部门业务者。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持有有价证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资组合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四)内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适之投资程序及风险管理措施。
  三、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投资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之等值外币,且于该受托、销售机构之存款及投资(含该笔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投资人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
  (三)投资人充分了解受托或销售机构受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投资人。
  五、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款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非专业投资人,系指符合前项专业投资人条件以外之投资人。
  第三项各款有关专业投资人应符合之条件,应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并向投资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所称受托投资,系指依信托关系投资境外结构型商品之行为;所称受托买卖,系指透过证券商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买卖行为。
  本规则所称投资人,系指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委托人及投资型保险之要保人。
  本规则所称专业投资人,系指投资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一、专业机构投资人:系指国内外之银行、保险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证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资机构、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单位信托、证券投资信托公司、证券投资顾问公司、信托业、期货商、期货服务事业及其他经本会核准之机构。
  二、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之财务报告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五千万元之法人或基金。但中华民国境外之法人,其财务报告免经会计师查核或核阅。
  三、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并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为专业投资人之自然人:
  (一)提供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证明;或单笔投资逾新台币三百万元之等值外币,且于该受托、销售机构之存款及投资(含该笔投资)往来总资产逾新台币一千五百万元,并提供总资产超过新台币三千万元以上之财力声明书。
  (二)投资人具备充分之金融商品专业知识或交易经验。
  (三)投资人充分了解受托或销售机构受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得免除之责任,同意签署为专业投资人。
  四、签订信托契约之信托业,其委托人符合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
  本规则所称非专业投资人,系指符合前项专业投资人条件以外之投资人。
  第三项各款有关专业投资人应符合之资格条件,应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尽合理调查之责任,并向投资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证依据。

第4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依本规则规定,不得于中华民国境内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但于外国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之境外结构型商品不适用本规则规定。
  受托或销售机构以第二条商品为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者,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
  其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部分,应依中央银行之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结构型商品以专业机构投资人或高净值投资法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不适用第二章有关发行人或总代理人规定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
  前项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或销售机构准用第十条申报规定。
  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核准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及国际保险业务分公司,对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时,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依本规则规定,不得于中华民国境内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
  信托业、证券商及保险业(以下简称受托或销售机构)以第二条商品为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者,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其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部分,应依中央银行之相关规定办理。
  境外结构型商品以专业机构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得不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
  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核准设立之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对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金融机构受托投资或销售境外结构型商品时,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依本规则规定,不得于中华民国境内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
  信托业、证券商及保险业(以下简称受托或销售机构)以第二条商品为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者,依本规则之规定,本规则未规定者,依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其涉及资金之汇出、汇入部分,应依中央银行之相关规定办理。
  本规则发布施行前,受托或销售机构已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未依本规则规定办理者,不得再新增契约。但已审查通过投资型保单连结之境外开放式结构型商品,不在此限。

第5条


  于中华民国境内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于国外发行机构及商品注册地亦得以非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其当次发行之受托或销售条件订有交易条件者,于中华民国境内亦应为相当之交易条件。

                                                 回索引〉〉

第二章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

第6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应于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其未设有分公司者,应由下列规定之该商品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担任总代理人(以下简称总代理人):
  一、发行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台分公司。
  二、保证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台分公司。
  前项所称分公司以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设立之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在台分公司为限。
  第一项所称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境内母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本会核准设立且对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外国银行、外国证券商或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转投资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本国银行、本国证券商或本国保险公司。
  二、该母公司同意就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所负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义务负连带责任。
  第一项所称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外国银行、外国证券商或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转投资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银行、证券商或保险子公司。其属中华民国境内子公司者,应经本会核准在台设立。
  二、该子公司同意就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所负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义务负连带责任。
  前二项所称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外国金融监督管理机关监理。
  二、资本适足率须符合巴塞尔资本协定三之规范。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应于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其未设有分公司者,应由下列规定之该商品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担任总代理人(以下简称总代理人):
  一、发行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台分公司。
  二、保证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境外子公司之在台分公司。
  前项所称分公司以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设立之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在台分公司为限。
  第一项所称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外国银行、外国证券商或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转投资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银行、证券商或保险子公司。其属中华民国境内子公司者,应经本会核准在台设立。
  二、该子公司同意就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所负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义务负连带责任。
  前项所称外国金融控股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受外国金融监督管理机关监理。
  二、资本适足率须符合巴塞尔资本协定三之规范。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应于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其未设有分公司者,应由该发行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子公司,或该商品保证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公司或子公司担任总代理人(以下简称总代理人)。
  前项所称分公司以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设立之外国银行在台分行、外国证券商在台分公司或外国保险公司在台分公司为限。
  第一项所称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外国证券商或外国保险公司经本会核准直接或间接转投资在台设立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银行、证券商或保险子公司。
  二、该子公司同意就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所负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义务负连带责任。

