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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相關子法相關題庫1。題庫2


就業服務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4月21日
【公布日期】民國11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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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2359號令制定公布全文7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18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9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21190號令修正公布第43、51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013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83條;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30080307號令發布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定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7890號令修正公布第4648515253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901號令修正公布第6483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6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540555860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311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411號令修正公布第48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16311號令修正公布第22426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55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211號令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232701號令修正公布第202240465456586062676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6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第6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67172429464850條條文;並刪除第1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16251號令修正公布第5255條條文;並增訂第48-1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41號令修正公布第5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62條第1項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31號令修正發布第52440465456656870條條文
1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5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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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12
第三章 促進就業 §21
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34
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42
第六章 罰則 §63
第七章 附則 §7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名詞定義)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98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3條(選擇職業之條件)


﹝1﹞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條(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1﹞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5條(國民就業機會之保障)【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65;第2項第2款、第3款、第6款~§67


﹝1﹞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101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2﹞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2﹞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6條(主管機關及其掌理事項)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3﹞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3﹞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7條(遴聘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諮詢代表及人員比例)


﹝1﹞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2﹞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8條(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1﹞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9條(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相關罰則】§68


﹝1﹞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10條(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相關罰則】§67


﹝1﹞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2﹞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11條(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


﹝1﹞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2﹞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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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12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


﹝1﹞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3﹞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之原則)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14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5條(對生活扶助戶之補助)(刪除)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16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之資訊)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17條(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提供之服務項目)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2﹞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3﹞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18條(學生職業輔導)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19條(對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之輔導)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20條(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之協助)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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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促進就業

第21條(促進就業之方法)


﹝1﹞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22條(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23條(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


﹝1﹞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2﹞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第二項~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雇主聘僱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補助辦法

第24條(自願就業人員訂定促進就業計畫)


﹝1﹞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3﹞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4﹞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法規】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青年跨域就業促進補助實施辦法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3﹞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3﹞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98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3﹞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5條(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26條(婦女再就業之輔導及職業訓練)


﹝1﹞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98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27條(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


﹝1﹞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28條(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29條(低、中低收入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助)


﹝1﹞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0條(退伍者就業之協助)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1條(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2條(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


﹝1﹞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33條(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相關罰則】第1項~§68


﹝1﹞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33條之1(委任或委託辦理)


﹝1﹞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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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34條(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相關罰則】第2項~§65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2﹞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3﹞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相關罰則】第1項~§67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2﹞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7條(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相關罰則】§67


﹝1﹞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38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相關罰則】§70


﹝1﹞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39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相關罰則】§67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0條(從事就業服務人員之禁止行為)【相關罰則】第1項第2款、第7款至第9款、第18款~§65;第1項第5款~§66;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10款至第17款、第19款、第20款~§67;第一項第4款至第6款、第8款~§69;第1項第2款、第7款、第9款、第14款、第18款~§70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2﹞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41條(委託者資料之保存)【相關罰則】§68


﹝1﹞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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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42條(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1﹞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3條(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相關罰則】§68


﹝1﹞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相關判解】釋字第560號

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相關罰則】§63


﹝1﹞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45條(媒介外國人之禁止)【相關罰則】§64§69


﹝1﹞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46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相關法規】第二項~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92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47條(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2﹞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48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相關罰則】第2項、第3項~§73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97年8月6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92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2﹞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6﹞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48條之1(首次僱用外傭應參加聘前講習)


﹝1﹞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
﹝2﹞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規定)【相關罰則】§73


﹝1﹞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聘僱外國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1﹞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51條(繳納就業安定費)


﹝1﹞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2﹞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92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四、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五、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2﹞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3﹞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52條(聘僱外國人期滿之申請展延)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5﹞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7﹞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5年11月3日修正前條文--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5﹞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6﹞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

   --96年7月11日修正前條文--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92年5月16日修正前條文--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3﹞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4﹞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5﹞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92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3﹞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4﹞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於出國四十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六年。

第53條(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1﹞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2﹞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4﹞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92年5月13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2﹞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3﹞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4﹞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5﹞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54條(不予核發許可或得中止引進外國人之情形)【相關罰則】第1項~§72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2﹞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3﹞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55條(就業安定費之規定及用途)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2﹞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3﹞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4﹞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5﹞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6﹞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7﹞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104年10月7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2﹞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4﹞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5﹞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6﹞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101年1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2﹞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3﹞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4﹞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5﹞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6﹞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2﹞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3﹞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4﹞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5﹞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第56條(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相關罰則】第一項~§68


﹝1﹞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2﹞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第1款、第2款~§63;第5款、第8款、第9款~§67;第3款、第4款、第6款~§68;第1款、第2款、第6款至第9款;第3款、第4款、第5款~§72


﹝1﹞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58條(申請遞補)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2﹞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一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逾一個月未由新雇主接續聘僱。
﹝3﹞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112年5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2﹞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3﹞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2﹞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介成功。
﹝3﹞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4﹞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離境或死亡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2﹞前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期間餘期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59條(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2﹞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0條(對聘僱之外國人遣送回國應負擔費用者之順序)【相關罰則】§72


﹝1﹞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2﹞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3﹞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4﹞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2﹞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3﹞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4﹞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96年5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2﹞前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通知雇主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3﹞雇主依本法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或經廢止,並已離境或由新雇主承接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61條(喪葬事務之處理)【相關罰則】§68


