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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空老法師:【為什麼在老人院服務的機緣、功德、福報世間第一?】
【法規名稱】相關子法 


老人福利法

【修正日期】民國109年5月12日
【公布日期】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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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056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21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1413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4條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10150號令修正公布第3、4、15、20、25、2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180號令修正公布第9條條文;並增訂第13-1條條文【原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28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5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6‧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511號令修正公布第131455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951號令修正公布第2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1353號公告第3條第1項所列屬「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41號令修正公布第3743條條文
9‧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387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2141621232933424952條條文;並增訂第12-1條條文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56521號令修正公布第343637383941424551條條文;增訂第37-140-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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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經濟安全 §11
第三章 福務措施 §16
第四章 福利機構 §34
第五章 保護措施 §41
第六章 罰則 §45
第七章 附則 §5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老人定義)


﹝1﹞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3﹞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104年12月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3﹞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建設、工務、住宅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七、保險、信託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保險、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警政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警政、老人保護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第4條(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1﹞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老人住宅業務之規劃事項。
  九、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十、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1﹞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老人住宅之興建、監督及輔導事項。
  七、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八、其他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第6條(老人福利經費來源)


﹝1﹞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編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7條(設置專責人員辦理相關事宜)


﹝1﹞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2﹞老人福利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第8條(老人服務及照顧之提供)


﹝1﹞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各本其職掌,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照顧。提供原住民老人服務及照顧者,應優先遴用原住民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人。
﹝2﹞前項對老人提供之服務及照顧,得結合民間資源,以補助、委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補助、委託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老人代表之遴聘)


﹝1﹞主管機關應邀集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整合、諮詢、協調與推動老人權益及福利相關事宜;其中老人代表、老人福利相關學者或專家及民間相關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老人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並應有原住民老人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2﹞前項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10條(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


﹝1﹞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老人生活狀況調查,出版統計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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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經濟安全

第11條(年金保險之實施)


﹝1﹞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2﹞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12條(生活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1﹞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2﹞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3﹞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相關法規】第三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2﹞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3﹞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4﹞領取生活津貼及特別照顧津貼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5﹞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12條之1(各項現金給付或補給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1﹞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2﹞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3﹞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具參考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  

第13條(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1﹞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2﹞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3﹞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
﹝2﹞前項所定得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機關,得向就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於受監護或輔助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
﹝3﹞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老人,法院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2﹞前項所定得聲請禁治產之機關,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3﹞禁治產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第14條(財產交付信託)


﹝1﹞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2﹞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3﹞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2﹞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2﹞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老人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其財產得交付與經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第15條(失能補助)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2﹞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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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服務措施

第16條(老人照顧服務)


﹝1﹞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第17條(提供居家式服務)


﹝1﹞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第18條(提供社區式服務)


﹝1﹞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第19條(提供機構式服務)


﹝1﹞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2﹞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第20條(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準則之訂定)


﹝1﹞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2﹞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2﹞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2﹞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醫療費用之補助)


﹝1﹞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2﹞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3條(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設備)


﹝1﹞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2﹞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3﹞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服務:
  一、專業人員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第24條(喪葬之辦理)


﹝1﹞無扶養義務之人或扶養義務之人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其入住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負擔之。

第25條(票券半價及免費之優待)


﹝1﹞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2﹞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101年8月8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第26條(提供老人教育措施)


﹝1﹞主管機關應協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或鼓勵民間提供下列各項老人教育措施:
  一、製播老人相關之廣播電視節目及編印出版品。
  二、研發適合老人學習之教材。
  三、提供社會教育學習活動。
  四、提供退休準備教育。

第27條(充實老人生活)


﹝1﹞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事項:
  一、鼓勵老人組織社會團體,從事休閒活動。
  二、舉行老人休閒、體育活動。
  三、設置休閒活動設施。

第28條(鼓勵參與志願服務)


﹝1﹞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鼓勵老人參與志願服務。

第29條(促進高齡就業)


﹝1﹞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2﹞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雇主對於老人員工不得予以就業歧視。