第7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应依下列规定,向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所定条件之银行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担任一家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时,应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二、担任二家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时,应提存新台币八千万元。
  三、担任三家以上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时,应提存新台币一亿元。
  前项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银行存款或金融债券提存,不得设定质权或作为任何债务之担保,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银行;提存金融机构之更换或营业保证金之提取,应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变更时亦同。
  营业保证金之提存、领取及更换等程序,由本会另定之。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应依下列规定,向得办理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提存营业保证金:
  一、担任一家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时,应提存新台币五千万元。
  二、担任二家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时,应提存新台币八千万元。
  三、担任三家以上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时,应提存新台币一亿元。
  前项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银行存款或金融债券提存,不得设定质权或作为任何债务之担保,且不得分散提存于不同银行;提存金融机构之更换或营业保证金之提取,应经本会核准后始得为之,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变更时亦同。
  营业保证金之提存、领取及更换等程序,由本会另定之。

第8条


  发行人、总代理人、受托或销售机构及其负责人或受雇人,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本诚实信用原则为之。
  前项事业及其人员对于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之个人资料、往来交易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保守秘密。

第9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就其所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编制中文投资人须知,并编制中文产品说明书交付予受托或销售机构转交投资人。
  二、担任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或保证机构在国内之诉讼及一切文件之送达代收人。
  三、负责与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联络,提供所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相关发行及交易资讯。
  四、依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或赎回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交易指示,转送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
  五、其他依法令或本会规定应办理之事项。
  前项第一款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之应记载事项由台湾金融服务业联合总会(以下简称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经本会备查。

第10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应于每一营业日将其前一营业日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名称、经交易确认之申购或赎回之总金额及其他本会所定之事项,依本会规定之格式及内容,经本会指定之资讯传输系统向本会或本会指定之机构申报。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所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依本会规定之格式及内容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编具月报,并经本会指定之资讯传输系统传送本会及中央银行。

第11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如发现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险投资境外结构型商品违反法令或逾越授权范围之情事,应立即要求其改善及副知本会,并于二个营业日内将改善情形以书面通知本会。

第12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交易事宜,应配置适足与适任及符合下列资格条件之业务人员及内部稽核人员:
  一、业务人员应符合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六条或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定业务人员之资格条件,且不得少于三人。
  二、内部稽核人员应符合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第三条或银行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所定内部稽核人员之资格条件。

第13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依本规则规定应公告之事项,应经由本会指定之资讯传输系统进行传输完成公告。

第14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应于每一营业日公告所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参考价格资料。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于本会所定期限内,制作并交付书面或电子档案之交易确认书、对帐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予投资人,并应于对帐单上揭露最近之参考价格供投资之人参考。

第15条


  发行人、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诈欺、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方式发行或代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等交易事宜。
  二、与投资人为投资境外结构型商品收益共享或损失分担之约定。
  三、为虚伪、欺罔、或其他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四、未经投资人之同意,从事与投资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违背之行为。
  五、违反投资人之指示,运用其资金。
  六、同意他人使用发行人、总代理人、受托机构、销售机构或其业务人员之名义,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等交易事宜;或以未符合资格之业务人员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等交易事宜。
  七、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广告及营业促销活动,有违反法令或自律机构所订之行为规范。
  八、其他违反法令或自律规范规定不得从事之行为。
  受托或销售机构之薪酬制度应衡平考量投资人可能产生之各项风险、所收取之费用及其他因素,不得以受托或销售之金额多寡为主要考量因素。

