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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07.06.08【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職業字第254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2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台勞職業字第35430號令修正發布第5、19、20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職外字第113660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
4‧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外字第0901406號令修正發布第15、19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外字第0224830號令修正發布第5、9、10、12、13、15、19條條文;並刪除第4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093020021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管字第1000508193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條文;並增訂第9-1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20501288號令增訂發布第1-1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1031812542號令修正發布第9-1111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70172574號公告第12條所列屬「海岸巡防機關」之權責事項原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所屬機關」管轄,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改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管轄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0705071652號令修正發布第69條條文;刪除第3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1-1條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3條(刪除)


   --107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4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
  一、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
  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
  七、郵寄費。

第5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6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認定者。

   --107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生活扶助戶,指經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認定為低收入戶者。

第7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8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9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107年6月8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9-1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第二十五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103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包含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許可居留或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准予繼續居留者。

第10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11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03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但獲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前,已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而有第九條之一所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情形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仍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100年8月18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管機關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證者。

第12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所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103年4月25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指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第13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第14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

第15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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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政府機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及職業訓練機構依其他法令或章程,設立就業服務相關單位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受主管機關監督。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左列事項: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培育訓練及發證。
  六、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七、對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外國工作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管理。
  八、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第4條(刪除)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內左列事項:
  一、就業計畫之訂定。
  二、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或調整。
  三、就業服務之提供。
  四、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訓練。
  六、受理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工作及開具求才證明書。
  七、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八、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九、就業歧視之認定。
  一○、受理被資遣員工之登記及再就業之協助。
  一一、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二、第三條第七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一三、求職、求才之協助及管理。
  一四、低收入戶就業之推介或職業訓練之配合。
  一五、其他有關就業服務、就業促進及相關配合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就業歧視,得邀請相關政府單位、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6條

  依本法第七條所設置之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7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才所需之費用,係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託辦理招考時所需之必要費用:
  一、因受託招考人才所為之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用。
  六、印刷、文具、紙張費。
  七、郵寄費。
第8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9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條所稱生活扶助戶之認定標準,依社會救助法有關低收入戶之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生活扶助戶應徵旅費補助標準。
第10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11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殘障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12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議與協助。
第13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所稱殘障者,係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14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通報,其通報內容應包括被資遣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擔任工作及資遣事由等項目。
第15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係指: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應先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始得從事之工作。
  二、須具備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相關系所博士學位,或碩士學位並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或學士學位並具二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始能勝任之工作。
  三、其他須受高等教育或專業訓練,或經專業考試,或曾師事專家而具業務經驗並具有成績,或自力學習而有創見及特殊表現,始能勝任之工作。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同意者,不受前項第二款所定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16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合理勞動條件,係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及勞資團體,依當時就業市場狀況所審核發布之工資待遇等條件。
第17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18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聘僱之外國人,其在工作期間婚姻關係消滅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即停止適用本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第19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所稱許可,係指:
  一、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外國人之許可。
  二、依載明工作範圍、人數、期限等之國際書面協定來華工作之入國簽證。
  雇主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人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
  二、受聘僱外國人之姓名、國籍、性別、年齡、工作類別、待遇、護照號碼、工作地點及在華居住處所。
  三、聘僱期間。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受聘僱之外國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聘僱許可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並係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之問題,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於該外國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內申請之。
  外國法人與國內事業單位訂定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未及事先申請許可者,應於入境後七日內,依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之。
第20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聘僱許可文件,以備檢查,居留期間達六個月以上者,並應依規定取得外僑居留證隨身攜帶,外僑居留證未取得前,應隨身攜帶護照,以備查驗。
第21條

  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至外國人工作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檢查有無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及依本法所定外國人許可及有關聘僱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
第2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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