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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

【公布日期】106.12.28 【公布机关】中央银行

【法规沿革】
1.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2005021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5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条文
2.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60009338号令修正发布全文6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3.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央银行台央外柒字第1060050293号令修正发布第11152728335965条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通则
》第一节 外汇业务之申请与开办 §6
》第二节 外汇业务之管理 §11
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一款 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业务 §19
》》第二款 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23
》》第三款 涉外权证业务 §25
》》第四款 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27
》》第五款 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 §29
》》第六款 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参与证券商业务 §31
》》第七款 国内外币计价指数股票型基金业务 §33
》》第八款 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 §36
》》第九款 私募境外基金业务 §39
》》第十款 以信托方式办理涉及外汇之财富管理业务 §41
》第二节 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46
》第三节 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60
第四章 人民币业务之经营管理 §67
第五章 附则 §69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业,系指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依证券交易法证券商设置标准许可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照之证券商及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外汇证券商,系指经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业务之证券商。
  本办法所称外汇衍生性商品、复杂性高风险外汇衍生性商品、结构型商品、专业客户、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之定义,准用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包括下列各款:
  一、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一)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业务。
  (二)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三)涉及外汇之发行认购(售)权证业务。
  (四)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五)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
  (六)担任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参与证券商业务。
  (七)国内外币计价指数股票型基金业务。
  (八)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总代理人业务。
  (九)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国内受委任机构业务。
  (十)以信托方式办理涉及外汇之财富管理业务。
  二、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三、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四、其他经本行许可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外汇业务。
  前项各款业务涉及外国有价证券或境外基金者,该外国有价证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台币计价,且不得涉及或连结新台币汇率或利率指标。

第5条


  证券业因办理外汇业务所搜集客户之资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应保守秘密;如涉及个人资料者,并应依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采行适当之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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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通则  第一节  外汇业务之申请与开办

第6条


  证券业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除本办法或本行另有规定者外,应由总机构备文,外国证券商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备文,向本行申请许可,并经核发许可函后,始得办理。
  证券业得申请办理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业务之全部或一部,并由本行分别许可;本行并得就同条项第四款许可之业务,另订或于许可函中载明其他应遵循事项。
  除本办法或本行另有规定者外,证券业应于开办外汇业务后七日内,将开办日期函报本行备查。
  除本办法或本行另有规定者外,非经本行许可之外汇业务,不得办理之。

第7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备文检附下列书件:
  一、证券商许可证照影本。
  二、金管会核发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买中心)同意办理该项业务之营业许可或相关业务资格证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会决议办理该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证券商总公司(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四、法规遵循声明书。
  证券业申请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及第三款外汇业务时,应同时申请外币风险上限及免计入该上限之海外长期股权投资、不动产及设备金额。但外汇指定银行兼营证券业务者,不在此限。
  前项外币风险上限及免计入项目金额经同意后,若有变动,应就变动部分检具金管会核准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函报本行同意。

第8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所送各项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完整,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请。

第9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资格不符规定。
  二、未依规定辅导申报义务人填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
  三、掣发相关单据及填报报表错误率偏高。
  四、最近一年内有违反本办法或本行其他有关规定,且情节重大;或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事实足认有碍业务健全经营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证券业函报备查办理外汇业务时,若检附不实之文件,或该业务依规定非属得函报备查者,本行得按情节轻重,为下列处分:
  一、命其改善。
  二、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申请新种外汇业务或新增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三、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办理特定外汇业务。
  四、令其不得以函报备查方式开办依本办法规定得函报备查之外汇业务。

第10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节轻重,命其停办、废止或撤销许可内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申请新种外汇业务或新增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一、发给许可函后六个月内未开办。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本行同意,得延长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二、函报开办外汇业务之日期后,逾一年未再办理该业务。
  三、违反本办法或其他有关法令规定且情节重大;或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四、经本行许可或备查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后,经查原申请或函报备查书件内容有虚伪不实情事,且情节重大。
  五、有停业、解散或破产情事。
  六、其他事实足认有碍业务健全经营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证券业经依前项规定废止或撤销许可者,由本行迳行公告注销之。
  证券业经本行或相关主管机关命其于一定期间内停办或停止申办业务,于停止期间尚未届满或未提报适当之具体改善措施,或提报之改善措施未获主管机关认可前,不得以函报备查方式开办依本办法规定得函报备查之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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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通则  第二节  外汇业务之管理

第11条


  证券业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应先确认客户身分、基本登记资料及凭办文件符合规定后,始得受理。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涉及之确认客户身分、纪录保存及疑似洗钱或资恐交易申报,应依洗钱防制法金融机构防制洗钱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对经资恐防制法指定对象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及其所在地之通报,应依资恐防制法及相关规定办理。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业办理各项外汇业务,除应先确认客户身分、基本登记资料及凭办文件符合规定后,始得受理外,并应依洗钱防制法资恐防制法、证券期货业防制洗钱及打击资助恐怖主义注意事项及相关规定办理。
  证券业应妥善留存客户资料及交易纪录,留存期限为自交易完成或结束帐户后至少五年。

第12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所涉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应依相关主管机关规定办理;并应就外汇相关风险充分揭露与告知客户,且不得涉及对新台币汇率走势之臆测。
  本行核发之许可函或函覆之备查函仅系办理相关外汇业务之证明文件,不得凭为相关业务之安全或绩效保证或其他不当连结之宣传。

第13条


  证券业因办理外汇业务所产生之外汇部位抛补,应由总公司向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
  证券业应注意其外汇风险,并依所办外汇业务之内容,自行订定外汇风险管理规范,并报董(理)事会或外国证券商总公司(或区域总部)通过,责成各单位确实遵行,并定期办理稽核。

第14条


  证券业办理证券相关外汇业务产生之外币资金需求,得经由下列方式筹措外币资金:
  一、证券业得与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交易(SWAP)或换汇换利交易(CCS)。
  二、证券业办理下列外汇业务,得迳向国外金融机构借款;或依下列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币借款,其借款资金不得流供周转金使用:
  (一)担任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参与证券商业务:持有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权风险,而从事之避险交易,得凭国外交易文件或本行业务许可函办理。
  (二)担任国内外币计价指数股票型基金之流动量提供者业务:得凭本行业务许可函办理。
  (三)自行买卖外币有价证券业务:得凭与交易对手之交易确认书或文件办理,并应出具切结书声明“出售原购买外币有价证券所得将直接返还贷款银行,不得流供他用”。
  (四)国际债券承销业务:因采包销方式或余额包销,得以该承购之债券为担保,凭本行许可函或承销类似契约文件及支付交割价款之证明文件办理,且至迟于担保债券到期或卖出时还款。
  三、证券业得向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境外金融机构办理外币拆款。
  证券业办理前项外币借款及拆款,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业办理外币借款加计外币拆入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之一倍加计外币有价证券包销余额。
  二、前款外币拆、借款总余额应并计其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外币拆、借款总余额,但不包括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与总公司之往来金额。
  三、证券业办理外币拆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外币借款及拆入款皆不得结售为新台币,且其还款来源除经本行许可外,不得以新台币结购为之。