第16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间应共同签订书面契约。但属同一法律主体者,不在此限。
  前项契约应记载事项,应包含下列情事:
  一、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为遵循相关法令,要求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应配合提供之资讯、协助及其应负之责任。
  二、载明境外结构型商品对于下列事项,发行人、总代理人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三日内,公告并通报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转知投资人:
  (一)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因解散、停业、营业移转、并购、歇业、其当地国法令撤销或废止许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继续营业者。
  (二)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遭调降者。
  (三)其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发生依约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响投资人之权益者。
  (四)其他重大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三、发行人或总代理人无法继续发行或代理境外结构型商品时,应协助投资人办理后续境外结构型商品赎回或其他相关事宜。
  第一项契约应行记载事项,由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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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商品之审查与销售

第17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金融总会所定规范审查后,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台币计价。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四)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于国内私募之境外基金。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以专业机构投资人为对象者,得以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或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已于国内对专业投资机构进行销售之未具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性质之境外基金为连结标的。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金融总会所定规范审查后,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台币计价。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四)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及未依境外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于国内私募之境外基金。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依第二十条第一项金融总会所定规范审查后,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或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不得以新台币计价。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本国企业于国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六)属于下列任一涉及大陆地区之商品或契约:
  1.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2.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或交易之有价证券。
  3.大陆地区股价指数、股价指数期货。
  4.大陆地区债券或货币市场相关利率指标。
  5.人民币汇率指标。
  
6.其他涉及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之商品。
  (七)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第18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其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各款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依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所定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资讯揭露及相关规范审查通过后,经由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审查通过,并经与发行人或总代理人签订契约者,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非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及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计价币别以美元、英镑、欧元、澳币、纽西兰币、港币、新加坡币、加币、日圆及人民币为限。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本国企业于国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六)属于下列任一涉及大陆地区之商品或契约:
  1.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2.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或交易之有价证券。
  3.大陆地区股价指数、股价指数期货。
  4.大陆地区债券或货币市场相关利率指标。5.人民币汇率指标。
  6.其他涉及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之商品。
  (七)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八)国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九)股权、利率、汇率、基金、指数型股票基金(ETF)、指数、商品及上述相关指数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数型股票基金(ETF),以本会核定之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以投资股票、债券为主且不具杠杆或放空效果者为限。
  四、封闭式结构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为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资型保单连结之结构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标赎回式设计,且不得含有发行机构得提前赎回之选择权。
  五、开放式结构型商品之动态保本率须达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符合下列条件者,由其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填具申请书并检具第十九条第一项之各款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依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四项所定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资讯揭露及相关规范审查通过后,经由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二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审查通过,并经与发行人或总代理人签订契约者,始得为于中华民国境内对非专业投资人从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为投资型保单之标的:
  一、发行机构或保证机构之长期债务信用评等及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评等,应符合经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者。
  二、计价币别以美元、英镑、欧元、澳币、纽西兰币、港币、新加坡币、加币及日圆为限。
  三、不得连结至下列标的:
  (一)新台币利率及汇率指标。
  (二)国内有价证券。
  (三)本国企业于国外发行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国外发行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如该指数系由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与国外机构合作编制非以台股为主要成分股之指数,不在此限。
  (六)属于下列任一涉及大陆地区之商品或契约:
  1.大陆地区证券市场之有价证券。
  2.大陆地区之政府、企业或机构所发行或交易之有价证券。
  3.大陆地区股价指数、股价指数期货。
  4.大陆地区债券或货币市场相关利率指标。
  5.人民币汇率指标。
  6.其他涉及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依该条例所定之相关法令之商品。
  (七)未经本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得募集及销售之境外基金。
  (八)国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九)股权、利率、汇率、基金、指数型股票基金(ETF)、指数、商品及上述相关指数以外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但指数型股票基金(ET),以本会核定之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以投资股票、债券为主且不具杠杆或放空效果者为限。
  四、封闭式结构型商品:
  (一)到期保本率至少为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一百。
  (二)投资型保单连结之结构型商品,不得含有目标赎回式设计,且不得含有发行机构得提前赎回之选择权。
  五、开放式结构型商品之动态保本率须达计价货币本金之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19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其发行人或其总代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审查,并应于收到审查通过通知书后二个营业日内报请本会备查:
  一、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签订之契约范本。
  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依第七条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
  四、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出具声明书,声明将依本会之要求,提供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或赎回等之相关簿册及涉及投资人权益之相关资料予本会查阅。
  五、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机构最近期之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及其中译本,并出具其中译本内容与原文版无异之声明书。
  六、符合本规则所定条件之信用评等证明文件及法规遵循声明书。
  七、律师出具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及商品注册地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相当于我国之意见书。
  八、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文件。
  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依前项办理保险业所销售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得经本会同意委托其他机构为之,并依第五项规定向本会申报资料。
  本会对于前二项审查通过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该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托或销售:
  一、有碍市场秩序。
  二、损害客户权益。
  三、危及金融服务业财务健全。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投资人投资者,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第一项除第七款规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审查通过后,始得为受托或销售之行为。但第一项第五款应检具最近期之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原文版财务报告及其中译本,其中译本得以中文简译本代替,内容包括会计师查核意见中译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及附注涉及重要资讯部分中译本。
  第一项所定之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审查通过商品数量及相关资料汇总向本会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项应受审查之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未忠实转译者,如有疑义,应为最有利于投资人之解释。

