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sup@>【現在位置】最新六法〉〉法規目錄1。目錄2

淨空法師:【放不下,阿賴耶識就像資料庫,點點滴滴都保存】
【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0.05.03【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行政院主計處(81)台處忠字第10790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職業字第30566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7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職業字第011352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861856364號令、行政院主計處(86)台處忠字第02746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9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職業字第200050號令、財政部(89)台財庫字第089035014號令、行政院主計處(89)台處孝一字第023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職業字第0201769號令、財政部(90)台財庫字第09003151200號令、行政院主計處(90)台處孝一字第0830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5‧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20200001號令、財政部臺財庫字第0920350035號令、行政院主計處處孝一字第09200048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30205081B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09303510391號令、行政院主計處處孝一字第0930004354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12條條文;並刪除第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特字第0960501643號令、財政部台財庫字第9603508401號令、行政院主計處處孝一字第0960003040B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810~12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70001420A號令修正發布第1312條條文
9‧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80007084A號令修正發布第58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2456A號令修正發布第3591618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1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主孝一字第0990007387A號令修正發布第3618條條文;刪除第1213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1款所列屬「行政院秘書處」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關業務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5款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12‧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30200032A號令修正發布第358918條條文;除第359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1680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6款所列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改由「國家發展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8條第1項序文、第2款、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第10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管轄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040200147A號令修正發布第3810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行政院院授主基營字第1100200473A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條


  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特設置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97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92年1月28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刪除)


   --93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就業安定費之繳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勞動部為主管機關。

   --104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10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及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勞工權益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97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93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下設視覺障礙者就業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4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10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勞工權益基金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勞工權益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5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10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支出。
  十二、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三、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因應貿易自由化就業發展及協助基金之用途,以供辦理受貿易自由化影響勞工及事業單位下列事項之用:
  一、設置單一服務窗口。
  二、協助勞工參加職業訓練。
  三、輔導事業單位辦理員工在職訓練。
  四、補助勞工參加技能檢定費用。
  五、提供勞工就業、轉業及創業服務。
  六、推動僱用安定服務。
  七、提供勞工待業生活津貼。
  八、舉辦勞工團體座談及勞資爭議協處。
  九、提供勞工心理諮詢及輔導服務。
  十、其他就業發展及協助事項。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勞工權益基金支出。
  十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二、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勞工權益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勞工訴訟之法律扶助。
  二、勞工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補助。
  三、其他相關勞工權益扶助事項。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技能競賽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98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事項。
  一○、管理及總務支出。
  一一、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7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8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動部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110年5月3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動部部長兼任之;其餘由勞動部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動部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104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內政衛福勞動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10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98年12月2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96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一○、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第9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10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及下設各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0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動部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動部就該部勞動力發展署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104年3月11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96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11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96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委員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委員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第12條(刪除)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

   --97年3月21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

   --96年6月15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三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

   --93年7月15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公告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二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二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第13條(刪除)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第14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5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6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17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8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九條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3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9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99年4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lawsdow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