第30條(扶養義務)


﹝1﹞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主管機關得自行或結合民間提供相關資訊及協助。

第31條(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措施)


﹝1﹞為協助失能老人之家庭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服務:
  一、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二、照顧者訓練及研習。
  三、照顧者個人諮商及支援團體。
  四、資訊提供及協助照顧者獲得服務。
  五、其他有助於提升家庭照顧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質之服務。

第32條(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中低收入老人修繕住屋或提供租屋補助。
﹝2﹞前項協助修繕住屋或租屋補助之對象、補助項目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33條(社會住宅之推動)


﹝1﹞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2﹞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推動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
﹝2﹞前項住宅設施應以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規劃辦理,並符合住宅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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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福利機構

第34條(老人福利機構)【相關罰則】第4項~§46


﹝1﹞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2﹞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辦理。
﹝4﹞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2﹞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4﹞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第35條(老人福利機構之命名)


﹝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並應冠以私立二字。
﹝2﹞公設民營機構名稱不冠以公立或私立。但應於名稱前冠以所屬行政區域名稱。

第36條(申請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相關罰則】第1項、第2項及第4項~§45;第5項~§46;第5項~§47;第1項~§48


﹝1﹞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2﹞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一、不對外募捐。
  二、不接受補助。
  三、不享受租稅減免。
﹝3﹞前項但書第二款之補助,不包括配合國家長期照顧政策,辦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公告之項目及基準者。
﹝4﹞未於第二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未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5﹞第一項申請設立許可之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審查基準、許可證書之核發、撤銷與廢止許可、停業、停辦、歇業與復業、擴充與縮減、遷移、財務收支處理、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第二項但書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業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7﹞第五項之擴充、遷移,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情事者,應依該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私人或團體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2﹞經許可設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不接受補助及不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3﹞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屆期不辦理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4﹞第一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自行停業與歇業、擴充與遷移、督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第二項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主管機關之監督、評鑑等規定)【相關罰則】第3項~§48


﹝1﹞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2﹞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3﹞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4﹞主管機關人員執行第二項之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5﹞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之對象、項目與方式、獎勵之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2﹞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3﹞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4﹞第二項評鑑之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2﹞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
﹝3﹞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4﹞第二項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37條之1(未申請設立許可場所之檢查)【相關罰則】第1項~§45


﹝1﹞主管機關對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而從事照顧服務者,應派員進入該場所檢查。受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其他協助。
﹝2﹞主管機關人員執行前項檢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第38條(書面契約之訂定)【相關罰則】第1項~§46


﹝1﹞老人福利機構應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2﹞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3﹞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服務對象,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服務對象訂約。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應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明定其權利義務關係。
﹝2﹞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3﹞老人福利機構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入住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與入住者訂約。

第39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投保及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相關罰則】第1項~§46


﹝1﹞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服務對象權益。
﹝2﹞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以保障老人權益。
﹝2﹞前項應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其認定標準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接受捐贈之管理)【相關罰則】第2項~§46


﹝1﹞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2﹞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40條之1(結合民間團體監督服務品質)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入住老人福利機構,且無扶養義務人或法定代理人者,得結合民間團體監督該機構之服務品質;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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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護措施

第41條(老人之短期保護及安置)


﹝1﹞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2﹞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3﹞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
  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
  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認定前項各款情形,應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2﹞前項保護及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老人申請免除之。
﹝3﹞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42條(老人危難或生活陷困境之安置)


﹝1﹞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2﹞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老人生活狀況。
﹝3﹞第一項安置之必要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對於依資產調查有支付能力之老人,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2﹞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第43條(老人保護之通報責任)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4﹞前項通報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3年6月4日修正前條文--


﹝1﹞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村(里)長與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老人福利業務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悉老人有疑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二條之情況者,應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進行訪視調查。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

第44條(老人保護體系之建立)


﹝1﹞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生、社政、民政及民間力量,建立老人保護體系,並定期召開老人保護聯繫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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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第45條(處罰)


