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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

【公布日期】106.03.27 【公布机关】中央银行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中央银行(84)台央外字第(伍)1639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
2.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央银行(84)台央外字第(伍)2549号令修正发布第1、4条条文
3.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中央银行(86)台央外伍字第0401330号令修正发布第4、6条条文
4.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央银行(90)台央外伍字第040057196号令修正发布第2、6条条文
5.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中央银行(91)台央外伍字第0910016051号令修正发布第3、6条条文;并增订第6-1、6-2条条文
6.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09200132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7.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0990027601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8.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1020027653号令修正发布第246816条条文
9.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1060013191号令修正发布第31013条条文及第2条条文之附件;增订第16-1条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订定依据)


  本办法依管理外汇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申报义务人及申报方式)


  中华民国境内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等值外汇收支或交易之资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应依本办法申报。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视同申报义务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代办结汇申报者。
  二、公司或个人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结汇申报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华民国境内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代办结汇申报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华民国境内代理人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代办结汇申报者。
  五、非前项所定之申报义务人,且不符合得代办结汇申报之规定而为结汇申报者。
  申报义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依据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等证明文件,诚实填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申报书样式如附件),经由银行业向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申报。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中华民国境内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等值外汇收支或交易之资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应依本办法申报。
  下列各款所定之人,均视同申报义务人:
  一、法定代理人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代办结汇申报者。
  二、公司或个人依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结汇申报者。
  三、非居住民法人之中华民国境内代表人或代理人依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代办结汇申报者。
  四、非居住民之中华民国境内代理人依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代办结汇申报者。
  五、非前项所定之申报义务人,且不符合得代办结汇申报之规定而为结汇申报者。
  申报义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依据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等证明文件,诚实填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附申报书样式),经由银行业向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申报。

第3条(名词定义)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银行业:指经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全国农业金库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汇证券商:指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所称之外汇证券商。
  三、公司:指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登记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并登记之公司。
  四、有限合伙:指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登记之有限合伙。
  五、行号:指依中华民国商业登记法登记之独资或合伙经营之营利事业。
  六、团体:指依中华民国法令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团体。
  七、个人:指年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相关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八、非居住民:指未领有台湾地区相关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未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之非中华民国法人。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银行业:指经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指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登记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并登记之公司。
  三、行号:指依中华民国商业登记法登记之独资或合伙经营之营利事业。
  四、团体:指依中华民国法令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团体。
  五、个人:指年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相关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
  六、非居住民:指未领有台湾地区相关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未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之非中华民国法人。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本办法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银行业:指经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公司、行号或团体:指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登记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并登记之公司、行号或领有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统一编号之团体。
  三、个人:指年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个人。
  四、非居住民:指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未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之非中华民国法人。

第4条(迳行结汇申报)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得于填妥申报书后,迳行办理新台币结汇。但属于第五条规定之外汇收支或交易,应于银行业确认申报书记载事项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相符后,始得办理:
  一、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出口货品或对非居住民提供服务收入之汇款。
  二、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进口货品或偿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务支出之汇款。
  三、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千万美元之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百万美元之汇款。但前二款及第五条第四款之结购或结售金额,不计入其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四、非居住民每笔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但境外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不得以汇入款项办理结售。
  申报义务人为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出、进口货品之外汇收支或交易以跟单方式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出、进口结汇证实书,视同申报书。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得于填妥申报书后,迳行办理新台币结汇。但属于第五条规定之外汇收支或交易,应于银行业确认申报书记载事项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相符后,始得办理:
  一、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出口货品或对非居住民提供服务收入之汇款。
  二、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进口货品或公司、行号及团体偿付非居住民提供服务支出之汇款。
  三、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千万美元之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百万美元之汇款。但前二款之结购或结售金额,不计入其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四、非居住民每笔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但境外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不得以汇入款项办理结售。
  申报义务人为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出、进口货品之外汇收支或交易以跟单方式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出、进口结汇证实书,视同申报书。

第5条(须检附文件之结汇申报)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检附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经银行业确认与申报书记载事项相符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笔结汇金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汇款。
  二、团体、个人每笔结汇金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之汇款。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之汇款。
  四、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交易,其交易标的涉及中华民国境外之货品或服务之汇款。
  五、依本行其他规定应检附证明文件供银行业确认之汇款。