第15条


  证券业从事外币有价证券附条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币资金不得结售为新台币,且其到期交割外币资金来源除经本行许可外,不得以新台币结购为之。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业从事外币有价证券附条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币资金不得结售为新台币,其到期交割外币资金来源不得以新台币结购为之。

第16条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证券相关外汇业务者,得于其许可业务之范围内接受同一公司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国际证券业务及相关税务事项;其代为处理时,应帐列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
  前项证券业代为处理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业务时,应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国际金融业务条例施行细则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17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涉及资金汇出、入,或新台币结汇事宜,应洽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以下简称作业规范)及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之款项收付,除其结汇有特别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办外汇业务应以外币为之者,应由客户依申报办法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亦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帐户转帐支付。
  二、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以信托方式办理涉及外汇之财富管理业务、或担任境外基金机构总代理人或其委任销售机构办理境外基金款项收付,以新台币申购、买回者,应由业者依申报办法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三、应确实依收付之款项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非经许可,不得有收付款项互相抵销,净额结汇之情形。

第18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应依业务种类填送本行外汇局相关报表,并应确保报表填送内容之完整与正确。报表之格式、填表说明、检附资料及报送方式,由本行另订之。
  证券业应报送本行外汇局相关报表时间:
  一、日报表: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
  二、月报表:每月营业终了后十日内。
  本行于必要时,得要求证券业填送其他相关报表。
  本行审阅证券业所填送报表,必要时得派员查阅其帐册文卷,或要求于限期内据实提出相关文件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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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一款 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业务

第19条


  证券业已取得国内债券自行买卖业务资格者,得不经申请迳行从事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之自营业务。

第20条


  证券业已取得国内债券承销业务资格者,得不经申请迳行办理募集发行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相关之财务规划、评估及顾问业务,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得办理包销或余额包销。
  二、不得涉及发行人与投资人间之款券收付事宜。
  三、不得据以函报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之开办。

第21条


  证券业办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符合下列资格之证明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具有承销国内有价证券业务资格。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金管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或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最近一年评定之长期评等达 BBB级(或同等级)以上。
  (二)外国证券商在台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具有承销外国有价证券之实际经验。
  三、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本国证券商申请日前半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达百分之二百以上,银行及票券等兼营证券商应达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国证券商在台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应达前目标准或符合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未曾受下列处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会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柜买中心依其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为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分。
  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最近期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

第22条


  证券业办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时,其与投资人及发行人间相关款项之收付,均应以该国际债券计价币别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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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二款  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第23条


  证券业已取得国内债券自行买卖业务资格者,得不经申请迳行从事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但该业务若非属自有资金之投资或避险需求者,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最近期财务报表影本、款项收付、流程说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24条


  证券业办理前条业务,其相关款项之收付,均应以该有价证券计价之外币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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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三款  涉外权证业务

第25条


  证券业办理涉及外汇之发行认购(售)权证业务(以下简称涉外权证业务),其范围如下:
  一、发行之国内认购(售)权证业务,以连结外国证券交易市场之外国证券或指数为标的者,其范围应符合金管会之相关规定。
  二、发行之海外认购(售)权证业务,以国内证券、指数为标的者,限为国内股票或其组合、国内指数股票型证券信托基金、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及台湾存托凭证。

第26条


  证券业申办涉外权证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及海外权证当地主管机关资格认可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商品简介、作业准则及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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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四款  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第27条


  证券业首次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经营原则及方式、款项收付及作业程序),向本行申请许可。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以外币收付交割款项及费用之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增加以新台币收付时,仅须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本行许可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以外币收付交割款项及费用之许可函影本。
  二、金管会许可函影本。
  三、声明书:声明申请人之电脑作业已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收付币别规定之要求。
  四、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币别之控管说明。
  外汇证券商办理外币收付之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于外汇指定银行设置留存委托人交割款项之外币专户(以下简称客户外币专户),经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交所)同意后,应检附作业说明(包括该专户款项收付及涉及结汇之作业程序)于开办一周前函报本行备查。嗣后停止或恢复留存委托人外币交割款项时,应即函报本行。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业首次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经营原则及方式、款项收付及作业程序),向本行申请许可。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以外币收付交割款项及费用之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增加以新台币收付时,仅须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本行许可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以外币收付交割款项及费用之许可函影本。
  二、金管会许可函影本。
  三、声明书:声明申请人之电脑作业已符合第二十八条有关收付币别规定之要求。
  四、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币别之控管说明。

第28条


  证券业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与委托人交割款项及费用之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人指定以外币交割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二、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交割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新台币为之。
  外汇证券商办理设置客户外币专户,留存款项范围、资金拨付方式及结汇申报事宜,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留存于客户外币专户之款项,以受托买进或卖出外国有价证券确定成交后之交割款项、费用及相关孳息、收益为限。
  二、客户外币专户仅得以下列方式拨付资金:
  (一)支付与该外汇证券商办理证券业务交割外币款项之用。
  (二)依委托人指示,转入证券商依金管会相关规定设置之委托人本人分户帐,或事先约定之委托人本人银行存款帐户。
  三、涉及新台币结汇或外币间兑换事宜,应依第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并以委托人名义申报。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业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与委托人交割款项及费用之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人指定以外币交割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二、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交割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新台币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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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五款  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

第29条


  证券业办理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作业流程及风险管理),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30条


  证券业办理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其交割款项应由买受人直接汇入国外金融机构指定帐户,款项交付投资、领回、交割、国外费用或其他费用之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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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六款  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参与证券商业务

第31条


  证券业担任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以下简称 ETF)之参与证券商,于国内受理(经纪)或从事(自营)申购或买回境外 ETF业务(以下简称境外ETF 参与证券商业务),应于开办前检附下列书件,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一、首次担任境外 ETF之参与证券商,应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该档境外 ETF文件及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作业流程、款项收付程序及避险交易),向本行申请许可。
  二、嗣后担任他档境外 ETF之参与证券商,仅须于开办前备文检附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该档 ETF文件,函报本行备查。

第32条


  参与证券商办理境外 ETF参与证券商业务,其与投资人之款项收付币别,应以该境外 ETF于集中交易市场挂牌币别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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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七款  国内外币计价指数股票型基金业务

第33条


  证券业担任国内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证券商,受理(经纪)或从事(自营)申购或买回国内外币 ETF业务,应于开办前检附下列书件,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一、首次担任国内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证券商,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证交所核发之资格许可函。
  (二)该档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契约。
  (三)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相关外币资金规划所涉结汇事项及避险交易)。
  二、嗣后担任国内他档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证券商,仅须于开办前备文检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报本行备查。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业担任国内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证券商,受理(经纪)或从事(自营)申购或买回国内外币 ETF业务,应于开办前检附下列书件,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一、首次担任国内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证券商,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台湾证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交所)资格许可函。
  (二)该档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契约。
  (三)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相关外币资金规划所涉结汇事项及避险交易)。
  二、嗣后担任国内他档外币计价 ETF之参与证券商,仅须于开办前备文检附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文件,函报本行备查。