﹝1﹞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2﹞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服務對象,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4﹞三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受檢查者,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之文件、資料或協助,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或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2﹞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3﹞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處罰)【相關罰則】§49


﹝1﹞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財務收支處理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服務對象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契約未納入應記載事項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四、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五、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

第47條(處罰)【相關罰則】§49


﹝1﹞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四、擴充、遷移、停業、歇業、復業或設立許可證書登載事項變更,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辦理。
﹝2﹞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3﹞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目的事業或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第48條(處罰)【相關罰則】§49


﹝1﹞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或發現服務對象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服務對象身心健康。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檢查,或未提供必要文件、資料或協助。
﹝2﹞有前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者,加重罰鍰至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3﹞經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於所屬網站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未改善情形,供民眾查詢。
﹝4﹞前二項停辦期間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行,或經主管機關辦理評鑑複評仍為丁等者,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5﹞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6﹞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設立者,有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虐待、妨害服務對象之身心健康、第二款所定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致服務對象死亡,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令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予以轉介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響老人身心健康者。

第49條(處罰)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主管機關依前三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未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改善完成前,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二、老人福利機構於停業期間,增加收容服務對象。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2﹞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第50條(處罰)


﹝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服務對象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2﹞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受接管機構經營權與財產管理權之限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應申請復業或歇業許可;其未依規定申請復業、歇業許可或申請復業經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令其解散。
﹝4﹞老人福利機構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主管機關並應限期令該機構繳回設立許可證書;屆期未繳回者,應予註銷。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解散、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2﹞前項接管之實施程序、期限與受接管機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權之限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停辦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於停辦原因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資料及文件向原設立許可機關申請復業。

第51條(處罰)


﹝1﹞依法令對老人負扶養義務或依契約對服務對象負照顧義務,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109年5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理者。

第52條(處罰)


﹝1﹞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2﹞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3﹞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104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2﹞前項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同意後延期參加。
﹝3﹞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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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第53條(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不符規定者之限期改善)


﹝1﹞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及所授權法規規定不相符合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規定處理。
﹝2﹞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安養機構轉型為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社區式服務設施。

第54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5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98年7月8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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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福利機構 §9
第三章 福利措施 §15
第四章 保護措施 §25
第五章 罰則 §28
第六章 附則 §33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1﹞為宏揚敬老美德,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條(老人定義)

﹝1﹞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第3條(主管機關)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為執行有關老人福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3﹞涉及老人福利各項業務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主管項目主動配合規劃並執行之。
第4條(老人福利與服務之提供)

﹝1﹞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2﹞各級政府得以委託興建、撥款補助、興建設施委託經營、委託服務或其他方式,獎助民間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
﹝3﹞前項獎助辦法,由各級政府定之。
第5條(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

﹝1﹞各級主管機關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及推動老人福利,應設老人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條(老人福利經費來源)

﹝1﹞各級政府老人福利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按年專列之老人福利預算。
  二、社會福利基金。
  三、私人或團體捐贈。
第7條(扶養義務)

﹝1﹞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奉養老人之責;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督促、協助之。
第8條(專業訓練之舉辦)

﹝1﹞各級政府為提高老人福利專業人員素質,應經常舉辦專業訓練。
﹝2﹞前項專業人員之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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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福利機構

第9條(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與獎助)

﹝1﹞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2﹞前項機構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4﹞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其收費規定,應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91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地方政府應視需要設立並獎助私人設立下列各類老人福利機構:
  一、長期照護機構:以照顧罹患長期慢性疾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目的。
  二、養護機構:以照顧生活自理能力缺損且無技術性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目的。
  三、安養機構:以安養自費老人或留養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為目的。
  四、文康機構:以舉辦老人休閒、康樂、文藝、技藝、進修及聯誼活動為目的。
  五、服務機構:以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餐飲服務、短期保護及安置、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為目的。
﹝2﹞第一項機關之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3﹞第一項各類機構所需之醫療或護理服務,應依醫療法、護理人員法或其他醫事專門職業法等規定辦理。
﹝4﹞第一項各類老人福利機構之獎助辦法,由各級主管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5﹞第一項各類機構,得單獨或綜合辦理;並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收取費用,以協助其自給自足。
第10條(老人福利機構之命名)