﹝1﹞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62條(得派員實施檢查之機關)【相關罰則】第2項~§67


﹝1﹞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2﹞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2﹞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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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63條(罰則)


﹝1﹞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4條(罰則)


﹝1﹞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具參考價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50號判決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3﹞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65條(罰則)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3﹞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6條(罰則)


﹝1﹞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7條(罰則)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68條(罰則)


﹝1﹞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4﹞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4﹞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3﹞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4﹞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69條(停業處分)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102年12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70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之情形)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107年1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2﹞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71條(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1﹞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72條(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1﹞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73條(廢止聘僱許可)


﹝1﹞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74條(即令出國)


﹝1﹞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75條(罰鍰之主管機關)


﹝1﹞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76條(強制執行)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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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77條(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1﹞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78條(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之眷屬申請工作許可之規定)


﹝1﹞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2﹞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3﹞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9條(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規定)


﹝1﹞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80條(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


﹝1﹞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81條(審查及證照費)


﹝1﹞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2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83條(施行日)


﹝1﹞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95年5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施行日期,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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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2條

﹝1﹞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第3條

﹝1﹞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4條

﹝1﹞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5條

﹝1﹞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容貌、五官、殘障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第6條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條

﹝1﹞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
第8條

﹝1﹞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職訓練。
第9條

﹝1﹞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不得對外公開。
第10條

﹝1﹞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或依法罷工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第11條

﹝1﹞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與表揚。
第12條

﹝1﹞省(市)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2﹞前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14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15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16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17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18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作。
第19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20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在失業保險實施後,對申請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21條

﹝1﹞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22條

﹝1﹞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及失業保險之實施,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2﹞地方政府對前項資訊網之建立,應予配合。
第23條

﹝1﹞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得視實際需要,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或加強實施職業訓練等輔導措施。
第24條

﹝1﹞主管機關對左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
  一、負擔家計婦女。
  二、中高齡者。
  三、殘障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2﹞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25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第26條

﹝1﹞主管機關為輔導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27條

﹝1﹞主管機關為協助殘障者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適應訓練。
第28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殘障者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助其工作適應。
第29條

﹝1﹞雇主依法資遣殘障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日前,將被資遺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離職殘障者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30條

﹝1﹞省(市)、縣(市)政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1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2條

﹝1﹞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33條

﹝1﹞各級政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2﹞中央政府得視地方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34條

﹝1﹞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七日前,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
﹝2﹞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35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3﹞主管機關核發第一項許可證,得徵收證照費;其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6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左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託招募員工。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第37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2﹞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中規定之。
第38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39條

﹝1﹞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欺瞞或提供不實之勞動條件。
  三、留置求職人國民身分證或違反求職人之意思留置其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之財物。
  五、利用推介就業或招募員工之機會,使求職人為一定之交易行為,而從中謀取不當利益。
  六、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或其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七、使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第40條

﹝1﹞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名稱、住所、電話、身分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41條

﹝1﹞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42條

﹝1﹞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43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經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小學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家庭幫傭。
  八、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九、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2﹞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應規定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3﹞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七款至第九款所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
﹝4﹞雇主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八款規定聘僱之外國人,其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定期契約之規定辦理。
﹝5﹞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
第44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
﹝2﹞前項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5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46條

﹝1﹞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得聘僱外國人工作。但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7條

﹝1﹞雇主聘僱就讀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院校之留學生從事工作,應向教育部申請許可;其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由教育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外國留學生從事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二小時。
第48條

﹝1﹞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且免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2﹞雇主聘僱前項人員,應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其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49條

﹝1﹞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2﹞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3﹞重大工程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4﹞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第50條

﹝1﹞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在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工作,應事先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許可。但受聘僱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工作者,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
第51條

﹝1﹞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特種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2﹞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國家經濟發展狀況,勞動供需狀況、各業受僱員工薪資、聘僱外籍勞工之成本及其他相關勞動條件,訂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提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適時檢討調整之。
﹝3﹞雇主未依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中央主管機關需撤銷其聘僱許可。
第52條

﹝1﹞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並由警察機關處理之: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第53條

﹝1﹞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54條

﹝1﹞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僱主者。
  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三、有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四、受聘僱期間,拒絕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其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死亡者。
  五、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者。
﹝2﹞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第55條

﹝1﹞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境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
﹝2﹞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者,雇主應負責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3﹞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工作,應繳納保證金,以擔保第一項費用之給付。保證金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雇主依第一項應負擔之費用而不給付,或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不足以支付第一項費用,經通知給付而不給付時,其墊付費用機關得聲請法院裁定其數額。
﹝5﹞前項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56條

﹝1﹞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57條

﹝1﹞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2﹞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58條

﹝1﹞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59條

﹝1﹞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3﹞以犯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第60條

﹝1﹞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九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61條

﹝1﹞違反第三十九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62條

﹝1﹞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2﹞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者,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雇主應協助警察機關處理;逾期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第63條

﹝1﹞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
第64條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65條

﹝1﹞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民間就業服務業務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許可;逾期未辦理申請者,以未經許可論處。
第66條

﹝1﹞本法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外國人,本法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屆滿者,在屆滿前,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67條

﹝1﹞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
第68條

﹝1﹞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與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69條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0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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