第6条(须经核准之结汇申报)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于检附所填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核准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千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
  二、未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相关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自然人,每笔结汇金额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之汇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笔结汇金额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
  (一)于中华民国境内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于中华民国境内因法律案件应提存之担保金及仲裁费。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华民国境内不动产等之相关款项。
  (四)于中华民国境内依法取得之遗产、保险金及抚恤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汇款。
  办理前项第二款所定汇款之结汇申报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共同于申报书之“申报义务人及其负责人签章”处签章。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于检附所填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核准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千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
  二、未满二十岁之中华民国国民每笔结汇金额达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之汇款。
  三、下列非居住民每笔结汇金额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
  (一)于中华民国境内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于中华民国境内因法律案件应提存之担保金及仲裁费。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华民国境内不动产等之相关款项。
  (四)于中华民国境内依法取得之遗产、保险金及抚恤金。
  四、其他必要性之汇款。
  办理前项第二款所定汇款之结汇申报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并共同于申报书之“申报义务人及其负责人签章”处签章。

第7条(受理程序)


  申报义务人至银行业柜台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银行业应查验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辅导申报义务人填报申报书,办理申报事宜,并应在申报书之“银行业负责辅导申报义务人员签章”栏签章。
  银行业对申报义务人至银行业柜台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所填报之申报书及提供之文件,应妥善保存备供稽核及查询,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五年。

第8条(委托结汇申报)


  公司或个人受托办理新台币结汇并以自己之名义办理申报者,受托人应依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有关规定及本行其他规定办理。
  除前项规定情形外,申报义务人得委托其他个人代办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但就申报事项仍由委托人自负责任;受托人应检附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供银行业查核,并以委托人之名义办理申报。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申报义务人委托公司或个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受托人应依“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有关规定及本行其他规定,并以受托人之名义办理申报。
  除前项规定情形外,申报义务人得委托其他个人代办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但就申报事项仍由委托人自负责任;受托人应检附委托书、委托人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供银行业查核,并以委托人之名义办理申报。

第9条(非居住民之结汇申报)


  非居住民自然人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凭护照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由本人亲自办理。
  非居住民法人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以该代表人或代理人之名义代为办理申报;非居住民法人为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者,应授权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以该境内金融机构之名义代为办理申报。
  非居住民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办理新台币结汇者,得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华民国境内代理人以该境内代理人之名义代为办理申报。

第10条(网路申报1)


  下列申报义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得利用网际网路,经由本行核准办理网路外汇业务之银行业,以电子文件向本行申报:
  一、公司、行号或团体。
  二、个人。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路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前,应向银行业申请并办理相关约定事项。
  银行业应依下列规定受理网际网路申报事项:
  一、查验申报义务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二、于网路提供申报书样式及填写之辅导说明。
  三、就申报义务人填具之申报书确认电子签章相符后,依据该申报书内容,制作本行规定格式之买、卖汇水单媒体资料报送本行,并以该媒体资料视同申报义务人向本行申报。
  四、对申报义务人以电子讯息所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纪录及提供之书面、传真或影像扫描文件,应妥善保存备供稽核、查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五年。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下列申报义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得利用网际网路,经由本行核准办理网路外汇业务之银行业,以电子文件向本行申报:
  一、公司、行号或团体。
  二、个人。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路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前,应先亲赴银行业柜台申请并办理相关约定事项。
  银行业应依下列规定受理申报事项:
  一、查验申报义务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二、于网路提供申报书样式及填写之辅导说明。
  三、就申报义务人填具之申报书确认电子签章相符后,依据该申报书内容,制作本行规定格式之买、卖汇水单媒体资料报送本行,并以该媒体资料视同申报义务人向本行申报。
  四、对申报义务人以电子讯息所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纪录及提供之书面、传真或影像扫描文件,应妥善保存备供稽核、查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五年。

第11条(网路申报2)


  申报义务人经由网际网路办理第五条规定之新台币结汇时,应将正本或与正本相符之相关结汇证明文件提供予银行业;其凭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办理之结汇案件,累计结汇金额不得超过核准金额。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路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经查获有申报不实情形者,其日后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应至银行业柜台办理。

第12条(更正申报书)


  申报义务人于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后,不得要求更改申报书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更正:
  一、申报义务人非故意申报不实,经举证并检具律师、会计师或银行业出具无故意申报不实意见书。
  二、因故意申报不实,已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作成之结汇证实书如与凭以掣发之证明文件不符时,其更正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13条(未结汇之申报及其更正)


  申报义务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其他交易凭证视同申报书。
  申报义务人应对银行业掣发之其他交易凭证内容予以核对,如发现有与事实不符之情事时,应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更正。

    --106年3月27日修正前条文--


  申报义务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其他交易凭证视同申报书。
  申报义务人应对银行业掣发之其他交易凭证内容予以核对,如发现有与事实不符之情事时,应自银行业掣发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更正。

第14条(说明义务)


  依本办法规定申报之事项,有事实足认有申报不实之虞者,本行得向申报义务人及相关之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务。

第15条(罚则)


  申报义务人故意不为申报、申报不实,或受查询而未于限期内提出说明或为虚伪说明者,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16条(对大陆地区汇款之申报)