第34条


  证券业担任国内外币计价 ETF之流动量提供者,其业务申办程序及文件准用前条之规定。但前条第一款第二目文件,以国内外币计价 ETF市场流动量之契约取代。

第35条


  证券业已取得在集中交易市场自行或受托买卖有价证券资格者,得不经申请迳行从事外币计价 ETF之自营或经纪业务。
  证券业从事前项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投资人间有关买卖外币计价 ETF之款项收付,应以该标的计价币别为之。
  二、外币计价 ETF不得为融资融券、有价证券借贷、证券商办理证券业务借贷款项及不限用途款项借贷等相关业务之标的。
  三、融资买进及借入部位之新台币计价 ETF,不得转换为外币计价 ETF。
  四、投资人下单买入外币计价 ETF未成交时,证券经纪商若向投资人预收款项,至迟应于交易日之次营业日返还。
  五、于同一交割日受托卖出金额大于买进金额时,为利及时与投资人办理交割,得与交割银行签订日中透支契约。
  六、因买卖发生错帐、投资人卖出违约或境外华侨与外国人申报延迟交割等情事,为完成交割得向证交所申请办理交割借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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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八款  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

第36条


  证券业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总代理人,在国内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作业流程及款项收付程序)。
  三、销售机构名单及其符合资格条件之声明书。
  证券业担任以新台币挂牌之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总代理人者,应逐档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37条


  证券业办理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自行或委托销售机构销售境外基金之款项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资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机构于境外指定之帐户办理款项之收付:申购、买回时,投资人与境外基金机构有关款项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
  二、投资人经由总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机构名义于国内银行设置基金专户,或经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指定之银行专户办理款项收付,或经由信托业办理特定金钱信托,或证券业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方式申购境外基金者:
  (一)以新台币申购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申购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三)业者于收到申购、买回款项时,其涉及新台币结汇事宜,应立即办理,并分别汇出境外基金机构或汇入投资人指定帐户。
  三、投资人以外币申购者,经转换为不同币别之境外基金后,买回时得以该基金计价币别支付。

第38条


  总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事项向金管会申报时,应副知本行。

                                                 回索引〉〉

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九款  私募境外基金业务

第39条


  证券业申请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国内受委任机构,于国内办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业务(以下简称私募境外基金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声明书。但应募人属同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者免附。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境外基金基本资料、作业流程及款项收付程序)。

第40条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机构向境外基金机构申购私募境外基金,应以应募人名义为之,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该基金计价币别为之。
  私募境外基金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金管会所定之机构申报时,应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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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涉及外汇之证券相关业务  第十款  以信托方式办理涉及外汇之财富管理业务

第41条


  证券业兼营信托业办理涉及外汇之特定或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或指定单独管理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内容、业务对象、信托架构、款项收付原则及外汇结汇申报),向本行申请许可。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特定或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者,嗣后增加或减少分支机构办理,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七日内,函报本行备查。

第42条


  证券业办理前条业务之款项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特定或指定金钱信托:证券业与委托人及受益人间信托资金收受及本益之摊还,均应以外币为之,不得以新台币支付。
  二、新台币特定或指定金钱信托运用于涉及外汇之投资:
  (一)证券业与委托人及受益人间信托资金收受及本益之摊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运用于投资外币计价标的,其卖出所得款项,应即结售为新台币存入信托受托财产专户之新台币存款-委托人分户帐。外汇存款应限交割专用。
  (二)同一信托帐户运用于投资外币计价标的买进或卖出,涉及新台币结汇,应由证券业透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该证券业同一公司为外汇证券商者总额办理,不得有互相抵销,净额结汇之情形。但委托人同一信托帐户同日买、卖,或先行卖出并于交割日前买进所产生应收(付)金额,得依委托人之指定,将外币之应收(付)金额合并冲抵以应收(付)净额结购或结售外汇。

第43条


  证券业兼营信托业办理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业务者,于首次设置外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前,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核准函,但限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者免附,惟应于申请函文叙明,并应依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管理办法规定向金管会申报备查。
  二、外币计价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管理及运用计划。
  三、集合管理运用帐户之风险等级,及足以承担该帐户风险之投资人风险承受等级,但限专业投资人委托投资者免附,惟应于申请函文叙明。
  四、集合管理运用帐户约定条款。
  证券业设置新台币计价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涉及新台币结汇事宜时,应检附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文件、申报书及帐户资产明细向本行申请结汇许可。

第44条


  证券业办理前条业务之款项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计价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证券业与委托人及受益人间信托资金收受及本益之摊还,均应以外币为之,不得以新台币支付。
  二、新台币计价运用于涉及外汇投资之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帐户:证券业与委托人及受益人间信托资金收受及本益之摊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

第45条


  证券业兼营信托业办理特定或指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时,其委托人资格,应以作业规范第九点第一款及第十点第一款所定者为限。
  同一委托人及不同委托人,其新台币与外币特定或指定金钱信托帐户间之信托资金,不得相互移转。
  证券业兼营信托业,其信托财产运用于涉及外汇之投资,应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且不得涉及或连结新台币汇率或利率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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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二节  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第46条


  外汇证券商得受理客户办理即期外汇交易之范围,以下列为限:
  一、与同一客户办理其业经本行许可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外之各款业务之一者。
  二、该证券商同一公司担任兴柜公司辅导推荐证券商,依主管机关规定认购外国发行人股票之结汇。
  三、该证券商同一公司担任主管机关核准之外国发行人在台发行新台币计价有价证券案件之主办承销商、付款代理人或股务代理人之相关结汇。
  外汇证券商办理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期外汇交易,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即期外汇交易金额不得逾受理相关证券业务之交易金额及其费用。
  二、该即期外汇交易于其证券业务交易确定成交后,始得进行,并于该证券业务交易之交割日前完成交易。
  三、非属杠杆、保证金或融资性质之交易。
  四、涉及与客户从事外币有价证券附条件交易者,仅得办理外币间即期外汇交易。

第47条


  证券商同时为证券交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之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始得申办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证券商办理即期外汇交易业务,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第七条之书件。
  二、作业说明,其内容应包括营业时间与帐务处理日期之划分时点,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填报本行外汇局“外汇部位日报表”之勾稽方式。
  三、经本行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以外各款业务之一,并有实绩之证明文件。
  四、达金管会订定证券商申请在我国设立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二十二之四第一项各款业务者,其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标准。
  五、守法、健全经营: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违规遭受处分纪录,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或本行认可之证明文件。
  六、经办人员与覆核人员已具备下列资格之证明文件:
  (一)经办人员须有三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或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所举办之外汇法规相关课程十二小时以上且取得合格证书,课程内容须包括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与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相关法规及外汇风险管理,并在外汇指定银行实习二十个营业日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二)覆核人员须有六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或参加符合前目规定课程并在外汇指定银行实习四十个营业日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证券商于本办法修正施行前,已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者,增加办理涉及新台币之即期外汇交易,仅需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董事会决议办理该项业务议事录。
  二、法规遵循声明书。
  三、前项第二款及第五款文件。
  第二项第二款作业说明异动,应事先报经本行同意。
  外汇证券商之分公司申请办理即期外汇交易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于其总公司经本行许可办理该项业务具有实绩者,始得申请。
  二、由总公司备文检附该分公司许可证照影本及符合第二项第六款之经办与覆核人员资格文件向本行申请。