    --99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其发行人或其总代理人应检具下列文件送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审查,并应于收到审查通过通知书后二个营业日内报请本会备查:
  一、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依第十六条第一项所签订之契约范本。
  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依第七条规定提存营业保证金之证明文件。
  三、境外结构型商品之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
  四、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出具声明书,声明将依本会之要求,提供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或赎回等之相关簿册及涉及投资人权益之相关资料予本会查阅。
  五、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发行机构最近期之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财务报告及其中译本,并出具其中译本内容与原文版无异之声明书。
  六、符合本规则所定条件之信用评等证明文件及法规遵循声明书。
  七、律师出具境外结构型商品发行机构及商品注册地对投资人权益之保护相当于我国之意见书。
  八、其他经本会规定应具备之文件。
  中华民国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依前项办理保险业所销售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得经本会同意委托其他机构为之,并依第五项规定向本会申报资料。
  本会对于前二项审查通过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发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命令停止该商品全部或一部之受托或销售:
  一、有碍市场秩序。
  二、损害客户权益。
  三、危及金融服务业财务健全。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情事。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投资人投资者,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第一项除第七款规定以外之各款文件自行审查通过后,始得为受托或销售之行为。
  第一项所定之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应于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审查通过商品数量及相关资料汇总向本会申报,并副知中央银行。

第20条


  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审查期限、审查费用、异议、资讯揭露与其他规范,由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受托或销售机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时,应组成商品审查小组,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
  一、独立董事或董事一名。
  二、财务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风险控管主管。前项规定第一款之成员,于受托或销售机构无董事者,由在中华民国境内负责人担任之。
  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各同业公会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时,得分别或共同组成商品审查小组,其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财务、法律、风险控管之专家学者各二人。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程序、方式、审查基准、审查期限、审查费用、异议、资讯揭露与其他规范,由金融总会洽商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拟订,报请本会核定;修正时,亦同。
  受托或销售机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时,应组成商品审查小组,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
  一、独立董事一名或董事二名。
  二、财务主管。
  三、法律遵循主管。
  四、风险控管主管。
  前项规定第一款之成员,于受托或销售机构无董事者,由在中华民国境内负责人担任之。
  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各同业公会依前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审查时,得分别或共同组成商品审查小组,其组成人员至少应包括财务、法律、风险控管之专家学者各二人。