﹝1﹞老人福利機構之名稱,除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標明其業務性質外;其由地方政府設立者,應冠以該地方政府之名稱;其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私立二字。
第11條(創辦申請書應載事項)

﹝1﹞創辦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應以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
  一、名稱及地址。
  二、組織性質及管理計畫。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
  四、業務性質及規模。
  五、創辦人姓名、地址及履歷。
﹝2﹞前項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第九條第一項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醫事服務者,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2條(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1﹞經許可創辦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小型設立且不對外募捐、接受補助或享受租稅減免者,得免辦財團法人登記。
﹝2﹞未於前項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逾期不辦者,原許可失其效力。
﹝3﹞第一項但書關於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3條(主管機關之監督)【相關罰則】第4項~§29

﹝1﹞老人福利機構應按年將工作報告及收支報告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2﹞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3﹞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不得兼營營利行為或利用其事業為任何不當之宣傳。
﹝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準或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第13條之1(接受捐贈之管理)

﹝1﹞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私人或團體之捐贈,應妥善管理及運用;其屬現金者,應設專戶儲存,專作增進老人福利之用。但捐贈者有指定用途者,應專款專用。
﹝2﹞前項所受之捐贈,應辦理公開徵信。
第14條(擇用專業人員辦理)

﹝1﹞老人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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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福利措施

第15條(老人安居住宅之興建)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提供符合國民住宅承租條件且與老人同住之三代同堂家庭給予優先承租之權利。
  二、專案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三、鼓勵民間興建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並採綜合服務管理方式,專供老人租賃。
﹝2﹞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承租之國民住宅,於老人非因死亡而未再同住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收回該住宅及基地。
第16條(年金保險之實施)

﹝1﹞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
﹝2﹞前項年金保險之實施,依相關社會保險法律規定辦理。
第17條(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

﹝1﹞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2﹞前項中低收入標準、津貼發給標準及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8條(提供居家服務)

﹝1﹞為協助因身心受損致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之老人得到所需之持續性照顧,地方政府應提供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服務:
  一、居家護理。
  二、居家照顧。
  三、家務服務。
  四、友善訪視。
  五、電話問安。
  六、餐飲服務。
  七、居家環境改善。
  八、其他相關之居家服務。
﹝2﹞前項居家服務之實施辦法,由地方政府定之。
第19條(喪葬之辦理)

﹝1﹞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之老人死亡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第20條(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

﹝1﹞老人得依意願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舉辦之老人健康檢查及提供之保健服務。
﹝2﹞前項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之項目及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醫療費用之補助)

﹝1﹞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函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地方政府應予以補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票券之半價優待)

﹝1﹞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予以半價優待。
第23條(老人志願貢獻社會之協助)

﹝1﹞老人志願以其知識、經驗貢獻於社會者,社會服務機構應予介紹或協助,並妥善照顧。
第24條(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1﹞有關機關、團體應鼓勵老人參與社會、教育、宗教、學術等活動,以充實老人精神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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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25條(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

﹝1﹞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2﹞前項老人短期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26條(老人保護體系之建立)

﹝1﹞為發揮老人保護功能,應以直轄市及縣(市)為單位,建立老人保護體系。
第27條(生活陷困之安置)

﹝1﹞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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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罰 則

第28條(處罰)

﹝1﹞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立老人福利機構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申請設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2﹞前項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日起滿二年實施。
第29條(處罰)

﹝1﹞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2﹞依前條或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3﹞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罰鍰,仍拒不停辦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4﹞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老人福利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5﹞前項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0條(處罰)

﹝1﹞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第31條(處罰)

﹝1﹞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與輔導。
﹝2﹞前項家庭教育與輔導,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原處罰之主管機關核准後延期參加。
﹝3﹞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與輔導或時數不足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第32條(處罰)

﹝1﹞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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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 則

第33條(施行細則)

﹝1﹞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4條(施行日)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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