第48条


  外汇证券商应自行订定新台币与外币间交易总部位限额,并检附董事会同意文件,函报本行外汇局同意后实施。
  前项总部位限额中,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之部位限额,不得逾总部位限额五分之一。

第49条


  外汇证券商参与涉及新台币之银行间外汇市场,应先确认无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后,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法规遵循声明书。
  二、经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业务,并有实绩之证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会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处分之证明文件。
  四、最近一年未经证交所、柜买中心及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为停止或限制买卖之证明文件。

第50条


  外汇证券商得以客户身分向择定合作之外汇指定银行办理新台币与外币间买超或卖超部位抛补。
  经本行依前条规定许可者,得于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或卖出外汇,亦得互为第十三条第一项外汇部位抛补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三款外币资金筹措方式之交易对象。
  外汇证券商得于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总部位限额内,持有买超或卖超部位。
  外汇证券商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应遵循财团法人台北外汇市场发展基金会洽商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后,依国际惯例所定并报经本行备查之交易规范。

第51条


  外汇证券商应自行订定“各币别交易部位”及“交易员隔夜部位”等各项部位限额,责成各单位确实遵行,并定期办理稽核。

第52条


  外汇证券商应将涉及新台币之外汇交易按日填报“外汇部位日报表”。外汇证券商填报之外汇部位,应与其内部帐载或外汇交易资料档之外汇部位相符,并逐日勾稽核对。
  外汇证券商应将营业当日外汇部位预估数字,于营业结束后以电话通报本行外汇局。

第53条


  外汇证券商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外汇业务,涉及新台币结汇或外币间兑换事宜,应依申报办法及外汇证券商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

第54条


  外汇证券商办理各项外汇业务产生之外汇收支或交易,涉及新台币结汇者,应掣发买(卖)汇水单;其未涉及新台币结汇者,应掣发其他交易凭证,并应交付客户或依约定办理。
  前项买(卖)水单或其他交易凭证,得以电子文件制作。
  外汇证券商应于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将前营业日第一项相关资料及外汇收入(支出)交易日报传送至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

第55条


  外汇证券商受理客户新台币与外币间即期、换汇或换汇换利大额结汇交易,应依下列规定,将相关资料传送至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
  一、外汇证券商受理公司、有限合伙、行号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或个人、团体等值五十万美元以上之结购、结售外汇,应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立即传送。
  二、外汇证券商受理客户等值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交易及换汇换利交易,应确认交易相关证明文件无误后,于订约日之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传送。

第56条


  外汇证券商与客户之外汇交易买卖汇率,由各外汇证券商自行订定。
  每笔交易金额在一万美元以下涉及新台币之汇率,应于每营业日上午九时三十分以前,在营业场所揭示,并于公开之网站或其他足使公众知悉之方式揭露。

第57条


  外汇证券商于迁址或更名时,应于取得主管机关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后七日内函报本行备查;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六款之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资格文件。

第58条


  外汇证券商受理客户办理涉及币别转换之电子化交易,应检附所涉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相关作业说明,向本行申请许可。
  前项所称电子化交易,系指与客户透过各种电子及通讯设备以非临柜方式办理交易。
  外汇证券商受理客户透过网际网路办理第一项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该网际网路系统应符合电脑检核外汇收入(支出)分类等交易内容之功能。
  二、受理客户透过网际网路办理外汇收支或交易事宜前,应查验客户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三、申请办理等值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涉及新台币结汇交易者,或大额结汇交易者,其网路交易系统应依第五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59条


  证券商之电脑设备及相关作业环境应足以妥善办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及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作业,并通过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连结测试,始得申办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证券商应依下列方式择一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连结,并遵循金融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应注意事项:
  一、自行开发主机对主机系统者,依据外汇资料处理系统之连线作业跨行规格办理。
  二、使用本行外汇资料申报系统者,应依据外汇资料申报系统软体使用手册办理,并遵循金融机构使用中央银行外汇资料申报系统应注意事项。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商之电脑设备及相关作业环境应足以妥善办理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事项及当年累积结汇金额查询作业,并通过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连结测试,始得申办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证券商应依下列方式择一与本行外汇资料处理系统办理连结:
  一、自行开发主机对主机系统者,依据外汇资料处理系统之连线作业跨行规格办理。
  二、使用本行外汇资料申报系统者,依据外汇资料申报系统软体使用手册办理。

                                                 回索引〉〉

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三节  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第60条


  证券业申请办理涉及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者,以外汇证券商为限。
  外汇证券商办理涉及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仅得办理单项契约,不得就该单项契约自行组合或与其他衍生性商品、新台币或外币本金或其他业务、产品组合。
  二、应凭与同一客户办理经本行许可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四款各款业务之实际需求之交易文件办理。
  三、与客户从事外币有价证券附条件交易文件,仅得凭以办理外币间换汇交易。
  外汇证券商办理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除前项规定外,其范围及应遵循事项如下:
  一、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交易业务(FX SWAP):
  (一)换汇交易系指办理即期外汇或远期外汇之同时,应即承作相等金额、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之远期外汇。
  (二)承作对象以国内法人、国外自然人及法人为限。
  (三)换汇交易结汇时,应查验客户是否依申报办法填报申报书,其“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是否依照实际性质填写,及注明“换汇交易”;并于买(卖)汇水单上注明本行外汇局订定之“外汇收入(支出)分类及编号”,连同申报书填报“外汇收入(支出)交易日报”,展期时亦同。
  (四)办理本款业务,应填报“换汇及标准型换汇换利交易远期部位日报表”。
  (五)本款交易得不计入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六)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二、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业务(CCS):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外法人为限。
  (二)办理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换利交易以期初及期末皆交换本金为限。
  其本金及利息于交割时得不计入申报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所订之当年累积结汇金额。
  (三)办理本款业务,于客户结汇时应查验是否依申报办法填报申报书,其“外汇收支或交易性质”是否依照实际性质填写,及注明“换汇换利交易”;并于买(卖)汇水单上注明本行外汇局订定之“外汇收入(支出)分类及编号”,连同申报书填报“外汇收入(支出)交易日报”。
  (四)办理本款业务,应填报“换汇及标准型换汇换利交易远期部位日报表”。
  三、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业务:
  (一)承作对象以国内外法人为限。
  (二)到期履约时得以差额或总额交割,且应于契约中订明。
  (三)权利金及履约交割之币别,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币或新台币为之,且应于契约中订明。
  (四)仅得办理阳春型(Plain Vanilla) 选择权。
  (五)办理本款业务,应填报“新台币汇率选择权交易日报表”。
  外汇证券商办理涉及外币间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除第二项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及换汇交易业务,展期时应依当时市场汇率重订展期价格,不得依原价格展期。
  二、办理外币间换汇交易及换汇换利交易业务,交割时应于其他交易凭证上注明适当之“外汇收入(支出)分类及编号”,填报“外汇收入(支出)交易日报”。