第21条


  发行人或总代理人申请发行或代理之境外结构型商品非以专业投资人为受托或销售对象者,经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审查通过后,应于开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二个营业日办理公告。
  前项公告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经所属同业公会审查通过之日期及文号。
  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之名称、电话及地址。
  四、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名称及种类。
  五、境外结构型商品开始受理申购、赎回日期及每营业日受理申购、赎回申请截止时间。
  六、投资人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及金额或计算基准之表列。
  七、最低申购金额。
  八、申购价金之计算。
  九、申购手续及资金给付方式。
  十、中文产品说明书、投资人须知及其分送方式或取阅地点。
  十一、该商品之投资风险警语。
  十二、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协助办理投资人权益保护之方式。
  十三、境外结构型商品配息资料。
  十四、第五条规定之与国外相当之交易条件。
  十五、金融总会规定应行揭露事项。
  十六、其他为保护公益及投资人之必要应揭露事项。
  前项公告应记载事项如属受托或销售机构另有订定者,发行人或总代理人得记载由投资人洽受托或销售机构。
  前二项公告应记载事项如有变动,应于事实发生日起二个营业日内办理更新。

第22条


  受托或销售机构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确认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或非专业投资人: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非专业投资人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投资人签名确认。
  (二)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专业投资人得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变更为非专业投资人,但未符合第三条规定之非专业投资人不得申请变更为专业投资人。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设立之商品审查小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其审查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受托投资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投资人之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投资人投资。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依前款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审查结果,于境外结构型商品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是否限专业投资人投资等资讯。
  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受理非专业投资人投资超过其适合等级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或限专业投资人投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于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应尽告知义务,并应提供非专业投资人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投资人者,除专业投资人明确表示已充分审阅并签名者外,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但投资型保单要保人依保险契约约定得行使契约撤销权者,不在此限。
  (三)信托业、证券商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向投资人宣读或以电子设备说明方式告知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人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或以电子设备留存相关作业过程之轨迹。但对专业投资人得以交付书面或影音媒体方式取代之。
  (四)保险业销售连结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型保单,应于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撤销期间届满前,进行逐案电话访问,确认招揽人员已充分告知购买该等投资型保单之风险、费用率及适合性,且客户已了解相关风险,并由保险业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如电话联系未成或拒访者,应补寄挂号提醒相关风险。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者,得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商品审查小组之组成及运作,除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及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将第一项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依各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一般查核及专案查核。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受托或销售机构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确认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或非专业投资人: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非专业投资人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投资人签名确认。
  (二)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专业投资人得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变更为非专业投资人,但未符合第三条规定之非专业投资人不得申请变更为专业投资人。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设立之商品审查小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其审查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受托投资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投资人之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投资人投资。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依前款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审查结果,于境外结构型商品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是否限专业投资人投资等资讯。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受理非专业投资人投资超过其适合等级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或限专业投资人投资之境外。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于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应尽告知义务,并应提供非专业投资人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投资人者,除专业投资人明确表示已充分审阅并签名者外,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但投资型保单要保人依保险契约约定得行使契约撤销权者,不在此限。
  (三)信托业、证券商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向投资人宣读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人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但对专业投资人得以交付书面或影音媒体方式取代之。
  (四)保险业销售连结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型保单,应于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撤销期间届满前,进行逐案电话访问,确认招揽人员已充分告知购买该等投资型保单之风险、费用率及适合性,且客户已了解相关风险,并由保险业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如电话联系未成或拒访者,应补寄挂号提醒相关风险。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者,得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商品审查小组之组成及运作,除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及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将第一项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依各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一般查核及专案查核。