  对大陆地区汇出汇款及汇入汇款之申报,准用本办法规定;其他应遵循事项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人民币收支或交易之申报,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102年7月30日修正前条文--


  对大陆地区汇出汇款及汇入汇款之申报,准用本办法规定;其他应遵循事项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办理。

第16-1条


  外汇证券商受理外汇收支或交易之申报,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准用本办法有关银行业之规定。
  有限合伙之申报,准用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公司之申报规定。

第17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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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公布条文:::
 

【法规内容】

第1条

  本办法依管理外汇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境内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等值外汇收支或交易之资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应依本办法申报。
第3条

  申报义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依据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等证明文件,诚实填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附申报书样式),经由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业(以下简称银行业)向本行申报。
  前项所称银行业,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列申报义务人办理前项申报,得利用网际网路,经由本行核准办理网路外汇业务之银行业,以电子文件向本行申报:
  一、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并登记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号(以下简称行号)或团体(以下简称团体)领有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统一编号者。
  二、年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个人(以下简称个人)。
第4条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得于填妥申报书后,迳行办理新台币结汇。但属于第五条规定之外汇收支或交易,应于银行业确认申报书记载事项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相符后,始得办理:
  一、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出口货品或对非居住民提供劳务收入之汇款。
  二、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进口货品或公司、行号及团体偿付非居住民提供劳务支出之汇款。
  三、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千万美元之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百万美元之汇款。
  四、非居住民每笔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但境外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不得以汇入款项办理结售。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出、进口货品之外汇收支或交易以跟单方式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出、进口结汇证实书,视同申报书。
  本办法所称非居住民,系指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未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之非中华民国法人。
第5条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检附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经银行业确认与申报书记载事项相符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笔结汇金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汇款。
  二、团体、个人每笔结汇金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之汇款。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之汇款。
  四、对大陆地区之汇出汇款,但依本行其他规定免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五、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交易,其交易标的涉及中华民国境外之货品或劳务之汇款。
  六、依本行其他规定应检附证明文件供银行业确认之汇款。
第6条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于检附所填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核准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千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
  二、下列非居住民每笔结汇金额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
  (一)于中华民国境内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于中华民国境内因法律案件应提存之担保金及仲裁费。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华民国境内不动产等之相关款项。
  (四)于中华民国境内依法取得之遗产、保险金及抚恤金。
  三、其他必要性之汇款。
第7条

  申报义务人至银行业柜台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银行业应查验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辅导申报义务人填报申报书,办理申报事宜,并应在申报书上加盖印戳,证明经辅导申报事实后,将申报书或本行核准文件、出(进)口结汇证实书及其他规定文件,随同外汇交易日报送本行。
第8条

  申报义务人委托他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出具委托书,检附委托人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供银行业查核,并以委托人名义办理申报,就申报事项负其责任。
  公司、行号经本行同意,以公司、行号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视同申报义务人。
第9条

  非居住民自然人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凭护照或其他身分证明文件,由本人亲自办理。
  非居住民法人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并由其与该非居住民法人就申报事项负责;其为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者,应授权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非居住民依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办理新台币结汇者,得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华民国境内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并由其与该非居住民就申报事项负责。
第10条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路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前,应先亲赴银行业柜台申请并办理相关约定事项。银行业受理申请时,应查验申报义务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银行业受理申报义务人办理网际网路新台币结汇申报,应于网路提供申报书样式及填写之辅导说明,并就申报义务人填报之申报书确认电子签章相符后,将所制作之媒体资料、本行核准文件及其他规定文件,随同外汇交易日报送本行。
  银行业对申报义务人以电子讯息所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纪录及提供之书面或传真文件,应妥善保存备供稽核、查询及列印,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五年。
第11条

  申报义务人经由网际网路办理第五条规定之新台币结汇时,应将与正本相符之相关结汇证明文件传真银行业;其凭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办理之结汇案件,累计结汇金额不得超过核准金额。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路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经查获有申报不实情形者,其日后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应至银行业柜台办理。
第12条

  申报义务人于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后,不得要求更改申报书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报义务人非故意申报不实,经举证并检具律师或银行业出具无故意申报不实意见书者。
  二、因故意申报不实,已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者。
  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作成之结汇证实书如与凭以掣发之证明文件不符时,其更正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13条

  申报义务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其他交易凭证视同申报书。
  申报义务人应对银行业掣发之其他交易凭证内容予以核对,如发现有与事实不符之情事时,应自银行业掣发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更正。
第14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报之事项,有事实足认有申报不实之虞者,本行得向申报义务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务。
第15条

  申报义务人故意不为申报、申报不实或受查询而未于限期内提出说明或为虚伪说明者,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16条

  非申报义务人,而为申报义务人办理申报者,除符合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者外,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有关申报不实之规定论处。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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