第61条


  证券业办理未涉及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汇信用违约交换(Credit Default Swap) 及外汇信用违约选择权(Credit Default Option) 业务:
  (一)承作对象限于属法人之专业客户。
  (二)对象如为国内客户者,除其主管机关规定得承作信用衍生性商品且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外,仅得承作客户为信用风险买方之外汇信用衍生性商品。
  (三)国内客户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合约信用实体应符合其主管机关所订规范,且不得为大陆地区之政府、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
  (四)证券业本身如为信用风险承担者,且合约信用实体为利害关系人,其交易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五)本款业务组合为结构型商品办理者,承作对象仅限于属专业机构投资人及国外法人之专业客户。
  二、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组合式契约或结构型商品业务,应符合各单项业务及连结标的之相关限制及规定。
  三、除本行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资产证券化相关之证券或商品。
  (二)未公开上市之大陆地区个股、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三)国内外私募之有价证券。
  (四)国内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于海外发行且未于证券市场挂牌交易之受益凭证。
  (五)国内外机构编制之台股指数及其相关金融商品。但由柜买中心或证交所编制或合作编制者,不在此限。
  连结标的之外国有价证券及承作对象,应符合金管会所订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范围及相关规范,或其他经金管会核定者。

第62条


  证券业得不经申请迳行办理下列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一、业经本行许可或函覆备查未涉及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连结同一风险标的,透过相同交易契约之再行组合,但不含对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以外之客户办理之复杂性高风险外汇衍生性商品。
  二、因自有资金投资或避险之需求,以客户身分与经本行许可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承作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交易。
  三、以期货交易人身分办理未涉及新台币汇率之国内外期货交易契约。
  证券业办理前项以外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依下列类别,向本行申请许可或函报备查:
  一、开办前申请许可类:
  (一)首次申请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二)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及与其连结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三)涉及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四)总公司得授权其分公司办理经本行许可或函覆备查之外汇衍生性商品销售业务。
  二、开办后函报备查类:以经许可办理任一项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证券业为限:
  (一)开放已满半年且未涉及汇率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二)对专业机构投资人及高净值投资法人办理尚未开放或开放未满半年且未涉及汇率,并符合其主管机关相关规定之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
  证券业办理本条业务,其交易对象如系经营受托买卖、签订信托契约、全权委托契约或私募基金等业务,并以专业机构投资人名义进行前项第二款第二目交易者,其委托人或应募人亦应为专业机构投资人或高净值投资法人。

第63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最近半年未受柜买中心依柜买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以下简称衍生性商品交易业务规则)停止或终止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证明文件。
  二、经办及相关管理人员资历表。
  三、风险预告书。
  四、商品简介。
  五、作业准则。
  六、风险管理相关文件。
  外汇证券商申办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目业务,除检附前项书件外,另应检附符合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证明文件,并准用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一款第四目业务,除备文检附第七条之书件外,应检附下列书件:
  一、董事会同意之授权准则。
  二、销售商品清单。
  三、授权办理销售之分公司清单及各该分公司符合销售业务资格之人员名册。
  证券业函报备查办理前条第二项第二款业务,应于办理首笔交易后一周内,检附下列书件,并俟收到本行备查函后,始得继续办理:
  一、第七条之书件。
  二、首笔交易产品说明书(须为已实际交易者,列有交易日、交割日、到期日、名目本金、执行价或其他相关指标、参数等)。
  三、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文件。

第64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相关人员,应具备之资格条件及教育训练,准用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中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销售工作之相关人员,准用同条推介工作之相关规定。

第65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有关确认交易相对人是否符合专业客户条件、交易规范、落实风险管理、资讯揭露及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除应依金管会之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均应以计价之币别为之。除得自客户银行存款帐户拨转或由客户外币专户支应外,其需办理结汇者,应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该证券业同一公司为外汇证券商者依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不得委托业者代办。
  二、不得利用外汇衍生性商品为本身或帮助客户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当方式,粉饰或操纵财务报表。
  三、总公司授权其分公司办理经本行许可或备查之外汇衍生性商品销售业务,应依据柜买中心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人员销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规范办理。
  外汇证券商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外汇业务,涉及新台币结汇或外币间兑换事宜,应依申报办法及外汇证券商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

    --106年12月28日修正前条文--


  证券业办理外汇衍生性商品业务,有关确认交易相对人是否符合专业客户条件、交易规范、落实风险管理、资讯揭露及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除应依金管会之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均应以计价之币别为之。除得自客户银行存款帐户拨转外,其需办理结汇者,应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或该证券业同一公司为外汇证券商者依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不得委托业者代办。
  二、不得利用外汇衍生性商品为本身或帮助客户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当方式,粉饰或操纵财务报表。
  三、总公司授权其分公司办理经本行许可或备查之外汇衍生性商品销售业务,应依据柜买中心证券商受托买卖有价证券业务人员销售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规范办理。
  外汇证券商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外汇业务,涉及新台币结汇或外币间兑换事宜,应依申报办法及外汇证券商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

第66条


  证券业经柜买中心依衍生性商品交易业务规则,为停止或终止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处置,及嗣后恢复业务资格者,均应函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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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民币业务之经营管理

第67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计价或大陆地区标的者,除应依第六十八条及下列规定办理外,准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一、除本行另有规定外,不得代委托人办理人民币计价理财商品涉及人民币之结汇或兑换。
  二、准用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有关自然人每人每日透过帐户买卖人民币金额之规定。
  三、其他经本行为妥善管理人民币业务所为之规定。

第68条


  证券业依本办法规定经本行许可办理、以函报备查方式开办,或迳行办理之外汇业务,扩增办理涉及人民币计价或大陆地区标的者,得迳行办理之。

                                                 回索引〉〉

第五章  附 则

第6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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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条文:::
 

【章节索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通则
》第一节 外汇业务之申请与开办 §5
》第二节 外汇业务之管理 §9
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之自营及承销业务 §17
》第二节 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21
》第三节 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 §24
》第四节 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 §28
》第五节 结构型商品业务 §33
》第六节 涉外权证业务 §35
》第七节 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37
》第八节 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 §39
》第九节 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 §41
》第十节 私募境外基金业务 §44
》第十一节 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申赎业务 §46
》第十二节 特定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 §48
第四章 人民币业务之经营管理 §51
第五章 附则 §53
 