    --99年10月11日修正前条文--


  受托或销售机构办理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时,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确认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或非专业投资人: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就非专业投资人之年龄、知识、投资经验、财产状况、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综合评估其风险承受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并请投资人签名确认。
  (二)除专业机构投资人外,专业投资人得以书面向受托或销售机构申请变更为非专业投资人,但未符合第三条规定之非专业投资人不得申请变更为专业投资人。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设立之商品审查小组审查境外结构型商品,其审查至少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评估及确认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合法性、投资假设及其风险报酬之合理性、受托投资之适当性及有无利益冲突之情事。
  (二)就境外结构型商品特性、本金亏损之风险与机率、流动性、商品结构复杂度、商品年期等要素,综合评估及确认该金融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且至少区分为三个等级。
  (三)评估及确认提供予投资人之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揭露之正确性及充分性。
  (四)确认该境外结构型商品是否限由专业投资人投资。
  三、受托或销售机构应进行下列行销过程控制:
  (一)受托或销售机构应依前款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审查结果,于境外结构型商品中文投资人须知及中文产品说明书上以显著之字体,标示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商品风险程度、是否限专业投资人投资等资讯。受托或销售机构不得受理非专业投资人投资超过其适合等级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或限专业投资人投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
  (二)受托或销售机构于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之投资标的前,应尽告知义务,并应提供非专业投资人不低于七日之审阅期间审阅境外结构型商品相关契约,其属专业投资人者,其审阅期间不得低于三日。但投资型保单要保人依保险契约约定得行使契约撤销权者,不在此限。
  (三)信托业、证券商受托投资或受托买卖之境外结构型商品,应向投资人宣读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人须知之重要内容,并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
  (四)保险业销售连结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投资型保单,应于保险契约所约定之撤销期间届满前,进行逐案电话访问,确认招揽人员已充分告知购买该等投资型保单之风险、费用率及适合性,且客户已了解相关风险,并由保险业以录音方式保留纪录。如电话联系未成或拒访者,应补寄挂号提醒相关风险。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投资人属专业投资人者,得不受前项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限制。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商品审查小组之组成及运作,除依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及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受托或销售机构所属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受托或销售机构应将第一项之内容,纳入内部控制及内部稽核项目,并依各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规定,办理一般查核及专案查核。

第23条


  受托或销售机构受托投资、受托买卖境外结构型商品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前,应向投资人说明下列事项:
  一、该境外结构型商品因利率、汇率、有价证券市价或其他指标之变动,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二、该境外结构型商品因发行机构或他人之业务或财产状况之变化,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三、该境外结构型商品因其他经本会规定足以影响投资人判断之重要事项,有直接导致本金损失或超过当初本金损失之虞者。
  受托或销售机构就前项境外结构型商品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涉有契约权利行使期间、解除期间及效力之限制者,亦应说明之。
  受托或销售机构就第一项境外结构型商品受托投资、受托买卖或以之为投资型保单投资标的,应向投资人充分揭露并明确告知各项费用与其收取方式、投资之境外结构型商品交易架构,及可能涉及之风险等相关资讯,其中风险应包含最大损失金额。
  前项应揭露之资讯及应遵循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依各商业同业公会之自律规范办理。

第24条


  发行人、总代理人及受托或销售机构从事境外结构型商品之推介或提供境外结构型商品资讯及行销文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藉所属同业公会对该境外结构型商品之审查通过,作为证实申请事项或保证境外结构型商品价值之陈述或推介。
  二、使人误信能保证本金之安全或保证获利。
  三、境外结构型商品使用可能误导客户之名称。
  四、提供赠品或以其他利益劝诱他人购买境外结构型商品。
  五、夸大过去之业绩或为攻讦同业之陈述。
  六、为虚伪、欺罔、或其他显著有违事实或故意使他人误信之行为。
  七、内容违反法令、契约、产品说明书内容。
  八、为境外结构型商品绩效之臆测。
  九、违反受托或销售机构之同业公会订定广告及促销活动之自律规范。
  十、其他影响投资人权益之事项。
  境外结构型商品限于专业投资人投资者,不得为一般性广告或公开劝诱之行为。

第25条


  发行人、总代理人或受托或销售机构违反前条规定时,应依相关法令负其责任。

                                                 回索引〉〉

第四章  附 则

第26条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发布后一个月施行及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修正之第三条规定于发布后六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6年3月3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除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于发布后一个月施行外,自发布日施行。

    --104年9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本规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103年7月18日修正前条文--


  本规则自发布后一个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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