【法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办法依中央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业,指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依证券交易法证券商设置标准许可设立并发给许可证照之证券商及兼营证券业务之金融机构。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业务,包括下列各款:
  一、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之自营及承销业务。
  二、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三、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外币间即期外汇交易业务。
  四、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
  五、连结外币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业务。
  六、涉及外国或外币之发行认购(售)权证业务。
  七、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八、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
  九、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总代理人,在国内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
  十、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国内受委任机构,于国内办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业务。
  十一、担任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参与证券商,于国内受理(经纪)或从事(自营)申购或赎回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业务。
  十二、涉及投资外币标的之特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办理财富管理业务。
  十三、其他经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许可与证券相关之外汇业务。
  前项各款业务涉及外国有价证券或境外基金者,该外国有价证券或境外基金不得以新台币计价,且不得涉及新台币汇率及货币市场利率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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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通则  第一节  外汇业务之申请与开办

第5条

  证券业有关外汇业务之经营,除本办法另有规定者外,应由总机构备文,外国证券业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分支机构备文,向本行申请许可,并经核发许可函后,始得办理。
  证券业于开办外汇业务后七日内,应将开办日期函报本行备查。
  证券业得申请办理前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业务之全部或一部,并由本行分别许可之;本行并得就同条项第十三款许可之业务,另订其他应遵循事项。
  非经本行许可之外汇业务,不得办理之。
第6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备文检附下列书件:
  一、证券商许可证照影本。
  二、金管会核发或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以下简称柜买中心)同意办理该项业务之相关证明文件影本。
  三、董事会决议办理该项业务议事录或外国证券商总公司(或区域总部)授权书。
  四、法规遵循声明书。
  证券业申请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外汇业务时,应同时申请有关外币风险上限及免计入该上限之海外长期股权投资、不动产及设备。但外汇指定银行兼营证券业务者,不在此限。
  前项外币风险上限及免计入项目金额经同意后,若有变动,应就变动部分检具金管会核准文件或其他相关文件,函报本行同意。
第7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所送各项书件不完备或应记载事项不完整,经通知限期补正,届期未补正者,本行得退回其申请。
第8条

  证券业申请许可办理外汇业务时,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资格不符规定。
  二、掣发相关单据及填报报表错误率偏高。
  三、最近一年内有违反本办法或本行其他有关规定,且情节重大;或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四、其他事实足认有碍业务健全经营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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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通则  第二节  外汇业务之管理

第9条

  证券业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应先确认客户身分、基本登记资料及凭办文件符合规定后,方得办理;并应妥善留存客户资料及交易纪录,留存期限为自交易完成或结束帐户后至少五年。
第10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就外汇相关风险充分揭露与告知客户,且不得涉及对新台币汇率走势之臆测。
  本行核发之许可函仅系办理相关外汇业务之许可,不得凭为相关业务之安全或绩效保证或其他不当连结之宣传。
第11条

  证券业因办理外汇业务所产生之外币资金抛补,应由总公司向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
  证券业应注意其外汇风险,并依所办外汇业务之内容,自行订定外汇风险管理规范并报董事会通过,责成各单位确实遵行,并定期办理稽核。
第12条

  证券业办理证券相关外汇业务产生之外币资金需求,得经由下列方式筹措外币资金:
  一、证券业得与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新台币与外币间换汇交易(SWAP)或换汇换利交易(CCS)。
  二、证券业因持有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部位衍生之股权风险,而从事之避险交易,得凭国外交易文件或本行核准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币借款,或迳向国外金融机构借款。
  三、证券业办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时,得凭与交易对手之国外交易确认书或文件,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办理外币借款。证券业应出具切结书声明“出售原购买外国有价证券所得将直接拨入证券业在贷款银行开立之指定专户还款”,借款资金不得流供周转金使用。
  四、证券业办理国际债券承销业务因采包销方式或余额包销,得以该承购之债券为担保,并依下列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外币借款:
  (一)凭办文件:本行许可函或承销类似契约文件及得以证明其应支付交割价款之有关文件。
  (二)融资金额:以所需支付价款之百分之六十为限。
  (三)融资期限:至迟于担保债券到期或卖出时还款。
  五、证券业得向外汇指定银行及境外金融机构办理外币拆款。
  证券业办理前项外币借款及拆款,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证券业办理外币借款加计外币拆入款之总余额,不得超过其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最近期财务报表净值之一倍加计外币有价证券包销余额。
  二、前款外币拆、借款总余额应并计其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向外汇指定银行、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及境外金融机构办理外币拆借款总余额,但不包括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与总公司之往来金额。
  三、证券业办理外币拆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四、外币借款及拆款皆不得兑换为新台币,且其还款来源除经本行许可外,不得以新台币结购为之。
第13条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证券相关外汇业务者,得于其许可业务之范围内接受同一公司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委托代为处理国际证券业务及相关税务事项;其代为处理时,应帐列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
  前项证券业代为处理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之业务时,应依国际金融业务条例国际金融业务条例施行细则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涉及资金汇出、入或新台币结汇事宜,应洽外汇指定银行依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以下简称申报办法)、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作业规范(以下简称作业规范)及银行业辅导客户申报外汇收支或交易应注意事项之规定办理。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之款项收付,除其结汇有特别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办外汇业务应以外币为之者,应由客户依申报办法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亦得自其本人外汇存款帐户转帐支付。
  二、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特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办理财富管理业务、或境外基金机构总代理人或其委任销售机构办理境外基金款项收付,以新台币申购赎回者,应由业者依申报办法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三、应确实依收付之款项向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非经许可,不得有收付款项互相抵销,净额结汇之情形。
第15条

  证券业应于每月营业终了后五个营业日内填送报表,并应确保报表之完整与正确。报表之格式及相关事项,由本行另订之。
  本行审阅证券业所填送报表,必要时得派员查阅其帐册文卷,或要求于限期内据实提出相关文件或资料。
第16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视情节轻重,命其停办、废止或撤销许可内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于一定期间内申请新种外汇业务或新增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一、发给许可函后六个月内未开办。但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经本行核准,得延长三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且情节重大,或经本行限期改正,届期仍未改正。
  三、经本行许可办理各项外汇业务后,经发觉原申请事项有虚伪情事,且情节重大。
  四、有停业、解散或破产情事。
  五、其他事实足认有碍业务健全经营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证券业经依前项规定废止或撤销许可者,应于接获处分之日起七日内缴销许可函;逾期不缴销者,由本行迳行公告注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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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一节  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之自营及承销业务

第17条

  证券业已取得国内债券自行买卖业务资格者,得从事外币计价国际债券之自营业务。
第18条

  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之证券业,亦得办理募集发行外币计价国际债券相关之财务规划、评估及顾问业务(以下合并简称顾问业务)。
  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之证券业,仅办理前项顾问业务者,不得办理包销或余额包销。
第19条

  证券业办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符合下列资格之证明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具有承销国内有价证券业务资格。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经金管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或国际知名信用评等机构最近一年评定之长期评等达 BBB级(或同等级)以上。
  (二)外国证券商之母公司具有承销外国有价证券之实际经验。
  三、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本国证券商申请日前半年自有资本适足比率应达百分之二百以上,银行及票券等兼营证券商应达法定比率以上。
  (二)外国证券商在台分支机构其总公司应达前目标准或符合证券商管理规则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
  四、未曾受下列处分:
  (一)最近一年未曾受金管会依证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之处分。
  (二)最近一年未受柜买中心依其营业细则或业务章则为停止或限制买卖之处分。
  五、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最近期财务报告无累积亏损。
第20条

  证券业办理外币计价国际债券承销业务时,其与投资人及发行人间相关款项之收付,均应以该国际债券计价币别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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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二节  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第21条

  证券业办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非属自有资金之投资或避险需求者,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最近期财务报表影本、款项收付、流程说明及其他本行要求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22条

  证券业办理前条业务,其相关款项之收付,均应以该有价证券计价之外币为之。
第23条

  证券业从事附条件交易所取得之外币资金不得结售为新台币,其到期交割外币资金来源不得以新台币结购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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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三节  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

第24条

  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外币间即期外汇交易业务(以下简称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系指证券业同时为证券交易法第十六条规定之证券承销商、证券自营商及证券经纪商者,与客户办理符合有价证券交易目的要件之外币间即期外汇交易。
  前项所称有价证券交易目的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币间即期交易金额不得逾外币有价证券交易金额及其相关费用。
  二、相关外币间即期交易与外币有价证券交易系与相同客户同时进行,并于外币有价证券交割日前完成交割。
  三、非属杠杆、保证金或融资性质之交易。
第25条

  证券业办理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应由总公司备文,除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符合下列资格之证明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经本行许可办理第四条第一项各款业务之一,并有实绩者。
  二、达金管会订定证券业申请在我国设立国际证券业务分公司,办理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一项各款业务者,其最近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或核阅之财务报告净值标准。
  三、守法、健全经营:申请前三年内无重大违规遭受处分纪录,或受处分而其违法情事已具体改善并经主管机关或本行认可。
  四、经办人员与覆核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
  (一)经办人员须有三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或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所举办之外汇法规相关课程十二小时以上并在外汇指定银行实习二十个营业日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二)覆核人员须有六个月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或参加国内金融训练机构所举办之外汇法规相关课程十二小时以上并在外汇指定银行实习四十个营业日以上相关外汇业务经历。
  五、电脑设备及相关作业环境已足以妥善办理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有关事项。
  证券业分公司申请办理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应于其总公司经本行许可办理该项业务,且办理情形良好者,始得申请。
第26条

  证券业办理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应掣发其他交易凭证,并应交付客户或依约定办理。
  前项其他交易凭证,得以电子文件制作。
  证券业应于次营业日中午十二时前,以媒体方式检送前营业日第一项交易相关资料向本行申报;其格式及内容,由本行另定之。
第27条

  经许可办理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之证券业,于迁址或更名时,应于取得主管机关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后七日内函报本行备查;其为迁址者,并应检附经办人员及覆核人员资格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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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四节  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

第28条

  证券业申请办理与证券业务相关之外币间汇率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以下简称外币间汇率衍生性商品业务)者,须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间即期交易业务,始得为之。
  证券业与客户办理外币间汇率衍生性商品业务之范围如下:
  一、不含结构型商品之远期外汇交易、换汇交易(SWAP)、汇率选择权及换汇换利交易(CCS)。
  二、前款所定之商品均不得涉及新台币汇率或以新台币计价交割。
  证券业办理外币间汇率衍生性商品业务,应凭其与相同客户办理外币证券业务之交易文件为之。
  第二十五条至前条之规定,于证券业办理外币间汇率衍生性商品业务时,准用之。
第29条

  证券业办理汇率以外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其范围如下:
  一、股权衍生性外汇商品为股权选择权、股权交换及股权远期契约,其连结标的以下列为限:
  (一)外国股票、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二)以外币计价,标的涉及国内股票、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三)标的股权不含本国股价指数于国外交易所挂牌之商品。
  二、外币债券衍生性商品为债券远期契约、债券选择权及其再组合商品,其连结标的以外币债券或债券指标为限。
  三、外币利率衍生性外汇商品为远期利率协定、利率交换、利率选择权、利率交换选择权及其再组合商品,其连结标的以外币利率或利率指标为限。
  四、外币商品衍生性外汇商品为商品远期契约、商品价格交换、商品选择权及其再组合商品,其连结标的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并以外币计价交割,且交易相对人以专业法人为限。
  五、不含结构型商品之外币信用衍生性外汇商品为信用违约选择权及信用违约交换,其连结标的信用系指政府或企业、或其债务之违约风险、信用利差风险及信用评等降级风险,并以外币计价交割,且交易相对人以专业投资机构为限。
  前项所称专业法人及专业投资机构,应符合金管会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所定之条件或范围。
  前项连结标的为外币债券或利率指标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债券或利率指标可在公开网站或被广泛采用之交易系统取得。
  二、债券或指标组合成分不得具转换或交换股份之性质(如可转债、交换债)。
  三、债券或指标组合成分不含资产证券化商品。
  四、客户收益以固定公式化表示。
  连结标的之外国有价证券,应符合金管会所订证券商自行买卖外国有价证券范围,或其他经金管会核定者。
第30条

  证券业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最近半年未受柜买中心依柜买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业务规则(以下简称衍生性商品交易规则)停止或终止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证明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商品简介、作业准则、风险管理、经办及覆核人员资历及风险预告书)。但申请办理外币间远期外汇交易及换汇交易(SWAP)者,无须检附。
  证券业因自有资金投资或避险之需求,以客户身分与经本行许可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之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外金融机构承作之衍生性外汇商品交易,无需申请许可。
第31条

  证券业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有关确认交易相对人是否符合专业客户条件、交易规范、落实风险管理、资讯揭露及内部控制与稽核制度,除应依金管会之相关规定办理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客户间有关交割款项、费用收付,及提前解约或契约到期款项支付,均应以计价之币别为之。除得自客户存款户拨转外,其需办理结汇者,应由客户透过外汇指定银行依申报办法之规定办理,不得委托业者代办。
  二、不得利用衍生性外汇商品为本身或帮助客户递延、隐藏损失或虚报、提前认列收入及其他任何不当方式,粉饰或操纵财务报表。
第32条

  证券业经柜买中心依衍生性商品交易规则,为停止或终止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之处置,及嗣后恢复业务资格者,均应函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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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五节  结构型商品业务

第33条

  证券业办理连结外币金融商品之结构型商品业务(以下简称结构型商品业务),得连结下列标的:
  一、外国有价证券。
  二、外国股价指数及期货指数。
  三、外币利率指标。
  四、前三款得连结标的之组合。
  五、国内发行并于柜买中心挂牌之外币计价国际债券。
  六、其他经本行同意之标的。
  前项连结标的,其范围不包括信用风险及汇率指标;其销售对象依金管会之相关规定订有限制者,该结构型商品之销售对象亦同受其限制。
第34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证券业办理结构型商品业务时,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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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六节  涉外权证业务

第35条

  证券业办理涉及外国或外币之发行认购(售)权证业务(以下简称涉外权证业务),其范围如下:
  一、发行之国内认购(售)权证业务,以连结外国证券交易市场之外国证券或指数为标的者,其范围应符合金管会之相关规定。
  二、发行之海外认购(售)权证业务,以国内证券、指数为标的者,限为国内股票或其组合、国内指数股票型证券信托基金、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及台湾存托凭证。
第36条

  证券业申办涉外权证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及海外权证当地主管机关资格认可文件。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商品简介、作业准则及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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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七节  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

第37条

  证券业首次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经营原则及方式、款项收付及作业程序),向本行申请许可。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以外币收付交割款项及费用之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者,拟增加以新台币收付时,仅须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本行许可办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业务以外币收付交割款项及费用之许可函影本。
  二、金管会许可函影本。
  三、声明书:声明申请人之电脑作业已符合第三十八条有关收付币别规定之要求。
  四、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币别之控管说明。
第38条

  证券业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与委托人交割款项及费用之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委托人指定以外币交割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二、委托人指定以新台币交割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新台币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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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八节  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

第39条

  证券业办理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作业流程及风险管理),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40条

  证券业办理代理买卖外国债券业务,其交割款项应由买受人直接汇入国外金融机构指定帐户,款项交付投资、领回、交割、国外费用或其他费用之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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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九节  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

第41条

  证券业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总代理人,在国内代理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销售业务(以下简称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在国内募集及销售境外基金文件影本。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作业流程及款项收付程序)。
  三、销售机构名单及其符合资格条件之声明书。
  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以新台币挂牌者,应逐案申请许可。
第42条

  证券业办理境外基金总代理业务,自行或委托销售机构销售境外基金之款项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资人自行向境外基金机构于境外指定之帐户办理款项之收付:申购、赎回时,投资人与境外基金机构有关款项收付,均应以外币为之。
  二、投资人经由总代理人以境外基金机构名义于国内银行设置基金专户,或经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指定之银行专户办理款项收付,或经由信托业办理特定金钱信托,或证券业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方式申购境外基金者:
  (一)以新台币申购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新台币为之。
  (二)以外币申购者:相关款项之收付,应以外币为之。
  (三)业者于收到申购、赎回款项时,其涉及新台币结汇事宜,应立即办理,并分别汇出境外基金机构或汇入投资人指定帐户。
  三、投资人以外币申购者,经转换为不同币别之境外基金后,赎回时得以该基金计价币别支付。
第43条

  总代理人就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所称事项向金管会申报时,应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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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十节  私募境外基金业务

第44条

  证券业申请担任境外基金机构之国内受委任机构,于国内办理向特定人私募境外基金业务(以下简称私募境外基金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请许可:
  一、符合境外基金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之声明书。但应募人属同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一款者免附。
  二、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境外基金基本资料、作业流程及款项收付程序)。
第45条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机构与应募人有关交割款项及费用收付,均应以该基金计价币别为之。
  私募境外基金之受委任机构向境外基金机构申购私募境外基金,应以应募人名义为之。
  私募境外基金价款缴纳完成日起五日内,向金管会所定之机构申报时,应副知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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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十一节  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申赎业务

第46条

  证券业申请担任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参与证券商,于国内受理(经纪)或从事(自营)申购或赎回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业务(以下简称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申赎业务),应于金管会核准或申报生效后,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及营业计划书(包括业务简介、作业流程、款项收付程序及避险交易),向本行申请许可。
第47条

  参与证券商办理境外指数股票型基金之申赎业务,其与投资人之款项收付币别,应以新台币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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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外汇业务之经营管理分则  第十二节  特定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

第48条

  证券业办理涉及投资外币标的之特定单独管理运用金钱信托办理财富管理业务(以下简称特定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除备文检附第六条之书件外,并应检附营业计划书(包括作业内容、业务对象、信托帐户架构、款项收付原则及外汇结汇申报),向本行申请许可。
  证券业经本行许可办理特定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者,嗣后增加或减少分支机构办理,应于主管机关许可后七日内,函报本行备查。
第49条

  证券业办理特定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之款项收付,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币特定金钱信托:证券业与委托人间信托资金收受及本益之摊还,均应以外币为之。信托财产之运用,以国外或涉及外汇之投资为限,且不得结售为新台币。
  二、新台币特定金钱信托运用于国外或涉及外汇之投资:
  (一)证券业与委托人间信托资金收受及本益之摊还,均应以新台币为之;运用于国外或涉及外汇投资之卖出所得款项,应即结售为新台币存入信托受托财产专户之新台币存款-委托人分户帐。外汇存款应限交割专用。
  (二)同一信托帐户运用于国外或涉及外汇投资之买进或卖出,涉及新台币结汇,应由证券业透过外汇指定银行总额办理,不得有互相抵销,净额结汇之情形。但委托人同一信托帐户同日买、卖,或先行卖出并于交割日前买进所产生应收(付)金额,得依委托人之指定,将外币之应收(付)金额合并冲抵以应收(付)净额结购或结售外汇。
第50条

  证券业办理特定金钱信托财富管理业务时,其委托人资格,应以作业规范第九点第二款及第十点第四款所定者为限。
  信托财产运用于国外或涉及外汇之投资,以外币计价商品为限,且不得直接或间接涉及国内产品。
  同一委托人新台币与外币特定金钱信托帐户间,及不同委托人特定金钱信托帐户间之信托资金,不得相互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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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人民币业务之经营管理

第51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计价或大陆地区标的者,除应依第五十二条及下列规定办理外,准用本办法相关规定:
  一、除本行另有规定外,不得代委托人办理人民币计价理财商品涉及人民币之结汇或兑换。
  二、准用银行业办理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条之三有关自然人每人每日透过帐户买卖人民币金额之规定。
  三、办理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及结构型商品业务,其涉及人民币计价或连结至大陆地区标的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股权衍生性外汇商品及结构型商品连结标的得为大陆地区之公开上市个股、股价指数或指数股票型基金。
  (二)外币信用衍生性外汇商品连结标的信用不得为大陆地区政府或企业,或其债务之违约风险、信用利差风险及信用评等降级风险。
  四、其他经本行为妥善管理人民币业务所为之规定。
第52条

  证券业办理外汇业务,除衍生性外汇商品业务及结构型商品业务外,曾经本行许可办理,并涉及人民币计价或大陆地区标的者,得迳行办理之。
  曾经本行许可办理外币利率衍生性商品、外币债券衍生性商品及结构型商品业务之证券业,拟增加办理人民币计价或连结至大陆地区标的者,仅须检附董事会决议增办之议事录,函报本行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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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5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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